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市城市公园管理制度(精选18篇)

时间:2023-12-04 08:11:23 作者:文轩

在组织中,规章制度是保持秩序和管理的重要手段,可以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进行。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一些规章制度实施的注意事项和要点,供大家参考。

公园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的生态环境的绿地和场所。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的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儿童乐园等专类公园。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个人积极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园主管部门);区属公园的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公园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在公园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所有公园都应按照厦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公园规划,确定公园性质、规模、布局,划定公园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八条市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公园必须严格按照公园规划进行建设。

公园内的绿化及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批;其它的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条综合性公园内绿化面积应不低于陆地面积的80%,建筑面积不超过陆地面积的6%;专类公园按其设计规范要求确定绿化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土地。

公园现有土地和纳入城市规划的公园用地,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土地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区管辖公园土地改变使用性质的,在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前还需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公园内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和管理,不得任意砍伐和破坏。

第十三条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的园林建筑物或构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加强维护,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公园内的水体应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围、填、堵或作其他改变。

第十六条公园管理单位在公园内应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良好环境。

第十七条公园内各种游乐设施应按公园规划设置,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和游乐行业有关标准,建立检查保养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健全安全防范制度,预防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限期整治或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条公园内设立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要求,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并报经公园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应由公园管理单位报经公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举办的活动应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第二十二条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二)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三)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四)损坏公园设施;

(五)损毁公园内树木花草、采摘果实;

(六)擅自在公园内营火、宿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按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公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xxxx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公园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环境,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活服务中心环卫绿化中心负责公园的管理工作。公园管理办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公司负责公园建设、养护和负担管理费用。

第四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依据公园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进行公园建设;。

6、负责安全管理;。

7、公园全天开放,但在规定时间(上午8:00―11:30,下午2:30―6:00)承担以上职责。

第五条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1、园林设施完好、安全、无损坏,基本做到维护及时到位。

2、园林植物基本生长正常,新建绿地各种植物四年内达到正常形态。树木树冠修剪及时,行道树缺株率不超过4%,绿地内无死树。

3、公园人工湖要经常清理湖面垃圾,定期换水。

4、分区域、责任到人进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上报。

5、花坛、花带轮廓基本清晰,无缺损。

第六条公园的各类标牌、文字图形应当规范。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主要路口防止指示标牌,危险地带放置警示标牌。

第七条在公园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各类活动应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在公园管理办的管理下,方可开展。

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及时清理垃圾等各类废弃物,不得损坏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应当赔偿。

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办的管理。

第八条公园内不得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商业广告。

第九条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强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十一条公园内的各类设备,实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十二条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制定游园管理规范,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对不文明游园行为进行劝阻,维护正常游园秩序。

第十四条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十五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服从管理。

第十六条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瘦腿轮椅车和儿童车以及用于公园维护的作业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办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第十七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1、进行营业性照相;。

3、随意堆放物料,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

4、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之外的区域打球、踢球等进行的体育活动;。

5、翻越围墙、栏杆、绿篱;。

6、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7、携带不栓绳的宠物;。

8、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

9、在非游泳区游泳;。

10、强行向游人兜售物品,影响公园秩序;。

11、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树木;。

12、焚烧垃圾及杂物;。

13、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14、随意倾倒杂物、垃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15、未经许可,擅自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

16、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或施工车辆进入(作业车辆)不听公园统一指挥的,对非机动车辆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辆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在建(构)筑物、各类设施和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随意堆放物料,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之外的区域打球、踢球等进行的体育活动;翻越围墙、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在非游泳区游泳;强行向游人兜售物品;未经许可,擅自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4、携带不系绳索的宠物进入公园者处以50元到100元罚款,并承担该宠物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和责任。

5、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树木;焚烧垃圾及杂物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6、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公园管理办应当按本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公园管理办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授予公园管理人员相应的权力、相应的待遇,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支持其履行好公园的职责。

第二十条公园管理的主管部门和其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一切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公园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公园管理制度

目前山体公园与都市阳光之间还存在500米左右的长度未进行封闭隔离,随着山体公园的投入使用人流量必定会剧增,其中会有相当一部分为外来人员到山体公园活动,给都市阳光带来巨大的安全压力,建议地产尽快将此地段进行封闭以便控制外来人员通过此地段随意进入都市阳光小区,为业主创造一个安全有序的居住环境。

根据对都市阳光客户群体的分析,小区内有较多的老人;并且小区内目前未安装任何健身器材,小区内老人健身活动缺少场地及器材,很多老人迫切希望有一处健身锻炼的场地;目前山体公园内设置有门球场根据目前管理处对客户的了解,对门球活动感兴趣的顾客群体相对教少;建议将目前门求活动场地安装老人活动使用的康体健身器材以供老人锻炼使用。

目前山体公园共计有管理用房6间,其中预计物业作为管理用房使用2间;为增加小区的文化氛围,建立和谐社区;展现xx的人性化服务,为小区中老年群体沟通交流提供一个好场地,建议在山体公园管理用房中设立一间为图书阅览室,(备注:只对xx客户开放)配置书架一套,各类书刊、报纸、杂志等刊物预计费用为10000元左右。

