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优家庭暴力的法律分析论文(通用23篇)

时间:2023-11-02 12:39:38 作者:翰墨 最优家庭暴力的法律分析论文(通用2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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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法律意识现状分析论文

秉承学院团委“实践真知,提升自我,服务社会,共建和谐”的宗旨,今年我选择了社会调研活动作为我的实践内容。众所周知,法律是我们维护正当权益的武器,只有充分运用法律,才能很好地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而拥有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是运用法律的前提。大学生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21世纪高级人才,其法律意识是否健全呢?于是我对汕头大学留校过年的50名外地大学(非本科法学专业)进行了调查。

一、研究方法,问卷调查。

调查时间为xx年年2月10日,在我的高中同学的帮助下,对汕大未返乡过年的50名非法学本科专业的外地大学生进行问卷调查,调查方式是无记名填写调查问卷,人工进行调查结果分析,从而得出调查结论。

二、调查结果。

通过问卷调查,对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有了基本了解,调查情况如下:

8、只有少数14.36%大学生有过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经历;。

15、2.05%大学生表示从来不会关注日常生活中社会发生的法律案件及从中汲取法律知识并尝试从法律角度来分析这一案件,90.77%承认很少有这种自觉性,只有7.18%大学生经常关注这种法律案件且有汲取法律知识的热情。

备注:本次调查问卷共200份,有效填写人次为195。

三、原因分析。

(一)、学生方面的因素。

(2)传统的妥协性与劣根性。调查表明,占很大比例的大学生在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坚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妥协观点,得过且过,不采取任何法律措施;(这将助长了违法分子的气焰)。

(3)缺乏实践性。关注日常生活中社会发生的法律案件及从中汲取法律知识并尝试从法律角度来分析这一案件的学生仅占调差人数的7.18%,微乎其微。且只有少数14.36%大学生有过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经历。大学生极少参加法律实践,是对现实法制缺乏感性认识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教师、学校方面的因素。

(3)学校宣传力度不够,学生不能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性以及其与生活的密切性。

四、调查总结及应对措施。

调查显示大学生的维权及守法自觉性不高。要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必须采取多种途径和灵活多样的方法。为此,我建议学校可有针对性地从三方面入手。

(一)进行普法教育。

法律分析论文

法律文书制作形式的规范性,是由法律文书在诉讼活动及非诉讼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其本身具有执法性质以及它属于特殊实用文体所决定的。它要求法律观点明确、规格有矩、条理清晰、事理分明、事项齐备、文字精当,具体应用时,使人们准确无误地理解它的主旨,便于执行。因此,它的结构、内容要素、语言等都具有鲜明的格式化特点,具体表现为:

1、结构固定。法律文书的结构一般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首部内容依次为制作文书的机关名称、文书名称、文书编号、当事人身份事项等;正文一般要写明犯罪事实或争议、纠纷的事实、适用法律解决问题的理由以及结论三项内容;而尾部则须交待清楚文书送达的机关名称、落款、附注等项内容。

2、事项固定。法律文书不同文种的事项有不同的规定和要求,并固定不变。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对案由、案件来源、审理经过等都有规定的要求,而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则更明确了被告人的身份事项及排列顺序: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犯罪经历以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等。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对审判程序的简缩语也是固定的,一审用“初”字,二审用“终”字,复核审用“核”字,提起再审用“监”字,一审程序再审用“再初”字,二审程序再审用“再终”字,变更执行内容的减刑、假释案件用“执”字。

3、称谓固定。法律文书中当事人的称谓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表述,不得混淆。如一审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称谓为“原告”、“被告”,一审刑事自诉案件称谓为“自诉人”、“被告人”,而一审刑事公诉案件当事人称谓则是“被告人”、“被害人”等。

4、用语固定。为了确保法律文书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服务,保障法律文书的质量,法律文书中的许多用语基本固定。如裁判文书的案由、案件来源、法庭组成、审判方式、当事人到庭情况等,格式中都规范了固定用语。一审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层次用语也固定为“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而在公安机关的刑事法律文书样式中,对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等文字叙述类文书的理由部分都规定了固定用语。如提请批准逮捕书的理由部分规定为:“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根据犯罪构成简要说明罪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规定,涉嫌_罪,有逮捕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请批准逮捕。”

律师制度发展分析法律论文

收取费用,被子产指责为“不法先王、不事礼义,而好冶怪说”(《荀子,非十二子》),竟因此而惨遭杀害[1],尽管周礼为尊重贵族,规定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而由其下属代为出庭(参见《周礼,小司寇》),但此种规定在历代的律例中并未记载。即使对职官犯法,历代律例中也没有就是否可以由他人代理的问题作出规定,因此一般平民百姓,自然不能请他人代为出庭辩护[2].不过,自秦以后,在一些典籍中曾出现过有关律师的称渭。如后汉时,曾有人建议聘请散居的“三公”做朝廷的法律顾问,以备“朝有疑议及其刑狱大事”时进行咨访“。至明帝时,大夫卫凯提出设置”律博士“主张,明帝曾采纳了这一建议[3]不过,自唐代以后,律例有不少禁抑讼师,严惩讼棍滋讼行为的规定。如唐律例有禁止”为人作辞碟加状“,及”教令人告事虚“的两条律文。明、清律并设有严禁”教唆辞讼“条文。明清律都规定:为他人写诉状,状内稍有夸张不实,以致所控罪名有所出入,写状之人就犯了诬告反坐之罪[4].《大清律例》更是严格禁止为他人写作诉状时夸张不实。其中规定:”代人捏写本状,教唆或扛帮赴京及赴督抚并按察司官处,各奏告强盗、人命重罪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者,俱问发近边充军。“”讼师教唆词讼为害扰民,该地方官不能查拿禁缉者,如只系失于觉察,照例严处。若明知不报,经上司访拿,将该地方官照歼棍不行拿例,交部议处。“供讼师所参考而可能助长诉讼的书籍也一概严禁,代人屡写诉状,即使无不法情事,也应受罚。请代曾设立过官厅许可代书制度,由官府组织讼师写作诉状,但这一制度也在以后被禁止。

讼师之所以受到官府的严厉查禁或监视,一方面是因为我国传统文化始终认为“讼则凶”,而应息讼、终讼并导致无讼。而讼师的行为常常导致兴讼,陷人心于不古[5],因此应予查禁。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也与我国古代的司法制度具有密切联系。张伟仁先生指出:“因为我国社会以家庭为单元,许多制度都以家庭为模式,司法制度也是如此。法官审案就像父母处理子女间的纠纷,(事实上诉讼当事人都称地方官为‘父母官’,自称为‘子民’。)在一般的情形,只要子女将事实陈述清楚,父母就可作为妥当的处理。子女如果诉说不休,固然已无必要;假如又请了外人来帮助辩论,则更大为荒唐。这样的不肖子女固然要严加教训,而那些离间骨肉、拨弄是非的外人更该从重惩斥,否则父母的威严荡然,亲子间勃溪迭起,不仅家将不家,整个社会都将崩析瓦解了[6].”还应看到,请代的讼师虽粗识或熟识法律,但不少人利用老百姓不懂诉讼或负气争讼等,而巧言挑唆,多方包揽,从中渔利,一些人心术阴诈,常对当事人大施敲诈,因此其既为官府痛恨,也不受民间欢迎。所以,民间将讼师称为“讼棍”或“恶讼师”,也不无道理。

法律分析论文

法律文书是依据法定的诉讼活动而产生的文书,它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和意义,因而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不同的文种、要求和时限来制作。在诉讼活动的每一环节应该制作何种文书、在什么时限内制作文书等都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不是随心所欲、任意为之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这就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的时间,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答复批捕文书的时限,即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的时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这不仅明确规定了起诉意见书制作的基本前提,而且明确了送达的机关以及附送的材料。

制作的合法性还体现在,法律文书要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讯问笔录应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这样的讯问笔录才具有法律意义,才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

税收法律体系原则分析论文

电子商务是21世纪信息化社会贸易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交易方式突飞猛进的变化,打破了由传统税收法律解决电子商务税收及相关问题的平衡状态,出现了许多法律的空白和盲点,已经对原有的税收法律制度提出严峻的挑战。

(一)电子商务合同问题。

电子商务因其独特的技术环境和特点,对传统的合同法带来了冲击,传统的合同法已无法应付电子商务的需要。如对数据电文传递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合同条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地点,以及通过计算机订立的电子合同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一系列法律空白问题,都必须重新研究和探讨。199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它使电子商务的一系列主要问题得以解决。它赋予“数据电文”等同于“纸张书面文件”的法律地位,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文件”、“亲笔签字”或“原件”所需的条件和标准,及其作为法律证据的价值和可接受性。

我国现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采用了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类似的规定,将电子数据交换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但《合同法》只是从法律上承认了某些电子形式的合同,具有书面形式合同的法律地位,而对电子签名、电子证据有效的条件等相关概念,尚未作出明确界定。

(二)电子证据问题。

电子商务的电子文件,包括确定交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电子商务合同,以及电子商务中流转的电子单据,这些电子文件在证据法中就是电子证据。电子文件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它突破了传统法律对文件的界定,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电子文件由于使用电脑硬盘或软件磁盘性介质,录存的数据内容很容易被改动,而且不留痕迹;另外,由于计算机操作人员的人为过失,或技术和环境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文件的丢失、损坏等,使得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一旦发生争议,这种电子文件能否作为证据,就成为一个法律难题。

(三)电子支付问题。

电子支付包括资金划拨,以及网上银行开展的信用卡、电子货币、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等新型金融服务,它实质上是以数字化信息替代货币的流通和存储,从而完成交易支付的。由于金融电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都是通过无纸的数字化信息进行支付和结算,资金交付也是采用电子货币,通过电子资金划拨的方式进行,因此电子支付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等,成为新的法律问题。

如电子支付中的签名效力问题,就是需要认真解决的一个问题。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这些规定不能直接适用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因此,修订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或制定相应的《电子资金划拨法》,是电子商务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所必需的。

(四)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尚待解决。

电子商务给税收带来了一系列挑战,现行税法多数是在传统贸易环境背景下建立的,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有许多税法问题有待解决。例如,现行税法中的概念如何适用于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如何应对电子商务这一全新事物;如何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使立法意图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等问题。

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问题,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首先要从我国电子商务的实际,以及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的实际出发,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的基本框架,为电子商务税收立法打下基础。

税法公平原则:按照税法公平原则的要求,电子商务与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负担相同的税负。因为从交易的本质来看,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是一致的。确定这一原则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的发展,但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同时,这一原则的确立,也意味着没有必要对电子商务立法开征新税,而只是要求修改完善现行税法,将电子商务纳入到现行税法的内容中来。

其他方面的原则,包括以现行税制为基础的原则,中性原则,维护国家税收主权的原则,财政收入与优惠原则,效率和便利原则,以及整体性和前瞻性原则等,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也要充分予以考虑。

(二)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

根据以上原则,以及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和立法的现实情况,可以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应集中在对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上。在暂不开征新税及附加税的前提下,通过对现行税法一些相关概念、范畴、基本原则和条款的修改、删除、重新界定和解释,以及增加对电子商务适用的相应条款,妥善处理有关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法律问题。因此,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是:

首先,在税法中重新界定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基本概念,具体包括“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等电子商务相关的税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其次,在税法中界定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征税范围,根据国情和阶段性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按不同时期分步考虑和实施。在税法中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课税对象,根据购买者取得何种权利(产品所有权、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这类交易产品属于何种课税对象;在税法中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等。

(三)修改税收实体法。

在明确立法原则和基本内容的基础上,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适时调整我国税收实体法。我国税收实体法主要包括流转税法、所得税法及其他税法。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要根据实体法受到电子商务影响的不同情况,具体考虑对他们的修订、改动、补充和完善。例如,对受电子商务冲击最大的流转税法,可以考虑从两个方面进行修订。在适当的时机,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进行修订,并。

通过立法程序赋予其更高的法律地位。在对增值税法、营业税法进行修订时,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状况,适时增加对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四)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

除考虑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登记制度,使用电子商务交易专用发票,确立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确立电子票据和电子账册的法律地位之外,还应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等问题。

首先,应当在法律中确认税务机关对电子交易数据的稽查权。应在税收条文中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法定程序查阅或复制纳税人的电子数据信息,并有义务为纳税人保密。而纳税人则有义务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涉税信息和密码的备份,并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保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违约均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其次,应在税法中对财务软件的备案制度作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要求对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必须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规定企业在使用财务软件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超级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使用。

(五)完善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

第一,应完善金融和商贸立法。制定电子货币法,规范电子货币的流通过程和国际金融结算的规程,为电子支付系统提供相应的法律保证。

第二,应完善计算机和网络安全的立法,防止网上银行金融风险和金融诈骗、金融黑客等网络犯罪的发生。

第三,完善《会计法》等相关法律,针对电子商务的隐匿化、数字化等特点,会导致计税依据难以确定的问题,可在立法中考虑从控管网上数字化发票入手,完善《会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明确数字化发票作为记账核算及纳税申报凭证的法律效力。

(六)在立法过程中加强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

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过程中,只有进行充分的国际协调,才能最大程度地保证税收法律的有效性。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不仅可以消除关税壁垒、避免跨国所得和重复征税,而且可以促进各国互相变换有关信息,携手解决国际税收方面存在的共同性问题,逐步实现国际税收原则、立法、征管、稽查等诸方面的紧密配合,以及各国在税制总体上的协调一致。在电子商务全球化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大背景下,我国应积极参加电子商务税收理论、政策、原则的国际协调,尊重国际惯例,在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的前提下,研究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税收法律体系原则分析论文

