最热劳动合同的论文(通用16篇)

时间:2023-11-01 22:45:27 作者:ZS文王 最热劳动合同的论文(通用16篇)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平等自愿的约定,是双方共同遵守的法定制度。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劳动合同的编写,下面是一些劳动合同实例,供大家参考和学习。

劳动合同法实施中适用问题分析与研究论文

会计专业是一项操作性较强的工作,这就要求高校的工作人员要充分掌握会计实务操作的要领。但现在的高校,在培训期间大多数时间都是学习理论知识,校方并不经常展开实践活动供工作人员操作,因此,在真正地将理论应用在工作中时,会出现对某一项操作甚至是意义理解非常模糊的情况。很多的员工在培训期间能够充分地掌握理论知识中具体内容和精髓,但是并没有实施相对应实验,最终导致无法学以致用。例如,对于会计核算这一课题,高校员工都充分地了解会计核算的过程是给原始凭证分类、编制记账凭证、登记账簿、记账凭证汇总、登记总账、对账结账、编制会计报表这几个步骤,但实际操作起来就会出现对账簿上应填的项目并不充分了解,这样就会出现记账错误等问题,不仅会给会计的工作进展带来一定的困难,还容易造成高校的经济损失。

2.2没有健全的实务操作体系和相应的管理模式。

对于现在的高校来说,一套健全的实务操作教学体系和管理制度是非常重要的。但现在很多高校都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很多领导对员工的会计实践工作并没有充分重视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培训或平时,高校为员工安排了很多的理论研讨会和讲座,但对于相关实践活动的安排少之又少。其次,有些高校即便有实践活动,也存在设备不健全等情况,有些是为了响应号召,敷衍了事。最后,有些学校虽然有实践活动,但对实践课程没有系统的考核评价制度,对于员工的实践成果,领导并没有充分掌握。由于实务操作活动体系不够完善,所以,大多数的高校会计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都无法马上做到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导致会计工作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2.3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水平和综合素质低下。

现如今,由于会计专业的需求越来越多,所以有些高校就会降低一些招标工作人员的标准,有很多工作人员都是本科或硕士刚毕业就去学校任职,所以也没有任何实操的经验之谈,一个缺乏实践经验的员工是无法在遇到实操困难时及时充分地将问题化解的。因为会计工作人员当初在学习的过程中就会被潜移默化地灌输学习理论知识要比实操更重要一些,认为自己可以以后到社会上再去对会计的实操进行经验的积累和学习。由于工作人员的实操经验也非常不足,不仅会导致高校会计工作的实施受到一些阻碍,同时,还会降低高校会计工作的效率,对高校的总体发展有着非常不利的影响。

有些高校由于对实操训练的不重视,导致学校没有充足的会计实操用具,只有最基础的几样用具,也没有为工作人员配备齐全的电算化技术和工具,让工作人员无法在培训中获得自我成长,拖慢员工自我提升的速度。

3在实际工作中的改变方法。

3.1以理论知识为基础,注重实践操作。

在工作的过程中,高校和员工对于会计的学习更注重理论知识的掌握,加之工作人员水平和能力的欠缺,导致工作人员在刚参加工作时缺乏实践经验,在这样的大背景下,高校就要注重开设工作人员的实操培训和活动。首先,高校要根据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能力来进行实操训练的制定。其次,学校要聘请资深的专业人士,对员工进行实操能力的培训,以保证工作人员日后的工作质量。最后,高校要购置健全的实操教学用具,这样能充分保障工作环境的良好。员工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不仅可以提升自身的专业能力,还可以对理论知识进行及时的巩固,这样才能让工作人员将工作能力和工作效率提升上来。

3.2完善实务操作的体系、管理与考核机制。

想要提升员工的实操能力,高校要充分将学生的实操制度和相关体系进行完善。首先,高校要注重建立完善的会计制度,让员工充分重视会计工作,并定期开设研讨会,让会计工作人员充分做到实践与理论的有机结合。其次,高校要建立实操课程的考评评价制度,可以以学期为周期,对工作人员的会计工作实操表现和成绩进行评价。再次,建立一定的.赏罚制度,对于出现实操问题较多的员工要给予口头或经济上的处罚,对于会计工作实施较好的工作人员,高校要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和口头奖励,例如,年终奖等,这样才能充分调动起员工的学习和工作热情,对高校会计部门的工作也带来了巨大的影响。最后,要建立分层培训的制度,针对工作人员的不同水平和实际情况,来进行实操培训的实施,这样更加利于员工提升工作能力。为了使员工有一种紧张感,培训过程要严格地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实操课程的操作,这样才能促进会计工作人员快速提升自我能力。

4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想要提升高校会计部门的工作质量,首先,高校要将学校的入职门槛提升。在入职前,要对员工的理论和实操能力进行系统的考核和筛选,对于刚入职的工作人员,学校应组织系统全面的训练,让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更加突出,这样才能充分保障会计工作的总体质量。不仅如此,高校还要为员工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要紧跟社会的发展趋势,为员工购进实操设备,例如计算机。除此之外,学校对于客观环境也要进行提升,例如,为办公室购进打印机、配备专业的会计实操软件,将智能化的会计实操技术充分应用到日常工作中,让工作人员的会计工作充分简化。

5结论。

随着我国经济和科技的不断发展,会计事业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在高校中的地位也逐步提升。社会需要的不仅是理论型人才,更需要的是综合型实战型人才,所以培养员工的实操能力,成为高校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但如今,对于会计实务操作的教育,高校无论从学校资源的配备、体系的建立还是员工的个人能力上,都存在着很大的问题。高校应向员工灌输会计实务操作的重要性,这样员工才能积极主动地提升自己实务操作水平,为以后的自身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2]鲁迪.高校实施基建会计并入事业会计核算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

谈劳动合同法对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论文

众所周知,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在煤炭企业发展中占据重要位置,直接关系到煤炭企业发展目标是否能够实现,影响着煤炭企业未来的走向。因此,本文阐述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概念,并探究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对经济效益的影响,从而提高煤炭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质量,让煤炭企业在市场上具备足够的竞争力,获取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人力资源管理英文名为“humanresourcemanagement”,属于管理学,主要是指在经济学、人本思想等理念的指导下,通过招聘、培训、报酬等管理形式对人力资源进行有效管理,发挥人力资源最大优势的一种管理方法。煤炭企业通过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不仅可以对企业内部人力资源进行协调,构建和谐的人际关系,化解矛盾;还可以充分发挥人力资源的主观能动性,做到人尽其才、人事相宜,从而最快实现企业发展目标。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中包含中所内容,但是在煤炭企业中,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内容。第一,人才培养。众所周知,人才是企业发展的奠基石,优秀的人才可以帮助企业获取更多的经济效益,并创造出更加丰富的价值。因此,煤炭企业在展开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中,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对人才的培养,确定人才培养计划,提高人才综合素质。第二,人才招聘。目前,在煤炭企业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人才也呈现出紧张的局面,此种情况下,煤炭企业就需要在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中重点关注人才招聘工作,根据企业内部所需人才到社会、高校等地方进行招聘,保证所招聘的人才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和专业能力,满足煤炭企业用人需求。第三,人才评价。现阶段,煤炭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缺少人才评价这一环节,使得部分人才所获取的报酬与工作量不对等,极易产生跳槽的想法。此种情况下,煤炭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中就需要重点关注人才评价工作,完善人才的报酬激励制度,调动人才工作积极性,从而将人才的潜能激发出来,提高企业工作效率。

(一)人力资源管理可以提高煤炭企业经济效益。

众所周知,人才是每一个行业发展的基础,都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到行业发展和经济效益,在煤炭企业中也不例外。在煤炭企业发展中,通过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可以帮助企业组建一支专业的人才队伍,并完善人才管理制度,此种情况下,每一位人才都能将自身潜能有所发挥,真正实现人尽其才,为煤炭企业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提高煤炭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助推煤炭企业实现更好、更快的.发展。

(二)人力资源管理可以实现煤炭企业的经济资源整合。

在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煤炭企业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使得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变得更加重要。此种情况下,煤炭企业要想充分实现快速发展,就需要加强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提前了解每一位人才的特点,根据每一位人才的特点合理划分工作岗位,让每一位人才在所在的工作岗位都能发挥出最大潜能,实现人才的最优配置,对企业内部现有的经济资源进行整合,让企业经济效益可以稳步的提升。

(三)通过绩效考核机制推动煤炭企业经济效益。

煤炭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中包含众多内容,其中有一项工作就是绩效考核机制。煤炭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通过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机制可以让企业的经济目标快速实现,保证每一位人才的工资发放合理,让每一位人才都可以获取与劳动等同的报酬,实现按劳分配,在潜移默化中调动每一位人才的工作积极性,提高煤炭企业工作效率,推动煤炭企业实现快速发展。

(一)煤炭企业加强人力资源配置工作。

根据大量数据显示,目前煤炭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内部人才众多,但是在众多人才管理工作中,并不能实现人尽其才,造成人力资源浪费严重,对煤炭企业发展产生一定负面影响[5]。面对此种情况,煤炭企业要想提高经济效益,就需要加强人力资源配置工作,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一方面,煤炭企业需要根据自身发展情况和人才拥有情况制定一套完善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通过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对人力资源合理配置,让每一位人才都能在各自的岗位上发挥出最大作用。另一方面,在经济全球一体化背景下,煤炭企业发展逐渐走向国际化,此种情况下,煤炭企业就需要为内部人才安排出去学习的计划,让人才到优秀企业进行学习,掌握优秀企业人才管理工作的专业技能,对人才进行激励,不断提高人才综合素质,实现人力资源的最优配置。

现阶段,虽然部分煤炭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中具有人才绩效考核机制,但是所拥有的人才绩效考核机制落后,内容、方法陈旧,与现代社会不相适应,降低煤炭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质量。面对此种情况,煤炭企业就需要在发展过程中构建完善的人力资源绩效考核体系,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煤炭企业在制定人力资源绩效考核体系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企业经济效益,保证所设计的绩效考核体系能够帮助企业获取最大化经济效益。另一方面,煤炭企业在制定人力资源绩效考核体系时,需要充分考虑企业目前发展情况和发展目标,在不同发展时期制定不同的绩效考核体系,充分做到人力资源绩效考核体系的与时俱进,从而保证经济考核目标能够顺利实现,为煤炭企业获取更多的经济效益。

在煤炭市场快速发展的背景下,煤炭企业发展前景越来越明朗,所需要注意的事项也更加全面。因此,煤炭企业要想保证所获取的经济利润最大化,就需要在发展过程中构建完善的人力资源管理奖惩机制,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一方面,煤炭企业需要准确了解自身经济实力、经济管理工作内容、人才配置等等,严格参考这些数据制定人力资源管理的奖惩机制,激发每一位员工的工作潜能,提高人才在煤炭企业内部的工作效率。另一方面,由于每一位员工在工作过程中有着不同的表现,如,有人工作中偷懒,有人工作中认真负责,针对此种情况,煤炭企业就需要根据每一位员工在工作中的具体表现情况,制定完善的人才奖惩机制,对工作能力强、为企业做出的贡献的人才给予适当奖励,对工作能力弱,工作中出现偷懒、睡觉,没有为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才给予惩罚,从而调动每一位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提高煤炭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质量。

四、总结。

总而言之,在资源短缺的背景下,煤炭行业市场竞争逐渐激烈,在人力资源管理过程中也呈现出诸多问题,无法获取合理的经济效益。此种情况下,煤炭企业就需要加强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紧跟全球经济一体化走向和煤炭市场发展情况,再结合企业内部具体情况,科学合理的制定人力资源管理方案,对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充分做到人尽其才,提高每一位员工的综合素质,从而帮助企业获取最大化经济效益,推动煤炭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5]何丽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与企业经济效益的关系分析[j].大陆桥视野,2016(16):24.

