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不动产登记心得体会(通用17篇)

时间:2023-11-02 15:46:07 作者:念青松

心得体会是一种反思和思考的过程,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应对未来的挑战。接下来是一些关于生活的心得体会范文,希望能给大家一些启发和帮助。

学习不动产登记的心得体会

不动产登记是指通过规范的程序记录和确认不动产权利、权益和其他相关事项的登记。它在保证不动产交易安全以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我通过学习不动产登记的相关知识,深刻认识到其对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下面我将从学习中收获的几个方面分享一下我的心得体会。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一项复杂而细致的工作,它需要确保不动产权益的准确登记以及相关信息的及时更新。通过学习,我明白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依据、程序和具体操作。我了解了不动产登记的种类,如权属登记、抵押登记和租赁登记等。同时,我也了解到,不动产登记是一项需要耐心和细心的工作,需要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并且对区域规划、土地规划等有一定的了解才能更好地开展工作。

第三段:加强沟通与协调能力。

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往往需要与不动产权利人、相关机构和各部门进行沟通与协调。通过学习,我积极参与模拟案例,提高了自己的沟通与协调能力。在与不动产权利人交流时,我学会了倾听和理解他们的需求,并尽力寻找最佳解决方案。在与相关机构和各部门协作时,我明白了团队合作的重要性,学会了有效沟通和协调各方的意见。这些经验不仅在不动产登记工作中有用,也对我日常生活中的人际交往有所帮助。

第四段:注重细节与精确性。

在不动产登记中,准确无误地记录和确认各项信息是非常关键的。通过学习,我意识到细节和精确性的重要性。在实践中,我注重核实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操作,确保每一步都准确无误。同时,我也学会了进行信息搜集和整理,保证每一份材料都齐全、清晰、统一。这些细致的工作习惯和准确的操作方式,能够提高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效率和准确性。

第五段:持续学习与提升。

不动产登记是一项需要不断学习和提升的工作。通过学习,我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并积极寻求进步。我经常查阅相关法律法规,了解最新政策和规定,不断充实自己的专业知识。同时,我也活跃在不动产登记交流平台上,与他人分享心得体会,学习他人的经验和方法。这样的学习和提升能够使我在工作中更加得心应手,更好地应对各种复杂情况。

总结:

通过学习不动产登记,我深刻意识到其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方面的重要作用。通过了解不动产登记制度、提高沟通与协调能力、注重细节与精确性,并持续学习与提升,我在这一专业领域的能力得到了有效提升。我相信,在不动产登记工作中,我将能够更好地发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不动产登记见习心得体会

不动产登记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任务,它关系到国家的财产安全,对于房地产行业来说也是至关重要的。作为一名不动产登记的见习人员,我深知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同时也深刻体会到在这个职业中所需要具备的态度和技能。在本文中,我将分享我在不动产登记领域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态度决定一切。

在进行不动产登记的过程中,一个人的态度是尤为重要的,因为这项工作需要耐心、细心和专业的水平。对于一名初入职场的新员工而言,态度可以决定是否能够完成这项工作。因此,我意识到,态度决定一切。在工作中,我学会了细致认真地对待每一份资料,用心细致地解决每一个问题。此外,我还注重与客户进行沟通,耐心解答客户的疑问,以确保所有需要登记的信息得到准确记录。

第三段:技能是必不可少的。

除了良好的态度,作为一名不动产登记的见习人员,技能也是必不可少的。登记工作需要掌握一定的技术和专业知识。在我进入实践阶段后,我意识到我还需要掌握如何使用各种工具来记录信息,例如如何预处理资料以及如何归档。我也必须掌握如何使用不动产登记系统等专业软件,以达到快速且准确地完成工作的目的。在我的不断探索和学习中,我能够接受更多的挑战,并不断提高自己的技能和能力。

第四段:相互协作。

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一个人的工作能力不能决定一切。因为这项工作关系到多个部门,需要通过相互协作来完成。在与其他同事和部门的合作中,我深刻体会到了相互协作的重要性,并学会了如何合理分配工作并协同配合。在我的这段经历中,我认识到一个团队的成功需要彼此之间的相互协作,没有任何一个人可以单独完成这项工作。

第五段:总结。

通过这段时间的见习工作,我学到了很多。这项工作需要耐心,细心和专业的水平,需要我们具有良好的态度,正确地掌握各种技能和知识。而在相互协作中,我们需要努力实现团队的协调和配合。这些经验和教训将对我未来的人生和事业产生很大的影响,我期待着在未来的职业生涯中能够继续成长和发展。

不动产登记见习心得体会

不动产登记是指以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为登记对象,使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完成登记的一种制度。这是我国不动产管理领域最重要的制度之一,更是让银行、房地产企业、政府等各方受益的一个制度。在我的职业发展中,我参加了不动产登记的见习,通过这次见习,我有了深刻的认识和感悟,下面就和大家分享我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具体经历。

在我的见习中,我参加了多次不动产登记的实践,并且有幸能够参与真实的案例。在这个过程中,我深刻的感受到了不动产登记的重要性。在这个制度下,每一块不动产都被统一归档,每一笔交易都能在档案中记录下来,为各种金融、房地产交易提供了可靠的数据来源。

第三段:提高自我认知。

在我见习的过程中,我发现自己还存在许多不足和问题。比如,我的专业技能还不够纯熟,不同的不动产登记类型我还掌握不够广泛,常用的法律法规知识掌握程度也还需要加强。这些都是在实践中逐渐积累的。我的目标是成为一名优秀的不动产登记员,我会持续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知识水平,同时增强自己对法律法规的认识。

第四段:加强团队合作。

在实践中,我也发现了我们的团队合作是多么重要。我们在实践中,各自有着自己不同的优势和经验,在处理完整个登记案件时,我们各自负责的部分能够协同工作,共同完成整个项目,最终取得了圆满的成果。团队合作是成功的重要保障,我也认识到只有加强团队协作和交流,才能更加顺利地完成不动产登记工作。

