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车行管理制度(实用18篇)

时间:2023-12-01 12:01:51 作者:字海

规章制度是组织内部规范行为的基础,有助于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围。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搜集的规章制度样例,供大家在规章制度制定过程中参考和使用。

租车车辆管理制度

为加强管理,确保业务用车有序进行,保障租赁车辆的合规合法性,特制定本办法。

一、公司租赁车辆按下列程序进行:事先以书面文件对本单位业务发展、车辆使用、人员情况及对需求租赁车辆的车型、租赁费进行说明和请示、附合同样本,填写《请示卡》,报经市分公司办公室收文登记,经总经理室研究批复同意方可进行租赁,并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签订必须合规合法。

二、租赁车辆租赁费和租期:小轿车租赁费年不得超过5万元,租期不得超过3年;面包车租赁费年不得超过2.5万元,租期不得超过2年。

三、其它相关费用:租赁车辆上户费、附加费、保险费、养路费、审验费由出租方承担,保证公司在租赁期内正常使用。

四、租赁费:租赁费支出必须符合财税规定,提供合法的手续,在“租赁费”预算指标内列支。

五、未按本办法私自租用车辆,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六、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

车行员工管理制度

为加强车行的规范化管理,完善各项工作制度,促进车行发展壮大,提高经济效益,根据车行内部情况,特制订本员工管理制度大纲。

一、员工礼仪

1、员工上班时间必须着装整洁干净,不得穿着拖鞋;工作时间不得抽烟,不得 离开工作岗位成群私聊。

2、有客户前来服务或咨询时,马上热情接待。

3、顾客车上的任何物品,不能动、拿,违反者将处50元罚款,严重者将除名。

4、不得与顾客发生争执,和善处理问题,遇到不能处理的问题应及时通知上级 主管。

二、 岗位设置:车行设四个岗位:车行主管、洗车工、维修员、收银员

1、主管负责车行的日常管理工作,认真落实车行考勤制度、工作制度及食宿管 理制度,及时妥善处理各种问题。

2、维修员与洗车工职责:服从主管的领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学习本工 作专业知识和新技术,掌握各种设备保养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努力学 习专业知识,不断提高自己的技术水平,争取做到一职多能。要随时注意维 修、洗车质量,遇有故障必须 彻底处理,遇有特殊问题必须及时汇报。必须 认真填写维修、洗车记录,遇到有特殊情况和未修理好的项目,必须在记录 本上详细写明情况。

3、收银员负责洗车费与维修费的收取、洗车卡的办理和款项的整理核对工作。 上述员工必须服从车行工作安排,违者首先予以警告,再犯者予以开除。

三、考勤制度

用餐时间规定在20分钟内,如遇有特殊情况,须把手头上的工作完成后再用 餐。

2、员工请假须先填写好请假条,经主管签字批准后方可请假,如因员工遇到突 发情况须马上请假的,经主管口头批准后方可离开, 事后须补填请假条,未 经批准离开工作岗位视为旷工处理。

3、员工如需提出离职,必须提前1个月申请,否则因此而对车行造成损失的, 追究其违约责任。

4、员工全勤奖标准均定为100元/月,迟到或旷工者均不予奖励。

考勤处罚参照表

四、清洁卫生、住宿管理制度

1、为保持车行良好的工作环境,员工每天上班前与下班后应轮班对车行进行 卫生打扫工作,每周轮班员工名单会粘贴在公告兰上。

2、为保证员工具有良好的工作状态,提高工作效率,车行规定员工宿舍统一定 时断网作息,时间为每晚11:30分。

五、上述各项规章制度为

车行

年 月 日

一、新员工入职

二、日常规范

三、顾客信息制度

四、订单及交车制度

五、外拓及巡展制度

六、 pdi管理制度

七、销售助理工作制度

八、市场工作制度

一、新员工入职

1.新员工试用期为二个月,累计销售5台即可转正,转正填写《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由销售经理签字生效后交行政备案;未完成销售任务者自动离职。

2.试用期间有权利、有义务接受公司的各种培训。

3.试用期间配带试用期工牌,着深色正装上班;遵守公司的所有规章制度。

4.试用期间由公司专门委派一名销售顾问带其熟悉业务流程,带教销售顾问对新员工负全责,出现问题追究带教销售顾问的责任。

5.试用期间拿单车提成(根据当月销售政策),其销售车辆计算在带教销售顾问业绩内。

6、试用期内一个月不允许休息。

二、日常规范

1.着公司统一工装上班,带工牌。工装必须干净整洁,(衬衣领口、袖口)男士须打统一领带,头发整齐,发梢不可过耳,穿深色袜子,皮鞋干净;女士须佩带统一发髻、丝带、化淡状,不可披肩散发。

2.公司晨会如无特殊情况,销售部员工必须全体参加,必须着装整齐,仪容仪表(参照第1条)于会前整理好,不规范者不得参加晨会,并记迟到一次。

3.晨会前整理好内务,任何人不得在早会后出现洗脸化妆、吃东西等与工作无关的事宜,违者罚款20元,两次以上直接劝退。

4.所有人员必须维持好办公室卫生;个人办公桌面、橱柜及电脑由本人负责,办公物品摆放整齐有序,桌面无污渍,电脑无灰尘;若发现物品摆放凌乱,桌面和电脑上留有灰尘经纠正而不改者罚款20元;办公室卫生的责任人为本人。

5.8:30未到者,即为迟到。当月内迟到:第一次罚款20元,第二次罚款40元,罚金于当天以现金形式交给财务。一个月内迟到三次者予以劝退,早退同上处理。

6.上班时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外出公司办私事,违者罚款20元;有事请假批准后,方可离开。

7.请假或休班者于前一天提前告知组长、销售经理及行政部;不可代人请假,不可电话请假,特殊情况除外,周六、日不允许休息。

8.展车卫生由车型分为各组负责,晨会后销售顾问在5分钟之内开始清理办公室、展车及展厅卫生,责任到人。一小时内清理完毕,由组长负责检查,卫生标准参照5s。

9.新进展厅展车,不论值班与否所有销售人员都有义务清理车辆。

10.销售顾问接待客户完毕后1分钟内清理洽谈区域,桌椅恢复原位,纸杯收起放到指定地方,否则罚款10元。

11.销售顾问接待客户时不允许接电话,值班时不允许在展厅内接、打、玩手机,违者罚款10元。

12.销售顾问不得在电话中报价,不得透露已售车辆价格,违者罚款20元。

13.销售顾问休班及请假以天为单位,半天也记为一天。

14.销售顾问严格按照规定站岗,任何时间不得出现空岗,午餐期间实行轮岗,用餐时间不得超过半小时,接待客户除外,违者罚款20元。

15.全员会议和培训必须全部参加,违者按旷工处理或辞退;参会期间,手机必须调到振动或静音上,违者罚款20元。

16.销售部人员参加任何会议和培训及其他集体活动时,必须提前3分钟到达,迟到者罚款20元。

17.上班时间不允许在公司内吸烟、吃口香糖、吃零食、上网玩游戏、喝酒、串岗、电脑专人专用,违者罚款50元;吸烟必须到指定吸烟区(员工办公室),每天不超过8次,每次不超过3分钟,否则视为脱岗,并罚款20元。

18.下班后任何人非工作原因不得逗留公司,不得上网玩游戏,违者罚款100元。

19.销售部人员不得在展厅内,办公室追逐嬉戏、大声喧哗,违者罚款50元。

20.销售部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客户发生争执,违者予以劝退。

21.销售顾问因销售原因引起客户抱怨及投诉,经理有权视情节轻重程度决定是否取消该车业绩和提成(包括合格证、发票、临牌等不可控因素)。

22、任何人员不得私自调换业绩,违者全部辞退。

23.销售顾问必须严格按照《销售流程》认真接待客户,违者罚款100元;客户进入展厅后必须喊“欢迎光临”,热情接待,如未喊罚款10元/次;非销售人员在展厅内遇见客户时,必须以微笑相待,讲文明讲礼貌,违者罚款20元。

24、每日夕会销售组长必须100%真实有效评估销售顾问的展厅八步骤,如有漏评罚款100元/每人次。

26.销售顾问严格执行销售经理、销售组长下达的销售任务,违者根据工作情况给予200元罚款或劝退。

27.5s必须提前排好值班表,保证前台值班人员至少为2人,不许出现空岗,发现一次罚款5s 50元。

28.每两月总结一次成交率、留电率和试乘试驾率,末位员工将继续学习或被劝退。

29.已定车辆必须写在库存看板上或车内,并写上“该车已订”字样;如未履行以上程序,该车可以自由销售;反之,该车如被销售,其销售人承担一切后果。

30.工具包必须包括资料,名片,订单,试乘试驾协议,签字笔,保险相关,金融资料,资料摘要。以上每少一项罚款20元。

31,所有车辆必须款到帐以后才允许提车和算业绩。(gmac金融必须收到打款报告以后方可提车算业绩。

32.每周一晚上为销售部全员会议,所有人员必须参加,未参加者按旷工处理。每周二、四为培训日,销售代表提前安排私人时间,不得请假。

33。每天销售组长和5s利用《5s考核细则》表自检两次。

34。所有销售日志必须在每日上交至销售组长处,发现造假及不符者,罚款50元。

35。销售组长晚下班15分钟。

36、销售顾问在展厅内行走禁止两手插入口袋或倒背手,两人以上行走不得勾肩搭

背或嬉戏追逐,违者罚款20元;

