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热合同定价原则(汇总14篇)

时间:2023-11-11 18:28:50 作者:ZS文王 最热合同定价原则(汇总14篇)

合同协议涵盖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或交货的规格、支付方式等重要细节。阅读合同协议范文可以帮助我们发现自己在合同撰写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改进。

合同原则

历史跨入到21世纪,中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步伐将进入到一个新的历史阶段;面对经济全球化席卷世界的浪潮,中国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契机。新世纪伊始,中国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加入wto,为中国走近世界、了解世界、融入世界提供了无限空间,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中国在融入世界的过程中也面临着诸多挑战。这不仅仅直接冲击到我国的经济发展,而且对我国现今的法律制度,尤其是中国尚不发达的私法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合同法作为私法中最具代表性的一项法律制度,无疑受到的冲击更大。而“合同自由”是贯穿合同法始终的灵魂,在今天,我们来探讨合同自由的价值则更加具有现实的意义!

一、合同自由的含义。

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的一条主线,是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因此,我们必须深入探讨合同自由的含义;具体而言,合同自由包括以下五方面内容:

第一、缔结合同的自由。

指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选择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自由的前提。如果当事人不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也就谈不上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问题。

第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指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何人订立合同。此种自由通常可以包括在缔结合同的自由之中,但也可以与其相分立。例如,在现代社会某些公用事业服务领域不存在竞争,公用事业组织利用其垄断地位,以标准合同方式从事交易时,消费者则别无选择。也就是说,他们很难享有选择订约伙伴的自由,但他们毕竟享有订立契约的自由。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和缔结合同的自由还是有区别的。也正是这种区别,使我们看到,要真正实现该项自由,必须以市场交易中有大量的参与主体存在为前提。因此,这项自由能否在市场交易中实现,关键在于有一个充分的完全竞争市场存在。

第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指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怎样缔结合同具体条款的自由。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但是,合同的内容若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则将被宣告无效。

第四、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指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如前所述,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首先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既然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当然也可以通过协商自由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决定合同的内容,同样可以通过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因而,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也是合同自由的组成部分。

第五、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指缔结合同的形式由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古代法律曾经十分注重合同的缔结形式及程序,如古罗马法对买卖的仪式做了具体规定,被称做“曼兮帕蓄”。近代法律则崇尚形式自由,随着经济生活节奏化的快速发展,现代合同法越来越注重交易形式的简化、实用、便捷、经济,从而在合同方式的选择上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

二、合同自由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体现。

在新合同法出台之前,中国处于“三法鼎立”的局面。三部旧合同法带有很多计划经济的痕迹,他们强调国家有权干预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严格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新合同法取代旧法是一个重大的历史性进步,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在合同管理方面,新合同法大大减少了政府对合同的行政干预。

政府对合同的干预主要体现在合同管理,而合同管理是与合同自由相矛盾的。从合同管理制度的产生来看,它反映的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要求和观念,与市场经济不相协调。而且,合同管理明显属于公法的范畴,新合同法作为私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此是不能予以规定的'。原经济合同法设有“经济合同的管理”一章,而新合同法采取了折中的办法,取消合同管理一章,只规定第127条列入总则。可见,从立法体例上看,相对于旧法而言,新合同法已大大减少了政府对合同的行政干预。

(二)在合同的订立程序方面,新合同法第一次在新中国合同立法中系统、完整的规定了要约与承诺制度。

要约和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必须程序,一方面,这一缔约制度包含了当事人意志自由、双方的合意本身即可构成合同并产生相当于法律效力的思想,是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充分体现;另一方面,要约与承诺制度所具有的严格的程序性,又为合同自由原则在缔约阶段的实现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障。

(三)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新合同法采取了十分宽容的态度。

原经济合同法规定,除即时清结者外,经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3条)。涉外经济合同法也规定,涉外经济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至于口头合同和其他各种非书面合同是否应被法律允许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新合同法对合同的形式采取非常宽容的态度。该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并且新合同法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对以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订立的合同也予以认可。应该讲,这是新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方面的重大突破,这不仅适应了现代商业运作的便捷和经济的要求,而且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缔约自由。

