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优秀16篇)

时间:2023-11-30 08:29:07 作者:纸韵

通过制定规划计划,我们可以更好地分配自己的精力和资源,避免过度消耗或浪费。这是一份经过精心编写的规划计划范文,希望能给大家在编写自己的计划时提供一些思路和参考。

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村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规划条件。因依法变更规划条件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依法许可后不得随意修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修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审查符合要求且确需修改的,可以变更规划许可。

因变更规划许可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受法律保护。

规划许可依据的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收回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经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公益事业、基础设施配套等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临时用地的,应当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三条临时建设应当依照规划许可建设和使用,不得转让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设应当在许可的使用期满后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对建设工程予以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规划实施情况予以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7日。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地铁等市政工程,相关市政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同类管线应当同槽同井。

第四十七条中心城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架空的高压电力、路灯照明、通讯、广播电视等管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敷设。

第四十八条以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处置不动产的,负责处置的机构应当事先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标的物所附着地块的相关规划要求。

第四十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报告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向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十条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违法制定或者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规划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规划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原许可部门依法给予赔偿。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而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的监督。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理举报的有关部门不得泄露举报人的身份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五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制止、拆除等查处工作,执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划督查意见和决定。

五城区及其他区(市)县违法建设查处纳入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管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二)未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六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四)未按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的;。

(五)未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村规划提出规划条件的;。

(七)未按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八)未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的;。

(十)未依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对建设工程予以核实的;。

(十一)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未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的。

第五十七条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未取得城乡规划相关证书或者违法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提供相关服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

(四)未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制定详细规划,以及未按照详细规划批准设置广告的;。

(六)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载明的房屋使用性质向申请人核发有关许可或者营业执照的;。

(九)对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通讯等相关服务的。

第五十八条城乡规划编制、勘测单位采取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编制城乡规划、进行勘测,或者提供虚假城乡规划、勘测成果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勘测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在原发证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中止在本市的执业活动。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请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合格证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合同约定的勘测、建筑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尚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合格证件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规划许可或者不予规划核实的决定;已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合格证件的,应当予以撤销。

勘测、建筑设计单位提供虚假勘测、建筑设计成果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在原发证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中止在本市的执业活动。

第六十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完善手续,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建(构)筑物或者没收因转让、经营建(构)筑物所得收入,可以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在居住建筑区划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配套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减轻处罚:

(一)经核实未侵害公共利益;。

(二)业主大会和利害关系人同意;。

第六十一条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完善手续,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其中,未增加建筑面积的或者无法计算工程造价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构)筑物或者没收因转让、经营违法建(构)筑物所得收入,可以并处以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在乡、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督促,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划许可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三)临时建(构)筑物超过许可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对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共媒体以及在违法建设所在地,对强制拆除决定书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后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核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相关规划许可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

(一)妨碍、阻挠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活动;。

(三)逾期不履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而不停止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其施工设施设备;违法建设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应急或者临时措施,强行制止违法建设,消除违法结果。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的配套实施规定。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以及其他区(县)伸入外环路(绕城高速公路)外侧500米生态保护带以内的地区。

本条例所称公共开敞空间是指规划道路、铁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基础设施走廊、河道等区域。

本条例所称公共开敞空间功能配套性建(构)筑物是指公益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需要配建的具有使用功能的建(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县城是指中心城区以外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本条例所称重点镇是指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在市域城镇体系中确定的重点小城镇。

本条例所称一般镇是指除县城、重点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城乡规划局干部休假请假管理规定

服现役不满20年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不满20年的,每年休假20天;服现役满20年以上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满20年以上的,每年休假30天。在边防一线连队工作的,每年休假40天。军队院校毕业或者地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入伍的,从第二年起安排休假。休假一般应在原地,经批准异地休假的路费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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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士官每年享受一次休假,五级士官假期20天,六级士官假期30天。休假一般应在原地,经批准异地休假的费用自理。一级士官探亲休假由营级单位首长批准,二级以上士官由团级单位首长批准。个人因特殊情况,经团级单位首长批准,可将当年假期分两次安排。

士官如何享受探亲待遇?

