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研究论文(通用18篇)

时间:2023-12-03 11:48:44 作者:影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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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论文

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赵永忠。

摘要:在现有国情下,由于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人情案、部分法官素质低等情况,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造成法院的公信力下降,司法权威得不到真正维护。为有效解决现有的矛盾,在保持现有我国两审终审制度不变的情况下,笔者提出了“当地审理异地判案”这一新思路,与大家商榷。

关键词:地方保护人情案法官素质异地判案。

在世界各国,最受尊敬最具公信力的国家机关是法院,最受欢迎的官员是法官。在法治化的社会中,在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下,人民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捍卫者,是公民权利的最后防线。公民对法治的信任和对法院的尊重,是通过法院的公正判决、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严肃执法等公正司法行为来建立的。

毋庸置疑,我国通过几十年的法制建设,已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广大老百姓的法制意识在不断增强,对法院的期望值也在不断提高。但司法腐败问题依然严峻,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受到了严重挑战。笔者认为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原因有三:

一:地方保护主义依然严重。

更会为其撑起保护伞。地方行政权干涉司法权已是中国一大特色,由于我国司法体制长期以来是依照国家行政机关的模式来构建的,地方法院在某些人看来是地方党政机关的组成部分。法院在财政、组织、人事编制等许多方面都是由地方行政机关负责办理,甚至管理。法院资金由地方财政供给,法院的人员编制更是由地方机构编制部门来核定。使得法院在审理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受到当地政府部门和官员的压力,受到少数地方党政权力机关和个别领导的不当影响、干预、乃至控制,从而法院不能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力。外地企业、外地人不敢到异地打官司也就不足为怪了。

二:人情案、关系案、勾兑案依然困扰司法公正。

最近,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人情案、金钱案、关系案的严重。大多数基层法院的法官生在当地,长在当地,与当地的关系非常密切,亲戚、朋友、同学、领导关系错综复杂。一些法官不能恪守职业准则,将个人感情带入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将司法公正置于人情之下,国家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下。有些法官与律师形成所谓的“利益共同体”,搞“暗箱操作”,损害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人情案、关系案、勾兑案虽然不是主流,但他严重影响了法院形象,大大挫伤了老百姓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和追求公正的积极性!

三:部分法官的专业能力和个人素养也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之一。

法院的判决维系着公民的生死荣辱。因此在许多国家,法官的.选任是非常严肃的,总是要经过一道道严格程序的筛选才能得以委任。我国虽然颁布了《法官法》,但由于过去法官的出任条件宽泛,导致法官的来源复杂。在以前,法院等司法机关往往是复转军人和本单位子弟的安置地。现在我国大多数法官虽已达到了大专以上专业水平,但熟悉中国教育(-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现状的人都知道。除了真正的全日制大学和自学考试含金量较高外,目前专门为有关部门设计的函授班、电大班、网络班是有很大水分的。再说,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真正意义上建立从律师队伍中选拔优秀法官的选任制度,也没有建立按照不同专业素质评定不同等级法官的标准,也没有完全废除按行政级别、工龄评定法官级别的不合理标准。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地区人才差距很大。据报道,我国还有260个县没有一个律师,从中我们也不难想象到这些县的法院现状。总之,我国有相当一部分地区的法官素质是无法达到应有水平的。因此,法官素质仍然是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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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论文

[摘要]:立案权与审判权的分立、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的分立、当事人与承办法官的分立,是审判流程管理存在的价值基础;而监督管理与服务的结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结合以及审判流程各环节之间的结合,是完善审判流程管理、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证据交换、庭前调解、再审听证等制度是审判流程管理的新突破。

[关健词]:基础、分立、结合、突破。

近年来,全国各地各级法院都在推行审判流程管理模式的经验和做法,还有一些法院进行了其他有益的尝试。这些改革一扫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流弊,高举程序公正的大旗,将整个审判活动置于严密的监督之下,以公开保公正、以公开促高效,是在当前体制下从法院内部解决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由于司法公正本身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部分内容,如何使这两部分有机地结合起来,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和促进实体公正,是当前法院审判改革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

目前实行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是在法院内部实现立审、审执、审监分立,特别是在立案权与审判权分离的基础上,通过加强对审判程序的动态管理与控制,从而使审判工作各环节相互衔接、相互监督,达到分权制衡、权责统一,以促使审判公开、公正、高效、有序、文明、廉洁地进行。

这种改革模式之所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和实现司法的公正,笔者认为有以下的理论基础:

第一、立案权与审判权的分立。在立审不分的情况下,一个案件能否受理,往往要受到多种因素尤其是实体因素的影响,比如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案件审理的难易程度、案件当事人的背景等方面,而不完全取决于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在上述因素的作用下,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一定都能被受理,有些案件被排除在法院的大门之外,从而排除了司法管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然得不到保障,司法的公正也就无从谈起。实行彻底的`立审分立,有助于立案标准的统一,能够改变当事人有冤无处伸的状况。只要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从事立案审查的法官就应依法受理,而不应也不需要去考虑审判案件的法官如何判决的问题。这样就解决了“告状难”,防止了“踢皮球”现象,减少了社会上潜在的矛盾,为当事人有效地解决纠纷铺平了司法道路。另一方面,立审分立也是出于保障案件公正审理的需要,防止审判案件的法官在审查起诉时形成主观预断,或产生某种偏见,或不适当地发表自己的意见,以至于对以后的判决产生不良的影响。

以立审分立为基础和中心,进而实现审监分立、审执分立这三个分立,是减少和遏制诉而不立、立而不审、审而不判、判而不执等司法怪现象的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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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思考

司法效率低下似乎是伴随司法制度而生的一个顽疾。莎士比亚曾借哈姆雷特之口将“法律之迁延”(law‘sdelay)称作人世间的几大苦难之一,他用“待到草儿青青,马儿已经饿死”这样的谚语对司法拖延提出谴责。直到今天,司法系统不能对案件和纠纷作出及时的处理仍然是一个全球性的难题。

包括拖延在内的司法效率低下乃是司法公正之大敌。案件与纠纷的公正处理离不开法官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采信。然而,随着时间的流逝,有关记忆会模糊不清甚至颠鹿倒马。某些证据可能会完全灭失,从而使事实坠入永远无从查考的茫茫黑暗之中。拖延可能使某些案件的判决变得毫无意义,效率低下会令当事人的生活处于长期的不稳定状态之中,在诉讼的战车上进退两难:退则代价已付,心有不甘;进则定案无期,代价尚不知要再付几多。迟到的判决会加剧执行的困难,胜诉方拿到的判决书更可能成为一张空头支票或司法“白条”。低效将削弱人民对司法的信任和信心,他们只好知难而退,选择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因此,司法低效不仅仅是个纠纷与案件及时解决的问题,它关系到整个依法治国事业的成败。

观察今天的司法体系及其运作,我们可以发现其中损害司法效率的若干因素。首先是法官不独立。司法管理体制中根深蒂固的行政化模式将法官纳入到了一种等级服从的格局之中,对于自己所听审的案件,法官很少有排他性的决策权;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等都可以对法官的.决策过程施加影响。这种无视法官独立地位的制度削弱了法官的荣誉和尊严-“既然迅速而公正地判决案件跟我个人的荣辱没多大关系,我何苦来?”更由于环节太多而使得司法的效率大大降低,仿佛关卡林立的道路难以畅通无阻。

通过损害独立进而降低效率的因素还可以在法院之外看到。从一个宏观的角度说,我们的司法决策还难以做到宪法所要求的“依法独立审判”,其他非司法或非法律因素常常影响甚至左右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仅如此,我们现行诉讼制度的一些结构性的缺陷也无从确立决策的稳定性和有效性。例如,“审判监督程序”,即在案件终审判决生效之后,当事人仍然可以提起申诉,要求法院对案件再审,再审当然又可以推翻从前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如果这样的再审要求得到检察机关的支持,法院则更需认真对待。在审判监督程序下,人们根本不可能得到一个最终确定的判决。司法决策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它无法做到“双赢”,必须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从人性的角度说,败诉方不可能喜欢相关判决。如果案件一经终审,便不可能改变,败诉的当事人也就不作推翻判决之想,而开始新的生活。但是,审判监督程序开启了欲望之门,让败诉方不断地求助于各种正当的或不正当的途径,以图推翻对自己不利的判决。于是,我们就看到,多少人终年路途奔走,权门呼号,多少资源耗费在这试图让每一个案件都达到完美结局的无尽追求之中。我们该记住西塞罗的话:“绝对的正义就是绝对的不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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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论文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矛盾日益复杂,利益主体和利益关系呈现出多样化,利益冲突也随之加剧。同时,由于成文法固有的稳定性和滞后性,使其对现实生活中新出现的纠纷和冲突的调节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如何缓和社会矛盾,平衡利益关系,维护司法制度公正与社会和谐,对我国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活动提出了严峻的考验。本文主要通过对利益衡量的概念界定和其具有的显著优越性的介绍,从而提出完善利益衡量在司法审判中的建议。

一、利益衡量概念界定。

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审理案件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现有的成文法无法直接得出合理的判决,理清存在冲突的利益类型,进而对冲突利益进行评估,结合自身的价值判断进行相关利益衡平后将依据的法律引用到审判结果上的过程。利益衡量的一般过程包括“结论先行”环节及“依据法规的理论构成”环节。前者包括利益调查、利益分析和利益权衡。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尽可能地收集和整理案件事实证据,调查与案件处理相关的利益类型,然后对所发现的利益进行归类整理,继而根据所发现的利益的相关性筛选出冲突利益,依据现有法律和价值判断从而实现各方正当利益的最大化。“依据法规的理论构成”环节则是法官在完成前述环节后,通过现行的法律条文赋予衡量结论理由,从而验证结论的正确性,增强结论的说服力。

利益衡量理论是20世纪90年代由梁慧星教授从日本引入大陆,其精神内涵在于法官适用法律时,应摆脱机械规则的束缚,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立法原意,通过衡量案件中的各种利益从而对利益主体和冲突利益进行衡评,兼顾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利益,从而在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梁慧星教授认为:利益衡量是普遍的,可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的各类案件之中。

二、利益衡量具有显著的优越性。

(一)在司法实践中弥补法律漏洞。

利益衡量可以让法官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在面对立法漏洞时通过自己的价值判断与利益平衡实现个案正义,继而有效弥补司法实践中法律空白的缺陷。同时法官在综合现有法律规则下,通过利益衡量寻求最佳的裁判方式有助于解决法律的滞后性所带来的法律适用难题。

(二)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

法官在审判中充分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具体分析各方利益,不仅有助于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听取各方利益抓取矛盾的主要方面,更有助于在案件裁判中正确适用法律、化解各方纠纷,兼顾社会效果与法治效果的统一,从而化解矛盾,维护社会正义。

(三)是法治原则与立法精神的要求。

利益衡量体现法治原则,注重公民权利的保障与维护,法律的裁决具有规范与指引社会和个体行为的能力。利益衡量有助于法的稳定性实现,成文法律不宜在社会出现新情况时频繁改动,通过利益衡量机制,有助于实现法律在保持变化中的稳定,从而实现立法精神的实质内涵。

三、利益衡量的完善建议。

利益衡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多有所用,但在我国现有法律中还无法找到利益衡量的具体标准。为了贯彻法治精神,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官要熟练掌握运用利益衡量理论来弥补法律调整的不足,弹性地解释和运用法律从而提高其司法能力。

