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审理报告(专业17篇)

时间:2023-11-05 08:20:40 作者:琉璃 行政案件审理报告(专业17篇)

行政是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行政机关的各项工作,是保障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顺利实现的基本手段。掌握好行政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方法是提高工作效率的关键。

行政处罚案件自查报告

***人民政府:

按照《***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我局对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实施并已办结的税务行政处罚案卷进行了自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我局对此次评查活动高度重视,按照案卷评查要求及标准,及时组织安排自查自评及重点检查。经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我局共实施并已办结税务行政处罚16件(见附件),未发现存在违反处罚程序、文书使用不当、处罚适用法律不当等问题,案卷整体质量较高。

二、主要做法。

务总局制定的《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同年,我局积极开展各岗位人员在职练兵、能手竞赛活动,较好地提升了执法业务水平,增强了责任意识。

(二)坚持人机结合,强化执法监督。2011年以来,我局依托税收综合征管软件数据集中的优势,在全系统范围内推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对包括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在内的具体税收执法行为进行自动预警提示和自动监控考核,实现了执法监督人机结合的管理要求,大大提高了执法监督的效率。同时,综合运用日常监督检查、税收执法重点检查、税务执法案卷评查等手段,健全人机结合的监督检查模式,加大对税收执法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力度,以考核促管理,以检查促规范。

(三)严格责任追究,发挥制度功效。为了对执法过错行为实施严格、公正的责任追究,切实增强广大国税人员的执法责任感,保证各项责任追究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我局制定了《柞水县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管理办法》,重点规定了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的责任追究形式,将税收执法各环节中常见、多发的违法违规行为列入追究范围,同时明确了责任区分的标准和实施追究的程序。从近几年的执行情况看,我局各部门及下属单位能够认真贯彻落实各项要求,对查实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

三、存在问题。

档案整理人员在档案归档后移交时个别案卷无签字,存在责任心不强的问题。

四、今后打算。

(一)进一步增强责任程序意识。要求全市各级国税机关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结合全员岗位练兵活动,加大业务培训力度,督促广大税收执法人员不断增强执法程序和责任意识,努力提高税收执法水平。

(二)进一步加大执法监督力度。认真贯彻落实各项监督制约制度,综合运用信息化监督考核、日常监督检查及年度重点检查等手段,重点抓好对税务行政处罚权、税务行政许可权实施重点环节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跟踪检查,进一步推动税收执法监督检查的全面化、日常化。

(三)进一步严格过错责任追究。严格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要求,对各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兑现经济惩戒,落实行政处理,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特此报告,请审阅。

行政处罚案件自查报告

市规划局:

按照局《关于干部纪律作风整顿集中活动征求意见自查自纠阶段实施方案》的要求,支队制定了违法建设案件自查工作方案,对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间,按照法律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并已办结的案卷逐卷逐项地进行了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我局已办结的行政执法案件共64件,其中2008年违法建设案件52件,2009年违法建设案件7件,2010年6月处罚案件5件。按照驻规„2010‟12号文件要求,支队专门组织人员对所有执法案卷进行了自查自评,行政执法案卷工作有较大提高。

(一)职责明确、主体合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管理和执法,所办理的案件均属规划行政执法的职权范围,无越权管理、越权处罚、滥用职权的行为;所有办案执法人员均取得行政执法资格,都做到持证上岗。

(二)程序到位、手续完备。执法办案均严格按照立案、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审查决定、送达和执行等法定程序依次进行,依法告知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法办案的每个步骤都严谨规范,每个环节、每道手续都有相应责任人员签字认可,每个案件都由机关负责人签批。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处罚案件所认定的违法事实。

既有合法有效的当事人询问笔录、书证材料、视听资料,还有相关职能部门的相关材料,较多种类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较强,对当事人违法事实认定比较清楚。

(四)裁量合理、处罚适当。办理违法建设案件严格按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执行,按照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客观分析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性质、主客观原因、社会危害程度等,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适用法律条款准确,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合理。

一、目录清晰、排序一致、材料齐全、装订整齐,案卷比较整洁,并及时进行归档保存。

(六)办案严谨、责任明确。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及工作人员纪律处分规定》、《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主办人制度》等规定,严格执行执法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将工作职责明确到岗、落实到人。截止目前,还未出现因执法程序过错而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二、存在不足。

1、调查取证方面。调查取证能力需进一步加强,行政处罚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基本是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证据,对反映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主客观原因、社会危害程度等证据材料收集较少。

2、笔录制作方面。部分案卷的询问笔录中,执法人员的询问不够全面、具体,内容表述不够规范、准确,逻辑关系不强。个别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不够规范。

