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包加工合同纠纷(优秀14篇)

时间:2023-11-07 08:40:12 作者:MJ笔神 外包加工合同纠纷(优秀14篇)

加工是制造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以下是一些成功企业运用的加工经验和案例,供大家参考。

外包加工合同

:乙方加工事项,以甲方所交付的外包加工单为凭。

:乙方须按照外包加工单所列的各项规定,如加工说明、数量、交货日期等确实履行,准时交货。

:乙方所交的加工品应保证为合格品,并不得有短缺或不合规格及瑕疵等情况,且经甲方验收后,始认为合格。

:材料由_________方负责。

:若材料由甲方负责供应时,废料率为_________。

:验收时的检验方法是采用_________,正常检验,二级检验水准。一次抽样计划,alq为_________,或正常检验,四级检验水准。一边规格界限,形式_________,alq为_________。

:乙方必须确实遵守外包加工单所规定的交货期,或甲方外协管理员电话或书面通知调整的交货期,若有延误的情况以及因规格不合,质量不良,致验收不合格而遭退货时,乙方应依下列办法计算违约金付予甲方,但因天灾或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经甲方认为属实者,则不在此限。

过期5日内,每逾1天,按未交部分总价,处_________违约金。

继续逾期5天以上至10天以内者,每逾一天按未交部分总价,处_________违约金。

继续逾期10天以上至20天以内者,每逾一天按未交部分总价处_________违约金。

继续逾期20天以上,依违约论,不论未交部分数量,违约金以价款的一倍计算。

:通过验收的货品在甲方再加工时,若发现有不良品时,则甲方可向乙方要求赔偿或退回乙方重新加工。

:乙方送交加工品,因不良导致甲方生产线停工,其工时损失要由乙方负责,如果甲方发生非常严重不良后果,则甲方有权取消外包加工单。

:按期交足定货而合格率为100%,给予总价_________奖励金。按期交足定货而合格率为95%,给予总价_________奖励金。

:试用厂商的试用期间为三个月,每月接受甲方外包质量管理检查一次,试用期满,视其考核评分到达_________分以上者,才能正式成为甲方的加工厂商。

:加工厂商每月接受甲方外包质量管理检查一次,每月考核质量,交货期,价格这三项,每年总考核一次,划分等级。

:付款条件:乙方交来的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_________。

:乙方应找殷实铺保连带保证乙方履行本约。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外包加工合同

第一条方加工事项,以甲方所交付的外包加工单为凭。

第二条方须按照外包加工单所列的各项规定,如加工说明、数量、交货日期等确实履行,准时交货。

第三条方所交的加工品应保证为合格品,并不得有短缺或不合规格及瑕疵等情况,且经甲方验收后,始认为合格。

第四条料由_________方负责。

第五条材料由甲方负责供应时,废料率为_________。

第六条收时的检验方法是采用_________,正常检验,二级检验水准。

一次抽样计划,为_________,或正常检验,四级检验水准。

一边规格界限,形式_________,为_________。

第七条方必须确实遵守外包加工单所规定的交货期,或甲方外协管理员电话或书面通知调整的交货期,若有延误的情况以及因规格不合,质量不良,致验收不合格而遭退货时,乙方应依下列办法计算违约金付予甲方,但因天灾或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经甲方认为属实者,则不在此限。

过期5日内,每逾1天,按未交部分总价,处_________违约金。

继续逾期5天以上至10天以内者,每逾一天按未交部分总价,处_________违约金。

继续逾期10天以上至20天以内者,每逾一天按未交部分总价处_________违约金。

继续逾期20天以上,依违约论,不论未交部分数量,违约金以价款的一倍计算。

第八条过验收的货品在甲方再加工时,若发现有不良品时,则甲方可向乙方要求赔偿或退回乙方重新加工。

第九条方送交加工品,因不良导致甲方生产线停工,其工时损失要由乙方负责,如果甲方发生非常严重不良后果,则甲方有权取消外包加工单。

第十条期交足定货而合格率为100%,给予总价_________奖励金。

按期交足定货而合格率为95%,给予总价_________奖励金。

第十一条用厂商的试用期间为三个月,每月接受甲方外包质量管理检查一次,试用期满,视其考核评分到达_________分以上者,才能正式成为甲方的加工厂商。

第十二条工厂商每月接受甲方外包质量管理检查一次,每月考核质量,交货期,价格这三项,每年总考核一次,划分等级。

第十三条款条件:乙方交来的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_________。

第十四条方应找殷实铺保连带保证乙方履行本约。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外包加工合同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承揽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产品外包加工事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乙方加工事项,以甲方所交付的外包加工单为凭。

第二条乙方须按照外包加工单所列的各项规定,如加工说明、数量、交货日期等确实履行,准时交货。

第三条乙方所交的加工品应保证为合格品,并不得有短缺或不合规格及瑕疵等情况,且经甲方验收后,始认为合格。

第四条材料由______方负责。

第五条若材料由_______方负责供应时,废料率为_______。

第六条验收时的检验方法是采用,正常检验,二级检验水准。一次抽样计划,aql(可接受的质量标准)为,或正常检验,四级检验水准。一边规格界限,形式,aql(可接受的质量标准)为。

