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大全(17篇)

时间:2023-12-17 22:14:14 作者:琴心月

一个好的规划计划应当具备明确的目标、清晰的路线、合理的时间安排以及考虑可能出现的风险和变数。下面是一些成功人士对规划计划的心得体会,他们的经验对我们制定规划计划非常有启发性。

陕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根据《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进行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建设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专业规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采用统一的城市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范围。

第四条建设用地分为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照本市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

第六条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不宜超出本市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的规定。

第七条单栋建筑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或者两栋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总平面图;。

(三)道路交通规划图,包含消防分析图;。

(四)单项及综合工程管网规划图;。

(五)竖向规划图和相关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建设用地规模在旧城区未达到5000平方米、在新城区未达到10000平方米的,一般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容积率以及建筑密度按照本市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计算规则计算。

可供公众使用的架空层,其公共部分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后,其建筑面积可以不计入容积率,但应当计入总建筑面积。

第十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标准配建停车位。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一条居住建筑应当综合考虑用地条件、群体组合和空间环境等因素,宜采用南偏东15度至南偏西15度朝向布置,临湖、临江等有景观要求的地段除外。

第十二条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根据本市日照、通风的要求和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七层及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平行布置的,南北向(包括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平行布置(包括两建筑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其间距在旧城区内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0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倍,且不得小于9米。

(二)垂直布置的,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南北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5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9米,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东西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物高度的0.5倍,在新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6米。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的0.8倍控制;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

第十四条八层及以上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八层及以上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的:

1、建筑高度在50米及以下部分,南侧建筑面宽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即条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7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于24米;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部分按照每4米增加1米计算。

2、建筑高度在50米及以下部分,南侧建筑面宽小于30米的(即点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7倍,且不得小于24米;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部分按照每4米增加1米计算。

(二)八层及以上居住建筑与七层及以下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

1、八层及以上居住建筑在七层及以下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照第十三条第(一)项执行,但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2、八层及以上居住建筑在七层及以下居住建筑南侧的,其间距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

(三)八层及以上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得小于13米;东西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五条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北侧居住建筑底部设有架空层、储藏间的,应当以南侧建筑高度减去北侧居住建筑底部架空层、储藏间的高度计算间距,且不得小于9米;北侧居住建筑底部含公建功能的,住宅部分间距应当以南侧建筑高度减去北侧建筑底部公建的高度计算,公建部分间距按照非住宅间距的规定执行。对不同性质的建筑分别计算建筑间距后,应当采用能同时满足各间距要求的最大值。

第十六条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九层及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按照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的,应当按照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执行;山墙有挑阳台的间距算至阳台外边。山墙有居室窗户的,间距不得小于9米。

(二)十层及以上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9米,山墙有居室窗户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七条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50米以下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含局部连体),其南北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21米,其东西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13米;建筑高度在50米及50米以上100米以下部分,按照每4米增加1米计算。

(二)建筑高度在24米及以下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其南北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于6米,其东西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6米。

(三)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非居住建筑与24米及以下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其南北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的0.8倍,且不得小于9米,其东西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9米。

(四)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100米以下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得小于13米;24米以上非居住建筑与24米及以下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得小于9米;24米及以下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得小于6米;相对的非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8米,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五)建筑高度在100米及100米以上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及退让距离的规定执行,但最小间距不得小于9米。

第十九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按照居住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执行;但其位于相邻建筑北侧的,其间距在旧城区还应当增加10%以上,在新城区增加20%以上。

第二十条居住建筑的阳台总长度超过阳台所在建筑面宽长度的60%时,应当从阳台外边缘计算间距。

第二十一条建筑间距的.计算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当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二十二条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几栋建筑,计算建筑间距时,可以扣除裙房的高度;与其他相邻建筑计算建筑间距时,应当包括裙房高度。

第二十三条不同地块建筑的间距,还应当满足用地边界退让距离的要求。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四条建筑物退让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退让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间距的一半。

(二)建筑物相邻城市道路的,建筑物退让道路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间距的一半。

(三)建筑物相邻城市绿地的,建筑物退让绿线距离不得小于3米;临绿线开设出入口的,不得小于5米;建筑物位于公园绿地南侧的,应当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其中,建筑物高度超过24米且平行绿地布置的,建筑物退让北侧绿线距离还不得小于10米。

(四)建筑物相邻河道的,建筑物退让河道规划蓝线距离不得小于10米,蓝线外侧有绿线的,按照绿线退让距离执行。

第二十五条临街建筑物(含台阶、有柱雨棚、骑楼)退让城市快速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15米,退让主干路、快速路辅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10米,退让次干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8米,退让其他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其中退让12米及以下的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

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100米以下的建筑平行道路布置的,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建筑高度每增加4米,退让距离增加0.25米。建筑高度在100米及100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的退让距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围墙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0.5米,门卫室、值班室等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

第二十六条临街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楼),其主次出入口方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2米,并应当留出与城市道路相连的临时停车或者回车的场地。

第二十七条道路交叉口建筑物退让道路转角处红线距离,按照两侧道路较宽退距要求进行退让。

第二十八条地下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及其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退让12米及以下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且应当满足管线的埋设要求。

属于市政工程的地下建筑物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利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结合市政工程统一开发建设的项目退让除外。

第六章城市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两侧、临江、临湖等重要地段的建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二)临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原则上不得设置小开间商业店面;。

(四)临街主墙面不宜设置空调机位和热水器等其他设施,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临街可以采用花台、绿化带等建筑小品隔离或者设计成透空型围墙;有特殊要求需要修建封闭式围墙的,应当对其进行美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新建居住小区应当统筹规划门卫、值班室、社区服务、物业管理、市政配套设施等用房和围墙。

第三十二条由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步行街两侧骑楼的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骑楼建筑的底层外墙面至骑楼立柱外缘的距离不得小于3.5米;。

(三)骑楼净高不得小于4米;。

(四)骑楼立柱外缘距城市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0.5米,并设置防撞和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观测站、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的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高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计算绿地率指标的绿地面积,应当包括建筑基地中的集中绿地面积和建筑物周边、道路两侧的零星绿地面积。

第七章市政工程。

第三十五条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宜设展宽段;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上的公交停靠站宜采用港湾式布局。

第三十六条在道路一侧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出入口宽度不宜大于10米;。

(二)相邻两条或者两条以上道路的,宜在较低一级的道路上开设出入口;。

(三)对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设置各类出入口;。

(五)在交通性主、次干路上一般不设置出入口,确需开设出入口的,宜采用右进右出的交通组织方式,并增设加减速车道。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应当编制管线工程规划,并符合以下规定:

(二)排水管线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三)通信管线应当同沟共井埋设;。

(四)管线工程应当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实施,且预留管线,并埋设市政接户管,新建桥梁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三十八条管线及市政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管线干线应当布置在靠近主要负荷中心或者支管较多的一侧;。

(二)管线穿越河道时,应当满足通航、河道整治要求以及有关专业技术规定;。

(四)给水、燃气等输送性质的干管宜布设于市政道路的机动车道下;。

(五)建设项目内的变配电设备、弱电设备宜室内设置。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以下用语的含义:

(一)旧城区,是指洪城路、解放西路、洪都中大道、洪都北大道、沿江北大道、抚河北路、抚河中路所围合的范围。

(二)新城区,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除旧城区以外的其他范围。

第四十条本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计算规则、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标准、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技术规则、建筑间距计算及建筑高度计算规则和建筑物退让距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拟订,经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纳入市人民政府旧城区改造和棚户区改造的项目以及因市政工程建设拆除后确需恢复性建设的项目,其建筑间距、退距标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11月1日起施行。1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208月30日修改的《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新村选址应远离主要交通干道,平坝地区的新村边缘距离道路边沟不得小于100米;山地丘陵地区酌情考虑,原则上不少于50米。

2.新村选址原则上应不占基本农田,并充分与林盘、水系、山林及农田有机融合,同时考虑市政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配套。