基于《劳动合同法》的企业用工法律风险论文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劳动用工市场呈现出复杂化趋势,企业在用工管理过程中,面临着诸多法律风险,如何预防和化解风险,构建和谐的用工关系,是我国《劳动合同法》追求的目标。本文立足企业用工实践,分析在《劳动合同法》框架内存在主要法律风险,并提出规避与化解路径。

关键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企业用工;法律风险。

《劳动合同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一道,共同构成我国企业劳动关系的保护体系。从立法宗旨来看,我国《劳动合同法》最重要的目的就是保护劳动者人身和财产权益,同时对企业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本文在《劳动合同法》规范下,探讨企业存在的相关法律风险,旨在为企业经营发展营造更为良好的环境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要想将企业和雇员之间的关系纳入法律规范与保护体系中,首先需要界定的就是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问题。很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对于劳动关系认定不够清晰,很多企业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不与劳动者签订正规的劳动合同,认为不签订劳动合同,二者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可以规避很多风险,并且在职工发生伤害的时候,不对其损害进行负责,这是一种非常错误的观点。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企业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键在于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实际关系。

保护范畴之内。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争议最多集中在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等过程中,在这些法律关系中,由于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具有模糊性,与《合同法》中的租赁合同、承包合同存在较大的相似性,因此一直是认定中的难点,而承包和经营,又是企业经营过程中经常要处理的'法律关系。因此有效界定这些法律关系是企业规避《劳动合同法》中法律风险的重点,同时也是一个难点。

企业要进行生产经营,就要制定自己的规章制度。企业作为商事主体,具有自主决定权,也有权制定自己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这无可厚非。但是很多企业规章制度会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这就存在《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的交叉部分,一方面商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经营活动和企业管理,另一方面,企业职工的利益又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因此,要厘清企业自身规章制度与劳动关系和权益之间的关系,合理规避风险,避免不必要的劳动关系纠纷。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的时候,根据企业性质存在不同的程序,对于股份制企业来说,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存在着较高要求,对于合伙企业而言,相对则较为灵活,前者更强调“资合性”,而后者更强调“人合性”.在制定规章制度的过程中,如果企业经营者不参照《劳动合同法》,很容易侵犯劳动者的权益,留下侵权隐患,在侵害劳动者利益的时候,也将承担民事赔偿甚至行政处罚的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劳动合同法》,虽然企业具有自主决定企业经营的权利,但是很多规章因为违反了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会产生无效的法律效果,不仅无法起到规范企业经营的目的,同时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企业经营者与劳动者发生纠纷的时候,企业经营者不能够用企业制度作为抗辩事由,主张免除自身责任。此外,很多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的时候,会写入很多霸王性条款,比如将过多负担和风险转移给员工,损害劳动者权益,这些都无法受到法律保护,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企业在招聘员工的时候,也将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很多企业在招聘过程中,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向劳动者隐瞒很多信息,没有尽到自身的如实告知义务,在签订劳动合同和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可以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未如实告知的责任,同时也可能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导致企业利益受损。因此,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要严格遵照《劳动合同法》中的原则进行,履行自身义务,平衡双方利益,以免在未来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诉讼与损失。在招聘员工的过程中,很多企业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履行严格的审查义务,也会带来潜在风险,付出较高的用人成本。

随着现代劳务市场的发展,劳务派遣制度得到了广泛推广与应用。作为一种高效的用工方式,劳务派遣模式受到了很多企业用工者的青睐,但是在开展劳务派遣业务、接受劳务派遣用工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法律风险。在选择劳务派遣单位的时候,由于劳务派遣市场鱼龙混杂,很多人力资源公司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在出现劳动者侵权纠纷的时候,往往不能有效界定责任,即使界定了责任,由于劳务派遣单位缺乏相应的资质与实力,也不能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很多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出现劳动争议的时候,也存在很多潜在的法律风险。由于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存在一定的替代性与临时性,很多企业由于不熟悉相关法律,在用工和岗位分配上,存在着违法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在现代企业发展过程中,劳动合同关系是企业所要处理的重要关系,对于企业发展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不仅可以减小企业劳动成本,避免潜在的劳动关系风险,同时也能激发劳动者潜力,推进企业发展提档升级。因此企业要根据《劳动合同法》指引,规避相应法律问题,减小风险,实现企业与劳动者的共赢。

参考文献:

谈劳动合同法对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论文

摘要:伴随着我国进入二十一世纪,我们国家的市场经济得到了大力发展,但在发展的过程中,劳动者和雇用单位之间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我国的人口数量是比较多的,这直接导致了我们国家的经济状态是由劳动力的输出来进行维持。一个好的企业,应该有着与自身发展符合的企业文化,良好的企业文化。劳动合同法的发布,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了更好的保障,给了劳动者更多选择的权利。

伴随着我国进入二十一世纪,我们国家的市场经济得到了大力发展,但在发展的过程中,劳动者和雇用单位之间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也间接的表明了我们国家现在的社会两极化分布严重,劳动者和雇用单位发生矛盾的时候也越来越多。如何才能更好的调节这两种关系,让这种不好的局面发生改观,如何才能保护社会中那些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于这些问题,劳动合同法便可以很好的进行解决。这部法律将人力资源各个环节很好的衔接在一起,让劳动者在和相关单位进行签约的时候,自身的行为能够有所保障,假使以后劳动者与其工作单位有了矛盾冲突,他们也可以根据法律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受到不公正的侵犯,对于其单位来说,也能有合法的`解决办法。

我国的人口数量是比较多的,这直接导致了我们国家的经济状态是由劳动力的输出来进行维持。很多企业在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往往会忽略掉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会流失掉很多优秀的人才,浪费了许多良好的资源。伴随着我们国家改革开放的新发展趋势,许多企业开始对人力资源管理重视起来,让人力资源管理在企业内部的“身份”不断提高,使其成为一个良好的企业重要的组成结构。

2.人力资源管理仍然只看到企业眼前的利益。

对于现在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很多人将企业在人力上的投入设为重点,很多企业都要求员工听话,对其进行严格的控制,但往往会忽略了员工自身的发挥空间。企业这样严格的要求虽然节约了开支,增加了收益,但企业追求过多的近期利益会导致员工培训机会的减少,让员工感觉到自身的价值没有得到全部的发挥出来,自身的价值与企业的理念追求没有很好的结合在一起,使员工和企业之间的关系日益紧张,最后可能导致员工离职等现象,造成企业很大的损失。

3.企业对自身文化的建设不够。

一个好的企业,应该有着与自身发展符合的企业文化,良好的企业文化,可以彰显出这个企业有着很好的人力资源开发管理系统,也表明了这个企业的根基扎实。良好的企业文化可以使员工深受感染,让他们自身的价值更好的发挥出来,更好的为企业服务。而且企业文化可以对企业日后的发展方面有很好的指导方向。这些都是企业文化所带来的好处。因此,一个好的企业拥有好的企业文化是非常重要的一件事情。

1.与之前的劳动法相比较,企业在雇佣员工的时候,没有签署书面的劳动合同,会受到很大的处罚。在劳动合同法中,如果企业没有和劳动者签订合同协议,那么企业就有义务给劳动者支付一定的补偿金。

2.劳动合同法中加大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范围。劳动合同法在以前的情况中又新添加了两种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

3.在新的劳动合同法中,更加明确的规定了如果企业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关系到期的时候,除非劳动者的个人原因导致,用人企业仍然需要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这跟以前的劳动法相比较有很大的改动,以前的劳动法规定了只要劳动合同到期,用人企业就不需要再对劳动者进行补偿,所以很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短期的劳动合同,来避免以后的经济纠纷。在新的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除非是劳动者自己不愿再与用人企业或者单位签署合同,否则其他的情况劳动合同到期的时候,用人单位都需要对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量的赔偿金,劳动合同法这样的改动,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自身利益。避免用人单位随便停止合同从而对劳动者带来伤害。在另一方面,这样做也是为了企业好,企业在与劳动者签署合同时,一定要认真核实合同期限,防止自己以后不必要的麻烦。

4.违约金条款不可以随便在合同中确定。新的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只有在两种情形下,企业才可以在合同中为劳动者确定违约金条款。如果不是这两种情况下,企业就不能够擅自在合同中设立违约金条款,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这样的规定也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1.积极建设企业文化。

劳动合同法的发布,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了更好的保障,给了劳动者更多选择的权利。在这基础之上,怎么样才能更好的留住人才,是企业首先考虑的问题。企业文化的建设,便可以很好的给员工增加归属感,有了企业文化,一个企业便是有了灵魂。员工对企业文化的认可,大大增加了员工为企业服务的愿望。让员工更加卖力的为企业服务,避免跳槽等现象的出现。

2.完善薪工制度。

一个好的额薪工制度,可以让员工更加努力的为企业服务。多劳者多得,使得员工都想多位企业多贡献,多拿一些薪水。合理科学的薪工制度,可以最大限度的激发员工工作的积极性。

3.招聘员工时多加注意。

一个好的企业建立的根本,首先是有好的员工基础,如何才能得到更好的员工,那就需要在人才招聘的时候多加注意。在招收人才的时候,企业要注意的不仅仅只是应聘人员的专业、学历等。还要对应聘人员的综合素质进行考察,一个素质好的员工和一个素质差的员工相差很多。在招收完人才后,对其进行合适培训,可以增加他们对企业的归属感,减少他们以后跳槽的可能性。

总结:新的劳动合同法的颁布,给企业带来很大的影响。如果更好的处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要考虑的重要问题。一个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如果可以很好的招收人才,便会给企业带来很大的发展空间。劳动者也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很好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多多注意,多多参照合同法,来避免以后不必要的麻烦。

