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实用13篇)

时间:2023-12-10 08:50:30 作者:笔砚

一个好的实施方案应该具备可操作性、可评估性和可持续性的特点。小编整理了一些实施方案的要点和注意事项,供大家参考借鉴。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框架

一、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相应的医改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已成立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简称市医改领导小组,以下同),由沈柏年副市长任组长,陈传誉副市长、胡耀珑副秘书长任副组长。各区、县级市也应明确一名领导具体抓医改工作,成立相应的医改工作机构。负责研究制定本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或实施意见),贯彻落后上级关于医改的方针政策,指导医改工作的'开展,协调处理医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各区、县级市医改领导小组名单请于5月30日前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医改办,以下同)。

二、要认真调查测算,尽快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要立即组织力量,对本地区各类参保职工的比例、工资水平、医疗消费水平、人员年龄结构、职工就医情况、医疗机构现状等开展调查测算,进行周密论证,在此基础上确定统筹层次,并于6月30日前专题报市医改领导小组。

三、要做好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凡经批准以本地区为统筹单位的,要按照市的实施方案,抓紧制定本单位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的原则、规定、步骤进度应与市保持基本一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择机实施。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广大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利益,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要在较短的时间里做好此项工作,各单位各部门必须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共同努力搞好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工作。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医改办反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框架

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遭受经济损失而建立一项社会保险制度。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承受的经济风险.

答: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下列比例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7%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数缴纳。超过300%以上的部分,不。

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实际收入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因患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哺乳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按计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3.什么是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答:社会保险中的个人帐户,是以参保个人名义建立的保险帐户,属个人所有,由个人按有关规定支配和使用。对于医疗保险,参保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构成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主要用于支付小额医疗费。

答:个人账户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三部分构成。

5.每个月打入医保卡的金额是多少?

答:职工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费,按照不同年龄段,以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下列比例计入:

40岁以下的,按2.7%计入;。

41岁至50岁的,按3.0%计入;。

51岁以上的,按3.6%计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养老金的5.0%计入。

6.个人账户支付的范围:

答:门诊发生的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住院医治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的疾病或门诊紧急挽救医治特殊病种目录疾病应由个人自付部分的费用;门诊或住院期间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

7.什么是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答:社会统筹体现了社会保险的一般原则,即“集众人之财,调剂使用”,按照“大数法则”统一筹集,互相调剂使用。统筹基金的特征是统一收缴,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医疗保险体现了社会保险的社会互济功能,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对象是参保患者,患者医疗费用多的,医疗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就多;不患病的不予支付。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大额医疗费。

9.职工门诊就诊发生的医疗费如何结算?

(3)特殊检查费用个人负担30%,统筹基金负担70%;。

10.职工退休后不够规定的缴费年限怎么办?

《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退休时男性缴费年限累计不满30年,女性缴费年限累计不满25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一次性补足医疗保险费的,可认定为缴费年限届满。

一次性缴费金额=缴费基数x9%x[(1+8%)n-1]/8%。其中,n=30年(25年)--职工累计缴费年限,9%为缴费比例,8%为每年缴费递增率。

答:根据住院治疗的病种、用药情况、医院级别及本年度住院次数在职职工个人自付比例如下:

统筹与个人付费比例。

职工个人自付比例。

医院级别。

一级医院。

二级医院。

三级医院。

起付标准。

第一次住院。

第二次住院。

第三次及其以上住院。

第一次住院。

第二次住院。

第三次及其以上住院。

第一次住院。

第二次住院。

第三次及其以上住院。

189.3。

126.2。

94.7。

252.5。

157.8。

126.2。

315.6。

220.9。

157.8。

起付标准。

14%。

16%。

18%。

5000。

12%。

14%。

16%。

10000。

10%。

12%。

14%。

20000。

8%。

10%。

12%。

注:一个统计年度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依据职工就医医院的级别及住院次数设置。如下表:

该表按照西安市201职工的平均工资3155.83确定的。

医院级别。

起付标准。

第一次住院。

第二次住院。

第三次及其以上住院。

比列。

起付标准。

比列。

起付标准。

比列。

起付标准。

三级。

10%。

315.6。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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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框架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答:1、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每月按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总额的6.5%缴纳,职工个人每月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2%缴纳。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按当地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缴纳;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300%的,按当地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300%为基数计算缴纳。

2、原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协议书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缴费两部分,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3、劳动年龄内的个人自愿缴费,按照上年度市月平均工资8.5%的比例缴纳24个月的预付金后,再逐月按照上年度市月平均工资8.5%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人自愿缴费,应按照上年度市月平均工资6.5%的比例一次性缴纳的过渡性医疗保险补偿费。

4、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框架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卫生、财政、审计、药品监督、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以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和缴费。

第四条(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按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手续时,应当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五条(职工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用人单位应当按其缴费基数10%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缴费数额的计算、缴纳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个人医疗帐户、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外,其余部分纳入统筹基金。

第十条(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

市医保中心在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应当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框架

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44号)的要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框架包括六个部分:

一是建立合理负担的共同缴费机制;。

二是建立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

三是建立统帐分开、范围明确的支付机制;。

四是建立有效制约的医疗服务管理机制;。

五是建立统一的社会化管理体制;。

六是建立完善有效的监管机制。

这些内容基本上确定了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大致框架,奠定了将来统一全国制度的基础,便于各地在制定改革方案时有所遵循,同时也给各地留下了因地制宜作出具体规定的空间。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框架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答:1、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每月按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总额的6.5%缴纳,职工个人每月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2%缴纳。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按当地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缴纳;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300%的,按当地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300%为基数计算缴纳。

2、原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协议书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缴费两部分,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3、劳动年龄内的个人自愿缴费,按照上年度市月平均工资8.5%的比例缴纳24个月的预付金后,再逐月按照上年度市月平均工资8.5%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人自愿缴费,应按照上年度市月平均工资6.5%的比例一次性缴纳20年的过渡性医疗保险补偿费。

4、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

甲方:

乙方: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的有关规定,为保证零售药店更好地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服务,甲方确定乙方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如下:

第一条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第二条乙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处方外配服务,必须做到药品质量合格、安全有效。

乙方必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配套的计算机硬件系统,相关的软件由甲方负责提供。

第三条甲方应及时向乙方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信息和调整情况以及参保人员的变动情况。

第四条乙方应在药店的显要位置悬挂甲方统一制作的定点零售药店标牌,以方便患者辨认购药。

第五条参保人员持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以处称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乙方需要查验其基本医疗保险证件有关项目是否与所持处方相符,准确无误后才能予以调剂。

第六条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乙方要严格按照国家处方调剂的有关规定,给予认真调剂。如因调剂不当出现药事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乙方无正当理由,不能拒绝参保人员按外配处方调剂的请求,若认定外配处方配伍或剂量有疑义时,要告知参保人员,由原开处方的医生修改后再给予调剂。

第八条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乙方因各种原因不能完成处方调剂时,应告知参保人员并负责联系其他定点药店进行调剂。

第九条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药品时,乙方调剂完毕后,应开具收据并留存根以备核查。

若需要支付现金(药品需参保人员个人负担部分)或其个人账户已用完需用现金支付时,乙方要开具现金收据。

第十条乙方按规定(月、双月、季)将参保人员使用个人账户在乙方购药费清单交送给甲方以备核查(内容包括:参保人员姓名、保险证号、处方医疗机构、处方张数、药品品名、数量、药费等)。

第十一条乙方向甲方交送审核的'药费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乙方负责:

(一)处方与基本医疗保险证明相关的资料项目不符,乙方仍予以受理;。

(二)参保人员持用伪造、变造或外观上足以辨认为不实处方,乙方仍予受理;。

(三)未依照处方调剂;。

(四)调剂的处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

(五)出售的药品中出现假药、劣药;。

(六)违反国家物价政策,售出药品价格高于国家定价,其差价部分应予追回。

第十二条乙方有出售假药、劣药、以物代药等不依照处方调剂以及药店与医院合谋骗取医疗保险金等违规情况,相关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甲方如发现重复核付的药品费,应在下期支付款中扣除追回。

