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约用水的好办法(热门17篇)

时间:2023-12-13 09:40:25 作者: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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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八条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发展改革、财政、水务、交通、房产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所属部门编制专业规划涉及测绘地理信息业务的,应当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事项:

(一)全市(县)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三)本级财政负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更新和维护及航空摄影与遥感测绘;。

(四)本级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五)地理市(县)情普查监测;。

(六)测绘应急保障;。

(七)本级基础地理信息平台建设、维护(含天地图。本溪);。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条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实行定期更新与实时更新相结合的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更新: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应当每5年维护、更新一次;。

(二)1:500和1:1000比例尺地形图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

(三)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测绘地理信息实行共享机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地理信息成果,应当及时、无偿地与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交换和共享。

第十二条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平台。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设的涉及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本市基础地理信息平台为基础平台,立项前应经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三条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基础地理信息为依托,及时收集有关交通、水系、地名、土地覆盖、境界等地理信息变化情况,定期更新数据库,为政府决策、国土资源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突发事件应对、城乡规划建设等提供地理市情综合服务。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以下地理信息数据不得在政务网或互联网等非涉密网络中运行使用:

(二)未对敏感信息进行处理的公众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五条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为国家秘密信息,通过部署在涉密网上(文件交换)的公共平台提供给政府部门共享使用,在使用过程中确保使用环境与互联网物理隔离。

政府各部门需要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必须符合国家保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并严格遵守国家涉密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提供使用的法定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移动、损毁、侵占、破坏测量标志的,有权制止和举报。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因工程导致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办理测量标志批准迁建手续。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发改部门、工信委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工业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节约用水设备、器具的研发和生产。

第二十条工业企业必须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日用水500立方米以上的企业,应在有测试资格机构的指导下,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二十一条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本行业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指导目录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进行节水技术改造。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明令淘汰名录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二条工业企业应当推行清洁生产,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指导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使用节水技术措施。

第二十四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系统,加强节水技术指导、示范、培训,因地制宜的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用必要的防渗漏措施,健全灌溉配套设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五条农业节约用水项目及含有节约用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立项。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装置用水计量设施,做到斗渠计量控制,按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农村集体和个人兴建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集蓄水设施,增加有效水源。

城镇雨洪资源增渗、蓄滞、回灌、利用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二十七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创建节水型城市。逐步增加对污水处理的资金投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工业生产、园林、绿化、景观、建筑、养护以及生活服务等符合并且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用(取)水户应当使用再生水,不得使用地表水或者取用地下水。

城建局、工信委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淘汰现有住宅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避免和减少水的漏失。

第二十八条采煤企业必须加强对矿坑水的利用,并应当遵守《煤炭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试行)》及取水许可制度的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非常规矿坑水水源纳入水资源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推进节约用水工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三)在居民生活方面,改进、完善节水设施,投入较大、效果明显的;。

(四)对雨水、矿坑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资源进行综合利用,投入较大、效果明显的;。

(五)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绿地、树木、花卉灌溉,推广滴灌、微喷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一条城市经营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必须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后方可营业。

洗车业必须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禁止一次性使用清洁水、提倡使用中水、再生水冲洗车辆,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三十二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利、农业、林业、住建、城建、环保、工信委、发改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节约用水管理措施,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取水户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供水情况或者实际用水量。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水户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水工作;。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扎实推进国家级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市工作,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结合咸阳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咸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三条节约用水实行合理配置与综合利用、统一管理与分类指导、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组织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咸阳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具体事务,其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

(二)负责组织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审查、指导各县市区节约用水规划;。

(三)负责全市取水用水总量控制,制定全市年度供、用水计划;。

(四)对全市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五)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供水价格;。

(六)开展全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负责全市节水技术、示范建设的指导和节水技术的培训。

(七)会同有关部门对取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组织取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工作、参与节水项目的审查与工程验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利用中水、再生水。

第八条配置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及其他行业用水。鼓励、培育和发展节水型产业,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适度控制城市规模,限制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服务业项目。

第九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对各行业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区域、行业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陕西省行业用水定额》作为确定用户用水总量和审批建设项目用水的依据。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和年度可用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单位应于当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供、用水计划申请,按照取水许可分级限额审批权限,报相应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供、用水计划下达后,需调整供、用水计划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十二条供、用水单位及自备水源单位申请增加供、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生产经营规模扩大;。

(四)不影响他人用水权益和公共利益;。

(五)超过原取水许可规定水量的取水单位,已重新办理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工程施工用水单位需要直接使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需要使用城市管网供水的,必须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计量用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临时用水计划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在干旱缺水季节,当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措施临时限制或暂停其他非生活用水。

