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管理办法细则(模板17篇)

时间:2023-11-29 06:50:53 作者:念青松

合同协议是商业社会的基石,它规范了商业交易的行为和规则,保障了合作双方的权益。我们为您准备了一些常见的合同协议案例,希望对您的写作能够有所帮助。

合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了确立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遵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2.适用范围。

公司所属全体正式员工。

3.职责。

员工劳动合同签订、续签及终止事项,由人事行政部负责办理。

4.管理内容。

4.1劳动合同的签订:

4.1.1员工一经录用,根据从事的具体工作以及公司的具体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使用的劳动合同书制式文本,签订份数等均依属地政府劳动人事部门的规定办理。人事行政部负责保管公司所执的一份,并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帐进行管理。

4.1.2公司办理招聘、录用手续时,员工应出具毕业生派遣证、求职证或与原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证明。

4.1.3新进员工于报到当日办理签订劳动合同和其他文件、制度手续,特殊情况下来不及办理的,必须在30日内办理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凡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聘者,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且公司对劳动者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1.4新录用员工的试用期依据《劳动合同法》约定试用期,一般为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间表现突出者可适当缩短试用期,提前进行转正考核;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者在试用期结束前解除劳动关系。

4.2劳动合同的变更:

4.2.1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修改合同内容。

4.2.2公司或员工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将变更要求书面(合同变更页)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协商不一致或15日内无回复,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一方可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解除劳动合同。

4.2.3员工要求变更劳动合同须由本人写出申请,经相关领导及人事行政部批准后,方可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并签字盖章后方可视为变更生效。

4.2.4公司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由薪酬主管发出书面通知,经与员工协商一致后方可变更劳动合同。

4.2.5公司出资培训的人员,服务期内不得依据本款第4.2.2条规定提出变更劳动合同。

4.2.6劳动合同变更时,由薪酬主管负责办理合同变更的有关事宜。

4.3劳动合同的续签:

4.3.1薪酬主管在员工劳动合同到期前两个月填写《续签劳动合同名册》(附件二),上报领导签批后,报送总经理审批。审批结束后根据其结果办理相关劳动手续。

4.3.2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经公司、双方同意确认,劳动合同可以续签,如有一方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即终止。

4.3.3公司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的,薪酬主管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到当地政府劳动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4.4劳动合同的解除。

4.4.1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7)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8)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11)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员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4.4.2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

2)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4.4.3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部门领导及人事行政部门。

4.4.4员工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4.4.5员工违反提前30日或者约定的提前通知期要求,及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公司将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时保留向劳动、司法部门提出诉讼的权利。

4.4.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向所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辞职):

1)在试用期内;

2)公司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

3)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

4)除上述情况外,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辞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

4.4.7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依公司《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因员工个人原因未办理相关手续,所引起的后果由员工负责承担,因此而为公司带来的任何损失,公司将保留向劳动、司法部门提出诉讼的权利。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制造商、经销商。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外商代理人含国内经销者。

第三条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其中必须办理型式批准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的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地区、各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和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管理。

第二章型式批准。

第六条凡进口或者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未经型式批准的,不得进口或者销售。

型式批准包括计量法制审查和定型鉴定。

第七条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申请办理。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的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办理。

第八条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必须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型式批准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略);

(二)计量器具样机照片;

(三)计量器具技术说明书(含中文说明)。

第九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型式批准的申请资料在十五日内完成计量法制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采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

(二)是否属于国务院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三)是否符合我国计量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在计量法制审查合格后,确定鉴定样机的规格和数量,委托技术机构进行定型鉴定,并通知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商定的时间内向该技术机构提供试验样机和下列技术资料:

(一)技术说明;

(二)总装图、主要结构图和电路图;

(三)技术标准文件和检验方法;

(四)样机试验报告;

(五)安全保证说明;

(六)使用说明书;

(七)提供检定和铅封的标志位置说明。

第十一条外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的定型鉴定所需要的样机,由海关在收取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后验放或者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保函(格式见附件2略)验放并免收关税。

第十二条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在海关限定的保证期限内将样机退还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并监督办理退关手续。

第十三条定型鉴定应当按照鉴定大纲进行。鉴定大纲由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参照国际法制计量组织的国际建议(以下简称国际建议)制定。

没有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国际建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要求或者明示技术指标制定。

第十四条定型鉴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外观检查,计量性能考核以及安全性、环境适应性、可靠性或者寿命试验等项目。

第十五条定型鉴定应当在收到样机后三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在试验结束后将《定型鉴定结果通知书》、《鉴定大纲》和《计量器具定型注册表》,一式两份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保留完整的定型鉴定原始资料,保存期为五年。

第十七条定型鉴定审核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向申请办理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格式见附件3略),并准予其在相应的计量器具产品上和包装上使用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标志和编号(格式见附件4略)。

定型鉴定审核不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临时型式批准:

(一)确属急需的;

(二)销售量极少的;

(三)国内暂无定型鉴定能力的;

(四)展览会留购的;

(五)其它特殊需要的。

第十九条申请办理第十八条第(一)、(二)、(三)、(五)项所列的临时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表(格式见附件5略和第八条所列申请资料。

申请办理第十八条第(四)项所列的临时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当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表和第八条所列申请资料。

第二十条有权办理临时型式批准证书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递交的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资料进行计量法制审查,可以安排技术机构进行检定。

第二十一条临时型式批准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格式见附件6略);属展览会留购的,由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

临时型式批准证书应当注明批准的数量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必须经计量考核合格并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样机保密。

参加定型鉴定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与其承担项目相同产品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四条进口计量器具经型式批准后,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予以公布。

对于不符合计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术落后的进口计量器具,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原批准的型式。

第三章进口计量器具的审批。

第二十五条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所列计量器具的,应当到进口所在地区、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证明;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所列计量器具的,还应当提供经型式批准的证明。

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证明和经型式批准的证明,可以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查后出具。

第二十六条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对没有符合法定计量单位或者型式批准证明的,不予批准进口。

海关凭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验放。

第二十七条对于不符合法定计量单位或者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外贸经营单位不得办理订货手续。

第二十八条因特殊需要,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必须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但是不得在国内销售和转让。

第二十九条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和文件:

(一)说明特殊需要理由的申请报告;

(二)计量器具的性能和技术指标;

(三)计量器具的照片和使用说明书;

(四)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

第四章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

第三十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之前必须经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未经检定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一条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应当递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申请表;

(二)计量器具技术说明书(含中文说明);

(三)使用说明书;

(四)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计量器具,还需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复印件或者证明。

第三十二条受理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申请的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递交的文件和资料进行书面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能安排检定。

第三十三条承接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技术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四条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参照国际建议进行。没有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国际建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要求或者明示技术指标等进行。

第三十五条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内容包括计量器具的外观检查和计量性能考核。

第三十六条承接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对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出具进口检定合格证书,对不合格的出具进口检定不合格通知书。

进口检定合格证书和不合格通知书加盖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口检定核准印鉴方能有效。

第三十七条承接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技术机构应当保留完整的进口计量器具检定原始资料,保存期两年以上。

第三十八条凡对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合格证书或者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复检。

对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复检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复检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检定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九条用进口零、部件组装的计量器具在国内销售的,应当向制造所在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有出厂检定能力的也可以向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经考核发证后,授权制造厂商自行检定。

第四十条进口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以外的,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它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进口的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和检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技术机构应当对进口计量器具实行逐台检定,如果需要在索赔期内向商检部门出具验收证书的,可以先按一定比例随机抽查,但是抽取样机不得少于3台,根据抽样结果,向商检部门出具证明。商检验放后,对其他计量器具仍须逐台检定。

第四十六条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和进口检定的技术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定型鉴定和进口检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四十八条进口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的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外贸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视为进口行为,适用《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同管理办法细则

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的特点:

1、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的买受人即采购人,可以是发包人,也可能是承包人。

2、采购合同的出卖人即供货人,可以是生产厂家,也可以是从事物资流转业务的供应商。

3、合同的标的品种繁多,供货条件差异较大。

4、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的履行与施工进度密切相关。出卖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订购的货物。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律师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律师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的律师许可、变更、注销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律师执业的许可及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本市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申请律师执业:

(一)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

(二)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

(三)因所在律师事务所被注销,且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第七条位于北京市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条本市律师执业许可,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审查。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审核,市司法局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三)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身份证复印件;。

(五)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八)劳动聘用合同;。

(九)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

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第(三)项材料应当提交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考核合格的材料。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及申请人的教师资格证、职称证和工作证。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许可申请表》。

第十二条区县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受理申请的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第十四条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十六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包括本地变更执业机构和异地变更执业机构。

本地变更执业机构是指律师申请在本市律师事务所(包括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之间变更执业机构的。

异地变更执业机构是指律师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

第十七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与原律师事务所办结业务、档案和财务的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律师申请本地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及劳动聘用合同;。

(四)经北京市律师协会审查的执业经历证明。

律师申请本地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如实填报《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第十九条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本地变更律师执业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第二十条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决定。

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律师申请异地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应当包括劳动聘用合同和北京市所属人才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四)经北京市律师协会审查的执业经历证明。

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执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年度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和原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年度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供协会审查。

律师申请异地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如实填报《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异地变更律师执业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开具调档函,调转律师执业档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开具调档函,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律师执业档案调转完成后,北京市司法局在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调转律师执业档案期限不计算在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决定。

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律师执业证书包括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和兼职律师执业证书。

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和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管理按照《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持有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符合兼职执业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兼职律师执业。

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三)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教师资格证、职称证和工作证;。

(五)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兼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申请表》。

第二十七条兼职律师不再符合兼职执业条件的,应当交回并注销兼职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三)劳动聘用合同;。

(四)兼职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申请表》。

第二十九条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的申请流程和审批时限,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按照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依据《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军队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调转执业档案。

第三十三条军队律师申请调转执业档案的,应当向拟执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执业律师事务所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二)原军队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军队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拟执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北京市所属人才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四)劳动聘用合同。

军队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军队律师变更执业证书申请表》。

第三十五条军队律师申请变更律师执业证书的流程和审批时限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律师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

第三十七条律师执业证书损坏或遗失的,由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申请换领或补发。

第三十八条申请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在北京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换领除外),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遗失声明原件(换领除外);。

(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

第三十九条律师申请调往外省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当办理调出手续。

律师办理调出手续时,应当如实填报《北京市律师调出情况登记表》,并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交回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第四十条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办理律师执业证书注销手续。

律师办理律师执业证书注销手续时,应当如实填报《北京市律师执业证书注销情况登记表》,并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交回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第四十一条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人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律师调出和律师执业证书注销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第四十二条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同意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同意律师调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调档函之日起十日内寄送申请调出律师的执业档案;同意律师执业证书注销申请的,应当作出注销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律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断提高执业水平,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依法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律师业务:

(一)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品行不良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律师享有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九条律师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

第五十条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第五十一条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局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培训课时列入律师执业考核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律师协会应当对重新申请律师执业和变更执业机构的人员进行培训、品行鉴定、执业经历审查的工作。

