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汇总17篇)

时间:2023-11-24 14:05:25 作者:文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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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当前,我省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并未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也未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在条例草案审议和修改过程中,多位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学者以及不少地方、部门都提出将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实践中,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承担了侦查活动所必需的鉴定工作,从事的鉴定业务基本属于依法应当登记的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的范围,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规定,应当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这不仅符合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要求,也解决了其作为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格和诉讼参加人的合法地位问题,有利于侦查机关开展工作,打击犯罪。对其登记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提供相应便利。因此,条例规定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将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纳入了统一登记管理范围。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早已超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所规定的登记管理范围。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解决实践中的新问题,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要求,参考兄弟省市人大常委会适当扩大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范围的立法实践,条例规定“在诉讼活动中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之外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活动的需要确定”。对条例的适用范围作了适度拓展,为未来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预留了必要空间。

二、明确司法行政部门监管职责。

提升司法鉴定质量,必须有效加强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监管力度。条例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深入总结我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充实、强化了省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具体包括:一是“负责全省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二是“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告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三是“通过政务网站向社会及时发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鉴定资质、认证认可、能力验证、仪器设备、执业处罚、限制执业和继续教育等相关信息”;四是“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能力建设、质量管理、执业评价、教育培训等制度,完善司法鉴定争议解决机制”;五是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详细规定了省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目前,我省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共140多家,年鉴定量超过10万件,单纯依靠省司法行政部门的人员力量,难以对全省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进行全面、及时、有效的监管。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简政放权精神,进一步调动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工作积极性,更有效地形成工作合力,条例赋予市级司法行政部门相应的司法鉴定监管职责。一是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在七日内报省司法行政部门”;二是要求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并组织实施”;三是要求“鉴定机构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鉴定人执业评价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四是明确“涉及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登记以外的投诉,由被投诉人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三、细化司法鉴定程序要求。

科学、严密的司法鉴定程序规范,有利于保障司法鉴定意见的独立性、科学性、公正性。当前,司法鉴定领域存在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不同的司法鉴定意见也给办案机关的采信工作造成极大困难,阻碍了纠纷的妥善解决。司法鉴定程序要求不够明确、具体,对司法鉴定流程缺乏全方位制约,引发了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乃至整个案件处理结果的质疑。为此,条例参照国家部委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完善了司法鉴定程序的要求:一是针对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要求“鉴定事项已由其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说明”、“委托人不得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两个以上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明知委托人已就同一鉴定事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意见尚未出具的情形下不得接受委托”、“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鉴定机构”;二是针对实践中部分司法鉴定活动缺乏有效监督制约、随意性大的现状,要求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以及相关鉴定技术规范”、“采用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三是针对个别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说理、引发诟病质疑的状况,要求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的依据、过程、方法”。

公信力是司法鉴定的根本所在。实践中,部分司法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和准确性,个别鉴定人甚至在利益驱动下,迎合当事人的需求出具虚假鉴定意见。上述司法鉴定领域的“乱象”,给办案机关工作造成极大困难,阻碍了纠纷的顺利解决,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为此,条例将提高司法鉴定公信力作为立法重点,作出下列规定:一是强调“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二是针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要求其“品行良好,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并单设一条,明确个人有“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受过开除公职处分、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等情形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是要求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鉴定人、鉴定机构作出某种特定倾向的司法鉴定意见”;四是严格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要求,规定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鉴定人、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的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鉴定人、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五是严厉打击虚假鉴定,对其实行“零容忍”,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鉴定机构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将其列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以下是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鉴定人、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第四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设立该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保障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六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司法鉴定行业发展,鼓励鉴定机构加强实验室建设,提高司法鉴定的能力和公信力,适应诉讼活动需要。

第八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处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协助解决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适用等方面的纠纷,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登记及名册管理。

第九条申请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品行良好,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一条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

(四)拟执业的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执业场所;。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材料,由拟申请执业的鉴定机构提交。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在七日内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向个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时,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提出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条例有关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其他登记事项的申请变更,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申请终止执业;。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

(三)被撤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鉴定人执业应当参加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培训。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其执业范围不得超越执业机构的业务登记范围。

第十八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告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

省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政务网站向社会及时发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鉴定资质、认证认可、能力验证、仪器设备、执业处罚、限制执业和继续教育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有争议,需要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选择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统一受理鉴定委托。

鉴定机构收到委托文书后,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并告知委托人。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应当接受委托。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响鉴定的,应当书面要求委托人确认和补充;委托人拒绝确认、不补充或者补充不齐全的,可以不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委托鉴定时,应当向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或者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协议书,明确鉴定对象、鉴定要求、鉴定目的、鉴定标准、鉴定时限、送鉴材料、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等事项。鉴定事项已由其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说明。