计178166293245882建筑业92177122146537金融保险业71897545280信息传输电信88796567299移动36464763192小计124125112130491住宿、餐饮业住宿578525餐饮2816251988小计33233324113文化体育业543416租赁业326213其他服务业68705056244房地产业55571128滞纳金、罚款12519从上列两表来看,我县营业税分经济类型来看主要来源于国有企业和个体经济两大部分,20xx年6月底前我县营业税收入664万元,其中:国有企业入库295万元,主要来源于建筑业和金融保险业及铁路运输;个体经营入库209万元,主要来源于公路运输和其他服务业。从营业税增长情况来看,国有企业和个体经济增幅明显,同上年相比国有企业上半年增长了118,个体经济上半年增长了47,说明了国有企业在营业税收入中占了绝对的主导地位,个体经济也在蓬勃的发展,增势良好。同时表明国有经济和个体经济存在着巨大的潜力,将成为我县营业税收入的主要来源;营业税收入分税目来看,我县营业税主要来源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和金融保险业及通信业,今年上半年交通运输业征收营业税225万元,建筑业征收营业税146万元,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45万元,通信业征收营业税130万元。几年来,我局的营业税收入主要来源于这几个税目,因此我县营业税管理还要从以上几个行业加强管理、做到应收尽收,使营业税征收管理提高一个更高的层次。三、改进和完善营业税征管的建议通过以上资料分析,我县营业税管理的薄弱环节主要存在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交通运输业管理,以票控税管理面狭窄存在漏洞;二是租赁业关系复杂、设计面广,税收征管难以到位;三是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应税行为不确定,隐蔽性强,税收漏洞比较大。鉴于上述情况,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抓起:1、交通运输业的营业税应当进一步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明确交通征费部门法律监督地位,每月凭税务部门开具的完税证办理车辆交费手续,明确无完税凭证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使营业税的征收管理在强大的社会网络监督下运行,确保营业税应收尽收。2、房屋租赁税收应当明确由承租方代扣代缴税款,必须按协议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在该行业管理中,每年要确定一个专门的时间开展专项检查,建立租赁业数据库,租赁业底册每年要在核查后进行变更、调整,各级税务机关掌握数据要上下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从而进一步堵住房屋租赁业的漏洞。3、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由于这类纳税人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业务发生时,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私下协议,而购买方只要对方出具与所有权有关的手续,而不要求卖方出具发票,有一部分手续要到房管、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到公证处公证,应向有关部门宣传政策、规定,要求在办理变更和公证时提供税务部门的`完税凭证或者证明,否则不予办理,税务部门应加强检查,对无完税凭证给予办理手续者予以处罚,并追缴税款。我县营业税管理几年来发展势头是良好的,也取得了比较大的成绩,对促进地方税收的全面完成和增强我县财政实力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我县的营业税管理也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薄弱环节,在今后的税收征管工作中,我们要全力抓好营业税的主要征收点,更不能忽视征管工作中的难点和弱点,群策群力,把我县的营业税管理工作提升到一个更高的水平。

家庭暴力中以暴制暴行为的刑法学分析论文

【论文摘要】我国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大量出现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原因主要有立法不完善、不健全以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不法经营者在利益驱动下违背竞争道德;自身缺乏法律意识和消费知识。其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成为一大社会公害。应完善竞争法律制度,明确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运用非法律手段,提高和加强竞争道德,以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商品经济的发展历史表明,竞争是社会经济活动,尤其是商品交易活动的重要机制。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商品生产的价值规律通过竞争才能得到贯彻。在竞争过程中由于竞争者的共同愿望是最大限度地获取各自的经济利益,而在利益的驱使下,必然会产生违背竞争道德和法律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其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刚刚启动,受文化、道德、经济利益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大量表现出来。而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成为一大社会公害。

一、对两种主要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透析。

(一)盗用他人的智力成果或商业信誉的欺诈。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商标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现代经济社会,驰名商标在引导人们认牌购货和为其所有者创造利益方面更是起着无法估量的作用。商标,尤其是名牌商标所凝聚的人类智慧和金钱投入所沉淀的经济利益及消费者对名牌的信任往往为不法分子所利用。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既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其手段有:未经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销售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等等。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一般来讲,知名商品是指能够得以较长时期并广泛地销售、使用,在其相关领域广为所知并有较好信誉的商品,包括我国评选的驰名商标所指向的商品在内。知名商品“知名”的原因,除了产品质量和知名商标外,还包括知名商品自己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识别性标志。它会随商品的闻名而闻名,从而成为消费者认购商品不可缺少的重要标志。但是很多经营者不是采用提高科技进步与效益,而是采用侵犯他人知名商品的手段进行非法获利。现实生活中,尤以侵犯驰名商品和一些未注册包装、装潢者居多。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企业名称是表示企业的性质与其他企业相区别的标志,直接代表了经营者,在一定条件下也能起到与商标同样的识别作用。企业名称由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三部分组成。这里,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反映了企业的独创性。保护企业字号是保护企业名称的实质内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除了擅自使用企业名称之外,还包括擅自使用那些无名称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投资者在市场交易中使用的自己的姓名均应受到制裁。

4.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在现阶段,我国已批准三种认证标志,即方圆标志、长城标志和prc标志。获准认证的产品,除接受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并实行优质优价。享有优先推选评为国优产品等国家规定的优惠。拥有名优标志的商鼎容易取得消费者信赖,有利于扩大产品的影响和销路。因此,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不仅会直接侵害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造成产品市场混乱,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伪造产地,主要是通过伪造原产地标志来实现的。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伪造原产地标志主要是指伪造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伪造产地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本身的特定标志是用以说明商品的出处,而该标志具有良好的知名度.足以标明商品的质量和信誉。

它主要是取决于当地的自然环境、特定的历史传统、民族习惯、工艺等促成其独具特色的某种商品,如中国的丝绸、日本的家电,因其独特的质地品味在世界上赢得广泛的好评.获得盛誉。这时的产地已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地理名称或厂家名称,而是具有了知识产权性质的特定标志。

(二)广告欺诈。

所谓广告欺诈是指经营者通过内容与事实不相符或可能使人产生模糊判断的广告宣传推销商品的行为。这里“广告”应作为广义理解,它还包括标签行为在内。因此广告欺诈既包括狭义上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广告行为,也包括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标签行为。以上两种行为一般只反映商品的优点,而商品的缺点和瑕疵在广告中都只字不提,所以消费者在广告的诱惑下,很容易上当受骗而蒙受损失。

所谓虚假广告宣传,主要是通过夸大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对商品进行与事实不相符的宣传。他们或通过用“举世无双”、“绝代佳品”、“誉满全球”、“领导新潮流”等夸大言辞,对商品质量、性能、原材料构成、制作方法、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情况以及对其所提供的劳动服务、技术服务的质量规格、技术标准、价格、效益等作言过其实、欺骗性的虚假夸大宣传,或者隐瞒产品质量低劣、假冒货、滞销品、过期失效品等真实情况,作虚假的名不符实的宣传,故意引诱消费者上当受骗。如:“正宗名牌”实际上是冒牌;“出口转内销”实际上是积压滞销产品,“全市最低价”实际上比正常价高等等,或者发布一些根本不存在的或无法达到广告中所吹嘘的水平的子虚乌有的虚假信息,引诱消费者上钩,从中牟利。

所谓引人误解的宣传是指就一般的社会公认的合理判断而言,宣传的内容会使接受宣传的人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被宣传的商品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商品宣传。对虚假宣传的认定较容易,因为认定的标准是客观的,即宣传的内容是否和商品的真实情况一致。而对引人误解的宣传,在认定上就不容易。因为对其认定的标准有很大的主观性,即以消费者、用户的主要认识为判断的依据。有些广告在字面上可能是真实的,但很容易造成广告对象对其所宣传事实的错误理解,实际上隐含着广告主的欺骗意图。另外不应只看广告主是否有主观上的故意,即使有些广告因没有仔细推敲而发布,也应认定为引入误解的虚假广告。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广告与合理夸张的广告之问的界限。经营者为使商品广告具有感染力,给广告对象留下深刻的印象,常常使用某些合理夸张的手法。而独特的合理夸张,往往是一则好广告的`特殊价值所在。但合理夸张必须是一般的消费者或用户依常理即可分辨出的,不致造成其误解和误购,对市场的公平竞争也无妨碍。如某化妆品的“今年二十,明年十八”的广告,属合理夸张,因为消费者依常理不会得出年龄上倒退两岁的判断,而且能体会其明显的养颜效果。

标签作为广义上广告的一种形式,也常常被某些不法经营者用作欺诈的手段,主要是经营者在商品上隐匿依法应当标明的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产地等,或对此作虚假的引入误解的表示,它不仅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还可能在使用中给消费者带来不合理的危险,如在食品或药品上倒填生产日期、虚假延长有效期限的行为,往往会给消费者造成身心健康上的危害,因此这类行为应严格禁止。

除了上述盗用他人的智力成果或商业信誉的欺诈和广告欺诈这两类最常见、最典型的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还有很多其他种类繁多的表现形式。如价格欺诈,主要是通过虚假降价、模糊标价、两套价格、价外加价等手段达到其目的;有奖销售中的欺诈,即谎称有奖,实际无奖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经营者用“托儿”销售的行为,签订欺骗性合同进行骗买骗卖、骗取货款或商品、损人利己的行为等等。

二、关于制止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建议。

(一)完善竞争法律制度,明确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通过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来严厉制裁和打击进行欺诈性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同时还要加强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水平,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尽管我们已经有了《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它们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对某方面具有特殊内容的假冒、伪造等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规定,但总的来看,这些规定过于零散和原则化,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如关于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问题,除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外,没有相应的具体立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又过于笼统。这种立法状况不利于保护名优特产品和鼓励企业公平竞争。因此应该加紧制定有关法律的实施细则,对实践中操作困难的条款应优先作权威性解释,以确保准确有效适用。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专门法律,强化对知名商品的保护。又如关于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保护问题,现有各种法律保护的都是整体意义上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对字号的专用权尚未规定。因此应加快企业名称规范化立法,改变只保护企业名称整体,忽视独立字号保护的状况,适当扩大著名企业名称专有使用权的范围。

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严格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是使关于禁止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落到实处的最重要的制度。法律责任的不明确、不严格是造成对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不力的最主要原因之一。如果经营者通过多次甚至一次性欺诈性不正当行为所获得的非法经济利益,远远大干其承担法律责任时所受到的财产及其他方面的损失,就使法律难以起到其应有的惩戒作用,而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也难于禁绝。《反不正当竞争法》虽已在条文中规定了其法律责任,但应加重对这种危害性极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罚的力度,除严格其法律责任外,还要提高罚款和罚金比例或绝对数额,使经营者从事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无利可图,并蒙受重大损失,因而不再进行此类行为,其他经营者也畏于惩罚,望而却步。正如许多老百姓所说的对制假售假者“罚他个倾家荡产”。同时还要加强执法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并赋予行政执法机关强有力的执法手段,以使主管机关能通过积极主动的查处,将某些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于未然,而将已发生的行为尽可能地排除于初始阶段,或将其危害后果控制在最小限度内。

(二)运用非法律手段,提高和加强竞争道德,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在现阶段,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成分的多样性相适应的竞争道德应当是反映竞争参与者正当利益的道德,即义务权利并重的价值取向的道德。所有竞争参与者的直接经济目的无一不是追求经济效益,即物质上的利益,没有这样的目的也不会导致竞争,所有的竞争道德都是自利的道德。社会主义的竞争道德也不例外。重利自然是竞争的核心,但自利只能是在法律和道德允许的范围和限度内利己不损人的正当的利益,只有损人利己才是违反道德的观念。所谓不损人就是平等待人,互惠互利,又要讲义,义利并重。只有提高经营者的竞争道德水平,才会有公平竞争的环境。

此外,提高消费者的自身素质,增强对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辨别意识,提高辨别水平,同时还要同一切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作斗争。这样这种行为就没有了市场,直至消声匿迹,才能达到市场经济下公平竞争的良性状态。

法律分析论文

法律文书是诉讼活动的如实反映,诉讼活动有时限的要求,法律文书的制作与使用也有严格的时效限定。例如公安机关对同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认为有错误时,依法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其原决定重新进行审议时所制作的《要求复议意见书》,应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决定的五日内送出。再如,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当庭口头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判决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不能无限期拖延。同样,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也必须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逾期未提出的,则视为不上诉,原判决即发生效力。办案贵在及时,诉讼不能拖延,法律对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都明确了时限要求,当然体现诉讼环节的法律文书也必须遵守这一时限规范。

税收法律体系原则分析论文

电子商务是21世纪信息化社会贸易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交易方式突飞猛进的变化,打破了由传统税收法律解决电子商务税收及相关问题的平衡状态,出现了许多法律的空白和盲点,已经对原有的税收法律制度提出严峻的挑战。

(一)电子商务合同问题。

电子商务因其独特的技术环境和特点,对传统的合同法带来了冲击,传统的合同法已无法应付电子商务的需要。如对数据电文传递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合同条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地点,以及通过计算机订立的电子合同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一系列法律空白问题,都必须重新研究和探讨。199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它使电子商务的一系列主要问题得以解决。它赋予“数据电文”等同于“纸张书面文件”的法律地位,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文件”、“亲笔签字”或“原件”所需的条件和标准,及其作为法律证据的价值和可接受性。

我国现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采用了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类似的规定,将电子数据交换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但《合同法》只是从法律上承认了某些电子形式的合同,具有书面形式合同的法律地位,而对电子签名、电子证据有效的.条件等相关概念,尚未作出明确界定。

(二)电子证据问题。

电子商务的电子文件,包括确定交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电子商务合同,以及电子商务中流转的电子单据,这些电子文件在证据法中就是电子证据。电子文件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它突破了传统法律对文件的界定,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电子文件由于使用电脑硬盘或软件磁盘性介质,录存的数据内容很容易被改动,而且不留痕迹;另外,由于计算机操作人员的人为过失,或技术和环境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文件的丢失、损坏等,使得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一旦发生争议,这种电子文件能否作为证据,就成为一个法律难题。

