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园管理制度(优质20篇)

时间:2023-12-05 12:38:37 作者:飞雪

规章制度是为了规范行为、维护秩序而制定的一系列准则和规定。另一家企业的规章制度中,制定了公务接待和礼品赠送的具体规定,有效避免了腐败和涉嫌行贿的问题。

公园的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促进xx市公园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及《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社会公益性和非公益性的各类公园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用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城市、游览观赏、文化教育、休憩娱乐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园等。

森林公园及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负责市管公园的监督管理;各县(区)公园管理部门负责其管理权限内所属公园的监督管理。

住建、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林业、安监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园事业发展。对于社会公益性的公园,应将其养护、管理等经费列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其收入纳入“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

公园建设和管理可以通过市场化、社会化等运作模式多层次、多渠道进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六条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成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发展和建设规划,按规划报批程序批准后实施。居住区、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等,应当按照编制好的规划及国家相关规范建设公园。经批准的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公园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公园发展规划以及《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园的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条新建、扩建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公园用地性质和范围,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须按《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公园内水、电、燃气、通讯等管线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影响树木生长、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进行。工程施工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公园管理提倡节约型管理模式,绿色废弃物提倡循环利用。

第十七条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的公园内游乐设施和商服网点,按合同有关约定履行。

第十八条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康乐设施或者举办展览活动等,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举办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十九条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第二十条公园内应当合理配置安保系统,确保游人安全。

第二十一条公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内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做好动物的引进和交换等工作。严格执行住建部《动物园动物管理技术规程》。

第二十二条公园应当定时开放,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机构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变更开放时间或暂停开放的,应提前一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园容管理。

第二十三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绿化养护管理,并达到下列标准:

(三)树木修剪合理,及时疏枝、除萌孽,生长旺盛,形态整齐美观,无枯死树和枯险枝;

(四)花坛和花池布局合理、无破损,花卉搭配合理、色彩协调美观、具有艺术性;

(五)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有效,设置统一编号、标牌,建立管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防止园林植物病虫害发生和蔓延。公园内提倡使用无污染的药剂或者采用生物防治方法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保证公园内生态安全。

公园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五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森林生态旅游。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修改完成总体规划。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

第八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

(二)充分展示和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道德意识;

(三)便于森林生态旅游活动的组织与开展,以及公众对自然与环境的充分体验;

(四)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五)严格控制滑雪场、索道等对景观和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建设。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还应当包括森林生态旅游、森林防火、旅游安全等专项规划。

第九条已建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范围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相互协调;对重合或者交叉区域,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十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和规程编制。

编制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报送审核(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时应当对征求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经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5年内不得修改;因国家或者省级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同意。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后、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森林公园内新建永久性建筑、构筑物等人工设施。

第十二条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三条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其选址、规模、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边景观与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景观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

第十四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编制并组织实施森林经营方案,加强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和管理。

因提高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或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的需要,可以对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五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但是因保护森林及其他风景资源、建设森林防火设施和林业生态文化示范基地、保障游客安全等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除外。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森林景观、生态以及旅游活动的影响,并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建设项目可能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的,应当在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行政许可后,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因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给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重要森林风景资源的监测,必要时,可以划定重点保护区域。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保护森林公园内的天然林、珍贵树木,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保持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提高森林风景资源的游览、观赏和科普价值。

第十八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二)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三)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及葬坟;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

(六)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和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

(七)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八)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的注意事项告知旅游者。

第十九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或者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承办单位的活动计划对森林公园景观与生态的影响进行评估,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承办单位按照备案的活动计划开展影视拍摄或者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对所搭建的临时设施,承办单位应当在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经有关部门批准,国家级森林公园可以出售门票和收取相关费用。国家级森林公园的门票和其他经营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并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及森林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国家级森林公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减免门票或者设立免费开放日等方式,为老年人、儿童、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游览提供便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由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需要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参与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服从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发生变动的,应当依法向国家林业局申请办理国家级森林公园被许可人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的范围进行公示和标界立桩。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未经国家林业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名称和专用标志。

第二十三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解说系统,开辟展示场所,对古树名木和主要景观景物设置解说牌示,提供宣传品和解说服务,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向公众介绍自然科普知识和社会历史文化知识。

第二十四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

国家鼓励国家级森林公园采取购买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旅游安全事故的应对能力。

第二十五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组织安排旅游活动,不得超过最大游客容量接待旅游者。

进入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国家鼓励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交通工具。

第二十六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建立森林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与设备。

第二十七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森林公园内及周边的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无污染的种植、养殖和林副产品加工业,鼓励其从事与森林公园相关的资源管护和旅游接待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按照要求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送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利用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擅自变更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从事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的;

(四)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发生变动,未依法办理国家级森林公园被许可人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经责令整改仍达不到要求并导致国家级森林公园主体功能无法发挥的,国家林业局可以将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经中国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专家评审,达不到国家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将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

被撤销的国家级森林公园,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国家级森林公园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公园工作人员管理制度

(1)房屋外观(包括层面、露台)完好、整洁;公共墙面及楼梯间墙面,地面不破损;外墙及公共空间无乱张贴、乱涂、乱画、乱悬挂现象;室外招牌、广告牌、霓虹灯按规定设置,整齐有序。

(2)根据房屋实际使用年限,适时检查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需要维修,属于小修范围内,及时组织修复;属于大、中修范围内,按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3)共用设施设备照项目配套建设,管理责任分工运转正常,维护良好,保养检修制度完备,有设备运行记录,对设备故障及重大事故有处理记录。

(4)载人电梯24小时运行。

(5)消防通道畅通,消防设施设备完好,可随时启用。

路灯、公共楼道、景观灯完好率98%。

每年二次以上对房层结构、涉及使用安全的部位每季检查一次,并有记录,发现损坏及时安排专项修理并告知相关业主,使用人。

每日一次巡视房屋单元门,楼梯通道及其他共用部位的门窗、玻璃等,做好巡查记录,并及时维修养护。

墙面、顶面粉刷层无剥落、无渗漏;面砖、地砖平整不起壳、无缺损。

每月一次对屋面泄水沟、楼内外排水管道进行清扫、疏通,保障排水畅通,并有记录。(6月至9月每半月检查一次),每半年检查一次屋顶,发现防水层有气臌、碎裂,隔热材料有断裂、缺损的,应及时修理。窨井、化粪池每半年清掏一次。

每日一次巡查围墙,发现损坏立即修复;铁栅栏围墙表面无锈蚀,保持围墙完好,并有记录。

循环巡查道路、路面、侧石、井盖等,发现损坏及时修复,保持路面基本平整、无破损、无积水,侧石平直无缺损,并有记录。

循环巡查,发现损坏立即修复,保证器械、设施的安全使用(如需更换的除外),并有记录。

对危险隐患部位设置安全防范警示标志,并在主要通道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和事故照明设施。每周检查一次,保证检查清晰完整,设施运行正常。

公园的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的生态环境的绿地和场所。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的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儿童乐园等专类公园。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个人积极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园主管部门);区属公园的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公园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在公园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所有公园都应按照厦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公园规划,确定公园性质、规模、布局,划定公园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八条市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公园必须严格按照公园规划进行建设。

公园内的绿化及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批;其它的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条综合性公园内绿化面积应不低于陆地面积的80%,建筑面积不超过陆地面积的6%;专类公园按其设计规范要求确定绿化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土地。

公园现有土地和纳入城市规划的公园用地,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土地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区管辖公园土地改变使用性质的,在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前还需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公园内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和管理,不得任意砍伐和破坏。

第十三条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的园林建筑物或构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加强维护,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公园内的水体应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围、填、堵或作其他改变。

第十六条公园管理单位在公园内应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良好环境。

第十七条公园内各种游乐设施应按公园规划设置,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和游乐行业有关标准,建立检查保养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健全安全防范制度,预防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限期整治或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条公园内设立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要求,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并报经公园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应由公园管理单位报经公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举办的活动应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第二十二条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二)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三)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四)损坏公园设施;

(五)损毁公园内树木花草、采摘果实;

(六)擅自在公园内营火、宿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按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公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xx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公园绿化管理制度