参考文献。

谈劳动合同法对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论文

人才是企业生存和发展重要的生产力,而人力资源管理则是企业挖掘和获取人才资源最主要的途径。企业通过人力资源管理为企业开发、挖掘和培养符合市场需求的大批优秀人才,是企业提升经济综合实力和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条件,在企业管理中发挥着更为有力的作用。人力资源管理在企业管理中扮演着重要守门人和把关人的角色,是企业挖掘、获取、激励、维护和运用人力资源整个管理的过程与活动。人力资源管理引导企业为更高的战略目标前进,推动企业经济向着良性、健康和持续的方向发展。

人是社会的经济发展活动中重要的角色,人力资源管理是企业对最宝贵的财富和资源进行管理的活动。因此,企业应在管理的过程中注重对人的精神世界的健康教育,在符合个性化发展的前提下,最大化满足其主动诉求,实行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人力资源管理的含义主要包括如下四个方面:首先,企业最终的管理宗旨是对个人的充分尊重。所以衡量一个企业经营是否成功不应单纯看其财务报表的高额数值,而是也应该结合全体员工对企业整体的满意度调查。其次,人是企业生产和经营的行为的主体,其活力程度决定着企业活动的活力与市场竞争力,在企业经济活动中占据着主导地位。

深刻认识了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所起到的作用之后,人力资源管理揭示了人是最重要、最宝贵的资源和财富,因此应该重视和加强个人的精神健康培养,考虑个性需求并尽量满足合理地需求,同时在实践中推行以人为中心的管理方式。具体来说,人力资源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四种含义:

第一,企业的最高经营宗旨是表示对人的.尊重。因此衡量一个企业的成功与否需要结合员工的满意度,而不是单纯分析财务报表。

第二,人进行着所有的经济行为。企业的活力和竞争力是由人的活力来决定的,因此社会经济活力的主体是人,即人在社会经济活力中占主导地位。

第三,企业将人的内在潜能开发作为主要的管理任务。人才决定着企业的兴盛与衰败,是企业管理的主要因素,并且是企业竞争力的源泉。因此,人力资源的利用和开发是本企业在竞争中取得优势的关键。

第四,组织成功的基础条件是塑造具有高素质的员工队伍,企业的发展离不开高素质员工,因此塑造一支高素质的员工队伍是非常重要和关键的。培育人才,不断提高员工的整体素质是企业的一项经常性任务,因为提高员工素质能够维持并壮大企业的生命力,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

谈劳动合同法对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论文

人力资源管理,始于现代管理学之父——彼得·德鲁克,即指企业劳动关系管理对于其内部工作人员进行的管理、协调与配置等活动的总称。良好的人力资源管理是提升企业员工工作效能与企业经济绩效的关键要素。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主要包含人力资源规划、人员招聘与配置、员工培训与开发、工作绩效管理、员工薪酬福利管理与劳动关系管理等模块。由于企业的运营性质与工作任务,人力资源规划、招募、配置、培训以及员工的绩效和薪酬管理等都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必不可少的核心内容,而企业劳动关系管理却常常被忽视,这不仅直接影响员工的切身利益和企业文化,更会对员工队伍的稳定性及企业的自身发展等形成消极后果。因此,加强企业劳动关系管理,形成人性化管理模式,是目前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任务。

劳动关系管理,主要指企业通过制定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制度,对劳动关系双方(即企业与工作人员)的言行进行的规范和管理,进而在保障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有效的构建并维护企业内部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稳定运行和不断发展。企业劳动关系主要是指在企业运行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责任与权利关系,其涉及的主体包含内部与外部两个层面,内部层面主要包含企业所有者、经营管理者、普通工作人员,外部层面则主要包含企业及其员工和工会组织。

二、劳动关系的特征。

第一,劳动关系的市场化占主导地位。劳动关系市场化的主导地位是受我国经济体制和经济结构的不断变化而影响的,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劳动关系基本上回复到市场经济状况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态,即其以雇用为基本形态的经济社会关系的基础是劳动关系双方利益;二是劳动关系的归属逐渐企业化;三是市场在劳动力资源配置中发挥了基础性作用;四是劳动关系逐步规范,实现法制化和契约化叨。第二,劳动关系多元化,并呈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我国现阶段主要的经济体制决定了劳动关系的多元化。随着市场化体制的不断变革,也使得劳动关系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征。受各种外界因素的影响,劳动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主要体现在就业形式上,而劳动关系的多样性主要表现在企业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上,那么在规范化程度上劳动关系则主要表现为多层次。

(一)加强基础工作,强化劳动合同管理。

劳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从订立劳动合同开始,到劳动合同终止。在整个劳动关系存续过程中,劳动合同管理至关重要。第一,必须制订严谨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失业保险、劳动保护、职业危害防护等8个法定必备条款必须齐全,文字上表述清晰,不存在歧义。在日常工作中,必须制定范本模板,并紧密结合外部政策法规环境的变化、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和福利待遇等条件的变化,对范本及时进行维护更新。对特殊人员,如高级成熟人才,则要针对个人的实际情况,签订专项协议,如试用期协议、培训协议,敬业禁止协议等,作为劳动合同附加条款(法定可备条款),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维护双方利益,避免纠纷。第二,利用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建立每名职工的劳动合同管理档案。对每个人的合同生效日期、终止日期、合同期限、合同类别、续签次数、试用期等相关事宜全面记录。并利用劳动合同到期自动提示功能,及时履行相关手续,提高管理效率。三,从人力资源部门到各基层单位从事劳动合同管理的工作人员,一方面要加强学习,熟练掌握相关政策法规,并能够在工作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熟练、灵活地应用;另一方面,要树立高度的责任心,精细管理,严格把关。及时履行劳动合同的签订、续签、变更等相关程序,杜绝漏签现象。对历史遗留问题,要及时发现清理,及时联系当事人,一旦拖延,将会使工作陷入被动,企业有可能面临支付双倍工资补偿的风险。

(二)严控人员“进”与“出”两个关键环节,规避法律风险。

第一,严格把关,制定严格的人员甄选程序,确保引进人员素质能够达到岗位任职资格的要求。

第二,严格进行入职前体检,掌握新入职人员有无职业禁忌症、传染病等健康问题。一旦发现问题,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第三,严格审核履历、资质信息的真实性,特别是对有其他企业工作经验的调入人员应进行必要的社会背景、家庭背景方面的调查,防范风险。人员的“出”包括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各种情况。对各种情况都要有规范的工作流程,并严格按照工作流程操作,不留隐患、不甩“尾巴”,杜绝执行政策的随意性。特别要注意辞职、调出人员的档案转移工作。从实践经验看,档案转移是容易引发纠纷的关键环节。要做好与离职人员的交流、与档案接收单位的沟通、档案转移后证据留存等工作。对历史遗留的档案要主动处理,“减存量,控增量”,履行电话或信函通知当事人、登报声明等程序,并留存证据,使企业处于主动地位。

(三)加强规章制度的管理及合法性审查。

劳动关系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对大量的国家、地方政策法规了然于胸。包括《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实施条例》和地方相关政策法规。一方面,要对现有制度进行梳理,发现不合规的现象并予以纠正;另一方面,在制定新的规章制度时,要严格以法律为依据,杜绝制度出台的随意性。只有在这种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情况下,企业才能公平、公正的对待员工,并为其提供健康安全的工作环境与合理的薪酬待遇,员工也才能建立归属感和信任感,才能够认真工作。

(四)建立健全劳动争议预防、处理机制。

第一,要加强沟通,充分发挥国有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的优良传统,搭建创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平台。要尊重职工、走近职工,通过会议、面谈等各种形式,倾听职工的真实的想法,了解职工的实际困难,帮助他们解决问题。并紧跟企业发展形势,向职工传递积极、正面的信息,把一些有可能引发争端的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要使职工切实理解、支持和自觉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企业发展是共同利益所在,劳资双方是合作互利的关系而不是对抗。

第二,要注重企业文化建设,使职工对企业有认同感和归属感。开展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营造积极向上、健康和谐的企业环境,为职工创造安全舒适的工作环境,增强职工为企业工作的责任感和荣耀感,实现领导、职工、企业和谐相处。

总之,劳动关系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通过对劳动关系的认识以及对其特点的分析,我们深刻认识到其存在的不足之处,所以我们应该正视问题,寻找科学的方法加以解决,不断的推陈出新。企业应加强自身的管理,提升管理团队的整体素质,处理好劳动关系问题,营造良好的企业文化氛围,使企业更具核心竞争力。此外,还要学习借鉴其他企业的成功之处,积极推进企业健康的快速发展。

劳动合同法的论文

〈摘要〉 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本文对《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了分析,探讨了其优点和不足。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我国新修订的《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救济方法、对行使权利的限制和对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补救措施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系。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有序竞争的立法意图,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西方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

《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

我国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了如下规定: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

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相比,我国的《合同法》有以下几个优点。

一、对行使条件作了更充分详细的规定。

按照传统理论,不安抗辩权的应用应具备如下条件:(1)须因双务合同互负给付义务;(2)须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一方应先履行义务;(3)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4)须对方财产显著减少,可能难以履行。然而财产的减少并不是相对人不能履行或不愿履行的唯一原因和表现,商业信誉的丧失,技术机密的泄露以及其它诸多原因都可能造成相对人履约能力的丧失。因此传统大陆法中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仅限于“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以履行的可能”的规定就显得过于僵化,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的《合同法》突破了这个限制,把商业信誉的丧失作为判断相对人失去履约能力的标准之一,体现了诚实信用的立法原则。同时,《合同法》还通过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概括性的规定,把一切有害于合同履行的行为都包括到相对人丧失履约能力的判定标准当中,大大拓宽了不安抗辩权的使用范围,给合同的先履行方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二、既反映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权益,又充分照顾到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

从《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合同先履行方并没有获得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对方提前履约的权利,在中止履约并尽了通知义务后,先履行方只能处于等待的状态之中,而无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约。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因为后履行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其履约能力降低、难以履行的状态可能只是暂时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还可能恢复履行能力。如果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行,会对后履行方造成额外的负担,进一步降低其履约能力,这是明显不公平的。法律不能为了避免一种不公平的后果而造成另一种不公平,因此不给予先履行方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担保和提前履约的权利体现了对后履行方的保护。同时,《合同法》对后履行方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作任何的限制,后履行方为了避免对方中止履行后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可以自愿提供担保。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合同法》的先进性。

三、进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的救济方式。

不安抗辩权规定先履行方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时可以中止对合同的履行,一旦对方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义务。但如果后履行方不提供担保,那么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是否可以接着解除合同呢?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的规定十分模糊。这种救济方式的不明确导致了先履约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我国的《合同法》明确规定:后履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进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先履行方提供了明确的救济。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

