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民事上诉状(优秀19篇)

时间:2023-12-17 21:52:41 作者:紫薇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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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出生年月__________,民族__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职业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

被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要写全称),地址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

上诉人因__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___ 年__________ 月___________日(__________ )民初字第__________ 号民事判决(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

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附:

1、本状副本_____份;。

2、证据材料一部。

医疗纠纷民事起诉状

原告: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地址:xx市xx区xx街xx号。

原告:b,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地址:xx市xx区xx街xx号。

被告:xx市妇幼保健所;。

住所: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xx市xx医院;。

住所: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残者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x万元。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x月x日,原告a到第一被告xx市妇幼保健所做产前检查,该所大夫为原告建立了辽宁省孕产妇保健手册,并做了产前检查记录。此后,原告一共在该所做了8次产检,同时在第二被告处做产前筛查,并于20xx年x月x日在第二被告xx市xx医院顺产生下一足月男婴。男婴三个月内在第二被告住院三次,第三次被查出患有唐氏综合症(即先天愚型)并伴有先天性心脏病、先天喉喘鸣、先天脐疝等疾病。

原告a是40岁的高龄产妇,并向第一被告的医生如实陈述其孕6产1流产4的孕产史,如实告知此次怀孕前有过一次胎儿心脏发育不良的孕产史。第一被告的医生在其保健手册首页右上角标识红三角以示高危。但是,在此后的产检中,第一被告的医生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在应当履行告知,应当建议原告a做产前诊断的情况下,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多次、多处违反医疗规定,不履行职责,没有告知,没有建议原告进行产前诊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2月13发布,20xx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附件1-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附件4-遗传咨询技术规范、附件5-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缺陷产前筛查技术规范、附件7-胎儿染色体核型分析技术规范之规定,导致原告夫妇生下患有唐氏综合症并伴有先天性心脏病的婴儿,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x元;护理费:xx元;交通费:xx元;住宿费:xx元;必要的营养费:xx元;残疾赔偿金:x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x元;康复费:xx元;残者护理费:xx元;后续治疗费:xx;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元,合计:xx万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两被告违反《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存在明显过错,被告的过错是导致原告a生下患有唐氏综合症婴儿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xx。

20xx年x月x日。

医疗纠纷案件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人员,住x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xx区xx路xx号。

丁x与于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市x区法院(20xx)x民初字20xx号民事判决书;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x月xx日作出的(20xx)x民五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和xx高级人民法院(20xx)x民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特向贵院申诉。

申诉请求:

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20xx号民事判决书,及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x月xx日作出的(20xx)x民五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和xx高级人民法院(20xx)x民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重审。

具体事实和理由:

我父亲丁x于20xx年离休前曾任xx日报副总编辑、纪委书记等职。

20xx年x月x日通过婚姻介绍所与被申请人于x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

20xx年x月我父亲因胃癌开始住院治疗无效于20xx年x月x日去世。

我父亲住院期间,被申请人于x拒绝到医院陪护,却趁我们在医院里日夜陪护父亲的机会,把我父母名下上百万元的动产非法转移占为己有后逃之夭夭,连追悼会都未露面。

继而,又起诉要求分割我父母留下的房产,结果是,x市x区法院(20xx)x民初字20xx号民事判决书在使用证据时有误,造成应当属于申诉人的继承权利丧失。

在上诉、申请再审无果的情况下,现依法提起申诉,请最高法院依法受理此案,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继承权利。

申诉理由如下:

再审理由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审判决的依据是原告提供的所谓我父亲的代书遗嘱、《见证书》以及司法笔迹鉴定。

但是,这三个判决依据不具备证明力如下:

1.代书遗嘱只有一个代书人,而没有见证人,不符合《继承法》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规定。

因没有对被继承人身份进行验证,且舍近求远的事实令人怀疑,还有找律师事务所的熟人和利用替身制作假代书遗嘱的嫌疑,不具备真实性。

2.《见证书》不但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属于无效见证,而且所见证的20xx年x月x日的遗嘱根本就不存在。

与本案认定的遗嘱日期没有关联性、真实性。

有拉见证人凑数的嫌疑。

针对以上两个疑点,在我们的口头和书面法庭发言中都有“我很想询问一下xx手里那份律师见证遗嘱中的那两位律师的问题是:“去做见证遗嘱的当事人是否符合我父亲的体貌特征”的要求,但是,没有被法庭许可。

再审理由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适用法律错误一:在听说房产的继承过户比赠与过户多交过户费用后,我父亲生前与我们签订了两份房产赠与合同并由xx区xx公证处的《询问笔录》为作证。

临终前还给我们留下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原审法庭应该对我们提供的以上书证予以确认。

但是,原审法庭却以各种理由,甚至以不传唤见证人出庭作证等于没有见证人的办法,在判决书中写下了“对于被告提供的20xx年x月x日由xx代书的遗嘱,因代书人xx及见证人xx均未出庭作证”的理由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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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民事上诉状

被上诉人:盘锦市xxx人民医院,住所地盘锦市xx区xx街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院院长。

上诉人因医疗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xxx区人民法院xxxx年2月7日做出的(xxxx)双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盘锦市xxx区人民法院xxxx年2月7日做出的(xxxx)双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徐x的死亡与。

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三份证据,第一是“赔偿协议书”一份,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徐x的死亡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第二是“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事项是死亡原因鉴定,而不是医疗事故鉴定,即不能证明徐x的死亡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而且该鉴定结论并不能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提到的“通过司法鉴定可认定,被告医院对徐x的治疗过程中无不当之处,不存在医疗常规过错,徐x伤后出现的血栓塞是在医学上不可预见的并发症,不能说明被告在医疗行为上有过错,徐x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提供合理依据。第三是“病例、用药清单”,该份证据本身是经过被上诉人篡改并缺少主要的如麻醉记录、报告单等材料。依法该份证据本身都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就更不能作为认定徐x的死亡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的依据。

总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徐x的死亡与其医疗行。

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

二、徐x的死亡是由于被上诉人如下的违规行为导致。

(一)被上诉人在为徐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违规行为:

1、教科书中称导致肺栓塞的原因有以下:下肢骨折、外固定、下肢外伤、大量出血、牵引等情况。本案病人入院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双侧髂骨翼耻坐骨支骨折、骶骨骨折、右侧坐骨神经损伤,而且xxxx年2月23日的预防压疮、跌倒、烫伤三份告知书中都已强调活动受限,即病人应属于长期病卧状态,下肢无法活动,医生应当预见下肢易形成血栓的可能。而且在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外科学》第六版第745页倒数第六行记载“骨折常见并发症包括下肢深度静脉血栓形成(解释),而且多见于骨盆骨折或下肢骨折、下肢长时间制动,静脉血回流缓慢,加之创伤所致血液高凝状态,易发生血栓形成。”可见,骨盆骨折或下肢骨折、下肢长时间制动,易形成下肢深度静脉血栓已经是医学常识,而不是不能预见的,可被上诉人违反诊疗常规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2条规定,在手术前并没有采取任何预防与诊查下肢静脉血栓的医疗措施与告知义务。导致病人发生下肢静脉血栓栓子脱落、肺栓塞死亡的直接原因。