3、案卷整理方面。行政执法案卷制作、归档需进一步规范,部分案卷存在材料大小不。

一、取证材料复印件应加盖与原件相符印章等问题。

三、

整改措施。

针对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下一步我们将采取得力措施,集中精力抓好落实,进一步规范执法案卷工作。一是开展专题培训活动。组织各执法大队的办案业务骨干进行专题培训,重点培训行政处罚、拆除违法建设案件的调查取证、法律文书制作等技能,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能力。二是开展建设执法案卷规范月活动。按照拟定的计划,近期准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规范月活动,组织各执法大队办案业务骨干,选择部分已办结的具有代表性案件,对案件认定的违法事实、调查的证据、适用的依据、办案的程序、作出的决定、执行的结果、卷宗的整理等,进行评议分析,摆出问题、指出不足、找出差距,明确完善的目标,不断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共同提高执法案卷的整体质量。三是进一步规范处罚案件。按照支队统一部署,六月份完成《行政执法案件办理规定》起草工作,使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严格按照制度执行。

市规划监察支队。

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

民事案件审理报告范文

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下:

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

一、人格权纠纷。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2、姓名权纠纷。

3、肖像权纠纷。

4、名誉权纠纷。

5、荣誉权纠纷。

6、隐私权纠纷。

7、婚姻自主权纠纷。

8、人身自由权纠纷。

9、一般人格权纠纷。

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二、婚姻家庭纠纷。

10、婚约财产纠纷。

11、离婚纠纷。

12、离婚后财产纠纷。

13、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14、婚姻无效纠纷。

15、撤销婚姻纠纷。

16、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17、同居关系纠纷。

(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18、抚养纠纷。

(1)抚养费纠纷。

(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19、扶养纠纷。

(1)扶养费纠纷。

(2)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20、赡养纠纷。

(1)赡养费纠纷。

(2)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21、收养关系纠纷。

(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22、监护权纠纷。

23、探望权纠纷。

24、分家析产纠纷。

三、继承纠纷。

25、法定继承纠纷。

(1)转继承纠纷。

(2)代位继承纠纷。

26、遗嘱继承纠纷。

27、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8、遗赠纠纷。

29、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第三部分物权纠纷。

四、不动产登记纠纷。

30、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

31、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五、物权保护纠纷。

32、物权确认纠纷。

(1)所有权确认纠纷。

(2)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3)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33、返还原物纠纷。

34、排除妨害纠纷。

35、消除危险纠纷。

36、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37、恢复原状纠纷。

38、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六、所有权纠纷。

39、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40、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1)业主专有权纠纷。

(2)业主共有权纠纷。

(3)车位纠纷。

(4)车库纠纷。

41、业主撤销权纠纷。

42、业主知情权纠纷。

43、遗失物返还纠纷。

44、漂流物返还纠纷。

45、埋藏物返还纠纷。

46、隐藏物返还纠纷。

47、相邻关系纠纷。

(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2)相邻通行纠纷。

(3)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4)相邻通风纠纷。

(5)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6)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7)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48、共有纠纷。

(1)共有权确认纠纷。

(2)共有物分割纠纷。

(3)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七、用益物权纠纷。

49、海域使用权纠纷。

50、探矿权纠纷。

51、采矿权纠纷。

52、取水权纠纷。

53、养殖权纠纷。

54、捕捞权纠纷。

55、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56、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57、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58、地役权纠纷。

八、担保物权纠纷。

59、抵押权纠纷。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纠纷。

(3)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

(4)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

(5)动产抵押权纠纷。

(6)在建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纠纷。

(7)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

(8)最高额抵押权纠纷。

60、质权纠纷。

(1)动产质权纠纷。

(2)转质权纠纷。

(3)最高额质权纠纷。

(4)票据质权纠纷。

(5)债券质权纠纷。

(6)存单质权纠纷。

(7)仓单质权纠纷。

(8)提单质权纠纷。

(9)股权质权纠纷。

(10)基金份额质权纠纷。

(11)知识产权质权纠纷。

(12)应收账款质权纠纷。

61、留置权纠纷。

九、占有保护纠纷。

62、占有物返还纠纷。

63、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64、占有消除危险纠纷。

65、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十、合同纠纷。

66、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67、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1)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68、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69、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70、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71、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72、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73、悬赏广告纠纷。

74、买卖合同纠纷。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3)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4)互易纠纷。

(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6)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7)电视购物合同纠纷。

75、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76、拍卖合同纠纷。

77、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78、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79、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80、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81、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1)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2)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3)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8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1)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2)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4)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5)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6)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8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84、供用电合同纠纷。

85、供用水合同纠纷。

86、供用气合同纠纷。

87、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88、赠与合同纠纷。

(1)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

(2)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89、借款合同纠纷。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同业拆借纠纷。

(3)企业借贷纠纷。

(4)民间借贷纠纷。

(5)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6)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7)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90、保证合同纠纷。

91、抵押合同纠纷。

92、质押合同纠纷。

93、定金合同纠纷。

94、进出口押汇纠纷。

95、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拟予行政处罚的调查终结报告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构成。其中,正文包括7个方面的内容: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职业或工作单位、住所等情况。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等情况。

