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热单位人员流动管理制度范文(19篇)

时间:2023-11-02 05:31:29 作者:MJ笔神 最热单位人员流动管理制度范文(19篇)

在单位中,我们共同面对挑战,不断提升自己的素质和能力。现在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一些单位在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解决的办法。

流动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流动人员的管理和服务,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是指没有本市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人员。

已按照《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的规定领取《广东省居住证》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流动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各级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国土房管、建设、交通、卫生、人口计生、工商、信息、城管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有关社会团体、外地人民政府驻穗机构,应当协助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所雇用的流动人员的管理责任,做好所雇用的流动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本市依法保障流动人员合法权益,尊重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风俗习惯,禁止以任何方式侵犯流动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利,禁止侮辱、歧视流动人员。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七条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平,权利与义务一致,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未经依法批准,任何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或者附加任何义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各类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流动人员的发展现状和需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所需的'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

第九条持有本市行政区域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的流动人员依照本规定在本市享有以下便利和公共服务: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年审手续;

(二)申请法律援助和社会团体的义工援助;

(四)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和参加有关考试;

(六)申报科技成果;

(七)使用社区公共服务设施;

(八)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的条件申办本市的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九)本市其他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便利和公共服务。

第十条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干涉或者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对侵犯流动人员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的行为,公安、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员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和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受侵犯的流动人员。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引。

第十一条与流动人员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有关办事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投诉方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等,方便流动人员办事。

第十二条对本市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员,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表彰和奖励条件的,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流动人员的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各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做好流动人员暂住登记、暂住证发放、信息采集以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员应当到暂住地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暂住登记。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流动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住宿登记视同暂住登记。

第十五条拟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上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员,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时申领暂住证。

来本市学习、探亲、旅游、度假、就医、考察、出差的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一)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婚姻状况、户籍地址、身份证号码、文化程度;

(二)居住地址(包括原居住地址、现暂住地址或者拟暂住地址);

(三)就业情况;

(四)计划生育情况;

(五)随行的15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人数、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与本人关系等情况;

(六)暂住证内容变更情况;

(七)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领暂住证的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放暂住证。

第十八条暂住证的有效期分别为3个月、6个月、1年、2年,并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暂住证有效期期满后仍需暂住本市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原发证机构或者现暂住地、就业单位所在地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申请续期;逾期后未续期的,暂住证失效。

第十九条暂住证实行统一编号。

暂住证的登记、发放和续期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流动人员的暂住地址和就业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构或者现暂住地、就业单位所在地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领。

第二十一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扣押、收缴流动人员暂住证,但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除外。

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在规定的管辖范围内查验流动人员暂住证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向没有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出租房屋时,出租人应当要求其立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供承租人暂住登记证明或者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已婚流动人员应当自到达本市居住之日起15日内,到本市居住地街、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交验婚育证明,接受计划生育管理。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对交验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员,应当在其暂住证上添加计划生育验证信息,并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未交验婚育证明的,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携带7周岁以下儿童的流动人员,应当凭暂住证到现居住地街、镇卫生防疫机构登记,为儿童及时接受计划免疫。

本市托幼机构、小学在接收入托、入学儿童时,应当查验其计划免疫接种情况;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的计划免疫接种的儿童,应当在及时补种后方可入托、入学。

第二十六条不能出示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劳动保障、人口计生、国土房管、教育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劳动用工、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子女入学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员在本市就业的,应当持有以下有效证件:

(一)身份证、暂住证;

(二)计划生育证明(未婚流动人员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当要求其提供暂住证;没有暂住证的,应当立即为其办理或者要求其立即办理。

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员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用人单位续用流动人员的,应当自续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收到备案申请的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提交的流动人员暂住证复印件、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当立即为用人单位办理备案手续,并在15日内核发劳动用工备案凭证和《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录用流动人员的,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落实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条件,依法保护流动人员合法权益。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资支付法律法规,遵守最低工资制度,按时足额发放工资。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流动人员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监控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录用的流动人员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停保或者转移手续,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停止用工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流动人员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或者从事特种作业的,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所录用流动人员的岗位培训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对录用的流动人员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认真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侵犯流动人员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流动人员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流动人员进行进城务工教育,所需经费在流动人员管理经费中列支。

进城务工教育的内容包括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公民道德、安全生产、公共卫生、计划生育、城市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常识。

第三十七条本市根据经济发展对劳动力的需求,对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实行宏观调控。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年终前对用人单位次年招用流动人员的数量、工种需求情况进行预测并向社会公布。

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年终前对用人单位次年招用流动人员的计划进行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报送所属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登记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他省、市建立劳动力输出基地,定期通报本市的用工需求信息,开展电子化远程招工,为已登记招用流动人员计划的用人单位有组织、有计划地输送经输出地培训过的劳动力,实现劳动力有序流动。

第三十八条鼓励用人单位与其他省、市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合作,招用有组织经培训的流动人员。

用人单位自行到其他省、市批量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招工简章,注明招用数量和工种,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开具介绍信函。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级市公益性劳动力市场应当掌握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用工需求,使用电子化网络及时为用人单位提供用工信息,有计划地组织用人单位从其他省、市招用经过培训的紧缺劳动力,并对经批准成立的社会职业中介机构依法开展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三)向被录用的流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

(五)以招用流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流动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各级政府、政府职能部门相关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共享,对流动人员实行信息化管理。

各级政府、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各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的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应当在全市流动人员信息系统上进行,并将所采集、生成的各类有关流动人员的信息传输到全市流动人员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下列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报送流动人员信息:

(二)房屋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提交承租人的身份资料;

(五)对居住在空置房、违章搭建的窝棚的流动人员,由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负责采集其基本情况,并告知当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理。

前款所称基本情况指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所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员的管理,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本区域内流动人员未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应当督促其办理;拒不办理的,应当及时通知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处理。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掌握本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出租和流动人员居住情况,督促流动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并将相关信息报送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掌握本辖区流动人员情况,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有关组织和个人反映的有关流动人员管理工作中的问题以及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

第四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全市流动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可供免费查阅。查阅的场所和方式由市流动人员信息系统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流动人员查阅本人信息的,应当出示暂住证。流动人员认为对本人信息记录不实的,可以要求信息记录、传输单位更正。

除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外,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等组织和个人需要查询流动人员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一同到场,出示其暂住证后方可查询。

第四十六条全市流动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部门、掌握流动人员信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通过查询了解到流动人员信息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因泄密造成流动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关流动人员暂住登记管理、房屋租赁、信息报送规定的,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不按规定报告流动人员信息的,按每安排居住1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关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五)其他违反劳动用上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有关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以及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违法收取费用或者附加义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流动人员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不按规定查验、扣押、收缴流动人员暂住证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侵害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除享受外交豁免权的人员外,需要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外国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权益保障、暂住登记、信息管理、房屋租赁、卫生防疫、劳动用工等事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20xx年8月18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本市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流动人员管理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施工单位人员管理制度

一、进入xx花园的施工员一律凭物业公司核发的。

三、施工人员和施工材料应按指定路线出入,违者处以50元的违约金。

五、施工人员不得在别墅内留宿,如确为施工需要,需由主管部门批准,人员不得超过1人,并做到每日到保安员汇报并登记。如发现有超编人员或未登记者,将令其出场,并处施工单位或个人以50-100元的.违约金。

七、施工人员不得到处乱跑乱蹿、大声喧哗,不得进入与施工无关的房间哐区域,违者处以100元的违约金。

八、进出货物必须服从保安的检查,所有带出物品必须填写出门条,业主签字认可,物业公司负责人签字、保安核实后方可放行。违者处以100-500元的违约金。

九、由于施工单位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损失,施工单位负责人赔偿一切经济捐失。

十、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望各施工装修单位和施工人员严格遵守。

流动人员管理制度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市教委和区教育局关于做好学校安全文明工作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我校的校园安全工作,有效预防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校园流动人员管理制度如下:

1、对校园流动人员的责任部门是后勤总务部门,责任岗位是门卫。

2、一般情况下,不准外来人员进入校门,家人探望学生一般由门卫同志通知老师带学生出来到门外进行。

3、如上级部门、兄弟单位来访、家属来访等必须进入校门的外来人员,必须在门卫进行登记,出示证件证明后方可进入。出校门时把被访者签过名的出门单交给门卫后方可放行。

4、如遇重大活动,如家长会、会议等,必须在大会议室或某个教室等指定地点进行,不允许家长和外来人员进入其他教学区和其他场所。

5、一般不出租学校教室和场所给外来人员办班和举办会议等,如遇特殊情况,同样规定在指定场所进行,不允许外来人员进入其他场所。

6、经观察,对患有精神病等存在不确定因素的外来人员,不管是教师家属还是其他人员,一律不准放入学校。

流动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体系,维护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推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促进人才资源顺畅有序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反映流动人员政治面貌、道德品行、学习工作经历、专业素养、工作实绩、遵纪守法以及家庭状况、社会关系等情况的历史记录材料。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国家档案和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政府联系服务人才的重要载体,是流动人员参加机关公务员考录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招聘、办理政审考察、申报职称评审和核定社保待遇等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主要包括:

(一)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及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自费出国(境)留学的高校毕业生及其他因私出国(境)人员的人事档案;

(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六)自由职业或灵活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五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原则,主管部门为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档案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包括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授权的单位。其他任何未经授权的单位不得开展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严禁个人保管本人或他人人事档案。

第七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档案的接收、转递;

(二)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

(三)档案的整理和保管;

(四)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

(五)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录(聘)用、出国(境)等政审考察服务;

(七)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等。

跨地区就业创业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或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档案管理服务机构管理。

第八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免费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不得收取档案保管费、查阅费、证明费、转递费等名目的费用。

第九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参考保管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数量等因素合理确定经费数额。

第十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工作力量,选配政治素质好、专业能力强、作风正派的人员专职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关键核心岗位应当选配中共党员。按照规定实行回避制度,从严管理工作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强化激励保障。

第十一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档案管理和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日常管理,推进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

第十二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接收符合条件的人事档案、学生档案,形成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并以适当形式明晰与流动人员、存档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流动人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社保卡等有效身份证件,到档案管理服务机构申请设立个人账户;存档单位工作人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社保卡等有效身份证件及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到档案管理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单位集体账户。

存档单位注销集体账户时,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转递相关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或调整为个人账户存档。

第十三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参照干部人事档案材料主要内容和分类,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的整理、鉴别和归档工作。对合格的材料,应当准确分类,逐份编写目录,一般在2个月内归档。对不合格的材料,退回档案材料形成单位。

第十四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内容建设,建立符合流动人员职业发展特点的档案材料收集制度。

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档案材料形成单位、流动人员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多方面收集反映流动人员政治面貌、工作经历、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职称、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年度工作(业绩)考核、入选重大人才工程、获得重大奖项、重要社会兼职及违规违纪违法处理处分等相关材料。注重收集流动人员工作变动中形成的劳动合同、企业录用手续及就业登记、劳动用工备案等材料。加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联动,积极收集参加社会保险等相关信息材料。

流动人员及人事档案材料形成单位应当如实、规范填写相关材料,在材料形成1个月内主动向档案管理服务机构移交。

第十五条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对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和信息,应当严格保密;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和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要求,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存放秩序,改进完善保管方法和技术,提高安全防灾标准。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档案馆建筑有关标准要求建设档案库房,强化库房安全管理和技术防护。档案库房、阅档场所、整理场所、办公场所应当分开。