一级士官,未婚且同父母远居两地的、已婚且同爱人远居两地的,任期内享受探亲假2次,每次假期20天。二级以上士官,未婚且同父母远居两地的,每年享受探亲假1次,假期30天。已婚且同爱人远居两地的,每年享受探亲假1次,假期40天。夫妻在一地、父母在异地的,每2年享受探望父母假1次,假期20天。与配偶、父母均不在一地生活的,一年内同时符合探望配偶和父母条件的,假期45天。士官未随军的配偶每年可来队探亲一次,留住时间一般不超过45天。

干部休假、探亲如何审批?

担任领导职务的营职以下军官和团级以下单位的非领导职务军官,由团级单位的首长批准;担任领导职务的团职以上军官,副职军官由本级正职首长批准,正职军官由上一级正职首长批准;正大军区职军官由中央军委批准;师级以上单位的非领导职务军官,由其直接首长批准。

干部、士官探亲车船费报销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火车(包括空调软座可躺式列车)硬席座位票,硬席卧铺票(从晚8时至次日早7时期间在车上过夜6小时以上的),轮船三等舱位票,长途汽车票,市内交通费和轮渡费;团以下干部和士官可乘坐动车组列车二等座。但乘坐出租车及行李物品寄存费、托运费及趁便游览或因其他私事绕道等开支的费用由本人自理。如为减少途中时间,或者因故乘坐飞机的,可按直线车船票价报销,多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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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居住证管理规定

《成都市居住证管理规定》经2010年6月1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0年7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以下是小编整理的相关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本市户籍人员中的下列人员:

(二)常住户口在本市五城区而到本市非五城区居住的人员;

(三)常住户口在本市非五城区跨越区(市)县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功能作用)

本规定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本市有关待遇或者服务,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

第五条 (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发放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

街道(乡镇)、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的申领和发放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劳动保障、人事、房管、人口计生、财政、工商、卫生、教育、民政、税务、建设、司法行政、食品药品监管、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开展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管理

第七条 (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到达居住地拟居住七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向公安派出所或街道(乡镇)、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居住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社会保险号码、本人相片、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详址、暂住事由、服务处所、职业、婚姻状况、婚育证明及携带未成年人员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八条 (居住证种类及有效期限)

居住证分为《成都市居住证》和《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成都市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成都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办理延期后可继续使用。

居住证由成都市公安局统一制作。

第九条 (办理临时居住证规定)

流动人口到达居住地拟居住一月以上的应当到受理机构办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

第十条 (办理居住证条件)

拟居住时间在一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流动人口,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审核后,可以发给《成都市居住证》: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人员;

(四)符合成都市落户条件,但本人尚未办理户口迁移的人员;

(五)《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的未成年子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登记责任)

用人单位录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用工时间拟满一月以上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在录用后七日内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申办居住证。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七日内报告受理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度与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用人单位治安责任书》,并接受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登记责任)

公民私有或者单位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使用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承租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居住登记等基本情况,并在七日内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报告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对未办理居住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督促流动人口在承租后七日内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

流动人口与房屋出租人解除或者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七日内报告受理机构。

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变更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房屋出租人每年度应当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书》,并接受公安、房管等部门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不需办理居住登记的情形)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住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可以不再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四条 (不需办理居住证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人需要申领外,可以不办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

(一)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二)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培训的;

(三)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五条 (提供材料)

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居住处所证明(含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育龄妇女还应当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办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本人最新相片。

办理《成都市居住证》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第十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信息确认)

《成都市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证件签发之日起每满十二个月持证到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对居住登记信息进行确认,以确保持证人应当享受的各种社会服务。未进行信息确认的,其证件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十七条 (证件延期)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证件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十八条 (居住期限的计算)

对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或者按照过去规定办理了暂住证、居住证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信息确认或者延期手续的,其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二)持证人自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信息确认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确认之日起分别计算。

(三)持证人自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居住证作废,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重新申领居住证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依照《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办理暂住证或者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有效期未满的,其原有证件继续有效,有效期满后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换领居住证。

第十九条 (证件补领、换领)

居住证遗失、损坏、过期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申请补领、换领、重新申领。

居住证持证人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的,受理机构应当为其变更,其居住证无需换领。

第二十条 (办理时限)

流动人口申领、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证件工本费)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证、到期换证和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的,实行免费办理。

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重新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使用规定)

行政机关和街道(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居住证。

禁止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保密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待遇)

《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持证人可以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并享受相应待遇;

(三)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四)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五)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六)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七)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八)按照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险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待遇)

《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除可以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益外,还可以享受如下待遇:

(三)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申请转为常住户口。

第二十七条 (接受教育)

