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法律规定(汇总18篇)

时间:2023-11-16 13:24:24 作者:BW笔侠 保管合同法律规定(汇总18篇)

在商业交易中,合同协议起着约束和保护各方利益的作用。请点击下方链接,浏览一些合同协议的样例文档,希望对您的写作有所启发。

库房安全保管规定制度

四、使用

1、领用人必须是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爆破证的爆破员;

3、到库房后填写《出入库人员登记本》,然后开始办理领用手续并签字确认;

爆破员岗位责任

1、必须严格遵守爆炸物品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2、必须严格执行本“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各项规章制度

3、必须严格按当天现场实际需要的药量,领取爆炸物品,剩余部分必须当天退回仓库

爆破员安全操作规程责任书

2、炮眼打好后,必须将炮眼内的浆、水、碎石等处理干净,以免装药时脱节

安全监炮员岗位职责

1、必须严格遵守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各项规章制度

2、必须严格执行本“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各项规章制度

3、检查爆破员对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安全监炮员的操作规程责任书

仓库保管员岗位职责 一、熟悉、掌握所保管易爆物品的性质

三、严格按危爆物品规定执行领发和多余退回制度、并建立台帐,做到帐物相符

四、保持库内场地清洁,严禁堆放任何杂物

六、炸药、导火线的堆放不得超过规定的高度

九、对失效、过期、有质量问题的爆炸物品,应另行堆放并做好记录,妥善保管

十、库区内严禁烟火,严禁明火照明,严禁无关闲杂人员入内

十二、严格执行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及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仓库值班员岗位职责

4、做好值班记录,按规定时间准时交接-班

5、收存民用爆破器材坚持四不:

7、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

1 民爆器材的货架、堆垛是否牢固

2库内温度、湿度是否正常;

3所存物品有无失效、变质现象;

4民用爆破器材有无短少、丢失或被盗;

5防火用具是否齐全有效,水源是否充足;

6库房建筑、防护堤、围墙是否完好;

7对消防设备、通讯设备、报警装置和防雷装置经常检查是否处于良好状态;

8及时清理易燃易爆物品,保持库内整洁

8、民爆仓库值班严格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安全员岗位职责

在项目经理的领导下,负责安全监控、安全培训和技术推广等工作,岗位职责:

2、参与编制输水隧洞工程项目的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生产技术防范措施;

3、开展安全生产竞赛、创优达标活动,安全生产大检查;

4、参加调查处理重伤、死亡事故;

6、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积极向领导建议表扬和奖励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

一、总    则

司的一些具体情况,特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仓库管理工作的任务:   

(一)    根据本规定做好物资出库和入库工作,并使物资储存、供应、销售各环节平衡衔接。

(二)    做好物资的保管工作,如实登记仓库实物账,经常清查、盘点库存物资,做到账、卡、物相符。

(三)    积级开展废旧物资、生产余料的回收、整理、利用工作,协助做好积压物资的处理工作。

(四)    做好仓库安全保卫工作,确保仓库和物资的安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所属的各级公司,包括全资公司和控股公司。

第四条   仓库管理人员纳入其所在企业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仓库保管员由总公司财务委员会统一安排和调配。

二、仓库物资的入库

第五条    外购物资(包括外购材料、商品等)到达后,由业务部门经办人填制“商品验收单”一式四份(经仓管员签字后的“商品验收单”,一联由业务部门留底,一联交统计部门,一联由业务部门交给财务部,一联交仓库作为开具“入库单”依据),仓管员根据“商品验收单”填写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将实物点验入库后,在“商品验收单”上签名,并根据点验结果如实填制“入库规格单”一式三份,送货人须就货物与入库单的相应项目与仓管员核对,确认无误后在“入库单”上签名,做到货、单相符,仓管员凭手续齐全的“商品验收单(仓库联)”和“入库单”的存根登记仓库实物账,其余一联交财务部门,一联交业务部门。

第六条    企业自身生产的产成品入库,须有质量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由专人送交仓库,仓管员根据入库情况填制“入库单”一式三份,双方相互核对无误后须在“入库单”上签名,签名后的入库单一联由仓库作为登记实物账的依据,一联交生产车间作产量统计依据,一联交财务部作为成本核算和产成品核算之依据。

第七条    委托加工材料和产品加工完后的入库手续类比外购物资入库手续进行办理,但在"入库单"上注明其来源,并在“发外加工登记簿”上予以登记。

第八条    因生产需要而直接进入生产车间的外购物资或已完工的委托加工材料,应同时办理入库手续和出库手续,以准确反映公司的物流量。

第九条    来料加工客户所提供的材料类比外购物资入库办理手续,但不登记仓库实物账,而设“来料加工材料登记簿”,以作备查。

第十条    车间余料退库应填制红字领料单一式三份,并在备注栏内详细说明原因,如系月底的退料,则在办理退料手续的同时,办理下月领料手续。

第十一条  对于物资验收入库过程中所发现的有关数量、质量、规格、品种等不相符的现象,仓管员有权拒绝办理入库手续,并视其程度报告业务部门、财务部门和公司经理处理。

三、仓库物资的出库

第十二条  公司仓库一切商品货物的对外发放,一律凭盖有财务专用章和有关人士签章的“商品调拨单(仓库联)”,一式四份,一联交业务部门,一联交财务部门,一联交仓库作为开具“出库单”依据,一联交统计。由公司业务员办理出库手续,仓管员根据“商品调拨单”注明业务承办人,一联由仓库作为登记实物账的依据,一联由仓管员定期交财务部。

第十三条  生产车间领用原料、工具等物资时,仓管员凭生产技术部门的用料定额和车间负责人签发的领料单发放,仓库管-理-员和领料人均须在领料单上签名,领料单一式三份,一联退回车间作为其物资消耗的考核依据,一联交财务部作成本核算依据,一联由仓库作为登记实物账的依据。

第十四条  发往外单位委托加工的材料,应同样办理出库手续,但须在出库单上注明,并设置“发外加工登记簿”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来料加工客户所提拱的材料在使用时,应类比生产车间领用办理出库手续,但须在领料单上注明,且不登记实物账,而是在“来料加工材料登记簿”上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对于一切手续不全的提货、领料事项,仓库管-理-员有权拒绝发货,并视其程度报告业务部门、财务部门和公司经理处理。

四、仓库物资的保管

第十七条     仓库设商品材料实物保管账(简称“仓库实物账”)和实物登记卡,仓

库实物账按物资类别、品名、规格分类进行销存核算,只记数量,不记金额,同时,在每一商品材料存放点设置商品材料实物登记卡,根据入库单、出库单和领料单等及时登记仓库实物账及实行卡,保证账、卡、物相符。

第十八条     每月必须对库存的商品材料进行实物盘点一次,财务人员予以抽查或监盘,并由仓管员填制盘点一式三份,一联仓库留存,一联交财务部,一联交公司有关领导,并将实物盘点数与仓库实物账核对,如有损耗或升溢应在盘点表中相关栏目内填列,经财务部门核实,并报有关部门和领导批准,方可作调账处理,以保证财务账、仓库实物账、实物登记卡和实物相符合。