第十七条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化建设,按照“数据向上集中、服务向下延伸、信息全国共享”的原则,推进省级集中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与全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运行平台对接,建立安全、便捷、共享、高效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化应用体系。

第十八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数字化工作参照干部人事档案数字化相关技术标准推进,保证数字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推广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签章等新技术应用,通过信息交互等方式不断拓展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收集渠道,探索建立以政务数据为支撑的流动人员人事数字档案。

流动人员人事数字档案在利用、转递和保密等方面按照纸质档案相关要求管理。

第十九条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接收、转递和服务利用工作,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拓展服务渠道,加大服务信息公开力度,提高档案公共服务能力和便民化水平。

第二十条根据流动人员或存档单位申请,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开展档案的接收、转递服务:

(一)根据流动人员或存档单位申请,拟接收的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向原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或原工作单位开具转档手续材料。

(二)原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或原工作单位接到转档手续材料后,应当按规定审核档案,对符合转递规定的,填写材料目录清单后严密包封,并填写档案转递通知单,于15个工作日内进行转递。

对不符合转递规定的,原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或原工作单位不得转出。

(三)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当通过机要通信、专人送取或邮政特快专递等给据邮件方式进行。对曾属于党政领导干部、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军队文职人员人事档案的,应当通过机要通信或专人送取方式进行转递。严禁个人自带档案。

(四)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时实行告知承诺制。拟接收的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对照材料目录清单认真审核甄别,对缺少关键材料的,一次性告知所缺材料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经本人作出书面知情说明、承诺补充材料后予以接收,或与原工作单位协商退回并补充材料;对缺少非关键材料的,应当采取先存后补方式予以接收,并督促指导流动人员补充相关缺失材料。

关键材料一般是指用于核定流动人员的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入党时间、学历学位、工作经历等重要信息的材料。

(五)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管理服务机构或原工作单位。

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开具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档手续材料,与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具的人事档案转档手续材料具有相同的效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在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档案管理服务机构之间可直接办理转档手续。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凭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材料,方可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流动人员死亡5年后,其人事档案按现行渠道移交或保管,对国家和社会有特殊贡献的英雄、模范人物等人事档案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相关单位开展政审考察、选拔录(聘)用、人才引进、职称评审、表彰奖励、因公出国(境)、社会保险、巡视巡察等工作需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提供查阅服务:

(一)查阅单位提交加盖公章的单位介绍信,申明查阅理由,如实填写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申请表。

(二)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当2人以上,一般为中共党员。

(三)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程序和权限审批同意。

(四)查阅人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查阅。

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涉及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从严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本人、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一般不予外借。确因工作需要借阅的,借阅单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在规定时限内归还。归还时,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认真核对档案材料。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员及其亲属因办理个人合法权益保障等事项申请开具相关证明,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可依据档案材料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党组织应当按有关规定为流动人才党员提供党员组织关系转接服务。

第二十五条不断拓展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内容,完善服务标准和流程,推进服务规范化和精细化。探索为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毕业的高技能人才提供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畅通高技能人才职业发展通道。

第二十六条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服务信息公开和政策宣传,及时更新辖区内档案管理服务机构目录和办事清单,结合服务内容逐项编制办事指南,并通过门户网站、咨询服务热线、宣传手册等向社会公开。

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政策法规宣传解读,加大面向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和重点单位的宣传力度,提高流动人员和用人单位对档案重要性的认识,营造良好工作环境。

第二十七条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科学利用机制,强化与政务数据资源的关联分析和融合利用,加强流动人员数量、结构、分布、流向等数据统计分析和科学预测,为引导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提供决策参考,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整体效能。

第二十八条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公共服务制度,强化档案管理服务机构窗口作风建设,落实档案管理纪律要求和行为规范,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开展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相关规定,遵守下列纪律:

(一)严禁篡改、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二)严禁擅自抽取、撤换、添加、涂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三)严禁擅自向外公开、泄露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

(四)严禁丢弃、销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五)严禁为不符合规定的人员新建、重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六)严禁违规转递、接收和查(借)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七)严禁出具虚假证明和政审材料;

(八)严禁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拒收或推诿符合规定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九)严禁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与其他经营性服务相挂钩;

(十)严禁以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为载体的捆绑收费、隐形收费。

第三十条加强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和本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违规保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违规收取管理服务费等行为纳入人力资源市场秩序日常监管范围,完善举报投诉查处机制,主动公开举报投诉电话。

档案管理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本规定,自觉接受组织、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对于违反相关规定和纪律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并视情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施工单位人员管理制度

1.租赁、承包单位必须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2.应当与租赁、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在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3.企业对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协调、管理。

4.对租赁、承包单位各类人员应接受本企业入厂安全教育,遵守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厂纪厂规,以及危害因素和预防、急救措施等。

5.查明租赁、承包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有无资质证书和操作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6.有两个单位以上在本单位承包设施、厂房的,对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

7.租赁、承包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本单位应按应急援预案方案进行抢救,并积极配合参加对事故的调查工作。

单位守卫人员管理制度

对于学校的保卫人员,小区的保卫人员等岗位,单位为鼓励保卫人员工作完成的`更出色,并且杜绝一切不良行为,都会制定相应的奖惩管理制度 ,以下整理了保卫人员奖惩的管理措施,可供参考。

为了鼓励保安人员认真做好本职工作,杜绝一切不良行为,以责、权、利相结合为原则,制定保安人员奖惩制度。

一、奖励细则

1、见义勇为,敢于同坏人坏事做斗争,成绩显著者;

2、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违法犯罪分子和侦破案件,成绩突出者;

3、积极参加抢险救灾,保卫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成绩显著者;

4、为搞好公司的安全保卫工作积极出谋划策,所提的合理化建议实行后效果明显者;

5、拾金不昧者

6、年终被评为“优秀员工”、“先进集体”,被评为省、市政府“治安模范标兵”者。

二、惩罚细则

1、值班时收听收音机、录音机,收看电视或进行其他与值班无关的事情。

2、擅离职守,经常迟到、早退。

3、酒后执勤上岗,并造成一定后果。

4、未按时交接-班,或不按有关规定进行交接-班,或交接-班不清楚,检查时相互推卸责任者。

5、未经部门领导批准,私自顶班者。

6、未经部门领导同意,擅自带人留宿者。

7、执勤时,衣装不整,佩戴不齐;执勤中玩忽职守,疏于防范,致使在管辖范围内发生案件或事故,造成极坏影响者。

8、对公司和保安部领导下达的工作任务,未能如期完成,而又没有正当理由者。

9、扣留物品不登记,不上交;捡拾物品不报告,不上交者。

10、违反保安器材使用规定,私自随便转借和使用。

11、在突发性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临阵脱逃或坐视不管者。

12、法制观念淡薄,参与社会聚众闹-事、嫖娼、赌博等,与治安工作人员的应有素质极不相称者。

13、思想不纯,见利忘义,监守自盗或以权谋私,严重损坏公司形象者。

14、工作责任心不强,不服从分配,不执行规章制度,并随意顶撞领导且屡教不改者。

根据错误情节轻重进行不同的处罚。对于一些性质恶劣者,影响极坏者应辞退或开除;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者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1、加强保密工作,在工作交流活动中,个人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发表不宜公开的资料、数据以及保密事项。严格遵守电脑和手机使用的各项保密管理制度。

2、实行专职治安保卫制度,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巡查。

3、贵重物品(包括现金等)不要放在办公室内过夜,单位大额现金必须当天存入银行,小额现金放入保险箱,严防外来人员行窃和事故发生。重要环节和科室安装防盗设施。

4、对来往的可疑人员要询问和多加注意。严禁外来人到单位销售物品。

5、增强防盗、防火、防毒意识。下班前相互督促关闭门窗,切断电源,杜绝隐患发生,如因失职造成公共财产损失,要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6、坚持双休日和重要节假日值班制度。值班人员要按时到位,认真做好值班保卫工作,遇到情况及时向领导汇报。

7、凡违反安全保卫制度,导致事故发生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人员流动管理制度

为了保障所有师生员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上司的疫情对策要求,严格管理外来人员、车辆进入校园,根据我校的实际情况,特别制定本制度,具体如下:。

一、严格执行校园封闭管理。校外人员禁止进入校园,因工作原因进入学校必须先报告,批准后再进入。

二、严格执行符合条件的入学者安康代码检查和红外体温检查制度。

三、严格执行访问登记制度,符合上述条件的入学者通过安康代码检查和体温检查正常后,可以在门户如实详细填写信息后进入校园。

四、上学期间严禁车辆进校园,除执法、救护等特需车辆外。

五、外来者进学校前要积极出示安康代码进行门卫检查。如有发烧、咳嗽等不适症状者,近两周内出入高风险疫情地区,与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接触史者,拒绝进入校园。

六、外来人员入学前要严格执行身份检查、体温测量、入学信息登记等流程,实行个人卫生防护等措施。

七、外来者入学后,尽量减少在校逗留时间。

八、本制度解释权归蒙城县七星学校,疫情解除后自行终止。

施工单位人员管理制度

四、因外来施工单位人员在生产区引起职业危害事故而造成的`本公司各项损失及其后果,全部责任应由来施工单位负责。

五、未按上述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培训的外来施工单位,公司有权提出批评和改进意见。拒不执行本办法、公司可给予罚款停止作业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可清退出公司。

流动人员管理制度

2、外部流动人员:指租户单位员工、社会单位人员以及社会闲散人员等。

(一)内部单位人员。

1、严格执行本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和规定,新员工应聘需提供合法有效证件以及相应证明材料,本单位组织对其学习或工作履历进行审查。

2、员工离职或解聘人员,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备本单位品质安全部(下称:安全管理部门)。

3、外委合同单位的员工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影印件,由其所在单位出具员工名录,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安全管理部门。

1、本单位安保人员应密切观察进出本辖区的人员、车辆等,需要进入办公楼等区域的外部人员,必须对其身份进行确定和登记。

2、公共区域停留的人员,特别是长时间逗留人员,应对其进行询问,了解其去向,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劝离或提供指引服务。

3、发现有外部人员在本管理区域发生事件,应迅速报告安全管理部门,采取得当的措施控制局面,有犯罪事实的应控制来人,立即报警。

4、外委保安管理部门应安排人员不定时对管理区域进行巡逻,加强对重点部位、死角部位的检查力度,对有施工任务的人员,严格管理杜绝非施工区逗留。

5、物业安保部门应通过技防设施加大对管理辖区的监控,仔细观察公共区域人员动向以及携物停留等情况,对发现的可以人员、物品等,在第一时间迅速传报派人现场确定。

6、安全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会议,研究、分析和布置工作,保障管理区域人员动态可控,防止发生伤害、失盗等情况。

施工单位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促进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注册地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担任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务,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经理、技术负责人等。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取得注册建造师执业证书(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

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委托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除交通、水利外,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或本专业三类人员申请受理、资料初审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的初审意见和考核意见进行核准。

第二章 申请的前置条件

第五条 三类人员申请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职业道德良好;

(二)在建筑施工企业工作的在职人员;

(四)通过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考核要点见附件一。

专业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考核要点由省级相关专业部门确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安全生产知识考试以书面考试形式进行,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每年二、四季度各考试1次。考试合格成绩2年内有效。

条八条 由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和省级相关专业部门 根据考核要点,结合被考核人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和日常监督管理情况,确定考核意见。考核意见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类。

第九条 符合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要点的规定,且在申请考核之日前一年内,未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为合格: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

