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范文(14篇)

时间:2023-12-11 23:48:07 作者:JQ文豪

劳动合同是保障劳动者劳动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基础。小编为大家收集了一些与劳动合同相关的资料和指南,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历史的原因造就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福利分房制度、随着市场经济在中国的产生和发展,传统的住房分配制度已经与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内涵不相适宜。所以,住房分配制度正发生着重大的变化。福利分房被取消,住房分配制度逐步走向货币化,商品房的按揭逐渐为人们所熟悉并成为房产市场中的热点所在。但这一切均是在政府的主导下完成的,由于立法的欠缺及滞后性;导致这一优良的制度在实践中出现诸多的问题,在有些地区出现了许多法律纠纷。本文拟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对这些问题作出分析;以求对其的发展有所研益。

按揭一词来源于英文mortgage.在英国的法律体系。

中,mortgage一词是由mort和gage组成,mort源于拉语mortu.,其基本的含义是“永久,永远”,而gage的含义为“质押,担保”.中国大陆所称的“按揭”据称是从我国香港地区传入大陆的,它是英文“mortgage”广东话的谐音。另外有学者认为;在中国古代。“按”,有抵押的意思,从字面上分析,按与抑都有“压住不动”的意思,即将一定的物从其他物种分离出来并为特定的债权作担保。“揭”的来源则是mortgage的后半部分“gage”的音译,故将mortgage译为按揭。无论何种见解,“按揭”为一泊来词当无疑义。虽然按揭是从香港移植而来,但其与中国大陆地区独特的背景相融合,形成了具有特定含义的的法律术语、我国大陆地区的所指的按揭,指购房人将于房地产销售商之间的居地产买卖合同的标的抵押于银行,银行将一定数额的款项贷给购房人并以购房人的名义将款项交与居地产商的法律行为。在我国大陆地区,按揭一般均须银行的介入,并且通过银行的介入促成房地产销售者与购房者的交易;因此扩大内需,促进国民经济的良性循环和健康发展。

中国大陆地区的按揭与英美法和香港地区的按揭有诸多不一致的地方,大陆地区的按揭的法律特征有:一、主体包括三方即:购房者、房地产销售商及按揭银行。二、按揭法律关系的内容有三点,即购房者与房地产销售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购房者与按揭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购房者与按揭银行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三、按揭法律关系的标的物与担保合同的`标的物具有同一性,这是按揭的最大法律特征。四、按揭权人实现按揭权可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标的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种是在合同中约定回购条款,由房地产销售商向银行回购标的物,并以回购款优先偿还银行贷款本也在我国的香港地区,按揭法律关系中并不包含银行和房地产销售商,按揭主要限于购房者与主良行之间而与;地产销售商无任何关系。大陆地区之所以将房地产销售商成为按揭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与我国的经济现状和购房者个人情况等国h相符合的。

楼花一词,也是源于香港地区、1954年香港立信置业公。率先推出了房屋“分层售卖,分期付款”.由于房屋在施工(便被分期分批的预售给购房者,如落英片片坠落,故称卖楼花。楼花接揭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购房者与房地产销售商签订楼花买卖合同即房屋预售合同,购房者、居地产销售商和银子三方共同签订楼花按揭合同,购房者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将其打合同取得的对于房屋的期待权抵押给银行取得银行贷款的担伯如果购房人来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和及时支付有关费用的义8银行可以以此期待权及以后取得的房屋优先受偿。

楼花按揭的法律特征为:一、楼花按揭的标的是楼花,分尚未动工兴建或者正在建设的楼居。在楼花按揭法律关系产生之际,楼居实际上并不存在、二、购房人在房屋建成以后办到过户手续或产权登记,以所有权作为抵押担保银行债权的实现、三、在楼花按揭法律关系的成立之际,作为银行债权担伯并非是现买的物而只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即是期待和可n在将来一定的时期取得或实现的财产利益。四、楼花按揭中尔抵押权的实现较一般的抵押权亦不尽一致的地方。一般的抵扣权人在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候,可以将抵押物变卖或者折分优先受偿。而对于楼花按揭而言;按揭权人在按揭期间可以个位按揭人享有房屋预售合同中买方的权利,如果按揭人不履行房屋预售合同,按揭权人可以代为履行。此外,按揭权人未保证按揭权的实现,有权以买方的名义参与与房屋预售合同有关的诉讼。

三、房屋按揭的若干实务问题。

由于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无对按揭法律问题的专门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出现了诸多的问题,本文试对以下问题作出分析和探讨。

(一)、按揭中抵押权的实行。

按揭法律关系成立以后,借款人可能由于种种原如财产状况恶化、陷于破产的境地或者出国等等而无法或不愿清偿债务,此时银行可以对房屋实行抵押权,以保证其债权能够得到实现。我国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来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在我国实行抵押权的方法主要有:折价及拍卖、变卖抵押物。在这三种方式中,以公开拍卖为实行抵押权的最佳方式。因为拍卖可以通过多人的竟买使抵押物的价值得到充分的体现,而且拍卖大多是由拍卖机构进行,所以可以避免诸多问题产生。如采用变卖或者折价方式,可能会导致抵押物的实际价值与变卖价值或者协商价值不一致的现象的出现,并容易导致纠纷。

当按揭人不能按期清偿所欠银行的借款时,银行可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抵押物即房屋进行拍卖?根据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银行可以与借款人就抵押物的变价方式进行协商,协商的内容包括折价和拍卖。因此,如果双方就房屋的变价方式达成一致即都同意拍卖则不会发生任何问题。

如果双方协商不一致如何处理?本人以为,法律仅仅赋予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没有赋予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拍卖的权利。此时,抵押权人即银行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只能按照诉讼程序对抵押权人的诉讼进行审理、如果抵押权人未经协商直接申请对房屋进行拍卖,法院可以驳回申请,并告之当事人按照诉讼程序办理。&nbs。

p;法院判决采用拍卖方式时,由法院主持或者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金也会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分配,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一般会得到保障。但是,双方协商一致拍卖时,如何保证拍卖所得什金公平分配给当事人?特别是在拍卖价金与所欠款项不尽一致的情况下,如何分配拍卖所得价款?首先,抵押物拍卖价金的分配应当由拍卖人进行,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在抵押物拍卖委托合同中告诉拍卖机构拍卖的目的,并且委托拍卖人对抵押物的拍卖价金按照抵押合同即债权合同的约定进行分配;如果拍卖所得价金在清偿完银行的债权后仍有剩余,应当返还给抵押人。如果拍卖人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将剩余价金擅自处置,或者未将拍卖价金交予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良责任。在抵押权人获得抵押物拍卖价金而使抵押人的剩余金额不能获得时;拍卖人应当企担向抵押人支付给金额的责任;在国拍卖人将拍卖价金交给抵押人而使抵押权人不能获得清偿时,拍卖人应当承担替代清偿的责任。拍卖人在承担上述责任后;可以对抵押人取得原抵押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或者对抵押权人取得余额偿还请求权。其次,在同一抵押物上存在多抵押权时,数个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作为抵押物拍卖合同的共同委托人,并应当订立拍卖价金分配协议,抵押物拍卖后;由拍卖人按照分配协议进行分配,如不能达成分配协议,则数个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中的任何一人都可诉至法院,要求由法院决定分配的比例或者顺序。

在拍卖中如果抵押物未能卖出如何处理?如果当事人确定了拍卖的最低线而未能卖出,委托人可以对该最低线作调整,适当降低价格。但降价必须有一定的限制,有学者认为,在第一次拍卖未能成功时,经共同委托人协商,可以降低拍卖最低保留价,保留价可以控制在原来最低保留价格的3/4范围内,并进行再次的拍卖,如第二次的拍卖时,仍人没有人出价高于最低保留价时;则可以将价格降低到原来最低保留县的1/2,仍然不能出手时,则应停止拍卖,如抵押权人愿意以抵押物折价的可以由双方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清偿,如抵押权人不愿意以抵押物折价的,则应当将抵押物归还抵押人,同时抵押物上的构成部分,不论是在抵押权设立之前附于抵押物的还是在抵押权设立后附于抵押物的,皆为抵押权效力所及的范围。对于装修价值远小于房屋价值的,适用此原则尚无大碍,但如果装修价值超过房屋价值适用此准则则显得欠妥当。按照一般理解,附合物应为抵押物的所有人取得所有权、因附合物与原抵押物附合密不可分,因止匕附合物也应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由于抵押物所有权的扩张,必然导致抵押权的扩张、因此笔者主张区分对待,对于复合物价值不大的,原则上可以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故意以此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或者他人依法的对于附合物行使权利的,则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该附合物。对于附合物价值明显过大如达到;屋价值的1/2以上或者超过房屋的价值时,抵押权的效力当然不能及于此。