委托人不得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两个以上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二)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

(三)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四)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鉴定;。

(五)明知委托人已就同一鉴定事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意见尚未出具;。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对所提供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材料进行检查,鉴定材料在鉴定过程中可能损坏或者无法完整退还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经委托人同意,可以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等相关人员;。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五)获得合法报酬;。

(六)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其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于20xx年12月2日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xx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下面是条例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鉴定人、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第四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设立该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保障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六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司法鉴定行业发展,鼓励鉴定机构加强实验室建设,提高司法鉴定的能力和公信力,适应诉讼活动需要。

第八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处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协助解决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适用等方面的纠纷,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登记及名册管理。

第九条申请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品行良好,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一条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

(四)拟执业的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执业场所;。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材料,由拟申请执业的鉴定机构提交。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在七日内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向个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时,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提出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条例有关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其他登记事项的申请变更,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申请终止执业;。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

(三)被撤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鉴定人执业应当参加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培训。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其执业范围不得超越执业机构的业务登记范围。

第十八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告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

省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政务网站向社会及时发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鉴定资质、认证认可、能力验证、仪器设备、执业处罚、限制执业和继续教育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有争议,需要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选择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统一受理鉴定委托。

鉴定机构收到委托文书后,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并告知委托人。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应当接受委托。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响鉴定的,应当书面要求委托人确认和补充;委托人拒绝确认、不补充或者补充不齐全的,可以不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委托鉴定时,应当向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或者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协议书,明确鉴定对象、鉴定要求、鉴定目的、鉴定标准、鉴定时限、送鉴材料、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等事项。鉴定事项已由其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说明。

委托人不得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两个以上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二)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

(三)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四)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鉴定;。

(五)明知委托人已就同一鉴定事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意见尚未出具;。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对所提供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材料进行检查,鉴定材料在鉴定过程中可能损坏或者无法完整退还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经委托人同意,可以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等相关人员;。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五)获得合法报酬;。

(六)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其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七)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事项无关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遵守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以及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五)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六)采用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

(七)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二)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可能影响鉴定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鉴定人、鉴定机构作出某种特定倾向的司法鉴定意见。

第二十八条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递交的材料,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

同意,可以延长鉴定时间;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

(三)需要补充鉴定的其他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一般应当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鉴定事项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接受委托的情形;。

(二)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用;。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五)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约定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二条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载明鉴定的依据、过程、方法。司法鉴定意见书由鉴定人签名,加盖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

(二)签名、印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

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办案机关也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原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定鉴定人。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鉴定机构。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鉴定人,为鉴定人出庭设置鉴定人席,保障鉴定人的执业权利和人身安全。鉴定人因出庭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相关人员的费用标准代为收取并支付给鉴定机构。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法律援助受援人交纳司法鉴定费有困难的,鉴定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能力建设、质量管理、执业评价、教育培训等制度,完善司法鉴定争议解决机制。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执业状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业、档案、收费、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建立并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支持本机构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鉴定机构应当对本机构鉴定人进行年度执业评价,并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鉴定人执业评价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鉴定人、鉴定机构的下列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四)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五)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六)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

第四十二条投诉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二)对人民法院采信或者不予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

第四十三条涉及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登记的投诉,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其他投诉事项由被投诉人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并在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及相关管理信息提供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将鉴定人出庭作证和鉴定意见的采信等情况向司法行政部门反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超出登记业务范围,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仍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

(三)指派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其他财物;。

(七)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诋毁其他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进行虚假宣传;。

(九)在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拒绝接受调查、配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鉴定机构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鉴定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所在的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鉴定人追偿。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将其列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按照本条例登记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诉讼活动之外开展鉴定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在诉讼活动中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之外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活动的需要确定。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推动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培养专业人才,健全保障机制,促进司法鉴定工作有序开展。

第五条省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司法鉴定工作,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鉴定类别目录的公告,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侦查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质监、物价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技术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司法鉴定协会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机关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制度。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九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满足需要、有序发展的原则,依法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

(二)有与开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3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两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是医学、法医学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其他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相关行业的高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二条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三条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二)因职务犯罪或者其他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三)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四)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在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的,应当在30日内完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限的,经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参照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发证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30日前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原登记事项,由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或者某项司法鉴定业务不具备执业条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机构停业或者该项鉴定业务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1年。整改后,达到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恢复执业;达不到法定条件或者未申请整改的,予以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活动;。