第十九条     仓库物资的计量工作应按通用的计量标准实行,对不同物资采用不同计量方法,确保物资计量的准确性。

利用、积压产品的处理等提出建议。

第二十一条   仓库物资的保管要根据各种物资的不同种类及其特性,结合仓库条件,用不同方法分别存放,既保证物资免受各种损害,又保证物资的进出和盘存方便。

第二十二条   对于某些特殊物资如易燃、易爆、剧毒等物资,应指定专人管理,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三条   建立和健全出入库人员登记制度,入库人员均须经过仓管员的同意,并经过登记之后,方可在仓管员的陪同下进入仓库,进入仓库的人员一律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在库房内吸咽。

第二十四条   仓管员应严格执行安全工作规定,切实做好防火、防盗等工作,定期检查维修避雷和消防等器材和设备,保障仓库和物资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仓管员工作调动时,必须办理移交手续,由财务领导进行监交,表上签名,只有当交接手续办妥之后,才能离开工作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规定办理物资入、出库手续而造成物资短缺、规格或质量不合要求的和账实不符,仓管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财务经理应负领导责任。

商铺租赁合同法律规定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就下列房屋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

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共层第层。

第二条房屋用途。

该房屋用途为租赁住房。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

第三条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自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止。

第四条租金。

该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大写)千百拾元整。

租赁期间,如遇到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则按新政策规定调整租金标准;除此之外,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调整租金。

第五条付款方式。

乙方按支付租金给甲方。

第六条交付房屋期限。

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

第七条甲方对房屋产权的承诺。

甲方保证拥有房屋产权,提供相应证明。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除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外,有关按揭、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甲方均在交付房屋前办妥。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

甲方:

乙方:

日期:

公司经济合同法律审核规定

第十一条本规定范围内的所有经济合同都必须严格地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合同中涉及支付贷款,依据货款数额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四)货款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由业务部门、财务部、主管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经理报董事长审批,并经董事长办公会通过。

第十三条合同条款中如有涉及定金预付内容的,依据定金数额,按下列权限审批:

1.定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业务部门、财务部审核,主管副总经理审批,报财务总监核准:

3.定金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由业务部门、财务部、主管副总经理、总经理审核,经财务总监核准,报董事长审批。

第十四条各下属公司一律不得擅自对外担保贷款。

第十五条各业务部门只能在各自经营范围内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及进出口代理合同,其他合同(如借款、担保、承包、合资、联营等),必须经公司法人代表,特别授权方可签订。

第十六条以上审批权限应严格遵守,严禁隐瞒不报,不准逾级逾时上报。

技术转让合同法律规定

第三百四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司经济合同法律审核规定

第二十七条经济合同在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发生问题和纠纷的,业务部门应及时向主管机构和领导逐级汇报,汇报应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特别紧急的(如货入仓),应先行采取紧急措施,保证财产不受损失。

第二十八条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违约的,我方应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通知对方尽快履行合同,要求其承担因违约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通知或其他意思表示应采用书面并可留作依据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如通过协商方式不能解决纠纷,业务部门应及时与公司法律事务室联系,听取法律意见,以便通过程序妥善处理。

第三十条各业务部门及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制度,对于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公司经济利益受到损失的,将根据公司奖惩制度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公司经济合同法律审核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济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业务部门应积极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督促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第二十三条对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且我方已掌握其确切资料,可为维护公司的利益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二十四条为了对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执行合同的业务员、合同监察员在审查合同时,应根据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和方式制作合同履行进度表。

第二十五条合同监察员应根据合同履行进度表,监督合同的履行情况,并由具体业务主办人员同合同监察员共同视履行进度填写进度表。

第二十六条合同对方如不履行合同或出现违约,业务人员应立即将具体情况向合同监察员和部门负责人通报,共同制定对策。

公司经济合同法律审核规定

第五条为便于管理,公司的经济合同实行统一编号制和一式五份制。合同签订后,除交付对方必要的份数外,负责该项业务的业务员应存底,同时送合同监察员、业务主管部门及财务部门各一份存查。

第六条所有经济合同原则上应采用公司统一制定的格式合同。业务人员对于格式合同的条款须有全面、正确的理解,对于选择的条款和不采用的条款应明确标注,以免产生误解。

第七条在订立经济合同前,应对对方当事人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及资信状况进行认真审查,并应将上述情况形成书面资料存查。

第八条合同的关键用语应力求准确,表述应规范,明确,文字书写要工整。

第九条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合同标的(如货物、劳务等);。

(二)标的物数量和质量(质量应写明执行何种质量标准或由双方议定);。

(三)价款或酬金,除写明数额外,还应明确支付地点、计算标准、支付方式等;。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数额较大的经济合同,有条件的应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保证(可采用担保、抵押、保证金、留置等方式)。

第十条合同订立后,如经双方协商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双方签字盖章。

大酒店保安部灭火器材使用和保管规定

3、通过演习发现应急组织、管理、设施、人员等各方面的不足,为提升公司应急管理提供依据。

1、发出疏散指令后,工序员工能在2分钟内有序撤离出厂房;

2、各部门工序人员能在3分钟内到达指定区域列队集合,在5分钟内完成人数清点;

4、模拟报警人员会拨打“110”报警电话,模拟急救人员会拨打“120”急救电话。

5、在集合现场演示讲解火灾扑救方法及步骤,让全体员工都懂得使用灭火器扑救初起火灾。

应急救援指挥系统成员、各级管理人员、各班次全体员工。

20xx年11月7日15:30~17:00。

1、集合地点:i栋南侧主马路;

2、场地设置:主马路北侧设讲解演示区,马路中间划定各部门区域、南侧留出车辆通行位置并设定人员控制。

1、秒表2个、相机3部;(陆伟强)。

2、应急车1台、汽油2公斤;(宋艳禄)。

3、急救药箱1个【内装有纱布、酒精、棉签、绷带、创口贴等医用物品】执勤标志服22件、黄色袖标15个、红色袖标6个、消防演习标志牌1个、扩音喇叭1个、对讲机8部、消防水带2条、水枪1个、灭火器25具、防火服2件、防毒面具2副、模拟火点演示铁桶2个、点火棒2根、打火机2个、、木材2扎、担架1副(陈年冰)。

4、白马褂3件、(雷丰军);

5、别针50个、彩色粉笔1盒、消防演习白色烟雾弹2颗、口罩100个、小方巾100条、警戒带4卷、模拟易燃化学品容器桶4个、碎布4扎(周俊)。

6、空气呼吸器1套(何申)。

7、集合地点和灭火演练区画线、电工工具箱3个、柴油10公斤;(廖闪新)。

8、演练条幅(深圳市顺兴电子有限公司应急演练)(王丹)。

1、火警确认;

2、初期火灾扑救;

3、应急救援指挥系统成立,各应急小组就位;

4、疏散指令发布,拨打报警电话;

5、人员逃生疏散;

6、危险物质抢险;

7、现场警戒;

8、搜救被困人员;

9、受伤人员急救;