一、由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引入的有关规定与不安抗辩权制度间存在矛盾。

第四款“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时另一方当事人只享有不安抗辩权,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等待相对人提供履约保证,但无权直接解除合同,这是大陆法系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方法。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出现在了同一部法律里,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如果赋予先履行人选择适用第九十四条的权利,则极有可能造成先履行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局面,使得第六十八条所设置的一系列旨在保护后履行方合法权益的措施形同虚设,从而损害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这个问题是我国新《合同法》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的融合还不够彻底造成的,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二、举证责任过重。

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允许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不同,我国合同法对举证责任的要求相当严格。《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这是各国法律所认同的,但即使在市场规则比较完善的国家,要取得“确切证据”也决非易事,更何况目前我国的法制环境还不完善,要掌握“确切证据”相当地困难,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因此不允许当事人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虽然可以避免当事人不当行使或滥用不安抗辩权,但却大大增加了当事人使用不安抗辩权的成本,有违设立不安抗辩权的初衷。因此可以在要求先履行方负举证责任的同时,要求后履行方负一定的反证责任,以减少不安抗辩权的使用成本。

三、“适当担保”含义不清。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后履行一方提供了“适当担保”后,先履行一方应恢复合同的履行。但对于“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给先履行一方留下了可乘之机。先履行一方可以以担保不适当为名拒绝履行其本不愿履行的合同,从而造成后履行一方的损失。因此应当对“适当担保”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使法律更清晰。

综上所述可以看到,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但是由于经验不足,《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和庭审实践共同加以解决。

劳动合同期限与相应试用期限对照表

关于试用期

在《劳动合同法》背景下,用人单位任意约定试用期、任意延长或缩短试用期、在试用期内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等做法是错误的,这往往会遭受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增加用人单位的管理成本。其实,试用期约定是一把“双刃剑”,即在相当程度上约束着劳动者,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约束着用人单位。 法律规定,只签订试用期合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试用期即为劳动合同期限。关于试用期的工资约定,应当不抵于正常工资的80%。另外,试用期内双方的劳动关系虽未最终稳定,但确已形成,因此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为试用期内的员工缴纳社保费。

1、依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单独约定的试用期合同,试用期合同不成立,该期限就是劳动合同的期限。此种情况下,法律视用人单位放弃试用期。2、《劳动合同法》将试用期上限与劳动合同期限重新进行了排列(见上表)。

3、《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工资待遇作了下限规定:一是试用期工资最低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二是按照80%的比例计算出来的最低工资还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4、《劳动合同法》规定:违法约定的试用期无效,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月工资为标准,按违法约定的试用期的期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2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四) 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 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4个月以上的。第5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

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第16条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乙款的规定,应由企业行政方

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第17条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13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按照员工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职工医疗期规定

医疗期计算是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3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2009年6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就应在6月5日至12月5日之间确定(就是说在这6个月的期间内累计病休了3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含在内。

的工资。

员工假期一览表

《劳动合同法》劳动关系处理案例解读(上)

和谐的劳动关系,是企业得以发展壮大的基础。特别是在经济社会发展与用工环境发生巨大变化的当下,用人单位面临着由资源消耗为主向创新驱动转变的转型压力,员工对体面劳动的诉求也日趋强烈,用人单位只有秉承依法经营、依法用工的理念和方略才能取胜。为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推动企业加快转型升级,本刊借“带法回家”栏目刊登劳动关系处理方面的典型案例,供广大干部员工学习。

集团下属分公司劳动合同应当如何签订

某集团公司下设许多分公司。

答:分公司在未经集团公司授权的情形下,可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分公司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是应该由集团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经过集团公司授权的分公司,也可以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仍然由集团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劳动合同盖什么样的公章,本身并没有多大的法律意义,因为盖分公司的章也是由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在用人主体上,集团公司是惟一的,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分公司的具体用人问题,主要在于集团公司对分公司如何管理和监控。

公司合并,劳动合同如何变更

某单位是去年由两家企业合并后成立的,合并后原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顺延下来,但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发放时间”都有所变化。由于单位人员众多,而且相对分散,如果一一变更恐怕过于烦琐。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司分立、合并的,由继承的公司承担原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即公司分立、合并不是必须要变更原劳动合同。但是,前提是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继续履行。贵公司合并以后,原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支付时间都发生了变化,因此,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变更。

变更劳动合同,首先取决于员工是否同意变更;若员工不同意变更,那么合并后的公司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若员工同意变更,那么可以采取变更劳动合同的方式。由于涉及到的人比较多,在员工同意的情形下,可以通过民主程序制订相应的工资支付时间调整通知、岗位变更通知,并予以公布。若员工没有异议,那么这也属于变更的一种方式。

企业并购:怎样念好劳动关系处理这本经

近年来,由于经济环境的影响,同行业间企业发展态势产生差异、重组并购的新闻层出不穷。对于行业来说,企业并购带来了行业资源整合的挑战;而对于并购企业来说,对被并购企业员工的安置问题,更是对企业劳动关系处理能力的挑战。

请问:企业并购在人员整合上有哪些关键的法律问题呢?

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即第一个月,公司有支付其合同约定工资的义务,自第二月开始,由于全面停产整顿,员工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因此,公司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在地方政府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形下,一般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来支付。

二是并购前后的劳动合同如何延续?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34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即一般的原则是保持原劳动合同不变,由并购后的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但是,在坚持基本原则之前,还要看被并购的企业在并购前处于什么状况。如果处于破产状况,并进入破产程序,那么该企业自被宣布破产之日起就丧失了劳动用工的主体资格,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4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即该企业与员工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自动终止,由原企业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安置或补偿。而对于通过破产拍卖程序完成对原企业并购的公司,其买回的是原企业土地、建筑物的使用权以及机器设备、材料的所有权,并没有安置或履行原企业员工或劳动合同的义务。因此,在企业并购的问题上,被并购企业的员工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安置或补偿,其原劳动合同在法律上并没有继续延续的基础。当然,如果在并购过程中,双方已就员工安置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并购的协议来执行。

三是原公司员工并购前后的工作年限是否合并计算?一般情况下,为了充分利用人力资源,新组建公司肯定会整合被并购企业销售网络、技术开发方面的员工,这些员工在被并购企业的工作年限与在新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当连续计算呢?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即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主要取决于员工本人是如何从原公司安排到新公司的。如果并购企业在完成并购的基础上,对于被并购企业的员工实行统一的招聘程序,按照组建公司的需要,重新招录他们的员工,那么这应当属于员工根据本人意愿,自己决定是否到新公司来工作,则那些愿意加入新公司的员工工作年限不需要连续计算;如果并购企业直接把销售网络、技术研发部门的员工纳入到新组建公司的销售体系中来,则属于非员工本人原因从一个单位被安排到了另一个单位,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带来的问题就是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签署、企业内部的工作年限工资(工龄工资)、福利待遇等。因此,并购后员工的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主要考虑并购企业对被并购企业员工继续雇用所采用的方式。

公司合并、重组后如何确定劳动合同签订的次数

某公司,在上海、杭州都有分公司,各分公司都以自己的名义在2008年之后与员工签订有劳动合同。2009年8月,根据公司经营调整计划,由上海分公司合并杭州分公司,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一家新的子公司。合并过程中,对于涉及到的员工劳动合同的处理方式是,由各分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然后再由新成立的子公司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不再另行支付经济补偿。

答:公司合并过程中,关于劳动合同的处理一般采取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解除原劳动合同,并与新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第二种方式是新公司与员工变更原劳动合同的主体,按照原合同的条款规定继续履行原合同;第三种方式是对原合同不作处理,由新公司直接予以承继。该公司的合并采取的就是第一种方式。

到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属于新公司对于原劳动合同的承继,如果原劳动合同是在2008年之后签订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那么就可以认定为新设公司与员工之间已经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但是,如果劳动合同的变更,不仅涉及到主体的变更,而且也涉及到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比如延长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理解为属于第二次劳动合同的签订。

不过,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对于工作年限,除非原公司在解除时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否则都应当连续计算。

员工调动,工作年限可以清零吗

李某自1996年3月起一直在北京某外商独资企业a公司任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8年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8年10月,a公司在北京投资成立了另外一家内资企业b公司,李某受公司安排从a公司调入b公司任职。2008年10月30日,a公司给李某发出 《调动工作函》,内容为: “因工作需要,经协商一致,李某自2008年11月5日起调入b公司任职,职位及工资均保持不变。a公司自即日起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3万元。”李某入职b公司后,当年12月,b公司提出与李某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李某对此提出异议。

李某认为: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而他自1996年3月开始在a公司工作,至今已经超过十年,因此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b公司认为,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还规定“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a公司已经向李某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李某在b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重新计算,李某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请问:b公司究竟应不应当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答:《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李某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合并计算为b公司的工作年限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所在。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了劳动者 “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此条规定旨在防止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在下属子公司之间调动,或者注册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避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但在适用计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时,原单位已支付的经济补偿应当扣减。为此,从a公司的 《调函》可以看出,a公司是“因工作需要”将李某调入b公司任职的,而且b公司也认可这一事实,因此,李某的工作调动符合 “非因本人原因”的条件,李某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到在b公司的工作年限中,b公司应当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b公司与李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a公司已经向李某支付过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在b公司的经济补偿金中扣减。

可见,企业对员工进行调动,并不导致员工工作年限自然清零,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不能以这样简单的方法来解决,不恰当的方式反而会给企业造成更沉重的负担。

企业薪酬调整:法律底线切勿逾越

国际金融危机下,为了让一些在低谷中挣扎的企业节省生产成本,许多人力资源专家开出了不同的薪酬“药方”。然而,由于薪酬 “药方”多以降薪为核心,员工难免士气低落,有的 “药方”甚至单纯为了控制人力成本而忽视法律,为另一场危机的到来埋下了伏笔。

请问:企业薪酬调整的底线又在哪里呢?

