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法违章建筑(模板19篇)

时间:2023-11-21 00:37:09 作者:温柔雨

建筑的种类繁多,有住宅建筑、商业建筑、文化建筑等等,它们各有不同的功能和特点。通过学习建筑设计的经典案例,可以提高我们的设计水平和创造力。

新城乡规划法宣传标语

28、四季有花香,环境更优美。

29、春耕不好害一春,育儿不严害一生。

30、勤劳是幸福的'右手,节俭是幸福的左手。

31、反对邪教,远离毒品。

32、保持党员先进性,建设和谐新农村。

33、大力加强党的先进性建设积极推动新农村活动开展。

34、为加快实现创建和谐新农村目标而努力奋斗。

35、自觉实践“三个代表”,加快新农村创建。

36、创新农业运行机制,实现资源永续利用。

37、增强创建意识,明确创建要求,实现创建目标。

38、生态发展产业化,产业发展生态化。

39、发展农村能源,构建和谐社会。

40、大力发展农村能源,促进农村小康建设。

41、发展沼气,造福人类,利在当代,功在千秋。

42、开发利用沼气,促进可持续发展。

43、推广沼气农业技术,治理农业面源污染。

44、发展农村沼气,建设生态家园。

45、沼气建成庭院美,炊烟远去农家乐。

46、加强农村沼气建设,打造文明卫生庭园。

47、美好家园大家建设,幸福生活自己创造。

48、做文明村民,创美好家园。

49、文明铺设七彩路,小康进入万家门。

50、暖人心,促发展,展新貌。

51、百姓创家业,能人创企业,干部创事业。

52、推进一体化,建设新农村。

53、高奏文明曲,共走致富路。

54、整合农业资源,开掘创新动力,创建和谐扬溪。

55、全面提高农民素质是建设新农村的根本之策。

56、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现代农村,培育现代农民,树立现代风尚。

57、科学生产,文明生活。

58、挖掘农业内部潜力,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59、珍惜生命,关爱女孩。

60、传播婚育新风,促进社会文明。

新城乡规划法宣传标语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的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新城乡规划法宣传标语

3.树立正确营养理念,养成良好饮食习惯。

4.人民健康兴百业,食品安全利千秋。

5.把好食品安全关,健康快乐人人欢。

6.构建食品安全网,谱写和谐社会曲。

7.欲食天下鲜,安全记心间。

8.人品、食品,品品相照;苍生、民生,生生相联。

9.培养食品安全公德心,争做和谐社会文明人。

10.美丽泉城我的家,食品安全靠大家。

11.监管有法、安全保有;食者无虑、饮者无忧。

12.情系食品安全,心铸和谐家园。

13.一心一意关注食品安全,十全十美创建和谐社会。

14.少一份食品隐患,多一份生活平安。

15.营造食品安全大环境,呵护幸福健康小家庭。

新城乡规划法宣传标语

1.国家利益高于一切。

2.国家安全,人人有责。

3.保卫国家安全,促进经济建设。

4.维护国家安全是全国人民的共同任务。

5.增强国家安全意识,维护国家安全。

6.筑起人民防线,维护国家安全。

7.维护国家安全,筑牢人民防线。

8.加强国家安全工作,促进社会政治稳定。

9.国家主权,国家安全,始终要放在第一位。

10.安全来自长期警惕,事故源于瞬间麻痹。

新城乡规划法宣传标语

3、落实科学发展观,创建和谐新农村。

4、以工促农、以城带乡、以乡促城、城乡互动。

5、统筹城乡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6、坚持多予少取放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7、大家一条心,建设新农村。

8、工业化致富农民,城市化带动农村,产业化提升农业。

9、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带动农村。

10、鼓励农民创业,扩大农民就业,拓宽增收渠道,富裕农民生活。

11、发展现代高效农业,加快产业结构调整。

12、加快发展循环农业,构建环境友好农村。

13、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14、培育企业规模化,推进农业产业化。

15、推进农村科技创新,实现农业产业经营。

16、知荣辱,讲正气,树新风,促和谐。

17、搞好村庄规划,改善农村面貌。

18、改善农村环境,提升农民素质,促进农业发展。

19、建设新农村,倡导新生活。

20、破除陈规陋习,倡导文明新风。

21、培育文明新风,构筑和谐农村。

23、诚实守信,勤劳致富。

24、好心总有好报,帮人就是帮己。

25、扶贫帮困,患难相助。

新城乡规划法宣传标语

1、不在普通电话、手机通话中涉及秘密。

2、不通过明码电报、普通邮局传递秘密。

3、谈话有一种魅力,就像爱情和醇酒,神不知鬼不觉地就能诱使我们说出自己的秘密。

4、业务工作开展到哪里,保密工作就管到哪里!

