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工作报告(通用17篇)

时间:2023-11-02 06:50:15 作者:QJ墨客 民事审判工作报告(通用17篇)

通过工作报告的编写,我们可以更全面地了解自己的工作情况,发现潜在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工作报告范文中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值得借鉴,可以给我们带来一些新的思考和启示。

民事审判心得体会

民事审判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我作为一名法官,多年来参与了许多民事案件的审理,深深感受到民事审判对于当事人的重要性。通过这些年的实践与思考,我逐渐形成了自己的一些心得体会。

第二段:客观公正的原则。

在民事审判中,客观公正是非常重要的原则。作为法官,我们不能被个人情感所左右,要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案。我们要全面收集证据,仔细审查事实,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以求最终做出公正的判决。在审判中,我们不能偏袒任何一方,要坚持客观公正,让正义得以落地。

第三段:平衡当事人权益的原则。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需要平衡当事人的权益。民事案件往往涉及到当事人的财产和生活利益,对他们来说意义重大。因此,在审判中,我们要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保障,充分听取双方意见,保证他们有平等的发表意见的机会。我们也要善于运用调解等方式,尽量达到诉讼双方的和解,以减少纠纷的损害。

第四段:审判公开的原则。

审判公开是提高司法透明度的重要手段,也是稳定社会秩序的重要保障。在民事审判中,我们必须保证庭审公开,以使公众了解和监督司法的行为。民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发挥也对于司法的公信力有着重要作用。同时,审判公开也有助于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审判结果更加符合公众期待。

第五段:总结与展望。

通过多年的实践与思考,我深深体会到民事审判的关键在于客观公正、平衡当事人权益和审判公开。只有坚守这些原则,我们才能为当事人提供公正的司法保障,维护社会稳定并促进公平正义。然而,我也意识到自己还有很多需要学习和进步的方面,比如加强对案件技术性问题的研究和深入了解社会发展的趋势。未来,我将不断努力提升自己的素质和能力,为民事审判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总结:

通过这篇文章,我从客观公正、平衡当事人权益和审判公开三个方面阐述了我在民事审判中的心得体会。这些原则构成了民事审判的基本框架,也是实现公正司法的重要保障。在未来的工作中,我将一如既往地坚持这些原则,致力于提升自己的能力和素质,为民事审判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民事审判庭工作总结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机关单位职能定位的转变,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以民事主体身份参与市场经济进行民事活动的现象日趋广泛。与此同时,引发并诉诸到人民法院的涉及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民事案件也在逐年增加。虽然这类案件在整个民商事案件中所占的比重并不大,案件性质也并不复杂,但由于被诉主体是靠国家财政拨款运行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加之长期以来受体制和官本位特权思想等因素地影响,在诉讼高发,审判、执行难的今天,给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又带来一系列新的困难和问题。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如何做到既严格依法公正办案,保护相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又兼顾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权威和社会形象,并积极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处理好各方面的社会关系,这是具体案件审理和执行中所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也是新时期人民法院所面临的一项新的考验。本文结合xx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就如何审理好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涉诉案件进行探讨,以期引起共鸣。

xx县人民法院从20xx年至20xx上半年,共受理被诉单位为政府、机关及事业单位的民事案件58件,其中,受案最少的年份是20xx年,只有3件,最多的是20xx年,达到27件,平均年受理10件以上。在这些案件中,合同纠纷类38件,占65.5%,损害赔偿纠纷17件,占29.3%,其他3件,占5%。诉前协调处理28件,立案审理30件。在立案审理的案件中,判决结案19件,调解结案8件,驳回起诉2件,报送上级法院管辖1件。有执行内容的19件,执行和解11件,移送上级法院执行5件,正在执行的3件。

(一)、从起讼主体看,提起诉讼的原告为公民的47件,占81.03%,法人提起诉讼的11件,占18.97%。

(二)、从被诉单位的性质看,县级党委政府部门涉诉案件最多,达到40.74%,其次,是乡(镇)政府和一些事业单位,他们的涉诉案件各占29.63%。

(三)、从案件类型看,主要是合同类纠纷,其所占比例高达59.26%,侵权赔偿类案件占29.63%,其他类型的案件仅占11.11%。

(四)、从纠纷的起因看,均为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不履行合同义务偿付拖欠的货款、工程款、贷款、招待费、劳动报酬及未尽管理义务致他人伤残、死亡拒不赔偿而引起。

对于当事人起诉政府、机关及事业单位的民事案件,鉴于被诉单位所具有的特殊性和社会性,为了探索更好的途径化解矛盾,消除纠纷,xx县人民法院在多年的审判实践中,采取以下主要做法:

(一)、严把立案关,诉前化解纠纷。让更多的涉及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纷争在诉前得到解决是xx县人民法院的首选做法。一是反复做起诉人的思想工作,引导起诉人尽量通过和被诉单位协商等其他有效途径解决纠纷;二是对当事人自行解决不了,原告坚持起诉的案件,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向涉诉单位发出建议函,敦促被诉单位限期自行解决。三是对前两种方法交涉无效的纠纷,再由立案庭庭长乃至分管副院长、院长,与涉案部门领导及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处理。总之,要穷尽一切办法,尽可能地使纠纷在诉前得到妥善解决。

(二)、以调为主,慎行裁判和强制执行。对诉前未能协调处理,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涉及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审判和执行案件,仍然把协调和调解工作贯穿到诉讼和执行的全过程,充分利用各种途径和措施,尽最大努力调解处理,不到万不得已,不强行下判,不强制执行。

(三)、加强汇报,争取支持。对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地方阻力和干扰大,存在特别难度,基层法院自身无法消化的案件,积极主动地向当地党委、人大和上级法院汇报,争取党委、人大和上级法院的理解和支持,由党委、人大督促解决或上级法院提级审理、执行或指定其他兄弟法院异地交叉审理、执行。

以上措施和办法的实施,有效地化解了一批官民之间的社会矛盾,也缓解了因政府、机关及事业单位涉诉纠纷给人民法院带来的审判和执行压力,48.28%的案件诉前得到妥善化解。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26.7%的案件得到调解解决。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57.89%的案子都得到和解执行。受到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法院的肯定和支持,同时,也受到当事人和被诉单位的理解和认同。

在处理政府、机关及事业单位涉诉民事案件中,尽管我们采取了一些措施和办法,也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影响社会和谐,不利于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的问题。

一是地方保护主义思想根深蒂固。尤其表现在外地公民、法人起诉、申请执行或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大标的诉讼案件上,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不但被诉单位不理解、不配合,就连个别领导也不支持,而且横加指责,认为法院没有大局观念,不维护地方利益,不支持地方工作。

二是本位思想严重。一些政府、机关及事业单位的法人以职权自居,在他们眼里,人民法院只不过是地方上的一个小工作部门而已,对人民法院诉前和诉中协调、调解及判后执行工作不以为然,不但不主动配合处理问题,反而通过找领导给压力、散布舆论、转移资金等办法重重设置障碍。阻挠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

三是法治观念淡漠。对本单位民事活动中,尤其是前任手中遗留的,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履行,或未尽应尽之管理义务引起的纠纷不处理,敷衍塞责,能欠就欠,能推就推,能拖就拖;对当事人的起诉,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即使答辩、应诉,也是委托律师或指派下属来应付了事,致使能够调解、和解的案件也得不到及时处理和执行。

(一)、加强普法教育,提高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法人的法治意识,增强他们对参与社会矛盾化解、参与诉讼活动重要性认识,自觉地服从并接受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和执行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权威性。同时,要进一步规范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民事行为,做到重法治、讲诚信、负责任,减少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涉诉纠纷。

(二)、培养法官司法技能,提升法官的司法能力,学会应对各种复杂矛盾,善于化解各类纠纷。要着力培养并塑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善于做群众工作,具有深厚的协调、调解工作功底和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法官队伍,更好地投入到社会矛盾化解工作中去,并通过具体矛盾纠纷的化解工作扩大人民法院在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公信力和影响力,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三)、对涉及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民事案,要尽可能通过诉前协调、诉中调解、执行和解等途径和办法去化解,突出人民法院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对经过以上途径、办法消化不了确有难度,特别是存在复杂人为因素的案件,要积极主动向当地党委、人大、政府及主要领导进行汇报,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人民法院也可采用司法建议的形式,敦促被诉单位履行义务。对个别思想教育无效坚持非法干预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党员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该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的坚决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必要的时候,也可动用适当的司法强制措施。

(四)、上级法院要加大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涉诉案件的提审提执和指定交叉审执力度,减轻地方法院的审执压力,减少因审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涉诉案件所造成的不必要的地方摩擦。

民事审判庭工作总结

调解是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和特色,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对调解工作非常重视。本人从事民事审判工作12年,深深体会到调解对于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性。充分运用调解方式能更好地解决矛盾,平息双方当事人的纷争,使双方当事人都满意,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双赢”。我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非常注意运用调解方式,调解结案率较高。今年上半年,我成功调解了两批共89件劳动争议系列案,较好的平息了劳资双方尖锐的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现将我个人的调解经验总结如下,以供参考。

首先,要认真阅卷,明确争议焦点,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要心中有数。庭询时注意观察双方当事人的态度,通过询问和观察,判断双方有无调解的意向和可能性,在此基础上再有针对性地进行调解。例如,我在今年2月份审理的64件梁莲好等与广州市森科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甘蔗化工总厂劳动争议案,公司对一审判决非常不满,认为一审判决的补偿数额明显高于仲裁裁决的数额,故上诉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我经过阅卷,发现一审判决确有不当之处,仲裁裁决后,公司不服起诉到法院,劳动者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没有提出异议,而一审判决的数额远高于仲裁裁决的数额,即加重了起诉方的责任。询问时劳资双方情绪激动,争辩非常激烈。在询问过程中,我注意到上诉人的代理人在辩论时提到愿意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而劳动者则急于拿到经济补偿金,且上诉人提到珠江管理区的区长对本案非常重视,曾组织双方调解。掌握了这些情况,我首先向劳动者的代表讲明有关法律规定,强调调解能马上领到经济补偿金,免除执行问题的好处,劳动者代表表示可回去与其他劳动者商量,初步同意按仲裁裁决的数额协商。庭询后,我马上与管理区的区长电话联系,向其解释了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指出调解结案对社会稳定的重要性,希望区长利用行政主管的优势,做通用人单位的工作。该区长对法院细致、耐心的工作态度表示感谢,愿意与用人单位的领导沟通,协助法院的`审理。我又与用人单位领导直接电话联系,告知其法院和区领导都很重视本案的处理,讲明调解结案对用人单位的好处,希望单位考虑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困难,考虑劳动者为单位作出的贡献,退让一步协商处理。在此同时,我多次做劳动者代表的工作,希望劳动者考虑企业的难处,在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前提下,退让一步。经过耐心的解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于达成一致意见,在签订调解书的同时,劳动者领到了经济补偿金,双方对调解结果非常满意,再三向经办人表示谢意。