第十五条生产、生活用水实行按用水计量收取水费。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同水质、不同行业及供水成本审核供水价格,经当地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非居民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收费标准按省水利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用水户必须装置经咸阳市依法设置的'法定计量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并加贴陕西省首检标志(sxcv)的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未经咸阳市依法设置的法定计量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并加贴陕西省首检标志的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不得安装使用,其显示的数据不得作为贸易结算的数据。未按规定安装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的,按取水建筑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水量。

任何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中水回用等节水设施,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需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项目,论证内容必须包括节约用水方面的内容。

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或不予供水。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的,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有条件的应当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发改、工业和信息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信委)等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研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以及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严峻的水资源形势要求尽快完善节约用水法律体系,推动我国节水型社会建设。目前全球和我国水资源紧缺矛盾日益突出,节约用水技术与水的再利用技术就应运而生。下文是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水环境状况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用水方针,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采取法律、行政、经济、工程、科技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

区域发展规划、新城和重点发展区域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四条本市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和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拟订、编制节约用水政策、规划、标准并监督、组织实施,指导节水型社会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未设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节水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推进节水型村镇、节水型社区建设;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节约用水相关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对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本市逐步建立居民生活用水节水激励机制。

第二章用水管理。

第九条本市实行行政区域和行业用水总量控制。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生活用新水适度增长、环境用新水控制增长、工业用新水零增长、农业用新水负增长的原则,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和行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科学配置水资源,逐级分解用水总量指标;对已经超过用水总量指标的区域或者行业,不再增加该区域或者行业的用水指标。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和计划应当符合本市用水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十条本市实行产业用水效率准入制度。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并公布本市工业、农业、服务业的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限制发展项目名录。

本市建立健全高耗水项目和单位重点监控机制,强化用水监控管理;严格限制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人造滑雪场、高尔夫球场、高档洗浴场所等高耗水项目发展。对已有高耗水项目,不再增加用水指标。

本办法所称高档洗浴场所,是指市商务主管部门公布的大众便民浴池以外的洗浴场所。

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用水效率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一条本市相关行业产品生产和服务的用水定额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订,报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同意;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用水定额,由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订。行业用水定额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制订行业用水定额,应当考虑本市水资源承载能力、供水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第十二条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在每年3月底前将年度用水指标和月度用水指标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

新增用水单位或者用水单位需要调整用水指标的,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核定或者调整用水指标。

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

供水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用水指标的用水单位供水。

第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

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用水单位违反节水法律法规规章拒不改正的经节水管理部门通知后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因采取停止供水措施而发生的管道改造等费用由违法用水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用水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应当及时到市或者相关区、县节水管理部门申请重新核定用水指标。

第十五条用水应当计量、缴费。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安装水计量设施,并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供水单位应当对水计量设施定期进行校验,发现水计量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用水单位无水计量设施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直至安装水计量设施为止。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单独计价缴费,或者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按照该单位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缴费。

第十七条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水计量设施的查验,按时收取水资源费。供水单位应当完善用水计量和查表制度,准确记录用水量,按时收取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节水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表、收费工作。

第十八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用水指标用水,节水管理部门每两个月对用水单位进行一次考核。

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用水指标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费外,由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费用:超出规定数量20%(含本数)以下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一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20%至40%(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二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三倍标准收取。

自备水源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用水指标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资源费外,由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资源费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水资源费:超出规定数量20%(含本数)以下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五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20%至40%(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十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十五倍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再生水生产企业和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供水情况或者实际用水量。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公布区域和行业用水情况,指导产业合理布局,引导企事业单位和社会节约用水。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对取用公共管网水或者再生水的建设项目,节水管理部门逐步建立水资源评价制度。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报经节水管理部门审核,未经节水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不得作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续许可的依据。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节水管理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应当根据拆迁施工进度,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明确拆迁施工现场的节水管理责任。

供水单位应当配合拆迁施工进度,采取措施及时关闭拆迁施工现场的供水管线。

第二十四条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的重复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进行技术改造。改造后仍未达到标准的,由节水管理部门核减用水指标。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8%。

第二十五条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的损耗。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并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向设备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水源;违反规定提供水源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安装的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安装尾水回收设施。

第二十七条市农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第二十八条农业生产超过用水定额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农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包费制。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安装。

种植业应当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鼓励非食用农产品生产使用再生水;养殖业应当使用节水器具。

第二十九条农业用井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计价缴费。

第三十条鼓励绿化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减免防洪费。

鼓励已建成的工程项目补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鼓励农村地区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制施工降水;确需进行施工降水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照地下水资源费标准缴费。

第三十三条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已建成循环用水设施的登记表,登记表的格式由市节水管理部门制定;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应当按照要求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再生水供水合同。