1、所在企业发生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的三级及以上重大事故的;

2、企业发生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个人有不良行为记录的。 

(二)项目负责人:

1、所管理的项目发生四级及以上重大事故的;

2、个人或所管理的项目有与其相关的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所在企业或项目发生由其承担责任的四级及以上重大事故的;

2、个人或所在企业(项目)有由其承担责任的不良行为记录的。

第四章 申请、受理和审查

第十条 三类人员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应提交下列资料: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企业在册人员和教育培训证明文件;

(六)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证明。

其中2、3、4项资料应上交证书原件,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审查并加盖核对章后退还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采用定期受理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受理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每年的第一、三季度的第三个月11日至15日受理。

(二)申请人应填写《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表》,并由所在企业统一向企业工商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其中,申请人所在企业主项资质为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石化、铁路、民航等专业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省级相关专业部门申请。

(三)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并将考核情况汇总(详见附件三)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对申请人的申请,受理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依法不需要取得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证书或者不属于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范围的申请,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所在单位通知申请人当场更正。

3、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范围的申请,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4、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对属于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范围,申请材料(或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场受理。

(五)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 上报的材料 后,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六)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由国家建设部统一印制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十二条 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三类人员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发生重大事故,未受到过暂扣、撤销等处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同意,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由所在企业统一收缴证书,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文件。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负责审查并汇总后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手续每年第二、四季度各办理一次。

第十三条 三类人员变更姓名和所在单位的,应携带相关证明,按原申请程序一个月内办理变更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三类人员证书遗失,应在省级以上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携带相关证明按原申请程序办理补证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三类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相关专业部门应当加强对三类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相关专业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三类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认定其不符合任职条件,责令限期整改,可暂扣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一)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或工程技术标准的;

(二)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有关部门检查责令整改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三)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四)不认真执行国家、省、市、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五)发生重大事故,不及时上报的;

(六)达不到《考核要点》规定要求的。

给予暂扣证书处理的,由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提出,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行为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实施。暂扣时间一般为30—90天,按当事人上交证书之日起算起。

暂扣期间,当事人应进行整改。暂扣期满,当事人应提交整改报告和要求恢复的申请报告。相关机关应对其整改情况和任职条件进行复查。符合要求的,给予返还证书;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规定程序给予撤消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相关专业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三类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认定其不再具备任职条件,撤销行政许可,收回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一)发生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

(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隐瞒不报的;

(五)一年内被有关主管部门暂扣证书3次及以上的;

(六)达不到《考核要点》规定要求,不再具备相应任职条件的。

给予收回证书处理的,应由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提出建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证书被收回的,相关当事人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证书有效期内,发生其中第(一)点情况的,发生一起二级重大事故或两起三级重大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一起三级重大事故或累计发生事故死亡3人及以上的项目负责人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年内不予重新考核;情节严重的,终身不予考核。

第十九条 给予暂扣证书处理的,相关机关应填写《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暂扣处理决定书》(附件四)

给予收回证书处理的,作出收回决定的机关应填写《 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 证书收回处理决定书 》(附件五)。

给予暂扣或收回证书处理的,应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上网公告。

第二十条 三类人员证书应随身携带备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压证书。

(一)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 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 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三类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三类人员在同一企业同时兼任两个及以上岗位的,应同时取得相应的考核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要点

1.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

1.1 安全生产知识考核要点

1.1.2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

1.1.3 重、特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报告制度及调查处理方法;

1.1.4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内容、制定方法;

1.1.5 国内外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1.1.6 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1.2 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要点

1.2.1 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1.2.2 能有效组织和督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1.2.3 能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1.2.4 能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

1.2.5 能有效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1.2.7 能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1.2.9 所在企业无不良行为记录。

2.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

2.1 安全生产知识考核要点

2.1.2 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

2.1.3 重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报告制度及调查处理方法;

2.1.4 企业和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内容、制定方法;

2.1.5 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法;

2.1.6 国内外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2.1.7 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2.2 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要点

2.2.1 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2.2.2 能有效组织和督促本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2.2.3 能保证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2.2.4 能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

2.2.5 能有效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2.2.6 能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2.8 所管理的项目无不良行为记录。

3.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1 安全生产知识考核要点

3.1.2 重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报告制度、调查处理方法以及防护救护方法;

3.1.3 企业和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3.1.4 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法;

3.1.5 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3.2 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要点

3.2.1 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3.2.2 能有效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3.2.4 能及时制止现场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行为;

3.2.5 能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3.2.7 个人无不良行为记录。

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实施暂行办法#e#

第一条  为提高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含独立法人的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最高行政负责人、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行政负责人和企业技术负责人等。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责任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

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原则上为:

集团公司:按1人/100万平方米(生产能力),并不应少于4人。

工程公司、区域公司、分公司:按1人/10万平方米(生产能力),并不应少于5人。

第五条  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原则上为:

(一)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

1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工程为1人;

1—5万平方米的工程为2人;

5—10万平方米的工程为3人;

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工程应当设置安全总监,按土建、机电设备等专业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与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总造价:

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为1人;

5000万—1亿元的工程为2人;

1亿—2亿元的工程为3人;

2亿元以上的大型工程应当设置安全总监,按土建、机电设备等专业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

第七条  省建设厅成立“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全省除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和发证工作,下设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考核办公室),办公室地点设在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办公楼内,负责考核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安全生产工作经历,并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考核。

第九条  申请考核人员按以下程序报送考核资料:

(一)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施工企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考核资料,再由地级以上市向省考核办公室统一报送考核资料。

(二)省属、省管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施工企业,直接向省考核办公室报送考核资料。

(三)水利、电力、交通等省直有关专业部门的建筑施工企业,向本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考核资料,再由行业主管部门向省考核办公室统一报送考核资料。

第十条  申请考核的人员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表(附表);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以上资料原件经审查后退回。

第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利、电力、交通等省直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考核申请人资料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将报名资料以电子文档形式上传省考核办公室。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采取全省统一出题、分期分片、闭卷考试的方式进行,考核人员考试成绩达到规定分数线考核合格,考试题主要从建设部制定的题库中分类按比例随机抽取。考试内容包括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生产管理等,考核要点参照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附件。

第十三条  省属、省管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各级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一级项目经理由省考核办公室直接组织考试;市属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施工企业管理人员、水利、电力、交通等省直有关专业部门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由省考核办公室分别会同各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直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考试。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由省建设厅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部统一式样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新增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原则上每年6月份进行一次,考核申报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变更姓名和所在法人单位等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应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一个月内到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发生死亡事故和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不超过规定的分值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不再考核,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或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超过规定的分值的,收回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限期整改,重新考核。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利、电力、交通等省直有关专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发证、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和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外来流动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流动人员的管理,保障外来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进入本市,无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

台湾省,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进入本市的,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外来人员的有序流动。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是外来人员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外来人员管理的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外来人员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理与教育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来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尊重社会公德。

第二章 暂住管理

第九条 进入本市的外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其中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作暂住登记。

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应当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下列发证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在本市有合法的居住场所;

(三)有正当的务工、经商理由。

禁止涂改、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登记的有效期为三个月,暂住证的有效期为二年。

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在本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向原登记或者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遗失或者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手续,有效期满离开本市的,应当缴还暂住证。

第三章 租赁房屋管理

第十二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的居住或者非居住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土地、规划、治安、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的规定。

出租的居住用房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受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四)依法纳税;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遵守房屋租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承租不具有《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

(三)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违章搭建。

禁止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六条 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进行卫生防疫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在暂住证上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发现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的,医疗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通知其暂住地的区、县卫生防疫部门做好疫情处理。

第十七条 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的外来人员,由其监护人带领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接受免疫接种。

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需要在本市分娩的,应当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领外来人员生育联系卡。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在暂住证上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第五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工商行政、建设、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实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总量控制规划。

第二十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经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的务工、经商年龄;

(二)持有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

(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一)有用工单位的.,通过用工单位向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领;

(二)从事家庭劳务的,向暂住地的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受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

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不得在本市务工。

《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发放与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使用外来人员,应当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单位使用的外来人员,应当到指定的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通过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招收,但经批准直接到外省市招收的除外。

禁止擅自招用外来人员。

第二十三条 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

需要在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应当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禁止在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外为单位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的劳动监察。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具有资质等级的外省市单位及其人员和在本市农村从事农业劳动的外来人员的务工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其中依法需要取得许可证明的,还应当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 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和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缴纳有关费用。缴纳费用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地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县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爱国卫生、卫生防疫、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从事家庭劳务的指导、管理工作。

单位的外来人员管理工作,应当接受所在地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集贸市场、服务业、废旧物品收购业以及租赁房屋的外来人员管理,对外来人员擅自占地、占路、违章搭建、设摊和堆物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街头乞讨、露宿街头生活无着或者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十条 水上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水域上的外来人员及其船舶的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第七章 外来人员权益保障

第三十一条 外来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外来人员。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三十二条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与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或者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外来人员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和休息的权利。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外来人员的劳动保护工作。外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和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三条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社会公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持有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子女中的学龄儿童入学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将外来人员中无监护人的流浪少年儿童送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采取保护性的教育措施,适时依法遣送。

第三十五条 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有关单位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制、劳动安全等方面的宣传教育,预防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外来人员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房屋土地、规划、公安、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检查手续,并可以处以一百元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每人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以及本条例有关工商、税务其他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单位,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的务工,包括从事工业、农业、建筑业、服务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劳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往有关外来人员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维护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和《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进入本市而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职责)

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主进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辖区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生委)是本市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计生委)负责本辖区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

公安、劳动、工商、卫生、房屋土地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禁止无计划生育)

外来人员在本市生育,应当遵守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

禁止无计划生育。

第七条(计划生育证明)

外来人员育龄妇女在本市居住期间,应当携带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八条(计划生育验证)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之日起15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

外来人员中非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登记证明(以下简称暂住证明)之日起15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明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有关申请进行审查。对合格者,在其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上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持有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者,应当每年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复验1次。逾期不复验或者复验不合格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提请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营业执照、就业证。

第九条(前置条件)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在本市申领营业执照、就业证时,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其暂住证,对没有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不予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外来人员中取得营业执照的育龄妇女,在进行年度验证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复验合格证明。

外来人员在本市申领蓝印户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对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外来人员,不予办理蓝印户口。

第十条(生育联系卡)

外来人员妇女拟在本市生育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计划生育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妇女生育联系卡》(以下简称《生育联系卡》)。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查验其证件后,应当发给《生育联系卡》,并在10日内书面通知所属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

拟在本市生育的外来人员妇女,凭《生育联系卡》到本市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

第十一条(登记与通报)

本市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外来人员孕产妇分娩,应当检查其《生育联系卡》、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对没有《生育联系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医院通报单》。

医疗保健机构对前来分娩的外来人员孕产妇应当进行登记,并在其分娩后15日内将《生育联系卡》或者《医院通报单》交医院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本地区外来人员妇女的生育情况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二条(宣传教育)

市和区、县计生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为外来人员提供避孕节育、生殖保健和优生优育的宣传教育等服务。

第十三条(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外来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根据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的要求,定期将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第十四条(使用计划生育证件的禁止行为)

禁止转让、伪造、买卖、涂改计划生育证件。

第十五条(避孕药具)

外来人员可以凭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按照下列规定领取避孕药具:

(一)有单位或者雇主的,向单位或者雇主领取。

(二)无单位或者雇主的,向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领取。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保证对外来人员的避孕药具供应。