(三)电子支付问题。

电子支付包括资金划拨,以及网上银行开展的信用卡、电子货币、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等新型金融服务,它实质上是以数字化信息替代货币的流通和存储,从而完成交易支付的。由于金融电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都是通过无纸的数字化信息进行支付和结算,资金交付也是采用电子货币,通过电子资金划拨的方式进行,因此电子支付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等,成为新的法律问题。

如电子支付中的签名效力问题,就是需要认真解决的一个问题。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这些规定不能直接适用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因此,修订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或制定相应的《电子资金划拨法》,是电子商务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所必需的。

(四)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尚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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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大学生法律意识现状分析论文

(1)当代大学生自主创业意识较强,对创业有着浓厚的兴趣,渴望成功,充满生命活力,有创业的激情和梦想。

(2)大学生想通过创业展示自我生命的价值和才能,为社会和自己创造财富。

(3)当代大学生有较好的文化素养和创业潜能,他们往往在人际交往、协调沟通、想象空间、运动空间、团队合作、组织管理、敢想敢干等方面表现出较强的才华和活力,在非智力因素和创业心理素质方面有较大的优势。

二、大学生创业的劣势。

(1)大学生创业的积极主动性不够。很多大学生都是在找不到合适的工作前提下,才会去考虑创业。

(2)当代地方高校大学生对自己的创业能力缺乏客观的评价,在心理上对创业的难度准备不足,很多学生都带有急功近利的思想,总是希望自己能通过创业快速发财,缺乏长期创业心理准备,对在创业过程种要遇到的风险和困难预计不足。

(3)地方高校有不少大学生形成了个体学习的智障,成为创业行动的绊脚石。

(4)不少地方高校大学生对创业有心理障碍。主要表现在:怕苦怕累。怕竞争,不愿从基层干起,在做人做事方面欠缺等方面。害怕失败,怕出差错。怕丢脸,死要面子,对自己缺乏自信,低估自己。不敢接受挑战,不敢尝试冒险。总担心自己不行;缺乏敏感度,事事漠不关心。不善观察和思考。

三、大学生创业的机会。

(1)具备一定的创业环境和条件。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和政策逐步健全和完善,为大学生创业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大量的基础服务机构和设施如电力、通信、交通、金融、保险等条件也得到改善并逐步完备,为自主创业提供了较好的环境和条件。

(2)高校的支持。为解决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各高校及其就业指导部门也作了大量的工作。如开设大学生创业选修课。邀请创业成功人士谈创业经历,让大学生掌握创业的基本政策和知识;开展大学生创业策划大赛。创业论坛等活动,培养学生创业兴趣,在实践中锻炼学生的创业能力。

四、大学生创业的威胁。

(1)越来越大的创业竞争压力。大学生创业,可能会面临同学、校友的竞争,传统从业者的竞争。来自大陆以外地区和国家大学生的创业竞争,尤其是港、澳、台地区的大学生的竞争。

(2)大学开设的创业教育课程少,也缺乏对大学生创业能力的训练,造成大学生自主创业缺乏相关的氛围和环境。

(3)经济危机的威胁。在这种全球经济衰退的大环境下,社会创业政策保障不力、创业环境不善也是—个不容忽视的原因。

(4)从家庭来看。很多家长要求自己的孩子有一份安稳的工作,而不要一进社会就承担太大的风险。这种潜在的对创业不信任的社会心理对想创业的大学生来说无疑是一种巨大的心理压力。

大学生法律意识现状分析论文

调查目的:

分析和认识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现状,是培养和塑造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前提和基础,对于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中国依法治国的道路上,大学生法律意识的高低起着重要的作用,同时又可以映射出法制贯彻的效果。当代大学生正处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

调查目的:

分析和认识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现状,是培养和塑造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前提和基础,对于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中国依法治国的道路上,大学生法律意识的高低起着重要的作用,同时又可以映射出法制贯彻的效果。当代大学生正处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和发展的重要时期。这一时期,大学生急需在学校的正确教育和引导下,不断学习,努力提高和完善自己的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素养培养。当前我国大学生大都重视专业课的学习,而对法律基础课不予以重视。同时大学生法律观点偏差,法制观念淡薄。很多大学生在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会选择极端的方法,而不是用合法的法律手段去争取他们的利益,这就会使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会越来越淡,导致高等院校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违法犯罪现象。为了提高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更好的把我国建设成为法治国家.

调查对象:

此次调查对象为当代大学的本科在校大学生。

调查方式:

采用填写调查问卷的方式。为了使调查能够真实、客观的反应调查者的思想,我们对法律各个方面问题都进行了认真筛选,对相关法律专业术语也用通俗易懂的文字表达。被调查者回答问题的方式主要是采用封闭式的回答方式,即预先设计好四种可能答案,将这些答案全部列于问题下面,由被调查者从中选择一种答案作为自己的答案,均为单选题。本次调查不记名,调查内容除了对法律问题的回答外,还包括性别、年级、专业等基本情况,以便我们做比较研究,调查问卷共发放220份,收回有效的调查问卷共203份。

调查结果及分析:

(1).性别:男54%女46%。

(2).年级:大一26%大二27%大三21%大四20%。

(3).专业:文科31%理科69%。

您从何时开始接触法律的?

a小学16%b初中29%c高中16%d大学39%。

分析:可以看出大学生接触法律的年龄普遍偏高,很晚才开始了解法律知识。只有少数人是从小接受法律的熏陶。

您认为法律与你的学习和生活有关系吗?

a关系密切51%b关系不大37%c没关系9%d不知道,说不清3%。

分析:大多是都认为法律与我们的生活是密切相关的。说明我们当代大学生还是比较重视法律的。还有一点同学认为不知道,说明自己不知道自己的想法,这是一种不良现象,作为一个大学生连自己的想法也不知道,可想而知这是很可怕的事,这一体现出了我国教育应试的失败。

对我国的法律体系认识程度有多少?能清楚说出我国的几部大法吗?

a高;能23%b中;勉强能61%c还可以,一般的能14%d低;不能。

分析:对我国比较重要的法律大学生大多都知道,不知道的人几乎没有。

您的法律知识主要从何而来?

a全部知道9%b主要的知道40%c小部分知道40%d不太清楚11%。

分析:对于自生的权利和义务知道的占大多是说明大家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相当强。

您知道全国法制宣传日是哪一天?

a3月15日4%b11月1日4%c12月4日67%d不知道25%。

分析:大多是大学生都知道法制宣传日,也有少数人根本不了解。说明一些大学生不够诚实,明明对法律专业方面的知识不太了解还是要装的自己很有法律常识,不过有很多大学生还是不知道法制宣传日,这说明大家对法律不够重视。

在生活中遇到侵害自己权益的事情时,您会如何处理?

分析:生活中遇到侵犯自己权益的事大多数大学生选择向亲友和老师寻求。

帮助,而很少的人选择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说明了我们当代的大学生用法维权意识较差,独立自主解决问题的能力不高,易冲动。

您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是否重要。

分析:法律的重要性是被当代大学生普遍认可的,只有少数几个人认为法律不重要。说明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在逐年上升。

对于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等执法机关,您的态度是。

您认为对法律的执行哪些监督是最有效的。

分析:对于这个问题的看法大学生有各自不同的看法,但是支持社会舆论的人占大多是。说明政府自己监督自己是不被当代大学生认可的,我们更加相信群众的眼睛和媒体舆论的力量。

a有密切的关系57%b有一点关系27%c毫无关系13%d不太清楚3%。

分析:大多数的学生都认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与教育有着密切的关系。

分析:本题说明约有2/5的大学生认为大学生法律意识之所以欠缺是因为教育制度的不合理,也有1/5的大学生认为自身要求过低也是一个比较重要的原因。

如果有法律意识方面的社团,你是否会参加。

a积极参加30%b参加42%c消极参加15%d不参加13%。

分析:有超过70%的学生都很愿意参加法律活动。说明大家比较喜欢参加实践活动不喜欢只是纯理论的教育。当代大学生每天都在教室里面接受理论知识现在早就想出来实践活动了,所以这一点是每一个大学生的心声。

你认为法律的主要作用是。

a保护权利34%b惩治犯罪26%c维护社会治安37%d不清楚3%。

分析:大学生对法律的作用认识各有不同,也有极少数的大学生根本不了解法律的作用。其实法律存在的本身就是为了让每一个人都能健康、快乐、自由、幸福、有尊严的活着。让整个社会都能够协调运行、和谐发展,让那些坏人得到应有的教育惩罚不是目的,教育才是根本。

你觉得自己的法律知识丰富吗。

a非常丰富10%b比较丰富40%c一般42%d比较匮乏8%。

您觉得了解法律基本知识对我们有意义吗?

分析:尽管多数大学生比较赞同应当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但是与此同时他们并不选择用法律的.途径来解决问题。看见大学生还是不太信任我国现在的法律。

您觉得下列哪部法律与我们日常生活关系最大?

分析:大多数同学都认为民法比较重要,可见我们当代大学生法律知识还是不多。不过我们的调查问卷也存在很多问题。

你认为造成大学生法律教育薄弱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分析:当代大学生认为,现在的大学生法律意识薄弱的原因主要是法律教育活动本身具有局限性。

问答题,你认为大学生在法律意识上存在哪些问题?你对提高大学生法律意识有哪些建议?

分析:问题: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比较薄弱,自身要求太低,认为法律的作用不大,积极性不高。

建议:多开展与法律有关的活动如讲座、知识竞赛,高校开设基础法律知识课程,大学生应当多关注有关法律方面的电视节目(如:cctv12、法制频道等)。

调查总结:

综合本次调查问卷,可以看出当代大学生接触法律的年龄偏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较为缺乏,法律意识总体来说比较薄弱,遇到问题并不习惯于使用法律的武器来解决。但对于我国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关持比较信任的态度,也反映出了当代大学生的法制观念在逐年上升。问卷也同时反映出了,他们认为自己法律意识比较薄弱,法律意识,是人们的法律观点和法律情感的总和,其内容包括对法的本质、作用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法律的评价和解释,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对某种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关于法律现象的知识以及法制观念等。大学生法律意识是大学生群体对法、法律或其现象的反应形式,即心理、知识、观点和思想,包括对法律的情感、认知、评价和信仰等的内心体验。

提高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大学生遵守法律内在自觉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由于传统法律意识的思维惯性,以及教育与宣传舆论的局限,大多数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处于一种被动的守法状态,认为守法就是遵守刑法。这种被动的法律意识更多的是一种守法教育下的结果。例如,现在一些高校内的法制宣传栏中的内容都以描述违法犯罪的案例及其所受的惩罚居多,往往使得大学生感受到的更多的是法律的铁面无私和无情,甚至有个别大学生得出了只要自己不违法,就无需学法的错误结论。守法教育固然是法制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但如果将守法教育代替整个法制教育,以守法为法制教育的初衷和归宿,则不仅不利于培养出具有现代民主意识和现代法律意识的人才,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现代法的基本理念和基本价值取向的悖逆。只有彻底转变法观念,以培养人们的法律信仰和权利的积极行使为出发点,才能在更深层面上对提高大学生法律意识和建设法治国家做出回应。

针对此次关于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的调查,我们能看出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比较薄弱,应该多组织专家讲座,对学生进行普法教育,开展一些主题鲜明的法制演讲、辩论赛、讨论会知识竞赛模拟法庭等活动,以及旁听一些典型案件的庭审,让大学生从实际中获得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而且实际生活中获得的法律知识比从课堂中学到的效果会更好。尽量给学生提供实践的平台,让他们展示自己的才华的同时也为国家的法制建设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非法律专业中高职学生法律常识状况及原因分析论文

高职院校的人才培养并不能仅仅以培养具备工作技能的实用性人才为终极目标,应从人才职业生涯发展的宏观角度出发,以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和职业素养为根本目标,为了保障该目标付诸实践,在高职院校会审专业学生可雇佣性模型的实施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3.1注重通识课程对人才可雇佣性培养的作用。

通识课程所提供的方法论能够培养学生综合处理能力,使学生可以快速熟悉不同行业运行的一般规律与流程,迅速进入工作角色和状态。因此,在实施可雇佣性模型时,需要注重通识课程对人才可雇佣性培养的作用,以促进学生能够适应各种工作环境,把握未来工作机会。

3.2加强理论课程与实践课程之间的关联。

在可雇佣性模型的实施过程中,会审专业课程设计应要考虑用人单位对学生的素质要求,将可雇佣性的培养理念嵌入到理论课程和实践课程的每一个环节中去。可以邀请会计事务所、财务公司、不同行业公司的专业财务人员参与校内的课程设置,将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要求与学校进行及时沟通,在课程设置中及时嵌入不同行业发展需求和会审专业发展动态的要求。

3.3加深校企合作,建设高水平校外实习基地。

学校和企业进行合作的目的在于实现校企双赢,学校能够培养符合企业实际需求的合格人才,企业将从中获取源源不断的人力资源的支持。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实施可雇佣性模型时,需要加深校企合作,吸引不同行业中的高水平企业参与高职院校会审人才的培养过程,学校可以为企业的个性化人才需求定制详细的校外实习内容,满足企业的现实需求;对于学生而言,通过参与不同岗位的顶岗实习,获取相关的专业知识,能够有效提升学生的工作技能和实际经验。

在理论层面上,构建高职院校会审专业学生可雇佣性模型相对容易,而付诸实践则要困难很多。可以预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各界对于会审人才需求依旧十分旺盛,高职院校会审专业学生的可雇佣性培养将成为高职院校人才培养的主要焦点。

参考文献:

从法律经济分析公司控制权市场的法律规制论文

摘要:当公司面临控制权交易要约时,收购者、控制股东及非控制股东等市场参与者间利益冲突将扩大,资讯的不对称使非控制股东在交易中处于弱势,收购者可能利用此契约失灵的情况发动对目标公司整体不利益的收购交易,因此法律须加以规范并协助其发挥应有的外部监控功能,并促进交易产生,而交易的产生自然可发挥促使整体社会财富最大化的效果。换言之,法规范应协助控制权市场发挥促进有效率交易发生并防堵无效率交易的功能。