3.山地丘陵型新村的居住建筑应选择在坡度30%以下的向阳坡上,避免北向的背阳坡,同时需结合地形条件、通风条件考虑选址。

4.新村应坚持“小规模、组团式、生态化”的布局理念,并形成层次分明,衔接有序的街、巷、院的空间结构体系。

第4.1.2条用地标准。

1.新村综合建设用地包括集中居住区内住宅用地、绿地、公共设施用地、道路广场和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等。新村周边水面和农地可不计入综合建设用地。

(1)新村户数应形成一定规模数量,以利公共资源配置利用。

(2)新村应集约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人均综合建设用地面积控制在50-70平方米,并应根据坝区、丘区、山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山区、丘区可取上限,坝区宜取下限。改、扩建型新村,其人均综合建设用地指标应根据现状人均建设用地水平,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来确定。

(3)人均农房宅基地按泸市府发〔2013〕6号文:新建房屋坚持一户一宅,人均占地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3人以下户按3人计算,4人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户按5人计算)。提高农房宅基地集约度,合理利用宅基地的地下和地面空间。

(4)进入城镇的新村应按照城镇规划的要求和标准统筹规划,提高设施共享利用水平和土地利用集约度。

2.新村规划中的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道路与交通设施以及绿地四类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参照小城镇标准执行。

第4.1.3条建筑高度及风貌。

1.新村住宅建筑层数不大于3层,商业服务业建筑层数不大于3层,工业及农业服务设施建筑高度不大于12米。

2.建筑风貌控制上应遵循因地制宜、体现地方特色的原则,所有住宅建筑应采用坡屋顶形式,公共建筑原则上宜采用坡屋顶。

3.高度控制其他内容参照第二部分第四章相关要求执行。

第4.1.4条建筑退让道路的最小后退距离不得少于2米。

第二章公共服务设施。

第4.2.1条布局原则。

文化广场、卫生服务站、农贸超市、文化活动室、公厕、垃圾收集站等公共配套设施指标应符合国家关于新农村建设相关要求规定。应坚持集约用地、功能复合、使用方便、集中、集约、尊重农民意愿的原则,结合社区街道和公共活动空间合理规划,统筹安排。

第4.2.2条其他设施。

1.新村应设置农用车、机具停放设施,可结合住房或生产地相对集中设置。

2.位于旅游区的新村应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设置一定的对外停车场。

第三章道路交通及停车场。

第4.3.1条道路选线。

道路选线宜顺应地形,避开不良工程地质,并结合村庄(集中居住区或聚集点)布局规划,尽量利用原有村庄道路,保持既有农田水系(排洪、灌溉)的完整性。

第4.3.2条新村通往外界的道路,适用于农村混合交通方式出行,且能保证双向行驶。路面采用水泥或沥青砼。

新村道路宽度为3.5~6米。当道路宽度小于4.5米时,可结合地形分别在两侧间隔设置错车道,宽度为1.5~3.0米,其间距宜为150~300米,在有需求和符合安全条件的地段可兼做公交站。位于旅游区的新村道路宽度为7~9米,可根据需要设路边停车带。

第4.3.2条新村用地停车配套指标不低于0.5车位/户。

第四章基础设施。

第4.4.1条基础设施应依据“安全、适用、环保、耐久和经济”的原则,统一部署规划建设。

第4.4.2条给水设施。

应建立饮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一切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和建设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

(1)采用地下水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的规定。

(2)采用地表水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的规定。

第4.4.3条排水设施。

1.排水宜采用雨污分流,统一排放。条件不具备时,可采用雨污合流,但雨污合流时的合流污水应输送至污水处理站进行处理,污水处理站出水应符合国家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以便用于农田灌溉。

2.粪便污水、养殖业污水,不应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饮用水源及其他功能性水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粪便污水应经化粪池、沼气池等进行卫生处理或制作有机肥料,出水达到标准后引至水系下游的低质水体或直接利用。

(2)养殖业污水宜单独收集入沼气池制作有机肥料,出水达到标准后引至水系下游的低质水体或直接利用。

第4.4.4条防灾设施。

1.灾害防御中,宜将下列设施作为重点保护对象:变电站(室)、邮电(通信)室、粮库(站)、卫生所(医务室)、广播站、消防站、学校等。

2.新村规划建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

3.各类用地中建筑的防火分区、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的设置,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防洪防涝应加强规划预防措施,规划建设应避开洪涝、泥石流灾害高风险区,合理布局,不得随意对河道采取裁弯取直等改变河流形态、影响河势稳定的方式进行开发利用。丘陵山地地区,应在地势较高地段沿等高线平行布置截洪沟,实现“高水高排、低水低排、自排为主、泵排为辅、蓄水利用”的目标。

5.避难疏散通道出入口数量不宜少于2个,疏散主通道有效宽度不宜小于4米;与出入口相连的主干道路有效宽度不宜小于7米。

6.疏散避难场所选择必须综合考虑多种灾害因素,并距离灾害及次生灾害危险源的距离应满足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要求。

第五部分附则。

第5.0.1条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相关要求执行,确有必要将根据实际情况出具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具体由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5.0.2条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经核定规划条件,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可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5.0.3条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原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印发《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泸住建函〔2013〕162号)废止。

文档为doc格式。

陕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7.1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有的给水、排水、燃气管道(沟)的净距不应小于2米,与已有的电力电缆或其管道、通信电缆或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

7.2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如:电力开闭所、配电房、通信、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音频及视频信息网交接间、燃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水箱、垃圾收集间、污水处理池等),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7.3在新建的城市道路上,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2.5米。各种管道应与行道树等道路绿化统筹布置。

7.4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宜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用的共同沟。各种城市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非压力流的下水管道亦可布置在车行道下。

7.5在城市主、次干道中埋设管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定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小于以下数量及规定:电力电缆不少于6条,音频和视频电缆不少于6孔,天然气管道不小于l00毫米,供水管道直径不小于200毫米,排水管道直径不小于400毫米。

7.6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亦不得小于o.7米。

沿城市道路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o.5米。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7.7在城市道路上,若需新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线路,必须进行论证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城市主干道上,一律不得新设架空线杆路。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现有人行道上已架空线杆路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条要求逐步规范。

7.8在已有220千伏及其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附近,新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程,应按规定留出与架空电力线的距离。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建(构)筑物的外边线距架空电力线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分别为: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少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少于10米;。

(三)220千伏的不少于15米。

在城市建筑密集区,建(构)筑物外边线与已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水平距离,可酌减至以下数值:

(一)1千伏至o千伏的不小于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少于5米;。

(三)220千伏的不少于8米。

在电压等级超过220千伏的超高压架空线路两侧,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工程,与架空线路的间距须经相关部门论证后确定。

7.9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已有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地面的垂直距离分别为: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少于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少于l5米;。

(三)220千伏的不少于18米。

7.10城市新建区道路每隔500~800米设一座独立式公厕;在建成区如设置独立式公厕有困难,可设置附建式公厕;旧城改建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少于2座公厕。单独设置的公厕每座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其中7~1o平方米应作为环卫工具房。

7.11废物箱一般设置在道路的两旁和路口,设置间距为:商业大街25~50米,生活性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oo米。

7.12城市每0.5~0.7平方公里设置一座垃圾收集站,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与周围建筑物的间距不少于5米。

咸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依法建设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形市场管理办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以及有关部门规章、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咸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下列原则:

(一)依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和土地利用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二)功能分区明确,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强度,控制人口密度。

(三)以人为本,保障社会利益,统筹兼顾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城市水源,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方便、舒适、宜人的城市空间。

(五)严格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重点保护具有本地特色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四条城乡规划工作依法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领导,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统一管理。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旧城改造项目、城乡结合部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我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城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审批,或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单位编制行业专项规划,应在规划编制前期充分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沟通协调,编制完成后应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评审。上报市政府审批时,要附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各类园区规划及涉及城市土地、空间利用内容的各行业发展规划、建设规划等,必须严格遵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各项规定,编制完成后应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从事城市规划编制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各县(市)县城总体规划、城乡一体化规划经技术审查,同级人大会审议后,按有关程序办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各自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实行审批制的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再依据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先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再向项目核准部门办理项目核准。