5、不该看的秘密,绝对不看。

6、弘扬传统、不忘初心、牢记保密责任。

7、干工作,一日无功即是过;保秘密,一世无过才是功。

8、不该说的秘密,绝对不说。

9、信息是生成战斗力的数据库,保密是保护战斗力的防火墙。

10、涉及党和国家秘密!

11、保守秘密,为国、为家、为自己!

12、越是改革开放,越是发展经济,越要加强保密工作!

13、保守党和国家秘密,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

14、保守国家秘密是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纪律。

15、增强保密意识,强化敌情观念,确保国家核心秘密的安全!

16、必须十分注意保守秘密,九分半不行,九分九也不行,非得十分不可!

17、严格做到“涉密不上网,上网不涉密”!

18、对待保密,要用“显微镜”查问题,用“放大镜"看危害,用“多棱镜”找根源。

19、保守国家秘密,人人责无旁贷。

20、党员领导干部必须模范地遵守保密法律、法规!

21、增强保密意识,严格依法行政,构筑国家秘密安全的钢铁长城。

22、欲求木之茂,必先固其根;欲求国之强,必先守其密。

23、认真实施《保密法》,做好高新技术条件下的保密工作!

24、保密规定千万条,严格要求第一条。

25、学习《保密法》、执行《保密法》、遵守《保密法》。

26、不该记录的秘密,绝对不记录。

27、严肃法纪,严厉打击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

28、保密工作最大的`隐患是没有忧患意识。

29、不带涉密文件资料出入公共场所和探亲、访友。

30、不在非涉密计算机和互联网上处理、传输、储存秘密。

31、贯彻《保密法》,()做好高新技术条件下的保密工作!

32、一个最公开的行动也有秘密的一面!

33、不携带秘密文件资料进入公共场所或社交活动!

34、不在家属、亲友、熟人及其他无关人员面前谈论党和国家秘密!

35、和平建设时期,保密就是“保安全、保发展!

36、保密就是保安全、保发展!

37、不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面前谈论秘密。

38、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加大保密执法力度。

39、常紧“保密弦”,常念“保密经”,常敲“保密钟”

40、增强保密意识,强化敌情观念!

41、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保密管理规划化、法制化!

42、领导干部必须模范遵守保密法律法规!

43、麻痹和虚荣是保守秘密的大敌。

44、保守国家秘密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45、不在私人通信中涉及秘密。

46、不在无保密保障的场所阅办秘密文件资料!

47、不泄露自己知悉的党和国家秘密!

48、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场所存放涉密文件资料。

49、业务工作开展到哪里,保密工作就管到哪里。

50、严格执行保密法规,加大保密执法力度!

51、突出重点,加强防范,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52、增强保密意识,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53、保密的汗水越多,泄密的泪水越少。

54、保守国家秘密慎之又慎!

55、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秘密。

56、保密是永恒的战斗力,泄密是失败的导火索。

57、加强保密管理,严防失泄密事件发生。

58、问一问再看,想一想再说,看一看再扔。

59、不将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在涉密计算机和非涉密计算机及互联网上交叉使用。

60、不使用无保密保障的有线、无线通信和普通邮政传递党和国家秘密。

61、不在私人通信、公开发表的文章、著述、讲演及互联网上涉及党和国家秘密!

62、不使用无保密保障的有线、无线通信和普通邮政传递党和国家秘密!

63、不将涉密计算机与互联网及其它公共信息网络连接。

64、保守国家秘密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65、不该问的秘密,绝对不问。

66、严格做到“涉密不上网、上网不涉密”。

67、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保密责任重于泰山!