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或者节水管理部门应当逐步为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人造滑雪场、高尔夫球场、高档洗浴场所等高耗水单位及年用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安装用水数据远传设备。

按照前款规定安装用水数据远传设备的高耗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保证设备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地方性节水器具标准,确认“节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改造和日常巡查、维护管理,如实记录巡查和维护管理情况,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降低供水管网的漏失率。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用水单位和用水变化情况。

第三十七条节水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资源优化配置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用水单位用水可能超出用水指标时,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预警提示。

第三十八条用水单位三个考核期超出规定用水指标50%的,由市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市节水管理部门责成供水单位采取措施,按照批准的用水指标供水。

第三十九条在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或者用水量达到日供水能力90%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对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高耗水单位的生产经营供水。

第四十条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建设节水型单位;。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加强节约用水的内部管理,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水产品、设备、工艺,提高节约用水水平。

第四十一条本市支持农村管水组织依据章程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农村管水组织可以接受委托承办有关节约用水管理事项。

第四十二条公共供水设施、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和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单位和个人浪费用水或者擅自取水。

第四十三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旅行社接待游客时,应当进行节约用水宣传,提高游客的节约用水意识。

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候车室、候机厅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四十四条本市加快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和节水设备、节水器具研制生产体系。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整合节水科技资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研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以及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节水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和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约用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有权复制;。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七条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量较大单位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增加对高耗水单位的检查频次,对发现的浪费用水行为及时处理;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实行联合检查。

第四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节水管理部门或者节水执法部门举报浪费用水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未取得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水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水单位未取得临时用水指标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用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向未取得用水指标的用水单位供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用水单位不按时缴纳累进加价费用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供水单位、再生水生产企业和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供水情况、实际用水量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未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要求擅自施工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除补缴相应费用外,由节水管理部门处以应缴水费3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故意拖延、不与拆迁人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水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用水单位未使用再生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间接冷却水直接排放或者循环使用率低于98%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70%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达标的,核减用水指标,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直接排放尾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场制、售饮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未备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可处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包费一户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种植业用水不计量或者大水漫灌造成浪费用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农业用井用途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住宅小区和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使用自来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未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再生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未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已建成循环用水设施的登记表或者再生水供水合同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高耗水单位和用水户未保证设备正常使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设备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用水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每套(件、台)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如实向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用水单位和用水变化情况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用水单位不落实节约用水管理责任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造成浪费用水等不良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从公共供水设施、消防设施取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用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浪费用水的,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用水总量控制的要求,核减下一年度用水指标。

第六十七条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用水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信息记录,如实记录用水单位违法违规用水行为;用水单位为企业的,其违法违规用水行为信息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同时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严重浪费用水的企业,可以通过媒体公布。

第六十八条节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或者履行节约用水规划、计划的;。

(二)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核定或者调整用水单位用水指标的;。

(四)未依法收取累进费用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一、刷牙、洗脸。

浪费:不间断地放水。

节水:用口杯接水,用脸盆洗脸,用剩下的水来洗牙刷。

二、洗衣。

浪费:洗衣机不间断地边注水边冲淋、排水的洗衣方式。

节水:衣物集中洗涤,减少洗衣次数;mn小件、少量衣物提倡手洗;洗涤剂投放适量。

三、洗浴。

浪费:过长时间不间断放水冲淋;盆浴时放水过多以至溢出,或一边打开水塞一边注水。

节水:间断放水淋浴,搓洗时及时关水,避免过长时间冲淋。盆浴后的水可用于洗衣、洗车、冲洗厕所、拖地等。

四、炊事。

浪费:水龙头大开,长时间冲洗;烧开水时间过长,水蒸汽大量蒸发;用自来水冲淋西瓜、水果。

节水:先用纸擦除炊具、食具上的油污,再洗涤;控制水龙头流量,改不间断冲洗为间断冲洗。

五、洗车。

浪费:用水长时间冲洗。

节水:用水桶盛水洗车;使用洗涤水、洗衣水洗车;使用节水喷雾水枪冲洗;利用机械自动洗车。洗车水处理后循环使用。

六、马桶水箱。

浪费:每次马桶冲水都太多。

节水:可以往马桶水箱中放入一个装满水的500毫升水瓶,每次冲水就可以减少水量。

节水:先用纸擦除炊具、食具上的油污,再洗涤;控制水龙头流量,改不间断冲洗为间断冲洗。

七、洗车。

节水:用水桶盛水洗车;使用洗涤水、洗衣水洗车;使用节水喷雾水枪冲洗。(注意:洗车水处理后循环使用。)。

八、马桶。

节水:可以往马桶水箱中放入一个装满水的500毫升水瓶或一块砖头,每次冲水就可以减少水量。

九、淘米。

节水:淘完米后,可将淘米水进行洗碗、冲厕所,这样洗碗还可使碗上的油污更少。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浪费:不间断地放水。