(四)在合同内容方面,新合同法对合同主要条款只做一般性规定,使得当事人有充分的自由决定缔约内容。

原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从立法语言上来看,经济合同法规定较强硬,涉外经济合同法较之有所松动,但二者均将合同主要条款作为合同成立的前提,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当事人有权决定缔约内容的自由;新合同法第12条明确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可见,新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决定缔约内容的自由。

(五)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这一点主要体现在新合同法对可撤消合同范围的规定。

所谓可撤消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经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撤消该合同,使其发生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大陆法国家大多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归入可撤消合同的范围。而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在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以经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请求,撤消该合同,使其发生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可见,我国民法并未将因欺诈、胁迫以及乘人之危等原因做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作为可撤消合同来对待,而是作为无效合同来处理的,这一点与国际通行立法是有差距的。而新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使可撤消合同的范围扩大到了因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原因做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也达到了与国际接轨。

(六)在违约责任制度方面,新合同法充分体现合同自由。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主要是通过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得以实现。合同违约金在原经济合同法与涉外经济合同法中有不同的规定。经济合同法认为,违约金应起到威慑合同违约的作用,因此违约金的作用应是惩罚性,赔偿性仅居第二。(见经济合同法第31条)涉外经济合同法认为,违约金只能用以赔偿损失,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均无权对对方进行惩罚。(见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新合同法基本上采纳了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观点,对违约责任的规定表现出很大程度上的任意性(见新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即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方的违约责任可以做出事先安排。具体表现在,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幅度,也可以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于违约责任的事先约定,从根本上说是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而原经济合同法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作用的观点明显带有国家意志向合同违约责任制度渗透的倾向。因此说,新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制度中,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

(七)在平衡当事人意志与国家意志方面,新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即在不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德的前提下,当事人意志较国家意志优先适用。

一部详尽规定的合同法均要求当事人的意志无条件服从国家意志,无异于国家在替当事人订立合同。新合同法较好的处理了二者的关系,允许当事人的意志在一些条件下不同于国家意志,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规定了大量的“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的条款和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条款。

2、新合同法的一些规定只适用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意志不明时,某些国家意志才得以适用。例如新合同法第306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由此可见,合同法的这些规定,不能优先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只有在当事人约定不明、其意思内容依法不能确定时,才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空白的补充来适用。

三、诚实信用—矫正合同自由。

资本主义发展到现代,人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变化,原先完全竞争的自由市场不复存在。随着垄断的出现,劳动者与雇主、大企业与消费者、出租者与租借者之间地位的不对等日益明显,彼此之间的矛盾开始激化;反映在民法领域,传统民法所推崇的合同自由原则受到怀疑。对合同正义的追求,成了现代合同法矫正合同自由的一把锐利武器,这种矫正主要体现在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

合同自由原则以个人为本位,诚实信用原则则以社会为本位。所谓诚实信用,其本意是自觉按照市场制度中对待的互惠性原则办事。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均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我国新合同法明确确立了这一原则(第6条),并且,新合同法将这一原则贯彻到整部合同法当中,使之非常丰富,而不是流于一句空洞的口号。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在合同成立前,规定先合同义务。

传统民法认为,只有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才互负权利义务。而现代合同法则规定合同成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合理信赖利益”由此派生出相应的协作、通知、照顾、保护及保密等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在合同订立阶段称为先合同义务,违反此义务的当事人应承但缔约上过失责任。新合同法第43条对保密义务的规定便是典型的先合同义务,第42条则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规定附随义务。

新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又规定:“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在合同终止后,规定后合同义务。

传统民法认为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而现代民法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更周到的保护当事人利益,创设出后合同义务。如新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作、保密等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有效弥补了合同自由对合同正义背离的不足,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帝王条款”而得到遵守。