2、xxxx年2月23日心电图显示1120窦性心动过速、4048非特异性的st-t异常、9140异常心电图(按照医学经验:t波和st波改变应当怀疑类似心肌梗塞形,p波和qrs波形变类似急性肺心病图形),根据上述提示应进一步检查、请相关专科医师会诊而明确心电图异常原因。因为轻症的肺栓塞患者可能仅表现为心电图的非特异性改变,因此不能除外患者术前即存在下肢静脉血栓、少量栓子脱落造成轻症的肺栓塞。被上诉人未尽上述诊疗义务,导致患者严重的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栓子脱落造成肺栓塞而致死。

3、被上诉人xxxx年2月26日配血报告单的配血者、复检者、和发血者同为一人(孙页)。而且取血者处签名为“看阅”。我们认为该医院严重违反医疗操作规程。输血过失可能导致血管内溶血、凝血功能障碍导致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栓子脱落造成肺栓塞而致死的并发症。

4、xxxx年2月24日被上诉人在给病人做的检验报告单二聚体为5.85(参考正常值0.00-0.50),可见二聚体超标超过11倍,高度提示静脉血栓形成,医生应进一步检查,明确是否有血栓形成。如术前检查出静脉血栓,采取静脉溶栓,静脉植入滤网,防止静脉血栓栓子脱落造成致命的肺栓塞。即完全可以避免病人死亡的结果。病人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过失有直接关系。

5、xxxx年2月24日(1.90)25日(2.49)、26日(3.09)血常规报告显示rbc(红细胞数)明显过低(标准为3.5-5.5),但是没有查清明原因,只是简单的输入红细胞悬液。

6、从病历中可以发现术前输红细胞2400ml、术中输红细胞3600ml,共输血6000ml,依据医学常识输血达到人身体全部血量的三分之一时应当输全血或红细胞加血浆或红细胞加血浆加胶体液。否则,血液中缺少凝血因子而致身体出血和凝血功能障碍,(即因为血管中凝血因子缺少而至出血不凝,进一步加重大失血,大出血又导致低血容量,低血容量导致血流速度下降、血管塌陷,形成血栓),因此,被上诉人在输血的过程中的过失是导致病人病情恶化直至死亡的重要的医源性因素。

7、从患者的诊治经过中了解到,患者发病时就诊于盘锦xx医院,后因该院无相关检查设备而无法除外患者双下肢深静脉血栓,而转到被上诉人处进一步诊治。即前院已提示患者可能存在双下肢深静脉血栓,该病是一种可能致命性的疾病(静脉血栓栓子脱落造成致命的肺栓塞),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对此引起重视、未对患者进行相关检查及相关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死亡。

8、徐x之所以转到被上诉人的原因就是盘锦xx医院现有条件对病人进行双下肢动、静脉彩超,当初入院时原告已经将将该原因告知刘贺国医生,可是因疏忽大意至始至终也没有为徐x做双下肢动、静脉彩超检查。

10、在手术过程中,被上诉人一天给徐xx注射羟乙基淀粉注射液高达1500ml,在病历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都可以证明该事实。该药说明中的使用量一日250~500ml,可见,被告超剂量3倍用药,这也是导致徐x死亡的原因之一。

(二)徐x的死亡被告具有不可推脱的责任。

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徐x系在交通肇事致骨盆多处粉碎性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后,并发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并脱落,引起肺动脉血栓栓塞,导致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可见,徐x真正的死亡原因是“肺动脉血栓栓塞”。“交通肇事致骨盆多处粉碎性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只是“肺动脉血栓栓塞”的诱因。而且徐xx的检验报告的二聚体超标达11倍、心电图等异常等现象,已经明确提示存在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征兆,而且根据于长青与刘xx(主刀)主任的谈话录音可以反映出根据其掌握的医学知识和经验在手术前完全可以预见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并应采取治疗或预防措施避免徐xx死亡结果的发生。可是,因为被上诉人其疏忽大意及刘xx主任称“检查费用高而没有进行必要的检查”、在手术前没有进行必要的检查,导致徐x“肺动脉血栓栓塞”死亡。

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已经告知具有肺动脉血栓栓塞死亡的可能,并以此来推脱责任,这是错误的。被告的告知是必要义务,但是手术前做的必要检查,并从检查中发现问题是被告的责任。其不能通过告知来推卸其应当尽而没有尽的责任。例如:甲告诉乙,你出门有可能被车撞死的可能,出门后,乙真的被甲驾驶的刹车失灵的汽车撞死,难道你能说甲已经提前告知,就免除甲的责任吗?可见,被告的说法是错误的。

三、本案属于医疗事故纠纷,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医疗事故鉴定不能做的原因是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因此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开庭审理之前,贵院已经委托盘锦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即已经走上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盘锦市医学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退卷,因此本案属于医疗事故纠纷,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盘锦医学会退卷的原因:

1、被上诉人篡改病历。

上诉人在徐x去世后,第三天在被告档案室复印的病历第一页没有一个手写字样,(加盖了红色的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可是,在xxxx年10月17日再次复印病历及庭审中被告提供的病历,出现了大量的手写字样,可见,被告在病历归档后,违规对病历进行了篡改。

2、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医学会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完整的病例材料(详见医学会的退卷函)。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四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没有能够依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责任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的责任。

四、上诉人与交通肇事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医疗事故责任;。

1、上诉人与交通肇事者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属于双方自愿行为,不能依据该协议免除被告的责任。

上诉人与交通肇事者之间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只能在上诉人与交通肇事者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牵涉本协议外的任何人第三人。因此,该协议对被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更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2、肇事者应当对伤残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对死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者之间不存在冲突,不属于共同侵权,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徐xx死亡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的医疗事故行为既然导致徐x的死亡,就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给予死亡赔偿金等相应的损失。因为该赔偿金采取的是抽象损失标准,具有盖然性,实际是对本来就不可能用金钱来换算的人的生命勉强地进行金钱评价,受害人获得的仅仅是一种经济上的抽象化的补偿,应当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原则。交通肇事和本案的被上诉人的医疗事故导致徐x死亡是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而且在庭审调查中和病例中称被告称徐x入院时生命体征正常,不存在任何危险。因此,不同加害人应就其损害程度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即肇事者应当对伤残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对徐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交通肇事者的赔偿和被上诉人的赔偿并不矛盾,上诉人是可以一并取得。如被上诉人因交通肇事者的赔偿免除了其赔偿的义务,将违背我国法律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精神和人身损害的完全赔偿原则。被上诉人依法赔偿,将体现法律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制裁。

第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属于医疗事故纠纷,因此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当适用该规定的第四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医疗纠纷民事起诉状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1元,护理费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9****.01元。

2、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治疗经过:

20**年**月**日,原告因语言不清、右侧肢体无力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原告患有脑梗死、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等病症,被告遂将原告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药物治疗,其中阿司匹林肠溶片每天0.1克(0.1gqd)。20**年*月**日被告变更医嘱,给原告加服华法林钠片(进口)每天1.5毫克(1.50mgqd)。