答:根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在设置工资支付制度的时候,应当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与职工代表协商确定,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由此可见,法律在企业决定薪酬方面给予了很大的自主权。但是法律同时也明确了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要素,并要求这些都应该在薪酬体系中有所体现。

那么法律到底为企业留下了多大空间。就工资支付项目而言,人力资源专家完全可以在激励员工、岗位责任、绩效考核等方面发挥工资的天然优势,设置优化员工的工资类别。在薪酬体系的其他要素中,也处处可以遵循 “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理念。

首先,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曾经有过案例,由于企业产品滞销就将实物发给员工,这显然是违法的。也许有的企业会用期权来激励员工,但是这同样不能被视为工资。如果除去期权外,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这也是违法的。

其次,工资除了按照约定的数额发放外,还要按时发放,且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有些企业为了吸引人才而设置了年薪制,但这种情况同样需要每月支付一次工资。

值得一提的是,金融危机下企业可以合理使用年薪制这种薪酬制度。因为年薪制是一种以年为计时单位结算和计发报酬的工资形式,从法律上讲,单位只需在每月支付员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并在年底全部支付约定的工资。所以,对目前资金周转出现困难的企业,可以在与员工协商的基础上,调整员工工资的支付周期,企业还可以通过承诺在经济形势好转的时候增加工资等方法为企业赢得渡过寒冬的时间。

再次,企业因为订单严重不足、产能过剩停工、停产造成员工放假待岗 (注意,这里的放假不是年休假或其他法定假期),如果待岗在一个月内,那么企业仍然要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正常工资。如果超过一个月,但是员工提供了正常劳动,那么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员工没有提供劳动的,企业就要按照当地的规定给员工支付生活费。

最后,因为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受损,需要减发或延期支付员工工资的情形,法律同样作出了相应规定。根据 《对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原劳部发 [1995]226号),企业工资总额可以与经济效益相联系,当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总额也可随工资下浮,但是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当然,如果企业仅仅是因为短期困难造成资金周转不灵,而且也不愿意损害员工的忠诚,那么就可以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至于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一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就目前各地法规来看,多数地区规定延期时间控制在一个月内。

调薪换岗:企业优化人员配置方略

答: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都是劳动合同中的核心条款,是不能依单方意思而变更的。但是,在具备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也可以单方行使合同变更权。这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立法若干问题的初步研究论文

长江流域地处我国中南部,它发源于唐古拉山脉主峰格拉丹东雪山西南侧,干流经青海、西藏、云南、四川、重庆、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和上海十一个省(市、区)注入东海,全长6300公里。支流伸伸展到甘肃、贵州、陕西、河南、广西、广东、福建、浙江八个省(区)。流域面积180余万平方公里,约占全国总面积的五分之一。

长江流域资源丰富,人口众多,经济发达。长江流域水资源特性突出:它流域多年平均降水量1070毫米,但时空分布不均匀;长江水量巨大,占全国径流总量的35%,是黄河水量的20倍,且径流年际变化不大,但水资源地区分布不均匀,年内分布不均匀。

长江流域资源的基本状况及其特征是长江水资源保护立法的对象属性,也可以说是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的前提条件,立法的必要性正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

(一)长江流域水资源在中国可持续发展中的地位要求对其水资源保护问题予以充分重视。

长江流域经济的发展离不开资源的开发利用,水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环境要素,与其它环境要素和资源都息息相关,大气环境、土壤环境、地理环境、地质环境、海洋环境、生物环境与之进行的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将它们连接为不可分的环境整体;水作为重要的经济资源,是一切生产活动都不能离开的重要条件,在某种意义上讲,水资源不仅与森林、草原、生物、土壤、矿藏等资源息息相关,而且是一定区域人文环境、社会环境的基础要素。因此,可以说,长江流域经济的发展与长江流域水资源丰富直接相关,对长江流域经济发展的一切规划与设想,也都是建立在长江水资源的基础之上的。的确,在长江流域,优越的`自然地理条件、丰富的水资源伴随其间的其它资源为长江流域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开发利用资源、迅速发展经济的各种契机。但是,一切规划和设想为我们描绘的美丽蓝图都是建立在长江流域资源可永续利用的前提之上的,如果没有充足的水量或符合人类生存需要和经济发展要求的水质,长江流域的经济发展也只能是一句空话或是一纸图画而已。而要真正实现这些设想,就必须对水资源有充分的认识。

一方面,水是不可替代的资源,在当今,水荒已成为全球性问题。工业发达国家中,当年总用水量超过河川总径流量的15%时,就会出现水荒和农业干旱。我国河川年总径流量约为26300亿立方米,到总耗水量将达到13000亿立方米,供需矛盾十分突出。我国从70年代开始出现水荒,如今已蔓延到全国,目前我国的实际用水量已达5300亿立方米。有关专家研究指出:由于自然条件和开发条件的限制,年取水量10000~1亿立方米,将是我国水资源可利用量的可能限度,再增加供水将十分困难。据1993年统计资料,长江流域水资源利用率仅为21%左右,可供水量比1980年仅提高128亿立方米,当流域出现枯水偏旱年,约缺水226亿立方米。目前,长江流域经济发展已受到给水不足的制约。现状已不容乐观,沿江经济带的发展对长江水资源则会造成更大的压力;而今天的长江流域,除供水已出现紧张外,水污染、水土流失等问题也不容忽视。

另一方面,水资源是可以不断更新、不断补充的可更新资源,可以寻求可持续开发的途径,使当代人和后代人都能源源不断地永续利用。只要合理地开发利用水资源,水资源是可以实现永续利用的。但是,水资源的可更新、可补充能力又是受自然条件限制的,是有一定限度的。任何无节制的开发,都会导致其受到破坏,并使其更新能力下降。因此,必须要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以保护水资源的永续利用得以实现,否则,长江流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不可能实现的。

1、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过程中的市场无功能和流域资源保护的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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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试用期论文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新招收职工的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情况等进行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试用期内,劳动关系处于非正式状态,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助于用人单位防范用工风险,也有利于劳动者防范劳动风险。

一、约定试用期的注意事项

(一)部分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并非所有的劳动合同均可约定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下三类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1、短期劳动合同,即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2、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3、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二)试用期不能单独设定

个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签订试用期合同,被形象地称为“空城计”。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三)试用期只能适用一次

实践中某些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反复约定试用期,反复试用,此为“连环计”。《劳动合同法》对此也有明确禁止,即“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该规定在实践中引发的.争议较多。

——答应是否定的,从《劳动合同法》的条文来看,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并无例外规定,故应当理解为不允许例外情形的出现。

——比如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在3个月的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将试用期从三个月变更为六个月,这属于试用期的变更,可以理解为双方只约定了一次试用期,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如果3个月的试用期已经届满,则不能再将试用期延长至六个月,因为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已经结束,此时如果再将试用期延长至六个月的话,相当于再约定一次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法相悖。

3、试用期与医疗期、产期重合,导致试用期虚设,是否可以延长试用期?

——此时,尽管用人单位未能对劳动者进行实质性的考察,但仍不能单方延长试用期,只能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延长,而且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双方约定的原试用期不低于试用期的法定上限;二是在原试用期届满前就延长试用期达成一致。

4、劳动者转岗或升职后,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

——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同上。用人单位此时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转岗考察期之类的期限,在该期限内,如果劳动者能够胜任新岗位工作的话,则予以转正;如果不能胜任的话,则可以回到原先的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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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论文

和谐的劳动关系,是企业得以发展壮大的基础。特别是在经济社会发展与用工环境发生巨大变化的当下,用人单位面临着由资源消耗为主向创新驱动转变的转型压力,员工对体面劳动的诉求也日趋强烈,用人单位只有秉承依法经营、依法用工的理念和方略才能取胜。为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推动企业加快转型升级,本刊借“带法回家”栏目刊登劳动关系处理方面的典型案例,供广大干部员工学习。

集团下属分公司劳动合同应当如何签订。

某集团公司下设许多分公司。

答:分公司在未经集团公司授权的情形下,可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分公司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是应该由集团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经过集团公司授权的分公司,也可以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仍然由集团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劳动合同盖什么样的公章,本身并没有多大的法律意义,因为盖分公司的章也是由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在用人主体上,集团公司是惟一的,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分公司的具体用人问题,主要在于集团公司对分公司如何管理和监控。

公司合并,劳动合同如何变更。

某单位是去年由两家企业合并后成立的,合并后原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顺延下来,但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发放时间”都有所变化。由于单位人员众多,而且相对分散,如果一一变更恐怕过于烦琐。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司分立、合并的,由继承的公司承担原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即公司分立、合并不是必须要变更原劳动合同。但是,前提是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继续履行。贵公司合并以后,原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支付时间都发生了变化,因此,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变更。

变更劳动合同,首先取决于员工是否同意变更;若员工不同意变更,那么合并后的公司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若员工同意变更,那么可以采取变更劳动合同的方式。由于涉及到的人比较多,在员工同意的情形下,可以通过民主程序制订相应的工资支付时间调整通知、岗位变更通知,并予以公布。若员工没有异议,那么这也属于变更的一种方式。

企业并购:怎样念好劳动关系处理这本经。

近年来,由于经济环境的影响,同行业间企业发展态势产生差异、重组并购的新闻层出不穷。对于行业来说,企业并购带来了行业资源整合的挑战;而对于并购企业来说,对被并购企业员工的安置问题,更是对企业劳动关系处理能力的挑战。

请问:企业并购在人员整合上有哪些关键的法律问题呢?

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即第一个月,公司有支付其合同约定工资的义务,自第二月开始,由于全面停产整顿,员工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因此,公司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在地方政府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形下,一般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来支付。

二是并购前后的劳动合同如何延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即一般的原则是保持原劳动合同不变,由并购后的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但是,在坚持基本原则之前,还要看被并购的企业在并购前处于什么状况。如果处于破产状况,并进入破产程序,那么该企业自被宣布破产之日起就丧失了劳动用工的主体资格,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4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即该企业与员工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自动终止,由原企业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安置或补偿。而对于通过破产拍卖程序完成对原企业并购的公司,其买回的是原企业土地、建筑物的使用权以及机器设备、材料的所有权,并没有安置或履行原企业员工或劳动合同的义务。因此,在企业并购的问题上,被并购企业的员工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安置或补偿,其原劳动合同在法律上并没有继续延续的基础。当然,如果在并购过程中,双方已就员工安置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并购的协议来执行。

三是原公司员工并购前后的工作年限是否合并计算?一般情况下,为了充分利用人力资源,新组建公司肯定会整合被并购企业销售网络、技术开发方面的员工,这些员工在被并购企业的工作年限与在新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当连续计算呢?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即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主要取决于员工本人是如何从原公司安排到新公司的。如果并购企业在完成并购的基础上,对于被并购企业的员工实行统一的招聘程序,按照组建公司的需要,重新招录他们的员工,那么这应当属于员工根据本人意愿,自己决定是否到新公司来工作,则那些愿意加入新公司的员工工作年限不需要连续计算;如果并购企业直接把销售网络、技术研发部门的员工纳入到新组建公司的销售体系中来,则属于非员工本人原因从一个单位被安排到了另一个单位,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带来的问题就是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签署、企业内部的工作年限工资(工龄工资)、福利待遇等。因此,并购后员工的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主要考虑并购企业对被并购企业员工继续雇用所采用的方式。

公司合并、重组后如何确定劳动合同签订的次数。

某公司,在上海、杭州都有分公司,各分公司都以自己的名义在之后与员工签订有劳动合同。208月,根据公司经营调整计划,由上海分公司合并杭州分公司,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一家新的子公司。合并过程中,对于涉及到的员工劳动合同的处理方式是,由各分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然后再由新成立的子公司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不再另行支付经济补偿。