四、确立合同自由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在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使人们对合同自由造成了诸多误解,合同自由做为社会主义计划原则的对立面受到众多指责。例如,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4条将遵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做为订立经济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第7条也确认凡违反国家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可见,合同自由在当时并未得到认可,甚至一度被当成资产阶级民法理论加以批判。直到民法通则出台以及1993年修改经济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则才逐渐得到认可。新的统一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可以认为是对合同自由的规定,尽管仍未使用“合同自由”一语,但这部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得以确立,在中国有着重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一)确立合同自由原则,是打破计划经济体制,巩固改革成果,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和必由之路,在中国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

统一的市场,呼唤统一的法律;竞争的市场,要求自由的原则。统一合同法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打破了计划经济体制下市场的条块分割,由统一的法律来规范市场行为;同时,新合同法赋予市场主体充分的自由,最大程度的调动市场主体的参与意识和竞争意识,这必将使交易更加活跃,社会财富极大增长,市场也必将随之繁荣。因此说,统一合同法确立合同自由原则,在中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二)确立合同自由原则,是中国不断扩大对外开放,逐步适应经济全球化挑战,与国际接轨的必然结果,这对中国加入wto具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定意义上讲,世界贸易组织就是一系列制度和规则的集合。中国要想实现现代化,要想建立自由开放的市场经济,必须从传统的计划经济阴影中走出,这必然要求中国的法律与国际接轨。加入wto,要求中国必须按市场原则办事,必须遵守统一的规则。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与国际通行立法以及wto规则相符合,因此,合同自由的确立对中国加入wto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主要参考书目: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版。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

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版。

王利明《合同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合同履行的原则

3、负责公司资料的收集整理(学习资料、培训资料、宣传资料、照片等);。

4、公司对外宣传的整体规划、形象制作等;。

5、负责公司各类文化活动的组织策划;。

合同履行的原则

3.负责企业文化的宣传,定期撰写公司内部推文。

4.负责行政采购计划制定,落地实施。

5.完成月度、年度资金计划、行政预算的输出。

6.负责集团总咳嗽钡目记诠芾。

合同法的诚实守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它常常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具体来说,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如下内容和功能:

1、确定诚实守信,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

2、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

3、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

二、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的各个阶段,甚至在合同关系终止以后,当事人都应当严格依据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一)合同订立阶段。在合同订立阶段,尽管合同尚未成立,但当事人彼此之间已具有订约上的联系,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如下附随义务:

(1)忠实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应如实向对方陈述商品的瑕疵、质量情况,同时应如实向对方陈述一些重要情事,如财产状况、履行能力等,总之要终于事实真相,不得作虚伪陈述。

(3)相互照顾和协助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滥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和其他手段争取不正当利益,并致他人损害。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订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随着当事人之间的联系的不断密切和发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这些义务而给另一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

(二)合同订立后至履行前。合同订立以后,尚未履行以前,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严守诺言,认真做好各种履约准备。如果一方在履约前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或者存在着其他法定情况,另一方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暂时终止合同的'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履行担保。但是另一方在行使终止权时应严格遵循诚信原则及法律规定的条件,不能因为对方支付能力出现暂时的或不严重的困难,便借故终止合同的履行。如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行使终止权,给对方造成损失,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1、要求当事人除了应履行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以外,还应履行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这些附随义务主要包括:相互协作和照顾的义务、瑕疵的告知义务、忠实的义务等。

2、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内容不明确或欠缺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依据诚信原则履行义务。

(1)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以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发生的情事变更,即使合同存在的基础发生动摇和丧失,且导致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失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允许当事人变更和解除合同。在情事变更时,变更和解除合同应严格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如在长期的继续性合同中,任何一方依据合同规定的条件而解除合同,应当提前通知对方,使对方有充足的时间做好准备。一般而言,如一方违约后,如果违约并没有给非违约方造成重大损害,依诚实信用原则,非违约方不得提出解除合同。