第十四条甲方应于乙方送达药品费申请之日起×日内办理暂付事宜,暂付款按审核后总额的90%按期支付给定点药店,其余10%留作保证金,根据年终考核审定情况最迟于次年×月×日前结算。

第十五条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参保人员调剂处方药品费,应定期向甲方申报药品费清单申请核付。

第十六条甲方为了审查医疗保险给付需要,请乙方提供说明,或派人赴乙方查询或调用调剂记录、处方、帐单、收据及有关文件资料,乙方应详细说明并提供有关文件及资料,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在协议期内,乙方地址、名称变更应事先通知甲方,并终止协议,同时持变更登记相关证件到甲方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如乙方被吊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自吊销之日起终止协议。乙方变更法人代表者,自药品主管机关核定之日起,视同特约主体变更,甲乙双方应改签协议或终止原协议。

第十八条双方无论以何种理由终止协议,必须提前×日通知对方。

第十九条甲乙双方在药品费结算或遇违约出现争议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如乙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则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换文形式进行补充,效力与本协议相同。

第二十二条本协议有效期1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二十三条协议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在协议期满前1个月内续签。

第二十四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保险经办机构。

法人代表:法人代表:

__年__月__日__年__月__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十八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进行监督;

(五)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检查和调查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八)提供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九)负责办理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事项。

第五十条征收机关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登记;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依法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和监督,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ww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损害参保人合法医疗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力度,保证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为病人提供质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药品;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药事事故进行处理。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基本医疗保险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检查监督,加强管理,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个人帐户记录清单。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五十三条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六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后,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缴费记录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提供服务。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征收机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安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有关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当年计入资金支付后、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附加基金”)支付前,职工个人自负的金额。

本办法所称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统筹基金支付前,职工个人自负的金额。

本办法所称的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支付比例,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统筹基金或者附加基金支付的部分。

本办法所称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金额。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卫生计生、财政、审计、食品药品监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以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相关标准、比例的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支付比例、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应当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持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合理梯度和提高医疗资源使用效率的原则,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登记和缴费。

第六条(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按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手续时,应当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市医保中心。

第七条(职工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缴费基数9%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照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条(征缴管理)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缴费数额的计算、缴纳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外,其余部分纳入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市医保中心在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应当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三条(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计入)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左右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的标准,按照不同年龄段有所区别。

在职职工的年龄段划分为:

(一)34岁以下的;。

(二)35岁至44岁的;。

(三)45岁以上的。

退休人员的年龄段划分为:

(一)退休至74岁以下的;。

(二)75岁以上的。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的具体标准及其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停止计入)职工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中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计入资金。

第十五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使用和计息)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

个人医疗帐户年末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计息,并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六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查询)职工可以查询本人个人医疗帐户中资金的计入和支出情况,市医保中心应当为职工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附加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附加基金。

第四章职工就医和医疗服务的提供。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并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并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药品零售企业。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职工提供服务,并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申请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条(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的规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的就医和配药)职工可以到本市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配药,也可以按照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

职工的就业地或者居住地在外省市的,以及在外省市急诊的,可以到当地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险凭证)职工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时,应当出示其医疗保险凭证。

任何个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出借医疗保险凭证。

第五章医疗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三条(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职工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职工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缓缴医疗保险费的,在批准的缓缴期内,职工不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职工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的,职工退休后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视作缴费年限的计算,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可领取养老金的当月,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其个人医疗帐户的部分,按照其在职最后一个月的计入标准计入;其医疗费用的支付,按照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在职职工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一年内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费用,先由其个人医疗帐户当年计入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支付至门急诊自负段标准计1500元,超过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

(一)44岁以下人员,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6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6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50%。

(二)45岁以上人员,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60%。其中,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超过门急诊自负段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用,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5%;在二、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0%。

在职职工发生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用以及按照本条规定由附加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有历年结余资金的,先由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在职职工自负。