原告于20**年*月**日出院,出院病历记载的医嘱是:1、合理膳食,监测血压、血糖。2、继续口服药物:阿司匹林0.1gqd,华法林3mgqd(比住院期间的用量增加了一倍),可定10mgqn,倍他乐克1.25mgbid。

原告出院后按照被告医嘱服药。原告曾于201*年*月*日主动在济南**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凝血常规检查,**医院要求原告携带检查结果到被告处复查(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是主动复查,被告出院病历医嘱中并未要求复查)。被告复查后认为,其检查结果均在目标范围内(实际检测值inr为2.19,已超国际标准比值0.94—1.30范围),遂嘱原告继续服药。之后原告第二次携带20**年*月*日检验结果到被告复查(此时检测值inr已增至2.29),当被告医生王**得知原告继续服用阿司匹林、华法林时,却突然脸色大变,对身边的实习医生说:“谁让服用阿司匹林的,不是告诉你们停用了吗,怎么没有通知家属?”并嘱立即停用阿司匹林,但华法林继续按照原剂量继续服用。当得知原告身上出现多处淤血时,王医生却说没关系,注意不要碰着就行了,也未让原告来医院观察治疗。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继续服用华法林。20**年**月**日,原告因脑出血到山东**医院急诊,被诊断为右侧额叶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病危,急需手术。但因原告过量服用阿司匹林、华法林20余天,为手术禁忌,山东**医院只好对原告先进行抗华法林治疗(脱水、注射维生素k及输血)。20**年*月*日山东**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右额叶血肿及侧脑室穿刺引流术。*月*日原告从**医院出院后,又先后入住济南市**医院和济南**老年护理院治疗。截止到201*年*月底,原告在山东**医院、济南市**医院和济南**老年护理院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1****.01元。目前原告仍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仍住在济南**老年护理院进行一级护理。

二、被告在治疗过程中的主要过错。

1、华法林钠片说明书记载:“未经治疗高血压尤其可能导致颅内出血。”;“当治疗老年人需特别注意,必需确定病人依从性及病人是否有能力严格执行剂量指示服用。在老年人,华法林钠肝代谢率及凝血因子合成均有所下降,这容易导致华法林钠的抗凝效果增加,小心地开始治疗,需考虑同时服用的其他药物以防止有害的药物相互作用。”;“药品被报告可改变华法林钠作用增强作用”中第一个就是阿司匹林,说明这两种药物相互作用的重要性。原告是老年人,且患有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根据华法林钠片说明书,对原告使用该药,应当禁用或者慎用。

2、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一直服用阿司匹林,在出院的前一周加用华法林,其用量是每天1.5毫克,出院前一天用量一下子增加了一倍即每天3毫克。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没有告知原告服用华法林的禁忌症以及阿司匹林和华法林一起服用有脑出血的风险,剥夺了原告对治疗用药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3、原告出院后按被告开出的药物继续服用,服药后两次化验结果均已超出指标,但被告第一次告知原告继续服用,第二次当得知原告继续服用阿司匹林和华法林时,仅是要求原告停用阿司匹林,华法林继续服用,对原告全身多处皮肤淤血的病症也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更没有让原告住医院及时观察治疗,导致原告20**年*月**日突发脑出血,而进行急诊抢救。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药物治疗期间,从未告知原告华法林和阿司匹林同时服用的后果风险,剥夺了原告用药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在两次复查结果均超出指标范围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有效措施,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因此造成原告目前严重的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于被告诊疗上的过错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三、双方协商损害赔偿的情况。

原告从被告医生王**处得知原告过量服用阿司匹林、华法林导致脑出现的事实后,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的急诊科主任李*于20**年*月**日给原告出具了《**家属反映问题回复意见》。但该意见中关于:“已告知患者家属该治疗方案有出血风险,需监测血常规,嘱其出院后定期复查凝血常规”的意见完全不实。事实是被告既没有告知治疗方案的风险,也没有医嘱出院复查。原告曾对该意见中不实的'陈述和理由予以反驳。之后双方进行过协商,于20**年**月*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原告)认为:乙方突发脑出血与甲方(被告)医嘱用药有关,要求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认为,目前尚不能确认甲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因此无法确定赔偿数额,建议乙方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最终的协议是:“1、考虑到乙方家庭目前实际情况,甲方暂时为乙方垫付医疗费5万元;2、乙方收到垫付款后,选择诉讼渠道解决该纠纷。”据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此致

济南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

20**年*月*日。

医疗纠纷民事起诉状

原告:唐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个体户,现住冷水滩区四塘路华路公司。

联系电话:138xxxxxxxx。

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老院),地址:零陵区潇湘西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肖xx,职务:院长。

诉讼请求。

2、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出来后据实计算;。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12月22日晚上,原告在零陵区南津南路南电花园路段遭遇车祸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被告处住院治疗。12月23日,在被告处进行了第一次手术,对右小腿胫腓骨进行内固定,以及皮肤创面清理。手术后,伤口愈合一直不理想,但被告未及时做出有效处理。20xx年2月份进行皮瓣移植手术,但手术未成功,伤口不愈合,皮瓣没有存活,3月份进行了第二次皮瓣移植手术但手术仍没有取得好的效果。不久,右小腿皮肤严重灌脓,我提出到上级医院治疗,但没有得到永州市卫生局和被告的同意。20xx年5月19日对原告进行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改用外固定术,并第三次进行皮瓣移植。到20xx年8月原告小腿骨折处愈合情况仍不好,伤口依旧有脓性物质流出。在原告再三强烈要求下,20xx年8月11日,原告转院到湖南湘雅附二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伴窦追形成,且已成为慢性骨髓炎”,在全麻状态下行“右小腿疤灶清除术+置管灌洗术”,但手术后,情况也没有根本性好转。后只好又转回被告处,被告见原告小腿感染严重,且多次皮瓣移植败,又于20xx年9月份进行了第四次皮瓣移植。20xx年10月,被告又将外固定取出改用石膏固定术,但是,20xx年12月4日x光片显示骨折处仍无愈合现象。20xx年6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医院进行植骨,但骨折仍无法愈合。至此,被告的治疗彻底失败,原告已落下严重残疾,再也无法站立起来了。经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

由于被告医疗医疗措施不当,违反诊疗常规,疏忽大意,致使原告因伤在被告处治疗时间达一年半之久,做手术达八次之多,花去医疗费达23万之巨,却没能重新站起来。被告的这一系列不负责任的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和物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此致

零陵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唐xx。

20xx年12月22日。

医疗纠纷民事起诉状

原告(受害人之夫):aaa,男,汉族,55岁,住xx市xx区xxx村13号。

原告(受害人之子):bbb,男,汉族,28岁,住xx市xx区xxx村13号。

原告(受害人之女):ccc,女,汉族,22岁,住xx市xx区xxx村13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朱xx,xx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岁。联系电话×××××××。

被告(1):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驻xx市复兴路xx号院,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秦xx,院长。