(2)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尽管双方当事人不再承担合同义务,但亦应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承担某些必要的附随义务。在合同的用语含混不清、意义不明时应依据诚信原则对合同条款予以解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需要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的内容。(3)在合同发生争议以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妥善地处理争议,避免给对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无论是实行替代性购买还是替代性销售,都应依诚信原则进行,不得高价购买,低价变卖,损害另一方利益。

合同原则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摒弃了原经济合同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将违约责任定性为严格责任。

1.合同法第107条完全没有提到“过错”问题,从法律文本解释论上可以看出法律没有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2.将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并非自合同法始。民法通则、原技术合同法和原涉外经济合同法早已经有规定。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原技术合同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很明显,它们所采纳的都是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惟一的例外就是经济合同法,其第29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在1995年4月全国人大法工委草案讨论会上,有的同志建议删去“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尽管有不同意见,但这一删除建议最终为立法所采纳,并经调整后形成今天的合同法第107条。很明显,这一变化就是从过错推定责任到严格责任的变化。

4.严格责任是合同法发展的趋势甚至通例。(1)尽管大陆法基于其根深蒂固的传统而采过错责任原则,但在立法技术上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不是由受害人举证证明违约人有过错,而是要求违约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视为有过错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而大大降低了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人(守约人)设置的过高的门槛。(2)英美法以及重要的国际统一合同立法都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英美法上的这一传统众所周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1条也规定:“受损害一方援用损害赔偿这一救济方法时,无须证明违约一方有过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1及其注释1、《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01条,都明确排除了法院对违约方过错的考虑和受害人对违约人过错的证明责任,普遍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是两大法系权威学者经过权衡后达成的共识,反映了合同法发展的趋势。

5.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双方制订用以约束当事人各方的法律性文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不过是执行双方的意愿,这就使违约即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说服力,无须另外找寻其他理由。

综上所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没有疑义的,审判中一定要注意观念的转变。

严格责任的一般含义是,追究违约人的违约责任或者满足受害人法律救济要求,既不要求受害人证明违约人有过错,也不要求违约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里的逻辑是,只要有违约事实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以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为要件,违约人对此的过错与责任的承担毫无关系。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受害人无须举证证明违约人的过错,法院对这方面的举证也根本无须考虑。

合同原则

1、保密合同中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兼顾双方的利益,明确违约的情形及法律责任。首先,我国《劳动法》第20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约定保密事项,这是劳动领域中关于订立保密协议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2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有权采取措施保护商业秘密,但在订立保密协议时应注意不能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劳动者有择业的自由,但在行使权利时同样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因此,保密协议跟其它协议一样,首先必须遵循公平、平等的原则,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通过有关的保密合同或协议中的保密条款,可以约定有关单位或人员成为承担保密义务的主体和违约责任条款,违约责任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即约定一定数额或比例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可按实际损失赔偿。需要注意的是,违约金数额不得过高,一般不超过职工所知悉的公司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价格;职工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违约金一般不超过补偿费的1至2倍。

2、要有效利用竞业限制,按约定支付保密费或竞业限制补偿金。

竞业限制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特殊方式和重要手段,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面坚强盾牌。一般要求在职职工不得到同类企业兼职;承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离职后一定期限内未经同意不得到企业竞争对手任职;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行组建同类企业参与竞争;不得唆使原单位的其他员工接受外界聘用;不为企业竞争对手提供咨询、建议等服务等等。竞业限制对于企业和劳动者都有益处。企业尽管需要支付一定的补偿,但是可以避免人才频繁流动带来的损失和商业机密的泄漏,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而劳动者则可以在相应的竞业限制合同中要求企业提供培训机会、成长空间,并且在员工离职后用人单位要支付一定的补偿金,一般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2/3。如果违反以上有关规定,则《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带有瑕疵,以体现公平,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利;此外,竞业限制也有时间上的限制。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等文件,竞业限制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年。