为丰富xx社区顾客的业余活动,让顾客充分感受到作为xx客户的.优越感及舒适感;建议在山体公园的管理用房中拿出两间开辟为棋牌室,只供xx物业都市阳光、世纪华府专用;预计配置各种棋牌桌椅板凳费用为5000元。

xx地产品牌进入瓦房店房地产市场已有5、6年的时间,经过这几年的发展及积累在瓦房店地区也积累一定的人脉关系。可以说,xx地产品牌在一定程度上带动了瓦房店房地产市场的发展。

由于前期各个方面的问题瓦房店的客户也出现了部分对xx品牌存在一定偏见认识的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提升客户对xx品牌的信任及追随,是摆在我们xx人面前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多年来具有良好的服务意识超前的服务理念一直是深圳企业的优势,也是xx物业发展到今天进入国内物业管理行业前三甲的关键成功因素之一,为此在山体公园的物业管理方案中xx物业充分体现一切为了客户,为客户一切的服务理念突出xx客户的尊贵感让客户充分感受到作为xx客户的优越感及舒适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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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管理制度

为营造一个舒适、宁静、安全的良好空间和休闲环境,提高和完善公园的日常安全管理,根据杭州市政府相关规定,结合本公园实际情况,现我物业管理公司特制定本规则,请广大市民遵守和配合。

因公园处于小区中央,为减少对小区居民正常休息的影响,保障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本公园特实行定时对外开放管理。

对外开放时间:上午6:30――下午21:30。

1、严禁外来人员在公园游玩时进入私家居民住宅区域。

2、禁止在公园内大声喧哗、播放音箱。

3、严禁私自在公园湖内投放鱼类、钓鱼和捕捞水生动植物。

4、严禁在湖中游泳、洗澡和洗衣服等。

5、禁止在公园内放养家畜、宠物。

6、禁止在公园内搞赌博、迷信等一切违法活动。

7、禁止在公园内兜售物品、乞讨、堆放杂物、晾晒衣物、擅自张贴或设置标语、户外广告等有碍园容的.行为。

8、爱护绿化,严禁攀折花草树木和践踏观赏草坪。

9、请勿在凳、椅、亭、廊等处躺卧妨碍他人游憩。

10爱护公园内一切公共设施,严禁擅自攀登、移动、刻划、涂污或损坏围栏、亭廊、标牌等公园设施,造成损失的须予于赔偿。

11、除老、幼、病、残者使用的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经允许进入的车辆,应行驶和停放在不影响游览和安全的位置。

12、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皮果壳、纸屑、烟蒂、包装(盒)等废弃物。

13、严禁焚烧树叶、垃圾、倾倒废土废渣及其他有碍公园环境卫生的行为。

14、为保证儿童的安全,儿童进园游玩应有大人监护,儿童设施禁止成人玩乐。

公园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建设,规范公园管理,改善人居环境,增进公众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全社会开放,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户外科普、文体及健身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县(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园行政管理工作,县(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公园行政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行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政府投资的公园应当保证其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市或者县、湾里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城市公园总体规划,经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组织编制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建设发展规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湾里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建设发展规划,由县、湾里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湾里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公园建设发展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八条公园建设应当符合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提高文化品位和园林艺术水平。

第九条新建、扩建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在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高度、造型、体量、色彩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时,应当实行方便残疾人的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新建、扩建与公园功能无关或者污染公园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公园规划编制单位和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用地。因城市规划调整、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道路、亭、榭、坐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持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和管理,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标识上的文字、图示应当规范。

第十七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水体清洁。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规模、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等活动,应当征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举办活动不得损坏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不得影响游客游园活动。

第二十一条公园出入口的设置应当与城市交通和游客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外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设置游客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停放处。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的管理,保持畅通、洁净、车辆停放有序。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定时开放的公园,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3天公示。公园的开放时间、收费标准以及对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儿童、学生等的优惠办法应当在公园入口处或者售票处公示。

第二十三条公园收费必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各类公园一律不得收费。公园门票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门票收入应当提取不低于10%比例用于公园的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除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五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丢瓜皮果壳、烟蒂、口香糖、纸屑、塑料袋、快餐盒等废物;

(二)攀爬树木、采摘花朵果实或者损毁草坪植被;

(三)攀爬、移动、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

(四)躺占凳、椅,妨碍他人休憩;

(五)恐吓、捕捉、伤害动物或者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的动物;

(六)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物品或者擅自营火、烧烤;

(七)赌博、乞讨、卖艺、非法兜售物品;

(八)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

(九)在指定的区域外游泳、垂钓、滑冰、踢球;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服务证上岗,热情服务,文明管理,发现公园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直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攀爬、移动、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的;

(三)恐吓、捕捉、伤害动物或者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的动物的;(四)在指定的区域外游泳、垂钓、滑冰、踢球的。