节水:用口杯接水,用脸盆洗脸,用剩下的水来洗牙刷。

二、洗衣。

浪费:洗衣机不间断地边注水边冲淋、排水的洗衣方式。

节水:衣物集中洗涤,减少洗衣次数;mn小件、少量衣物提倡手洗;洗涤剂投放适量。

三、洗浴。

浪费:过长时间不间断放水冲淋;盆浴时放水过多以至溢出,或一边打开水塞一边注水。

节水:间断放水淋浴,搓洗时及时关水,避免过长时间冲淋。盆浴后的水可用于洗衣、洗车、冲洗厕所、拖地等。

四、炊事。

浪费:水龙头大开,长时间冲洗;烧开水时间过长,水蒸汽大量蒸发;用自来水冲淋西瓜、水果。

节水:先用纸擦除炊具、食具上的油污,再洗涤;控制水龙头流量,改不间断冲洗为间断冲洗。

五、洗车。

浪费:用水长时间冲洗。

节水:用水桶盛水洗车;使用洗涤水、洗衣水洗车;使用节水喷雾水枪冲洗;利用机械自动洗车。洗车水处理后循环使用。

六、马桶水箱。

浪费:每次马桶冲水都太多。

节水:可以往马桶水箱中放入一个装满水的500毫升水瓶,每次冲水就可以减少水量。

节水:先用纸擦除炊具、食具上的油污,再洗涤;控制水龙头流量,改不间断冲洗为间断冲洗。

七、洗车。

节水:用水桶盛水洗车;使用洗涤水、洗衣水洗车;使用节水喷雾水枪冲洗。(注意:洗车水处理后循环使用。)。

八、马桶。

节水:可以往马桶水箱中放入一个装满水的500毫升水瓶或一块砖头,每次冲水就可以减少水量。

九、淘米。

节水:淘完米后,可将淘米水进行洗碗、冲厕所,这样洗碗还可使碗上的油污更少。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水环境状况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用水方针,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采取法律、行政、经济、工程、科技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

区域发展规划、新城和重点发展区域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四条本市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和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拟订、编制节约用水政策、规划、标准并监督、组织实施,指导节水型社会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未设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节水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推进节水型村镇、节水型社区建设;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节约用水相关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对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本市逐步建立居民生活用水节水激励机制。

第二章用水管理。

第九条本市实行行政区域和行业用水总量控制。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生活用新水适度增长、环境用新水控制增长、工业用新水零增长、农业用新水负增长的原则,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和行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科学配置水资源,逐级分解用水总量指标;对已经超过用水总量指标的区域或者行业,不再增加该区域或者行业的用水指标。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和计划应当符合本市用水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十条本市实行产业用水效率准入制度。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并公布本市工业、农业、服务业的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限制发展项目名录。

本市建立健全高耗水项目和单位重点监控机制,强化用水监控管理;严格限制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人造滑雪场、高尔夫球场、高档洗浴场所等高耗水项目发展。对已有高耗水项目,不再增加用水指标。

本办法所称高档洗浴场所,是指市商务主管部门公布的大众便民浴池以外的洗浴场所。

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用水效率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一条本市相关行业产品生产和服务的用水定额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订,报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同意;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用水定额,由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订。行业用水定额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制订行业用水定额,应当考虑本市水资源承载能力、供水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第十二条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在每年3月底前将年度用水指标和月度用水指标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

新增用水单位或者用水单位需要调整用水指标的,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核定或者调整用水指标。

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

供水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用水指标的用水单位供水。

第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用水单位违反节水法律法规规章拒不改正的,经节水管理部门通知后,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因采取停止供水措施而发生的管道改造等费用由违法用水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用水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应当及时到市或者相关区、县节水管理部门申请重新核定用水指标。

第十五条用水应当计量、缴费。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安装水计量设施,并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供水单位应当对水计量设施定期进行校验,发现水计量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用水单位无水计量设施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直至安装水计量设施为止。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单独计价缴费,或者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按照该单位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缴费。

第十七条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水计量设施的查验,按时收取水资源费。供水单位应当完善用水计量和查表制度,准确记录用水量,按时收取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节水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表、收费工作。

第十八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用水指标用水,节水管理部门每两个月对用水单位进行一次考核。

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用水指标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费外,由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费用:超出规定数量20%(含本数)以下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一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20%至40%(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二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三倍标准收取。