1、不准随便砍伐、挖掘、搬移树木。如确因基建修缮需要者,必须与绿化办联系,报校领导审批同意,上报区绿化监察办批准。

2、不准在树上钉钉子、拉铅丝、拉绳或直接在树上晒衣服。不准将自行车等物依靠在树干上。

3、不准在绿地上堆放物品、停放自行车和进行体育活动,更不准践踏草坪。

4、不准采摘花朵、果实、剪折枝叶。

5、不准向草坪、花坛和水池等绿化场地抛扔果皮、纸屑、吐痰、泼倒污水。

6、不准在草坪上、廊亭内、园林桌凳上吃饭、饮酒。

7、不准进入花坛及养护期间的封闭绿地。

8、不准污损园中绿化小品及建筑设施。

公园养护安全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考勤管理,维护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一、养护工人必须遵守公园各种规章制度,服从队长分配工作及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上班时间要按规定着装,按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勤恳工作,工作时间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二、每天的工作由队长安排,加班由队长统一安排,加班由队长根据实际需要提前做好加班计划,报项目经理批准后执行。法定节假日加班由队长做好加班审批表,经公司审批后执行。

三、严格请、销假制度。养护工人因私事请假1天以内的(含1天),由队长批准;请假1天以上的,由项目经理批准,队长及技术员请假,一律由项目经理批准,并上报公园管理所。请假员工事毕向批准人销假。未经批准而擅离工作岗位的按旷工处理。

四、上班时间开始后5分钟内未到岗者,按迟到论处;超过30分钟以上者,按旷工半天论处。提前5分钟以内下班者,按早退论处;超过30分钟者,按旷工半天论处。

五、1个月内迟到、早退1次,扣10元工资,累计达2次者,扣发1天的基本工资;累计达3次以上5次以下者,扣发2天的基本工资;累计达5次以上者,公司作开除处理。

六、旷工半天者,扣发1天的基本工资和当月的年终奖金;每月累计旷工1天者,扣发2天的工资;并给予一次警告处分;每月累计旷工3天者,予以辞退。

八、如发现有游客破坏公园的花草树木及设施,应马上制止并报队长,由队长上报到公园管理所及保安部处理,不得与游客发生争执,更不许与游客发生打斗,否则作开除处理,情节严重者,报公安机关处理。

九、养护工人按规定享受丧假、婚假、产育假、结育手术假时,必须凭有关证明资料报项目经理批准;未经批准者按旷工处理。

十一、养护工人的考勤情况,由队长负责记录,项目经理进行监督、检查,队长对养护工人的考勤要秉公办事,认真负责。如有弄虚作假、包痹袒护迟到、早退、旷工员工的,一经查实,按处罚养护工人的双倍予以处罚。凡是受到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处理的员工,取消本年度先进个人的评比资格。

为了进一步搞好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确保花草树木生长良好,使园林景观更加整洁、美观、舒适,为游人提供一个良好的休息、游乐和健身环境,特制定本工作计划。

一、制定园林绿化管养规范,按专业技术要求指导日常养护工作。

参照上海等地的园林绿化管理标准和有关规范,结合本实际情况和园林工作者的工作经验,制定和实施《园林绿化管养规范》,使日常的养护工作如除草、松土、培土、淋水、施肥、修剪、整形、防病、除虫、补种、移植、防寒、防台风、卫生、安全维护等具体内容和效果有一个指导性的衡量标准或衡量规范,让园艺工人更能专业化、规范化和量化地进行绿化维护。

二、维护和完善好绿化供水设施,确保浇灌系统的正常运行。

xx种有大量的绿篱、花灌木和大面积的大叶油草,加上土质较差(易板结、砂石多、不够肥沃、保水保肥力差),浇灌时需水量大,次数频繁。现有供水系统存在自动喷灌点数量不足、分布不均匀、喷头角度欠佳、部分喷头和阀门损坏漏水、取用不方便和露天停车场供水管网未接好等程度不一的问题,容易造成水资源的浪费、人力的浪费和效率的低下,浇灌质量难以保证。公园将加大检查、维修和保养力度,完善相关浇水设施,希望能根治以上问题,为园艺工人提供方便易用、布局合理、运转正常的绿化用水。

三、加强草坪和花灌木的修剪,对垂榕进行适当的艺术整形,营造良好的植物景观。

对大叶油草草坪实行定期修剪,保持高度统一(高度不超过8cm),边缘整齐,四季常绿。绿篱及时常剪常新,保持清晰的轮廓,部分绿篱增加立面上的层次和对比,要求高度一致,无断层缺失,整齐划一,棱角分明,生长丰满。公园内的垂榕大部分均没有进行人工造型,未充分体现原设计意念,宜对中心台周边和公交站场的垂叶榕分别进行几何体造型(圆柱形或长方体、圆台),创造较好的有艺术性的植物群落景观。

四、增加合理的导游指示和安全警示牌,完善服务配套设施。

制作、悬挂和摆放必须的树木简介牌、安全警示牌等,可起到宣传和普及植物学知识的作用,减少游人对草地和花木的践踏、破坏,保持园容园貌的良好,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减少误会和纠纷,培养游人的良好社会公德,创造至佳的社会效益,可直接提高公园品味和社会知名度。

五、加大对草坪杂草的`综合治理,增加大叶油草草种的纯度。

由于多种原因,现在大叶油草中夹杂着生有矮小杂草,部分甚至比较严重。公园将加大人工清除杂草的力度,争取除了,除早,除小,对杂草严重的草坪施用选择性除草剂进行杀灭。对严重生长不良和光秃的地块进行换土、更新或补铺,力求没有明显生长的野草,大叶油草生长良好,纯度大,覆盖率高。

六、及时补种死亡、缺失的绿篱、花卉和乔木,保持绿地的整齐和完美。

公园部分绿篱、草坪和花木因为游人的过度践踏,或恶性杂草过多,或立地条件差,生长不良,已造成死亡或缺失(如大叶红草,马缨丹、龙船花、洋紫苏等),加上部分已补种但被台风刮倒扶正后死亡,或蛀干式害虫破坏的尖叶杜英等乔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绿地的完整和美观。公园将在春季多渠道筹措资金,补铺、补种或补植死亡或缺失、无更新价值的草坪、花灌木和乔木,争取在上半年全部绿地完好,生长势优良。

七、加强病虫害的防治和肥水管理,确保植物花繁叶茂,健康正常,生机盎然。

公园种植的大乔木数量比较多,移植时截枝后伤口多,造成天牛、木蠹蛾等钻蛀枝干式害虫的幼虫危害较普遍,如红刺林投、黄槐、尖叶杜英、人面仔等,另有白蚁危害细叶榕等大树和老树,建议采用人工防治和药物防治等方法加大综合防治力度。部分花木如蜘蛛兰、龙舌兰等的叶斑病害也比较多,平时多注意,预防为主,及时采取药物防治。由于公园部分地方土质差,砂石土多,保水保肥力差,一些花木生长不良,晴天和干旱天气宜加大灌溉量,生长期追施速效复合肥料或叶面肥料,休眠期时施够长效农家肥,保持花草树木四季常青,适时有花,生机勃勃。

八、做好防台风、防严寒等防护措施,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在台风来临的夏秋季节之前,对根系较浅和树冠高大,重心不稳的乔木,剪掉部分树枝树叶,注意设立木桩护树,台风过后对被台风损坏、折断的树木及时修剪扶正,清除积水和其它安全隐患。在寒冬到来之前,对剑麻、紫苏等热带不耐寒植物采取相应保温措施,所有乔木离地1.2-1.0米以下刷白约1:10的石灰水,可起防冻寒、病虫、美观的作用。

九、提高园艺工的综合素质,建设一支相对稳定、专业性强、战斗力强、反应快速的养护队伍。

经常对园艺工人进行组织纪律教育和技术业务学习,条件许可时到别处参观学习,建立一支能严格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熟悉技术操作和业务工作,能独立开展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队伍。同时注意培养技术业务骨干和管理人员,保持员工队伍的相对稳定,使各项工作步入有计划、有目的、有步骤的正常状态。

十、建立和完善植物养护管理技术档案,方便总结、分析和改进工作。

公园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推进淄博全域公园城市建设,改善城乡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管理、服务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动物园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供公众游憩、观赏、健身、文化娱乐或者开展公益性活动的公共绿地和休闲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游园和专类公园等。

第四条公园的管理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公益性质,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公园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由政府保障的公园,其管理养护等必要支出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公园事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具体负责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公园主管部门。

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公园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名录包括公园的名称、类别、位置、主管部门等内容。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活动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的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公园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

前款规定的公园管理机构和公园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为公园管理服务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理服务单位有关情况报公园主管部门。

第十条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管理维护公园的绿化景观和游憩、服务等设施;

(三)负责公园的安全管理、卫生保洁、动植物保护、游览秩序维护等;

(四)管理公园内文娱、健身、配套商业服务等活动;

(五)建立健全公园档案并妥善保管;