68、不在私人通信、公开发表的文章、著述、讲演及互联网上。

69、不私自销毁、处理涉密文件资料。

新城乡规划法宣传标语

二:认真贯彻执行新《水法》。

三:水是人类生存的生命线。

四: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五:全社会都来关心水、节约水、保护水。

六: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

七:兴修水利,防治水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八:厉行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

九: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十: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

十一:依法治水,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

十二: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十三: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害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十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

十六:全面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制度,维护防洪安全。

十七:在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八: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十九:依法取水,合理用水,节约用水。

二十: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水取用水资源,都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证。

二十一: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用水资源,都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二十二:用水实行计量收费。

二十三: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二十四: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依法缴纳水费。

二十五:团结治水,依法治水。

二十六:加强水政监察,强化水行政执法。

城乡规划法宣传讲话稿

同志们:

这次会议是、县政府为进一步推进全县城乡规划工作召开的一次动员会,是全面提高城乡规划工作水平,推进城镇化进程的一次加温鼓劲会议,也是我县参会人数最多的一次城乡规划工作会议。这充分表明了、县政府抓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开创城乡发展新局面的决心和态度。

刚才,黄局长对近年来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了总结,对做好今年的工作提出了全面、具体的要求,我完全同意,请大家认真贯彻落实。借此机会,我着重强调三点:

一、充分认识城乡规划工作的重要性

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的蓝图和依据,直接决定着城乡建设的质量和水平。加强城乡规划,对于有效配置公共资源,保护资源环境,维护社会公平,加快城乡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县政府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不断完善规划编制体系,加大查处违法建设力度,促进了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但在实际工作中,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缺少城乡互动、协调发展的措施,城乡统筹规划管理处于一种不衔接、不连贯、“重城轻乡”的状态,不少乡镇和村庄建设无规划、无手续,零星分布,既浪费了土地资源,又形成不了规模效应。县城区及各乡镇的控制性详规的覆盖面普遍较低,一些建设项目没有规划依据。不经许可私自更改规划和不按规划建设的情况时有发生,出了问题不会查、不愿查和查而无果的现象比较普遍,先建后批、边建边批、建而不批等问题还一定程度存在。广大干部群众的知晓率较低,规划意识较为淡薄。这些问题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并在今后的工作中努力加以克服和解决。

二、全面提升城乡规划工作的科学性

科学的城乡规划,本身就是生产力,城乡规划的节约就是城乡建设的最大节约、最大的效益。要提升规划工作的科学性,重点要做好以下三点:

规划的制定不仅要从当前的实际出发,更应该统筹考虑未来的发展。因此,我们一定要立足现状,着眼长远,高起点、高标准、科学地搞好规划编制工作。无论是乡镇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村规划,重点区域的控制性详规,还是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规,都要坚持科学发展、以人为本的原则,充分体现现代城乡的基本理念。一要做好基础工作。要深入调查研究,真正把握好城乡发展的定位、定性和定向,以超前的思维,超前的规划设计,凸显城乡的个性内涵和品位,又要切合城乡发展实际。二要把好设计关口。要选择资质好的设计单位,选好高水平的编制专业技术人员做规划。比如做新农村规划,就要以农村规划的专家为主,而不能只选专门搞城市规划的专家;搞旅游发展的规划,就要多请旅游方面的专家,而不能只选搞经济规划的专家。三要切实履行职责。各级行政一把手要高度重视规划的编制工作,在规划制定过程中,要与编制规划的专家技术人员一起认真研究,不能当甩手掌柜。不仅决策者要参与,实施者也要参与,从规划开始制定就研究抓落实的措施,确保规划的可操作性。

城乡规划涵盖了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包容了一个地方的自然地理、历史文化、人文资源等独特个性。因此,要把城乡建设作为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来统筹规划安排,正确处理好近期发展与长远发展,总体建设与局部建设之间的关系,进一步明确城镇各组团的功能定位,把建设同产业结构调整、基础设施布局结合起来,同资源环境保护结合起来,实行从严界定、从严管理、从严约束。也就是说,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必须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完善总体规划,科学编制控制性详规和修建性详规。要做到精心规划、精心建设,多出亮点。