自备水源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用水指标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资源费外,由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资源费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水资源费:超出规定数量20%(含本数)以下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五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20%至40%(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十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十五倍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再生水生产企业和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供水情况或者实际用水量。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公布区域和行业用水情况,指导产业合理布局,引导企事业单位和社会节约用水。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对取用公共管网水或者再生水的建设项目,节水管理部门逐步建立水资源评价制度。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报经节水管理部门审核,未经节水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不得作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续许可的依据。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节水管理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应当根据拆迁施工进度,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明确拆迁施工现场的节水管理责任。

供水单位应当配合拆迁施工进度,采取措施及时关闭拆迁施工现场的供水管线。

第二十四条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的重复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进行技术改造。改造后仍未达到标准的,由节水管理部门核减用水指标。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8%。

第二十五条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的损耗。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并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向设备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水源;违反规定提供水源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安装的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安装尾水回收设施。

第二十七条市农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第二十八条农业生产超过用水定额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农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包费制。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安装。

种植业应当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鼓励非食用农产品生产使用再生水;养殖业应当使用节水器具。

第二十九条农业用井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计价缴费。

第三十条鼓励绿化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减免防洪费。

鼓励已建成的工程项目补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鼓励农村地区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制施工降水;确需进行施工降水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照地下水资源费标准缴费。

第三十三条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已建成循环用水设施的登记表,登记表的格式由市节水管理部门制定;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应当按照要求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再生水供水合同。

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或者节水管理部门应当逐步为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人造滑雪场、高尔夫球场、高档洗浴场所等高耗水单位及年用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安装用水数据远传设备。

按照前款规定安装用水数据远传设备的高耗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保证设备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地方性节水器具标准,确认“节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改造和日常巡查、维护管理,如实记录巡查和维护管理情况,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降低供水管网的漏失率。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用水单位和用水变化情况。

第三十七条节水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资源优化配置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用水单位用水可能超出用水指标时,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预警提示。

第三十八条用水单位三个考核期超出规定用水指标50%的,由市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市节水管理部门责成供水单位采取措施,按照批准的用水指标供水。

第三十九条在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或者用水量达到日供水能力90%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对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高耗水单位的生产经营供水。

第四十条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建设节水型单位;。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加强节约用水的内部管理,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水产品、设备、工艺,提高节约用水水平。

第四十一条本市支持农村管水组织依据章程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农村管水组织可以接受委托承办有关节约用水管理事项。

第四十二条公共供水设施、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和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单位和个人浪费用水或者擅自取水。

第四十三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旅行社接待游客时,应当进行节约用水宣传,提高游客的节约用水意识。

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候车室、候机厅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四十四条本市加快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和节水设备、节水器具研制生产体系。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整合节水科技资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研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以及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节水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和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约用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有权复制;。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七条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量较大单位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增加对高耗水单位的检查频次,对发现的浪费用水行为及时处理;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实行联合检查。

第四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节水管理部门或者节水执法部门举报浪费用水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未取得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水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水单位未取得临时用水指标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用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向未取得用水指标的用水单位供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用水单位不按时缴纳累进加价费用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供水单位、再生水生产企业和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供水情况、实际用水量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未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要求擅自施工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除补缴相应费用外,由节水管理部门处以应缴水费3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故意拖延、不与拆迁人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水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用水单位未使用再生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间接冷却水直接排放或者循环使用率低于98%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70%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达标的,核减用水指标,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直接排放尾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场制、售饮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未备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可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包费一户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种植业用水不计量或者大水漫灌造成浪费用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农业用井用途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住宅小区和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使用自来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未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再生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未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已建成循环用水设施的登记表或者再生水供水合同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高耗水单位和用水户未保证设备正常使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设备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用水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每套(件、台)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如实向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用水单位和用水变化情况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用水单位不落实节约用水管理责任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造成浪费用水等不良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从公共供水设施、消防设施取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用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浪费用水的,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用水总量控制的要求,核减下一年度用水指标。

第六十七条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用水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信息记录,如实记录用水单位违法违规用水行为;用水单位为企业的,其违法违规用水行为信息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同时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严重浪费用水的企业,可以通过媒体公布。

第六十八条节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或者履行节约用水规划、计划的;。

(二)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核定或者调整用水单位用水指标的;。

(四)未依法收取累进费用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切实发挥公益性岗位促进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的积极作用,根据《就业促进法》、《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本溪市就业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益性岗位主要是由政府出资扶持或社会筹集资金开发,用于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在符合公共利益的管理和服务类岗位就业。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申请、审核、人员招聘、补贴资金申报、拨付、日常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区)人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管理的主管部门,由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承担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公益性岗位资金运行及管理的监管工作,审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遵循谁开发、谁管理、谁用人、谁负责的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健全规章制度,承担公益性岗位日常管理。