10、消防器材实操演练。

序号。

名称。

职责。

应急救援总指挥。

(1)判断是否可能或已经发生重大事故,是否需要外部应急机构帮助。

(2)与村委、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方面保持密切联系。

应急救援副总指挥。

(1)了解火灾的基本情况,包括起火的具体部位,燃烧情况,人员疏散情况,灭火人员到位情况及消防设备运行情况等。

(2)分析火场情况,决定是否启动内部应急救援预案。

(3)根据火场情况,向总指挥建议是否放弃抢险、灭火等,义务消防队员撤离现场。

应急救援指挥部。

(1)协助总指挥及副总指挥开展现场救援各项指挥工作。

(2)及时掌握火灾现场火情及救援工作情况,并报告总指挥、副总指挥。

(3)推动指导现场各个应急救援小组按职责分工开展救援工作。

(4)根据现场实际需要调配救援小组人员及其它支援力量。

(5)发现应急系统中组织、管理、设施、装备、人员等各方面的不足。

(6)安排现场检查员检查报告现场情况,安排演习记录员记录汇总演习用时。

现场检查员。

(1)在车间各处出入口,记录各部门、工序疏散组织、秩序情况;

(2)检查、记录各部门、工序离开时模拟关闭水、电、风、气的情况。

演习记录员。

(1)收集各部门、工序疏散人员人数清点数据;

(2)记录各部门、工序人数清点完成时间;

(3)向指挥部报告各项演习数据;

演习数据汇总负责人:芮丽娟,全程照相负责人:陆伟强、乔爱芬、王文锦。

现场指挥员。

(1)组织灭火及救援行动。

(2)组织安排人员疏散。

(3)安排无关人员撤离到安全地带。

灭火行动组。

(1)佩戴防护装备携带灭火器进入火场灭火。

(2)抢救危险物资。

(3)搜救被困人员。

8通讯联络组。

(1)通知各应急救援小组赶赴火场。

(2)发布疏散通知。

(3)向现场指挥员报告火场情况,向应急救援小组传达命令。

(4)向现场指挥员报告疏散所用时间及人数清点情况。

9疏散引导组。

(1)关闭车间机器、设备电源。

(2)组织引导人员疏散。

(3)到达集合地点后清点人数报告通讯组长。

10安全警戒组。

(1)打开大门,迎接救援车辆进入,阻止其他车辆进入。

(2)拉起警戒线,阻止无关人员靠近火场。

(3)维护现场秩序,看守抢救出来的物资。

11医疗救护组。

(1)营救、保护、转移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2)对伤员进行紧急救护。

12抢险抢修组。

(1)负责提供消防栓系统用电、用水所需的资源,确保供给畅通。

(2)负责对通讯、电力等设施进行抢修,确保救援顺畅。

13后勤保障组。

(1)负责提供并运输灭火器材、应急防护器具到着火现场。

(2)负责将现场抢救出来的物资安置到合适位置。

序号。

流程名称。

具体内容。

应急救援人员集结准备。

15:30分应急救援总指挥、副总指挥、现场指挥、现场检查员、现场记录员、各应急救援小组成员在大门保安室外马路集合点集合,进一步明确职责,做好演习前的准备工作。

演习开始指令下达。

16:00分由应急救援总指挥萧总向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大门保安室)下达演习开始指令。

模拟火灾发生。

火情确认和扑救初期火灾。

(1)大门保安室火灾自动报警器主机接收到i栋3楼烤箱房火警信号并发出警报,大门保安用对讲机调派当班保安到现场查明情况。

(2)保安员到达现场,确认火情后,用对讲机报告火情,并立即组织工序人员就近取灭火器进行扑救。(模拟扑救初期火灾)。

火警信息处理。

16:06分模拟扑救初期火灾失败并报告.

(1)火势扩大,现场人员判断无法控制,由现场保安员用对讲机报告现场指挥员贺平。

(2)贺平立即将火情信息报告应急救援副总指挥。

(3)副总指挥根据火情信息决定启动应急疏散预案,并向总指挥建议疏散全体人员,总指挥向通讯联络组组长(王丹)下达人员疏散命令。

(4)通讯联络组组长立即安排通讯组成员用应急广播通知各应急成员赶赴集合地点。

疏散指令发布,拨打报警电话。

16:10分疏散指令发布.(1)通讯联络组启动一楼消防警铃按钮,并用消防应急广播发出疏散通知,通知各楼层人员疏散。

(2)同时,通讯联络组组长()立即模拟拨打110电话报警,请求外界消防部门紧急救援!

疏散引导组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

(1)组织引导人员疏散,疏散引导组成员在车间的疏散门口,疏散通道的拐角处引导。

(2)检查各楼层人员疏散情况,利用扩音器喊话提示尚未撤离人员及时疏散。

8演习记录和现场检查。

16:15分通报疏散用时.

(1)演习记录人员计时,记录工序员工撤出厂房的用时和从疏散指令发布到完成人数清点的用时。

(2)到集合地点,把人数清点结果及疏散用时报告给指挥部。

16:16分现场检查员对车间水电风气的关闭情况和车间留守人员、以及参演人员的情况进行检查,并上报记录。

9现场警戒组执行警戒任务。

(1)根据火情确定警戒区域,拉好警戒线,安排组员执行警戒任务。

(2)打开大门,安排组员在大门口模拟引导救援车辆进入,同时阻止其他车辆进入,指引各种车辆停放和通过,防止交通阻塞。

(3)阻止无关人员靠近火场。

(4)维持现场秩序。

10突发情况处置。

16:18分模拟以下突发情况处置演示:

情况一:搜救被困人员。

(1)通讯联络组组长将人员清点结果报告现场指挥员:有1名员工被困火场。

(2)现场指挥员命令灭火行动组组长派人进行火情侦查,并实施搜救。

(3)灭火行动组组长安排2名义务消防员穿好防火服,佩戴好防毒面具、空气呼吸器,携带灭火器进入i栋车间进行搜救,并用对讲机报告火情侦查情况。

情况二:抢救危险物资。

(1)现场指挥员模拟接到已疏散出来的电镀车间主管报告:电镀车间化学品暂放区还有易燃易爆的.化学品(甲醛)未转移。

(2)现场指挥员命令灭火行动组组长派人佩戴防护器具对电镀车间进行火情侦查,在安全条件下对危险物资进行转移。

情况三:受伤人员急救。

(1)医疗救护组成员对火灾现场抢救出来的伤员进行紧急救护(心肺复苏)。

(2)若伤情严重时,需拨打120急救电话或派车护送至急救中心进行救治。

情况四:火势扩大,无法自救。

(1)副总指挥判别火势无法自救,向总指挥建议放弃抢险灭火,总指挥立即下达义务消防队员撤离现场的命令,所有人员撤离火灾现场,等待消防人员救援。

11消防器材实操演练。

16:30分讲解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并安排人员进行实操演练。

(1)消防栓灭火使用方法讲解与实操演练;【示范队员示范演示】。

(2)灭火器灭火使用方法讲解与实操演练;【灭示范队员演示、抽取6名员工演练】。

12演习情况小结。

16:55分总指挥对本次演习情况进行小结。

13演习结束。

17:00分总指挥宣布演习结束。

全体参演人员一定要认真对待,要把演习当成真实火灾发生情形对待。

2、疏散逃生时要紧张有序,不可奔跑、嬉笑打闹,不可悠闲漫步。

3、大门保安从演习当天中午开始在演习停车位拉警戒线,禁停车辆。

4、行政人事部在演习前根据各部门人数划定集合区域各部门位置标线。

1、消防演习组织架构图。

2、应急救援组织机构负责人名单及联系电话。

3、疏散路线平面示意图。

4、各部门疏散集合点排队位置图。

5、演习调查确认表。

6、应急预案演练记录。

7、演习签到记录。

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法律规定

承租方(乙方):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甲方将位于甘河子镇乌齐路南侧八区二段租与乙方使用,面积x1平米。