现实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很多纠纷是由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不严谨,或没有按约定支付保密费或竞业限制补偿费引起的,守约方以此为由对抗保密义务,导致协议没有实际效力,保密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保密协议中就约定保密费或竞业限制补偿费的的数额、时间和方式支付,用人单位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深圳福田区法院就曾以深圳雷地科技公司因未向离职后的员工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等理由,驳回深圳雷地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雷地公司是世界上唯一掌握在常温下进行工业化生产金刚石膜材料的高科技公司,承担着国家“863”计划项目、宇航、军工等重大项目及国家火炬计划项目。深圳雷地公司采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金刚石膜新材料独立研制成一种高强度、不磨损、透光良好的玻璃手机视窗产品后,公司先后有八名负责科研和市场营销人员离职纷纷成立新公司,生产玻璃手机视窗产品,雷地公司称这一行为导致该公司蒙受数千万的经济损失。雷地公司遂以违反保密合同,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将深圳禾兴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303万元。深圳福田区法院审判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保密合同》,从双方所生产的产品来看,均生产手机视窗玻璃,属于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产品的企业,被告行为违背了原来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但深圳福田区法院同时认为,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必须给予劳动者补偿。原告在保密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中对竞业限制补偿未作具体约定,原告又未依有关规定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给被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合同法基本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三是从当事人协商合同条款时起,就处于特殊的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规定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是商品交换的规则,作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法,公平原则已经包含等价有偿的内容。公平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有价值相等的意思。我认为在合同法中还是用公平原则代替等价有偿原则为好。等价有偿作为商品交换的规律,并不表现在每次商品交换中,每一次商品交换的不是商品价值,而是商品价格。只有在长时期的商品交换中,在价格围绕着价值的上下波动之中,才表现出等价有偿的规律。公平原则既表现在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方面,更表现在个别的具体的合同之中,任何一个合同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体现公平原则的精神。由于合同种类广泛性,有的合同属于无偿合同,用公平原则比等价有偿涵盖更宽一些,更能照顾千姿百态的各类合同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的适用面愈来愈宽。有人认为,按照恪守商业道德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包含公平的意思。除合同履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外,合同法规定诚实信用还适用于订立合同阶段,即前契约阶段,也适用合同终止后的特定情况,即后契约阶段。《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43第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二条规定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依据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讲的是后契约义务,履行后契约义务的基本依据也是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基本原则的作用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仍具有变更和撤销合同的权利,并对合同变更和撤销权作出条件限制,只有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两种情况下才允许变更或撤销并规定了不允许撤销的例外。合同法55条与第54条有着密切的联系,它补充说明了合同撤销权消失的情况。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2】。

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解释】本条是关于集体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其法律效力的规定。

一、关于集体合同的生效。

订立集体合同对于保障劳动者各项重要权益的实现、协调稳定企业和职工劳动关系、保障企业生产经营顺利进行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为了保证集体合同的正确实施,必须强化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运作过程的监督和指导作用。因此法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进行审查,不仅是订立集体合同的必经程序,也是集体合同的生效条件。

劳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第一款的内容,实际上是保留了劳动法中原有的规定。

该款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产生两种后果:一是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二是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异议的,例如,集体合同的约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集体合同的双方主体不合法等,集体合同不能即行生效。

具体地说,劳动行政部门如何审查集体合同呢?参照《集体合同规定》第六章的内容,可以概括出以下几点:

(1)报送集体合同的时间规定。“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第四十二条)。

(2)审查机关。“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审查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或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四十三条)。

(3)审查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第四十四条)(4)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时间;。

(三)审查意见;(四)做出审查意见的时间。《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第四十五条)。

(5)当事人应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异议。“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经集体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将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第四十六条)。

(6)劳动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第四十七条)。

二、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

集体合同订立、生效后,对签订集体合同双方所代表的人员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如果集体合同的当事人违反集体合同的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劳动者来说,除集体合同有特别规定外,集体合同的全部内容适用于企业内部全体职工。