第五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管理活动的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十四条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三)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四)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五)对律师进行表彰;。

(七)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并对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八)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九)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六条律师被撤销执业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收缴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

第五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落实《绿色建筑行动方案》和《促进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行动方案》、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和建材工业转型升级、推进新型城镇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有关要求和《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规定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以下简称评价工作)的组织管理、专家委员会、评价机构的申请与发布、标识申请、评价及使用、监督管理。

第三条绿色建材评价应紧密围绕绿色建筑和建材工业发展需求,促进节地与室内外环境保护、节能与能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材与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材料与产品以及通用绿色建材的生产与应用。

第四条评价工作遵循企业自愿和公益性原则,政府倡导,市场化运作。评价技术要求和程序全国统一,标识全国通用,在全国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发布。

第五条绿色建材评价机构、评价专家及有关工作人员对评价结果负责。

建材生产企业应对获得标识产品的质量及该产品的全部公开信息负责。

第六条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绿色建材推广和应用协调组明确绿色建材评价标识日常管理机构,由该机构承担绿色建材评价标识日常实施管理和服务工作,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两部门)委托的相关事项。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部门。两部门和省级部门统称为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承担省级绿色建材评价标识日常管理工作的机构;。

(二)对一星级、二星级评价机构进行备案并将备案情况及时报两部门;。

(三)本地区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应用的协调和监管;。

(四)在信息平台发布本地区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等工作。

第八条全国绿色建材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由两部门负责组建。专家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提供技术咨询和支持;。

(二)评审绿色建材评价技术要求;。

(三)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专家委员会由建筑、建材等领域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3名。委员任期为3年,可连续聘任。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二)熟悉建筑或建材产业发展现状和国内外趋势,了解相关政策、法规、标准和规范;。

(四)良好的科学道德、认真严谨的学风和工作精神,秉公办事,并勇于承担责任;。

(五)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8岁。

第十条专家委员会委员按以下程序聘任:

(二)通过审核的,颁发《全国绿色建材评价标识专家证书》。

第十一条省级部门可参照本章成立省级专家委员会。

第十二条评价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评价工作所需要的土木工程、材料与制品、市政与环境、节能与能源利用、机电与智能化、资源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等专业人员,一星级、二星级评价机构不少于10人,三星级评价机构不少于30人。

(二)独立法人资格,在行业内具有权威性、影响力;。

(五)开展评价工作相适应的办公条件;。

(六)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对评价机构实施备案和动态信用清单管理。拟从事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应提交《绿色建材评价机构备案表》。

备案表应随附相关材料复印件,如法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和其他证明材料等。

第十四条从事三星级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经所在地省级部门向两部门备案。中央企事业单位、全国性行业学(协)会可直接向两部门提交备案表,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部门。从事各地一、二星级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向当地省级部门备案。

三星级评价机构如开展一星级、二星级标识评价的,向相应的省级部门备案。

从事三星级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应不少于两家,每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一、二星级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应不少于两家。

评价机构相关信息及时在信息平台发布。

第十五条评价机构与申请评价标识的企业不得有任何经济利益关系。从事相关建材产品设计、生产和销售的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作为绿色建材评价机构。

第十六条标识申请由建材生产企业向相应的评价机构提出。生产企业可依据评价技术要求向相应等级的评价机构,申请相应的星级评价和标识。

同一生产企业的同一种产品不得同时向多个评价机构提出相同星级的申请。

第十七条标识申请企业应填写《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申报书》,按照评价技术要求提供相应技术数据和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评价机构收到企业申请后,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通过形式审查的,评价机构向申请企业发放受理通知书。双方应以自愿为原则,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未通过形式审查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应补充的材料。

第十九条评价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含抽样复测时间)。

评价通过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评价机构向两部门申请证书编号,颁发标识;公示有异议的,由相应主管部门组织复核。

评价未通过的,如企业对评价结果有异议,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受理的评价机构提出申诉,评价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出答复意见;企业对评价机构的答复意见仍有异议的,可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评价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评价技术要求对企业申请的产品进行评价,出具评价报告,明确评价结论和等级等。

第二十一条获得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的企业,应以适当、醒目的方式在产品或包装上明示绿色建材标识。

第二十二条获得标识的企业应建立标识使用管理制度,规范标识使用,保证出厂产品各项性能指标与标识的一致性。对标识的使用情况应如实记录和存档。

第二十三条标识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企业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评价机构提交标识使用情况报告。有效期满6个月前可向评价机构申请延期使用复评。延期复评程序与初次申请程序一致。

第二十四条获得标识的企业如发生企业重大经营活动变化的,应及时向评价机构报备。出现下列重大变化之一的,应重新提出评价申请:

(一)企业生产装备、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且严重影响产品性能的;。

(二)企业生产地点发生转移的;。

(三)产品标准发生更新且影响产品检测结论的。

第二十五条评价机构每年3月底前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评价工作概况、当年发放标识的统计、评价工作情况分析、机构和人员情况、存在的困难、问题及建议、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主管部门应对相应的评价机构和获得标识的'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计入诚信记录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备案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的;。

(二)未经当地主管部门备案在当地从事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的;。

(三)评审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造成评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

(五)不能保证评价工作质量的;。

(六)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获得标识的企业出现下列重大问题之一的,评价机构应撤销或者由主管部门责令评价机构撤销已授予的标识,并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一)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

(二)标识产品抽查不合格的;。

(三)超范围使用标识的;。

(四)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标识的;。

(五)利用获得的标识进行虚假或夸大宣传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被撤销标识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标识;再次被撤销标识的企业,评价机构不得再受理其评价申请。撤销标识的有关信息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干扰评价工作导致评价不公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价过程或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和举报。

第三十二条专家登记表及证书、评价机构备案表、标识申报书、标识式样与格式等另行发布。

第三十三条省级部门可依据《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根据《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区域、时间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确定。

第三条在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区域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不得进入实行生猪屠宰的区域销售。违者按《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小组为畜禽屠宰的管理领导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畜禽屠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

(二)监督、保障《办法》的贯彻和落实。

(三)审核定点屠宰场的规划、布局,帮助筹措场点配套设施建设所需资金。

(四)协调部门关系,排除推行定点屠宰工作中遇到的障碍和阻力。

(五)解决推行定点屠宰工作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为畜禽屠宰管理领导小组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定点屠宰管理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和本省畜禽屠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贯彻落实和具体实施工作。

(二)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的规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屠宰场点执行定点屠宰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的领导下,由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畜牧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审查定点屠宰场点条件,由贸易(商业)部门为主,会同同级畜牧、卫生、工商等部门实施,条件合格者,发给有关证照。审查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生猪定点屠宰场点除具备《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检疫、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屠宰生产技术条件等方面的基本要求。

(二)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大中型屠宰企业的先进设备,并兼顾其它经济成分及中小企业。

(三)结合当地的猪源和市场销售情况,坚持适当规模经营。

(四)生猪定点屠宰场点不宜太少,应当方便群众,一般每个辖区市设四至五个,县级及县级市所在城镇设一至二个,乡镇设一个。

(五)在审查定点条件时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不同意见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决定。

第八条省辖市及回民较集中的县、乡(镇)应当设置牛、羊、禽定点屠宰场点。牛、羊、禽的屠宰加工应当按照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进行。

第九条定点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屠宰、加工的工艺流程按照农业部、卫生部、原对外贸易部、原商业部联合下发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执行。

第十条进入屠宰场点的生猪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征收增值税、屠宰税和市场管理费。税务和工商部门可以派员征收,也可委托屠宰场点代收。生猪代宰的检验费和加工费按有关规定收取,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经定点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必须有定点屠宰场点的肉品检验合格证,生猪胴体必须加盖能识别定点场及日期的滚动验讫印章,方可上市销售。

第十二条市、县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发放的定点屠宰许可证,应当报上级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定点屠宰证由省贸易部门统一印制。全省统一标记和编号,有效期三年,获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的企业,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重新提出申请,经复查合格,换发《定点屠宰许可证》。

第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不得借用或转让。停产、停业时,须在30日内将《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生猪定点屠宰办法。

为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场(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防止病害生猪产品流入市场,保证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20xx年7月9日,商务部、财政部联合公布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办法》规定,国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实行无害化处理制度,国家财政对病害猪损失和无害化处理费用予以补贴。《办法》明确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1、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

2、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3、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办法》还详细规定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程序和财政补贴资金的申领程序。

《办法》要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过程和补贴资金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办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办法》将于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新发票管理办法及细则

在传统纸质发票管理过程中,纳税人通过向税务机关提出领票申请,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以及发票专用章的印模,怎样写管理办法细则?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管理办法细则5篇,仅供参考,希望大家喜欢!

根据分局支部分工,今年,我负责机关管理、信息网络建设、调研通讯、包保征管三组。一年来,在县局党组的正确领导下,依靠分局支部的密切配合,依靠分局全局干部的大力支持,和分局同志们一起并肩战斗,我感到既充实,又欣慰,不仅和同志们加深了解,沟通了感情,建立了友谊,同时也获得了许多有益的启示,学到不少知识,工作能力也有所提高,通过扎实工作,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总结如下:

一、坚持“一个原则”

上为领导分忧,下为同志服务的原则,并把它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积极配合分局领导协调好各个方面的关系,抓好本职工作,对内虚心学习,遇事不推不躲,不上交矛盾,有问题及时请示汇报,对外同各单位紧密团结,积极协作,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一切从分局的利益出发。

二、努力实现“三个做到”

一是全面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努力做到政治上成熟、思想上坚定、纪律上严明、为人上正派。二是妥善处理好三个关系,做到对上级要尊重;对待下级要多关心、多帮助充分调动他们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对待同级要多沟通、多交流,相互配合、亲密合作;三是廉洁从政、树立形象,清清白做人,踏踏实实做事。

三、抓好机关管理工作,基础建设,给干部职工创造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

首先是环境美化。一是净化,境干净,地面、桌面卫生整洁,环境卫生有所改善;二是绿化,对分局院内种植了草坪,进行了合理化布局,提高了机关品位;带给人一种整体上的美感。其次是,是工作制度化。年初制定《机关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支部工作制度》、《廉政制度》等十项制度,使各项工作有严格的操作程序,做到有章可循,有章必循,违章必究,执法水平得到了进一步的规范提高。再次是网络信息管理。分局所有征管资料纳入微机管理,分局各组征收入库税款全部录入微机管理,查找数据一目了然。最后是机关安全意识有所加强,未有出现任何安全隐患。

四、抓好包保工作,确保完成任务。

__镇个体户232户,(其中:已办证177户:未办证55户);企业5户;社保费普查13户,其中:正常户5户,停产户4户;暂无缴费能力户3户;破产清欠户1户。由于分管肖堰镇的任务基数较大,经济不景气,市场疲软,完成任务有难度,我采取其他措施组织税款5。7万元,确保了税收任务的完成。

五、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

一是每月帮助录入巡检和肖堰的税收票证。二是协助税费源普查数据审核,参与县局税费源普查数据的录入。三是积极参加征管质量考核。四是参加税收清理检查,督促税款及时入库等。