《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一年,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由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现居住地学校分布和学校年度招生计划情况,按照相对就近、统筹协调的原则安排入学。

《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持证人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根据当年入学政策办理相关入学手续,由各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入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照规定登记报告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按照规定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变更登记违规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未向受理机构申报登记的,由公安派出所对房屋出租人处以警告。

第三十条 (对骗取、冒领等违规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骗取、冒领、转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二条 (责任追究)

受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居住地含义)

本规定所称居住地是指流动人口居住所在地的区(市)县。

第三十四条 (港、澳、台居民的登记)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准备:

1、首先你要有个房东,让他带着房产证以及产权人身份证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

2、当然如果你朋友是产权人并且他(她)愿意去帮你备案也是可以哒。

3、如果你房东或朋友愿意把房产证原件、产证密码以及身份证原件交给你处理的话你自己去备案也行,这个就关系到信任的问题了。。

4、寄宿的另当别论,没办过,这里暂且不作论述,貌似直接去居委开寄宿证明即可进行第三步。

二、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

ps:复印件多带几份,有备无患,当然你钱多的话也可以当场去复印~

2、先去前台拿号,他会给你一张【网上二手房签约申请书(租赁)】的单子,你填好到柜台登记,登记的时候需要提供上述资料(此处不需要产证密码),然后会给你签正规的合同。

3、登记好工作人员会让你再去取一次号,取号的时候顺便拿份委托书签好,提供之前签好的合同以及上述资料做备案,缴费40元,一个礼拜之后去取备案证明。

四、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居住证所需资料:房产证复印件、本人劳动合同原件、复印件 、房屋租赁合同、备案证明、居委开的居住证明、社保缴费单(我拿的是一年的,要求的似乎是半年,需连续缴纳)填写一张居住证申请表,拍照(免费)之后会得到一张《上海市居住证》受理回执一个月之后取居住证。

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本市户籍人员中的下列人员:

(二)常住户口在本市五城区而到本市非五城区居住的人员;。

(三)常住户口在本市非五城区跨越区(市)县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功能作用)。

本规定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本市有关待遇或者服务,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

第五条(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发放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街道(乡镇)、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的申领和发放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劳动保障、人事、房管、人口计生、财政、工商、卫生、教育、民政、税务、建设、司法行政、食品药品监管、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开展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管理。

第七条(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到达居住地拟居住七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向公安派出所或街道(乡镇)、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居住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社会保险号码、本人相片、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详址、暂住事由、服务处所、职业、婚姻状况、婚育证明及携带未成年人员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八条(居住证种类及有效期限)。

居住证分为《成都市居住证》和《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成都市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成都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办理延期后可继续使用。

居住证由成都市公安局统一制作。

第九条(办理临时居住证规定)。

流动人口到达居住地拟居住一月以上的应当到受理机构办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

第十条(办理居住证条件)。

拟居住时间在一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流动人口,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审核后,可以发给《成都市居住证》: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人员;。

(四)符合成都市落户条件,但本人尚未办理户口迁移的人员;。

(五)《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的未成年子女。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登记责任)。

用人单位录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用工时间拟满一月以上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在录用后七日内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申办居住证。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七日内报告受理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度与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用人单位治安责任书》,并接受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房屋出租人登记责任)。

公民私有或者单位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使用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承租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居住登记等基本情况,并在七日内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报告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对未办理居住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督促流动人口在承租后七日内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

流动人口与房屋出租人解除或者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七日内报告受理机构。

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变更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房屋出租人每年度应当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书》,并接受公安、房管等部门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不需办理居住登记的情形)。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住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可以不再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四条(不需办理居住证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人需要申领外,可以不办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

(一)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二)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培训的;。

(三)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五条(提供材料)。

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居住处所证明(含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育龄妇女还应当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办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本人近期相片。

办理《成都市居住证》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第十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信息确认)。

《成都市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证件签发之日起每满十二个月持证到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对居住登记信息进行确认,以确保持证人应当享受的各种社会服务。未进行信息确认的,其证件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十七条(证件延期)。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证件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十八条(居住期限的计算)。

对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或者按照过去规定办理了暂住证、居住证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信息确认或者延期手续的,其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二)持证人自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信息确认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确认之日起分别计算。

(三)持证人自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居住证作废,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重新申领居住证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依照《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办理暂住证或者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有效期未满的,其原有证件继续有效,有效期满后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换领居住证。

