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合同约定不明法院判 合同用工合同书(精选8篇)

时间:2023-10-10 21:54:22 作者:薇儿 2023年合同约定不明法院判 合同用工合同书(精选8篇)

在生活中,越来越多人会去使用协议,签订签订协议是最有效的法律依据之一。合同对于我们的帮助很大,所以我们要好好写一篇合同。下面我给大家整理了一些优秀的合同范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合同约定不明法院判篇一

甲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甲方聘用乙方在甲方 担任临时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半年,自 20xx 年 2月 20日至20xx年6月30 日。

后勤工作

(一)负责乙方的日常人事管理。

(二)负责支付乙方工资,每月 元(其中含各种保险金费用)。

(三)后勤人员为临时工, 工资实行包干,按月发放,各项劳动保险均由自己购买,学校不再支付任何保险费用。

(四)开学红包、端午节、学期末等由甲方支付乙方共计福利300元整。

1、接受甲方的管理,并按合同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服从工作岗位安排或调整,遵纪守法,圆满完成工作任务。

2、在签订本合同时自愿遵守甲方的有关规定。

3、后勤人员实行聘任制,合同每半年签订一次。

4、寒暑假不享受工资待遇。

5、各项保险由自行购买,与甲方无关。

(一)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可以解除合同。

1、后勤人员对学校管理如不能遵守,或有特殊情况需解除合同,应在前一月内提出辞呈申请,如突然自行终止合同,学校照天结算工资。如工作不负责任,完不成本合同所书规定的工作或出现重大工作失误,学校有权及时终止合同。

2.乙方因疾病不能按时上岗。

3.订立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二) 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我校规章制度,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2.旷工时间超过一天的。

3.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4.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5.伪造健康证明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甲方的。

(三)合同期内,乙方要求违约解除合同的,应提前3 0天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申请。解除合同时间从甲方同意之日计算。

(四)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合同:

1.甲方未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2.甲方以非法手段强迫乙方工作的。

(五) 有下列情况之一,本合同自行终止:

1.合同期限届满。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况。

合同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期未满,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单方解除合同的,要承担违约责任。因解除合同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应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诉。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签名)

年 月 日

合同约定不明法院判篇二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构成欺诈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能使受欺诈人陷于某种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行为。主要表现情形有三种,即捏造虚伪的事实、隐匿真实的事实、变更真实的事实。

二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故意。欺诈故意是由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

三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的错误。这里所说的“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传统民法认为,构成欺诈必须由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这一事实,受欺诈人未陷入错误,虽欺诈人有欺诈故意及行为,在民法上不发生欺诈的法律后果。

四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所谓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动因,才能构成欺诈。

五是欺诈是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胁迫构成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是必须是胁迫人的胁迫行为。所谓胁迫行为是胁迫人对受胁迫人表示施加危害的行为。胁迫行为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已规定清楚。

二是必须有胁迫人的胁迫故意。所谓胁迫故意,是指胁迫人有使表意人(受胁迫人)发生恐怖,且因恐怖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即包含两层含义:须有使受胁迫人陷于恐怖的意思和须有受胁迫人因恐怖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

三是胁迫系属不法。所谓不法,情形有三种:有目的为不法,手段也为不法者;目的为合法,手段为不法者;手段为合法,而目的为不法者。

四是须有受胁迫人因胁迫而发生恐怖,即受胁迫人意识到自己或亲友的某种利益将蒙受较大危害而产生恐怖、恐惧的心理。若受胁迫人并未因胁迫而发生恐怖,虽发生恐怖但其恐怖并非因胁迫而发生,都不构成胁迫。

五是须有受胁迫人因恐怖而为意思表示,即恐怖和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系,这种因果关系构成,只需要受胁迫人在主观上是基于恐怖而为意思表示即可。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五个要件,方可构成胁迫。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诸如,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而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亦为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

该类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违法性,对社会危害也大、是故,《合同法》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纳入到无效合同之中,以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

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

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的。

因此,对于这种隐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一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二是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合同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所为,还是过失所致,均则非所问。

只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就确认该合同无效。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精神,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原则可概括为: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合同为无效的,则该合同无效;反之,则了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52条浅议【2】