(二)无正当理由停业6个月以上或者自愿解散;。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活动;。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1年以上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三)死亡或者丧失司法鉴定能力;。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

(五)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被撤销,个人未通过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执业;。

(六)个人专业资格被有关主管部门撤销。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三)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四)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物质保障;。

(五)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七)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九)按规定统一收取鉴定费用,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复制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必要时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

(二)要求司法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样本;。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或者模拟实验;。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获得合法报酬。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送鉴材料、样本;。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三条未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经办案机关同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协商不成或者当事人没有申请但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办案机关从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随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委托,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

委托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鉴定材料,不得强迫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作出某种特定的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案件有利害关系;。

(二)担任过该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证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三)曾经参加过同一案件鉴定事项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回避,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另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该司法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

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应当遵守司法鉴定程序、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时限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鉴定事项,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多个鉴定类别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对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办案机关的委托,司法鉴定协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相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人应当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签名,由司法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复核制度,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

(四)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但该项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收费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本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经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确因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期间的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司法鉴定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纪律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恪守职业道德情况;。

(五)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六)参加司法鉴定教育培训情况。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信息平台,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信息和司法鉴定案件委托办理等纳入系统管理,为办案机关和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投诉处理工作;对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直接处理。

违反行业规范的投诉事项,由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一条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司法鉴定协会负责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权益,总结交流经验,组织技术研发,处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对会员进行教育培训、监督、考核、评估、奖励、惩戒。

根据需要,司法鉴定协会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鉴定协会和司法鉴定专家代表,建立三方共同参与的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和诚信评估机制,评估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等机关通报。

对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调整,或者备案登记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未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

(四)以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五)违法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六)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八)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

司法鉴定机构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其负责人5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四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

(五)司法鉴定机构停业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九)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十)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

(十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十八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因职务犯罪或者其他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第四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定委托人或者当事人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造成鉴定错误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1、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法定鉴定机构,或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执业许可证的自然人。

2、司法鉴定材料主要是指鉴定对象及其作为被比较的样本(样品)。鉴定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法律未作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不能作为司法鉴定对象。如我国现阶段对司法心理测定(俗称测谎)、气味鉴别(警犬鉴定)等尚未作为法定鉴定对象,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而且鉴定材料的来源(含提取、保存、运送、监督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3、鉴定程序合法性,包括司法鉴定的提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等各个环节上必须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4、鉴定的步骤、方法应当是经过法律确认的、有效的,鉴定标准要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部门(行业)标准。

5、鉴定结果的合法性,主要表现为司法鉴定文书的合法性。鉴定文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鉴定结论必须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

广西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司法鉴定改革一直是我国诉讼法学领域内的热点问题。司法鉴定有着悠久的历史,但做为一项法律制度建设,则是随着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逐步成长起来的。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事业,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司法鉴定行业重大专项和民族地区司法鉴定机构专项经费保障机制,推动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并编入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直接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有关备案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备案登记,单独编制名册并公告。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科学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与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联动协调机制。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依法参加司法鉴定协会。

司法鉴定协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司法鉴定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行业自律管理,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有序竞争。

司法鉴定协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范的名称、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和不少于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司法鉴定机构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报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公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予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申请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拟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不准予登记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由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部门通知申请人。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准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编入登记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手续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延续的条件和程序执行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登记或者备案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并履行下列职责:

(三)建立健全的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七)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八)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九)组织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参加业务以及教育培训;。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司法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和补充所需要的司法鉴定材料、样本;。

(二)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范围的鉴定要求;。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五)获得合法报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按照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四)保守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八)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者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的;。

(三)登记后未实际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

(五)《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有效期限届满未按时申请延续的;。

(六)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者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有效期届满未按时申请延续;。

(五)相关的专业执业证已经失效;。

(六)受到开除公职处分;。

(七)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被注销或者撤销,个人未通过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准予登记的;。

(三)不符合法定条件准予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三条所列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司法鉴定的,应当向办理案件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司法鉴定的,应当告知案件对方当事人;办理案件的机关不同意司法鉴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司法鉴定委托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二十五条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出具司法鉴定。

委托书。

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司法鉴定材料并对司法鉴定材料的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等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情况;。

(四)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五)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检材损耗的处理;。

(六)鉴定的时限;。

(七)鉴定的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争议处理;。

(十一)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没有规定标准的,执行本自治区规定。没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在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时协商一致。