违法事实包括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目的、手段,以及违法情节、违法所得、违法后果等一系列实际情况。记载违法事实,应客观真实、内容全面、重点突出。

相关证据是指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到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既然是相关证据,就一定与案件事实密不可分,无论其是否有利于当事人。

证明内容是办案人员对证据与当事人违法行为关联性的分析论证。对于重大案件及证据较多甚至相互矛盾的复杂案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证明内容非常必要,有利于办案机构对证据的全面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梳理,去伪存真,正确认定违法事实;有利于核审机构进行审查,以及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性质是指违法行为所属的具体类型,如无照经营、虚假广告、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这项内容涉及办案机构对所调查违法行为的定性和认识,以及法律适用问题。

说明自由裁量的理由,即办案机构在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其对所列违法行为原则上如何处罚,是从轻、从重还是减轻处罚,这样处罚的理由是什么。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办案机构应该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主观过错情况,根据立法的目的、原则和相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罚。

处罚依据即办案机构拟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文。需要注意的是,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应具体写明所依据法律的名称和具体条文,不能笼统地写成依据某法或者依据有关规定。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写明处罚依据,是案件法律适用正确的基础。

处罚建议即办案机构最后对案件当事人提出的具体处罚意见,包括明确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数额。

除制作拟予行政处罚的调查终结报告外,办案机构还应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核审机构核审。

民事案件审理报告范文

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

现代社会普遍关注和人民法院工作的一个永恒的主题――司法公正,最终落实到审判质量上。据统计,笔者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90%左右。可以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质量,左右着人民法院的整体质量,因此,对如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探讨,不无意义。

一、简易程序的重要意义。

简易程序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相对第一审普通程序而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有着以下重要意义:1、便于当事人诉讼。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许多地区交通不便,这些客观情况给人民群众进行诉讼造成一定困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有效地为当事人减轻诉讼往返之劳,节省人力、财力和时间,使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及时得到解决,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受到保护,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工作和生产的积性。2、便于人民法院办案。民事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简单民事案件。在近年来民事案件大幅度上升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相比,简化了许多程序和手续。这就使一大批简单的民事案件得到了及时的处理,从而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使人民法院能够集中精力更好审理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保证办案质量。3、有利于缓解审判力量与审判任务不相适应的矛盾,及时化解纠纷,有效地防止矛盾的激化。4、有利于培养、锻炼和提高审判人员独立思考的决策能力和处理突发事件的应变能力。总之,正确把握简易程序,是最现成、最简便、最快捷、最直接的提高办案效率的方法之一。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包括两个方面:1、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临时派出的审判组织,也包括基层人民法院在区、乡、镇常设的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其审判活动以及所作出的判决、裁定与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及其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同等效力。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仅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如果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比较复杂,涉及人和事太多,人民法院需要花相当多的时间和精力,才能查明全部案件事实的,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受者,关系明确,不需要通过其他事实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或者重大分歧。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议无原则分歧,人民法院不需要做大量工作来澄清事实、消除分歧。上述三个条件,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三个条件必顺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简单的民事案件。正确识别简单民事案件,是正确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正确适用简易程序的基础,如果将非简单的民事案件视为简单民事案件,就会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影响办案质量。因此,正确理解和把握以上三个条件是非常重要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已经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已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述是法律明文禁止、绝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此外,院长、庭长、审判员认为案件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社会各界关注且又认识不一的案件,或由于立法滞后、法律规定不明确、甚至无法律规定的也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除以上情形外,都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三、简易程序的特点。

简易程序的特点,重在一个“简”字。但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要注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起、应诉立案手续要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对适用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当事人的起诉方式,无论是口头起诉还是书面起诉,不能限制,也不能附加任何的条件,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当事人的起诉方式规定一般应是书面的,仅对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例外,允许口头起诉。笔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原告无论是口头起诉还是书面起诉,只要是原、被告同时到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并且是决定当即审理,只要被告不要求书面答辩,就无须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由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直接口头控辩。这样可以减少法院转送起诉状副本(或口头起诉要点)、答辩状副本的时间。只有在原、被告不是同时到法庭解决纠纷,或者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在答辩期内解决纠纷的,才存在通知被告应诉并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如被告要求书面答辩或双方任何一方要求给时间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则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予以准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是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可因案而异,不搞一刀切。

传唤当事人的方式要简。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书面通知(包括一方当事人代通知回去转干部交另一方当事人)打电话或请基层干部、群众捎口信的方法传唤当事人、代理人、证人到庭。但遇到一方当事人拒绝到庭时,则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和有关送达的规定,用传票传唤,否则不能适用拘传、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有的同志认为,适用简易程序不能采取缺席判决,理由是缺席判决规定在普通程序的`有关条款中。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因为从整部民事诉讼法序列上看,简易程序虽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但并不是完整的第一审程序。它的规定简单、原则和很不完整。如对起诉的条件、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的某些方面、案件的中止终结判决和裁定等等都无具体规定。因此不能说明简易程序章节中没有特别的规定,则应本着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立法精神(即除了不受限制的条款外,就是要受普通程序的其他条款限制)受总则和普通程序中有关条款的约束。