近日另两同事在讨论其所承办案件时,偶然提出一观点令人感觉有点似是而非,简述如下:该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中所涉争议焦点之一为合同之效力,一同事表示虽然承包人一方为自然人,不符合行政管理部门之规定,但鉴于行政上对于资质之规定系管理性规定,故根据相关法律及解释,合同应为有效。

其理由所涉之相关法律及解释应为以下条文: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故要判断该理由是否可行,则必先理解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鉴于合同法第272条明确规定工程应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之单位承包,故本人同事所论之事实本身并无争议,本文仅抽离出其理由进行讨论)

合同法第52条系从各个角度对合同之无效情形进行表述,但内容似乎欠妥:

关于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其中包括两个要素:

1、采用欺诈、胁迫手段;

2、损害国家利益。两个要素本身即为两个角度,采用欺诈、胁迫手段是从合同成立过程中之瑕疵而言,即受欺诈、胁迫方之意思表示不真实,但仅具备该要素还无法使合同无效,仅能让受欺诈、胁迫方取得申请变更或撤销之权利。

只有在通过该手段所订立之合同标的损害国家利益之情形下,合同才是无效的,故本条之重心在于后一点,即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但在于第四项之存在,两者在如何理解上实令人迷惑,而迷惑之来源即在于“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处延大小无法确定。

由于法律无法穷尽社会情态,故在成文法国家多会在立法时加入保底条款,即在法文表述中加入模糊概念,虽然此举与法律之确定性要求相互矛盾,但鉴于立法技述之局限性,往往不可避免。

此处即为显例,何谓“国家利益”,何谓“社会公共利益”,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对其进行确切的解释对于严谨的法学者而方显然是一件劳心劳力的工作,但对于随意的适法者而方必然是一件得心应手的工具。

每一概念都有外延,本人孤陋寡闻,实在无法准确的对两概念进行定义,只能用以下方法对两概念之处延大小进行比对:一情形,“国家利益”概念大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则用体系解释之方法,则可得出如下结论:“以非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之合同,损害两利益之差的,为有效。”

此点显然难以令人认同,不取之;二情形,“国家利益”概念等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则显然立法过于繁锁,第一项无存在之必要;三情形,“国家利益”概念小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则同于二情形,过于繁锁,第一项无存在之必要;据此,本人认为合同法52条第一项无存在之必要,或者立法者认为“国家利益”概念大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且两者之差无保护之必要。

关于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其中也包括两个要素:1、恶意串通;2、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本人认为,此项存在之问题与第一项同,第二个要素与第四项之间外延大小之问题,如等于或小于的,则第2项无存在之必要,如大于的,则双方都为善意或一方为善意的则即使合同标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也为有效,显然于理不合,且该条中之第三人利益显然不能含括进社会公共利益之中,故此,双方都为善意或一方为善意的但其合同标的损害第三人利益则必然有效,谬误显然。

关于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要素为一点——非法目的,但非法目的之外延同样模糊不清,难以确定。

关于第四项上文已提及,或许立法者之目的在于就某些具有显著特点之情形作出特别的规定,以便对民事主体更好发挥指引作用。

该目的无可厚非,但其表述之内容却未达致此目的,包括第5项在内,无效之根本原因都在于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法律、行政法律之规定,至于民事主体以何种方式行为的,无论是欺诈、胁迫,还是恶意串通,都不是合同无效之根本原因,依吾人所见,并无需要于法律条文中特别指明,这样反倒会造成解释上的漏洞,无甚益处。

上文仅为本人之浅见,于主题无密切关联。本人同事所论观点主要系对合同法52条第5项及相关司法解释之理解。

合同法之内容依通常之方式可表述为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者无效,而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是对条文中之“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出限缩性明确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依本人浅见,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所应明确之内容不仅是其后半段,对于规制对象亦应予以明确,即何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其中可细化为合同之主体,合同之订立过程,合同之标的。

一、先论合同之主体,如仅依合同法之内容言,在目前之条文中并未明确对合同主体不适格之法律后果作出一般性规定,仅仅表述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在某些特殊合同中对于主体之特殊要求多在行政管理性规定中明确,故而会使适法者在理解上产生多种结论。