(一)在法典中增设法律适用。

在我国的各类法典中应增设法律适用一节,明确规定法官可以用利益衡量等方法填补法律漏洞。虽然实践中法官被告知在面对法律空白时不应拘泥于法律条文的束缚,填补法律漏洞应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我国是传统的成文法国家,法官习惯于演绎推理的定向思维及案件审判的终身负责制使得法官不得不谨言慎行,严格依据法律条文。因此,我们应当在法典中明确规定利益衡量规则,使法官裁判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从而始终坚持法治原则。

(二)培养高素质的法官。

法官自身的良好素质不仅体现了个人能力,更有助于实现我国法治建设的宏伟目标,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弥补法律漏洞审理案件对法官的法学素养和洞察能力有很高的要求。高素质的法官应符合以下两个方面:一,具有深厚的法律素养。采用利益衡量审理案件是一个融合归纳总结和演绎推理的复杂过程,只有精通法律理论,拥有丰富审判实践经验的高素质法官才能很好地驾驭这个过程。二,具有高度社会责任感和高尚道德。法官在进行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面必须服从法律,遵守法律条文,同时他们都会加入自己的道德观念来进行价值判断,高尚的道德观有助于法官做出公正的价值判断。

(三)建立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

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判例制度,这里所说的“判例制度”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以我国的制定法为主要法律依据,参酌最高人民法院形成的判例,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受这些判例的`指引和约束,以判例补充解释制定法。这样,人们能够合理预期到自己的行为将产生的法律效果,从而树立司法权威,增加人们对法律的尊崇。

(四)利益衡量依据与理由的明示化。

对于经过利益衡量裁判的案件,法官应当在判决书中出示利益衡量的过程,对平衡依据和推理过程进行充分的解释。同时对于不适宜在裁判文书中表述的利益衡量过程,法官可以采用在裁判文书后附加“判后寄语”、“判后释法”等说明相关利益衡量的理由和法律规定,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各方利益主体的对抗情绪,提高公民法律意识,从而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霍姆斯曾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我国做为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国家,如果单纯依靠三段论式的逻辑演绎推理,忽视价值判断,无法解决现实中复杂的问题。利益衡量理论突破了概念法学的束缚,倡导法官衡量案件事实中的利益,更加灵活自由地进行审判。同时也应注意到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利益衡量,在充分发挥其作为价值判断的同时,不仅不能脱离法律规范,更要依据法律规范评价当事人利益及其体现的社会利益,弥补制定法的不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的公平正义。

司法公正论文

高原。

新闻报道对于人民了解国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新闻自由是新闻媒体机构赖以生存的基石,没有自由的新闻报道是严重扭曲的和残缺不全的。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密不可分的,可以说是言论自由一种必要的表达方式和延伸。世界各国宪法都把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以及出版自由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加以明确规定和保护,而且这些权利也都得到了国际社会的一致认可。联合国1948年12月10日所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就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的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而联合国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也规定:“(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2]当然,以上只是从公民个体的角度来对言论自由进行的说明,新闻自由并不等于而是远远大于公民个人言论自由的范畴。对于本文而言我认为是比较重要的,因为新闻媒体在对司法过程进行报道的同时可能会存在着大量的评介、质疑、批评,如果我不把这些观点当作是“某一抽象的群体”(即某一新闻组织)的观点、而是当作某一个具体的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宪法所赋予的言论自由的权利时,显得更加具有特殊的意义和作用。我在本文中将不去追寻这些权利是如何取得并得到发展与保护的,也不去讨论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和内涵,而仅仅只是对当新闻自由可能以及已经影响到司法公正时如何进行规范与处理等内容进行粗浅的探讨,并结合到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现象或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司法公正也是一个绝对不能简单化的话题,他的发展历程及其丰富的内容也不是一篇短文就可以讲述清楚的。司法公正不仅仅指实体上的公正,更要求程序上的公正;不仅仅指事实上的公正,更要求法律上的公正。没有程序上的公正是很难得到实体上的公正,或者是在侵犯公民其他合法权利的基础上得到的公正。我不赞同通过牺牲某一公民(或其他公民)的某一项基本权利来达到某个具体案件的事实上的公正是符合法治原则的,或者更进一步说更加能够达到法律制度的目的或作用。在我看来,这种观点是没有实证依据也是极其危险的。对于司法公正而言,他并不仅仅是某个具体案件中的当事人(特别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要求,也是整个司法制度的起点和最基本的、最终的价值目标。所以,关于司法公正的要求在许多国际条约中得到具体反映,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十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等等很多条约都有着具体明确的规定。

审判公开对于防止司法机关的专横甚至不公正无疑是一种简单易行而且行之有效的方法。因此,审判公开也就成为一个很重要也是最基本的审判制度,也是一项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审判公开并不仅仅是对当事人及其亲属的公开,而是对社会大众的公开,也就是说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宜旁听或不允许旁听的人进入法庭外,其他人都可以进入审判法庭旁听法庭对案件的审理。那么,作为新闻媒体的工作人员是否也应该享有这个权利呢?尽管法律没有明确给出答案,但我认为这是不应该有任何疑问的,因为既然公开审判允许符合条件的公民旁听案件的审理,那么就没有理由拒绝作为普通公民身份的新闻媒体工作人员、或者是作为某一组织的代表的新闻媒体工作人员(因为很多法律也没有禁止组织可以旁听法庭对案件的审判)去旁听法庭对案件的审判。因此,除法律规定进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法庭没有理由拒绝新闻媒体的工作人员来旁听法官对案件的审判。

在我看来,现在出现的问题的关键似乎并不在于法庭是否许可新闻媒体进入法庭旁听,而在于当新闻媒体在对案件审判(特别是刑事案件审判,以下如未做特别说明时都特指刑事案件审判)进行报道或评论的过程中可能会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带来负面影响,甚至造成所谓的“媒体审判”的现象,这不仅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与裁判,更是对法院审判权力和国家司法制度的不正当干涉。我们绝对不能允许新闻(媒体)审判的现象出现。新闻媒体的工作人员毕竟不是法律专家,如果对案件材料的掌握不太全面,或者是带有某种偏见甚至是不当目的,从而对审判过程或者审判结果表示出一定的倾向性意见或评论,甚至是强烈的批评,那么就可能会影响到全体民众对司法机关甚至司法制度的不信任。这是极其危险的。因此,如果新闻媒体在对案件报道的过程中的错误报道(不论是事实性的报道还是新闻评论)误导了公众对案件审理的期待,甚至严重影响到公众对法律的理解以及对司法公正的信念,或者是影响到法院的威信与法官的声誉时,对新闻媒体的适当限制就变得必不可少。

言论和出版自由与司法公正都是现代宪法所赋予两大最基本的权利,虽然在很多情况下这二者之间不会发生较多冲突,但并不表示他们之间就不会发生冲突。事实上不论是外国还是中国,这二者之间的冲突还是屡见不鲜的出现了,在某些国家或地区甚至是比较突出。因此,我们有必要来对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这两项最基本权利进行必要的探讨,来防范并正确处理这二者之间的关系。这也正是本文想要讨论的问题。下面,我首先对美国和英国在处理新闻媒体报道司法程序等方面的相关规定与处理方法进行简要的介绍。

二、美国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冲突的简要介绍。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的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3]其中对公民“言论和出版的自由”的保护就是新闻自由的来源和依据。当然,言论与出版自由的内容并不局限于可以接近法庭并对刑事案件进行报道和评论,而有着更为丰富的内涵。而现在所面临的问题是,如果新闻媒体通过非同寻常的、过于详细、甚至是不妥当的报道(例如包括含有严重倾向性的报道、只对某一方的观点及证据进行报道,对审判过程或者审判结果进行强烈的、不合适或者不正确的批评,等等),可能甚至已经严重影响到法庭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时,那么就可能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导致法院无法做出公正的裁判,从而严重影响到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这不仅是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的问题,可能也会严重影响到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应当得到公正的审判,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也做出了明确而肯定的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享受下列权利:由发生罪案之州或区域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的公开审判,……。”[4]该条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被告人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而公正审判的一个重要方面也包括防止新闻媒体对案件的不适当报道从而影响到陪审团在审理案件时对案件的认识与看法,从而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判。

那么,法院能不能以适当的方式来事先对言论和出版进行限制或者禁止呢?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颁发“司法限制言论令”的方式要求新闻媒体不得对某一案件的某些内容进行报道,但是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在命令发出前必须要证实事先禁止命令的有效性,等等),否则可能侵犯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新闻自由”权利。在“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诉斯图尔特案”中,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在发表陈述意见时表示:“我们必须检验在命令发出时,摆在法官面前的证据,以确定(a)审前新闻采访的性质的范围;(b)是否存在着其他的措施可以减轻不受限制的舆论的影响;以及(c)对言论自由进行事先禁止是否会有效地阻止损害的发生。”[7]而布伦南大法官、斯图尔特大法官和米歇尔大法官则表示:“对新闻界所发出的限制言论自由的命令都是违反宪法的。”布伦南大法官甚至提倡建立这样一个原则:“根据第一修正案的规定,限制言论自由的命令本身就是无效的。”[8]由此可见,美国法院对事先颁发禁止报道命令的条件是非常严格的。

既然美国最高法院是倾向于保护新闻媒体的自由报道,那么如何来保护被告人能够得到法庭的公正审判呢?克拉克大法官就详细列举了九种替代的方法来解决新闻报道与公正审判之间的冲突。这些方法分别是:“1、通过对时间、地点、和行为方式的限制来控制新闻界在法庭上的行为;2、将证人与新闻界隔离;3、防止信息从当事人和警方泄露出去;4、警告记者注意他们的报道的潜在偏向性和准确性;5、控制,甚至是禁止双方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向新闻界发表庭外言论(未经法庭允许而发表的言论);6、直到大家的好奇心减弱时才继续审理案件;7、将案件移送到新闻界的关注程度比较弱的地区审理;8、隔离陪审团,阻止他们与新闻界接触;9、如果上述的所有措施都失败了,进行一次新的审理。”[9]当然,这些措施或方法现在看起来显然无法消除新闻报道对审判活动的影响,有些也没有必要了。

至于法庭是否准许电子传播方式报道法庭审判,美国大多数州的法院允许新闻媒体对司法程序进行照相、音频传送,也同意电台或有线电视采访,但也有少数州的法院并不允许这样做。对于联邦法院系统来说,尽管进行了一些试点,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直拒绝对司法程序进行电子采访。

总的来看,美国法院在处理与新闻媒体的采访与报道时,尽量采用替代性的措施来保证对案件进行公正的审判,而并不是采取拒绝或禁止的方法让新闻媒体接近司法系统,以保证审判活动的公开审理,达到司法公正的最终目的。尽管美国法院也可以对新闻记者提起藐视法庭的指控(美国的藐视法庭分为刑事藐视和民事藐视),但并不常见。此外,虽然法庭也可以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需要不公开审理,但是由于违反了审判公开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可能会影响到被告人是否能够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以及公众能否接近审判的权利,因此其适用的条件是极为严格的,限于本文篇幅就不再予以详细介绍。