37、销售顾问在展厅内站立时禁止双手叉腰或插入口袋、双臂抱胸、扎堆聊天,违者罚款20元。

三、顾客信息制度

1.新客户资源的.信息卡必须于当日建立,责任人(组长)签字后,方可生效;当日未签字的,其生效日期以再次签字时间为准。

2.新建客户信息卡首次回访生效日为三天,否则视为废卡;二次回访24小时内由责任人签订回访有效日期,超过24小时以当日签字日期为准;以后再次回访有效时间为一周,逾期不访者视为废卡。

3.对于废卡,签字责任人有权转交其他销售顾问回访,回访制度同上。

4.长期客户销售顾问在回访中连续三次短信回访视为无效回访,该卡作废。

5、重卡以第一次签字时间为准;重卡者有义务协助有效卡持有者达成销售。若因重卡从中作梗导致未能达成销售,视为损失公司利益,一经核实予以辞退。

6、出现重卡情况时,销售顾问不得当着客户的面发生争执,造成不良后果,否则双方均予辞退。

7、因没有及时回访而造成的重卡,视为浪费客户资源,每卡罚款20元。

8、私自修改及伪造客户信息卡者,一经发现予以辞退。

9、朋友介绍的客户归属以最终落实是否有直接关系为准,特殊情况由销售组长和销售经理协调处理。

10、撤销三表卡必须写明详细原因有组长签字后,交由销售助理保管,销售顾问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撕毁,违者每卡罚款20元。

11,所有三表卡有销售组长循环签字确认。

11、所有销售顾问于每月一日统计个人当月业绩表,交给销售助理,逾期未交者不做当月工资。

12、当日值班接待来电或来访留电客户,必须在当天以短信形式首次回访,回访内容为:您好我是北京现代汽车泸州都慧销售顾问xxx,一次未回罚款20元。

13。前台接电话标准用语是:你好北京现代汽车泸州都慧销售部xxx。很高兴为你服务。不按标准罚款20元。

四、订单及交车制度

1.订单签定后必须有销售经理或组长签字,报销售助理登记后即可生效;中途不可随意修改,如需修改要有经理或组长签字同意,私自修改视为无效;修改后的订单以修改日期为准,销售顾问不得擅自查阅订单。

2.提车顺序按照订单时间早晚排列,其中全款优先提车(按价格高低及交全款时间先后顺序,gmac信贷交首付即算为全款,但提车前不计算业绩)。

3.销售顾问不得擅自通知客户提车,不得擅自透露公司车辆库存和在途信息,如因该情况造成客户来公司抢车,取消该销售顾问本台业绩和提成。

4.装饰单、领料单必须当日由经理签字方可生效,经理不在则由至少2位以上组长或助理签字,否则由销售顾问本人垫付。

五、大客户及巡展制度

1、大客户外出拜访客户,需详细填写行动报告表,如果未按填写内容执行,组长有权取消值班2日;若需申请礼品,填写礼品申请表,经市场专员、经理签字后方可领取;所有礼品必须让客户签字确认(礼品签收单)。如发现礼品未送到、户手中,按礼品价值10倍罚款。

2,每月大客户专员必须保证每天外出开拓客户,并且每天给与20元的开拓费(请客户喝茶,油费等),但每天必须保证给两个潜在顾客见面,每天给5个潜在顾客打电话,拜访2个老客户,少一个罚款20元累积超过5次予以劝退。

如发现数据不准确或虚报,将给与100元罚款,第二次予以劝退。所有月票必须年底返还,中途不管任何理由离开,将不予支付。

3、每天回来必须写行车路线图,并记录拜访经过填写三表卡。

4、市场专员有义务联系巡展地点,公司支持场地费用,如需费用或礼品经经理和总经理同意后申请领取,每月必须按规定次数完成巡展4次任务,并拍摄现场照片交市场部保存,以上规定违反任何一条,市场专员罚款50元。

5、巡展期间销售顾问不得以任何理由离开巡展现场,否则按旷工处理;认真接待所有客户,每位销售顾问至少收集5个客户信息,缺少一个罚款20元。

6、大客户专员在不值班、不交车、没有预约客户的情况下,必须外出拓展,上午9点00分之前必须离开公司,下午下班前赶回公司点名;每次罚款50元。

7、销售顾问和大客户专员认真、及时、准确填写所有报表,发现错误或伪造,不认真填写一次罚款50元。

8、老客户介绍客户,如果成交给与老客户200元油费的奖励。

六、 pdi管理制度

1、新进车辆的验收,销售顾问必须按照公司规定严格验收,因运输途中造成的损失,必须立即查找原因,制订解决方案;属本车质量问题的,要及时联系售后索赔人员,进行索赔,未能索回赔偿其赔偿费由销售顾问承担。

2、库存车辆的掌握,5s必须于每天早晨9点之前,下午17点之前分两次报助理处

核对库存,晚点或漏报每次罚款50元;

3、商品车、展车和试驾车的钥匙由5s保管,丢失一把罚款50元并赔偿。

4、展车和试驾车的开关车门管理,车窗门一次未关,罚款20元;

5、车辆调离,车辆在调离过程中发生刮擦等受损现象,根据公司规定给予相应处罚(50%)。

6、车辆的管理,试驾车和商品车不作代步车用,遇特殊情况必须经部门经理同意后方可使用;展厅和在库车辆出现损伤,有当事人负责,找不到当事人由组负责赔偿。

7、财务及业务人员用车,存取现金时,经过经理同意后,由p组长安排人员陪同办理,其他时间任何人员不得私自动用车辆,发现一次罚款100元。

8、试乘试驾注意事项

a、试驾前必须填写钥匙领用登记表, 1次不填罚款20元。

b、试驾前必须找指导人员陪同试驾,如不遵守,发生后果由销售顾问本人承担一切责任。

c、试驾前后必须将试驾协议填写完整并上交,(包括客户驾照复印件及试驾确认书、试驾调查报告。)发现1次手续不全者罚款20元,发现2次以上的劝退。

d、试驾完毕后,必须及时上交钥匙,持钥匙时间超过5分钟,处10元罚款。

e、试驾及看车后忘记关闭车窗,每次罚款20元,找不着责任人时罚金由组长承担。

9、销售顾问交车时及领取工具,事后再领工具者,一律不发。

10、在车源紧张的情况下,销售顾问不允许同时领取两把新进车辆钥匙,供客户挑选。(同时有两张订单及到两辆新车)

11、交车前5s必须配合销售顾问进行车辆清洁。

12、gmac信贷未放款前,钥匙由5s保管,未放款切忌放车,若答应客户提前放车,每次罚款50元。

13、二级店的车辆库存超过30天的必须调回4s部,5s负责监督并接收入库,未及时调回每超过一天罚款50元。

14、二级店的车辆调配,必须有当地经销商人员调配,我司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调车,如因调车出现问题由当事人负全责;调车前必须做好验收工作,否则出现问题由本人承担。

15、上班时间不得出现空岗,午餐期间设值班人员,空岗一次罚款50元;因工作原因不能在岗时,必须找值班人员代替值班,出现问题由5s负责。

16、工具和质保书的保管,丢失一套罚款50元,由销售助理负责,不定时盘查。

17、看板的在途库存车辆公布情况,必须随时更新,如未及时正确更新,发现一次罚款20元,若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销售助理承担销售顾问本台业绩。

18、试乘试驾车辆的卫生按组清理,必须保持整洁干净,不符合标准每车罚款50元。

19、车辆外出工作时,发生问题由当事人负全责,公司不予承担。

20、销售顾问不得带客户去大库看车、挑车,发现一次罚款5s人员50元。

七、销售工作制度

1、工牌申请,新员工先到销售助理处登记姓名和电话,申请试用期工牌,转正后,申请正式工牌;工牌需要重做者,损坏交1.5元,丢失交10元。

2、销售顾问印名片,以组为单位,由组长上报,单独上报者不予受理。

3、办公用品的领取,以课为单位,由课长于每周周一填表上报,单独上报者不予受理。

4、借用办公用品,详细填写借用登记表,不按时归还者,罚款10元;丢失或者损坏者,按原价赔偿。

5、领取礼品,先到市场专员处登记,不登记者发现一次,罚款50元。

6、领取领料单,要有销售经理认可,否则不予发放。

7、工资业绩的查看,工资发放之前每位销售顾问到销售经理处签字确认。

8、客户资料的填写:当天交车的,客户资料必须在20分钟内全部交到助理处;逾期未交者罚款50元,资料缺一,不计入业绩。

b、

c、交车遇特殊情况2---月底财务没有发票时,当天填写除发票号码外的其他资料,发票号码要在开具当天上交助理处,发现不及时上交者,罚款20元。

d、交车遇特殊情况3---其他特殊情况下,不能及时交资料时,需要在交车当天事先向助理说明情况,以备资料及时登记,交车当天不及时说明情况者,罚款20元。 e、2s网点的资料,在交车第二天将资料传真至销售助理处,资料包括:a发票复印件; b合格证复印件;c客户身份证复印件;资料上交不及时罚款20元,资料缺一不算业绩。

10、客户资料的借用

a、借用资料,必须由销售经理组长和助理同意,否则一律不借。

b、借用资料一天必须马上归还,违者罚款10元,以后不再借给该借用人。

c、借用资料造成丢失、损坏的,罚款50元,且以后不再借给该借用人。

11、订单的查看,销售组长有权查阅订单表,销售顾问不可直接查看,详细咨询本组组长。

12、说明书,工具领取后丢失者,罚款50元,本台销售不算业绩并赔偿。

13、按照财务流程,定金转车款的,销售顾问有责任和义务告之客户,将定金条交回财务收银处,未上交的,定金不计入车款总额。

八、市场工作制度

1)促销活动,各销售组配合,由销售组长指定销售顾问进行协助。指定责任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出现问题,销售顾问处10元/次,销售组长50元/次的罚款。