被告(2):首都医科大学附属xx**医院,驻xx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南路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院长。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因给原告造成医疗损害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元621065.85元(包括医疗费22215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0元、营养费4350.0元、护理费15497.0元、丧葬费24222.0元、死亡赔偿金347594.0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它合理费用待鉴定结论确定过错后另行计算)。

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患者(即受害人)dddd,女,52岁,因为上腹痛一月,于xxx年1月13日就诊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xx朝阳医院(京西分院)(以下简称“被告(2)”)。入院后第5天(即xxx年1月18日)进行胃镜检查,检查医生报告患者:“十二指肠球部粘膜可见斑片状充血水肿及粘膜新鲜出血,有食糜及药片存留,未见溃疡及异常隆起,球后及降段粘膜充血水肿,未见溃疡及异常隆起”(证据3)。入院后第8天进行胃肠造影检查,显示“十二指肠降部下端见压迹,胃及十二指肠上段见多量钡剂渚留------”(证据4)。患者在被告(2)处住院37天,一直被诊断为:胃炎、十二指肠炎、肠系膜上动脉压迫综合征、胃潴留、不全性肠梗阻等进行治疗无效。因为上述症状越来越重,持续胃进行的胃肠减压每天要引流出400—600毫升液体,患者无耐只好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301医院)(以下简称“被告(1)”)。

就诊于被告(1)后,该院医生直接凭据该片诊断十二指肠肿瘤,并通过胃镜检查确诊(证据5)。经病理检查证实患者为十二指肠腺癌(证据6)。

患者于2月18日住进被告(1)的外科,十二提肠肿瘤性梗阻越来越严重,每天呕吐量高达1300—毫升(证据7),并且出现严重的电解质紊乱和营养不良。但经治医生未给予针对十二指肠腺癌的治疗,也未说明不进行针对性治疗的理由。

xxx年3月22日,原告无耐之下将患者转往xx协和医院治疗,该院组织全院多科会诊认为,患者已经失去了手术机会,只是进行了姑息性手术。

xxx年4月27日,患者转往离家较近的石景山医院治疗,xxx年6月6日死亡,死亡诊断除十二指肠腺癌外,还有肠梗阻导致的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营养不良等原因。

原告认为:

被告(1)在确诊患者十二指肠腺癌后,对于患者因为肠梗阻所产生的一系列临床症状,违反相关诊疗技术规范,未给予治疗,导致患者最终死亡,该院的医疗不作为行为,构成医疗过错,且造成患者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患者在两被告处住院期间内,所有检查均显示患者肿瘤病变未发生淋巴结转移,未发生肿瘤周围组织侵犯、未发生远处转移。因此原告不是死于肿瘤转移,而是死于因为肿瘤导致的肠梗阻,而这种机械性梗阻,完全是可以通过现代医疗手段进行解决的。

上述两被告未尽诊断注意义务,并在明确诊断后未尽肿瘤并发症治疗义务,均构成医疗过错且造成患者损害后果,原告就此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x。

xxx年11月18日。

附:

2、《证据目录及证据说明》一式3份;。

3、《各项损失计算方法》一式3份。

医疗纠纷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因__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年_月_日(_____)民初字第_号民事判决(裁定)书,现提出上诉。上述即为医疗纠纷民事上诉状的格式的内容,谢谢采纳!

上诉理由及请求:_________________。

1.

2.

3.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医疗纠纷民事起诉状

原告(受害人的女儿),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通讯地址:省市机修分厂,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原告(受害人的配偶),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通讯地址:省市机修分厂,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被告xx市锻造厂职工医院地址:电话:邮编:

法定代表人xx,市锻造厂职工医院院长。

请求事项。

1.确认被告医院在整个治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抚养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万元、;以上各项共计:xx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x年x月x日,受害人因病入住某市锻造厂职工医院,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医院的主治医师工作极不负责任,在明确诊断受害人为支气管哮喘的情况下,不按照医疗常规按时为患者解痉、平喘;x月x日凌晨,当患者出现呼吸困难的时候,被告医师缺乏抢救技能的培训,在抢救过程中手足无措,慌了手脚,呆滞在病房里,不知所措;在患者家属的反复督促下,才对患者进行了处理;被告医院的抢救措施缺乏针对性,反而一再延误疾病的`诊断治疗。当患者家属意识到被告医师的医疗水平不足以救治患者的时候,患者家属主动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此时患者已经进入深度昏迷状态,呼之不应,不省人事,对外界刺激无反应,基本的生命体征逐渐微弱!被告医院此时才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虽然经过多方抢救治疗,但是患者始,症状进一步加重,终因没有及时处理、病情进一步发展、错过了抢救时机,患者因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x年x月x日凌晨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医院违反医疗规范与常规,在事先知道受害人为哮喘患者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医疗规范作平喘治疗,当患者出现呼吸困难的时候,被告医师缺乏抢救技能的培训,在抢救过程中手足无措;抢救措施缺乏针对性,延误了患者抢救的时机,导致患者死亡。被告医院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十分明确,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x元、丧葬费xx元、被抚养人抚养费x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x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x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苍梧县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2份。

证据材料份。

起诉人。

二0一0年月日。

医疗纠纷民事起诉状

原告某某,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文化程度,职业,家庭住址,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理人某某(系原告的父亲或母亲),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文化程度,职业,家庭住址,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被告人某某(系原告的父亲或母亲),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文化程度,职业,家庭住址,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案由抚养费纠纷。

诉讼请求。

2、判令被告从判决下达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年月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元。原告母亲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原告的母亲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抚养费,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

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民事上诉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某房地产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年10月21日作出的(20**)历城民商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因原、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逾期办证退房退款,而未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由,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增加违约金的诉求无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嫌枉法裁判。

本案毋庸置疑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严重违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上诉人的房产证无法在约定期限内正常办理,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项处理:

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

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依据合同的此款约定,在被上诉人办证期限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有选择退房的权利,但不能认为此条款是赋予了违约方在违约后有收回房屋的权利。

也就是说,在被上诉人违约而上诉人又不想行使退房的权利时,对于违约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正是没有合同双方的约定才能按法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上诉人选择不退房的情况下,主张参照合同15条第2款关于不退房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要求增加违约金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合同仅约定退房而未约定支付违约金驳回起诉显然是判决错误,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

1、对双方有争议的房屋交付时间没有查清。

2、对双方有争议的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缴纳时间没有查清。

3、对双方有争议的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济南市东环国际广场房产证大证的办理时间没有查清。

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第4行关于“证实被告于2007年7月196才将该基金予以缴纳。”的表述令人费解。如果是笔误,则应及时修正,以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放纵违约方,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医疗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劳动保障咨询公司。

上诉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x年12月31日收到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星民初字第1x42号《民事判决书》,现不服该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有误,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应为1x元,原审收取了6x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受伤时为被告劳动保障咨询公司派遣到被告医疗公司的生产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于x4年12月至x年3月一直在医疗公司工作,先后与医疗公司签订过多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为x2年3月1x日至x年3月1x日。x2年3月6日上诉人发生工伤。x年x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x4年12月13日至x年3月1x日。工作期间,上诉人的工资一直是由医疗公司发放的。上诉人认为,既然上诉人是在医疗公司工作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也是由医疗公司发放的,那么就应当认定上诉人是医疗公司的员工。所以,上诉人发生工伤时,显然是与医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医疗公司的员工。