三、英国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冲突的简要介绍。

在英国,对司法活动进行不适当的报道可能会产生两种形式的藐视法庭罪: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和故意藐视法庭罪,[10]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的主要依据为《1981年禁止藐视法庭法》,适用于正在进行的或者将要进行的民事或刑事诉讼的报道。而故意藐视法庭罪则适用于普通法领域。“禁止藐视法庭法规定,对相关诉讼带来严重损害的实质性风险的声明的公开行为构成藐视法庭的刑事犯罪。”而且,“无论相关出版者是否存在干扰司法的故意,其行为都构成犯罪。这被称为‘严格责任规则’。”[11]有学者介绍,对严格责任规则的适用也受到三个主要的限制,分别为:1、“严格责任规则仅适用于针对公众的一般公开行为或针对一部分公众的公开行为。”2、“对于严格责任的适用,相关评论所指向的诉讼程序必须是‘正在进行的’。”3、“该规则仅仅适用于:能够产生实质性风险,从而使相关司法程序受到严重阻碍和损害的相关公开行为。这是一具有双重要求的测试,而且两个要求都必须得到满足。”[12]为了适用严格责任规则,法院还制定了一些指南来指导对每个受到藐视法庭罪指控的案件进行分析和处理。同时,禁止藐视法庭法也针对严格责任规则规定了一些抗辩理由,例如无辜(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仍未能避免),对诉讼程序进行善意的、公平的、准确的现时报道,以及善意的附带性的讨论,等等,以保护新闻媒体自由报道的权利。在普通法中的藐视法庭罪中,检控方必须证明新闻报道行为对公正审判具有“现实可能性的损害风险”,而且还必须证明行为者对“阻碍或损害某一审判具有特定故意(这也是与严格责任规则下的藐视法庭罪的主要区别之一)。”由于普通法中的藐视法庭罪并不要求进行相关指控时诉讼程序已经开始(例如审判前或审判后的某一阶段),因此既使尚未启动诉讼程序,新闻报道的某些行为仍然可能会构成藐视法庭罪。例如在司法程序进行前,新闻媒体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前科进行详细报道,导致人们对犯罪嫌疑人产生有罪的结论或效果,等等。所以在英国,发表暗示某一犯罪嫌疑人有罪推定的报道是极其危险的。

既然审判公开作为一项最古老也是最基本的审判原则,那么法庭能否以不公开审理的方式来避免新闻媒体介入呢?英国的一些制定法做出了一些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例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9・2条便做出如下规定:“(1)公开审理为审理的一般原则;(2)公开审理之要件,并不要求法院为便利社会公众旁听而进行特殊安排;(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理程序或审理程序的一部分,可不公开审理进行――(a)公开审理将违背审理程序自身目标的;(b)审理程序涉及国家安全事务的;(c)审理程序涉及保密信息(包括个人财务信息),公开审理将损害保密特权的;(d)为保护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之利益,有必要不公开审理的;(e)对无需送达通知书的申请举行审理程序,如公开审理将对被申请人显失公平的;(f)有关信托管理或因死者遗产管理所产生的无争议事项,或者(g)法院认为,为司法利益有必要不公开审理的。(4)法院如认为有必要不披露当事人或证人身份,为保护有关当事人或证人的利益的,则可责令不披露任何当事人或证人的身份。”[13]在刑事诉讼中,除具有非常说服力的理由外,一般都不得将公众排除在外进行不公开审理。但是,如果“关于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任何其他处于未决或迫近状态下的诉讼程序,当似乎有必要采取措施以避免对相关司法程序造成损害的时候,法院可以命令,在其认为有必要的一段时间之内,推迟对相关诉讼程序或诉讼程序某一部分所作的报道。”[14]而且,英国还对性犯罪中的被害人、以及儿童和青少年的报道采取了限制性规定,例如《1992年性犯罪(修正)法》第1条就明确规定:“(1)如果某人成为被指控的本法规定之罪的被害人,且以下做法很可能导致公众成员认出该人就是被指控之罪的被害人,那么,在该人有生之年,其姓名、住址以及其静态的影像不得:(a)出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公众可获得的书面出版物中;或者(b)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供收听收看的有关节目中播出。(2)如果某人被控犯有本法规定之罪,则任何可能导致公众成员认出某人是被指控犯罪之被害人(‘原告’)的资料,都不得在原告有生之年:(a)出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公众可获得的书面出版物中;或者(b)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供收听收看的有关节目中播出。”[15]《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法》第39条也对涉及到诉讼中的儿童和青少年进行一些特殊的保护。当然,英国还通过立法对其他情况下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特殊的保护,例如限制媒体对证人的有关报道从而对证人提供相当全面的保护。

对于媒体而言,被法庭以藐视法庭罪进行处罚时也会根据各种具体情节来进行加重或者是减轻处罚,例如是否具有藐视法庭罪前科、做出报道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所使用的犯罪的手段、是否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避免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甚至是否向法庭做出道歉,等等,都可以作为加重或减轻处罚的理由。

四、借鉴和建议。

英美两国都自称为极度尊重人权和新闻自由的国家,不过当新闻报道可能影响到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以及影响到法院的权威时,两国的做法还是存在一些差异。例如在对新闻报道进行限制方面,美国一般极力反对事先限制新闻媒体的报道,也少见事后以藐视法庭罪对新闻媒体予以处罚,而是采取其他替代措施来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审判;但英国似乎对新闻报道的限制更加多一些,而且对新闻媒体以藐视法庭罪进行惩罚也较多一些。例如在事先限制方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一度认为,事先限制新闻媒体的自由报道是违宪的,侵犯了公民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宪法权利,但英国却制定了一些制定法来加强对新闻报道的限制和引导。

公正、客观地对司法程序进行报道不大可能会对司法活动产生不利影响,一般也不会受到法院的禁止和制裁,但不当的报道无疑应当受到限制和禁止。其实,这二者之间矛盾的实质主要为公民言论、出版自由与接受公正审判之间的矛盾,这的确是一件不容易正确把握的事情。此外,不当的新闻报道可能会造成所谓的“媒体审判”现象,这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绝对不允许的,也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所不能容忍的。有许多人特别是新闻媒体从业者曾经错误地认为,新闻媒体报道司法程序的过程实际上是在行使“舆论(新闻)监督权”,但事实上任何一个国家的任何法律都没有赋予新闻媒体可以拥有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尽管有些人可能认为监督可以分为有法律授权的监督和没有法律授权的监督)。而审判公开作为一项最基本的审判制度和原则,除非有法定的理由外,不能允许法庭可以随意剥夺公民接近司法程序的权利,同时审判公开也是避免司法专横、保证司法公正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式。因此,我们也不能容忍法院随意将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新闻媒体对案件毫无顾忌的、甚至是肆无忌惮的报道已经相当严重地影响并导致法院无法对案件做出公正的审判,损害了案件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也损害了我国基本的司法制度,这种现象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有些新闻媒体打着“为人民代言”的旗号来对案件进行报道、评论、批评甚至是责难,我不知道这些新闻媒体究竟代表着哪几个或者哪一些“人民”,而且如何来判断他们的真正目的就是为了这个“崇高”的目的而没有其他不当目的或者企图。对于每一个具体的刑事犯罪案件而言,事后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无疑于证明此前所发生的一段“历史”,而“历史”的真实内容目前也是无法能够得到完全证实的,所以也就当然会出现一个事实上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而无法使他受到应有的惩罚,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法律的公正性,这也是事实的公正与法律的公正之间的一个区别。我们可以宽恕甚至放纵一个犯罪嫌疑人,但绝不能冤枉一个事实上没有犯罪的人。否则,将会严重影响到人们对法治的信赖,并丧失法律对每一个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保障。

英美两国的法院在防止新闻媒体对审判活动产生不利影响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他们特有的陪审制度,因为如果新闻媒体对案件进行不当的报道时可能会影响到陪审员对证据和案件的看法,从而无法做出公正的裁判。但是,由于我国并未实行陪审制度(尽管我国也有人民陪审员制度,但与英美两国的陪审制度却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制度),而主要是由法官来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理(包括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判决结果的做出,等等),因此,似乎可以认为新闻媒体对案件审理的影响并不像英美两国那样强烈。但事实上,由于我国并没有法治的传统,公民的法治意识并不健全,特别是缺乏一个新闻媒体报道司法程序的基本准则,导致新闻媒体严重影响甚至控制案件审判的情况时常发生,根本无法让案件的当事人得到公正的审判。这也是我国目前司法活动所面临的一大难题。由于我国目前没有规定藐视法庭罪,也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来规范新闻媒体对司法程序的报道,使得法院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完全无法可依,从而导致某些案件几乎就是在新闻媒体的意见下进行裁判,严重损害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和人民对法院应有的尊敬。还有一些公安机关,在某一些案件侦破后就立即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这些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罪行”,展示某些证据,甚至还让犯罪嫌疑人游街示众,造成此人已经是犯罪无疑的现象,等等,使法院根本无法做出公正审判。[16]当然,我们也看到一些法院以不适当的理由和方式拒绝公众和新闻媒体对司法程序的接近,损害了案件当事人、公众以及新闻媒体的合法权利。

我认为,我国应当借鉴英美国家的一些正确作法,建立和完善有关藐视法庭的法律制度,以预防和正确处理新闻媒体的藐视法庭行为,以填补法律的空白。至于能否允许、以及在多大程度内允许新闻报道可以对案件的审理进行质疑和批评,应当进行深入的研究并做出合理的规范。同时,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法庭也不能随意拒绝新闻媒体对法院审理案件的接近和报道,对于在法庭中公开的证据和材料也应当允许报道,而且法庭也不得随意将案件不公开审理以拒绝新闻媒体的接近,从而影响到公开审理这一基本审判制度。同时,新闻出版业协会也应当研究并制定出比较系统和完整的报道法院审理案件的规则,以规范新闻界的报道行为。

由于目前我国一些新闻媒体对司法公正的不当影响促使我写成这篇短文,在这篇文章里我无法详细向大家介绍英美国家对处理这二者之间的矛盾时所各自采取的具体的方法和措施,而且也无法结合我国目前的情况提出自己明确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因为这项工作的复杂程度并非我的能力可以完成。但是通过对英美两国在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冲突时的基本方法,似乎可以给我们有所借鉴。而且,鉴于目前我国新闻媒体对司法程序的严重危害,使得这个问题应当刻不容缓地得到解决。否则,所谓的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以及司法机关应当得到的尊重都将会荡然无存。因此,希望本文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并力争使我国最终形成比较适当的、完善的相关制度或规则,以指导和规范新闻媒体对司法程序的报道,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做出积极的贡献。

定稿于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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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3页至第4页。

[2]同[1]引书,第12页。

[3]由嵘等编《外国法制史参考资料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6月第1版,第517页。

[4]同[3]引书,第518页。

[5]李学军主编《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月第1版,第456页。

[6][美]t・巴顿・卡特等著《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8月第1版,第144页。

[7][美]唐纳德・m・吉尔摩等著《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第六版)(上册)》(梁宁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67页。

[8]详见[7]引书,第369页。

[9]详见[7]引书,第358页。我在此引用克拉克大法官如此多的具体论述,目的是想让大家知道美国的法官们在面对这些问题的是如何思考和处理的。

[10][英]萨莉・斯皮尔伯利著《媒体法》(周文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4月第1版,第330页。

[11]详见[10]引书,第331页。

[12]详见[10]引书,第331页至第332页。

[13]《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徐昕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月第1版,第201页至第202页。

[14]详见[10]引书,第353页。

[15]谢望原等编译《英国刑事制定法精要(135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8月第1版,第227页至第228页。

[16]本来我也收集了一些有典型意义的新闻报道,但由于害怕这些新闻媒体对我进行攻击,所以我不得不放弃对这些新闻报道的评论,但相信广大读者都能随时、随地、不需任何努力地从报纸上、期刊杂志上、网络新闻上等地方找到这样的很多新闻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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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论文