1概述。

随着经济的增长,股权大量整批交易的需求日趋盛行,健全的公司控制权市场的功能应为在无损及所有市场参与者之下促使资源自由流通,当资源的自由流通能使该资源获得更有效率的运用,有助于社会财富最大化[1]。

经济学是研究理性个人如何做决策(或做选择)的社会科学,而理性是指决策者以有效率的手段追求一致的目标。而法律经济学或法律经济分析是将经济学的理论、研究方法,应用到法律领域,探讨各项法律制度是否符合经济效率,或法律应如何制定、修正,以符合经济效率。

法律经济学是经济与法律的结合,经济学提供分析架构,法学提供材料[2]。而经济分析的价值就在于能提供一套完整清晰的架构,使分析和论证更有说服力。经济分析不足以取代法学论述,但是能为法学论述的工具箱里,添增了一副不同的工具,甚至可以帮助我们重新检视过往我们常使用的一些法学概念而赋予新的生命。如一般法律人传统的思维即为从公平正义等传统的抽象概念出发,并排除经济分析的效率思考,并可能误将公平与平等对待画上等号。然而公平正义一词其实没有一定的评价,甚至没有一致的'定义。经济学家阐释公平一词,可能有两种意涵,一为各取所值;一为各取等份。许多主张法律应追求公平正义的倡议者,其口中所谓公平,往往指的是应给予社会上特定弱势族群较多的分配,并非各取所值,甚至超越了各取等份的标准,所谓各取所值的分配方式,虽可能会造成社会上有能者与弱势团体的贫富差距越见悬殊,社会阶层对立、动荡不安;而各取等份的分配方式,却可能造成均贫社会,各取等份会严重减低人们追求财富及效率的诱因。

3控制权市场与经济效率的关系。

在一个允许自愿交易的市场中,资源总是自然流向其最有价值的使用。资源会落入最能有效利用的人手中,是因为其有能力将资源做最佳运用,因此愿意出比别人更高的价钱取得该资源,从而,使买卖双方都能获得最大利益,而社会整体财富即会增加。公司控制权市场也是以公司股份为交易标的、收购者与股份持有者为买方及卖方所形成的市场,自然也可适用上述原则。以下仅先介绍与控制权市场的经济分析有关的经济学上的概念,以兹后续应用。

3.1价格、价值与效率。

在经济学中,厂商的短期最适供给系取决于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即为均衡[3]。所以效率目标的实现也不能一味地追求成本的节省,而导致成本投入不足;但也不能一味投入大量成本只为追求不成比例的利益增加。而在交易市场上的资源配置,市场价格并无所谓决定者。当需求等于供给时可得出资源配置最有效率的市场均衡价格(pe),如果价格高于pe,就会存在超额供给,价格会有往下调整的压力;如果价格低于pe,就会存在超额需求,价格会有往上调整的推力。只有当价格恰好等于pe时,市场上既无超额需求亦无超额供给,价格亦无上下调整的动力。因此当公司控制权通过转移给更有效率的经营者而可实现财富最大化的目标时,企业并购法制应给予鼓励与促进,或排除有效率的决策形成的规范障碍。

3.2机会成本与交易成本。

经济学上的成本一般系指机会成本及交易成本,机会成本系指运用资源或行为取舍因而在他方面承担的损失。就控制权市场而言,在公司控制权移转前,股票价格会率先反映公司经济价值(假设该市场是有效率的)基本上公司资源由更有效率的主事者取得时,会产生附加经济价值,而使股票价格再行上涨,但由于原始股东可能已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卖其股份,因此无法享受到上涨的利益,此即为该股东出卖其股份时需承担的丧失股票潜在价值的机会成本。而交易成本系指为进行市场交易,必须先发现交易对象,告知对方交易条件,进行协商和谈判,签订契约,採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契约的履行和遵守所生的种种成本。

3.3经济效率与股份平等原则。

公平二字应该赋予其更深层的意涵,使其发挥更公平的效果。此种对公平的重新诠释反映在控制权交易市场上,最重要的观点即为少数股东折价理论,当公司控制权移转交易时,对少数股东的权益影响为最大,为保障少数股东的权益,少数股东应有分享控制权溢价的权利,然而从少数股东折价理论分析,少数股东应仅能主张各取所值的公平。股东主张平等共享公司资产的对象应为公司本身,如每位股东都可享有股东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而在股权买卖的市场上,均衡的交易价格系依市场供需而形成,而市场的供需系依附在投资人对该公司的评价上,包含了少数股东股份现实上因无法影响公司决策且可能被大股东剥削而须折价的评价,因此,大股东的股份价值与少数股东的股份价值本有不同,理论上只要确保双方资讯的对等,殊无相互主张公平,或有权分享对方溢价之理。

4结论。

当公司面临控制权交易要约时,收购者、控制股东及非控制股东等市场参与者间利益冲突将扩大,资讯的不对称使非控制股东在交易中处于弱势,收购者可能利用契约失灵的情况发动对目标公司整体不利益的收购交易,因此法律须介入控制权市场加以规范并协助其发挥应有的外部监控功能,并促进交易产生,而交易的产生自然可发挥促使整体社会财富最大化的效果。换言之,法规应站在协助的角色,使控制权市场更能完整达到促进有效率交易发生并防止无效率交易的法规功能。

参考文献:

[1]钱弘道.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评判[j].法制与社会发展,(03):5-8.

非法律专业中高职学生法律常识状况及原因分析论文

高职院校在培养学生的可雇佣性应针对会计与审计的行业特色和高职高专人才培养的定位,明确培养学生可雇佣性的目标,有针对性地设计高职院校会审专业学生可雇佣性的具体内容,在此基础上建立切实可行的培养方案。

2.1高职院校会审专业学生可雇佣性的培养目标。

会计与审计行业作为服务性行业,具有很强的实践性,要求从业人员既要有一定的理论知识,又要有实际操作的能力。因此高职院校应本着服务区域和社会经济发展,依托不同行业和单位的用人需求,培养具有较高综合素质和职业素养的、熟掌握会计与审计技巧和基本理论知识的技能型人才。

2.2高职院校会审专业学生可雇佣性的具体内容。

基于上述人才培养目标的要求,高职院校应基于学生的综合素质、工作技能、专业知识等三个核心要素,将可雇佣性的概念贯穿于人才培养过程,构建“专业知识传授为基础,工作技能训练为主导,综合素质培养为核心”的可雇佣性模型,见图2。

从图2中可以看出,高职院校会审专业的人才培养不仅要重视在校内的基本知识教学和实践课程的训练,更要注重校外实习的培养效果。在校内培养环节中,课程体系设置是可雇佣性模型的实质性要素。课程体系不能直接照搬本科类院校的培养方案进行设计,应整合通识课程体系、专业课程体系和实践课程体系等三类不同的教学课程体系,有针对性地提升学生的可雇佣性的培养。在校外实习上,选择“双导师指导下的顶岗实习”模式,学校积极寻求与实习企业进行长期合作,与校外实习基地签约,并由校外实习基地单位指派校外实习导师,通过校内导师和校外导师的通力协作,促成学生形成相对成熟的人格和性格,提升其工作适应性。

2.3高职院校会审专业学生可雇佣性的实施方案。

为了明确“专业知识传授为基础,工作技能训练为主导,综合素质培养为核心”可雇佣性模型的可操作性,保证可雇佣性模型能够顺利实施,需要对学生在校三年的学习时间进行合理安排,对校内培养的课程体系设置和校外实习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安排,形成固定的实施方案,以保障可雇佣性模型能够应用于高职院校会审专业学生的可雇佣性培养。

在校内课程设置上,应当根据学生可雇佣性培养的要求,形成理论与实践循环递进的培养过程,即当学年所学习的'通识常识和专业知识,需要经过实践课程的训练进行检验和提高,使其综合素质、工作技能和专业知识得到同步提高。

在校外实习过程中,通过校内导师和校外导师共同指导学生进行顶岗实习,在具体的、真实的工作环境中学习和巩固的工作技能,同时也能够了解实习基地单位乃至整个行业发展对雇员可雇佣性的具体要求,启发学生不断去思考和体验自己面对现在和将来所处的工作环境,使学生真正掌握面对初次就业需要的能力,了解未来工作机会所需要的素质和技能,以适应不同行业和企业对人才可雇佣性的需求。

法律案例分析论文

李女士和她的丈夫张先生婚后拥有一套房屋,最近他们为了购置新房决定将房子卖掉。张先生与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委托中介公司寻找买家,挂牌价为230万元,签约后张先生就到国外出差一个月。刘先生通过中介看了这套房子觉得非常满意,但希望价格再能便宜一点,通过双方几次协商,李女士最后同意以138万元卖给刘先生,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刘先生支付了定金20万元。谁知签约后半个月,张先生就从国外回来了,当他得知房价为138万元,觉得太便宜了,于是找到刘先生,告知刘先生这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李女士一个人无权处分,要求解除合同,但刘先生认为李女生有权签订合同,且已经交付了定金,坚决要求履行这份合同。

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刘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李女士和张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同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对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无效。法院判决购房合同无效,李女士返还刘先生定金20万元及其利息。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等共同共有财产形式。

根据法律规定,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

要看事后该处分行为是否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追认。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追认的,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获得追认而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合同无效。

目前法律实务中存在着如下几种共有形式:

1、家庭共有:夫妻是一种人身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另有约定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夫妻共同共有: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也是人身关系,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不能把亲属关系都当成家庭关系。如张某与其妻、子一同居住,其父、母单独居住。张某的家庭成员就只有3个人,而不是5个人。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基于农村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几代同堂的现象,其共同居住人对家庭财产是共同共有。

3、尚未分割遗产形式的共同共有:共同继承的财产,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数人(相互之间是亲属,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的财产。一般认为,这种共有是共同共有。

在购买房产时,一定要核实所购房产是否属于共有,买卖共有房产的一定要取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为规避最终认定为共有房产而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购房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1、如果是房产证上的产权人是多个人的,一定要核实每个人的身份,并由每个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除非有公证的委托书,否则不同意代签字。

2、如果房产所有人是在婚状态,且房产证上产权证为一个人名字的,也需要其配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或者由其配偶出具房屋并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声明。

3、如房产所有人系单身,且房产证上产权人为一个人名字的,需要该所有人到民政局开具单身证明。

4、为防止出卖人故意隐瞒其他共有人,买受人可以让出卖人出具一份无其他共有人的承诺,并明确约定违反承诺的违约责任。

1、《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xx年)。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xx年)。

第二条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卖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

大学生法律意识现状分析论文

摘要:法律意识是当代大学生必备法律素质的重要内容,不仅影响着大学生的思想观念和行为特征,同时,也对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具有重要的影响。现阶段我国大学生法律知识较为匮乏,大学生违法犯罪事件的逐渐增多,因此,高校通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加强对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已经迫在眉睫。本文就创新《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方法进行了研究分析。

关键词:创新;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大学生;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人们需要具备的一种基本社会意识,能够充分反映出人们对现有法律的看法以及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认识程度,并影响着人们法治观念和日常行为。大学生作为祖国的未来,其法律意识的培养更需要受到高校的重视,因此,要求高校能够通过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创新,增强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以帮助其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规范其日常行为。

法律的学理性较强,没有一定的法律理论功底,难以形成正确的法律意识[1]。而从现阶段的情况来看,非法律专业学生的法律知识来源主要是依靠《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获得,但是很多高校在这一课程的安排上,课时相对较少,教授的知识内容也较为浅显,再加上学生过于注重学分,对课程学习的要求不高,能够通过考试即可,导致很多大学生对法律知识仅是一知半解,甚至存在错误理解的情况。例如硫酸烧熊事件中的当事人曾表明,自己学过这一课程,知道猎杀野生动物违法,但是并不知道用硫酸烧伤动物也算违法。由此可见,现今大学生的法律知识严重不足,其法律知识水平已经难以支撑起自身法律意识。针对现阶段大学生法律意识单薄的情况,还需要学校能够加强教育,创新课程,是学生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性,利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权益,从而加快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

二、以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为目标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创新方法。

(一)教学观念的创新。

高校必须意识到法律教育不是德育教育的从属,应有自己的独立地位[2]。从而加强对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重视程度,适当增加《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课时,并要求授课教师能够转变原有教学观念,实现自身观念的创新,明确认识到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不仅仅是对其进行法律知识的传授,更是帮助其树立正确的法治理念的过程,将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作为课程教学的核心目标,从以往教学中单纯理论知识的培养,拓展到知识运用等方面的教学,提升大学生的法律运用能力,促进其综合素质的发展。

(二)教学方法的创新。

教学方法是帮助教师实现教学目的、完成教学内容的重要手段,教学方法的有效运用,对提升学生学习效果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教师应加强对教学方法的创新,以增强对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效果。传统教学方法过于枯燥、单一,教师可以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结合学生较为感兴趣的内容,有针对性的对学生实施教学。例如大学生对身边发生的事情较为关注,教师可以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实际案例,利用案例对学生实施教学,使《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更贴近大学生的实际生活,从而引发学生的情感共鸣,意识到法律的重要性,实现法律意识的提升。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多媒体技术在高校教学中也得到了广泛运用,教师可以利用多媒体辅助教学,同时刺激学生的视觉、听觉神经,以提升教学效果。例如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堂教学中,利用多媒体为学生播放《法律讲堂》、《社会与法》或者《今日说法》等法制节目,激发学生兴趣,使学生能够通过节目获取更多的法律知识,以支撑其法律意识。同时,教师也可以通过创设情境的方法,设计课程相关的法律课题,为学生创设辩论、法庭等情景,使学生融入情境之中,切身体会法律的作用,获得一定的情感体验,从而实现法律意识的提升。另外,还要求教师能够尽可能多的为学生安排教学实践活动,例如旁听法庭审案、担任社区矫正志愿者等,使学生能够在潜移默化中受到意识熏陶,引起其对法律的深思,实现其法律意识的有效提升。