第十六条(节育手术费)

外来人员进行节育手术,有单位或者雇主的,其节育手术费由单位或者雇主负担;无单位或者雇主的,其节育手术费向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雇主的义务)

用人单位、雇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对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外来人员妇女生育情况进行登记。

(三)为外来人员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手术费。

(四)接受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外来人员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无计划生育证件的外来人员育龄妇女。

第十八条(户主、房屋出租人的义务)

为外来人员育龄妇女提供住宿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应当要求外来人员育龄妇女出示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

发现外来人员育龄妇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一)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未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

(二)怀孕或者生育的。

第十九条(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和区、县计生委对在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法律 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按照《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或者复验,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或者不复验的,加倍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对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每使用1人按照500元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对为外来人员育龄妇女提供住宿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农场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的,由农场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按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或者区、县计生委认为必要时,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

第二十一条(扣款措施)

对外来人员无计划怀孕的,可以由外来人员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生委自其怀孕之月起,按照规定采取暂时性扣款措施。经教育采取补救措施者,所扣之款全额退还。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所扣之款作为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具体办法由市计生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处罚程序)

市或者区、县计生委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区、县计生委、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 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市和区、县计生委、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和区、县计生委、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应用解释)

市计生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流动人员药具管理制度

4、 每月及时核实避孕药具使用人数、需求数量,根据实际需求数量到服务站领取避孕药具,避免失效浪费。

7、 做好流动人口的药具发放与服务工作。 

8、 对服用药具对象每月发放一次,外出对象按需求发放。

9、 核对药具品名、批号和服用对象姓名,及时登记在村级药具发放登记表上。 

村级药具发放员岗位职责 

1、 负责药具的保管、发放工作。 

2、 对使用药具人员定期随访,做好记录。 

3、 定期培训育龄群众,讲解药具知识。

4、 及时收集反应药具的使用情况和质量信息。 

5、 做好发放避孕药具品名、批号记录和账册登记记录。

6、以计划购调合同为准则,认真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各项责任。 

计划生育药具仓储发放制度 

4、库房内应具有避光、防火、防盗、防虫、防潮等安全设备,每月必须保养一次。 

不脱供。 

计划生育药具统计报表制度 

计划生育药具宣传、培训制度 

计划生育药具质量管理制度 

1、各级药具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避孕药具质量管理标准和规章制度。 

计划生育药具随访制度 

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药具报损制度 

1、严格执行国家《计划生育药具报损管理办法》。 

5、避孕药具年度损耗率不得超过当年购药经费总额的5‰。 

计划生育药具信息化管理制度 

3、各级药具管理机构必须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多方面反馈药具管理所需信息。 

计划生育药具财务管理制度 

6、加强财务监督管理和分析,维护财经纪律,财务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对不合理的支出给予拒付。

单位重点人员管理制度

2.3事故责任者:安全事故责任者是安全事故教训的直接被教育者,关注事故责任者的牢记事故教训、树立警钟长呜、严格遵章作业行为,是必须帮助其及时警醒的重点人员。

3.管理职责: 

3.1班组安全员(或兼职安全员)是落实安全重点人员管理的工作者,负责日常安全生产对安全重点人员作业行为的关注和安全教育、提醒、沟通工作。

3.4公司安全管-理-员是公司安全重点人员管理的检查考核管理者,负责对公司各

区域安全重点人员管理进行检查、考核、评审及安全重点人员建表(撤表)等工作。

4.工作流程:

4.4公司建立安全重点人员管理档案,安全管理室负责建档。

5.检查评审: 

5.1每月安全管-理-员对区域的安全重点人员管理工作落实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5.2公司每半年一次对各区域的安全重点人员管理工作进行一次评审。

5.3公司一年对各区域的安全重点人员管理工作进行一次年度评价,对落实安全重点人员管理工作取得优良效果的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6.安全重点人员检查记录表(附后)

7.附则:  

7.1本制度解释权属于公司安全管理室。

7.2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一、为预防、发现、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教育、管理、挽救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依据公安部相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制度。

二、有下列行为嫌疑的人员应当列为重点人口:(共计5类20种)

第一类:有危害国安全活动嫌疑的

1、有从事颠-覆-国-家-政-权、分-裂国家、投敌叛变、叛逃等活动嫌疑的。

2、有参与动-乱、骚乱、暴-乱或者其他破坏活动,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嫌疑的。

3、有组织、参加敌对组织嫌疑,或者有组织参加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和稳定的组织活动嫌疑,或者与这些组织有联系嫌疑的。

4、有参加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宗教进行非法活动嫌疑的。

5、有故意破坏民族团结,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等宣传煽动活动嫌疑的。

6、对从事间谍或者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嫌疑的。

7、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嫌疑的。

第二类:有严重刑事活动犯罪活动嫌疑的:

1、有杀人、强奸、伤害、拐卖妇女儿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嫌疑的。

2、有抢劫、盗窃、诈骗等侵犯公私财物嫌疑的。

3、有放火、爆炸、投毒,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等危害公共安全活动嫌疑的。

4、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嫌疑的。

5、有参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渗透活动或者参加境内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犯罪团伙嫌疑的。

6、有伪造、变造货币、国库券及有价证券或者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货币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活动嫌疑的。

7、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贷款或者进行金融票据、信用证、信用卡、保险诈骗等金融诈骗活动嫌疑的。

8、有经常聚众赌博或者聚赌抽头嫌疑的。

9、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活动嫌疑的。

10、有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嫌疑的。

第三类:因矛盾纠纷激化,有闹-事行凶报复苗头、可能铤而走险的。

第四类:因故意违法犯罪被形满释放、解除劳教不满五年的。

第五类: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重点人口管理为公安机关内部掌握的基础工作,严禁对外泄露。“重点人口”为公安机关内部用语,严禁对外使用。

四、列管与撤管:由责任区民-警逐人整理列管(撤管)材料,填写《列管(撤管)重点人口呈报表》或者《派出所工作对象信息登记表》,经派出所领导审核后报县公安局审批。

对第一类重点人口的列管(撤管),经派出所领导审核后,上报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审批。

对第二类至第五类的列管(撤管),经派出所领导审核后,上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审批。

五、责任区民-警负责重点人口日常管理工作,责任区民-警应当通过人口调查、特种行业和公共复杂场所治安管理、案件查处、群众举报、档案材料清理、情况信息通报、治安耳目提供等工作及时发现和列管重点人口。

六、重点人口管理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针。要紧密依靠群众,严格掌握政策,深入调查研究,根据不同对象,采取相应的工作方法。

(一)调查了解。责任区民-警应当深入辖区开展调查,澄清重点人口底数,熟悉每个重点人口的身份情况、别名、绰号和貌特征以主要问题、经济状况、交往人员、活动场所等基本情况,掌握重点人口的现实表现,及时发现新的列管对象。

(二)查证核实。对有现行违法犯罪活动嫌疑和转递的各种信息材料,应当调查核实。对需要侦查的重要线索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通报侦查部门,对不够打击处理的应当做好材料积累工作,经查证核实嫌疑被排除的,所列人员情况发生变化或者经考察确已悔改的,应当撤管。

(三)重点控制。对有重大现实危害的嫌疑人员,责任区民-警应当采取公开和秘密相结合的方法,落实管制措施,及时掌握动态,严密控制。

(四)积极疏导。对因矛盾纠纷激化可能铤而走险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依靠基层治保、调解组织协同其亲属共同进行教育疏导,及时缓解矛盾。

(五)帮助教育。对25岁以下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和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不满五年的人员,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帮教工作小组,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法制教育,促使他们向好的方面转化,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重点人口管理实行规范化管理。

(一)通报协查。责任区民-警在暂住人口管理中发现和列管的重点人口,应当向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通报、了解掌握重点人口的基本情况。

(二)材料转递。 民-警在查处类案件时、应当将可能的嫌疑人及重点人口的信息材料及时转递到嫌疑作案人员的现住地或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三)清理考察。责任区民-警对重点人口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清检查,准确掌握动态变化情况,对需要变更类别、撤管的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四)档案管理。对列管的重点人口责任区民-警须逐人建立档案,列管依据、审批材料、考察材料以及照片、指纹、笔迹等材料应当齐全。

重点人口档案只供公安机关内部参考使用,不得对外提供。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制度

本篇,为的是加强流动人员管理,包含总则、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具体实施细则如下: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辞职或被辞职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3、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素数的人才流动服务就(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跨地区流动的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管(欢迎访问本站,零二七范文大全)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人证做好与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八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

调档函。

原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转递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应要求原单位补齐或查清楚。

第九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流动人员本人自带。对流动人员本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接受。

第十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管人员人事档案,须由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签定档案管理合同书,合同书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与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具的转档手续具有相同的效力。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方可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第十二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加强与流动人员及其现在工作单位的联系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不断充实流动人员认识档案的内容。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需经单位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签字盖章后方能归入档案。

第十三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整理工作。在整理档案过程中,要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注意事项。

(一)查阅流动人员档案应办理审批手续。查阅单位应申名查阅理由,管档单位根据规定和需要确定需提供的档案材料。

(二)查阅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查阅单位介绍被查阅人的有关情况。

(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五)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十五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具备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物质条件,建立坚固的(欢迎访问本站,零二七范文大全)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铁制的档案柜;经常检查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规章制度。

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的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七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2、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

3、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材料的;。

4、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中,出现违反本规定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负有责任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要视情节的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一文到这里就全部结束了,本文从是加强流动人员管理,包含总则、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入手,可以参考这个思路。

爆破单位人员管理制度

本标准规定了爆破作业单位的分类、资质分级、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爆破作业单位的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6722 爆破安全规程

ga 991 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

3 术语和定义

gb6722中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爆破作业单位 unit of blasting operation

依法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

3.2

仅为本单位合法的生产活动需要,在限定区域内自行实施爆破作业的单位。

3.3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承接爆破作业项目设计施工和/或安全评估和/或安全监理的单位。

4 分类

爆破作业单位分为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

5 资质等级

5.1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资质等级由高到低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从业范围分为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资质等级与从业范围的对应关系见表1。

5.2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不分级。

表1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等级与从业范围对应关系表

6 资质条件

6.1 基本要求

爆破作业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a)从事的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b)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c)设置技术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爆破员、安全员和保管员等岗位,并配备相应人员。

6.2 特别要求

6.2.1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a)有经安全评价合格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d)有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6.2.2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

6.2.2.1 一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a)有或租用经安全评价合格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f)有钻孔机、空压机、测振仪、全站仪等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

6.2.2.2 二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a)有或租用经安全评价合格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f)有钻孔机、空压机、测振仪、全站仪等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

6.2.2.3 三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a)有或租用经安全评价合格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f)有钻孔机、空压机、测振仪、全站仪等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

6.2.2.4 四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a)有或租用经安全评价合格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e)有钻孔机、空压机、测振仪、全站仪等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

7 岗位职责和设置要求

7.1 岗位职责

7.1.1 技术负责人的岗位职责包括:

a)组织领导爆破作业技术工作;

b)组织制定爆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c)组织爆破作业人员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d)主持制定爆破作业设计施工方案、安全评估报告和安全监理报告。

