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全文(专业21篇)

时间:2023-12-02 06:54:48 作者:薇儿

生产需要依靠劳动者的辛勤努力和技能,同时也需要合理的管理和科技支持。生产是一种将资源转化为有用产品或服务的活动,是人类社会的基础经济活动之一。如何提高生产效率和质量是每个生产者都需要思考的问题。以下是一些优秀产品的生产过程和品质保证措施,一起来学习和探讨。

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全文

第二十条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对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治理或者限期整改,及时跟踪了解治理情况,并根据需要组织核查。

第二十一条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和途径,受理事故隐患举报。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受理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二条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档案,记录获知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信息。

区(市)安全监管部门每月将信息汇总整理后报送市安全监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每月将信息汇总整理后报送上级部门和同级安全监管部门。

市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信息系统,接受、汇总、分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及时抄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对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或者涉及面广、治理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拖延或者拒绝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实行挂牌督办。事故隐患治理的监督管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实行挂牌督办。

第二十四条负责督办的有关部门对承担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下达包括以下内容的《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指令书》:

(一)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

(三)法律依据;。

(五)事故隐患的治理要求和治理期限。

第二十五条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在治理期间,仍然需要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须经专家论证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评估认可,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保障安全,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于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督办部门提出包括延期的原因、延期的时间等内容的书面延期申请,经督办部门同意后方可顺延相应期限。

第二十七条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形成包括以下内容的评估报告:

(二)事故隐患的评估方法;。

(三)事故隐患的危害因素、程度、影响范围及可能导致的后果分析;。

(四)治理措施及防范措施实施效果;。

(五)评估结论;。

(六)其他相关内容。

承担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单位为政府指定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评估。

第二十八条经评估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指令书》的督办部门提出恢复生产和摘牌销案的书面核销申请。书面核销申请包括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治理方案、治理效果及对治理情况的评估报告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督办部门收到书面核销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验收。审查验收合格的,督办部门向作出挂牌决定的政府或者部门申报,办理摘牌销案手续,恢复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审查验收不合格的,督办部门依法责令其继续治理;继续治理完成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督办部门依法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发布化文本

中国人民大学新闻与社会发展中心日前发布了《中国网民的信息生产及情感价值结构演变报告》,该报告数据来源于对输入法体验计划用户的'抽样调查。

数据采集选择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主要采集平台为微信、微博、qq等社交平台,通过用户输入数据进行整理。

其中数据显示,中国社交用户网民日均打字数量50至55,每日睡前打字最活跃,在22点达到顶峰。这也是自媒体账号信息生产最为频繁的时间,也是社会舆情热点事件发酵和传播的重要时间。

除此以外还有一些有趣的现象通过输入统计可以得出:

输入最高的网站(应用):微信、支付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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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数据还分析出了2012至2016中国网民提及度最高的“十大问题”,依次是:

1、教育问题(41.64%)。

2、劳动就业问题(15.81%)。

3、食品安全问题(12.28%)。

4、人口问题(10.24%)。

5、物价问题(9.25%)。

6、诚信问题(7.75%)。

7、房价问题(7.13%)。

8、家庭暴力问题(5.4%)。

9、生态环境问题(5.36%)。

10、青少年犯罪问题(4.54%)。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全文【】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环境的危险因素、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其中,危害和治理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属于一般事故隐患;危害和治理难度较大、又无可靠措施确保安全运行,且15日内不能整改排除,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因外部因素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属于重大事故隐患。

国家、省对事故隐患分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专家咨询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全文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事故隐患日常排查和全面排查或者专项排查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报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治理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报告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

(四)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的。

第三十三条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和处置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以下简称事故信息),是指已经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的信息。

第四条事故信息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信息的处置应当遵循快速高效、协同配合、分级负责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制度,设立事故信息调度机构,实行24小时不间断调度值班,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信息报告和举报。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生产安全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的生命财产安全,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元素之一。我国的生产安全形势严峻,生产安全管理面临着挑战。下文是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因抢险施救不当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授权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四条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支持、配合事故调查组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五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以及接到事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七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

应急预案。

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全力配合事故调查组的工作。清理事故现场,应当征得事故调查组的同意。

