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城市地下管线测量工作总结报告 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通用5篇)

时间:2023-09-09 11:10:43 作者:梦幻泡 最新城市地下管线测量工作总结报告 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通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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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地下管线测量工作总结报告 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篇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含附属设施),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但不包括军事专用地下管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档案信息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地下管线开发和利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乡建设或者政府确定的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城市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公用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公安、人防、通信、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统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七条 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办理地下管线工程许可手续时,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因抢险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按规定报市、县政府批准。

超出前款规定期限,需要挖掘道路敷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道路挖掘计划,报所在地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经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统筹协调后,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1米范围以外。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和各类园区地下管网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竣工测量所需费用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告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改建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协商后提出实施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存在危险性确需拆除的,由产权、管理单位予以拆除;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由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组织拆除。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五)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迅速组织抢修,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并移交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受、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城市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查阅、利用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查询、利用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提供便利,并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第二十条 市、县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城市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并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应急综合预案。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备案。

(二)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地下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

(一)不依法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或者建设计划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滥权、玩忽职守、徇私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城市地下管线测量工作总结报告 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篇二

20xx年天然气公司入驻我县,县城主街道和部分住家户均铺设有地下天然气管道,到目前为止仅有一条地下管道通气,其他线路均未通。管道铺设地段离地表30公分处埋设有“城镇燃气管道,禁止开挖”等警示标牌,因为市政建设的原因地表警示标牌还没有完善。

天然气公司认真吸取国内外油气管道爆炸事故教训,分工细化各项工作,确立专人负责管道安全检查,公司成立检查组,每周就管道安全和产区各方面安全进行详细检查;应急预案也作了完善。因我县市政工程正处施工阶段,地表警示标牌完善工作还未整改完毕。

城市地下管线测量工作总结报告 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篇三

根据《^v^经济合同法》、《建筑工程勘察监理合同条例》,以及装饰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并共同履行。

第一条工程项目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以下工程监理任务:

工程名称:咸阳市交通综合楼1-3层装饰装修

工程地址:咸阳市交通大厦

合同工期:

第二条:监理收费及支付方法

(二)本合同生效时甲方向乙方预付1万元做为合同定金,监理工作完成后,定金抵做工程监理费。监理工作进行到超过该监理阶段的一半时,甲方应支付监理费2万元(不包括定金);监理工作结束甲方工程验收通过,以审计报告为准,支付全部监理费用。

第三条 双方责任

(一)甲方责任

1.如期向乙方提供本合同规定的有关建设文件和监理资料,并保证所提交资料质量达到工程监理要求。

2.按约定的日期和数量付给乙方定金和工程监理费。

3.本工程建筑材料、设备的加工定货如需乙方监理人员配合时,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

(二)乙方责任

1.施工人员进场,每天固定一名监理人员在现场检查施工质量、进度情况,并向业主汇报。对工程涉及的问题为业主提供中立的专业意见。

2.对开工前期的监理工作

1.对施工图设计方案进行会审。

2.对施工单位的施工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和施工组织方案作出评价。

3.原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质量认可,以及工程投资成本控制。

4.分项、分部工程的检查和竣工验收。

5.工程进度进行控制,审核设计、施工总计划,审核施工进度计划和材料采购计划,并对工程进度进行检查。

第四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未在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工程监理费时,甲方从应付监理费的次日起计算,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按约定工程监理费的1%偿付违约金。

(二)由于乙方监理错误给甲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时,乙方有责任在继续采取补救措施,并酌情赔偿甲方因此而实际发生的部分经济损失,全部赔偿金额不超过该部分工程的全部监理费。

(三)甲方不履行合同时,乙方不返还定金,且按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另付监理费。乙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双倍返还甲方定金,同时返还已收取定金外的全部监理费。

第五条 合同生效、中止与结束

(一)甲乙双方因故需要变更或终止本监理合同时,应提前两周书面通知对方,对本合同中的遗留问题取得一致意见,形成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执行。未达成协议前,本合同继续生效。

(二) 因甲方原因要求中途停止监理工作的,当监理工作进行不到半个月时,甲方应支付半月监理费(每月监理费按总监理费/3月计算)。当监理工作进行进过半个月时,甲方应支付一个月监理费。