7.1.2 项目技术负责人的岗位职责包括:

a)监督爆破作业人员按照爆破作业设计施工方案作业;

b)组织处理盲炮或其他安全隐患;

c)全面负责爆破作业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d)负责爆破作业项目的总结工作。

7.1.3 爆破员的岗位职责包括:

a)保管所领取的民用爆炸物品;

b)按照爆破作业设计施工方案,进行装药、联网、起爆等爆破作业;

c)爆破后检查工作面,发现盲炮或其他安全隐患及时报告;

d)在项目技术负责人的指导下,配合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处理盲炮或其他安全隐患;

e)爆破作业结束后,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清退回库。

7.1.4 安全员的岗位职责包括:

a)监督爆破员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纠正违章作业;

b)检查爆破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情况,及时发现、处理、报告安全隐患;

c)监督民用爆炸物品领取、发放、清退情况;

d)制止无爆破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爆破作业。

7.1.5 保管员的岗位职责包括:

a)验收、保管、发放、回收民用爆炸物品;

b)如实记载收存、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及领取人员的姓名;

c)发现、报告变质或过期的民用爆炸物品。

7.2 岗位设置要求

7.2.1 技术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应由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可以兼任。

7.2.2 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不得兼任。

7.2.3 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不应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爆破作业单位。

8 管理要求

8.1 许可证管理

8.1.1 申请

8.1.1.1 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申请表(见附录a)及下列材料:

a)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安全评价报告;

b)爆破作业区域证明;

c)涉爆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明;

d)爆破作业专用设备清单。

8.1.1.2 申请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申请表(见附录b)及下列材料:

a)自有或租用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安全评价报告;

b)注册资金、净资产、专用设备净值的有效证明;

c)近3年单位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设计施工方案;

d)技术负责人主持的爆破作业项目设计施工方案;

e)涉爆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明;

f)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清单。

8.1.2 发放

8.1.2.1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8.1.2.2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a)许可证编号;

b)单位名称;

c)单位地址;

d)法定代表人姓名;

e)技术负责人姓名;

f)有效期;

g)签发机关;

h)签发日期。

8.1.2.3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除符合8.1.2.2要求外,还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a)资质等级;

b)从业范围。

8.1.2.4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仅在爆破作业许可区域内有效。

8.1.2.5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8.1.3 换发

8.1.3.1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8.1.3.2 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在期满前60日内,向原签发公安机关提出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申请。

8.1.3.3 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签发公安机关提出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申请。

8.1.3.4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按照6.1、6.2和8.1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8.1.4 降级

8.1.4.1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在爆破作业活动中发生较大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签发公安机关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对其资质等级予以降级,并根据降级情况重新核定从业范围。

8.1.4.2 被降低资质等级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8.1.5 撤销

8.1.5.1 县级及以上地方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爆破作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资质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未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或发生重大及以上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应书面告知《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签发公安机关。

8.1.5.2 签发公安机关接到书面告知后,应组织复核。对经复核属实的,应撤销其《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8.2 其他管理要求

8.2.1 营业性爆破 作业单位应按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许可的资质等级、从业范围承接相应等级的爆破作业项目。不应为非法的生产活动实施爆破作业;不应将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转包;不应为本单位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进行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不应在同一爆破作业项目中同时承接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

8.2.2 从事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爆破作业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ga 991的规定实施安全评估、安全监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适用8.1.4和8.1.5的相关规定。

8.2.3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建立爆破作业业绩档案管理制度,在爆破作业活动结束后15日内,如实将本单位从事爆破作业活动的有关情况录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8.2.4 爆破作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涉爆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应聘用无爆破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爆破作业。

8.2.5 公安机关应在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30日内,将依法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爆破作业单位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8.2.6 省级公安机关应在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15日内,将依法取得一级、二级、三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基本情况向公安部备案。

一、装载和运输爆破器材

1、所有涉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爆破作业资质。

2、所有运输爆破器材的.车辆必须为专用车辆,车辆配备可靠的灭火装置,车辆防滑、防震、防静电等各种设施良好。

3、公司限定运输车辆三台,分别为5#皮卡、采供部运输车和装药车,其它车辆不得运输爆破器材。

4、确需其他车辆运输爆破器材时,必须由矿山部和安全部对车辆的安全性进行检查,确认达到相关标准后签署使用指令,否则井下炸药库不得发放任何爆破器材。

5、运输爆破器材的车辆由具有《爆破物品运输资格证》的司机驾驶,除押运员和爆破员外,严禁其他人员乘坐。

6、运输爆破器材的汽车,前后必须悬挂有“危险品”字样的黄色小旗,以引起附近车辆的注意。

7、运输爆破器材车辆不准超载,装载高度不得超过车箱的边缘,运输雷管不得超过100发。

8、运输爆破器材车辆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15公里/小时。

9、装卸和运输爆破器材时,严禁吸烟和携带发火物品。

10、装卸爆破器材应由专人负责,严禁摩擦、撞击、抛掷、拖动。雷管与炸药不准在同一地点同时装卸。

11、人工运输爆破器材时,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a、有专人负责,炸药和雷管应分开装在两个专用背包内,禁止将爆破器材装在衣兜里。

b、领取爆破器材后,要直接送到运输车辆上,严禁中途乱丢乱放。

c、由多人同时运送爆破器材时,运送人间距应大于20米

12、装药车必须在车内炸药和其他爆破材料全部清理到爆破器材库,办理了相应的退库手续后,才能进行其他施工作业和保养。

二、爆破器材的储存与保管

1、存放爆破器材库房要求:

a、灭火装置必须随时保持状态良好,数量充足。;

b、照明采用防爆照明装置,线路必须采用专用电缆,电压不得超过127伏。

c、库房应保持清洁、干燥,通风良好。

d、库房储存量不得超过设计库额。

2、爆破器材入库,必须由采供部经办人和值班工长签署入库指令书,由专人、专车将爆破器材运输至爆破器材库50米外,库管员确认入库指令书后,爆破器材以人工背运的方式入库。缺少入库指令书时,库管员禁止接收。

3、爆破器材入库时,库管员必须逐一核对器材的数量、规格、编号。若有异常,立即停止接收,通知采供部、安全部、矿山部进行处理。

4、爆破器材入库,必须按照手持机入库程序进行。

5、开启爆破器材包装必须使用专业工具。

6、爆破器材成堆堆放时,箱与箱之间应保持30cm以上距离,箱堆高度不得超过1.8m。

7、禁止在同一库房内同时存放雷管和炸药,起爆器材和炸药必须分库存放。

8、不同性能和批次的爆破器材分开存放。

9、库管员必须持有《爆破器材库管员证》,有较强的责任心,熟悉爆破管理制度和发放程序。

10、爆破器材库50m范围内为警戒区,所有进入该区域的人员和车辆必须服从库管员的命令。

三、发放

1、健全发放登记台帐管理制度,所有爆破器材出入库记录清晰完整。

2、建立爆破器材使用审批制度。爆破员填写《爆破物品使用申请单》,当班班长审批后爆破员持《爆破物品使用申请单》领用爆破器材。

3、除按照手持机发放流程图进行发放爆破器材发放登记外,库管员必须手工完整填写《爆破物品发放台帐》和《爆破器材使用记录》。台帐和记录必须随时显示库内爆破器材库存详细情况。

4、库管员每班必须对现存爆破器材的数量按种类进行清点、校对,要做到单据齐全,账目清楚,帐物相符。如发现账目不清,立即向值班工长或部门经理报告报告,并负责查清。

5、爆破器材的发放必须在专用套间或隔离的硐室内进行,雷管必须放在较软的衬垫上,并要轻拿轻放。

6、发放爆破器材时,除库管员以外任何人不得进入爆破器材库。领用人必须服从库管员的指挥,在指定地点等候发放,否则库管员有权拒绝发放。

7、不同批次的爆破器材不得混发。禁止发放变质和不合格的爆破器材。

8、爆破员资料必须悬挂在爆破器材库内,领取爆破器材的人员若与资料不符,库管员不得发放。

9、领用爆破器材至少两人以上。

10、手持机管理规定

a、库管员交接-班时,必须在交接单上注明手持机上次上报时间和下次上报时间,需要上报手持机数据必须提前三天通知工长。

b、库管员务必严格按照手持机操作流程进行操作,保证手持机24小时之内可以正常使用。如手持机异常,必须立即停止爆破器材的发放并将情况向工长报告。

c、严禁对手持机的参数设置进行修改。

d、手持机上报数据后,返回单位必须立即做上报确认,确认结果由库管员汇总。

10、库存爆破器材量接近库容下限前三天,库管员必须填写《爆破器材入库申请单》,由工长协同相关单位办理。

11、严格执行爆破物品退库制度,爆破器材退库必须执行手持机退库程序和台帐记录。

12、库管员在回收爆破器材时,应检点清楚退回的爆破器材数量和批次、编号是否与领出时一致,有差异时拒绝入库并立即通知相关人员进行处理。

四、使用

1、爆破工必须熟练掌握操作技能,经过“三级安全教育”,持《爆破证》上岗。严格按照《爆破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标准》中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爆破作业。

2、领出的爆破器材要直接运送到装药作业面,不得用于其它目的。

3、运到工作现场的爆破器材要分开放置,炸药必须距雷管或导爆管3米以上存放。爆破器材10米范围内严禁吸烟和携带发火物品。

4、爆破作业现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5、导火索有缺陷的部分必须切除,雷管内有杂物禁止使用。

6、在安全地点加工起爆药包,数量以满足本次爆破需要为限。

7、加工起爆药包时,应先将药卷端部的纸皮打开,并将药卷轻轻揉捏,用竹木钻眼后方准装入雷管,起爆管全部插入药卷后,药卷颈部处应用细线扎牢,防止雷管受到震动、冲击。禁止坐在炸药箱上加工起爆药包。

8、导爆索必须使用锋利的专用切割刀一次切断,严禁使用其它切割工具进行切割、裁剪、锯割,更不得使用其他工具砸导爆索。已经接入起爆网络的导爆索不得进行切割。雷管只能在点火时接入起爆网络。

9、严禁乱扔乱丢和脚踩爆破器材。

10、装药车装药时,液压稳定器必须支撑牢固

11、采用导火索或非电雷管起爆,必须采用一次点火法点火。点火前必须先点燃计时导火索,计时导火索不得超过1.2米。导火索的长度应保证点完炮后,人员能撤至安全地点,但是不得短于2.0米。

12、点炮前必须在主要巷道口上设置警戒,禁止人员通行,并发出爆破信号。

13、响炮时仔细听响炮数目是否和点炮数目相符合,若有异常,不得撤除警戒,及时通知值班工长,待炮烟排净后(时间不得小于30min)由有经验的爆破工按照《爆破安全规程》中关于盲、残炮按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14、每班爆破器材的领用量和使用量,班长必须进行签字验收。领用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

五、其他规定

1、公司所有涉爆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令和本制度。违反相关制度者按照公司相应程序处理,情节严重者交相应公安机关处理。

2、本规定有根据公司相应管理程序和国家法律随时改进。

3、承包商及其他外协单位除执行本制度外,参照《尾矿库爆破器材管理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加强流动人员管理制度

今年是执行“十一五”规划的第二年,也是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向更高层次、更高水平跨越的关键时期。做好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工作,是城市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保持城市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环节,对于保证满足2015年奥运相关服务的需求,确保奥运会成功举办,促进我区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不断提高人口和城市管理水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2、当前工作中呈现的新特点

近年来,面对进城务工人员管理这项具有特殊性、复杂性、不稳定性和长期性的工作特点,我区政府在更新理念、完善制度、强化措施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以“以业控人”、“以房管人”为指导方针,宏观上强调产业结构调控的引导作用,微观上突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综合管理,功效显著。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将“以人为本”理念提升到“规划纲要”的高度