2)如遇采购大量的展厅装饰,视情况由5s协助。

3)夹报

4)各销售组抽调销售顾问进行协助。参与人员报销因盯夹报产生的交通费,并安排第二天休班,每人奖金20元/次。出现问题,如果没有及时汇报,导致损失,处以每人100元/次。

5、日常工作

1)非市场人员及相关人员不得使用市场专员的电脑。违处100元/次。

此制度不与公司的规章制度相冲突。

2)市场专员对客户来源的回访,如果出现不符合的情况,没有问得情况,每人处20元/次,销售顾问互相交换客户,一旦发现100元/次。

3)销售顾问提出市场宣传合理性建议的,一旦采纳,申请予以奖励。

4)广告计划和促销活动提前通知组长、经理,否则给予50元罚款。

公司出租车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车辆租赁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区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城建、规划、税务、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和车型实施宏观控制。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定额和税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依法维护经营者、乘客、用户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经营者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正式营运半年后,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方可有偿转让。经营权使用期满,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有偿出让、转让的方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驾驶员;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满2年以上;

2、爱惜车辆,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经常检查汽车的主要部件,确保车辆的正常运行。

3、出租车司机应每天抽时间对车辆进行清洗、加油,保持车辆卫生。

4、出租车停放时应注意安全,司机离开车辆时,要锁好车辆,以防车辆被盗。

5、出租车时间因为工作时间的特殊性,应合理安排时间休息,严禁疲劳驾驶,酒后驾驶。

6、对乘客要热气、礼貌、说话应文明大方,乘客谈话时,除非乘客主动搭话,否则不准随便插嘴。

7、对该城市的地理熟悉,能满足顾客的要求。

8、要勤劳工作,因为每个月出租车要扣除相应的费用,还有油、气的成本。

9、提高自身素质,端正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租车车辆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合理使用公司车辆资源,促进公司经营管理秩序规范,本着快捷安全运行、合理节约开支的原则,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分公司的租车管理工作。

第三条 司行政部和分公司综合部为公司本部和分公司车辆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公司本部和分公司车辆的安排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司租用车辆需分公司经理批准。

第五条 部门、客户服务中心在需要用车时,应及时将情况向行政部和综合部汇报,详细说明用车要求。

第六条 司本部需到重庆主城九区以外区域和分公司到部门所在县市以外区域参加公务活动的用车,需公司总经理批准。

第七条 租车辆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确因公司自备公务车辆资源存在不足;

(二)必须是用于公司指派的公务活动;

(三)为树立公司良好形象,经公司总经理特批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有外租车辆必须车况良好,手续齐全,禁止使用黑车及手续不齐全车辆(如:无牌、无证、套牌、假牌、假证、未年审等)。

第九条 有外租车辆需属正规运输单位所有,禁止同私人达成租赁关系。

第十条 租车辆驾驶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娴熟的驾驶技术和较强的紧急情况处理经验,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在交警部门没有主要责任事故记录。

第十一条 外租车辆驾驶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我司的一切规章制度,有较强的服务意识和规范的服务技能,无条件服从调度。

第十二条 公司员工禁止与外租车辆驾驶人员发生经济利益和物质利益关系。

第十三条 外租车辆由公司行政部和分公司综合部按公司《采购控制程序》和《合同评审控制程序》评定合格供方并签署书面租赁合同,禁止口头约定。尽量保持长期合作关系。

第十四条 区外租摆渡车辆

(一)景区在接到重要来访预约后,应及时将情况向综合部汇报,并提出接待计划和用车申请。

(二)景区旅游旺季期间,综合部指派专人在每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前一天18:00—20:00,观察场镇街道人流量,并将情况汇报综合部经理。

(三)综合部经理同景区管理处主任沟通景区内部车辆能否满足游客转运需求。对景区自备摆渡车无法满足转运需求时应外租车辆进行转运,其它时段禁止外租车辆。

(四)由景区管理处提出租车申请,综合部审核,景区经理批准。

(五)综合部联系合作供方,并对其合同约定履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外租其他车辆

(一)需外出人员外出前到行政部或综合部领取《用车申请表》,真实客观填写各项目;

(二) 部门经理或客户服务中心主任同意确认任务、人员、人数和线路;

(三) 行政部经理或综合部经理审核批准;

(四)综合部联系合作供方,并对其合同约定履行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私车公用管理

(一)需外出人员外出前到行政部或综合部领取《用车申请表》,真实客观填写各项目;

(二)部门经理或客户服务中心主任同意确认任务和线路;

(三)行政部经理或综合部经理审核批准;

(四)将《车辆派遣表》作为报销附件。

(五)其他规定

1、外出办事应遵守交通法规,违章罚款由当事人负责;

2、私车车主擅自借车与他人外出办公而造成的所有损失,全由私车主自行承担;

3、违反本制度前提条件导致的任何后果概予公司无关;

4、私车公用原则上规定:以车定人,车主开车。特殊情况下,由使用部门或车主根据实际需要协商调派驾驶员,并报行政部或综合部备案。

第十七条 费用标准

(一) 私车公用外外租车辆费用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 私车公用费用标准

1、油料费和磨损费:公务用车的油费由公司承担;

2、停车费和通行费:外出办公停车费和通行费由公司承担,凭票报销。

3、其他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八条 费用报销

(一) 合同约定外租车辆按公司费用报销流程执行;

(二)私车公用费用报销

3、如遇特殊情况,应在事后及时补填《用车申请表》,无审批完整的《车辆派遣表》,财务不予报销。

出租车停车场管理制度

为规范小区车辆停放秩序,维护车辆停放人和服务管理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和平家园小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和平家园小区地面停车位的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小区停车位分地上车位和地下车位,本小区地面停车位仅限本小区业主(实际使用人)车辆有偿停放,本小区以外车辆不得租用小区停车位。

二、和平家园小区地面停车位的使用管理办法,由业主大会或由其授权委托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制定,物业管理公司具体实施,本办法一经确定,本小区全体业主(实际使用人)以及物业公司都应遵守执行。

三、小区地面停车位实行“有偿租用,相对固定”的原则,实施方法如下:

1、小区内一户一车的业主凭产权证或购房合同,业主身份证明(使用人凭租赁合同),到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登记,确认车位号,办理租用车位的相关手续。

2、有两辆车以上的业主(使用人)在保证一户一车的业主(使用人)车位确定后,因园区车位数量有限,所以第二辆车不办理固定车位,请停放在园区外或购买地下车位,不得占用他人车位或在小区内乱停乱放。

3、已购买地下车位及地上车库的业主凭产权证或购房合同,业主身份证明(使用人凭租赁合同),到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登记,办理相关车辆通行证(交工本费),并将通行证置放前挡风玻璃醒目位置,凭此证进出小区,持此证只能停地下车位或地上固定车库,不得占用地面车位或长时间在地面停放,时间不能超过半小时。

4、访客车辆禁止进园区。

5、和平家园小区车辆通行证只限和平家园小区业主(使用人)车辆使用。不得伪造,一经发现除没收外并将使用伪造车证的车辆列入黑名单。不得进入和平家园小区,情节严重者报公安机关处理。

6、小区内严禁乱鸣高音嗽叭,不得用嗽叭叫人。车辆进入小区,应沿规定路线慢行,行驶车速不得超过5公里/小时。车辆应整齐驶入指定停放位置,不得堵塞消防通道、进出车路口。

7、对于违章停放的车辆,物业管理处有权清理,清理费用由车主承担。对于不听劝告造成交通堵塞者,物业管理处有权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8、进入小区车辆必须按交通标志指示行驶,服从交通员指挥。

9、严禁在小区道路上学习驾驶和试车。

10、对违反《小区停车管理规定》停车的业主,将取消下一年度的车位分配资格。

11、不得超越车位或跨位停车,更不得停于行车道、人行道、消防通道、绿地上、广场等非停车面上,如有违反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12、如小区发生交通肇事,应立即停车抢救伤员和维护现场秩序,并联系相关部门处理。

13、小区内设立社区不文明行为公示栏,对不文明停车现象进行拍照,并予以公示,广大业主监督执行。

14、进入小区车辆司机必须遵守安全防火规定,严禁携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进入小区。

15、为保证车辆财产的安全,应锁好门、窗及防盗锁;不得将贵重物品及现金留在车内;车辆通行卡应随身携带不得放在车内;不得将易燃、易爆、有毒等违禁物品带入园区,如有违反,乙方应承担相关责任。

16、乙方应妥善保管好车辆通行卡,为保证车辆财产的安全,不得将车辆通行卡转租或转借给他人使用。车辆通行卡丢失后,立即到物业管理处挂失、补办,在补办车辆通行卡时应交付补卡费,因未及时挂失而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

17、不得将停车位转租或转借给他人。

18、承租的停车位只用于停放机动车辆。

19、停放的机动车辆变更时,应告知甲方。

20、不得影响其他车位上停放的车辆的安全和正常通行。

21、在停车位内修理车辆或清洗车辆须经甲方许可。

22、车辆进出停车位不得妨碍甲方的物业管理活动和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活动。

四、货车及搬家车管理

1、大货车、集装箱车、拖拉机、工程车等大型车辆不得进入小区。如确有施工需要,需得到物业公司及业主委员会同意方可进入。

2、送货、提货及搬家车辆进入小区内,须提前与物业公司联系,并在指定区域停放,装卸完毕应立即驶出小区。

3、货车在载货、卸货时,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载货、卸货完毕后须立即驶离小区。