(六)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

第十一条公园的设施维护、植被养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等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道路、地面应当平整完好,路缘石顺直无缺损;

(三)座椅、直饮水设备、健身设施、游乐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完好无损,功能完善;

(四)植被生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五)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保护完好;

(六)环境卫生整洁,地面无垃圾、污物、痰迹以及烟头等杂物;

(八)景观水体清洁、无异味,水面无废弃物、藻类等漂浮物;

(九)鼠、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公园应当每日向公众开放。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三日通过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公告,并在公园入口处公布。

第十三条实行门票收费的公园或者公园内的收费经营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儿童、老年人、学生、残疾人和军人等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收费项目、票价种类、优待对象、优惠幅度以及监督电话、价格举报电话。

需要调整门票价格或者经营项目收费标准的,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公园主要出入口设置平面图、游园示意图,停车场、主要道路出入口和交叉处应当设置导向标志,景点附近可以设景物介绍牌。

有条件的公园应当设置便民服务点,向游人提供爱心药箱、便民雨伞、多功能充电、应急工具、休憩饮水、轮椅、婴儿手推车等服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可以通过电子信息屏、触摸屏、微信公众号等信息化手段向游人提供服务电话、景点导览、服务设施位置、疫情防控、天气预报、出行提示等信息。

第十五条公园应当为公益性宣传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或者设置宣传栏,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等。

宣传形式和设计制作效果应当与公园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应当严格保护,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因重大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等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公园管理服务单位不得擅自将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用于商业经营或者以租赁、承包、转让、出借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者个人经营,不得将公园管理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

公园内的经营者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破坏公园建(构)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

第十八条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做好公园内的防风、防雷、防汛、防火、防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做好设备设施的日常保养、维修和安全检修工作。在防火区、禁止吸烟区、禁止游泳区、禁止垂钓区以及其他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区域设置醒目的禁止或者提示标志,劝离危险区域逗留人员,定期排查安全隐患。

公园的主要出入口、重点部位以及其他安全敏感的区域、路段,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根据安全管理需要,接入公安机关视频监控联网共享平台。

第十九条公园内的游乐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和安全检验,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游乐设施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安全须知和警示标志。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公园内的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监察,并为小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提供指导和服务。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督促游乐设施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加强安全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条公园内的餐厅、茶座、咖啡厅、商亭、自动售货机等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设置,与游人容量相适应。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其配套商业服务场所应当面向大众提供服务,不得开办私人会所。

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证照齐全,按照经营范围、指定地点依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接受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和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禁止在公园内擅自摆摊设点、游商兜售。

第二十一条在公园内举办展览、宣传、演出、影视剧拍摄等临时性活动,举办者应当征求公园主管部门的意见,与公园管理服务单位依法签订书面协议。活动内容应当健康、文明,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园的绿化、景观和设施。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性临时性活动,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合理规定公园内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有条件的可以在娱乐、健身等活动区域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实时显示设施。

在公园内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当遵守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发现娱乐、健身等活动产生噪声污染或者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应当及时劝阻。

第二十三条除执行任务的警犬、盲人携带的导盲犬等特种用途犬只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综合公园、历史名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以及其他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园。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在入口处等显著位置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允许犬只进入的公园,携犬人应当以牵引等方式有效管控犬只,不得妨碍、危害他人,并即时清理犬粪。

第二十四条除下列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电力、水务、通信等作业车辆;

(三)公园养护车辆;

(四)公园观光车辆。

第二十五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花木,采摘花果树籽,在树木上钉钉、刻划,践踏、破坏草坪、植被;

(二)挖坑取土、倾倒污水、堆放杂物、晾晒物品;

(三)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废弃物;

(五)损坏建(构)筑物、地面、园林小品及各类设施;

(六)乱涂、乱刻、乱画,擅自张贴、悬挂、散发宣传品,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七)算命、赌博、寻衅滋事。

第二十六条游人进入公园,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举止文明、相互礼让,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劝阻或者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出现紧急情况或者发生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公园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并先行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公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和规定的权限启动应急预案的应急响应,及时采取控制游人流量、疏散游人、关闭部分区域等应急措施。

发生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难的,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在应急管理指挥机构的指挥下,及时、有序地引导避难人员到达指定的应急避难场所,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内开办私人会所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在公园内擅自摆摊设点、游商兜售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园内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园管理服务单位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综合公园、历史名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以及其他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园,或者允许犬只进入的公园,携犬人未实施有效管控、未即时清理犬粪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园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悬挂、散发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园内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处理未能有效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由公园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根据综合执法有关规定已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公园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投资建设的公园,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园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公园消夏晚会节目主持词

男:尊敬的各位领导:

女:亲爱的各位来宾:

合:大家好!

男:萨日朗花美如玉,

女:鲜奶滚滚甜如蜜。

男:洁白的哈达献给你,

女:心中的赞歌唱给你……。

男:今天,我们满怀喜悦的心情,在这乳香飘溢,春风习习的**美丽大草原上,迎来了我们十分尊敬的各位省、市、县领导和各位尊贵的嘉宾。

女:今天,我们以无比纯真的情意,在这五光十色,舞美歌甜,充满了民族韵味的综合文化站里,献上我们精心编排的歌舞节目。

男:尊敬的各位领导,这里的一砖一瓦,有你的辛勤汗水;

女:这里的一桌一椅,有你的无私劳累;

男:亲爱的各位嘉宾,这里的和谐、祥瑞,有你的热心付出;

女:这里的发展、富裕,有你的深情给予……。

男:因为有了你的大力支持,才有了草原小城的迅速崛起,

女:因为有了你的热情帮助,**才更加美丽!

男:嫩江的流水、草原的风,流不尽、道不完我们对各位领导、各位朋友的感激之情,

女:圣洁的哈达、天上的白云,是**草原人民捧出来的晶莹之心、赤诚之心……。

合:献上深深的祝福,致以崇高的敬意!

女:翻修改造后的综合文化站将以它崭新的姿容雄居全省乡镇级文化中心之首;

男:它将以完善的设施、无穷的魅力,成为全镇各族群众的教育中心、文艺中心、体育中心、休闲场所、娱乐场所,充分展示和突显少数民族文化的博大精深与独特风采。

女:历史悠久的**,是一片古老神奇的草原,

男:激情洋溢的**,是一块迷人醉人的土地。

女:人间奇迹在这里创造,

男:无限美好在这里汇集。

女:四海宾朋在这里相约,

男:团结力量在这里凝聚。

女:30年来,改革开放的浩荡春风,吹绿了辽阔的**大草原,

女:在县委的坚强正确领导下,全镇各族人民万众一心,求实奋进,开拓进取,共同创造着幸福的生活和美好的未来!

男:为迎接贵宾的到来,我们烧热了香醇的奶茶,斟满了飘香的美酒,

女:为庆贺农牧民新的生活,我们拉响了古老的马头琴,跳起了欢乐的安代舞。

男:我们把草原人民取得的辉煌成就,汇成一曲曲壮丽的长调颂歌,

女:我们把全镇人民对各级领导的感恩之心,化为一段段优美的舒展舞姿……。

男:真心地把欢乐送给你,

女:真诚地把感谢送给你,

男:真切地把情意送给你,

女:真挚地把思念送给你……。

男:我们由衷地祝愿,

合:幸福吉祥,永远伴随你!!