答:公司合并过程中,关于劳动合同的处理一般采取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解除原劳动合同,并与新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第二种方式是新公司与员工变更原劳动合同的主体,按照原合同的条款规定继续履行原合同;第三种方式是对原合同不作处理,由新公司直接予以承继。该公司的合并采取的就是第一种方式。

到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属于新公司对于原劳动合同的承继,如果原劳动合同是在20之后签订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那么就可以认定为新设公司与员工之间已经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但是,如果劳动合同的变更,不仅涉及到主体的变更,而且也涉及到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比如延长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理解为属于第二次劳动合同的签订。

不过,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对于工作年限,除非原公司在解除时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否则都应当连续计算。

员工调动,工作年限可以清零吗。

李某自3月起一直在北京某外商独资企业a公司任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年12月31日止。2008年10月,a公司在北京投资成立了另外一家内资企业b公司,李某受公司安排从a公司调入b公司任职。2008年10月30日,a公司给李某发出《调动工作函》,内容为:“因工作需要,经协商一致,李某自2008年11月5日起调入b公司任职,职位及工资均保持不变。a公司自即日起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3万元。”李某入职b公司后,当年12月,b公司提出与李某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李某对此提出异议。

李某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而他自193月开始在a公司工作,至今已经超过十年,因此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b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还规定“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a公司已经向李某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李某在b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重新计算,李某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请问:b公司究竟应不应当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答:《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李某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合并计算为b公司的工作年限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所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了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此条规定旨在防止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在下属子公司之间调动,或者注册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避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但在适用计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时,原单位已支付的经济补偿应当扣减。为此,从a公司的《调函》可以看出,a公司是“因工作需要”将李某调入b公司任职的,而且b公司也认可这一事实,因此,李某的工作调动符合“非因本人原因”的条件,李某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到在b公司的工作年限中,b公司应当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b公司与李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a公司已经向李某支付过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在b公司的经济补偿金中扣减。

可见,企业对员工进行调动,并不导致员工工作年限自然清零,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不能以这样简单的方法来解决,不恰当的方式反而会给企业造成更沉重的负担。

企业薪酬调整:法律底线切勿逾越。

国际金融危机下,为了让一些在低谷中挣扎的企业节省生产成本,许多人力资源专家开出了不同的薪酬“药方”。然而,由于薪酬“药方”多以降薪为核心,员工难免士气低落,有的“药方”甚至单纯为了控制人力成本而忽视法律,为另一场危机的到来埋下了伏笔。

请问:企业薪酬调整的底线又在哪里呢?

答: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在设置工资支付制度的时候,应当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与职工代表协商确定,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由此可见,法律在企业决定薪酬方面给予了很大的自主权。但是法律同时也明确了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要素,并要求这些都应该在薪酬体系中有所体现。

那么法律到底为企业留下了多大空间。就工资支付项目而言,人力资源专家完全可以在激励员工、岗位责任、绩效考核等方面发挥工资的天然优势,设置优化员工的工资类别。在薪酬体系的其他要素中,也处处可以遵循“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理念。

首先,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曾经有过案例,由于企业产品滞销就将实物发给员工,这显然是违法的。也许有的企业会用期权来激励员工,但是这同样不能被视为工资。如果除去期权外,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这也是违法的。

其次,工资除了按照约定的数额发放外,还要按时发放,且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有些企业为了吸引人才而设置了年薪制,但这种情况同样需要每月支付一次工资。

值得一提的是,金融危机下企业可以合理使用年薪制这种薪酬制度。因为年薪制是一种以年为计时单位结算和计发报酬的工资形式,从法律上讲,单位只需在每月支付员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并在年底全部支付约定的工资。所以,对目前资金周转出现困难的企业,可以在与员工协商的基础上,调整员工工资的支付周期,企业还可以通过承诺在经济形势好转的时候增加工资等方法为企业赢得渡过寒冬的时间。

再次,企业因为订单严重不足、产能过剩停工、停产造成员工放假待岗(注意,这里的放假不是年休假或其他法定假期),如果待岗在一个月内,那么企业仍然要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正常工资。如果超过一个月,但是员工提供了正常劳动,那么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员工没有提供劳动的,企业就要按照当地的规定给员工支付生活费。

最后,因为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受损,需要减发或延期支付员工工资的情形,法律同样作出了相应规定。根据《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原劳部发[1995]226号),企业工资总额可以与经济效益相联系,当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总额也可随工资下浮,但是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当然,如果企业仅仅是因为短期困难造成资金周转不灵,而且也不愿意损害员工的忠诚,那么就可以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至于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一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就目前各地法规来看,多数地区规定延期时间控制在一个月内。

调薪换岗:企业优化人员配置方略。

答: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都是劳动合同中的核心条款,是不能依单方意思而变更的。但是,在具备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也可以单方行使合同变更权。这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论文

摘要:人事争议仲裁作为一种既不同于司法又有别于行政的准司法行为,在化解人事纠纷、平息人事争端、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方面,有着非常特别、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根据建设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我国的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目标和职能需要进一步扩展和深化。

关键词:劳动仲裁;劳动关系;合同解除;公平性

“企业要认真贯彻国家政策,关心社会,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

企业家不仅要懂经营、会管理,企业家的身上还应该流着道德的血液。

”这是温总理在广东考察工作时对企业家所提出的要求。

因此,作为维系民生之本,确保就业安全的劳动关系调整,仲裁员在判断企业单方面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就必须审慎了解企业在这一管理环节中对道德因素,即公平性的处理情况。

一、公平性判断的现实意义

管理学大师彼得德鲁克在《哈佛商业评论》中曾这样说过:“他们不是雇员,他们是人。

”他告诫经理人,对待员工要诚实和尊重。

所有的劳动者都应该得到公平和公正的对待,这对劳动者来讲是必须的,对企业家的经营管理也是必要的。

仲裁机构首先应当树立这样一种观念:仲裁活动的开展,不仅仅只是出于维护劳动者权利不受侵害、调停处理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这一目的,这只是仲裁机构的机制功能,仲裁活动更应该在案件的调停处理过程中向双方灌输正确的道德导向,以便双方都能够找到今后的行为方向,这便是仲裁机构的意识功能。

(一)公平性判断要基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立足提升个体职业素养

劳动者在被企业辞退后,无论是否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几乎都会寻求权威机构对其在职期间的各项福利待遇进行全方位的梳理判断,特别是劳动者认为其在受到不公平对待时,往往更容易产生一些过激行为,使得仲裁活动备受压力。

在这种情况下,公平性判断显得尤为重要。

如果不能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公平判断,对劳动者可能会产生两种价值导向:第一,对劳动者在企业工作期间的不当行为如果不能做出判断和认定,劳动者则直观地认为该不当行为符合当前社会价值判断标准,其在随后的职业生涯中还会继续该不当行为,导致劳动者职业素养降低,特别是在劳动者泄露企业商业机密、肆意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影响更为严重;第二,对劳动者在企业工作期间的正当行为如果做出了错误认定,劳动者可能会以此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干多干少一个样”、“干与不干一个样”,这将大大降低劳动者在随后职业生涯中的工作热情和工作态度,“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磨洋工”等情形都会随之出现,甚至会采取诸如偷盗、破坏企业财产等负面行动。

因此,在离职员工劳动纠纷处理过程中,一定要树立“解决以往事情向前看”的策略,既要依法对劳动者离职前的纠纷做出稳妥处理,还要时刻注意价值观念正确引导,将劳动者的重心引导到如何积极地寻找下一份工作或如何在别的企业中发挥更高的业务技能,力求逐个提升劳动者的个体职业素养。

(二)公平性判断要基于企业家管理完备,立足提升企业组织效能

劳动纠纷越来越多的一个原因是劳动者感受到其未依法受到公平和公正的对待。

仲裁机构要确认,企业家对劳动者所做出的处分与辞退程序必须经得起法律与社会常规的审查。

如果在这一环节中忽视了公平性判断,将无法纠正企业家错误的管理模式或策略,类似问题不仅仍然会出现,还将大大降低企业随后的组织效能。

研究表明,公平感能提高劳动者的干劲,加大他们对组织、工作、领导的满意程度,这些都是劳动者对企业家利益的支持。

如果劳动者相信他们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他们更容易寻求诉讼途径解决问题,而不愿通过企业内部的调解组织化解纠纷,这时候诉求的目的便不会只是简单地获得经济上的补偿,而是要求对其工作能力、工作效果做出认可性判断。

仲裁机构的这一判断必将对企业现行的管理方式产生较大的触动和深远的影响并引发连锁反应,因为在职员工可能会认为他们同样受到不公平的对待。

这就要求企业创造一种文化鼓励劳动者做正确的事,从道德上讲,提升一个组织最简单的方法,就是雇佣更多有道德的人。

因此,企业人力资源部的责任就是确保企业奖励有道德的行为,处罚不道德的行为,实际上,劳动者希望企业严厉处罚不道德的行为,如果企业没有严厉处罚不道德行为,行事道德的人常常觉得是自己受到了处罚,这对仲裁机构的判断也是同样适用的。

二、公平性判断的观念基础

《劳动合同法》一方面出于劳动者利益保护,要求企业不能肆意侵害劳动者的权益,动辄将“辞退”劳动者作为通用的管理手段,造成劳动者流动处于非理性状态;另一方面,出于培植优秀的国际化企业需要,要求企业必须将“劳动力”作为重要资源参与到企业的物质财富和社会价值的创造中去,通过法律的外在鞭策力使得企业不得不调整员工管理策略,与全球化的经济形势相结合,培育和完善有自主能力、能够自主创新的各领域人才。

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断案的仲裁员必须要有一个公平性判断的观念基础经济体制转型、劳动力市场发育驱动劳动力必须理性流动。

(一)经济体制转型所带来的`劳动关系结合方式的改变

市场经济的发展驱动了劳动力市场的发育和成型,打破了计划经济时期政府按照产业或地区的优先建设次序进行统筹调配的人力资源配置模式。

劳动力的供求机制发生了变化。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通过行政力量来安排劳动者的就业,确定企业的招工人数、招工对象、工资标准和就业岗位等。

随着劳动力市场机制的深化,强调计划性供给的劳动力配置模式开始逐步转向以劳动力需求为导向的市场配置机制。

劳动者可以基于自身的就业需求能动地寻找或转换工作,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需要和用人标准在劳动力市场上甄选员工,基于市场与各主体需求的双向选择机制,成为劳动者与企业结成劳动关系的最基本的方式。