在职职工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可以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费用)退休人员一年内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费用,先由其个人医疗帐户当年计入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支付至门急诊自负段标准计700元,超过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

(一)69岁以下人员,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80%;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0%。其中,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于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超过门急诊自负段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用,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8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8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5%。

(二)70岁以上人员,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8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8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5%。

2000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一年内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费用,先由其个人医疗帐户当年计入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支付至门急诊自负段标准计300元,超过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90%;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8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80%。

退休人员发生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用以及按照本条规定由附加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有历年结余资金的,先由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退休人员自负。

退休人员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可以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职工在门诊进行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治疗(化学治疗、内分泌特异治疗、放射治疗、同位素治疗、介入治疗、中医治疗)、部分精神病病种治疗(精神分裂症、中重度抑郁症、躁狂症、强迫症、精神发育迟缓伴发精神障碍、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以下统称“门诊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职职工的,由统筹基金支付85%;退休人员的,由统筹基金支付92%。其余部分由其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职工自负。

职工家庭病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职工自负。

第二十七条(在职职工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在职职工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1500元。

在职职工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5%。

在职职工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在职职工自负。

第二十八条(退休人员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退休人员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2000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起付标准为700元;2001年1月1日后退休的,起付标准为1200元。

退休人员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92%。

退休人员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退休人员自负。

第二十九条(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及以上费用)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4万元。职工在一年内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以及门诊大病或者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支付比例支付。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职工自负。

第三十条(部分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支付)职工因甲类传染病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和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

职工因生育以及因工伤、职业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一条(不予支付的情形)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按照规定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章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二条(医疗费用的记帐和帐户划扣)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凭职工的医疗保险凭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记帐;。

(二)属于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从职工的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应当向职工收取。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应当向职工收取。

第三十三条(医疗费用的申报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从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的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对属于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支付的记帐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职工对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所发生的可由统筹基金、附加基金或者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凭其医疗保险凭证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第三十四条(医疗费用的核准与拨付)区、县医保办对申请结算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收到申请结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在接到区、县医保办的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作出暂缓支付决定后,应当在90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决定并告知相关单位。

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准的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应当在核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从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中予以拨付;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准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职工自行负担。

第三十五条(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超出结算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分担。

第三十六条(申请费用结算中的禁止行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个人,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帐目、资料、门诊急诊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结算医疗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参保人员遵守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医保管理部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医保中心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给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等医疗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并应当接受市人民政府建立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以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按规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本市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设置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等待期。等待期届满后,参保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等待期的具体设置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其他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延长工作年限人员的特别规定)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国家规定暂不办理退休手续、延长工作年限的人员,按照在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同年龄段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根据2008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安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增强医疗保险基金的共济互助能力,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陕政办发〔20xx〕4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安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各类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均应依照本《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三)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四)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费,实施最低缴费年限制度;。

(五)市级统筹,分级负责,风险共担,单独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条全市实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后,统一政策、统一待遇标准、统一网络信息化管理。在全市范围内建立政策体系法制化,工作程序规范化,业务标准统一化,抵御风险能力较强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制度。

第二章参保申报和缴费。

第五条每年10、11、12月为参保申报缴费期,用人单位应在本单位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下一年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申报和缴费。汉滨区境内的中、省、市级用人单位在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进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申报和缴费。

第六条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一季度末。将本年度参保资料及电子信息报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新参保单位信息资料及时报送。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全市统一筹资比例,基金统一管理。全市所有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由个人全额缴纳。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的70%用于建立统筹基金,30%划转建立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给参保单位划转建立个人账户时,超过本单位缴费总额30%的部分,需要补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高于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0%。

第八条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将征收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上解至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基金收入户,再由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汇总后统一上解至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各县区使用基金时,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复核后下拨。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个人账户和统筹待遇。参保人员门诊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参保人员住院治疗、门诊紧急抢救、门诊特殊治疗(肿瘤放化疗、肾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药)和门诊慢性病,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其规定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药品目录,特殊抢救病种目录等)的医疗费用。