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完成事故现场勘查、取证工作。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九条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特别重大事故按照《条例》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三)一般事故中,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由事故发生单位或者其上级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其中,建设施工事故由建设工程总包单位或者其确定的单位组织调查。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的一般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条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依法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直接责任单位、其他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

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与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调查组成员应当相对固定。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依照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依法提供相关的政策和技术支持,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完成事故调查组指派的工作。

第十三条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通信和技术设备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事故调查组的日常工作,并为事故调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的事故,应当有本单位安全生产、人力资源、技术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参加,调查工作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及相关人员职责证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

(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关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七)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八)事故现场示意图;。

(九)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年收入情况;。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和第(九)项规定的材料内容,需要有关部门予以确认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和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参与技术鉴定和直接经济损失评估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组按照《条例》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报请批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确定,并将不同意见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中应当客观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外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应当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由事故调查组组织发布。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落实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批复的情况通知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整改措施,严肃处理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上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和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为该单位的责任事故。

第二十三条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的,罚款数额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对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含本数)以上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落实人民政府的批复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其他事故,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1、“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指工程项目各级领导和全体员工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坚持在抓生产的同时抓好安全工作。他实现了安全与生产的统一,生产和安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两者不能分割更不能对立起来应将安全寓于生产之中。

2、“安全具有否决权”的原则指安全生产工作是衡量工程项目管理的一项基本内容,它要求对各项指标考核,评优创先时首先必须考虑安全指标的完成情况。安全指标没有实现,即使其他指标顺利完成,仍无法实现项目的最优化,安全具有一票否决的作用。

3、“三同时”原则基本建设项目中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和环境保护等措施和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法律制度的简称。

4、“五同时”原则企业的生产组织及领导者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5、“四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当事人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没有制订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不放过。“四不放过”原则的支持依据是《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

6、“三个同步”原则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深化改革、技术改造同步规划、同步发展、同步实施。

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全文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行业自查指导标准,编制与岗位、工艺、设备相适应的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明确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的主要范围和具体内容。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明确排查、建档、报告、治理、监控、举报奖励、资金保障及使用等工作要求及相应责任,并组织落实。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重点围绕本单位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监控设施以及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开展事故隐患日常排查工作。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必要时邀请专家参加,开展事故隐患全面排查或者专项排查工作。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冶金、船舶修造、海洋捕捞、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每月至少组织1次全面排查或者专项排查,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每个季度至少组织1次全面排查或者专项排查。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整改:

(四)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对确认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和治理方案。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收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并采取责令停产停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应急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期间,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治理情况汇报,保证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所必需的资金和物资条件,及时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或者通知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要求,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详细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发现日期、基本情况、类型等级、治理情况等内容,并妥善保存。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至少保存1年,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八条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逐月和逐年统计分析,并分别于次月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通过青岛市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系统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逐季和逐年统计分析,并分别于次季首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通过青岛市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系统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时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存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

(三)承包单位、承租单位负责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非因承包、承租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隐患,由发包单位、出租单位负责治理,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以下统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分工)。

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港口、经济信息化、水务、农业、环保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有审批、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规定,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除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职责外,还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协同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层级分工)。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确定由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范围;区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管。

第八条(举报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

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违法行为,经核实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全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建立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部门(车间)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范围,并予以落实。

第十条(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其熟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安全作业知识。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其岗位职责,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防(监)控设施等方面存在的危险状态以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执行劳动纪律、实施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缺陷。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报告直接负责人并及时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主要包括:

(二)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

(三)设施、设备、装置、工具的状况和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体、精神状况;。

(七)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掌握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隐患定级)。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保证安全,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分析确定事故隐患级别。

事故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以下三个级别:。

(一)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在3日内排除,或者无需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产停业即可排除的隐患,为三级事故隐患。

(二)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4日以上且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或者需要4至6日且停产停业方可排除的隐患,为二级事故隐患。

(三)危害和整改难度极大,需要7日以上且停产停业方可排除的隐患,或者因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且生产经营单位自身无法排除的隐患,为一级事故隐患。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隐患分级予以细化、补充。