其次,充分利用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作用,在处理群体诉讼案件中,可适当与上级部门联系,取得上级部门的支持和配合,由上级部门庭外主持协商,这样往往会取得较好的效果。我在今年3月份曾处理了25件第四针织厂的劳动争议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市外经委曾来函法院,提出该批案件涉及面非常广,判决结果会影响整个针织系统,希望法院慎重处理。经办人向外经委领导指出了针织厂在转制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之处,讲明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外经委领导在了解案情后,同意做单位的工作,尽量协商解决。经办人针对劳动者均为四、五十岁将到退休年龄的女工这一特点,耐心向她们解释法律,也告知她们法院所作的调解工作,不厌其烦地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转达双方的调解方案,劳动者对经办人的耐心工作很感激,相信法官在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而用人单位在上级部门的指引下,同意协商,双方各自作出让步,终于调解结案,化解了劳资双方的矛盾。

在调解过程中,还有一点非常重要,那就是法官的审判作风。我认为,在进行调解时,法官必须树立公正、亲切的形象,在调解时耐心、细致,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既解释有关法律法规及判例,又讲明人情、道德、伦理观念。民事案件涉及家庭伦理,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很多民事案件光靠证据和法条是很难处理的,判决结果往往导致一方不满,有的案件判决结果不一定就是案件的客观真实,有的当事人在人情、伦理观念影响下,往往会作出让步。我在3月份曾审理了一件兄妹间的借贷纠纷,妹妹起诉哥哥,要求哥哥清还17万元借款,哥哥则坚决否认借款。一审判决妹妹败诉。兄妹间为金钱纠纷反目成仇,多年没有来往,一见面就互相大骂,第一次庭询时双方矛盾激烈,甚至大打出手,经办人多次进行制止,并通知保安到场。他们的母亲到庭了,被兄妹的行为气得老泪纵横。我凭着多年的民事审判经验,判断出兄妹间肯定有隐情。第二次庭询时,我分开做两兄妹的工作,首先让双方平息怒火,不断灌输孝敬父母、骨肉之情等伦理道德,同时对双方不顾亲情互相谩骂的行为提出严厉批评,让其感到法官既威严也有人情味,使当事人对法官的公正性感到信任。通过细致的工作,兄妹俩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兄妹俩百感交集,姑嫂抱头痛哭,非常感谢经办人让他们一家和好,当时的场面很感人,连代理律师也很感慨地说:“法官,真不敢相信你能将这样的案件调解成功,如我不是律师,也会感动得流泪了”。这一案件的调解成功,使我感到作为人民法官的价值和自豪,感到了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总而言之,调解工作是对法官的考验,不但需要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还要具备耐心、不厌其烦的态度,同时必须通过积累总结,掌握一定的技巧,给当事人以公正、亲切的形象,取得当事人的充分信任。

法院民事审判心得体会

近年来,我作为一名法官,有幸参与了许多民事审判工作。通过这些案件的审理和裁决,我深刻地体会到了法院民事审判的重要性和特点。在这个过程中,我深感作为法官,并不仅仅是一个冷冰冰的执法者,而更是一个公正、权威和智慧的仲裁者。

首先,我深刻地认识到法院民事审判的重要性。民事案件涵盖了人民群众生活的方方面面,关系到个人的权益和社会的稳定。人民群众对于民事争议的解决,期望能够得到公正和合理的裁决。而法院则承载着保障个人权益和社会公平的重任。因此,审判工作显得尤为重要。在每一个案件中,我都力求细致入微地审理,尽力还原事实真相,公正裁决。当当事人感受到自己的权益得到了保障,社会对法院的认可感便会提升,我也深感自己的工作是多么的有意义。

其次,我体会到了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特点。相比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更加细致而复杂。每一个案件都牵扯到了各种各样的法律规定、证据和争议点。在审理过程中,我时常需要面对各种繁琐的法理问题,研读大量的相关法律文献和先例。同时,还需要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辩护律师的观点,并予以合理的权衡。这需要我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而且还需要灵活运用,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公正裁决。正是这些特点使得民事审判工作变得更加有挑战性和充实。

然而,在实践中我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在某些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只关注个人权益的实现,对法律的认知不够充分,缺乏法律意识。有时候,他们会因为个人情绪或不满而在法庭上言辞激烈,甚至冒犯法官。作为法官,我需要保持冷静和理性,坚守法律底线,不被当事人的言辞所动摇。通过耐心沟通和讲解法律,我希望能够让当事人明白自己的行为对自己的利益是无益的,只有通过法律途径来保障自己的权益才是明智的选择。

此外,我还深切体会到作为仲裁者的责任和权力。在民事审判中,我不仅要对案件做出公正的裁决,还需要考虑社会的公平和稳定。在处理相似案件时,我会根据案情的具体不同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灵活运用法律规定,做出符合公正原则和法治精神的判决。正是因为我深知自己这份责任和权力的重大,我在每一个案件中都严格要求自己,确保自己的裁决合法合理,公正可信。

通过参与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我深刻地认识到作为一个法官的使命和担当。民事审判不仅要求我们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更需要有公正、权威和智慧的仲裁能力。通过理性的思考和公正的裁决,我们将维护人民的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正因如此,我在这个职业中找到了奉献和成就感,也相信在我不断学习和提升的道路上,我能够为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民事审判庭工作总结

实习本身就是一种学习。

实习期间,我被安排跟x庭长一组,得到庭长的悉心指导和无私帮助。

在工作中,我勤奋刻苦,扎实细致,严格要求自己,从小事做起,从点滴做起。无论是书写应诉手续,还是担任庭审记录,又或是制作裁判文书,我都以高度的责任心认真对待,避免丝毫差错。因为是刚刚接触民事案件,难免遇到困难,每当这时我都会虚心向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优秀法官求教,而他们也总是给予我耐心细致的解答。在这样释疑解惑的.过程中,我逐渐进步着,从最初的手足无措,到现在可以熟练整理装订案卷,送达应诉手续,制作裁判文书,对整个民事审判工作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

同时,我特别注重学习调解经验,对调节的重要作用、调解的技巧等问题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和体会。通过在泰前法庭的实习,我对民事审判的程序、实务有了更为直观的认识,审判理念初步养成,审判技能得到初步培养,并积累了一定的审判经验,并以自己的良好表现得到庭长及同事们的一致认可。

民事审判心得体会

第一段:引言(100字)。

在我与朋友合作创办企业的过程中,我们遇到了一起合作伙伴违约的纠纷。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我们不得不将这个争议提交给法院解决。经历了一年多的诉讼过程后,我对民事审判有了一些深刻的体会。

第二段:审判的公正性(250字)。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最让我印象深刻的就是审判的公正性。法官在听证会上认真倾听双方的陈述和论证,并且对每个证据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和评估。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确保了双方的权利得到充分尊重。这种公正的审判使我更加相信法律的力量,也让我对司法制度充满了信心。

第三段:证据的重要性(250字)。

在案件审理中,证据是至关重要的。我们在整理证据的过程中,严谨地收集了相关的文件、通信记录和合同等。这些证据为我们提供了有力的支持,证明了对方违约的事实。法官也对这些证据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评估。通过这个过程,我深刻体会到了证据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只有充分准备和确凿的证据,才能为案件的胜诉增加保障。

第四段:法律的可预见性(250字)。

在经历了这一次民事诉讼后,我对法律的可预见性有了更深的认识。无论是在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是在法律条文的解释上,法官都倾向于根据现有法律进行判断。法律的条文和先例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相对确定的判决结果,而不是主观的判断或任性的决定。这种可预见性使双方当事人都能够在审判前有一个合理的预期,对于案件的结果也更加满意。

第五段:人性化的审判(250字)。

最后,我想强调的是民事审判的人性化。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和法庭工作人员都保持了高度的专业素养和真诚的态度。他们用平等、公正、理性的态度对待每一位当事人,并且用耐心和效率处理每一个细节。在听证会的一刹那,我感受到了法律的温暖和正义的力量。这种人性化的审判让我深深明白,司法不仅仅是对争议的解决,更是在恢复受害者的心灵和修复社会的信任。

结论(100字)。

通过这次民事诉讼经历,我对民事审判有了更深的理解和体会。审判的公正性、证据的重要性、法律的可预见性和人性化的审判都让我深感民事审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法院以其公正的判决维护了我们的权益,也给予了我们信心和希望。我将永远铭记这次经历,并对民事审判抱有更加坚定的信心和敬意。

民事审判工作汇报

统形式上。此次模拟审判活动,目的就是在于让我们能够了解民事审判的一般程序,对民事审判有一个初步的认识,特别是本学期我们学习了民事诉讼法,经过这样的活动,能让我们的理论知识与应用实践来一次结合,而且经过模拟让我们认识到程序的重要性。

接下来简单介绍一下案情。我们班选择的是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案。原告:,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水阁街道余庄前村28号。

原告:(系原告之妻),女,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丽水市永晖新村1幢2单元b403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联城镇敏河村38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2006年2月19日19时15分许,被告驾驶未年审的浙k24273号二轮摩托车从丽水市区驶往火车站方向,途经330国道119km+400m莲都区水东大桥西端时,碰撞前面同向行驶因系头盔停在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浙k18960号二轮摩托车(后搭乘原告),造成两车损坏,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2、两原告的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待证两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

3、医疗诊断证明书,待证两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情况;

4、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待证原告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

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交款书,证明原告从事木板加工业,其收入110元/日;

6、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摩托车的损失情况;

7、施救费、停车费、复印费、鉴定费、检查照片等发票,待证原告的损失;

8、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待证原告已构成2个10级伤残的事实。

下面说一下这次模拟审判中的学习情况。首先在这次模拟中我感受比较大的就是证据的整理工作,众所周知,民事诉讼证据是证明案情的各种资料,所以做起来十分繁琐复杂。在案件的前期准备过程中,我准备了原告马四威的大部分证据,其中包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原告的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交款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款收据、施救费、停车费、复印费、鉴定费、检查照片等发票、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等,由于是第一次收集整理诉讼资料,每一个证据都需要查资料,经过资料的整理我觉得以后只要从事法律相关的工作,都一定要做到细心细致,因为证据对案情是最具说服力的,如果证据环节出现了问题,可能会使当事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就像美国历史上著名的世纪答案“辛普森案”因为取证过程中警方出现了严重的违规操作结果使辛普森逃脱了刑事惩罚。还有就是在整理证据过程中学会了从国家税务局网站、国家工商局网站下载一些表格发票模板,这也是以前从未做过的。

其次在本次模拟审判中,我们对民事审判的一审普通程序有了一次完整的认识。上学期我也去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过民事案件的旁听,但是他们也许是处于现实的考虑,适用的程序非常简洁,这是我们以前在课程学习中所不能想象的情形,而且通过类似的旁听并不能完整的了解到审判的流程。所以我觉得通过这次审判,在程序方面学到的知识还是非常多的,因为我们从头到尾都精心投入到了其中,进行了认真的准备,每一个环节我们都经过了激烈的讨论,所以我们得到的,在脑海中留下深刻印象的东西,要远比我们单纯的去听几次庭审要多的多。当然在这样的活动中,有些同学之担任了旁听,并没有真正的参与到其中,我觉得是比较遗憾的,希望在下一次模拟审判中更多的同学可以实质性的参与到其中。下面说一下通过模拟以后我对审判流程的大致理解。首先在审判开始前应当核对双方当事人到庭情况,然后书记员要宣布法庭纪律。法庭调查阶段可分为四个部分,诉辩、质证、问答和认证。审判过程中最复杂的就是质证阶段,双方当事人要针对案件提出证据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我们班在此次模拟中采用的是一项证据一项证据的质证所以用时比较长,但是调理比较清晰,不容易出现差错。然后法庭应当对案件基本情况进行总结以及做出认定,并由双方当事人做最后辩论。接着可直接进入调节阶段,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如果不同意则进入下一个环节。下面法庭进行宣判,法庭可以当庭宣判也可以择日再判,当然为了模拟一次完整的程序我们选择了当庭宣判。最后双方当事人还要仔细阅读庭审笔录,然后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以上就是我从模拟审判中得出的总结,可能有点乱,但是对程序还是有了初步的了解,这对我以后的学习和工作肯定都会有很大影响。

