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海南经济特区的心得体会大全(16篇)

时间:2023-11-04 09:25:41 作者:琉璃

心得体会是通过文字表达对过去的反思和对未来的期许,是一种个人成长的见证和记录。小编为大家搜集了一些独特而富有启发性的心得体会,希望可以为大家的写作提供一些新的思路。

创建经济特区心得体会教师

创建经济特区是我国改革开放的重要举措之一,也是我国在实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探索适应国情的一种有益尝试。作为一名教师,我有幸有机会参与到了经济特区的创建工作中,亲身感受了这一历史性的变革。在这个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经济特区对地方经济和人民生活的积极影响,也明白了其成功的关键因素。

第二段:开放与自由。

经济特区的核心概念是开放和自由。开放使得经济特区成为国内外企业投资的天堂,为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同时,经济特区也注重自由的营商环境,以“放管服”改革为主线,简化企业注册、审批等流程,降低了企业的投资成本。个人所得税的递延征收政策和税优政策,吸引了大量的高级人才和企业家驻扎在经济特区,进一步推动了经济的发展。

第三段:产业升级和创新。

经济特区还推动了地方产业的升级和创新。在过去,我所在的地方以传统的农业为主导,产业结构单一,经济发展乏力。然而,经济特区的建设引入了先进的技术、管理和市场理念,带动了地方产业的转型升级。新兴产业迅速崛起,高新技术企业成为经济的新增长点。同时,特区政府还提供了创新创业的政策扶持,鼓励企业家和科研人员进行创业和创新实践,提高了地方经济的竞争力和实力。

第四段:促进就业和改善生活。

经济特区的建设给当地的居民带来了更多的就业机会,改善了他们的生活条件。特区吸引了大量的企业投资,带动了相关产业链的发展,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许多人从农村流入特区,找到了稳定的工作。此外,特区还加大了对公共设施的投资,提高了人民的教育、医疗和住房条件。经济特区的发展为人民提供了更加便利和优质的生活环境,实实在在地改善了人民的生活水平。

第五段:总结。

通过参与经济特区的创建,我深刻认识到开放与自由、产业升级和创新、促进就业和改善生活是经济特区成功的关键因素。经济特区的发展不仅为地方经济注入了活力,带动了周边地区的发展,还为国家经济发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作为一名教师,我深感责任重大,应当通过教育启迪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创业精神,为经济特区的可持续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同时,我也期待着未来经济特区的更好发展,为人民的生活水平和国家的经济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经济特区纪念馆心得体会

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核心之一,经济特区对于中国的经济发展有着不可估量的重要性。而经济特区纪念馆则是一座展示经济特区创办历程和发展变迁的博物馆,是了解经济特区、了解中国改革开放历史的重要场所。本人在日前有幸参观了经济特区纪念馆,并受益匪浅。以下将从展品呈现、历史学术性、游客体验、个人情感四个方面,阐述我的参观心得和体会。

一、展品呈现。

经济特区纪念馆的展厅气氛温馨、明亮、宽敞,整个展馆内采用现代化技术设计,多媒体技术的应用使每个展品都显得生动形象。每个展厅的布局都十分得合理,使游客能够逐步按照时间轴了解到每个经济特区的创办、发展历程,同时也对全国的经济改革开放历程有了更全面的了解。

二、历史学术性。

经济特区纪念馆注重历史的真实性和学术性,每一件展品都经过严谨的筛选和鉴定,能充分地呈现出中国经济特区的发展历程。展馆内的文字解释简要明了,能够让游客很快地理解相关历史背景和事件。游客在展馆中能够深入了解到经济特区是如何应对和试图解决中国经济发展中所面临的种种困难和挑战,同时也能够感受到经济特区对于中国经济发展的巨大贡献。

三、游客体验。

经济特区纪念馆在游客体验方面也做得十分不错。展示形式生动,内容丰富,使游客能够有种身临其境的感觉。另外,导览台式的展示,也给游客更多个性化、可选择性的游览方式。游客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自由选择展厅,同时,手册和讲解员的配合,更方便了游客的旅行。

四、个人情感。

作为一名普通学生,我也感受到了经济特区对中国的影响,以及经济特区纪念馆的重要意义。在参观的过程中,我了解到了经济特区历经非常具有特色的发展过程和丰硕的成果,更是深感改革开放带给中国人民的福利和发展空间。在受教育上,我也意识到日后自己在工作及生活中需要接受更多信息,并不断自我反思并进步,才有可能和经济特区从三十年初步发展到今天那般取得突破性的进展。

总之,经济特区纪念馆是了解中国改革开放历史不可缺少的场所之一。经济特区的创办和发展,带给中国和世界的启示也极大。同时,以一名普通人的身份,也发现了自己的不足和改进空间,希望能够在学习、工作、生活中持续改进和进步。在参观过程中,不仅能领略到经济特区的壮丽历程,也能够从中得到启发,对于今后更加深刻地认识中国经济转型、引领变革的战略意义也有莫大的帮助。

经济特区四十年心得体会

经济特区是中国改革开放的重要窗口和试验田,也是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四十年来,特区经济以前所未有的发展速度崛起,为国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在这个过程中,经济特区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教训。以下从营商环境、产业升级、创新能力、融入全球和可持续发展等角度对经济特区四十年的心得进行总结。

第一段:改善营商环境是发展的基础。

经济特区在发展初期,即将营商环境进行改革,打破了过去行政干预的模式,推进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通过开展土地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和优化商业环境等措施,特区吸引了大量的投资和人才,为特区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特区的改革措施对全国范围的改革产生了巨大影响,培育了一批优秀企业,并形成了良好的竞争环境。