在使用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时,设置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并按照治疗医院等级、参保人员年龄段、住院次数分别确定。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参保人员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适当下调,第三次住院不支付起付费用。具体标准见下表:

退休人员在上述46岁以上指标分别降低100元。

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具体核算比例见下表:

医疗费用自付比例(%)。

三级二级一级。

45岁以下46岁以上45岁以下46岁以上45岁以下46岁以上。

三级1097665。

退休人员自付比例在上述46岁以上人员指标上分别降低1个百分点执行。

在转外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按上述自付比例指标分别上升10个百分点执行。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通过大病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保险等途径解决。

第十条用人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该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大病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保险。

第十一条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同时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整体参加大病医疗救助保险。

第十二条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标准为每人(包括退休人员)每年96元,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报销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其超出部分医疗费进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个人须承担10%的自付比例。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20万元。

第十三条为解决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然很重的问题,建立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大病医疗救助保险由用人单位按全体参保人员工资(包括退休费)总额的1%缴纳,年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具体按《安康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试行办法》(安政办发[20xx]10号)执行。

第十四条大病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保险统筹基金以参保年度核算,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余额结转,不得挪用。

第五章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有条件的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按照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的标准参加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主要用于对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后,参保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部分的二次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可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行政单位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乡居民,实现就业、务工后,符合参加安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在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终结后,可参加下一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下岗失业人员在原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与接续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非本市户籍人员因工作调动等原因转入我市,且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后,其原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与在我市参保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应按规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工作经历以及参保缴费年限的有效证明。

第七章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定点资格审定和管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定点设置应遵循方便就医、合理布局的原则。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获得定点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医保经办机构对参保人住院费用,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实行“定额结算、病种控制、弹性结算、超额分担、节余补贴”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凭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证卡按照“小病在社区、大病到医院、康复回社区”的原则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并结算费用。属个人现金支付的部分,由个人直接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属个人账户资金和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六条异地工作人员,长期居住异地的退休人员可选择当地2—3所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在异地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参保人员外出期间急诊或紧急救治时可就近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市外治疗的,须经本人或代理人申请,经定点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签署转外就医意见,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否则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置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运行。

第八章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开户银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核算和管理,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结算,接受社会监督。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按县、区对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为增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实行风险调剂金制度。风险调剂金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5%,统一提取和管理使用。凡县区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当年该县区筹集的统筹基金且经该县区累计结余基金弥补后仍有缺口的,由风险调剂金给予适当补助。其中,已完成当年扩面及收入任务的,由风险调剂金调剂70%,其余的30%由县、区政府承担;未完成当年扩面及收入任务的,由风险调剂金调剂50%,其余的50%由县、区政府承担。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合理控制统筹基金结余额,逐步提高保障水平。统筹基金结余累计控制在上年度平均支付水平的6至9个月,最多不超过15个月。

第三十二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医疗账户划入比例、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等医疗保险待遇水平。

第九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药监等部门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按年度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冒领、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七条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及其贡献突出的工作人员,由医保经办机构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年度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章组织管理。

第三十八条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后,各县区政府依然是本辖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总体规划和相关政策,进行监督指导和考核奖惩。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落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

第四十条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对县、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管和督办落实;负责制定考核县、区经办机构年度目标责任制;负责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扩面、申报、缴费、监管、审核、支付等工作;负责全市信息网络建设、管理和证卡的监制工作。县、区社会保险经办中心负责落实完成年度目标任务;负责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扩面、申报、缴费、监管、审核、支付等工作;负责政策宣传和信息上报、维护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建立安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对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定期督查,及时向公众及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保险工作情况。市、县区机构编制部门根据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发展需要,妥善解决市、县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确保全市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辖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的业务经费、奖励资金、信息化建设经费、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核拨工作,加强基金监督管理,加大资金投入,支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市、县区审计部门定期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县、区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区域卫生规划,建立健全卫生行业技术标准,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建立首诊负责及双向转诊制度,为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市、县区发改、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充实工作人员,加大对工作经费、专业培训和网络等方面的投入,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能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发展职工医疗社会保险事业,捐助资金进入社会统筹医疗账户。