我们本次模拟审判有两位指导老师,在正式审判前王丽娜老师对我们进行过一次指导,中间对我们提出了许多建议。比如质证过程有点混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说话太少,审判长要保证绝对的权威等等,这些都是我们在模拟审判中最容易出现的问题,经过我们共同的努力在正式模拟中这些毛病也都被我们改掉了。当然通过这样的模拟我们也学到了一些在日常审判中容易出现的问题,比如证人、鉴定人员不能旁听等等,在现实中就许多次出现过这种情况,老师也给了我们充分的提醒,我相信在以后的实践过程中我们也能做到更好。在模拟结束后,指导老师说了许多方面的东西,既有理论又有现实。从整体上看我们的程序走的还算流畅只有结尾出现了一点小问题,这些都是我们充分准备的结果。

还有通过这样的活动,我觉得是可以提升我们对法律的学习兴趣的。这与我们传统的法学。

教学。

方法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模式,当然这两者都是必不可少的。但是这一次毕竟是我们两年来的第一次模拟,从兴趣上来说还是非常高的,我想这就是新事物的魅力。以前的学习从来都是老师讲课,我们听课,但是听到了多少只有自己才清楚,而且学到的东西很容易混乱忘记。但是模拟审判就不一样,虽然次数很少,但是需要我们准备思考学习的东西却非常多,而且大多数都是我们愿意自主去学习的东西,所以从学习的效果上来说是比较好的,比课堂上的学习印象要深刻的多。而且课堂上的学习有一部分人单纯是为了应付考试。所以从整体上来说我还是比较喜欢模拟审判这项活动的。我有自己的角色,我自己能够认真的投入进去,去完成这个角色所赋予的任务。这也是我们班级的一项工作,我们是一个团队。通过这样的活动我想大家对法律的热情只会有增无减,大家对法学专业课程的学习肯定会更上心更用心,而不会像以前那样兴趣不太高,我们的学习是生动有趣的,即复习了以前学过的知识,又学到了新东西,这才是大学教育中的理想模式。

最重要的是本次我们将平时学到的知识第一次与实践联合到了一起。众所周知,当前的大学教育中,大学生最缺乏的就是实践应用能力,学到了许多本专业的专业理论知识但是却不懂去应用,这就是学习的失败。而我们应该在理论学习的过程中就注重实践能力的培养,虽然学校安排有寒假实习、认知实习,毕业实习,但是效果有限或者基本流于形式。而本次模拟活动我们从头至尾都认真参与其中,从程序到实体都学到了许多有用的知识,而且我们这次活动和本学期的民事诉讼法课程做到了紧密结合,这才是最重要最完美的,真正是在最需要的时候做到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总之,通过这次民事诉讼案件模拟审判活动,不仅检验了我们的课程学习内容,还帮助完美体验了一次完整的民事审判,将理论与实践结合了起来。这是我的第一次模拟审判,我想也是最重要的一次。

民事审判庭工作总结

县法院坚持以“公正和效率”为主题,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努力推进民事审判工作,为全县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一定的贡献。

一是充分发挥了民事审判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县法院牢固树立和谐司法理念,从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加大审判力度,两年来依法审结家庭婚姻、损害赔偿、劳动争议、房地产买卖等民事案件2521件,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积极实行司法救助制度,依法减、缓、免交诉讼费用,确保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优先受理、集中审理交通案件、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民事纠纷案件,注重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强化诉讼调解,将调解贯穿于办案的每一个环节,通过耐心细致地说服教育,有效地化解了社会矛盾,尽量把矛盾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近两年,县法院民事案件调处率大幅上升,受到省高院和市中院的多次表彰。

二是民事审判能力不断提高。县法院不断深化民事审判管理和审判组织改革,严格审判流程,落实公开审判和人民陪审员制度,不断提高民事审判能力。在“三城同创”、城市拆迁改造中,依法审理涉及拆迁安置、土地征用补偿、房地产开发、影响城市化进程案件,做到快立快审快判。积极审理涉农案件,帮助化解村级债务80余万元,促进新农村建设。注重审理好企业债务纠纷、产权纠纷等群体性诉讼案件,没有发生一起因审理不当而引起矛盾激化案件,信访也明显减少。

三是法庭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县法院注重人民法庭建设,根据方便审理、方便诉讼原则,投资近50万元对宝应湖法庭进行装修改造,恢复宝应湖法庭到宝应湖农场办公,使全县除黎城、戴楼、金南以外的八个镇的群众更加方便与法庭联系。在资金比较紧张的情况下,优先为民事审判庭和审判人员分别配备电脑、车辆、电子印章等先进的办公用品。针对民事审判面广量大,政策法律性强的特点,将新录用的大学生安排到法庭锻炼,将一些责任心强、善于做思想工作的优秀法官调到民事审判庭,充实审判力量。

一是审判队伍的素质需进一步提高。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越来越强,民事案件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面对案件增多、情况复杂、矛盾集中、法律要求提高、审理难度加大等新的变化,审判人员的观念还没有完全转变,审判能力和方法还不适应,少数审判人员仍然还按照老经验办案,工作缺少耐心,做群众思想工作和调解纠纷能力不高。

二是审理质量和效率有待于进一步提高。上诉案件、发改案件仍然偏多,案件平均审理天数偏长。客观上由于民事案件数量剧增,存在案多人少、诉讼费用大幅度下降等原因,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质量和效率。

三是调解工作还需进一步加强。对调解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认识还不够到位,对复杂疑难案的调解能力还不强。有的是判后释法未跟上,往往是案结“了事”,而不是案结事了,出现重复上访,越级上访,甚至缠访等。

一要充分认识民事审判在法院工作以及构建和谐金湖中的重要意义。近年来,民事案件数量剧增,占法院案件的比例由06年的33%到今年一季度的61%,民事审判工作已经成为法院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民事审判工作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审判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整个法院的工作和法院在外界的形象。同时,民事审判工作又有着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定纷止争的特殊作用。因此,民事审判工作在构建和谐金湖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县法院要转变对民事审判工作的认识,积极谋求公正司法与促进发展、维护稳定三者之间的有机统一,不断创新思路,创新手段,使民事审判工作成为法院面向社会、服务基层、展示形象的一个窗口和平台。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支持和帮助法院,加大对民事审判工作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力度,切实解决案多、人少、钱缺等困难,以充分发挥民事审判的功能。

二要努力提高审判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审理质量。要充实民事审判法官队伍,加强审判队伍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和司法能力,提高案件审理质量,提高审理疑难复杂案件能力。要加强对民事审判队伍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司法作风、遵章守纪等教育,认真搞好民事审判队伍的党风廉政建设,树立起审判队伍“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形象。审判中努力做到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以公正为原则,以公平为目标。同时,要进一步加大民事案件的执行力度,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能够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的优越性,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加强民事诉讼调解的新方法、新机制,使调解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将调解贯穿于立案、审理、执行的全过程,做到“认识、措施、指导”三到位。对需判决的案件,要做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并做好诉讼引导、判前释法、判后答疑、诉讼风险告知等制度,提高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和当事人的服判息诉率,减少当事人的累诉。做到能理解的不指责,能化解的不立案,能调解的不诉讼,能和解的不判决,能劝解的不强制,努力为维护稳定、推动发展、促进和谐发挥应有的作用。

民事审判庭工作总结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计划和主任会议的安排,前段时间,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调查组,对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其间,听取了市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情况的汇报,召开了由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等部门负责同志和部分人大代表参加的座谈会。现将调查情况报告如下:。

近年来,市人民法院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宗旨,紧紧围绕市委中心工作,不断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为全市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一是依法审理行政案件。今年1-9月共审结一审行政诉讼案件106件,较去年同期上升6.2%。案件类型涉及20多个行政管理区域,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共8件,及时纠正了个别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维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调查了解到,今年审结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胜诉78件,胜诉率为73.6%,比去年同期上升了10个百分点。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执法水平有明显提高,行政行为更加规范。三是化解行政争议成效明显。近年来,随着行政争议案件逐渐增多,市法院注重诉前协调疏导工作,积极运用和解方式化解行政争议。今年以来共审理民生类行政案件61件,妥善解决事关群众切身利益、涉及人员众多、矛盾易激化的行政案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实现了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

(二)加大行政非诉案件执行力度,促进了依法行政。市法院对非诉执行案件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加大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力度,做到了监督与支持并举,切实推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今年以来共审查各类行政非诉执行案件426件,案件种类涉及城建、土地、环保、工商、技术监督、社会抚养费征收等20余种,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规费征收、处罚执行及行政强制措施方面。通过审查和执行行政非诉案件,既给予行政相对人以司法救济,又制裁了违法行为,保证了政令畅通,维护了行政机关的权威和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三)积极探索创新行政审判机制,提升了司法水平。一是建立健全便民诉讼机制。市法院制定了《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及社区法官工作联系点行政诉讼受案考核办法》,构建科学合理的行政诉讼受案网络,进一步拓宽了受案渠道,打造了百姓维权的绿色通道,受案数量同比上升6.2%。二是建立行政复议裁决及行政诉讼联络员制度。今年5月,市法院与市政府法制办在全市镇(街)、社区和村居建立18个联络点,选配710名联络员,主要承担向群众宣传法律法规、提供行政法律咨询,为政府行政决策提供法律服务、法律事务协调、行政争议信息收集上报、行政争议调解等职责,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三是强化矛盾化解机制。市法院着力做好行政诉讼协调工作,特别是加大了对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费缴纳、房屋登记等民生案件的协调力度。今年以来审结的106起案件中经协调和解撤诉的有77件,和解撤诉率达73.5%,既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改善行政审判外部环境,实现了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市法院深入到城管局、交通局等行政机关开展法制讲座,与人社局等单位召开研讨会,联合市政府法制办召开联席会议,初步建立了工作联系制度,使部分行政案件在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内得到解决,减轻了法院的审判压力,同时促进了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工作水平的'共同提高,形成了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机制。

近年来,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和行政执法水平都有了显著提高。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的提高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涉诉的行政执法领域不断扩大,行政诉讼案件逐渐上升,有些行政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仍存在不少困难和制约因素。

一是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的社会知晓度和参与度仍有待加强。行政审判工作和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宣传的广度和深度还不够,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意识仍较为薄弱,部分群众对具体行政行为不知诉、不会诉、不敢诉,对行政诉讼缺乏信心。二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意识有待于进一步增强。由于存在行政机关监管措施落实不到位,以及部分执法人员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和部分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三是部分行政非诉案件执行难度大。由于行政机关前期监管不到位,没有提前介入等原因,一些违法行为未能在萌芽状态得到处置,直到大量违法行为发生或已产生严重后果才予以处理,而法院在此基础上再执行,已失去最佳执行时机。如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拖欠工人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案件由于被执行人生活拮据或者拒不配合等因素,执行难度也非常大。四是行政审判法官队伍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类型、疑难复杂和群体性案件不断出现,行政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及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与当前形势的发展尚存一定差距。