其实如对整个民法全面考察,可以在民法通则第58条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此处依吾人所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之行为如由监护人追认的应为有效)。法律作出如些规定系在无、限制民事行能力人应受保护之社会价值与契约自由价值作出选择,无待详论。

而在某些特殊合同中,某些行为必然需要具备特殊能力之民事主体方可履行,故国家一般会通过行政认可、行业组织认可等方式来明确部分民事主体具有特殊民事行为能力,依本人所见,在特殊合同中,无此特殊民事行为能力之人所订立之合同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之情况下应当用目的性扩张之方法适用民法通则58条之规定判定无效。

此处之价值判断为应当以最小之社会成本保障社会之平稳运行,如没有具备公信力之确认方法或确认方法没有实质意义,则民事主体必须在每一次签订特殊合同时都要对相对方进行考察,此时社会成本将被大量的无收益消耗,故该方式虽与契约自由相冲突,但与契约自由之最终目的——追来更美好的生活——一致。

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已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其所称之法律、行政法规具为最高级别之规定,而在实践中许多资质认定之规定具为行政部门作出,如认为因合同主体主适格造成合同无效之法律基础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则必然造成大量资质认定彻底边缘化,基于目前之环境,对民法通则第58条进行目的性扩张更为合适。

二、之后为合同之订立过程,于此上文所论之法条及合同法中关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之规定,可以明确该条之规范范围不包括合同之订立过程。

三、最后为合同之标的,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人们出于不同之目的订立合同,其内容五花八门,难以列举,以此条作为概括性规定也甚合适,但依吾所见解合同之无效情形应依民法总则之规定定之,因合同为民事行为之一部,合同仅需例出其特殊之无效情形即为已足,如以客观不能之给付标的者合同为无效,余者按民事行为之无效规定判定即可,如此则条文不至过于繁锁,也不易造成理解上之冲突。

民事行为既已存在,则必然产生一定之后果,故如非必然,无效之情形不可任意规定。

合同约定不明法院判篇三

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以及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合同的拟定变得越来越重要。作为商业活动的重要环节,拟定合同关乎企业的合法权益以及商业合作的顺利进行。作为一名从业者,在工作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拟定合同的重要性以及相关的注意事项。在这里,我将分享我在拟定合同过程中的心得体会。

首先,制定合同是保障合作双方权益的基石。合同旨在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交易的基本条件、价格、付款方式、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只有在明确了双方的权益后,双方才能在交易中安心合作,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和风险。因此,拟定合同时,双方需仔细审查合同条款,确保各项利益得到保护。同时,考虑到市场环境的变动,合同也应具备一定的弹性,以便在变化的经济环境中适应各方的需求。

其次,拟定合同需要注意技巧和细节。在拟定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条款的精确表述至关重要。要避免术语过于专业、复杂,以免造成理解上的困扰。此外,合同的格式要注意严谨,确保内容在排版上清晰易读。在填写合同时,要仔细核对各项信息,如各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以免因粗心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同时,为了减少纠纷的发生,合同中应尽量详细列明各方的权益和责任,避免模糊不清的问题。只有注重细节,做到明确、准确,才能确保合同的有效执行。

第三,拟定合同离不开沟通和协商。在合同的拟定过程中,各方需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确保双方对合同的条款及意义达成一致。通过积极的沟通,双方能够充分了解彼此的需求和限制,以便更好地达成一份公平合理的合同。在协商过程中,双方还可以通过双赢的方式来制定合同条款,以促进合作关系的持续发展。因此,在拟定合同过程中,沟通和协商是不可或缺的要素,能够有效避免合同中的歧义和纠纷。

第四,合同的拟定需要注意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扩大,国际商事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对于合同的内容和执行也有了更多的规定。因此,在拟定合同时,需要了解相关法律的规定,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同时,要及时关注法律法规的变化,及时对合同进行调整和修订,以适应法律环境的变动。只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制定合同,才能避免因合同违法而产生的法律风险。