(三)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先向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上位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设计条件未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十七条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出让后的土地,容积率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办法》执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它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二年。超过期限有关部门未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二年。超过期限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取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关于该宗地的规划条件,并以此作为处置土地的组成部分。否则,若出现处置土地与城乡规划不相一致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可不予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城市核心区(城市核心区范围为:彩虹路以东、东风路以西、渭河以北、文林路以南区域)内住宅开发项目的建设强度,所有在城市核心区范围内的住宅开发项目容积率等强制性指标不得突破《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要求,对有条件的地块,应对土地开发强度进一步降低。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核心区内,原则上不批准“见缝插针”式的新建住宅项目。在核心区旧城改造、退二进三和原有工业企业外迁过程中,应注意完善城市功能,通过城市用地结构优化调整,实现增公共设施、增绿、增路、增空间的目标,防止因单一的房地产开发容积率过高而造成的交通拥堵、市政设施负荷不足等问题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完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要加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均衡布局,完善配套体系,对核心区内现有公共设施进行改扩建,在功能缺失区域完善公共服务设施。要加快完善城市周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便捷的交通、完善的公共服务,吸引广大群众到新区和城市周边居住就业,缓解城市核心区人口压力。

第二十五条加快完善城市核心区路网建设的进度。应统筹规划核心区域内的项目建设,加强城市支路的规划建设。增加改造区域之间及城市道路之间的联系,加大城市路网密度,分散城市主次干道交通压力。

第二十六条加强居住小区内绿地、公共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相关规范、规定的要求,在居住小区建设时必须要有相应规模的公共绿地、便民市场、公厕、垃圾收集站、幼儿园、学校、停车位、社区管理用房等完善的小区配套设施。

第二十七条加强建筑退五线(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城市黄线)管理。退后距离必须满足《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退距要求,并在重点节点和地段增加退后距离,为城市道路、市政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的拓宽改造和生态环境建设留有发展余地。

第二十八条统筹规划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城市道路要综合各类因素编制道路建设计划,并协调给排水、供热、供气及电力、电信等管线单位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满足长远发展要求,避免“拉链马路”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前,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筑施工图进行审查,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需用热的项目确定供热方案。重要地块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征询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并缴讫各类规费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在施工期间,在建设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在建设项目现场将规划许可内容向相关利益关系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相关利益关系人对许可事项提出异议的,应书面向规划许可机关进行反映,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一年内未开工的,可以申请办理一次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或者超过批准的延期期限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方案的,必须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要求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三十四条在咸阳中心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临时建设工程期限一般为2年,到批准的使用期限后应无条件拆除并清理场地。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2年。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临时建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五条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文物保护的,不得批准。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三十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咸阳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及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项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或产业园区等项目在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就同期规划配套项目(绿地、便民市场、垃圾中转站、公厕、停车库、社区用房、幼儿园、学校等)一并进行验收,配套工程未按规划同步完成的,不予规划验收。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对与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不相符的,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临街建筑物以及大型建筑工程的外部装修亮化方案必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四十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一条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收费规定,市区所有建设工程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筑业劳保统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它费用。

第四十二条市旧城办负责市区城中村、棚户区以及改造区域内依据城中村、棚户区改造规划所涉及拆迁的企事业单位改造工作。其它涉及市区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等的改造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办理规划建设手续。

第四十三条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要严格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旧城改造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合理调整城市用地结构,降低建筑密度,控制开发强度,增加公共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设施用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增加城市综合功能。

第四十四条城中村和棚户区规划管理工作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按照“规划一张图,审批一支笔”的要求,实施统一规划管理,强化规划监督。

坚持一厅式办公,一条龙服务,提高旧城改造项目审批效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派驻一名副局长兼任市旧城办副主任,市旧城办规划管理科作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规划建设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市旧城办土地管理科、拆迁管理科作为市国土资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土地管理、房屋征收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市级相关部门积极配合旧城改造工作,建立绿色通道,依法快速办理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手续。

第四十五条涉及城中村和棚户区的项目,由市旧城办牵头,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建设管理等主管部门及秦都区、渭城区共同提出年度旧城改造的项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按照市政府分工,由市旧城办和秦、渭两区政府分别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对列入年度计划的城中村和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由市旧城办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旧城改造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的要求,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此条件为土地招拍挂出让的法定依据。根据项目实施主体申请,由市旧城办牵头,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组织专家及市级有关部门进行评审,完善规划设计方案。

第四十七条旧城改造项目“一书两证”和施工许可证等规划建设手续必须严格依法审批和发放,市旧城办组织有关领导、科室及专家审查同意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盖章,市旧城办负责发放。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旧城改造相关优惠政策和国家与市政府规定的收费渠道,缴讫城市配套费、建筑业劳保统筹基金、墙改基金等规费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章城市建设工程管理。

第四十八条凡在咸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咸阳市域内所有应招标建设项目必须进入咸阳市建设工程有形市场交易。

第四十九条所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及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能动工建设。

第五十条所有建设项目必须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监理合同和施工合同应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五十一条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的图纸进行文明施工。施工应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五十二条所有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工程项目在工程竣工后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综合竣工验收。在综合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进行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能交付使用。各种施工技术资料应及时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五十三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设施、道路照明设施、环卫设施、绿化设施、广场设施。

(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供热设施、燃气设施、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电力、通讯(电信、邮政、移动、联通、广电网络等)。

(三)其它需要穿越、占用城市公共空间的特殊管涵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四条城市基础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五十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应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五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要按规划一次实施道路及配套设施,达到配套齐全、功能完善的要求。需进行拆迁的,要拆迁到位(由各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拆迁)。需新敷设或迁改的管线,在道路建设时应组织各管线单位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同步配套建设。

第五十八条新建道路配套的各类管线原则上必须埋地敷设,并要结合道路改扩建,对原有的架空线路逐步进行入地。在城市主干道,应大力推进建设地下综合管沟。

第五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开工前,应经具有测绘资质的机构放线。工程基槽开挖完成后,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六十条城市道路挖掘占用必须严格审批、从严管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在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足额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费等规费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证金。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费等规费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证金必须依规收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十一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内开工。确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申请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如需变更设计,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和说明,经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变更图纸施工。

第六十三条在市区人行道上设置停车位,须经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每年收取的停车费按比例划拨给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用以对人行道等配套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加大因车辆停放破坏人行道设施的行为查处力度,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及时对破损路面进行修复,确保人行道设施完好。

第六十四条城市绿化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逐步扩大绿化面积,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提升绿化品质。对占地面积较小的现有公共绿地的提升改造项目,由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现状和城市发展需要负责审批建设。

第六十五条编制城市照明系统规划,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和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公共照明管理机构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公共绿色照明工程计划,推广使用符合绿色照明技术的电器设备和产品。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八章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及处罚。

第六十七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建设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咸阳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划建设管理的建设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城乡结合部的规划执法、建设管理的监督检查力度,坚决遏制乱搭乱建等违法违规行为。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城乡结合部市政、绿化、亮化等设施的维护和执法检查,依法处置乱挖乱占和损坏市政、绿化、亮化设施等行为。

第六十九条持有行政执法有效证件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和综合执法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有权制止、调查、取证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

第七十条对未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方案进行建设及未批先建、未履行规划审批手续进行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对未经审批,擅自开挖占用城市道路和绿篱绿带、不按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审定的挖掘方案进行施工以及超过审定时限而未经审核继续挖掘占用的单位及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管理工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60日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三条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暂行办法自11月1日起实施至10月31日止废止。有效期为两年。

陕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宁波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业务受上级规划管理部门指导。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其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大榭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计划、土管、环保、城建、房管、市政公用、水利、工商、港务、交通、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各项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八条城市规划应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宁波港港口和甬江、余姚江、奉化江三江口岸线保护利用必须编制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在市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应当在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条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三年内编制完成;不设区的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其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一条开发区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规划,以及交通、电力、消防、环保、绿化、防灾、水利等专业规划,由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市城市规划区内属鄞县行政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鄞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镇、集镇、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的,其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在报批之日起四个月内审批;属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批准的,应在报批之日起二个月内审批。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有效的宣传办法向社会公布。