一是加强规划的权威性。规划一经批准就具有法律效力,就要作为指导城乡建设和发展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各类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必须依法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如因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进行修编调整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决不能随意变更。对擅自修改规划、违反规划的,要依法从严查处,做到违规必究,执规必严。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规划,以身作则,为规划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环境。二是加强规划的集中统一管理。规划的'编制、审批必须统一,建设可以分步进行。任何规划实施前必须按程序报批,没有审批或审批没有通过的城乡规划一律不得实施。规划部门要把好项目的规划选址关,依法对城乡规划范围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严格执行“一书四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划审查、规划管理制度。严肃查处各类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防止破坏性开发建设。三要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严禁在城镇规划区内利用村民集体土地变相开发建设,禁止个人新征土地建设私人住宅;对不具备小区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一律停止审批,四要加强规划效能监察。要以本次会议为时间界线,以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一书两证”为依据,重点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主次干道两侧、房地产开发集中地区、风景名胜区、“五线”(——道路边界控制线、——各类绿地边界控制线、——水体保护边界控制线、——各种文物保护边界控制线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边界控制线)范围内建设等进行执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凡违反城乡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一律拆除,并依法追究肇事者的责任;绝不搞“先斩后奏”、变通处理,坚决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规划部门要会同城-管、监察、检察部门,加大城乡规划案件查处力度,及时纠正和查处违规违法行为。凡违法违规得不到及时处理和纠正的,就是规划工作者的失职渎职,同样受到行政、监察、检察部门的处理和追究。坚决通过震慑和警示作用,着力解决城乡规划领域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弄虚作假、行政不作为特别是乱作为问题。

三、努力开创城乡规划工作的新局面

城乡规划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城乡经济社会各个方面,需要各级各部门和广大群众的共同参与和大力配合。

《湖南省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管理,建立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按照这一规定,就县域来讲,规划管理主体由原来的一级政府变成了两级政府,由一个单位变成了30多个单位。乡(镇)长是主要责任人,乡镇分管规划工作的是直接责任人。从现在起,规划工作要纳入乡镇政府的议事日程。按照规定,乡镇政府每年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对乡镇人代会的审议意见,要认真研究处理。要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要“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并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规划部门要积极主动与相关部门协调和沟通,争取相关部门对规划工作的支持和配合。县发改、建设、国土、环保、城-管、消防、人防、气象等部门,都要立足职能,发挥优势,积极支持和大力协助规划部门做好规划编制、管理和执法工作,规划部门也必须保障各职能部门的任务和责任落到实处,努力营造齐抓共管、上下联动的工作氛围。今后,凡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发改部门不得批准立项;未按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国土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未按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未经规划验收合格的,房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产权证。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各类违法建筑,供水、供电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供水、供电手续,建筑设计单位不得为其进行建筑设计,施工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商、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一律不予审批,已经许可的,要依法予以吊销。县城规划区村(居)委会要按“属地管理”原则,切实履行好职责,建立起责任明确、灵活高效的工作机制,共同推动规划事业的健康发展。

要加强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的公众参与,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广大群众对规划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真正使编制规划的过程成为统一群众思想、集中群众智慧、体现群众意愿的过程,成为群众认可、自觉落实的过程,让公众和全社会都来了解规划知识,参与规划制定和决策,监督规划的实施,切实提高规划决策的公开性和科学性。规划部门要抓紧搞好规划展示馆建设,为县政府科学决策、提高全民规划意识,进一步扩大招商引资,充分展示澧县形象提供规划展示平台。要切实加大城乡规划宣传和公示力度,大力推行“阳光规划”,使其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努力增强全民的规划意识,让广大群众都来关心规划,了解规划,维护规划,形成全社会都自觉践行规划的浓厚氛围。

城乡规划工作是政府的重要职能,专业性很强,没有一个过硬的规划管理机构,没有一支过硬的规划队伍,很难把规划编制好、落实好。我县规划部门是刚从建设部门分设的新机构,寄托着、县政府的厚望,社会关注度也非常高,所以,一定要加强自身建设,理顺内部管理机制,加大业务培训力度,提高-干部队伍素质,提高执法能力,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努力建设一支素质高、业务精、能力强、作风正的规划队伍,全力造就一支敢抓敢管、敢于负责、清正廉洁、秉公办事的规划队伍。