第二十九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未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导游牌、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设施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包括公园业主或者受公园业主委托经营、管理公园的法人、组织。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公园管理制度

2)引导顾客爱护各项设施,不损坏一草一木,做到自觉保护环境;。

3)控制园内不随意摆摊设点;。

4)控制园内活动噪音,避免影响周边居民的日常生活。

1)六岁以下的儿童提示应有家长或者监护人的看护下游玩;。

2)引导游玩儿童不随意爬园内树木,建筑物或构筑物等;。

3)引导游玩儿童不使用与其年龄不适合的活动设备,以免受伤。

1)活动场地张贴有关器材的使用须知,提示顾客安全进行健身活动;。

2)球类运动、溜冰等运动控制在专门场地进行,以免滋扰其他顾客活动;。

3)引导顾客选择适宜的活动器材,在安全使用说明下锻炼;。

4)园内设施维修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

5)发现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武器及其他危险品的.行为,立即报警;。

6)园内不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

1)卫生实行定员定岗,责任到人。定期检查考核;。

2)园内实行立体保洁制度,做到无生活垃圾、无石砾砖块,无粪便暴露,无鼠洞和蚊蝇滋生,无卫生死角。

5)园内健身设施、座椅、垃圾箱等表面每天至少清洗1次,园林建筑、标识牌、围栏等每天至少清洗1次;确保无污物残留及乱张贴、乱涂画。

8)确实做好除'四害'及防御工作,定期对全园进行2-4次药物喷杀,消毒。

2)园林建筑。构筑物与小品保持外形美观,如有饰面层剥离、实体破损,给予及时修复;。

4)健身器材场地设施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无损;一经损坏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维修。

1)衣着整齐、配证上岗;。

2)不擅离岗位,不串岗聊天;。

3)礼貌待人,使用文明用语;不与顾客发生争吵,不出手殴打顾客。

城市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是指城市建成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街巷、桥梁(立交桥、高架桥、隧道、人行过街天桥等)、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公共绿地和各类车站、机场、码头、市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场地。

进行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应当与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建设、改造相协调。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所需经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并根据需要,每年适当增加或调整。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断改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作业条件,积极开展机械化清扫,有条件的城市要对道路、公共场所地面实行水洗和建立进城车辆清洗站。在炎热季节,适时组织对重点道路实行洒水、降温、压尘。并与有关科研单位进行协作,对城市道路清扫、冲洗、除雪机械化等技术进行研究和开发。

第六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清洁质量评定标准》和《城市主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评定标准》。

第七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二)城市其它道路(含街巷、居住区内的道路)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均应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四)飞机场、各类车站、停车场、隧道、体育及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的规定用地范围和卫生责任区及公园、风景点的门前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绿地,由各主管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集贸市场、商亭、摊点(流动商贩)的经营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六)城市水域的码头、装卸作业区的专用道路和场地,由使用或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八条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市民,应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扫雪等义务劳动。

第九条 负责清扫、保洁本责任区的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垃圾容器和运输工具。

第十条 城市清扫的垃圾、冰雪,应当运到指定的堆放场地。

第十一条 凡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进城车辆冲洗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性服务。

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批准的、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进城车辆清洗等经营性服务的企业代办。委托代办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维护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洁,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及各类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在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杂物;

(三)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资时,不准沿街撒落;

(五)施工现场的运输车辆禁止夹带泥土,保持道路清洁。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或检查人员,负责对各单位(包括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服务经营公司)、个人分工负责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洁监督岗、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反映和举报违反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行为的权利。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或检查人员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罚。

第十七条 妨碍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人员正常工作和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道路清扫、保洁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或由于监督检查不严,造成道路、公共场所脏乱,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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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回填、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管网、园林绿化等以及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开发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环保、规划、交通、工商、公安、安监、质监、国土、财政、水利、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等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情况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跨区运输、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准。

第八条需要开挖、拆迁、回填等涉及建筑垃圾处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责任。

第九条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等;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与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的消纳场签订的消纳处置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地管理相关规定文明施工,并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第十一条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指导业主或施工单位在指定地点分类堆放,并采取围档、苫盖等措施。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各类线缆、管网、园林绿化等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按照要求采取防扬尘措施,完工后及时清除建筑垃圾、拆除施工设施。

第十三条各类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防扬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卫生。建设工程竣工后15日内应当清运干净。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运营、安全、保养等管理制度;

(五)运输车辆安装符合规定的密闭机械装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其车辆应当纳入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的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十八条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核准范围装载、承运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冲洗,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四)按建筑垃圾准运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输;

(五)确保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沿途泄漏、撒落建筑垃圾;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等证件,自觉接受检查;

(七)在指定的地点装卸,服从消纳场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条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的许可审批;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有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设备;

(四)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六)符合防洪、防塌方等防灾的相关规定;

(八)进出口道路应当铺设砼化路面,设置冲洗保洁设施。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可利用建筑垃圾与不可利用建筑垃圾分类堆放;

(三)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施工作业;

(四)保持相关消纳设备、设施完好;