第二段:产业升级是特区的必然选择。

四十年来,特区经济从初期的引进外资到现在的产业升级,经历了从低端制造业向高端制造业和服务业转型的过程。特区通过引进技术和人才,积极推进产业升级,不断提高产品和服务的附加值。特区在升级过程中面临许多困难和挑战,但通过不断创新和改进,特区逐渐形成了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优势产业集群,为特区经济健康发展注入了持续动力。

第三段:创新能力是特区发展的核心。

特区经济的迅速崛起与其强大的创新能力密不可分。特区在发展过程中注重科技创新和人才培养,大力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学研结合,为特区企业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和先进的技术支持。特区还通过建立科创园区等创新载体,吸引了大量创新企业和创业者,形成了创新的生态系统。特区的创新实践有效提升了特区的竞争力和核心竞争力,为未来的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第四段:与全球融合是特区的发展方向。

特区经济特点之一是与全球经济密切融合。特区在吸引外资和技术引进的过程中,不仅为国内企业提供了更多国际化的发展机会,也使特区经济更加开放和国际化。特区通过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和国际贸易,不断提高自身在全球经济中的地位和影响力。特区的融入全球经济使得特区经济更具活力和竞争力,同时也为中国经济的整体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第五段:可持续发展是特区经济的必然选择。

特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规划。特区在发展过程中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和资源的合理利用,通过加强环境监测和治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绿色经济发展。特区还通过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和改善公共服务设施等措施,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特区的可持续发展经验对全国范围的可持续发展具有示范和借鉴意义,可以为其他地区提供宝贵的经验和启示。

总结:

四十年来,经济特区取得了巨大的发展成就,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教训。特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改善营商环境、产业升级、创新能力、融入全球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探索和实践。以特区为代表的经济发展模式对中国经济改革开放产生了重要影响,同时也为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提供了宝贵经验和借鉴。未来,特区经济将继续与国内外经济的发展相互促进,为中国经济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和动力。

创建经济特区心得体会教师

第一段:引入经济特区在中国的背景和意义(200字)。

近年来,中国经济实施一系列的改革开放政策,以促进经济发展和吸引外资。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政策就是创建经济特区。经济特区是指国家在特定地区设立的经济开放区域,以吸引外商投资和提供优惠政策,推动当地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的经济特区政策自1978年启动以来,取得了显著的成就,成为了中国经济发展的火车头。作为教师,我有机会参与到经济特区的建设中,积累了一些宝贵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对经济特区的优势认识和影响(200字)。

经济特区的创建为当地经济发展提供了独特的优势。首先,特区设立的优惠政策吸引了大量的外商投资,为当地创造了大量就业机会,提高了人民的生活水平。其次,特区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升了当地产业水平和竞争力。通过与国际接轨,特区推动了当地经济的转型和升级,使得经济结构更加合理和优化。此外,经济特区的发展还带动了周边地区的经济繁荣,形成良性循环。

第三段:在经济特区建设中的角色和经验(300字)。

作为一名教师,我有幸参与了经济特区的建设。我在特区内的一所学校教授经济学课程,培养了一大批学生成为未来特区的人才储备。在课程教学中,我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引导学生理解特区的背景和政策,并通过实地考察和实习实践,让学生亲身参与到当地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提升他们的实际操作能力和综合素质。同时,我还积极参与到特区的活动和项目中,与企业合作开发培训课程和就业机会,为学生们提供更好的发展平台。

第四段:经济特区的挑战和应对策略(300字)。

在经济特区建设过程中,也面临着不少挑战。首先,特区需要吸引外资和高端人才,但面临其他地区的激烈竞争。其次,特区要保持可持续发展,需要不断创新和调整政策。再次,特区需要平衡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避免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面对这些挑战,我们应加强政策研究和调查分析,及时调整政策措施。同时,要注重教育培训,提高当地人才的创新能力和竞争力。此外,特区还需要加强与其他地区和国家的合作交流,共同研究解决方案,共享发展成果。

第五段:展望经济特区的未来(200字)。

经济特区是中国改革开放的重要成果,也是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外部环境的变化,特区也面临着新的机遇与挑战。未来,我们应继续发挥特区的示范和引领作用,通过创新政策和改革措施,吸引更多的外资和人才。同时,特区要注重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保持经济的平衡和稳定。最重要的是,特区应注重人才培养和教育发展,提高人才的创新能力和综合素质,成为中国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支撑力量。

(总字数:1200字)。

创建经济特区心得体会教师

第一段:引言(100字)。

经济特区是指在国家内部划定一定地域,对其实行特殊的经济政策和管理体制,有利于吸引外商投资和促进经济发展。作为一名教师,我有幸亲身参与了创建经济特区的工作。通过这次经历,我深刻地领悟到了创建经济特区对于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也从中得到了一些宝贵的体会和心得。

第二段:贡献与机遇(200字)。

创建经济特区为当地经济带来了巨大的贡献和机遇。特区内的税收优惠政策、法律体系的完善、市场准入的简化等吸引了大量的外商投资。这些投资不仅促进了当地经济的持续增长,提高了就业率,还带来了新的技术、管理经验和商业机会。同时,特区的创建也加强了当地政府的责任感和施政能力,提升了整个地方的软实力。

第三段:发展与挑战(300字)。

特区的创建虽然带来了巨大的发展机遇,但也同时面临着一些挑战。首先是如何平衡特区发展与地方保护的关系。特区的发展往往以牺牲一些环境资源、农田和农民利益为代价,也容易导致贫富差距的扩大。其次是特区管理的困难。特区的管制机制相对宽松,容易造成行业乱象或违法行为,特别是在环境保护、劳工权益等方面需加强监管。此外,特区的创建还会带来人才、资金、土地等方面的压力,如何处理好这些压力与发展的关系,也是一个重要的挑战。