第六条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城市公共管理和涉及居民利益的非营利性服务岗位。具体包括:

(一)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勤服务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管护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的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社会管理需要的非执法性质的辅助岗位;。

(五)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其他岗位。

第七条公益性岗位开发实行分级管理与属地化管理相结合方式。市(省、中)直单位向市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县(区)属单位向县(区)人社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内容包括:设定事由、岗位名称、数量、期限和岗位要求、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等。书面申请应由申请单位和主管部门共同盖章。

第八条公益性岗位开发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就业困难人员数量,结合公益性岗位在岗人员自然减员、就业离岗、岗位期满及岗位绩效评估等情况,测算下年度可开发公益性岗位计划规模,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人社局申报确定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数量。

第九条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应为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具体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再纳入公益性岗位安置范围:

(一)无就业愿望或无就业能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服从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就业的。

(三)其他不符合公益性岗位安置的。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

(一)依据法律、法规,与新招聘就业困难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

(二)为所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市、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交的'法人登记证或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经各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纳入公益性岗位管理,并向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发的工勤服务等岗位,应当从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并经当地人力资源市场发布的岗位中进行招聘,严禁利用单位现有人员申请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安置特殊群体或完善社会服务而设置(开发)的社会辅助类岗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采取统一报名、公开招聘。

第十四条乡(镇、街道)为单位开发的居民服务性岗位,应当通过公示栏等形式向辖区居民进行发布。

第十五条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实行每季度在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在岗公示和通过乡(镇、街道)、社区公示栏等形式进行岗前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经批准使用的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按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补贴资金由就业专项资金支付。

公益性岗位人员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先行发放、缴纳,经市、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季审核后,按现行标准予以拨付。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申请补贴资金,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情况数据库;。

(二)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申报核定表;。

(三)工资表;。

(四)缴纳社会保险凭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15日前,将本季度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申请资料报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初审后,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报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复核汇总并建立数据库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拨款。

第十九条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所需资料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逾期未报或所报信息材料审核不合格的,停上拨付补贴资金。

第二十条公益性岗位管理实行月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送《公益性岗位人员情况》数据库和《公益性岗位人员增减情况表》。

各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于每月25日前,将本区域公益性岗位人员在岗和增减情况进行汇总,向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因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享受政策期满、自动离职、退休、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公益性岗位人员减少的,不得自行替换;确需增补的,应当按照新增加人员程序重新履行申请手续。

第二十二条公益性岗位开发及补贴资金发放情况应当及时录入市就业信息系统。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报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增减情况表》办理相关手续,及时在就业信息系统中录入或注销。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所设定的公益性岗位:

(一)所依据的阶段性任务完成的;。

(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期限届满的;。

(四)虚设岗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实行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终止劳动合同,并及时向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的;。

(二)确实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顶替上岗的;。

(四)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五)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

(六)其他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期限,除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按上岗时年龄计算)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其余人员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六条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公共就业服务部门要建立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档案和个人档案,将公益性岗位开发单位情况、安置人员情况备案存档。公共就业服务部门在审核公益性岗位相关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原件并以电子存档方式留存。

用人单位档案包括: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复印件、社会保险缴费凭据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等。

个人档案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登记表》、《就业失业登记证》、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相关要件等。

第二十八条享受补贴政策的公益性岗位人员档案装订成册后按规定妥善保存,不得销毁,并逐步实现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力资源市场,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立的举报投诉电话。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举报专查制度。人社、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存在问题的单位要限期整改,对逾期仍未整改的,取消其享受政策资格。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补贴资金的,取消其享受政策资格,并追回补贴资金。对相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仍执行原相关政策。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根据7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修改)。

第一条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对下列情况提出的申诉:

(二)不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侵犯《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第三条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办法》第四长的职责划分受理。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有关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部门受理。

教师对行政部门侵犯《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符合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教师提出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受理申诉机关交送申诉书。申诉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请求;

(四)申诉理由;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条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确定相应机构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受理教师申诉工作。

受理申诉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及时通知申诉人。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对申诉作出处理,受理申诉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也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

第七条受理申诉的`机关的主办人员对教师提出的申诉不得拖延推诿。对故意拖延推诿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教师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已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自动放弃申诉权利。教师在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受理申诉机关的正式处理后,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申请。

第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194月1日起施行。

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范文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发展循环经济,提高用水效率,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市发改委、水务局、住建局、质监局、物价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广使用城市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非居民用水单位通过采取节水措施,实际用水量明显下降的;

(二)城市再生水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研究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四)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管理工作成效明显的;

(五)举报和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属实的;

(六)其他对城市节约用水作出突出成绩的。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用水定额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计划。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并下达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属于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要同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水计划。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下达取用水指标。