详细规划批准后,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办法向建设单位公布。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建设国际港口城市的要求,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与需求,确定适当的开发建设规模,按规划要求合理地确定开发方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开发一片,配套一片,建成一片。

第十六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综合功能的要求,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集中成片进行,着重改造危房、低洼地区及交通不畅、基础设施薄弱、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十七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注意保护文物古迹、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对城市规划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和地段,必须严格管理。

镇海海防遗迹、东钱湖风景名胜区、月湖风景区、中山路、解放路、人民路、公园路、药行街等区域和地段,其重要建设项目的安排应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用地的位置、环境、使用性质、交通状况、城市景观等因素,科学地制定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沿街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绿地率和停车场(库)以及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等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作为制定详细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人防、防汛等城市防灾系统工程的建设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充分考虑城市空间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村庄进行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批准的集镇、村庄建设规划。

城乡结合部的集镇、村庄应当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成片改造,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进行配套建设,加速近郊农村城市化进程。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广场、停车场、园林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永久性测量标志、消防站、学校、医院和其他公共用地,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影响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批时,应当附有县级以上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申请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并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

(四)规划管理部门在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确定用地界限,划定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零星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

第二十三条市城市规划区内属鄞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属鄞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应当在核发之日起五日内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经审核发现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采用招标、拍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拟定出让的地块,应当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并由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规定该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按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办妥用地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须经项目批准机关同意,并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但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因调整需迁建的用地,由规划管理部门另行规划安排。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用地调整,因用地单位撤、迁、并需要调整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拟定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要求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计划,确定出让地块数量、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和出让步骤。

第二十九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时,受让方进行建设的,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要求,并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期满后立即归还。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按下列程序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五)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中有关城市规划的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零星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

第三十三条重要地段的重要建筑的设计方案应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对重要地段和重要建筑的界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临时用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办理。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年,其建筑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买卖、转让,到期必须无条件拆除,确需延长期限且不影响城市规划的,须经批准。

临时建筑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按有关规定拆除。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一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时,应由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在现场放线,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各类管线工程设施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标高、容量进行施工,一时不能按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作临时敷设,今后按规划实施时,必须对临时性设施同时进行改造,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管线在城市桥梁和道路交叉口上通过时,应征得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同意。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地下文物、地下工程设施等,应及时向规划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待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一条规划管理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对规划验收合格的,签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有权凭证进入各单位施工现场检查和制止违法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十三条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察队伍,依法对工程建设进行规划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法用地行为:

(二)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使用性质占用土地的。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工程性质、内容进行建设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而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内容,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四十六条对违法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二)有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七条对违法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四)有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凡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未处理完毕前,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暂停受理违法单位或个人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法律、法规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根据该文件进行的建设分别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由该违法审批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4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州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市、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产城融合、规划引领、建管并重、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和领导,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推进多规合一,建立健全综合协调和监督考核机制。

州、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规定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向乡(镇)派驻执法机构。

国土、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加大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投入。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环境卫生、公共交通、便民服务等基础设施投入,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城乡人居环境提升长效机制,建设舒适、宜居、宜业的环境,创建民族特色村镇、文明城镇、园林城镇、卫生城镇、森林城镇、节水城镇。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城乡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以彝族文化为主的民族、地域特色、历史文化,坚持时代特征,并与自然环境资源相融合。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者修改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或者修改城乡特色规划。

城乡特色规划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科学、文明、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彝族文化为主体,多民族文化并存;。

(三)传承历史文脉,保护为主,适度开发;。

(四)彝族建筑元素和现代建筑技术、生产生活方式相结合。

黑井、石羊、光禄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的新建、改建,不得破坏传统风貌。

第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空间、规模、产业结构和生产、生活、生态布局,加强地上、地下空间开发管制,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建设用地红线、水体蓝线、绿地绿线、市政公用设施黄线、历史文化保护紫线。

第九条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林业保护利用和发展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经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重大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市的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的镇、乡、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编制、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村庄规划应当合理布局、集约用地,突出美丽宜居、产村融合、民族文化和民族特色。

第十二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镇)设计和乡村风貌设计。

城市(镇)设计应当确定中轴线、天际线和滨水景观线,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乡建筑布局,协调城乡景观,体现城乡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

乡村风貌设计应当符合田园风光、自然景观、建筑风格和文化保护等风貌控制要求。

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在形体、体量、高度、色彩等方面符合城市(镇)设计和特色风貌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编制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等专项规划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

新建广场、公园、住宅小区等应当建设生态景观池塘、循环水池等雨水调蓄设施。

第十四条县(市)政府驻地城镇规划区内新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应当结合道路整治、河道治理、旧城区和棚户区改造等,逐步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凡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管线及配套设施应当进入管廊;未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各类管线及配套设施应当按规定入地。

地下综合管廊有偿使用,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道路、管线、应急避难场所、停车场(库)、消防、绿化、给排水、公厕、环卫、公交车(出租车)站点、无障碍、道路交通等设施和标志。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区原则上不再建设封闭住宅小区,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根据需要依法逐步打开。

第十七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道路、电力、通信、供水、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养老、防洪排涝、垃圾和污水收集处理等设施,逐步推进水、电、路、通信等基础设施城乡联网。

第十八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扶贫、土地整理、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和环境整治等工作,统筹推进农村旧村庄改造和建设。

农村村庄改造和建设应当统一规划、适度集中,并与旧城镇、旧村庄改造等相结合。

第十九条州、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地域民居特点,向村(居)民提供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具有民族特色的通用标准住宅设计图。

第三章市政设施。

第二十条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或者其他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完工,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公用设施养护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巡查管护,出现缺损时,应当及时补缺或修复。

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设施维修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除应急抢险外,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提前3日发布通告。

第二十三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利用有条件的城镇道路、公共场地增加公共停车泊位、停车场。

经批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和公共服务场所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鼓励有停车场(库)的单位对外开放停车,可以按规定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在城镇规划区发现下列行为,应当制止,依法处理后,将必要证据移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查处:

(二)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沿途遗撒、泄漏污染路面;。

(三)车辆毁损树木、绿化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时段,允许摆摊设点;临时占用城乡道路、公共场地举行活动或者在城乡道路上施工作业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摆摊经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物品。

禁止擅自占用城乡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物品、停放车辆。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给排水管、消防等设施;。

(三)在地下管廊、管道上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擅自设置道路出入口、路沿石边坡;。

(五)占压、堵塞、损坏无障碍、给排水、防洪等设施、设备;。

(六)移动、毁损窨井盖、路名牌、环境卫生等设施;。

(七)擅自安装或者拉设外露、架空管线;。

(八)其他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园林绿化。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区绿地系统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镇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减少的,应当落实新的绿地。

第二十八条城市、县城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率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并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园林绿化项目建设应当因地制宜,乔、灌、花、草相结合,采用地方特色树种的比例应当占70%以上。

第二十九条城镇规划区新建项目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三)建筑物室外可渗透地面不得低于项目硬化地面的40%;人行道、室外停车场、步行街和建设工程的外部庭院透水铺装率不得低于50%。

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雨水收集装置,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第三十条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绿化用地指标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建设项目竣工后,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三十一条城镇规划区禁止下列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践踏草坪、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二)在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停放车辆;。

(三)向公共绿地、水体倾倒垃圾、废液;。

(四)侵占、毁损公共绿地、树木、水体、绿化设施;。

(五)在水体管理范围内从事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六)其他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五章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城乡公共区域功能照明、夜景灯饰设置应当保证安全和正常使用,不得影响村(居)民正常生活和市容市貌。

功能照明、夜景灯饰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并保持照明、灯饰设施的整洁完好和安全使用。鼓励使用环保、节能灯具。