二、租赁期限为一年,出租方从xx年x月20日。

20xx年x月20日,至三、承租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承租人利用承租房进行非法活动的,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四、租金每年xx(贰仟元整),押金1000(壹仟元整)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

五、如在租房期内有一方违约,需向对方付违约金1000元(壹仟元整)。

六、乙方在承租期间自行承担水、电、物业费、垃圾费。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出租方(甲方):

身份证号:

承租方(乙方):

身份证号:

大酒店保安部灭火器材使用和保管规定

目的:员工掌握器材的使用方法与完好率,保障酒店的安全。

1、酒店按规定已配备了消火栓、报警装置、干粉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

2、工须知晓灭火器材存放的位置,便于使用。

3、火器材不得随意挪动,各部位存放的器材均已记录,如发现损坏或丢失,将追究责任。

4、负责消防灭火器材的.日常检修和保养。

二、器材的用。

所在部位配置的灭火器名称。

1、你参加培训时的方法正确使用,即:拉开插销;握紧喷管;对准火源;手压阀栓。

2、电话的使用:拿起话筒即可与消控中心联系。

报警:手按报警按钮即可。

火电厂环保管理规定

为了推动火电厂加强节能环保管理,进行环保技术改造,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火电厂环保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1条我国火力发电厂(以下简称火电厂)所耗燃料在一次能源生产总量中占有很大比重,降低火电厂煤耗对于缓解燃料的供应和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推动火电厂节能,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能源部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电力工业实施细则(试行)”制订本规定。

第2条为促进火电厂降低煤耗,在发展电力工业的规划和设计中,应大力采用高参数大容量机组,积极发展热电联产,加速对现有中小凝汽机组的改造和严格限制在大电网内新建中小凝汽式机组。

第3条为加强对节能工作领导,各电管局、省电力局(以下简称网、省局)应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或节能领导小组,由主管生产的副局长主持,日常工作由节能办公室或由有关处室设专职人员归口管理。节能领导小组的职责是负责检查监督国家和能源部的节能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及有关节能指示的贯彻执行;制订本局火电厂节能规划;核定考核火电厂的主要能耗指标;监督节能措施的落实;及时总结经验和分析存在的问题,每季进行一次分析,每年进行一次总结并报部。

第4条火电厂设立节能领导小组,由主管生产的副厂长主持,负责贯彻上级方针政策和落实下达的能耗指标;审定并落实本厂节能规划和措施;协调各部门间的节能工作。

第5条装机容量在50mw及以上电厂应设置专职节能工程师。容量50mw以下电厂是否设置,根据电厂情况自行决定。

节能工程师职责是:

(1)在生产副厂长或总工程师领导下工作,负责厂节能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2)协助厂领导组织编制全厂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实施计划;

(3)定期检查节能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节能领导小组提出报告;

(6)协助厂领导制定、审定全厂节能奖金的分配办法和方案。

第6条部属科研院所,各局属电力试验研究所负责火电厂节能技术的开发和试验研究工作,对电厂的节能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开展节能监测,对电厂计量装置进行技术监督;开展专业技术培训和节能信息、情报交流。

第二章基础管理

第7条火电厂应根据企业上等级标准对能源消耗指标的要求和网、省局下达的综合能耗考核定额及单项经济指标,制订节约能源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8条火电厂能耗是企业经济承包责任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节能工作应纳入整个电厂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

第9条火电厂依靠生产管理机构,充分发挥三级节能网的作用,开展全面的、全员的、全过程的节能管理。要逐项落实节能规划和计划,将项目指标依次分解到各有关部门、值、班组和岗位,认真开展小指标的考核和竞赛,以小指标保证大指标的完成。

第10条火电厂除发电量、供热量、供电煤耗、厂用电率综合指标以外,还应该根据各厂具体情况,制定、统计、分析和考核以下各项小指标。

锅炉:效率、过热蒸汽汽温汽压、再热蒸汽汽温、排污率、炉烟含氧量、排烟温度、锅炉漏风率、飞灰和灰渣可燃物、煤粉细度合格率、制粉单耗、风机单耗、点火及助燃用油(或天然气)量等。

汽轮机:热耗、真空度、凝汽器端差、凝结水过冷却度、给水温度、给水泵单耗、循环水泵耗电率、高压加热器投入率等。

热网:供热回水率等。

燃料:燃料到货率、检斤率、检质率、亏吨率、索赔率、配煤合格率、煤场结存量、入炉燃料量及低位发热量等。

化学:自用水率、补充水率、汽水损失率、汽水品质合格率等。

热工:热工仪表、热工保护和热工自动的投入率和准确率。

第11条各火电厂要把实际达到的供电煤耗率同设计值和历史最好供电煤耗水平,以及国内外同类型机组最好水平进行比较和分析,找出差距,提出改进措施。如设备和运行条件变化,则由主管局核定供电煤耗水平。其他一些经济指标也要和历史最好水平或合理水平进行比较和分析。

第12条火电厂的供电煤耗应按正平衡法计算,并以此数据上报及考核。

第13条网、省局每季度进行一次所属火电厂大型机组主要运行参数和能耗指标的统计和分析并报部。

第14条能源计量装置的配备和管理按国家和能源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能源计量装置的选型、精确度、测量范围和数量,应能满足能源定额管理的需要,并建立校验、使用和维护制度。

第15条火电厂非生产用能要与生产用能严格分开,加强管理,节约使用。非生产用能应进行计量,并按规定收费。

第三章运行

第16条运行人员要树立整体节能意识,不断总结操作经验,使各项运行参数达到额定值,以提高全厂经济性。

第17条凡燃烧非单一煤种的火电厂,要落实配煤责任制。可成立以运行副总工程师为首,由运行、燃料、生技等部门参加的燃煤调度小组,根据不同煤种及锅炉设备特性,研究确定掺烧方式和掺烧配比,并通知有关岗位执行。

第18条锅炉司炉要掌握入炉煤的变化,根据煤种煤质分析报告及炉膛燃烧工况,及时调整燃烧,经常检查各项参数与额定值是否符合,如有偏差要分析原因并及时解决。凡影响燃烧调整的各项缺陷,要通知检修,及时消除。要按照规程规定及时做好锅炉的清焦和吹灰工作,以使锅炉经常处于最佳工况下运行。