(三)本合同以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监理文件,甲方按本合同规定付清全部监理费之日起,结束合同关系,本合同另有条款约定的除外。

(四)由于施工方、材料供应或者业主的原因不能按规定施工期限完工,导致的施工时间延长,其监理费用另算。如果甲方要求乙方继续完成本工程的监理直到工程完工,双方需再签订监理延长合同。

第六条 不可抗力

本合同在执行中,若发生不可抗力因素,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进,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不受本合同有关条款的约束。

第七条 合同纠纷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采取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1.向消费者委员会申请调解;

2.向咸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4.其它解决方式;

第八条 末尽事宜与附加条款

(一)本合同末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并形成书面协议 作为本合同附件执行。

(二)本合同附加款待如下:

第九条 合同文本

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双方各执一份。

3.合同履行完后自动终止。

甲 方: (签章)

法定代表人: (签章)

乙 方: (签章)

法定代表人: (签章)

日 期:

城市地下管线测量工作总结报告 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篇四

承包方(乙方):

第一条合同依据

本合同的法律依据是^v^《合同法》和《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及施工条例》;工程内容及工程量是按贵州能达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清镇寒坡岭110kv变电所新建工程电气部份第一卷第六册全所照明及第一卷第七册防雷接地》施工图为依据进行计算及核定。

第二条工程名称、地点和范围及内容

一、工程名称:清镇寒坡岭110kv变电所全所接地及照明安装工程。

二、工程地点:清镇寒坡岭110kv变电所内。

三、工程范围及内容:

1:清镇寒坡岭110kv变电所防雷接地安装。

2:清镇寒坡岭110kv变电所全所照明安装。

第三条承包方式

本工程甲方将工程以包工包料xx按实结算下浮%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结算定额采用20xx年北京地区价目本;装置性材料预算价格执行贵州电力公司黔电定字(20xx年价)的通知》;费用构成执行《电力工业基本建设预算管理制度及规定》(20xx年版);根据贵州省电力公司电技经[20xx年。

第四条双方协作事项

甲方负责:

一:甲方应协调好该工程与有关单位的联系,确保该工程的施工进度。

二:甲方应根据乙方施工进度及隐蔽资料及时组织有

有关部门进行中间验收.

乙方负责:

一:乙方在施工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向甲方反应。

二:乙方应按时按期完成该工程内的所有工作内容,不得影响其他工程。

三:竣工资料报有关部门审核。

第五条违约责任

按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第六条发生经济纠纷处理方式

如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若不能达到目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仲裁。

第七条施工工期

本工程xx年xx月xx日前完工。

第八条工程承包方式

本工程合同价款是该工程的:人工费、机械费、辅材费、主材费。

第九条安全责任

施工中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独立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工程造价

本工程的工程款:暂定壹拾贰万玖千柒佰陆拾元整(),本工程包工包料按实结算。

第十一条合同份数

本合同正本2份,双方各执正1份。

第十二条该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公章)

乙方:

负责人:(签章)

负责人:(签章)

日期:

城市地下管线测量工作总结报告 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篇五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制定了《青岛市城市地下管线条例(草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保障和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全部或者部分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工业等管道线缆、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地下管线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分工负责、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兼顾轨道交通、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维护计划统筹和档案信息管理工作,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地下管线的档案信息管理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占掘路计划统筹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地下管线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环保、交通运输、人防、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的研究、创新和应用。

鼓励采用共同沟、综合管廊等方式敷设地下管线,规范引导非开挖技术在地下管线工程中的应用。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安全预警、远程控制等,实现对地下管线的智慧化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和擅自开挖地下管线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地下管线专项、综合规划的控制要求纳入规划内容。

第八条 地下管线走向、位置、埋深的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二)同类管线宜合并规划建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规划综合管廊;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净距、垂直净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净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地下管线现状,并将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作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附属材料;涉及轨道交通、人防工程的,应当书面咨询有关部门和单位获取相关信息。