即在一个企业内部,只要工会与企业签订了集体合同,工会就代表了全体职工,而不只是代表工会会员,对于非工会会员也适用。对集体合同生效后被企业录用的职工而言,集体合同也是适用的。对于用人单位来说,集体合同生效后则不因企业法人代表的变动而影响其效力。

而且,对于存在下条所述区域性集体合同、行业集体合同的情况下,同一区域的所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要平等履行区域性集体合同,同一行业的所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要平等履行行业性集体合同,而不局限于约束协商谈判、签订该项集体合同的双方代表。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这体现出集体合同对人效力的普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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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区别其他法律的标志,集中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特征。

平等自愿。

平等、自愿原则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包括订立和履行合同两个方面,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能“自愿”不订立。这里讲的实体法,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某类合同,需经批准;转移某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自愿”地不去办理。

诚实信用。

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三是从当事人协商合同条款时起,就处于特殊的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规定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是商品交换的规则,作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法,公平原则已经包含等价有偿的内容。公平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有价值相等的意思。我认为在合同法中还是用公平原则代替等价有偿原则为好。等价有偿作为商品交换的规律,并不表现在每次商品交换中,每一次商品交换的不是商品价值,而是商品价格。只有在长时期的商品交换中,在价格围绕着价值的上下波动之中,才表现出等价有偿的规律。公平原则既表现在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方面,更表现在个别的具体的合同之中,任何一个合同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体现公平原则的精神。由于合同种类广泛性,有的合同属于无偿合同,用公平原则比等价有偿涵盖更宽一些,更能照顾千姿百态的各类合同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的适用面愈来愈宽。有人认为,按照恪守商业道德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包含公平的意思。除合同履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外,合同法规定诚实信用还适用于订立合同阶段,即前契约阶段,也适用合同终止后的特定情况,即后契约阶段。《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43第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二条规定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依据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讲的是后契约义务,履行后契约义务的基本依据也是诚实信用原则。

公共利益。

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规定,集中表明二层含义,一是遵守法律(包括行政法规),二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遵守法律,主要指的是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一般都纳入行政法律关系或者刑事法律关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国家通过强制手段来保障实施的那些规定,譬如纳税、工商登记,不得破坏竞争秩序等规定。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是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或者排除适用的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或者团体利益。当然,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不是永远不能适用。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的某个问题,当事人有争议,或者发生合同纠纷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达不成补充协议,又没有交易习惯等可以解决时,最后的武器就是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合同法的规定,除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38条有关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等规定外,绝大多数都是任意性规定。

中国在转轨时期,由于缺乏搞市场经济的经验,管理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强,经济秩序上有些混乱,合同履行率较低。针对这种情况,强调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实意义很大。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是对当事人说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行政机关说的。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违法变更甚至撕毁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审判机关说的。审判机关应当像遵守法律一样保护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如果在实际生活中得到普遍贯彻,那么,合同这一法律手段,必将大大推进中国的现代化建设。

所以说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纲领,它的作用不仅表现在某一章节、某一制度,而贯穿整部合同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二大作用,其一是指导作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指导立法工作者如何制订各项规定,对审判人员如何适用合同法也起着指导作用。基本原则是正确理解具体条文的关键。基本原则的第二个作用是补充作用。对合同法的某个问题,法律缺乏具体规定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基本原则来确定,审判机关可以根据基本原则解决纠纷。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合同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包括2个方面:第一、确实当事人的合法的合意具有优先于法定的任意性规范适用的效力;第二、尊重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确定合同内容和形式、确定违约责任等方面的选择自由。应当指出的是我国合同法确定的合同自由是一种相对的自由,而非绝对的自由。首先我国《合同法》第四条强调自愿原则必须依法,其次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也必须受到法律的必要的限制。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的义务。在大陆法系国家,它通常被称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帝王规则”