最后,拟定合同要谨慎选择合作伙伴。在商业合作中,与合作伙伴的选择至关重要。一方面,与有信誉、实力强的合作伙伴合作,能够提高合同的执行力和风险控制能力;另一方面,与不良信用的合作伙伴合作,容易导致合同的执行难度和风险增加。因此,在拟定合同前,我们需要对合作伙伴进行全面的评估和调查,确保其信用度、实力和合作意愿。只有在与合适的合作伙伴合作的前提下,才能制定一份可靠的合同,促进商业的互利共赢。

综上所述,拟定合同是商业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合同的质量和有效性直接影响到商业活动的成败。在拟定合同的过程中,我们应注重保护双方的权益、注意合同的技巧和细节、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谨慎选择合作伙伴。只有在做到这些方面,我们才能够制定出一份合理、可靠的合同,为商业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

合同约定不明法院判篇四

租赁合同是一种租赁双方约定并签署的法律文件,规定了租赁物的使用期限、租金、租赁物的归还条件等事项。通过几年来对租赁合同的签署和执行经验,我认为租赁合同在保障双方权益、明确责任、维护租赁秩序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一些关于租赁合同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双方权益的保障

租赁合同明确规定了租赁双方的权益,保障了双方在租赁关系中的合法权益。租赁合同明确列明了租金的金额及支付方式,使得双方都能够清楚地了解到租金的标准和支付时间,以便于双方更好地进行经营和核算。同时,租赁合同还规定了租赁期限,明确了租赁物的使用时间,使得租赁双方能够更加明确地依法行使自己的权益。这种规定和保障不仅有利于租赁双方的合作关系,也有效地维护了市场秩序的稳定。

第三段:责任的明确

租赁合同不仅保障了双方的权益,同时也明确了租赁双方在租赁关系中的责任。租赁合同规定了租赁物的使用范围和条件,租客须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还对租客在租赁期限内承担的租赁物的维修、保养等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明确的责任分工使得租赁关系更加稳定和可靠,为租赁双方提供了保障,减少了租赁纠纷的发生。

第四段:租赁秩序的维护

租赁合同的签署和执行不仅有利于双方权益的保障和责任的明确,也有助于维护租赁秩序的健康发展。租赁合同一般都由双方自愿达成,并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签署和履行。合同的约束力和法律保障使得租赁双方更加重视合同的履行,从而提高了租赁秩序的有序性。密切关注和监督租赁合同的执行情况,可有效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只有租赁合同得到充分的执行和遵守,租赁秩序才能得到良好的维护和发展。

第五段:总结

综上所述,租赁合同在租赁关系中具有重要作用。它保障了双方的权益,明确了双方的责任,维护了租赁秩序的稳定,为租赁双方提供了法律保障。因此,在签署和执行租赁合同时,双方需认真对待,遵守合同规定,做到相互尊重,互惠互利。只有如此,租赁合同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为双方的合作带来更好的效果。

合同约定不明法院判篇五

乙方:

2.临时用工工资每月20xx元,工资整月发放,从20xx年2月28日起计算。

3.临时用工做饭按照学校的实际需要操作,学生补课期间做饭不另增加费用,学校放假应扣除相应的工资。

4.临时用工无故离岗,若导致教职工不能正常开饭一次,不管任何原因,要扣除全天的工资;若缺勤一天,要扣除三天的工资;灶夫本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上班的,应自己联系别人代班。

5.对临时用工的安全要求:

(1)、临时工要按照有关工作要求提供本人健康状况证明,患有传染病等不适宜从事炊食服务工作的,要按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2)、临时工要立足本职工作,学习相关业务,提高服务质量。对工作不积极履行职责,工作能力差的人员,学校有权予以解聘。

(3)、临时工要遵守学校相关管理规定,按照行业工作要求规范操作。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违规操作造成自身或他人人身伤害事件,由本人负责,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临时用工在周未、节假日以及本人请假(旷职)期间的安全由本人承担,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

(4)、对自己负责工作范围内的公物设施要加强管护,期未交主管人员验收,统一收存,损坏或丢失的按学校公物管理制度予以赔偿。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合同约定不明法院判篇六