同志们,规划工作功在当代,利在千秋;做好规划工作意义重大,任务艰巨。我们一定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团结协作,奋力拼搏,扎实工作,共同开创我县城乡规划工作的新局面,为建设魅力澧州、打造“四个城市”提供强有力规划保障。

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乡规划法自查报告

2008年1月1日,备受关注的《城乡规划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进入了城乡总体规划的新时代。《城乡规划法》强化了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特别是赋予了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的权力。这在全国范围内违法建设查处难,特别是执行难的情况下,对于从根本上解决违法建设强制执行的问题提供了有效途径。随着新法的实施和《城市规划法》的废止,执法实践中一个现实的问题急需解决,即:该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在该法实施后需要作出处罚处理,应当适用于《城市规划法》还是适用于《城乡规划法》。对此,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适用《城乡规划法》。理由是原违法建设曾违反了《城市规划法》,且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现在依然违反着城市规划,其违法行为至今仍未改正,应适用《城乡规划法》予以查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适用《城市规划法》。理由是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用后实施的法律去规范先前的违法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适用《城市规划法》进行处罚,但在执行阶段适用《城乡规划法》赋予的强制执行权,不申请法院执行,而由城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除,高效快捷。笔者认为,对此类违法建设应适用《城市规划法》进行查处。法律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一般认为,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溯及约束力,即对法实施前的行为进行约束和处罚。二是溯及保护力,即对法实施前的行为进行保护和救济。

法不溯及既往,即不对法实施前的行为进行约束和保护,最早确立于1787年美国宪法,经过二百多年的实践和演化,目前已经成为国际上通行的立法原则,受到各国法律普遍采用。《城乡规划法》的实施也理应适用这一原则。理由有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明确规定。

《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条规定实际上就在我国确立了“法不溯及既往是原则,法溯及既往是例外”的基本原则。在《城乡规划法》中没有“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因此,就不存在溯及既往的例外。那么是否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选择法律适用呢?《立法法》第84条“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但书规定,实质上就是在我国法律适用上确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但是,《城乡规护法》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因此不能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退一步讲,即使能适用这条原则,《城乡规护法》对违法建设的处罚规定也重于《城市规护法》,也应适用《城市规护法》。因为,《城市规划法》规定了违法建设只有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才予以拆除处罚,而新的《城乡规划法》则摈弃了“严重影响规划”的提法,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从条文表述上可以看出,对违法建设无论是在罚款幅度上,还是在予以拆除的条件上,新法都给予了重于旧法的规定。综上,赋予《城乡规划法》溯及既往的效力,违背了立法法的宗旨。

二、法对人们行为规范作用的属性决定。

从行为理论上讲,在生活实践中,人们的认知程度有限,只能根据现存的法律法规来约束和规范自己的行为,让一个普通人去预见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尚未生效甚至尚未制定的法律的要求,是不可能也不现实的。违法建设当事人也同样如此,当时实施违法建设行为时,不可能想到其违法建设行为后的法律对自己的违法建设是罚款、是没收还是拆除,换句通俗易懂的话讲,如果想到事后的法律对自己的违法建设罚款幅度这么高,处罚力度这么大,违法成本如此之高,或许也就不再实施违法建设行为。因此用适用新法去弥补新法生效前出现的空白很容易损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溯及既往,这是由法对人们行为规范作用的属性决定的,用事后创设出来的规定约束和惩罚事前的行为,与法治精神相违背。

三、有建设部相关通知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复函予以借鉴。

1990年4月1日,《城市规划法》实施,《城市规划条例》废止时,也出现过类似的问题。《城市规划法》实施后,一些地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断给建设部去电或去函,询问在该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在该法实施后发现并需作出处理,应当适用于《城市规划法》还是适用于《城市规划条例》。为此,建设部于1990年11月8日就《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以(90)建法字第577号文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请示,提出“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该法实施后处理该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案件,还是应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条例》,而不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12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常办〔1990〕秘字第093号函复:“关于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同意你部的意见。请按此办”。为此,建设部于1991年2月20日专门下发了《关于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通知》,对此问题予以了明确。