第19条改善操作技术,努力节约点火用油和助燃用油。燃油锅炉要注意保持燃油加热温度和雾化良好。各网、省局和火电厂应根据各种不同类型的锅炉和运行条件,制定耗油定额,并加强管理,认真考核。

第20条保持汽轮机在最有利的背压下运行,每月进行一次真空严密性试验。当100mw及以上机组真空下降速度大于400pa/min(3mmhg/min)、100mw以下机组大于667pa/min(5mmhg/min)时,应检查泄漏原因,及时消除。在凝汽器铜管清洁状态和凝汽器真空严密性良好的状况下,绘制不同循环水温度时出力与端差关系曲线,作为运行监视的依据。

第21条加强凝汽器的清洗。通常可采用胶球在运行中连续清洗凝汽器法、运行中停用半组凝汽器轮换清洗法或停机后用高压射流冲洗机逐根管子清洗等方法。

保持凝汽器的胶球清洗装置(包括二次滤网)经常处于良好状态,根据循环水质情况确定运行方式(每天通球清洗的次数和时间),胶球回收率应在90%以上。

第22条保持高压加热器的投入率在95%以上。要规定和控制高压加热器启停中的温度变化速率,防止温度急剧变化。维持正常运行水位,保持高压加热器旁路阀门的严密性,使给水温度达到相应值。要注意各级加热器的端差和相应抽汽的充分利用,使回热系统处于最经济的运行方式。

第23条加强化学监督,搞好水处理工作,严格执行锅炉定期排污制度,防止锅炉和凝汽器、加热器等受热面以及汽轮机通流部分发生腐蚀、结垢和积盐。

第24条冷水塔应按规定做好检查和维护工作,结合大修进行彻底清理和整修,并应采用高效淋水填料和新型喷溅装置,提高冷却效率。

第25条对各种运行仪表必须加强管理,做到装设齐全,准确可靠。全厂热工自动调节装置的投入率要达到85%以上。对100mw及以上大机组的自动燃烧和汽温自动调节装置要考核利用率。

第26条凡200mw及以上机组必须配备计算机进行运行监测。积极开发计算机应用程序,参照机组的设计值或热力试验后获得的最佳运行曲线,在运行中使用偏差法和等效热降法,监视分析机组的主要经济指标,及时进行调整,不断降低机组热耗。

第四章燃料管理

第27条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和上级要求,加强燃料管理,搞好燃料的计划和定点供应、调运验收、收发计量、混配掺烧等项工作。

第28条努力提高计划内燃料到货率,抓好燃料检斤、检质和取样化验工作,对亏吨、亏卡的部分,要会同有关部门索赔追回。

第29条到厂燃料必须逐车(船)计量。装机容量在200mw及以上或年耗煤量在100万吨及以上经铁路进燃料的电厂,凡条件允许都必须安装使用电子轨道衡并加强维护保养。

第30条维护好电厂的燃料接卸装置,做到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将燃料卸完、卸净。

第31条入炉煤必须通过合格的皮带秤计量,并建立实物或实物模型校核制度。

第32条用于煤质化验的煤样,应保证取样的代表性,要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机械化自动取样制样装置,并按规程规定进行工业分析。

第33条加强贮煤场的管理,合理分类堆放。对贮存的烟煤、褐煤,要定期测温,采取措施,防止自燃和发热量损失。煤场盘点应每月进行一次。

第五章设备维修和试验

第34条加强设备管理,搞好设备的检修和维护,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及时消除设备缺陷,努力维持设备的设计效率,使设备长期保持最佳状态。结合设备检修,定期对锅炉受热面、汽轮机通流部分、凝汽器和加热器等设备进行彻底清洗以提高热效率。

第35条通过检修消除七漏(漏汽、漏水、漏油、漏风、漏灰、漏煤、漏热),阀门及结合面的泄漏率应低于千分之三。建立查漏堵漏制度,及时检查和消除锅炉漏风。400吨/时及以上锅炉漏风率至少每月测试一次,400吨/时以下锅炉漏风率每季测试一次,并使之不超过下述规定(以理论需要空气量的百分数表示):

(1)锅炉本体(包括过热器、省煤器)

火电厂环保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深入推进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和环保监督抽测。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包括机动车登记时的环保检验和登记后的环保定期检验。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由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承担,环保监督抽测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组织开展。

第四条环检机构应按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业务范围和检验类别开展环保定期检验,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环检机构应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实时上传环保检验数据,按照国家及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对通过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环保部门应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87号)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

未通过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应在有相关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厂进行排放控制的维修治理,经再次检验合格后,环保部门予以核发环保标志。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原则上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一致,主要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确定(具体周期见附1)。

第七条环保定期检验方法由省级环保部门依据当地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等情况,按照国家或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确定。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点城市应优先选用简易工况法(以下简称工况法)。采用工况法的,省级环保部门应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地方排放限值,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进行环保检验。环保检验包括检测尾气排放、查验排放控制装置、登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见附2)。

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置轻型汽油车,可免于注册登记时的尾气排放检测。

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原则上应在登记地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因故不能在登记地进行环保定期检验的,可申请进行机动车异地环保定期检验,其检验流程由各省级环保部门自行规定。

第十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重新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并申领机动车环保标志。

(一)更换发动机的;。

(二)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的;。

(三)更换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的;。

(四)依法依规对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燃料使用种类等进行改造的。

第十一条对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城市环保部门应及时更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保存相关检验信息和技术资料至少两年。

第十二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跨城市迁移,办理转移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符合迁入地现行机动车排放标准,迁入地城市环保部门应查验车辆排放控制装置,核对环保标志的有效性,并登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见附2);迁出地城市环保部门应及时更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保存相关检验信息和技术资料至少两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应依据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开展环保监督抽测,主要包括机动车停放地抽测和道路抽测。

环保监督抽测方法应采用国家或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原则上应与当地环保定期检验方法一致。城市环保部门可以采用遥感等方法筛选高排放车辆,进行道路抽测。

第十四条对于环保检验中发现同一车型中排放超标车辆数超过10辆且超标比例高于5%的,城市环保部门应填写《排放超标集中车型报告表》(见附3),并向环境保护部报告。《排放超标集中车型报告表》将作为对机动车生产企业进行环保一致性检查的依据。

第十五条机动车环保检验仪器设备的性能指标、程序控制、数据传输等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的相应标准要求,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人员,应具备《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环发〔〕15号)要求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并持证上岗。环检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通过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七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对辖区内环检机构和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依法进行管理。

省级环保部门依据《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编制工作指南》(环办〔〕65号),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辖区环检机构发展规划,并负责环检机构的监督抽查,每年抽查比例不少于50%;城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环检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环检机构间的比对实验。

第十八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建立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上级环保部门报送环保检验信息。

第十九条环保定期检验收费标准应执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环保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各地可视情况开展机动车噪声的环保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信息公开工作,及时公布机动车环保检验相关政策措施,公开环检机构委托评审、日常监管等相关信息,引导和动员公众参与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由军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环保部门,是指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环保部门。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