近年来,随着人们对生活品质要求的不断提高,更多的人选择租赁房屋作为暂时栖身之地。租赁合同作为租户和房东之间的约定,具有维护双方权益的重要作用。通过租赁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我深刻体会到了其重要性和需要注意的细节。下面将根据五段式写出我的心得体会。

首先,在租赁合同中,我们必须明确房屋的使用目的。这是双方最基本的约定,也是合法租赁的前提。在我和房东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我们就花了很多时间来沟通和了解双方的需求。我向房东保证我只会将房屋用于居住目的,并遵守当地政府的相关规定。同时,房东也向我承诺会提供一套良好的居住环境。这样的明确约定既能保证我正当的租住权益,也能让房东放心将房屋租给我。

其次,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支付方式也是不可忽视的一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我和房东商定了每月固定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时间。我们选择了银行转账的方式来进行租金支付,这样既方便了我和房东,又有相关记录可以追溯。此外,为了保证双方权益,我们还约定了由房东开具正式发票,这样一来,我可以在遇到任何问题时,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再次,房屋维护和修缮问题在租赁合同中也是重点内容。根据合同约定,房东应当保证房屋的基本居住条件,如供水、供电和供暖等,同时也要确保房屋设施的正常使用。而作为租户,我也有义务保持房屋的整洁和卫生,并及时上报任何房屋内部损坏的情况。这样的明确约定让我和房东在使用和维护房屋方面达成了共识,避免了后续的纠纷和争议。

此外,在租赁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租赁期限和解约方式。我们商定的租期是一年,并约定在租期结束前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是否继续续租。这样的合同条款对我来说有很大的灵活性,因为我并不确定是否长期居住在这里。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我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继续续租,无需支付额外的费用。这让我感到非常的便利和自由。

最后,在租赁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也是需要关注的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果一方违反租赁合同的规定,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例如,如果房东未按时提供房屋给我,我有权要求房东偿还我已支付的租金,并有权解除合同。同样地,如果我未按时支付租金,房东有权取消租赁合同,并要求我偿还相应的违约金。这样的违约责任约定,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双方的权益,使租赁关系更加公平和稳定。

通过这次租赁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我深刻体会到租赁合同的重要性和细节问题的重要性。明确的合同约定不仅能帮助双方确保各自的权益,也能帮助双方建立起稳定和谐的租赁关系。因此,在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时,我们需要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并提出自己的需求和意见。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租住房屋的过程中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争议,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

合同约定不明法院判篇七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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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的成立

一、赠与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赠与合同的基本含义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给予财产的一方称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称受赠人。

赠与合同作为财产所有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法律形式,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二)赠与合同的基本特征

1.赠与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赠与合同成立。只有其中一方的意思表示,赠与不能成立。也就是说赠与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须是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只有人自愿赠与而无人愿意接受,或者只有人愿意接受赠与而无人愿意作出赠与表示,赠与合同均不能成立。

2.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赠与合同以赠与人将其财物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财产为内容。因此,赠与合同履行的结果是赠与物财产权利的转移。

3.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赠与人将其财产给子受赠人所有,尽管可能有各种各样的原因和理由,但不以从受赠人处取得任何财产为代价,受赠人取得财产无须偿付任何对价。无偿并不绝对化,法律允许附义务的赠与存在,但此种义务与赠与利益相比非常微小。

4.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在非附义务的情况下,赠与合同中只有赠与人对受赠人负无偿给予财产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相对于赠与人转移财产权利来说,受赠人一方仅享有权利而不负担对待给付义务。

5.赠与合同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各国法律规定并不相同。我国法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能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故依此而论,赠与合同应当为实践性合同。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赠与合同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但是又存在例外,即《合同法》该条及第188条所规定的情形。

二、赠与合同的成立标准

关于赠与合同的成立问题,争议主要在于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依上述分析,赠与合同的成立标准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根据《合同法》第185条及186条第1款的规定,赠与合同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所以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仅一般情况下不仅需要有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的一致,还要求必须进行赠与财产的交付。

(二)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及第188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而不是实践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可成立。