第四十四条应参保单位职工中的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及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仍按原渠道解决。在其落实医疗费资金来源后,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

第四十五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从20xx年9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宁夏出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1)各类恶性肿瘤(含保守治疗、手术及术后放、化疗和非放、化疗治疗);。

(2)血友病;。

(3)地中海贫血;。

(4)精神分裂症;。

(5)肾脏、肝脏、心脏移植手术和心脏瓣膜置换术;。

(6)骨关节置换术。

参保人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按月定额结算,当月定额当月有效,不滚存,不扣起付线,按住院比例报销。参保人同时患有两种或以上病种的,以最高病种定额+其他病种定额的20%合并计算月定额。

参加城镇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住院和特殊门诊就医(不分医院级别)发生的符合阳江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累计超过1元(不含起付线和自费项目)以上的费用按90%的比例进行赔付,其中特殊门诊就医的最高赔偿限额按基本医疗统筹支付标准限额的50%执行。

城镇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最高赔付限额为每人每年累计人民币20万元整。

(三)公务员医疗补助险待遇标准。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险的参保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住院和特殊门诊就医(不分医院级别)所发生的符合阳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和城镇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共付段中个人自付部分,以及这两项封顶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不含起付线和自费项目)按90%的比例赔付;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材料项目个人自付部分按40%赔付。其中特殊门诊就医的最高赔偿限额按基本医疗统筹支付标准限额的50%执行。

公务员医疗补助险最高赔付限额为每人每年累计人民币20万元整。

(四)各险种理赔程序(图示)。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十九条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伤残退役革命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的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参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药监)、财政、地税、价格、审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险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保尽保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以及建立医患双方制约机制的原则。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个人负有依法履行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参保人员依法享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社会保障卡。

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社会保障卡。

(三)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该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五)用人单位新增或者减少参保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按个人实际工资额相应调整和确定,并应当遵守本款第三项、第四项的相关规定。

新成立单位参保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按照职工个人实际工资额确定,并应当符合前款的相关规定。

灵活就业人员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灵活就业的,可以自愿选择按照百分之十或者百分之六点五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需要调整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12月1日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之前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月1日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上述时间之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补缴时的缴费基数百分之六点五的比例补缴自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参保日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人员在4月30日前办理失业登记的,应当自205月起参加或者接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人员在年4月30日后(含该日)办理失业登记的,应当在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次月参加或者接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上述时间之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按照补缴时的缴费基数百分之六点五的比例补缴自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日至实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日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参保人员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参加医疗救助保险,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医疗救助保险费。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救助保险费由单位承担;单位在职职工医疗救助保险费按月缴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单位一次性缴纳二十年的医疗救助保险费。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由单位一次性缴纳剩余年限的医疗救助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救助保险费由个人在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个人一次性缴纳二十年的医疗救助保险费。

第十一条医疗救助基金专项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医疗救助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管理。

医疗救助基金的收支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医疗救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医疗救助保险费的征收标准,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其资金来源按原供给渠道不变,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社会团体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职工个人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按月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第十四条参保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银行帐号、职工工资总额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的当月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应当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六条统筹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统筹地区全部参保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总额扣除计入个人帐户基金后的剩余部分;。

(二)社会捐助;。

(三)银行利息;。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它。

第十七条个人账户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按月划入参保人员的医保个人账户中;其中,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按月划入本人领取养老金的银行账户:。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参保的,职工个人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职工医保个人账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分年龄段按照不同比例按月划入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也可以提取用于建立普通门诊统筹基金。

在普通门诊统筹制度未建立前,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按月划入职工医保个人账户:。

1、不满四十五周岁的,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划入;四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点五划入。