行政案件社会关注面广,影响大,所涉法律关系复杂。做好行政审判工作,于维护政府形象和保护群众利益关系重大。为进一步做好行政审判工作,推动行政审判工作再上新台阶,提出以下建议。

(一)进一步强化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一是依法、独立、公正审理行政案件。要树立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狠抓办案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做到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重,增进人民群众和政府之间的互相信任。二是依法受理、审查非诉执行案件。要进一步加强对计生、环保、工商等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工作,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采取执行措施,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对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要加大执行力度,提高非诉行政案件有效执结率,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供有力司法支持,维护行政机关行政权威。对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要“当判则判”,不能过于强调和解,做到不偏袒,不纵容,切实维护司法权威与公信。三是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化解行政争议。要妥善审理好涉及劳动与社会保障、房屋拆迁、社会保险费征收等行政案件,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尤其是对处理违法占地、违法建筑等类案件,行政机关要重视正常的执法监管,及时介入,将违法行为制止在萌芽中。

(二)进一步完善行政审判工作机制。一是继续深化行政诉讼受案机制改革。要加强对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权保护,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行使诉权,不随意限缩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托人民法庭、法官社区联系点和行政复议裁决与行政诉讼联系点,不断拓宽受案渠道,依法及时协调处理行政争议案件,积极引导群众通过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二是进一步完善行政案件协调和解机制。要重视诉前协调疏导工作,对于那些关系群众切身利益、涉及人员多、矛盾易激化的房屋拆迁、劳动保障等行政案件,要提前介入,服务上门,争取运用和解方式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做到案结事了,促使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三是进一步完善行政审判质量效率评查制度。要加强案件的审限管理,在审判过程中严格遵守审限规定,杜绝超审限案件发生,提高行政审判质量和效率。

(三)进一步优化行政审判司法环境。一要进一步创新思路,丰富形式,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网络等载体,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扩大行政审判工作的社会知晓度和社会参与度,不断增强行政机关自觉接受司法监督意识,促进依法行政。不断提高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意识,积极引导群众正确地利用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二要建立完善与行政机关的协调沟通机制。通过多种途径,广泛宣传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审判工作成效,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联系,加大宣传教育力度,使其积极配合和支持行政审判工作。同时要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合法的行政行为,构建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的良性互动机制。三是行政机关要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不断增强依法行政意识,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规范执法程序,从源头上遏制不当执法行为的发生,避免产生行政争议。四要充分发挥司法建议作用。通过案件审理及时发现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积极向政府及其部门建言献策,帮助行政机关指出问题、剖析原因、提出对策,协助行政机关完善有关制度措施。

(四)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队伍建设。要不断加强思想政治教育与廉政教育,增强廉洁司法意识,不断提高行政审判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要树立公正司法观念、增强服务大局意识,改进工作作风,保障司法公正。要认真开展行政审判业务培训。积极组织行政审判法官参加业务学习培训,拓宽行政审判人员的知识领域,增强他们的审案实践能力,切实提高行政审判办案质量和效率。

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全文全国民事审判工作

2015年4月19日—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召开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对本次会议作了重要批示,奚晓明副院长和杜万华专委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是继四年前杭州会议之后召开的又一次重要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这次会议对于去年民事审判工作主动适应形势新变化,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而深刻的意义。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关于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

会议认为,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决定性阶段、社会转型和改革的力度不断加大,步伐不断加快,各种社会矛盾凸显。人民法院面临的基于挑战之多前所未有,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呼声之大前所未有,民事审判面对的工作任务之重前所未有。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民事审判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目标,践行司法为民,加强公正司法,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是:

——切实增强大局观念,确保民事审判始终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职能作用,以司法裁判的方式化解民事纠纷,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统一裁判尺度,以司法政策的方式指引民事活动,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参与社会管理。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

——切实加强公正司法,确保民事审判始终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适应依法治国方略对民事审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解放思想,坚守法治原则不动摇,运用法治理念看待问题,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法治环境。

——切实强化严格司法,确保民事审判始终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在经济发展新常态形势下,要积极应对经济增速放缓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审理在经济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过程发生的各类民事案件,为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推动实施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司法服务。

——切实践行司法为民,确保民事审判始终实践群众路线。科学把握新形势下人们群众司法需求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加强诉讼服务性建设,切实解决好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以强有力的司法手段维护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

——切实推进改革创新,确保民事审判始终坚持改革与发展协同并进。积极推进司法公开,进一步推动民事司法活动阳光化;努力实现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着力拓宽多元化民事争议解决机制;科学谋划四级法院职能定位,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监督指导;合理发挥人民陪审员审判、监督、联络、宣传作用;严格遵循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逐步完善审判权利运行机制。

——切实重视基础建设,确保民事审判始终倾注基层、强基固本。下大力气抓紧抓好基层法院和人民法院培训工作,不断增强基层民事法官业务能力,着力夯实民事审判的根基。逐步推进以中心法庭为主、社区法庭和巡回审判点为辅的法庭布局,加强巡回审判,方便群众诉讼,不断提高民事司法便民为民利民水平。

——切实提高队伍素质,确保民事审判始终贯穿职业素养的培育。高度重视民事审判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坚持把守纪律讲规矩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来抓,积极培养造就一大批邹碧华式的好法官。采取多种培训方式,努力提升民事法官庭审驾驭、法律适用和裁判文书写作能力。高度重视民事审判队伍党风廉政建设,不断促进法官清正、队伍清廉、司法清明。

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家事案件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唱响主旋律,传递正能量,促进家风建设,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要充分注意家事审判的特殊性,积极开展家事审判试点工作;密切配合反家暴立法,及时总结人民法院适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止家庭暴力的成功经验,提出立法建议和意见。

(一)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问题。

1、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确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时,应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切断家庭暴力的代际传递。

2、要加强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力度,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监护人事实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或者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严重侵害或者影响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依法负有赡养、抚养义务但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应当继续负担赡养、抚养费用。自监护资格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至一年内,引发监护资格被撤销的事由消失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

(二)关于探望权问题。

3、对于离婚后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探望权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加大法律释明力度,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子女健康成长、人格塑造的重要意义,在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基础上,探索因人因案而异的探望权行使形式。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一般应予保护。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所获得的保险金,因保险标的物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该标的的利益是相同的,故该保险金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论是否以夫妻双方的名义投保。

5、一方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或一方对于其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前投保而在婚后获得的保险金,除夫妻另有规定的外,这种保险的性质不属于家庭保险。因该财产的灭失或损坏而获得的保险金,应当归属个人而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仍处于有效保鲜期内,且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一方应当支付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

7、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8、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好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对于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对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要总结和运用以往审理侵权案件所积累下来的成功经验,进一步探索新形势下侵权案件的审理规律,继续发展现行侵权法解释适用理论和审判思路,更加强调裁判标准和裁判尺度的统一。当前,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关于侵权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

9、鉴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只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故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

10、要准确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两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才适用该条关于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产生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对于个人与提供劳务的一方所在单位,其他组织之间签订承揽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提供劳动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不承担责任,但是接受劳务一方在选任、指示等方面存在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1、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系对人身权、物权保护方法的规定,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侵权人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抗辩。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

12、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三)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

13、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14、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获得第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就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拒绝支付。

15、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有权请求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16、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四)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要积极探索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新思路,及时研究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新问题,既要充分保护患者权益,也要为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医学发展和医疗水平的提高提供司法保障。

17、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亦无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对于是否存在医疗关系,应综合挂号单、交费单、病历、出院证明及其他能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证据加以认定。

18、医疗机构以损害是由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复核诊疗贵发的诊疗造成,或者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或者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等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19、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因当事人采取伪造、篡改、涂改等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

(五)关于互联网侵权责任问题。

在审理互联网侵权案件中,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定的原则,在依法保障民事主体人身权益的同时,注意深入了解互联网行业的运行规律、正确把握互联网技术的特征,妥善处理好权益保护与信息自由的关系、个人信息保护与个人信息利用之间的关系。通过案件审理,以法治手段实现开放、自由、规范、有序的互联网秩序。

20、能够单独或者相互结合识别特定个人身份及行为隐私的信息构成网络公民个人信息(如网络用户的网络认证账户和密码、ip地址、上下线时间、网络浏览日志、网页地址、使用的搜索引擎关键词,公民个人的姓名、职业、家庭、婚姻、指纹、音频、视频等)。

工勘、买卖、窃取等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给其带来消极影响或构成侵犯个人行为隐私的,可以认定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权。

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对于维护人民群众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保护中小企业生存发展,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保障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要严格审查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着重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典当行问题。

21、典当行属于特殊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典当作为融资方式的一种,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应当鼓励和支持典当行在《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典当业务,典当当金利率和典当综合费用均应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无效。

22、没有当物,典当行向当户签发了当票或者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典当合同均无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二)关于鉴定问题。

23、原告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起诉后,被告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

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被告虽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可以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

(二)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债权凭证真实性存在疑点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

五、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判历来是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审理好房地产纠纷对于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经济关系在很大程度上都会表现为一定的法律关系。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以及国家房地产政策的调整,房地产纠纷必然出现新情况,发生新变化、产生新问题。要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的预判,提高民事审判工作的前瞻性和科学性。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2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规定的条件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25、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受让人因抵押登记未涂销无法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而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予以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处理。

26、对于个人或者企业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名为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合同、实为借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合同,以及当事人之间签订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在确认此类合同并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原则上确认该类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

27、在审理一房数卖案件纠纷时,如果数份合同均为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恶意串通先行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变更登记、合法占有发生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登记权利人或占有人的权利不能对抗预告登记权利人。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合同在主管机关的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等因素进行确定。

(三)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

28、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以房贷政策变化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导致无履约能力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所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的,经审查,买受人是否确因房贷政策变化而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贷款的,一般应予以支持其诉请。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由于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当事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所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的,对其请求可予支持。

29、因房地产政策调控引发房价波动较大,当事人因房屋价格明显下降或者出卖人因房屋价格较快上涨的原因,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或者请求补足房屋差价的,人民法院要依法维护房地产市场的诚信交易秩序,强调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

30、要注意发挥司法审判在规范和调整房地产居间市场中的作用。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确因居间人的居间行为订立合同,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且买受人因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贷款,或买受人由于相应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居间人以已经促成合同订立为由请求支付居间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居间人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应予以支持。居间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违规操作,恶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对居间人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不应予以支持;委托人请求居间人赔偿所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处理。

(四)关于以房抵债问题。

31、在债权债务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防止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一经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32、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进行抵债,并明确约定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且双方根据约定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主张根据以房抵债协议请求确认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债权人应当履行清算义务。

33、当事人在债务清偿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如果以房抵债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变更或撤销。

(五)关于“小产权房”问题。

34、对于未履行相关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即占用耕地进行房屋建设引发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及房屋买卖合同民事纠纷,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该被侵占耕地的保护问题。在行政机关未对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理民事纠纷。

(六)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处理的问题。

35、现阶段,我国城市化还处于较低层次,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宅基地还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性质,完全放开对宅基地使用权限制的条件还不具备。对于已将宅基地流转确定为试点地区的,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即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对于宅基地流转处于非试点地区的,农民出售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给城市居民或者出售给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买受人已经对该房屋进行改建或者翻建,也可以一并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