(三)、房屋按揭法律纠纷的处理。

当按揭法律关系成立以后,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导致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因为按揭法律关系中包含房屋买卖和借款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并有三方当事人,较普通的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都有较大不同、笔者认为,由于大陆地区按揭的独特性即房屋买卖与银行借款密不可分,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依赖,在有纠纷时应当合并审理。具体分析如下:

1、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时,如房产商未能依约履行义务导致诉讼,并且购房者停止向银行还款,应当将银行列为第三人。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于银行的利益关系重大,银行不能等案件处理完之后再主张权利。当然,虽然购房者与房产商发生纠纷,但并未影响其按时按期支付银行款项,银行自不必申请列为第三人。

2、在借贷合同发生纠纷时;能否将房产商列为第三人?如果银行未能依约提供贷款,购房者人即借款人提起诉讼,房地产商自然可以申请列为第三人,抑或以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以维护其合法利益。如果购;者未能及时还款导致银行起诉购房人及借款人的,能否将房地产上列为第三人?此时应当区分对待,如果因为购房人自身的原因如负担加重或收入锐减而导致不能支付款项,银行起诉借款人的,因为此时与房产商无联系,可以不将其列为第三人。但如果三方当事人在贷款合同中已经约定房产商在购房人不能按期支什房款时承担房屋回购或保证义务的,可以追加房产商为第三人、如果导致诉讼原因与房产商有直接的联系,如因为房产商严重违约行为及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者房产商无法按时交付楼房的,而导致借款人不能支付款项被银行起诉的,此时应当将房产商列为第三人。但如果购房人停止支付款项的原因与房产商关系不大,如认为地理位置不佳停止付款导致诉讼的,一般不宜将i产商列为第三三人。。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标的物卖给竞价最高的人、从运作方式上看,拍章主要有两种情形:一为普通式拍卖,由拍卖是由低渐高叫价,竞买人竟相出价,最后将抵押物拍给出价最高的人。二是荷兰式拍卖,由拍卖是最先叫出最高价格,如有人购买则抵押物归应买人取得。如没有人应买则渐次降低,直到出现有买受人。

戴国辉:{吾国近世抵押权论》,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527-528页。

刘军等编译:《银行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6月版,第5-6页。

许和进:《论住房按揭》,载《当代法学》19第2期。

符启林:《房地产法》,法律出版社19q7年版,第152期。

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叨74版,第236页。

上市公司收购法律问题研究

第六十九条财务顾问在收购过程中和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关注被收购公司是否存在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者借款等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条财务顾问为履行职责,可以聘请其他专业机构协助其对收购人进行核查,但应当对收购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判断。

第七十一条自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至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关注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的披露事宜,对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一)督促收购人及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二)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依法规范运作;。

(三)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履行公开承诺的情况;。

(六)督促和检查履行收购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况。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披露的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在前述定期报告披露后的15日内向派出机构报告。

在此期间,财务顾问发现收购人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当督促收购人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合同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公告。

第八章持续监管。

第七十二条在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完成后12个月内,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在每季度前3日内就上一季度对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投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关联交易、主营业务调整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更换、职工安置、收购人履行承诺等情况向派出机构报告。

收购人注册地与上市公司注册地不同的,还应当将前述情况的报告同时抄报收购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

第七十三条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通过与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谈话、检查财务顾问持续督导责任的落实、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等方式,在收购完成后对收购人和上市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派出机构发现实际情况与收购人披露的内容存在重大差异的,对收购人及上市公司予以重点关注,可以责令收购人延长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期,并依法进行查处。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与收购人解除合同的,收购人应当另行聘请其他财务顾问机构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七十四条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

第九章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六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聘请财务顾问,规避法定程序和义务,变相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规避管辖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八条收购人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相应程序擅自实施要约收购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发出收购要约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届满,不按照约定支付收购价款或者购买预受股份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收购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不受理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交的申报文件。

存在前二款规定情形,收购人涉嫌虚假披露、操纵证券市场的,中国证监会对收购人进行立案稽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勤勉尽责的,自收购人违规事实发生之日起1年内,中国证监会不受理该财务顾问提交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报文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或者未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作出纠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活动。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未能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予以纠正,或者在收购完成后未能促使收购人履行承诺、安排或者保证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相关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八十条上市公司董事未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利用收购谋取不当利益的,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可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上市公司章程中涉及公司控制权的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八十一条为上市公司收购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财务顾问报告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及其专业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被责令改正的,在改正前,不得接受新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

第八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将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整改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

第九十条本办法自年9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号)、《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16号)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1号)同时废止。

劳动合同变更的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遵守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内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意,一经订立便受到法律的保护。劳动合同是劳动法律的延伸,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现实生活是复杂的,人们无法确定的预测将来发生的情况,所以,为适应变化无常的.客观情况,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可以有条件地变更,即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操经验,变更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订立的程序,但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能提出变更劳动合同的要求,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提出变更要求的一方应及时告知对方变更劳动合同的理由、内容、条件等等; 劳动合同变更失败,原内容继续履行。

第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仍然需要由劳动合同职工当事人签字、用人单位盖章且签字,方能生效。劳动合同变更书应由劳动合同双方各执一份。 第四,劳动合同变更应当及时进行。

1,劳动合同变更的程序要求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可见,劳动合同的变更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经双方协商一致(2)应当采用书面形式(3)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2、调岗、调薪引起的劳动合同变更 通常劳动合同变更事由主要有调岗、调薪。用人单位若与员工协商一致,便可对员工进行调岗、调薪。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岗位、劳动报酬进行调整,一般要先与员工协商,但即便如此,双方并不是能够总是达成一致,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若要单方面对员工进行调岗变薪,就必须要证明调岗变薪具有合理性。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其他可以对员工进行调岗、调薪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总之,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依法成立、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条款所做的修改或增删。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旅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有时也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产生的结果。劳动变更可能是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比如用人单位经营情况的变化、劳动者身体状况的变化、不可抗力发生、国家政策调整等,但无论何种原因,劳动合同变更的方式只有一种,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如果就变更不能协商一致,那么即变更未成,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

农民工就业歧视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城市农民工为城市的建设、市民的生活提供着廉价的服务,已是城市社会结构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他们的流动和劳动对于缩小城乡差距、增加农民收入、加快我国城镇化进程、实现全面小康社会等起着非常重要的经济和社会作用。

农民工就业歧视问题是我国城镇化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特殊问题,而且消除农民工就业歧视,实现农民工的公平就业是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一、问题的提出。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农村生产经营体制的改革,农业科技的飞跃发展和农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许多农村劳动力从土地上解放出来,农村出现了剩余劳动力。

鉴于当时户籍制度的限制和乡镇企业的发展,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途径一开始只能是就土地转移,即“离土不离乡”,进入乡镇企业务工。

随着我国户籍制度的松动和城市用工制度的改革,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又增加了一条途径即异地转移。

所谓异地转移是指许多农村剩余劳动力为了增加家庭收入,纷纷离开家乡,离开土地,进城务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离土又离乡”的“民工潮”,形成了城市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

城市农民工是指在城市中从事二、三产业劳动的农民。

农民工这个词代表的是一种社会身份与职业的结合,其中“农民”表明的是他们的社会身份,“工”则表明他们从事的职业。

这种社会身份与职业分离的状态,使农民工处于“边缘人”的状态。

一方面他们虽然进入了城市,但是生活方式、思想观念还保留着农村的痕迹,还没有真正从传统的农民中分离出来。

进城就业的经历,又使他们很难回归到原有的生活中,他们的一只脚已经踏入产业工人的门槛,另一只脚还拖在传统农民的巢臼里。

他们还处在从传统农民到产业工人脱胎换骨的过程,充当着从传统农民到产业工人的中介角色,成了所谓的“非城非乡、亦城亦乡、非工非农、亦工亦农”的城市“边缘人”,有人称之为夹心阶层或社会结构中的“第三元”。