三、赠与合同的主体资格标准

(一)关于赠与人的资格标准

1.赠与人主体范围的确定标准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赠与人一般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公民可以把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集体和国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法律一般不应对其进行干涉,所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赠与人。

(2)法人

法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可以处分自己的财产,因而也可以成为赠与人。

(3)其他经济组织

其他经济组织,如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在法人授权范围内也可以处分相应的财产,自然也可以成为赠与人。

2.自然人作为赠与人的资格限制

根据《合同法》第9条规定,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在该法第47条第1款关于合同效力待定问题的规定中,仅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合同法》分则中的赠与合同也理应受此限制,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能成立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的。那么,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否绝对地不能成为合同当事人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可以进行一些民事活动的。另外,在实务中确实也存在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事实。如其从事的购买日常小商品这样简单的民事行为;不满10周岁的小学生独自乘公共汽车,有些甚至因家庭条件好甚至乘出租车去上学而产生的运输合同关系,在实务中并不否定其效力,不能以《合同法》第9条为依据,以因一方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认定该类民事关系在法律上无效。这不仅不利于维护正常交易秩序,而且对维护合同当事人各方利益也是非常不利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仅可以成为一些简单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而且,也同样可以成为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只要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又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就应在法律上予以认可。

(二)关于受赠人资格的确定标准

1.可以作为受赠人的一般主体

从主体的范围来看,公民(自然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都可以成为受赠人,接受公民或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和有独立财产的社会团体的赠与,这无可非议。就公民主体来说,只要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能以自己的行为接受赠与成为受赠人。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受赠人资格问题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成为受赠人,有观点认为,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受赠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能再作为受赠人。因为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无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能力,因此,当然不能从事合同这种双方法律行为。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可以作为受赠人的。因为接受赠与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而且赠与本身就是无偿的。赠与人赠与财产或是出于某种报答,或是为了给予资助。因此,只要赠与人的行为不违反财经纪律或者不属于变相行贿等违法性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受赠行为应为有效。《合同法》第47条也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的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即使受赠与财产的数额大小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或与其生活关联程度不密切,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理其作出意思表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其法定代理人对其受赠行为予以追认后,赠与合同即有效。另外,《民法通则意见》第129条中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第6条也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奖金、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有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上述规定的精神并未与《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相抵触。因此,依《民法通则意见》也表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受赠人。

合同约定不明法院判篇八

作为一名合同员,我经常需要起草和审核公司与客户的各种合同。这项工作看似简单,但实际上需要注意许多细节。在工作中,我不断学习和积累,今天我想分享一下我的心得体会。

第一段:了解合同类型

在起草和审核合同之前,要先了解合同的类型和每种类型的要求。常见的合同类型有销售合同、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等。不同类型的合同对于各自的标准和条款要求也不同。了解常见的合同类型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进行合同起草和审核。

第二段:注意合同格式

在起草合同时,我们还需要注意合同文件的格式。合同文件的格式一般包括抬头、主体、正文、附件等。抬头部分要包括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主体部分包括甲方和乙方的信息;正文部分反映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需要注意语言的准确和清晰;附件部分是合同内容的完整说明,通常包含合同附件、合同协议等。

第三段:仔细审查

在审核合同时,我们需要认真仔细地审查每一个细节。合同的错误往往是由于疏忽而引起的,而一旦出现错误将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要特别注意字面和字迹的正确性,还要检查所有时间、数字和名称是否准确。只有仔细审查,才能避免合同中出现意外的漏洞。

第四段:注重技巧

在合同起草和审核中,技巧也是非常重要的。常见的技巧包括缩短语言、减少重复、避免使用模糊的字眼等。此外,我们还要注意使用合同中约定的专业术语和标准化语言,这有助于提高合同的专业性和可读性。

第五段:加强沟通

在工作中,与客户沟通和协商也是非常重要的。我们需要做到及时与客户沟通和协商,了解客户的需求和要求。在沟通和协商中,我们要言简意赅、语言清晰,并且展示出专业的态度和知识。

总结:

作为合同员,我认为要注意合同类型、合同格式和审查细节等方面。此外,要加强交流,与客户进行及时沟通和协商。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做好合同工作,在工作中不断提高自己的能力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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