至于第一种观点,有人认为,违法建设行为结束后,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以持续状态,直至持续到新的《城乡规划法》实施,应用新法处罚。其实,这种观点混淆了违法行为处罚时效和法的溯及力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此条仅是对“时效制度”的规定,也即违法行为有连续(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同种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形)或继续状态(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之中)时,不受两年时效的限制,未超出处罚时效,依旧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但前提是此违法行为已经实实在在的处于一种违法状态,其违反的法律是确定和存在的。本条旨在解决的是在违反法律确定的情况下对违法行为的追究处罚问题,而不涉及法的溯及力即法的适用问题。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城市规划法》进行处罚,然后在执行适用《城乡规划法》予以强制拆除,这种观点显然更是不妥当的。因为,一个案件的结束,也即结案,是对案件作出最后处理,使其终结。《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行政处罚决定一旦作出,就必须得到履行,作出予以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不代表案件的结束,只有当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才能结案。可见,第三种观点将案件的处罚决定和执行本属于一个案件范畴的两个行为生生割裂开来,虽然提高了行政效率,但于法无据。

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ww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城乡规划法,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

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六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乡规划法宣传标语

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搞好城乡规划工作。

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合理进行城乡建设。

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

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加强规划管理,改善人居环境。

认真学习贯彻城乡规划法,依法规范城乡建设秩序。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城乡规划法。

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大力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积极推进城镇化进程。

1、热烈祝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

2、依法实施城乡统筹,推行阳光规划,共享和谐社会

3、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 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5、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6、坚持科学规划,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社会

7、全民参与规划,了解规划,共同维护城乡规划

8、加强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快速、协调和健康发展

9、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自觉遵守城乡规划

10、城乡规划是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依据和基本手段

1、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城乡规划法,依法规范城乡建设管理秩序。

2、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3、全民参与规划,了解规划,共同维护城乡规划。

4、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城乡规划法。

5、努力提高规划的'科学性、超前性和民主性,确立规划的权威性。

6、完善城乡规划体系,力求将规划覆盖每一寸土地。

7、大力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积极推进城镇化进程。

8、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生活环境。

1、热烈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2、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搞好城乡规划工作。

3、认真学习《城乡规划法》,严格执行《城乡规划法》。

4、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合理进行城乡建设。

5、充分发挥规划的先导和统筹作用,有效调控和引导城、景、乡协调发展。

6、精心编制城乡规划,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7、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

8、建设要搞好,规划要先行。

9、规划无小事,人人要关心。

10、拆除违法建筑,建设美好家园。

11、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12、公开规划编制,公开规划实施,公开规划监督,公开处理结果。

13、依法建设光荣,违法建设可耻。

14、规划新农村,建设新农村。

15、规划是财富,规划是效益,规划是生产力。

1.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合理进行城乡建设。

2.精心编制城乡规划,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3.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

4.建设要搞好,规划要先行。

5.规划无小事,人人要关心。

6.规划新农村,建设新农村。

7.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

8.建设要搞好,规划要先行。

9.规划无小事,人人要关心。

10.规划是财富,规划是效益,规划是生产力。

陕西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

城市规划是处理城市及其邻近区域的工程建设、经济、社会、土地利用布局以及对未来发展预测的学科。下文是陕西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本省境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总体规划中划定。建制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再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推动城乡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当地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权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实行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建制市的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审批权要集中在市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辖区的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赋予本地区内的规划实施和管理权。

第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三)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工作,核发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

(五)组织对城市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行业管理;。

(七)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制度,积累城市规划档案资料;。

(八)承办人民政府交办的城市规划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条省、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一条建制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编制;建制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土地的合理使用和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城市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三条分区规划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内容包括: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各项基础设施、服务设施的具体位置和相应的技术经济指标。

第十四条城市详细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内容包括:道路红线、道路断面以及控制点的坐标、高程;建筑用地的具体位置、用地界限、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和说明;各项用地和建筑群的总平面布置以及街景规划;给水、排水、电力、电讯、供热、煤气等工程管线综合布置方案。

