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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管理工作计划篇一
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1】
1.为加强对劳动合同的管理,维护员工和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2.公司录用员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不同工种,劳动合同分为:
2.1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3临时用工合同。
3.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各分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室负责对员工的考核和考查。
4.劳动合同样式由人力资源部负责制定(见附件)。
劳动合同的签订由公司人力资源部统一负责。经考试决定录用的应聘人员,人力资源部应向其解释公司劳动合同样式的主要内容,在确认全部理解后,方可签订。如果应聘人员对劳动合同有特殊要求的,人力资源部应将具体的要求报公司董事会,由董事会决定是否接受。
如果对应聘的特殊要求不能接受的,应当立即告知应聘者。如应聘者不同意原合同条款,则公司应当撤销录用通知,并退还全部档案。
5.劳动合同一式三份,员工本人一份,公司档案一份,人力资源部自留一份。
6.人力资源部应设立履行劳动合同情况登记簿,详细记载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有关问题。
7.员工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人力资源部应当进行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人力资源部应当做好仲裁的准备工作。
8.对员工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人力资源部应当向员工提出批评并限期改正。经两次批评仍不改正的,人力资源部可以根据企业的奖惩办法提出处理意见,报公司董事会审议决定。
9.员工对企业劳动管理有意见的,可以向人力资源部反映。对公司的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员工有权提出批评。如果公司不立即纠正的,员工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
10.对员工的惩处应当征求公司工会的意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严格按合同的规定,补偿员工的经济利益;因员工的责任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
11.本办法经董事会讨论通过,自______年___月____日施行。
劳动合同范文【2】
1.劳动合同
订立合同双方:
招聘方: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受聘方: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招聘合同制职工,按有关规定,已报请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同意)。甲方已向乙方如实介绍涉及合同的有关情况;乙方已向甲方提交劳动手册。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为年_______(或个____月),从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月____日止。
(没有一定期限的合同或以完成一项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应注明本合同无一定期限或本合同以某一工作完成为届满期限。)
第二条试用期限
试用期限为____个月(或______年),即从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试用期限的长短,有关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有关部门无规定的,由招聘方根据受聘方的工作能力和实际水平确定。)
第三条职务(或工种)
甲方聘请乙方担任_____________职务(或从事某工种的工作)。
第四条工作时间
每周工作6日,星期日休息,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上下班时间按甲方规定执行。
(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期限的合同,工作时间由双方商定。)
第五条劳动报酬
(一)乙方在试用期间,月薪为____元。试用期满后,按乙方的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和工作效率评定,根据所评定的级别或职务确定月薪。
(以完成一定工作量的时间为合同期限的,亦可按工作量确定报酬;实行计件工资的,按计件付酬。)
(二)乙方享受的岗位津贴和奖金待遇,与同工种固定职工相同。
第六条生活福利待遇
(一)补贴待遇:乙方享受交通费补贴、粮食补贴、取暖费补贴等与固定职工相同。
(二)假日待遇:乙方享受节日假、婚假、产假、丧假与固定职工相同。工作满一年以上需要探亲的,可享受___日(不包括路途中的时间)的'探亲待遇,工资照发,路费报销。
第七条劳动保护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的劳动保护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乙方患病、伤残、生育等待遇以及养老保险办法_______________。
(本条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规定的,由双方商定。)
第九条劳动纪律要求
(一)乙方在政治上享有同固定职工一样的权利,如参加民主管理企业的权利,参加党、团组织和工会的权利等。
(二)订立有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乙方,在担任领导职务以后,如职务是有任期的,在劳动合同期限短于领导任期的情况下,可以将合同期限视为领导职务的任期;如果职务是没有任期的,可以视为改订没有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三)乙方应当严格遵守甲方单位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服从分配,坚持出勤,积极劳动,保证完成规定的各项任务。
第十条教育与培训
甲方应加强对乙方进行思想政治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安全生产教育,根据工作和生产的需要进行业务、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变更
(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劳动合同:
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并不因此而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2.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已经修改;
4.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在合同没有变更的情况下,甲方不得安排乙方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但下列情况除外:
1.发生事故或自然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
2.因工作需要而进行的临时调动(单位内工种之间、机构之间);
3.发生不超过一个月时间的短期停工;
4.甲方依法重新任命、调动、调换订立没有一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的工作;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的解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国家主管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商定。双方议定条款不得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解除劳动合同,除因乙方违法犯罪或乙方不履行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或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本单位管理章程的规定被开除的,以及乙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外,甲方应按规定发给辞退补助费和支付路费。
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应按规定办理解除手续。甲方应按规定将解除合同的情况报告有关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
(一)甲方无故辞退乙方,除应发给辞退补助费和路费外,应偿付乙方违约金______元。
(二)甲方违反劳动安全和劳保规定,以致发生事故,损害乙方利益的,应补偿乙方的损失。
(三)乙方擅自解除合同,应赔偿甲方为其支付的职业技术培训费,并偿付甲方违约金____元。
(四)乙方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按处理固定职工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其他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于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不得擅自修改或解除合同。合同执行中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单位主管机关或劳动合同的管理机关请求处理,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一式份,报主管机关、劳动合同管理机关(本合同如经公证,则应交公证处留存一份)等单位各留存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盖章)
代表人:__________(盖章)
乙方:____________(盖章)
____年____月____日订
土地利用管理工作计划篇二