六、扎实工作、廉洁自律。

首先是认真学习,做到勤政廉政,认真学习市地税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和方局长廉政会议的讲话精神,学习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和县局正反典型的警示文件,以此警示教育自己要时刻保持清醒头脑,牢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自觉加强党性修养,严格要求和约束自己,不断增强拒腐防变能力。其次,学习税务干部十五不准。二是注重工作和生活小节,不论是八小时以内,还是八小时以外,一言一行严格要求自己,该作的事带头作,不该作的事不要作,不该去的地方不要去,不该说的话不要说,以身作则,率先垂范。最后洁身自好,警钟长鸣。要求自己时时刻刻要保持头脑清醒,把好政治关,修炼人格品行,把好道德关,坚持宗旨意识,过好权利关,养成遵章守纪的好习惯,不忘自律关,廉洁奉公,踏踏实实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经受住各种考验,一生自重,事事自省,处处自警,不忘自勉,做一名合格的税务干部、做一名合格的共产党员。

七、工作中存在的不足。

虽然取得了一点微不足到的成绩,我想这里面包含着县局领导的关怀和支持,凝聚着全体干部的心血和汗水,也得益于分局班子的理解和配合。但与领导和同志们的要求相差甚远,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这也是本人今后进一步努力的方向。一是要提高业务水平。二是要加强学习,组织干部职工开展一些有益的竞赛活动。三是工作要大胆主动,克服好人主义。

八、明年工作打算。

我将抓住机遇,紧紧围绕税收中心工作,求真务实,规范管理,加强两个文明建设,切实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大力组织收入,抓好包片工作,加强征管,堵塞漏洞,千方百计的完成各项税费任务,严格执行工资与任务挂钩。坚持依法治税,做到应收尽收。

3、加强政治业务学习,抓好干部职工业务培训,提高干部队伍素质。

4、加强信息、调研和通讯报道工作,积极完成县局下达的信息任务、调研任务,打造好分局自己的网站,宣传推介分局,树立良好的分局形象。

一、通则。

(一)总则。

本章程规定本公司__营业部门(以下简称部门)的机构、权限、运作及处理等等相关事项。

(二)部门的业务范围。

本部门依照总公司营业部门的指示,在独立营业计划与独立核算制度的原则下,负责指导管理所辖管的营业所,并负责辖管区域内的订货契约、收款及企划开拓新客户等相关的业务运作及业务处理。

(三)部门的所在地及称呼。

部门设于全国的各主要都市,在称呼时各冠上该市名称。

(四)重要事项的决定。

部门的设置、改制、废止,管理区域及经理的任免,皆经由董事会决议后执行。

(五)规章的制定、修改与废止。

本规章的制定、修改与废止皆经由董事会决定。施行细则则由总公司营业部长决定。

二、机构。

(六)部门的机构。

部门设经理、经理之下设业务及事务二科,管辖区域内设营业所。

(七)营业所的设置、废止。

营业所的设置、废止及店长的任免,由总公司营业经理经询董事会意见后决定。

(八)管理者。

部门可依情况需要,设副理及部门顾问。另外,科设科长,如情况必要可设科顾问及股长、主任。

(九)特别回收科的设置。

部门可依情况需要,设置特别回收科。

(十)营业部的组织。

营业所由店长、业务主任、事务主任、内勤职员、外勤职员及业务人员等成员构成,人员数目另行规定。营业所可依情况需要,设置副店长。

(十一)经理的职务范围。

经理所负责的职务范围如下:

1、企划、指示营业方法。

2、经常调查、听取营业情况的发展以决定营业方针。

3、听取部内及营业所的业务报告,并随时监视业务实况。

4、裁决部内的人事。

5、举行业务上的磋商会议。

6、排除业务上的困难。

一、销售业务基本原则。

1、一切销售活动必须符合gsp要求。

2、业务人员严格执行公司委托授权的区域内开展销售的规定。

3、严格按公司规定的销售价格供货,不得私自变价销售。

4、加强对客户维护管理,尽量满足客户的需求。

5、公司代理、优势品种的区域要做好市场防范工作。

二、合同管理制度。

为保障公司产品销售业务的正常运行,销售部门按公司经营产品价格、结算政策、交易方式等规定与销售客户洽谈,达成一致意见。

1、在与客户开展销售业务活动中,应按规定填写“销售合同”,以此作为公司销售计划、发货、回款、折让的依据。

2、与客户签订合同必须严格按照公司制定的价格政策、交货方式、结算政策执行。

3、与客户签订合同时,须详细填写产品品名、单位价格、交货时间、购货方全称及交货地点、收货人、结算方式、期限和注明质量条款等,内容完整无漏项,字迹工整、清晰。

4、销售部门主管严把合同审批关,对所签合同要认真审核,经确认符合条件后方可批准执行。

5、根据合同上注明的交货日期安排发货。

6、销售部门建立合同台帐,详细记录收货单位、签订日期、品名、批号、发货数量、合同金额、执行情况等,以备查询。

7、“销售合同”销售部门应每月整理、装订成册,存档备案。

根据经销合同约定,及时、准确、安全、经济的将公司产品运送到目的地。

1、实行公司直接向销售统一配送,禁止给业务员个人送货。

2、发货的依据是“随货同行”、并注意核对客户的回款情况(有积压货款的情况请示业务经理后再进行发货)。

3、发货必须坚持先批号先出库的原则。

4、根据客户类别和企业具体情况,确定每一个客户的资信限额,以此作为最高发货限额。

5、进货应提前7天向公司提出申请,否则公司不能保证按时发货。

1、给客户开具发票时,须提前上报业务副经理。

2、销售发票由专人负责依据有关销售合同、已发货的销售单及发票管理法规的规定要求到财务部门开具并建立销售发票领用登记台帐。

4、已开出的销售发票应妥善保管,并及时、安全地送达相关单位,不得擅自长期携带或个人保存。

5、对违反规定或因管理不善造成的发票丢失等问题,一旦发生,责任人须及时报告,并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意延误报告或隐瞒不报者,一经发现,将加倍给予处罚。

6、开具税票资料必须认真填写,传至公司,如税票资料错误导致税票不能使用,业务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7、本公司的供货价含税,开税票和不开税票都是一个价。当年的发票总额必须当年开完,过期无效。

8、业务员根据货款到位情况,及时提示公司财务人员开具发票。

五、应收帐款管理制度。

1、销售部门要将正常应收款项控制在公司规定的限额内,及时跟进和催收应收帐款。坚持按时(一般按每月)与经销单位核对帐目,以确保帐、款、货相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在业务活动中要坚持“少量多批、加速周转”的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对没按合同付款的客户,应尽快组织催收;超出3个账期的应收款,应向业务经理上报原因,同时制定清收措施,限定清收时限。

3、对有销售却5个月不付款的,公司视为呆帐,根据清收的难易程度及与对方协商的具体情况,提出清收报告,报请公司批准后执行。

4、对拟停止业务关系及发生转制、兼并、股东法人变更等意外变故经销单位的欠款,按正常业务方式无法付款的,须立即上报原因及清收计划,经总经理批准后进行清收。在请收期间,除现款现货或经批准外,原则上不再与该经销单位建立业务关系。

5、所发生呆帐,将根据具体原因对当事人进行相应处理。

6、业务中遇有被骗、被抢、被盗等特殊情况时,要在事发24小时内上报,公司根据事发原因进行处理。对隐瞒不报的,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从行政及经济两方面进行处罚。

六、业务人员建帐、对帐管理制度。

1、每位业务人员均应随时关注、了解和掌握自己所分管业务的往来账目情况,并须始终保持往来账目清楚、数额相符。

2、每月20日前将各业务单位的销售品种、销售数量、发票号、票面金额、应收款额、已收款额等,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销售主管,销售主管负责落实核对,及时与业务单位进行对帐。

3、一旦发现公司与业务单位账目不符的情况,要及时汇报尽快核对清楚。

4、凡在本人所管业务范围内,无论属何种原因造成的往来账目不符,业务人员均须承担一定的责任。公司将视具体情况,对责任者作出批评教育,限期查清帐目,给予经济处罚,直至辞退等处理决定。对构成犯罪者,将依法予以追究。

七、换、退货管理制度。

1、以预防为主,防止退货事件发生,对销售客户坚持了解库存和批号,根据客户的实际销售量和资信限额等少量多次、有计划地发货。

2、退货对象必须是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经销商或代理商。退货范围包括产品质量发生问题,破损,清理客户,终止合同和呆死帐,销售政策变化等。

非上述原因的退换货要求,不予处理。

3、退货必须填写《退货申请表》履行审批手续,由销售部门经理上报,质量副经理审批。经批准的退货须填写《产品退货记录》,详细记录退货品种、数量、批号、退货原因等。

4、在退货过程中须严格按照装箱规定进行,认真清点,归类,装箱,并详细记录,备查。

八、客户、用户档案管理制度。

时可采取先开票铺货,可实行阶段性结算该客户的实际销售的货款,根据实际货款的到位情况,再行开具发票。

十一、工作报告制度。

1、各位业务员须与直接领导保持经常性的电话沟通和联系汇报工作,有重大事情还必须随时书面报告。

2、重要事项报告制度:业务副经理如遇不能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及时向上汇报。

十二、报酬管理制度。

1、业务人员在货款回笼至公司指定账户后,公司40天内将提成款支付给业务员。

2、具体的报酬按销售品种和金额而定。

十三、业务交接管理制度。

1、无论何种原因形成的人员离职,都必须上报业务部,在获得批准后,离职人员方可进行业务交接。

2、与公司内职能部门有业务衔接的,营销部负责通知至相关部门,及时办理交接及变更手续,防止在财、物管理上出现纰漏。所有离职人员必须通过相应的财务审计。

3、未交结清楚的不得办理离岗手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另行处理。

4、在离职人员离岗同时须将业务部书面通知送达至相关客户,以防止出现离岗后私提货款及货物等现象。

一年来,牢固树立现代纳税服务理念,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以信息化为依托,以提高税法遵从度为目标,全面推进纳税服务工作,积极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和服务型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以综合征管软件平衡运行为基础,严格依法办税,优化纳税服务,在税收征管上实现了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的管理。

一、整合窗口职能,完善“一站式”服务。

按照制定的《办税服务厅窗口职能整合方案》全面推行“一站式”服务,通过窗口功能的整合,设置综合服务窗口3个和发票管理窗口2个,“综合服务”窗口职能是为纳税人提供发票验旧、申报征收、认证、报税、清卡等涉税事项,并且负责车购税征收及开具车购税完税证明等全套服务。“发票管理”窗口工作职能是为所有的纳税人提供各类发票的发售及代开。包括企业及个体所有的发票发售、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的代开。20__年3月底完成窗口整合工作。通过窗口整合,打破原有的专业窗口分项目、单职责开展服务的局限,实现每个窗口能办理所有涉税事项的工作目标,全面实现所有涉税事项统一由办税服务厅受理,同时建立纸质资料内部传递制度,将纸质资料随同工作电子信息在内部各职能部门、各岗位间流转,一律不得上申请涉税事项的纳税人自行拿着纸质资料在各职能部门中传递签批。一年来受理各类文书1396笔,基本实现“窗口受理、内部流转、全程服务、限时办结”的“一站式”办税方式,做到为纳税人办理纳税事项“一次性申请”、“一次性受理”、“一次性办结”。