第十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测、地质、自然、资源、历史和现状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规划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城市规划应由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城市规划的内容、深度、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西安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和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建制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均应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时应当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上报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备齐下列文件:本级人民政府的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的意见;城市总体规划的全部图纸和说明;总体规划的评审或者技术鉴定意见,其中由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须由市(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评审。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

第四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各项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区的选址,应当从实际出发,尽量利用城市现有设施,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第二十三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紧密结合,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二十四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改善居住环境。居住区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与安宁。新建、扩建、改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应留有足够的人流疏散场地和必要的停车场地。

(三)工业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专业化和协作要求,统筹安排,防止污染。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工业和其他对环境产生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建设。

(四)城市旧区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应当经过论证,从严控制。

(五)城市道路选线,道路网的布局,应当同对外交通设施相互衔接、协调。

(六)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

(七)城市旧区必须限制零星插建。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

(八)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平时与战时相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并划定保护范围,严禁与保护内容不协调的建设。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城市格局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六条城市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五章城市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三十条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报请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四)主干道临街重要建设项目,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开工。

第三十三条城市私人建房规划审批的办理程序: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意见和规划设计要求,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四)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建房施工图纸,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乡镇企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严禁擅自变更,并严禁买卖和转让。确需变更的,必须经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规定收取规划费,用于城市规划的编制、勘测和管理工作。规划费的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严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限期拆除。

临时用地,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第三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城市建设监察管理单位,有权派检查人员持检查证对城市规划区内有关的建设活动进行检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四十二条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地段两边或者周边的建设单位,应代征市政公用建设用地,交城市建设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成片城市综合开发建设时,其规划设计方案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损毁路面时,必须持工程设计施工批准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由市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开挖。工程结束后,必须按标准及时修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规划,对主要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七条买卖和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或者个人按建设工程造价的3%—10%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九条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和挖掘道路、损毁路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活动,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要建设好城市,必须有一个统一的、科学的城市规划,并严格按照规划来进行建设。城市规划是一项系统性、科学性,政策性和区域性很强的工作。它要预见并合理地确定城市的发展方向、规模和布局,作好环境预测和评价,协调各方面在发展中的关系,统筹安排各项建设,使整个城市的建设和发展,达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骨肉”协调、环境优美的综合效果,为城市人民的居住、劳动、学习、交通、休息以及各种社会活动创造良好条件。

城市规划又叫都市计划或都市规划,是指对城市的空间和实体发展进行的预先考虑。其对象偏重于城市的物质形态部分,涉及城市中产业的区域布局、建筑物的区域布局、道路及运输设施的设置、城市工程的安排等。

中国古代城市规划的知识组成的基础是古代哲学,糅合了儒、道、法等各家思想,最鲜明的一点是讲求天人合一,道法自然。

山东省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

1、收集和调查基础资料。研究满足城市发展目标的条件和措施。

2、研究城市发展战略,预测发展规模,拟定城市分期建设的技术经济指标。

3、确定城市功能的空间布局,合理选择城市的各项用地,并考虑城市空间的长远发展方向。

4、提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区域性基础设施的规划原则。

5、拟定新区开发和旧城区利用、改造的原则、步骤和方法。

6、确定城市各项市政设施和工程设施的原则和技术方案。

7、拟定城市建设艺术布局的原则和要求。

8、根据城市基本建设的计划,安排城市各项重要的近期建设项目,为各项工程设计提供依据。

9、根据建设的需要和可能,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步骤。

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在规划区内的建设,以及对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内城乡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特定地区,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其他成片开发地区。

第三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四条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城市设计应当注重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体现岭南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

第六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技术规范,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省、城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

城市、县和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的建设和管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城乡规划建设档案提供便利。

城乡规划法自查报告

20xx年1月1日,备受关注的《城乡规划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进入了城乡总体规划的新时代。《城乡规划法》强化了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特别是赋予了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的权力。这在全国范围内违法建设查处难,特别是执行难的情况下,对于从根本上解决违法建设强制执行的问题提供了有效途径。随着新法的实施和《城市规划法》的废止,执法实践中一个现实的问题急需解决,即:该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在该法实施后需要作出处罚处理,应当适用于《城市规划法》还是适用于《城乡规划法》。对此,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适用《城乡规划法》。理由是原违法建设曾违反了《城市规划法》,且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现在依然违反着城市规划,其违法行为至今仍未改正,应适用《城乡规划法》予以查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适用《城市规划法》。理由是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用后实施的法律去规范先前的违法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适用《城市规划法》进行处罚,但在执行阶段适用《城乡规划法》赋予的强制执行权,不申请法院执行,而由城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除,高效快捷。笔者认为,对此类违法建设应适用《城市规划法》进行查处。法律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一般认为,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溯及约束力,即对法实施前的行为进行约束和处罚。二是溯及保护力,即对法实施前的行为进行保护和救济。