本自治区司法鉴定业务的收费管理办法、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和适用的标准、技术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司法鉴定文书上注明。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委托人,完成司法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重新提取鉴定材料,鉴定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发现委托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三)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七)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八)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九)发现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应当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退还鉴定材料,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注明。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原司法鉴定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或者适用技术标准明显不当的;。

(五)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六)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委托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或者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但是应当由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实施。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六条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经两次以上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鉴定协会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编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及时更新电子版名册进行动态管理,并予以公告;对停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暂缓编入本年度名册;对依法被注销执业证书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得编入名册,已经编入的应当公告删除。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投诉、举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登记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或者备案登记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文书的;。

(四)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七)违反规定接受委托的;。

(八)应当停止执业而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十)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的;。

(十二)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四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

司法鉴定机构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其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四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五)应当停止执业或者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

(三)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收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不是法人的,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四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非法干预、阻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为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公证、保险服务等提供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1、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法定鉴定机构,或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执业许可证的自然人。

2、司法鉴定材料主要是指鉴定对象及其作为被比较的样本(样品)。鉴定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法律未作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不能作为司法鉴定对象。如我国现阶段对司法心理测定(俗称测谎)、气味鉴别(警犬鉴定)等尚未作为法定鉴定对象,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而且鉴定材料的来源(含提取、保存、运送、监督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3、鉴定程序合法性,包括司法鉴定的提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等各个环节上必须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4、鉴定的步骤、方法应当是经过法律确认的、有效的,鉴定标准要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部门(行业)标准。

5、鉴定结果的合法性,主要表现为司法鉴定文书的合法性。鉴定文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鉴定结论必须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xx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xx年11月11日。

20xx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车。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公安、财政、环保、城乡建设、商务、工商、质监、价格、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并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要,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建立运力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革,促进运营服务转型升级,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选用节能、环保车型,优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车辆。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者、行业协会与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巡游车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在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合理划定出租汽车乘降站点。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其周边划出一定区域,供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服务区。

第九条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则,主要采用以服务质量、经营规模等因素为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经营者。

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全部实行无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使用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现有巡游车经营权未明确期限或者已经实行有偿使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的过渡方案,合理确定经营期限,逐步取消有偿使用费。过渡方案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新增巡游车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现有巡游车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二条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国家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三)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四)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三)安装顶灯、待租和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

(四)设置营运标志,在显著位置标明收费标准、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内容;。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身体健康;。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取得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应当在六个月内持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

取得网约车运营服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巡游车经营权到期后,经营者拟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权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许可其继续经营。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退出运营服务时,应当自退出之日起三日内清除车身营运标志,拆除营运设施,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回相关营运证件及标志。

禁止在非出租汽车上设置出租汽车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

第十八条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客运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巡游车运营服务,是指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按照规定签订承包、经营权租赁、委托管理等。

合同。

(四)按照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检验,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设施完好;。

(五)按照规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程计价设备;。

(六)加强驾驶员的日常管理,与驾驶员签订服务质量保证协议,明确服务标准;。

(七)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避开早、晚客流高峰,保障运力供给;。

(八)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九)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巡游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安全行车;。

(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上下乘客;。

(四)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不得绕道行驶;。

(五)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设施设备完好,不得在车内吸烟;。

(六)载客途中不得接听、传播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七)不得固定线路营运、异地营运;。

(九)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主动出具车费票据;。

(十一)发现乘客遗失财物,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应当及时上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拒载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待租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问询后不载客;。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待租标志灯后,在乘客集散点或者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

(四)接受电召服务预约后,未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巡游车电召服务运营商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将电召服务平台接入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完善电召服务信誉管理体系,规范电召服务终端软件的发放和使用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电召服务运营商备案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建或者接入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安装和使用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运营商提供的电召服务终端软件,提供电召服务。

第二十七条巡游车驾驶员从事电召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在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排队候客时,不得开启电召服务终端设备揽客;。

(三)按照规定开启电召服务标志或者暂停营运标志,并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

(五)电召服务收费应当符合巡游车运价管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加价、议价。

第二十八条乘客使用巡游车电召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出约车信息时应当主动提供用车时间、联系方式、出发地和目的地;。

(二)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车辆,按时上车;。

(三)因故取消巡游车电召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服务平台。

第二十九条网约车运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网约车运营服务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十条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承运人责任,保障乘客、驾驶员合法权益;。

(二)网约车服务平台运行可靠,提供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

(七)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八)依法采集、保存、使用网络数据,加强数据保护和安全管理;。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还在找辽宁省的物业管理条例吗,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式进行物业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主管房地产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物价、工商、财政、公安、民政、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指导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鼓励依法成立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公布物业服务收费价格行情,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一般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区域内已自然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封闭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的组织。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事项作出决定和进行管理,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依法成立一个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意见。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自接到业主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指导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上代为投票。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