二、严把数据审核录入关,确保综合征管软件正常运转。

准确的数据录入和操作是确保综合征管软件正常运转的关键,在日常工作中坚持树立“第一次就要把事情做好”的质量观念,严把数据录入关,加强基础数据管理。主要从完善管理制度入手,制定了《__县国税局办税服务厅数据管理办法》,规范数据的审核和录入,以求实现综合征管软件数据操作“零差错”。每个操作员做到按天自我核查,月终进行严格考核,对操作错误的操作员坚持处罚到位,从而保证了整个征管数据的真实、准确、全面和实用性。一年来办税服务厅人员操作各类数据91949笔。其中税务登记类4575笔,文书1385笔,发票7439笔,申报征收76684笔,税收法制(违法违章)1846笔。实现全年实现了省局通报无差错,确保了我局综合征管软件正常运转。

三、规范与创优相结合,为纳税人提供了优良的服务水准。

一年来,办税服务厅牢牢盯住让纳税人满意这个目标,按照管理正规、运转谐调、服务规范的工作思路,牢固树立纳税服务理念,做到规范与创优结合,管理与服务并重,全面提升纳税服务层次,纳税服务实现由“督促型”向“主动型”、由低层次向高层次的“两大转变”,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根据纳税人不同需求,提供不同类型纳税服务,让纳税人实实在在地得到活动实惠。

一是提供“前置服务”。主要是为新办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办税指南、各类税务咨询等,解决办税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在办税服务厅发放各类税收宣传单1200余份,为258余户新办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纳税咨询。

二是提供“即时服务”。针对纳税人反映的少数征收单位和个人存在办事拖拉推诿、工作效率不高的问题,县局统一规定了税收征管各个环节的服务时限,工作人员必须在规定时限办结,否则将受到责任追究,有效地提高了办事效率。一年来共办理各类涉税文书1396份,没有一份涉税文书文书超过规定的时限审批。

三是提供“延时服务”。办税服务厅实行值班制度,既负责处理日常突发事件的情况报告、处置,还负责解答或转接纳税人的政策咨询,同时,在征期最后一天负责征收管理工作的全体工作人员,延长30分钟的工作时间,既方便纳税人办税,同时,也有效地避免了纳税人多跑路、加收滞纳金问题。据统计,我局办税厅在休息时间解答或转接纳税人咨询180余次。

四是提供“承诺服务”。就是通过互联网、办税服务厅、宣传单、公示栏、致纳税人公开信等方式全面公布服务标准、纳税事项的办结时限和各项廉政规定,全系统公布了文明办税八公开、行政许可法、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人员五要十五不准等相关内容,设立了举报电话、举报邮箱等。

四、加强发票管理,把以票管税落到实处。

一是要坚持发票超过定税补税的规定,规范发票发售、缴销各环节的管理制度;全年年实现窗口发票补税365万元。二是要规范对使用发票比较多的纳税人的发票使用和征税的管理,对开票量超过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及时报送管理科;三是规范对城镇和农村纳税户发票定期交旧领新的管理办法;对城镇发票用户按两个月缴销,对农村发票用户按年缴销,方便了纳税人。五是规范了代开窗口普通发票管理制度,实行票款分离,全年窗口代开普通发票4851份,征收税款146万元,六是规范了窗口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对小规模纳税人到窗口要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进行严格审核。对不符合代开条件的坚决不予开具。一年来,共为35户小规模纳税人,开具了18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征收税款21.28万元,无一份出差错。

五、实现税收执法的规范化,全年实现税收执法无一错误。

按照综合征管软件操作要求使用所有税务文书,其按照综合征管软件环节要求实施所有执法程序,在办税服务厅推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规范税收执法流程,实现税收执法的规范化管理,全年办税服务在日常征管共有发主涉税执法行为17364笔,无一笔差错,全年实现税收执法无一错误。

六、创新服务手段,减轻了纳税成本。

完善纳税申报体系,推广网上办税服务厅,基本实现了“足不出户,轻松办税”的办税目标,截止20__年我县网上办税服务厅共受理各类税收业务3212户(次),其中注册网上办税服务厅纳税人172户,共办理网上申报1671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网上认证1025条,网上货运发票认证共31笔,防伪税控远程抄报税网上抄报税311条,办理文书申请、发票管理等涉税事项33条。为我县在今年的纳税服务竞赛评比活动中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七、加强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一)、根据《__省地方税务局、__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__-20__年度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湘地税发〔20__〕158号)文件精神,于20__年六月二十九日成立了__县国家税务局20__-20__年度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

(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评定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与服务工作相结合。为了共同做好评定工作,成立了由县地税局、国税局主管领导和征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工作协调小组,做好共同评定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本次评定工作由县地税局牵头,通过联席会议的形式确定组织实施方案,统一部署全县评定工作;并通过联席会议的形式对纳税人进行了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全县参评户为90户,其中30户为b级纳税人,60户为c级纳税人。通过评定,办税服务厅根据不同的情况为不同级别的纳税人提供了不同级别的服务。

八、加强纳税人学校建设,建立规范的纳税辅导机制,构建和谐的征纳双方交流平台。

5创办纳税人学校,旨在创新服务方式,完善纳税服务体系,建立规范的纳税辅导机制,构建和谐的征纳双方交流平台,不断提高纳税人的税法知识水平和办税能力,不断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自纳税人学校成立以来,先后委骋相关科室人员为讲师,定期或不定期地集中纳税人进行授课培训达5期,培训了企业财务人员240余人次,个体工商户320余人次。达到了预期目的,受到了纳税人的一致认可。

九、加强征管确保车购税超额完成任务。

一是大力开展政策宣传。对内通过业务培训,提高税务人员对实施车辆购置税“一条龙”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工作责任心;对外通过电视、广播、专栏、传单等形式,做好纳税人宣传解释和辅导工作;二是建立相关台帐。该局对车辆购置税的车价信息采集、计税依据、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纳税评估、减免审批、完税证明管理等都建设了档案台;三是加强部门配合。积极争取公安、农机车辆管理部门的支持配合,密切联系,加强沟通,掌握了车购税税的主动权。四是强化对经销车辆纳税人的管理。对经销企业重点审查经销车辆纳税人是否有返利、返实物不入账、故意压低整车售价、按零配件开具其他发票隐瞒收入的侵蚀税基行为。全年征收车辆购置税43.47万元,同比增长122.69%。

20__年上半年,我们紧紧围绕围绕“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宗旨,在多元化纳税服务与个性化管理等方面统筹服务资源、创新服务方式,从明确服务职责入手,不断优化服务流程。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一、紧扣收入中心,做好各项涉税工作。

半年来,我们共受理企业申报1503户次,开具税票628张,征收税款11.6亿,代征工会经费834.87万元;发售发票3049573份,办理涉税事项387户次(其中,受理变更登记66户次,注销登记2户次,证明类文书21份,认定类文书12份,申请类文书42份,开具红字通知单168份,受理出口退税申报76户次等)严格税款入库制度,各项税款均按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征收缴入库。20__年1月份顺利完成12户“营改增”企业手工申报。

二、加强科室配合,协调完成各项工作。

一是协调做好“工会代征”工作。协调税源一科,对企业名称和银行信息进行变更及更新。对前来缴纳工会经费的企业严格盯梢,按分局要求合理安排各企业缴纳工会费时间与金额,确保征收任务稳定平和完成。二是协调做好出口退税工作。严审“三单四表”齐全性、有效性、一致性,严守申报审核期限,确保企业申报的正确性。上半年,新增出口退税企业2户。三是协调做好各项备案工作。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要求,配合相关科室做好所得税、增值税备案工作。严格审核企业提供资料,确保资料准确性,对资料不齐全、手续不完整企业一律要求补齐资料、重新报送。上半年共受理增值税备案31户次,所得税备案23户次。

三、加强纳税服务,积极完成特色工作。

(一)制作发放“两卡”。

1、发放“温馨服务卡”。温馨服务卡涵盖了增值税、所得税、出口退税、国际税收、收入核算、税源管理、发票管理等涉税服务的和相关科长的联系电话,使纳税人一个电话就可以轻松获得分局业务骨干最全面的解答,有效避免纳税人“多次问,多头跑”的现象。同时分局各科室也能及时掌握纳税人的需求,为其提供个性化的纳税服务。上半年,已发放“服务卡”230张,共收到电话业务咨询1000多次。

2、张贴“纳税监督卡”。“营改增”后,湖北省公路内河旅客运输发票的式样作了全面改动,分局所辖神州运业汽车有限公司表示不少乘客怀疑新版发票的真伪,分局也接到了相关消费者对企业的投诉。

为减少12366转办的消费者投诉,我们制作了“纳税监督卡”,卡片张贴于纳税人经营窗口、服务场所,消费者只需拨通监督电话,就能得到分局的的帮助,实时查询发票真伪,消除了消费者对旅客运输发票的存在的疑虑,也为企业解决了后顾之忧。上半年共张贴“监督卡”150户次,收到相关涉税咨询60余次。

(二)规范各项制度。

1、规范了12366热线咨询规程。随着远程办税的日益普遍,热线咨询也成为纳税人了解涉税信息的主要渠道。为了更好地满足纳税人的合理诉求,我们制作了《直属税务分局纳税服务热线工作规程》,规程综合了大厅热线、12366税务热线、12345当局热线三个方面,细化了操作流程,实现纳税人咨询投诉专业化的处置体系。4月份,省局12366热线转办的一起消费者热线投诉,依照《规程》制定的流程,各科室紧密配合,从受理、转办、承办、反馈至最终归档仅用了一天半的时间快速处理完毕。据统计,目前热线咨询覆盖率高达98%,回复率达到了100%,转办事项平均用时一日较省局要求三日缩短了67%。

2、规范了涉税事项新操作规程。我们制定了《〈涉税事项操作规程〉实施方案》,以方案实施为契机,加强全体干部对操作规程的学习培训,促进全员掌握规程的规范操作。结合规程,探索实施涉税服务星级管,按照涉税事项各环节进行考核,对工作人员的操作速度和执行正确率等进行评价,最终评价结果作为年终“十佳示范窗口”和“十佳服务标兵”评选参考依据。新规程颁布以后,受理的各项涉税操作均严格按照新操作规程执行,未出现一起差错。

(三)开展纳税人学校。

截止目前,已开展二期纳税人学校包括:所得税换算清缴、出口退税申报。每期纳税人学校的企业到课率达95%以上,参与培训达96户次。通过纳税人学校了普及政策,答疑解难,提高纳税服务的针对性、可行性。

疫情休假管理办法细则

为确保常态化疫情防控期间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秩序,维护校内师生的安全,严格管控外来车辆进入校园,特制定此规定。