法不溯及既往,即不对法实施前的行为进行约束和保护,最早确立于1787年美国宪法,经过二百多年的实践和演化,目前已经成为国际上通行的立法原则,受到各国法律普遍采用。《城乡规划法》的实施也理应适用这一原则。理由有三:

《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条规定实际上就在我国确立了“法不溯及既往是原则,法溯及既往是例外”的基本原则。在《城乡规划法》中没有“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因此,就不存在溯及既往的例外。那么是否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选择法律适用呢?《立法法》第84条“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但书规定,实质上就是在我国法律适用上确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但是,《城乡规护法》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因此不能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退一步讲,即使能适用这条原则,《城乡规护法》对违法建设的处罚规定也重于《城市规护法》,也应适用《城市规护法》。因为,《城市规划法》规定了违法建设只有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才予以拆除处罚,而新的《城乡规划法》则摈弃了“严重影响规划”的提法,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从条文表述上可以看出,对违法建设无论是在罚款幅度上,还是在予以拆除的条件上,新法都给予了重于旧法的规定。综上,赋予《城乡规划法》溯及既往的效力,违背了立法法的宗旨。

从行为理论上讲,在生活实践中,人们的认知程度有限,只能根据现存的法律法规来约束和规范自己的行为,让一个普通人去预见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尚未生效甚至尚未制定的法律的要求,是不可能也不现实的。违法建设当事人也同样如此,当时实施违法建设行为时,不可能想到其违法建设行为后的法律对自己的违法建设是罚款、是没收还是拆除,换句通俗易懂的话讲,如果想到事后的法律对自己的违法建设罚款幅度这么高,处罚力度这么大,违法成本如此之高,或许也就不再实施违法建设行为。因此用适用新法去弥补新法生效前出现的空白很容易损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溯及既往,这是由法对人们行为规范作用的属性决定的,用事后创设出来的规定约束和惩罚事前的行为,与法治精神相违背。

1990年4月1日,《城市规划法》实施,《城市规划条例》废止时,也出现过类似的问题。《城市规划法》实施后,一些地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断给建设部去电或去函,询问在该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在该法实施后发现并需作出处理,应当适用于《城市规划法》还是适用于《城市规划条例》。为此,建设部于1990年11月8日就《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以(90)建法字第577号文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请示,提出“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该法实施后处理该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案件,还是应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条例》,而不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12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常办〔1990〕秘字第093号函复:“关于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同意你部的意见。请按此办”。为此,建设部于1991年2月20日专门下发了《关于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通知》,对此问题予以了明确。

至于第一种观点,有人认为,违法建设行为结束后,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以持续状态,直至持续到新的《城乡规划法》实施,应用新法处罚。其实,这种观点混淆了违法行为处罚时效和法的溯及力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此条仅是对“时效制度”的规定,也即违法行为有连续(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同种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形)或继续状态(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之中)时,不受两年时效的限制,未超出处罚时效,依旧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但前提是此违法行为已经实实在在的处于一种违法状态,其违反的法律是确定和存在的。本条旨在解决的是在违反法律确定的情况下对违法行为的追究处罚问题,而不涉及法的溯及力即法的适用问题。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城市规划法》进行处罚,然后在执行适用《城乡规划法》予以强制拆除,这种观点显然更是不妥当的。因为,一个案件的结束,也即结案,是对案件作出最后处理,使其终结。《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可见,行政处罚决定一旦作出,就必须得到履行,作出予以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不代表案件的结束,只有当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才能结案。可见,第三种观点将案件的处罚决定和执行本属于一个案件范畴的两个行为生生割裂开来,虽然提高了行政效率,但于法无据。

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全文版本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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