第四段:教师的角色(300字)。

作为一名教师,我在创造经济特区的过程中充分发挥了自己的作用和责任。首先,我参与了特区政策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向学生和家长详细解释特区政策的利与弊,引导他们正确理解和把握特区的发展机遇。其次,我积极支持学生和家长参与特区建设,鼓励他们学习特区内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自己的竞争力。同时,我也深入企业或科研机构开展教学实践,在特区内亲身体验企业的创新、改革与发展,为教学内容增添了新的内涵和实践案例。

第五段:结语(300字)。

通过参与创造经济特区的工作,我深刻地认识到特区的创建对于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作为一名教师,我们应当积极参与特区建设,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引导学生和家长正确理解特区政策,发挥学校和教育的积极作用。同时,教师也应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和发展意识,为特区的发展培养更多的人才和创新型人才。相信通过共同努力,我们能够共同创造一个繁荣、和谐的经济特区。

经济特区四十年心得体会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其中,经济特区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试验田和窗口,发挥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四十年来,经济特区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为中国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以下将从创立经济特区的原因、主要成就、面临的挑战以及未来发展方向等方面进行探讨和总结。

值得一提的是,经济特区的设立是基于对国内环境的深入研究和对国际经验的借鉴。上世纪七十年代末,中国正处于内外部环境的严峻挑战之中,急需寻找一种能够加速经济发展的方式。当时,特区模式在世界范围内开始兴起,其改革创新的精神吸引了中国的目光。1978年,中国决定在深圳、珠海、厦门和汕头这四个城市设立经济特区,试图通过自由贸易区、外商直接投资和税收优惠等政策,吸引外资、扩大出口和促进产业升级。

经过四十年的发展,经济特区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首先,特区作为对外开放的窗口,迅速吸引了大量外资和先进技术,为中国的现代化建设注入了新的活力。例如,深圳特区吸引了众多跨国公司的投资,逐渐发展成为全球科技创新中心。其次,特区推行的市场化和私有化改革政策,为民营经济的蓬勃发展奠定了基础。比如,珠海特区积极引导民营企业发展,取得了较好的市场效果。再次,特区在改革创新、法律体系建设和人才培养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全国范围的改革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然而,经济特区在发展过程中也面临着一些挑战。首先,特区发展不平衡问题凸显。一些特区发展迅猛,但也有一些特区发展相对滞后,特别是内陆特区。其次,特区现代服务业和高端产业发展不够理想。特区在初期主要依靠制造业和出口导向型经济,现代服务业和高端产业的发展相对滞后。再次,特区改革进一步深化的难度增加。特区自己的改革进入到一个瓶颈期,深化改革面临的难题更加复杂。特别是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和简政放权,需要有更大的勇气和智慧。

对于未来,经济特区的发展方向仍然十分广阔。首先,在区域协同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特区可以通过联动周边地区、合作共赢的方式,形成区域经济发展的合力。其次,在创新驱动发展中走在前列。特区应当以改革创新为动力,进一步加强科技创新和人才引进,培育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再次,在开放合作中实现更高水平的发展。特区可以通过扩大开放、优化投资环境等措施,吸引更多的外商投资。最后,在生态文明建设中作出更大贡献。特区应当在保护环境和资源的基础上,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

综上所述,经济特区经历了四十年的发展和探索,取得了显著的成绩。特区不仅在经济发展上取得了突破,也为中国的改革和发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然而,特区的发展仍然面临着一些挑战。为了应对挑战,特区需要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创新发展,加强与周边地区的协同,以实现更高质量的发展。我相信,在未来的发展中,经济特区会继续发挥重要的作用,为中国的现代化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创建经济特区心得体会范文

近年来,中国改革开放的步伐越来越快,特别是各地开发建设的经济特区,如深圳特区、上海浦东新区等,加速了中国经济的发展。在经过多年的成功经验积累和实践发展后,越来越多的城市纷纷建设经济特区,以期获得不同寻常的发展机遇和成就。本文将就“创建经济特区心得体会”主题进行探讨与分析。

目前,全国各地正在积极引进外资,完善产业体系,提高创新能力,在此基础上,建设经济特区成为了一种趋势。首先,建设经济特区可以消除地缘上的差异,让不同地方享有同样的政策优势,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其次,经济特区能够创造良好的商业环境,吸引了大量的外来投资,同步带动了本地市场的发展;再者,经济特区也能够加快人才、科技的交流,提高团队合作与创新习惯。

在长期的实践中,建设经济特区也得到了大量的经验总结。首先,经济特区必须有政策优势,为外来投资和当地企业提供一个绿色通道的引导;其次,要注重数据分析,将当地的市场优势进行深化挖掘,形成特色产业;还要高度重视生态环保,增加当地生态保护力度,以降低产业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第四段:未来发展方向。

随着时代不断发展,经济特区建设也需要有新的思路和发展方向。第一,经济特区要加强区域合作,形成区域一体发展模式。第二,加强产城融合,让经济特区与周边城市形成协同发展。第三,积极拓展海外市场,将经济特区的产业扩展到全世界。

第五段:结尾。

经济特区的建设离不开多方面的支持和努力,是需要集合地方政府、企业以及各方资源共同努力实现的。最终,经济特区的建设离不开良好的投资环境、创新意识和合作精神,只有共同配合,才能最大程度发挥经济特区的优势,实现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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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位于中国的南部,是中国最大的经济特区,也是最晚设立的省份。自十年前设立以来,特区在许多方面已经经历了迅速的`发展。建起了豪牟的住宅区,筑起了高速公路,修起了现代化的海港和机场。海南,作为著名的“天然温室”,发展热带农业具有许多有利条件,如荔枝比广东早熟一个月。海南也是旅游风景区,已经迅速成为度假胜地6海南经济特区前景光明。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现行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根据20xx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下面是详细内容。