城乡公共区域功能照明装灯率、亮灯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

第三十三条城乡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按批准的地点、形式、高度、规格及期限设置。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功能完好。陈旧、破损、显示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三十四条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城乡垃圾收集站(点)、垃圾回收装置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城镇建筑垃圾的处置和运输应当向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办理核准手续,并按指定路线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三十六条饲养犬只或者其他动物应当遵守动物防疫、治安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定期进行免疫,不得危及他人安全、影响他人生活。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拴)养,不得放养。

携带大型犬、烈性犬以外的其它犬只出户应当牵系,及时清除粪便。

除因执行公务需要的犬只和导盲犬外,禁止携带其它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商场、公园、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七条高考等国家考试和举办民族传统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需求,规划引导建材、车辆销售、农产品交易、社区商业服务、加工制造、废旧物品交易等专业市场(场地)建设。

第三十九条城镇建成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晚11点至次日晨7点之间擅自进行建设施工、加工作业产生噪声扰民的;。

(三)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和装置招揽顾客、宣传、促销商品的;。

(四)文化娱乐场所产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声。

第四十条城镇规划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杂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

(三)将建筑垃圾或者未燃尽的煤渣、炭灰、废弃物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四)在公共区域擅自张贴、喷涂广告、吊挂物品;。

(五)在道路、公共场地清洗车辆、排放废水;。

(六)在临街建筑物外侧安装外置式烟道、防护栏(网)等;。

(七)其他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督察。

第四十二条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处置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加强本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和规划建设的民主管理,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推进智慧城市建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在实施重大专项行动或者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合理配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装备,保障必要的经费。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标识。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涉嫌违法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或者财物进行查封、扣押:

(一)现场难以确认违法行为人的;。

(二)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三)制止违法行为,防止危害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三)对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散装流体物品,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暂扣违法车辆至指定场所;暂扣车辆行为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违法行为处理结束后应当予以放行。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商品混凝土、建设施工等服务。

供水、供电、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在为建设工程项目提供服务前,应当查验当事人的规划、建设等批准手续。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违法建设项目,应当书面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停止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商品混凝土、建设施工等服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

第四十八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国土、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进行违法建设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并在规定时限内自行拆除。拒不停止建设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设备、工具;拒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在建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应当立即组织拆除,消除安全隐患。

承揽违法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配合查处。

第四十九条查处违法建设的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在违法建(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和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报刊上张贴、刊登催告书,催告限期拆除;经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条拆除无法确定所有人的违法建(构)筑物,实施拆除的机关应当在违法建(构)筑物上张贴公告,同时在政务信息公开网站或者电视、报刊等媒体发布拆除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一条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前,实施强制拆除的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取出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内的财物,当事人逾期不取走的,可以申请公证提存或者由基层组织代表见证,对相关财物登记造册后,通知当事人在10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参照处理查封、扣押物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违法建(构)筑物不受法律保护,在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时不予补偿。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违法建(构)筑物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活、生产经营场所。

第五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对住宅小区内部的建设、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发现小区内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向违法建设当事人提供水、电、商品混凝土等商品和建设施工服务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1月1日施行。

陕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1为规范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建设部《城市规划强制性条文内容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2在十堰市城市规划建设区内,进行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应按照本规定执行。本市城区其他地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1.3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应符合国家和湖北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

1.5本规定自1月1日执行。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系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邯郸市的城市规划区,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执行;县(市)的城市规划区,由县(市)人民政府界定。

体现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点,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骤实施。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二)承办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组织工作;。

(五)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县城以下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技术经济论证,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主要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和开发程序,应同国家、省和本市及各县(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九条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邯郸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条邯郸市区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近期建设区域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

第十二条抗震、人防、消防等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组织编制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局部调整或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企事业单位自建独立生活区,必须负责生活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设施的建设,还必须承担生活区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相衔接的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旧区改建要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居住生活条件较差的区域。

第十七条旧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民安全、生活安宁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工程。新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活动用地、广场、文物古迹保护区、河道、水库和泄洪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占压地下管线或其他设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保、消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其他要求确定建设地点;。

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住宅建设按居住区规划综合开发,居住区各项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统一办理用地手续。各单位新建零星住宅申请用地,不予安排。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将相临规划道路宽度一半的土地,滨河道及其绿化防护带用地,公用环卫设施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单位用地范围。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单位和个人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应服从城市的规划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绿化需要通过或占用集体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已闲置两年以上、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重新安排建设项目时,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扩建农村居民点、建设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必须符合经过批准的村镇规划,其用地位置、范围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出让、转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铁路、各类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发给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附送拟建工程施工图一式四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设计方案应报城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二条各项建设工程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规划管理费。规划管理费的缴纳范围及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应符合电台、电视台、地震台、气象台、微波传输站、飞机场、军用设施、收发讯区等空间、环境技术要求。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专业的规定、规范。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挖取砂石等,必须服从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凿井的,应经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凿井。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厂区、库区、教学区、医疗区、文化体育活动区插建住宅。

第三十七条四至七层住宅的日照间距,新开发区、旧城改建区内条式纵墙面间距分别不小于南面房高的1.5倍、1.2倍,条式山墙面、墩式与条式纵墙面的相互间距不得小于8米。

三层以下七层以上的住宅日照间距,按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住宅、其他建筑与其北面的学校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病房楼之间的日照间距,按前款规定再增加10%。

第三十八条临街建筑物应后退道路红线。后退红线距离以及标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高度及所在道路宽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建设大中型商场、宾馆、饭店、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须同时建设相应的停车场。

所有临街建设单位,须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负责门前绿化和铺砌相临的人行便道。

第四十条沿城市道路铺设的各种管线,应严格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管径铺设。

同一路径上的同类线路应合杆架设或同沟铺设,有关使用单位共同投资修建,或一方投资修建其他单位有偿使用,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设。

第四十一条新建桥涵、隧道须按规划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由此所增加的投资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完毕后应自行拆除,腾清场地。因故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或转让。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之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否则,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作较大变更时,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和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古迹、隐蔽管线、构筑物的,须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须在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四十八条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四十九条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应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或者赔偿恢复所需费用。

第五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临时建设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出租、转让临时建筑设施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建筑设施。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五十五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1000元--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对个人的罚款应当由个人承担。

罚款收入应当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审批或其他部门擅自批准建设、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工程竣工资料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其他工程利用该资料造成损失的,报送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报送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休养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和各类开发区,依照本条例进行规划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新村选址应远离主要交通干道,平坝地区的新村边缘距离道路边沟不得小于100米;山地丘陵地区酌情考虑,原则上不少于50米。

2.新村选址原则上应不占基本农田,并充分与林盘、水系、山林及农田有机融合,同时考虑市政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配套。

3.山地丘陵型新村的居住建筑应选择在坡度30%以下的向阳坡上,避免北向的背阳坡,同时需结合地形条件、通风条件考虑选址。

4.新村应坚持“小规模、组团式、生态化”的布局理念,并形成层次分明,衔接有序的街、巷、院的空间结构体系。

第4.1.2条用地标准。

1.新村综合建设用地包括集中居住区内住宅用地、绿地、公共设施用地、道路广场和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等。新村周边水面和农地可不计入综合建设用地。

(1)新村户数应形成一定规模数量,以利公共资源配置利用。

(2)新村应集约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人均综合建设用地面积控制在50-70平方米,并应根据坝区、丘区、山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山区、丘区可取上限,坝区宜取下限。改、扩建型新村,其人均综合建设用地指标应根据现状人均建设用地水平,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来确定。

(3)人均农房宅基地按泸市府发〔〕6号文:新建房屋坚持一户一宅,人均占地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3人以下户按3人计算,4人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户按5人计算)。提高农房宅基地集约度,合理利用宅基地的地下和地面空间。

(4)进入城镇的新村应按照城镇规划的要求和标准统筹规划,提高设施共享利用水平和土地利用集约度。

2.新村规划中的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道路与交通设施以及绿地四类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参照小城镇标准执行。