原审认定上诉人系劳动保障咨询公司派遣到医疗公司的生产工,证据不足。因为上诉人没有与劳动保障咨询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者劳务派遣协议,上诉人也没有从劳动保障咨询公司领取过工资,上诉人根本不可能是劳动保障咨询公司派遣到医疗公司的。工作期间,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还有一个劳动保障咨询公司。根据医疗公司与劳动保障咨询公司签订的《劳动保障事务派遣(代理)合作协议》,医疗公司只是委托劳动保障咨询公司代为缴纳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且医疗公司与劳动保障咨询公司签订协议时并未告知劳动者。故仅凭两被上诉人私下签订的《劳动保障事务派遣(代理)合作协议》就认定上诉人是劳动保障咨询公司派遣到医疗公司的生产工,等于认定上诉人与劳动保障咨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显然证据不足,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有关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分析的理由来看,原审主办法官对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标准和概念根本没有弄明白,必然导致其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

(一)原审法院对《桂林市职工工伤伤残工亡待遇核定表》中有关工伤补助金的标准理解有误,比如原判决p4第二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比例为x年,应该x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比例1x,也不是1x年,而是1x个月。

(二)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的费率是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确定的,并不是按个人的实际工资确定”(原判决p5第5-6行)。这里显然混淆了“缴费基数”和“费率”的概念。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保险的费率是由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的,而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才是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确定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即本单位工资总额)×费率。所以,工伤保险“费率”显然不是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确定的。

(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医疗公司委托被告劳动保障咨询公司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费率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判决p5第6-x行)。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医疗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是认为医疗公司在缴纳工伤保险时没有按照本单位实际的工资总额申报缴费基数,并没有主张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无需举证证明其缴费“费率”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为由,认为上诉人诉请不能成立,这也是由于原审主办法官对工伤保险相关概念的不理解,导致了她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理解错误,因此才以一个毫不相干的理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与医疗公司于x年x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只是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终止劳动合同后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出了约定,并不涉及上诉人诉讼请求提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以及《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等规定,职工因工致残构成九级伤残的,可以享受的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x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个月本人工资)。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由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上诉人与医疗公司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只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出了约定并已实际履行,双方无异议。上诉人提起诉讼针对的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赔偿问题。也就是说《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的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事项并不存在重复和矛盾之处,而是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一份重要证据。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且该协议合法有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显得牛头不对马嘴。

四、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一)医疗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

根据有关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由用人单位如实申报,而医疗公司在委托劳动保障咨询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同意其选用最低缴费基数,而不是按照本单位职工实际的工资总额缴费,这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由于缴纳工伤保险费时申报的工资总额和职工名单系医疗公司掌握,故医疗公司如认为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责任。

(二)医疗公司应当赔偿因其降低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给上诉人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上诉人构成工伤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x个月本人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上诉人与医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确定了本人工资为2xx4元,并且按照该2xx4元核算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由于医疗公司在申报工资总额时确定上诉人的本人工资仅为1xx4.42元(见《桂林市职工工伤伤残工亡待遇核定表》),导致上诉人无法按照本人实际工资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医疗公司应当赔偿由此导致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xx4-1xx4.24)×x=1151x.x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xx4-1xx4.24)×1x=11.6x元,合计23415.44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

x年1月14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被上诉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字第号民事判决/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附:上诉状副本份,证据目录及证据份。

上诉人签名盖章。

民事上诉状

上诉状应写明以下内容:

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自然情况。同起诉状一样,写出八个要素。但需注意两点:一是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后要注明在原审中的地位,并用括号括住。如上诉人(原审原告人或原审被告人):张××,男。××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或原审原告人):鲁××,男。××岁……二是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自诉人和被告人,谁提出上诉,另一方就是被上诉人。

下面接着写事由时,一般用下列程式语句:"上诉人因……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的民事判决(或裁定),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由此引出上诉的理由和请求。

3、上诉的请求和理由。这是上诉状的中心内容,因为上诉状重点是讲清上诉的理由,也就是说,要针对原审判决、裁定中的不当之处提出不服的理由。这部分的写作要考虑三个方面:

(1)关于对事实的认定。如果原审裁决在事实的认定上有错误,包括某种行为事实根本不存在,或有重大出入,或缺乏证据等,那就要用确凿的证据说明事实真象,全部或部分地否定原审裁决认定的事实。

(2)关于定性、裁决和适用法律。如果原审裁决在认定事实方面没出入,而是在认定案件性质、确定罪名以及适用法律作出的处理有误,那就要运用法律武器,包括从法律理论上的论证和引用具体的法律依据,指明原审裁决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

(3)关于诉讼程序问题。如果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和最后裁决中,存在违反诉讼程序的错误。包括是否应当回避,是否应指定辩护人,审判方式是否公开,审判组织是否合法等,也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指出其错误。在阐明了上诉理由的基础上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如请求二审撤销、变更原裁决,或请求重新审理等。

理由的具体写法,有的先把原判决书(或裁定书)中不妥或错误的原话引出来,有的把原裁决不妥或错误之处概括成一段话,然后有针对性地陈述理由,予以反驳。有的以讲述理由为主;结合着指明原审裁决的不当之处。

4、结尾。上诉状的结尾包括三项内容,一是呈文或呈转对象。上诉状写好后,可以直接递交二审法院,也可以通过原审法院转交上一级人民法院。如果是前者,就写"此致××人民法院。,如果是后者,就写"×××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转送××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二是上诉人签名盖章。三是具状年月日。

5、附项。顺序依次列出:上诉状副本×份,书证×件,物证×件。如有证人,还要写出证人的姓名和地址等。

上诉人:张xx,男,白族xxx年10月22日生,xx省xx市人,住xx市xx镇xx村委会xx组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委托代理人:马xx律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地址xx省xx市云鹤路200号(xx市法院旁)。

被上诉人:李xx,男,白族,xxx年04月21日生,xx省xx市人,住xx市xx镇xx村委会xx组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xx市人民法院(xxx)大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xx市人民法院(xxx)大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诉争的纠纷为非法集资活动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严重不符,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诉争的100000。00元经济往来均发生在从事非法集资打賨活动期间纠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予以坚决否认。

实际上,xx盛行的非法集资打賨活动在xxx年至xxx年期间,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给原告收条的日期分别为xxx年1月5日、xxx年5月5日、xxx年7月5日,被告辩称的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意将合法的民间借贷混淆为非法集资打賨活动,意图借助当时盛行打賨活动的社会氛围逃避合法债务,上诉人对此当庭予以坚决的否定。但是,原审判决依然凭借被上诉人谎话连篇的一面之词,采纳被答辩人的陈述,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缺乏起码证据证明力的第1组、第2组证据予以采信,违反了基本的证据原则,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在该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第1组、第2组证据。