(1994年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根据20xx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xx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执法监督,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六条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协调和配合;涉及规划、城建、房管、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或军队的土地违法案件,应会同有关部门或军队进行查处。

第七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为土地监察部门,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土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权属变更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权终止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土地费用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

(六)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七)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第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监察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二)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土地监察机构,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十条土地监察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导和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指导。

第十一条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通晓业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第十二条土地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戴标志,持有土地监察证件。

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十三条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四条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除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其他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十七条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受理案件应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案件受理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本部门有管辖权的。

重大、复杂的案件,立案后应抄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或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书面通知案件提起人。

第十九条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和有关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案件有关领导作出决定。案件有关领导的回避,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在立案后3日内通知行为人,行为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书面陈述意见。行为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承办人办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在批准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经有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二条经立案调查,认定不构成违法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撤销案件应报请有关领导批准,并书面通知行为人和案件提起人。

第二十三条案件提起人认为未予立案或撤销案件错误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诉复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送达案件提起人和未予立案或作出撤销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通知书。

》,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后,承办人应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审理报告》,报土地管理部门审议结案。

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束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经复议机关复议和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附复议决定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应抄送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开发、利用、保护土地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土地监察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土地监察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拒绝、阻挠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厦门经济特区心得体会

第一段:引言和背景介绍(大约200字)。

建设厦门经济特区是中国改革开放的标志性事件之一,它在改革开放初期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参与并亲身见证了厦门经济特区的建设过程,我深刻体会到了特区建设的巨大意义和影响力。我将在接下来的文章中,分享我在建设厦门经济特区中的一些心得体会。

第二段:投资优势的体验(大约300字)。

作为一个经济特区,厦门在各方面提供了巨大的投资优势。我曾参观了许多特区内的企业,并与一些企业家进行了交流。在这些企业中,我感受到了良好的投资环境和有利的政策措施对企业发展的积极影响。厦门以其便利的交通、优越的地理位置和丰富的人力资源成为各界投资者的理想选择。此外,特区的税收优惠政策、产业集聚效应和政府支持等优势也为企业创新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土壤。

第三段:城市发展的成就和困境(大约300字)。

厦门经济特区在城市发展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特区成立后,厦门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明显提高。城市的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和公共服务都得到了极大的改善。然而,城市发展也面临一些困境。快速发展带来了环境问题,城市人口和交通压力日益加剧,规划和管理方面存在一些短板。为解决这些问题,厦门特区需要持续的创新和改革,确保城市可持续发展。

第四段:特区发展对个人的启发(大约200字)。

参与厦门经济特区的发展过程,使我深受启发。特区建设的成功,归功于全体参与者的努力和智慧。我从特区的建设中学到了许多重要的价值观,例如创新、合作和开放。特区的成功经验使我相信,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我们勇于创新,敢于担当,就能够克服各种困难,并取得成功。参与特区建设的经历也让我对自己的职业规划做出了一些调整,我决心投身于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工作中。

第五段:对未来特区发展的展望(大约200字)。

对于厦门经济特区的未来发展,我保持乐观态度。特区在过去几十年的建设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未来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特别是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厦门经济特区有望进一步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引领中国经济的创新与转型。我相信,在特区政府和全体干部群众的共同努力下,厦门将成为一个更加现代化、开放和繁荣的城市,为中国的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结尾:厦门经济特区的建设给我留下了深深的印象,让我终身受益。在这篇文章中,我分享了我对厦门特区建设的一些心得和体会。通过参与特区建设,我不仅了解了特区的优势和困境,还深受其成功经验的启发。我坚信,在全体参与者的努力下,特区的未来发展一定会更加美好。希望通过我对厦门经济特区的理解和分享,能够让更多的人认识和关注特区发展,共同推动中国经济的繁荣和进步。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修正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修正了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20xx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经济特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电力设施、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旅游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

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事故应急救援及处理、安全技术装备购置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等。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其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的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工会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安全教育和培训、劳动防护用品、作息时间、安全防护措施、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安全生产专业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技、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制度;。

(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八)应急管理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制度;。

(十三)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八)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记载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对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危险作业场所和接触危险物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培训机构进行的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应当支付培训费用和培训期间的工资。

第十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一)矿山和尾矿库及其配套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和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评价或者经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准予项目施工许可。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记建档,对其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并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三)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相应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情况。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确保处于正常状态。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有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说明,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法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安全警示标志,及时整修或更换变形、破损或变色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职业健康防护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企业档案,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和高空、深基坑、隧道、临边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人实施以下现场安全管理: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从业人员进入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前进行检测,采取通风、排气、防护、专人监护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因大风、大雨、大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危及作业安全的,应当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作业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作业环境温度超过三十七摄氏度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并合理安排工作时间。

第二十四条矿山开采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和经营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按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予办理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备或者停产停业。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仍应当对该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

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七条旅游景区、会(礼)堂、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园、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市)场、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经营活动所需的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二)设置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四)制定应急救援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安全设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举办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大型活动的,承办者事先应当制定安全。

工作方案。

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护现场秩序,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等建筑物、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

为大型活动提供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对其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保障设施、设备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游泳池、海滨游泳场等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配备相应的合格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器材;。