正式出台的《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取消了原来“全市常住人口规模二0一0年控制在一千六百万的目标”,市发改委有关领导在解释时特别强调,“北京进行人口调控,并不是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排挤外来人口,而是从加强城市的自身管理出发,让全体市民其中包括外来人口在北京居住安全、舒适,使人口健康发展、有序流动,最终实现人口规模、经济布局和资源承载力的相互协调。”足见市政府对流动人口一视同仁的态度和举措。

(2)法制法规上的突破

近年来,市人大相继出台和废止了一批涉及流动人口权益的法律,做到了以法律、法规作为维护流动人口权益的准绳。尤其,北京市十二届人大会第十九次会议经审议通过,废止了实施近10年的《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此举被称为第四次户籍改革的开始,它意味着对外地来京人员在务工、就业、经商、房屋租赁、卫生防疫等方面的限制被取消。《条例》的废止不仅会影响北京市劳动力市场,很可能带来一场全国性对外来务工人员管理的改革。

(3)服务保障体系的完善

在社会保障方面,针对农民工最关心的工伤和大病问题,我区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台的《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严格执行。按照低费率、广覆盖、保当期、保大病的原则,让外地农民工在京务工期间享受到与本市居民平等的工伤和医疗保险待遇。

(二)我区流动人口的管理与服务体系的现状

1、当前管理体制

目前的流动人口管理大体可分为纵向和横向两个体制。纵向是:各级流动人口管理工作领导机构;横向为:以公安机关为主,计生、民政、建委、规划、房管、教育、综治办、文明办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

2、流动人口基本特征

(2)教育程度低,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占210829人,高中文化程度占56881人,大中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占14642人。

(3)从业领域主要集中于建筑、住宿、餐饮、批发、零售、制造、居民服务业等条件艰苦、环境较差、待遇较低的行业。

(4)流动人口数量逐年递增。

(5)稳定性差。除一部分在大中型企业就业以外,多数“外来务工人员”与雇佣企业之间没有正式合同。临时工、季节工、承包工、劳务工、派遣工等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且流动人员短期行为性明显,主要体现为三个“多变”:一是从业场所多变,二是职业身份多变,三是居住地点多变。

(6)、工资待遇低。相比具有北京市户口的从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平均工资相差0.9-3.9倍。

(7)流动人口租住出租房屋数量逐年增加。

(8)流动人口违法犯罪情况严重。

(三)当前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体系所面临的主要问题

1、流动人口登记管理难度加大

《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等法规的废止带来了双重效应。废止流动人口暂住证管理制度和收容遣送制度后,暂住证办理不具强制性,无形中给流动人口登记工作加大了难度,为准确掌握流动人口信息添设了障碍,使大量流动人口的涌入与城市接近饱和的资源承载能力之间的矛盾更加凸显。

2、现行法规及劳动合同尚无法有效地规范来京务工人员的务工行为

据调查,本市现有法规未能对外来务工人员产生应有的法定约束力。存在外来务工人员对企业稍有不满或得知别处待遇略好,即单方面撕毁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辞而别的情况,而企业和雇主只能蒙受较大损失,难以得到现有法规的有效支持和保障。

3、重工资,轻质量,使企业蒙受经济损失

目前,因受法律和规章的约束,企业不得拖欠外来务工人员的工资发放。因此,一些农民工或包工队盲目抢赶工期,而忽视施工质量。他们一般待承揽工程完工即催讨工资,得到钱后随即解散,而对工程质量检验达不到设计标准,却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结果,工程返工及罚款全部由企业承担,从而加大了企业的成本负担,增加了企业的经营风险。

4、缺乏有效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手段和共享机制

我区政府职能部门已具备较高的计算机管理水平及信息化处理能力,有些部门甚至建立了专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的网站。但是在全区范围内尚未建立全面、互通的、网络化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与监控体系。政府职能部门和用工单位之间无法实现有效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和共享,不能充分掌握流动人口的全面信息,难以对其居住条件、务工劳动、子女教育等进行统筹管理和合理安排,在较大程度上增加了流动人口管理的难度。

我们发现,少数外来务工人员使用假身份证与企业或有关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和保险合同,这些务工人员一旦发生工作失误或违法事件便一走了之,企业和政府行政部门难以追踪查找。而且,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当事人也无法得到有效的.理赔和必要的保护。

5、劳动力市场不规范,影响了市场调配作用的发挥

由于劳动力市场不规范,没有经过培训或培训层次较低的劳动力,流入了市场,成就了一些岗位上人力资源的低消费。批发、零售、服务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中的少数企业,为了低成本运转,大量雇用廉价劳动力,不惜采取为职工少上或不上保险的违法行为。不仅造成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也扰乱了市场环境,构成社会不稳定的又一隐患。

6、部分行业用工缺口较大,使行业的发展受到制约

我区外来务工人员行业分布并不均衡。不少劳动密集型企业,如建筑、服装和服务等行业用工缺口很大,很多岗位招不到足够的合格工人,影响了企业效益增长与相关行业发展。

7、流动人口自身的权益保障仍存在缺失

仍有少数用人单位以各种借口不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另一方面部分外来务工人员观念落后,参加社会保险的积极性不高,导致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尚不完善。

二、流动人口管理问题的主要成因

1、缺少社会投入,流动人口信息网络系统难以形成

要建立全面、互通的流动人口信息网络系统,仅靠行业、企业的局部力量是无法实现的。这一系统的建立和完善,需要政府部门与各行业、企业之间的协调,需要一定的专门人才和财政专项资金的投入。但在我们目前的工作中,由于缺少一个权威的组织牵头部门,缺少社会各方的协调与合作,所以难以将各方的人、财、物资源整合起来,建立一个集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教育程度、技术专长、个人信用和劳动生活状况等方面信息,可满足各行业、各部门管理要求的网络互联管理系统。

2、管理法规缺失,难以有效约束外来务工人员的行为

政府为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法规,陆续出台了若干保障外来务工人员权益的法规,以规范用工企业的相关行为。但没有同步制定对外来务工人员进行管理的相应法规,致使外来务工人员的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约束,部分务工人员违反劳动合同、损害企业利益的做法难以抑制。

3、“民工荒”进一步加剧了外来务工人员的无序流动

由于用工缺口较大,外来务工人员不愁在北京找不到工作,形成了劳动力供小于求的市场态势,导致一些务工人员或是受其他企业较高待遇的诱-惑,或是不愿从事劳动强度较大的工作,与企业不辞而别,不仅给企业和雇主带来了损失,同时也加剧了外来务工人员在就业市场上的无序流动。

4、保险政策不完善,不能有效解决外来务工人员养老问题

以前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曾规定: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后离开用人单位时,应将按最低月工资额的11%计算缴纳的保险金(其中有部分由用工企业负担的)一并退给本人,或转入当地养老保险机构为其本人续保。但新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要求,从2006年1月1日起,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后离开用人单位时,原来由用工企业缴付的保金不再划入职工个人账户。这样,应退还其本人,或转入其所在地养老保险机构个人账户中的保险金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减为8%,且外来务工人员也难以计算工龄,个人得不到实惠,无法实现养老保险的目的,所以难以激发其缴纳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另外,因各省、市、地之间保险政策、工资标准、生活水平等存在差别,办理保险手续也不健全,务工人员(特别是农民工)无法转移和接续养老保险,何谈连续参保15年,又怎能领取退休养老金。

5、社会保障缺失,损害了外来务工人员的利益

社会保障缺失是困扰外来务工人员的经常性问题。部分企业或雇主,为了减轻自身的负担,不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一旦出现工伤事故,雇主就会百般推卸责任,使本已因事故陷于困境中的务工人员又遭受二次伤害。

三、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的建议

针对流动人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一)科学调整产业结构和产业政策

结合我区功能定位和建设发展规划,制定产业结构调整规划。通过科学调整产业结构和我区功能布局,调控人口规模、分布和结构。研究制定有利于人口规模调控的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制造业、技术资本密集型产业和现代物流、金融、文化、科技服务产业发展政策,调整劳动力密集型产业布局,减少企业对低技能劳动力的需求。加大对低档次市场、低档次加工行业和低档次服务业的整顿力度,采取规模限制和改造升级措施,推进就业人口素质的提高。加大对建筑、餐饮等流动人口就业集中行业管理的力度。

(二)加大投入,建立全面、互通的流动人口信息网络管理系统

由政府指定部门牵头,集中各部门、各行业的人才和资金力量,建立专门的流动人口计算机管理信息管理系统。广泛采集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教育程度、技术专长、居住、就业、工资报酬、子女入学和个人信用等方面信息,并力求使该系统与公安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信息系统及其他相关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和信息交换,以利建立监测机制。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应实现全国联网,对政府有关部门开放,实现跨部门、跨系统的资源共享,为各有关部门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行政管理、开展公共服务提供有效的支持。

(三)进一步完善流动人口管理体系

1、进一步修订流动人口管理相关法规

建议政府在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法规的同时,也需从立法依据、适用对象、管理职责权限、处罚程序及实施执法保障等方面继续加大力度,进一步修订和完善流动人口管理和规范务工人员劳动行为的法规,以解决目前出现的重保护,轻管理的“一头沉”状况。

2、进一步依法加强出租房屋管理

出租房屋是流动人口的主要落脚点,管好出租房屋是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工作的源头性、基础性工作。通过加强管理,可以有效摸清流动人口底数,减少因房屋出租诱发的公共安全和治安隐患,改善流动人口居住环境。要严格执行出租房屋合同登记备案制度,落实出租房屋业主对承租人违法行为的责任制度和监督报告制度。对不按规定登记备案、将房屋租给无证人员、违法建设房屋出租、租住人在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对业主进行查处。同时,清理整顿房屋中介机构,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3、建立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综合管理体制

(四)实行“劳动者就业卡”制度,强化暂住证管理制度

1、严格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

将暂住证作为流动人口劳动就业、务工经商、医疗保险、子女就学、卫生防疫、租赁房屋、购车购房等在京工作生活的必备证件。将暂住证申请受理工作延伸至社区,以方便外来人员办理暂住证件;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在期满前必须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将来条件成熟时,还可实行具有证明居住关系变化且附加一定社会功能的“一卡-通”式居住证制度。

2、实行“劳动者就业卡”制度,明确劳资双方的雇佣关系

“劳动就业卡”制度是本着“谁受益,谁承担,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使劳资双方的雇佣关系明确化,以规范资方的用工行为,使劳动者在获得工资及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保险待遇等方面拥有明确的责任者。该制度一方面有利于净化劳动力市场,杜绝或减少用工(人)单位私招滥雇的隐性就业现象,使各出资者在用工方面处于一个平等竞争地位,促进市场秩序的良性发展。有关方面应力争使“劳动就业卡”与流动人口信息网络系统互联,谋求真实、全面地反映务工人员的个人信息,以便于政府职能部门掌握和管理外来务工人员的就业情况。建立卡随人走的“劳动就业卡”管理制度,使持卡人无论走到哪个地区,只要到当地劳动部门认证,就能取得在当地工作就业的资格,并且有关本人的工龄、参保等信息可以异地延续,既保证了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也能帮助用工单位更多地获取务工人员真实的个人信息。