(五)保持消纳场周边及其场内环境整洁;

(七)记录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情况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觉接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低洼地、废沟渠等需要实施回填处置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条件下,经相关部门同意后,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

需要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方可进行回填处置。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四)伪造、出租、出借、涂改、转让、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同意,并采取防污染措施。完工后应当将建筑垃圾及时清除干净。

第二十六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行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处。经查证属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按规定作业以及运输车辆不服从管理的;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等拒不接受检查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辖大通、湟中、湟源三县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20xx年4月28日西宁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

城市井盖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维护和管理,保护地下设施,保障交通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公路和公共场所范围内铺装的电力、电信、燃气、热力、自来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污水口等(以下统称检查井)的井盖,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综合协调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根据管理职责对辖区内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进行监督管理。

本市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照明、通信、信息、交通、公安交通、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和雨箅(以下统称井盖),由其权属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维修、养护管理。

地下管线或者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工地、拆迁地区或未经竣工验收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井盖,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

变更管理责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要求办理交接。

第五条维护井盖的完好,人人有责。任何人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等情况,都有义务及时向市政工程、公路管理部门或井盖管理单位报告。

第六条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地方产品标准。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本市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在城市道路或公路范围内的井盖安装工程竣工,分别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验收;其他地区,按照检查井的使用性质,由井盖管理单位验收。对不符合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工程或使用不合标准的井盖的,不予验收。

第七条井盖必须有标明检查井使用性质的标志。没有标志的.,应由井盖管理单位负责更换。禁止不同类别的井盖混用。

第八条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指派专人对城市道路和公路上的井盖经常巡查,对其他公共场所的井盖定期检查。

在保护市政设施安全和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应对丢失、损坏的井盖先行补装、更换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井盖管理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建立管理制度,指派专人对井盖经常巡查,并接受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井盖应保持完好,车辆、行人通过时不坏、不动、不响。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责任单位应立即补装、维修或更换。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由于井盖丢失、损坏、位移和擅自移动井盖而造成事故的,由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依法赔偿经济损失。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赔偿损失后,有权向造成井盖丢失、损坏和擅自移动井盖的直接责任人追偿。

赔偿或者追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申请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违反交通、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监督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故意损毁或盗窃井盖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城市管理制度

规定给排水设备设施日常运行的管理工作流程,确保给排水设备设施正常工作。

适用于工程部给排水设备设施日常运行的管理。

3.1工程部监控值班人员负责给排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4、工作流程。

4.1值班人员应每班巡视二次水泵房(包括机房、水池、水箱);每周巡视一次大楼主供水管上闸阀以及道路上沙井、雨水井。

4.2巡视监控内容如下:。

4.2.1水泵房有无异常声响或大的振动;。

4.2.2电机、控制柜有无异常气味;。

4.2.3电机温升是否正常(应不烫手);。

4.2.5机械水压表与显示的.压力是否大致相符,是否满足供水压力要求;。

4.2.6水池、水箱水位是否正常;。

4.2.7闸阀、法兰连接处是否漏水,水泵是否漏水成线;。

4.2.8主供水管上闸阀的井盖、井裙是否完好,闸阀是否漏水,标识是否清晰;。

4.2.9止回阀、浮球阀、液位控制器是否动作可靠;。

4.2.10雨水井、沉沙井、排水井是否有堵塞现象。

4.3值班人员在巡视过程中发现给排水设备设施有不正常情况时,应及时采取措施。

4.4巡视结果记录在《设备(设施)巡视记录》中。

5、相关文件和质量记录表格。

5.1《设备(设施)巡视记录》。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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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卫生、房产、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要的经费,使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提高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其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以讲卫生为荣、不讲卫生为耻的`道德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环境,切实保障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环境卫生工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制度。保洁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所在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 建筑施工工地和未经验收、移交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 专用道路、河道、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人行过街桥、地下过街通道、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化地带、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公路、铁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古诗词大全 http://。

城乡结合地区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保洁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与责任单位签订保洁责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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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制度

5、运营中,投币机、ic卡、监控器、报站器设备出现故障,应立即上报公司,以便及时维修。

1、公交车辆运营中应严格遵守票务规范,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每次视情对其处以50元罚款。

(1)凡因监督不力,致使乘客既未投币又未刷卡乘车的;

(2)发现乘客钱币没有投入投币箱内,驾驶员未劝其投入箱内的;

(3)驾驶员未制止乘客站在投币机周围或接乘钱币兑换零钱的`;

(4)驾驶员在运营中接乘客钱币或自备零钱为乘客兑零代找零币;

(5)不准私自打开投币箱,窃取票款,违者解除劳动合同,并追究经济责任,交公安部门处理。

城市协管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城-管执法协管员队伍建设,规范城-管协管员招聘、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协管员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管协管员,是指由市城-管执法局聘用,协助城-管执法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展城-管执管执法工作的人员,是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补充力量和辅助队伍,属编外劳务人员,编入城-管队伍,接受统一管理。

第三条  城-管协管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向市民宣传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协助城市管理执法队员开展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不行使行政执法权);