4、业主搬家时的贵重、大件物品及货运车辆带货出门时,必须经物业公司得到确认后方可出行。

五、出租车管理

1、本小区出租车车主为业主的,到物业公司办理停车立户手续,享有和其它车主同等权利,并遵守小区的各项规章制度。

2、非本小区业主空载出租车不得进入小区,载人或载货出租车经物业公司同意后方可进入并不得长时间在小区滞留、更不得在小区内停车揽客。停留时间不得超过十分钟。

3、进入小区的出租车应遵守本小区的各项规章制度,否则,造成一系列后果均由其本人承担,给小区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追究相应责任。

六、特种车辆管理

1、特种车牌车辆,除因执行公务进入小区外,其他时间一律按外来车辆执行。

2、进入小区的特种车辆,小区门岗一律准予通行,并做好记录。

3、小区内巡逻岗及车辆疏导员要及时指挥上述车辆到指定区域停放,处理完公务后驶离小区。

4、各种儿童玩具车辆的音乐声,在骑玩时,不得大声扰民。

七、自行车、摩托车及三轮摩托车(包括残摩)管理

1、外来载人或空载摩托车一律不允许进入小区。

2、住户的自行车、摩托车应放入车棚内,不得随意存放。

八、物品搬出/入管理

1、业主若将物品搬出小区,需提前到管理处办理手续,填写《物品出入放行条》,由管理处签署确认后予以放行。

2、业主搬运物品时,请勿将物品堆放于过道上,以免影响他人。

3、搬运物品的车辆严禁停于消防通道上。

4、搬运过程中,必须小心爱护公共财产设施,防止磕碰损坏,否则照价赔偿。

5、搬运过程中,应注意保持环境卫生,不大声喧哗,以免影响小区的整洁和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

6、为配合辖区民-警和社区的工作,对人口进行有效控制,居住区业主搬出/入的登记内容可供辖区警、社区在必要时参考。

九、地面停车位分配原则:

1、地面车位属小区全体业主共同使用;

2、每年进行一次统筹抽签分配的办法;

3、各楼所能分配车位数量按小区车位总数量与各楼总户数的'比例进行分配;

4、停车位置按各楼周边停车场就近分配;

6、车位选定以谁先签合同交钱谁先选车位或各楼抽签方式确定。

十、保安职责

1、门岗:

1) 车辆进出,门岗安全员应认真核实“通行证”,是小区车辆,应立即开闸放行并敬礼。

2、车辆管-理-员:

1) 熟悉管理区域车辆停放自然状况:车型、牌照号、车位号、车主的楼号、单元、房号。

2) 定时巡视、检查车辆的停放状况:停放是否整齐,车门、车窗、车灯是否锁好,关闭。车辆外观有无明显擦痕,做好相关的日登记工作,若发现异常及时与车主联系,并向当班领导汇报。

3) 车辆驶入、离车位时,要协助指挥,注意行人、车辆安全,当车主携带重物时,主动询问是否需要帮助。

4) 当接到门岗通知,本区域有临时外来、访客车辆,要积极接待,妥善安排好临时停车,记录被访客户的楼号、单元、房号,便于随时与之联系,移动车辆。

5) 协助保洁员做好车位的保洁工作。

十一、为了小区环境的整洁美观,以及车位资源的充分利用,停车位上不得装车位锁。已装车位锁的业主,请顾全大局,自行拆除。

和平家园小区是全体业主的家园,小区内车辆的有序停放,安全管理,必须依靠全体业主,严于律已,共同遵守来实现,让我们共同努力,营造实现安全、整洁、和-谐、美丽的家园。

租车车辆管理制度

第一条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我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冀办发【2014】43号)及《河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精神,为进一步深化公务用车改革市场化试点,参照《石家庄市市直单位公务用车租赁办法(试行)》,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用于区本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

第三条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石家庄鹿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试点,开展区直单位公务用车租赁平台(以下简称“租赁平台”)建设,为区直各部门各单位提供公务用车租赁服务。

第四条租赁平台实行企业化管理,市场化运营,对租赁车辆进行统一购买。区直各部门各单位采用社会化租赁专业作业车辆,统一由租赁平台提供车辆租赁保障。

第五条区直各部门各单位应确定1至2名工作人员作为本单位租车业务联系员,负责与租赁平台联系租车业务。

第六条用车部门会同区财政局编制年度专业作业车辆配备更新计划,报区政府批准,由租赁平台购买车辆并办理租赁手续。

第七条专业作业车辆租赁期限暂定8年,租赁期间区直部门各单位未经区政府审批不得更换新车。

第八条专业作业车辆租赁收费标准按照保本服务原则、实行市场化运营,按年计费。

第九条根据不同车辆标准,专业作业车辆租赁费暂定如下:

遇有政策变化等情况,租赁费可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条租赁费按经费渠道编入部门单位预算,其他费用不变、租用车辆的租赁费,由区财政代扣,统一付给租赁平台。

第十一条证件审核。区直各部门各单位需提供加盖公章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委托书、加盖公章的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件;如经办人变更的,需重新提交委托书与加盖公章的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平台对上述证件进行审核后分别建档。

第十二条签订合同,区直各部门各单位作为租赁方与租赁平台签订《专业作业车辆租赁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车辆管理。租赁平台说明车辆状况,并经用车单位确认后,双方进行租赁车辆的交接。车辆交接后的日常管理和使用,仍由用车单位负责。承租期内应按《车辆使用说明书》保养,以上有关费用由用车单位负责。租赁平台应不定期核查车况,用车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车辆归还。合同到期,租赁平台检验后,办理还车手续。检查时承租双方对车辆状况存在异议的,可根据租赁合同规定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租赁期间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及人员伤亡等由用车单位负全责。

第十六条用车单位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租赁平台,待租赁平台验收车辆,租赁单位结清相关费用后,双方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第十七条区直各部门各单位租用专业作业车辆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区财政局、石家庄鹿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公司出租车管理制度

1、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车辆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管理台帐,确保行车安全。

3、落实车辆例保制度,驾驶员对车辆要做到勤检查、勤维护、勤保养,确保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车辆须按期年检,过期未检的车辆严禁上路行驶。

4、坚持车辆安全检查制度,公司每月对车辆普查一次,每季度对车辆抽查一次,公司每半年或重大节日、大型活动前对车辆进行检查,确保车辆完好率达100%以上。

5、严格执行长途车汇报制度,凡长途车行程超过400公里须配备两名驾驶员,同时当班驾驶员要对车况进行检查。严禁车辆带故障行驶,严禁疲劳驾车。

6、车辆要严格按规定停放,严禁驾驶员擅自停放在不安全的地方过夜,严防车辆被盗。

7、严禁严禁将车交给非营运驾驶人员驾驶、严禁酒后驾车。

8、要服从公司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自觉遵守行车规定,严禁超速行驶、反道行驶、违章鸣号。

1、公司不定期地对所属车辆进行检查,每逢重大节日、会议或重要活动将组织专门检查。

2、驾驶员每天要对车辆进行一次检查。

3、公司检查车辆时,采取普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受检车辆的行车证件、年检情况及发动机、转向、制动、灯光、轮胎等部件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好登记。

4、凡在检查中检查出的问题,由检查人员视情况通知驾驶员和承包人限期整改,直至收缴行车证、驾驶证,车辆行驶限期恢复车况接受复查等处置。

5、对每次车辆安全检查情况,拟发检查情况通报,对车容车况好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对问题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将予以通报批评。

租车车辆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租赁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四条 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汽车租赁业的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汽车租赁业收费项目。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本辖区汽车租赁业收费标准,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经营汽车租赁业必须具备以下技术经济条件:

(一)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二)须有不少于汽车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正常保有租赁汽车投影面积的1.5倍。

(四)有必要的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法人资格。

第七条 申请经营汽车租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街道、乡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证明和企业组织章程、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资信证明等有关材料向当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由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二)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按批准的数量购置车辆,办理租赁汽车入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领取营业性《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收到租赁经营的申请后,应根据其具备的技术经济条件和社会需求进行审定,于45日内作出答复。

第九条 租赁经营人终止经营,应于30日前向原审核、批准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遵守道路运输和价格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依照交通部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加强车辆技术管理,保持租赁汽车技术状态良好。

第十二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租赁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 办理租赁汽车业务应签订租赁合同,必须使用由各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汽车租赁合同文本。合同文本内容应包括:租赁经营人名称、承租人名称、租赁汽车车型、颜色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号码、道路运输证号码、租赁期限、计费办法、付费方式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租赁经营人增加或减少租赁汽车,必须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增办或缴销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租赁经营人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和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容管理,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六条 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凡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业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

第十七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租赁经营人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租赁经营人实行经营资格、技术经济条件和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 承租人租赁汽车,必须出具能够证明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必要时须有可靠单位给予经济担保。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汽车,应对承租汽车进行检查,确认租赁汽车技术状况良好,并要核对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是否齐全、有效,行车中应随车携带上述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利用租赁汽车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二十一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租赁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七条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租赁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七条领取《道路运输证》擅自经营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万元。

(三)承租人在行车中未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以每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租赁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收取租赁费用的,处以所收费用30-5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五)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汽车租赁业有关法规,认真履行职责,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出租车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为贯彻实施《消防法》,全面提升出租小汽车营运车辆火灾防控水平,杜绝重、特大火灾事故,确保乘客与驾驶员生命财产安全及公司资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xx”)全体营运车辆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及全体营运管理人员。

新乐小出主持日常营运管理的副总经理任组长,主要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计划、组织、控制和领导。

工作小组成员单位包括安技部门、营运部门、车队。

安技部门负责统筹消防安全管理日常工作,制定总体消防规划,制定安全管理办法和重大防范措施及方案;并组织驾驶员贯彻学习消防法规及有关安全的管理办法制度及操作规程等,做好车辆安全消防检查、督促、整改工作,并作好记录和安全相关的情况汇报。每年至少要组织和开展四次以上的消防安全培训、演练。