委托书。

并根据委托内容进行投票表决。数人共有一个物业的,共有人可以推选其中一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20%以上业主提议,或者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住宅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派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指导业主召开。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物业管理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协调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5人以上15人以下单数组成,具体人数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业主大会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同时,具备条件的,应当选举出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在个别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六条。

1/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人数的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但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和咨询。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30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

(六)物业的承接验收情况;。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处理方式。

物业服务标准参照国家有关物业管理服务的等级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环境卫生、绿化、公共秩序和车辆停放管理;。

业主有权拒绝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有偿物业服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前款规定的住宅规模标准由各市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物业进行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工程质量及配套设施的完备情况进行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资料,交接双方应当做好查验记录。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资料、配套设施不完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质量和使用功能问题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

建设单位依法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的物业管理资料,应当自移交之日起3日内到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面积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最低建筑面积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供暖等基本使用功能。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予以审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对属于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的房屋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到现场核查情况,予以保修。建设单位无法通知施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进行保修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保修期满或者保修范围以外的物业维修、保养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物业服务业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服务项目及其内容、服务标准;。

(二)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收取办法及计费方式;。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合同期限;。

(六)合同争议及纠纷的解决办法。

物业服务项目一般包括: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车辆停放管理等。具体项目和服务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应当参照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全体业主通告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物业服务的重大事项,对业主有关物业服务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接受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制定和采取具体防范措施,同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安全防范指导,建立安全防范的管理制度和措施,提高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类安全事故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和调查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物业有关资料,保证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档案资料齐全。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一方依法或者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对方及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2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项。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的,应当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不继续聘用的,应当依法重新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订以及依法解除或者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在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之前,应当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所需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其收支账目和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和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等事务。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未结清债权债务为由拒绝移交或者退出。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与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相对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自主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指导价的价格水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四十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业主出租物业的,应当在物业。

租赁合同。

中,对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作出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及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约定事项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产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结算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也可以由物业产权交易双方对物业服务费用的结算交纳作出明确约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由物业使用人结算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矛盾和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调解。

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投诉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投诉人;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三条。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四)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五)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违章搭建、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九)违反规定从事妨碍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或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的停放、收费、管理和费用的使用办法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五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后未按期移交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财物毁坏、灭失而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的,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并由建设单位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权力、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19年1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能力建设、质量管理、执业评价、教育培训等制度,完善司法鉴定争议解决机制。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执业状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业、档案、收费、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建立并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支持本机构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鉴定机构应当对本机构鉴定人进行年度执业评价,并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鉴定人执业评价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鉴定人、鉴定机构的下列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四)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五)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六)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

第四十二条投诉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二)对人民法院采信或者不予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

第四十三条涉及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登记的投诉,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其他投诉事项由被投诉人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并在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及相关管理信息提供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将鉴定人出庭作证和鉴定意见的采信等情况向司法行政部门反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超出登记业务范围,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仍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

(三)指派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其他财物;。

(七)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诋毁其他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进行虚假宣传;。

(九)在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拒绝接受调查、配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鉴定机构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鉴定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所在的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鉴定人追偿。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将其列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按照本条例登记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诉讼活动之外开展鉴定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在诉讼活动中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之外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活动的需要确定。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有争议,需要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选择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统一受理鉴定委托。

鉴定机构收到委托文书后,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并告知委托人。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应当接受委托。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响鉴定的,应当书面要求委托人确认和补充;委托人拒绝确认、不补充或者补充不齐全的,可以不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委托鉴定时,应当向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或者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协议书,明确鉴定对象、鉴定要求、鉴定目的、鉴定标准、鉴定时限、送鉴材料、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等事项。鉴定事项已由其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说明。

委托人不得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两个以上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二)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

(三)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四)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鉴定;。

(五)明知委托人已就同一鉴定事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意见尚未出具;。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对所提供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材料进行检查,鉴定材料在鉴定过程中可能损坏或者无法完整退还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经委托人同意,可以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等相关人员;。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五)获得合法报酬;。

(六)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其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七)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事项无关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遵守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以及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五)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六)采用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

(七)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二)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可能影响鉴定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鉴定人、鉴定机构作出某种特定倾向的司法鉴定意见。

第二十八条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递交的材料,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鉴定时间;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

(三)需要补充鉴定的其他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一般应当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鉴定事项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接受委托的情形;。