第十四条(事故隐患处理)。

对三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对一级、二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四)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对确定为一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的现状,并及时报送风险评估结果和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监控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第十六条(信息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四)参加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

(五)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

第十七条(月度报表)。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送月度报表:

(二)属于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道路交通运输等较大危险性行业;。

(三)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确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月度报表的格式,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承包承租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租赁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管理的责任;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其开展治理。

第十九条(奖惩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奖惩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和表彰,对瞒报事故隐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资金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在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中列支,并专款专用;事故隐患治理资金需求超出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的,应当及时调整资金使用计划。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全文

第二十一条(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制定及执行)。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频次、方式、重点行业和重点内容,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治理,并及时组织复查。

第二十二条(街镇园区的日常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治理,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对一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可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停产停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移送)。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信息汇总和分析)。

本市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日常运行管理,接受、汇总、分析、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

区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月汇总整理监督检查记录、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月度报表等信息,并报送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按月汇总整理监督检查记录、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月度报表等信息,并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年度督办计划的'编制)。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分别组织编制事故隐患治理年度督办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督办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年度督办计划应当明确督办项目、督办部门、承担治理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称“治理单位”)以及治理目标、措施、时限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督办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牵头督办部门和配合督办部门。

年度督办计划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市和区县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统筹、协调。

第二十七条(督办项目的报送和确定)。

对需要列入本区县下一年度督办计划的项目,区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需要列入市下一年度督办计划的项目,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区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认为项目督办涉及多个区县或者需要市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的,应当报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并由其提请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列入市下一年度督办计划。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综合考虑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治理难度等情况,确定列入年度督办计划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年度督办计划的实施)。

治理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督办计划确定的目标、措施和时限,实施事故隐患治理。

督办部门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进展情况检查,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推进会议,指导、协调解决治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对因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且治理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事故隐患的治理提供技术支持。

治理项目基本完成的,治理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治理评估。经评估达到治理目标的,由督办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达到治理目标的,应当解除督办并通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未达到治理目标的,督办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

未经解除督办,治理单位不得擅自恢复生产经营。治理单位应当执行督办部门下达的改正或者整改指令。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治理目标的,治理单位应当向督办部门说明理由和调整后的治理计划。督办部门经核查后同意延期的,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专业力量参与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邀请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参与监督管理,听取对专业技术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条(信用信息记录和通报)。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督办计划进展的有关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且负有责任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记入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信用信息记录,向工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交通、金融监管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通过政府的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全文精彩

1、当险情发生时,第一发现人立刻组织人员进行救援工作,同时拨打应急领导小组人员电话,使各人员尽快投入抢救工作,按照分工各负其责,现场指挥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拨打紧急救援电话,如果发生重大险情,须马上通知公司应急领导组织机构,同时电话通知上级安全主管机构,进行现场的紧急救援,以保证事态得到有效的遏止。

2、通讯组成员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通知其他部门组织救援,并及时切断事故现场电源,接通应急照明灯具。一方面要将事故现场的情况随时报告事故现场指挥,以便指挥决策;另一方面要视灾情向当地的紧急救援机构报警,并做好接警的各项工作。

3、保卫组人员立即承担对事故现场的周围做好安全防护的保卫工作,疏散引导的责任,要首先对人员进行疏散,把需要疏散的人员立即疏散到事故现场以外的安全地带,要做到不丢下一人,确保每个人的生命安全;另外,还要组织对财物进行疏散,首先对贵重财物、资料、材料、设备进行快速疏散到安全地带,以确保财物损失在最低限度。

4、救护组人员在接到报警命令之后,必须立即赶赴到事故现场,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对处于危险中的人员进行救护,在必要时拨打120急救中心,使伤员得到及时救护。