保密文件管理规定

1、对重要事项或重大活动作出安排,用“决定”。

2、对会议讨论通过,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用“决议”。

二、通知、通报类。

1、适用于批转或转发有关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属单位办理和通知有关单位了解或共同执行的事项,用“通知”。

2、表扬批评、处分奖励、传达重要情况,用“通报”。

三、报告、请示类。

凡上行文均使用呈批呈阅件。其中,向上级主管和部门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用“报告”;向上级主管和部门请求批示、批准,用“请示”。

四、公函类。

对外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用“函”。

五、会议纪要。

记录和传达会议议定事项和主要精神,以便在一定范围内贯彻与执行,用“会议纪要”。

第二条公文的格式。

一般由标题、发文字号、签发人、主题词、密级、紧急程度、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发文时间、抄送机关、附注、发送范围等部分组成。

一、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应标明发文机关和公文种类。如:公司××部关于××××的通知。

二、发文字号。

(一)发文字号包括公司、部门字号、年号、顺序号。

(二)公司级文件。

1、使用“上发”字的,仅限于由总经理起草和公司办公会确定的文件。

2、使用“上(*)发”字的,特指由某一部门主办的、涉及公司全局的或需要多个部门配合的文件可以以公司名义下发,但须由部门经理对文件内容进行审核后在“审签人”处签字确认。

3、使用“上(*)发”字的,若为几个部门联合发文,则只标明主办部门发文字号,并由主办部门经理对内容进行审核后在“审签人”出签字。如财务部和服务部联合发文,主办单位为服务部的公司级文件发文字号为:

(三)部门文件不使用公司字号,直接由部门字号、年号、顺序号组成。部门文件主要用于部门内部管理事务,以下情况不得以部门文件下发:涉及规章制度类文件;涉及公司财务制度或财务规定的制定、修改的文件,需见股份公司批文,并以公司级文件形式由总经理本人直接签发;涉及奖惩的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文件。

三、主题词是公文标题的简缩词,用于电脑文件的检索。如《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主题词简写为“春节放假通知”。

四、公文一律加盖印章,并应注明签发人。

五、加盖印章的页面如无正文时,应在页面左上方括符说明(此页无正文)。

六、公文应注明发送范围和印数。上行文用“报送、并报、抄报”字样,下行文用“发送”;平行文用“主送、抄送”字样。轮流传看一份文件,应注明“传阅”字样。上行文一般只标识一个报送领导,如需同时报送几个上级机关或领导,可以用并报、抄报形式。有时为了使领导之间、部门之间相互了解各自对某一文件的看法、意见、态度可采用传阅方式。

七、密级公文应分别标明“秘密”字样,是否属于秘密应由发文主管单位领导根据文件内容确定。

八、紧急公文应分别标明“特急”、“急”。

九、文件页面标准格式(附件1-1、1-2、1-3)。

第三条行文规则。

一、公司各部门之间未对有关问题协商一致时,一律不得各自向下行文。

二、公司各部门可以联合行文。

三、公司所属各部门不得越级请示。

四、请示的公文一般应一文一事。

第五条起草公文要求。

一、起草必须使用办公室统一的文件格式。

二、公文签发涉及公司全局性重要文件由总经理签批,办公室下发。涉及某一方面工作的部门文件由主管领导签发。如涉及其他部门,以公司级文件下发。

三、凡以“上(*)发”字号发出的公文,必须报办公室审核。审核的重点:是否需要行文,公文内容、文字表达、文种使用、格式等是否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各部门发出的公文由部门经理审核,报办公室备案存档。

四、公文用印应填写用印登记,经相关领导签批后,办公室方可办理。部门自行用印,应建立登记制度,办公室将随时不定期进行检查。

五、传递秘密公文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文件安全。

第六条收文处理程序。

一、公文的收发、传阅登记制度由办公室统一制定,并随时抽查各部门执行情况(收文登记、文件编号、传阅追踪记录等)。

二、对需要催办的文件,要建立严格的登记制度。承办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承办处理情况,填妥收文处理笺向发文部门复命。

三、公文办理完毕,主办部门应将公文处理情况和结果书面向主管领导回复。

四、各部门凡需由总经理以上领导签批的公文,一律由办公室呈报,其处理程序见“第六条收文处理程序”。

第七条公文立卷、销毁。

一、与公司经营活动有关的上级机关来文,重要会议文件资料,经济活动中的合同、协议、公司文件、部门文件等一切重要文件均应归档。

二、公司各相关单位应在当年三月三十日前,将上年度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收集整理后,向办公室集中移交。

三、办公室收到各单位交来的归档文件、资料后,采取年度—组织机构—档案内容的分类编目方法,进行整理立卷。

四、没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应由办公室列出清单,征求业务部门意见后,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即可销毁。对于批准销毁的文件,要指定专人(两人以上)监销,监销人应在销毁文件清册上签名。

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制度及管理规定集合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就甲方车辆定点维修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方为甲方提供长期车辆维修、保养。主要项目有:大修、二保、小修、年检。

二、甲方将本单位车辆(包括数量、车型、车号需附清单)委托乙方维修、保养。

三、乙方在维修、保养甲方车辆时,严格按照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进行作业,对大修车辆出具“质量保证书”。

四、乙方在维修、保养甲方车辆时,严格按甲方提供的派修单或司乘人员报修项目进行作业,严禁自行扩大作业的内容。根据车辆实际情况需扩大作业内容的,需经甲方人员同意方可进行。

五、乙方在维修、保养甲方车辆需更换配件时应实事求是,必须做到交旧换新,保证不弄虚作假。

六、甲方车辆在乙方报修后,乙方为甲方提供免费返程送回服务。甲方车辆在市内发生故障,乙方随时免费提供施救回厂的服务。对甲方的车辆,乙方提供节假日、夜间加班特别修车服务。

七、甲方车辆进厂要登记油料、里程数。在维修期间,乙方除试车和办理有关年间业务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车开出厂外,如乙方违反规定,除向甲方作出检讨外,并对违纪当事人作出处罚。

九、甲方车辆进入乙方厂区维修、保养期间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造成车辆损坏及物品物品丢失由乙方承担。

十、甲方车辆发生的维修费用由乙方允许挂账,每次维修清单需由甲方人员签字认可有效。

十一、甲方直按时结算维修费用,每方式自行到乙方所在地支付。如到期不支付维修费,乙方将向甲方(除维修费外)按每天1%收取滞纳金。

十二、本合同不因甲、乙双方负责人、经办人发生变更影响本合同的执行。

十三、甲、乙双方每年进行一次意见征求座谈会,乙方将根据甲方要求,不断改进服务态度及质量,保证双方满意。十四、质量保证:大修60天1万公里,日常维修质量保证期60天,一级保养10天2千公里,二级保养30天4千公里。

十五、本合同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十六、本合同一式二份,经双方签章生效,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地址:地址: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开户银行:开户银行:账号:账号:

年月日年月日。

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制度及管理规定集合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疗保障精细化管理,发挥零售药店市场活力,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药品服务。

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零售药店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

第四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疗保障基金收支、参保人员用药需求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源配置。