经批准的自备水源应当装表计量,交纳水资源费和自备井污水处理费,并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节水器具省级确认登记制度,负责市区节水器具市场、高耗水企业和特殊用水行业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各用水单位应当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台账,填报用水情况统计报表,并按季度报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

非居民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实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按一年一缴的规定执行。对拒绝缴纳或逾期不缴的用水户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追缴水费。

超定额用水加价所得水费,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设施建设、城市节水奖励及城市居民用水一户一表改造资金补助等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制定节水方案和节水措施。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竣工后,使用自来水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属于自建设施供水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务部门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改造和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管网漏失率。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加强对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损失。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和器具。已安装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更换或对其用水设备和器具进行节水改造。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改进用水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频次,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城市年均用水量前十位的用水户应当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为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科学合理的用水数据,以便及时调整用水计划指标。

经营洗车、洗浴、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设节水设施,使用节水器具。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同时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一)月用水。

4000。

立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

2

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

(二)建筑面积在。

3

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场馆等;

(三)建筑面积在。

5

万平方米以上(或月用水用量在。

6000。

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月排水量超过。

5000。

立方米的工业企业以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园区。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按照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设施。

再生水的价格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城市道路养护、园林绿化、环卫清洁、公厕、景观、消防等公共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再生水。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

2016。

12。

29。

日起施行,

2021。

12。

28。

日废止。

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科学管理是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实现城市节水科学管理,必须依靠科技进步,加强法制建设。下文是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为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主管其辖区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时,要同时制定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工业用水是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重点。对冷却、洗涤等用水要循环使用,一水多用,综合利用,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地下水,必须经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许可证制度、水资源费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条由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单位,应选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其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

第十一条省、市(地)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二条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用水定额的管理,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用水定额和当地水资源情况及供水能力,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并进行严格考核。

第十三条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按累进加价计费。

超计划水量在30%以下(含30%)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一至三倍计费;超计划水量在30%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四至七倍计费。具体加价倍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城市生活用水必须取消“包费制”,实行装表计量,按量计费。

第十五条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海岛和沿海城市要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七条各级统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八条凡己开展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的城市,供水企业所节约的用水量应视同其售水量。

第十九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各用水单位不得私自转供。如私自转供,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扣除其计划供水量。

第二十一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期限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冷却用水未采取重复利用措施和有节水设施而无故停用的单位,由当地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扣减其用水计划指标,并可处每吨二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增容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增容费专项用于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

通知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第四条。

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

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城市,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沿海城市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有咸水资源的城市,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咸水资源。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六条。

各级统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区)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街道)应协助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的日常检查,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全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电梯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公安、财政、规划建设、房产、安监、教育、服务业、卫生计生、交通运输、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收集、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工时、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开展电梯安全咨询等服务,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单位、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应开展电梯使用安全知识的普及、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

第七条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电梯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维保单位诚信档案和电梯安全总体状况公布制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

电梯安全状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电梯维护保养、检验等总体状况;。

(三)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九条电梯生产(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

第十条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商应保证电梯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三)建立电梯整机、重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

(六)履行在保修期内保修事项的保修义务;。

(八)不得设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

提倡制造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安全运行实施跟踪、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在本市销售的电梯,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商应在销售前持下列资料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制造单位的营业执照、制造许可证;。

(二)拟销售电梯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型式试验证明;。

(三)销售及维护保养状况记录。

销售商除提供前两项资料外,还应提供本单位的营业执照、与制造单位签订的相关协议或者委托书。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充分评估预安装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环境等因素,将电梯制造单位的资质条件、品牌占有率、售后服务能力、市场反响情况、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公布情况,以及其产品性能、质量保证承诺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采购和招标电梯的竞争条件。

第十三条对保障性住宅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市规划建设部门应会同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技术保障、故障率、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加强对电梯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得通过,规划建设部门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

建设单位应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

禁止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乘客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第十五条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六条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活动。

第十八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在施工前3个工作日携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等相关资料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市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应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制定各个工作环节的安全操作规程。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保障作业员工及其他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

电梯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经安装、改造、修理并取得电梯使用标志的电梯,施工单位应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移交,由电梯使用单位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电梯产权人自主管理的,电梯产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产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且所有权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四)建设单位未将电梯移交、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电梯实行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应督促受托方履行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二条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管理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一梯一档方式建立健全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指定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督促其规范管理和使用电梯钥匙;。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和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

(六)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八)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检验和安全评估工作;。

(九)在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十)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十一)不得以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的质量保证和承诺替代电梯的维护保养;。

(十二)维护保养单位变更的,应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更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标识。