国家质检总局今天宣布,《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201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管理办法中所谓的“消费品”包括直接或预期满足人们日常生活、办公和娱乐等使用需要,销售给消费者或供消费者使用的产品。根据消费类产品存在伤害及安全隐患的风险程度,管理办法规定对消费品召回实施目录管理,消费品目录由质检总局制订、调整。
质检总局执法司司长严冯敏今天表示:拟首先从儿童用品和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开始实施。其中,儿童用品主要包括11类产品;家用电子电器产品主要包括9类产品。目录管理制度改变了我国现行的`对不同的产品分别制定管理规定的立法模式,将儿童用品、电子电器产品在内的一般消费品都纳入召回管理范畴,并实施统一的管理体制和召回程序,节约了立法资源和行政资源。
另外,烟草及烟草制品、机动车产品、民用航空器、民用船舶、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产品、农药制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已经作出专门规定的,不适用本《管理办法》。
对于谁是召回第一责任人的问题,《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明确规定:
生产者是缺陷消费品的召回主体,生产者范围,还包括从中国境外进口消费品到中国境内销售的企业。同时规定还将经营者、零部件生产供应商等纳入到“责任链条”中。
严冯敏介绍,《管理办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明确生产者是召回第一责任人。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零部件生产供应商、受委托生产企业等相关经营者应当向质检部门报告和向生产者通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生产者范围,还包括从中国境外进口消费品到中国境内销售的企业。
二、实行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二级监管模式。总局只有在消费品可能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或影响范围较大的情况下,才直接组织开展缺陷调查,并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也可以通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
三、对消费品召回范围实施目录管理制度。拟首先从儿童用品和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开始实施。其中,儿童用品主要包括11类产品;家用电子电器产品主要包括9类产品。烟草及烟草制品、机动车产品、民用航空器、民用船舶、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产品、农药制品不适用本《管理办法》。
四、强调缺陷信息分析处理和共享。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加强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收集、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消费品信息,发布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实现信息的共享。
文档为doc格式
土地利用管理工作计划篇三
(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四章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土地利用管理工作计划篇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成年育龄人口。
第三条各级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市、区)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
各级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房管、城建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育龄人口的职责:
(一)将流入人口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二)审验流动人口婚育证件,建立登记制度,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做好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计划生育情况;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七条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育龄人口的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件;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安排生育计划,统计出生人口。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定期联系了解到已婚育龄流出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八条成年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制度,逐步推行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管理。
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30日以上,赴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应当凭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和本人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件。婚育证件是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服务卡。婚育证件的格式执行国家统一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条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3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件。拒不交验的,应当限期交验。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件或者婚育证件不完备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限其补办。
第十条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管等部门在审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件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孕产妇到医疗机构要求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提供服务的人员应当核查其婚育证件或者生育证明;没有婚育证件和生育证明的,对其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对无证生育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招用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
与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房主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租住流动人口的婚育证件等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证明,并可以凭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五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六条暂住人口管理费按规定返还给计划生育部门的部分,应当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不足的,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管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核查婚育证件或者明知没有婚育证件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伪造、买卖或者骗取婚育证件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件,经其现居住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后,逾期扔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件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件或者拒绝为其办理婚育证件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主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容留、包庇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徇私作弊、弄虚作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由受理机关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者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计划生育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政府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土地利用管理工作计划篇五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土地管理,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切实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下达、执行、监督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国家对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前款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包括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第三条【基本原则】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六)尊重群众意愿,维护群众土地合法权益。