2、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划入。

(三)灵活就业人员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在普通门诊统筹制度未建立前,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三点五划入医保个人账户。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百分之六点五比例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建立医保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医保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用于本人的医疗健康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医保个人帐户按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履行缴费义务后,职工个人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不按时足额缴费的,职工个人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职工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比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承担;用人单位和职工中断缴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缴,补缴期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自缴费之月起,连续足额缴费满六个月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次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或者接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费的,连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月连续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连续中断缴费六个月以内续保的,补齐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后即可恢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灵活就业人员承担。连续中断缴费超过六个月续保的,续保后连续足额缴费六个月后,恢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灵活就业人员承担。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男满二十五年、女满二十年的,可以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2年12月1日前国家承认的工龄或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的,应当一次性缴费至规定年限。其中,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缴费年限不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齐;非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由本人负责补齐。补缴费用均按照参保人员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点五计算,所缴费用全部计入统筹基金。补缴期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门诊就医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个人自付部分的,由其医保个人帐户支付,不足支付部分自理。

参保人员医保个人账户也可以用于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规定范围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在本市一级及以下、二级、三级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二百元、四百元、六百元;同一自然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的,自第二次住院起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每次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

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个人承担的比例分别为三级医院百分之十、二级医院百分之八、一级及以下医院百分之六;退休人员及工作年限满三十年以上的在职职工,个人承担比例减半。统筹基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五万元。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参保人员在住院时使用甲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使用乙类目录药品及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诊疗项目、医疗设施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余下部分再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使用乙类目录药品及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诊疗项目、医疗设施服务所发生费用的自付比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在本市市区范围以外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留观并收治入院治疗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合并计算,按一次住院处理。

异地急诊、抢救、留观并收治入院治疗的,应当自入院起三日内(不含节假日)通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否则所发生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急诊、抢救、留观并收治入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患者或者所在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由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至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在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百分之十,余下部分按本市三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所患疾病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含专科)难以确诊或者诊断已明确但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转往异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转往异地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患者或者所在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由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至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百分之十,余下部分按本市三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

未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擅自转往异地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患有规定的病种,经本人申请门诊治疗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鉴定,一个自然年度内由参保人员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门诊医疗费用一个自然年度内按照一次住院处理,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因工作需要在本市市区范围以外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可以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待遇。

参保人员退休后长期在本市市区范围以外居住的,可以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安置待遇。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不得有下列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二)与医院串通介绍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人员住院;。

(三)将本人的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社会保障卡就医;。

(七)在不同统筹地区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条参保单位不得有下列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工负伤的;。

(二)女职工生育的;。

(三)在境外就医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五)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统筹基金先行支付;统筹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择优选定、协议管理的原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医疗保险需求合理确定。

新设立的定点零售药店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在本市开诊一年以上的,可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经确认符合条件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后,方可从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三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定点医疗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定点医疗机构地址发生变更、出现分立、合并、委托经营或者被撤销、关闭等情形的,定点医疗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定点医疗机构的名称、诊疗科目及大型诊疗项目、服务对象、床位数或者医院等级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门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和医疗保险窗口;。

(五)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六)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三)违反临床诊疗技术常规,将未经门诊检查或者不符合住院指征的病人收治住院;。

(四)违反临床诊疗技术常规,将应当一次连续住院治疗过程分解为两次或者多次住院;。

(七)伪造医学文书;。

(八)虚报医疗费用;。

(九)与患者串通冒名住院;。

(十)医嘱与实际检查、治疗情况以及检查、治疗情况与病情不符;。

(十一)违反计划生育或者物价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零售药店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后,方可从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定点零售药店在定点医疗服务协议期间,未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定点医疗服务协议期满后,可以续签。

第三十八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

第三十九条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一)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

(三)为参保人员提供个人帐户变现服务;。

第四十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名单。

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悬挂统一格式的定点标牌。

第四十一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十二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日常收支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本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医疗费用结算;不足时,市政府予以补贴。

第四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当统筹基金出现超常支出时,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分析原因,提出防范措施,并及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四条当年筹集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十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解除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被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两年之内不再受理该单位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

第四十八条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解除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被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两年之内不得参与新设立定点零售药店的投标活动。

第四十九条参保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终止该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退回骗取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视情节轻重暂停该参保人员十二个月以上二十四个月以下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或者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保险待遇不变,医疗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允许有条件的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其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四以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列入成本。

第五十四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长丰、肥东、肥西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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