城市农民工为城市的建设、市民的生活提供着廉价的服务,已是城市社会结构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他们的流动和劳动对于缩小城乡差距、增加农民收入、加快我国城镇化进程、实现全面小康社会等起着非常重要的经济和社会作用。

但是许多制度设计的不公平、法规的不完善或缺位、维权组织的缺失等,使得城市农民工在城市社会中处于较低的地位,他们的合法权益屡遭侵犯,人格尊严屡受践踏,成为城市社会中的新的弱势群体,受到了来自城市社会方方面面的歧视,特别是就业歧视。

农民工就业歧视问题是我国城镇化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特殊问题,而且消除农民工就业歧视,实现农民工的公平就业是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农民工就业歧视是我国劳动力市场上特有但又普遍存在的现象。

我们认为农民工就业歧视是指由于制度变迁和社会转型等多种因素引起的农民工在进入劳动力市场前、进入劳动力市场中及退出劳动力市场的过程中遭遇的不公正或有差别的对待。

农民工的就业歧视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就业机会歧视、就业待遇歧视、就业保障歧视。

就业机会方面的歧视主要指政府对民工的行政性限制和歧视性收费。

第一、工种和行业限制。

有些地方政府把职业分为好坏两等类,把劳动力分为本地劳动力和外地劳动力两等,工种和待遇相对好的职业安排本地劳动力就业,外地劳动力只能去寻找本地劳动力不愿干的报酬低、待遇差的脏、重、累、险等性质的临时工作岗位。

第二、外来民工还要经进入城市的有关机构办理暂住证、务工证、卫生健康证等,支付各种证照费。

再次,其他限制。

如学历限制,规定外地劳动力就业的最低学历;配额限制,规定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总量等。

我国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第三条规定了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权利,这些做法损害了进城农民平等就业的权利,对外出就业农民带有明显的歧视性。

此类成本主要有两种:首先,迁移成本。

从农民工净流出最多的四川省到净流入最多的广东省,乘火车的路程遥远,长时间、长距离的奔波拥挤之苦,非一般人能够忍受。

其次,货币成本。

一方面是指车票支出。

一般而言,农民工流动大多集中在春节前后此时车票在铁道部门的垄断之下都会上浮20%左右。

另一方面指办证支出。

以上两项支出往往相当于一个农民工两三个月的收入。

工作条件方面在担负了巨大的搜寻成本,跨过政府、企业设置的层层门槛后,进城农民工终于进入了企业,成了一名工人,然而等待他们的却是恶劣的工作环境,高劳动强度的工作以及超长的劳动时间。

众所周知,城市里最脏、最苦、最累、最危险的活都是农民工干的。

建筑业劳动是既重又危险的工作,而在第一线工作的大部分都是进城农民工。

煤矿、铁矿、金银矿是最危险的行业,煤矿瓦斯爆炸每年夺去数以千计人的生命,可是80%以上在井下工作的都是农民工。

用人单位为了降低成本,追求利润,让农民工在极其恶劣的环境中工作,没有任何安全保障。

超长的劳动时间是农民工备受歧视的另一个表现。

农民工承担了城市里最辛苦、最粗重的工作,然而他们的工资水平却远低于城市职工。

年《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出台以前的情况经过十多年的改革努力,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已经取得了瞩目的成绩,保障了越来越多的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

但进城民工并没有从中受益,他们在城市的生活、工作及相关待遇并没有本质的改变,在遭遇到城市居民可能遭遇的各种生活风险,如工伤事故风险、疾病风险、失业风险、其他意外生活风险之后,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去解决,国家既没有相应的制度安排来提供援助,也缺乏必要的途径来化解。

近几年不断增长的城市农民工工伤事件和理论学术界将城市农民工视为社会弱势群体的事实,反映了城市农民工对社会保障权益的诉求不仅是客观的,而且是正当的、迫切的。

然而,长期以来,他们却被社会保障制度拒之于门外,城市农民工人的社会保障状况不容乐观。

农民工就业歧视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是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现实共同作用产生的结果。

我们从制度因素和社会因素两方面进行分析。

就制度因素而言,它至少包括三方面的含义:户籍制度、城市用工制度、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城乡二元制度导致农村和城市分离,劳动力不能在农村和城市之间自由流动,而城乡二元分割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户籍制度。

户籍制度的存在,使国家对农村和城市区别对待,造成了城市和农村事实上的不平等,农民工被挡在了城市大门之外,阻碍了农村和城市之间人口的流动,成为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过程中超经济的行政性强制和阻碍劳动力自由流动的“制度性樊篱”。

户籍制度因其实行时间长、限制性强,仍然是维护排他性劳动就业的制度,是造成就业歧视的直接根源,是影响农民工进城就业的一个根本性的障碍因素。

城市用工制度的存在,导致城市劳动力与农民工在劳动力市场上没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农民工实际上并不具有自由择业的竞争力,城市劳动力市场事实上是排斥农民工的,把农民工限制在苦、脏、险的行业上,其它行业即便农民工有竞争力也不易进入,有的城市政府甚至明文规定限制农民工进入某些产业,对农民工筑起产业壁垒。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根据居民的身份构建的,由于长期存在的城乡二元户籍身份的分离和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使我国城乡居民处于不同类型的社会保障体系之中,享受着不同的医疗卫生资源。

在这种社会保障体系框架下,城市职工享受的是一种较为稳固的公共保障,而农民工的惟一保障就是远在家乡的那片承包田,可以说,城市社会保障制度是把农民工排斥在外的。

城市职工下岗可以享受低保待遇,取得政府再就业帮助,而农民工则完全处于无助状态;城市职工患病、负伤可以享受医保,尽管农民工工作环境极端恶劣,安全缺乏保障,但他们却没有最需要的工伤、医疗保险,也就更谈不上其它社会福利了。

就社会因素而言,它由社会意识、对违规的态度以及操作的现实困难三部分内容组成。

城市居民对农民工权利的漠视或轻视,推动了就业歧视的实行,而农民工自身权利意识的淡薄则降低了这一制度实行的阻力。

从历史的角度看,农民阶层虽然在我国具有重要的地位,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做出了巨大贡献,但传统的文化观念却将农民工归入缺乏教育、愚昧落后、迷信保守之列,再加上城市与农村的长期隔绝,市民与农民工之间缺少必要的沟通,农民工几十年中发生的变化和整体素质的提高不被城市居民所了解,传统陈旧的观念、错误的认识一时难得到很大的改变,而这些观念反映在非农社会必然是对农民工权益的忽视或轻视。

从现实的角度看,长期的城乡隔绝被打破后,农民工进入城市寻找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城市社会长期以来形成的生活格局和利益格局,引起了非农社会的不安;加之农民工进城所引发的一些社会问题,使得城市居民包括一些决策者认为农民工会给社会治安、城市交通、市民就业、环境卫生等带来严重问题,甚至将已经出现的一些问题完全归咎于农民工,而一些不负责任的媒体的大肆渲染则更加强化了这种观念,政策性就业歧视成为地方政府管理农民工的首选对策。

另外,农民工自身权利保护意识的缺乏,使得本来就有限的权益保护途径没有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农民工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久而久之,农民工在意识上已经对城市居民的歧视陷入了麻木的境地,从心理上也认同了这种歧视的存在,这必然减少了政策性就业歧视实行的阻力与障碍。

农民工流动的时间性、区域性极大,很不便于管理,政府部门在管理中都往往觉得费时、费力。

用人单位也常常因为农民工流动性大,觉得不便于对其进行长期规划。

另外,流入地政府出于财政、资源等方面的考虑,也大多不愿承担这种看似额外的负担,从而表现出对农民工持一种“希望马儿跑,但不想管马儿吃没吃草”的态度和做法。

这种现实的困难进一步加剧了农民工在城市遭受的歧视。

但造成农民工就业歧视的不是单项制度,而是一整套的制度设计和安排,包括户籍制度、社会保障和福利制度、劳动就业制度、人事制度、组织制度、人口迁移制度、教育制度、财政制度、住房制度乃至政治制度等,这些具体制度从总体上将农民工与城市居民有区别地分离出来,使农民工不能完全融入城市劳动力市场,己成为一个与城市居民完全不同的、所谓的边缘群体。

参考文献:

[1]简新华,黄馄等.中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过程中的农民工问题研究[m].人民出版社,.