第四条【指标构成】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指标、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指标。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包括土地整治补充耕地计划指标以及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原则开展的存量建设用地整治利用计划指标等。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增设控制指标。
第五条【编制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
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中土地整治补充耕地计划指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建设占用耕地、耕地后备资源潜力和土地整治实际补充耕地等情况编制。
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中存量建设用地整治利用计划指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等专项规划和存量建设用地整治利用等工作进展情况编制。
第六条【新增规模控制】国土资源部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为基础,每三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各地用地实际等情况,确定全国三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控制规模。在此基础上,根据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重点建设项目安排、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各地建设用地需求等情况,确定三年预留国家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控制规模和下达地方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控制规模。
各省(区、市)三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控制规模,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为基本依据,并综合考虑各省(区、市)规划管控、固定资产投资、节约集约用地、人口转移等因素,进行适当调整平衡后确定。
第七条【新增年度安排】各省(区、市)依据国家确定的三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控制规模,按照年度间相对平衡(变化幅度控制在10%以内)的.原则,提出分年度新增用地计划安排建议报国土资源部审核确定。
国土资源部根据各省(区、市)分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安排和国家有关要求,提出当年全国土地利用计划建议,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协商一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报国务院批准,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确定后,下达各地执行。
第八条【存量计划测算】下达地方的存量建设用地整治利用计划指标分解,由国土资源部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的存量建设用地整治利用计划总量指标,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划安排、资源潜力和相关工作进展情况,提出分解方案,经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后下达。
第九条【计划下达】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军委及解放军各总部批准的独立选址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使用预留国家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预留国家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不下达地方,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直接安排。其余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存量建设用地整治利用计划指标每年一次性全部下达地方。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下达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国家下达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总量的百分之三十预先安排使用。
第十条【省以下计划下达】省级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予以分解,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分解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安排、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市县建设用地需求,合理确定预留省级新增用地计划指标和下达市县用地计划指标。市县新增用地计划指标应当一次性全部下达。
第十一条【实施管理】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批准使用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建设项目,不得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没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法律责任。
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量应当不低于土地整治补充耕地计划的指标。
第十二条【管理要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因特殊情况需增加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定。
因地震、洪水、台风、泥石流等重大自然灾害引发的抗灾救灾、灾后恢复重建用地等特殊情况,制定灾后重建规划,经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审核,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先行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列出具体项目,半年内将执行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水利设施工程建设区域以外的水面用地,不占用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监督监管】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监管,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使用在线报备制度,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使用情况及时进行登记,并按月在线上报。
国土资源部依据在线报备数据,按季度对各省(区、市)土地利用计划安排使用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四条【跟踪检查】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跟踪检查,于每年一月底前形成上一年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五条【评估考核】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估考核。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考核年度。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考核,以农用地转用审批、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和在线备案等数据为依据,重点考核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执行情况。
存量建设用地整治利用计划执行情况考核,以在线备案数据为依据,结合实地调查情况,重点考核实施管理、进展成效、群众满意度、整治利用质量等情况。
第十六条【考核结果应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年度评估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下一年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和管理的重要依据。
对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当年下达计划指标的,扣减下一年度相应的计划指标。
对存量建设用地整治利用中存在侵害群众权益、整治利用未达到时间、数量和质量要求等情形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扣减下一年度存量建设用地整治利用计划指标或者暂停存量建设用地整治利用工作。
第十七条【指标结转】节余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同意后,允许在规划期内按照要求结转使用。
第十八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