第五段:总结。

总之,这次不动产登记的见习体验让我在实践中加深了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认识和应用,提高了自身专业知识技能以及交际能力,感受到了团队协作的力量,这不仅是对我的一种锻炼,同时也使我更加深刻地认识到,在现今经济社会中,不动产登记的重要性和意义。我会努力学习,加强自身的能力,争取在这个领域取得更好的成就。

学习不动产登记的心得体会

不动产登记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它直接关系到国家财产安全、市场交易稳定等方方面面。作为普通公民,学习不动产登记成为了必然的选择。在这个过程中,我深深地体会到不动产登记的重要性,同时也获得了一些宝贵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理论与实践并重。

学习不动产登记,需要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在理论方面,我系统学习了不动产登记的基本知识,包括其法律依据、登记程序等。这让我对不动产登记有了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提高了自己的法律素养。而在实践方面,我通过实地参观,亲自操作登记系统以及参与模拟案例分析等活动,加深了对不动产登记流程和办理细节的认识。理论与实践的相辅相成,使我在学习过程中更加深入、全面地理解了不动产登记的核心内容。

第三段:审慎的态度与精准的操作。

不动产登记需要一种审慎的态度和精准的操作。在学习过程中,我深刻理解到不动产登记不仅仅是一项简单的流程,更是一项重大责任。因此,在办理登记业务时,我时刻保持着审慎的态度,从细节入手,仔细核查和审查每一份登记材料。同时,我也锻炼出了精准的操作能力,严格按照规定的办理流程和相应的法律条文办理登记手续,确保了登记业务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第四段:全面的信息获取与及时的更新。

不动产登记需要全面的信息获取和及时的更新。作为一名学习者,我始终保持对不动产登记政策和法规的关注,不断学习新知识,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储备,以跟上时代的发展。通过参加学术讲座、阅读专业书籍、互联网资料的查找等多种途径,我努力拓宽知识面,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以更好地应对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需求。

第五段:与他人的交流与合作。

在学习不动产登记的过程中,我还学会了与他人进行交流和合作。不动产登记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个环节的衔接和合作,而不同的角色在其中扮演不同的角色。我积极与同学、老师以及业界专家进行交流和讨论,分享自己的心得和收获,从中获取更多的经验和启示。通过与他人的积极合作,我不仅丰富了自己的学习经验,还培养了团队合作的能力,为今后的工作做好充分准备。

结尾:

通过不动产登记的学习,我深深地认识到不动产登记对于国家和个人来说的重要性。我将秉持审慎的态度,精准的操作,全面的获取信息和及时的更新,同时注重与他人交流与合作,努力将学习到的知识与实践相结合,为不动产登记的工作做出更大的贡献。同时,我也希望更多的人能够认识到不动产登记的重要性,积极参与其中,共同推动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发展与进步。

不动产登记条例

1、【放心,旧本依旧有效】新证启用,旧证依旧有效,不受任何影响,以后房地产不变更、不交易,就不用换领新证。

2、【“小产权房”不会“洗白”】不动产登记不可能登记任何不合法的东西,所以“小产权房”不可能予以登记,这样的念头应该打消。

3、【不动产征税问题只能交予法定】尽管不动产统一登记是不动产税收的技术基础,但税收问题只能根据税法有关要求,依税收法定原则,由国家依法决定。

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56号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六章三十五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登记程序、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等作出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十四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证2月26日正式公布,包括《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3月1日起全面启用。针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带来的问题,专业人士为大家进行解读,仅供参考。

要换新证吗,对我们的本本影响几何?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面实施要有一个过程。条例实施后,无论是依法颁发的新版证书,还是因没有完成职责和机构整合,不具备颁发新版证书条件,继续颁发的各类旧版证书;以及条例实施前分散登记时依法颁发的各类证书,都继续有效。新版证书和旧版证书在一段时间内并行使用。”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司长(不动产登记局局长)王广华反复对记者强调,“希望每一条稿子都能把这个说清楚。”

作为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核心内容,簿证统一后,物权变动情况才能统一规范反映,物权才能得到统一的严格保护。“簿证不统一,不动产物权就无法统一公示,可能出现权利交叉和冲突,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的效力就会打折扣,物权也可能得不到切实保护,还会引起纠纷和矛盾。”王广华强调,簿证统一了,无论哪个地方登记的不动产,进行交易时,当事人都会有统一、可以信任的依据,良好秩序才能得以有效建立。“簿证不统一,在不同地方有不同登记簿和多个证书,就可能出现一房、一地多卖,产生交易风险,影响交易安全。”

消除分散登记模式下证书不统一的弊端,将便民利民,减少行政成本。证书统一了,老百姓领证成本会降低。原来分散登记簿和证书中很多内容重复,浪费行政成本,也容易出现错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不动产登记机构要坚持‘不变不换’和方便企业群众原则,权利不变动,簿证不更换,依法办理变更、转移等登记工作时,逐步更换为新的不动产登记簿证。”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局常务副局长冷宏志强调,各地不得强制当事人更换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增加企业和群众负担。

会出现抛售吗,对楼市影响几何?