营运管理部门会同车队结合车辆月检,落实消防灭火器材及车辆电子系统安全查验,并组织整改。

车队应结合驾驶员例会,结合典型案例落实对驾驶员日常教育,使之掌握辆安全、消防常识,提高应急技能。

驾驶员应自觉搞好车辆安全消防工作,自觉遵守各项规定及制度,相互监督,发现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要及时制止、报告;发现消防隐患或火灾事故,要积极配合整改或积极参加施救,并配合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预防为主,防消结合;谁主管、谁负责。

安全防范。严禁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化学禁品乘车,严禁在车辆上吸烟或燃放烟花鞭炮等易燃易爆物品。

车辆性能与维护。车辆电子系统损坏、发生油、电路故障,应及时修复,严禁给车辆直接供油。维修或保养车辆时,应断开总电源,严格维修操作技术规范。

车辆消防器材和相关设施。车用灭火器材必须按规定配置到位,并安放在车上便于取用的位置;车用灭火器材只限于随车紧急施救,严禁私自调换灭火器材或自行换装灭火器材。驾驶员负责该定期对器材、设备进行检查保养或更换,确保器材、设备齐全良好、无丢失或损坏,保证100%完好实用性。

凡违反《消防法》或省市交通及安全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不符合行业各类检查要求规范的,一经查实,按新乐小出岗位绩效考核规定对消防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含监管部门)部门、岗位人员予以相应处分;按“千分制”考核管理规定给予当事驾驶员相应处分。但,由于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原因,导致情节特别严重,进而使公司在经济、声誉生蒙受重大损失的,按集团公司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处分,同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未时转达集团公司总部或深圳市政府交通及安全主管部门、辖区政府消防管理指令、政策、部署,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应对紧急突发状况,被其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罚金等处罚的,视情况追究组长及成员单位、直接责任人工作责任,可给予其通报批评、岗位/薪资降级、留岗查看、调离岗位、除名等处分,并保留依法追究其经济、刑事责任的权利。

模范遵守本规定,年内未因工作不力导致消防安全事故,上级及行业主管部门检查合格或优秀,可酌情给予绩效加分奖励。受省市政府正式表彰的,可经集团公司总部批准,给予嘉奖并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处置紧急突发事故,能够及时避免司乘人员生命财产安及公司资产全损失扩大,成效显著的,可经集团公司总部批准,给予嘉奖并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其他情形,由提出处理意见,报集团公司总部批准。

本规定由安技部门负责维护、修订、解释。报集团公司总部法务管理部门审核,并经集团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执行。

洗车行员工管理制度【】

四、试用期工资:

a:月基本工资=底薪300——2000元(待定)。

b:月基本工资=底薪500——3000元(待定)。

c:月基本工资=底薪800——5000元;(待定)。

技术等级工资发放标准:

技术类:

学徒工(洗车工+学徒):底薪+提成=1600元。

初级工(美容工+洗车):底薪+提成=1800元。

中级工(美容+洗车+电器+培训):底薪+提成=2500—3000元。

高级工(美容+电器+贴膜+培训+销售):底薪+提成=3000—5000元。

技术总监(所有技术操作质检+新项目开发+技术难题处理):底薪+业绩=2000—4000元销售类:

导购员(销售商品):底薪+提成=1200——2500。

前台接待(收银+日常营业额报表):底薪+业绩=1200—2500元。

管理类:

店长(全店营运管理):底薪+业绩=2000—4000元。

运营经理(各分店的运营操作+市场开发):3000—7000元。

提成标准:

技术类:

洗车工:洗车提成2元一辆销售项目及商品提成1%。

初级工:洗车提成2元一辆销售项目及商品提成1%。

中级工:施工项目+销售商品+销售项目平均提成5%。

高级工:施工项目+销售商品+销售项目平均提成5%—10%。

技术总监:按照营业额的5%提成。

销售类:

导购员:按照商品的价值及种类,坐垫类:5%电器类:15%。

项目类:10%其它类:5%。

前台接待:按照营业额的3%提成。

销售主管:按照营业额的8%提成。

管理类:

店长:按照营业额的5%提成。

运营经理:按照营业额的10%提成。

注:所有的提成及工资标准按照当地的消费水平定。

店长岗位职责。

1、维持店内良好的销售业绩;

2、严格控制店内的损耗;

3、维持店内整齐生动的陈列;

4、合理控制人事成本,保持员工工作的高效率;

5、维持商场良好的顾客服务;

6、加强防火、防盗、防工伤、安全保卫的工作;

7、审核店内预算和店内支出。

主要工作:

1、全面负责门店管理及运作;

2、制订门店销售、毛利计划,并指导落实;

3、传达并执行营运部的工作计划;

4、负责与地区总部及其他业务部门的联系沟通;

5、负责门店各部门管理人员的选拨和考评;

6、指导各部门的业务工作,努力提高销售、服务业绩;

8、严格控制损耗率、人事成本、营运成本,树立“低成本”的经营观念;

9、进行库存管理,保证充足的货品、准确的存货及订单的及时发放;

10、督促门店的促销活动;

11、保障营运安全,严格清洁、防火、防盗的日常管理和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

12、负责全店人员的培训;

13、授权值班经理处理店内事务;

14、负责店内其他日常事务。

洗车主管岗位职责:

1、负责每天洗车车辆的统计。

2、上下班前后的卫生区域检查及安排。

3、部门员工的业务培训。

4、施工时的质检。

5、客户的投诉建议处理。

6、部门日常所需用品统计。

7、部门员工的衣食住行的安排。

8、部门员工的提成统计。

1、全面负责门店所有技术的管理与指导。

2、部门员工的业务培训。

3、每天施工车辆的统计及总结。

4、新技术的研究与制定。

5、每个施工项目价格的制定。

6、严格把关每辆车的施工过程及结果。

7、部门员工的提成统计。

8、每天的员工考勤、休假统计等。

销售岗位职责:

1、服从经理的领导,接车时协肋技师察看客户车况;

2、接待驾驶员及其车上乘客,做到服务热情、周到;

3、详细填写《派工单》,安排员工作业,服务项目填写清楚、明确、尽量避免客户与。

技师等人出现误会;

4、有策划性地劝说客户增加作业项目及购买美容产品。

5、检查美容效果,尽量满足客户需求,务必使每一辆车均满意而去;

6、建立《客户登记表》,交与财务人员,以便电脑存档;

7、及时研究客户资料,加强同客户之间的联系。

普工工作职责:

1、服从经理和技师的领导,听从技师的安排,协助技师工作;

2、努力学习和掌握汽车美容护理技巧及操作规范,不断提高操作水平。

3、作业中严格执行操作规范,确保作业质量,提高作业效率。

4、搞好设备日常维护,确保设备工作正常;

5、打扫、整理作业场地,保持作业场地清洁和物品摆放有序。

技师工作职责:

1、服从经理的领导,安排、协调和督促属下普工的工作;

3、仔细阅读《派工单》,按其要求进行作业;

4、作业中要合理安排普工配合自已作业,严把质量关,既要确保效果,又要提高效率;

5、要来格执行操作规范,避免出现操作失误和工伤事故;

6、作业完毕,将《派工单》送交财务人员,以便及时打单结算收费;

7、交车时,向客户讲解本次美容的效果和日常护理注意事项;

8、不断总结提高,有好的经验和建议及时向经理提出,以便推广应用。

租车行心得体会

第一段:引入租车行的背景和重要性(200字)。

租车行是一种非常方便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它可以让人们随时随地使用车辆,解决出行难题。无论是旅游度假、商务出差还是个人生活中的突发情况,租车行都提供了方便快捷的解决方案。然而,租车行的成功使用需要一些技巧和经验,接下来将从租车前的准备、选择合适的车型、租车合同的注意事项、驾驶安全习惯以及与租车公司的沟通方面,分享一些心得体会。

第二段:租车前的准备(200字)。

在租车前,我们应该提前做好相关准备工作。首先,了解目的地的道路和规定情况,以此来选择合适的车型和额外装备。如海滩度假可以租用敞篷车,深山探险可以租用越野车。其次,进行租车公司的调查和比较,了解车辆质量、服务费用、押金和保险等细节,选择信誉良好、价格合理的租车公司。最后,提前预约车辆和确定行车路线,以避免临时性的困扰和不必要的纠纷。

第三段:选择合适的车型(200字)。

选择合适的车型是租车行中的关键环节。首先,应根据实际需要来选择车辆。如果是家庭出游,宽敞舒适的SUV或面包车是不错的选择;如果是商务出行,豪华轿车或商务车则更为合适。其次,对于长途驾驶,应当选择燃油经济、操控稳定的车型,以减少油费支出和疲劳驾驶的危险。最后,要注意自己的驾驶技术和所处道路环境,选择适合自己驾驶的车型。

第四段:租车合同的注意事项(200字)。

在签署租车合同前,我们应仔细核对合同中的各项条款,特别是费用明细、保险责任和车辆损坏赔偿规定等。了解租赁期限、里程限制和超时费用等限制条件,并依法保留自身权益,确保自身合法权益。此外,对于车辆的检查也是非常重要的,要仔细检查车辆的外观、内饰、设备和功能,确保车辆的完好与正常运行。

第五段:驾驶安全习惯与租车公司的沟通(200字)。

驾驶安全习惯是租车行中非常重要的一环。我们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注意行车安全,遵守租车公司的规定,如不酒驾、不超速、不在禁停区停车等。同时,在日常使用车辆时,要注意车辆的保养,如按时加油、定期检查车辆的机油、刹车液等。此外,与租车公司的积极沟通也是租车行中的关键一环,及时反馈问题和与租车公司沟通交流,可以提高服务质量,确保行程的顺利和愉快。