男: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

女:亲爱的职工朋友们,大家。

(合)晚上好:

男:又是一年的夏季,我们欢聚在一起。

女:又是一年的花季,我们陶醉在夏夜里。

男:在这美好的夜晚,我们用歌声为构建和谐企业营造氛围。

女:在这美好的夜晚,我们用欢乐为创建特凿美好未来加油助威。

男:今晚,我们将感动和真诚交融在热诚和温馨里。

女:今晚,我们将欢乐和激情铺就在月色和星光里。

男:今晚,让音乐牵着我们的手,

女:今晚,让歌声铺成星光大道,

(合)带我们走进夏日的激情里。

男:今天参加我们消夏晚会的领导有公司领导xx、处长陈占怀同志、党委书记商凯同志、副处长xx同志。

女: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感谢各位领导百忙之中抽出宝贵时间参加我们的文艺联欢会。

男:下面宣布“20xx年中煤五建xx—职工消夏文艺晚会”

(合)现在正式开始。

结束语:

男:唱出你的热情。

伸出你的双手让我拥抱着你的梦让我拥有你真心的面孔让我们的笑容充满着青春的骄傲。

让我们期待xxx明天会更好。

男: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

女:亲爱的职工朋友们。

女:欢乐的时刻总是那么短暂,团聚的日子特别让人感动。

男:愿今夜的欢乐,常驻在你我心中,非常感谢大家的光临。

公园安全保卫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集城市湿地、农耕湿地、文化湿地于一体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四条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并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标界立碑。

第五条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湿地公园内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区域,应当按照《湿地公约》的要求,严格进行保护。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及西湖区人民政府、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纳入到市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设立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三)其他依法应当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第八条管委会设立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三)行使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

(四)行使西湖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西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余杭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派驻湿地公园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湿地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要的资金应当列入杭州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区人民政府的财政专项预算。鼓励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支持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提供志愿服务。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报告。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五条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备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管委会应当参与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涉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其中,建设项目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依法改正。

第十九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确需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条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二条湿地公园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章保护。

第二十三条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或限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四条湿地公园内河、塘、池、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进行整修或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外围保护地带内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限期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禁止将城市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

第二十五条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最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野生动物的保护。除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外,禁止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垂钓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

第二十七条未经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九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市林业、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绿化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条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造册,并予以妥善保护。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湿地公园内的桑基鱼塘、柿基鱼塘、竹基鱼塘等地形地貌应当予以保护。除湿地公园道路建设、设施维护外,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确需实施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二条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湿地公园内的宗教寺庙、历史遗址、特色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三十五条禁止改变湿地公园内的人文历史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人文历史风貌需要修缮的,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凡列入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构)筑物、遗迹(址)等,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不得对其损毁、擅自迁移和拆除。

第三十六条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扶持具有西溪传统特色的农耕渔事的发展。在开展农耕渔事活动时,应当使用高效、低毒的药剂,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

第三十七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保护的'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害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事件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

第三十八条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等;。

(二)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

(三)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野炊、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等;。

(五)未经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的;。

(六)游泳、洗澡、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和船舶的;。

(七)其他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行为。

第四章利用。

第三十九条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十条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科普宣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

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二条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四十三条利用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学考察等为主,限制将其用作商业活动。

第四十四条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管理。

第四十五条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各项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四十六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四十七条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禁止开设与湿地公园保护目的不一致的旅游项目。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游览管理制度,按照指定路线参观、游览。

第四十八条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由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湿地公园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对湿地公园内的经营性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四十九条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湿地公园商业服务网点布局的规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禁止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等行为。

第五十条管理机构应加强湿地公园内交通安全的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配合。任何车辆和船舶未经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湿地公园。经同意进入的车辆和船舶,应当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按规定路线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他人游览和安全。

第五十一条除治安、海事、抢险、工程等工作船外,经同意进入湿地公园的机动船应当采用电力等无污染的动力。湿地公园内水上运输经营、船舶和船员的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限制在湿地公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举办其他群众性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三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经营者应当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实施垃圾分类处理。

第五十四条湿地公园内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保持与景观相协调。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窗栏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由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在建设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引进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湿地公园捕捞水生动物或者未按规定捕捞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没收捕捞工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未按规定垂钓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没收捕捞工具。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湿地公园放生动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或者超出指定范围、地点采集植物的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集物,处实际损失价值二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有权人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非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有第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的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船舶未经同意擅自进入湿地公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驶离湿地公园,不听劝阻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车辆、船舶未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的,或者未按指定路线行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群众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因管理不善、违规审批、违规建设等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管理机构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有关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园绿化人员管理制度

城市绿化和生态环境是“城市第一形象、第一环境、第一基础设施、第一景观要素”,为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九届四次会议和全市城乡园林绿化暨生态建设动员大会的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城市绿化工作水平,加快城市园林绿化发展,加强对全市城市绿地规划、建设、施工、竣工、验收、管养的指导,“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开展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特制定昆明市园林绿化工作管理制度。

一、适用范围

本制度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类城市绿地园林规划设计、建设和养护管理。

二、原则

(一)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建设应从“可持续发展”战略出发,统筹兼顾生态效益和景观效益,保持现有绿化存量,大力发展园林绿化事业,着重生态环境改善,使每一块有限的绿地发挥最大生态效益。

(二)坚持以人为本原则

城市绿地建设应贯彻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原则,因地制宜,各类绿地功能合理,满足不同人群的使用要求,创造良好的生态和景观效果,促进人们身心健康。

(三)坚持科学规划、科学种树的原则

科学规划各类城市绿地,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做到建设必须有规划,施工必须有设计。以科学的态度,按照季节栽种不同树种,适地适树,大力发展乡土树种。

(四)坚持“三高”、“三化”、“三精”原则

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高品位的原则,按照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的要求,城市园林绿地规划、施工和养护管理做到精心、精品、精细。

(五)坚持建设节约型园林的原则

按照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循环与合理利用的原则,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建设施工、养护管理等各个环节中最大限度地节约各种资源,提高资源使用效率,减少资源消耗和浪费,获取最大的环境、社会和经济效益。

三、城市绿地建设

昆明四季如春,年温度变化不大,但干、湿季分明,每年一月份和六月作为植树月,一月份栽种以落叶树为主的树木,六月份栽种常绿树为主的树木,广泛开展城市绿化义务植树活动。

城市绿地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保证500米服务半径,大力建设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城市湿地公园,打造城市风景林。

城市改造项目中的绿地履行报批手续,以保存现有绿化为原则,不得随意砍伐、移栽修剪树木。

新建道路绿化以常绿乔木绿化为主,满足道路绿地率指标要求。

树木栽种按照“昆明市园林绿化树木种植月历”(见表一)的要求,选择适合的树木进行栽种。保证栽种成活率达95%以上。

四、绿化指标要求

(一)公园绿地绿化指标必须满足《昆明市公园绿化规划种植设计导则(试行)》中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公园用地陆地面积的80%,绿化用地内树木的绿化覆盖面积不得少于绿化用地面积的80%,常绿乔木的数量不得少于乔木总数量的80%的要求。

(二)居住区绿地率新区建设不低于30%,旧居住区改建绿地率不低于25%。

(三)道路绿化: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25%;红线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20%,城市干道绿化普及率98%以上,道路绿化达标率在80%以上。

(四)附属绿地、防护绿地满足绿化用地内树木的绿化覆盖面积不得少于绿化用地面积的80%。常绿乔木的数量不得少于乔木总数量的80%的要求。

五、园林绿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为进一步加强园林绿化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城市绿地设计规范(gb50420—2015)》、《城市绿化工程及验收规范(cjj/t82—99)》、《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7)》、《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建城〔1993〕784号)》、《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导则(试行)》、《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昆明市公园绿化规划种植设计导则(试行)》、《昆明市绿色图章制度》、《昆明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昆明市城市园林绿化植物栽植工程技术规范(试行)》、《昆明市城市立体绿化技术规范(试行)》、《昆明市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昆明市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考核标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城市绿地规划设计和建设工作,实施规范化管理。

六、城市绿地规划设计编制要求

(一)城市绿地规划设计包括总体规划阶段、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项目施工设计阶段。

(二)城市绿地布局应以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为依据,确定其绿地的范围和性质,编制规划设计。

(三)城市公园绿地按照不同地域、不同地段、不同服务人群进行规划设计,因地制宜,设置休闲、康体锻炼、儿童游嬉等内容,设置避灾场地,绿化以植物造景为基本原则,适地适树,创造多种植物生存空间和小环境。营造出物种丰富、配置合理、群落稳定、景观优美的植物景观。

(四)城市道路绿化以组织车流、方便行人行走为主要功能,兼顾绿化、美化环境,提高绿化覆盖面积的功能。坚持经济、适用、美观、自然的原则,遵循本地自然环境和物候特征,利用丰富的本土植物和自然景物,修建道路时保留原有的古树名木和绿化效果良好的原有树木,凸现城市地域绿化特色。

(五)居住区绿化要满足居住环境的需求,布置相对集中的中心绿地,并设置老人、儿童活动场所。

(六)城市绿地设计克服铺张浪费、苛求形式、贪大求洋,或硬造人工景观等做法,提倡建设节约型绿地,施工节约,中水回用、管养方便。

(七)城市中古树名木必须原地保留,不得移栽。

(八)各类城市绿地的规划设计应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方案按规定报县(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七、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审批管理

(一)各类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在经规划部门审批,获得《规划许可证》后,报市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绿化指标、绿化方案审批。

(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程序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指标进行“绿色图章”审批,根据项目单位提供的图纸和绿化方案前往实地查看,并按规定进行指标核算,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准。