如何处理好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在西方法律界,不论是海洋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排斥“舆论监督司法”这样的概念,担心造成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而新闻界,则习惯于担当与主流政治制度对抗的角色,司法便是主流政治制度的替身。但是,由于传媒和司法至少在形式上都宣布其价值追求是“公正”,因而各法治国家均将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作为基本价值予以肯定。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司法追求的是法律公正,而传媒体现的是自身或受众观念上的道德意义的公正。这两者的差异正是本文企图厘清的。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媒介与司法都是在党的领导下,都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不应处于根本对立的态势。但是在具体的操作中,也确实出现过媒介不大正确的意见压力,影响司法公正的事件;出现过司法压制正确舆论监督的事件。矛盾在于二者社会职能和工作性质的差异。差异在于:

第一,媒介的职业特征就是报道动态的东西、超常的事情;而司法对待纠纷的态度是消极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权限和程序去消弭纠纷。

第二,媒介要求尽可能在第一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报道,而司法审判的时效要宽松得多,以经得起时间考验。

第三,新闻语言力求标新立异,扣人心弦;司法讲求用词严谨,要求前后的一致性。

第四,新闻事实是记者的所见所闻或采访所得,而司法事实是指以法律为准绳,有确凿的证据的事实。

第五,舆论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而司法代表着国家强制力与终局裁量权。

出现传媒与司法之间的矛盾是正常的,问题在于需要找寻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现在,我国的舆论监督和司法公正都存职业化程度不高的问题。某些司法部门一方面未完全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又不断地越权和扩张权力。有些媒介也在利益驱动下,以舆论监督司法的名义进行炒作,这种非规范行为对司法的损害是很大的。这里开的是传播学界的研讨会,所以特别就传媒关于司法报道的炒作态势多讲几句。

我国传统的犯罪案件报道,本来有“声讨、公审、枪毙”的模式,忽视司法独立,实行舆论审判的积习较深厚。现在又多了一层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出现干扰司法审判的情形增多。例如在报道蒋艳萍经济犯罪案件时,各媒体的报道一边倒,难以看到或听到不同的、客观的评说。法庭还没有庭审调查,报道中就说起诉书“言之凿凿”(那么何必还要法院审判呢?);审理过程中,又把律师和蒋的申辩斥责为“强行狡辩”、“百般抵赖”(那么何必还要设置辩护制度呢?)。再如张君抢劫杀人案审理时,某家全国性报纸发表《重庆满街声讨“魔头”》的通讯,抢在法庭判决前,做了大量的渲染,诸如“张君该千刀万剐”、“杀一儆百”、“用张君人头祭奠亡灵”等等极端的语句,缺乏基本的'文明。这种“文革”式的对案件报道的热心,显然会妨碍司法的公正审判。

针对这类情况,可以考虑一些解决问题的应景措施(作为道德性质的要求,它们尚是相当软弱的)。例如,媒介对于司法的监督需要做好以下几点:

首先,报道中绝不能有意炒作,要表现出尊重事实的严肃态度。

第二,遵循新闻职业道德,只宜评论已有的审判结果,而不是在未判决前对审判施加影响。

第三,媒介的评论文章,限于意见范畴,不能追求耸人听闻的情节,不带有民意审判意味。

第四,要于与上级司法和纪检部门保持联系,以得到支持,这可以保障监督的分寸适当,以较高的职业化操作面对那些明显非职业化操作的司法行为。

现在司法腐败方面的问题较多,舆论监督是必要的。但还要考虑到,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基本的、最后的合法手段。所以,在任何情况下,一个国家的司法要给人以希望、安全感和信赖感。如果当事人规模化地找寻记者解决各种纠纷,这是很不正常的,说明司法和行政功能的某些缺失。鉴于这方面的担心,出于平衡报道的考虑,要考虑以某种形式,有系统地报道一些司法公正的正面事例,说明什么是法,司法如何保障社会公正,给媒介受众指出一条通过司法正确解决纠纷的路子,给他们以信心。

司法方面也要致力于树立自身的良好形象与权威,加快法制体制的改革,以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同时必须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专业化水平。现在传媒介入司法越位较多,除了传媒自身的原因外,也与司法体制上出现较多纰漏,以及人员素质较差有关。重建司法救济手段在公众中的威信,会有助于减少传媒监督司法中较多的越位现象。

从长远考虑,这个问题仅凭介绍几个做得较好的舆论监督司法的媒介栏目是不够的,不可能根本解决问题。这需要在三方面形成媒介与司法关系的法律框架:

一,界定媒介的地位和基本权利与义务。这方面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新闻自由不能侵犯到司法独立,不能违背“无罪推论”的原则;在此前提下,传媒有权利报道和评论庭审活动。如果报道失误,传媒应承担后果的责任。

二,明确舆论监督权与公正审判权相互冲突与协调的制度空间。这需要考虑规范传媒介入司法的程序和范围、传媒评论司法的职业道德方面的限定(不能诽谤、侮辱和有失公正与平衡的原则)、健全监督的外部环境等问题。

三,改革司法,减少司法公正对外部因素的依赖。在改革司法方面,同样有传媒监督的广阔天地,可以像监督一般人一样,监督司法人员的非职务行为、职业行为中违法行为;同时应监督各种干预司法独立的司法外部的行为。

在这些法律框架还没有成形之前,法学界和新闻学界要有经常的学术交流,首先要在职业道德方面达成共识,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可以做的;然后,争取形成较明确的法律框架,最后形成法律或法规。

总之,活跃而健康的舆论监督,不是司法独立的障碍。恰恰相反,它在更大程度上保障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主要由司法独立来保证,舆论监督则通过客观地展示和评论司法过程,协助实现这种公正。

(作者:陈力丹(1951―),江苏南通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著有《精神交往论》、《舆论学》、《世界新闻传播史》等8本书,已发表论文约300篇。)。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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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

近年来,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探索最多的问题莫过于司法改革,这对推动依法治国的进程无疑有着积极的意义。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产生了一些令人忧虑的现象。毋庸讳言,我国的司法制度并不尽如人意,有诸多尚待完善之处。但任何改革都不能脱离我国的实际情况,不能脱离现行的国体和政体。司法改革关系到一个国家政治制度、价值取向等深层次问题,更是事关重大,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因此,司法改革既需要大胆探索,更需要缜密论证。

检察权与审判权是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两者存在某种冲突是正常的现象。“一方面,冲突必然会不断发生;另一方面,冲突又会不断地达成一致走向统一,正是在这种冲突、统一,再冲突、再统一的交互变动中,法律才得以严格而有序的贯彻和执行。”(注:邹建章:《论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中国法学》第6期。)应当说,冲突是形式,统一是本质。因为两者的根本目的具有一致性,都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具体到民事检察监督而言,检察院与法院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即正确实施民商法律,实现司法公正。实际上,审判权是国家以强制力为后盾,解决当事人利益冲突,实现法律正义,维护社会稳定;检察权则是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和统一实施。目前引起广泛关注的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冲突,主要是由于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认识差异所造成的,其实质是,一方要履行监督职责,另一方则视监督为干预,千方百计地拒绝监督,以致影响了法律监督机制的正常运转。究其原因,正如学者所言,“目前障碍民事检察监督机制应有功能之有效发挥的主要原因在于审判自身。也就是说,从法院系统的整体层面上来讲,普遍地尚未理顺与法律监督机关的相互关系,不习惯接受来自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甚至于对民事抗诉怀有强烈的抵触情绪。”(注: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法学研究》第1期。)一些法院对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采取消极拖延,长期不开庭审理,拒绝检察院阅审判卷宗等,更有甚者,有的法院竟然驳回检察院的抗诉。例如,桂林市县两级法院自199月以来,对检察院抗诉的20件民事行政案件的作了如下处理:2件维护原判,18件驳回抗诉,其中3件未经开庭审理直接驳回抗诉,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如果说上述做法尚属地方法院所为的话,其影响也只是局部的或者说是个案,而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声音却影响了全国,抑或正是由于最高法院的默许或者鼓励,地方法院才有了上述作为。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批复中,数次单方面就涉及检法两家的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作出重重限制。据不完全统计,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包括:(1)199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2)1995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称此类抗诉只能由原提出抗诉的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院才予受理,提高了抗诉检察院的级别。(3)19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的批复》,称检察院的监督为“事后监督”,法院对此类抗诉予以退回。(4)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称法院对此类抗诉不予受理。(5)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作缩小解释,称检察院的此类抗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受理。需要指出的是,1993年3月8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则作扩大解释,赋予法院主动进行再审的权力,称“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6)1999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不受理人民检察院就移送管辖裁定提出抗诉的答复》。(7)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称“检察机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8)20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称“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这里姑且不论这些批复的内容是否违背法律意旨,也不说其是否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最高法院的这种做法本身显然是极不适当的。这一问题已经引起学者们的广泛关注。有学者认为,“并非仅仅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没有心平气和地把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民事经济检察监督作为审判机关的份内之事,而且就连最高人民法院也是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抗衡’来自检察机关的民事经济检察监督,左一个解释,右一个批复,对可以抗诉的生效裁判的范围不断加以蚕食,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从而使来自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频频受阻,其影响是极坏的!”(注: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学者指出,“尽管法院对具体案件享有最终的裁判决定权,但监督范围不同于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它应当由立法机关来确定,作为监督者的检察机关无权自行确定监督范围,作为被监督者的法院更不得自行划定监督范围。检、法两机关在监督范围上的争议,应当由我国权力机关来解决。”(注: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1年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凡属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根据目前的形势,学者们完全有理由担心,“此一问题不解决,就很难估计日后最高法院还将会作出多少诸如此类的‘批复’”。(注:蔡彦敏:《从规范到运作――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法学评论》,年第3期。)。

二、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或法官独立。

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既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注: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74页。),也不是“审判员独立。”(注:梁书文、回泸明、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这一原则有如下三层含义:其一,法院独立审判民事案件,必须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其二,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在行使审判权时是独立的,而不是审判员独立审判,也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其三,这种独立性,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但不得排斥国家权力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监督,(注: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7-48页。)也不得排除社会对审判活动的了解和监督。正如学者所言,“审判。

独立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诉讼公正的手段,公正性是比审判独立性处于更高层次的价值,对于诉讼而言,如果说公正性是绝对的要求,那么审判独立性则并非绝对,因为维护诉讼公正目标的手段不是单一的,各种手段之间具有一定的制约与平衡关系。其中最重要的关系是审判独立与社会监督之间的制约与平衡关系。”(注: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有人主张将“将独立审判主体明确定位于法官”,(注:蔡彦敏:《独立审判探源及其现实分析》,《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即所谓“法官独立”,法官独立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有人甚至认为“在特定具体事件之审理程序终结或确定以后,就其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或裁判内容当否,不允许对法官进行批评、调查或追究责任。”(注: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第3版。)如果对我国法官的素质稍加分析,就不能不令人对“法官独立”产生担忧。