“不动产统一登记马上要实施了,你说,有多套房子的人会不会抛售?如果抛了,房价会不会因此而降下来呢?”30岁的郑州居民蒋如林已经结婚生子,目前仍租房居住,一直等着出手买房时机。

蒋如林的问题颇具代表性。尽管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初衷并非降房价,但不可否认其对房地产市场的客观影响。借助不动产统一登记,个人住房信息“家底”不清现状有望得到改变。

事实上,缺乏准确可查询的信息,一直困扰我国住房建设和房地产调控。一位地方基层干部说:“每个家庭有几套房、多大面积都搞不清楚,制定调控政策不仅很困难,而且容易发生偏差。”

中原地产首席分析师张大伟说:“这一政策是房地产调控从之前的交易环节调控,转变到存量环节调控的重要标志性事件。”

目前我国房地产行业进入存量调整阶段,区域分化明显,“去库存”将是2015年市场的主基调。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2014年末,全国商品房待售面积再创新高,达6.2亿平方米,比2013年末增加1.3亿平方米,住宅待售面积超过4亿平方米。

尽管部分市场研究机构预计,随着不动产登记加速,大户型二手房供应将继续增加,可能会导致部分持有多套房业主挂牌增多,但对于整个房地产市场不会产生过大影响。

中国房地产协会名誉副会长朱中一认为,不动产登记和个人住房信息联网是房地产长效调控机制最基础内容,但房价主要还是由供求、预期等因素决定,不动产登记制度本身不会对房价产生太大影响。部分受访专家认为,条例实施将使决策更为科学、精准,有利于构建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

针对房地产税山雨欲来的报道,不动产登记局负责人说,尽管不动产统一登记是不动产税收的技术基础,但税收问题只能根据税法有关要求,依税收法定原则,由国家依法决定。

作为不动产登记的热门衍生话题之一,不动产登记与房地产税征收间的关系在一轮轮激辩中愈加明朗。毋庸置疑,不动产登记是房地产税征收必要的技术条件,对房产征收保有环节的税总得先搞清楚每个人究竟有多少套房。同时,不动产登记的信息支撑,也将让房屋转让交易环节的契税、个税等征管得到加强。

不动产登记靴子落地后,会有人出于房地产税渐行渐近原因,将拥有的多套房产出售,因为从已释放改革信号看,房地产税征收会保障居民基本住房诉求,主要锁定多余房产,房产越多保有环节的税负将越重。

中国社科院副研究员陈飞说:“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实施,意味着房地产税征收脚步日益临近,对于商品房投机者将是很大打击,会逼迫部分空置房进入市场,可望有效降低已售住房空置率。”

当然,房地产税征收的技术条件不仅包括详细了解每个人究竟拥有多少房产,还包括房地产的评估技术等。更为复杂的是税制设计,究竟什么算是居民基本住房诉求,按套征收还是按平方米征收更合理?……种种问题牵一发动全身,需要全面考量。

众所周知,立法是目前房地产税改革的路径。这项改革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牵头,加强调研,扎实推进。这是说,房地产税征收将主要取决于立法进程,取决于取得改革共识、减少阻力、协调关系的进程。不会一蹴而就,但会在预期轨道上前行。

一些专家也认为,技术条件并非房地产税征收不可逾越的障碍,更重要的是让这一税种的征收有理有据。与我国增值税、营业税等绝大部分含在价格中的间接税相比,有明显直接税性质的房地产税如何“直接”从百姓口袋中拿钱,恐怕还与税收法定、预算透明等大主题改革紧密相连。

产权话题难止,“小产权房”怎么办?商品房70年后怎么办?

针对不少城市居民(当然也有城郊农村居民)较关心的“小产权房”问题,国土资源部有关负责人26日表示,不动产登记是按物权法要求,依法保护不动产权利人权益的行动,不可能登记不合法的东西。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条文明确,世界上普遍实施土地用途管制。“所以‘小产权房’不可能予以登记,更不可能通过合法登记‘漂白’。”

“不动产统一登记是物权法等上位法的明确要求。这是一项法定行动。有关‘小产权房’问题,法律法规条文明确,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三令五申。讨论不动产登记,只能在法律轨道上进行。”王广华说。

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强调,必须严格规范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行为,严禁搞虚假土地登记,严禁对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就登记发证。“对于借户籍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

随着统一不动产登记簿证全面启用,另一个问题浮出水面——房产、地产统一登记突显商品房土地70年使用权问题。“土地是不动产的核心。我国经济发展很多问题,核心就是土地。”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杨重光说,不动产统一登记是物权法的要求。而物权法还有许多要求有待落实。商品房土地70年使用权到期后怎么办,会在不动产统一登记过程中显化。“随着不动产登记推进,登记这一技术问题背后的产权问题会更明晰,依法改革任务也会更明确。”

不动产登记制度

【论文摘要】本文对作为物权法重要内容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了粗浅的探讨,主要目的是要解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建立我国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时的立法体例的选择等问题。

论文正文划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纵向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和横向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两个方面,介绍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关系;第二部分通过对不动产登记经济背景的对比即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两种经济体制下不动产登记的不同要求的对比。

针对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归纳出建立我国新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要求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并就新制度建立时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对如何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提出若干建议。

应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程序和制发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对如何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提出了完善措施。

不动产是与动产相对称的物的概念。

所谓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1)。

不动产登记则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转移在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登记(2)。

它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法,是因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获得法律承认与保护的基本依据。

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从逻辑结构上分为行为制度和效力制度,行为制度以登记行为为规范的对象,规定不动产登记行为类型、程序以及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效力制度以登记的法律效力为规范的客体,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后果。

本部分将通过对不动产登记的内在法律关系的探讨,进一步认识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是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总和。

从主体上看,不动产登记内在法律关系可以分两类,登记机构与登记申请人之间的纵向法律关系和登记申请人之间的横向法律关系。

一般而言,纵向法律关系具有行政管理性质,是登记机构与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横向法律关系具有民事属性,是平等主体的登记申请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纵、横向的登记法律关系相互衔接,共同构成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的整体。

所以,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具有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交叉的双重性质。

纵向的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是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对登记机构为登记行为过程中形成的,发生于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构之间,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性质,登记机构的登记职权、登记人的申请权与登记义务均体现了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性。

在德国不动产登记机构为属于地方法院的土地登记局;在日本为司法行政机关法务局、地方法务局及其派出所;在瑞士多为各州的地方法院。

这种做法,是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直接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故登记建立与司法系统的直接联系。