[2]韩俊.中国农民工战略问题研究[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

[3]张跃进.中国农民工问题解读[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

电子商务与公证法律问题研究

1、电子商务是一种改进传统商务活动的'新形式,可以减低交易成本,增加贸易机会,简化贸易流程,提高生产率,改善物流系统,它必将形成一个新的市场。对各国经济社会发展产生深刻影响,将引发一系列重要变革。11月,apec部长级会议通过了《apec电子商务行动蓝图》,制定了未来apec推动电子商务的行动框架,提出了发达成员于、发展中成员于实现无纸贸易的工作目标。电子商务将成为二十一世纪人类信息世界的核心,也是网络应用的发展方向,具有无法预测的增长前景。面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大潮,公证行业理当与时俱进,发挥“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以中介机构身份出现,服务于交易各方。

2.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信用、安全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之一。而公证机构作为合法、权威的“公正第三方”的介入,证明交易者的真实身份、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证明交易各方对商务内容、事实的确认,证明电子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能很好地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信用、安全问题。

3、国务院年7月31日批准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第二十条规定:保证公证机构统一行使国家公证职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需的各种公证证明,统一由公证机构负责办理。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公证机构要改变单一证明的工作方式,努力拓展公证业务领域,积极提供综合性、全方位的非诉讼性法律服务。这为公证机构在信息网络时代介入电子商务、服务于电子商务安全提供了政策上的依据。

4、近几年来电脑网络技术的普及,各地公证员均已普遍触网,网络证据保全的办理,或多或少成份的网络公证的尝试。再加上广大公证员长期在第一线办理了大量传统民商事务公证,积累下大量丰富经验。这为公证业务介入电子商务,办理电子商务公证提供了实践基础。

[1][2][3][4]。

上市公司收购法律问题研究

第六十九条财务顾问在收购过程中和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关注被收购公司是否存在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者借款等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条财务顾问为履行职责,可以聘请其他专业机构协助其对收购人进行核查,但应当对收购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判断。

第七十一条自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至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关注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的披露事宜,对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一)督促收购人及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二)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依法规范运作;。

(三)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履行公开承诺的情况;。

(六)督促和检查履行收购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况。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披露的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在前述定期报告披露后的15日内向派出机构报告。

在此期间,财务顾问发现收购人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当督促收购人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合同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公告。

第八章持续监管。

第七十二条在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完成后12个月内,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在每季度前3日内就上一季度对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投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关联交易、主营业务调整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更换、职工安置、收购人履行承诺等情况向派出机构报告。

收购人注册地与上市公司注册地不同的,还应当将前述情况的报告同时抄报收购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

第七十三条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通过与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谈话、检查财务顾问持续督导责任的落实、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等方式,在收购完成后对收购人和上市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派出机构发现实际情况与收购人披露的内容存在重大差异的,对收购人及上市公司予以重点关注,可以责令收购人延长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期,并依法进行查处。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与收购人解除合同的,收购人应当另行聘请其他财务顾问机构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七十四条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

第九章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六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聘请财务顾问,规避法定程序和义务,变相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规避管辖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八条收购人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相应程序擅自实施要约收购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发出收购要约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届满,不按照约定支付收购价款或者购买预受股份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收购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不受理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交的申报文件。

存在前二款规定情形,收购人涉嫌虚假披露、操纵证券市场的,中国证监会对收购人进行立案稽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勤勉尽责的,自收购人违规事实发生之日起1年内,中国证监会不受理该财务顾问提交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报文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或者未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作出纠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活动。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未能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予以纠正,或者在收购完成后未能促使收购人履行承诺、安排或者保证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相关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八十条上市公司董事未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利用收购谋取不当利益的,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可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上市公司章程中涉及公司控制权的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八十一条为上市公司收购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财务顾问报告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及其专业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被责令改正的,在改正前,不得接受新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

第八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将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整改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

第九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号)、《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3〕16号)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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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业主自治,是指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民主的原则建立自治组织、确立自治规范、自我管理本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的一种基层治理模式。近年来,业主自治在实践中显现出来的问题日益突出,业主自治纠纷逐年呈上升趋势,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的安定。笔者认为,立法上的缺失、业主民主参与意识的淡漠以及信息障碍是引发业主自治纠纷的主要原因。为此,加强立法,建立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以及提高业主的自治能力和参与意识是预防和解决这类纠纷的有效措施。

自1994年建设部颁布《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以来,物业管理制度在我国大部分城市和地区逐渐建立起来,但由此产生的物业纠纷也呈现出上升的趋势。为此法律界人士开始关注物业管理中的法律问题。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合同的性质、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车库的归属、小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和民事侵权案件的责任归属等问题一时间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热点和难点。一些学者与此相关的专著和学术论文相继出版、发表,物业管理法律问题的研究也逐渐向纵深方向发展。但笔者注意到,在众多的物业管理问题研究中,系统的涉及业主自治法律问题的研究却不多,尤其是在业主自治纠纷的解决上,在法律和实践中都显得十分乏力,从而成为近年来影响社会安定的不稳定因素之一。为此,笔者试图从业主自治的角度,对业主自治权利体系、业主自治纠纷的类型、业主自治制度缺陷以及对业主自治法律救济途径等方面的问题阐述自己的观点,以望与同仁交流与切磋。

一、业主自治的涵义与权利体系。

(一)业主自治的涵义。

业主自治,是指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民主的原则建立自治组织、确立自治规范、自我管理本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的一种基层治理模式。

业主自治是从私法自治衍生出来、借鉴公法自治模式产生的一种新类型的特殊自治。所谓私法自治,亦称意思自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国家才以仲裁者的身份出面予以裁决。私法自治的实质,就是由平等的当事人通过协商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公法自治,是与“他治”对称,是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的。从字义上理解,自治就是自己治理自己,从本质上说,自治就是自治主体依法自我设权、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和自我实现,其实质是自治主体对自治权的设置和自治权的行使。公法自治的形式有多种,如地方自治、民族区域自治、特区自治、基层社会民主自治等。之所以说业主自治是一种特殊的私法自治,是因为它既具有私法自治的特点,同时又借鉴了公法自治的模式,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业主自治是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产生。物业管理最早是在19世纪伴随着多层建筑和比较集中的居住小区的出现而发展起来。多层建筑或居住小区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产权由多个区分所有权人共有,但各区分所有权人的要求各异,从而导致各种纠纷发生。为了统一意见、便于管理,业主组成管理团体委托或者自我对小区共用的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公共环境、公共秩序等事项进行自治管理,保证物业的合理使用,使业主有一个良好的生活居住环境。

其次,业主自治借鉴了国家管理的模式,将所有权和管理权分离。随着社会的发展,西方宪政国家的管理模式逐渐向社会渗透,在私法领域开始借鉴公法的管理模式,例如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即借鉴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立的模式设立,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同样也适用小规模的社会群体的管理。业主自治也正是借鉴这种理论和模式建立起来,无论是自主型物业管理还是委托型的物业管理,都是将物业区域的管理权委托给一个团体组织行使,其区别仅仅在于是委托给非业主的独立的专业的物业管理企业管理还是委托给业主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业主执行机构管理,但其本质都是所有权和管理权发生分离。

再次,业主自治具有公益性。业主行使自治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其居住的小区的公共利益。这种公共性决定了自治权的设定与行使必须以保障和增进物业区域内的公益为目标,不得以业主自治权的设定者和行使者的私利为目标。可以说,业主自治权的公益性,是业主自治不同于私法自治的根本特征。

(二)业主自治的权利体系。

业主自治的主体是实行自治的全体业主,业主自治的组织是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自治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民主原则;自治的事项是有关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业主自治的核心内容包括对业主委员会的民主选举以及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在业主自治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主要包括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业主自治实质就是保障以上权利主体的相关自治权的实现。在业主自治这一制度框架下,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分别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从而也就分别享有不同的权利,也分别承担不同的义务。