众所周知,我国法官的来源主要有三部分:一是政法院校的毕业生,二是部队转业干部,三是考入或调入的其他人员。法官们的社会背景、文化程度、专业历练参差不齐。据报载,在全国法院25万干部中,研究生层次仅占0.25%,本科层次仅占5.6%,(注:张卫理:《中国需要大批法律人才》,《法制日报》10月3日。)非专业化现象相当普遍。一位高级法院的院长坦言:“司机可以转干当法官,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当法官,工人可以转干当法官。”(注:转引自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0页。)其中许多人直接从事着审判工作,有的还根据其在部队的级别安排相应的行政领导职务,如院长、庭长等。不可否认,在我国法官队伍中,不乏具有较高法律素养和良好品行且有丰富经验的法官,对于他们来说,法官独立或许是可行的。问题在于,一种制度要求的是一体遵行,不可能对某些法官适用,对另一些法官不适用,这是必须正视的问题。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还是法官独立,其权力都不是无限的,其独立都是相对的。如果对法官违反程序或者错误裁判的行为都“不允许批评、调查或者追究责任”的话,那么,司法公正从何而言?有人认为,“如果法官存在违法、违纪及其他不良行为,并不当然导致诉讼案件的裁判错误,对这一点已经不乏事实证明,法官因违法犯罪或被判刑或因违纪被惩戒,其所裁判的诉讼案件并不一定都被改判。”(注: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第3版。)诚然,实践中确实有违法而不枉法的法官,但在检察院查处的审判人员违法犯罪案件中,这种情况十分罕见,更多的则是既违法又枉法,有的法官违法的目的就是枉法,我们不能因为百分之一的存在而否定百分之九十九的存在,这是显而易见的道理。况且,即使是对违法而不枉法的法官,也不能完全不予追究,试想,一个贪赃受贿的法官作出的裁判,怎能让人信服其是公正的呢?法官的使命在于运用司法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并通过这一过程本身,向当事人及全社会昭示法律与正义的准则。因此,法官的知识、品行、经验等就成为其能否完成使命的重要因素。至于法官的品行,虽然没有完全一致的标准,但人们总是寄予极高的期望。有人认为任何法官都必须具备四种品质:正义、智慧、坚强、克制;有人认为法官应该是善良、正派、明智、有经验;有人要求法官的外在行为的个性应表现为:像一头灰色制怒的狮子,右掌压在左掌上,当他对案件得不出正确判断时,应首先三思而不盲动。一个人即使受过良好而完整的法学教育,品行端正,如果没有相当的司法经验,也难以胜任法官的重担。“事实上,在任何社会里,优秀的司法者,无论是职业和还是非职业的总是那些对人情世故有深刻理解的人们,是那些有相当社会生活经验的人。”(注:苏力:《法治及基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4页。)实事求是地说,撇开法律素养不谈,就品行和经验而言,我国法官的整体情况也不容乐观。诸如姚晓红式的文盲、法官加流氓式的“三盲”法官、山东莒南县“上管天、下管地、中间管空气”的“三管”院长,如果再授之以“法官独立”的上方宝剑,其后果是不难设想的。

近年来,人们对于冲突的解决,求诸诉讼的动机有所减弱,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司法信任危机,“私了”现象增加。据北京市对企业的一次问卷调查,企业发生纠纷,首选“私了”为解决方式的占65%,首选诉讼解决的只占20.8%(注:赵刚、古善刚:《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公民应有的诉讼观念》,《中国法学》第1期。)。究其原因,一是与中国传统的“轻松”、“厌讼”、“耻讼”的诉讼观念有关,二是诉讼成本偏高,三是司法不公现象的客观存在,导致部分群众对法律的权威产生了怀疑。现实生活中因司法腐败引起的裁判不公,致使人们认为“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对公正司法不再抱有希望,从而放弃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途径。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与人“摆平”纠纷的“教父”式人物,谁出价高就为谁服务,采取暴力手段解决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但在部分群众看来,这些人虽然可怕,但毕竟“言而有行”,收了钱就给办事,而不象某些法官“大沿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完,还说法制不健全”。(注:转引自李浩:《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法学研究》19第4期。)对于司法腐败严重程度的了解,莫过于法院的院长们了,“在法院内部违法违纪的问题依然存在,其中有些性质和情节还很严重。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违法违纪领域越来越宽,违法违纪职位越来越高,非法所得金额越来越大,手段越来越狡猾、恶劣的现象,败坏了法院的形象、损害了法制的权威。”(注:宗河:《谱写好历史的篇章――记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人民司法》19第2期。)司法腐败是最严重的腐败,“司法的腐败,即使是局部的腐败,也是对正义源头活水的玷污,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矫正,将足以动摇法治的根基。”(注: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6页。)。

三、判决的确定性与可撤销性。

;二是原判决经上诉审撤销而发回重审的,原审法院不受原判决的拘束;三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经法院决定再审的;四是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目前法院发动再审的情况有三种:一是当事人申请,二是法院主动再审,三是检察院抗诉。有学者认为,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本院作出的确定判决有权决定再审、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的判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判决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与判决的拘束力是背道而驰的。(注:江伟、肖建国:《论判决的效力》,《政法论坛》1996年第5期。)我国立法明确规定法院本身可以随时随意地否定自己或者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破坏了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法院的威信也将不复存在。因此,应当废除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制度,法院不得自己主动提起再审,不得随时随意地否定自己或下级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而只能应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检察院的抗诉提起再审。也有人认为,只保留当事人申请再审即可,不必保留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从法律规定看,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引起再审,决定是否再审的权力仍在法院;从实践情况看,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必须判决、裁定生效两年内提出,且大多数情况下是被通知驳回申请。如果废除民事检察监督,当事人就无其他途径诉请再审。保留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既符合既判力原理,又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留。

四、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司法实践中,对任何案件的裁判标准都有两个:一个是事实标准,一是个法律标准。有人认为,“一般而言,对案件的判断主要有两个标准,一个事实标准,一个是法律标准。这两个标准都存在不确定性,从而导致了案件的不确定性。”(注: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第3版。)言下之意,一个案件可以有多个正确判决,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可以作出不同的正确裁判,甚至同一法官对同一案件也可以作出不同的正确判决,这种看法大可商榷。

从法律标准来说,法律是具有确定性的,法律精神也是确定的。正因为此,人们才根据法律来预测某一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法律就是法律。法律是其本身而非如法官之所想。法官的任务是运用法律而不是改变法律来符合他们自己伦理学或政治。”(注:(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4页。)孟德斯鸠为表明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毫无创造性的特征,选用了再清楚不过的字眼:判决只能作为“法律的准确复制”,而不得作其他目的,“对此只需要眼睛”,法官只是“宣读法律文字的喉舌,一个不得削弱法律效力和威严的无意志的存在物”,因此法官的权力“在一定意义上等于零”。我国法律也并未赋予法官创制法律的权力。

从事实标准来说,就涉及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所谓证明标准,就是指诉讼中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大陆法系国家对普通民事案件采用“自由心证”作为其证明标准,即法官斟酌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及调查证据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上的主张是否应当认定为真实。英美法系国家对普通民事案件的最低限度的证明要求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所谓盖然性,是指有可能而不是必然性;所谓占优势的盖然性,是指诉讼一方证明其的根据与证明另一方主张的根据相比占优势,其主张即可成立。高度盖然性的“排除合理怀疑”本身就是相对于案件事实而言的。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只在必要时才负有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法律要求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近年来,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区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并由此挑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词法原则,进而对“有错必纠”的原则提出质疑,直至认为一个案件可以有多个正确的判决,否认错案的客观存在。这种观点难免有失偏颇。

首先,区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是完全必要的,但它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并不矛盾。所谓“事实”可分为物质事实与制度事实。物质事实又称为纯物质事实、自然事实或者原始事实,指的是与人意志无关的纯客观世界,即我们说的客观事实;制度事实则又称为受人制约的事实或被规范所限制的事实,它以人为主体,以人的行为为构成要素,用行为规范来进行解释,即我们说的法律事实。司法实践中,由于诉讼时限和技术、资金、人力等多种限制,在一些比较复杂的案件中,一些事实是难以发现的或者是完全不可能发现的。因此,作为判决根据的事实,只是法院的主观的认定,而不一定是客观的存在。司法实践中坚持的“以事实为根据”,可以是客观事实,也可是法律事实。但“法律程序的内在目的是查明真相与解决争议。”(注:(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页。)因此,有学者指出,“民事案件事实审理中追求客观真实仍应是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不应当随意抛开这个理念。”(注: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可以说,客观真实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理想境界,法律真实则是现实操作的工具,法官的任务在于依据法定规则,使其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无限接近。

其次,无论是否区分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错案都是客观存在的。一个发生争执的案件的事实,法院认为发生的事实与当事人之间曾经发生的事实相比,即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比,两者可能完全一致,或者部分重合,但也可能相去甚远。因为“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注: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80页。)法律事实是法官以诉讼各方提出的证据和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为根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而不等于客观事实本身,因此,即使审判人员都公正无私,其裁判出现偏差和错误仍然在所难免。即使单就法律事实而言,它既不是无本之木,也不是法官凭空臆想出来的,而应当是法官按照证据规则所得出的尽量合理的结论,也就是说,仍然存在一个判断是非的标准,而不是法官认定什么就是什么。

我国法律传统追求的是实体正义,现代诉讼的理念则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实体与程序都要体现公正。有错必纠是我国的一个法律传统,人们期待正义能够最终得到实现。法律的根本作用是为人们提供一个对某种行为后果的预期,维护一种为人们所接受的、即使有些不合理的预期,有时比改变这种不合理更为重要。废除有错必纠原则,必将产生负面影响,正如学者所分析的那样,“改变人们的司法预期,即使从纯技术角度看完全合理,也是违背法治原则的。这不仅可能影响司法机关的合法性――人们下意识的认同,更可能引起许多人……规避法律,或借助其他手段追求实质正义,进而使司法制度形同虚设。”(注:苏力:《法治及基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5页。)。

五、公法与私法。

场上。这就完全违背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当事人之间平等抗辩原理。”(注: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第3版。)这不仅涉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而且涉及民事诉讼的目的问题。

在当今的大陆法系国家,程序法属于公法的范畴。英美法系国家则不明确作出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关系,因时代的不同而有变化。“随着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的出现,垄断资本主义直接干预民事活动,以致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变得模糊。”(注:周相:《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3-84页。)社会主义国家已不再区分公法与私法。这种划分在今天的意义,大多作为理解法律分类,特别是研究资本主义法学时的参考。

从国家设置司法制度的目的看,在于通过强制力实现国家统治。我国实行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司法制度必然要体现我国国体的要求。“有社会就有纠纷,在社会中以某种形式存在着的权力及其支配者们,对于公共事务的管理一味地通过暴力是不可取的,为此就有了通过一定社会制度来解决纠纷的必要。”(注: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页。)司法制度便应运而生。“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限制权利人通过自力救济实现自己权利的内容,而规定权利的实现要通过公力救济来达成。可以说,法治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强调国家强制力来保障法律规定的权利获得实现。”(注: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页。)所有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只能通过司法制度才能得以实施,司法制度是实现法律规范的媒介,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其作用表现为维护社会统治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司法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我们知道,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法律与政治密不可分,不可能抛开政治来谈法律。