第五条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零售药店均可申请医疗保障定点:

(一)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

(七)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疗保障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及其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六)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七)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八)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零售药店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零售药店补充。

第八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零售药店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容包括:

(一)核查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

(二)核查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劳动合同;

(三)核查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

(四)核查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五)核查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

(六)核查医保药品标识。

评估结果包括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纳入拟签订医保协议的零售药店名单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评估细则。

第九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零售药店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原则上由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零售药店签订医保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医保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医保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协议约定。医保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

第十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签订医保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等,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十一条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三)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六)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具有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对完善医疗保障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咨询、用药安全、医保药品销售、医保费用结算等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可以申请纳入门诊慢性病、特殊病购药定点机构,相关规定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定点零售药店按医保协议约定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及其支付的违约金等,定点零售药店不得作为医保欠费处理。

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医保支付政策。鼓励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平台上采购药品,并真实记录“进、销、存”情况。

第十五条定点零售药店要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遵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第十六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凭处方销售医保目录内处方药,药师应当对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后调剂配发药品。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章。定点零售药店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电子外配处方销售药品。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十八条定点零售药店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格式的定点零售药店标识。

第十九条定点零售药店应按要求及时如实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上传参保人员购买药品的品种、规格、价格及费用信息,定期向经办机构上报医保目录内药品的“进、销、存”数据,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开展医保费用审核、稽核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提供药品服务时应核对参保人员有效身份凭证,做到人证相符。特殊情况下为他人代购药品的应出示本人和被代购人身份证。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药品费用直接结算单据和相关资料,参保人员或购药人应在购药清单上签字确认。凭外配处方购药的,应核验处方使用人与参保人员身份是否一致。

第二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参保人员医保目录内药品外配处方、购药清单等保存2年,以备医疗保障部门核查。

第二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做好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定点零售药店重新安装信息系统时,应当保持信息系统技术接口标准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并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医保结算和审核所需的有关数据。

第四章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经办机构有权掌握定点零售药店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零售药店获得医保费用稽查审核、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要的信息数据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定点申请、组织评估、协议签订、协议履行、协议变更和解除等流程管理,制定经办规程,为定点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二十六条经办机构应做好对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障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传培训,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落实医保支付政策,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零售药店医保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稽核等岗位责任及风险防控机制。完善重大医保药品费用支出集体决策制度。

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保药品费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按医保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零售药店拨付医保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零售药店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

第三十条定点零售药店经审查核实的违规医保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费用。

参保人员应凭本人参保有效身份凭证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不得出租(借)本人有效身份凭证给他人,不得套取医疗保障基金。在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开医保信息系统数据集和接口标准。定点零售药店自主选择与医保对接的有关信息系统的运行和维护供应商。经办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任何费用及指定供应商。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应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确保医疗保障基金安全。

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开展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考核结果与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医保协议续签等挂钩。绩效考核办法由国家医疗保障部门制定,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可制定具体考核细则,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经办机构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约定情形的,可按医保协议约定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约谈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

(二)暂停结算、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

(三)要求定点零售药店按照医保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四)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第三十六条经办机构违反医保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约定的,可视情节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主要负责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定点零售药店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和药品经营范围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

第三十八条续签应由定点零售药店于医保协议期满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或由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保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续签医保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医保协议解除。

第三十九条医保协议中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暂停履行医保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期结束,未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可继续履行;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终止。

定点零售药店可提出中止医保协议申请,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中止医保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80日,定点零售药店在医保协议中止超过180日仍未提出继续履行医保协议申请的,原则上医保协议自动终止。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中止医保协议:

(二)未按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数据或提供数据不真实的;

(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中止医保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医保协议解除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保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医保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解除医保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解除医保协议的零售药店名单:

(二)发生重大药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三)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

(五)将非医保药品或其他商品串换成医保药品,倒卖医保药品或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

(七)将医保结算设备转借或赠与他人,改变使用场地的;

(八)拒绝、阻挠或不配合经办机构开展智能审核、绩效考核等,情节恶劣的;

(九)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变更的;

(十一)被吊销、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

(十二)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六)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协议的;

(十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主动提出中止医保协议、解除医保协议或不再续签的,应提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该零售药店在其他统筹区的医保协议也同时中止或解除。

第四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就医保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申请、申请受理、专业评估、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和解除等进行监督,对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医保费用的审核和拨付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药品服务等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发现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医保协议处理。

经办机构作出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处理时,要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协议处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认为经办机构移交相关违法线索事实不清的,可组织补充调查或要求经办机构补充材料。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居民大病保险等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中的经办机构是具有法定授权,实施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的职能机构,是医疗保障经办的主体。

零售药店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自愿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医保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的实体零售药店。

医保协议是指由经办机构与零售药店经协商谈判而签订的,用于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内容的协议。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作并定期修订医保协议范本,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制定经办规程并指导各地加强和完善协议管理。地市级及以上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在此基础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细化制定本地区的协议范本及经办规程。协议内容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保障政策调整变化相一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调整医保协议内容时,应征求相关定点零售药店意见。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火电厂环保管理规定

为加强安全环保设备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广大职工的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2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架子队范围内所有单位。

3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4要求。

架子队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环保的法律法规、地方有关安全环保的规定以及工程局有关要求,建设和配备安全环保设施,并完全满足安全环保工作的需要。

5职责。

5.1架子队安全环保部办负责架子队范围内的安全环保设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5.1.1负责对架子队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5.1.2参与架子队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

5.1.3负责对架子队范围内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5.2安全环保部有权对安全环保险设施不规范架子队作出以下处理意见:

5.3各架子队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环保设施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5.4架子队各部门应督促所管工作范围内的人员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加强对所属各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5.5架子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安全环保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5.6安全环保部及各架子队专职安全员必须定期检查安全环保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6管理。

6.1新建的防治污染设施,在试运正常,取得充分数据的情况下,由架子队安全环保部、机电物质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环保验收,被验收单位要提供包括工艺设计、设备性能、施工质量、试运情况、处理效果和存在问题等方面的书面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6.2凡经鉴定验收合格的设施需设固定人员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工艺卡片和工艺纪律,建立技术档案,定时监测和考核,加强维护和检修,保证和检修装置同时运行。

6.3凡因各种原因,需停运防治设施时,事先报有关部门批准,不准无故停止设施运行。

6.4建立环保设施的汇报制度,各部门向架子队汇报生产的同时,必须汇报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情况及监测数据,认真执行调度令,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6.5凡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因设计不合理,技术设计不过关,而失去防治能力,需停运、报废和拆除时,必须经机电物资部、安全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和批准,不准擅自闲置不用或拆除。

6.6在集中使用大型安全环保设施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紧挨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

6.7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工程局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6.7.1在安全环保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6.7.2对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减少环境污染有突出贡献的。

6.7.3对研究、开发和推广安全环保技术有突出贡献的。

6.8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架子队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6.8.1不按规定办理安全环保的有关手续,或弄虚作假的。

6.8.2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6.8.3拒绝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7附则。

7.1本办法为架子队安全环保设备管理的基本规定。各架子队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7.32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制度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保精细化管理,促进医疗机构供给侧改革,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机构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