第4.1.3条建筑高度及风貌。

1.新村住宅建筑层数不大于3层,商业服务业建筑层数不大于3层,工业及农业服务设施建筑高度不大于12米。

2.建筑风貌控制上应遵循因地制宜、体现地方特色的原则,所有住宅建筑应采用坡屋顶形式,公共建筑原则上宜采用坡屋顶。

3.高度控制其他内容参照第二部分第四章相关要求执行。

第4.1.4条建筑退让道路的最小后退距离不得少于2米。

第二章公共服务设施。

第4.2.1条布局原则。

文化广场、卫生服务站、农贸超市、文化活动室、公厕、垃圾收集站等公共配套设施指标应符合国家关于新农村建设相关要求规定。应坚持集约用地、功能复合、使用方便、集中、集约、尊重农民意愿的原则,结合社区街道和公共活动空间合理规划,统筹安排。

第4.2.2条其他设施。

1.新村应设置农用车、机具停放设施,可结合住房或生产地相对集中设置。

2.位于旅游区的新村应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设置一定的对外停车场。

第三章道路交通及停车场。

第4.3.1条道路选线。

道路选线宜顺应地形,避开不良工程地质,并结合村庄(集中居住区或聚集点)布局规划,尽量利用原有村庄道路,保持既有农田水系(排洪、灌溉)的完整性。

第4.3.2条新村通往外界的道路,适用于农村混合交通方式出行,且能保证双向行驶。路面采用水泥或沥青砼。

新村道路宽度为3.5~6米。当道路宽度小于4.5米时,可结合地形分别在两侧间隔设置错车道,宽度为1.5~3.0米,其间距宜为150~300米,在有需求和符合安全条件的地段可兼做公交站。位于旅游区的新村道路宽度为7~9米,可根据需要设路边停车带。

第4.3.2条新村用地停车配套指标不低于0.5车位/户。

第四章基础设施。

第4.4.1条基础设施应依据“安全、适用、环保、耐久和经济”的原则,统一部署规划建设。

第4.4.2条给水设施。

应建立饮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一切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和建设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

(1)采用地下水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的规定。

(2)采用地表水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的规定。

第4.4.3条排水设施。

1.排水宜采用雨污分流,统一排放。条件不具备时,可采用雨污合流,但雨污合流时的合流污水应输送至污水处理站进行处理,污水处理站出水应符合国家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以便用于农田灌溉。

2.粪便污水、养殖业污水,不应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饮用水源及其他功能性水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粪便污水应经化粪池、沼气池等进行卫生处理或制作有机肥料,出水达到标准后引至水系下游的低质水体或直接利用。

(2)养殖业污水宜单独收集入沼气池制作有机肥料,出水达到标准后引至水系下游的低质水体或直接利用。

第4.4.4条防灾设施。

1.灾害防御中,宜将下列设施作为重点保护对象:变电站(室)、邮电(通信)室、粮库(站)、卫生所(医务室)、广播站、消防站、学校等。

2.新村规划建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

3.各类用地中建筑的防火分区、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的设置,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防洪防涝应加强规划预防措施,规划建设应避开洪涝、泥石流灾害高风险区,合理布局,不得随意对河道采取裁弯取直等改变河流形态、影响河势稳定的方式进行开发利用。丘陵山地地区,应在地势较高地段沿等高线平行布置截洪沟,实现“高水高排、低水低排、自排为主、泵排为辅、蓄水利用”的目标。

5.避难疏散通道出入口数量不宜少于2个,疏散主通道有效宽度不宜小于4米;与出入口相连的主干道路有效宽度不宜小于7米。

6.疏散避难场所选择必须综合考虑多种灾害因素,并距离灾害及次生灾害危险源的距离应满足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要求。

第五部分附则。

第5.0.1条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相关要求执行,确有必要将根据实际情况出具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具体由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5.0.2条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经核定规划条件,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可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5.0.3条本规定自1月1日起执行,原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印发《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泸住建函〔2013〕162号)废止。

陕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3.1.1十堰市城区建设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根据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其分类和代号适用于十堰市城市规划编制的各个阶段。

3.2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3.2.1为适应城市动态发展的要求,在不偏离城市规划控制轨道的前提下,对用地使用性质划分的同时,规定了合理的土地使用兼容范围(见附表3.2.1)。十堰市城区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必须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原则。

3.2.2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过3.2.1条兼容性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申请,调整规划,按法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3.2.3十堰市城市规划区(即城区)范围划分为:茅箭区、张湾区与十堰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全部辖区,面积为1190平方公里。十堰市城市规划建设区范围为东起白浪黄莲垭,西至柏林阳南沟,北至汉江街办的洪溪湾,南至百二河村代家沟,面积为319平方公里。

3.3地块控制。

3.3.1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5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3000平方米。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

(二)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规划街区划分、危旧房屋改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3.2建设用地选址图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图上须标明车辆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3.3.3建筑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

西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条为了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其他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城市功能和发展有特殊要求的地段或区域,应当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执行。

第三条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四条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执行。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

第六条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使用性质,其适建范围应当符合附表《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或调整中,可将使用性质互补、环境要求相容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各种使用性质的地上建筑面积应当按用地的混合比例分别计算。

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当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建筑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

第七条地块开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规划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对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原则上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

(二)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6700平方米。非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平方米,其中涉及高层建筑开发项目的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3000平方米。

(三)不能被整合,且地块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或地块宽度(进深)小于30米的畸零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单独开发,原则上用于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公益性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等的建设。

第八条涉及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后方可分期实施。

第九条地块开发强度主要指标应当符合表2-1的规定。

图片1。

第十条居住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标准在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的同时,还应当满足表2-2规定的指标要求。

图片2。

第十一条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在符合《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规定的同时,还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表2-3分级设置;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表2-4的规定,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国家规范及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在商业和商务办公项目中,应当临城市道路设置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每座公共厕所建筑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

图片3。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的文本及图说,是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以及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城市规划管理的任务是:按照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对建设活动实施规划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协调有序地进行,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城市规划管理的方针是: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工作制度。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报的各项规划后,应当在三十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各项规划的编制必须由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按审定的总平面布置图确定建设工程的规划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报送规划设计方案的,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三个月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需要改变或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范围的,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学校、医院、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公共体育场(馆)、停车场(库)、集市贸易市场、基本农田(蔬菜用地)和其他重要公共活动场地的用地性质和范围的改变、调整,应经其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个人在原宅基地上申请修建私有住宅,须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口本、所属街道办事处证明等有效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临街与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宽度的两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宽度的二点五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建设必须严格控制。临时性(构)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提前一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又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其审查意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临时的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及其他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市政、管线工程放线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线不得施工。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依法对城市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干预规划工作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制定、实施情况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规划工作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其权限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四)临时性建(构)筑物或拆除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

勘测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放线定位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委托勘测业务,并处该工程放线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凡积极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从轻或免于处罚。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也可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六安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各种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行为,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六安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六安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六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各县及规划区外的建制镇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详细规划编制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详细规划没有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第四条本规定涉及消防、人防、环保等多种专业,在规划编制、管理中,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六安市城市规划编制体系包括法定规划和非法定规划两个系列。

第六条六安市城市法定规划编制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包括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四个层次。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层次应编制具有一定专业内容与深度要求的专项规划。各层次规划编制的内容要求应按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安徽省的相关技术规范与标准执行。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编制工作。

近期建设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编制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明确近期内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发展时序,不得违背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各分区规划的范围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组团和布局结构确定,其边界线应参照河流、海域、山脉、道路等地形地貌的分界并结合行政区划确定。

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或会同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包括道路交通规划、给水排水工程规划、供电工程规划、电信工程规划、燃气工程规划、绿地系统规划、防卫设施工程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防洪规划、消防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人防规划等。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或会同区人民政府、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编制。

城市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一般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第八条法定规划的编制调整应提供修改内容对照表,由规划部门审核修改内容,并按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第九条城市非法定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或会同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是对法定规划的补充和支撑。非法定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审批,可通过一定程序转化为法定规划的一部分内容。

第十条城市非法定规划主要针对需要研究的重点问题进行专项深化,具有实务规划或项目实施策划的特点。六安市城市非法定规划编制分为发展战略规划、概念规划、项目行动规划以及城市设计等。