从民事诉讼的目的看,我国目前主要有私法权利保护说、维护法律秩序说、契约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多元说等。但无论民事诉讼的目的如何,有一点是确定的,即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完善司法制度和法律制度,据此实现国家的统治力。”(注: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毫无疑问,“在私权自治原则下,私人之间的追求与调整原则上应由相关的当事人自行解决,因为只有当事人自己才最清楚自己需要什么,即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注:李季宁:《民事诉讼程序正义论》,载于《诉讼法论丛》第2卷,第438页,法律出版社年版。)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争议,与刑事纠纷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有所不同。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当事人地位平等,实行意思自治和依法处分等原则。由此决定,国家对民事纠纷不能主动直接干预,当事人的起诉权是国家审判权强制力干预的连结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并不必然地将纠纷交付法院,他们完全可以以诉讼之外的方式解决纠纷,既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在法院之外寻求其他机构解决。当事人之所以选择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法院裁判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国家通过特定的机制――法院,以特定的手段――审判,在特定的活动――诉讼中,运用强制手段解决民事纠纷。这种强制性主要表现在民事诉讼的成立以及最后的裁判并不以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或者合意为前提。因此,法院就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裁判,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国家对民事活动的干预,而不能将其归于私法上的行为。不可否认的是,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种需求,在法律设定的框架内寻求最令当事人满意的解决方法,但不能由此得出“民事诉讼是私法范畴”的结论。

六、司法不公与检察监督。

论及司法不公,法院权威降低的原因时,有人认为有以下七个方面:

一是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自身存在违法违纪现象:二是错案追究和检察监督误导司法公正;三是执行难,四是新闻媒体报道夸大其词,误导公众;五是败诉后歪曲解释;六是一些律师恶意宣传,歪曲法官形象;七是法院管理体制与行政管理体制冲突。(注:黄松有:《透视司法不公》,《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20日,第3版。)认为民事检察监督“破坏了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从而严重地动摇了公众对法院诉讼公正的信心。”(注: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第3版。)这种观点过多地强调外界的原因,似乎司法不公是外界恶意宣扬的结果,这显然有失公允,也无益于问题的最终解决。

首先,司法不公既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也是公众对法院司法活动的一种价值判断。从法官本身的认识角度来看,往往容易得出司法公正的结论,但由于案件的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均在其控制之下,所以法官的评价不具有社会性。司法是否公正依赖于法官以外的外部公众判断,而且由于公正是理想司法的必然结果,公众关注更多的是司法不公正。这里的外部公众包括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者和无直接利害关系者,由于外部公众对司法过程和结果以及对法律的理解存在不同认识,所作出的判断难免有误差,有可能与法官本人的认识不尽一致,社会对司法不公的评价也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失真。但不能据此认为,公众的判断都是错误的,特别是在相当一部分公众认为司法不公时,更不能简单地称其为恶意中伤。

其次,这种说法颠倒了因与果的关系,如同说“因为有了法律,所以才有了犯罪”一样,是难以成立的。正是由于司法不公的存在,才需要检察机关的监督;正是因为司法不公,才影响了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而不是相反。

或一个被告走出法庭时被强加以不应有的耻辱那么这种伤害也够大的了。”(注:德沃金著:李常青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而且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因为法官说什么法律也就常常变成了什么。”(注:德沃金著:李常青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所以法官权威的降低造成了法律权威的减弱允许不公正裁判的存在恰恰是对法律权威的损害。

最后,检察机关对错误的裁判提出抗诉,法院通过再审予以纠正,既重新树立了法院裁决的权威,也重新塑造公众对法律权威的认可,此所谓“不破不立”。司法腐败是国家健康肌体上的“毒瘤”,必须予以铲除。从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看,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国家法制统一。并非有人认为的那样,“检察院抗诉的目的是,认为法院的裁判有错误,要求法院修改裁判,纠正错误。”(注: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第3版。)的确,抗诉目前仍然是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监督的确是通过个案的纠错来实现的。但这等于说,检察院是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代表,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恰恰相反,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监督其终极目的是维护法制的统一。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民事检察监督就是要保证国家的民商法律,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不折不扣地得到实施。维护司法权威,是建设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我国的司法权威是由审判机关的审判权威和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威共同构成的,这两个权威缺一不可,否则不可能有健全的司法权威。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目的不是要削弱乃至损害审判权威,而正是要维护和保障审判权威。检察机关通过自己的监督活动,促使审判机关纠正自己在审判活动中存在的裁判不公问题,纠正影响审判权威的因素,从而恢复或增强审判权威。检察机关是通过自己有效的法律监督活动,在维护审判权威的同时,提高自己的检察监督权威,最终达到提高和保障国家司法权威的目的。任何通过损害人民法院审判权威来提高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权威和意图和做法,都会最终损害国家司法权威。

从实际情况看,检察院的抗诉案件数量与法院裁判的纠纷数量相比,是微乎其微的。以抗诉案件数量最多的1999年为例,全国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含经济案件、知识产权案件、海商海事案件)有506万件之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仅有13910件,检察院抗诉案件数量占法院审理案件数量的0.0027%,还不到万分之三。1999年,法院再审民事抗诉案件6970件,其中,改判、调解、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共5767件,占再审总数的82.7%。检察院民事抗诉案件数量之低表明,检察监督远不足以损害法院的权威,同时,法院再审后改变原判决的比例之高表明,检察院抗诉效果良好,也表明法院改正错误判决的决心和力度。可见,民事检察监督有利于促进法院公正裁判,从而坚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综上所述,由于立法的不完善,法院和检察院产生认识上的分歧并导致实践中的冲突,已经影响了民事检察监督机制的正常运行,这一问题亟待解决。有必要强调的是,在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框架之下,法院或者法官不得以立法不完善为借口拒绝监督,检察院或检察官不得以此为由放弃监督。拒绝监督和放弃监督都是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

心得体会公正司法

公正司法是法治社会的保证,是调解社会纠纷的有效途径,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在我国,法律是最高的准则,司法公正是法律得以执行的关键。而作为普通公民,我们不仅应该尊重司法机关,更要了解司法制度的运作,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下面我将谈谈我的一些心得体会,希望能对司法公正有更深入的认识。

第二段:司法公正的重要性。

司法公正是法律实现公正的重要机制,是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法律是为所有人服务的,司法公正是保障人民权益的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了偏差和不公,将会损害民众对司法的信任,进而使司法机关失去公信力。因此,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的根本。

第三段:提高自身法律素养的重要性。

作为普通公民,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是非常必要的。只有了解法律,才能更加准确地认识到自己的权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仅有良好的法律秩序,才能有效地实现法律,维护公正司法。因此,我们应该积极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通过多次参加法律培训和参与案例解析,我更加清晰地认识到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并更加准确理解了法律法规。

第四段:法律文书的重要性。

法律文书是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一环,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非常重要的诸多环节之一。法律文书不仅是司法实践中重要的记录手续,也是当事人权益的保证。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如果法律文书的内容不实或者不合法,将会对司法公正造成不良的影响,会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我们在日常的法律实践中,要特别重视法律文书的作用。

第五段:结论。

司法公正是建立在法治之上的重要基石,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的核心保障。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关注法律文书的作用,都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我们每个人既是法律的制定者,也是法律的执行者,应该以身作则,积极参与法律实践,守法用法,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法院公正司法承诺书

1、公正、高效审执各类案件。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公正、高效地审判和执行各类案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简化诉讼程序,加快办案节奏,确保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保护。

2、认真落实审务公开。做到立案公开、收费公开、审判程序公开、审判公开。

3、确保司法廉洁。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严禁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严禁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对违纪违法行为坚决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4、坚决杜绝冷、横、硬、烦、推等不良作风,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法定时限规定,减轻群众诉累,坚决杜绝超审(执)限现象发生。立案审查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决定是否立案;刑事普通程序案件在三个月内审结,刑事简易程序案件在一个半月内审结;民商事普通程序案件在六个月内审结,民商事简易程序案件在三个月内审结;行政诉讼案件在三个月内审结;执行案件在六个月内执结。

5、着力强化便民措施,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实行基本诉讼知识告知和诉讼风险提示制度,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推广便民立案措施,对提出申请的老、弱、病、残等行动不便的当事人实行上门立案服务,最大限度减轻群众诉累;加大对符合司法救济条件群众的减、缓、免诉讼费力度,让经济困难的群众打得起官司;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法律援助,指定辩护律师;对执行案件实行先执行后收费。

6、切实加大执行力度。对生效法律文书有执行能力的案件坚决依法执行到位,对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和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当事人依法处罚到位,该罚款的罚款、该拘留的拘留、该判刑的判刑。

7、积极做好信访工作。对群众来信来访,认真听取意见,做到有访必接,实行首问负责制,对确有错误的案件,及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8、积极推进“一乡一法庭”建设工作。建立六个基层人民法庭,接待群众咨询,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发挥好其贴近百姓、服务百姓的平台作用。

承诺人:

日期:xx年xx月xx日

论司法公正的观念转变

司法是法律实施的重要环节,司法活动是维护社会正义、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司法公正是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从依法治国的意义上讲,如果一个社会中没有了司法公正,那么这个社会也就根本不会有公正可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也不会实现。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赃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1]可见,司法公正与否直接关系着一个国家的法治化进程和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如何实现司法公正,在国内理论界,学者们较多从制度层面提出了一些有益的意见。笔者认为,观念是制度的灵魂,再完善的制度如果没有相应的观念与之相配合,也不能得到推行甚至会失去存在的意义。要实现司法公正,关键问题是要在全体社会成员的观念层面进行深刻变革。而一个社会的观念形态反映了一个民族所有文化的积淀,它具有传统性、民族性、稳定性和保守性。因此,观念的变革也是最难的。由于我国几千年的文化积淀所形成的传统观念仍有着深厚的根基,其对司法公正所造成的阻滞作用日益明显地暴露出来,从观念性的障碍分析,主要有以下问题需要解决:

一、重人治轻法治观念。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法治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守,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2]法治是西方政治法律文化的核心,西方社会的发展与法治精神休戚相关。“从古代起,西方人便激烈而无休止地讨论着法律与权力的关系,这种争论奠定了法治观念的基础。”[3]法律至上、权力受到制约、变专制为民主,这样才能达到法治状态。然而,中国缺乏法治的传统,有的是人治的遗产。人治是传统中国政治法律文化的根本精神。中国古代关于“人治”与“法治”的争论只是专制统治方法的分歧,从未涉及民主和专制问题。无论是古代圣哲孔子,还是法家的代表人物韩非,都是典型的人治主义者;无论是贯穿整个中国传统政治法律文化的儒家学说,还是法家、道家思想,都是经典的人治主义。从《礼记·中庸》中以孔子名义提出“为政在人,其人存则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的人治格言,法家提出的“以法治国”的思想来看,两家的本质是相同的,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前者倡导以德服人,后者主张以力服人,其实都是主张用“人”来推行“严刑峻法”。因此,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情愿依赖于秉公执法、明镜高悬的“包公”为民作主。这种残存于许多人潜意识中的重人治轻法治的观念,严重影响了法律权威的确立和法治观念的形成,直接导致“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等“人治大于法治”的阻碍司法公正的现象产生。

二、重义务轻权利观念。

“义务”是“权利”的对称,是法律上关于权利主体应当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是一个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符合权利享有者行使权利的相应行为,借以维护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权利”是法律上所规定并给予保障的权利主体,具有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比如法律赋予人们享有的某种权益,权利人有权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和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相应的行为等。在自然经济、宗法结构、专制政治三位一体的社会中,强调一定的个体对其他个体的依附性和对某种社会集团及国家的从属性,于是,在个体与个体、个体与一定集团及国家的关系中,占支配地位的原则是以义务为本位和以官为本位。由于中国传统的封建制度抑制商品交换和流通,商品经济始终未能成为中国社会经济生活的主要形态。“重农抑商”、以“商”为“利”、以“利”为“罪”成为古代中国人在价值取向上的一种共识。这就必然导致人们商品意识淡薄,与商品经济密切相关的民事权利要求也未能得到健全的'发展。此外,中国古代的法律一向以重刑轻民为特征,义务性、禁止性规范较多,而授权性规范极少,几乎所有被视为民事的律条,也往往都伴有刑罚的制裁规定。这种传统的义务本位观念所造成的权利意识淡薄的影响,使我们至今难以形成现代意义的权利观和义务观。因此,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司法机关“暗箱操作”、不公开审判、司法人员不认真听取诉讼当事人的意见、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缺乏权利意识,大多数公民不依法行使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三、重特权轻平等观念。