一、无正当事由,外来车辆一律不允许进入校园。

二、运营车辆禁止进入校园。确因教学、开展集体活动等需要租赁车辆进校接送师生的,由承租部门填写《校外车辆出入校园申请表》,报保卫处批准后方可进入校园。进入校园后应严格遵守学校管理规定,确保校园安全。

三、来校探访本校教职工的外来车辆,需教职工持本人工作证到门口迎接并做好相关登记,履行疫情防控手续后方可进入校园。车辆进入校园后应按照学校要求规范停车,出校时正常收取停车费。

四、进入校园办理公务的外来车辆,需提前和相关对接部门取得联系,相关部门应事前在保卫处下载校外车辆进出校园登记表,送保卫处备案后方可进入校园;如因急事临时进入校园,由相关对接部门派人到校门口对接,做好相关登记并履行疫情防控手续后,方可进入校园。离校时,凭盖有对接部门公章小票方能免费通行。

五、警车、消防车、救护车需出入学校执行任务的,保安应免费放行并主动指明路径。

六、危化品车辆因特殊需要必须出入校园的,除遵守学校管理规定外,需提前在保卫处下载危化品车辆进出校园审批表,保卫处审批后方可按规定路线和规定时间(晚23:00至次日6:00)进入校园,完成工作后须立即离开校园,确保校园安全。

七、此规定即日起执行。

合同管理办法

: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下,法律经济与契约经济相互融合,形成一种全新的市场经济体系,合同成为该体系的重要发展产物,成为企业开展商品交易活动的法律表现。石油作为我国经济发展领域的重要支柱,随着油田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石油产品在市场中的交易量日益增加,做好合同风险管理工作对石油企业的发展与进步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石油企业;合同风险;法律保证

在法制社会建设的背景下,落实合同风险管理工作,对企业的发展具有不可推却的作用。石油企业作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下的重要分支,在整个市场运营中受多种风险因素的影响,需要石油企业提高对合同风险管理的重视,将合同风险管理工作全面落实到位。

(一)系统风险因素

系统风险因素是石油企业合同管理中最为常见的一种风险类型,主要是受市场生产活动中所存在的一切不可控的风险,例如市场风险、市场石油价格变化等,除此之外,系统风险因素还涉及石油企业盈利能力变化、高级管理层发生变化等,这些因素均增加合同管理的难度,进而提升合同管理的风险性。

(二)监督风险因素

监督风险因素对石油企业合同管理的影响最大,主要发生在石油企业同其他企业签订合同之后。石油企业在签订合同后未及时对合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与管理,导致实施成果与合同签订内容有所出入,进而为石油企业带来经济风险与管理风险。除此之外,监督风险因素还涉及石油企业未充分认识到科学履行合同的重要性,缺乏科学的管控机制,且对合同的管控工作为全面落实到位,进而为石油企业的正常运行带来一定风险。

(三)法律风险因素

法律风险因素主要是指合同中与法律体系有关的风险,例如石油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与国家所制定的法律体系相违背,此时石油企业所签订的合同将被视为无效;石油企业和金融机构针对资金融资所签订的借贷合同,若合同内容设立不全将被视为无效;签订存在法律问题的合同,必将为石油企业及其合作企业的经济利益带来威胁。

(一)系统风险的控制管理办法

石油企业对系统风险因素进行控制与管理时,需要将控制系统风险作为合同风险管理的基础,将市场经济环境中现有的经济条件为前提,石油企业对合同运行的整个过程同风险管理工作紧密的结合到一起,实现石油企业运行效益的最大化以及运行目标的最大化,并对合同整个运行环节所存在的风险进行深入考察、系统评估,为石油企业积极应对合同风险、落实合同风险管理工作提供科学、有利的管理依据;石油企业与合作企业签订合同时,需要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了解当下市场运行的实际情况,例如企业对市场的需求量、石油价格波动情况等,科学、合理的制定出对石油企业运行有力的合同。

(二)监督风险的控制管理办法

监督是保证合同能够落到实处的有效途径,对石油企业合同风险控制工作具间接影响。合同履行过程的管理工作主要涉及条约具体实施情况、违约管理情况、变更管理情况等,因整个合同履行过程受诸多因素的影响,需要石油企业合同管理人员提高对合同管理工作的重视,由基层单位负责合同条约的执行工作,由机关监管部门对合同实施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由审计监察部门对合同实施的真实情况进行全面监督,由石油企业分公司定期对合同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各部门及时针对合同履行情况以书面形式做好报告,为监督部门的审查工作提供可靠的理论依据。

(三)法律风险的控制管理办法

法律为石油企业合同风险管理的核心内容,需要石油企业提高法律意识,坚持依法管理,严格遵循国家的各项法律规章,将法律规章作为合同签订的基本标准,确保合同的签订过程与实施过程不会受到任何风险因素的干扰,严格遵循法律规章对合同管理中所存在的风险点进行审查,并制定出与之相匹配的管理措施与控制办法,石油企业的主管负责人应对合同中的各项内容了然于心,实现对合同风险管理的有效控制。

(四)机制风险的控制管理办法

合同风险管理机制为石油企业合同风险管理工作提供有力的理论依据,能够使系统风险、监督风险、法律风险能够严格按照机制风险的各项要求,对合同风险管理的各个环节进行规范与整合。为此,石油企业应根据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科学制定管理流程与管理制度,实现合同风险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与法律化,用制度为合同规范化签订与有序运营提供有力保障。石油企业制定合同风险管理办法,需要保证管理机制层次分明、职责明确、程序规范,为石油企业风险管理工作提供可靠的理论依据。

综上所述,石油企业合同风险管理具有较强的复杂性,需要石油企业从多角度、多层次出发,不断对合同风险管理工作进行优化,有效规避合同签订中与签订后所存在的系统风险、监督风险与法律风险。

[1]李秀雅.石油企业合同管理风险控制的基础问题分析[j].法制博览,20xx(32):182.

[2]王维宇.非洲地区石油epc工程合同风险分析及管理研究[d].中国科学院大学(工程管理与信息技术学院),20xx.

[3]李玉芝.石油企业合同管理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研究分析[j].财经界(学术版),20xx(01):87.

公司管理办法细则

由市政府制定的《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办法》昨天公布并已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

《积分管理办法》规定,个人在申请积分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申请材料的,由公安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积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人才和创新创业中介服务人才将可以获得120分的加分。

根据规定,在本市工作、居住,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并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的境内来沪人员,适用《积分管理办法》。《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基础指标、加分指标、减分指标和一票否决指标组成。《居住证》总积分标准分值为120分。持证人《居住证》被注销时,积分自动失效。

单位在代办积分申请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申请材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代办积分申请。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版办法的一大亮点是对创新创业人才的吸纳力度加强,在加分指标中增加了创业人才、创新创业中介服务人才两项指标。根据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人才和创新创业中介服务人才可以获得120分的加分,这意味着这些人才将满足120分的标准分值要求,享受包括子女教育在内的多项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同时,本市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对《居住证》积分管理指标体系和标准分值进行调整。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管理办法》规定上海实行居住证积分制度,对在上海合法稳定居住和合法稳定就业的持证人进行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可享受子女教育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上海居住证积分细则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在本市工作、居住,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并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的境内来沪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居住证》积分制度)。

《居住证》积分制度是通过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和合法稳定就业的《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进行积分,将其个人情况和实际贡献转化为相应的分值。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居住证》积分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教育、卫生计生、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民政、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积分指标及分值。

第五条(积分指标体系)。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基础指标、加分指标、减分指标和一票否决指标组成。

第六条(基础指标及分值)。

基础指标包含年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等指标。

(一)年龄。

年龄指标最高分值30分。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

(二)教育背景。

教育背景指标最高分值110分,持证人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取得的被国家认可的国内外学历学位,可获得积分。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

1.持证人取得大专(高职)学历,积50分。

2.持证人取得大学本科学历,积60分。

3.持证人取得大学本科学历和学士学位,积90分。

4.持证人取得硕士研究生学历学位,积100分。

5.持证人取得博士研究生学历学位,积110分。

(三)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

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指标最高分值140分,持证人在本市工作期间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证书和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可获得积分。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

1.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五级,积15分。

2.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四级,积30分。

3.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三级,积60分。

4.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相当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积100分。

5.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一级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积140分。

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注册的,注册后给予加分。

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目录、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四)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

持证人在本市工作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按月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每满1年积3分。

持证人因未正常缴纳本市职工社会保险费而补缴的、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与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单位不一致的,不作为计算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的依据。

第七条(加分指标及分值)。

合同管理办法

规范集团公司合同管理程序,明确管理职责,界定管理层面,防范经营风险,提高管理效能。

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公司本部、分支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集团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依据法定程序执行。

3.1所属单位:特指集团公司所属各全资企业、其他直属单位,以及依照法定程序应当执行本制度的集团公司控股企业。

3.2合同:是指除劳动合同外,集团公司及其全资、控股成员企业及其他直属单位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以及集团内各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3.3合同管理:是指对合同立项、意向接触、资信调查、商务谈判、合同条款拟定、审查会签、签字、备案审核、履行、变更、中止、解除、纠纷处理、立卷归档等全过程的管理。

4.1 合同管理实行分级归口管理与有限的集中控制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具体组织形式包括:

4.1.1 所属单位下列合同,如果是隶属于集团公司直接管理的项目,由集团公司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非隶属于集团公司直接管理的项目,以及其他属于集团公司授权分支机构或其他直管单位管理的项目,需经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集团公司分支机构或其他直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签订,并由审核或直接办理单位报集团公司备案。其中,需由集团公司提供担保的项目合同,应当经集团公司审核同意后签订:

4.1.1.1 电力项目利用外资合同。

4.1.1.2 投资、借(贷)款及其他融资、企业财产保险、资产转让、出售、收购、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除外)。

4.1.1.3 集团公司直管所属单位的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电厂运营、机组检修合同。

4.1.1.4 企业合并、兼并、联营合同,以及担保合同。

4.1.1.5 限额以上的买卖合同。

4.1.1.6集团公司或具有管理权限的所属单位认为有必要审核或备案的其它合同。

4.1.2 集团公司本部各类合同,以及所属单位除4.1.1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合同,由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分别按本办法关于单位内部合同管理的相关规定,自行办理。

4.1.3 集团公司控股企业,对4.1.1规定事项,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及程序办理。

4.2 管理规定

4.2.1签订合同,除即时清结外,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4.2.2 集团公司本部及所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机构或者法律顾问所在的综合管理部门,为合同归口管理部门。

4.2.3 需要以集团公司或者所属单位名义订立各种具有履约性质的协议、文件的部门,为合同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根据合同项目需要指定承办人,借调、借用人员不得被指定为承办人。

4.2.4审计、监察部门依其职责对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全过程进行审计、监察。

4.2.5合同签订之前应当经财务、审计、归口管理部门,以及合同项目所涉及的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审查会签。相关业务管理部门范围,由承办部门根据项目所涉及的计划、归口管理、综合事务、劳动、人事、安全、技术、生产、建设、股权、市尝国际合作等问题确定。