如在德国,不动产物权的争议直接进人诉讼程序,当事人在此程序中不必起诉,而是向上级法院直接上诉;我国历史上制定民法之初也曾采用法院统一登记不动产的做法。

后来因民国初期的司法混乱而改为属于行政机构的地政局统一登记,这一做法在我国台湾地区沿用至今(3)。

另一为形式上的审查权,这是对不动产名义权利进行审查的权力,实行登记对抗制度的国家采用此法,如法国、日本,《日本民法典》1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4)。

登记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为登记申请权和登记义务。

登记申请权是不动产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的权利,与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义务相对应。

登记申请权发生有两个前提:一是申请权利人与不动产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二是申请人的利益需要通过登记的方式得到保护。

登记申请人的登记义务是指登记申请人对登记机构所负有的、对与之存在利害关系的不动产进行登记的义务,与登记机构的登记权限相对应,是一种行政义务,登记义务的行政性在不动产标示登记中得到最充分的体现。

横向的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是指在平等主体的登记权利人和登记义务人之间,在登记申请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存在于登记申请人之间,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不动产登记申请在不动产事实上的权利状态与不动产登记薄上的记载不一致的场合,需要真实的权利人和名义上的权利人这两类当事人共同完成,登记利益对于这两类申请人是不同的。

事实上的权利人因登记取得名义上的权利,因登记而受益;名义上的权利人因登记丧失名义上的权利,因登记而受损。

因此,登记申请权对两类申请人的意义明显不同,对前者是积极的申请权,对后者是消极的合作义务,基于这一原因,不动产登记理论将前者称为登记权利人,将后者称为登记义务人。

所谓事实上权利状态与不动产登记薄不符,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不动产权发生了实质的物权变动,即发生了所有权转移或附设权利,如地上权抵押权的设定、变动、取消,新权利人所享有的真实权利与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内容相脱节;二是指虚伪登记。

在这种情况下,登记薄上记载的是错误的权利、或已丧失的权利、或实际存在但已被涂销的权利,而与事实的权利状态不符。

横向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表现为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和登记人的允诺义务。

两者设置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登记顺利进行,实现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其权利义务具有目的同一性、内容对应性,因此,本部分仅对登记请求权进行详细探讨。

登记请求权与登记申请权不同,它是登记权利人享有的、请求登记义务人为登记申请行为的权利,从性质上看是一种民事权利,不能由权利登记人本身予以强制实现,而应通过法院裁决实现强制性保障。

登记请求权发生的原因,一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二是事实上的权利状态与登记的权利状态不一致,据此,登记请求权可以分为债权登记请求权和物上登记请求权。

债权登记请求权基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产生,源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债权契约,是与由从债务人交付义务派生的附随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无须在债权契约中约定,为法定权利。

物上登记请求权的产生,基于权利的事实状态与不动产登记薄上的记载相互脱节,源于真实权利人享有的物权效力,本质上看是排除妨碍请求权的延伸。

由上观之,登记请求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因其可诉性而具有强制性的效力.

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从来就不是孤立的,其内容取决于社会经济制度。

不动产作为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是任何社会不可缺少的调整对象。

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对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着不同的要求。

基于这一原因,研究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一般性规律,就需要对其社会经济背景作以分析。

社会经济制度有两层含义,一为社会财产所有制形式,一为社会经济运行机制。

财产所有制形式是社会根本经济制度,反映一个社会财产利益的最终归属状态,有公有制和私有制两种基本形式;社会经济运行机制,是社会经济运行的方式,在现代社会中也有两种主要形式,一为计划机制,一为市场机制。

社会财产所有制虽然本质上决定社会财产制度,但其具体操作的内容,往往是社会经济运行机制影响的直接后果。

本文所称社会经济背景,是指社会经济运行机制,具体地讲,是探讨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影响。

计划经济体制,在一个相当时期曾一度是我国所采用的基本运行机制,虽然经过经济体制改革,市场经济已蓬勃发展。

但在体制的转制改造过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仍不容忽视。

此外,对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研究,也有助于我们用历史的眼光分析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不动产由国家直接行使支配权,不动产的开发利用由国家统一调控,不动产物权的取得由国家无偿划拨或分配,不动产的流转也需要国家行政调配完成。

国家意志以行政决策的形式左右着不动产运行的全过程。

国家对不动产的计划管理,须依赖于系统的不动产产籍资料,以权威的产籍资料为依据才能确保宏观调控的合理性,避免调控行为的重复和冲突,取得秩序上的稳定。

国家为确保产籍资料的准确性,通常将登记规定为不动产使用权取得的强制性程序。

登记虽然具有不动产得以使用的要件功能,但在此情形下却不具备实际的要件意义。

首先,不动产使用权在获得管理机关的正式批文后即已取得。

其次,登记仅为对批准文件形式上的复核,没有实质内容。

据此可认为,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不动产登记,只是不动产使用者应当履行的行政手续,或者说仅是一种产籍管理方式,对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变更不具备实际的和法律的效力。

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动产及附设其上的权利始终以商品的身份、依权利人的意志而不是依国家的意志在市场上自由流通。

即不动产权利人对不动产及附设其上的权利的支配权必须明确,否则,流通主体必将耗以相当的时间和成本确认此种关系,有碍流通、交易的效率;其三,流通的标志必须明确,否则权利转让与否第三人无从认定,交易的安全无从保障。

但不足以公示不动产的流转,需要具有法律权威的方式公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流转和消灭,将不动产物权状态公布于众,帮助第三人获得相关信息和判定是否为有关行为。

可见,以登记的权威来明确不动产产权关系、公示产权的流转、保障权利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是不动产市场运行机制的客观要求。

不动产市场是我国最为重要的市场,也是人民群众最为重要的经济活动集中的领域,必须有一套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但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历史变迁可以看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强调行政管理功能,忽视和弱化了其自身的公示作用,并且在法律依据、登记机关、登记效力等方面尚未达成统一,不动产登记发生作用的范围也未涉及农村,这充分体现出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立法与当今市场经济体制需求的脱节。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制定与发布,标志着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已经起步。就我国当前的体制来讲,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施依旧存在着各个方面的阻力,房地产作为不动产中的典型,在不动产登记执行过程中受到的影响最为明显。