(三)主城范围内建设规模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规划方案需报市园林绿化局审批后,方可实施。规模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公园绿地规划方案由各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提交审批的绿化规划方案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深度要求提交图纸和说明书。即:现状分析图、竖向规划图、总平面规划图,植物规划配置图,重要位置的纵剖面、横剖面图、1-2个主要园林建筑单体方案和说明书。

(五)各县(市)、区按照要求,对绿化建设项目的规划成果进行归档。

八、园林绿化种植

(一)种植原则

1.严格按《昆明市城市园林绿化植物栽植工程技术规范》和《昆明市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进行树木种植和栽后养护。

2.遵循“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选择绿化树种。

3.绿化施工场地要清运原有的建筑垃圾、按照规范配置土壤,不得在原有的建筑遗留硬质场地上覆土进行绿化。

4.栽种树木要按照不同季节、不同的气候特点进行栽种。

5.引进外地苗木时,运输尽可能在冬春季节;如反季运输,必须经过假植成活后,才能进行种植。

6.反季节栽种树木要选择熟苗,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避开高温时段、及时栽种和喷水、3-5月是蒸发量最大的季节,种植树木以发芽较晚的落叶树、根系恢复生长需要较高温度的树木和萌发力强、耐修剪的树木以及萌发新笋前的竹类为主。

7.每种树木种植前都必须有充足的准备期,以做好大树的断根、种植备苗等前期准备工作。

(二)种植技术要求

1.萌芽力强的树种可在反季移植,移植时需对树种进行适当修剪;萌芽力弱的树种,反季移植时,可疏叶、疏枝,并在干季,每天对树木进行喷水。

2.冬春开花的树木要抓紧落叶后至花芽萌动前的短暂时间进行移植,并在移植时尽量不进行修剪;夏秋开花的落叶树在休眠期进行移植时,可适当进行重剪,这样可以促使移植树木来年萌发更多的开花枝,并提高成活率。

3.对于肉质根类、根系不发达或不宜恢复植物要采取消毒、撒生根粉等技术手段进行处理后方能栽种,保证成活率。

4.移植时要对土壤进行消毒,施足基肥;带土球移栽树木的土球直径不得少于移植树木胸径的10-12倍。

5.松柏类植物移植,为保持树型,不宜进行修剪。

6.为确保树木成活,干季至少每周浇水一次。

(三)树种推荐

1.常绿树木

常绿阔叶树:香樟、大叶樟、天竺桂、石楠、滇润楠、长柄桢楠、头状四照花、小叶榕、云南山茶、红花木莲、乐昌含笑、云南拟单性木兰、银桦、金江槭、桂花、大叶女贞、广玉兰、山玉兰等。

针叶常绿树:翠柏、雪松、华山松、南洋杉、柳杉、塔柏、龙柏、干香柏、罗汉松、藏柏等。

棕榈类:加拿利海枣、棕榈、加州蒲葵、董棕等。

2.落叶树木

观花落叶树:云南樱花、冬樱花、腊梅、梅花、白玉兰、朱砂玉兰、紫薇、垂丝海棠、紫叶李、桃花、碧桃、李、梨、云南紫荆、滇合欢、合欢、滇刺桐、楝树、流苏树、滇楸、蓝花楹、云南复羽叶栾树、海棠石榴、木芙蓉等。

观叶(色叶)、观果落叶树:银杏、枫香、檫木、柿树、蓝果树、乌桕、滇朴、黄连木、云南无患子(皮哨子)、金钱松、鹅掌楸、五角枫、青榨槭、复叶槭、紫红鸡爪槭、水杉、池杉、墨西哥落羽杉、滇杨、山杨、垂柳、紫叶李、紫叶碧桃、盐肤木、板栗、麻栎、栓皮栎、枫杨等。

3.竹类

油勒竹、黄金间碧玉竹、小佛肚竹、青皮竹、绵竹、孝顺竹、观音竹、凤尾竹、小琴丝竹、料慈竹、慈竹、龙竹、大叶慈竹、人面竹、紫竹、金竹、美竹、桂竹、黄杠京竹、灰金竹、花杆毛竹、云南方竹、筇竹、扫把竹、秀叶箭竹、云南箭竹、棉花竹、大姚玉山竹、苦竹、油苦竹等。

九、城市绿化苗圃建设

城市绿化苗圃建设按照国有、集体、私人等多种方式培育城市绿化用苗,解决我期以来苗源靠外省,绿化无特色的问题,通过政府扶持,各届参与,提高我市苗木自给率达80%以上。

(一)市、区级国有苗圃必须有计划地按照现有的道路行道树培育行道树树苗,保证各条道路行道树缺塘补栽有树种,新建道路有苗源。

(二)动员集体、私有苗圃按照城市绿化需求和《昆明绿化树种规划》培育我市城市绿化树种。

(三)支持鼓励发展民营苗圃,对国有苗圃进行改制,凡是改制到位的,按扶持苗圃政策进行奖励。

(四)为保证道路行道树“同规格,同树种”的更换需求,县、区级绿化部门必须有计划建设行道树专业苗圃,市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对苗圃进行检查,鼓励、支持以乡土树种为主的苗圃,对使用苗木情况进行考核,对苗木自给率突出的县、区绿化部门给予奖励。

十、绿化施工管理

(一)绿化施工要求

绿化施工必须按照国家和我市制定的相关园林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施工以及“三化”(建设施工规范化、标准化、工艺化)、“三精”(管理经营精心、精品、精细)、“三理”(土层清理、土壤处理、土表整理)的要求,全面实施城镇绿化施工规范化。

(二)绿化施工单位责任要求

1.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城市绿化施工和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施工和监理。

2.承担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施工、监理或承接工程项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3.凡进行城市绿化施工的绿化企业,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缴纳绿化施工保证金;凡向辖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植城市绿化树木经过批准的,要与辖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死一补三”合同书,保证移植树木的成活。

4.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及有关文件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施工人员应掌握设计意图,进行工程准备。

5.施工前,设计单位应向施工单位进行交底,施工人员应按照设计图进行现场核对,若有不符之处,应提交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开工前应编制施工计划书。

6.根据绿化设计要求,选定的种植材料应符合其产品标准及设计要求的规定。

7.绿化工程中适宜季节栽植的绿化苗木单个品种成活率须达到98%以上,反季节栽植的绿化苗木单个品种成活率达到95%以上;死亡树木经认定必须在5日内全部补植完成。

8.施工单位必须文明施工,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施工场地特别是道路两侧产生的各类垃圾(含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多余泥土、修剪下的枝条、树叶等)必须于当日清除,场内物品堆放整齐一致。树池开挖后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种植完毕。

9.园林绿化企业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按工程合同执行,确保工程按期完成。

10.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必须绘制竣工图,做好工程决算和竣工报告,以便建设单位验收审计。

(三)绿化工程规范要求

1.施工要求

(1)城市绿化工程需具有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

(2)施工人员应按照图纸进行现场核对,开工前应编制施工计划书。

(3)植物栽植成活率达98%以上。

(4)种植土严格按照“三理”(即土层清理、土壤处理、土表整理)的要求进行处理。

(5)行道树需同树种、同规格、等距离、无障碍连续栽植。

2.绿化工程配套的构筑物和市政设施工程,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现行的有关标准规定。

十一、绿化施工竣工验收

(一)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向验收部门提供下列有关文件:

1.经批准的绿化设计图纸;

2.绿化工程竣工图纸;

3.土壤及水质化验报告;

4.工程中间验收记录;

5.设计变更文件;

6.竣工图和工程决算;

7.外地购进苗木检验报告;

8.附属设施用材合格证或试验报告;

9.施工总结报告;

10.填写《昆明市城镇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表》

(二)竣工验收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l.新种植的乔木、灌木、攀缘植物,应在一个年生长周期满后方可验收。

2.地被植物、应在当年成活后,郁闭度达到80%以上进行验收。

3.花坛种植的一、二年生花卉及观叶植物,应在种植l5天后进行验收。

4.春季种植的宿根花卉、球根花卉,应在当年发芽出土后进行验收。秋季种植的应在第二年春季发芽出土后验收。

(三)绿化工程验收将按照《昆明市城镇绿化考核办法》的相关要求进行验收,验收评分标准必须达到合格以上。

(四)绿地附属设施工程的质量验收应符合《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1)》的有关规定。

十二、绿化管养考核管理

对全市各县(市)、区及四个开发(度假)区、昆明空港经济区范围内的所有城镇绿地,包括:公园绿地(含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附属绿地(含居住用地、公园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防护绿地(含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其他绿地(含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的绿地进行考核。