(三)考核制度的创新。

为有效解决学生过于重视学分的问题,实现法律意识培养有效性,高校应加强对考核制度的创新,采用多种考核方法,例如写论文、开卷考试等,并充分结合学生的考勤、作业完成情况、学习态度等对学生进行综合、公平的评价。

三、结论。

法律意识是大学生的必备素质,目前大学生法律意识较为薄弱,因此,要求高校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作为培养途径,加强对教学理念、教学方法、考核制度等方面的创新,以实现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有效培养。

[参考文献]。

独立保函纠纷中的法律热点分析论文

独立保函出现于20世纪70年代初的中东地区,那时的中东国家由于石油输出而积累了大量的财富,使它们有能力开展大型的基础设施建设并与西方国家就建设这些大型项目签订数额巨大的合同。这些工程项目通常工期长、规模大,可能出现风险的环节多,由于这些石油输出国缺乏国际贸易的经验,常遭对手欺诈,损失十分惨重。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国家提出要求承包商或出口商提供一种与基础合同相互独立、其一经请求就能得到赔偿的担保,与此同时,西方国家为了争取交易机会只好答应这些条件,于是,独立保函大量兴起。

一、调整独立保函的国际惯例与国际公约。

独立保函最早在《合约保函统一规则》(urcg325)中初见端倪,但是urcg325并没有对独立保函和从属性保函做出明确的界定,为了让独立保函也有适用该规则的空间,它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排除第9条关于受益人提出索款要求时必须提供合理理由或申请人违约证明的规定。真正为独立保函量身定做的国际惯例是1992年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公布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以及于7月1日生效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201月1日起生效的《联合国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公约》是同时规范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的国际公约,其中用“保证”一词统称备用信用证和独立保函。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对独立保函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定义,其第2条(a)款规定:“在本规则中所称保函系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机构或个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凭提交与承诺条件相符的书面索款通知和保函可能规定的任何类似单据(如建筑师或工程师出具的证书、判断书或仲裁裁决书)即行付款的任何保函、付款保证书或无论如何命名或叙述的其他任何付款承诺,而不论其名称如何。”而urdg758对该规则项下使用的见索即付保函一词定义为:根据提交的相符索赔进行付款的任何签署的承诺,而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可见urdg758并没有在定义中区分独立保函的几种类型。

独立担保的风险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最主要的是独立性原则给风险留下了生存空间,使谋求不当利益的当事人有机可乘。独立保函的风险主要来源于对保函条款设计的缺陷,从而给利用这些漏洞的人提供了机会。

1、保函中关于时间条款的风险。

一般来说,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但是在履约保函、付款保函中,这意味着保函一旦生效,即使申请人履行基础合同的期限还没到来,受益人也可以立即提出付款要求。此外,对保函反复延期以达到随时提出索赔目的对申请人来说风险也很大,这会使保函成为了“敞口”保函,期限越长风险越大。下面这个“不延期即索赔”的案例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案例a:我国a公司向h国b公司出口热水器,双方签订的基础合同约定,b公司开立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但该信用证生效的条件是b公司收到h国银行开立的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后我国的甲银行接受了a公司的申请,请h国乙银行以甲银行向其开出的履约保函为反保函,向b公司开立履约保函,并规定索赔条件是收到受益人出具的申请人未能履约的书面证明后付款,该保函适用urdg458。在保函即将到期之日,甲银行收到乙银行的来电,要求延期3个月,否则要求赔付。甲银行经协商发出修改电,内容是同意延期3个月,但索赔条款增加为凭sgs检验证和受益人出具的申请人未能履约的书面证明索赔。后乙银行来电表示同意延期并收取了修改费,但对索赔条款修改一事不置可否。在延期后的有效期即将到期时,乙银行又来电要求再次延期,但此时由于a公司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并提供了提单等证据,因此申请人和甲银行都拒绝保函再次延期,并要求乙银行准备到期注销保函。乙银行没有答复但是过了两个月又向甲银行提出索赔,理由是:受益人已提交一系列证明;乙银行不同意甲银行对索赔条款的修改;申请人没有在原有效期内提交履约证明;乙银行已赔付受益人。甲银行坚持拒绝支付索赔款并陈述了理由,后乙银行未再索赔。

本案是关于对保函反复延期的案例。对保函的反复延期就意味着可以随时提出索赔,使保函在有效期问题上成为了一个“敞口”保函。保函的有效期意味着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限,有效期越长,担保责任越大,风险也越大。本案中甲银行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在甲银行拒绝第二次延展有效期的情况下,保函应在第一次延展到期后失效,而在保函失效后提出的索赔当然应当拒绝。

2、保函中关于金额条款的风险。

首先,保函的金额应当适当,有时申请人为了得到宝贵的交易机会不得不答应一些保函金额过高的条件,而这种情况下无疑会增加申请人的责任。其次,反保函是独立于独立保函的,如果反保函中没有列明担保金额递减条款,那么虽然独立保函的责任随合同的履行逐步减轻,但是反保函的责任却没有相应减轻。下面一例就是保函中未加列担保金额递减条款的真实写照。

案例b:s国的a公司是我国的b公司在s国设立的合资公司,a公司承包当地某政府部门的项目,根据项目合同的约定,b公司向甲银行申请开立以s国某政府部门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后甲银行根据b公司的申请,请s国乙银行以甲银行向其开出的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为反保函,向s国某政府部门开立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在乙银行开出的保函中有一条为:该保函金额将随每一期项目时间的到期,根据每份接收证明的签发,或该期的每次发运的发票价值,或受益人发给乙银行的书面同意而自动地、成比例地缩减。甲银行在反保函中,除递减条款外亦作出相同的承诺。后s国乙银行向甲银行请求索赔,索赔金额为全部担保金额。申请人b公司向甲银行发函称其已完成项目70%的工作量并已得到s国政府部门的确认,请求甲银行为其减额。甲银行向乙银行传达了这一请求,但乙银行除同意对预付款保函部分减额外,仍要求甲银行全额付款。后甲银行最终对外赔付了保函项下的款项。

本案涉及的是反保函中没有列明担保金额递减条款的问题。如果在保函中写明担保金额递减,但是反保函中没有同时写明,就会出现保函的担保金额随合同的履行在逐渐递减但是反保函的担保金额却未相应减少。一旦受益人要求索赔,则必须按照反保函的担保金额如数偿付,给担保行和申请人带来一定的损失和风险。

3、欺诈性索款的风险。

欺诈性索款是指在保函受益人明知保函申请人没有违约而仍隐瞒真实情况,故意告知第三人虚假情况,试图诱使第三人向其作出保函项下的付款。欺诈性索款能够成功的根源还是在于保函条款设置的不严密或不慎重,而且鉴于交易机会的难得某一方往往会接受一些不公平或者条件苛刻的条款,最后导致这些漏洞被利用而成为欺诈性索款的诱因。下面以两个案例来解释说明,第一个是受益人利用了优势地位及保函中的一系列设置欠妥的条款而成功欺诈性索赔的案例,第二个是发现欺诈性索款后申请人及时申请止付令从而成功阻止了欺诈性索赔的案例。

案例c:我国某公司持中标通知书来到甲银行申请开立履约保函,受益人为巴西某公司。甲银行在审核申请人的材料时发现标书和基础合同均为葡萄牙语,且标书规定中标方先开出独立保函招标方再与其签订合同,招标方根据合同开立延期付款信用证,保函金额为合同金额的.20%,且招标方只接受当地银行的保函。由于该条件过于苛刻且不符合国际惯例,甲银行建议申请人慎重考虑,申请人与招标方多次协商未果。后招标方通过巴西银行开来信用证,规定,最后一批货物不得晚于6月25日到达巴西a港口。甲银行在申请人的一再要求下指示巴西银行转开中标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为全部货物运抵巴西a港口后60天以内。9月13日担保行接到巴西银行电告称收益人已于9月11日通过公证机构递交正式函件声称申请人违约并要求赔付保函金额。经了解,最后一批货物是于6月26日到达巴西a港口的,保函有效期为之后的60天,而巴西法律另赋予15天的宽缓期,因此保函于9月9日到期。后对方改称受益人9月8日向当地公证机构提交索赔函公证,而9月9日和10日是巴西的假期,故巴西银行在9月11日受理了受益人索赔并执行了保函。

本案涉及的是出于强势一方的招标方在贸易过程中提出的一系列苛刻的要求,其中不乏风险和陷阱。投标方不提供标书和基础合同的英文版本就是要利用语言解释和理解方面的偏差在可能出现的纠纷中对自己有利;其要求先提供独立保函再签订基础合同,目的就是即使在签合同的过程中出现分歧都能得到保函的保障;受益人还要求比例过高的保函金额,加大了申请人的风险;另外在索赔时间上,巴西银行在第一次电告中称受益人已于9月11日通过公证机构递交正式函件要求索赔,而后又称受益人于9月8日向公证机构提交索赔函,前后说法矛盾,而我方并没有深入调查,而是为了维护声誉草草对外索赔;此外,对当地法律的适当了解也是必要的。

案例d:我国某进出口贸易公司甲与印度某公司乙签订机械设备销售合同,此外由于销售的机械设备还涉及诸多技术上的问题,双方还签署了《技术合作协议书》。应乙公司的要求,甲公司向我国a银行申请开立以乙公司为受益人的预付款保函,该预付款保函明确了保函项下的基础合同为《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中规定由甲公司在签订合同两个月内用特快专递以软盘和图纸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装配图、总布置图、含载荷数据的地基图、电气/土建要求。后印度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提供的图纸不符合《销售合同》中的约定,违反了合同义务,因此向a银行请求索赔。甲公司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乙公司的索款存在欺诈并请求判决a银行终止向乙公司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人民法院在认真核对甲乙双方的往来函件后认定,甲公司已经履行了《销售合同》中的提供图纸义务,而乙公司要求提供的设备规格修改后的图纸及其他额外要求已经超出了《销售合同》的约定。因此判决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乙公司的索赔请求存在欺诈。

(二)对独立保函风险的预防。

因为urdg758第20条对单据的审核时间,规定为交单后5个工作日内。与urdg458规定的“合理的时间”相比,审单时间的刚性大大增加。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和受益人进行磋商达成和解的可能性不大,欺诈情况下申请人申请法院止付令时间也很紧迫。可见urdg758体现了独立保函为受益人迅速提供资金补偿机制的特征。因此,在事后补救的困难大大增强的情况下,事先应做的准备工作要十分细致,保函项下条款的措辞应讲求严密,除时间条件外,所有的条件均应单据化。具体说来,做到以下几点有助于减少和降低独立保函带来的风险。

1、明确保函的生效日期、失效日期和延期条款

保函可以自开立之日起生效,但是也可以与基础合同的履行期结合起来做出其他规定,如“保函自开立之日起30天后生效或保函开立之日起30天内不得提出索款要求”。保函的失效日期也应与基础合同联系起来,通常可以规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加上一段时间为保函的有效期。

此外,要明确保函延期的条件、次数和延期的期限,同时注意在反担保协议中约定对等的延期条款,防止无限期保函的出现。

2、担保金额适当并利用担保金额递减条款。

担保金额应与合同价款成合理比例,一般为合同价款的10%比较适当,过高的金额比例会增加担保行和申请人的责任。在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融资租赁保函中,应考虑增加担保金额递减条款,明确约定金额递减的依据,如“随受益人签发的收货单上载明的金额递减,当金额递减到零时,该保函即失去效力”等。同时注意在反担保协议中约定对等的担保金额递减条款。

3、要对交易对手及其所在国家有所了解。

保函开立前应审查对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在国际贸易中对商业与法律风险的防范主要是做好对保函受益人资信及所在国家有关法律的调查研究。申请人在开立保函之前应该对受益人的资信状况、经营作风与诉讼记录有所了解。对保函的到期日、保函自动延展、保函的金额条款有特殊要求的国家的法律要特别注意,有助于避免潜在的风险。

4、设计严密的保函条款是较少风险的基础。

保函条款要遵循国际惯例,措辞要十分严谨,当事人各方应仔细斟酌保函的具体条款。申请人和担保行应尽量争取开立有条件支付的保函,将事实条件转化为单据条件并为自己附加一些保护性条款。申请人和受益人都应重视对保函文字条款的审查,要把对保函条款的探讨和推敲提高到与对合同本身讨价还价相同的高度去对待。

独立保函制度是随国际贸易的发展而产生的,在不断的应用与发展中体现了其“双刃剑”的特征,一方面,独立保函为国际贸易中的当事人提供便利与保障,另一方面,也都给一些当事人留下了惨痛的教训。这无疑是在提醒我们,任何一种制度安排都有利有弊,重要的是慎重地选择、巧妙地设计、合理地预防和积极地维权,只有这样本身设计合理的制度才能为我们提供更好的服务。

非法律专业中高职学生法律常识状况及原因分析论文

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是由国家教育部组织的全国各职业院校在校学生参与的专项赛事。从2007年开始,每年由相关部门联合定期举办一年一度的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在指导学生参加全国汽车维修技能大赛过程中,针对高职院校汽车检测与维修技术专业学生,着重训练参赛选手们的团队协作能力、计划组织能力、汽车维修能力、汽车故障诊断和排除能力,以及效率、成本和安全环保意识等职业素养,促使学生崇尚技能、热爱技能。

一、教学设计突显专业技能培养。

专业技术能力是汽车维修行业的学生应具备的核心能力之一,其中包括团队协作能力、计划组织能力、汽车维修能力、汽车故障诊断和排除能力,以及效率、成本和安全环保意识等职业素养,这些都是保证学生在企业工作中具备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学生学习的不仅是知识,更重要的是获取知识的能力。针对学生职业能力与职业素养培养的教学设计有以下几个方面。