不动产登记指的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与自身职权,将不动产的自然、权利等状况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进行记载并公示。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草原、林地等,本文中所提到的不动产仅仅指房地产。不动产登记的主要原因是不动产具有不可移动性,而且其权利归属非常的复杂,需要对其产权关系进行明确。对于房地产而言,不动产登记的目的与职能并不是降低房价,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关系。房价的主要影响因素为房地产供求关系,其他因素所发挥的都是间接影响,通过对供求关系的影响来影响房价。不动产登记并不是单纯地为了征收房产税,两者之间虽然存在内在的逻辑关系,但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并不是单一的房产税征收。不动产登记仅仅是房产税的技术准备与支撑。不动产登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基础——土地登记、核心——权属、目的——物权保护、表达形式——空间信息、法律特征——勘验取证、时态特点——现势性强、作用——多用途性。实现不动产登记,首先能够对房地产权人的权益进行保护。不动产登记能够从根本上解决不动产权属问题,从法律层面给与不动产权利人以保护,同时还能够对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进行维护。其次,能够刺激二手房房源的增加,降低房屋的空置率,实现房屋本身的社会价值。最后,为政府的宏观管理提供基础,促进房地产经济的健康发展。

从房价的角度进行分析,人们所关注的并不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内容与实施,而是在不动产登记基础上房地产政策的调整状况。房价的决定因素主要包括市场、人口、收入、货币供应等几个方面,在对住房资源进行调节的过程中,保有环节房产税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不动产登记的主要功能并不是对房价进行调控,而是实现制度长远性的设计与改进,促进有序、规范的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形成,降低住房交易双方的产权风险,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平稳运行。从短期市场冲击方面来讲,不动产登记为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征收奠定了坚实的技术基础,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购房者的市场预期造成影响。从这个方面来讲,不动产登记条例的颁布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房价下行的压力。但是,不动产登记与房价下降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系,不动产登记主要的目的`是对产权进行明晰登记。不动产登记对于居民不动产的影响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老房子、旧房子的继承问题,在房地产市场化之前存在着很多历史遗留问题;第二,市场供需变化,部分只有多套住宅的人担心房产税推出,从而倾向于抛售房产。但这部分人数量有限,对房地产经济的冲击也是有限的。

不动产登记并没有将房地产调控中作为其主要的目标,在短期内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也是有限的。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标是对多个部门的工作进行统一,建立全国统一的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实现审批、申请流程等方面的简化。当前,不动产登记条例的执行对象中并未涉及到存量房地产,购房者在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全面运行之前会保持观望状态,投资性购房者很少会出现大量抛售的情况。因此,不动产登记对房地产经济的影响更多的体现在未来市场运行规范方面。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实施确实对二手房市场产生了一定的冲击,条例中并未提及自然人为条件对其名下的房产状况进行查询,但是能够通过地址对房产持有人进行推导,打破了传统的房产信息查询的瓶颈,可能会引发投资性购房者的抛售行为,高端二手房供应量可能会出现增加的情况,有利于平抑二手房市场价格。从短期进行分析,不动产登记对房价的影响是有限的,对二手房房源的增加可能产生更大的影响,但是对于大中城市来讲,二手房房源并不会对一手房产生较大的影响作用。从长期进行分析,不动产登记为房产税的征收奠定了基础,二房产税的征收必然会对房价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不动产登记的长期影响较为显著。不动产登记实施之后,政策对房价的影响将会逐渐体现出来,调控将更加精准。总体来讲,不动产登记对于房价过快上涨并不存在明显的抑制作用,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实施将增加二手房房源,但是并不会对楼市供应产生巨大的“倾向力”。

不动产登记在短期之内都是利空的,这会对市场成交心理造成一定的影响,导致大众在心理上倾向于少买房。但是这种利空影响仅仅是短期内的,不动产登记实现全面贯彻落实需要3-4年的时间才能够完全实现,对市场真实的影响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大。国家在政策出台的背后更多的关注房地产行业的市场化运行,不会对市场运行进行过多的政化操作。对于整个房地产行业来讲,不动产登记政策是有利的,通过计算机技术能够进一步实现行业信息分享机制的完善,解决行业内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使房地产企业能够实现自由竞争。此外,通过不动产登记平台的创建,能够为未来房产税的实施提供更多的有利影响,税收改革将使得房地产行业更加成熟,消除非理性投资需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可能给楼市带来的改变包括投资者数量降低、商品房短期供给量增加、楼市回归理性等。从楼市的调控方面来讲,不动产登记实际上就是通过计算机实现个人住房信息登记与联网,个人住房信息系统的建立与完善能够通过针对性的措施对楼市的分类、存量等进行有效的调节,从而影响城市楼市的供求关系,对于楼市的健康、长期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因此,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不断落实与发展对房价产生的影响当前仅仅局限在心理层面,并没有过多的实质性影响。即使实现了不动产登记与房产税政策的相互结合,其最大的效用与最终的目标也是实现不动产的精确管理与监控,促进房产使用效率的提高,对于房产价格的影响非常有限。

不动产登记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对房地产经济有着重要的影响,促进了房地产企业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

学习不动产登记的心得体会

近年来,不动产登记已经成为我国房地产领域重要的一环。以往,由于登记流程繁琐,不动产权的确权状况难以明确,给房地产市场和公众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难题,我参加了一次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学习,通过学习,我不仅了解了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和作用,而且深刻体会到了其对于社会公平、房地产市场的重要影响。下面,我将以五段式的方式,分享我在学习不动产登记过程中所得到的心得体会。

首先,不动产登记的目的是确权。在学习过程中,我深入了解到,不动产登记的关键目的是为了确权。房地产是人们最重要的财产之一,而他的权利归属的明确程度直接关乎到社会的稳定和公平。没有登记,房地产所有权的状况是无法得知的,这容易导致房地产纠纷的产生。因此,通过不动产登记,可以将房地产的所有权关系记录在案,使其具有清晰的归属,进而为社会公平提供保障。