5、义务消防组人员接到火警命令后,必须立即赶到火灾现场,利用就近的灭火器材和消防工具进行灭火,在灭火过程中要注意采取正确方法,快速、彻底将火扑灭。

(二)土方坍塌事故。

1、事故发生后,第一发现者要立即就近组织现场人员实施紧急救援,同时向应急领导小组汇报险情。

2、指挥人员接到报警后,要立即组织抢险人员赶赴事故现场,实施救援工作。

3、救援组成员接到报警后,立即带上救援工具,进行抢险,在进行挖掘时,当接近被埋者后,要采取保护措施,注意不要伤到出险人员,加重险情。

4、保卫组成员接到报警后,立即担负起疏散任务,将现场无关人员疏散到事故场区外,同时监察险情的发展状况,防止发生二次坍塌事故。

5、通讯组接到报警后,立即到现场查看险情,并拨打110急救中心电话,做好接警工作,同时将事故情况向指挥人员汇报,以便指挥人员进行决策,并切断附近的危险电源。

(三)触电事故。

1、事故发生后,第一发现人立即切断电源,关上插座上的开关或拔除插头。切勿试图关上设备、用具的开关,若无法关上开关,可站在绝缘物上,用不导电物体如干燥的木棍、竹棒等物使伤员尽快脱离电源,或是用绳子、裤子或任何干布条绕过伤者腋下或腿部,把伤者拖离电源,切勿用手触及伤者,也不要用潮湿的工具或金属物质把伤者拨开,防止自身触电而影响抢救工作的进行。如果触电者靠近高压电,要保持在50米以外,不要盲目施救,应尽快打电话通知供电部门和医院。

2、在剥离电源的同时,进行呼救,如果现场除救护者之外,还有第二人在场,则还应立即进行以下工作:

(1)提供急救用的工具和设备。

(2)劝退现场闲杂人员。

(3)保证现场有足够的照明和保持空气流通。(。

4)向领导汇报,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告诉院方人员伤者触电的时间有多久。

3、当伤员脱离电源后,解开妨碍触电者呼吸的紧身衣服,检查触电者的口腔,清理口腔的粘液,检查伤员全身情况,特别是呼吸和心跳,发现呼吸、心跳停止时,应立即就地抢救。

(1)轻症:即神志清醒,呼吸心跳均自主者,伤员就地平卧,严密观察,暂时不要站立或走动,防止继发休克或心衰。

(2)呼吸停止,心搏存在者,就地平卧解松衣扣,通畅气道,立即口对口人工呼吸。

(3)心搏停止,呼吸存在者,应立即作胸外心脏按压。

(4)呼吸心跳均停止者,则应在人工呼吸的同时施行胸外心脏按压,以建立呼吸和循环,恢复全身器官的氧供应。现场抢救最好能两人分别施行口对口人工呼吸及胸外心脏按压,以1:5的比例进行,即人工呼吸1次,心脏按压5次。如现场抢救仅有1人,用15:2的比例进行胸外心脏按压和人工呼吸,即先作胸外心脏按压15次,再口对口人工呼吸2次,如此交替进行,抢救一定要坚持到底。

(5)处理电击伤时,应注意有无其他损伤。如触电后弹离电源或自高空跌下,常并发颅脑外伤、血气胸、内脏破裂、四肢和骨盆骨折等。如有外伤、灼伤均需同时处理。

(6)现场抢救中,不要随意移动伤员,若确需移动时,抢救中断时间不应超过30秒。移动伤员或将其送医院,除应使伤员平躺在担架上并在背部垫以平硬阔木板外,应继续抢救,心跳呼吸停止者要继续人工呼吸和胸外心脏按压,在医院医务人员未接替前救治不能中止。

4、成员接到报警后,立即组织现场救援小组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救援,按职责分工进行救援工作。打110急救电话,通讯组人员要做好接警工作。时,维护电工对现场的临时用电线路进行检查,避免在实施抢救时,再次发生类似事故。

(四)地下管线破损事故。

1、事故发生后,第一发现人立即上报应急领导小组成员,同时组织人员疏散现场人员。

2、应急领导小组成员接到报警后立即拨打工程救险中心电话,报告险情,同时,组织疏散组人员进行事故现场疏散,如果发生重大险情,要扩大疏散范围,设置隔离区。

3、通讯组要做好接警工作,同时向工程救险人员通报险情的地点及事故现场的确切情况,以便进行抢修。

4、指派现场电工立即切断电源,防止因设备运转产生火花,发生爆炸事故。

5、事故现场有疏散组看护,禁止吸烟、明火或拨打手机,防止发生爆炸事故,引起重灾。

6、工程抢救人员到达现场消除险情后,方可撤除警报。

(五)地下化学危险品、不明物及爆炸物。

1、第一发现者,立即组织现场人员疏散,并向应急领导小组汇报,等待处理,严禁对危险品乱动,以免发生事故。

2、应急领导小组接到报警后,到现场查看,确定属实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报告险情,等待处理。