(二)劳动关系结合方式的改变必然引发劳动关系解除方式的改变

从计划性供给到市场化需求的转变过程,一方面激发了劳动力市场主体的行为活动,劳动者可以根据企业的工作环境、薪酬福利、职业规划等因素来决定是否需要继续在同一个企业工作;另一方面也促进了各主体之间的竞争,从而驱动了企业运作层面的劳动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

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增强,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的劳动契约关系得以形成。

企业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工作岗位的要求、劳动者的绩效表现、企业发展的需要自主决定是否需要与某一个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但基于利润增长的需求及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内部动力,企业在决定是否继续履行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时,可能就会伴随着企业家个人的情感性以及单方意志性的影响,使得劳动关系的解除不能处于合法状态。

这时候就需要综合考虑劳动契约自由解除与劳动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公平性判断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中就成为必需。

三、公平性判断的考虑因素

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是企业对劳动者所能采取的最严厉的处分措施,正因为如此,企业在辞退劳动者时需要小心,要保证有足够的理由并按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同时很多情况下还需要考虑到是否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措施改善劳动者的行为或者挽救劳动者之后才能解除,当然不排除立即解除的情形。

所以,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争执的情况下,仲裁员必须进行公平性判断。

(一)基于合同解除的理由进行分析

我国《劳动合同法》对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做出明确的规定,企业只有在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理由的情况下辞退劳动者,才能被认定为合法,获得仲裁庭或法院的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列举了企业可以合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九种情形。

从解除原因上,这九种情形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三大类型。

1.劳动者在工作中存有主观过错,并引发严重后果。

例如: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徇私作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

2.劳动者实际工作能力有限,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例如: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

3.其它因素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全面履行的。

例如: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上述划分,我们可以看出对于第2类型、第3类型所包含的情形,立法者已经站在公平性的角度上做出了规定,仲裁员在这些情形下,只需要判断具体案件情况是否与法律规定的情形相符合即可。

而对于第1种类型,由于涉及到劳动者主观过错的考量,仲裁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则必须对其行为表现进行公平性判断,否则可能导致案件结果存在不公正性。

(二)基于合同解除的过程进行分析

从上面的分类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仲裁员是需要根据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来做案情分析的,下面将着重分析仲裁员在第1种类型下做公平性判断考虑的几个因素:

1.是否有明确合法的规章制度。

在一个组织机构中,规章制度的作用等同于社会上的法律。

当有人违反这些规章制度时,就必须对其进行处分。

因此,规章制度在企业内部管理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劳动合同法》从立法上一改以往劳动关系的调整模式,将企业奖惩劳动者的权利完全交由企业来具体操作,这一点最为明确的体现就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即行废止。

但是,如何判断企业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呢?笔者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需要考虑这样几个因素:劳动者在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中是否有参与权;劳动者在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中是否有建议权;劳动者在规章制度的确立通过中是否有否决权;规章制度是否已经经过公示或告知劳动者;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2.是否需要渐进式的惩罚制度。

渐进式的惩罚制度是有效处分的第二个支柱。

这里需要强调的一点是,以往《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对员工的惩处规定了两种方式,即行政处分和经济处分。

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经济处分包括降低工资、罚款。

但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惩罚制度就不能再照搬照抄以往的惯常做法。

企业作为与劳动者处于同一民事位阶的法律主体,而非行政单位,不能对劳动者作出诸如撤职、开除、降级、降低工资、罚款等处分。

一般来讲,有效的惩罚措施应该包括:口头警告、书面警告、轻微违纪、暂时停止工作、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等。

处分的严重性取决于违规的类型以及违规的次数。

3.是否规定了申诉在企业内部的申诉程序。

申诉程序是指劳动者对处分提出申诉的权利,从中可以判断企业主管人员是否公平且公正地处分劳动者。

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工会组织的企业、参加了行业性工会组织或者区域性工会组织的企业,在辞退劳动者时还需要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有纠正权。

而在外资企业中,一般都规定了三步式的

申诉步骤:第一步,经理审核,劳动者可以在事情发生时的几个工作日内向某个经理人提交一份书面的申诉书;第二步,高层处理申诉,对经理审核不满的劳动者可以在随后的几个工作日内向分管总裁或部门总监提交申诉书;第三步,执行官审核,不满高层处理的劳动者随后可以将书面的申诉意见递交到员工关系部,或由人事干部、公司ceo、coo组成的高层申诉审核委员会进行审核,做出支持或否决的决定,然后提交董事会讨论或直接作出决定。

这些都是仲裁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考虑的情节。

(三)基于合同解除的情节进行分析

《劳动合同法》并不能详细到规定劳动者的何种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什么才算对企业造成了重大损害等这些不同企业具有不同情节判断的因素,因此,仲裁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进行情节分析。

劳动合同违约法律责任判定探究论文

您好,我与原单位于8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现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单位也没有提及续签的事。现在我想离开原单位,可单位不给办理手续,说没有提前30天写辞职报告。我在网上查阅了一些资料,都是说,劳动合同到期,没有续签,就是劳动合同终止了,不需要提前写申请。请问我该怎么办?谢谢!!

试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论文

在《劳动合同法》背景下,用人单位任意约定试用期、任意延长或缩短试用期、在试用期内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等做法是错误的,这往往会遭受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增加用人单位的管理成本。其实,试用期约定是一把“双刃剑”,即在相当程度上约束着劳动者,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约束着用人单位。法律规定,只签订试用期合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试用期即为劳动合同期限。关于试用期的工资约定,应当不抵于正常工资的80%。另外,试用期内双方的劳动关系虽未最终稳定,但确已形成,因此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为试用期内的员工缴纳社保费。

1、依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单独约定的试用期合同,试用期合同不成立,该期限就是劳动合同的期限。此种情况下,法律视用人单位放弃试用期。2、《劳动合同法》将试用期上限与劳动合同期限重新进行了排列(见上表)。

3、《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工资待遇作了下限规定:一是试用期工资最低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二是按照80%的比例计算出来的最低工资还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4、《劳动合同法》规定:违法约定的试用期无效,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月工资为标准,按违法约定的试用期的期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2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4个月以上的。第5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

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第16条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乙款的规定,应由企业行政方。

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第17条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13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按照员工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职工医疗期规定。

医疗期计算是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3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6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就应在6月5日至12月5日之间确定(就是说在这6个月的期间内累计病休了3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含在内。

的工资。

员工假期一览表。

劳动合同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的影响论文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时开展,在企业管理中,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性日渐显著,其遭到企业的普遍关注。人力资源管理直接影响到企业在市场中的综合竞争力与中心竞争力。在我国新劳动法施行以来,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得到一定的完善。当时仍然在某些方面继续改良与完善,以便全力配合新劳动法的施行。本文主要对新劳动法施行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工作遭到的影响进行了全面的剖析,继而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完善对策,以期可以有助于我国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朝着健康、稳定、正确的方向开展。

关键词:新劳动法;人力资源管理;影响;对策

早在2008年,我国就实行了新劳动法。这项发挥有力的标准、约束与指导了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面对新劳动法,企业需求应对随之而来的各种人力资源层面的应战,传统的人力资源管理形式会逐级淡出。在新劳动背景下,创新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工作,需求全面剖析当前新劳动法对其所到来的影响,以便找到完善对策。

1.对企业规章制度的影响

新劳动法提出,企业单位在进行与人力资源相关(例如薪酬待遇、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以及根底保证等人力资源管理中的主要项目)的各项决策、规章制度或者严重事项时,由于关系到员工的切身利益、根本权益,需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从而完成双发的对等对话。关于触及的详细计划与意见,双方应在调和的气氛中讨论商定。新劳动法上述规章的执行,可以在一定水平上扩展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工会的权益,在企业的相关战略决策制定与执行中更多地参考员工的意见,给与其必要的参与权与话语权,这就需求企业在进行人力资源管理中具备高程度的民主性与公开性、公正性。

2.对企业招聘制度的影响

在新劳动法中,对人力资源管理中呈现的强迫缔约以及违法行为进行了强迫规则,使企业的违法本钱大幅度提高,使得经过劳动合同,来保证员工的根本权益,同时还对劳动合同的长期化导向加以明白。依托上述制度,企业在招录新员工时,需求标准招聘规范与流程,实在保证招录人员可以满足职位需求。此外,试用期显得格外重要,针对人才的招聘请求愈加提高,应当在招录期间与试用期间,明白所招录人员能否满足企业需求,能否有助于企业开展,防止在正式工作期间形成不用要的人力本钱提高与人力资源管理风险加大。

3.对企业绩效管理的影响

在未实施新劳动法前,通常状况下,企业与员工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规则的劳动时间较短,为1至2年。企业在合同的续签上控制着更大的主动权,对其本身有利。此外,假如续签合同,员工也会遭到一定水平的`鼓励。自新劳动法实行后,双方签署合同后,企业不能双方面调整员工或者解雇员工,除非存在员工发作严重违纪行为、突发事情,后者企业给与充沛、合理的理由或证据来证明员工不能对付现有职责。新劳动法使得企业绩效管理工作变得更为严厉,特别需求重点关注与认真研讨劳动合同以及绩效管理详细项目,以便构建完善的绩效管理体系。

4.对薪酬管理的影响

新劳动法中明白指出,双方所肯定的劳动合同中,必需明白标明员工的薪酬程度,同时应当注明关于违约现象如何进行赔偿及其赔偿细节,这使得企业在实践操作执行上存在较大的难度。因而,企业就需求重点关注薪酬相关前期预测与规划,相应地会提高企业在薪酬管理上的资金投入。

1.完善规章制度

关于企业来说,规章制度就是本身的法律,可以对企业内部行为进行严厉标准。在推行新劳动法后,企业在制定本身的规章制度、行政管理程序标准上,一定要做到完整的公开化、民主化与程序化。此外,规章的制定还需求基于对等协商之上,同时对制定制度自身要增强监视与标准。企业应不时优化现有的制度,对其加以修订,使其满足企业开展与社会开展需求的同时,做到合理合法。关于规章制度中的处分条款,企业制定研讨与制定方需求尽量做好细节化、条理化,确保明晰、详细、明白,以此来避免后续劳动争议的发作。

2.完善企业招聘管理

新劳动合同法倡导企业与员工签署长期劳动合同,同时关于违约金与相关处分条款也有着明白、详细与明晰的规则。做到这一点,需求企业充沛理解本身人力资源现状,例如岗位状况、组织架构、工作职责等。基于此,企业要严厉把控招聘环节,选拔出契合企业需求的专业人才。详细而言,能够借助多角度测试、笔试以及面试对招聘人员进行综合评定。关于试用期的员工,企业要及时展开契合企业规范的试用考核,在较短的时间里完成对试用人员综合素质的调查,进而明白其能否契合企业需求,可以承当相应的职责。