十三、考核办法

(一)按照《城镇绿化建设考核评分标准》、《城镇绿化管护考核评分标准》对城市绿化施工、管养进行考核。

(三)考核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美化城市人民的工作、生活环境,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安徽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均按本规定执行。

园林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

(二)专用绿地: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住区内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苗圃、草圃、花圃等;

(四)防护绿地: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五)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主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林业、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应予积极配合、支持。

第四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形成体系。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城市新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过去未达到规定指标的'区域应逐步增加绿化用地面积。

第五条城市具有劳动能力的居民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履行绿化义务。充分利用城市空隙地、边角地进行绿化,不断增加城市绿化面积,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六条城市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并将绿化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绿化工程与建设工程要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建设工程竣工后一年内绿化工程必须完工,并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第七条城市绿化的管理、养护工作,按照下列分工,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

(二)公路、铁路、江河堤岸沿线的绿化管理、养护,分别由公路、铁路、水利部门负责;

(三)单位专用绿地和单位营造的防护林带的管理、养护,由该单位自行负责;

(四)居住区的绿化管理、养护,由住宅小区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组织有关单位和居民分片、分段负责,也可以由房屋产权所属单位负责。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城市市区树木除单位和个人庭院种植、管理的归单位和个人所有外,其他树木一律为国家所有。城市近郊区和规划控制区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种植、管理的树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管理的树木归个人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九条城市树木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移植或损害。确需砍伐、移植的,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或交纳补偿费。

第十条因抢险救灾确需砍伐城市树木,有关部门和单位可先行实施,但事后要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包括百年以上的大树,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等)的重点保护,逐树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记,划定保护范围。树木所在单位也应确定专人管护,严禁砍伐、移植。

第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地和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限期恢复原状。  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而损坏树木、花草及园林设施的,应赔偿损失或负责修复。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风景区周围兴建污染环境的设施以及与园林景观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园林设施的行为:

(二)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化区域内焚火,擅自摆设营业摊位;

(三)攀折树木花果,涂划、损坏园林建筑、雕塑;

(四)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予以处理:

(一)未按规划要求和规定期限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市绿化委员会按应绿化面积每平方米每年收缴2元荒芜费。

(二)擅自修剪、砍伐城市树木或者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依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三)擅自移植或毁坏树木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补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苗木。

(四)侵占、破坏园林绿地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按损坏花草树木及园林设施经济价值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五)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其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依法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要努力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政治、业务水平。对在园林绿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检举揭发破坏园林绿化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各县县城及本市其他建制镇和风景区的园林绿化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二年《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园林绿化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公园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游乐园安全运营工作,保护游客、受训人员和工作人员在游乐培训和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有关劳动保护的法令,根据国家法规和各级政府部门关于游乐园安全运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拓展游乐园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游乐园的安全运营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体工作人员坚持“管运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运营要服从安全的需要,安全具有一票否决权,实现安全文明运营。

第三条对在安全运营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要给予严肃处理,触及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论处。

第四条游乐园安全运营的领导机构,由游乐园经理和安全防护人员组成,实行安全运营经理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全面负责游乐园安全运营管理工作,制订安全防护技术措施和游客、受训者保护计划,实施安全运营检查和监督,调查处理安全事故等工作。

第五条经营单位成立安全运营责任小组,负责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制订安全运营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运营监督检查,确保游客和受训人员安全。安全运营小组组长由经理担任,并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防护员。

第六条 安全生产主要责任人的划分:经理是本园安全运营的第一责任人,安全防护员是园安全运营的主要责任人。

第七条 安全防护员的职责:

1.协助经理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令、制度,综合管理日常安全工作。

2.汇总和审查安全措施计划,并督促有关人员切实按期执行。

3.制定、修订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对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开展安全检查和设施维修。定期每周一次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每月对设施进行维修维护,每年两次进行闭园全方位检修。

5.及时更换安全防护装备。日常驻扎活动游乐现场指导活动中的安全保护工作。遇紧急的不安全操作时,有权指令停止任何活动,并立即报告负责人处理。

6.搞好安全运营的宣传教育和参加专业安全培训。

7.及时发放和检查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并监督正确佩戴和使用。

8、督促检查受训团队和游客必须穿戴安全装备进入高空拓展设施,并及时给予安全规范使用教育,检查游客和受训人员是否购买保险,是否签署有关安全防护文件和协议。

第八条 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爱护生产设备和安全防护装置、设施及劳动防护用品。发现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经理,迅速予以排除。

第九条对新员工、实习人员,必须先进行安全生产的三级教育(即公司、班组、生产岗位)才能准其进入工作岗位。

第十条对安全防护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经有关部门严格考核并取得合格操作证后,才能准其独立操作。

第十一条 对全体工作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和安全装备正确使用培训。

1、积极学习安全知识,不断提高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和安全救护能力;

2、坚决反对违反安全操作规定的行为,纠正和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

3、遵守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各项操作规程,遵守劳动纪律保障生产安全。

第十二条 对进入园区活动的团队负责人经常进行安全操作培训和指导。

四、安防设备和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各种安全防护设备的购买要求生产厂家必须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质量检查报告。

第十四条各种安全防护设备和设施不得超负荷和带病运行,并做到正确使用,经常维护,定期检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陈旧设备,应有计划地更新和改造。

第十五条 游乐活动场所布局要合理,保持清洁、整齐。

第十六条游乐活动场所的设施要及时检查检修,及时张贴悬挂安全使用警示牌、使用提示牌和项目说明牌等标牌。及时关闭使用和维修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

第十七条参与人员众多的活动游乐现场和节假日人流加大时,必须安排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疏导,严厉制止非规范存在安全隐患的操作。

第十八条涉及使用电源必须经专业人员操作并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安全使用任何带电电器。不得乱拉电线、乱接电源,不得带电作业。不得在游乐园使用明火做饭。

第十九条严禁驾驶机动车辆在园区道路游览,车辆未经允许严禁进入游乐园。工作人员进入水面作业必须穿戴安全救生衣。

公园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考勤管理,维护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一、养护工人必须遵守公园各种规章制度,服从队长分配工作及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上班时间要按规定着装,按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勤恳工作,工作时间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二、每天的工作由队长安排,加班由队长统一安排,加班由队长根据实际需要提前做好加班计划,报项目经理批准后执行。法定节假日加班由队长做好加班审批表,经公司审批后执行。

三、严格请、销假制度。养护工人因私事请假1天以内的(含1天),由队长批准;请假1天以上的,由项目经理批准,队长及技术员请假,一律由项目经理批准,并上报公园管理所。请假员工事毕向批准人销假。未经批准而擅离工作岗位的按旷工处理。

四、上班时间开始后5分钟内未到岗者,按迟到论处;超过30分钟以上者,按旷工半天论处。提前5分钟以内下班者,按早退论处;超过30分钟者,按旷工半天论处。

五、1个月内迟到、早退1次,扣10元工资,累计达2次者,扣发1天的基本工资;累计达3次以上5次以下者,扣发2天的基本工资;累计达5次以上者,公司作开除处理。

六、旷工半天者,扣发1天的基本工资和当月的年终奖金;每月累计旷工1天者,扣发2天的工资;并给予一次警告处分;每月累计旷工3天者,予以辞退。

八、如发现有游客破坏公园的花草树木及设施,应马上制止并报队长,由队长上报到公园管理所及保安部处理,不得与游客发生争执,更不许与游客发生打斗,否则作开除处理,情节严重者,报公安机关处理。

九、养护工人按规定享受丧假、婚假、产育假、结育手术假时,必须凭有关证明资料报项目经理批准;未经批准者按旷工处理。

十一、养护工人的考勤情况,由队长负责记录,项目经理进行监督、检查,队长对养护工人的考勤要秉公办事,认真负责。如有弄虚作假、包痹袒护迟到、早退、旷工员工的,一经查实,按处罚养护工人的双倍予以处罚。凡是受到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处理的员工,取消本年度先进个人的评比资格。

公园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环境,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活服务中心环卫绿化中心负责公园的管理工作。公园管理办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公司负责公园建设、养护和负担管理费用。

第四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依据公园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进行公园建设;。

6、负责安全管理;。

7、公园全天开放,但在规定时间(上午8:00―11:30,下午2:30―6:00)承担以上职责。

第五条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1、园林设施完好、安全、无损坏,基本做到维护及时到位。