(四)完成市局、城-管执法大队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章  聘  用

第四条  招聘城-管协管员必须经市编办核批。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管协管员队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开招考、开展岗前培训、制定管理规定、核发工作证件等工作,履行对城-管协管员队伍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按照“谁聘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市城-管执法大队是城-管协管员日常管理的责任单位,具体负责城-管协管员的合同签订、学习培训、日常管理、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七条  城-管协管员聘用期限为两年,首次聘用的城-管协管员试用期为两个月。实行两年一聘,一年一考核。市局根据工作需要和考核结果予以续聘或解聘。

第八条  新招聘的城-管协管员必须接受法律和城-管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工作证件后方可上岗。

城-管协管员的工作证件由市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待  遇

第九条  城-管协管员的待遇按上级有关规定和本局实际确定。

(一)工资。月基本工资600元+绩效工资200元。试用期月工资为500元。

(二)加班工资。除参加、市政府统一组织的应急抢险、公益性活动外,城-管协管员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按本人日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公休日加班的,由所在执法大队安排补休,不能补休的,按本人日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工作日8小时以外加班的,按本人日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日工资计算以月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为基数。协管员实际加班工资由所在执法大队核定发放。

(三)保险。城-管协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符合参保规定的,给予办理社会保险。

保险费由市局和城-管协管员按国家规定的相应比例共同承担。

(四)服装。城-管协管员统一着制式服装。服装由市局统一配发。

(五)假期。城-管协管员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每周星期六、星期天轮休一天。

第四章  考  核

第十条  城-管协管员纳入市局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依照有关规定及市局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细则,对城-管协管员的德、能、勤、绩、廉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解聘、辞退、续聘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实行领导与群众、平时与定期相结合的方法,年终对全体城-管协管员进行综合考核,按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分别评定等次,其中优秀等次不超过15%。

第十二条  市局建立城-管协管员档案,将登记表、劳动合同、考核奖惩等有关资料及时进入个人档案。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严格学习培训制度。

(一)各城-管执法大队要加强城-管协管员的经常性学习培训,提高其政治理论素质和业务能力。在鼓励引导自学的基础上,每月组织一次集中学习,每次安排一个专题,重点学习政治理论、城-管法律法规政策等,学习时间不少于半个工作日。每季度组织一次座谈交流活动。

(二)集中学习实行签到制。

(三)市局不定期地组织法制讲座和专门培训,举行法律法规知识竞赛,开展学习教育督查,年终组织一次法律法规考试,其成绩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严格考勤和请销假制度。城-管协管员考勤工作由所在城-管执法大队负责,市局抽调人员由所在科室负责。考勤情况每月公布一次,并报市局办公室备案。考勤结果并与协管员工资、年度考评挂钩。具体按局考勤制度执行。

请假期间待遇,病假1个月的发原工资,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只发基本工资;事假按实际请假天数扣发工资。婚假、产假、丧假及病假3个月以上24个月以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实行交流轮岗制度。由市局和执法大队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交流轮岗。

第六章  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城-管执法大队可以与城-管协管员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城-管协管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提前三十日向所在执法大队提出书面申请;试用期内提前三日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管执法大队填写《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合同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大队与城-管协管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管执法大队向市局书面报告,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事实依据;

(二)城-管执法大队审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报市局办公室备案。

(三)城-管执法大队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并在15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十九条  辞职、辞退或解聘城-管协管员,由所在执法大队在该协管员管理辖区内发布解聘公告或辞退声明。

第二十条  辞职、辞退或解聘的城-管协管员,应当在离职前移交领用或保管的公用装备、物品、证件后,方可到城-管执法大队办理结算等有关手续。因未移交而擅自离职的,不予结算,并保留索要直至诉讼的权利。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城-管协管员,比照城-管执法人员奖励办法,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城-管协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辞退或解聘:

(一)旷工或者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七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十五天的;

(二)全年累计3个月完不成下达的工作任务指标的;

(三)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

(四)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的;

(五)在年度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的或连续两年被评定为基本合格的;

(六)向管理对象吃、拿、卡、要被查证属实的;

(七)打骂管理对象被查证属实的;

(八)不服从市局决议、决定或不服从城-管执法大队管理和安排,无理取闹的;

(九)未经批准擅自离岗影响工作的;

(十)因行为失范,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十一)受治安处罚、党纪处分以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二)其他应予辞退或解聘的。

第二十三条  城-管协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的,从次年开始月工资增加10元;连续两年确定为优秀的,一次性奖励500元。

城-管协管员增加工资暂由市局筹措解决。待财政提高工资标准时,扣回市局增资部分后,再行分配。

第二十四条  城-管协管员担任中队长的,享受职务补贴50元,担任副大队长的,享受职务补贴80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协管员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管执法协管员队伍建设,规范城-管执法协管员的招聘、使用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协管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管执法协管员,是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湖风景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聘用,协助城-管执法队员在本辖区内协助开展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人员。