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建设区域的地下管线资料,并进行现场核查形成现状资料;无资料或者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量形成现状资料。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并依法办理规划验线手续。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和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覆土前测量和竣工测量;非开挖施工的,应当绘制地下管线轨迹图,标注地下管线的穿越起点和终点坐标、轨迹、敷设方向以及埋深。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负有地下管线管理维护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责任单位)根据规划,结合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兼顾地下管线实际运行情况,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报地下管线建设维护需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统筹协调建设维护需求,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未列入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应当与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道路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规划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年度占掘路计划,依法办理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年度占掘路计划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并公布实施。建立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协调机制,在总量控制的基础上统筹道路和管线同步建设,统筹同一路段管线同步实施,统筹建设项目和管线同步配套,合理安排建设时序。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以及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市)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开挖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省标准加倍缴纳掘路修复费。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涉及交通安全、绿化(含林业,下同)、消防、环境保护、军用设施、人防设施、轨道交通、测量标志、航道、河道、桥梁、文物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改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责任单位协商签订迁改协议,明确费用、期限等事项。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区域内的现状资料送相关地下管线责任单位确认,相关单位应当在要求期限内予以书面回复;地下管线责任单位认为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组织现场详查确认地下管线现状。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经确认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组织编制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完成覆土前测量和竣工测量,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时间、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施工中对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征求相关地下管线责任单位意见,并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过程中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并承担有关损失和抢修费用。对因地下管线责任单位确认资料不实导致的损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承担损失和抢修费用,但因施工单位放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对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围挡、安全警戒线、相应交通安全设施和施工标志牌。

对以非开挖方式敷设的地下管线、位于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及建筑控制区内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全过程监理。对管线保护技术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及变更等进行审查,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监理单位发现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形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在本体上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相关标识,燃气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警示带。

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示踪装置、金属标识、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活动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回填并清理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技术手段检测管道安装质量,确保达到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

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修复道路路面和公共绿地。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的,地下管线责任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做好地下管线的运行,做好职责范围内地下管线安全管理的专项检查,加强监测和预警,编制行业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应当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监控,推广使用物联网技术,完善预报预警系统,建立安全预警机制。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进行抢修,履行报告职责。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以顺延至节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责任单位不得擅自废弃地下管线;确需废弃的,应当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废弃的地下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及其养护管理通道进行建设;

(二)损坏和擅自占用、迁移地下管线;

(三)涂改、损坏、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工作。

综合管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的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综合管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综合管廊的,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综合管廊。

老城区在地铁建设、大型河道治理、旧城成片改造时,应当推行综合管廊建设;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为综合管廊建设预留规划通道。

第三十六条 在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全部纳入综合管廊。除因技术原因无法纳入综合管廊,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地下管线外,不得直埋建设地下管线。

第三十七条 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养护和运营管理由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养护及日常管理由其责任单位负责,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支付管廊使用费。管廊使用费包括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管廊使用费由双方协商,可以一次性支付或者按照约定周期分期支付。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确定管廊使用费的指导价。

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建设的综合管廊,应当结合指导价确定管廊使用费,政府可以通过一定形式给予补贴。收费标准和补贴应当在合作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九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综合管廊建设,采取特许经营、财政补贴、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引入社会资金投入。

第四十条 支持综合管廊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支持专业化企业跨区域开展业务,提供系统、规范的服务。

支持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入股参与综合管廊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地下管线数据标准和规范,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和信息共享、动态更新机制。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 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满足日常运行维护管理需要。

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和专业管线信息系统之间应当实现信息的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四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前,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档案移交协议,明确工程档案验收认可、移交等事项的内容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取得预验收认可文件。未取得预验收认可文件的,相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四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工程竣工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地下管线的位置、走向、埋深、使用状况等属性信息发生变化的,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应当在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变化信息,并移交相关资料。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责任单位报送档案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漏报、瞒报。

第四十六条 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一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竣工、补测补绘等资料录入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实现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责任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责任单位查阅、利用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地下管线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二)地下管线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变化信息,或者未移交相关资料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采用技术手段检测管道安装质量的,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地下管线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地下管线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危及地下管线安全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工业企业内自备地下管线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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