(五)进一步完善对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

1、依法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政府部门依法监管,进一步规范企业用工行为,敦促用工单位与招收的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务工人员缴纳必要的社会保险,使外来务工人员和用工企业的权益切实得到保障。同时,不断向外来人员普及法律、安全、维权、城市生活常识,动员和引导居住在社区的流动人口参与社区管理和建设,让外来务工人员与城市职工平等、和-谐地生活、工作在城市里。

2、改善流动人口居住和生活环境

建议严格规范农村土地使用和建设管理,加大“城中村”整治力度,制定和完善处理违法建设的政策,有计划分阶段地予以清理拆除。对不符合土地租让手续、存在重大安全、卫生、消防隐患的流动人口聚集点、聚集大院进行清理整顿,解决流动人口聚集区市政公用设施不足、环境脏乱、治安混乱等问题,为流动人口在京生活、工作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3、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协调作用

行业协会是政府和企业的桥梁,它一方面向政府反映企业的利益与要求,影响政府的决策,另一方面将政府的决策传给企业,实现对企业的规范和约束,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环境。因此建议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中介组织中的主导作用,完善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行业规范、行业监督职能,从而达到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在企业内的合法利益,为实现企业内部雇、佣之间的和-谐“共生”关系创造积极有效的社会环境。

(六)探索新的长效管理机制,从根本上解决工资拖欠问题

1、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充分发挥社会信用体系的作用

建议以现代化的平面媒体和网络为平台,建立以记载企业失信行为的“黑名单”信用系统。相关部门可利用该信用系统,定期公布企业的市场失信行为,限制其今后的招标、投标等市场活动,以经济手段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

2、建立专项资金管理帐户制度,防止抽逃建设资金

为了严格执行建设资金落实的规定,防止抽逃建设资金,建议出台有关建设资金专项管理制度。规定企业必要的建设资金流入专项资金管理帐户;使用专项帐户内的资金时,应出示清欠工资和工程款的付款证明;工程竣工后未按合同履行工程款支付条款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同时冻结专项帐户资金不予销户。

3、出台司法解释,解决“阴阳合同”问题

高法的法释[2002]16号文,关于“286条款”的司法解释,对解决拖欠工程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为了减少或杜绝建设领域的“阴阳合同(即实际执行的私下合同和为应付政府职能部门检查的虚假桌面合同)”现象,笔者建议:协调高法出台一个新的司法解释,明确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则对“阴阳合同”中的“阴合同”不予采信。

我们坚信,在党和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下,推进我区人口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构建首都和-谐社会建设,确保办成一届高水平、有特色的奥运会的目标必会实现。

各县(市)、区人事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范围 

(-)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六)外资企业驻本市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七)已脱钩改制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人事档案; 

(八)开除公职、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以后未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档案; 

(九)其他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管理机构 

三、档案的传递 

四、档案的收集、整理、利用和管理 

五、监督与处罚 

(一)对违反本通知有下列情形,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纪检监察、物价等部门进行处理: 

2、对单位或个人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 

3、擅自向外泄露与公布档案内容的; 

5、违反规定擅自保管档案并收费的。 

(六)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若上级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办理。 

疫情单位外来人员管理制度

当前,新型冠状病毒的疫情的.发展状况已经超出所有人的预期,我们必须毫无保留的投入一场全民抗疫的战役中来。根据省、市、局疫情防控有关文件精神,为切实做好当前疫情应对工作,保障公司员工身体健康,维护正常工作秩序,制定出台此份《新型冠状病毒内部防控管理制度》,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首先,公司每一名员工都必须思想高度重视,坚决做到以下三点。

(一)做决策部署的积极响应者。不论是各级政府组织的决定,还是公司内部的规定,希望大家都能严格遵守,每天主动上报个人身体健康状况,配合所属地居(村)委会和所在部门做好信息登记;保持手机畅通,每天通过办公软件及时打卡,遇有重要紧急情况立即向部门领导请示报告。

(二)做防控防疫的坚定执行者。不串门、不集会、不聚餐;少出门,戴口罩,勤洗手。越是关键时期,我们越要拿出安全从业者的高度责任感和使命感,坚决以身作则打好疫情防控保卫战。

(三)做防控知识的主动传播者。认真学习和广泛宣传科学防控知识,不信谣、不传谣,不恐慌,共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为夺取疫情防控战最终胜利作出贡献。

为全面做好下一阶段的疫情防护工作,公司董事会将成立疫情防控工作委员会,疫情防控工作委员会主要负责对疫情防控的综合管理、内部防控工作的指导。下辖综合管理组、内部防控组、人员信息组、物资组、宣传联络组、现场组六个工作小组,现将有关责任划分如下:

(一)综合管理组:主要由质量安全部人员组成,加强三个事业部的专职安全工程师(受质量安全部和所在部门双重领导)。根据集团和公司应急指挥中心指令落实具体疫情防控工作,负责各工作小组间总体协调,负责成员企业防控工作监管,统一对集团上报防控工作相关内容等。

(二)内部防控组:由总裁办和各事业部的综合管理部组成,加强质量安全部工作人员和三个事业部的专职安全工程师,统一由总裁办负责。负责公司总部办公、食堂、集体宿舍等区域的消毒防疫工作。负责公司总部节后上班、就餐等具体安排。

(三)人员信息组:由人力资源部组成。负责对公司员工、外来人员进行统一管理,重点是对从疫情重点地区来津人员和有发热等症状人员进行筛查。

(四)物资组:由采购部组成。负责采购口罩、测温仪、消毒液、医用酒精等防疫、防护物资。

(五)宣传联络组:由宣传企划部组成。负责开展疫情防控宣教工作。当有疑似或确诊病例时,负责与医疗和防疫等相关机构联系,并做好病员及其家属的安抚工作。

(六)现场组:由事业部及部门负责人和各项目现场、各子公司主要负责人组成。主要负责所属项目部、子公司等现场的疫情防控工作。

1、每日统计每名员工的身体状况、假期行程和密切接触人员的动态信息,人员信息组对员工动态信息进行汇总,并根据官方权威发布的疫情数据、新型肺炎确诊患者同行程查询等官方渠道筛查高感染风险人员。

2、内部防控组提前对办公、食堂、集体宿舍、车辆等进行消毒防疫工作,制定具体消毒防疫措施。积极配合物业做好办公楼内公共区域的消毒防疫和体温测量工作。组织制定错峰上下班等弹性工作制和分时、分区域就餐办法,避免人员大量集中。加强对餐饮公司的管控,掌握并监督餐饮公司各项防疫工作。

3、在国家正式宣布疫情解除前,原则上不安排员工出差,如确有需要,应提前了解对方地区和单位的疫情情况和复工安排,尽量避免前往或途径疫情重点地区。尽量减少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频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全程佩戴口罩。

4、在国家正式宣布疫情解除前,原则上不接待外来人员,尤其是湖北等疫情重点地区人员,如有特殊需要,应提前将外来人员信息报综合管理组进行审批、备案。外来人员到公司经物业体温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外来人员应填写外来人员情况表,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备。公司员工接待外来人员时应全程佩戴口罩。接待后应及时对接待室进行消毒通风。

5、公司内尽量使用电话、信使等进行日常办公,减少办公区域内活动。严格控制会议数量和人数,参加会议时应佩戴口罩,会议后应立即消毒通风。建议员工在电梯间、楼梯间、卫生间等公共区域全程佩戴口罩。

6、来公司住集体宿舍的员工,由于集体宿舍管理问题将无法在集体宿舍居住。确有必要来公司工作的,由所在部门提出意见,报工作组批准。由内控组和部门共同解决在天津的隔离问题。

7、生产施工现场负责人要及时与相关方进行沟通,制定复工方案,要提前统计返工人员信息,包括分包方人员,统计要做到全覆盖、底数清、情况明,对疫情重点地区返场人员要做好隔离措施。国内现场应按照当地政府和业主要求做好复工安排,制定现场疫情防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境外现场在国家正式宣布肺炎疫情解除前,原则上能不外派就不外派,能暂缓外派就暂缓外派。如确有必要,严格审核外派人员情况,派出前不搞集中线下培训,尽量通过网络进行培训。出境前需要通过全面检测,确保健康派出。暂缓外派湖北等疫情重点地区人员和近期密切接触过疫情重点地区的人员。如因暂停或减少外派影响项目执行,要加强与业主沟通,做好解释说明工作,争取对方理解。在疫情正式解除前,尽量减少外派人员回国休假,如回国休假要严格按照当地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8、宣传联络组要开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知识教育培训,发放防控知识手册,提高员工对疫情的认识和重视,增强个人卫生防护技能,了解就医流程,使员工能正面、科学、客观对待疫情,积极配合公司、物业、社区等进行测温、登记、通风、消毒等防控工作。做到不信谣、不造谣、不传谣。

9、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疑似病人、确认病人及密切接触者,要积极配合卫生防疫等相关部门做好治疗、排查、隔离等工作。

1、提高认识,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和党中央统一部署上,提高政治站位,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的重要指示精神,把打赢疫情防控战作为当前的重大政治任务,确保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落实到位。

2、严格执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每天通过微信等方式将员工健康及疫情信息、现场动态等报公司各工作小组,不得瞒报、缓报、漏报。如发现疑似感染的员工应在第一时间报综合管理组。对疫情防控工作责任不落实、工作组织不力的,一经发现必将严肃批评、问责。

3、各级领导切实担负起防控责任,要坚持员工生命安全和健康第一位的理念,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细化防控措施,层层落实责任。

4、认真做好宣传思想工作,坚持正面宣传,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舆论引导,教育引导员工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及时帮助解决疫情防控问题,为做好科学有序的疫情防控工作营造良好氛围,要积极宣传先进典型和感人事迹,做好表彰。在这场没有硝烟的战斗中,共同抗疫是我们的责任和使命,在灾难面前,我们是一家人,让我们一同努力,克服难关,继续凝聚力量,战胜疫情!