城-管执法协管员是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补充力量和辅助队伍,编入本辖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进行统一管理,接受市、区城市管理执法督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督察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全市城-管执法协管员队伍的主管部门,对各聘用单位协管员队伍的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核准聘用计划、制定管理规定、监制着装标识和核发工作证件等工作。

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和武汉经济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湖风景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是本辖区城-管执法协管员队伍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自聘的城-管执法协管员的日常管理和辖区内街道聘用的城-管执法协管员的日常监督管理;统一组织本辖区城-管执法协管员的招聘、培训等工作。

第四条按照“谁聘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聘用单位是城-管执法协管员管理的责任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劳动用工政策聘用、管理城-管执法协管员;

(二)负责城-管执法协管员队伍的政治思想建设、工作作风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参照城市管理执法队员考核标准和办法,对协管员实施绩效考核和奖惩;

(四)对群众投诉的城-管执法协管员违纪违规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按《信访条例》的规定回复有关部门和信访人。

(五)负责城-管执法协管员队伍建设和管理的各项经费。

第五条聘用城-管执法协管员应当坚持控制数量、注重质量的原则,按照辖区面积和人口数,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合理确定城-管执法协管员的聘用数量。

聘用城-管执法协管员应当有明确的经费渠道,并列入聘用单位年度财政预算,不得通过罚款解决协管员经费,不得利用协管员进行收费创收。

第六条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湖风景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聘用城-管执法协管员,应当先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申报计划,列明聘用名额、资金渠道、管理方式等具体内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聘用城-管执法协管员,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申报计划内容,将聘用计划报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核准,并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按照规定条件统一招考,再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聘用手续。聘用结果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报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备案。

首次聘用的城-管执法协管员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签订聘用合同,办理正式聘用手续。城-管执法协管员的续聘,由聘用单位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逐年签订聘用合同。

第七条城-管执法协管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热爱城市管理工作;

(三)初次聘用年龄一般应在四十五周岁以下,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四)举止端庄,身体健康;

(五)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

(六)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城-管执法协管员必须持证上岗。上岗前必须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统一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工作证件。

城-管执法协管员的工作证件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城-管执法协管员着装上岗。着装式样、颜色,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确定。

城-管执法协管员离岗或者被解聘、辞退后,聘用单位应当将协管员工作证件及服装收回。

第十条城-管执法协管员的职责:

(一)向居(村)民和驻地单位宣传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管理的法规、政策和规定;

(二)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督促其改正;

(三)协助城市管理执法队员开展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不行使行政执法权);

(四)参与聘用单位组织的除城市管理收费项目外的有关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城-管执法协管员必须遵守《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队员执勤规则》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不按规定穿着城-管执法协管员标志服装、一年内被查处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二)借工作之便吃、拿、卡、要,索要财物的;

(三)严重违纪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四)打骂当事人的;

(五)参与城市管理收费工作的。

(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

(七)拒不接受市、区城-管执法督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纠风管理的;

第十二条解聘或者辞退城-管执法协管员,聘用单位应当在该协

管员管理辖区内发布解聘公告或者辞退声明,并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将解聘或者辞退人员名单报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备案。

城-管执法协管员一经辞退,全市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一律不得重新聘用。

第十三条城-管执法协管员违反本规定,给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除依法追究城-管执法协管员责任外,还应当依照《武汉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聘用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各单位在本规定施行之前已经聘用的城-管执法协管员,按本规定办理聘用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第十五条此前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所发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回填、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管网、园林绿化等以及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开发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环保、规划、交通、工商、公安、安监、质监、国土、财政、水利、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等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情况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跨区运输、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准。

第八条需要开挖、拆迁、回填等涉及建筑垃圾处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责任。

第九条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等;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与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的消纳场签订的消纳处置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地管理相关规定文明施工,并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第十一条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指导业主或施工单位在指定地点分类堆放,并采取围档、苫盖等措施。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各类线缆、管网、园林绿化等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按照要求采取防扬尘措施,完工后及时清除建筑垃圾、拆除施工设施。

第十三条各类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防扬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卫生。建设工程竣工后15日内应当清运干净。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运营、安全、保养等管理制度;

(五)运输车辆安装符合规定的密闭机械装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其车辆应当纳入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的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十八条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核准范围装载、承运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冲洗,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四)按建筑垃圾准运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输;

(五)确保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沿途泄漏、撒落建筑垃圾;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等证件,自觉接受检查;

(七)在指定的地点装卸,服从消纳场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条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的许可审批;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有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设备;

(四)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六)符合防洪、防塌方等防灾的相关规定;

(八)进出口道路应当铺设砼化路面,设置冲洗保洁设施。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可利用建筑垃圾与不可利用建筑垃圾分类堆放;

(三)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施工作业;

(四)保持相关消纳设备、设施完好;

(五)保持消纳场周边及其场内环境整洁;

(七)记录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情况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觉接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低洼地、废沟渠等需要实施回填处置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条件下,经相关部门同意后,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