其次,不动产登记的作用是保护权益。在接触不动产登记的过程中,我了解到,登记的目的不仅是确权,更是为了保护权益。通过不动产登记,可以将房地产的权益关系记录下来,形成不可争议的证据,从而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如果在不动产登记中记录了房地产的抵押权,一旦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债权人就可以依靠登记的抵押权得以实现其合法权益。这种保护机制不仅可以维护权益人的利益,也有助于提高金融机构的借贷风险控制能力,从而促进金融体系的健康发展。

第三,不动产登记的流程需要进一步简化。尽管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和作用被广泛认可,但是目前登记的流程依然过于繁琐。在学习中,我了解到,当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流程需要涉及多个部门和环节,导致办理周期长,效率低下,给市民和企业增加了不必要的时间和成本。因此,我认为要进一步简化不动产登记的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和便利化程度。可以通过优化登记机构的合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推动电子化登记系统的建设,来提高不动产登记的效率和便捷性。

第四,不动产登记应加强数据的统一性。在学习中,我了解到,不动产登记体系的效力主要依据登记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然而,在现实中,由于不动产登记的数据来自于不同登记机构,存在数据信息不同步、重复和不一致等问题,影响了不动产登记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因此,我认为不动产登记应加强数据的统一性,通过建立全国统一不动产登记数据平台,实现不动产登记数据的整合和统一,提高登记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为不动产登记的真实性提供坚实的基础。

最后,不动产登记的推进需要加强宣传。在学习中,我了解到,不动产登记尽管是为了社会公平和个人权益的保护,但是对于一些市民而言,他们对于不动产登记的认知和理解还存在着一定的误区。因此,我认为不同登记机构应加强不动产登记的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公众对不动产登记的认识和了解,让人们更加清楚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和作用,从而增强市民对不动产登记的信心。

总之,在学习不动产登记的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不动产登记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动产登记确权明确,保护权益,但也需要不断完善登记流程和加强数据的统一性。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不动产登记对于社会公平、房地产市场的重要作用。我相信,通过不断的努力和探索,不动产登记制度将会越来越完善,为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不动产登记见习心得体会

不动产登记是建立健全现代房地产市场体系的关键环节。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管理,我参加了一次不动产登记的见习,与此同时,我也取得了一些宝贵的经验和体会。

第二段:了解不动产权证书的作用。

参加不动产登记见习使我了解到不动产权证书是现代房地产市场的关键。它是证明不动产所有权的正式文件,其发行和使用都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在不动产权证书中,包含了不动产的基本情况、面积、使用权、产权性质、抵押和保险等信息。当出现不动产所有权的纠纷时,人们可通过该证书确立不动产所有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段:熟悉不动产登记的内容和流程。

在不动产登记中,登记主体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经登记机构确认后,可在不动产权证书上颁发相应的证明内容。该证明内容可与环保、财税、用地等部门联合证明不动产的合法性,使不动产在市场交易中更具有可靠性。在登记流程中,人们需要先办理权利人产权证明,由权证中心审核后,确定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随后,依据材料的内容,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完成不动产权证书的颁发和印制后颁发给产权人。

不动产登记可保障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规范市场交易,提升市场资产价值和社会发展水平。通过不动产登记,人们可在交易中了解不动产的基本信息,避免被虚假信息引导。同时,不动产登记也便于国家建立健全的不动产权利保护及担保体系,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细致的服务。

第五段:结语。

参加不动产登记见习,让我切身地感受到不动产登记的重要性并了解到了不动产登记的内容和流程,更深刻地认识到不动产登记在建设和发展现代房地产市场中的不可替代性。我相信,在不动产登记的引导和推动下,我国房地产市场将越来越健康、规范,为全社会带来更加丰富、良性的发展。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一)中国古代的土地登记制度中国以土地为中心的登记制度源远流长,从一开始就与土地税赋息息相关。据学者考证,中国古代以土地交易为中心形成的登记制度,肇始于周朝中后期。唐代以后,中国在土地管理方面出现了立契、申碟或过割制度。土地买卖必须通过官府,进行书面申报和登记,才能发生效力。否则,不仅交易无效,而且还要受到严厉的制裁。

从中国古代土地登记制度的历史演变可以看出,它主要是伴随土地税赋制度而存在的,乃税赋制度的衍生物,其最主要目的是便于税赋征收。地契作为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证明只是其附带性的作用,并不能作确权证书。更为重要的是,地契资料由官府掌握,且对外保密,普通百姓不能查询相关资料,与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示要求相去甚远。因此严格地说,中国在民国以前的历史上并没有真正形成以公示为目的的登记制度。

就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形成与发展过程来说,中国在民国时期继受西方法制,已经正式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然而该制度却主要是为土地私有制服务的。建国初期,我们也曾建立起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但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中国在经济体制方面实行全面的公有制,登记制度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使该制度在中国一度中断30多年,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土地管理法颁布以后才逐渐恢复和发展。因此可以说,登记制度在中国虽然有着悠久历史,但真正意义上的作为物权公示手段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却起步较晚,且一开始就服务于不动产行政管理的目的,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使该制度未能在维护交易便捷与安全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从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来看,中国的登记制度存在诸多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4)登记机关的责任赔偿制度阙如。

关于如何完善中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学者们见仁见智,针对登记制度的诸多弊端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很好的建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物权法,该法设专节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它在总结中国不动产登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立法经验,对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程序、登记类型及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等重要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确立了中国不动产登记的基本结构,为将来不动产登记法的制定,提供了整体架构和思路,标志着中国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正式确立。

(5)规范了登记当事人和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

不动产登记制度

我省召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推进电视电话会。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孙金献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在郑州分会场收听收看。