2、园林植物基本生长正常,新建绿地各种植物四年内达到正常形态。树木树冠修剪及时,行道树缺株率不超过4%,绿地内无死树。

3、公园人工湖要经常清理湖面垃圾,定期换水。

4、分区域、责任到人进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上报。

5、花坛、花带轮廓基本清晰,无缺损。

第六条公园的各类标牌、文字图形应当规范。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主要路口防止指示标牌,危险地带放置警示标牌。

第七条在公园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各类活动应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在公园管理办的管理下,方可开展。

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及时清理垃圾等各类废弃物,不得损坏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应当赔偿。

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办的管理。

第八条公园内不得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商业广告。

第九条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强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十一条公园内的各类设备,实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十二条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制定游园管理规范,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对不文明游园行为进行劝阻,维护正常游园秩序。

第十四条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十五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服从管理。

第十六条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瘦腿轮椅车和儿童车以及用于公园维护的作业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办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第十七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1、进行营业性照相;。

3、随意堆放物料,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

4、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之外的区域打球、踢球等进行的体育活动;。

5、翻越围墙、栏杆、绿篱;。

6、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7、携带不栓绳的宠物;。

8、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

9、在非游泳区游泳;。

10、强行向游人兜售物品,影响公园秩序;。

11、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树木;。

12、焚烧垃圾及杂物;。

13、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14、随意倾倒杂物、垃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15、未经许可,擅自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

16、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或施工车辆进入(作业车辆)不听公园统一指挥的,对非机动车辆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辆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在建(构)筑物、各类设施和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随意堆放物料,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之外的区域打球、踢球等进行的体育活动;翻越围墙、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在非游泳区游泳;强行向游人兜售物品;未经许可,擅自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4、携带不系绳索的宠物进入公园者处以50元到100元罚款,并承担该宠物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和责任。

5、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树木;焚烧垃圾及杂物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6、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公园管理办应当按本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公园管理办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授予公园管理人员相应的权力、相应的待遇,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支持其履行好公园的职责。

第二十条公园管理的主管部门和其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一切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公园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公园管理制度

为营造一个舒适、宁静、安全的良好空间和休闲环境,提高和完善公园的日常安全管理,根据杭州市政府相关规定,结合本公园实际情况,现我物业管理公司特制定本规则,请广大市民遵守和配合。

因公园处于小区中央,为减少对小区居民正常休息的影响,保障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本公园特实行定时对外开放管理。

对外开放时间:上午6:30――下午21:30。

1、严禁外来人员在公园游玩时进入私家居民住宅区域。

2、禁止在公园内大声喧哗、播放音箱。

3、严禁私自在公园湖内投放鱼类、钓鱼和捕捞水生动植物。

4、严禁在湖中游泳、洗澡和洗衣服等。

5、禁止在公园内放养家畜、宠物。

6、禁止在公园内搞赌博、迷信等一切违法活动。

7、禁止在公园内兜售物品、乞讨、堆放杂物、晾晒衣物、擅自张贴或设置标语、户外广告等有碍园容的.行为。

8、爱护绿化,严禁攀折花草树木和践踏观赏草坪。

9、请勿在凳、椅、亭、廊等处躺卧妨碍他人游憩。

10爱护公园内一切公共设施,严禁擅自攀登、移动、刻划、涂污或损坏围栏、亭廊、标牌等公园设施,造成损失的须予于赔偿。

11、除老、幼、病、残者使用的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经允许进入的车辆,应行驶和停放在不影响游览和安全的位置。

12、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皮果壳、纸屑、烟蒂、包装(盒)等废弃物。

13、严禁焚烧树叶、垃圾、倾倒废土废渣及其他有碍公园环境卫生的行为。

14、为保证儿童的安全,儿童进园游玩应有大人监护,儿童设施禁止成人玩乐。

公园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的生态环境的绿地和场所。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的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儿童乐园等专类公园。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个人积极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园主管部门);区属公园的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公园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在公园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所有公园都应按照厦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公园规划,确定公园性质、规模、布局,划定公园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八条市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公园必须严格按照公园规划进行建设。

公园内的绿化及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批;其它的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条综合性公园内绿化面积应不低于陆地面积的80%,建筑面积不超过陆地面积的6%;专类公园按其设计规范要求确定绿化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土地。

公园现有土地和纳入城市规划的公园用地,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土地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区管辖公园土地改变使用性质的,在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前还需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公园内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和管理,不得任意砍伐和破坏。

第十三条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的园林建筑物或构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加强维护,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公园内的水体应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围、填、堵或作其他改变。

第十六条公园管理单位在公园内应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良好环境。

第十七条公园内各种游乐设施应按公园规划设置,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和游乐行业有关标准,建立检查保养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健全安全防范制度,预防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限期整治或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条公园内设立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要求,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并报经公园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应由公园管理单位报经公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举办的活动应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第二十二条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二)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三)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四)损坏公园设施;

(五)损毁公园内树木花草、采摘果实;

(六)擅自在公园内营火、宿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按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公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xxxx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公园管理制度

1、公开宣传资料:包括楼书、折页、户型单页、报价单、付款方式、宣传资料、宣传杂志等。该类资料销售主管管理,控制用量,保留一定的底线量,当资料用到保留底线时由申领,主管应随时检查摆放资料是否应增加。对于楼盘资料也应保留一份存档,以备查阅。

2、销售资料:包括《销售员签到表》、《客户登记表》、《客户登记总表》、《尾数纸》、《楼宇买卖确认书》、《变更通知单》、《入伙通知单》、《客户档案登记表》、《物业推荐表》、交款通知单、销控表等。该类资料由主管统一向部门内勤领用。管理及控制用量,与楼盘资料管理方向基本相同。

销售员对该类资料使用方法:。

客户登记表--销售员应详细填写每一项内容,并做好跟进记录。于当日填写《客户登记总表》,由主管存档并输入电脑。

物业推荐表--在向客户推荐物业时填写,计算必须核对是否正确后,才能交给客户,以免因此误导客户。

尾数纸--销售员需在上面注明补定时间,将客户联给客户,原件于当日上交主管。

认购书--销售员将客户联交给客户,复印一份自己保存,将原件于当日交主管。

购房须知--签订认购书后附送。

业主档案表、客户身份证复印件--必须附在尾数纸或认购书后同时上交。

成交卡--销售员每成交一套填写一份,附在认购书后同时上交。

缴款通知单--客户付款时,由销售员开具缴款通知单(一式二联),财务联交给财务,业务联交主管。

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一般由财务自行保管,特殊情况由现场主管负责管理。

变更通知单--变更房号、业主名、付款方式、折扣点、价格等都必须填写变更通知单(一式二联),销售主管签字后将财务联交给财务,把业务联附在认购书后存档。

买卖合同及按揭合同--详见公司规定。

入伙通知书--销售员在填写入伙通知书之前,应先核实业主是否付清款,签署买卖合同、按揭合同等。填写后,经财务审核签字,才能交给客户。

3、楼盘档案资料。

(1)已签定的'客户登记表、尾数纸、认购书、变更表、客户身份证复印件、客户档案:每日由主管审核并存档。

(2)客户付款情况表:每日由主管及时登录。

(3)合同登记情况表:由主管负责登记,客户领取时在登记表上签字。

(4)下月应收款清单及需签合同、办理按揭清单:由主管在月初与财务查核后制定,由主管及时通知业务员。

(5)客户投诉表、客户反映情况表:由客户自己填写或业务员指导客户填写,处理完毕后及时反馈客户,并交由主管存档,在《投诉情况统计表》上登记。

(6)业主函:寄送的业主函由协助主管执笔,寄送后原件存档。

(7)业务员签到及接待顺序表:由主管存档。

4、其他资料,包括楼盘相关文件(如预售证、建筑平面图、面积测绘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公司文件(制度、条例等)、销售员档案(销售员的调查报告、总结等)、周边楼盘资料等。此类资料由分类存档管理,销售员查看后须放回原处,如出借需经过主管同意并登记,要如期归还。

公园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环城公园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景区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城公园是指环城景区(含银河、西山、琥珀潭、黑池坝、环北和环东等景区)、包公园、逍遥津公园和杏花公园,其具体范围以环城公园绿线为准。

本办法所称环城公园建设项目控制区是指环城公园绿线外延50米以内地带。

第三条环城公园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永续利用、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城公园的保护工作,保障对环城公园保护管理经费的投入。

第五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部门)负责环城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环城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市建设、规划、市容、国土、工商、环保、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环城公园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城公园资源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环城公园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对在环城公园保护、利用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园林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环城公园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环城公园规划。