第十九条(证件补领、换领)。

居住证遗失、损坏、过期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申请补领、换领、重新申领。

居住证持证人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的,受理机构应当为其变更,其居住证无需换领。

第二十条(办理时限)。

流动人口申领、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证件工本费)。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证、到期换证和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的,实行免费办理。

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重新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使用规定)。

行政机关和街道(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居住证。

禁止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保密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待遇)。

《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持证人可以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并享受相应待遇;。

(三)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四)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五)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六)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七)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八)按照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险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待遇)。

《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除可以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益外,还可以享受如下待遇:

(三)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申请转为常住户口。

第二十七条(接受教育)。

《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一年,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由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现居住地学校分布和学校年度招生计划情况,按照相对就近、统筹协调的原则安排入学。

《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持证人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根据当年入学政策办理相关入学手续,由各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入学。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未按照规定登记报告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按照规定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变更登记违规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未向受理机构申报登记的,由公安派出所对房屋出租人处以警告。

第三十条(对骗取、冒领等违规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骗取、冒领、转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二条(责任追究)。

受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居住地含义)。

本规定所称居住地是指流动人口居住所在地的区(市)县。

第三十四条(港、澳、台居民的登记)。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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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

《成都市地名管理条例》经2014年4月29日成都市十六届人大会第8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十二届人大会第10次会议批准。以下是小编整理的相关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规范化、标准化,方便城乡居民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使用、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突出历史文化特色,体现时代特征,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坚持人文性、前瞻性、整体性、大众性和专有性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站点等名称;

(四)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

(五)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六)门(楼)牌号;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建设、规划、房管、城管、交通、水务、林业园林、文化、工商、档案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有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地名管理和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注销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建设、规划、交通、水务、林业园林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地名总体规划。地名总体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地名总体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本市中心城区的地名分区规划方案,应当依据地名总体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其他区域的地名分区规划方案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的命名规划方案,应当依据地名总体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单位在编制轨道交通规划方案时同步编制。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当符合地名总体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的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三)禁止有偿命名地名;

(八)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不得使用外文、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标点符号,并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社会各界、专家学者和当地居民的意见。对城市快速路、主干道路和大型桥梁、广场等重要实体以及涉及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命名、更名事项应当组织论证。

第十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八)高速公路、铁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码头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命名规定执行。

地名更名和注销应当严格遵循与地名命名相同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予以更名:

(一)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或者其他区域行政区划范围内同类地名重名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依法更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权限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予以更名:

(二)派生地名与主地名不一致的;

(三)因规划调整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依法更名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下,需要更名的,应当征求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因地名更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更换相关证照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收费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注销原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或者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

(二)原有地名已经更名的。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标准地名是指符合地名管理相关规定,并经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专业部门依法批准的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经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认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自批准后五个工作日内,由民政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专业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涉及地名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图、电话簿、企业名录等公开出版物以及地理信息系统和相关网站;

(二)公共交通站点、道路交通指示牌等公共服务设施;

(三)各类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发布的信息;

(五)媒体广告和户外广告;

(七)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 地名的书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使用经民政部门备案的建筑物名称。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新建建筑物的,应当查验广告主的备案文件,并发布与备案名称一致的广告。

备案的建筑物名称标志应当在建筑物交付使用前设置。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在标准地名公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适当、明显且不被遮蔽的位置,并保持地名标志内容准确、清晰和标志牌完好。

地名标志不得承载广告。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编制地名标志设置规划。

第二十一条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等地名标志设置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蔽、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等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名标识标牌设置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地名标志设置单位限期改正:

(一)标准地名公布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设置相关地名标志的;

(二)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书写、拼写不规范的;

(三)地名已经更名,地名标志未相应更新的;

(四)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地名标志设置位置不当的;

(六)利用地名标志承载户外广告的;

(七)应当改正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维护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地名公共服务体系,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1949年10月1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地名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吸纳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历史地名保护和研究,并在政策等方面予以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合理使用、注重传承的原则。

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不再使用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恢复启用。未被恢复启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纳入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内涵地名的发掘保护工作,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经专家评审后,由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对依法拆除或者迁移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地名所指称的实体,有关部门应当事先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公开使用未经备案名称或者使用与备案不一致名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未履行查验义务,发布与备案名称不一致的建筑物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停止发布,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城市发生了一切一切,包括它的成败荣辱和曲折坎坷,全都无形地积淀在这看似只有几个字的地名里。这一切一切,还渐渐地在这地名里形成它独具的历史文化。只要走出这地名一步,就不再属于这独特的历史文化了。如果说地名是一个城市的文化代号,那么这城市的生命密码就在其中。