一个环节也不能少,保证执法的公正严肃。那么,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可以随而便之任意操作呢?回答是否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原则上来说,也应在总体上按照普通程序的顺序进行。那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又如何简化庭审的方法呢?笔者认为,重点应当放在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精神上。笔者理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不受提前三日的限制,可以随时传唤。公开审理的,可以张贴公告,也可以不张贴公告,应视个案而定,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有的人认为公告是公开开庭审理案件的标志,不张贴公告就不公开开庭审理,这是对法律的误解。适用简程序审理的都是事实比较清楚、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经济案件,无须过多调查即可认定。在具体操作庭审时,双方当事陈述后,即可由审理员归纳、核对双方当事没有争议的事实,然后仅对争执的焦点,由双方举证、质证、辩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融为一体。调查后进行辩论后又可恢复法庭调查,大辩论套小辩论,边调查、边质辩、边筛选异同,边归纳认证。不局限于普通程序规定的顺序。这样可以大大地缩短庭审时间,提高效率。

四、理顺关系、走出适用简易程序认识的误区。

当前在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上,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主要受两种倾向的影响。一些人认为现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太宽,影响了案件审判质量,认为应当加以限制;而一些人则认为审判方式改革,还应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只有这样才能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解决老百姓的告状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究竟是宽了窄了,笔者认为,只在理顺以下几个关系,就可以宽窄相宜。

首先,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案件质量和效率与适用简易程序的关系。笔者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固然是人多智慧多,但并非必然导致案件质量高。而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虽有点势单力薄之嫌,但也不必然案件质量低。审判质量的高低,从内部因素来说,关键在于审判人员素质以及执法的监督体制是否健全。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与运用什么程序没有必然的联系,更不具有排他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要有质量和效率的必然联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同样要有质量和效率。那种认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质量应该高,效率低点没关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效率应当高。质量低一点也可以的认为是错误的。无论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都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保证质量,提高效率。而且,也只有保证了质量的效率才是真正的效率。

其次,要正确认识和处理案件多、任务重、审判力量不足与适用简易程序的关系。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只能以案件难易情况作为客观标准,决不能因任务重、审判力量不足就无限制地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否则,欲速不达,损害执法的严肃性。

再次,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调解和判决与适用简易程序的关系,调解和判决是结案的一种方式,与适用什么程序没有因果关系。只要当事人自愿,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调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也要依法调解,在调解不成立时,无论运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无例外地适用判决。那种把结案的方式与适用何种程序乱加联系,或者认为适用普通程序可以少做调解工作,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多做调解工作同样都是错误的。

第四,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审判方式与适用简易程序的关系。

最后,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与运用简易程序的关系。审判委员会是我国人民法院特有的一种审判组织形式,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都是事实清楚、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因此,一般来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应是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审判委员会可以把主要精力用于讨论和解决有关审判工作的其他重大问题。

开扩思路、更新观念,理顺关系、走出误区,大胆、正确地适用简易程序,是深化庭审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当前,应把推行独任审判法官资格、选用制和错案追究责任制等一系列改革措施贯穿到适用简易程序当中,明确各自权、责,使简易程序的适用更加规范、科学和高效。

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

第三条案件的审理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的过程。

第四条案件的审查是指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审理情况、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复核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第五条参加案件审理、审查的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案件的审理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召集会议进行审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采用本规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审理的,会议成员包括:

(一)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全部负责人;。

(二)承办案件的处(科、室)负责人;。

(三)法制或者案审处(科、室)负责人。

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同意的其他工作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第八条采用本规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审理的,审理程序如下:

(一)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调查报告上报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提请召开会议审理;。

(二)会议前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证据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分送各参会人员;。

(三)会议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主持;。

(五)会议成员询问案件有关问题;。

(六)会议成员发表意见;。

(七)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归纳并提出处理意见,

会议应当制作《案件讨论记录》,交由会议成员签名。

第九条采用本规则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审理的,审理程序如下:

(三)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根据审核报告进行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案件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责令退还及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第十一条案件审理的处理意见包括: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提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提出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意见;。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意见;。

(七)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要求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八)适用依据错误、定性不准确的,要求案件承办机构予以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九)程序违法的,要求案件承办机构予以改正;无法改正的,要求依法定程序重新进行调查。

属于前款第(七)、(九)项情形的,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后,应当再次进行案件审理。

审理程序规定黑龙江省行政赔偿案件

(201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3次会议通。

过)。

根据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申请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条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