需要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方可进行回填处置。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四)伪造、出租、出借、涂改、转让、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同意,并采取防污染措施。完工后应当将建筑垃圾及时清除干净。

第二十六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行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处。经查证属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按规定作业以及运输车辆不服从管理的;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等拒不接受检查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辖大通、湟中、湟源三县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8日西宁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为认真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3号)精神,进一步推动我区工业节水工作,经研究,在重点用水工业企业继续开展节水型企业建设、完善高耗水行业用水定额标准、节水诊断、水平衡测试、用水效率评估、对标达标和严格用水定额管理等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水利部、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关于深入推进节水型企业建设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节〔2012〕431号)、《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办公室关于深入推进节水型企业建设工作的通知》(内经信节综字〔2012〕929号)要求,在规模以上钢铁、纺织染整、造纸、石油炼制等重点用水工业企业继续推进节水型企业建设工作。

城市排水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城市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与正常运行,治理与保护水环境,保护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排水有关的规划、建设、管养、运行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财政、环保、公安、城-管、交通、卫生、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排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管养分离、雨污分流、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公共排水有关的规划、建设、管养、运行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所需经费从水利水务投资计划中安排。

第六条鼓励城市排水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市排水规划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兼顾排水和防洪的需要,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九条下列情形,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排水规划编制排水实施方案。排水实施方案应当包含设计文件、施工方案、产权归属等内容。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自行建设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排水实施方案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条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管养。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城市排水许可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排水户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按规定设置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五)排放污水易对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有关材料。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符合以下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排放口已设置专用检测井;

(六)施工作业临时排水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或者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施工期限衔接。

申请临时排放污水或者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订立临时使用或者占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

城市排水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销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城市排水许可证内容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变更。因紧急情况不能办理变更手续的,排水户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行建设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七条架设、埋设管线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需要跨越、穿越公共排水设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需要改变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等;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五)擅自堵塞、挖掘、占用城市排水设施;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或者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八)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九)在城市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十)在城市排水设施堤岸非码头区装卸货物;

(十一)损害井盖、雨水篦子、井座、沟盖板及其他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九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时,排水户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检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排水户基本信息、排水水质、水量检测结果等内容。

重点排水户具备自行检测条件的,应当按季度将排水水质和水量的.检测数据资料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不具备自行检测条件的,应当将排水检测工作委托有排水检测资格的机构检测。

重点排水户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单位的污水处理系统应当正常运行。因设施检修、维护确需暂停运行或者降低处理能力的,应当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按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施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资料。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二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维修单位负责;云龙区、鼓楼区、泉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负责除市管公共排水设施外的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二)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及其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三)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的所有权人负责。

(四)对未通过验收及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警示、疏通、围蔽等处理措施。

更换井盖、雨水篦子、井座、沟盖板、管网以及其他应急抢修城市排水设施确需挖掘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公安、交通、城-管、电力、通讯、燃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对挖掘的道路及时组织修复。

养护维修作业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作业时在不阻塞交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线路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需要中断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正常排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排水井盖按照雨水、污水、雨污混流功能使用相应标识,不得在其他功能的井口上使用。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发生将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补救措施,并报告排水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害毗邻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编制和采取城市排水设施专项防护措施,并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附与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相关部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三)直径3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或者泵站外侧5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每平方米大于2吨的。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在施工现场发现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自行建设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不办理申报手续或者不按批准位置设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城市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出借、销毁城市排水许可证的;

(二)拒绝或者阻挠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将标定功能的排水井盖擅自用于其他井口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批准手续,第十八条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破坏城市排水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本办法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本办法统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内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起调蓄等功能的湖库、河道,防汛抢险临时架设的水泵、发电机等设施,污水处理、污泥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城市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城市排水设施。

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1996年7月31日市政府第24号令公布的《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输送、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城市排水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市排水管理部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项资金的投入。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园林、气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区防汛,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九条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遵循雨污分流、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的原则。

第十条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预留泵站、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一经确定,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综合交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业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

第十五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水施工企业施工质量进行监管,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移交后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从事餐饮、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化粪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对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九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科研、洗浴、宾馆酒店、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排水户应当在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排水专用检测井。

第二十二条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

(二) 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由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 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第二十四条因各类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符合第二十三条(二)、(三)、(五)项规定的,给予核发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六条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可延续5年。

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内,需要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重点排水户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其他排水户每年不少于一次。

对检查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对检查不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量、水质监测等数据。

第二十九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 其他违反城市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并根据排水的水质、水量情况,确定重点排水户,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重点排水户的监测数据与排水管理部门共享。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

第三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与维修及其相关法律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纳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二)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前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 集贸市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六) 工程施工范围内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自进场开工之日起即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竣工后,移交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在工程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或使用材料不合格发生责任事故,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单位应当按照行业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损坏、堵塞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抢修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公安、道路、园林、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因抢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或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完工后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和抢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五章 排水设施保护

第三十六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水平安全防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 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

(二) 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

(三) 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水塘边缘以外十米;

(四) 排水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

(五) 排水河(渠)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垂直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及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七条在防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运输等可能影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核,由排水专业队伍实施,建设单位承担重建、改造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包括:

(一)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 临时封堵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 穿凿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四) 移动、导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 其他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 堵塞、损毁、盗窃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三)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和抛入明火;

(四)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加压排水或占压、穿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 擅自拆卸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截流、改变排水流向;

(六) 其他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维修,造成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从事危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排水管道、沟渠和泵站及其附属设施,污水处理设施,污泥转运和最终处置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城市管理制度

城市公交运营安全管理制度之相关制度和职责,为进一步加城市公交运营安全管理,更好的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出行需要,保证城市公交运输安全、优质、有序进行,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全面加城市公交运......