第八条环城公园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编制、修订。

编制、修订规划应当对现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予以充分保护。

编制、修订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九条批准后的环城公园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环城公园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规划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环城公园内进行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城公园规划,经市园林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环城公园建设项目控制区内,除市政工程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包公祠、包公墓、清风阁等历史人文景观资源,其地域视线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景观影响分析,不得破坏景观。

第十二条环城公园内及建设项目控制区内已经建成的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城公园规划和景观要求限期迁出或拆除。

第十三条在环城公园内施工的单位,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地貌和水体。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四条环城公园内的水体和植被、野生动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以及园林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予以保护。

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资源和设施保护的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环城公园内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因建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市园林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建设,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环城公园水体不得进行营利性养殖。

第十七条建立科学、合理、经济的环城公园水体补水机制。补充进入环城公园水体的水质须达到景观用水标准。

第十八条环城公园灯饰设置应当选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产品。

环城公园灯饰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亮灯时间应当向社会公示并科学调整。

环城公园建设项目控制区内的灯饰应当与环城公园灯饰景观相协调,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景观协调性要求的灯饰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九条在环城公园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市园林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

经批准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其活动方案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并接受市园林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环城公园自然生态景观的利用,应当尽量减少人工痕迹,保持其原有自然风貌。

环城公园内历史人文景观的开发、利用和维修,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环城公园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市园林部门按照批准的环城公园规划统一布局,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景区资源使用所获得的收入,专项用于景区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景点设置标志、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二十三条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清扫保洁人员对景区内的道路、广场、桥梁、园林建筑等进行清扫、保洁,及时清除垃圾,保持环境的清洁。

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工作或者经营区域的环境整洁。

第二十四条环城公园内,除专用游览观光车辆、施工车辆以及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景区,但环城公园路除外。

机动车辆在环城公园路上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

除老年人、残疾人自用轮椅和婴幼儿车外,其他非机动车辆不得进入环城公园游步道。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在环城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第二十六条环城公园内游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游乐设施的危险区域、部位设置警示标志,指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并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

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游乐项目的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在重大活动和旅游旺季期间应当做好组织疏导工作。

经批准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的组织者,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护环城公园环境和卫生。

第二十八条环城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粘贴;

(二)攀折、刻划、钉拴树木,采摘花果,破坏绿地;

(三)野外用火,焚烧冥纸、枯枝落叶;

(四)挖砂取土,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

(五)乱扔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

(六)排放污水及其他液体废弃物;

(七)擅自占用、围圈、填埋、遮掩、堵截水体或者水面;

(八)擅自捕捉、伤害、猎杀野生动物;

(九)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十)在公园水体洗涤、游泳、垂钓;

(十一)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园林部门审核,在环城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植被、地貌和水体造成破坏的;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粘贴的;

(五)在环城公园内乱扔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在环城公园内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擅自砍伐、移植胸径10cm以上乔木的,处以每棵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辆进入景区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机动车辆进入环城公园游步道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七)、(九)、(十)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野外用火,焚烧冥纸、枯枝落叶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洗涤、游泳、垂钓,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园林部门、环城公园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环城公园规划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未依法对环城公园资源和设施履行保护职责,造成资源和设施被破坏的;

(四)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的。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园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区、县属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领导。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园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二)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三)制定有关公园的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四)负责市属公园的建设、养护、管理和审批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

(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区、县园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所属公园的总体规划,审批所属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

(二)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三)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实行优质服务,维护公园秩序,保障游客安全;

(三)开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科学普及教育和文化娱乐活动;

(四)受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委托,处理游客违反本条例行为。

第七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单列专项经费保证公园的养护和管理。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和社会集资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养护、管理经费。

第八条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对在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根据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格。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变更设计方案的,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凡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市园林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公园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侵占。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园用地,

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各类建设项目不得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建设项目因特殊需要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的`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

第十四条市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对重点园林给予重点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应当做到: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三)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标牌齐全完整;

(四)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

(五)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二)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十八条公园门票、游乐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关服务设施的收费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设置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

(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三)技术、安全指标达到国家的有关规定。

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应当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

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经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一条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举办全园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局部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开放时间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须经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

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二)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三)伤害公园动物;

(四)设置经营或者擅自营火、烧烤、宿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或者使用,限期改正;越权或者违法的审批,其审批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赔偿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的;

(三)未按资格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四)擅自改变公园设计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的;

(五)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验收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公园规划建设用地性质的;

(二)侵占、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

(三)公园内部用地比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

(四)各类建设项目擅自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水体内倾倒杂物、垃圾的;

(二)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的;

(三)公园内的噪声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标准的;

(四)设置广告影响公园景观的。

第二十七条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制定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票价的;

(二)公园游乐设施技术指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的;

(三)擅自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

(四)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

(五)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损于公园绿化、环境质量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给予教育制止,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可处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没款的,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公园用地的赔偿费应当上缴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用于公园绿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园管理制度

2)引导顾客爱护各项设施,不损坏一草一木,做到自觉保护环境;。

3)控制园内不随意摆摊设点;。

4)控制园内活动噪音,避免影响周边居民的日常生活。

1)六岁以下的儿童提示应有家长或者监护人的看护下游玩;。

2)引导游玩儿童不随意爬园内树木,建筑物或构筑物等;。

3)引导游玩儿童不使用与其年龄不适合的活动设备,以免受伤。

1)活动场地张贴有关器材的使用须知,提示顾客安全进行健身活动;。

2)球类运动、溜冰等运动控制在专门场地进行,以免滋扰其他顾客活动;。

3)引导顾客选择适宜的活动器材,在安全使用说明下锻炼;。

4)园内设施维修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

5)发现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武器及其他危险品的.行为,立即报警;。

6)园内不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

1)卫生实行定员定岗,责任到人。定期检查考核;。

2)园内实行立体保洁制度,做到无生活垃圾、无石砾砖块,无粪便暴露,无鼠洞和蚊蝇滋生,无卫生死角。

5)园内健身设施、座椅、垃圾箱等表面每天至少清洗1次,园林建筑、标识牌、围栏等每天至少清洗1次;确保无污物残留及乱张贴、乱涂画。

8)确实做好除'四害'及防御工作,定期对全园进行2-4次药物喷杀,消毒。

2)园林建筑。构筑物与小品保持外形美观,如有饰面层剥离、实体破损,给予及时修复;。

4)健身器材场地设施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无损;一经损坏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维修。

1)衣着整齐、配证上岗;。

2)不擅离岗位,不串岗聊天;。

3)礼貌待人,使用文明用语;不与顾客发生争吵,不出手殴打顾客。

公园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建设,规范公园管理,改善人居环境,增进公众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全社会开放,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户外科普、文体及健身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县(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园行政管理工作,县(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公园行政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行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政府投资的公园应当保证其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市或者县、湾里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城市公园总体规划,经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组织编制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建设发展规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湾里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建设发展规划,由县、湾里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湾里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公园建设发展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八条公园建设应当符合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提高文化品位和园林艺术水平。

第九条新建、扩建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在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高度、造型、体量、色彩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时,应当实行方便残疾人的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新建、扩建与公园功能无关或者污染公园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公园规划编制单位和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用地。因城市规划调整、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道路、亭、榭、坐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持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和管理,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标识上的文字、图示应当规范。

第十七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水体清洁。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规模、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等活动,应当征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举办活动不得损坏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不得影响游客游园活动。

第二十一条公园出入口的设置应当与城市交通和游客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外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设置游客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停放处。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的管理,保持畅通、洁净、车辆停放有序。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定时开放的公园,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3天公示。公园的开放时间、收费标准以及对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儿童、学生等的优惠办法应当在公园入口处或者售票处公示。

第二十三条公园收费必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各类公园一律不得收费。公园门票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门票收入应当提取不低于10%比例用于公园的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除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五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丢瓜皮果壳、烟蒂、口香糖、纸屑、塑料袋、快餐盒等废物;

(二)攀爬树木、采摘花朵果实或者损毁草坪植被;

(三)攀爬、移动、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

(四)躺占凳、椅,妨碍他人休憩;

(五)恐吓、捕捉、伤害动物或者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的动物;

(六)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物品或者擅自营火、烧烤;

(七)赌博、乞讨、卖艺、非法兜售物品;

(八)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

(九)在指定的区域外游泳、垂钓、滑冰、踢球;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服务证上岗,热情服务,文明管理,发现公园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直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攀爬、移动、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的;

(三)恐吓、捕捉、伤害动物或者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的动物的;(四)在指定的区域外游泳、垂钓、滑冰、踢球的。

第二十九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未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导游牌、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设施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包括公园业主或者受公园业主委托经营、管理公园的法人、组织。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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