1、教学思路。根据汽车检测与维修行业对于职业院校学生的职业能力与职业要求,从行业的实际需要出发,以企业专家参与与课程建设为基础,实施理论与实际训练为一体的教学模式,在授课和训练的过程中发现和掌握学生的性格特点与思想的变化过程,结合实际操作中的问题有针对性的进行讲解和分析,通过学生个人评估掌握前后的个人变化,从而让学生达到熟练操作技能,增强个人自信,弥补性格缺陷,了解行业现状和具备职业素质的目的。

2、教学内容。根据技能大赛参赛项目的设置与要求,在授课内容与实际训练项目上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主要内容分为:基本身体素质、综合理论知识、实际操作技能、团队协作分工与总结与交流等几部分。

3、教学实施。采取工学结合、任务驱动、项目导向、“教、学、做、练”一体化的教学模式,即以典型修理工作任务为载体,以大赛设立项目为载体,以工作情景为依托,以训练过程为导向,按照“任务分析—制定计划—收集资料—任务实施—发现问题—分析解决—强化训练—总结评价”的程序模式,在提高学生身体素质的同时突出学生实践技能和职业素质的养成,重在培养学生的综合职业能力。

教学实施过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任务分析。任务分析是大赛训练的第一个步骤,主要是根据大赛某一个指定参赛项目的内容和要求,制定若干子项目,在理论内容讲解之后初步了解学生的掌握情况,结合学生的特点、水平和知识掌握的情况制定不同的训练项目,任务的难度、训练的要点以及最终达到的结果都会不同,但宗旨就是通过训练使学生掌握技术要求、弥补操作弱点、增强团队配合以及发现学生自身隐藏的一些问题。

(2)制定计划。通过教师对于任务的讲解,学生们以小组为单位根据任务的要求和内容制定工作计划和具体分工,目的是可以在后面的训练过程中达到任务清晰、分工合理、责任明确、提高效率的目的。

(3)收集资料。学生们根据前面制定好的计划,结合任务的要求和教师的讲解对任务进行分析讨论,然后列举出完成该任务需要准备的资料以及相关的工具和设备,然后分析整理,最后对列举出的内容进行搜集和准备,以便在后面的工作中使用。

(4)任务实施。学生们在这个阶段的任务主要是根据制定的计划和收集的资料开始落实到具体工作上。在实施过程中学生以小组为单位开始自主学习,并按照开始的分工进行有序的工作。

(5)发现问题。在学生们工作的过程中,教师始终在观察和记录各组学生的情况。展示完成后其他各组同学结合本组的情况和特点对其他组的同学的完成情况进行点评,使各组学生发现各自的优缺点,教师结合训练过程中的记录发现各组学生出现的较为集中的问题。

(6)分析解决。教师结合训练过程中的记录,对于各组学生出现共性的问题进行集中的讲解和分析,然后再对各组出现的个性的问题进行分开的.讲解和分析,使各组学生充分了解自身的问题以及与其他各组的差距,使后面的练习更加有针对性。

(7)强化训练。各组学生通过前面的练习和教师的讲解已经了解自身的问题点,接下来就是进行改进和训练。训练时可以把问题点分开进行有针对性的练习,解决一个问题后再继续下面的练习,最后再把整个项目进行强化训练,从而达到大赛参赛项目的要求。

(8)总结评价。总结评价是整个训练的最后一步,教师结合每个工作阶段存在的问题点进行共性和个性的讲解与分析,使学生们对于自身的问题有一个更加清楚的认识和理解,以便在后面的训练过程中进行调整和改进。

二、训练过程强化学生团队合作意识。

选取本院汽车专业2008级的12名学生名进行大赛的准备和训练。将学生分为3个小组,每组4名学生。设其中组长一名,负责学习和训练任务的监督和协调;副组长一名,负责学习和训练的场地和设备维护;工具员一名,负责学习和训练用工具的准备和维护;资料员一名,负责学习和训练用的各种资料的准备和维护。针对于大赛项目的训练过程有以下几个环节。

1、每天上课之前,所有学生进行身体素质的训练,训练内容以跑步和增加上肢力量为主,使学生在进行动手操作时保持一个良好的身体状态。在简单休息后,教师对于一天的课程内容进行介绍,然后各组根据一天的学习内容进行相关准备。

2、根据大赛指定项目的要求进行项目分解,把一个大的比赛项目分解成若干个子项目进行训练。

3、对于一个子项目进行理论讲解,各组学生集中学习,分组讨论。

4、根据计划内容教师布置训练任务,以任务作驱动、项目作导向,各组学生接到任务后开始任务分析并进行相关准备。

5、按照“任务分析—制定计划—收集资料—任务实施—发现问题—分析解决—强化训练—总结评价”的程序模式,在教室与实训场地实施“教、学、做、练”一体化教学,教师在整个过程中进行巡回指导,发现学生的问题,根据问题进行分析解决并纠正学生的操作手法。

6、训练的过程中,我们还聘请了企业的专家到学校进行现场指导并对学生的学习效果进行评价,并帮助学生改正问题。

由于教学的内容来自全国大赛的项目,教学过程中,学生可以在教师的示范与指导下完成学习过程并由浅入深的逐步熟练,这样使学生的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在训练过程中不断的提升。

三、训练评估促进学生职业素养的形成。

1、学生个人评估。通过自制问卷让所有学生对于自身理论知识与社会能力、身体素质与实际操作动手能力的学习效果进行调查。

2、教师评估。教师对于所有学生的自身理论知识与社会能力、身体素质与实际操作动手能力的学习效果进行评价。

3、企业专家评估。企业专家对于所有学生的职业素质与职业能力的学习效果进行评价,结果见表5。分析表格的调查结果不难发现,以大赛设立项目为载体,带给学生的是不仅是理论知识和动手能力的提高,还兼顾了各项社会能力的提高,对于学生掌握和提高专业能力与职业素质有着极大的帮助和推动的作用,而且对于学生的工作态度、敬业精神、责任心有着很高的认可。

四、汽修技能大赛教学与训练的思考。

针对高职学生汽修技能大赛专业能力培养的教学与训练,我院学生在北京市高职院校技能比赛和全国职业院校技能比赛中均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学生们在学习知识的同时也让学生在以技能大赛为背景的条件下尽早地接触真实环境的工作任务,对于学生综合素质和综合能力的培养和发展是非常有利的,不仅可以拓展学生的知识面,还可以扩大学生的眼界,增长见识。让学生在走上工作岗位之前做好充足的准备,这样也体现出我们职业教育以提高学生技能素质为目的一贯理念。实践证明,让学生早接触真实环境的工作对于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非常有利,同时还可以达到以下的效果。

1、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增加学生对于专业课程学习的兴趣。通过在参加技能大赛的整个过程中,学生们不断的学习和训练,在不断积累新知识的同时也会用到以前学过的旧知识,当学生把新旧知识进行融合并利用在大赛的项目之中,整体的学习效率和学生的自信心都会大大提高,这时学生的学习兴趣就被大大的激发出来,而且更加渴望学到更多的专业知识。

2、增加学生的动手机会,培养学生在真实环境下的工作能力。根据大赛指定的参赛项目,进行项目分解,把一个大的比赛项目分解成若干个子项目进行训练,再根据实际时间计划安排各个子项目的课程讲解和训练。

3、增强学生的学习能力,培养学生的团队合作意识。在大赛的训练过程中每个学生在小组里的分工是不同的,要想高效地完成学习和训练的任务,小组里的每名学生就要恪守自己的工作职责,并且要保证完成小组组长分派给自己的任务。

4、增强学生的沟通能力,培训学生自主解决问题的意识。在训练过程中,每个学生的分工不同,当训练中遇到一些问题时,组长会和所有组员进行沟通,每个组员提出自己的意见,然后一起讨论,最终确定一个解决的方案,然后实施解决问题。

5、融“教、学、做、练”为一体的教学模式。以技能大赛目标,根据大赛设立项目为教学载体,以训练过程为导向,采取工学结合、任务驱动、项目导向、“教、学、做、练”一体化的教学模式,在提高学生身体素质的同时也突出学生实践技能和职业素质的养成,在传统教学方法下,学生只能从书上了解专业知识,而且新旧知识无法很好地结合在一起,更无法应用到实践当中去。在大赛的准备和训练过程中,学生在做中学、学中做,在训练过程中领会教学内容,并将学习到的新、旧知识融会贯通地运用到实践当中。这样不仅充分调动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而且还增加学生对于其他专业课程学习的兴趣,在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和综合职业能力方面有着很大的帮助和推动作用,而且效果明显。

文档为doc格式。

非法律专业中高职学生法律常识状况及原因分析论文

摘要:可雇佣性是高职院校毕业生最重要的核心能力。本文聚焦高职院校会审专业学生可雇佣性的培养,基于职业生涯发展理论,动态分析高职院校学生的可雇佣性,在此基础上,从可雇佣性培养的目标、核心内容和实施方案等三个方面,建立高职院校会审专业学生可雇佣性模型。

关键词:职业生涯发展高职院校会审专业可雇佣模型。

中图分类号:g712;f239.0文献标识码:a。

根据教育部的调查统计数据显示,届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预计为795万人,比增加了30万,在经济下行压力大的不利环境下,高校毕业生的就业竞争势必会更加激烈,这一现实问题考验各高校的人才培养的特色和质量。高职院校肩负着培养面向生产、建设、服务和管理第一线需要的高技能人才的使命,特别是在会计与审计专业的人才培养上,各用人单位对会审专业人才的可雇佣性的要求正在显著增强。可雇佣性是指所具备的获得岗位、维持就业和重新就业,并在工作岗位上取得一定的优异绩效的各种素质。基于此,高职院校应注重会审专业学生的可雇佣性的培养。

独立保函纠纷中的法律热点分析论文

独立担保的风险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最主要的是独立性原则给风险留下了生存空间,使谋求不当利益的当事人有机可乘。独立保函的风险主要来源于对保函条款设计的缺陷,从而给利用这些漏洞的人提供了机会。

1.保函中关于时间条款的风险。

一般来说,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但是在履约保函、付款保函中,这意味着保函一旦生效,即使申请人履行基础合同的期限还没到来,受益人也可以立即提出付款要求。此外,对保函反复延期以达到随时提出索赔目的对申请人来说风险也很大,这会使保函成为了“敞口”保函,期限越长风险越大。下面这个“不延期即索赔”的案例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案例a:我国a公司向h国b公司出口热水器,双方签订的基础合同约定,b公司开立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但该信用证生效的条件是b公司收到h国银行开立的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后我国的甲银行接受了a公司的申请,请h国乙银行以甲银行向其开出的履约保函为反保函,向b公司开立履约保函,并规定索赔条件是收到受益人出具的申请人未能履约的书面证明后付款,该保函适用urdg458。在保函即将到期之日,甲银行收到乙银行的来电,要求延期3个月,否则要求赔付。甲银行经协商发出修改电,内容是同意延期3个月,但索赔条款增加为凭sgs检验证和受益人出具的申请人未能履约的书面证明索赔。后乙银行来电表示同意延期并收取了修改费,但对索赔条款修改一事不置可否。在延期后的有效期即将到期时,乙银行又来电要求再次延期,但此时由于a公司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并提供了提单等证据,因此申请人和甲银行都拒绝保函再次延期,并要求乙银行准备到期注销保函。乙银行没有答复但是过了两个月又向甲银行提出索赔,理由是:受益人已提交一系列证明;乙银行不同意甲银行对索赔条款的修改;申请人没有在原有效期内提交履约证明;乙银行已赔付受益人。甲银行坚持拒绝支付索赔款并陈述了理由,后乙银行未再索赔。

本案是关于对保函反复延期的案例。对保函的反复延期就意味着可以随时提出索赔,使保函在有效期问题上成为了一个“敞口”保函。保函的有效期意味着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限,有效期越长,担保责任越大,风险也越大。本案中甲银行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在甲银行拒绝第二次延展有效期的情况下,保函应在第一次延展到期后失效,而在保函失效后提出的索赔当然应当拒绝。

2.保函中关于金额条款的风险。

首先,保函的金额应当适当,有时申请人为了得到宝贵的交易机会不得不答应一些保函金额过高的条件,而这种情况下无疑会增加申请人的责任。其次,反保函是独立于独立保函的,如果反保函中没有列明担保金额递减条款,那么虽然独立保函的责任随合同的履行逐步减轻,但是反保函的责任却没有相应减轻。下面一例就是保函中未加列担保金额递减条款的真实写照。

案例b:s国的a公司是我国的b公司在s国设立的合资公司,a公司承包当地某政府部门的项目,根据项目合同的约定,b公司向甲银行申请开立以s国某政府部门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后甲银行根据b公司的申请,请s国乙银行以甲银行向其开出的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为反保函,向s国某政府部门开立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在乙银行开出的保函中有一条为:该保函金额将随每一期项目时间的到期,根据每份接收证明的签发,或该期的每次发运的发票价值,或受益人发给乙银行的书面同意而自动地、成比例地缩减。甲银行在反保函中,除递减条款外亦作出相同的承诺。后s国乙银行向甲银行请求索赔,索赔金额为全部担保金额。申请人b公司向甲银行发函称其已完成项目70%的工作量并已得到s国政府部门的确认,请求甲银行为其减额。甲银行向乙银行传达了这一请求,但乙银行除同意对预付款保函部分减额外,仍要求甲银行全额付款。后甲银行最终对外赔付了保函项下的款项。

本案涉及的是反保函中没有列明担保金额递减条款的问题。如果在保函中写明担保金额递减,但是反保函中没有同时写明,就会出现保函的担保金额随合同的履行在逐渐递减但是反保函的担保金额却未相应减少。一旦受益人要求索赔,则必须按照反保函的担保金额如数偿付,给担保行和申请人带来一定的损失和风险。