会议传达了国家、省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精神,通报了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进展情况。会议指出,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对建立健全归属清晰、责权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服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会议要求,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各项工作,建立申请方便、内容清晰、程序简洁、结果规范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条例

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十四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

摘要:我国不动产采取以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和非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相结合的物权生效要式,不动产登记采取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模式,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初步整合,立法体系尚有待完善。全国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程度不同,水平各异,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与公安、民政、住建等部门的数据共享建设尚处于构想、尝试阶段。实务中,因各种原因导致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发生。本文深入剖析我国登记制度下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特征及其成因和影响,试图寻求提高登记簿公信力的路径,以最大程度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减少物权纠纷,保障不动产交易市场安全和稳定。

1不同登记制度下登记簿公信力比较。

我国借鉴权利登记制度和托伦斯登记制度并结合我国社会主义特色土地制度和具体国情,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依申请进行,登记是物权生效的主要但非唯一形式,登记机构采取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不动产登记审查模式种推定登记簿记载权利人为真实权利人的推定公信力。

《物权法》赋予登记簿极高的法律地位:“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注销,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以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同于动产以交付为物权生效标志,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主要生效标志。

2.12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更正机制。

为保障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房屋登记办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也均对有证据证明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情形给出救济途径。

2.13取得物权的特别规定。

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受让人可以基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推定其为真实权利人,即便后来证明登记簿记载错误,或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非真实权利人,即使交易受让人存在一定过错,只要受让人是基于对于登记簿的信赖,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所有人交易相同的法律效果【3】。

分散登记时期,房屋、土地、林地等分开登记,各领域登记部门都有针对各个领域的登记条例或登记办法,尤其在房屋登记领域,已经出现了行业标准性质的登记规程,并开启房屋登记官制度的先河,各个地方对房屋登记的重视和精耕细作程度非常高,房屋登记工作的严谨和精细化程度,为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公信力提供保障,也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全国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后,设立不动产登记机构专门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制定不动产登记相关条例和实施细则,制定不动产登记簿编写和存放规范,指定登记机构负责保管登记簿和其他登记资料,强调登记人员业务素质,更加细化和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同时首次提出各部门数据共享的理念。行政部门间信息共享是一项大数据整合工程,建成以后,将有效提升登记机构的审查能力,客观上为提高登记质量和登记准确性及提升登记簿公信力提供技术支撑。

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应以绝大多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和实际权利相吻合为基础,在实践中登记簿记载权利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登记簿的公信力存在一定局限性,这种局限性的成因是多方面的。

2.21登记机构审查能力有限导致的错误登记。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询问申请登记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人,而未明确这种共有关系的审核是否包含基于婚姻关系的“隐性共有”,登记机构从审慎角度出发,对共有关系审核延伸到“隐性共有人”,4这种审查面临两个问题:第一,申请人提供的登记原因证明资料,诸如房屋买【】卖合同和契税完税凭证等材料均显示不动产权利人为一人,但登记机构通过对申请人有无共有人的询问可能得知不动产实际为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如果直接依据询问进行登记,就导致登记结果和登记证明文件不一致的情况出现;第二,共有不动产应该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如果让“隐性共有人”共同到场申请,将加重申请人负担,登记人员在“放管服”“最多跑一趟”的压力下,侥幸认为不涉及权利处分的登记,本人不到场应该没有风险,常常在“隐性共有人”未到场情况下直接根据询问笔录将不动产登记为夫妻二人共同所有。以上两点是很多登记机构工作人员面临的两难问题,在法律法规和“放管服”双重压力下采取折中,往往造成登记程序存在瑕疵。

2.23对申请人婚姻关系是否审查模糊不清,导致登记逻辑上互相矛盾。

如登记机构不审核申请人婚姻关系,《婚姻法》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一般认定为共有财产,而夫妻存续期间取得不动产,两人并无特殊约定,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却只有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情形较为常见,这与不动产实际权利状况不符;如审核申请人婚姻关系,登记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授权审查,登记机构受各方面客观条件限制也无能力审查,即便通过询问申请人等方式尽到形式上的审查,这种审查结果的真实性也非常低,反而影响登记结果的准确性。

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示和公信力,不动产登记是国家机关依申请人申请所做出的行政确认行为,是代表国家行使的公权力,这种公信力和公权力的赋予和行使,旨在通过对不动产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转移和灭失进行干预以明确不动产物权状态,保障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动产登记的首要目标是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便民利民。一旦登记机构做出错误的登记行为,出现登记簿记载权利主体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使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权利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登记错误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物权法》对于因登记错误造成对权利侵害的赔偿做出了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赔偿。”更为重要的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权利和实际权利不一致,背离了不动产登记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宗旨,影响不动产登记形象,降低不动产交易效率,也不利于维护不动产交易市场安全和稳定。

4.1健全不动产登记法律体系,明确登记机构审查范畴4.11进一步明确审查方式。

明确登记机构对于“隐性共有人”有无审查义务,明确基于婚姻关系的“隐性共有人”物权法律地位。

4.2提升登记硬件设施,提高登记机构审查和甄别能力。

增强身份验证、指纹比对、人脸识别等办公设备的投入,提升审查能力,减少登记错误情况的发生,提升登记簿公信力。

4.3加快部门间数据共享机制形成规范共享登记资料的法律地位。

不动产涉及范围较广,与建设、房产、林业、渔业、海洋等部门都有很重要联系,部门间的数据共享非常迫切。如果通过信息技术共享登记材料,可有效降低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的概率,也将大大提升不动产登记效率。

不动产登记涉及法律较为广泛,不动产登记人员需要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不动产登记知识。不动产登记本身涉及权利人重大财产,需要登记人员严谨的工作态度和认真负责的工作精神,登记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敬业程度直接关系到不动产登记簿准确程度。

4.5建立登记信用机制。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继承和受遗赠登记不再强制公证,但在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时期,数据共享尚处于构想和尝试阶段,登记人员素质有待加强,而继承、受遗赠涉及更为广泛、更为复杂的法律和社会关系,登记机构购买公证服务,由公证机构对继承、受遗赠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进行审查不失为减少登记错误的可行方案之一。