如果你崇敬这地方的文化,这地名就是一种尊称;如果

你对这地方有情感,这地名就是一种深挚的爱称。比如故乡的地名。

地名中又潜在一种凝聚力,亲和力,还有复杂的情感。

当然,历史上地名的更换也是很多。但这些地名的改变,大多由于政治变迁,改朝换代。更改地名,总是为了表明“改天换地”,绝非从文化考虑。

然而,正是出于这种无意中的惯性———这个非文化的传统,使得我们对地名的文化价值与精神价值缺乏认识,以致出现袁鹰先生所指出的将徽州易名为黄山这样令人遗憾的范例。徽州乃是令人神往的韵味幽雅的古城,一改为黄山市,就像变作一个新兴的都市,文脉中断,魅力不在,优势全无。

地名是一个地域文化的载体,一种特定文化的象征,一种牵动乡土情怀的称谓。故而改名易名当慎,切勿轻率待之。无论是城名,还是街名,特别是在当今“城改”狂潮中,历史街区大片铲去,地名便成了一息尚存的历史。倘再将地名删去,历史便会彻底荡然一空。我们早晚会感到这种文化的失落,我们已经感到这种失落和茫然了!

那么,谁来守住这个至关重要的历史文化?

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优化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由城市、镇、乡和村规划区以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规划所划定的规划区组成。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规划区应当相互衔接,实现规划区城乡覆盖。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一体、全域统筹,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五)维护城乡规划的科学性、稳定性和权威性。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所辖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人民政府、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法定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一)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二)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重点镇总体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三)一般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第九条总体规划按照下列程序审批:(一)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二)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重点镇总体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经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经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重点镇总体规划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三)一般镇总体规划,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条乡规划、村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综合防灾、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编制。

市级和中心城区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所涉五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参与编制,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布局要求。区(市)县专项规划,由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市)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有关镇(乡)人民政府参与编制,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的布局要求。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按规定报批。其他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点镇和一般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区(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工业集中发展区和物流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区(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本市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可以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有关技术规则和指标。

第十五条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每2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六条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规划期限内出现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应当修改的,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修改总体规划的,原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总体规划的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乡规划的修改,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改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村规划的修改,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改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市级、中心城区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五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编制修改方案。

区(市)县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区(市)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可以向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市)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编制修改方案。

专项规划的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专项规划内容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总体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在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进行评估、论证或者听证,并予以公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日,其他草案和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间收集的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规定处理。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布的内容除外。城乡规划公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市对城乡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进行各项建设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规划许可,并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在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等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的,在申请规划许可前,应当先经其管理机构审核。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城乡规划作出规划许可。

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按规定报审后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划拨地块的规划条件,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等要求,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进行改建、扩建或者重建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等要求,提出可用于建设的地块的规划条件。

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核发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提供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等要求,提出地块的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按照规定取得规划条件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利用地下空间的规划条件,作为该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建设单位在签订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乡、村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属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重新取得的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材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在公共开敞空间内进行功能配套性建(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的,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取得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建设项目,符合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未予明确,确需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论证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向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1年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年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施工许可证。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乡、村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村规划,提出地块的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符合要求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三十六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

成都市排污权交易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交易主体)。

在排污权交易中,市人民政府是本市排污权指标储备、出让、回购和收回的主体,委托市储备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排污权指标的储备、出让、回购和收回;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进入环境交易机构转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是转让方;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进入环境交易机构受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是受让方。

第十四条(交易方式)。

排污权交易应当通过网络竞拍、电子竞价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对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只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排污权交易,可由环境交易机构组织双方按照挂牌价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交易价格)。

排污权指标出让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转让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排污权指标出让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和排污权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照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交易程序)。

(六)交易双方凭《成都市排污权交易鉴证书》到所在地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权指标划割手续。

第十七条(合同内容)。

《成都市排污权指标出让合同》和《成都市排污权指标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交易排污权指标的种类、数量和价格;。

(三)交易方式、时间和价款支付方式;。

(四)交割方式、时间和地点;。

(五)交易服务费的执行标准和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第十八条(限制交易情形)。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整治完成前不得进行排污权交易:

(一)被列为环境保护信用不良的;。

(二)被实施环境保护挂牌督办的;。

(三)处于污染源限期治理期间的;。

(四)被区域限批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水环境质量化学需氧量、氨氮指标不达标或者大气环境质量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指标不达标的区域,排污单位只能交易本区域内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跨区域交易。

第十九条(信息公开)。

排污权交易完成后,环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竞价交易、挂牌交易的情况以及排污权指标出让和转让的情况,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条(相关义务)。

排污权交易完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指标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以及区域环境质量要求。

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排污权指标后,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定义务。

成都市排污权交易管理规定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预防和减少摩托车交通事故,保障职工安全,规范职工遵章守纪行为,特制定本规定。

1、摩托车驾驶人员应持有公安交管部门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件。

2、驾驶摩托车时须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及交通管理相关证件和手续,且有效证件与所驾车型相符。

3、证件不齐的摩托车不得进入厂区。

4、驾驶摩托车必须戴安全头盔。

5、驾驶摩托车应遵守限行速度、标志、标线和交通管理规定。

6、在厂区内驾驶摩托车,禁止拔打手机。

7、禁止乱停、乱放。

8、外单位摩托车进出厂区须经公司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9、进出厂区摩托车须持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到公司保卫部办理摩托车出入证。

xx公司保卫部。

20xx-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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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排污权交易管理规定

1、为确保职工摩托车的驾驶安全,职工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驾摩托车必须办理行驶证和车牌,驾摩托车上下班时必须佩戴安全头盔。对未能遵守此项规定的摩托车驾驶者,公司与交警部门会加强监管力度,禁止无牌、无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摩托车进入公司,对不予配合的摩托车驾驶者给予严肃处理。

2、摩托车驾驶者必须保证安全驾驶,不超速、不超载,在厂区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0公里。经常检查摩托车的安全与制动装置,确保上下班驾车时的人身安全。

3、严格遵守摩托车出入公司管理制度,摩托车进入公司时到值班保安处领取《摩托车出入证》正、副证,正证悬挂于摩托车上,副证由车主随身携带。

4、摩托车离开公司时自觉接受值班保安查核验证,交回《摩托车出入证》正、副证相对应,方可离开公司。否则,值班保安有权不予放行。

5、发放的《摩托车出入证》必须妥善保管,不得损坏、转借、遗失,如《摩托车出入证》遗失,即时到保安队报备,必须提供有效摩托车证明资料,否则,不予放行。遗失《摩托车出入证》交工本费10元。

6、禁止摩托车在厂区内随意停放,必须把摩托车停放在指定车位,摩托车停放时必须添加保险锁,确保安全后方可离开,否则,后果自负。

7、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实行。

8、本规定最终解释权归行政部。

成都市排污权交易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超标排放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超过所持排污权指标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交易各方法律责任)。

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在排污权交易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排污权交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排污权指标的;。

(二)在环境交易机构外进行排污权交易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其他违法行为处理)。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成都市统筹城乡规划的经验总结

新型工业化与健康城镇化是中国实施邓小平三步走战略、到2l世纪中叶实现现代化的两大主题。统筹城乡发展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系统协调推进新型工业化和健康城镇化的重大战略举措。

成都市自2003年以来,坚持不懈地以统筹城乡发展为核心,统揽成都经济社会事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经过7年创新实践,初步探索出一条城市与乡村共繁荣、经济与社会同发展、人与自然相和谐的科学发展路径,初步形成新型工农关系和城乡关系。在经济社会持续协调发展的同时,有效淡化、消除乃至避免了改革开放以来许多地区高速发展过程中积累的共性矛盾,探索出一条不同于沿海先发地区的健康城镇化道路。成都正在以全面和谐的发展为基础,向世界现代田园城市这一更高目标奋进。

“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发展的重大战略机遇期,同时也将面临更为错综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依旧处于各类风险的高发期,是我国避免落入中等收入陷阱,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总结、推广成都统筹城乡发展的有效经验,对于探索解决中国“三农问题”、推进城镇化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成都统筹城乡发展始终坚持以科学规划为先导统揽全局,有效破解我国规划工作中长期以来由于重技术规划轻公共政策、重城市轻农村、条块分割所产生的城市与乡村之间、经济与社会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初步形成了新型城乡形态,并有效承载和统领成都经济社会各项事业蓬勃发展。