(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五)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六)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赔偿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五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律师、提出申请的公民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赔偿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第六条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委托他人代理,应当向赔偿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赔偿请求,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七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负责具体承办。

负责具体承办赔偿案件的审判员应当查清事实并写出审理报告,提请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审判员参加,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八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第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可以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第十条组织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一方或者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的,赔偿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第十二条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

(一)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的;

(二)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争议较大的;

(三)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争议较大的;

(四)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应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理:

(二)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五)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六)应当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理:

(三)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四)应当终结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一条国家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

(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决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五)决定内容。

第二十二条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审理程序规定黑龙江省行政赔偿案件

一、赔偿办理机构:本局法制科系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设的法制工作机构,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负责本局行政赔偿案件的具体工作。

二、申请:

(一)申请行政赔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赔偿请求人必须是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赔偿义务人,且赔偿义务人之一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3、有具体的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4、具体行政行为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

5、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

(二)赔偿申请应当使用书面申请,并载明下列事项:

1、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3、申请的年、月、日。

三、赔偿程序:

(一)赔偿申请书的审查与处理:

法制科收到要求赔偿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2)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经主管局长同意,裁决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将申请书退还申请人;(3)赔偿申请书有缺项的,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二)赔偿审理及决定:法制科对立案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当制定专人负责审理,法制科可以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或局长办公会作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

办事地点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联系方式地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54号。

邮编:361004电话:5800189。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的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五十八条送达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九条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条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等第三方的见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留置送达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情况。

第六十一条直接送达执法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基层组织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载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二条采取本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报纸、电视或者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案件承办人员在实施当场处罚时,应当收集必要的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证据,并使用统一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前款规定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的名称,并由案件承办人员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案件承办人员实施当场处罚,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案件承办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

2011年3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8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第四条案审委应当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第五条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第六条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第七条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第八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九条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主要包括:(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第十条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第十一条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第十二条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第十三条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第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并执行。第十六条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第十七条案审委对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第十九条案审办负责督促案件承办机构及时对案件进行立卷存档以及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案件报告、备案。第二十条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案件管辖、延期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决定的案件,应当由案审办组织进行审查,并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决定。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审理程序规定黑龙江省行政赔偿案件

第一条为使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准确、公正、及时的审理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受害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

第三条审理赔偿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正确,符合《赔偿法》及本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由《赔偿法》第七条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管辖。

第五条赔偿义务机关审理赔偿案件,由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没有行政复议职责的赔偿义务机关审理赔偿案件,由本机关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未设政府法制机构的赔偿义务机关审理赔偿案件,由本机关指定的机构承担具体工作,但是不得指定引起该赔偿案件发生的机构承担。

第六条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确定的具体审理赔偿案件的机构,对外使用(或者与原机构名称同时使用)“××人民政府(或部门)行政赔偿审理办公室”的名称。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

(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就此提出意见;。

(三)对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提出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

(四)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向本机关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七条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的,应当依照《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第八条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案件,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对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材料不足应补充有关材料的,应以行政赔偿审理办公室的名义将申请书发还请求人,限期补正。补正后决定受理的,以收到补正后申请书之日为收到申请日期。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三)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裁决不予以受理,并将不予受理裁决书发送申请人。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审理办公室对依照《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本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十条赔偿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案件承办人员参加。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后,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行政机关职权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申请人陈述;。

(七)现场勘验笔录;。

(八)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一条案件承办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并通知申请人到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记录在案,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第十二条对赔偿案件中的受害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鉴定,应到法定鉴定机构进行;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应到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第十三条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作调查询问时,可根据需要下达调查询问通知书,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被调查询问人校阅后,签名或者押印。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直接受理的赔偿请求案件,对依法已经确认或者经审理确认有《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第十五条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赔偿,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事项、赔偿方式及赔偿标准等在法定范围内进行协商。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协议书。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赔偿依据事实和理由;。

(四)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赔偿的方式及标准;。

(五)履行协议的期限;。

(六)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

(七)协议人签名或者盖章;。

(八)制作协议的年、月、日。

第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赔偿经过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行政赔偿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二)赔偿请求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赔偿的标准、方式;。

(五)实施赔偿的期间;。

(六)不服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赔偿决定的年、月、日。

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赔偿义务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请求案件,经过审查,认为依法不予赔偿的,应当制作拒绝赔偿决定书,其内容除载明第十六条一款(一)、(二)项外,还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拒绝赔偿的事实理由和根据;。

(二)不服拒绝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三)作出拒绝赔偿决定的年、月、日。

第十八条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条例》关于管辖和受案范围的规定。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一并请求赔偿的行政复议案件,依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并应当在复议决定书内作出有关赔偿的决定。

一并请求赔偿的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书内有关赔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二十一条对立案审查的赔偿案件,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案。