总结:

通过租车行的心得体会,我们学到了在租车前的准备、选择合适的车型、租车合同的注意事项、驾驶安全习惯以及与租车公司的沟通方面的一些实用经验和技巧。租车行的成功使用不仅仅需要便捷的服务和合理的价格,更需要我们的个人素质和专业技能。在今后的租车行中,我们可以更加从容地面对各种挑战,享受到更好的租车体验。

租车行心得体会

租车行是如今现代人出行的好帮手,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租车出行。在我多年的租车行中,我积累了一些宝贵的经验和体会,下面我将分享给大家。

第二段:选择车型。

在开始租车之前,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选择车型。不同的出行需求需要不同的车型。比如,如果是家庭出行,就需要一辆宽敞的SUV;如果是商务出行,就需要一辆豪华轿车。此外,还要考虑具体的行程和道路条件,选择适合的车型,这样才能确保出行的顺利和舒适。

第三段:了解租车公司。

在选择车型之后,我们还要了解租车公司的情况。不同的租车公司提供的服务和车型质量不同,不同的消费者对租车公司的要求和期望也不同。我们可以通过查看租车公司的官网、阅读其他用户的评论和咨询朋友的建议来选择合适的租车公司。此外,我们还应该了解租车公司的租车和还车流程,以及相关费用和保险政策,这样才能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

第四段:认真检查车辆。

在租车之前,我们一定要认真检查车辆的情况。首先要检查车辆的外观是否有损坏或刮擦,内部设施是否齐全和完好。其次,要检查车辆的机油和冷却液的情况,以确保车辆的正常运转。如果发现车辆有问题,要及时向租车公司反馈,以免在行驶中发生安全事故。

此外,还要了解车辆的保险情况。在租车时,很多租车公司会提供保险服务,包括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等,我们可以选择购买适合自己的保险。如果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可以有效地保护我们的权益。

第五段:安全驾驶和文明用车。

在租车行中,我们不仅要关注自己的安全驾驶,还要注重文明用车。在驾车过程中,要遵守交通规则,礼让行人,守时守道,杜绝超速、闯红灯等危险行为。同时,要注意车辆的维护保养,避免因车辆故障导致的不必要的延误和损失。

此外,我们还要尊重他人的权益,不占用他人的停车位,不影响他人的正常出行。在使用车辆时,要遵守租车公司的规定,不擅自改装或私自借车,以免引发纠纷和违法行为。保持良好的驾驶行为和乘车文明,不仅可以提升自己的形象,也可以带动整个社会的道德意识和文明素质。

结尾段:总结。

通过租车行,我深深体会到选择合适的车型、了解租车公司、认真检查车辆、安全驾驶和文明用车的重要性。只有做到这些,我们才能真正享受到租车的便捷和舒适,保证安全顺利地完成出行任务。我希望通过我的分享,能对大家在进行租车行时有所帮助。

出租车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为贯彻实施《消防法》,认真落实《xxx市xxxx区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实施方案》,开展公司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全面提升火灾防控水平,遏制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确保我司火灾形势稳定,特制定本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如下:

公司成立消防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总经理任组长,xxxx任副组长:成员:xxxxxxxxxxx、;义务安全消防员:公司全体员工。

一、总经理负责全面消防安全工作,制定、检查、督促公司安全、消防管理制度、职责、职能、的执行情况。进行消防安全岗位分工,责任落实到个人。负责组织召开防火安全工作会议,落实防火措施。

二、副组长在总经理的领导下,负责公司全面的安全、消防防范工作,组织检查工作,每年至少要组织和开展四次以上的消防安全隐患检查及制度修订和防范落实工作。当发生安全事故时,负责人员疏散,组织灭火工作。

三、办公室监督消防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落实情况。

四、安全管理部监督按照消防法律法规配置消防灭火器材及管理情况,组织进行全面防火安全检查。组织消防须知的岗前和岗中教育,使公司员工熟悉和了解安全、消防须知的常识,发生事故会操作安全、防火用具,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1.安全管理部定期检查安全防火、防盗及报警设备,制定应急处理措施,定期进行安全消防演练并做好检查记录。

2.新员工上岗前要进行“安全消防教育”、“特殊工种教育”的培训工作。

3.公司各区域内必须按规定定置定位配备灭火器材、消防水源等消防设施,各岗位人员要熟练操作,每月(季)定期检查。

4.易燃、易爆物品要远离火种,单独存放在指定场所,并加强防火、防盗的管理。

5.员工严禁私接电源线、临时线、电炉子、电暖风、电饭锅等,违者罚款100元,对造成一定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并免发1-3个月的效益工资,情节严重者予以辞退或开除。

6.坚决杜绝“跑、冒、漏、滴”现象,各岗位、休息室、办公室的电灯、电扇、电脑等电器设施人走关闭,违者一次扣罚30元。

7.运转的车辆传动设备不得用手直接触摸或处理异常情况;设备发生故障待机械停稳后,再进行处理;操作工违章操作、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各级人员有权制止或拒绝,否则,本着“三不放过原则”,负有连带责任。

8.特种行业(司机、电工)人员必须经技术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私自将本岗交无证或非本岗人员操作按违纪处理,由此造成后果的,由特种专业人员承担全部责任损失。

9.公司的安全生产、防火措施、操作规程等各项规定,各部门按实际生产情况检查落实,有效管理,出现安全生产、消防事故必须及时通知领导,采取果断措施,及时报警,千方百计减轻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

10.公司动火操作时,必须按程序申请批准,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操作。

11.凡违反上述条款者,一次罚款30-100元或给予减免效益考核工资1-3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者,给予辞退或开除;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出租车驾驶员管理制度

在不断进步的时代,我们可以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好的制度可使各项工作按计划按要求达到预计目标。拟定制度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出租车驾驶员管理制度,欢迎大家分享。

为进一步增强驾驶员服务意识,不断提高营运管理水平,更好的.促进公交营运服务工作上新台阶,以良好服务质量吸引更多的乘客乘坐公交车,以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不断提高,公司特制定驾驶员星级管理办法。

本办法适用参与公司所属线路营运的驾驶员。

驾驶员星级设置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

经考评合格后的星级驾驶员享受各星级的奖励。

1、星级驾驶员每月奖励30元;

2、星级驾驶员每月奖励50元;

3、星级驾驶员每月奖励80元;

4、星级驾驶员每月奖励120元;

5、星级驾驶员每月奖励200元。

1、星级驾驶员标准

(1)完成当月营运计划,无迟到、早退、缺勤;

(2)按时参加安全生产每月例会一次,分公司安全例会二次;

(3)每月驾驶员百分制考核90分以上,无来电来信投诉;

(4)无违法违规驾驶行为,无有责交通事故;

(5)无有责机械事故。

2、星级驾驶员标准

(1)达到一星级标准;

(2)每月驾驶员百分制考核95分以上,无来电来信投诉;

(3)车辆无抛锚现象发生。

3、星级驾驶员标准

(1)达到二星级标准;

(2)每月驾驶员百分制考核98分以上,无来电来信投诉;

(3)月票款收入(含卡金、免费卡)不低于线路平均水平,百公里耗油量不超出定额。

4、星级驾驶员标准

(1)连续三个月达到三星级标准;

(2)当月驾驶员百分制考核100分,三个月内有来电来信表扬(此条件可持续评比);

(3)当月票款收入不低于线路平均水平,百公里节约油量在线路内排在前三名(含第三名)。

5、星级驾驶员标准

(1)连续三个月达到四星级标准;

(2)当月票款收入高于线路平均水平,百公里节约油量在线路内排在第一名。

成立考评小组,组长:副组长:小组成员:

考评小组职责:每月负责收集、整理星级考评资料(交通违章、交通事故、车厢事故、百分制得分、出勤率、营收情况、百公里耗油情况),对照考评标准实施公平、公正、公开考评,负责考评反馈意见并处理,稽查人员应对所有驾驶员进行百分制考评,并每月不得少于5次,及时登记来电、来信表扬和投诉,各相关部门做好日常检查、登记、评分、统计汇总工作,次月5号交考评小组。

出租车法规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

第四条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八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

(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四)履约担保;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投入运营的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计价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不得超过规定的期限,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投入车辆的车型和报废周期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授予车辆经营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优先收回。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

(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发展多样化、差异性的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预约出租汽车的许可,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中注明,预约出租汽车的车身颜色和标识应当有所区别。

第三章运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节能环保车辆和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无障碍车辆。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

(四)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五)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

(六)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

(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

(五)计价器、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

(三)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十七条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有关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拒绝按规定接受刷卡付费的。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

(三)电召服务人员接到乘客预约后,应当按照乘客需求及时调派出租汽车;

(五)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人员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

第三十条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只能通过预约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在规定的地点待客,不得巡游揽客。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四章运营保障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建设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停靠点等,并设置明显标识。

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应当为进入服务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餐饮、休息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并综合考虑出租汽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运价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合理确定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收费标准,并纳入出租汽车专用收费项目。

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通过建立替班驾驶员队伍、减免驾驶员休息日经营承包费用等方式保障出租汽车驾驶员休息权。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承包、管理费用,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规范内部收费行为,按规定合理收取费用,向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提供收费票据。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车辆。

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第三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四十一条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发展出租汽车电召服务,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推广人工电话召车、手机软件召车、网络约车等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建立完善电召服务管理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或者接入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提供出租汽车电召服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四十四条出租汽车不再用于经营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出租汽车配备的运营标志和专用设备进行回收处置。