六、关于物权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对于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作用,保障各种市场主体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具有重要的作用。当前,应着重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36、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以及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不予以支持。

37、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请求分割被继承人财产,其他继承人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业主个人提起诉讼的问题。

38、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对小区公共部分主张权利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业主个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但对于业主个人征集其他业主签名同意,代表全体业主利益起诉,并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关于抵押权与购房人住房保障权冲突的问题。

39、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或者销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商以在建工程抵押取得银行贷款后,又同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依约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房地产开发商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买受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购买房屋的权利优先于银行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

40、在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中涉及界定相关权利主体范围的,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五)关于农村承包地互换问题。

41、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方便耕种管理,对其取得的承包土地进行互换,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因未签订书面协议、未报发包备案而无效。互换协议履行后,一方不得以未约定互换期限为由主张随时解除互换协议。应以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来确定互换合同的剩余期限,承包期内不得主张解除互换合同。

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意义重大。经济结构调整的新形势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仍将保持高发的态势。要贯彻执行好法律、行政法规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进一步深化对以下问题的认识: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42、就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包人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43、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

44、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45、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于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46、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签证丁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47、当事人就建设工程订立的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建设工程无规划变更、增加工程量、提高施工标准等情形的,应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精神,参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对于实际施工人申请造价鉴定并据实结算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48、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应当参照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分配两份或以上合同间的差价确定工程价款。

49、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50、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51、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挂靠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招投标的,如果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主张由投标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质量保修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52、第一种意见: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预先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起诉请求确认上述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在确定该预先放弃承包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承包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预先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起诉请求确认上述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53、第一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对于经济发展新常态形势下,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今年3月发布的《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要求,坚持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在审理拉动争议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避免杀鸡取卵,要严格依法合理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切忌泛化劳动关系。

(一)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衔接问题。

54、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了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进行审查,但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未以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抗辩的除外。

55、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照自动撤回仲裁处理后,该当事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56、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同一受理立案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先后分别受理立案的,由后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先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

57、在诉讼程序中,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对当事人否认在仲裁程序中所认可事实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8、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或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59、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二)关于劳动合同履行的问题。

60、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但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1、劳动者因见义勇为受到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伤。

62、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3、第一种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不同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种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的,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不同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劳动者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但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其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司法公正首要是程序公正。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于司法公正的认知和感受,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其所参与的诉讼活动。要以学习贯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契机,进一步强化民事审判的程序意识,确保程序公正。

(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64、要认真贯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严格证人出庭作证条件。当事人申请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非经法院通知或准许,证人不得出庭作证。法院通知或者准许证人出庭的,当事人应当将垫付的出庭作证的费用缴付给人民法院,而不能向证人直接支付费用。

65、当事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全面审查,从严把握,以解决当前审判实践中不同程度存在的随意启动重新鉴定的问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质询。

(二)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资格问题。

66、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出庭的代理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之一证明身份:1、当事人为其缴纳社保的记录凭证;2、当事人定期给付其工资的银行凭证或工资定期领取记录表,等等。

(三)未参加一审诉讼的问题。

67、第一种意见: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当事人均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二种意见: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当事人均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四)关于刑民交叉问题。

68、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民事案件中,发现与民事案件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事案件,但应当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69、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严格按照“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材料移送给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70、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被告或者第三人以民事案件涉嫌犯罪为由请求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按照刑事案件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报案,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案件不以刑事案件的办理结果为依据的,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办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

相关案例: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晋中,男,1957年7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学华,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英,女,1959年3月10日生,汉族。系宋晋中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洪军,男,1954年11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宋晋中因与被申请人韩英、何洪军撤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0月8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36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宋晋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苏学华,被申请人韩英,被申请人何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银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4月24日,一审原告宋晋中起诉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称,韩英未经其丈夫宋晋中允许,私自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卖与何洪军,该行为侵犯了共有人宋晋中的合法权益,买卖合同无效。请求依法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有何洪军承担诉讼费用。韩英辩称,何洪军知道我是瞒着宋晋中卖房的,宋晋中现在不同意卖房,应该退房退款。何洪军辩称,房屋产权证的所有权人是韩英,没有标注共有权人,因此宋晋中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3月19日,经协商,韩英同意何洪军出资26万元购买其位于万金镇开发路中段路西的面积196.73平方米的6间门面房,二人当天签订《卖房协议书》,内容为:“我韩英有住房上下六间,现以贰拾陆万元整卖给何洪军,以交固定现金陆万元整,特此证明。经手人何洪军韩英2009.3.19号”。“今收到定金60000万元(陆万正)09、3、19号韩英何洪军2009年3月19号”。2009年3月29日,韩英又出具“今收到18万元(拾捌万元正)”。2009年3月30日,韩英与何洪军在李根旺、何利华的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载明韩英同意何洪军出资26万元购买其位于万金镇开发路中段路西的面积196.73平方米的6间门面房等条款。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韩英与何洪军从2009年3月19日至30日间,就房屋买卖多次协商,并交纳了定金,签订了买卖协议,按协议已大部分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何洪军作为善意第三人,经与韩英协商,并在见证人在场买卖房屋,应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宋晋中诉称其不在漯河,对韩英卖房不知情,仅有其诉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买卖房屋期间他不在漯河市,更不能证明他不知道韩英出卖房屋,故韩英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宋晋中诉称房屋买卖协议是韩英在外债多,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宋晋中要求撤销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09)召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宋晋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宋晋中负担。

宋晋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审理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何红军是善意第三人。何洪军对韩英瞒着上诉人为偿还借款签订卖房协议,是知情的,是恶意的。3、原审未说明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哪一条规定,认定何洪军为善意第三人。4、宋晋中请求撤销卖房协议,而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认定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韩英已将所有权人署名为韩英的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证件交付给被上诉人何洪军。

本院二审认为,1、关于宋晋中提出,原审审理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审理程序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且宋晋中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在核对庭审笔录后签字认可,故宋晋中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宋晋中提出,何洪军对韩英瞒着宋晋中为偿还借款签订卖房协议,是知情的,是恶意的,何洪军不是善意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何洪军与韩英从2009年3月19日双方签订房屋协议,交纳6万元定金,到2009年3月29日又交付了18万元房款,再到2009年3月30日双方在两名见证人李根旺、何利华在场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韩英将所有权人署名为自己名字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件交付何洪军。从房屋买卖过程及何洪军支付房屋合理对价看,没有证据证明何洪军是恶意的,宋晋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韩英卖房是不知情的。宋晋中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宋晋中提出,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认定何洪军为善意第三人,但未引用具体条款,原审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而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认定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宋晋中提起的是撤销权之诉。本案的审理范围是:1、宋晋中是否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2、本案是否存在撤销协议的情形。本案中宋晋中与韩英系夫妻,在宋晋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韩英卖房的情况下,韩英卖房的行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宋晋中有权提起撤销权之诉。但经过审查,宋晋中及韩英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洪军与韩英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不当。宋晋中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晋中负担。

宋晋中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承办法官自审自记,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宋晋中并不知道韩英将共有房屋卖给何洪军,一、二审判决认定韩英与何洪军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错误,何洪军取得房屋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何洪军应取得房屋所有权系认定事实错误。故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韩英辩称,韩英卖房时宋晋中确实不知情,同意宋晋中的意见。被申请人何洪军称,何洪军与韩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其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何洪军取得本案诉争的不动产,系善意取得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驳回宋晋中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宋晋中诉请撤销其妻韩英与何洪军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审判决均对合同效力、何洪军是否为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予以认定,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再审对原审判决关于此问题的认定予以纠正。宋晋中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现又主张庭审程序违法,再审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才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而本案中,原审认定宋晋中不能证明合同订立过程中上述情形的事实清楚,据此判决驳回宋晋中诉讼请求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因此,原审判决实体结果正确,再审对此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践中的民事审判下