(三)海滨游泳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区域和危险区域标志。

在因台风、暴雨、赤潮等恶劣天气或海水受污染等原因不适宜游泳的情况下,海滨游泳场应当公告禁止游泳,并进行巡逻,制止旅游者下水。

第三十条旅游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法定标准。旅游设施、设备投入使用前,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登山,探险,漂流、冲浪、潜水、水上拖曳伞等水中和空中观光游乐,大型机械游乐等风险较大的旅游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经安全评价或者经安全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开业或者运营。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场所、路段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游乐项目主要出入口设置中外文对照的安全须知告示牌。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旅游经营单位在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旅游设施、项目的操作或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指导游客正确使用游乐设施,及时纠正游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排除事故隐患;如遇游客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在安排旅游者的游览活动时,旅行社应当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旅游车、船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旅游车、船进行维修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在运营前进行全面的检查。禁止旅游车船带故障运行和超速、超载驾驶。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开展实训、实习以及劳动技能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应当提供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安全实践条件,选派专业人员进行指导和安全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超出青少年学生认知能力、身体承受能力和操控能力的危险性劳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台风、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机动车辆应当符合安全客运条件,严禁超载、超速行驶。驾驶员和其他负责接送的人员应当掌握避险、逃生、自救方法,并保证所有学生安全离车。

第三十五条在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采空区的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客运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除原有危险区域或者将危险物品撤出;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划定一定区域禁止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动力伞、滑翔伞、无人机等升空物体。

禁止在本经济特区内非法生产、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禁止燃放孔明灯的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七条电气化铁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气化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对铁路沿线的施工工地、厂矿企业、农贸集市、居民垃圾堆放站点等进行环境治理,对农用地膜、蔬菜大棚塑料布和生活用塑料袋、广告布条等轻飘物及时进行清理或者加固,减少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隐患。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

(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

(三)攀登铁路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设备;。

(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集中区或工业区应当科学规范园区设置,保障园区内项目布局满足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符合相关规划;每五年至少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其他园区可以根据安全风险的实际情况,开展安全风险评价。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园区内。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主任,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依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督导员: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督导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主任可以由本单位的负责人兼任。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应当定期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身体健康,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符合下列条件:

(四)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聘用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安全主任、安全督导员的姓名、通讯方式和职责。

第四十二条安全主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工作计划。

(三)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七)监督、指导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督导员开展工作;。

(八)每月一次将安全生产情况书面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主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书面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撤换。

第四十三条安全督导员应当在安全主任的领导下具体开展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督导员应当具有相关工作经验。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主任提交的有关本单位安全生产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建议,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归档保存三年。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及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签订年度安全生产。

责任书。

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定期目标控制和考核管理。

第四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下列单位列为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发生过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伤或者对经济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其他应当重点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名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公布和调整。

第四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和领域内重大危险源的评估、登记和监控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

第四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随时有可能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停止人员密集的活动,并在可能受到影响的区域内发布安全警示。

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治理。

第四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对旅游设施、设备和旅游项目进行安全检查。旅游设施、设备和旅游项目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省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地方标准。

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接受旅游者的安全咨询,及时向公众披露旅游安全和预警信息。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和及时更新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设备、技术专家等信息数据库,储备和及时更新应急救援物资,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集中区或工业区应当制定园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园区内专(兼)职应急救援组织,优化园区应急救援资源,并做好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评审等工作,确保其与园区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安排必要的工伤预防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对参保单位的事故预防与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十四条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地级市发生的较大事故由当地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其他县级市、县、自治县发生的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县级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一般事故由县级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组或者授权、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承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十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通报制度。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情况,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对纳入安全生产诚信体系不良记录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项目核准、土地供应、政府采购、投资融资、资金支持等方面采取严格限制或者禁止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预付医疗费用。

第五十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近亲属除依法获得死亡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举办大型活动的承办者或者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旅游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中小学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特别规定。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其他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督促其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鼓励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创新。

第九条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开展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大、中、小学校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普及安全知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文化建设、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应证照;。

(二)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九)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九)职业病防治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一)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与安全生产奖惩措施挂钩,并在本单位公示。

国有及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纳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管理,并与奖惩措施挂钩。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个人安全生产履职情况,并接受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提示、安全防范措施、事故应急预案等主要内容;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事故预防以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

第十八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不得少于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可以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相应比例配备或者聘请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二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以及安全设施设计及其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组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评价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专家组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组织验收。专家可以从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聘请,组成专家组。

专家组应当出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出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验收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建设单位和验收人员应当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结果负责。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部门。审查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现场处置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数据、评估报告等资料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如实记录排查、治理、评估、验收等内容。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和验收结果应当及时在本单位公示,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当现场带班,巡查关键环节、重点部位,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撤离现场。

地下矿山带班负责人应当与当班作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国家和行业部门认定的危险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开展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制定现场应急处置方案,按照操作规程和作业方案作业,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与公共设施、居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工业设施、重点保护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不得批准设置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安全防护距离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七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节特别规定。

第二十九条煤矿办矿主体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管理,安全管理层级不得超过三级。

煤矿应当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及以上等级标准。

第三十条煤矿的发包、承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生产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给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

承揽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禁止转包、违法承包项目或者出借资质。

第三十一条煤矿应当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采用综合勘查技术查明井(矿)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采空区塌陷等致灾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采、输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勘探、开采、输送的安全生产管理,其重要设施和危险场所应当有安全防范措施和警示标志,并配备防雷、防爆、防静电装置。

第三十三条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禁止新建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的矿山。

第三十四条尾矿库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建设尾矿库应当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禁止在居民区和重要工业设施上游直接威胁范围内新建山谷型、傍山型尾矿库。

鼓励尾矿干排和尾矿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时,根据实际需要规划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

第三十六条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应当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应当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应当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采购、储存、使用、处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其使用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从事道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严禁超载、超限、超速、人货混载、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违章行为,并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日常检查,确保运营安全。