成都统筹城乡规划经验的核心内容是:始终坚持将统筹城乡发展规划作为依法行政、科学发展的基础,始终明确规划的统领地位,突出规划公共政策属性,持续提升统筹城乡规划理念,创新“强化两头、简化中间”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坚持以“三个集中”为纲的城乡一体化工作方法,探索形成有效促进健康城镇化和构建新型城乡关系的规划模式。

2003年以来,成都推进统筹城乡发展过程中始终坚持将统筹城乡规划作为依法行政、科学发展的基础,始终明确规划的统领地位,突出规划公共政策属性,确保在城乡一体化规划的指导下推进成都城乡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

成都全域城乡规划的统领地位主要依靠科学的发展理念、完善的法制体系、高效的组织架构、科学的编制体系、规范的实施过程、有效的监督机制以及公众参与得以全面保障。

成都市政府坚持科学发展,将社会的全面和谐作为科学执政的内在追求,纠正传统以城市为单一发展核心、以经济增长为单一导向的发展理念,将乡村的发展纳入区域发展的框架下进行统筹安排,建立城市与乡村之间开放、融通、互动的发展机制,构建公共服务和发展机会均等化的管理制度,形成城乡和谐共荣的新态势、新格局,推进城乡同步现代化、全面一体化。在统筹城乡发展进程中,市政府充分尊重规划的科学性,遵循规划工作的科学规律和要求,将全域成都科学规划作为统筹城乡发展全局工作的首要抓手、重要动力和实施保障,坚决避免规划的工具化、短期化和随意化。市政府以科学规划为先导引领统筹城乡发展的科学理念是规划统领地位得以确立的根本保障。

成都以《城乡规划法》为基本依据,结合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以《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制定为主线,以相关配套法规、规章、文件为细化、落实科学规划的制度载体,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公示公开等事项制定明确规定,初步形成由国家法律、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共政策文件和内部管理制度等六个方面组成的一整套城乡规划法制体系,保障了规划的严肃性、稳定性、科学性和开放性,为城乡规划统领统筹城乡发展各项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

《成都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章程》明确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市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规划委员会委员由公务人员、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名誉主任由书记担任,主任由担任,公务人员由省政府秘书长、省建设厅厅长及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专家、公众代表共7人,任期3年。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这一组织架构能够有效协调规划编制及设施过程中的各类矛盾,确保规划统领作用得以发挥。

成都规划工作突破传统规划编制中偏重标准化、技术性的模式,坚持综合研究、战略谋划,经济社会各部门广泛合作、协同研究成都发展中的重大战略问题,全面整合成都经济社会发展各领域规划过程,建立起多规协调的规划工作机制,将科学规划思想和主题内容融入成都各项事业发展的起点,并贯穿始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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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排污权交易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收支管理)。

排污权指标出让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排污权指标出让收入专项用于排污权指标回购、排污权交易体系建设和区域环境污染治理,并接受审计监督。

排污权指标转让收入归转让方所有,按照排污权交易转让资金结算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安装监测仪器)。

参与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属于按国家、四川省和成都市有关规定应当安装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测仪器的,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安装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测仪器,并确保相关数据真实、有效。

第二十三条(提交年度报告)。

依法获取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纳入排污申报范围,并实施年度核定。每年1月10日前,上述排污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主要污染物年度总量排放情况报告,如实核算上年度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并与其拥有的排污权指标数量进行比较测算。

第二十四条(实施技术核定)。

每年1月31日前,市储备管理中心应当结合在线监测数据和排污单位提交的主要污染物年度总量排放情况报告,对排污单位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和排污权交易执行情况进行技术核定,并将核定意见提供给各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各排污单位应当保存好各种资料,以备查验。

第二十五条(社会监督)。

公众对出让的排污权指标享有知情权,有权投诉或者举报排污权指标管理和排污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排污权指标管理和排污权交易中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及时曝光重大违法行为。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

本规定所称三轮车,是指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车轮的车辆;所称人力车,是指用于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

电动自行车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和成华区。

第四条本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建设、规划、城管、交通、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文明交通劝导队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维护交通秩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文明交通劝导队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除自行车以外,其他非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七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入户、异动,申请人必须持车辆合格证、《中国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办理入户登记。