一、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弊端及审判方式改革的窘境庭审前的准备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是作为开庭审理程序的一个必要阶段,是开庭审理的前奏,也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民诉法第113条至119条规定了法官在审理前应进行的准备活动,这些准备活动既包括程序性事务内容,也包括涉及案件实质性的内容。第116条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资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此条实际上授予了法官对体问题进行预审的职权。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阐释:“合议庭成员应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这就是说要求法官在庭审准备阶段即开始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对案件予以全面核实。有了这样的规定,法官为了解案情,掌握必要的证据就可以不受当事人的监督。调查收集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任何证据。这种规定本质上与现代民事诉讼中所确立的直接言词原则相抵触,它破坏了程序正当性,也越来越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弊端的暴露也日益明显。(一)法官一案负责到底,审前准备行为和开庭审判行为不分,庭审流于形式,有违公正、公开的诉讼原则。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审前准备活动与开庭审判分属不同的法官进行操作,造成一个案件法官包揽了审前准备和开庭审判的全部工作,这样做的结果必然导致法官不是在开庭审理活动中,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的对抗式活动来辩别是非,了解真相,而是将在庭前准备阶段由法官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带到法庭上,客观帮助了法官先定后审,致庭审流于形式。(二)审前程序法官的积极行为,不利于调动当事人诉讼的主观能动性,影响审判公正。我国民诉法立法设置的审前程序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审前模式。审前程序中几乎都是法官的工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基本上不参与,当事人在审前的诉讼权利义务非常有限,且民诉法也缺乏保障当事人履行审前诉讼权利义务的机制,当事人在这一过程中似乎变成了与己无关的人,这样就不能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同时审前程序的权利义务向法官严重倾斜,加重了法官的负担,也容易导致法官专断,更不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因为没有当事人审前的积极参与,举证不力,当事人双方各自不了解对方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可能充分地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其结果往往是查不清事实真相,而失去公正。(三)审前准备工作未对当事人加以引导,难以避免在庭审中搞突袭,因而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审前准备的目的是确保庭审活动尽可能地一次、集中地进行,这就要求审前程序中法官对当事人的举证加以引导和管理。现行民诉法没有要求当事人于庭前提交证据,以便对方查阅,也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而庭审时却要求当庭质证或者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对方的主张,这实际上很难做到。这种诉讼机制就暗合了当事人搞突然袭击的意图,从而导致辩论上的不平等,违背了程序公正的要求,同时也使法官无从准备,为核实证据,只得延期审理,造成一个案件多次开庭,影响诉讼效率。此外我国民诉法审前程序所支出的诉讼成本偏高,审前调查收集证据与当事人单方接触不利于廉政建设等弊端。针对这些弊端,自90年代各地法院对民事审判方式进行了大胆的改革:其中庭前准备的重要性和研究准备程序的必要性也越来越多地被重视。对准备程序的重视源于审判方式改革的特点以及与遇到的问题有关。全国各地法院推行审判方式改革的尝试多种多样,但他们的共同特征是强调庭审功能,把开庭审理放到了审判的中心位置,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了当事人的质证能力,尽量避免法官在庭前接触单方当事人,很多法院试行一步到位,“直接开庭”。近年来有些法院推行审判流程管理,进一步规范“直接开庭”,法官在开庭前不作庭前调查,案件事实的调查,证据的举出和质询,通过开庭进行。这种做法在避免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等弊端的同时,也常带来消极影响,由于这种改革强调了一步到庭,实践中逐步形成案件受案后,由立案庭作审前准备工作的局面,由于对审前准备工作缺乏认识,目前立案庭的审前准备工作主要局限在送达诉状副本和传票,确定受理的案件适用什么程序,该案由哪名法官审理,排期开庭的具体日期,以及在哪个法庭开庭由哪名书记员随案记录等,立案庭的法官对指导当事人举证、组织证据交换、归纳争义焦点的准备工作基本不做,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审前准备工作。故开庭审理时,常常出现当事人不得要领,不知道开庭要解决什么问题,有的当事人甚至开庭时连证据都不带。律师准备不足,对方将提出什么新的主张,抛出什么新的证据心中无底。法官升堂坐在法庭上,还理不清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时一个稍有难度的案件经过了一、二个小时的开庭审理,才真正弄清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这种局面直接影响了诉讼效益,也难以保证案件事实的查明。从各地法院试行“直接开庭”的情况来看,没有开庭前的充分准备工作,难以开展充实而有序的庭审,而庭前准备工作如何开展,必然涉及到程序的构建问题,如果还采用原先的“庭前调查+开庭审理”的方式,无疑又回到了老路,以至架空开庭审理本身。分析“直接开庭”产生窘境的原因不难发现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缺少一个规范的科学的程序制度作保障。这就使如何把审判的重点放在开庭审理的前提下,构建一个科学的规范的准备程序,成为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关心的话题。二、两大法系庭前准备程序的比较对国外民事审前程序作比较分析,目的是探求各国不同审前程序的机理和意义,从而为我国选择合理的审前程序提供依据。从横向上看,不论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都有庭前准备活动,他们的庭前准备程序设置都基于这样的认识,即双方当事人为了保护各自的实体权益,往往会在庭审中针锋相对,据理力争,积极抗辩,千方百计争取有利于己的裁判。因此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攻击、防御的方式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各种证据材料复杂难辨,法官在接手案件后,一方面要有对诉讼材料接触了解的过程,另一方面在庭审前要让当事人双方相互知悉对方的诉讼主张,了解对方相关的证据材料和信息以便明确争执焦点,但两大法系各国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所采取的形式,准备程序的效果,由于受制于法律传统,诉讼结构,证据规则等不同而有所差异。(一)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准备程序。美国作为现代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庭前准备程序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现程序(又称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发现程序是指当事人相互获取对方或案外第三人持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一项程序。证据开示程序的设置是为了在庭审过程中使当事人的对抗和争辩更加公平合理。发现程序还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在审前向对方要求出示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和信息的权利和手段。设置这种程序的直接目的。一是帮助当事人双方了解掌握对方对案情的认识,以便明确争执焦点之所在,这是为开庭审理作准备的最重要的功能。这集中体现在质问书和自认的要求这两种发现的方法中,质问书与自认要求是一方当事人以书面方式就案情、证据所在、对方关于特定事实的认识或主张等情况直接向另一方当事人提问,被询问的一方在一定条件下有义务如实回答,且这些回答在以后案件的审理中对回答者有约束力。通过这两种发现方法,当事人既可能获得证据线索,也可以直接了解对方关于案情的认识,结果能使争执的焦点及早得到固定。二是为当事人提供收集证据的强有力手段,以便使开庭审理对双方的攻击、防御能够建立在具有充实材料的基础上,并保证经开庭审理后作出的结论在实体上有更高程度的妥当性。发现程序作为开庭前的准备,重要的作用在于为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举证、质证、辩论等对抗、防御活动提供充实的材料,从而使陪审团或事实审理的法官在此基础上就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这样的认定最终能够最大限度的接近实体的真实。同时能保证“公平竞技”,发现程序赋予当事人有权获取只有对方才能接近的证据是期望真正实现当事人双方在对抗制下的所谓“武器对等”原则,防止任何一方在开庭时突然提出另一方完全不了解也无法进行有效防御袭击性的做法。三是在当事人对案情、对双方掌握证据强弱的态势以及以诉讼结果的预测等方面获得更加清醒的认识基础上,促进双方不需经过开庭审理达成和解或撤诉等而解决纠纷。发现程序通过收集证据和了解对方认识及意图的过程,能够帮助当事人重新估价自己的立场和主张,在为开庭作准备的同时,也为双方摸索不经开庭而达到纠纷解决,创造了可能的条件,使和解有可能在更明确的案情事实基础上较容易地达成。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这种制度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诉讼机制的要求。它与发现程序一样,同属开庭前的准备阶段,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程序裁量权,限在适当的时候把双方当事人(一般是其代理律师)召集在一起,就案件的争议焦点及双方准备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清单等进行协商,根据协商的结果,法官可以发布“审前命令”将开庭审理时的争议焦点和拟提交的`证据固定下来,这种命令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即到开庭时,双方不得再随意对己决定的争议焦点和证据加以变更,审前会议的实质是由法官出面,帮助当事人归纳总结,将通过发现程序所获得的结果固定下来,以便给开庭审理提供一个完整的计划,一般法官是在发现程序结束后,开庭审理前的二、三周内召集一次审前会议,审前会议这一制度的目有五点:a、加速诉讼程序的进程;b、及早建立和继续对程序控制,避免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诉讼;c、减少不必要的审判活动;d、通过更彻底的准备活动,提高审判质量;e、促进和解。(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准备程序。以德国为代表的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其设置审前准备程序依据的观念是,让法官发挥较大作用,可以更易于发现真实情况,由于不是实行陪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判断,是由法官作出,所以德国的民事诉讼中的开庭审理以及相关的庭前准备与英美法系有许多共通性,但又存在很大的差异。主要有两种结构存在于德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第一种结构是当事人及其律师先在庭前收集证据,通过与对方交换诉状、答辩状等文书的方式了解案件,以及进行其他必要的准备,然后在指定的日期开庭审理。由于这种庭前准备,不象英美法形成一个审前命令,固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和证据名单。开庭审理中总会发现,还需进一步在庭前作准备的问题,并于准备后再次开庭,这样也许就会重复多次“庭前调查―开庭审理”的过程,直到法官最终形成完整的确信,对案件作出判决。这种结构从程序及内容上看,证据的收集、争点的形成与证据的审查,事实的认定,没有呈现出严格的明确的程序阶段,证据的收集与事实的认定一般是交替进行。第二种结构则是案件受理后先进入法律所规定的特定准备程序,在法官主持下,当事人提出主张以形成争点,并围绕这些争点各自收集证据,当准备活动达到争点已定、准备提出的哪些证据已定的程度,才将案件提交开庭审理,最终开庭审理采取集中或连续的审理方式。原则上是一次性的证所调查和辩论后,即作出终局判决,这种结构的诉讼过程明显地可分为“准备程序―最终开庭审理”的两个阶段,准备活动主要是在制度化的准备程序内所进行的。三、我国民事审前程序改革构想各地法院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的尝试在克服弊端的同时,又产生了新的矛盾和问题,这主要是审前准备工作缺乏制度性的保障,为了克服改革的盲目性,规范改革的行为,民事审前制度的设立应遵循如下的原则:(一)有利于审判公正的原则。审前准备作为诉讼的一个环节,必须为审判公正服务。故民事审前程序应根据实际情况,排除先定后审,合理配置法官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建立健全证据制度,防止突然袭击,以确保程序的公正和实体公正。(二)公开、效益原则。审前程序的重大功能是让当事人发现证据和与案件相关联的信息,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必须在审前向对方公开,即使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也应向双方当事人公开,以防止当事人在法庭上出现“武器不对等”,同时也有利于确保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辩论权。效益是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审前程序是这一价值取向的集中表现,审前程序的设置必须尽量减轻法院在审前准备中的职责,减少法院的诉讼支出,同时调动当事人的主动性。(三)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其中庭前程序中包括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申请回避权、处分权、请求调解权等。审前程序的设置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才能提高庭审的效率,最终实现实体公正。四、方便审判活动的原则。审前程序应以制度的方式要求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充分作好整理争点,收集、提交、交换证据的准备工作,以确保庭审活动集中、连续地进行。另外,审前程序的设置应吸收、借鉴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的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一些有益经验。审前程序的设置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应建立如下相应制度,才能保障审前程序正常运行。1、结合审判流程序管理,实行庭前审理法官和开庭审理法官分立制。《最高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要求各级法院实行审判流程管理,各地法院在执行中,设立了“大立案”的审判管理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由立案庭对案件进行送达诉状、接受答辩状、决定案件的适用程序,指定案件审判人员,安排开庭日期等。有的法院还在立案庭内部设书记处、外勤组、内勤组,其中外勤组还参与案件的调查工作。这种管理模式为审前准备程序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如果以制度设置庭前审理法官,专门指挥和监督审前程序,由专职庭前审理法官来组织和监督当事人进行补充和变更诉讼请求、收集、提交和交换证据、整理争议焦点等庭前准备工作,那么将充分体现审判公正的原则。庭审法官不负责审前准备工作,有利于排除预断,避免先定后审的庭审形式化。当事人不必顾虑在审前准备过程中,不接受审前法官和解建议会使自己在开庭审理时处于不利的地位,让当事人体会到程序过程中看得见的公正。2、合理配置审前程序中法官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建立强制答辩制,完善自认规则。现行民诉法的审前准备阶段,法官主导一切而当事人无所作为的局面必须打破,必须加强当事人审前的权利义务,以制度配置并落实审前的权利义务。笔者主张在审前程序中明确送达期限、拒收文书的法律后果和加强法院监督管理的情况下,将起诉状和答辩状的送达义务分配给当事人。同时规定答辩是一项诉讼义务,如无正当理由拒不答辩,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权益请求的自认,这样规定有利于审前证据交换,有利于确定争点,也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但在我国,由于不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在司法资源配置不可能发生根本性转变的情况下,对审前程序的权利义务配置要掌握一个合理的程度,既可保障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充分地进行审前准备,又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这也要适当地配置审判法官的指挥权、管理权,保障开庭审理的顺畅进行。3、将现行民诉法中的简易程序和审前准备有机结合,提高诉讼效益。民事案件面广量大,案件的难易程度不一,如将所有案件审前准备作一刀切式的规范,势必会造成诉讼资源浪费,笔者主张将部分标的较小的或特定类型的案件在审前准备阶段即由审前法官采用全面复审的简易审理方式处理,这种方式是将准备与调解融为一体,体现的是为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以及审前法官可以尽量促成当事人和解的指导思想。审前法官可以灵活机动地通过面对面或背对背等方式询问当事人或向其他知情人调查取证,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说服教育当事人实现和解,但如果当事人不能接受调解,则应将案件提交庭审法官开庭审理。这种审理方式对广大基层法院大量的简易案件能有效地即时处理,既提供了可能,又提供了维护他们正当权益的程序保障。当事人不必担心不接受调解会得到不利于己的判决结果。但为防止有些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对选择将案件重新提交正式开庭审理的当事人科以举证和诉讼成本等方面的责任,并可考虑当其败诉时给予一定的制裁。4、完善举证制度,建立证据交换制度。证据制度是诉讼程序的核心,举证制度则是整个证据制度的基础。审前程序中证据的交换、争点的归纳要依赖于证据的举出,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审前准备工作的充分与否,关键是看证据举出的完善与否。从审判方式改革出现的问题来看,要完善举证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a、必须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自觉性;b、明确划定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方法。笔者主张庭审法官原则上不走出法庭搞庭前调查。审前法官调查收集的证据严格限定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的范围内,且审前法官的调查须以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为前提(简易审理方式除外),其调查的证据仍须经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c、赋予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并提供程序性的制度手段,如在当事人取证确有困难而又必须于审前提交的证据,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发出调查令,强制案外人协助当事人收集证据。d、建立举证时效制度。审前程序中,应明确规定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如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完善举证制度的同时,必须建立证据交换制度,其制度须明确规定,在审前阶段的一定期限内,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各自所有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信息,对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审前交换的,不予在开庭审理时质证和认定,即由该方当事人承担证据失效的后果。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审前出示给双方当事人,并在开庭审理中听取双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从根本上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辩论机会。

民事再审判决书范文

被上诉人:张,男,,汉族,家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清凉村4组.