合法原则包括第一要求当事人在订约和履行中必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第二在合同订立方面,我国《合同法》第38条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第三合法原则还包括当事人必须遵守社会公德,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鼓励交易原则,合同法在如下几个方面充分体现了鼓励交易原则,1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2严格区分了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3严格区分了无效和效力待定的合同,4严格区分了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生效,5合同订立制度充分体现鼓励交易原则,6合同法将合同的形式作为证明合同存在的标准,7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的解释制度,8合同法严格限制了违约解除的条件。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首要原则,是合同法的精髓,决定着其他基本原则的内容,是其他原则的基础或前提。

只有合同自由,才能保障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效力在交易中的实现,从而使当事人觉得合同的神圣,贯彻合同神圣的原则;只有在合同自由原则下,在现代社会才需要对合同自由原则予以必要的限制,如利用强制缔约限制订约自由、利用格式条款限制合同自由、利用强行性规范限制合同自由等,使合同自由从形式自由趋向实质自由,更好地实现合同正义;只有合同自由,才能充分满足当事人的最佳利益需求,从而鼓励和促成交易,才能保障当事人在自由的前提下以效益为标准来衡量其合同行为的合理性,才能保证贯彻合同效益原则。

2.合同神圣原则是贯彻实现合同法其他原则的重要保证。

合同神圣原则实际上是要求当事人不得以任何的个人事由否定依法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违约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所以,只有贯彻了合同神圣原则,才能都但并非指凡合同就是神圣的。因此,一方面,法律可以根据维护要求的合同才是必须信守的,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法律可以根据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第三人利益的需要,规定合同无效的事由,同时,法律也允许因某些特别情事而不能履行合同时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所以,在合同神圣原则的保障下,才谈得上合同自由,才能实现合同正义,从而得到合同效益。

3.合同正义原则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追求的价值目标。

正义与自由均是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因此,合同正义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都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两者又是有联系的。一方面,合同正义原则是以合同自由原则为前题或基础的,没有合同自由也就谈不上合同正义,不论是合同当事人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等值性的判断还是合同负担与风险的合理分配的判断,都要先以当事人自主自愿地约定为标准,在一般情形下,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才以客观的正义标准作出判断。从这一意义上说,合同正义原则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补充。另一方面,合同自由原则又是以实现合同正义为目的的,合同自由不能违背合同正义的要求,若当事人仅以自由的`形式而使他人不能自由地订约或者维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等值或负担与风险的合理分配,则应以正义原则否定合同的效力,如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则就是以合同正义原则限制合同自由原则的表现。从这一意义来说,合同正义原则又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在合同正义的前提下,才能使合同神圣不可违,才能使当事人获得合同效益。

4.合同效益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直接目的,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的目的,合同无效益,其他原则都是一纸空文。

当事人基于自己利益需要而自愿交易,才需要合同自由;合同能够使当事人获得利益,当事人才会觉得合同神圣,否则,他是不会履行或者不会完全履行的,在合同法理论上有“有效违约”说,当履约的成本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时,违约比履约更有效益的,应当鼓励违约;合同如果没有效益,从一定意义上讲,一般也没有正义可言。

论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条确立了公平原则,它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让我们来看一下如下的案例:陶瓷商人吴某向古董销售者陈某购买一批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工艺陶瓷品,2010年3月,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2010年4月,陈某向吴某供货,吴某接收了全部的货物,没有对价格提出任何的异议,并签收发货清单。此后,陈某向吴某多次催讨货款,吴某一直未给予答复。无奈之下,陈某向泉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吴某支付货款。

在仲裁过程中,双方意见严重分歧。吴某提出仲裁反请求,主张其签收发货清单确认价格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合同并赔偿损失,但是吴某未向泉州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明价格显失公平,其蒙受损失的任何证据。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不适用显失公平调整的范畴。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吴某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陈某货款人民币100万元。二、驳回被申请人吴某的仲裁反请求。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清楚的了解本案属于合同买卖纠纷,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首先,合同价格是否显失公平,其次,吴某是否有权主张撤销。