1、第1组证据是记账本三本,欲证实二上诉人于xxx年开始参与打賨的事实,上诉人所诉的三张借条在记账本中有反映。上诉人当庭表示自己从未参与过打賨,记账本中"丁稳"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记账本是被上诉人伪造的。

2、第2组证据是结婚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于xxx年明确表示不同意还款,已经过诉讼时效。根据基本的证据原则,该组证据根本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已于xxx年明确表示不同意还款,已经过诉讼时效这一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二组证据缺乏证据的三性,缺乏起码的证明力,但是原审判决对该第1组、第2组证据予以采信,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的证据原则,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三、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打賨记录本上的打賨记录时间、金额与上诉人诉请的借款对应为由,武断认定上诉人参与打賨,继而认定该诉请的100000元来往款项不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显然不具备基本的逻辑。

3、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借条"三份,被答辩人也当庭予以认可,原审判决依然认定"原告亦无依据证实款项性质为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已经对此,上诉人"借条"三份已经被答辩人当庭予以认可,还要什么证据证明,上诉人实在是百思不得其解!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中间的民间借贷实属正常。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分三次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当庭认可。但是,被上诉人为了达到逃避合法债务卑鄙目的,混淆视听,将合法债务说成非法集资,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起诉的要求,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同和支持。

xx市人民法院(xxx)大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符合法律对法院职责的要求,请上级法院纠正错误,重新核实案情,全面审查证据,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谢谢!

此呈。

xx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xx。

xxx年02月10日。

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xx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xx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1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建国路10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红缨路86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3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中路中段体育场内。

上诉人1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为与被上诉人2公司(以下简称“2公司”)及被上诉人3公司(以下简称“3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xx)咸秦初字第0001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秦都区人民法院(20xx)咸秦初字第000178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2公司针对上诉人1公司的起诉及诉请。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为:“被告1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且原告与被告均不认可该声明。故合议庭对该份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这种判断与认定是不符事实和法律的,也是逻辑混乱的认定。

1这种认定不符合事实。

在原告的一审起诉书中就明确的声称:“第一被告(上诉人)召集原告(被上诉人2公司)代表吴飞、被告代表周进修、洪瑶珠(被上诉人3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于20xx年7月8日13时30分签订了一份声明,作废原告(被上诉人2公司)和第一被告(上诉人)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补充协议。以后合同均同3公司、洪瑶珠签订,一切责任均由3公司负责,声明签字后即付工程款。”这说明,作为原告即被上诉人2公司是明确同意并认可上述三方所签订的声明的。即使在其起诉时也是明确认可这个声明的,并没有否认这个声明。只不过是在最后另一被上诉人3公司及洪瑶珠并没有按照这个声明的规定履行其所有义务,所以被上诉人2公司才要起诉。故,从被上诉人自己的起诉书中我们就能够确认上述的声明是真实的,有效的,没有违反被上诉人2公司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

2,这种认定违反法律规定。

该声明是否有效力,并不在于是否当事人双方过后的自我陈述。而在于当时签订时刻的具体情况即签字的当事人意思是否明确和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及其代表的意思如上所述是真实的,表达是明确的。而且,在法律意义上该声明实质上是一种典型的“债的转移”。法律规定,债务的转移需要债权人的同意,债权的转移需要通知债务人。而本案中,原来承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很明确已经在声明中移转给了被上诉人3公司及洪瑶珠,而且,在移转的具体过程中,三方都是同意并且签字,符合债的转让的法律程序与规定。所以,依法进行的这种债的移转即权利义务的移转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及于三方,任何一方不能再任意改变。在原审中,两被上诉人认为上述声明是无效的,这种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与上诉法律规定相悖的。而原审法庭没有把法律的依据及法理说清即认定声明无效,显然是不适当、不合法的随意而为。

3、这种认定的依据及逻辑是混乱的。

原审法庭因为“原告(被上诉人2公司)与被告(被上诉人滨海餐饮公司)均不认可该声明”从而认定声明是无效的。这种逻辑让人瞠目结舌。法庭判断一个事实,不应当完全凭借当事人之中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的陈述,而是要看证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和是否合法性。在本案中,被上诉人2公司与被上诉人3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不认可声明的原因其实就在于想使各自的利益能够最大化,所以才作出这种说法。但是,他们不能否认的是他们各自的代表都在那份声明中明确签字同意声明的内容。没有任何人强迫及欺骗他们签字。他们理应对他们的签字负责,他们理应对他们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负责。(洪瑶珠是滨海餐饮公司的法人,其行为代表公司。吴飞是2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也代表公司。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被上诉人2公司的起诉书中也明确表明“原告代表是吴飞。”)。

所以,不去看证据的来源与真实性,而仅仅凭利益相关方为了自身利益而作出的违背事实的否认来认定声明的效力,是严重的逻辑混乱。

综合,原审法庭对于上述声明的认定是错误的。我们不知道原审法庭以什么法律依据判断这个声明是无效的?是不真实的么?还是违反了哪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原审法庭在判决书中并没有阐明这一关键问题。原审判决没有给上诉人以合适,合法,能够服众的理由与答案。

上诉人认为:该声明是真实,有效,合法的。在签订该声明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公司再无任何经济及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4,在签订上述声明之后,如果被上诉人滨海餐饮公司及洪瑶珠没有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2公司付款,也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了。被上诉人2公司只能再向被上诉人滨海餐饮公司及洪瑶珠主张权利,因为2公司已经在声明中签字明确表明同意“一切责任均由3公司和洪瑶珠负责”。而这个声明是一经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并不是一个附条件的文件。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公司没有任何实质上的经济关系。

被上诉人2公司实际上是给原来的瑶珠酒店进行装修,当时双方的承包合同明确甲方为“瑶珠酒店”。而当时的时间是20xx年4月23日,而在此之前的20xx年4月19日,洪瑶珠才与陕西咸阳长存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承包咸阳市体育宾馆、创办瑶珠酒店的协议书。因此,在签订装修承包协议书的时候,瑶珠酒店的公章就不存在,无法盖章,故,才在甲方瑶珠酒店的字体上暂时盖上了上诉人的公章。

基于这种混乱的情况才促使三方在同年的7月8日共同签订了声明,表明原先的合同作废,一切责任由3公司和洪瑶珠负责。这才是整个事件的全貌。故,上诉人与装修合同之前无任何关系,在签订声明之后更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当对明确应当由3公司及洪瑶珠负责的债务承担责任。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赵,男,1x年x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xx市兴安街道xx村号。

被上诉人:杨,男,1x年x月2x日生,汉族,xx市兴安街道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该村。

原审被告:刘,男,1x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市健康路161号。

上诉人因不服山东省xx市人民法院(x1)安民初字第xx6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市人民法院(x1)安民初字第xx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民事上诉状范本精选由本站提供!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刘将涉案房屋退还给杨波,杨作为x居委会的成员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这是真正的颠倒黑白,是明显大错特错的。