4.2.6 合同管理实行承办部门负责制与审查会签责任制相结合的责任制度。

4.2.6.1合同承办部门对合同订立、履行和执行的全过程全面负责,合同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

4.2.7 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内部的部(处、科、室)等职能部门一律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者其它具有履约性质的任何书面文件;具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当具有集团公司的授权委托。

4.2.8 法定代表人不亲自签署而授权代理人签署合同,应当按(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授权委托书。

4.2.9合同承办部门和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合同台帐,实行履约跟踪统计报告责任制。

4.2.10 在合同的订立、履行中,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产生较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会同人事部门追究责任单位(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4.2.10.1 不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履行合同的。

4.2.10.2 订有重大缺陷或无效合同的。

4.2.10.3 审查人员延误审查时间或未审出合同缺陷的。

4.2.10.4 不按法律或本办法规定履行变更或解除合同职责的。

4.2.10.5 应当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擅自放弃的。

4.2.10.6 提供虚假资料的。

4.2.10.7 不履行内部管理程序、超越授权或滥用授权签约的。

4.2.10.8 未按规定进行授权或擅自转委托的。

4.2.10.9 与对方或第三人恶意串通、收受贿赂的。 -5-

4.2.10.10 泄露合同意向、商业秘密或有关机密的。

4.2.10.11 延误纠纷处理法定时效期间的。

4.2.10.12 在合同管理、签订、审核、履行过程中有其他失职行为的。

5.1 归口管理部门职责

5.1.1 贯彻执行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为合同承办部门提供法律服务。

5.1.2 建立健全本单位合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考核各部门及所属、所管单位合同管理情况。

5.1.3 参与重大合同的论证、谈判、起草、审查、签订及合同纠纷的处理。

5.1.4 统一管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公证、鉴证事宜,管理合同专用章。

5.1.5 负责合同备案文本的管理,执行合同登记、统计及报告制度。

5.1.6 组织合同管理知识培训,负责合同承办人员资格审查。

5.1.7 在会签或参与重大合同谈判过程中,负责审查合同主体、内容、形式的合法性、严密性、可行性。

5.1.8 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5.2 合同承办部门职责 -6-

5.2.1 负责合同立项,指定合同承办人,进行可行性论证,意向接触,资信调查,报请主管领导审批。

5.2.2 组织合同的谈判。

5.2.3 起草合同文本,并组织审查会签。

5.2.4 组织合同的签订,办理所需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5.2.5 负责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及纠纷处理。

5.2.6 负责合同档案的管理。

5.2.7 负责所属单位报送集团公司审核合同事项的办理。

5.2.8 收集本办法的执行情况信息,并按集团公司年度制度建设计划,提出修改意见。

5.3 合同审查会签部门职责

5.3.1 财务部门负责对合同的价款、支付方式的合理性、可行性,资金预算及来源的可靠性,财务手续的合法性、合规性,担保财产合法、安全性进行审查;对合同变更或解除的经济性进行评估,出具书面意见。

5.3.2 审计部门负责对合同涉及的资金来源、使用及资产所有权、动用审批手续的合法性以及合同价款、酬金和结算的合理、合法性进行审查。

5.3.4 归口管理部门审查会签职责,按本办法5.1.7的规定执行。

5.4 合同承办人职责

承办人应对合同自商约时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全过程负责,对期间出现的任何与合同有关的问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须及时与本部门负责人、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协商,并以承办人为主进行处理。

5.5 监察部门职责

负责对合同办理的程序及相关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进行监督检查,对合同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违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提出监察建议或做出监察决定,并可根据需要进行专项效能监察。

6.1 合同送审及备案程序

6.1.1 按4.1.1规定,责任单位将合同草案、立项依据、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原始资料,并附相关情况说明,办理报批或备案。

6.1.2 合同送审,按合同所涉及业务的性质,向相应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由该业务主管部门承办。

6.1.2.1 承办部门审核立项依据、签署承办意见、确定承办人。

6.1.2.2 按6.2规定的会签、审核、审批程序办理。

6.1.2.3 通过审批后,由承办部门通知送审单位签署。 -8-

6.1.2.4 涉及变更、解除、纠纷处理问题时,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6.1.3 合同备案,应向合同归口管理部门报送,由归口管理部门办理。

6.1.3.1 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和需要,组织合同审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6.1.3.2 对存在相关问题的合同,协商报备单位处理。

6.1.3.3 备案材料归档。

6.2 合同签订程序

6.2.1 立项

6.2.1.1 合同立项应当由承办部门填写立项登记审批表,注明立项依据及资金来源(预算内与预算外)。

6.2.1.2 意向接触,确定合作主要条件及运作方式,开展相关合作条件或价格方面的咨询,或者按招投标管理规定组织招标。

6.2.1.3 资信调查, 确定合作主体是否符合签约要求、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范围包括:

1)具有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及其他权利能力证明文件,且真实有效。涉及专营许可的,具备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涉及资质要求的,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2)经营范围能够充分满足合同项目的需要。

3)具有履约能力,必要时应索取其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资金证明、注册会计师签署的验资报告等相关文件。

4)具有履约信用:过去三年重合同、守信用,无严重违约事实;在签署本合同时,未涉及可能影响本合同履行的重大经济纠纷或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5)在签署本合同时,不存在任何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作出的任何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或其他法律程序。

6)其他与合同签订、履行相关的事项。

6.2.1.4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如果必须与其签订合同时,应由其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担保。

6.2.2 草拟合同文本凡国家、行业或集团公司有标准或示范文本的,应当结合实际需要予以适用或借鉴。

6.2.2.1 合同必备条款包括标的(规格、型号、数量或具体事项)、质量标准或要求、履行期限、地点、方式、价款与支付方式或合作条件、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

6.2.2.2 具有支付条件的合同,首期预付款原则上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如数额较大或必须超过30%,合同他方应当提供相应担保。

6.2.2.3 合同有效期限应至合同所有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10-

6.2.2.4 合同文本份数按实际需要确定,但我方至少保证承办部门存档、附财务付款手续留存、归口管理部门备案各一份。

6.2.3 谈判

重大合同应组成谈判小组进行谈判,一般应有财务、技术、法律、监察审计及与合同内容相关的其他部门人员参加,承办部门负责组织和确定具体人员范围。

6.2.3.1召开准备会议,明确谈判事项,确定谈判原则、策略、重点及主谈人员,统一部署。

6.2.3.2 承办人对谈判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时向本部门分管领导请示。

6.2.3.3 谈判结束后,承办人制作谈判备忘录,并经我方全体参加人员签字确认。备忘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1)准备会议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参加人员、形成的一致意见、声明保留意见、法律意见、需要请示承办单位负责人、分管副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的事项等。

2)谈判情况,包括进展情况、取得的成果、双方存在的主要分歧,以及下一步我方谈判人员提出的应对意见。

6.2.4 审查会签

6.2.4.1 承办人填制审查会签单,附合同草案,连同合同立项依据、他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证明材料,送会签部门审查。

6.2.4.2 审查部门应提出具体的审查意见,如有必要,可附书面审查意见返回承办部门。如没有具体意见,应按职责在会签单上签署“同意”或“不同意”的确定性意见,并由审核人签字。

1) 审查意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合同名称、承办部门、送审日期、审查意见、审查人、部门负责人签字。

2) 合同签审部门对合同的审核期限,一般不超过五个工作日。对特别重大、复杂合同的审查,一般不超过八个工作日。

6.2.4.3 审查会签意见处理

1) 根据合同所涉及项目的具体情况,经承办人与审查人沟通,由承办人按双方取得共识的意见,修改合同草案。

2) 出于项目本身需要及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对于承办人认为无法采纳的意见,应向本部门领导汇报,由本部门领导决定是否采纳。

3) 承办人应将审查会签意见处理情况如实填入(立项登记审批表),对未予采纳的意见,应注明原因。

6.2.6 审核

6.2.6.1 承办人将承办部门承办意见填入(立项登记审批表),由部门审核盖章、领导签字。承办意见包括:

1)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2)合同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3)合同技术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及规程、规范。

4)合同项目是否列入年度投资计划。

5)合同条款是否是缔约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6) 合作条件、方式是否符合公平、效益原则,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是否得到体现。

7)合同价款是否合理,价款的确定是否符合公司有关程序。

8)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9) 是否具备签署条件。

6.2.6.2 承办人将(立项登记审批表)连同合同草案、会签单、会签部门审查意见书、或有的谈判备忘录,以及承办部门认为必须提交的其他说明材料,送归口管理部门审核。

6.2.6.3 归口管理部门审核

1)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所附资料齐全的合同,由归口管理部门经办人在会签单上签字、统一编号。

2)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程序、所附资料不全的合同,由归口管理部门提出补正意见,承办部门整改。

6.2.7 审批

6.2.7.2 部门分管副总经理(总师)或法定代表人,根据(立项登记审批表)记载的事项、部门意见及相关情况,决定是否批准。

6.2.8 签署

6.2.8.1 承办人对合同逐页签字后,送法定代表人签署。

6.2.8.2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签署的,应由承办人会同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办理授权委托书。

6.2.8.3 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人签署后,送归口管理部门加盖合同专用章。承办人应将合同副本、授权委托书(各1份)留存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6.2.8.4 合同他方由代理人承办、代签合同的,应索取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6.2.8.5 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办理合同鉴证、公证或审批、备案手续。

6.2.9 简易程序

对于标的数额及风险较小的采购、服务类合同,以及特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事项合同,可按6.2.1、6.2.2、6.2.7、6.2.8的规定,直接办理。具体包括:

6.2.9.1 直接或间接涉及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买卖及办公服务类合同。

6.2.9.2 特殊紧急情况下经法定代表人批准的合同。

6.3 履行程序

6.3.1合同经签字、盖章,且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时方可全面实际履行。合同生效之前,不得实际履行。

6.3.2 承办人按合同约定,承担通知义务,组织合同的履行,办理相关事项,并及时填写(合同履行情况统计表),按年度报归口管理部门备案。如有付款事项,承办人应向财务部门提供合同副本。

6.3.3 承办部门实施履约跟踪统计,掌握实际履行情况。对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获取证据、协调处理并向归口管理等相关部门报告。重大事项,必须及时向合同签署人报告。

6.4 变更或解除程序

6.4.1 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在与合同归口管理等部门沟通情况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他方,说明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因和答复的期限。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草案一经达成,需按本办法6.2的相关规定办理。

6.4.3 对不可抗力或国家宏观政策调整原因而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延期履行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或者及时取得对方遇有上述情况的证明材料,主动与合同有关各方协商处理。

6.4.4 有担保条款的合同变更,应征得原担保单位的同意并在变更协议上加盖担保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6.4.5 需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应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6.4.6 经公证、鉴证的合同,所达成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需报原公证、鉴证机关备案。

6.4.7 涉外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应按规定办理。

6.5 纠纷处理程序

6.5.1 合同他方当事人违反约定或提出履行异议的,承办部门必须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以法定或约定的方式答复。