业主的自治权是最基础性、最根本性的权利,没有业主的自治权,就不会有业主自治,当然也就不会产生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根据我国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业主所享有的自治权主要包括:(1)接受服务权,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权;(2)提议权(请求权),有权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的权利;(3)投票权,业主有权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根据其所购买的物业享有投票权;(4)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权选举和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5)监督权,对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的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享有监督权;(6)知情权,对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和相关场地的使用情况的知情权;(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大会是是业主行使自治权的最基本的组织形式,是最高的权力机构,他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的职责主要包括:(1)制定物业管理自治性规范权,包括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3)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4)重要事项的决定权,涉及业主利益的重要事项,例如,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续筹方案、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的使用、有关本物业区域内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等重大事项;(5)监督权,有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续筹的实施;(6)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1)召集权,召集业主大会并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2)代表权,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3)监督权,监督业。

主履行《业主公约》约定的义务以及监督、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义务;(4)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二、我国业主自治纠纷与业主自治制度缺陷分析。

(一)业主自治纠纷的类型。

自1994年我国实施物业管理已经走过了10个年头。在这中,业主自治伴随着层层阻碍正步履艰难的向前推进,业主维权的事例不断的见诸报端与互联网,深圳,北京、南京、青岛等地与业主自治有关的纠纷层出不穷,并逐年呈上升趋势,笔者归纳了一下,从业主自治组织的设立、运行到业主的自我管理,有关业主自治的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操纵业主委员会引发的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纠纷。

这类案件在业主自治纠纷中最为普遍且矛盾最为突出。主要表现为,开发商或者其选聘的物业公司在筹备首次业主大会时,推荐对其有利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并在选票的设计和具体运作程序上,幕后操纵首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及换届选举,以便在决定物业区域内的一些重大事项时,易于控制,由此引发大部分业主的不满。因此,业主自发联名要求罢免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操纵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并自行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的事件屡屡发生。这类纠纷随着业主民主意识逐渐觉醒和对自身利益以及小区整体利益的关注而日益尖锐。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缺失以及大部分业主的信息障碍,业主要摆脱开发商或物业公司的操纵十分困难。另一方面,自发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往往又不能得到有关政府部门的备案确认,使得业主自治处于尴尬境地。

2、业主自治活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这类纠纷是指业主自治主体之间发生的,涉及业主在选举或者决定重大事项的过程中的实体性和程序性问题而产生的争议。主要包括选举主体资格争议和选举效力的争议,表现在业主身份的确认以及有的业主通过贿赂、虚假宣传、伪造选票等不正当的手段获取选票,从而引发部分业主对选举程序的正当性和选举结果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3、业主在聘任、解聘物业公司或者要求自主治理的管理活动中引发的纠纷。

这类纠纷其实包含着两种截然不同的业主治理模式。一种是在业主委托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治理模式。在这种治理模式中,业主通过民主形式聘任或者解聘物业公司,在聘任、解聘过程中会涉及一些业主自治问题。这类纠纷虽然不完全发生在业主自治主体之间,但是与业主自治有密切关系,是业主行使自治权的重要表现。另一种治理模式是业主不委托物业公司,而是由自己直接实施物业管理,通常被称之为自主型物业管理。我国台湾地区的物业管理就是采用这种治理模式,我国目前在一些传统和规模较小的小区也存在这种管理模式。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在新建小区内也出现了这样的倾向,例如北京“金华园”小区业主、青岛市“颐中花园”的业主在炒掉物业公司后,决定自主管理小区。著名的维权专家王海在媒体也发表观点认为,废除物业公司的垄断,实行业主自主管理是大势所趋。一时间,业主对小区能否自主管理引发众多争议。

4、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纠纷。

这一类案件近年来也呈上升趋势,主要表现在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不作为或越权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主要包括备案不作为、越权干涉业主行使自治权的违法行为等。

(二)业主自治制度缺陷分析。

在实践中所出现的越来越多的业主自治纠纷,逐渐显现出我国的业主自治制度所存在的一些缺陷,笔者认为这些缺陷主要包括几下方面:

1、立法上的缺失。

目前,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于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这是在物业管理方面最高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建设部发布的《业主大会规程》,其作为《物业管理条例》的配套文件,是迄今国家对业主自治运行程序的最为详细的文件;除此以外,部分地方性法规和相应的配套文件对业主自治也有一些规定,例如《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业主自治机构管理办法》等。以上的规范文件虽然对业主自治自组织的设立、运行等作了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这些规定还是比较粗糙,在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仍然不能得到解决。

首先,关于业主自治的基础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至今缺少较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产权不明晰是导致业主自治权的最大障碍,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以及对共有产权边界的信息不对称,开发商基于利益驱使,很容易在早期控制业主的自治过程,这是发生上述第一类纠纷的根本原因所在。

其次,现行的法规对业主自治制度在实体和程序设计上存在瑕疵。如没有规定业主身份确认制度,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产生办法不能充分体现民主,程序上的规定也过于笼统和模糊,不能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实际问题,诸如首次业主大大会的召集人、费用的承担等等没有具体作出规定。

再次,现行法律、法规对业主自治纠纷缺少必要的法律救济手段。通常,权利法律救济的途径主要包括权力机关的救济、行政机关的救济、司法机关的救济和其他救济途径(如仲裁、上访)。但根据目前我国法规的规定,对业主自治权的救济途径规定的很模糊。实践中发生业主自治纠纷时,由于业主自治不同于其他公法自治诸如村民自治,所以权力机关不会涉及业主自治纠纷;《物业管理条例》也没有赋予行政机关裁决权、调解权,因此行政机关依据依法行政的原则,只能指导或根据投诉对纠纷进行处理;法院对业主自治纠纷也缺乏法律依据,如业主选举纠纷既不属于财产纠纷也不属于人身纠纷,法院往往把这类业主内部自治案件拒之门外不予受理,使业主自治纠纷陷入一种法律救济空白的困境。

2、业主自治意识淡漠与信息障碍。

一方面,中国长期以来实行的福利分房机制,使业主们对自身利益以及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的维护、使用与管理还缺乏一种主人翁意识,本来老百姓的民主参与意识就很淡薄,再加上管理小区既劳心劳力又没有报酬,业主们对小区的公共事务的淡漠就不足为怪。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条件,但却无人牵头;即使有人牵头开会,业主们也不参加;就是把选票送到业主手里,业主们也不会认真阅读材料,填写意见,这些现象在物业管理中十分普遍。正是因为业主们的这种参与意识的淡漠才使得开发商和物业公司有机可乘、操纵选举。

另一方面,业主行使自治权具有被动性,一个单元的业主互不相识,无人牵头召集,缺乏一种有效的信息沟通方式,大部分业主的信息障碍是制约着业主不能充分行使业主自治权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完善我国业主自治制度和化解自治纠纷的对策。

入手:

(一)加强立法,扩大法律救济途径。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制度的状况对于实践的影响十分巨大,立法的缺失是我国业主自治制度在实践中无法展开的最主要的原因。

1、尽快的出台民法典。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已经在社会公布,该草案第二编《物权法》第八章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门的规定,这一法律的出台将填补我国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空白,也将会使小区内的产权更加明晰,开发商为了小区内共有财产而去操纵业主自治的纠纷将不再发生。

2、建议在《物业管理条例》中增加对业主自治纠纷的行政救济途径,赋予行政机关对业主自治纠纷的调解权和行政裁决权。应该说,行政机关的救济是解决业主自治纠纷的第一选择,因为这种救济途径较司法救济更迅速、更快捷、更专业且成本最低,它可以迅速的化解业主自治主体之间的矛盾,避免主体之间关系的进一步恶化,对小区和社会的稳定起到积极作用。在实践中,由物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裁决还是由街道办事处进行调解、裁决的选择中,笔者更倾向于由街道办事处行使该项权力。因为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的派出机关,依属地原则对其辖区进行综合的管理和服务,一方面对其辖区内的物业小区的情况比较熟悉,另一方面维护该小区的稳定和正常的生活秩序也是其职责之一。赋予其对业主自治纠纷的调解权和裁决权较其他部门更经济、更符合实际需要。虽然《物业管理条例》赋予了行政机关对业主自治的指导权和监督权,但这种指导权并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救济性,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因此增加行政机关对自治纠纷的裁决权或调解权十分必要。