第二十二条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但请求人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交中止时效原因的有效证明。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送达赔偿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押印。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必须使用挂号信,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到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送达赔偿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赔偿义务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赔偿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押印,把赔偿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在赔偿决定书中规定的期间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赔偿。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

第二十六条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与核拨,按《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及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追偿的标准及程序,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赔偿义务机关审理赔偿案件,应当在结案之日起一月内将赔偿结论的副本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所属部门的,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备案;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未按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一条对依法解除登记保存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需要返还涉案物品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依法需要中止执行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

第五十三条因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行政处罚决定无法继续执行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后,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决定终止调查的;。

(六)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第五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以下案件,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备案:

(二)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五)经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案的案件。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六条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存档。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xx年,按照省局和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全市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xx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揽,贯彻落实省局和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按照“一二三四五”的工作思路(即紧紧围绕经济建设“一个中心”,确保特种设备和食品质量“两个安全”,突出抓好科技创新、检验检测能力、抽检分离制度“三个提升”,实现名牌战略、标准化战略、建设节约型社会和“三位一体”质量电子监管网建设“四项突破”,加强规范内部管理、和谐机关建设、廉政建设、依法行政、公务员法实施和事业单位改革“五个保障”),认真开展“科技提升年”活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创造性的开展工作,为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一、切实抓好“两个安全”,在“平安滨州”建设中有新的作为。

进一步提高食品质量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在建设“平安滨州”工作中重要性的认识,强化措施,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在食品质量安全方面,要在严格落实食品市场准入制度、加强证后监管的同时,着力建立管理、执法、检验的联动机制,形成监管合力。进一步加强对食品加工企业的普查,健全食品企业档案,分别针对不同类型、不同规模食品企业的特点,探索不同的监管措施。在抓特种设备安全方面,进一步完善安全监察责任制,加强基层安全监察网络建设,健全完善预警机制,充分发挥安全监察、检验检测和行政执法三位一体的整体合力,做到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率达到98%以上,重要特种设备和重大事故隐患监管达到100%,应急救援措施制定率达到100%。督促广大企业制定应急救援措施,要加强重点危险源特别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监控,加大依法施检和监管的力度,督促企业守法生产经营。

二、落实“科技提升年”的要求,在提升全系统的综合素质和工作质量上有新的作为。

要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为先导,不断增强加快发展、科学发展、创新发展的紧迫感,努力创新管理模式,提高工作质量,加强自身建设,为质监事业的长远发展积蓄后劲。

1、加快科技人才队伍培养,提升科技创新能力。要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加强质监科技资源整合,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科技发展自身规律和本单位客观实际的科技体制。继续做好教育与培训,加强业务知识学习,及时掌握新理论、新标准、新方法,不断更新知识结构,下大力培养一批市场营销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复合型人才和学科带头人。各单位要按照全省和全市质监发展“”规划纲要的要求,合理有效的组织实施,按计划完成xx年立项的20个项目,争取2—3个科研项目在市级立项和获奖,省级的成果有所突破。

2、加强实验室建设,提升检验检测能力。在xx年能力建设的基础上,要进一步加大实验室建设力度,充分发挥实验室现有资源的作用。继续建设完善山东省安全网质检中心,努力向国家级中心实验室水平靠拢,在国家级中心建设上实现突破。全面完成邹平县食品通用实验室建设。继续完善压力管道、压力容器实践考核模拟仿真系统,逐步建成省内一流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基地。做好棉检体制改革配套设备引进与企业设备改造工作,引进1台hvi大容量棉花综合测试仪,推动2-3家企业完成设备改造。要建立超声波监护仪、心电监护仪、米尺等计量标准。加强技术机构内部基础管理,以检验检测报告、证书为抓手,推行检验检测质量追究制度,提高技术机构的社会公信力和影响力。围绕中央和省、市提出的调整产业结构、节能降耗、自主创新等方面的要求,积极探索新兴检验项目,拓展新的检测领域,争取新的市场份额。积极探索检验机构间的合作,面对新的挑战,拿出新的举措,保证我们的质检机构在激烈的国内、省内竞争中脚步站得稳,步子迈得大,道路走得远。

3、强化区域监管责任制,提升抽检分离水平。在原有基础上,不断健全完善制度,把工作做细、做实,继续深化和落实抽检分离制度,进一步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全面完成定检计划,保证抽样全面、及时,检验准确、公正,后处理科学、到位。

三、抓亮点,攻难点,扩大结合点,在全面履行工作职能服务经济发展上有新的作为。

1、做好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山东金质区域监管信息系统和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三位一体”质量电子监管网建设,探索新的监管模式。“三位一体”质量电子监管网的建设工作,是国家质检总局、省局实现监管机制和体制创新的重要举措,是落实省局提出的“围绕增强质监工作有效性,加快推行电子监管工作”的重要保障和必然选择。要高度重视,作为“一把手”工程,列入重要工作,加强组织领导,配好工作班子,完善工作体系,严格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和省局的总体部署和工作要求,借鉴先进省市的经验,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抓出实效。