严禁使用非法改装、报废、安全设施不全等存在事故隐患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三十九条通过道路运输托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和登记承运人、承运车辆资质等有关凭证;。

(二)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以及应急措施等情况;。

(三)依法办理有关凭证运输手续;。

(四)对托运的危险货物和承运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并保存一年以上。

第四十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一)凭证运输货物相关手续不齐全或者法律、法规限运的;。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无资质或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无从业资格的;。

(三)运输车辆或者罐体检测不合格的;。

(四)液体危险货物罐车未按规定安装紧急切断阀的;。

(五)安全告示、警示标志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六)未明确标示载运货物名称的;。

(七)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

(八)车辆超载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道路运输的。

第四十一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输装置、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悬挂安全标识牌,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危险货物,采取防止危险物品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道路旅游客运、包车客运、三类以上班线客运生产经营单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和拥有五十辆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监控数据应当保存六个月以上。

第四十三条钢水、铁水等高温熔融金属吊运作业应当使用冶金铸造起重机和标准吊具,吊运线路以及附近区域不得有积水,正上方不得存在滴、漏水隐患。

在高温熔融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禁止设置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

第四十四条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在燃气区域进行作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有人值守的岗位、燃气容易泄漏的关键部位等场所,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配备呼吸防护用品,燃气浓度超标时不得作业。

生产、供应、使用煤气的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立煤气防护站或者防护组,配备相应的人员、救援设施以及特种作业器具。

第四十五条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燃气系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可靠切断装置,禁止在未可靠切断燃气气源、未进行燃气浓度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无可靠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检修作业。

燃气管道吹扫和置换,应当按照要求使用蒸气、氮气或者合格烟气,禁止采取自然放散或者用空气直接置换燃气。

第四十六条涉及液氨制冷的冷库以及制冷系统应当由具备冷库工程设计、压力管道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禁止液氨管线通过办公、休息和居住的建筑物;液氨制冷机房贮氨器等重要部位应当安装氨气浓度检测报警仪器,并与排风机自动开启联锁。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的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禁止采用液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快速冻结装备应当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按规定配置。

对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冷库,应当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等。

第四十七条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装通风除尘系统、泄爆装置,使用防爆设施设备,采取防雷、防静电等安全措施,定期清理粉尘,检测密闭空间、通风管道的粉尘浓度。铝镁等金属制品加工生产单位应当根据粉尘的特性配备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禁止在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违规使用明火和违规作业。

第四十八条车站、机场、餐饮、住宿、集贸、旅游景点、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三)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五)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行业标准和设计限定的人数;。

(六)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七)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事项。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二)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工作环境、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三)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安全生产技能;。

(四)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五)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检举和控告;。

(八)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得安排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从业人员离岗一年以上或者换岗的,上岗前应当重新组织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劳务派遣人员和学校实习学生应当组织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安全设备、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养;。

(五)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以及应急救援、自救互救等防范措施;。

(六)作业场所职业卫生防护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八)其他需要培训的安全生产内容。

第五十三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前,应当进行岗位安全检查,检查时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设施、设备和安全防护装置的安全状态;。

(二)所用工具符合安全标准和安全操作规定要求;。

(三)作业场地和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四)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齐全完好;。

(五)安全生产措施落实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当班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清理现场。从业人员在交接班时,应当做好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安全设施运行情况的确认工作。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队伍建设,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经费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执法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实行统一标识。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政策措施;。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依法决定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七)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四)组织事故调查,负责事故报告、统计分析和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培训教育;。

(二)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和重大安全风险源头防控制度;。

(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六)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四)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制定专家管理办法,建立专家选聘、使用、考核、退出等机制。

第六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属地的原则。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分级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属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生产经营单位数量、高危行业和劳动密集型生产经营单位分布、经济总量,确定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专职监督管理人员。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安全生产宣传、信息报送等工作,发现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劝导其改正,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行业协会、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家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持。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生产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因本行政区域内个别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影响其他合法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救援机制,建立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保障应急救援工作经费和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足额储备。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十八条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也可以与专业应急救援机构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

第六十九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对瞒报、谎报、迟报可以提高一个事故等级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作出批复。

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情况瞒报、谎报、迟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该单位负有事故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对本行业、领域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每月五日前将上一个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本行业、领域的上一级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月六日前将上一个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一条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和伤亡赔偿的费用,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并督促及时支付所需费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事故调查认定的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的份额。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具体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并如实记录排查、治理、评估、验收等内容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实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带班制度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国家和行业部门认定的危险作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条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经济特区四十周年心得体会

1979年,我国在改革开放的浪潮下,成立了第一个经济特区——深圳经济特区。如今,回顾这40年的发展历程,我深感经济特区的重要性和成功之处。特区的建立为中国经济的快速崛起铺平了道路。经济特区以市场化改革为核心,吸引外资和引进先进技术,在短短的时间里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经济特区的崛起在国内外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瞩目。特区的设立为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很好的试验场。通过特区,引进大量的外资和先进技术,特区的企业逐渐壮大,不仅为中国的出口贡献了很大的力量,也为改革开放开辟了新的道路。特区的发展不仅改变了中国的经济形态,也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为人们创造了更多的就业机会和更好的发展环境。

第三段:特区经验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

深圳经济特区在40年的发展中累积了丰富的经验和智慧,这些不仅仅是深圳的宝贵财富,也是全国其他地区拥有的宝贵资源。特区的成功经验在全国范围内开始得到推广。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各地成立了许多经济特区,各地特区之间也相互借鉴,相互促进。这使得特区的经验和成就得到了快速的复制和推广,为中国整体的经济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第四段:特区的困境与挑战。