3.欺诈性索款的风险。

欺诈性索款是指在保函受益人明知保函申请人没有违约而仍隐瞒真实情况,故意告知第三人虚假情况,试图诱使第三人向其作出保函项下的付款。欺诈性索款能够成功的根源还是在于保函条款设置的不严密或不慎重,而且鉴于交易机会的难得某一方往往会接受一些不公平或者条件苛刻的条款,最后导致这些漏洞被利用而成为欺诈性索款的诱因。下面以两个案例来解释说明,第一个是受益人利用了优势地位及保函中的一系列设置欠妥的条款而成功欺诈性索赔的案例,第二个是发现欺诈性索款后申请人及时申请止付令从而成功阻止了欺诈性索赔的案例。

案例c:我国某公司持中标通知书来到甲银行申请开立履约保函,受益人为巴西某公司。甲银行在审核申请人的材料时发现标书和基础合同均为葡萄牙语,且标书规定中标方先开出独立保函招标方再与其签订合同,招标方根据合同开立延期付款信用证,保函金额为合同金额的20%,且招标方只接受当地银行的保函。由于该条件过于苛刻且不符合国际惯例,甲银行建议申请人慎重考虑,申请人与招标方多次协商未果。后招标方通过巴西银行开来信用证,规定,最后一批货物不得晚于6月25日到达巴西a港口。甲银行在申请人的一再要求下指示巴西银行转开中标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为全部货物运抵巴西a港口后60天以内。9月13日担保行接到巴西银行电告称收益人已于9月11日通过公证机构递交正式函件声称申请人违约并要求赔付保函金额。经了解,最后一批货物是于6月26日到达巴西a港口的,保函有效期为之后的60天,而巴西法律另赋予15天的宽缓期,因此保函于9月9日到期。后对方改称受益人9月8日向当地公证机构提交索赔函公证,而9月9日和10日是巴西的假期,故巴西银行在9月11日受理了受益人索赔并执行了保函。

本案涉及的是出于强势一方的招标方在贸易过程中提出的一系列苛刻的要求,其中不乏风险和陷阱。投标方不提供标书和基础合同的英文版本就是要利用语言解释和理解方面的偏差在可能出现的纠纷中对自己有利;其要求先提供独立保函再签订基础合同,目的就是即使在签合同的过程中出现分歧都能得到保函的保障;受益人还要求比例过高的保函金额,加大了申请人的风险;另外在索赔时间上,巴西银行在第一次电告中称受益人已于9月11日通过公证机构递交正式函件要求索赔,而后又称受益人于9月8日向公证机构提交索赔函,前后说法矛盾,而我方并没有深入调查,而是为了维护声誉草草对外索赔;此外,对当地法律的适当了解也是必要的。

案例d:我国某进出口贸易公司甲与印度某公司乙签订机械设备销售合同,此外由于销售的机械设备还涉及诸多技术上的问题,双方还签署了《技术合作协议书》。应乙公司的要求,甲公司向我国a银行申请开立以乙公司为受益人的预付款保函,该预付款保函明确了保函项下的基础合同为《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中规定由甲公司在签订合同两个月内用特快专递以软盘和图纸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装配图、总布置图、含载荷数据的地基图、电气/土建要求。后印度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提供的图纸不符合《销售合同》中的约定,违反了合同义务,因此向a银行请求索赔。甲公司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乙公司的索款存在欺诈并请求判决a银行终止向乙公司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人民法院在认真核对甲乙双方的往来函件后认定,甲公司已经履行了《销售合同》中的提供图纸义务,而乙公司要求提供的设备规格修改后的图纸及其他额外要求已经超出了《销售合同》的约定。因此判决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乙公司的索赔请求存在欺诈。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1992年本和修订本均未对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问题作出规定。保函欺诈属于侵权法上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冲突法律规范,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行为地国家的法律。乙公司向a银行索取保函项下款项的结果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乙公司向a银行提交的索赔函中陈述甲公司违反合同义务,而实际情形是甲公司并不存在违约之事实,因此,乙公司向a银行作出甲公司在基础合同项下违约的陈述不符合真实情况,其索取保函项下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保函欺诈。法院认为此时独立保函的欺诈例外应予适用,乙公司向a银行主张保函项下索款的民事行为无效。

(二)对独立保函风险的预防。

因为urdg758第20条对单据的审核时间,规定为交单后5个工作日内。与urdg458规定的“合理的时间”相比,审单时间的刚性大大增加。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和受益人进行磋商达成和解的可能性不大,欺诈情况下申请人申请法院止付令时间也很紧迫。可见urdg758体现了独立保函为受益人迅速提供资金补偿机制的特征。因此,在事后补救的困难大大增强的情况下,事先应做的准备工作要十分细致,保函项下条款的措辞应讲求严密,除时间条件外,所有的条件均应单据化。具体说来,做到以下几点有助于减少和降低独立保函带来的风险。

1.明确保函的生效日期、失效日期和延期条款

保函可以自开立之日起生效,但是也可以与基础合同的履行期结合起来做出其他规定,如“保函自开立之日起30天后生效或保函开立之日起30天内不得提出索款要求”。保函的失效日期也应与基础合同联系起来,通常可以规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加上一段时间为保函的有效期。

此外,要明确保函延期的条件、次数和延期的期限,同时注意在反担保协议中约定对等的延期条款,防止无限期保函的出现。

2.担保金额适当并利用担保金额递减条款。

担保金额应与合同价款成合理比例,一般为合同价款的10%比较适当,过高的金额比例会增加担保行和申请人的责任。在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融资租赁保函中,应考虑增加担保金额递减条款,明确约定金额递减的依据,如“随受益人签发的收货单上载明的金额递减,当金额递减到零时,该保函即失去效力”等。同时注意在反担保协议中约定对等的担保金额递减条款。

3.要对交易对手及其所在国家有所了解。

保函开立前应审查对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在国际贸易中对商业与法律风险的防范主要是做好对保函受益人资信及所在国家有关法律的调查研究。申请人在开立保函之前应该对受益人的资信状况、经营作风与诉讼记录有所了解。对保函的到期日、保函自动延展、保函的金额条款有特殊要求的国家的法律要特别注意,有助于避免潜在的风险。

4.设计严密的保函条款是较少风险的基础。

保函条款要遵循国际惯例,措辞要十分严谨,当事人各方应仔细斟酌保函的具体条款。申请人和担保行应尽量争取开立有条件支付的保函,将事实条件转化为单据条件并为自己附加一些保护性条款。申请人和受益人都应重视对保函文字条款的审查,要把对保函条款的探讨和推敲提高到与对合同本身讨价还价相同的高度去对待。

独立保函制度是随国际贸易的发展而产生的,在不断的应用与发展中体现了其“双刃剑”的特征,一方面,独立保函为国际贸易中的当事人提供便利与保障,另一方面,也都给一些当事人留下了惨痛的教训。这无疑是在提醒我们,任何一种制度安排都有利有弊,重要的是慎重地选择、巧妙地设计、合理地预防和积极地维权,只有这样本身设计合理的制度才能为我们提供更好的服务。

大学生法律意识现状分析论文

在整个2012年的11月分里,我和我的小组成员,制作了法律调查表,针对广州大学在校大学生,通过扫楼、网上填写等调查方式进行无记名填写调查问卷的调查行动,并人工进行调查结果统计及分析,从而得出调查结论。

二、调查结果。

通过问卷调查,对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有了基本了解,调查情况如下:

8、只有少数14.36%大学生有过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经历;。

15、2.05%大学生表示从来不会关注日常生活中社会发生的法律案件及从中汲取法律知识并尝试从法律角度来分析这一案件,90.77%承认很少有这种自觉性,只有7.18%大学生经常关注这种法律案件且有汲取法律知识的热情。

备注:本次调查问卷共200份,有效填写人次为195。

三、原因分析。

(一)、学生方面的因素。

(2)传统的妥协性与劣根性。调查表明,占很大比例的大学生在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坚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妥协观点,得过且过,不采取任何法律措施;(这将助长了违法分子的气焰)。

(3)缺乏实践性。关注日常生活中社会发生的法律案件及从中汲取法律知识并尝试从法律角度来分析这一案件的学生仅占调差人数的7.18%,微乎其微。且只有少数14.36%大学生有过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经历。大学生极少参加法律实践,是对现实法制缺乏感性认识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教师、学校方面的因素。

(3)学校宣传力度不够,学生不能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性以及其与生活的密切性。

四、调查总结及应对措施。

调查显示大学生的维权及守法自觉性不高。要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必须采取多种途径和灵活多样的方法。为此,我建议学校可有针对性地从三方面入手。

(一)进行普法教育。

1、教学内容的选择:

2、,教学方法的改革:

原本枯燥的法律课加上教师生板的教学方式更使学生上课提不起精神。因此,加强对教学方法的改进也是真正提高普法效果的有效途径之一。因此在教学中应采用多种方式方法,比如课堂讨论,多进行社会著名案例分析,结合录像等多媒体教学,提高学生学习的兴趣,才能使普法达到我们所要达到的效果。

(二)实践性的增强:

多组织学生进行与法律有关的活动普法教育毕竟过于抽象,要真正唤醒学生的法律意识,应采取一些更具体,更行之有效的办法,针对大学生年龄及性格特点,把法律意识的培养同组织活动相结合、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组织一些有关法学方面的知识智力竞赛;。

4、请有关办案人员或著名法学专家来校开讲座,既能让学生了解时事,也能使学生更深切体会法律的权威。

目前,公民法制观念还是比较淡薄,成为推进法治进程的障碍,所以,树立法制观念,增强全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是实现我国法治化的前提,更是我们大学生的义务。

独立保函纠纷中的法律热点分析论文

提及生物的入侵,可能比较陌生,但纵观我们的生活,生物入侵却无处不在,从“食人鱼事件”到“鳄鱼龟放生”再到“小龙虾之谜”等,无不是生物入侵的结果。同时,这些表象下却深藏着巨大的生态危害,那便是生物入侵可能带来的巨大生物多样性破坏。

一、生物入侵及其危害。

生物入侵是伴随人类社会的进步而加剧出现的一种现象。国际组织世界自然保护同盟对其定义认为,生物入侵是外来生物(非本地、非土著生物)借助自然力或者人类社会力量,从原生区域扩散至新生区域,在新生区域繁殖生长,对新生区域(当地)环境造成影响的过程。

生物入侵对全球生态环境所带来的危害已经日益凸显,其具体表现为:。

(一)生物入侵对入侵地的生态影响。

外来生物在得到人类力量的帮助后落户当地,在逃离人类控制能力后,在当地获得适宜环境后,可成为当地优势物种,并进一步蔓延,形成物种单一。同时可能会因为生物的单一性通过生物链影响相关物种群,威胁当地已经处于濒危的物种,加剧当地生态恶化。另外,生物入侵后极有可能与当地的近亲物种杂交,产生出新的杂交品种,使得其杂交的后代侵略性更强。

(二)生物入侵的文化影响。

生物入侵的首要破坏便是对当地生态环境的影响。同时也由于历史及地理的原因,每一个生物圈的人类社会文化都是以本地生物多样性为重要元素,在生物对当地环境入侵后,可能会影响生物圈背后的文化元素,使当地的文化遭受间接破坏。

(三)生物入侵的经济影响。

生物入侵当前所造成的影响正以数以亿计的成本递增。以美国为例,当前在美国境内有接近4500多种的入侵生物,且每年在以数十种数量在增加。这些生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生物入侵(尤其是植物)成为当地有害生物,成为贸易摩擦的`借口;对当地的旅游资源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失;生物入侵通过生物的改变,影响当地气候、水质等环境因素形成不良影响产生间接经济损失。

二、生物入侵与风险预防原则。

(一)风险预防原则。

所谓风险预防原则就是指,当前科学有足够证据证实是无害的,否则所有对环境有害的行为都应当被约束。风险预防原则在经历了近五十年的发展后,在实践中被不断完善。传统法学认为,在采取相应行动或措施的基础应当是基于当前可得知识,即对可能的有证据证明的巨大安全隐患,采取措施应是能遇见的,对于不能遇见的不应成为行动的依据。这种科学的确定性为基础的思想长期占据传统法学的脉络。在环境法学被日益重视之后,作为传统法学的科学确定性原则也受到了挑战,科学性的不确定性日益成为当前法律行动的重要基础。所谓科学的不确定性,是指当前对于某一项技术或者现象是否具有环境风险存在争议,科学技术对此风选具有不确定性争论,但同时,如果风险不予以控制则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后果。以《生物多样性公约》而言,在对待科学的不确定问题上,表述为:科学的不确定性不能作为推迟采取用来避免或者减少生物多样性重大损失的措施的理由。为解决科学的不确定性带来的机遇与挑战之间的矛盾,预防原则顺势出现。

(二)预防原则与生物入侵。

预防原则无疑是解决当前生物入侵的有效原则,同时预防原则也被多部国际条约所引用,虽然具体内容有所差异,但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都是为避免发生生态环境问题。比如《海洋法公约》第196条规定:“条约缔约国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减少引入的外来生物到特定海洋环境中,因为这些海洋生物可能对当地海洋环境带来有害变化”《生物多样性公约》第8条11款中,“缔约成员国应当对那些威胁当地生态系统的外来生物进行预防、控制以至于根除”《国际水道非航行利用法公约》中规定“水道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外来生物到国际水道。”

三、防范生物入侵实践中风险预防原则的法律适用。

生物入侵防范作为一种长期性的防治工作,在防范生物入侵过程中,法律适用应当着眼于风险本身,有针对性的解决风险所面临的各种因素。就其风险本身而言,可将风险的过程细分为风险因素、风险事件和风险损失。所谓风险因素,指的是能够引起或者增大风险事故发生幅度的组成要素;所谓风险事件,是指由风险直接导致发生的损害事件;风险损失,指的是由风险事件引起的非可预计、直接因果关系的价值量减少,包括经济的、文化的各种价值。从这些概念来看,不难看出,在这个关系链中,风险因素与风险损失直接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而风险事件只是一种表象。在对待生物入侵防范这个问题上,我们可以考虑从本源的角度来充分评估各类风险的因素,减低风险事件的发生从而降低风险损失:。