上诉人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12月29日的()雁江民再字第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雁江区法院作出的(2015)雁江民再字第号民事判决:

3、判令被上诉人资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上诉人刘多交购房款元,并按4月17日至交房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

4、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损失。

5、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原告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在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审原告刘富菊在204月17日,支付购房款元,依法签订了购房合同、有购房票据为证,一审、再审法院均认可,应当受到人民法院依法保护。

二、原审判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荣华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龚俊良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刘富菊的合法权益,认定被上诉人张荣华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

再审上诉人刘富菊在年4月17日认定被上诉人张荣华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

三、原审原告依法签订合法的购房合同在先、第三人签订合同在后、被上诉人资阳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荣华都应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将诉讼争议的房屋交给再审上诉人。

四、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律是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资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被上诉人张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给上诉人刘富菊。

五.本案正确适用法律的依据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相关规定。

综上,该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刘富菊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要求,提出上诉请求。

此致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实践中的民事审判下

试论民事司法“调审分离制度化”

[摘要]本文从分析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性质、地位和价值及弊端表现入手,剖析了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根源,并对这一制度改进的原则及具体操作进行了探讨,同时也试图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法院民事调解调审分离强制调解非强制调解。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法院调解,目前学术界已有较为一致的定义,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各方当事人就所争议的民事权益进行协商的行为,或指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行为。[1]它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契合于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并与当时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2],对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曾经发挥了巨大作用。而且调解具有广泛的适用性、较大的灵活性、自愿性等特点。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进行,传统的法院调解制度已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有必要对其加以完善和发展。本文试就此作一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法院调解的.性质。

我国民诉法学界对法院调解制度性质的认识,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审判权说”,源于计划经济时代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认为调解就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3]第二种观点是“当事人处分权说”,与第一种观点相对,认为调解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自律地解决纠纷的活动;[4]第三种观点“审判权和处分权结合说”,则是上述两种观点的的折衷方案,认为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处分权基础上的”,“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5]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也就是说法院调解是法院与当事人共同参与的行为,法官的主持引导和当事人的协商让步相互结合,才可能推动调解的进程,最终导致调解协议的达成。第一种观点只看到了法院主持的一面,却没有看到当事人协商的一面。换言之,只注意到了审判权的行使,却忽略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处分。第二种观点只注重当事人的合意,却忽略了法院解决纷争的途经。法院调解作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手段,取决于两个要素:一是当事人的合意,二是具有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的效力。其中当事人的合意因与诉讼中的处分原则相契合,因而使合意从实质上讲具有正当性;而能够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则使这种合意能以诉讼的外观有效地发挥出与法院判决一般的解决纠纷的功能,这一点取决于法院在合意中的能动作用。法院调解是“在两种意志(指主持调解人员意志与当事人意志)中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便既保证当事人合意具备相当的‘纯度’,又能使纠纷解决主持人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纠纷解决程序具有一定的效率和利用率”。[6]因此,法院调解是审判权与诉权的结合,这才全面地把握了法院调解的性质。

二、法院调解的地位和价值。

调解之所以能够在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广泛的应用和立法中能够长期的处于优势地位,主要取决于调解本身所具有的独特价值。虽然社会的客观形势所需要的司法背景为其存在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和环境,但真正的生命基础却在于其具有的地位和价值。

[1][2][3]。

民事再审判决书范文

申诉人:姓名、性别、出身年月、住址、身份证号码、电话等。

申诉人______对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年____月___日(_____)_____刑初/终字第______号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请求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再审,依法改判,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某某的刑罚。

事实与理由:

事实上、法律上(基本案件事实,相关法律依据等)。

据此,申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此案立案再审,查清发案原因,分清是非,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等,并依法从轻处罚。

此致

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诉人:

附:原审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____份。

相关证据____份。

相关知识。

民事申诉状与民事再审申请书都是当事人因不服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提交的,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案的申请文书,其目的都在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已生效裁判中的错误。但是,二者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文书,其不同之处在于:

(1)提交申请书的依据不同。申诉状是基于当事人具有宪法赋予的申诉权这种公民基本民主权利而提出的;而再审申请书则是基于《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而提出的。

(2)对申请书提出的法定期限规定不同。申诉状一般应是在申请再审期限过后,即判决、裁定生效2年之后提出;再审申请书则是必须在有关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2年内提出。因此,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而在其生效后2年之内提出的申请都应以民事再审申请书形式提交,而在申请再审期限过后,要求对该案重新审理的,都应以申诉状形式提出。

(3)提交法院不同。申诉状可以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及其任何上级人民法院提交;而再审申请书只能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及对其负有审判监督职能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实践中的民事审判下

近年来,人民法院从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入手,对民事经济审判方式进行改革探索。在证据制度方面,改革经历了从法官包揽调查取证到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从不相信当事人举证到绝对要求当事人举证,再到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的过程。在改革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对证明标准的掌握也逐步摆脱传统理论的束缚,不断探索符合我国民事经济审判特点的证明标准。

所谓证明标准,就是人民法院据以判断某项事实是否得到证明的尺度。人民法院对一项事实予以认定,必须依据证明标准判断该项事实是否得到证明。当前,我国理论上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缺乏统一的认识,在审判实践中缺乏统一的司法尺度,因此有必要进行深入的研讨。本文对我国民事经济审判实践中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证明标准的类型。

(一)我国传统理论上的绝对真实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理论一般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遵循客观真实原则,忠于事实真相”:“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事实,把案件的客观事实,包括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他们法律关系争议的真实情况,作为定案处理的依据”。

据此,我国传统民事审判的理论和实践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案件的真实情况。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归根到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为了实现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相一致的证明目标,在证明标准上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这种证明标准可以称之为绝对真实标准。

(二)西方国家的盖然性证明标准。

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绝对真实标准不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统称为盖然性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是指法官内心确信或陪审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只是一定程度上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对事实的证明只要求达到相对真实,而非绝对真实。

在大陆法系,证明目标是法官对真相的心证。而证明标准(也称证明尺度)则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了心证。法官对真相心证的尺度由法律作了不同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要求有非常高的盖然性(原则性证明尺度),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降低或者提高证明尺度。

与大陆法系相比,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一般采取较低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即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根据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当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

二、我国民事经济审判实践对证明标准的把握。

我国民事经济审判实践正在逐步放弃绝对真实的证明标准,而代之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下述案例比较典型地反映了这种状况。

(一)案情及法院对事实的认定。

[1][2][3][4]。

实践中的民事审判下

3,证据的收集提出及运用的状况。

审判方式的改革自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减少法院的调查取证始,年底最高法院有关证据的诉讼规则出台,意味着证据制度仍然是程序方面改革的重点和进展最大的领域之一。自然,中级法院在最高法院上述规则于四月正式实施之前在证据领域的实务状况究竟如何,也就成为我们此次调查一个重要的关注点。以下,首先介绍一下我们所看到的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与当事人举证的关系。

从与法官和律师的座谈中,我们体会到了这些年来中级法院民事诉讼实务的最大变化,正在于当事人举证已经成为法院获得纠纷信息的主流,而依职权调查取证仅仅居于一种辅助性的地位。不少法官和律师都表示,据他们在诉讼实务中的感觉,恐怕每办二十个案件才会有一件出现法院依职权的调查取证。关于法院大致在什么时候实现的从依职权取证为主到当事人举证为主这一转换,几个中院似乎有所不同。b中院可能最早,大约在九十年代初期就开始实现了这个转换。a中院和d中院次之,是在九十年代前半期实现的转换,不过a中院的转换大概最为彻底。而c中院则较晚,据说到九十年代的后半期才真正转换过来。从检索的案件卷宗来看,a中院的样本中表明有依职权调查的案件为16个,占总样本大约不到12%的比例,同一案件有两次以上职权调查的样本也只是2个25;b中院有依职权调查的样本为23个,占总样本的13%,其中有两次以上职权调查的案件则为7个;相对这两个中院来讲,d中院和c中院有依职权调查情形的样本显得稍多一点。d中院有依职权调查的样本24个,占总样本的17%,两次以上职权调查的案件为8个。c中院的这种样本则有16个,达总样本的20%,两次以上职权调查的案件为6个。并且,因c中院的样本总体上还包含有若干属于“找案办”而记录明显不全的案件,所以上列比例实际上可能还会更高一些。

看来,虽说四个中院在当事人举证已成为诉讼实务主流这一点上大致是共通的,但在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力度上还存在微妙的差异。这种差异还作为法官之间个性及倾向的不同,也反映在问卷调查的结果上。对于“如何处理依职权收集证据”这一提问,在a中院回收的18份问卷中,回答“基本上没有主动”或只是因“当事人申请”而进行职权调查的为8人,选择“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有9人,选择“只要认为有必要就会主动收集证据”的仅有1人;而在b中院的35份问卷中,选择不主动实施职权调查的有11人,选择视具体情况而定的6人,选择最后一个回答的`则有15人。d中院的9份问卷中选择上述第一项回答的5人,选择第二和第三项的分别有2人。估计c中院法官的意识分布很有可能与b、d两中院的上述情况相似。对于这种认识或倾向上的微妙差异,除了可能以实务操作习惯的区别,案件类型乃至经济发展状况的不同等来加以说明之外,一个我们相信是极为重要的技术性因素就在于,a中院长期处于人少案多的压力之下,法官在访谈中屡次描述了即便想主动去调查取证也缺乏时间精力的状况。与此相对,b、d、c三个中院在这方面却还存在着较大的回旋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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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判决书范文

再审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杜惠文,男,1952年5月24日生,退休,原居住在麻场。

再审申诉人柳叶青与再审被申诉人杜惠文,因《杜惠文诉印昌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湖南省湘西中级法院于20xx年12月29日,作出的(20xx)州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1、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2、请求依法撤消(20xx)州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南省湘西中院(20xx)州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

3.本案几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官司累诉费,由杜惠文售楼及诉讼全权代理人吴兴斌和几审枉法判决法院,全部承担。

4、请求认定因申诉人,被湖南省保靖县法院、湖南省湘西中院再审和再终审,枉法裁判造成累诉,使申诉人合法唯一住房至今得不到解除保全等相关责任。

二、再审事由:

3月,我与印昌奉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20xx年9月20日,我从杜惠文处购私房一栋,因卖主售楼全权委托代理人吴兴斌与印昌奉在同一单位,故印代我去签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印习惯动作,导致在合同上签上了印自已的名字,印于20xx年12月4日,以字据形式将该楼房协议归我婚内个人所有。20xx年3月23日,因房屋主体出现约定中质量问题,我依约履行,被卖主杜惠文以房屋欠款纠纷起诉。20xx年5月23日,湖南省湘西中院指定湖南省保靖县法院审理。因杜与前卖主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未办完,影响及时过户到我名下,杜只能按合同协议名起诉印昌奉,一审将婚内该楼房产权人我,列为《杜》案被告印昌奉全权委托代理人。(20xx)花民初字第168号离婚生效法律文书,已以法律形式将该楼房确权归我个人所有,该楼房是我婚内婚外个人合法财产,我是名符其实当事人,因此,我有权提起该案再审。