第十一条规划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项目地块的建筑日照分析、交通影响分析、市政容量分析、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分析、建筑面积复核等。

第十二条法定规划的编制应由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建设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第十三条六安市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按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执行。

第十四条开发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下列最小值的,不应单独建设:

(一)6层及6层以下住宅为3000平方米;。

(二)7~18层住宅建筑为4000平方米;。

(三)19层以上住宅建筑为5000平方米;。

(四)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不含市政配套公建)的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五)建筑高度为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为4000平方米;。

(六)工业、仓储建筑为平方米。

第十五条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四)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五)被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拆复建。

第十六条毗邻城市道路、河道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道路、河道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其中应包括与道路、河道配套的绿化带)。

第十七条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四)不应在底层为大型商业、农贸市场的建筑上建设居住建筑。

第二十五条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净空高度不应小于5.5米。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4.6米。

(二)廊道内不应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为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经济适用房等,在满足建筑退让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条件合理确定,但不得超过正常建筑容量指标的10%。

第五章建筑间距。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低层住宅建筑系指1-3层的住宅建筑;多层住宅建筑系指7-9层的住宅建筑;中高层住宅建筑系指7-9层的住宅建筑;高层住宅建筑系指10层以上的住宅建筑;高层非住宅建筑系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含24米)的非住宅建筑;多层非住宅建筑系指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24米的非住宅建筑;低层非住宅建筑系指建筑高度小于10米(含10米)的非住宅建筑。

第二十八条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筑时其日照间距不予考虑。

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

住宅建筑应以起居室或卧室的朝向作为主朝向,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主朝向的采光窗所在的墙面为日照计算墙面。

第二十九条住宅建筑应满足相关规定的日照标准,应采用日照分析法计算受遮挡的住宅建筑与遮挡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并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受遮挡的住宅每户必须有一个(每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居室的应为两个)居室满足大寒日满窗有效日照三小时。

第三十条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五的规定:

注:1、“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遮挡建筑,“被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被遮挡建筑。

2、“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垂直布置。

3、“两侧”是指相对两侧山墙均有窗户、阳台或开门;“单侧或无”是指相对山墙一侧无或两侧都无窗户、阳台或开门。

4、“—”表示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等控制。如山墙之间有公共道路的、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同时,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

第三十一条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三)低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

(四)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间距,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五)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六的规定。

表六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控制间距建筑类别高层多层低层。

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

两侧单侧或无两侧单侧或无两侧单侧或无。

高层181513—13139—999—。

多层13139—1296—666—。

低层999—666—666—。

注:1、裙房高度小于10米(含10米)时,按低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10米、小于24米(含24米)时,按多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24米时,按高层间距控制。

2、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非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第三十二条非住宅建筑与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的住宅东、西侧的:

(三)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北侧的,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执行,且其最小间距应符合表七规定。

注: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南侧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第三十三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老年公寓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应小于3小时(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多层建筑不宜小于南侧多层建筑高度的1.5倍)。

第三十四条公寓类建筑(办公式公寓、酒店式公寓等)之间的间距,在同高度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的要求上减少15%,同时需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三十五条工业、仓储、市政设施建筑之间的间距,按其工艺及消防要求控制。

第三十六条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垂直贴建的,必须满足住宅建筑规定日照要求,其建筑按整体建筑综合考虑,且与住宅建筑贴建的墙面离住宅窗户8米范围内不应开窗。

第三十七条受遮挡含居住功能的非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住宅的建筑间距执行,受遮挡部分在计算与遮挡建筑间距时可扣除非住宅部分层高度,但扣除后的间距不得小于住宅最小间距要求。

第三十八条上述建筑间距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三十九条高、多、低层、退台等组合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建筑间距除符合本章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消防、视觉卫生、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六章建筑退让。

第四十一条建筑物退让建设用地边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及电力线保护范围等边侧的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风景旅游、市政管线、消防、环保、交通和防灾等相关规定、规范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相邻东西边界处,不宜布置东西向建筑。

由高、多、低层等组合建筑及退台建筑的退让,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时按最高类别执行。

第四十二条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南北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满足相邻用地现状建筑(不包括违法建筑)和已批准的规划建筑规定日照间距;。

(二)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三)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退让南界距离不宜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应小于6(3)米,居住建筑不应小于8(3)米。

第四十三条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东、西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三)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距其东、西边界距离不应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应小于12(8)米。

第四十四条高层建筑及锅炉房、变电所、加油站、厂房等特殊功能的建筑(构筑)物在退让其用地边界时除应退让规定间距外,还必须承担由其产生的规定间距。

加油站周边无现状建筑物时,退让用地边界可按三级站油灌区不小于6米,二级站油灌区不小于9米执行。

第四十五条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退让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边界外侧有现状(规划)建筑的退让,按现状(规划)相关间距执行,且满足第四十四条规定,且平均值如下:

退让北界不应小于20米;。

退让南界不应小于10米,旧区改建不应小于8米;。

退让东、西界不应小于8米,旧区改建不应小于6.5米;。

(三)日照分析的北影响线按下列规定控制:

4.与北界外侧用地同步规划的可按规划方案执行。

第四十六条东西向布置的高层(非)居住建筑退东西边界平均距离不应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15倍,且不应小于15(10)米;边界外侧为非居住、教育、卫生建筑或用地的可不小于10(7)米,但均应满足日照时数和消防间距等规定要求。

第四十七条建筑与用地边界退让距离不规则时,高(多)层建筑退让边界平均距离应达到规定值要求,但最窄处的最小值不得小于5(3)米。

用地边界既非东西又非南北的,用地边界走向小于45度的参照南北向退让标准执行,大于等于45度的参照东西向退让标准执行。

在不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单位使用功能和退让距离满足最小值前提下,建筑退让距离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八条地下建筑的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超出建筑外框(地上部分)的地下建筑物,后退绿线、蓝线的距离不应少于3米;后退城市道路、相邻建设用地和已建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应少于地下建筑物埋置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高度)的0.7倍,且最小值不少于3米。

(二)按上述要求退让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并向周边用地单位或个人公示后,报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缩小后退距离,但不得影响城市道路结构与城市管线及相邻建、构筑物等的安全,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三)当界外建(构)筑物、地下工程有特殊要求时,应视建筑结构设计及场地地质情况,加大新建地下建筑后退地界的距离。

(四)当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协商谋求地下建筑联体建造时,可不按上表控制连接处离界距离,但应满足其它相关规范要求。

(五)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通道宽度不小于4米,净高度不小于2.8米。

(六)其它地下构筑物、管井、管沟等退让城市快速路、主干道绿化景观带的净距不得小于1米;退让次干路、城市支路以下道路红线或用地红线不得小于1米。

第四十九条建筑退让道路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道路性质、道路宽度、交叉口视线以及建筑的高度等条件留出必要的后退间距,具体应不小于表五所列值:

注:h---建筑高度。后退计算点为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最外墙面线。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的计算,以建筑物底层最突出的外墙边线为准。允许阳台、雨棚、台阶和井道等突出部分在后退距离的1/3内安排。当建筑外挑(凸)形成大体量时(外挑超出2米时),应以外挑(凸)外沿计算间距。

(二)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宾馆、大型办公楼、大型商业设施(单层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总营业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上的)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面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0米;红线外有绿线控制的,且后退绿线距离不应小于20米;并应妥善安排好出入口位置和停车场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三)立体交叉路口周围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

(七)严禁建筑的雨蓬、基础、台阶、坡道、地下室、围墙、施工维护桩及其它附属设施等逾越规划道路红线。

(八)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蓬、阳台、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5米。

(九)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的货运装卸平台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5米。

(十)经规划确定在道路两侧设置骑楼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1、骑楼净宽不得小于3.6米,净高不得小于4米。

2、骑楼地面应与人行道地面相平齐,无人行道的应高出道路边界处10~20厘米,且表面铺装平整,不得设置任何台阶或障碍物。

3、骑楼同时作为城市道路的人行道的,应充分预留市政管道的敷设空间。

陕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9.2用地自然坡度小于5%时,宜规划为平坡式;用地自然坡度大于8%时,宜规划为台阶式,台地之间应用挡土墙或护坡连接。临道路的挡土墙和护坡应采用斜坡,并进行绿化或艺术处理。