第八条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一律不再新办和补办牌、证,不办理转移登记。

第九条非机动车闸、车铃、反射器等安全装置应齐全有效。

非机动车号牌应安装在指定部位,牌、证不得涂改、伪造、挪用、重领或冒领。

第十条禁止擅自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禁止拼装非机动车。

第十一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不得逆向行驶;(三)醉酒后不准驾驶;(四)不准在道路上驾驶载运超宽、超高、超长物品的非机动车。

第十二条从事营运的三轮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佩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交通安全标志;(二)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牌、证;(三)不得转租、转借三轮车。

第十三条禁止人力车、畜力车在三环路以内(不含三环路)的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限于残疾人驾驶,不得转租或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五条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城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非机动车停车场由申办单位负责日常管理,设置必备的标志、安全设施。停车场应指派专人管理。

工作人员应佩证服务,保证车辆归点停放,严格执行收费标准。

禁止非机动车停车场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凡需在道路上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向所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划线定位,并报同级建设、城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申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停放非机动车,应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应停放在指定区域内。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学习交通法规。

第十九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的;(二)不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逆向行驶的;(三)安全装置不齐或失效的;(四)违法停放的;(五)在禁行区域内驾驶的;(六)驾驶营运的三轮车未按规定佩带标志或不携带各种牌、证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未当场交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或牌、证。

第二十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下罚款:(一)转租、转借营运三轮车的;(二)涂改、伪造、挪用、重领、冒领车辆牌、证的;(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或转租的。

第二十一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下罚款:(一)三轮车未经核准从事营运的;(二)非机动车擅自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拼装的。

第二十二条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非机动车停车场申办单位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申办单位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予改正的,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交通警察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扣留车辆、牌、证时,应开具处罚或暂扣凭据。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

对不开具凭据或不按规定实施处罚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可举报。

第二十七条被扣留车辆的人超过3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所扣车辆作无主车辆处理。

第二十八条交通警察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明交通劝导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超越委托范围行使职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解除其委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6月1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成都市排污权交易管理规定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规范摩托车管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员工的摩托车及其驾驶人的管理。

驾驶摩托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的;。

(二)未携带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的;。

(三)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驾驶人及乘坐人员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五)穿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六)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七)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摩托车应当按照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搭载乘员;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有序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场所或区域内,不得在道路上随意停放,妨碍交通。

摩托车应当在限速范围内行驶,不得超速行驶。

本规定自二00八年十月十五日起执行。

xxx有限公司。

二0xx年九月二十八日。

成都市排污权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排污权交易活动,优化配置环境资源,强化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促进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污染高排放工业企业的排污权交易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其他排污企业的排污权交易及相关监督管理应当逐步纳入本规定适用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排污权交易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分步实施、重点推进、场内交易、自愿合法、公平效率等原则。

第四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污染高排放工业企业”(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是指火电、钢铁、水泥、电镀、煤炭、冶金、建材、采矿、化工、石化、化学制药、轻工(酿造、造纸、发酵)、印染、制革等主要污染物排放企业。

(二)“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在排污许可核定的排污量范围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三)“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环境容量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的前提下,交易主体为提高环境资源配置效率而在环境交易机构内出让或者转让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四)“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单位合法获取的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五条(行政管理职责划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市排污权指标动态管理信息系统,监督管理本市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指标的储备、出让、回购和收回,协调相关事宜。

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审计、机构编制、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参与排污权交易的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协助做好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储备管理中心职责)。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并管理成都市排污权交易储备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储备管理中心)。市储备管理中心负责本市排污权指标的技术核算、主要污染物排污许可的技术支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承担本市排污权指标储备、出让、回购、收回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交易机构职责)。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金融工作部门选择环境交易机构,作为本市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不再另行建立排污权交易平台。环境交易机构负责制定场内交易规则,按照相关操作规程组织场内交易,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和资金结算等服务。

成都市排污权交易管理规定

为了保证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的安全和物业小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特征定本规定:

(1)凡进入本物业区域内的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必须停放在存车棚内或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在路边、楼道口、人行道等公共区域停车。

(2)存车是,须将车辆上锁,并将车辆上的物品随身带走。存车处,不负责看管其它物品,如有丢失一概不负责任。

(3)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进入本物业区域内应减速行驶,严禁骑飞车和横冲直撞,注意他人和自身安全。

(4)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管理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批复的收费标准执行。

(5)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未按规定存入存车处造成车辆丢失、损坏、后果自负。

(6)外来人员的车辆也应遵守《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管理规定》,停放在指定停车存车场。如未按规定停放,丢失、损坏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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