6.5.2 出现纠纷,承办部门应立即向合同签署人和归口管理部门报告,并收集整理处理合同争议的文件和证据资料。

6.5.3 合同纠纷协商、调解, 应由合同承办部门与归口管理部门共同进行。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时,应依合同签订程序签订书面协议。协商或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时,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可按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承办部门应商同归口管理部门确定代理人、应对方案等,并向受托签署人、法定代表人请示。

6.6 档案管理与使用程序

6.6.1 归口管理部门依据合同审核情况,建立适时动态统计台账。

6.6.2 合同履行完毕或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由承办人整理、保管合同档案,并按集团公司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归档。具体范围包括:

6.6.1.1 合同正式文本及附件。

6.6.1.2 立项登记审批表。

6.6.1.3 会签单。

6.6.1.4 审查会签意见书。

6.6.1.5 与合同签署有关的基储背景资料。

6.6.1.6合同他方当事人资信证明材料。

6.6.1.7 双方或有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6.6.1.8 合同履行中或有的电传、信函、电报、图表等。

6.6.1.9 或有的有关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及一切相关文字信息、音像资料等。

6.6.1.10 或有的有关纠纷处理的协议书、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等。

6.6.1.11 其它应当存档的相关资料。

6.6.2 档案的使用,按集团公司档案及商业秘密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6.7 监督管理程序

6.7.1 审计部门、归口管理部门对在专项审计、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监察部门反映。

6.7.2 监察部门对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反映的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工作。

6.7.3 监察部门根据调查结果,以及在效能监察、举报处理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经承办部门分管副总经理(总师)同意后,要求承办部门及相关责任人予以纠正。

6.7.4对依据事实情况及集团公司有关规定需要做出处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本部门分管公司领导同意后,向法定代表人报告。

6.7.5 监察部门依据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或决议,商人事劳动部门处理。

7.1支持性文件

7.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7.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7.1.3(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组建方案)

7.1.4(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章程) -18-

7.1.5(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制度)

7.2 相关附件

7.2.1 合同管理流程图

7.2.2 合同审核会签表

7.2.3 合同履行情况统计表

7.2.4 合同立项登记审批表

7.2.5 制度执行情况反馈意见表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切实发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依法规范出资人、企业和职工的收入分配关系,完善收入分配管理调控机制,推进公司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公司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民展和谐劳动关系,促进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市属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相关的收入分配政策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工资总额,是指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含企业负责人薪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福利、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规定执行。

工资总额管理原则:

1、确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2、坚持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公司利润下降或盈转亏,不提取新增工资。

3、坚持先提后用、工资总额包干。

4、坚持奖惩结合,效率优先与兼顾公平相结合。

5、坚持多劳多得,按劳取酬,并突出人才优势。

公司每年xx月根据行业动态、本年度工资水平、生产经营情况和次年经济效益预测、员工增减情况、物价情况等,编制次年工资总额方案和工资分配计划,并报国资委审批。

公司负责对子公司、控投公司的工资总额实施有效的管理,并对其工资总额方案进行审核、批复。

工资总额方案的编制,由办公室劳资管理人员负责,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年度支付工资总额、岗位设置、人员构成、员工薪酬档次、薪酬分配标准、工资结构、工效挂钩比例等。

工资总额方案和薪酬分配计划,应具备科学性、合理性、操作性和可持续性。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根据市国资委业绩考核结果确定,其基础薪金按月平均发放,绩效工资在年终一次性核定,按规定程序发放。

公司根据经济效益状况、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等,建立员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合理确定员工收入增长幅度。

公司严格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对在岗正常劳动的员工,最低工资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水平。

公司工资总额调控管理与公司负责人绩效考核、职务任免、待遇兑现挂钩,由国资委按规定监督执行。

公司工资分配方案应通过职代会讨论,体现现代企业制度和参与市场竞争的要求,体现对企业关键人才、重要岗位的有效激励,打破平均主义,逐步建立与劳动力市场价位相衔接、按贡献大小相联系的分配机制。

本细则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最新档案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的,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第三条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六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六)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

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拒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受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xx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受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xx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消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五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当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十八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条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瞒30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间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交、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微缩品代替原件。档案微缩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制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

介绍信。

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前两项所列主管机关的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着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六条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罚则。

(二)据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档案工作,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卫生是现在人们十分关注的话题,那么今天小编就来给大家找来了有关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的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毒工作及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消毒管理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消毒技术规范,对生产、经营和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进行消毒效果的监测管理。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内的消毒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国家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简称省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消毒服务和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所有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需要消毒的场所。

第六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预防医院内感染的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消毒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建立消毒、隔离制度,预防医院内感染。

第七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人员,必须接受消毒灭菌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八条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用后必须及时销毁处理,并记录备案。

第九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使用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的产品,并定期监测消毒效果。

第十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烧伤科等有关科室和实验室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医院污水排放应符合“国家医院污水排放标准”。运送传染病人的车辆、工具和污染物品等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发生医源性感染,导致传染病暴发或流行时,医院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做好对医院消毒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艾滋病疫源地,要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进行消毒,或由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进行终末消毒。

第十三条乙类传染病中的病毒性肝炎、细菌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脊髓灰质炎、白喉等必须按照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处理,或由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组织消毒。

第十四条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羽毛及其收购、运输、加工部门和可能导致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蔓延的物品和场所,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

第十五条托幼机构的室内空气、餐具、毛巾、玩具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消毒处理。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的消毒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生活饮用水的消毒,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单位或个人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旧衣、旧物,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九条殡仪馆、火葬场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车辆必须建立经常性消毒制度。

第二十条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根据其用途,应当达到灭菌或消毒,并取得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获得“卫生许可证”。卫生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方可出厂、销售。凡从事此类用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必须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

第二十一条生产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原材料必须清洁、对人体无毒无害。凡经消毒灭菌后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产品,要严格防止再污染。包装上应当注明批准文号、厂名、批号、消毒方法、消毒日期和有效期,并附详细使用说明,介绍产品保存条件和使用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二条经营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部门,应当按照产品生产厂家提供的。

说明书。

和规定,保存、运输。不得销售无厂名、厂址、批号、消毒标签及无有效期限或过期产品。

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消毒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限期改进消毒工作。

(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负责消毒管理工作的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消毒卫生监督任务。

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消毒卫生专业人员担任,并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发给证件。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的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可以在本系统内设立和聘任从事消毒卫生专业人员担任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五条卫生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消毒措施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查阅、索取、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象资料等),并写出。

调查报告。

(三)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隐瞒,卫生监督员应当对有关技术资料和所提供的情况保守秘密。

(五)及时提出消毒措施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单位必须按《消毒药械和医疗卫生用品审批程序》的规定,申请并获得卫生许可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生产营业执照,并接受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

一次性使用的输液(血)器、注射器的研制、生产单位,必须经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产品由卫生防疫机构或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消毒实验室,进行消毒监测合格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审评委员会,负责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的审评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全国认定消毒鉴定实验室,负责消毒、灭菌效果检测和有关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从事消毒服务的单位应当接受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及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三十条经卫生防疫机构监测消毒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产品使用超出审批限定范围的,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进。

对限期改进后的产品,仍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发证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审批和监测及疫情消毒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用语含义如下:

消毒:是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消除环境中的致病微生物,达到无害化。

灭菌:是指用化学、物理方法达到杀灭一切微生物。

卫生用品:是指需要消毒的卫生用品,包括:棉签、口罩、避孕工具、妇女卫生纸、妇女卫生巾、妇女卫生栓(杯)、消毒纸巾、隐形眼镜保存液和直接用于病人的漱口杯、一次性卫生餐具等。

医疗用品:是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诊断、治疗用的需要消毒的医疗用品,包括:一次性使用的注射器、输液(血)器、手术巾、手术衣、帽、口罩、一次性口腔镜、一次性手套、指套及其它需要消毒的医疗用品等。

消毒药剂:是指用于消毒、灭菌或洗涤消毒的制剂。

消毒器械:是指用于消毒、灭菌的各种器械或装置。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消毒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87)卫防字第49号文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和卫生部(85)卫防字第58号文颁发的《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消毒剂、洗涤消毒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消毒药械和医疗卫生用品审批程序。

2、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许可申请表。

3、消毒鉴定实验室管理规范。

4、消毒鉴定实验室申请表。

附:消毒药械和医疗卫生用品审批程序。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和《消毒管理办法》,加强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医疗、卫生用品的管理,凡属上述产品在国内生产销售均需按本程序申请,获得卫生许可证。

一、范围。

1、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包括:

(2)已获得批准文号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需要改变成分,剂型或型号;。

(3)国内新研制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

(4)进口国外生产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产品。

2、需要消毒灭菌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

二、申报。

凡研制或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申请,填写“消毒药剂卫生许可申请表”或“消毒器械卫生许可申请表”(格式见附件),按要求提供必备的技术资料。在省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凡需在全国范围内生产、销售、使用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在一个月内签署初审意见(包括产品质量和生产单位的生产卫生条件等)后报卫生部审批。

凡在国内生产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卫生用品者,由生产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申请,并填写“医疗、卫生用品消毒灭菌卫生许可申请表”(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自行设制),按要求提供申报资料,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

凡在国内经营或引进生产国外进口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单位或个人,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取得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卫生许可证。

三、申报资料项目。

1、申请表一式三份(其中有一份为原件)。

2、技术资料打印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分别按以下程序装订成册。内容包括:(1)研制报告;(2)杀灭微生物试验报告;(3)有效成分含量;(4)稳定性报告(对不能作化学测定的药剂可作杀菌作用稳定性试验);(5)毒理试验报告;(6)腐蚀性试验;(7)现场使用报告;(8)用户使用意见。

3、必要时提供样品(大型消毒器械可用结构图纸和照片代替);。

4、产品使用说明书;(加盖单位公章);。

5、产品质量标准或企业标准。

四、审批。

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报资料后,组织专家审评,全面审查技术资料,必要时可到卫生部认定实验室复测,或由申报单位作技术答辩,然后提出审评意见,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由审批单位签发批准文号和发给“卫生许可证”。

部级“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格式为(年号)卫消准字(省号一序号),在全国范围内均有效。“卫生许可证”设正本与副本,正本由申报单位持有,不得转让或组织生产。正本复印件加副本原件可作为技术转让,由生产部门组织生产。副本复印件一律无效,凡需再次转让技术,可由申报单位凭正本原件,并提供生产单位生产条件(包括:技术水平、设备等)重新提出申请副本。

省级“卫生许可证”可根据本地的情况自行设制,并上报卫生部备案。

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医疗、卫生用品,应在批准后三个月内上报卫生部备案。

卫生部认定的消毒鉴定实验室负责消毒药械杀灭微生物试验和毒理试验的技术鉴定等项工作。

五、注意事项:

1、申报单位在提出申请卫生许可的同时,按国内有关规定交纳审评费。

2、杀灭微生物试验,毒理试验等均应按卫生部1991年12月编印的《消毒技术规范》,卫生部认定的消毒鉴定实验室提供试验报告(必须有检验和审核人员签字,注明本人专业和职称并加盖检验单位公章,方为有效)。凡产品名称或说明书中注明对肝炎或艾滋病病毒有消毒作用者,必须提供有关实验资料。

3、凡申报可用于食品器具、设备消毒、皮肤消毒的药剂应有相应试验资料,获准后,将在“卫生许可证”批文上注明可用于食品器具设备消毒或皮肤消毒。

4、已取得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号的“卫生许可证”的产品,在广告宣传时,不得超越批准的使用范围或更改使用说明书和配方,并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监测管理。

5、本“卫生许可证”(正副本)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两个月,产品申报单位必须向发给“卫生许可证”的部门报告生产单位生产的产品质量自检和卫生防疫机构提供的监测检验报告,以办理续证手续。

六、本审批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消毒鉴定实验室管理规范。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全国消毒监督监测和消毒药械鉴定的实验室工作,以保证消毒药械的质量和提高消毒服务水平,特制定本规范。

一、消毒鉴定实验室申报与认定。

1、申报:凡从事消毒专业工作的实验室,均可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中央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卫生部申报,填写“消毒鉴定实验室申请表”。

2、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考核,提出评议意见,上报卫生部审核、批准,发给合格证书。

3、凡被卫生部认定的“消毒鉴定实验室”要保持实验室条件、设备和人员的稳定,卫生部随时抽查、复核,对不能保持原审批条件者可取消其合格证书。

4、考核项目:包括实验室设备条件考察;工作人员消毒基本知识、实验技术考试;标准样品检测等。

二、“消毒鉴定实验室”的职责。

(1)负责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实验室检验鉴定工作。

(2)对其它实验室所检测的消毒结果作出评价或向卫生部提供仲裁的技术依据。

(3)负责对《消毒技术规范》以外难度较大的监测与技术鉴定中的疑难问题。

(4)研究新的实验室方法、技术和审核其它实验室所提出的实验方法与技术,并向卫生部提出有关建议。

三、实验室的必备条件:

实验室内有消毒工作的专职人员,从事日常的实验室检验和有关研究工作,并具有一定比例中、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消毒技术人员。

实验人员技术熟练,可准确进行《消毒技术规范》规定的消毒监测与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鉴定实验室技术工作。

有专用的实验室和无菌室,设备应满足完成所定任务需要。(见附件)。

具备查阅国内(外)有关资料的能力,并随时掌握国内(外)最新消毒效果测定实验技术进展情况。

合同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档案管理,规范日常合同归档、查阅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中心、各子公司、事业部合同归档、查阅相关事宜。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在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中,对内、对外订立的不同性质的协议、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

3.1 人事类: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保密协议、离职协议等。

3.2 经营类:招投标合同、合作协议、市场开发协议、投资协议、融资协议、保险合同、租赁协议等。

3.3 购销类:采购合同、供货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

3.4 工程类:项目建设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承揽合同、维护保养合同等。

3.5 技术类:技术开发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资质申报)、代理报关协议等。

3.6 诉讼类: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起诉状、上诉状等。

3.7 其他具备合同性质的文件。

管理中心行政中心,各子公司、事业部印章审核员兼任合同档案管理员,负责日常合同档案管理工作。具体如下:

4.1 负责合同归档手续办理、更新《合同档案目录》。

4.2 负责合同查阅手续办理、维护《合同档案查阅审批表》。

4.3 负责合同档案存档、整理、核对、登记、接交等日常性工作。

4.4 工作变动时,应办妥移交手续,列出合同档案移交清单。

4.5对管理中心各中心、子公司、事业部的合同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4.6 其他合同档案管理事宜。

5.1 合同经我方加盖印章后,合同档案管理员应跟踪合同去向,监督业务经办人员提交存档已经各方盖章之终版合同。

5.2 经办人员提交存档合同,合同档案管理员于《合同档案目录》进行更新录入,经办人员于《合同档案目录》签字确认。合同档案管理员应于接收前对合同进行相应的核实工作,确认对方是否已盖章,是否漏页、缺页等。

5.3 合同档案管理员将合同档案存放于专用文件柜内,注意防火防潮。存放时,遵循合同的形成规律和特点,分门别类。

5.4 合同以原件或正本归档。特殊情况不能留存原件或正本的,应将复印件或副本归档,并于《合同档案目录》注明原件或正本所在。

6.1 需查阅合同档案的人员,应至合同档案管理员处领取《合同档案查阅审批表》,经所在部门主管签批后,方可进行查阅。查阅地点限于公司办公场所内。

6.2 合同档案不予外借、扫描,且查阅过程需由合同档案管理员陪同监督。如有复印必要,可进行合同文件的复印。

6.3 查阅或复印合同档案时,应确保合同档案的完整性,不得擅自涂改、勾划、裁剪、拼接、抽取、拆页或损毁。

6.4 查阅涉及公司经营决策、发展规划、诉讼文书、重要合同等重要的或应予保密的或尚未依法定程序披露的合同须经总经理批准。

6.5查阅合同交还时,合同档案管理员查须当面核对,如发现遗失或损坏,应立即报告主管领导。

常规性合同档案保管期限为三年,但涉及公司重大经营管理活动和商业机密,对企业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有长远利用价值的合同,则为永久保存。

8.1 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公司合同档案的;

8.2 擅自抄录、复印、公布公司保密合同的;

8.3 擅自涂改、篡改、伪造、变造公司合同档案的;

8.4 违法违规出卖、倒卖公司合同档案的;

8.5 合同档案管理人员、经手人员其他玩忽职守情形的。

9.1 本办法由行政中心负责制订、解释、及修改。

9.2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

1.《合同档案目录》

2.《合同档案查阅审批表》

行政中心

年 月 日

公司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用工的统一管理,满足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均衡的用人需要,保障公司和临时工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招用范围和条件。

第二条公司招用临时工从事短期、临时、季节性工作,或繁重性体力劳动工作。

第三条临时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即年满18岁,且身体健康,能胜任所从事的工作。

第四条临时工优先从本地居民中招用;确有困难时,经当地劳动部门核准从外地招用。

第三章招用程序。

第五条按照人力资源计划、工作需要,填写招聘申请单报公司领导审核。

第六条人事部汇总各部门用工需求,安排临时用工计划。

第七条与正式员工一起或单独招聘。公司招聘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办法。

第八条公司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一式若干份,公司、员工、劳动部门分存。

第九条劳动合同期满,公司与临时工办理续聘或终止手续。

第四章临时工待遇。

第十条临时工在受聘期间按岗位享受劳动报酬。报酬标准见非正式员工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临时工工资包括奖金、有关补贴,不能攀比正式员工工资待遇。

第十二条临时工的劳保用品,与正式员工待遇相同。

第十三条临时工享有与正式员工相同的法定节假日、病假、事假待遇,其他假视情况可以特批享受。

第十四条临时工的医疗保险、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临时工加班按照工资的1.5倍计算。

第十六条临时工因病或生病在休病假满未痊愈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酌情一次性发给相当本人1~3个月工资的补助金。

第五章临时工管理。

第十七条临时工与正式员工一样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样进行考勤。

第十八条除特殊情况下,临时工的用工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临时工转为正式员工应通过正常招聘程序,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录用优先权,其临时工龄可累计为连续工龄。

第二十条各部门使用临时工的一切费用,均列入部门费用总额内开支,进行费用效益考核。

第二十一条公司可以依照劳动合同解聘临时工。

第二十二条临时工可以依照劳动合同辞职。

第二十三条没有依据劳动合同条款而解除劳动合同给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和责任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任何一方在合同期内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时,按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聘用离退休职工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人事部解释、补充,经总经理批准颁行。

员工宿舍管理办法细则

宿舍是我们每位员工的第二个家,只有营造出一个温馨和-谐的氛围,我们才能工作的开心,生活的幸福,才能在一天的忙碌后,在宿舍这个家享受一刻安静、整洁与放松。为了给每位员工营造出良好的宿舍环境,公司特出台了宿舍管理办法,具体内容如下:第1:宿舍管理结构与主要工作职责第一负责人:公司行政(主要负责各宿舍的管理工作,其领导对其工作有连带和指导责任)工作职责:1、定期组织各家宿舍进行卫生评比活动,并通过m3在公司内部通报。好的给予表扬,劣的给予处罚。2、对各家宿舍进行不定期的突击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过m3在公司内进行通报。3、定期组织安排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对各家宿舍员工进行走访。4、定期与住宿员工做好沟通,对员工反映的问题整理汇报公司。5、逢年过节需安排好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的慰问走访工作。6、根据经营情况组织宿舍文化节活动,以丰富员工的业余生活。第二负责人:各店经理(主要负责本店宿舍的安全与管理工作,区域经理对其有连带和指导责任)工作职责:1、积极配合公司行政做好宿舍各方面的管理工作。2、做好员工住宿安排与备档工作。3、做好各宿舍寝室长的选拔工作,并汇报给公司行政。4、做好员工宿舍的安全管理工作。5、做好员工违反宿舍规定的处罚、记录、备档工作。第三负责人:各寝室长(主要负责本宿舍的安全与管理工作,其直接领导对其有连带和指导责任)1、以身作则的配合店经理做好宿舍各方的管理工作。2、积极做好宿舍每日卫生清扫的值班安排。3、对违反宿舍规定的员工给予劝阻并及时汇报店经理。第2:宿舍管理条例具体细则一级过失(轻微过失)

和和餐饮员工宿舍管理办法

2员工如有以下过失每次扣20元,并给予口头警告。月内违反三次起作二级过失处理。1、宿舍卫生清理不及时,物品堆放杂乱。2、影响同宿舍员工休息造成投诉。3、床上棉织品没有折叠规范。4、点长明灯或人离不熄灯。5、行为不文明造成物品损坏。6、自来水用后没有关闭。7、在墙上贴纸、贴画、写字、乱画、,乱钉铁钉、拉线等。8、没有将卫生纸、卫生巾等垃圾放入垃圾袋内,造成马桶堵塞。9、酒后在宿舍内呕吐。10、乱接乱拉电线。11、在宿舍内抽烟。12、不服从寝室长的管理。13、违反宿舍其它相应的管理规定。二级过失(严重过失)员工有下列过失,每次扣30元,并给予书面警告。凡在月内违反三次,第三次起将过失事实记录存档,并做三级过失处理。1、22:00以后仍有访客。2、使用大功率电器。3、私自转让、调换床位。4、影响周围房间人员休息。5、出口伤人、互相争吵。6、宿舍钥匙借给外人使用。7、房内垃圾成堆。8、将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带入室内。9、向窗外抛物、倒水、吐痰、扔烟蒂。10、违反宿舍其它相应的管理规定。三级过失(重大过失)

和和餐饮员工宿舍管理办法

温馨的家需要你我共同营造,希望和和每位员工工作的开心生活的幸福。

注:查看本文相关详情请搜索进入安徽人事资料网然后站内搜索员工宿舍管理办法细则。

相关范文推荐

猜您喜欢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