为进一步加城市公交运营安全管理,更好的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出行需要,保证城市公交运输安全、优质、有序进行,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全面加城市公交运营源头安全管理,认真抓好安全教育,落实安全工作各项措施,切实加强公交车辆的安全运营管理。特制定城市公交运营安全管理规定。

各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公交车运营安全工作的监管,要充分认识加强公交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做好公交安全工作的责任感,认真履行指导公交安全运营的职责。要切实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督促公交企业进一步落实政府和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完善市公交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定期研究公交安全问题,保持社会稳定。

加强对营运车辆技术状况的日常检查和保养,定期检查公交车的转向、制动、传动、灯光、轮胎、悬挂、雨刮、灭火器等装置,建立规范的车辆技术档案,做到一车一档;要制定严格的每天发班前和收班后实行车辆安全例检制度。在交通运输部未出台城市客运车辆维修保养相关规范前,严格遵照《城市客运车辆保养通用技术条件》(cj/3052—1995)要求,公交车行驶里程达到3000公里,必须进行一级保养;行驶16000公里,必须进行二级保养;行驶50000公里,必须进行三级保养;行驶110000公里,必须进行四级保养。公交营运车辆维修,必须在具备资质的汽车维修厂家进行维修,严禁在加油站、加气站检查维修车。

全面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一要重点检查公交营运车辆超速、疲劳驾驶、行驶中接打手机、吸烟、抢闯信号灯行驶、违章占道及不按规定进站上下乘客等行为,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要及时进行整改;二要加大对公交车的安全检查,重点是车辆电路、油路等管路设施及安全锤、灭火器、三角架、车门手动应急开关等随车安全设施是否齐备完好。对存在漏油、漏气、漏液和电路、管路老化问题以及没有按规定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器材的车辆,要责令立即进行整改,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要停车整改;三要加强车辆调度工作,科学合理地编制和调配车辆营运班次,改善行车秩序,保持全线均衡运载,正点运行,不断提高运营效能,严禁对驾驶员下达过高的营收指标;四要指派专人在密集的`站点维持秩序,疏导乘客,严防拥挤、踩踏等事故发生;五要加强易燃易爆易腐蚀危险化学品检查,加大“三品”查堵力度,严禁“三品”上车,确保我县公交的安全运营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

严把公交客运驾驶员准入关。要对驾驶公交车的驾驶员实行严格的技能考核和从业资格审查,在严格资质审查的同时,要对司乘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公交服务资格证方可上岗工作。定期组织司乘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学习,保证每月学习时间不少于一次(2小时),要进一步做好消防安全培训、灭火应急演练、刹车失灵应急以及机动车初起火灾事故扑救等工作,确保司乘人员符合安全行车要求。

各公交企业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进一步细化措施,制定切实可行的操作办法,认真组织实施,努力实现方便群众、规范营运、安全行驶的目标,确保我市公交的安全运行。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第四条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城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并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平衡测试,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六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用水量大的单位列为计划用水户,建立用水档案,并根据用水定额和水量分配方案,安排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对计划用水户实行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指标的,按节约水费的10%至30%奖励节约用水户。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按下列规定实行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用水50%以下的(不含50%),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1--2倍收费;。

(二)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3--5倍收费;。

(三)连续6个月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5--8倍收费,并可以采取限制供水措施。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节约用水和供水工作,不得挪用。

第九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企业,除特殊行业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准增加用水计划,不准新建自备井,并限期提高重复利用率。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

新建房屋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分批分期进行改造;对漏水严重的房屋卫生洁具和配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遇枯水年份或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城市供水不足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对部分单位采取限制供水措施,并对执行情况按日考核,确保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工程施工等临时用公共供水的`,必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企业计量收费,超计划用水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加价收费。

第十五条建立省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统筹用于全省节约用水宣传培训、节约用水技术和政策研究、推广应用新型节约用水器具。省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由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收取的节约用水费用的3%上交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市、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节水情况统计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次年1月底以前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以地下水为主要供水水源或应急水源的市、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或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城市地下水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九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地下水开采监测网络和城市地下水资源技术档案,掌握城市地下水开采单位、井位分布及数量、井径、井深、开采量、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

第二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对单位的自备井予以封存或征购。

第二十一条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缴纳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城市地下水资源费的征收与管理暂维持现状,国务院若另有新的规定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二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地、市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_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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