(二)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用;。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五)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约定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二条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载明鉴定的依据、过程、方法。司法鉴定意见书由鉴定人签名,加盖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

(二)签名、印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

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办案机关也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原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定鉴定人。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鉴定机构。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鉴定人,为鉴定人出庭设置鉴定人席,保障鉴定人的执业权利和人身安全。鉴定人因出庭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相关人员的费用标准代为收取并支付给鉴定机构。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法律援助受援人交纳司法鉴定费有困难的,鉴定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事业,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司法鉴定行业重大专项和民族地区司法鉴定机构专项经费保障机制,推动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并编入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直接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有关备案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备案登记,单独编制名册并公告。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科学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与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联动协调机制。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依法参加司法鉴定协会。

司法鉴定协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司法鉴定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行业自律管理,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有序竞争。

司法鉴定协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范的名称、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和不少于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司法鉴定机构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报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公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予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申请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拟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不准予登记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由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部门通知申请人。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准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编入登记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手续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延续的条件和程序执行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登记或者备案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并履行下列职责:

(三)建立健全的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五)依照相关规定提供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七)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八)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九)组织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参加业务以及教育培训;。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司法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和补充所需要的司法鉴定材料、样本;。

(二)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范围的鉴定要求;。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四)表达和保留不同的司法鉴定意见;。

(五)获得合法报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按照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三)妥善保管司法鉴定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保守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

(八)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者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的;。

(三)登记后未实际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

(五)《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有效期限届满未按时申请延续的;。

(六)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者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有效期届满未按时申请延续;。

(五)相关的专业执业证已经失效;。

(六)受到开除公职处分;。

(七)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被注销或者撤销,个人未通过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准予登记的;。

(三)不符合法定条件准予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三条所列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司法鉴定的,应当向办理案件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司法鉴定的,应当告知案件对方当事人;办理案件的机关不同意司法鉴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司法鉴定委托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二十五条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司法鉴定材料,并对司法鉴定材料的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等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情况;。

(四)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五)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检材损耗的处理;。

(六)鉴定的时限;。

(七)鉴定的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争议处理;。

(十一)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没有规定标准的,执行本自治区规定。没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在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时协商一致。

本自治区司法鉴定业务的收费管理办法、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和适用的标准、技术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司法鉴定文书上注明。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委托人,完成司法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重新提取鉴定材料,鉴定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发现委托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三)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七)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八)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九)发现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应当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退还鉴定材料,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注明。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原司法鉴定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或者适用技术标准明显不当的;。

(五)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六)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委托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或者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但是应当由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实施。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六条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经两次以上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鉴定协会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编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及时更新电子版名册进行动态管理,并予以公告;对停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暂缓编入本年度名册;对依法被注销执业证书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得编入名册,已经编入的应当公告删除。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投诉、举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登记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或者备案登记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文书的;。

(四)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七)违反规定接受委托的;。

(八)应当停止执业而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十)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的;。

(十一)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十二)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三)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

司法鉴定机构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其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四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五)应当停止执业或者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

(三)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收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不是法人的,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四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非法干预、阻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为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公证、保险服务等提供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中立的原则。

司法鉴定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组织下依法开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其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对全省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对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电子数据、医疗损害、环境损害等类别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提高社会公信力,可以拨款设立公益性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资助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对特定事项进行鉴定。

第七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能力、鉴定质量、诚信执业评价制度,完善司法鉴定争议解决机制,规范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司法鉴定协会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建立,按照规定处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处理司法鉴定程序和技术规范适用方面的纠纷,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指导。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现有业务范围与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具有相关性;。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执业场所;。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司法鉴定业务对于执业机构有特殊资质要求的,申请人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专业要求的其他资质条件。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已经纳入认证认可领域的,申请人还应当通过检测检验机构能力认可。

第十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称职;。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的专业技能。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应当通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培训考试,按照登记的执业机构和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得同时在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核,并在受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机构和个人,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时,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三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编入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通过其网站向社会公告,并实时更新。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被撤销登记的;。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五)《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依法申请终止执业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被注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未能完成规定学时教育培训任务的;。

(五)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七)被撤销登记的;。

(八)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延续许可登记、注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增加执业类别,延续许可登记的,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其中,申请增加执业类别、延续许可登记的,应当通过司法鉴定和法庭科学机构能力认可。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省有关规定,聘任专职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执业、收费、财务、公示、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建立并运行质量管理体系,规范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司法鉴定业务档案。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完成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学时的教育培训。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支持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情况纳入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年度执业考核,并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司法鉴定人执业考核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司法鉴定人执业考核结果和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其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依法获得服务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五)依法参加庭审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全文