3、修改地方性法规或出台地方政府规章,对没有具体的规定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在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没有出台之前,各地方出台了很多的地方性法规,对本地方的物业管理和业主自治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物业管理条例》出台后,大多数地方性法规都存在与该条例有相抵触的地方。因此,通过修改的机会,各地方应当对业主自治的有关问题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以填补该条例的不足。如建立业主名册制度,开发商、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各方主体各负其责,建立并有效对业主名册进行管理,避免因业主身份发生的纠纷;再如建立业主委员会委员竞选制度,是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民主、透明、公正。

4、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针对业主自治在司法救济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详细规定。虽然行政救济比较便捷,但是往往不具有最终的确定性,他仍然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法院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最主要的权利救济机关,可以说,几乎所有的权利都可以通过司法机关予以救济,其所采取的救济措施往往是终局性的,具有很高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对业主自治权的救济也不例外。当然司法救济也有其缺陷,比如诉讼程序相对复杂,诉讼成本较高,产生效力的时间也相对较长,往往不能立即产生法律效果。当然在穷尽行政救济的情况下,选择司法救济更可以充分的保护业主的自治权。目前在尚未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针对业主自治司法救济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详细规定,可谓是一种权宜之计。

(二)制定业主自治规范,通过《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范业主的自治行为,填补法律、法规漏洞。

不管制定法如何健全完善,也不可避免的存在漏洞,而且基于业主自治的性质,法律也不宜制定过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业主应该充分的利用自治的特点,通过制定自治规范来对本物业区域内的自治活动进行规范。业主自治规范包括《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这两个文件应当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在不与《物业管理条例》和《业主大会规程》和地方性法规抵触的情况下,对上述文件没有规定的诸如业主自治的原则、内容、运行程序、责任和纠纷的解决等事项作出详细约定,以填补法律、法规的漏洞,使业主自治更具有可操作性。

(四)加强法制宣传提高业主民主参与意识,增进业主之间信息沟通。

业主参与意识淡漠是业主自治制度难以推行的原因之一。因此,一方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办理培训班和社区法制宣传等方式,提高业主的法律意识和参与意识;另一方面,为业主提供必要有效的沟通方式,例如在小区内为业主提供专用的公示栏和意见栏,有条件的高档小区还可以设置局域网。这些方式都是消除业主的信息障碍、推进业主自治制度的有效措施。

参考文献:

1、王圣诵著,《中国自治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5月第一版。

2、夏善胜主编,《物业管理法》,法律出版社,年4月第一版。

3、高富平、黄武双著,《物业权属与物业管理》,中国法制出版社,9月第一版。

4、尹章华等著,《公寓大厦管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第一版。

上市公司收购法律问题研究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

外国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仲裁管辖。

第五条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第六条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

第八条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收购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独立性,保证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财务顾问不得教唆、协助或者伙同委托人编制或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报告、公告文件,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设立由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的请求,就是否构成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否有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以及其他相关事宜提供咨询意见。中国证监会依法做出决定。

第十一条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组织交易和提供服务,对相关证券交易活动进行实时监控,监督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所涉及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等事宜提供服务。

第二章权益披露。

第十二条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四条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农民工就业歧视的法律问题研究

近年来,大学生就业日益成为一个被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在此过程中,各种就业歧视行为也随之显现出来。如:性别歧视,个别用人单位在岗位设置上,对性别做特别要求;院校歧视,非“211”“985”院校毕业生不录用,或对第一学历的院校性质进行规定;年龄歧视,年龄被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使许多毕业生因为年龄限制而与心仪的单位失之交臂,等等。严峻的就业压力下,就业歧视显然已成为大学生就业道路上的拦路虎。

那么,在目前相关就业法律法规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大学生该怎样积极应对就业歧视呢?首先,要正视现实,转变观念。就业歧视的形成有着深层次的政治、经济、社会等一系列原因,非短时间内可以顺利解决。毕业生作为求职者应正视现实,当遭遇不公正就业歧视时,应以积极健康的心态去面对。努力提升各方面的能力,用成就扭转社会上一些陈腐观念和做法。另外,毕业生也要转变就业观念,响应国家号召,积极参与“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等基层就业项目。

其次,要执着应对,不轻言放弃。小陈在招聘会上倾心于某行政岗位,但该岗位却要求男性,小陈并没有望而却步。她先是耐心询问到选择男性的原因为“可应酬,能驾驶,抗压能力强”,小陈从容介绍自己驾龄三年,曾策划大型会议连续工作至深夜,虽然酒量不是很大,但应酬也能自如,况且女性的'细致更适合行政岗繁杂的事务。一番锲而不舍的真诚“推销”,打消了对方的疑虑,用人单位放心收下了小陈的简历。可见,尽管用人单位在招聘中制定各种限制条件,但求职者的自信和勇气往往会给对方留下好印象,用人单位可能会结合实际情况调整用人标准,将合适的人才招至麾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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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证券交易法律问题研究

乙方:_________。

甲乙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及双方签署的《_________》,经友好协商,就网上委托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网上委托风险揭示书。

第一条甲方已详细阅读本章,认识到由于互联网是开放性的公众网络,网上委托除具有其他委托方式所有的风险外,还充分了解和认识到其具有以下风险:

2、投资者密码泄露或投资者身份可能被仿冒;

6、如投资者不具备一定网上交易经验,可能因操作不当造成委托失败或委托失误;

8、由于行情信息及其他证券信息有可能出现错误,从而给投资者带来错误信息的风险;

9、由于不可抗力因素,使投资者不能及时进行交易的风险;

10、投资者对开通网上交易后所涉及的责、权、利应有充分的认识,尤其对一些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应及时进行弥补,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上述风险可能会导致投资者(甲方)发生损失。当出现上述情况,客户可以随时与开户营业部或我公司联系,并改用其他委托方式,避免或尽量减少交易损失。

第二章网上委托。

第二条本协议所表述的.“网上委托”是指乙方通过互联网,向甲方提供用于下达证券交易指令、获取成交结果的一种服务方式。

第三条甲方为在证券交易合法场所开户的投资者,乙方为经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核准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证券公司之所属营业部。

第四条甲方可以通过网上委托获得乙方提供的其他委托方式所能够获得的相应服务。

第五条甲方为进行网上委托所使用的软件必须是乙方提供的或乙方指定站点下载的。甲方使用其他途径获得的软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六条甲方应持本人身份证、股东帐户卡原件及其复印件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开通网上委托的申请,乙方应于受理当日或次日为甲方开通网上委托。

第七条甲方开户以及互联网交易功能确认后,乙方为其发放网上交易证书。

第八条凡使用甲方的网上交易证书、资金帐号、交易密码进行的网上委托均视为甲方亲自办理,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

第九条乙方建议甲方办理网上委托前,开通柜台委托、电话委托、自助委托等其他委托方式,当网络中断、高峰拥挤或网上委托被冻结时,甲方可采用上述委托手段下达委托。

第十条乙方不向甲方提供直接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资金转帐服务,也不向甲方提供网上证券转托管服务。

第十一条甲方通过网上委托的单笔委托及单个交易日最大成交金额按证券监督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甲方确认在使用网上委托系统时,如果连续五次输错密码,乙方有权暂时冻结甲方的网上委托交易方式。连续输错密码的次数以乙方的电脑记录为准。甲方的网上委托被冻结后,甲方应以书面方式向乙方申请解冻。

第十三条甲方不得扩散通过乙方网上委托系统获得的乙方提供的相关证券信息参考资料。

第十四条甲方应单独使用网上委托系统,不得与他人共享。甲方不得利用该网上委托系统从事证券代理买卖业务,并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当甲方有违反本协议第十三、十四条约定的情形时,乙方有权采取适当的形式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当本协议第一条列举的网上委托系统所蕴涵的风险所指的事项发生时,由此导致的甲方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协议终止:

1、甲乙双方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关系终止;

2、一方违反本协议,另一方要求终止;

3、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终止。

第十八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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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就业歧视的法律问题研究

今年6月24日,应届毕业生郭晶在赶集网上看到杭州市西湖区东方烹饪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在招聘文案人员,她认为自己的学历以及实习经验符合学校的要求,便在网上提交了简历。

等待多天后没有得到任何回复,郭晶又浏览了赶集网相关的页面,才发现招聘页面上写着“限男性”的要求。郭晶表示不解,多次向对方咨询,并到学校当面了解,对方坚持只要男性,表示这个岗位不适合女生。