特区的发展虽然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但也面临着一些困境和挑战。随着全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区的地位和优势逐渐被其他地区所超越。特区的发展模式需要不断创新和改进,特区应该在竞争中找到新的发展方向,不仅仅依靠廉价劳动力和大规模生产来取得竞争优势,还需要发展更高端、更具创新和技术含量的产业。同时,特区也需要面对城市化带来的环境问题,加强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段:展望未来,特区发展的方向。

特区的成功教会了我们一个道理,就是开放和改革是实现发展的关键。特区需要继续开放,吸引更多的投资和资源,满足人们的需求。特区的发展应该朝着高质量发展的方向。特区需要更加注重科技创新和人才培养,提高自身的竞争力。特区应该加强各方面的合作,与国内外机构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不断吸纳外部的经验和先进技术,为自身的发展提供动力。

经济特区四十周年的回顾,让我们明白了改革开放给中国经济带来的深远影响。经济特区的建立为中国的经济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机遇和平台。我们应该珍惜这一机遇,深入总结特区的经验,不断创新和发展,为中国的经济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特区建设的成功经验可以为其他地区提供借鉴,特区的发展成果可以为全国的经济发展提供模式和范例。在未来的道路上,特区仍然需要不断前行,为中国经济的腾飞做出更大的贡献。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修正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修正了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经济特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电力设施、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旅游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事故应急救援及处理、安全技术装备购置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等。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其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的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工会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安全教育和培训、劳动防护用品、作息时间、安全防护措施、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安全生产专业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技、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制度;。

(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八)应急管理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制度;。

(十三)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八)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记载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对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危险作业场所和接触危险物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培训机构进行的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应当支付培训费用和培训期间的工资。

第十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一)矿山和尾矿库及其配套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和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评价或者经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准予项目施工许可。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记建档,对其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并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三)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相应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情况。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确保处于正常状态。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有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说明,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法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安全警示标志,及时整修或更换变形、破损或变色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职业健康防护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企业档案,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和高空、深基坑、隧道、临边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人实施以下现场安全管理: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从业人员进入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前进行检测,采取通风、排气、防护、专人监护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因大风、大雨、大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危及作业安全的,应当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作业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作业环境温度超过三十七摄氏度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并合理安排工作时间。

第二十四条矿山开采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和经营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按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予办理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备或者停产停业。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仍应当对该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

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七条旅游景区、会(礼)堂、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园、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市)场、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经营活动所需的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二)设置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四)制定应急救援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安全设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举办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大型活动的,承办者事先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护现场秩序,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等建筑物、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

为大型活动提供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对其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保障设施、设备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游泳池、海滨游泳场等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配备相应的合格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器材;。

(三)海滨游泳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区域和危险区域标志。

在因台风、暴雨、赤潮等恶劣天气或海水受污染等原因不适宜游泳的情况下,海滨游泳场应当公告禁止游泳,并进行巡逻,制止旅游者下水。

第三十条旅游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法定标准。旅游设施、设备投入使用前,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登山,探险,漂流、冲浪、潜水、水上拖曳伞等水中和空中观光游乐,大型机械游乐等风险较大的旅游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经安全评价或者经安全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开业或者运营。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场所、路段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游乐项目主要出入口设置中外文对照的安全须知告示牌。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旅游经营单位在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旅游设施、项目的操作或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指导游客正确使用游乐设施,及时纠正游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排除事故隐患;如遇游客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在安排旅游者的游览活动时,旅行社应当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旅游车、船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旅游车、船进行维修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在运营前进行全面的检查。禁止旅游车船带故障运行和超速、超载驾驶。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开展实训、实习以及劳动技能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应当提供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安全实践条件,选派专业人员进行指导和安全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超出青少年学生认知能力、身体承受能力和操控能力的危险性劳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台风、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机动车辆应当符合安全客运条件,严禁超载、超速行驶。驾驶员和其他负责接送的人员应当掌握避险、逃生、自救方法,并保证所有学生安全离车。

第三十五条在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采空区的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客运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除原有危险区域或者将危险物品撤出;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划定一定区域禁止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动力伞、滑翔伞、无人机等升空物体。

禁止在本经济特区内非法生产、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禁止燃放孔明灯的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七条电气化铁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气化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对铁路沿线的施工工地、厂矿企业、农贸集市、居民垃圾堆放站点等进行环境治理,对农用地膜、蔬菜大棚塑料布和生活用塑料袋、广告布条等轻飘物及时进行清理或者加固,减少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隐患。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

(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

(三)攀登铁路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设备;。

(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集中区或工业区应当科学规范园区设置,保障园区内项目布局满足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符合相关规划;每五年至少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其他园区可以根据安全风险的实际情况,开展安全风险评价。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园区内。

第三章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主任,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依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督导员: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督导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主任可以由本单位的负责人兼任。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应当定期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身体健康,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符合下列条件:

(四)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聘用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安全主任、安全督导员的姓名、通讯方式和职责。

第四十二条安全主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七)监督、指导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督导员开展工作;。

(八)每月一次将安全生产情况书面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主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书面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撤换。

第四十三条安全督导员应当在安全主任的领导下具体开展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督导员应当具有相关工作经验。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主任提交的有关本单位安全生产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建议,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归档保存三年。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及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签订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定期目标控制和考核管理。

第四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下列单位列为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发生过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伤或者对经济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其他应当重点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名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公布和调整。

第四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和领域内重大危险源的评估、登记和监控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

第四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随时有可能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停止人员密集的活动,并在可能受到影响的区域内发布安全警示。

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治理。

第四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对旅游设施、设备和旅游项目进行安全检查。旅游设施、设备和旅游项目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省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地方标准。