第四十五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

第四十六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六)不按照规定配置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第四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七)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三)驾驶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的。

第五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五)“绕道行驶”,是指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合理路线行驶的行为;

(六)“议价”,是指出租汽车驾驶员与乘客协商确定车费的行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运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和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出租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格审验周期,由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办法。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小客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执行服务规范;

(二)积极调度,有车必供,及时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期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当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识别服装,佩带值勤标志。

第二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妨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本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公安部负责解释。

出租车服务公司管理制度

1.1贯彻执行国家、行业及企业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规章、制度。

1.2履行出租车客运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责任,保证出租客运生产安全。

1.3参加安全教育、培训和活动。

1.4落实“四防”工作措施。

1.5履行应急处置预案职责。

1.6接受各级安全检查,落实隐患整改和生产安全过程监督管理抄告制度。

1.7做好驾驶员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1.8做好驾驶员上岗把关考核工作。

1.9做好安全基础管理工作。

1.10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危害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进行检举,拒绝执行。

2.1按照“四防”工作要求做好本职工作。

2.2做好安全管理台账、记录、报表等档案资料的收集、保存和上报等工作。

2.3参加应急预案的.学习、培训和演练。

2.4组织驾驶员参加安全教育、培训,配合安全管理部门开展专项活动。

2.5通过多种形式对驾驶员、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管理。

2.6做好驾驶员上岗前资质审查、技能考核工作。

2.7做好出租车辆保险入保、理赔工作。

2.8遇到冰、雪、雾、恶劣天气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时,及时报告,执行上级命令。

2.9做好出租车辆二级维护落实,完善二级维护档案。

2.10做好安全工作记录。

3.1安全工作记录不健全,扣10分。

3.2不参加应急预案演习或者不参加安全培训、活动,扣20分。

3.3未履行“四防”安全职责,扣20分。

3.4未按照《生产安全过程监督管理抄告通知书》要求整改问题和隐患,扣50分。

3.5车辆入保、理赔不及时,扣50分。

3.6未落实隐患整改措施,扣20分。

3.7驾驶员上岗考核把关不严,扣30分。

3.8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足100%,扣30分。

3.9未落实生产安全过程监督管理抄告制度,扣50分。

3.10遇到冰、雪、雾、恶劣天气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时,安排运行任务,扣100分。

3.11由于工作严重失职或未尽到管理责任,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扣100分。

出租车公司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车辆租赁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区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城建、规划、税务、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和车型实施宏观控制。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定额和税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依法维护经营者、乘客、用户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经营者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正式营运半年后,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方可有偿转让。经营权使用期满,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有偿出让、转让的方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驾驶员;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满2年以上;

(四)经客运服务培训合格,领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被取消营运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按下列程序办理经营手续:

(三)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未办理以上手续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客运申请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缴回有关证照。未经批准,停业6个月以上的按歇业处理。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买卖。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及营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目标责任制,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管理制度和规范。出租汽车停车场(站)和乘降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方式,为乘客提供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本市城区和外县(市)之间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可实行直达服务,但不得异地经营。

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三)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五)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六)依法与承租者、从业人员签订有关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从事营运活动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

(三)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非本车驾驶人员驾驶;

(四)不得隐匿乘客遗失财物;

(五)不得拒绝载客或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合理的服务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扬手招车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停车场(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在客运集散点或路边待租时不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扣营运证照和标志。

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客运出租汽车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车身、车箱、座垫(套)和行李箱整洁;

(二)车顶装置统一编号的标志灯,夜间明亮;

(三)按规定装置计价器和防劫设施;

(五)在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标明企业名称、经营者、从业人员姓名、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号码、车牌号码等服务标志。

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应装置由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安装、维修企业由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共同认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调试计价器。

第二十六条未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客运出租汽车的车型、车体颜色和牌照号码或擅自拆除、改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标志。

第二十七条乘客应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车辆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或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二)不污损车辆和车内设施;

(三)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时须有人监护;

(五)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拒付车费发票的;

(三)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或者办理与客运无关的事的。

第二十九条从事车辆租赁服务业务,应当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

客运车辆租赁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检查与投拆管理

第三十条公用事业、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值勤标志,出示证件,不得越权执法。

第三十一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在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税费,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八)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不携带营运证件的,处200元至300元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十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对投诉置之不理或未按规定期限作出答复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客运管理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提升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服务人民群众出行需要,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公共交通等客运方式相协调,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

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八条各地应当按照当地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出租汽车营运效率等因素,科学投放出租汽车运力。

第九条出租汽车运力主要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配置。

设区的市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确定。

第十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驾驶人员、管理人员、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和管理制度。

申请人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类型及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

第十一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除应当符合机动车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三)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及应急报警装置。

第十二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要求,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2 ),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等许可事项,并在10 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的车辆数量、类型和等级,投入符合本规定第 十一条要求的车辆,并由原许可机关配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原则上不超过8 年,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投入车辆的`车型和报废周期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原则上应当无偿使用。

原已经批准实行有偿使用的城市,确需继续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有偿使用费应当优先用于为出租汽车服务的基础设施、信息化建设等。

第十八条有偿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原许可机关可优先收回,并按照剩余期限退回有偿使用费;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也可依法转让,有效期为该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剩余期限。受让方应当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无偿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者因故不能经营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收回。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 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

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 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 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后,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 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aaa 、aa 、a 、b 四个等级,审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 级以上的,应当准许其继续经营;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 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出租汽车经营权;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 级的,应当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并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各地可以按照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发展优质、优价的 约租车经营服务。约租车经营权期限不超过15年。

申请约租车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 具有能够满足约租车服务和管理的平台、人员、待租停车场地及相应的服务规范。

约租车的管理,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运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节能环保车辆和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无障碍车辆。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行政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保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

(三)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四)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五)按国家规定购买相应保险;

(六)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资格的人员运营。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杂物、异味;

(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洁净明亮、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定期清洗更换、保持整洁;

(五)计价器、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车载设备完好。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使用空调、音响和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资格的人员运营;

(十三)遵守交通法规,安全礼让行车。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

(三)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 。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出租汽车电召中心应当提供24 小时不间断预约服务;

(三)电召服务人员接到乘客预约后,应当按乘客需求及时调派出租汽车;

(五)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人员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

第二十八条约租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与乘客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服务,在规定的地点待客,不得巡游揽客。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废弃物,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按照规定支付费用。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营运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租车费用:

(一)驾驶员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发生故障时继续营运的;

(二)驾驶员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四)出租汽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继续提供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乘客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营运费用,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支付。

第三十二条乘客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有关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有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24 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10 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四章运营保障

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建设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停靠点等,并设置明显标识。

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应当向出租汽车开放,为进入服务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餐饮、休息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运价,并适时进行调整。同时根据出租汽车燃料价格等成本因素变化情况,建立出租汽车运价与燃料价格联动机制。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合理确定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收费标准,并纳入出租汽车专用收费项目。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履行主体责任,规范经营行为,落实安全制度,保障运营服务。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规范与驾驶员的劳动合同、经营合同,合理确定承包费用,不得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

出租汽车经营者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的,应当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规范内部收费行为,向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提供正规收费票据。

第三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通过减免驾驶员休息日经营承包费用等方式保障出租汽车驾驶员休息权。

第四十条鼓励各地发展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多种模式建设电召服务中心或者第三方电召服务平台,推广电话约车、手机终端软件约车服务。

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或者接入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提供出租汽车电召服务。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车辆。

第四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等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因执行指令性运输任务而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应当按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市场的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四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标志灯、空驶待租装置及车载信息化服务设备。

出租汽车不再用于经营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出租汽车经营者统一回收专用设备并进行处置。

第四十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经营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如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侵害驾驶员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5 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 日内办结。

投诉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自收到答复之日起15 日内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超越许可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损害驾驶员合法权益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稳定隐患不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三)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加强管理的;

(五)不按规定组织维护出租汽车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六)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七)未按规定配置和监管使用出租汽车专用设备的;

(八)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

(一) 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四)不按规定出具有效车费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设备的;

(八)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约租车驾驶员巡游揽客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 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 以小型营运客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二)“约租车经营服务 ”,是指不在道路上巡游揽客,不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服务相对高端, 以小型营运客车通过预约方式承揽乘客,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时间或约定计费的经营活动。

(三)“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是指根据乘客通过电讯、网络等方式提出的预约要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四)“拒载 ”,是指在待租状态下,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或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承诺提供电召服务的行为。

(五) “绕道行驶”,是指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合理路线行驶的行为。

(六)“议价”,是指出租汽车驾驶员与乘客协商收费的行为。

(七)“甩客 ”,是指在运营途中,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载客服务的行为。

出租车行车安全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提升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服务人民群众出行需要,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公共交通等客运方式相协调,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

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八条各地应当按照当地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出租汽车营运效率等因素,科学投放出租汽车运力。

第九条出租汽车运力主要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配置。

设区的市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确定。

第十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驾驶人员、管理人员、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和管理制度。

申请人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类型及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一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除应当符合机动车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三)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及应急报警装置。

第十二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要求,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2),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等许可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的车辆数量、类型和等级,投入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车辆,并由原许可机关配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原则上不超过8年,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投入车辆的车型和报废周期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原则上应当无偿使用。

原已经批准实行有偿使用的城市,确需继续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有偿使用费应当优先用于为出租汽车服务的基础设施、信息化建设等。

第十八条有偿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原许可机关可优先收回,并按照剩余期限退回有偿使用费;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也可依法转让,有效期为该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剩余期限。受让方应当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无偿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者因故不能经营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收回。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