其次,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腾房。上诉人自x6年11月将此房屋装修后入住该房至今已近6年,在庭审中,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是如何实际占有该房屋,是基于购买还是租赁还是强占,是用合法的手段还是非法的手段。如果上诉人是购得此房,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自然应予驳回。如果是租赁,是在租赁期限以内还是已过租赁期限。如此重要的、基本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却不予审查,却径直作出判决,显然是不考虑客观事实。

二、原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此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无需登记。二是继受取得,主要是x过房屋交易等法律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登记,否则,即使房屋实际交付占有,房屋所有权也不发生转移。()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四页22—23行):争议房产系x居委会开发的小产权商品房。也就是说,该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还没有确权。转让房屋之人没有所有权,受让人却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如此确认显然错误适应法律。

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1、原审判决虽然名义上采用普x程序审理,但事实上在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

2、判决送达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期限,判决书虽然载明判决时间为x1年4月20日,但送达给上诉人的时间为x2年5月16日,这距离判决作出之日已经过去了一年之久,不知原审法院是出于什么原因。

四、本案显然为刘与杨恶意串x,为了非法利益采用的所谓合法手段制造的蹩脚的伎俩。

上诉人于x6年自刘洪波之母张手中以16万的价格购得此房,装修后居住至今。当时刘xx年仅16岁,为在校学生,还不具备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购房者是其母亲,这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上诉人在购房时虽然没有与张签订书面协议,但张、张收下了上诉人的10万元现金,上诉人实际占有该房,并进行彻底装修。从常理推断,上诉人与张玉环的关系显然是房屋买卖关系。张、张虽称该款是借款,但上诉人与张经营的是一样的业务,是竞争对手,流动资金都不够,凭什么借给张x万元后又借给其姐姐张x2万元?何况条也注明是收到现金而非借条。刘一家就是因为x年下半年房价暴涨,在上诉人没有与其签订书面购房协议的情况下,为了私利反悔,想要回房子,向x村委补交款4xx50元,并将购房人改为刘,以刘xx名义起诉上诉人。在x年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案件败诉后,为了达到其目的,又与杨建波炮制了本案。民事上诉状范本精选由本站提供!

综上,原审判决颠倒黑白,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能妄猜其中的关系,但是上诉人极其愤怒。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

x2年5月2x日。

民事上诉状

住:上海市×××路×弄××号×××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住:上海市×××路×弄××号×××室。

案由:对(20xx)普民一(民)初字第××××号一案的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彻底破裂的程度。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为再婚夫妻,但婚姻存续期间前后长达九年,彼此之间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恩爱感情,此次闹离婚纯属房产证上的“被加名”他人作梗所致。

必须指出被上诉人在房产证上擅自“加名”他人是不法行为,至少是侵犯了作为共同还贷的上诉人在该房中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所居住房屋的当初买价未查明、确认。导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房屋贷款在居住房屋现值中所占的比例和份额认定不清,进而对上诉人补偿款裁决不公。

该房购买价款为31万元,原判离婚时,该房已增值为160万元,而且根据上海市房屋市场波动状况来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正是房屋价格上涨高峰期。现原判仅以6万元作为补偿款,显然不公。

3.原判对上诉人离婚后基本的生活条件根本未予慎重考量,造成上诉人难以生活。

二、原判裁决有失公允,未能从根本上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1.上诉人在原审中谈到“离婚”一节,是附条件的。

因为上诉人离婚后他处无房,如果被上诉人坚持离婚,也应当对上诉人的住房问题作出妥善地安排。

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补偿方式有二:一、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得的部分,适当地照顾女方权益给予多分,二、在被上诉人坚持离婚的前提之下,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住房问题一节,给予相应地补偿。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执法衡平不公,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基本的生活起居条件,特提起上诉,请求如前。

此致

具状人: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生于19xx年4月12日,汉族,现住美国丹佛市某路某号。国内住址:北京市海淀区某楼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生于19xx年8月12日,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某楼某号。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xx)海民初字第595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xx)海民初字第595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合理分割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理由有三:

1、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0x年8月回国后二人(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306号房屋内居住生活,郭某于200x年再次去美国攻读mba,马某于200x年再次去美国学习”。由此可见,郭某和马某长期固定地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某楼某号房屋,这个某号房屋,不是二人的临时居所,最起码的生活必须的家具家用电器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吗?马某主张306号房屋内家具家用电器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官仅仅凭郭某一句“不予认可”,马上就对马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了,马某的所有财产全部顷刻间化为乌有,强行剥夺了马某合法的财产权利,就这样让这个为婚姻无私付出十二年美好年华且无过错的弱女子净身出户了。一审法院哪怕只认可共同生活十几年只有一张床,一个沙发是夫妻共同财产也能安慰马某受伤的心啊!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强调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家具家用电器、日常生活用品,并请求依法分割。一审法官在郭某淡淡的一句“没有共同财产”后,就对上诉人所要求分割306房屋里的夫妻共同财产到底有没有连问都懒得追问郭某。郭某绝不可能自己抢着去承认有床、沙发、电脑等等共同财产去拿过来分割。马某与郭某在306号房屋共同生活十几年,没有共同财产连鬼都不相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妄下论断,人为的剥夺马某合法的财产权利,这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判决离婚的同时不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认定和判决,是非常明显的错误,人为的错误!

2、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判决犯有有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的重大错误。20xx年3月27日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郭某对上诉人马某质问所涉及问题已经认可,证据如下:

(1)、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婚外情同居之事?郭某略停顿后,毫不在乎大声回答:朋友之间玩玩。

(2)、法官问郭某:是否隐满生育能力问题?郭某停顿后小声回答:不生育不等于沒能力。(有能力早就生育了)。

(3)、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家暴问题?郭某承认确有此事。(多次下狠手打马某,从北京打到美国)。

(4)、法官问郭某:你资助过马某学费和生活费吗?

郭某回答:沒有,一次也沒有。

(5)、法官问郭某:婚后还买过什么?郭某回答:一辆汽车,回国后留给马某。(汽车属于婚后共同财产,郭某用过近五年的破车。)。

(6)、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北京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郭某回答:承认该公司。

(7)、法官问郭某工作单位,月收入等。郭某回答:工作单位是某有限公司,月收入两万元。法官继续问:干什么用了?郭某支支吾吾答不出。法官说:都花了是吧?郭某回答:是,都花了(搞婚外情同居花了。有意偏袒郭某,帮助其逃避认定高达16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参见判决书第三页中间自然段:“郭某对上述均不认可。郭某对此提交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退工证明(该证明载明郭某自20xx年8月15日进入该单位工作,自20xx年4月1日合同解除”)“。20xx年x月起至20xx年4月止共计8个月工资,月收入2万,合计16万元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对话完毕后,马某的父亲对法官连说三遍:“他承认了,他承认了,他承认了。”法官不做声。第二次开庭时(即20xx年5月31日),上诉人将上述对话写成书面文字递交法庭,法官看后没有说话。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是郭某在第一次庭审中亲口承认,这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称为“自认”,系“证据之王”,该证据法律规定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可笑的是一审判决置之不理,在庭审笔录上不予体现,导致对证据的认定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这绝对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一种掠夺和藐视,严重的不公平、不正义!法官的言行有悖于其职业道德!