3.完善企业绩效管理

企业应当充沛注重人力资源管理中的绩效管理工作。企业进行绩效管理的平台要确保公平、公开、科学以及标准。企业应定期记载与保管绩效考核的相关信息,用来为随时查阅与应用提供便利,相关信息能够用来作为考核根据。新劳动法推行后,假如企业解雇员工,应给与充沛的理由与证据来证明其不能对付本身工作,同时需求出具相关的《岗位阐明书》以及绩效考核成果来加以支持解雇理由,否则划归到企业违法解雇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之列。

4.完善薪酬管理

在新劳动法中,很多条目都关系到员工薪酬。对此,企业应严厉恪守,要明白标准相关工作岗位的工资程度。假如企业违约,需求对员工给与必要的、合理、合规的赔偿。此外,还要防止福利待遇、相关补贴等非工资项目被列入工资支进项,同时强化绩效工资的管理。这就需求,企业在人力资源薪酬管理方面具备科学、严谨的态度,合理预测与规划将来薪酬程度,同时统筹到企业与员工双发的利益,尽量做到谐和与均衡。

新劳动法的施行,从基本上标准了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为了响应新劳动法,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也做出一定的优化与改良。但是,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开展,人力资源管理需求面对的问题也逐步增加。只要全面分析新劳动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才干够从基本上对完恶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使其顺应社会与企业的开展。

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及争议规避管理论文

每个企业的发展都离不开劳动者,企业为了保证稳定的生产及产品的合格率,就必须要留住人才,所以企业就要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来保证双方的利益,规范双方的行为,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质量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发展速度,因此必须加强企业劳动合同的管理,签订公平、公正、合理的劳动合同,尽量避免因合同问题而产生争议,使双方利益达到和谐的统一,以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劳动者的素质也越来越高,他们不再象六、七十年代的工人一样,只知道埋头苦干,他们已经学会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为自己维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所以近几年来劳动合同的争议问题也越来越多。但仍有许多企业的管理者对劳动合同管理认识度不够,没有引起高度的重视,比如说,有些企业觉得员工与公司之间就是雇佣的关系,不用签订劳动合同,或是没有规范的进行劳动合同的签订,当出现劳动纠纷时,就会导致两者关系破裂,矛盾激化,企业就会处于被动局面,影响正常的生产。

就目前形势来看,我国的中、小型企业内部根本就没有设立专门的劳动合同管理岗位和管理人员,大多都是以兼职的形式来做这项工作的,这种不健全的组织机构就造成了内部员工之间的推诿、扯皮、职责不清等等不良现象,而且企业也没有制定合理而有效的劳动合同管理方面的制度来进行约束,让员工工作起来,无章可循,无法可依,乱糟糟的一大片,使劳动合同名存实亡,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企业利益也得不到合理的维护。

大多数的企业把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看作是稀松、平常的常规性工作,觉得随便一个办公室文员都能搞定,因此导致劳动合同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参差不齐,良莠不一,再加上没有设立具体的岗位职责及要求,这种粗放式的管理手段,对企业的长远发展极其不利。

三、如何有效规避劳动合同纠纷。

第一,不论任何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这一流程绝对不能省略,有一部分企业为了省事,就与劳动者签订口头协议,这种方法是十分不可取的,因为没有书面的合同,承担的义务和拥有的权利就不明确,这就是劳动合同纠纷产生的源头。我国《劳动法》已经规定,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必须在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满一年还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话,就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就给企业带来一定的负担,也就是说企业如果对劳动合同管理不够重视,将来要是发生不利于企业发展的状况,企业也只能自食其果。

第二,为了有效规避劳动合同纠纷,进行合同签订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的同时还要加强对双方基本情况的了解。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聘用劳动者之前必须要向劳动者说明工作内容、条件、地点、职业危害、报酬等一系列内容,用人单位也有权向劳动者去了解一些与合同有直接关系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如实说明不得隐瞒。

第三,要加大对劳动合同的宣传力度,企业员工上岗前必须要签订劳动合同,而且要对劳动合同的各个条款做到清楚、明了,尤其是那些容易引起争议的薪酬、福利等敏感方面的问题,一定要做好详细的了解。合同是在双方协调统一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能有欺瞒、强制行为,如果劳动者不认同,可以拒绝签字,再进行调解解决。

2.要做好劳动合同签订前的一系列工作。

市场经济的时代是双向选择的时代,劳动者可以选择企业,企业也可以选择劳动者,所以在劳动合同签订前,一定要对劳动者的具体情况进行详细的了解,最主要的一项就是入职前的体检工作。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前一定要对其进行健康体检,保证劳动者没有传染病等一些不利于工作的现象存在,如果体检不合格,企业可以拒绝录用,符合要求以后才可以进行劳动合同的签订。比如说,某企业在没有进行健康体检的情况下与某劳动者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在工作一年后发现肺部出现了问题,与企业产生纠纷,而企业经调查发现这位劳动者在进公司前曾经在一家小煤矿工作过,这到底是本企业的问题,还是这个劳动者在原来煤矿工作时的问题,就说不清了。因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进行入职前的健康体检,为了平息争议,解决纠纷,企业只能自认倒霉,赔偿损失。

第一,要有专门的劳动合同管理组织,也就是说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必须要由专人负责、专人管理。

第二,要有完整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无规矩不成方圆,只有制定了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才能有效的推动企业劳动合同管理的有序发展,为企业规避风险提供有效的依据。

第三,用人单位需要制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对规章制度进行改动时必须与员工代表或者工会协商,规章制度中如果存在需完善的地方,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建议并协商。

4.按照正规的法律程序来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某个劳动者在工作了一段时间以后,发现并不适合这项工作或者是在工作中出现违章、违纪等等不良的行为,企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解除的原因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要拿出足以让当事人信服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注意的一点就是,合同书上必须要由劳动者本人亲自签字,才能生效,而且这些解除关系的一系列的文件材料,企业有必要存档保留,以备后查,避免争议。

5.提高管理人员综合素质。

作为企业的管理人员必须要懂得国家的法律法规,因为管理者是与劳动者进行直接接触的,劳动者如果违反劳动纪律或不按章操作的话,管理人员有权进行责罚,但责罚的方式一定不能与国家法律相冲突,否则就属于违法行为。比如说,有些企业对工人进行体罚或经济处罚,甚至责令其停工,这些都是违背国家法律的。劳动者有劳动的权利,不是管理人员想让干就干,不想让干就停的。而作为企业劳动合同的管理人员责任就更加的重大,合格的劳动合同管理者可以有效的规避劳动纠纷,搞好劳动关系。所以企业一定要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学习和培训,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掌握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做好正常工作中的纠纷调解工作,让将各种争议及纠纷在初始阶段就得到控制。

既然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必须严格的履行合同中所规定的福利、待遇等等款项,让劳动者的利益得到保障。只有加强劳动合同中每一个环节的管理,才能保证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顺利展开,达到和谐的统一。

总而言之,科学合理的劳动合同是维护双方权益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劳动者的素质水平越来越高,他们对劳动合同的重视度也越来越高,所以企业一定要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各个条款,让劳动者享受到他们的劳动成果。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避免纠纷,规避争议,达到和谐管理,提高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可持续性发展.

参考文献。

试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论文

〈摘要〉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本文对《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了分析,探讨了其优点和不足。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我国新修订的《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救济方法、对行使权利的限制和对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补救措施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系。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有序竞争的立法意图,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西方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

我国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了如下规定: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

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相比,我国的《合同法》有以下几个优点。

一、对行使条件作了更充分详细的规定。

按照传统理论,不安抗辩权的应用应具备如下条件:(1)须因双务合同互负给付义务;(2)须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一方应先履行义务;(3)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4)须对方财产显著减少,可能难以履行。然而财产的减少并不是相对人不能履行或不愿履行的唯一原因和表现,商业信誉的丧失,技术机密的泄露以及其它诸多原因都可能造成相对人履约能力的丧失。因此传统大陆法中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仅限于“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以履行的可能”的规定就显得过于僵化,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的《合同法》突破了这个限制,把商业信誉的丧失作为判断相对人失去履约能力的标准之一,体现了诚实信用的立法原则。同时,《合同法》还通过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概括性的规定,把一切有害于合同履行的行为都包括到相对人丧失履约能力的判定标准当中,大大拓宽了不安抗辩权的使用范围,给合同的先履行方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二、既反映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权益,又充分照顾到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

从《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合同先履行方并没有获得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对方提前履约的权利,在中止履约并尽了通知义务后,先履行方只能处于等待的状态之中,而无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约。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因为后履行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其履约能力降低、难以履行的状态可能只是暂时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还可能恢复履行能力。如果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行,会对后履行方造成额外的负担,进一步降低其履约能力,这是明显不公平的。法律不能为了避免一种不公平的后果而造成另一种不公平,因此不给予先履行方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担保和提前履约的权利体现了对后履行方的保护。同时,《合同法》对后履行方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作任何的限制,后履行方为了避免对方中止履行后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可以自愿提供担保。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合同法》的先进性。

三、进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的救济方式。

不安抗辩权规定先履行方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时可以中止对合同的履行,一旦对方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义务。但如果后履行方不提供担保,那么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是否可以接着解除合同呢?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的规定十分模糊。这种救济方式的不明确导致了先履约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我国的《合同法》明确规定:后履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进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先履行方提供了明确的救济。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

一、由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引入的有关规定与不安抗辩权制度间存在矛盾。

第四款“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时另一方当事人只享有不安抗辩权,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等待相对人提供履约保证,但无权直接解除合同,这是大陆法系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方法。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出现在了同一部法律里,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如果赋予先履行人选择适用第九十四条的权利,则极有可能造成先履行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局面,使得第六十八条所设置的一系列旨在保护后履行方合法权益的措施形同虚设,从而损害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这个问题是我国新《合同法》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的融合还不够彻底造成的,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二、举证责任过重。

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允许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不同,我国合同法对举证责任的要求相当严格。《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这是各国法律所认同的,但即使在市场规则比较完善的国家,要取得“确切证据”也决非易事,更何况目前我国的法制环境还不完善,要掌握“确切证据”相当地困难,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因此不允许当事人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虽然可以避免当事人不当行使或滥用不安抗辩权,但却大大增加了当事人使用不安抗辩权的成本,有违设立不安抗辩权的初衷。因此可以在要求先履行方负举证责任的同时,要求后履行方负一定的反证责任,以减少不安抗辩权的使用成本。

三、“适当担保”含义不清。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后履行一方提供了“适当担保”后,先履行一方应恢复合同的履行。但对于“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给先履行一方留下了可乘之机。先履行一方可以以担保不适当为名拒绝履行其本不愿履行的合同,从而造成后履行一方的损失。因此应当对“适当担保”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使法律更清晰。

综上所述可以看到,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但是由于经验不足,《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和庭审实践共同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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