第二十九条流动人员因原单位出资培训或出资引进人才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无合同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照培训或引进后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引进费用20%的比例计收补偿费。

第三十条流动人员因居住原单位的住房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房管政策办理。房管政策无规定的,依照流动人员与原单位签订的住房协议办理,无住房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流动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在30日内向流动人员委托的有资格代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业务的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属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全文

第九条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领营业执照;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中介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外、境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设立或者参与设立中介组织,或者设立中介组织分支机构的,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实行资质许可制度的,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的资格证书。

未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开展业务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健康条件等。

第十一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及时沟通和公布中介组织设立、变更、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许可证、降低或者取消资质等信息。

第十二条中介组织不得隶属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存在利益关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组织中兼职。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全文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制定了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20xx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车。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公安、财政、环保、城乡建设、商务、工商、质监、价格、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并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要,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建立运力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革,促进运营服务转型升级,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选用节能、环保车型,优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车辆。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者、行业协会与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巡游车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在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合理划定出租汽车乘降站点。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其周边划出一定区域,供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服务区。

第九条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则,主要采用以服务质量、经营规模等因素为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经营者。

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全部实行无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使用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现有巡游车经营权未明确期限或者已经实行有偿使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的过渡方案,合理确定经营期限,逐步取消有偿使用费。过渡方案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新增巡游车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现有巡游车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二条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国家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三)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四)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三)安装顶灯、待租和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

(四)设置营运标志,在显著位置标明收费标准、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内容;。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身体健康;。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取得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应当在六个月内持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

取得网约车运营服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巡游车经营权到期后,经营者拟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权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许可其继续经营。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退出运营服务时,应当自退出之日起三日内清除车身营运标志,拆除营运设施,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回相关营运证件及标志。

禁止在非出租汽车上设置出租汽车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

第十八条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客运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巡游车运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巡游车运营服务,是指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按照规定签订承包、经营权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

(四)按照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检验,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设施完好;。

(五)按照规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程计价设备;。

(六)加强驾驶员的日常管理,与驾驶员签订服务质量保证协议,明确服务标准;。

(七)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避开早、晚客流高峰,保障运力供给;。

(八)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九)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巡游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安全行车;。

(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上下乘客;。

(四)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不得绕道行驶;。

(五)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设施设备完好,不得在车内吸烟;。

(六)载客途中不得接听、传播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七)不得固定线路营运、异地营运;。

(九)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主动出具车费票据;。

(十一)发现乘客遗失财物,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应当及时上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拒载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待租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问询后不载客;。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待租标志灯后,在乘客集散点或者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

(四)接受电召服务预约后,未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巡游车电召服务运营商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将电召服务平台接入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完善电召服务信誉管理体系,规范电召服务终端软件的发放和使用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电召服务运营商备案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建或者接入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安装和使用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运营商提供的电召服务终端软件,提供电召服务。

第二十七条巡游车驾驶员从事电召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在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排队候客时,不得开启电召服务终端设备揽客;。

(三)按照规定开启电召服务标志或者暂停营运标志,并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

(五)电召服务收费应当符合巡游车运价管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加价、议价。

第二十八条乘客使用巡游车电召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出约车信息时应当主动提供用车时间、联系方式、出发地和目的地;。

(二)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车辆,按时上车;。

(三)因故取消巡游车电召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服务平台。

第二十九条网约车运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网约车运营服务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十条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承运人责任,保障乘客、驾驶员合法权益;。

(二)网约车服务平台运行可靠,提供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

(七)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八)依法采集、保存、使用网络数据,加强数据保护和安全管理;。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网约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安全行车;。

(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上下乘客,不得巡游揽客;。

(四)约车成功后主动与乘客联系,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

(五)根据网约车服务平台规划线路或者乘客意愿选择合理路线,不得绕道行驶;。

(六)不得固定线路营运、异地营运;。

(七)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设施设备完好,不得在车内吸烟;。

(八)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二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任何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第三十三条汽车租赁服务,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汽车交给承租人使用和保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联盟、加盟等方式实行连锁经营,建立完善服务管理体系,实现就近取车、异地还车。

自有车辆达到一百辆以上的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报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法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三十五条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在出租车辆时,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下列资料信息:

(一)个人承租的,个人身份证明和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租的,营业执照、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以及授权。

委托书。

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辆保险、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约定的价格收取租赁费用;。

(三)保证租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

(六)建立健全经营服务、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行驶牌证齐全有效且为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所有;。