2、继续深化以质取胜和名牌引领滨州经济发展战略,推动各项工作开展。围绕政府工作中心,立足服务,坚定不移的实施以质取胜和名牌战略,着力提高全市产品质量整体水平。要进一步发挥好综合管理职能作用,组织协调好各级各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质监部门在设备、技术、信息方面的优势,以延伸十大产业链为工作重点,帮助企业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提高产品质量,积极培育名牌企业、名牌产品,增强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力争完成市政府下达的争创中国名牌1-2块、山东名牌10块的任务,争取再有1个企业获得省政府质量管理奖,2个企业通过省政府质量管理奖的复评。力争xx年新增地理标志保护产品1个以上,获得国家免检产品2个以上。

3、大力实施标准化战略,为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提供技术支持。根据《山东省“”标准化发展规划纲要》和省局标准化战略的重点领域和重点任务,认真做好采用国际标准工作,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制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标准,提高核心竞争力。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和清理,规范标准内容,严格备案程序,保证备案标准的质量,探索食品企业标准化工作的新路子。做好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创建工作,指导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标准体系,实现我市aaa级或aa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零的突破,把我市企业标准化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为企业培育名牌产品打下坚实的基础。建立和完善农业标准体系,加强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的管理和经验推广,做好第5批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的验收工作。要大力培育无公害农产品,提高滨州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和社会知名度,为新农村建设做出努力。

4、做好能源、民生计量工作,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积极发挥能源计量工作在建设节约型社会中的技术支持作用,根据《节约能源法》的要求,提高能源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和利用率。围绕省、市确定的重点耗能企业,努力推动企业计量评价体系的建设,继续大力开展能源计量服务活动,指导企业制定节能方案,及时发布节能降耗最新技术法规和信息,推广先进节能方法,引导企业走质量效益型、节能环保型道路,努力营造企业、社会关注节能降耗、重视能源计量工作的良好氛围;加强民生计量监督检查,围绕政府、社会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焦点问题,继续加大对加油机、民用四表、定量包装商品等的计量监督检查力度,提高监督检查工作的有效性,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制度,强化措施,在提高保障能力上有新的作为。

xx年是加快发展、全面提升的关键一年,各项工作任务十分繁重。为圆满完成目标任务,保证各项工作落实,必须加强自身建设,强化保障措施。

1、加强制度建设,深化内部管理。在xx年重点强化对外协调沟通的基础上,重点加强内部管理,根据现行规定和我局实际,建立完善各项制度,健全绩效考核体系,细化分解工作任务,加大督查督办工作力度,推进各项改革,使各项工作有章可循,运转舒畅。

2、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机关。要发挥、调动、保护好各方面的积极性,进一步处理好各种关系,力争在全市系统实现“观念和谐、发展和谐、管理和谐、内外和谐、人际和谐、生活和谐”的目标,营造一个“环境好、人才旺、事业兴”的新局面,为质监事业的科学、稳定发展奠定基础。要加强党组织建设,发挥党的基层组织作用,建设质监文化,不断提高质监队伍的凝聚力。

3、狠抓行政执法工作,构建“大稽查”的工作格局。各单位要把行政执法工作作为推动各项业务工作发展的保障,继续围绕政府中心工作,加大执法力度,抓住重点,重拳出击,打假治劣,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净化经济发展环境,为全市经济建设保驾护航。同时严格执法、规范执法,不断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针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出现的制假、售假行为,要反复打,打反复,进一步提升质监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性和权威性。强化上下联动、内外联动,进一步加强市、县区局、技术机构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联动、配合,形成“大稽查”格局,增强执法打假的力度。强化区域监管责任制的落实,凡因区域监管机构监管不到位,被上级发现并查处的,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推动区域监管工作迈上新台阶。注重打假和扶优相结合,为我市名优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4、积极稳妥地做好公务员法实施和事业单位改革。结合公务员法的实施和事业单位改革,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强化公务员队伍执政能力建设,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提高公务员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按照省局的部署,积极稳妥地开展事业单位改革,吃透精神,把握政策,遵守纪律,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稳定工作。

5、抓好廉政建设,树立质监系统的良好形象。认真落实质检系统行风建设“八严禁”的要求,进一步巩固和深化“行风建设年”成果。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坚持做到在教育上把好“总开关”,在制度上架起“高压线”,在监督上重点管好“一把手”。积极推进“三个体系”的落实,做到“用制度管权、用制度管事、用制度管人”,加大监督力度,实行工作问责制。充分宣传、展示质监系统的好典型,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引导和教育职工发挥优良传统和作风,努力形成全社会关注质监工作、支持质监工作的良好氛围。按照在中纪委七次全会上提倡的“八种风气”的要求,全面加强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和干部生活作风建设,以求真务实的精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行政案件工作报告心得体会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行政案件工作也越来越受到关注。而这项工作执行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行政案件工作报告。近期我参与了一些行政案件的处理,同时也负责了一些工作报告的撰写,让我对行政案件工作报告有了更深的认识和体悟。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的一些心得和体会。