就此事向该学校求证,其人事部一位工作人员表示,他们没有性别歧视的意思,而是这个岗位的人经常要和男厨师一起出差,女生不方便。

“企业拒绝女生的理由太多了,女生们不能再忍气吞声。”郭晶在7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11月12日,这起“浙江就业性别歧视第一案”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宣判,法官认为“被告不对原告是否符合其招聘条件进行审查,而直接以原告为女性、其需招录男性为由拒绝原告应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平等就业的权利,对原告实施了就业歧视”。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小楠对郭晶案评论说:“中国在女性就业歧视案件上最大的问题是没有判例,虽然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对于法律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性别歧视案件,判例对于实践该部分法律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个案件为消除女性就业歧视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发展绿色生产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随着我国建筑行业的不断发展,建筑行业中的绿色建筑规模越来越大,绿色建筑的设计水平也在逐步提升。在此基础上,作为建筑行业中的一支重要的分支,保障性住房中的绿色建筑设计理念也在不断深入。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在保障性住房设计中,绿色建筑的设计程度仍处于比较低级的状态,保障性住房设计中,绿色设计仍在起步阶段,绿色建筑的总量仍较小。其实,保障性住房与绿色建筑是可以同为一体的,但现实是,由于保障性住房中的绿色建筑设计理念仍处于初级阶段,保障性住房与绿色建筑之间的交叉部分比例较小,在保障性住房中,只有约3%-5%的部分为绿色建筑,其余保障性住房仍属于传统建筑。鉴于在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越来越不平衡,建筑行业成为经济领域中能耗最大的行业的背景下,保障性住房作为建筑行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势必会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不但扩大其中绿色建筑的比例,甚至保障性住房规模能够全面实现绿色建筑。

二、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的设计实践。

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的设计是一种双重的设计,在设计过程中既要体现保障性住房的特点,同时也应该体现绿色建筑的特点,只有二者结合,才能有效地提升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的设计水平。本文将以北京某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设计案例为基准来探讨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的设计原则。项目介绍及项目技术运用:该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设计项目为北京政府主导的政策性住房项目,主要受用群体为入京务工的外来人员及北京高校毕业留京的大学生。该项目是北京第二个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设计,整体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左右,楼层设计高度为15层,主要房型为80-100平方米的小户型。在该保障性住房的绿色建筑设计中,为了充分利用好太阳光等自然能源,从而实现节能减排的目标,在设计过程中,需要遵循一定的设计原则。这些设计原则同时也是所有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设计的基本原则。首先,利用好太阳能的被动节能技术的运用。在房屋朝向的设计时,要充分利用太阳光,确保每户两到三间居住空间朝南,尤以卧室、客厅为主。在餐厅的设计中,要将餐厅与客厅连接在一起,并利用好南北通风的便利,建筑体形的凹凸变化及高低错落可保证充足的日照通风,同时形成建筑自遮阳。在外墙结构的设计中要采用保温隔热的材料,同时做好门窗等封闭式处理,确保屋内热量流失度较小。其次,照明、水管等采用绿色环保技术。在屋内相关设备,照明灯具、屋内器具、排水管道等设计中,要采用质量较好的环保材料。在楼道灯的设计中,要采用感应灯,以有效节省电源的消耗。在建筑设计中,要充分利用好地下空间,通过地下停车场、地下商场等设计来充分实现集约化利用。最后,通过采用循环性施工材料来实现节约设计。在该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设计中,特别是外墙材料的选用上,要选择施工方便的混凝土材料,这种施工材料既能够提升施工的效率和速度,同时也能够较好地保障建筑设计的安全,确保一定的抗震等级。

三、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设计的方法。

在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的设计过程中,采用科学的设计方法能够提升保障性住房的绿色节能环保性能,同时还可以确保项目施工与周边生态环境的和谐。

1、保护项目施工区域的生态平衡。

在保障性绿色建筑设计中,首先应该对项目施工区域进行科学详细的考察,以确保设计人员熟知施工区域的整体生态环境,进而能够在设计过程中,本着环保低碳的原则来进行建筑设计。在绿色建筑的场地设计中,应根据当地的地理环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场地设计和景观设计中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在设计过程中,要确保土建施工不会造成周边生态环境的破坏,不会破坏当地的水文地理。在土建施工过程中,要做好雨水防护处理,及时开挖导水槽,便于降水或积水能够顺畅地流入附近河流,或者地下水中,有效避免雨水冲刷带来的水土流失。同时,在绿色建筑设计中,还应该着重考虑到保障性住房周边的绿地面积,为人们居住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及休闲环境,同时还可以有效地减少热岛效应。

2、保障建筑物合理的朝向及间距。

在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设计中,为了充分地利用好太阳能资源,在建筑物的朝向及间距设计上要保障科学合理。首先是建筑物的朝向,建筑物的朝向要保障南北通透,尤其要保障建筑物能够在冬季时间,保障屋内较长的阳光直射。其次是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建筑物之间的间距,要同太阳的直射角相符合,确保建筑物中最低一层同样能够享受到阳光。最后,在建筑物内部功能设计时,要合理分析建筑物不同内部结构的功能,如果该结构无需阳光,那么可以将该居室设计到建筑物内部的北面。

3、在建筑设计中要全面采用节能技术。

在保障性住房的绿色建筑设计中,为尽可能地减少能源的消耗,建筑节能设计就变得十分的重要。在建筑物电源设计中,要尽可能的采用太阳能技术,如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路灯等。通过合理开发地热能来减少建筑物热能的消耗,减少建筑物空调的使用。此外,在建筑物内墙、外墙及门窗等设计中,要采用科学环保的节能材料,墙体材料要选择阻热效果较好的材料,门窗设计要尽可能地封闭,避免室内温度的流失。总结保障性住房是政策性住房,是未来建筑行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绿色建筑是建筑行业发展的走向,在保障性住房融入绿色建筑的设计理念,能够不断提升保障性住房的节能环保性,能够实现建筑行业与生态环境的平衡。

农民工就业歧视的法律问题研究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及劳动者法制意识的增强,劳动合同越来越得到人们的重视。作为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形式,劳动合同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最为重要的合同之一。本文以劳动合同法为出发点,探讨了劳动合同在签订履行中的法律问题。

劳动合同制度作为劳动法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对劳动关系稳定调整起到重要作用。201*年是我国劳动争议集中爆发的一年。从北京市的统计情况看,1――9月,该市劳动争议部门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32954件,同比增长103.8%;同期,该市各法院共受理一审劳动争议案件12140件,同比上升89.7%。因此,掌握劳动合同基本知识,保障劳动者及时维权,依法化解劳资矛盾,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劳动合同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一)劳动合同的概念及特点。

1、劳动合同定义。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2、劳动合同特点。

主要指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内容具有劳动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和对应性;客体具有单一性;是诺成、有偿、双务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质利益关系。

(二)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

1、适用范围。

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包括以下4种类型:(1)中国境内的企业;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是用人单位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本法的主要调整对象。(2)个体经济组织,指雇工7个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3)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其他组织,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图书馆、民办博物馆;(4)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招用工勤人员,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就要适用劳动合同法。

2、关于劳动合同主体特殊情形。

(1)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2)党委书记、工会主席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3)企业中长期病休、放长假和提前退养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4)“停薪留职”的职工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但不在岗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5)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

(6)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7)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

合同。

(8)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的雇用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9)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照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与雇用合同联系与区别。

劳动合同与雇用合同有许多相似处,但二者仍存在一定区别,雇用合同劳动法不做调整,只能根据有关民法理论解决有关争议。

(一)雇用合同概念。

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动力以从事某种工作,由对方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协议。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指出,雇用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用人服雇用,雇用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

(二)劳动合同和雇用合同联系。

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雇用合同,二者的相同点主要是:

2、二者都以给付雇用为目的。这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者(受雇人)依约定向雇用人提供雇用的行为,而不在于实现雇用人的预期利益。

3、二者都是继续性合同。作为给付雇用的合同,受雇人给付雇用不可能是一次性的,必须在合同存续期内持续的实施给付行为,因此是继续性合同。

4、二者都是双务有偿合同。在这两类合同中,受雇人必须依约提供雇用,雇用人必须依约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权利均需付出代价,因此是双务有偿合同。