3、一审法官在整个庭审中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两次开庭,法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没有法庭调解和法庭辩论环节。上诉人每次都是刚要张口说话,法官就说:“给你5分钟,快说!”要么就厉声呵斥:“叫你说了吗?”,让上诉人胆战心惊,吓的想说什么都忘了。还有,在法庭上,郭某的谎话被上诉人当庭驳斥后,法官依然采信郭某的谎话,并写在判决书中。对马某的句句真话都要证据,否则就不予采信,没有用统一的标准对待双方,让上诉人非常气愤和不满,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上诉人的心目当中荡然无存,上诉人不服。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以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与多位女性婚外情,且与他人长期非法同居,是婚姻破裂过错方,上诉人则是受害方,无过错方。20xx年3月27日第一次庭审,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婚外情同居之事?郭某略停顿后,毫不在乎大声回答:朋友之间玩玩。这难道不是对婚外情的自认吗?郭某多次对马某实施家暴,20xx年3月27日第一次庭审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家暴问题?郭某承认确有此事,(多次下狠手打马某,从北京打到美国)这难道不是对家暴的自认吗?(家暴证明人还有:双方父母,美国某公司的黄某夫妇,周某夫妇,陶某夫妇,肖某等人)。每次家暴之后,郭某都跪地请求原谅,还请朋友调解夫妻和好。马某愚蠢的一次又一次原谅他,以为爱情和亲情能够感化郭某。然而郭某的出轨和家暴行为给马某心理上和身体上造成了严重的难以抚平的创伤。一审法院对郭某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以及长期的实施家暴的行为视而不见,置若罔闻的冷漠,更是给这个弱女子的心灵造成了严重的伤害,马某只能仰天质问苍天不长眼了。经历过郭某这个阴险的丈夫之后,马某对再婚有本能的排斥和心理恐惧,需要很长的时间去重新树立三观,再重新择偶生子不知道何年何月。郭某隐瞒不能生育的事实,直接造成马某现在37岁还未生育,错过了女人最佳生育年龄,这种遗憾终生不能弥补。郭某蓄谋离婚,资产转移,不承认有一点点的共同财产,对马某的这些境遇,马某只能自己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了。马某将依法保留对郭某二次起诉的权利。《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婚姻法解释二》第3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现在上诉人马某正在积极寻找郭某的财产证据,时刻准备再次提起诉讼分割财产。婚姻十二年,女方美好青春年华无私付出,被无情的人阴谋离婚,深受其害,就因暂时无法提供法庭认可的财产证据,就被判绝净身出户。深受其害的无过错方权益没有得到一丝丝的维护,品质恶劣的过错方消遥法外,没有受到法律一点点惩罚,太不公平!不能拿一审法院的错误来惩罚上诉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马某。

20xx年7月22日。

民事上诉状

法定代表人:罗xx,男,52岁,xx市种子公司经营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xx,女,xx市市中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种子公司。

上诉人因不服xx县人民法院xx年12月24日(初)法经判字第六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县种子公司立即给付我方货款及包装、运输费共1335元。

县种子公司按每日3%(自xx年x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偿付延期付款的赔偿金。

车站的罚款由xx县种子公司承担。

4.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由于诉讼而引起我方支出的费用,由xx县种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失实。

原判决称:“xx年x月10日被告接到xx火车站提货通知单后,即派杨xx到xx车站提货,因货物未附植物检疫征书和种子合格征而未提货,并电告了原告。”这段话认定了两个事实:第一、被告未提货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植物检疫证书和种子合格证;第二、被告当时就把未提货的上述原因告诉了原告。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为了澄清事实不得不赘述纠纷过程。

xx县种子公司(原审被告)于xx年7月7日电报邀请我方签订5000市斤的大葱种子购销合同,同年x月1日被告派杨xx来与我方正式签订1000市斤大葱种子购销合同。合同各项具体规定请见附件。xx7年x月15日我方如约发运大葱种子4055斤,x月5日到达xx车站,次日车站向被告发了领取货物的通知书。x月16日我方通过银行向被告托收贷款及包装、运输费1325元。时过半月,xx县农业银行以被告“要求退货,希望双方协商解决”为由,拒绝托收货款,退回了托收凭证。

x月17日,我方再次要求xx农行托收,由于被合仍然拒付,农行又退回了托收凭征。与此同时杨xx于x月3日、x日、10日三次分别来电、来函,要求终止合同、退货。杨称“由于今年我订的承包任务重,购的货太多,领导要求我停止执行合同、停止进货,请贵部谅解为盼”。杨当时所有的函件中从未提到检疫和种子合格证问题。由于货物已发出,我方不同意退货,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在我方发出托收凭证后的第3x天,即x月25日,xx县农行才发出通知,告诉我方,被告拒付的理由是:“检疫证明和种子合格证均无。”但是令人费解的是,农行发出的拒收理由通知的次日,被告才申报了拒绝付款申请书(xx农行寄来的凭征可以证明)。

由此可见,原判认定的第一点事实是错误的。被告并非因为“没有植物检疫证书和种子合格证书”而不提货,而是因为被告的代理人杨xx盲目订合同,购货过剩,不得不终止合同,退掉订货。在我方不接受其无理要求的情况下,时过3x天,杨才找出这样一条逃避法律、推却责任、转嫁经济损失的脱身之计。原判决认定的第二点也是失实的。x月10日杨xx并未将“没有检疫证明和种子合格证”这一点电告我方,而是来电请求终止合同,并请求我方“谅解”他的过错。

二、双方签订的订购大葱种子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

原判决称: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购销合同是无效合同。对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我方认为我们并未违反四项规定中的任何一项。唯一可能涉嫌的大约是“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项。因为我方提供的大葱种子没有进行检疫。然而,我方走访了种子检疫部门,查阅了有关文件。根据我国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名单所列,大葱种子并非必须检疫的对象,是可以免检的种子。所以以我方提供的种子没有检疫为由来否定原合同是不妥当的。原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正是因为大葱种子可以免检,铁路方面承运了这批种子。有关这个问题的详细材料请见附件和原审中我方提供的代理词。

三、原判决对双方的裁决是不公正的。

大葱种子至今在xx车站库房存放了三个多月,造成了葱种的变质。由于被上诉人长期不提货,xx车站库房根据有关规定,处以正常罚款的三倍予以重罚。这两项经济损失,不言自明,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过错导致的。但是,原判决称“原告已发到xx的4050市斤大葱种子由原告自行处理。并承担xx车站库房罚款总额的50%”,“其它损失各自负担”。上诉人认为,这样的判决是极不公正的。

原判没有弄清事实真象,因而不能分清当事人双方的是非和责任,又错误地适用法律,把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判为无效合同,从而使被告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制裁,我方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反而要我方承担因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这种不公正的判决,我方不能接受。

综上所述,恳请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32条、第35条、第3x条第2款第2项,《植物检疫条例》第4条、第x条、第10条,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分布名单,及《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2款第6条、7条有关承付和延期付款的规定另行公正判决。

此致

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市种子公司经营部。

xxxx年×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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