首先,我们要认识到行政案件工作报告的重要性。一方面,它是对工作的总结和反思,能够帮助我们发现存在的问题、不足和不合理的地方,并加以改进和完善。另一方面,它也是对外展示我们的工作成果和水平的重要手段,能够起到宣传、推广的作用,促进我们工作的落地和深入。

其次,撰写一份好的行政案件工作报告需要一定的技巧。首先,文字要简练清晰,结构合理,用词准确,避免空话连篇;其次,要注重数据和案例的呈现,让读者能够直观地了解我们的工作;最后,要注意团队合作和个人贡献的平衡,既体现个人的贡献,又能够充分展示团队的力量。

除了技巧之外,撰写行政案件工作报告还需要注意一些细节。首先,要体现思路和方法,明确工作的目标和任务,展示出我们的计划和执行力;其次,要注重挖掘工作亮点,深度剖析工作方案,提炼出值得分享的经验和做法;最后,要意识到工作报告是一个多方沟通和交流的平台,需要考虑对各方读者的需求和关注点,用事实和数据说话,为维护公平公正做好宣传和解释。

第五段:总结。

综上所述,撰写一份好的行政案件工作报告并不容易,需要我们不断积累和总结经验,不断提高自身的表达、分析和策划能力。同时,我们也要认清自己的工作定位和职责,明确工作目标和价值,不断提升自己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水平,为行政案件工作的顺利开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审理程序规定黑龙江省行政赔偿案件

局局令第138号)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案审委应当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

(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

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

第十一条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

第十二条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并执行。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第十七条案审委对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

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案审办负责督促案件承办机构及时对案件进行立卷存档以及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案件报告、备案。

第二十条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案件管辖、延期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决定的案件,应当由案审办组织进行审查,并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决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137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合理、公正,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第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系统内部门之间办案协作。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可以提出协查请求;接到协查请求的,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

第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案件承办机构和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检查。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可以进行督办。

第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听证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或者前款规定人员本人申请回避,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否回避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之外开展调查取证等活动的,应当通报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要时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协调工作。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八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需要指定管辖的,可以指定管辖。

第九条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报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

第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移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立案案件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按照本规定程序办理,直至结案。

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十五条现场检查由案件承办人员进行,可以邀请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的人员或者有关技术人员参加。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

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第十六条案件承办人员对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的询问调查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收集、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询问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经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以签名、盖章或者押印等方式确认。

第十七条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明材料作为证据。收集原始证明材料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等,并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

收集、提取的证据应当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案件承办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录音、录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产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进行鉴别。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证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出具证明材料的企业对其证明内容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第二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第二十二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封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不需要继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在相应执法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等情况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上载明情况,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

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员可以邀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五条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案件承办机构可以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决定终止调查并结案。

第二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案件复核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超过30日的,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因案件管辖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的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上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自告知次日起算,当事人享有在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

(三)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前款(三)项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未做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3万元以上(含3万元)。

第三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立的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案审办应当将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签章。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听证:

(一)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听证记录员由案审办有关人员担任。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承办人员以及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三)确定听证主要内容。案审办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拟处罚意见以及听证申请等有关材料。

(四)确定听证时间和地点。案审办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第三十八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九条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持听证会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享有询问听证参加人的权利。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四十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案审办应当将听证笔录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提交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重新审理。

第四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或者未依法组织听证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四十二条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案件承办人员在实施当场处罚时,应当收集必要的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证据,并使用统一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前款规定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的名称,并由案件承办人员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案件承办人员实施当场处罚,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案件承办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结案。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未按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第五十条对罚没物品的处置,按照《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对依法解除登记保存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需要返还涉案物品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依法需要中止执行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

第五十三条因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行政处罚决定无法继续执行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后,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决定终止调查的;

(六)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第五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以下案件,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备案:

(一)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办的案件;

(二)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五)经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案的案件。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六条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存档。

第七章期间与送达。

第五十七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的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五十八条送达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九条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条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等第三方的见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留置送达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情况。

第六十一条直接送达执法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基层组织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载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二条采取本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报纸、电视或者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7月16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1995年12月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自告知次日起算,当事人享有在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前款(三)项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未做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3万元以上(含3万元)。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案审办应当将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签章。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听证:

(一)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听证记录员由案审办有关人员担任。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承办人员以及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三)确定听证主要内容。案审办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拟处罚意见以及听证申请等有关材料。

(四)确定听证时间和地点。案审办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第三十八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九条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持听证会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享有询问听证参加人的权利。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四十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案审办应当将听证笔录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提交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重新审理。

第四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或者未依法组织听证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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