(二)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三)安装车辆定位装置;。

(四)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五)车内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等。

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车辆,不得设置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线路牌等出租汽车、班车或者包车营运设施、标志。

第三十八条汽车租赁服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

(二)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三)不得将承租车辆抵押、变卖;。

(四)不得将承租车辆转交给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

(五)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汽车租赁服务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的,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有权终止履行。

租赁合同。

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联合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违法经营行为,定期通报有关工作情况,对发现达到报废标准的营运车辆,应当及时移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完善指挥调度、服务评价和监督管理体系,推动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与巡游车电召服务平台、网约车服务平台的信息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对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完整记录、及时跟踪和全过程监管。

第四十二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巡游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居民和驾驶员收入水平、交通状况、服务质量等因素,制定、及时调整巡游车运价水平和结构,建立巡游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宣传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政策,发布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运力结构、车辆维修网点等信息,按照规定对出租汽车实施年度审验。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将其作为经营延续、车辆更新和市场准入退出的重要依据。信誉考核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收集有关证据,查清违法事实和情节。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通过违法手段制作或者调取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二)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的;。

(三)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的;。

(二)在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三)驾驶员未按照规定给付车费票据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并确认,招揽他人合乘的;。

(五)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的。

第四十八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

第五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被投诉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违反同一项规定两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二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非出租汽车上设置出租汽车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营运设施、标志,并处三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转让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证,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约车运营服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违反同一项规定两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二万元罚款:

(一)线上登记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二)为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运营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服务评价、投诉处理等制度的;。

(四)不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根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作出警告、教育培训、吊销从业资格证的处理。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巡游车电召服务运营商不按照要求备案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在本地区从事巡游车电召服务。

对服务质量低劣、服务投诉多、受理响应率和调派成功率低的巡游车电召服务运营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通报、限期整改或者责令停止在本地区从事巡游车电召服务。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未按照规定开启巡游车电召服务标志或者暂停营运标志的,处三百元罚款;。

(五)绕道行驶的,处三百元罚款;。

(六)拒载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确认招揽他人合乘的,处五百元罚款;。

(八)固定线路营运、异地营运的,处五千元罚款;。

(九)驾驶网约车巡游揽客的,处五千元罚款;。

(十)发生一次死亡一人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吊销从业资格证。

有本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从业资格证一至六个月。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车辆的,处三千元罚款;。

(三)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车辆,或者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违法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抵缴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的违法行为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可以依法暂扣违法当事人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

第六十一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四)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式进行物业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主管房地产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物价、工商、财政、公安、民政、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政府应当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指导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鼓励依法成立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公布物业服务收费价格行情,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的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一般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区域内已自然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封闭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的组织。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事项作出决定和进行管理,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依法成立一个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意见。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政府应当自接到业主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政府的指导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上代为投票。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内容进行投票表决。数人共有一个物业的,共有人可以推选其中一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20%以上业主提议,或者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住宅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派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政府指导业主召开。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物业管理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协调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5人以上15人以下单数组成,具体人数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业主大会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同时,具备条件的,应当选举出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在个别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六条 1/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人数的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但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和咨询。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30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

(六)物业的承接验收情况;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处理方式。

物业服务标准参照国家有关物业管理服务的等级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环境卫生、绿化、公共秩序和车辆停放管理;

(三)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四)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业主有权拒绝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有偿物业服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前款规定的住宅规模标准由各市人民的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物业进行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工程质量及配套设施的完备情况进行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资料,交接双方应当做好查验记录。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资料、配套设施不完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质量和使用功能问题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

建设单位依法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的物业管理资料,应当自移交之日起3日内到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面积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最低建筑面积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供暖等基本使用功能。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予以审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对属于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的房屋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到现场核查情况,予以保修。建设单位无法通知施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进行保修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保修期满或者保修范围以外的物业维修、保养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

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全文

第二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执业资质(资格)实施监督检查,按照职权分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管理权限属于其他部门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行业协会履行职能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培育和扶持行业协会的设立和发展。可以委托具备规定条件的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统计、中介组织备案、中介组织资质预审、中介组织执业质量检查以及建立信用档案等适宜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

第三十条行政管理部门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对检查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被检查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对违法经营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并将惩戒、处罚情况及时在行业内通报。

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全文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骋;。

(三)在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启事。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必须如实发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任何欺骗手段招聘人才。

第二十六条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主办者应当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与所聘用流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可以通过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合同鉴证。

聘用合同的签订或变更,应平等自愿、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应就服务期限、出资培训、提供住房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招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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