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显失公平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2)由于前者而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交易标的是工艺陶瓷品并非急需必备的物品,不存在利用优势或没有经验的情形。吴某完全具有和陈某讨价还价的谈判地位,也具有不接受货物的可能,因此应该对其在价格清单上签字的买卖行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制度是从维持社会公平底线的需要出发,它保护的是因为缺乏知识和经验,没有谈判地位,受到公司企业盘剥的消费者,或者在民事活动中因处于劣势地位蒙受巨大损失的个人。

本案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达成的买卖价格,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不属于显失公平应该调整的范畴。因此,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以上裁决。

本案例中,合同当事人对于付款的时间节点约定不够明确,造成了这起合同纠纷的形成,而公平原则的解释恰恰为本案提供了可以参考的依据,是合同法中公平原则在实际案例应用中的突出体现。

合同履行的原则

1.中止履行。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2.提前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把提前履行作为借款人的一项权利对待,因此属于提前履行规则的例外。

3.部分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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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修改原则

合同内容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合同订立时必要遵守一定的原则。违背基本原则订立合同可能会导致合同效力出现瑕疵,比如可撤销或是无效。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劳动合同法修改原则,希望大家认真阅读!

根据《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是指,双方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指示与服从的关系;在合同订立时,一方不得利用职权或企业资金优势而享受任何特权,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在诉讼中,诉讼地位平等,适用法律上一切平等。

比如,工商局日常作为政府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工作部门,与企业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现工商局因办公用品紧缺决定采购一批新的用具,与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签订合同时,工商局与甲公司是平等地位,就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形,不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关系,工商局不得利用其管理职权要求甲公司以低价买卖办公用品。

假设,这种情况下,工商局威胁甲公司说,如果不按市场价的'一半出售这批办公用品,就将这些用品按照伪劣产品处理。迫于无奈,甲公司与工商局签订了买卖合同。这份合同,在甲公司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甲公司作为受害人享有撤销权。因胁迫订立的合同,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属可撤销合同,合同撤销后自始无效。

《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体现合同自由。在市场经济下,合同法的基本功能是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合同自由是合同法基本原则的核心。当事人享有缔约自由——订立合同自愿;相对人自由——自愿与谁订立合同;决定合同内容、方式的自由;变更解除合同的自由。

但合同自由也有局限性,《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在遵守法律、法规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下的自由。在这种前提下,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自由所涵盖的所有意义。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体现在:缔约公平、合同条款公平、履约公平、违约责任公平。随着经济形式的多样性发展,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在合同法中愈加广泛。合同当事人应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的分担及合同风险与违约责任的承担,任何当事人不得滥用合同赋予的权利。

合同法公平原则限制了合同中霸王条款的适用,如一些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类。《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种明显免除自己应承担责任或明显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造成了当事人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地位偏差和不平等,明显失去公正,显失公平,应确认其无效。如商场常见的“商品一经售出概不负责”,就属于这种无效的条款。

显示公平体现在两个方面:1.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利益明显失衡;2.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存在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没经验的情形。比如,甲是古玩界的资深行家,从古董市场入手一件可以假乱真的元清瓷器,入手价1000元。有天,甲听说刚入行的乙想买几件古董练练手,遂带着这件瓷器找到了乙,以10万元优惠价将瓷器出售给乙。甲、乙双方的瓷器买卖合同在成立时,就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甲利用乙对古玩知识的缺乏,对市场缺少经验促成这笔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因此,违反公平原则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包含以下应有之意1.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善意自觉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有欺诈等恶意行为,不得反复;2.在法律、合同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清的情况下,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法律和合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3.合同当事人应履行商业道德,尽到保密、协助、通知等义务。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订立的合同主要是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比如,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一批儿童玩具,以国内玩具为样品,伪称是某国进口玩具。乙公司听后信以为真,向甲公司采购了一批玩具。后来乙公司得知这一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该买卖合同。

合同法基本原则的作用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

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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