3、保卫组成员接到报警后,立即担负起疏散责任,设立警戒区,将现场围观人员全部撤离到安全地带,直到消除危险隐患。通讯组成员做好接警工作,保证110人员能顺利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危险品处理。

(六)、食物中毒预案。

1、当发现有恶心、呕吐、腹泻、发烧及身体出现各种不良征兆时,要立即向应急救援小组报告,应急小组人员接到报告后中,立即到现场了解情况,询查饮食情况,看是否为食物中毒,并决定处理意见。

2、如为食物中毒情况,立拔打110急救电话,说明人员病情,地点等详细情况,同时作好接警工作。

3、120人员到达后,立即配合医护人员对病人进行救护。

(七)、co中毒预案。

1、当发现室内有煤气味、有人出现昏厥、恶心、呕吐等情况时,要立即打开窗户进行通风,疏散室内其他人员,同时上报应急领导小组。

2、救护组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出事地点,对中毒人员进行抢救,首先让清醒人员葡萄着出门,对已中毒人员立即用单架抬出室内,放到通风良好温暖场所,将病人平放,并将颈部垫高,对已严重昏厥人员要立即采取人工呼吸等急救措施。

3、通信组人员立即拔打120急救电话,详细说明情况,并做好接警工作。

4、120急救人员到达后,配合医护人员处理中毒人员。

甘肃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政府部门依法监管、社会和群众广泛参与的原则,实行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自改和政府部门监督管理的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内容,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对当事人进行劝导和制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要求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或者相关违法行为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核实处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甘肃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全文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定了《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环境的危险因素、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其中,危害和治理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属于一般事故隐患;危害和治理难度较大、又无可靠措施确保安全运行,且15日内不能整改排除,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因外部因素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属于重大事故隐患。

国家、省对事故隐患分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专家咨询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市、区(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排查治理。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行业自查指导标准,编制与岗位、工艺、设备相适应的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明确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的主要范围和具体内容。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明确排查、建档、报告、治理、监控、举报奖励、资金保障及使用等工作要求及相应责任,并组织落实。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重点围绕本单位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监控设施以及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开展事故隐患日常排查工作。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必要时邀请专家参加,开展事故隐患全面排查或者专项排查工作。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冶金、船舶修造、海洋捕捞、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每月至少组织1次全面排查或者专项排查,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每个季度至少组织1次全面排查或者专项排查。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整改:

(四)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对确认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和治理方案。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收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并采取责令停产停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应急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期间,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治理情况汇报,保证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所必需的资金和物资条件,及时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或者通知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要求,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详细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发现日期、基本情况、类型等级、治理情况等内容,并妥善保存。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至少保存1年,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八条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逐月和逐年统计分析,并分别于次月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通过青岛市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系统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逐季和逐年统计分析,并分别于次季首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通过青岛市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系统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时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存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

(三)承包单位、承租单位负责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非因承包、承租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隐患,由发包单位、出租单位负责治理,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对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治理或者限期整改,及时跟踪了解治理情况,并根据需要组织核查。

第二十一条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和途径,受理事故隐患举报。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受理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二条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档案,记录获知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信息。

区(市)安全监管部门每月将信息汇总整理后报送市安全监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每月将信息汇总整理后报送上级部门和同级安全监管部门。

市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信息系统,接受、汇总、分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及时抄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对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或者涉及面广、治理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拖延或者拒绝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实行挂牌督办。事故隐患治理的监督管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本级政府实行挂牌督办。

第二十四条负责督办的有关部门对承担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下达包括以下内容的《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指令书》:。