20xx年6月29日,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法庭认定,买卖双方对所签二份合同、补充协议和房屋墙、板开裂事实,均都确认。原告自知败诉,闭庭后在庭内叫喊:我输了,但法院是吃了原告吃被告,我拿3000元,要你拿6000元取回。

20xx年7月25日,被申诉人就2万多元诉争标的,非法启动不该起动保全程序,非法保全我从杜惠文处购得位于湖南省花垣县双龙潭大桥边麻场纸厂附近,30多万元合法住房和国土出让给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用担保者虚假欺诈无效担保(担保者用别人的财产作担保,且又无财产人同意和财产权证;担保物价值不及我被查封财产价值的十分之一;担保书无人划押),非法保全我该楼房。我要求对违法保全复议,法官不理,主管院长说:你好,你花垣不给你审理,搞到我保靖审,你以为你有理。我回答:不动产不能异地审理,谁把我花垣不动产搞到保靖审理?主管院长不答,也不复议。我用诉争标的2.7万元进行反担保(判决前反担保只需按诉争标的),遭到主办法官和主管院长拒绝。

20xx年8月16日,原告(卖方)变更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协议无效;(2)责令被告(我)限期将房屋恢复原状;(3)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损失。变更后原告诉求已经与欠条无关,只诉求房屋买卖回到卖前状态。

法庭通过审理20xx年9月,买卖双方所签二份合同均明确规定“合同一经签押,该房屋产权已归买方我所有”。也就是卖主杜惠文售楼全权委托代理人吴兴斌,在合同签字划押那一刻,该楼房产权归买主我所有,已经无任何争议。于是,一审于20xx年9月20日,以(20xx)保经初字第30号,作出“原告杜惠文将合法取得的财产依协议卖给印昌奉,双方虽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但协议对如何办证有具体约定,未办手续可依协议继续补办。且印昌奉已经补办了相关手续,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3000元修善款,糸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既然认定买卖双方所签协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买卖关系成立,就应当针对原告变更后与欠款无关的诉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然而一审在事实清楚的确认之诉基础上(买卖合法,买卖关系成立),故意依据《合同法》第161和205条法律,自行增加给付之诉内容(要我按9.5万元欠款付款),超出原告诉求判决,违反了审理民事案件原则。同时,拒不用经庭审质证、认证,法庭认定双方对所签二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房屋墙、板开裂事实,均都确认质量问题归责协议,作定案依据,贪赃枉法的用原告(卖主)经庭审质证、认证后,被真实的质量问题合同协议条款和已经出现的真实质量问题,而心虚下台阶的用变更诉求想毁已经成立的房屋买卖,而推翻了的必须受很多合同协议以及出现的主体质量问题制约的所谓“欠条”,作定案依据,实施枉法判决。

原告起诉我时,想用欠条(抢钱),经开庭质证、认证、法庭认定,钱抢不到,就买通法官于20xx年7月25日,就诉争标的仅2万多元,非法启动不该起动保全程序,并用担保者欺诈虚假无效担保,剥夺我复议权和判决前按诉争标反担保权,强行非法保全我30多万唯一住房。继而马上变更诉求:要我限期将房屋恢复原状,奈何“合同一经签押,该房屋产权已归买方我所有”,没台阶下的法官在确认买卖关系成立基础上,拒不驳回原告恢复原状诉求。

20xx年8月13日,在(20xx)湘法民监字第93号“指令中院再审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裁定下达后,一审不仅没有中止执行,倒变本加厉真实扣押我工资本,真实要我姐写保证及工资本质押,关押被告。这就是一审非法保全(抢我房产),枉法判决(抢我金钱)目的所在。

最说不过去也是最让我至今含冤受侮,母子受尽无家可归苦难法院严重违反《合同法》。因为,不论是二审公正审判决,还是几审枉法判决,均都确认房屋买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关系成立,但拒不驳回原告(卖主)房屋恢复卖前状态诉求,更不按判决书确认的合法买卖合同协议上明确规定的(卖方必须协助我办好产权证,才付完余款)和公正判决以及各枉法判决上明文认定的(合同协议对如何办证有具体约定,未办完手续可依协议继续补办),要卖方先履行合同协议给我办好产权证,再执行枉法判决所谓购房余款。且在强执完毕枉法判决后,至今拒不要卖方履行合同协议协助我办好产权证,并至今不解除保全,不解冻产权,母子还在流浪中。

事实是:20xx年,我已给付售楼人吴兴斌购房款6.8万元。20xx年5月,湖南省保靖县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我因质量问题依约履行的枉法判决所谓购房余款,付给该楼房原产权人杜惠文,该楼房产权应归买主我所有,湖南省保靖县法院在把该余款付给杜前,就应该要杜履行合同协议协助我办好产权证,才能将款付给杜,就不会出现我到现在也没办到产权证。枉法判决强执完毕至今,湖南省保靖县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拒不退发我母子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故意和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非法起动保全程序、枉法判决让我累诉、拖延和拒不解除保全等手段,企图达到侵害、侵占和侵吞我合法财产之目的。现在既然是法院不按合同协议规定把我的钱强执走了,而又不要原告(卖主)履行合同协议协肋我办理产权证,反而至今拒不准国土房产为我过户办证,那么严重违反《合同法》的违约责任人不是原告(卖主)杜惠文,而是湖南省保靖县违约侵权法院。

综上所述:由于(20xx)州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维持的是(20xx)保经初字第30号枉法判决,而(20xx)保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不仅非法起动保全程序(抢我房产),还超出原告诉讼请求,枉法判决。并故意严重违反《合同法》,不要原告履行合同协议,故(20xx)州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是错误判决,必须依法再审。

20xx年10月,我不服提起上诉。20xx年12月湖南省湘西中院二审,以(20xx)州民终字第402号作出“印昌奉(我)所购房屋存在墙、板开裂质量问题,有房屋照片和湘西州质监站“意见书”存卷,可以认定。其他房屋卖买事实,一审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认定。房屋买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所签协议执行。吴兴斌的代售行为,杜惠文认可,应由杜惠文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所售房屋存在墙、板开裂等质量问题,双方应按20xx年11月3日,补充协议执行。撤销(20xx)保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购房款以已付6.8万为限,互不找补”的公正判决。

20xx年5月,中院再审在卖主杜惠文未提供任何推翻二审判决新证据情况下,立案再审。20xx年9月,中院再审以(20xx)州民监字第28号民事裁定,错误再审。中院再审非法立案后,因无法审理,无聊于20xx年8月2日,委托天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我该楼房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68377元,比一审和再审主张的“欠条价”9.5元,减修善款3000元,等于9.2万元,所谓“合宜价”升值45.36%。而升值98%是我的装修款;2%是买房两年后房屋自然升值。

综上所述,由于(20xx)州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维持的是(20xx)州民再终字第28号判决,而(20xx)州民再终字第28号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不仅枉法立案再审,维持一审枉法判决,还故意捏造事实,枉法判决。故(20xx)州民再终字第23号判决,是错误判决,必须依法再审。

湘检民抗字(20xx)第29号,是对湖南省湘西中院(20xx)州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的抗诉。(20xx)州民再终字第28号判决,维持一审(20xx)保经初字第30号枉法判决。而一审在认定房屋买卖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基础上,应征对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其诉求是:请求判令双方达成买卖关系无效;责令被告印昌奉限期将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裁判,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但一审和再审判决,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确认之诉基础上(判决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自行增加了给付之诉内容(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欠条支付),不只是违反了审理原则,而是(20xx)保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以不清的事实、不足的证据、违法的程序、在认定我“欠付”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基础上,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错误适用法律,不仅非法起动保全程序(抢我房产),还超出原告诉求,并故意用原告(卖方)变更诉求后自己已经否认了的“欠款”枉法判决等。而(20xx)州民再终字第28号判决,再审立案就错了,还维持一审枉法判决,本身就是错误判决,加上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故意认定质监站“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意见书”不是证据,以及杜撰、捏造认定7万元合同是规避税费,以及错误适用法律,进行枉法判决等。

(20xx)州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维持的是一审和再审枉法判决,本身就是错误判决,还不知耻的在判决第5页顺数第10-11行,颠三倒四的绕口令“因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既包括确认之诉,又包括了给付内容,其诉请目的实为给付”。而(20xx)保经初字第30号枉法判决,第2页顺数第5-8行原告的诉求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达成的协议无效;(2)责令被告印昌奉限期将房屋恢复原状;(3)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再终审法官,不知是不认识中文,还是中文水平太差,卖方一审一开始用“欠款”要钱,庭审后,看“欠款”是受很多合同协议和已经出现的主体质量问题等控制,钱要不到了,就变更诉求想要回房产,故变更诉求房屋买卖恢复到卖前状态,结果不论是7万合同还是9.5万合同均明确“合同一经签押,该房屋产权已归买方我所有”,且不论是二审终审公正判决还是一审、再审和抗诉再终审枉法判决,均判决双方房屋买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关系成立,合同协议对如何办证有具体约定,未办完手续可依协议继续补办,房子要不回。

接下来全是几审贪赃枉法的法官在违反《合同法》唱戏:非法起动保全程序,超诉求乱判,看如此明显的抢都无人管,就一不做,二不休的买通再审和再终审,达到成功抢劫。20xx年,我已给付售楼人吴兴斌购房款6.8万元。20xx年5月,湖南省保靖县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我因质量问题依约履行的枉法判决所谓购房余款,付给该楼房原产权人杜惠文,该楼房产权应归买主我所有,湖南省保靖县法院在把该余款付给杜前,就应该要杜履行合同协议协助我办好产权证,才能将款付给杜,就不会出现我到现在也没办到产权证。枉法判决强执完毕至今,湖南省保靖县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拒不退发我母子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故意和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非法起动保全程序、枉法判决让我累诉、拖延和拒不解除保全等手段,企图达到侵害、侵占和侵吞我合法财产之目的。

综上所述:由于(20xx)州民再终字第23号判决,维持的是(20xx)保经初字第30号枉法判决和(20xx)州民再终字第28号枉法判决。故(20xx)州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是枉法判决,必须依法再审。

多年来,我一直申诉,要求对枉法判决进行再审,但下面胡作非为不作为,又无法找到能管的领导(领导门敲不开,任何人又不告知我领导电话),高院根本就没让我进过大门,一直无人无机构为我立案再审。十三年来,我一直被湖南省三级法院和湖南省政府能管的各职能部门当球踢。20xx年,枉法再审无望、国家非法保全违约侵权赔偿无望、被强迫流浪十三年的流浪“孤儿”的命运,令我这个为流浪留守孤儿维权十二年的亲生母亲手足无措,只能奋力抗争走中央。

尽管十二年带着几岁无辜孩子流浪无人同情,维权路举步为艰,但我相信总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纯的明智政府和善良人们,会纠正这起冤假错案的,流浪中的孤儿寡母在期盼。

综上所述,(20xx)州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维持的是两审枉法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第和第二百条规定,依法提请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纠正错误判决,维护申请人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柳叶青。

20xx.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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