(三)二者的区别。

1、主体不同。这是劳动合同和雇用合同产生差别的根本原因。在这两类合同中,提供劳动的一方(受雇人,也可以称为劳动者)都是自然人,在这一点上,两者没有差异。雇用合同,法律对合同主体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合伙都可以作为雇用人。而劳动合同正如上文提到的.必须是法定的几种情况才能作为用人单位。

2、形式不同。法律对雇用合同的形式没有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我国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

3、二者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雇用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上有较大的自由。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干预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

4、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

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属于劳动法的范畴;雇用合同是建立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依据,属于民法、经济法的范畴。在适用法律时,劳动合同在劳动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法的规定,但劳动法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民法上的雇用合同。

5、合同主体的地位不同。

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者便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二者的关系具有从属性,雇用合同的主体之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始终是相互独立的平等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6、合同的内容不同。

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雇用合同无须规定这方面的内容。

7、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

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劳动福利待遇等,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雇用合同中的雇用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原则支付。

8、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雇用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雇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应向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能就是否仲裁和对仲裁机构进行选择。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现实中有很多不按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此,劳动合同法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一)签订劳动合同时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1、签订劳动合同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平等自愿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地位平等,应以平等身份签订劳动合同。自愿是指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本人的意愿,不得采取强加于人和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是指劳动合同的条款必须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签订劳动合同。

2、签订劳动合同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有些合同规定女职工不得结婚、生育子女;因工负伤协议“工伤自理”,甚至签订了生死合同等显失公平的内容,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这类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成为无效或部分无效合同。因此,在签订合同前,双方一定要认真审视每一项条款,就权利、义务及有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有效合法的劳动合同。

3、合同内容要尽量全面。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分为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两部分,对于必备条款,合同必须写明,对于约定条款,可以双方当事人根据劳动关系的内容和需要来约定。合同内容要尽量全面,如果条款过于简单、原则,容易产生认识和理解上的分歧和矛盾。

4、合同的语言表达要明确、易懂。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它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责任和利益,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签订劳动合同时,在语言表达和用词上必须通俗易懂,尽量写明确,以免发生争议。

5、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直接用书面文字形式表达和记载当事人经过协商而达成一致的协议。用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严肃慎重、准确可靠、有据可查,一旦发生争议时,便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也有利于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与书面形式相对应的口头形式由于没有可以保存的文字依据,随意性大,容易发生纠纷,且难以举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没有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

对于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但没有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企业的或者行业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作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月工资。

(三)先订立劳动合同后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

在现实中也有一种情况,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进入工作岗位之前,先与劳动者订立了劳动合同。对于这种情况,其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建立,其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试用期、经济补偿金等,均从用工之日起计算。

(四)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就受法律保护。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征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和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两回事。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有的情况下劳动关系已建立,但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有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已生效,但并没有实际用工,劳动关系尚未建立。

违反劳动合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违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这时劳动关系已建立,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就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另一种就是违反已生效但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这时劳动关系尚未建立,劳动合同法没有对这种情况下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作出规定,这就需要合同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这时劳动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约定办,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就无从承担责任。因此,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

(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义务。

目前我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的义务主要包括: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除此以外,还应该延伸出其他相关诸如保密等义务,类似于合同法中的缔约责任或后合同义务。比如德国民法第611条b项的规定,任何雇主不得公开或在公司内部登载有性别歧视的招聘广告;根据德国民法第242条规定,任何人签订雇佣合同时必须坚守诚信原则,当事人双方提供的信息是真实无误的,如果因信息不实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应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雇主应负有谨慎处理申请者申请材料的义务,在已经明确劳动者未被录用的情况下,雇主应向劳动者及时返还相关资料,应保守其中个人隐私,如健康状况等资料,如应申请者要求,雇主应销毁涉及个人信息的相关资料。

建议劳动法今后应增加用人单位承担如下义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谨慎处理求职者应聘资料的义务,应适时销毁求职者的应聘材料和简历,防止个人隐私泄露;有些招聘是求职者专门应约而往,并为专项聘用,如高级技术人员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聘可能会有相应的支出,如差旅费、住宿费等,凡是应约定而往,不论是否最终能够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应负担上述费用。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阶段不得向求职者收取任何费用,包括报名费、资料费等。

关于求职者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的义务法律规定比较少,在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具体来讲,主要包括如下义务:申请者应如实告知用人单位自身的真实情况,尤其是对其所申请之工作岗位有不合适的情形更应如实告知;申请者有如实回答用人单位所提问题的义务;申请者对于其职业及竞争能力、知识、经验以及职业经历、资格考试成绩及报告,用人单位的提问不受限制,申请人有如实回答之义务;女性申请者不负担对用人单位对其可以预期未来是否结婚问题作答的义务;申请者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的义务。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劳动合同的全面履行要求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地点,用约定的方式,按质、按量全部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既不能只履行部分义务而将其他义务置之不顾,也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更不得任意不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提供适当的工作场所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相关工作岗位,并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劳动者而言,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认真履行自己的劳动职责,并且亲自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劳动合同的全面履行要求劳动合同主体必须亲自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确立后,劳动者不允许将应由自己完成的工作交由第三方代办,用人单位也不能将应由自己对劳动者承担的义务转嫁给其他第三方承担,未经劳动者同意不能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岗位,更不能擅自将劳动者调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

劳动合同的全面履行,还需要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理解和配合,相互协作履行。

(二)劳动报酬权。

劳动报酬权是指劳动者依照劳动法律关系,履行劳动义务,由用人单位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及劳动力价值支付报酬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一方只要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按照约定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劳动者就有权要求按劳动取得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劳动报酬,再用其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来购买自己和家人所需要的消费,从而才能维持和发展自己的劳动力和供养自己的家人,从而实现劳动力的再生产。劳动报酬权是劳动权利的核心,它不仅是劳动者及其家属有力的生活保障,也是社会对其劳动的承认和评价。

劳动报酬包括三部分:一是货币工资,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二是实物报酬,即用人单位以免费或低于成本价提供给劳动者的各种物品和服务等;三是社会保险,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直接向政府和保险部门支付的失业、养老、人身、医疗、家庭财产等保险金。

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依照劳动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劳动报酬。劳动者从劳动到获得报酬,再到消费,是一个完整的周期,在这个过程中,获得报酬是实现这个周期的重要环节,而工资正是获得劳动报酬的最重要的形式,以法律的形式将支付工资的周期规定为至少一个月,可以使劳动者的劳动到获得报酬的周期不致过长,更有利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行月薪制的用人单位,工资必须按月发放,实行小时工资制、日工资制、周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的工资也可以按小时、按日或者按周发放,超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支付工资的时间发放工资的即构成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以上就劳动合同签订履行中一些主要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事关每个劳动者、各个企业用工单位乃至整个社会和谐稳定,掌握必要的劳动合同知识对于明晰其中的概念,了解各自权利义务具有重要意义,在发生劳动争议时能够正确看待,理性解决问题,从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农民工就业歧视的法律问题研究

曹菊来自山西吕梁农村,2012年初夏,她结束大专学习,做着迈入社会的准备:一离校,她就要按月偿还3年来近两万元的助学贷款,她迫切需要一份工作。在求职网站上,曹菊看到巨人教育公司正在招聘行政助理,岗位描述:负责安排主管的日程及处理文件,需熟练使用办公软件,具有一定的沟通、组织能力。曹菊认为自己符合要求,且对教育行业很有兴趣,第一时间投了简历。“我特别想得到这份工作。”她说。之后,曹菊又在巨人教育官方网站查到招聘邮箱,直接投递了一份简历。十几天过去,她没有收到任何短信、电话或者是邮件的答复。半个月后,曹菊再次查看巨人教育的招聘启事时却发现,其中出现了仅限男性的条件。她向巨人教育集团重申她希望得到这个机会,但遭到拒绝。

2012年6月25日,曹菊再一次登录智联招聘查看投递简历消息时,发现巨人教育的行政助理招聘启事中有一条“仅限男性”的条件。难道自己是因为性别原因被拒吗?带着这样的疑问,曹菊当天致电巨人教育进行询问,巨人教育答复称该职位只招男性,即使曹菊各项条件都符合,也不会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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