提倡安装电梯ic卡,持卡乘用电梯。

第二十三条新安装的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单位报废电梯,应到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自行决定封停电梯且期限超过1年的,应事先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办理停止使用手续。电梯停止使用期间,电梯使用单位可以不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封停电梯期限超过1年但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封停期限不足1年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按期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第二十五条电梯零部件需要更换的,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其中安全保护装置还应具有型式试验证明。

报废电梯主要部件应符合《电梯主要部件报废技术条件》要求。

第二十六条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所需费用由电梯产权人承担,电梯使用单位应协助电梯产权人组织落实所需资金。

住宅小区电梯保修期满后需要更新、改造、重大修理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乡(镇、街道)应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三)利用住宅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依法优先用于支付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每季度公布电梯运行费用和广告收支情况。

第二十七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经核准的独立第三方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

(二)超过设计年限或者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年限超过的;。

(三)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实施科教兴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容易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推广科学技术。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科普是公益事业,必须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采用市场机制运作方式。

第五条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公众都应当参与和支持科普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科普经费,完善科普设施,加强科普队伍建设,推动科普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议科普工作的重大政策和发展规划、计划;督促规划、计划和有关工作的落实;协调科普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科普工作。

第八条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组织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开展科普活动,协助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支持和指导企事业单位及有关基层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九条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加大科普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科普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科普工作。

第十条学校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学生的科普教育,组织学生开展科学技术发明、竞赛、论文撰写和参观考察等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农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农村科技培训,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促进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普及和应用,提高农业科技创新和转化能力,倡导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切实推进新农村建设。

农村、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和生产、生活、娱乐、健康以及公共安全、防灾减灾、应急救援等需要,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广泛开展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同步增加;加大对社会科学知识宣传、普及工作的支持力度;扶持农业农村、欠发达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各级财政安排的科普经费,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共同制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规范完善科普场馆、设施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科普场馆;乡镇、街道(社区)应当设置科普宣传画廊、橱窗、科普活动室等设施。

公共宣传栏和城镇户外广告,应当有科普内容。

有条件的科研基地、重点实验室应当向社会开放,举办科普展览、讲座,提供科技咨询和培训;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旅游景点应当面向社会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侵占科普场馆、设施。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因基本建设和城市改造确需改变功能、用途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择地重建。

科普场馆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改作他用的,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但一般不得超过十日;期满后,使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场馆的功能、用途,不得妨碍开展正常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设立的科普场馆,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八小时,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科普场馆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对面向青少年的科普活动应当优先安排,并给予减免收费的优惠。政府投资设立的科普场馆在科技活动周、科普节、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科普类出版物、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普场馆和高校及科研机构等科普教育基地开展科普类公益活动的门票收入、县级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和工作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加强科普组织建设,建立健全科普组织网络,提高科普队伍的整体素质,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八条科普工作者的科普成果,应当作为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工作业绩考核的依据。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加强对科普技术、理论研究的组织和指导,扶持科普作品的创作。科技计划应当安排一定的科普研究项目。

承担政府科研项目的专家、学者、科研人员,应当撰写科普文章,宣传科普知识。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和有关单位都应当支持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工作,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每年五月的第三周为全省科技(科普)活动周。科技\\\(科普\\\)活动周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和部署,动员全社会力量开展系列科技活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科普为名从事伪科学活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规范、利用测绘地理信息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辽宁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主要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提供、使用等。

本办法所称地理信息,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信息及重要属性信息。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是我市测绘地理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地理信息管理机构负责测绘地理信息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工商、公安、林业、房产、水务、交通、保密等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基础测绘、应急测绘等公益性测绘和测绘基础设施维护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县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测量标志保护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测绘地理信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第七条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保密工作的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安全。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不采用国家和本市标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经营测绘地理信息业务的,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或者取消其测绘资质。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不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的,申请有关部门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地理信息平台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对外提供地理信息平台数据的;。

(二)利用地理信息平台共享数据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阻挠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兴安岭地区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第六条各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八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九条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损毁和擅自改动计量设施、计量自动监测设备,损坏计量设施铅封;。

(二)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三)窃取水资源;。

(四)擅自改变水资源用途;。

(五)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

(六)未及时关闭用水阀门,造成水流失。

第十条经营洗浴、洗车、滑雪场、高尔夫球场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采取节水措施,安装节水设施、器具。

第十一条对在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用水总量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用先进的用水技术,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实现合理、科学的用水方式。

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配置、高效利用、综合管理的原则。

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节约用水协调机制,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万元国内生产总值水耗指标等用水效率评估体系,将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地方政府政绩考核;保障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节约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工业节约用水、城市节约用水的指导推动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

报纸、广播、电视和政府的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浪费用水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节约用水工作;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节约用水技术的应用研究,促进节约用水科技成果转化。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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