参考文献:

不动产登记条例

今天上午,国务院发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中国经济网记者查阅《条例》全文,没有看到有关“以人查房”字句。但《条例》第2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第27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这也意味着,此前外界将“以人查房”作为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看点,认为一旦执行,官员瞒报登记资产信息等情况将被刹车。但现在看来,“以人查房”短期内并不能实现。中国经济网记者综合媒体报道发现,所谓“以人查房”是指用姓名查询的方式获得他人的房产信息。目前普通市民平时用于房产交易时的房屋信息调查,主要采取向相关部门告知物业地址的方式进行,用以查询房屋产权情况、抵押状况等。而一旦可以以姓名查房,就可以迅速获得一个特定个人名下所有不动产资料。而此次条例涉及不动产查询方式的主要包括两条,均用于保护被查询人隐私。

据经济参考报报道,业内人士指出,多层次信息共享制度的建立,将解决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全国联网问题,并为未来部分政策实施提供基础数据来源。但制度发挥作用还有赖于信息共享制度执行细则的落地和完善。

据权威人士透露,该条例共六章三十五条,将于203月1日起正式施行。内容包括不动产登记适用对象、执行部门以及登记程序、信息共享和法律责任。条例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和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等均为不动产登记适用对象。

上述权威人士称,条例在登记程序、法律责任方面没有明显改动。但在信息共享方面,条例提出,未来各级不动产信息将统一纳入国土部牵头建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并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实时共享,这意味着不动产信息将在国土系统内部各级共享。此外,国土、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也应加强彼此之间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的互通共享。

东方证券预期不动产登记条例出台对房地产市场影响中性。条例的出台导致投资者预期反腐风暴可能带来楼盘抛售,以及房产税可能进一步扩大范围。东方证券认为,拥有多套住房的贪腐官员带来的楼盘抛售已经在过去两年有所体现,但楼市本身量价变化起主导作用,抛售的房屋相对于楼市的潜在需求依然偏少。房产税是否会进一步扩大范围,取决于修法的.进度和楼市的表现,很难想象在楼市低迷的时候去扩大房产税的试点范围,这一判断也得到国际经验的支持,房产税的征收往往在房价快速上涨的时期内出台实施。

推进不动产登记工作简报推进不动产登记难

一、加强领导,全面推进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责整合。成立以县长任组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为常务副组长,分管副县长为副组长,县直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工作领导小组。建立由分管国土资源工作副县长担任召集人的不动产登记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印发《来凤县不动产信息管理平台建设总体方案》《来凤县不动产登记资料移交方案》,促进不动产登记规范有序开展。县编委及时下发《关于不动产登记证职责整合工作的通知》,成立县不动产登记局,组建不动产登记中心,整合相关机构职责。

二、创新举措,全面提升不动产登记工作水平。以信息化为抓手,坚持流程再造,全面提高不动产登记工作服务效率。坚持“会商制”,重大事项召开不动产登记工作领导小组会议、部门联席会议。坚持实行一支队伍、一块场地、一套设备、一套系统、一套流程、一个标准、一张图、一个方案。实行以城镇地调数据库与房产登记数据融合为基础,以1:2000航摄影像为依托,以外业实地调查测量为补充,确保落宗位置精确、数据准确,有力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注重建设,全面提升为民服务能力。从县住建局划转2名同志负责业务把关,为不动产登记中心配置财政全额拨款事业编制人员26名。在行政服务中心开设不动产交易、登记工作窗口,实行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一条龙”服务。倡导工作五心,即热心接待群众、诚心倾听诉求、耐心解释政策、细心办理业务、贴心服务群众。

不动产登记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简称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

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登记工作。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规范。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应当有唯一编码。

第八条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体登记。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立的登记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十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

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可以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申请登记,并同时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知悉处分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具体登记事项所需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四条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验,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或者调查。符合登记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不动产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符合登记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登记事项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申请登记的进行公告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场所发布,公告期限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第十九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一)不动产的坐落、编码、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不动产权利的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四)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不动产权利被限制或者提示的事项;。

(五)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换发、补发等事项;。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更改登记事项。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向地役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破损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换发前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刊发声明十五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自补发之日起,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作废。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五条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不动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同共有转为按份共有或者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变更情形。

第二十八条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接受遗赠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导致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导致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地役权、抵押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地役权人、抵押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情形,当事人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不动产灭失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作废。

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当事人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有关机关的要求,并依据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直接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推进不动产登记工作简报推进不动产登记难

今年我市不动产登记将加快“提速”,目前我市商品房首次转移登记已经从原10个工作日缩短到5个工作日,4月上旬起二手房买卖抵押登记也将从原10个工作日缩短到5个工作日。

自去年6月底我市实施不动产登记以来,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已累计发放不动产登记证书13万余本、不动产登记证明7万余份、开具购房证明5万余份、出具一二套房查询结果6万余份。今年来,该中心力推不动产登记服务“提速”,开展房产、土地数据清理融合、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等,现已全面完成我市300万户房产与土地数据关联对应、164万户商品房数据、8万户房产抵押数据整理工作。

自今年3月13日起,南京市商品房首次转移登记正式从原10个工作日提速到5个工作日办结,3月13日受理的首批60个商品房首次转移登记案件,已于3月20日全部办结、出件。待相关准备工作就绪后,二手房买卖抵押登记也将于4月上旬同步实现从原10个工作日提速到5个工作日办结。今年下半年更是有望实现商品房首次转移登记立等可取,二手房买卖登记、抵押登记将缩短到3个工作日左右。

今年,我市在不动产登记方面还将陆续推出其他便民举措,如在服务大厅专设预约服务窗口,提供预约取号、在线排队、人流量提醒服务;提供不动产登记自助查询、自助领证、自助缴费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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