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制度

为切实加强机关管理,转变干部作风,严肃工作纪律,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证机关良好的工作秩序,树立良好的工作形象,经党委、政府研究决定,特制定《xx乡政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机关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学习会议制度

第一条 坚持定期学习制度,每月25日(特殊情况另行通知)为中心学习组、全体乡干部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学习研究活动日。

第二条 坚持会议、学习签到考核制度。签到册由会议主持人收集并交纪委书记保存,一月一结算。学习、会议每迟到、中出、早退一次惩扣5元,缺席一次作旷工处理并惩扣40元。

第三条 凡参加学习、会议者,必须认真听讲,做好笔记、会议、学习记录,由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定期调阅,调阅中凡没做笔记的每次惩扣5元。

第四条 办公室每月出《xx信息》2期,《中心学习信息》1期以上,每次党委会、党政干部办公会必须撰写《会议纪要》,并按规定呈报,否则一次惩扣20元。

二、请销假制度

第五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财政全额负担的事业单位职工,必须严格执行上下班制度,不得迟到早退,更不得无故缺席。凡因病因事不能上班的,必须严格履行请假手续。

第六条 因事请假的,必须书面向书记、乡长写出请假条,书记在家由书记批,书记不在家由乡长批,获准后方可离开。请假条交党政办,返回后及时到办公室销假。

第七条 开会、学习或出差办事必须有上级(含主管部门)或党政主要领导的通知或同意方可认可,党政办公室必须有专门的记录,否则一律按旷工处理。

第八条 对未经请假,无故缺勤的,视为旷工,每天惩扣40元;连续旷工15天或一年累计旷工30天的,按《公务员法》规定在年终 考核中直接考核为不称职。

第九条 全体工作人员上班期间(包括下村期间)严禁参与各种打牌等娱乐、赌博活动和其他与本人身份不符的活动,每发现一次惩扣50元。

三、首问责任 制

第十条 首问责任制是指人民群众来访、办事或通过电话咨询、反映问题时,在岗接受询问的首位工作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

第十一条 首问责任制按照“首问负责,对口接待”的原则,首问责任人不论询问的内容与本人职责 是否有关,都要热情接待,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脱。

第十二条 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的事项,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要一次性告知有关办理事项及时限,不允许出现故意拖延不办。

四、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乡政府所用办公用品和物资由党政办公室统一采购。需在店内赊欠的物资,由办公室人员凭政府打印的专用资金赊欠单填写好货物品名、数量、金额、事由,同时签好字。机关工作人员办公用品一律由个人负责购买,不得到办公室领取。

第十五条 差旅费报销。乡干部、事业单位职工因工出差、学习考察,其住宿、车船费的报销,必须严格按财政部门的文件规定标准执行,并凭党政办出据的差旅证明单到财政报销。出差标准为:途中补助县城每天10元;出差(培训、学习、会议除外)误餐补助县内每天20元,县外市内每天30元,市外省内每天40元;短期培训、学习的县内每天补助5元,县外的每天10元;凡在县城有住房的不得报销住宿费,在县城无住房而会议也没安排食宿的每晚住宿费不得超过80元。宣汉至xx车费每次30元。(1)(2)(3)

第十六条 来客需招待的,由党政办上报乡长、书记同意后,党政办统一安排在食堂内(特殊情况确需在饭店就餐的需报请主要领导同意)。就餐标准:早餐每人5元,中餐及晚餐每人15元,如遇特殊情况需提高标准,必须经乡长、书记同意。来客原则不上包包烟,如需上包包烟,经主要领导同意后,由经办人到党政办公室领取。各部门来客原则上实行对口接待,一切费用由部门负担。

第十七条 租车管理,原则上不准租车、包车,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包车、租车的必须经党政主要领导同意,标准为xx至宣汉200元/次(特殊情况除外),先由用车人自行支付,本人凭票签字报销,不允许赊欠车费。

第十八条 宣传报道奖励。凡在国家级报刊上登载一篇,奖现金500元;在省级报刊登载的,奖现金300元;在市级报刊、电视台登载或报道的,奖现金100元;被、县政府、县电视台登载或采用的,奖现金30元,被县级其他部门登载的,奖现金20元。

第十九条 经费会签制度。所有开支票据必须在当月内送领导签字报销(月底发生的费用必须在次月初签字报销),超时不予报销。所有开支由经办人注明事由交乡长审签后,送书记会签方能支付入帐。重大资金支出,原则上由党政班子成员事前集体研究预定或事后集体研究审定。事业单位发生的费用,由分管领导审签后,送乡长会签后方能支付入帐。

第二十条 严格审计报销制度。开支经费坚持一事一报销制度,严禁一事分开报销经费。凡不按经费审批程序报销的,单位出纳不得支付任何款项。所有经费收支由乡财政所每月底向党委、政府主要领导交1份收支明细帐表。

第二十一条 帐务公开制度。财会人员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会计记帐,出纳报帐。会计按有关部门规定时间 报表。并坚持帐目公开制度。每半年在党委会上公布一次,年底向全体职工公布一次帐目。

五、报批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林业、国土、城建、计生、民政等项目的审批及上报,由各部门交分管领导审核后,再由党政班子集体研究同意后,方可盖章上报或审批,坚持每月研究一次。

六、内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机关所有财产、物资一律由财政所分类、编号、造册登记,并根据工作需要在机关内调配使用。不准转让或自行处理,不得化公为私。

第二十四条 凡机关工作人员调离本机关,应到办公室办理有关财物手续,方能办理调离手续。

第二十五条 节假日值班(双休日)由党政办负责,年终累计补助xx元,五一、十一、春 节由政府另行安排,补助40元/人、天,并备好记录本,值班人员对来电、来访要做好详细记录,对确需办理事宜及时向领导请示汇报,值班结束后要做好工作移交。

第二十六条 加强档案管理。档案必须做到专人专柜管理并登记上锁。查阅档案必须由管理人员查找,其他人员不得入内。

第二十七条 文件收发时必须及时登记,分类处理。对传阅和交办的重要文件要追踪去向,对交办文件各分管领导要负责落实。

第二十八条 水电管理。各办公室最后一个离开办公室的人员要及时关闭电源,锁好门窗,若发现“长明灯”,罚相关责任人10元/次。机关住宿同志用电实行电表抄表制,每月抄表一次,并按照实际用电度数计算电费,在其补助中扣除。党政领导办公室每月核定用电10度,超出部分自行承担。

第二十九条 卫生管理。政府除因特殊情况外一律不得使用杂工,每次大扫除(包括会议室及礼堂)由党政办公室提前通知,凡是不参加者每次惩扣10元,迟到、早退者惩扣5元。平时清洁打扫区域分为:院坝由党政办公室排班打扫,各楼层由各楼层负责打扫。凡打扫不清洁,惩扣责任人10元并限期打扫。

第三十条 各类文件经主要领导签发,打印样稿后,由撰稿人负责校对,主要领导审稿,准确无误后方可打印。非文件性材料表格,确需打印、复印经分管领导核准签字后,交打字室打印、复印。

第三十一条 印章使用。各印章保管人都要慎重使用印章,加盖党委或政府公章,需经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同意,办理重要事项需将印章带离单位的,填写好用章批准单,交主要领导签字批准后方可带离乡政府。加盖部门公章,需经分管领导同意。

第三十二条 微机打印材料及管理。微机室打印主要是为党委政府服务,部门需在微机室打印的材料,由党政办主任审核把关,签字后方可打印,否则每出现一次无签字打印材料,扣打印人员工资50元。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我国事业单位用人制度的基本情况

事业单位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组织。所谓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国家通过编制管理实现对事业单位人员的配置和调控。按照国家财政拨款的多少,可以将事业单位分为三种: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我国事业单位数量众多,类型不一,队伍庞大。截止2015年底,全国事业单位总计126万个,涉及教育、卫生、农业、文化、科研等多个领域,职工人数近3035万,其中正式职工2923万(包括原固定职工和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合同制职工)。职工人数中教育业点51.3%,卫生业占14.3%,农业占9.5%,文化业占5.1%,科研占2.4%。长期以来,我国的.事业单位实行的是一套不同于企业,近似于国家机关的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在企业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对国家机关公务员的管理通过立法加以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仍在原来制度的基础上运行,改革进展缓慢。为了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是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2002年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要求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到2015年底,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的人员1700多万,约占总人数的51%。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编制管理,按照编制核算拨款的数额。目前事业单位编制都是多年前核定的,编制基数多年不变,不能满足事业单位不断发展的需要。在编制满额的情况下,各事业单位只好大量扩充编外人员和其他人员,这样造成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复杂,人事管理分割。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归纳起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编制内聘用人员。包括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和无须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第二类是编制外人员。包括档案内部管理的编外人员和档案外部管理的编外人员。编外人员一般实行企业化管理,与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第三类是劳务派遣人员。是通过劳务派遣形式招用的。

事业单位人员如何适用本法

事业单位人员是否应当纳入本法进行调整,是立法中争论比较大的一个问题。反对的意见提出,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有本质的区别。不应当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从目前我国事业单位改革的发展趋势看,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要变成行政机关,从事经营的事业单位要回归企业,从事公共服务的如教育、卫生、文化、科研等事业单位,还要保留公共服务的职能,按照事业单位进行管理。事业单位有编制、有财政拨款,内部管理机制与企业也不一样,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限、试用期、加班费、工资、福利、保险等方面都有自己的特殊性,都与企业不同,它与国家机关比较近似。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只是要比公务员要有一点灵活性,但不是完全推向市场。聘用制合同与劳动合同的性质不一样,调整的手段也不一样。如果将事业单位也纳入劳动合同法管理,将比较难以处理好本法与事业单位改革和社会保障体系完善之间的衔接,并可能产生其他新的社会问题和矛盾,会引起事业单位管理的混乱,会出现不安定因素。处理事业单位的问题,应当循序渐进,把管理体制理顺后,再对事业单位人事制度进行立法。这样比较妥当。赞成将聘用合同纳入本法调整的意见认为。长期以来,我国人事制度是由政策和行政文件相结合建立起来的,调整人事关系几乎没有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性文件。1994年劳动法颁布时,企业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对事业单位职工是参照公务员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公务员法出台后,公务员法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能参照公务员法,如果也不适用劳动合同法,那么,对事业单位人员的权利保护缺乏法律依据。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虽然有不同的地方,但本质上并无区别,不应存在两种合同制度,不应当两个部门管就变成两个性质的合同,将聘用合同纳入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解决事业单位人员实体权利保护无法可依的局面,有利于事业单位劳动关系的法制化和规范化,有利于保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利,有利于促进我国事业单位的改革。

最后,考虑到目前事业单位正处于改革过程中,用人制度的情况比较复杂,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具体特殊性和复杂性,将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人员纳入本法调整需要慎重。同时,考虑到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如不纳入本法调整,将缺乏实体法依据,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本法第二条关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维持了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表述,另外在本条中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对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如何适用本法作出特别规定。有人形象的说这种条文安排是“先请出去,再拉进来”。这样规定,既解决了本法与现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衔接,解决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无法可依的局面,也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留下空间。

社区流动人员管理制度

6、安全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会议,研究、分析和布置工作,保障管理区域 人员动态可控,防止发生伤害、失盗等情况。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外来旅游和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我社区居住秩序,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共建繁荣、共保安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 结合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 坚决贯彻和执行上级领导机关有关外来人口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和制度;

二、 要对各旅店、客栈入住人口登记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督促他们做好台账,发现可疑人员及时向公安部门、村委会报告。

三、 加强暂住证管理。做到一人一证,最长有效期为一年,不得随意转让、冒领、伪造、骗取。每月一次对我村的流入暂住人口进行排查,全面掌握外来人员的流量和动态,对新暂住人口或暂住证过期的,要督促其到派出所申报临时暂住户口,办理暂住证。对不及时办理暂住证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 在排查中如发现暂住人口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令和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 对我社区外出人口开展必要的、有效的计划生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审核工作,对已外出的应予补办。负责做好与现居住地的联系和信息沟通工作。

六、 加强和改进收容遣送工作。对于无合法证件,无固定场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要采取有效措施,按有关规定予以收容和遣送。

七、 切实保护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有序流动、遵纪守法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在政治上、经济上、法律上一视同仁。

贯彻落实市关于维护稳定的方针政策,建立健全、规范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机制,确保我社区各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上级对流动人口的管理要求,特制定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制度。

一、每季度由社区和社区的民-警组织召开流动人口管理委员会工作会议,沟通社区内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情况,制定下一步工作安排。

二、社区工作人员对所属包户责任区的流动人口来往去向、现实表现要做到准确、清楚,并将流入、流出情况及时反馈。及时做好流动人口变更登记和信息录入工作。配合辖区民-警对“重点”流动人员作好跟踪排查和帮教转化工作。

三、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要与住区单位签订流动人口管理责任书,明确职责。各单位要做好流动人口登记、排查管理工作,做好信息核对工作。

四、社区对社区内流动人口入住前的表现和现实表现要做到清楚、准确,对辖区内有劣迹的流动人口做好跟踪调查和帮教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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