《人权宣言》中有一句名言:“在法律面前,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这是对平等含义的最集中和最具代表性的理解和法律上的界定。一般来说,特权是剥削阶级国家法律上明文规定允许统治者个人、等级或社会集团在政治、经济和其他方面享有的特殊权利,或者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在实际上享有超越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权利。中国传统的“尊卑上下”、“贵贱有别”的特权等级观念是儒家伦理观念的主要内容。按等级贵贱的不同,中国封建制法律在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上存在很大差异。由于民众被剥夺了权利,皇帝、官僚等被赋予了种种特权,人们的平等观念必然受到压抑。更为严重的是这种特权等级观念经过历史的沉淀形成一种顽固的力量,至今还产生着不可低估的影响,导致人们在权力和法律面前,对权力充满信心,而对法律缺乏信仰,更不会自觉地寻求法律的保护。一些地方党政领导通过各种方式干预、过问、插手具体案件,个别权力机关对某些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施加压力或下令更改司法机关的裁判等现象仍十分严重,造成人们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对轻视、漠视和虚无。此外,根据审判权的性质以及法官的职责,法官所享有的审判权都是平等的,法官之上不应当有法官。然而,在法院内部实行的“疑难案件”请示制度,不仅难以保证裁判的公正性,而且与司法的现代化要求也相距甚远。

四、重伦理轻法理观念。

争斗式的竞赛,而是一种父母官型的诉讼,官吏如同父母对待子女一样对待诉讼当事人。这种“父母官诉讼”是无讼观的一个体现和根源。此外,由于中国封建司法实行纠问式审判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因其专横、残酷而使人们产生了惧法和厌讼的心理定势。因此,久而久之,不仅法的观念与权利的观念不能从诉讼中产生出来,而且人们的诉讼观念也因此受到阻抑而弱化。

五、重实体轻程序观念。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程序公正是指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对待是公正的,权利主张的机会是公正的。前者是司法公正的目标,后者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二者共同构成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并且相辅相成、不可偏废。马克思曾经指出: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6]正当的程序本身就是立法者设计的保证法律得以准确适用的规则和常规机制。任何良好的法律都要通过正当的程序才能体现应有的价值。我国深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实体公正普遍受到重视而程序公正则没有获得应有的重视。司法程序不当、程序规定被严重违反的现象十分严重。比如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使法官行动积极主动、律师行动低调被动。“暗箱”式的操作过程使诉讼参与人及公众无法对裁判结论产生信服,降低了司法的公正性。“绞肉机”式的裁判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法官的思维方式是从众多的法律规范中找出与案件事实相吻合的法律条文,通过推理获得结论,这种状况更不利于司法公正。而相互争夺管辖权、故意拖延办案、对疑难案件的“请示制度”等明显违法司法程序规定的作法更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

六、忽视法律职业的专门化。

按照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的观点,所谓法律职业是指“一群人从事一种有学问修养的艺术,共同发挥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地以它谋生,但仍不失其替公众服务的宗旨。”[7]法律职业者是一群精通法律专门知识并实际操作和运用法律的人,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他们应当受过良好的法律专业训练,具有娴熟的运用法律的能力和技巧。

由于司法活动维系着社会公平、正义和秩序,要保障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必须全面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因此,法律职业的专门化就显得尤为重要。然而,长期以来我们在观念上对法律职业者的地位、作用以及其所具备的专业素质要求缺乏必要的认识,而一直将法律职业者等同于一般的政法干部,强调其政治表现,注重其行政级别的安排,忽视了其技术性和职业的专门化。比如法官的名称曾一度被取消而改称为审判员,直到1995年我国《法官法》的颁布,法官一词在法律上才得到正式的确认。我国的律师早在1986年便开始实行统一资格考试制度,而法官的从业资格考试制度迄今为止仍没有建立。有关法律对法官的法律专业素质的要求极不明确,任职的资格条件要求也较低。我国法官队伍素质不高突出表现为知识结构与专业结构不合理。法官队伍非专业化现象极为严重。据有关资料统计,“截止1997年底,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本科层次占5.6%,研究生仅占0.25%。”[8]法官数量的增加与素质的提高不能同步,造成相当部分法官在立法加快、审判方式改革、案件及执法环境复杂化等新形势下,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直接导致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

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实现是一项艰巨而又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从根本上说,有赖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目标的全面实现,即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有序运行,民主政治得以制度化、法律化,精神文明建设能够培养出一代又一代具有现代权利与义务观念的自觉守法公民。然而,在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多元化的时代,司法公正的实现既需要完善的制度保障,更需要观念的更新。制度建设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而观念的变革却是最重要的,也是最基础的。观念的变革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能否真正实现和国家的长治久安,也反映着我国文明进步的程度。

【参考文献】。

[1]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3][美]埃尔漫:《比较法律文化》,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92页。

[4]《论语·颜渊》。

[5]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1页。

[6]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7][美]哈罗德·伯曼编:《美国律师讲话》,三联书店1980年版,第208页。

[8]参见李浩:“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思考

公正与效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体系的两大价值目标,同时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所应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

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是相伴相随的、两位一体的概念,司法公正本身就含有对司法效率的要求,没有司法效率,就谈不上司法公正;司法不公正,司法效率也无从说起。我们的司法改革,应当紧紧抓住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这两个核心环节,找出两者的结合点,找出它们赖以实现的各种保障机制。

司法现代化的第一步,是司法观念的现代化。目前影响我国司法实现现代化的落后的司法观念,主要有法律虚无主义的司法观、政治工具主义的司法观和程序工具主义的司法观。

法律虚无主义的根本表现就是不重视法律在司法程序中的支配作用,有法不依,以言废法,以权压法,权大于法。在这种司法观的影响下,《宪法》所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就不能不流于形式。比如说,人民法院受理某些类型的案件,一定要首先取得同级政府的同意,否则不予受理,这就是法律虚无主义的典型表现。法律虚无主义的存在,说明我们的.司法机关还缺乏一种法治国家所必需的“法律至上”的观念,还缺乏一种“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的精神。其结果,司法机关必然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庸。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必然要求我们摒弃法律虚无主义的司法观,实行司法法治主义。所谓司法法治主义,就是严格依法司法,要求司法机关处理任何案件都必须“一断于法”,必须依照严格的程序和方法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必须实现司法权的国家统一性。

政治工具主义是一种把司法当作实现一定政治目标的手段或工具的司法观。它有专政工具论和经济工具论两种表现形态。

专政工具论认为司法就是统治阶级实行阶级专政的工具,是用来维护阶级统治和镇压敌对阶级或敌对分子的“刀把子”。在这种司法观的影响下,我们的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治民”心态和行为取向。比如说,长期以来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问题,司法人员官僚主义的工作作风,司法程序的超职权化模式,刑、民诉讼程序的同构化,以及超期羁押、超期审判等等现象,都与司法的专政工具论有密切关系。

经济工具论认为司法应当主动为经济建设服务,司法机关应当主动揽案,“送法下乡”,担当起企业、政府法律顾问的角色。这种司法观就其本质而言仍是司法工具主义的一种反映,它从根本上违背了司法权的自身性质,背离了客观存在的司法规律,因而也产生了一些副作用。比如说,地方保护主义就与这种司法观密切有关,地方政府以“司法为经济建设服务”为名,经常干预司法,也是受了这种司法观的影响。

无论是专政工具论还是经济工具论,它们都与我国目前提出的“依法治国”这个大目标相违背,也与我国司法机制的现代化变迁存在矛盾,因而应当摒弃,而代之以人权保障的新型司法观。

程序工具主义的实际表现是“重实体、轻程序”。这种观念在我国是根深蒂固的,它认为,实体法是主法,程序法是助法,程序法仅仅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既然程序仅仅是一个工具或手段,那么,这个工具就成为可有可无、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的任意之物了。正是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我们的诉讼制度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诉讼中违背程序法、规避程序法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先定后审”这些现象,就是程序工具主义司法观的一种表现。

程序工具主义的观念显然不符合法治现代化的要求。法治现代化要求司法程序首先实现现代化,要求我们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承认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将实体与程序并重。我们要弘扬司法优越、程序本位或法律的正当程序的观念,以程序正义来阐释和论证实体正义。我们不能将法律仅仅看作是规则,而应当把实现规则的过程也看作法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实现法治不仅在于法律规则的建设,更重要的在于法律规则的实施,即司法的强化与进步。

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及其运行的内在规定性所要求的一种理。

[1][2]。

心得体会公正司法

公正司法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保障之一,我通过学习、实践与观察,逐渐找到了一些关于公正司法的心得和体会。

首先,公正司法需要法律的支持和保障。法律是社会秩序的重要基石,没有法律的存在,公正司法就无从谈起。作为一名普通公民,我深刻意识到自己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也应该遵守法律规定,尊重司法决定。这不仅是我们的社会常识和道德观念,更是保护公民正当权益的重要手段。

其次,在公正司法中,法官扮演着重要角色。法官的公正、公平、客观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和核心。在观察法院庭审过程中,我发现法官行事克制、言语严谨明晰,公正客观的态度让人印象深刻。同时,法官需要有扎实的法律基础和实践经验,应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维护公平正义。因此,我认为法籍应该不断提高自己的素质和水平,从而更好的服务社会和人民。

第三,公正司法需要舆论监督的支持和推动。公众对司法事务的关注和声音,对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和司法失误的改进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公众需要通过举报、投诉、网络等渠道与司法机关保持沟通和互动,提高对司法事务的了解和关注度,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和评价,同时加深法治观念,更好地参与到司法实践中。

第四,在公正司法中,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的普及意义重大。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是公民衡量自己行为的标准,同时也是整个社会治理的基础。作为一名公民,拥有法律知识和法治意识是必要的。我们需要了解法律的适用和处理方式,增强法律意识对法律争议及纠纷的解决具有积极作用。同时,这也需要公民自觉维护自己的权益和义务,支持全面、公开、透明的司法环境,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和法治文化。

最后,我认为公正司法的保障需要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合理制衡和互相监督。法律制定者需要秉持公平正义的原则,总体把握社会发展和变化趋势,不断完善法律法规体系;行政机关需要遵循宪法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加强制度建设和人才培训,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则需要维护司法独立,确保裁判公正、无私,防止人为干扰和依赖,促进社会公正和公信力的提升。

综上所述,公正司法是社会发展和稳定的重要支柱。我们需要认真学习、反思、思考、实践和推动公正司法的落地和发展,共同营造法治社会的优良环境。

司法公正心得体会医保

第一段:引言(200字)。

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的核心价值观之一,它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权益起着重要作用。作为我国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医保在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参与医保事务的工作,我深深体会到了司法公正对于医保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第二段:医保制度的公正性(200字)。

医保制度应当体现公正和公平的原则,对所有人民群众一视同仁,不分地域、不分阶层。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我们也发现了某些问题。例如,一些偏远地区的医保待遇与发达地区相比存在一定的差距,一些高收入人群的医保报销比例比一般群众更高等。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通过执法公正立法与改进政策来解决,确保医保制度的公正性得以维护。