(一)评估风险因素。

外来生物的评估是针对有意识引入外来生物之前,对拟引入的外来生物进入本地可能带来的影响进行评估,这些评估的内容包括环境的影响、生物多样性的威胁、人类健康及引入后的生态系统效应问题等。对于这些内容的评估,应当尽可能的全面,同时在全面的基础上,应做出相应的识别和处理,做出相应决策后应当尽可能降外来生物所带来的不良影响降。以发达国家对于风险评估的操作来看,其在数十年前就已经加大了对外来生物入侵的管理,将风险评估作为一项极其重要的环节。以澳大利亚为例,其已经制定了国家杂草战略,对杂草有相应的评估系统,该种系统能够清楚识别多种杂草,有效解决了外来生物的风险评估。

(二)防控风险事件。

对于风险事件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防控。第一,建立完备的检验检疫制度。检验检疫是控制外来生物入国门的重要屏障,应积极建立相应外来生物名录。同时,有重点的针对入侵生物来源地检验,对于美洲这种重点区域应当重点检疫,严格评估其在国内的环境适应性和入侵性。其次,应当建立完整的报批制度。对于外来生物的引入,应当在完整的名录制度及行政许可下进行引入备案。最后,可以建立预警机制。在外来生物已经在当地形成规模即将造成风险事件,迅速利用一切手段将风险消除在萌芽状态。

(三)减少风险损失。

目前对于外来生物的清除方法包括物理防治、化学防治和生物防治。一旦生物入侵的事件已经发生,对于外来生物的清除可以考虑三种方法综合使用,以达到最佳的清除效果。同时在清除的过程应当保证尽量对当地环境的影响减低到最小,使这场环境手术的创伤最小化。

在防范生物入侵的过程中,除适用预防原则外,还可参照国际合作、责任原则等共同形成防范生物入侵的“预防——清除——控制”三阶段处理方式,达到最佳的防治效果。

从法律经济分析公司控制权市场的法律规制论文

(一)农村环境污染的概念界定。

农村环境是指在农村范围内影响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农村范围内的大气、水域、耕地、林地、草地、矿藏、野生生物、生活区设施和生产区设施等。它是人类生存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新农村建设的必然需要。

“环境污染”最早的定义是指被人们利用的物质或者能量直接或问接地进入环境,导致对自然的有害影响,以及危及人类健康、危害生命资源和生态系统,损害或者妨害舒适的环境及其他合法用途的现象。我国首次对环境污染界定是“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比污染和其它公害。

综上所述,农村环境污染是指由于农村居民在农业、工业以及生活中向农村环境排入的物质或能量超过了其自净能力,从而导致农村环境质量下降,危害了农村居民的生命身体健康和生存发展,损害农村环境的正常使用。

(二)我国农村环境污染的危害。

l农村环境污染危害农村居民的身体健康。农村环境污染给农村居民带来的严重的饮水危机和空气质量危机,导致农村多种疾病发生,危害了农村居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2农村环境污染阻碍了农业的发展。作为农业大国,耕地是我国生存发展的一大命脉。然而,农村环境污染侵蚀了农田,造成农作物减产,农产品质量下降,制约了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3农村环境污染扰乱农村社会的稳定。乡镇企业的迅猛发展以及城市工业企业为降低生产成本、逃避环境保护的限制迁至农村。工业“三废”毫无节制的排放,侵犯了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纠纷事件随之增多却得不到解决,农民群体性上访事件时有发生,形成新的社会矛盾,严重扰乱了农村及整个社会的稳定。

二、我国农村环境污染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环境保护立法体系不健全。

缺乏专门的农村环境保护法规。第一,到目前为比,我国没有一部全面的统领农村环境的法律法规。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已经逐步形成以《环境保护法》为核心的立法体系,然而从环保法到单行法规主要是针对城市环境问题的,对于农村环境基本上没有涉及,对农村环境视而不见。第二,城乡的环境存在巨大差异,在诸多环境法律法规中,由于没能充分考虑农村环境的实际情况,大多规定都是原则性的,导致在农村环境保护及治理方面缺乏针对性、可操作性,很多环保法律法规在具体应用上难以执行。第三,虽然我国已制定多部环境保护单行法规,但仅仅最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提到了农村环境问题,不过只是一个原则性条文,在指导农村环境改善工作方面意义甚微。而其他有关法规中多是关于农业方面,均没有针对性强的条文。

2立法存在漏洞。第一,缺少某些重要领域的农村环境法规。如恶臭污染防治、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农村化学物质的合理使用、农村垃圾处理等,在这些方面立法均未作出规定。第二,在环境标准制订上的缺失。我国虽已制定了水、大气、噪声等污染防治标准,但是由于污染环境的因素很复杂,变化差异也较大,加之主要还是针对城市问题,很难在农村适用,农村环境标准在立法上还是空白。

3环境违法成本低。一般而言,环境违法的处罚措施是罚款,而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对罚款金额的规定存在“下限太低,上限不高”的问题,罚款的数额与企业违法情节、环境危害程度、违法获利严重不成比例。对于违反污染防治设施管理规定、排污等违法行为,环保部门仅仅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本不会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活动,他们所交的罚款数额远远小于其所得利益。

(二)农村环境执法存在缺陷。

l环境执法机构设置不合理。目前,我国现行的环境管理体制是以“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为依据的执法管理体制,并且也主要围绕城市展开的,乡镇一级尚无专门机构管理。这就造成了对乡镇企业的超标排污、城市污染向农村转嫁等产生的各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问题无人问津的情况。

2环境执法机构职权不清。从中央到地方,纵向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机构设置存在重叠现象,致使执法主体复杂,执法权力分散,执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分行使。此外,我国行政执法缺乏必要的程序法规定。很多执法人员在权力行使过程中,没有程序法的约束,由此出现了许多随意执法、擅自执法、执法不严、执法不当甚至以权越法的现象。

3基层执法人员素质低下。我国环境执法机构繁多,人员冗杂且素质不一致,特别是基层执法人员在招录过程中要求的标准低,致使不少基层环境执法人员素质不高,不仅自身缺少环保意识,而且没有经过专业技能培训就上岗,以至于他们缺少环保执法应有的水平,甚至在工作过程中遇到问题“一问三不知”,给执法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

(三)农村环境纠纷司法救济制度不完善。

l农村环境司法机构存在弊端。首先,由于环境案件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同法取证相对较难,致使环境污染案件的诉讼周期一般较长。其次,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当地社会的稳定和地方政府的执政能力,诉讼过程中会遭遇到来自地方政府的干预,司法公正难以实现。

2农村环境司法救济方式不足。环境请求权的实现是以完善的司法救济制度存在为前提的。然而,我国现有的司法救济方式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环境司法得不到很好的实现。首先,由于各级政府部门之问利益的一致性,环境行政复议在公正、公信方面受到很大的质疑。其次,行政诉讼在诉讼主体上的不平等,使许多农民考虑到“民告官”的现实困难,便会选择退缩。再次,由于环境因素的特殊性以及环境纠纷解决的诉讼相关立法缺失,致使公众的生命健康和环境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四)农村干部群众环保法律意识淡薄。

1农村基层干部环境法律意识差。在农村的村委干部中,他们自身文化水平不高,缺少环境法制观念,在村事务管理中忽视了根本的环境问题。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不顾环境的承受能力,让一些污染性企业在本地驻扎。另外,当农民反映农村环境问题时,一些农村干部置之不理,对农民进行环境维权不能履行职责和义务。

2农民自身环境保护意识差。由于长期以来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农民对于法治观念的接受能力有限,生产生活中一些损害环境的习惯难以在短时问内彻底改变,“粗放式”耕作和生活方式,完全忽视了生产和生活环境保护。另外,由于我国农村教育落后,法制宣传教育更是跟不上形势的发展,致使许多群众无法了解和运用环境法律。

农村环境污染法律规制的完善。

(一)完善农村环境保护立法。

1推动公民环境权入宪。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增加公民享有优良环境的权利与保护环境的义务,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参与权、环境知情权与环境监督权,从而确立宪法上的根本保障和体系上的相互呼应。此外,还应明确公民的环境救济权,即在公民的环境权受到侵害之后,公民有权请求政府主管部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制定农村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根据目前我国农村环境污染存在的问题,应制定一部《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法》作为农村环境保护的统领,用法律的形式对环境基本问题加以确认,如:治理原则、防治制度、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此外,应当将农业生产污染防治、农村生活污染防治、以及工业企业污染防治作为主要规范对象。

3.制定相关环保单行法。我国当前应尽快制定保护农村饮用水的法律法规,确保农民饮水安全。同时,面对当前农业存在的问题,我国要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机制》,并在《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法》做出规定的基础上制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

4.提高环境违法成本。对于目前排污收费标准明显低于污染治理成本的情况,我国应当按照“排污费标准高于治理成本”的原则提高排污收费标准,同时对于因违法行为导致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根据主观恶性,应按照超标的程度加倍缴纳排污费。

(二)加强农村环境执法。

1健全环境执法机构的设置。针对纵横交错的机构重叠设置以及农村环保机构匾乏而导致的农村环境执法混乱、流于形式等诸多问题。首先,应建立一个从中央到地方进行统一管理的专门环保机构,即中央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对全国环保工作进行统一部署、管理,县级以上政府设置专门环保构为环境保护部的下级机构,各级环保机构应为执法主体,其他政府部门配合,由垂直的上一级环保机构管辖、监督,不隶属于当地政府,从而防比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环境执法。其次,乡镇政府要设置环保机构管理环境工作,在村一级建立环保工作站,配备专职环保执法人员,对本村的农业生产环境、生活环境和家畜养殖业等实施监督管理。此外,充分发挥环保组织的力量,鼓励他们参与到农村环境保护中来。

2.明确环境执法机构的职权。第一,应理清执法主体,依法界定执法职责。各横向环保机构针对本行业出现的问题进行监督,并统一反映到行使独立执行权的专门环保执法部门。同时将行政执法职权分解到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中,使之相互衔接;建立农村环境执法责任制度,对环境执法失职、执法不严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严重的应给予降职或撤职,并对执法不力造成的严重后果行为,追究直接责仟人的刑事责仟:对环保执法人员实行目标责任制,给每组执法人员分配任务,根据完成情况对其进行考评,作为其政绩的一个重要参考。第二,建立完善的环保执行程序,使得执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从而保证农村环境执法更加规范。农村环境执法人员应严格依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保证环保执法工作有序进行;农村环保机构还应制定详细的工作章程及完善的行政处罚报告和备案等各种工作制度,定期讨论、检查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合法性;对于环境保护项目如建设项目审批、排污费的征收管理、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方面,应制定完善的工作程序和廉政规范,使相关工作有章可循;要根据农村环境污染的特点、规律,改进环境执法方式,灵活执法,切实提高环境执法效果。

3提高基层环境执法人员素质。一方面,要吸收一批了解法律法规和环境专业技术的人才加入到农村环境执法队伍中来。我们可以参照公务员考录制度,向社会公开招录政治觉悟高、法制观念强、文化素质好的优秀人才,充实到环境执法队伍;可以在环保机构设立一个“独立董事”,对环保执法机构进行监督;要加强现有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法律水平,通过开办环境法律专业课程、举办环境法律培训班、业绩和业务考核等方式提高现有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执法责任意识;另一方面,要吸收和引进一批专业素质强、业务水平高的法律专业人才到农村环境执法队伍中来,加强环保宣传教育,为农村环境保护贡献力量。

(三)健全农村环境司法救济制度。

l推进农村环境司法机构改革。第一,针对农村环境诉讼难的问题,在县级法院设立专门的农村环保法庭,对涉及农村环境保护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及执行实行“四合一”的审判执行模式,实行司法独立,脱离地方行政权的干涉。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深入基层,到污染当地进行现实情况考察,收集事实依据,切实保护其环境权益。就地审理包括农村环境污染与破坏方面的案件;第二,该环保法庭,上至法官,下到书记员都要具备环保的专业法律知识和掌握一定的环保理论,遵从环境立法的`价值取向,提高我国法官队伍的法律素养和适法能力,努力使我国的司法制度及运行实践与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2推行农村环境公益诉讼。为了更加有效的保护环境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大对农村环境污染行为的惩治力度,改变一直以来农民在环境诉讼中的弱势地位,应当组织一些专业的环保机构或团体作为环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农民代表。这些组织应该具有最先进的环保意识,他们对环境权有强烈的要求感,并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让他们代饱受侵害的农民参与诉讼,能够为受害农民争取最大的利益,保障最大的环境权益。此外,拓展维护环境的多种渠道和方式,以便更好的维护农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实现环境法治化。

(四)提高农村相关主体的环境法律意识。

1加强对农村干部的环保法律意识的培养。增强农村基层干部的环保法律意识,一要转变农村干部只重视农村经济建设而轻视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农村环境法治建设的观念;二要转变农村基层干部在处理环境污染事件时单纯依靠政策而不善于运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处理问题的观念。

2加强对农民群众环保法律意识的宣传。一要充分发挥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传媒工具的作用,宣传环境保护的作用、意义以及环境保护法律的基本常识和如何运用法律维权等;二要培养专门人员定期对农民进行相关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法律知识;三要表扬先进典型,揭露违法行为,完善信访、举报和听证制度,努力营造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舆论氛围,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和民问团体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积极性,提高全民保护环境的自觉性,让环境保护观念深入人心。

总之,我国是农业大国,环境问题是影响新农村建设的重要问题,影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要从根本上解决农村环境污染问题,必须完善农村环境法制建设。法制完善是农村环境保护的保障。首先要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立法,建立完善的、专门的针对农村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包括推动公民环境权入宪、农村环保基本法、单行法等;其次,要加强环境执法,必须完善农村执法机构,强化执法队伍素质,规范执法行为和程序,确保环境执法公正、有效地开展;再次,在农村环境纠纷日益增加的情况下,完善诉讼制度对保护农民环境权益相当重要;法律意识的提高是农村环境保护的条件,要深入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干部群众的环境保护法律意识,调动环保主体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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