高度大于2米的挡土墙和护坡,建筑物距坡脚不小于3米;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的要求。

9.3道路规划纵坡和横坡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应符合表9.3(一)的规定;。

(三)道路的横坡应为1%~2%。

9.4十堰城区山地竖向规划应满足建设完善的步行系统的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三)各级梯道的规划指标宜符合表9.4(三)的规定。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农村地区建设行为的规划管理工作,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提升农村建设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市农村地区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集体土地上各项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直属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高淳县和溧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区规划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各项建设活动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其中,工业企业应进入规划批准的工业园区统一建设;新建村民住宅应在规划布点村庄集中建设。

第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农村地区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划管理机构,保障规划管理经费的落实。

第六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与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城乡规划的落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建设。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应申请办理规划意见:

(一)涉及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

(二)现状集体建设用地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规划意见的。

第八条申请办理规划意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报告、村(社区)委员会意见、拟选用地的现势地形图(或地籍图)和其他指定图件,并填写申请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出具初审意见。

规划管理部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同意的,核发规划意见。规划意见的内容应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用地规模、有效期和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规划意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九条规划意见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有效期内取得国土部门的用地规划审查意见。逾期未取得的,该规划意见自行失效。

第十条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集中新建农村村民住宅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规划条件(办理规划意见时已领取规划条件的除外),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规划条件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复文件;。

(二)使用集体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拟建用地的现势地形图(或地籍图)。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规划条件之后方可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设计。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有效期内申报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逾期未申报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以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一)需申请规划意见或规划条件的;。

(二)城乡规划确定的特定意图区范围内和各级政府确定的重要控制地段内的农村村民自建住宅。

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二)规划条件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修改意见通知书(首次申报除外)要求提交的相关部门意见及其他图件。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审查;符合要求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意见通知书。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意见通知书自发出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有效期内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应重新报审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在规划布点村庄范围内,允许利用已有宅基地自建住宅;在非规划布点村庄范围内,不得新增住宅建设,经房产部门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审查意见。同意进行危房翻建的,按照“原地、原面积、原层数”的原则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提出初审意见。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注明“村”字样。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含危房翻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和身份证件;。

(三)宅基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占用农用地的,需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文件);。

(五)建筑物平面定位图、建筑高度示意图。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项目批复文件;。

(三)使用集体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拟建用地的现势地形图(或地籍图、规划建筑放样图);。

(六)拟建工程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基础施工设计图;。

(七)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意见要求提交的其他图件。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均应进行许可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公示收集的意见应作为规划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建设单位或个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提出初审意见。属于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还应上报公示意见。规划管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12个月内办理验线手续,因故未能办理的,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延期不得超过一次。逾期未办理验线或延期手续的,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任何建设项目不得侵占城乡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绿地绿线、轨道交通橙线、电力黑线、河道保护蓝线、文物保护紫线,建筑退让和间距可参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规定要求执行,其中:

(一)沿高速公路、高速铁路和城际铁路等的建设项目应符合环评要求;。

(二)在设防洪堤河道两侧建设项目,其后退驳岸顶(河道上口线)沿河一侧边线的最小距离按照《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及《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执行。

(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特色村内的建设项目按照已批准的规划执行。

第二十条基本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规划明确的,按照规划执行;规划未明确的,按照《南京市农村地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规划指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农村停车场地的布置应综合考虑停车的安全和经济、方便。农用车停车场地、住宅停车场地宜集中布置,低层住宅停车可结合宅、院分散布置,公共建筑停车场地应结合车流集中的场所统一安排。

有特殊功能(如旅游)村庄的停车场地宜在村庄周边集中布置,减少对村庄居住环境的干扰。

停车配建规模应不低于《南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规定的50%,地上地下的规模比例可结合建设项目具体情况由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条件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单户住宅建筑面积在符合国家、省有关村民住宅建设标准的情况下,具体标准可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一)经批准的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含危房翻建)的建筑层数宜控制在3层及以下,室内外高差宜控制在0.45米以内,建筑间距系数可以不受1∶1.3的限制。

(二)建筑层高宜为2.8—3.6米,净高不宜低于2.5米。

(三)位于风景名胜区和古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筑高度应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含危房翻建)工程竣工后,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报核实。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集体土地建设的监督检查,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负责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建设活动。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一)农村地区是指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含主城、副城)、新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地区。

(二)村庄: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三)规划布点村庄:指规划确定的新社区,是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副城—新城—新市镇—新社区”五级城乡空间体系中的一级,包含规划布点的新建村庄、保留村庄和保留扩大村庄。

(四)非规划布点村庄:指规划确定的不保留村庄和过渡村庄。

(五)集中新建农村村民住宅:指由村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划组织实施,在规划布点村庄(新社区)统一规划、集中成片建设住宅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月1日起施行。

六安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到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道路运输车辆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下列周期和频次,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一)客车、危货运输车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二)其它运输车辆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第二十一条客车、危货运输车的综合性能检测应当委托车籍所在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

货车的综合性能检测可以委托运输驻在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择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符合《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17993)等国家相关标准的检测机构进行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三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新进入道路运输市场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进行比对。对达标的新车和在用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实施检测和评定,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评定车辆技术等级,并在报告单上标注。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测和评定结果客观、公正、准确,对检测和评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受其委托承担客车类型等级评定工作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进行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者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出具统一式样的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车辆检测档案,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含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等级)、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记录。

车辆检测档案保存期不少于两年。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状况纳入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内容,查验以下相应证明材料:

(二)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

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档案制度。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车辆基本情况,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车辆变更等记录。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情况纳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诚信管理体系。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推广使用现代信息技术,逐步实现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采信其检测报告,并抄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处理。

(一)不按技术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测的;。

(二)未经检测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结果的;。

(三)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原交通部发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年第13号)、《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4号)同时废止。

六安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客车)、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危货运输车)。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是指对道路运输车辆在保证符合规定的技术条件和按要求进行维护、修理、综合性能检测方面所做的技术性管理。

第三条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应当坚持分类管理、预防为主、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是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实行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周期维护、视情修理、定期检测和适时更新,保证投入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符合技术要求。

第五条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车辆,促进标准化车型推广运用,加强科技应用,不断提高车辆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车辆基本技术条件。

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三)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六)危货运输车应当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的要求。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管理,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车辆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

在对挂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和年度审验时,应当查验挂车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件。

第九条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章技术管理的一般要求。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认真履行车辆技术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车辆技术管理。

第十一条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设置相应的部门负责车辆技术管理工作,并根据车辆数量和经营类别配备车辆技术管理人员,对车辆实施有效的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车辆维护、使用、安全和节能等方面的业务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能,确保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道路运输企业车辆技术管理标准,结合车辆技术状况和运行条件,正确使用车辆。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据相关标准要求,制定车辆使用技术管理规范,科学设置车辆经济、技术定额指标并定期考核,提升车辆技术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制度,实行一车一档。档案内容应当主要包括: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者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车辆维护和修理(含《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车辆主要零部件更换、车辆变更、行驶里程、对车辆造成损伤的交通事故等记录。档案内容应当准确、详实。

车辆所有权转移、转籍时,车辆技术档案应当随车移交。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做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章车辆维护与修理。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维护制度。

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实施,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道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车辆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结合车辆类别、车辆运行状况、行驶里程、道路条件、使用年限等因素,自行确定车辆维护周期,确保车辆正常维护。

车辆维护作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汽车维护的技术规范要求确定。

道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对自有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作业,保证投入运营的车辆符合技术管理要求,无需进行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验。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具备二级维护作业能力的,可以委托二类以上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二级维护作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完成二级维护作业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二级维护出厂合格证。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循视情修理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对车辆进行及时修理。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含罐式挂车),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

前款规定专用车辆的牵引车和其他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消除危险货物的危害后,可以到具备一般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

相关范文推荐

猜您喜欢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