(一)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

(三)法律依据;。

(五)事故隐患的治理要求和治理期限。

第二十五条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在治理期间,仍然需要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须经专家论证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评估认可,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保障安全,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于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督办部门提出包括延期的原因、延期的时间等内容的书面延期申请,经督办部门同意后方可顺延相应期限。

第二十七条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形成包括以下内容的评估报告:

(二)事故隐患的评估方法;。

(三)事故隐患的危害因素、程度、影响范围及可能导致的后果分析;。

(四)治理措施及防范措施实施效果;。

(五)评估结论;。

(六)其他相关内容。

承担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单位为政府指定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评估。

第二十八条经评估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指令书》的督办部门提出恢复生产和摘牌销案的书面核销申请。书面核销申请包括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治理方案、治理效果及对治理情况的评估报告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督办部门收到书面核销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验收。审查验收合格的,督办部门向作出挂牌决定的政府或者部门申报,办理摘牌销案手续,恢复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审查验收不合格的,督办部门依法责令其继续治理;继续治理完成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督办部门依法提请本级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事故隐患日常排查和全面排查或者专项排查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报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治理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报告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

(四)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的。

第三十三条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假公济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全文

(六)定期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标准清单等并督促执行;。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各业务部门(车间)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

(五)查处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和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的有关业务部门(车间)及其责任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排查:

(二)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资金投入情况;。

(六)作业场所安全生产风险、职业病危害告知情况;。

(八)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

(十)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班上岗操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的安全状态是否良好,安全防护、职业病防护装置是否有效;。

(二)规定的安全措施是否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是否符合安全操作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是否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是否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是否明确。

当班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

(一)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发布或者修改;。

(二)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改变;。

(三)复工复产、发生事故或者险情;。

(四)汛期、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租赁给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并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其治理。

第十七条 经营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经营场所具备安全条件,与经营者签订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协议,明确各自管理责任,并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各自承担管理或者使用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对共用部分,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共同协商,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未协商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对无法自行消除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十九条 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提供安全生产或者职业卫生技术、管理服务时,发现委托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委托方不及时处理的,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四)组织落实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复查验收,编制复查验收报告。经治理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达到治理目标的,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现状、级别和监控保障措施,并及时报送风险评估结果、治理方案和复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或者职业病危害现场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事故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社会公众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邻地区、单位,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相邻地区、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对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的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接到自然灾害预报后,应当及时向所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可能危及单位和人员安全的自然灾害时,应当及时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记录排查事故隐患的人员、时间、部位或者场所,事故隐患的具体情形、数量、性质和治理情况。

(三)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报告以及相关会议纪要等其他正式文件。

每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建立一个专门的信息档案,并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所在地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月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除有保密规定的外,月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可以公开查阅,并在生产经营单位公开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工会通报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至少每半年通报一次:

(四)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五)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重大事故隐患和月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等情况时,不得停止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奖惩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消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甘肃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全文

第四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处理事故隐患举报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和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排查事故隐患的;。

(八)未公示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的;。

(九)未将无法及时消除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的。

甘肃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全文

(三)矿井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

(八)停工停产停业整顿和技改期间擅自组织生产经营或者建设施工的;。

(二十二)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以上事故的防范和整改措施逾期未落实的;。

(二十四)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

第八条 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分级及判定标准制定具体办法。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判定存在异议的,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技术管理服务机构进行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定结果依法进行治理。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全文【】

第三十四条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甘肃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全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建立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部门(车间)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范围,并予以落实。

第十条(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其熟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安全作业知识。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其岗位职责,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防(监)控设施等方面存在的危险状态以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执行劳动纪律、实施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缺陷。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报告直接负责人并及时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主要包括:

(二)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

(三)设施、设备、装置、工具的状况和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体、精神状况;。

(七)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掌握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隐患定级)。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保证安全,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分析确定事故隐患级别。

事故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以下三个级别:。

(一)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在3日内排除,或者无需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产停业即可排除的隐患,为三级事故隐患。

(二)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4日以上且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或者需要4至6日且停产停业方可排除的隐患,为二级事故隐患。