第三段:司法公正的缺失与维护(300字)。

在医保事务的执法过程中,我们不能完全忽视一些司法公正的缺失。比如,一些医保信息不对称、审核不准确或滥用职权等问题,会使一些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面对这些问题,我们应当提高审查、调查和裁决制度的透明度与公正性,加强执法团队能力与培训,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以确保司法公正的得到维护。

第四段:医保违规问题与司法纠正(300字)。

在医保事务中,一些人为因素和利益驱动导致了医保资金的浪费与滥用。一些医保机构违规操作、虚报费用等问题时有发生。在这些时候,司法机构应当积极介入,进行调查与追责,以维护医保制度的公正性与有效性。同时,应当建立健全医保案件处理机制,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合力。

第五段:未来展望与总结(200字)。

作为医保事务工作者,我对未来的发展充满信心。我们应当进一步加大司法公正力度,推行信息化手段,完善发布制度,加强社会监督与问责机制,形成有效的运行机制。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民的医疗权益,确保医保制度更加公正、透明,让更多的人民受益于医保制度。

结语(40字)。

在医保事务中,司法公正是重要的保障和支持。我们应当始终坚持司法公正原则,为医保事业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心得体会公正司法

公正司法是一个社会文明的标志,也是维护社会正义的重要手段。在长期的法治实践中,经历了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法律的制定和执行越来越注重公正、公平、公开和公慈,越来越符合社会规律和人类所追求的正义。从律师、法官、检察官到公民个人,与司法相关的人都应该认真思考和深刻体会公正司法的重要性,尤其是在当前法治建设的历史时期。

公正司法是法治建设的核心,它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公慈的原则,保证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公正意味着没有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法外之地。公平意味着变着法的判决不能漠视被告或原告的真实情况,让自己成为无辜的受害者。公开意味着每个人都有知道案情和判决结果的权利和义务,并能够直接对司法行为进行监督。公慈意味着司法行为应当以保障人民利益为中心,更注重让人民根据自己的权益享受公正、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公正司法的四个原则相互关联、相互促进,构成了司法公正的体系。

公正司法是社会正义的保障,是国家法律制度的根本。只有公正司法才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责任和义务相互纠统才能形成合理的政策法规和正确的司法观念。公正司法也是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保障,它关系到社会生活质量和经济发展水平,是强化“法治”理念的基础和保障。

实现公正司法需要人道主义的价值观、规范的执法意识和技能、科学的司法评估机制等多个方面的因素的相互结合。在具体实践中,需要强调四个方面:加强司法自给自足的能力,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加强信息公开和技术支持,加强对社会参与的调查和监管。

第五段:结论。

公正司法是国家法律制度的基础和社会正义的保障,是实现法治的追求,是我们每个人都需要追求的价值观。在实际的工作生活中,我们应当始终牢记公正司法的原则,积极参与公正司法的实践和推广,共同创造一个更加公正、合理、和谐的社会文明。

公正廉洁司法承诺书

为全面推进本院党风廉政建设及反腐倡廉工作,促进全体干警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日常行为,确保公正高效、廉洁为民司法,我郑重承诺:

1、严格遵守“五个严禁”的规定。不接受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不与律师进行非正常交往,不违反规定插手过问案件,不利用评估、拍卖等谋私,不泄露审判工作秘密。时刻牢记“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坚持公正廉洁司法,堂堂正正做法官,清清白白办铁案。

2、自觉接受监督。遵守政治纪律、审判纪律、财经纪律、廉政纪律。自觉接受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做让党放心、人民满意的好法官。

如违反上述规定,自愿按相关规定接受处理。

承诺人:

年 月 日

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了“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这一法治化的科学命题,其基本内涵是:人民法院的全部司法活动,要做到审判公开,程序合法,审限严格,裁判公正,依法执行。这一主题高度概括了宪法和法律对人民法院职责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特征和目标要求,揭示了人民法院在依法治国进程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反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于法律和法治的内在要求。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自己对公正与效率的理解和感受,以求教于各位学者和同仁。

[1][2][3]。

浅论法官之公正法律法学研究论文公正法官的例子

[摘要]现阶段运用型法学人才的法律英语教育面临一系列问题,其中教学方法的改进尤为重要,法律英语教师如果能改变传统的“重教轻学”做法,注重对学生的素质教育,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让学生在积极的学习中感受到解决困难的快乐,其学习的有效性将大大提高,从而达到令人满意的教学效果,同时培养出既精通法律又熟悉英语的复合型人才。

[关键词]法律英语教学方法重教轻学。

大学法学教育要培养出什么样的人?对于这个问题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1.难选择合适法律英语教材现阶段法律英语教材和其他法学教材一样,大有蔓延之势,面对林林总总法律英语教材,很难选择出一本难度适中,又能教全面介绍英美法系法律情况优秀教材。

目前高校法律英语教材主要有两种:一是综合法律英语教材;二是法律专业课的英语教材。两种教材各有利弊,综合性法律英语教材有助于提高学生的法律英语总体词汇量、法律材料的综合阅读与理解能力,但不利于学生法律英语实际能力的提高。而用专业性法律英语教材教学则使其变成了一种专业课教学。一部优秀的教材要求要:(1)语言地道,文字浅显,结构严谨,行文流畅;(2)选材广泛,信息量大(3)编排体例合理,方便读者提高能力。也就是让学生通过教材的学习,能够掌握法学英语的基础词汇,了解国外法学,特别是英美法系法学研究成果,并能够通过教学实践获得运用法学英语的基本技能,同时能够使学生形成熟练阅读和理解法学文献以及较为严谨法律英汉互译的能力。现阶段,法律英语教材虽比不上其他法学教材的繁荣,但也已经使高校教师无所适从。

2.生词多,学生课后“没时间”由于法律英语中存在大量的法语和拉丁语词汇以及较多的法律术语。这就使得法律英语生词较多,加上我国现阶段法学教育的特点,注重学生法律运用能力的培养,有针对的开展法条竞赛、讲座和其他社会实践等与法律英语无直接关系的活动,学生课后忙于准备其他活动,而无法保证充足的学习法律英语的时间。又由于现在大多数的高校多在第五、六学期开设法律英语,而且是考查课,甚至是选修课。与此同时,部分学生和法律学英语老师都认为应用型法学人才法律英语的学习无关紧要。即使选择了合适的教材,还是很难达到预期的教学目标。

3.教师教学方法急待改进现阶段法律英语的教学方法的科研比较薄弱,很多教师还是沿用英语的教学方法,解释单词短语,讲解课文和练习,课堂上,老师满堂贯,学生只要坐在下面听老师讲和记笔记就可以了。课后要求学生背诵和识记学过的单词和相关段落。这样的教学方法是把学生放在被动的位置上,让学生感到是在完成老师布置的作业,没有老师的要求,学生无所适从。忽视学生的实际运用法律英语的能力的培养。

论司法公正的观念转变

四川省攀枝花市实验学校。

这几年我校大力推广的“阳光”课堂就是针对传统的教学模式下,教师们整天疲于奔命,学生们整天被题海淹没;教师们缺乏激情,学生们缺乏活力等方面有所突破。在课堂教学过程中给学生提供充分的参与教学活动的时间和空间,使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有更多的时间和空间去探索,去操作实践,去交流和分享探索的成果,体验成功的快乐。作为课改的参予者,在近几年的课改中深有的体会:

1转变观念,营造亲情式的师生关系。

要打造有活力的课堂,首先要让课堂充满了热情和激情,老师和学生之间应当是平等、和谐、轻松和快乐的。教师不再是教室里的绝对中心和权威,教师应由过去的组织者、领导者、管理者等角色转变为引导者、合作者、观察者,让学生在快乐的氛围中交流、学习和思考。这一年多来,愿意主动和老师交流的学生越来越多了,而且交流的话题也不再仅于限学习知识方面的,学生生活学习中的点点滴滴他们都愿和老师分享了,老师和学生之间的关系也越来越亲密了。

2教师激情投入,让课堂充满活力。

教师是课堂的组织者,教师的情绪直接影响着学生学习的情绪和学习效率;反之学习的情绪也影响着教师的发挥。“用激情点燃学生,自己没劲儿,怎么能让学生有劲儿呢。”这是几年前在昌乐二中学习时一位教师说的,这句话很平实,却充满着教学的智慧。一个激情飞扬的老师,哪个学生面对他能无动于衷吗?近两年的实践让我体会到了,激情投入的妙处。

3充分相信学生,给学生展翅的空间。

“给学生多大的信任,学生就能做多好。”“放开手,让学生自己走。”过去我们总是不敢放手,生怕学生摔跤,生怕跌倒,害怕他们受到丝毫的损伤。因此,充分相信学生并没有付诸行动,或者说没有真正落实到教学中。

给学生足够多的空间,给予充分的信任,相信学生独立解决问题的能力。从接到新班级的第一天起,我就要求他们自己独立完成预习的学案,收上来之后,我只是批一个“阅”字,对于预习中存的问题学生在课堂上自己或者通过小组合作的方式解决。在能力提升环节,就特别有针对性的给予指导,适时的拔高和提升。实践证明,不是学生自学能力得到提升,而且自信心也得到增强。

4学会总结,在反思中进步。

我们经常再说反思,反思,只是流于口头说说而已,真正把反思落到实处的,屈指可数。最多就是让学生考试之后写上几百字的反思,而学生呢,大多都是写出了认罪书,或悔过书,反思没有落到实处,只是说一些空话套话,没有直击要害。因此,我们感觉平时我们所谓的反思意义不大。

每节课留出几分钟让学生整理这一节课的笔记,反思学习的主要内容,然后进行必要的课堂测验。这种方式,给反思提供了依据和载体。

5打造高效学习小组,让学生在合作中快乐成长。

这项工作主要是班主任在做,我只是提供了一些参考意见。小组建设搞的比较好的班级,目前的学习效果还是很明显的。因为通过学习小组,学生在学习上互相借鉴,讨论探究,真正体会到“三个臭皮匠,赛过诸葛亮”;在生活上,学生互帮互助,真情相待,真正感悟到了朋友的含义;在常规上,学生学会了承担责任,真正体会到了“小组荣辱,我的责任!”。现在的学生多数都是独生子女,大多缺乏团队意识和合作能力,而通过小组学习这种方式,通过每周、每月、每学期的小组综合评比,学生真正明白了“团结就是力量”“合作才能共赢!”。

6精心设计教学,提高教学效率。

要成就精彩的课堂,就要精心设计好各个教学环节。课堂导入手法要创新,课堂探究情境要精心设计,课堂小结方式要简短精辟。

一堂好的课要有一个好的开头,一个精彩的教学中心环节,还要有一个好的.结尾。课堂导入,是激起学生求知欲和学习兴趣的源泉,是让课堂活跃起来的前奏,它影响着一堂课的成败。课堂教学的中心环节是如何使学生主动获取知识是重点,而如何使学生“动”起来则是关键。小结是课堂教学中不可或缺的一段,课堂小结的好坏,是一堂课成功与否的重要环节。

通过近几年的课改,使我更加坚信学生才是学习的主人,学生的学习过程是探求新知、学会应用知识、学会合作、学会审美、学会健体的一个综合过程。教师的责任更重要的是鼓励与唤醒,鼓励学生进步,唤醒学生的潜能,是帮助学生成长,而不是代替学生成长。课改的道路还很漫长,任务还很艰巨,但无论前面还有多少困难,作为教师的我们一定会坚持走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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