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后,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aaa、aa、a、b四个等级,审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级以上的,应当准许其继续经营;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出租汽车经营权;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并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各地可以按照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发展优质、优价的约租车经营服务。约租车经营权期限不超过15年。

申请约租车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有能够满足约租车服务和管理的平台、人员、待租停车场地及相应的服务规范。

约租车的管理,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运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节能环保车辆和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无障碍车辆。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行政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保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

(三)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四)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五)按国家规定购买相应保险;

(六)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资格的人员运营。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杂物、异味;

(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洁净明亮、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定期清洗更换、保持整洁;

(五)计价器、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车载设备完好。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营运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使用空调、音响和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资格的人员运营;

(十三)遵守交通法规,安全礼让行车。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

(三)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出租汽车电召中心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预约服务;

(三)电召服务人员接到乘客预约后,应当按乘客需求及时调派出租汽车;

(五)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人员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

第二十八条约租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与乘客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服务,在规定的地点待客,不得巡游揽客。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废弃物,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按照规定支付费用。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营运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租车费用:

(一)驾驶员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发生故障时继续营运的;

(二)驾驶员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四)出租汽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继续提供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乘客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营运费用,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支付。

第三十二条乘客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有关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有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四章运营保障

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建设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停靠点等,并设置明显标识。

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应当向出租汽车开放,为进入服务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餐饮、休息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运价,并适时进行调整。同时根据出租汽车燃料价格等成本因素变化情况,建立出租汽车运价与燃料价格联动机制。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合理确定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收费标准,并纳入出租汽车专用收费项目。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履行主体责任,规范经营行为,落实安全制度,保障运营服务。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规范与驾驶员的劳动合同、经营合同,合理确定承包费用,不得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

出租汽车经营者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的,应当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规范内部收费行为,向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提供正规收费票据。

第三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通过减免驾驶员休息日经营承包费用等方式保障出租汽车驾驶员休息权。

第四十条鼓励各地发展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多种模式建设电召服务中心或者第三方电召服务平台,推广电话约车、手机终端软件约车服务。

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或者接入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提供出租汽车电召服务。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车辆。

第四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等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因执行指令性运输任务而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应当按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市场的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四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标志灯、空驶待租装置及车载信息化服务设备。

出租汽车不再用于经营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出租汽车经营者统一回收专用设备并进行处置。

第四十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经营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如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侵害驾驶员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5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

投诉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自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超越许可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损害驾驶员合法权益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稳定隐患不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三)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加强管理的;

(五)不按规定组织维护出租汽车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六)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七)未按规定配置和监管使用出租汽车专用设备的;

(八)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四)不按规定出具有效车费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设备的;

(八)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约租车驾驶员巡游揽客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小型营运客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二)“约租车经营服务”,是指不在道路上巡游揽客,不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服务相对高端,以小型营运客车通过预约方式承揽乘客,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时间或约定计费的经营活动。

(三)“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是指根据乘客通过电讯、网络等方式提出的预约要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四)“拒载”,是指在待租状态下,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或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承诺提供电召服务的行为。

(五)“绕道行驶”,是指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合理路线行驶的行为。

(六)“议价”,是指出租汽车驾驶员与乘客协商收费的行为。

(七)“甩客”,是指在运营途中,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载客服务的行为。

客运出租运输在整个大交通中与其它运输具有相同之处,但也有其不同的特点,从层面上看,它能体现一个地方的城市品位,也是反映一个城市精神面貌的文明 “窗口”。怎样使这支运输队伍为城市争先,首先是如何加强客运出租车队伍的管理,其重中之重是安全管理,而安全事关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以此浅析如何加强客运出租车行车安全管理。

“人、车、路”是构成客运出租运输的基本条件,也是影响行车安全的三大要素,因此,驾驶员、营运车辆和路面管理应该是车辆安全管理工作中的三大内容。纵观安全管理工作的现状,目前在这三方面的管理均存在着不同程度问题。

一、驾驶员及管理人员中存在的问题

1、驾驶员素质

湖城现有的出租运输企业车辆经营方式,是面向社会租赁承包,在吸收大量非企业社会从业人员充当经营出租车主力军的同时,安全管理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由于经营者属于社会人员,其人事的主体关系高度分散,管理难度大,多数人员末接受过正规教育,导致经营者自身素质高低不齐,对安全行车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安全与效益的`位置摆不正,交通法规意识淡薄,经常在路上随意掉头、违章停车、超速行驶的现象,成为安全行车的重大隐患。再从驾驶年资来看,大多数驾驶员年资低,技术素质差,操作经验缺乏,应变能力不够,自以为会驾驶车辆,而随意私聘驾驶员的现象又时有发生,在严重危及着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的同时,给安全行车也带来了较大隐患。

2、安全管理人员思想

在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中也不乏存在着“以包代管、以保代管、以罚代教”的思想,认为现在的出租车经营方式都是租赁或承包,车辆已实行全额保险,车辆肇事后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其差额则为租赁者承担,一般对企业不会造成损失,因此放松对安全方面的管理,成为事故发生后的“消防员”。

企业虽已要求经营者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留于形式,并未真正起到落实责任制的作用,致使在目前的车辆承包者中,出现私下转卖、私聘驾驶员、安检工作留于形式等现象。还有近几年安全管理人员新手多,在业务知识和管理水平上差距较大,在帮、带、学方面存在一段真空,使管理人员思想上严重缺乏了系统性的管理水平,在原来的基础上原地踏步,甚至整体后退。

二、营运车辆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出租车运输不同于其他车辆运输,几乎是24小时营运,车辆营运的负荷比较大,车况下降比较快,其原因有:

1、忽视例保工作,加上驾驶员对车辆的爱护不够,现有的保养制度是靠季检制约二保,而季检周期则为每三个月一次,故也就三个月中不论实际的行驶公里再多仍做一次二保,造成车况下降。

2、有不少驾驶员缺乏例保方面基本知识,甚至有些根本就不知例保工作的基本要求,忽视对“出车前、途中、回场”的检查工作,待车辆出现故障才进厂修理。

3、对出租车来讲,时间就是效益,不时小毛病就拖,直到实在没有办法了才停车修理。

4、有些驾驶员是租车开,认为车辆与己无关,当车辆出现小故障时能拖多久是多久,还有一些驾驶员就车辆的机械知识一概不知,根本不了解保养、机务、安全这三者之间的关系。

三、行驶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的道路情况与前几年相比,虽已大有改善,但增加的车辆数远大于同比的道路增加,针对湖州市区的道路情况来讲,拓宽、延伸、增加远远跟不上市区内车辆行驶的需要,在上、下班高峰和节假日中常有堵车现象发生,市区内混合车道多,非机动车、行人安全意识差,而出租车几乎整天在市区大街小巷穿梭,造成大、小交通事故频发。但是,道路的改进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为了能安全行车,作为我们企业关键应抓好“人、车”的管理,以弥补“路”的不足。

四、对 策

综上所述,作为出租企业的各级管理人员,就如何加强出租车的安全行车管理这一“难点”探究:

首先,认真贯彻江关于“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的重要指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根据有关交通法规和企业实际拟订和修改安全规章制度,切实负责检查落实。

其次,因为行车安全是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及人民生命财产保障的大事,所以必须建立和完善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企业的安全工作要靠各级安全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共同努力、各负其责,要建立一级抓紧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制约机制。

第三,安全管理人员应努力做到从我做起,以身作则,与驾驶员同步提高自身安全素质,增强安全意识和安全责任感,管理人员要做到洁身自爱、廉洁奉公、不徇私情、不谋私利,且语言文明,不用粗鲁的语气对待驾驶员,同时要努力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抓好对驾驶员的驾驶道德和安全行车宣传教育,严把聘用准入关,做好驾驶员上岗前的培训教育工作,并建立各类安全基础台帐,分析本单位内事故的情况和原因,进行对比,把问题存在的地方找出来,有针对性、有目标性地进行整改,降低其事故的发生率。

针对出租车日行程高这一情况,车辆技术状况与行车安全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对车辆的技术状况要求也是至关重要的,由于经营状况不好等原因,有不少营运车辆驾驶员对机件磨损思想存在着能拖则拖,能省则省的心理,尤其是部分出租车驾驶员,他只看到表面利益,而没有考虑到内在的潜在危机,如果一旦由于车辆的技术状况总是而引发交通事故,给他带来的就不是省一部分修理费的问题了,可能造成的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公司安全管理人员在对驾驶员教育的同时,也不可放过车辆技术状况的检查和整修督促,为此公司就要进一步加强门检工作及现场管理,将门检工作和现场管理做实做细,尤其对车辆行车安全有直接影响的方面检查更要注重,如:轮胎的磨损情况,轮胎气压,方向器横、坚拉球头,方向灯,刹车灯等部位。引导驾驶员有一个良好的驾驶习惯,出车前、行驶中、回场后进行例保和检查工作。其次,车辆的二级维护也是必不可少的,因为,一个季度一次的二级维护,将车辆进行了系统全面的检查和整修,把其平时门检、路检未发觉的毛病找出来,而这些“车”的问题,在“人”的努力和改造下都可以解决,为其安全行车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从以上几方面来看,安全行车“人”是最主要的因素,“”和“路”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人”去改造,因此,在公司全体管理人员和广大驾驶员的共同努力下,通过对安全行车的大力宣传,广泛地进行安全教育,努力提高驾驶员的驾驶技能,加强驾驶员的思想道德教育,提高车辆的技术状况,做到车有“病”人不“马虎”,并以“人”克服道路状况跟不上车流量的要求和困难,来确保安全行车,给企业和承包经营者本人带来更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性效益。

相关范文推荐

猜您喜欢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