第四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保基金收支、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服务的资源配置。

第五条  以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可申请医保定点: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妇幼保健院;

(四)独立设置的急救中心;

(五)安宁疗护中心、血液透析中心、护理院;

(六)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

互联网医院可依托其实体医疗机构申请签订补充协议,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产生的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相关费用,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其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按规定进行结算。

第六条  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式运营至少3个月;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医疗机构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保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照复印件;

(三)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四)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五)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

报告。

(六)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医疗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医疗机构补充。

第九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医疗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容包括:

(一)核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

(二)核查医师、护士、药学及医技等专业技术人员执业信息和医师第一注册地信息;

(五)核查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

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应将其纳入拟签订协议医疗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评估细则。

第十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医疗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原则上,由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医保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医保协议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医保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签订医保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等,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以医疗美容、辅助生殖、生活照护、种植牙等非基本医疗服务为主要执业范围的;

(二)基本医疗服务未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的;

(三)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四)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具有依法依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对完善医保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协议,合理诊疗、合理收费,严格执行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目录药品,控制患者自费比例,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保结算。

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按医保协议约定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及其支付的违约金等,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作为医保欠费处理。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有效身份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措施,严格掌握出入院指征。按照协议执行医保总额预算指标,执行按项目、按病种、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按床日、按人头等支付方式。不得以医保支付政策为由拒收患者。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执行集中采购政策,优先使用集中采购中选的药品和耗材。医保支付的药品、耗材应当按规定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平台上采购,并真实记录“进、销、存”等情况。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参加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组织的宣传和培训。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样式的定点医疗机构标识。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报送医疗保障基金结算清单等信息,包括疾病诊断及手术操作,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费用结算明细,医师、护士等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要求如实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报送药品、耗材的采购价格和数量。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医疗保障部门。

报告。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及协议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开展医保费用审核、稽核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优化医保结算流程,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按规定进行医保费用直接结算,提供费用结算单据和相关资料。为符合规定的参保人员提供转诊转院服务。参保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凭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做好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定点医疗机构重新安装信息系统时,应当保持信息系统技术接口标准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并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医保结算和审核所需的有关数据。

第四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有权掌握定点医疗机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医疗机构获得医保费用稽查审核、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要的信息数据等资料。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属地管理,经办机构对属地定点医疗机构为本地和异地参保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承担管理服务职责。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定点申请、组织评估和协议签订、协议履行、协议变更和解除等管理流程,制定经办规程,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做好对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传培训,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落实医保支付政策,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稽核等岗位责任及风险防控机制。完善重大医保费用支出集体决策制度。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疗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保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有条件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按国家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付一部分医保资金,缓解其资金运行压力。在突发疫情等紧急情况时,可以按国家规定预拨专项资金。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规申报费用,经审查核实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政策咨询。除急诊和抢救外,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开医保信息系统数据集和接口标准。定点医疗机构自主选择与医保对接的有关信息系统的运行和维护供应商。经办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任何费用及指定供应商。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确保医疗保障基金安全。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考核结果与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协议续签等挂钩。绩效考核办法由国家医疗保障部门制定,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可制定具体考核细则,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对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周期内未超过总额控制指标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应根据协议按时足额拨付。对定点医疗机构因参保人员就医数量大幅增加等形成的合理超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的,可按协议约定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约谈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

(二)暂停或不予拨付费用;

(三)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

(四)要求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五)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疗服务;

(六)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违反医保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的,可视情节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主要负责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银行账户、诊疗科目、机构规模、机构性质、等级和类别等重大信息变更时,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

第四十一条   续签应由定点医疗机构于医保协议期满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或由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保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续签医保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医保协议到期后自动终止。

对于绩效考核结果好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采取固定医保协议和年度医保协议相结合的方式,固定医保协议相对不变,年度医保协议每年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简化签约手续。

第四十二条   医保协议中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暂停履行医保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期结束,未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可继续履行;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终止。

定点医疗机构可提出中止医保协议申请,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中止医保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80日,定点医疗机构在医保协议中止超过180日仍未提出继续履行医保协议申请的,原则上医保协议自动终止。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中止医保协议:

(二)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有关数据或提供数据不真实的;

(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中止医保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医保协议解除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医保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解除医保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解除医保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

(三)经医疗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实有欺诈骗保行为的;

(四)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处于中止医保协议期间的医疗机构提供医保费用结算的;

(六)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重大信息变更的;

(七)定点医疗机构停业或歇业后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报告的;

(九)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

(十一)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二)定点医疗机构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且经办机构同意的;

(十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医保协议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请求中止、解除医保协议或不再续签医保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主动提出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及以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该医疗机构在其他统筹区的医保协议也同时中止或解除。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部分人员或科室有违反协议管理要求的,可对该人员或科室中止或终止医保结算。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就医保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申请、申请受理、专业评估、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和解除等进行监督,对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医保费用的审核和拨付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履行情况、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医疗服务行为、购买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第三方服务等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拓宽监督途径、

创新。

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发现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协议处理。

经办机构作出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中止和解除医保协议等处理时,要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医保协议处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认为经办机构移交相关违法线索事实不清的,可组织补充调查或要求经办机构补充材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居民大病保险等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经办机构是具有法定授权,实施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的职能机构,是医疗保障经办的主体。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自愿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医保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医保协议是指由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经协商谈判而签订的,用于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以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内容的协议。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作并定期修订医保协议范本,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制定经办规程并指导各地加强和完善医保协议管理。地市级及以上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在此基础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细化制定本地区的医保协议范本及经办规程。医保协议内容应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保障政策调整变化相一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调整医保协议内容时,应征求相关定点医疗机构意见。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火电厂环保管理规定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等有关规定,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机动车。

三、对按照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四、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的式样和规格,由环境保护部规定(见附一),并统一监制。

五、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负责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的委托,并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六、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七、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八、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

(一)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四)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有效期为1年。

九、新购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程序:

(一)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前,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拟注册登记地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十、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首次核发程序:

(一)在用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机动车登记地,申请首次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在用机动车首次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其有效期至下次环保定期检验日期止。

(四)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中无法查询到的车型,按照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判定方法(见附二)处理。

十一、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

(一)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内,到机动车登记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进行环保定期检验。

(二)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凭有效的环保定期检验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在机动车登记地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十二、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补发程序:

有效期内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损坏或者遗失的,机动车所有者需凭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在机动车登记地办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补发手续。

十三、环境保护部统一规划建设全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国家、省、地级市三级信息管理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的逐级上报,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须按规定内容(见附三)报送。

十四、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信息系统须具备联网更新、联机打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背面及副本信息、自动存储核发记录、保证不被人工非法修改以及信息上传等功能。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信息系统按编号规则(见附四),对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进行自动编号。编号须印制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背面及副本。

十五、各地可视情况逐步开展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和管理工作。

十六、民族自治地方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中,可同时采用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

十七、已经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在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时,按照本规定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十八、已实施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电子信息化管理的地区,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副本的式样和规格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十九、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工作,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本规定自二〇〇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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