(三)危害和整改难度极大,需要7日以上且停产停业方可排除的隐患,或者因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且生产经营单位自身无法排除的隐患,为一级事故隐患。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隐患分级予以细化、补充。

对三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对一级、二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四)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对确定为一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的现状,并及时报送风险评估结果和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监控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第十六条(信息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三)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级别和具体情况;。

(四)参加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

(五)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

第十七条(月度报表)。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送月度报表:

(二)属于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道路交通运输等较大危险性行业;。

(三)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确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月度报表的格式,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承包承租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租赁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管理的责任;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其开展治理。

第十九条(奖惩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奖惩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和表彰,对瞒报事故隐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资金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在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中列支,并专款专用;事故隐患治理资金需求超出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的,应当及时调整资金使用计划。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制定及执行)。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频次、方式、重点行业和重点内容,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治理,并及时组织复查。

第二十二条(街镇园区的日常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治理,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对一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可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停产停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移送)。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信息汇总和分析)。

本市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日常运行管理,接受、汇总、分析、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

区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月汇总整理监督检查记录、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月度报表等信息,并报送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按月汇总整理监督检查记录、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月度报表等信息,并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年度督办计划的编制)。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分别组织编制事故隐患治理年度督办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督办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年度督办计划应当明确督办项目、督办部门、承担治理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称“治理单位”)以及治理目标、措施、时限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督办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牵头督办部门和配合督办部门。

年度督办计划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市和区县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统筹、协调。

第二十七条(督办项目的报送和确定)。

对需要列入本区县下一年度督办计划的项目,区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需要列入市下一年度督办计划的项目,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区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认为项目督办涉及多个区县或者需要市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的,应当报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并由其提请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列入市下一年度督办计划。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综合考虑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治理难度等情况,确定列入年度督办计划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年度督办计划的实施)。

治理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督办计划确定的目标、措施和时限,实施事故隐患治理。

督办部门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进展情况检查,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推进会议,指导、协调解决治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对因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且治理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事故隐患的治理提供技术支持。

治理项目基本完成的,治理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治理评估。经评估达到治理目标的,由督办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达到治理目标的,应当解除督办并通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未达到治理目标的,督办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

未经解除督办,治理单位不得擅自恢复生产经营。治理单位应当执行督办部门下达的改正或者整改指令。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治理目标的,治理单位应当向督办部门说明理由和调整后的治理计划。督办部门经核查后同意延期的,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专业力量参与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邀请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参与监督管理,听取对专业技术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条(信用信息记录和通报)。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督办计划进展的有关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且负有责任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记入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信用信息记录,向工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交通、金融监管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通过政府的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处罚一)。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报送月度报表的。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处罚二)。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年度督办计划项目治理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治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根据年度督办计划确定的目标、措施和时限实施事故隐患治理的,由督办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治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拒不改正、拒不执行整改指令,或者未经解除督办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由督办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督办部门依法提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三十四条(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事故隐患举报,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甘肃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坚持生命至上、预防为主、科学管理、单位主责、政府监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部门考核内容,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市容、交通、水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园林绿化和农业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本条前款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定,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承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

对发现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消除;无法立即消除的,应当按照事故隐患危害程度、影响范围、整改难度,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治理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所需资金按照实际发生额列支,可以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实行税前扣除。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第九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细化和明确从业人员、基层班组等基层作业单位和工艺、技术、设备等部门,事故隐患排查的具体内容、周期、责任等事项,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治理、验收各环节和资金保障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一)事故隐患无法及时消除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二)非本单位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事故隐患的。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现状、形成原因、危害后果和影响范围等情况。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监控和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止使用相关装置、设备、设施。

第十四条事故隐患消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暂停使用的相关装置、设备、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本市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全过程记录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实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的信息化。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分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定期通报本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发布预警信息,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使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如实记录事故隐患的排查时间、所属类型、所在位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治理措施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事故隐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事故隐患举报渠道。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责范围难以确定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调、确定。

第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相关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目录。

第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措施,对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有关情况,采取治理措施;对于超出本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市鼓励安全生产协会组织、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术和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举报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

第二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和教育培训。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公示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将无法及时消除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要求使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被约谈、教育培训或者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纳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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