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接受旅游者的安全咨询,及时向公众披露旅游安全和预警信息。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和及时更新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设备、技术专家等信息数据库,储备和及时更新应急救援物资,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集中区或工业区应当制定园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园区内专(兼)职应急救援组织,优化园区应急救援资源,并做好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评审等工作,确保其与园区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安排必要的工伤预防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对参保单位的事故预防与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十四条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地级市发生的较大事故由当地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其他县级市、县、自治县发生的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县级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一般事故由县级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组或者授权、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承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十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通报制度。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情况,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对纳入安全生产诚信体系不良记录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项目核准、土地供应、政府采购、投资融资、资金支持等方面采取严格限制或者禁止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预付医疗费用。

第五十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近亲属除依法获得死亡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举办大型活动的承办者或者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旅游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中小学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建设厦门经济特区心得体会

作为中国最早的经济特区之一,厦门经济特区在过去几十年里经历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我有幸在这里参观考察,并深受震撼和启发。从这次经历中,我获得了一些关于建设经济特区的心得体会。

首先,我认为成功的经济特区在建设过程中注重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非常重要。厦门经济特区在刚刚设立时主要依靠闽南地区的传统产业,如纺织和制鞋业。然而,随着市场的变化和全球化的发展,特区逐渐调整产业结构,注重知识经济和高科技产业的发展。现如今,厦门经济特区已经成为中国南方最重要的信息技术中心之一,吸引了大量的高科技企业入驻。这种产业转型和升级不仅为特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也为当地居民提供了更多的就业机会和发展空间。

其次,厦门经济特区注重引进外资和国际化发展,这也是其成功的关键之一。特区相继引入了一大批外资企业,并建立了有效的招商引资政策和服务体系。通过建设自贸区、创新园区和科技园区,特区成功地吸引了大量的国内外投资者和企业来此发展。这不仅为特区带来了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也推动了当地产业转型升级和城市现代化的进程。

第三,特区在政府治理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果。特区在建设过程中注重创新政府管理体制,打破了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引入了市场化的机制和理念。通过简政放权、优化服务、减少行政干预等措施,特区大大提高了政府效能,为企业和市民提供了更快捷、高效的服务。这种政府治理的创新为特区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第四,特区在城市规划和建设方面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厦门经济特区作为一个沿海城市,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对其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支撑作用。特区在城市规划和建设过程中,始终坚持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通过治理海洋污染、改善空气质量和推动能源结构调整等举措,特区成功地打造了一个宜居、宜业、宜游的城市环境,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基础。

最后,我认为特区在培养创新创业精神和打造创新创业生态系统方面取得了重要的成果。特区注重建设创新型地区,推动科技和创新的发展。通过建立创新创业平台、设立专项基金和提供创业支持服务,特区培育了一批优秀的创业企业和创新人才,形成了独特的创新创业生态系统。这为特区产业的升级和经济的持续发展提供了强大的动力。

综上所述,厦门经济特区在建设过程中注重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引进外资和国际化发展、政府治理创新、生态环境保护和创新创业精神培养等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果。这些经验和体会对于其他地区的经济特区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相信,只有不断创新和改革,才能在全球化竞争中保持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的优势。

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心得体会

作为改革开放的重要成果,厦门经济特区在过去几十年的时间里,迅速崛起成为一个经济强市,吸引了国际品牌的入驻,并且在经济、文化、教育等多个领域得到了迅速发展。那么,我们在实际工作中究竟应该如何把握和运用特区建设成果呢?在这里,我要分享我的一些心得和体会。

第一,创新思维是特区发展的重要因素。作为经济特区,只有具备创新思维,才能推动特区的持续发展。一方面,特区需不断创新管理体制模式,提高行业监管和服务能力,令人民群众和企业满意度持续提升;另一方面,特区的招商引资也需要创新思维,通过引进高端产业、大型企业、优质人才,实现更高的经济效益。因此,在特区建设过程中,我们需要把握创新这个发展动力,打造特色的优势产业并不断探索,寻求最佳的发展模式和路径。

第二,政府对特区建设的引导需要具备远见卓识。特区的发展靠的是政府有着远见卓识的宏观战略引导。这包括了规划建设新的特色经济园区、新的产业转型、经济结构调整等方面,为特区提供更及时、准确的指导和扶持,进一步促进特区的持续发展。特区建设的政策要与时俱进,协同好企业、市场、资本力量,根据发展需要,聚焦核心产业,强化企业对政府、市场的预判和适应能力,并逐步形成和完善特区的管理体系。

第三,在特区建设中,我们需要注意和重视环境和生态保护。特区应当承担好改善环境的责任,注重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保护好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要加大对企业的环保要求,加强环保监管,以最大程度地保障环境安全。特区建设还需要注重生态、绿色和低碳发展,以绿色经济为发展模式,建设清洁、可持续发展的特区。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提高地区的软实力,构建可持续发展的特区。

第四,在特区建设过程中,我们也需要注意做好社会服务。特区的发展不仅仅是经济上的,还需要注重社会服务的提供。要注重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与运营,提升居民生活水平。特区的建设还要注重文化建设,提高文化品位,弘扬文化使命,创造多元文化空间,提升城市特色和城市品味。

第五,牢记特区建设的初心,推动长远发展。作为特区建设者和从业者,我们必须有坚守初心、服务大局的信念和责任感。要把握特区建设的发展方向,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在区域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勇立潮头。特区不仅仅是自身发展和经济繁荣,更是要抓住时代机遇,推动打造中国特色特区发展模式的推广并为国家发展做出贡献。

总之,厦门经济特区已经成为改革开放的重要成果,也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一张亮丽名片。通过我个人和同事的实际经验,在特区建设中需要注意创新思维,远见卓识、生态保护、社会服务,并坚守初心,推动长远发展。相信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厦门经济特区定会更加繁荣昌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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