第七条乙方必须确实遵守外包加工单所规定的交货期,或甲方外协管理员电话或书面通知调整的交货期,若有延误的情况以及因规格不合,质量不良,致验收不合格而遭退货时,乙方应依下列办法计算违约金付予甲方,但因天灾或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经甲方认为属实者,则不在此限。

(一)过期______日内,每逾1天,按未交部分总价,处____%违约金。

(二)继续逾期______天以上至_____天以内者,每逾1天,按未交部分总价,处_____%违约金。

(三)继续逾期______天以上至______天以内者,每逾1天,按未交部分总价,处_____%违约金。

(四)继续逾期_____天以上,依违约论,不论未交部分数量,违约金以价款的______倍计算。

第八条通过验收的货品在甲方再加工时,若发现有不良品时(明显为甲方再加工后的磨损品除外),则甲方可向乙方要求赔偿或退回乙方重新加工。

第九条乙方送交加工品,因不良导致甲方生产线停工,其工时损失要由乙方负责,如果甲方发生非常严重不良后果,则甲方有权取消外包加工单。

第十条按期交足定货而合格率为______%,给予总价_____%奖励金。按期交足定货而合格率为______%,给予总价______%奖励金。

第十一条试用厂商的试用期间为_____个月,每月接受甲方外包质量管理检查一次,试用期满,视其考核评分到达分以上者,才能正式成为甲方的加工厂商。

第十二条加工厂商每月接受甲方外包质量管理检查一次,每月考核质量、交货期、价格这三项,每年总考核一次,划分等级。

第十三条付款条件。

乙方交来的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四条乙方应找连带保证乙方履行本约。

第十五条争议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外包加工合同

名或项目单价总金额合计

二、定作方带料

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

四、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

五、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及保密要求

六、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

七、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

八、交(提)货方式及地点

九、交付定金预付款数额及时间

十、结算方式及期限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

十四、双方协商的其它条款

定作方__________承揽方__________

单位名称(章)__________单位名称(章)__________

单位地址:__________单位地址: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外包加工合同

乙方:

第一条: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和材料加工零件(见图纸部件加工明细表),总计按甲方提供的每种零件的数量,价格按双方协商所定的的价格(见图纸部件加工明细表)。

第二条:乙方须按照外包加工零件清单所列的各项规定,如加工说明、数量、交货日期等确实履行准时交货;延时交货,按总款额的1%/天缴付违约金。

第三条:乙方所交的加工品应保质保量,并不得有短缺或不合规格及瑕疵等情况。加工完毕送货至甲方工厂,经过甲方初步验收后入库。(因甲方提供的物料本事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经过甲方确认,乙方不承担责任)。

第四条:通过初步验收的入库货品在甲方再加工时,若发现有不良品时(明显为甲方再加工后的磨损品除外),则甲方可向乙方要求赔偿或退回乙方重新加工。

第五条:付款方式:

1、合同双方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人民币)作为合同定金,乙方将零件按时加工完毕,交付甲方工厂,经过甲方验收合格,核算出加工零件总款后,甲方付到本次加工零件总款的%。余款%在甲方第二次订单到货,乙方开具发票与第二次加工零件订单的定金(第二次零件加工订单总款的%)一起支付;以后长期合作以此类推。

2、此类付款方式作为双方长期合作的基本条约。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 。

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

外包加工合同

第一条 :乙方加工事项,以甲方所交付的外包加工单为凭。

第二条 :乙方须按照外包加工单所列的各项规定,如加工说明、数量、交货日期等确实履行,准时交货。

第三条 :乙方所交的加工品应保证为合格品,并不得有短缺或不合规格及瑕疵等情况,且经甲方验收后,始认为合格。

第四条 :材料由_________方负责。

第五条 :若材料由甲方负责供应时,废料率为_________。

第六条 :验收时的检验方法是采用_________,正常检验,二级检验水准。一次抽样计划,alq为_________,或正常检验,四级检验水准。一边规格界限,形式_________,alq为_________。

第七条 :乙方必须确实遵守外包加工单所规定的交货期,或甲方外协管理员电话或书面通知调整的交货期,若有延误的情况以及因规格不合,质量不良,致验收不合格而遭退货时,乙方应依下列办法计算违约金付予甲方,但因天灾或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经甲方认为属实者,则不在此限。

(一)过期5日内,每逾1天,按未交部分总价,处_________违约金。

(二)继续逾期5天以上至10天以内者,每逾一天按未交部分总价,处_________违约金。

(三)继续逾期10天以上至20天以内者,每逾一天按未交部分总价处_________违约金。

(四)继续逾期20天以上,依违约论,不论未交部分数量,违约金以价款的一倍计算。

第八条 :通过验收的货品在甲方再加工时,若发现有不良品时(明显为甲方再加工后的磨损品除外),则甲方可向乙方要求赔偿或退回乙方重新加工。

第九条 :乙方送交加工品,因不良导致甲方生产线停工,其工时损失要由乙方负责,如果甲方发生非常严重不良后果,则甲方有权取消外包加工单。

第十条: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一:本协议签署地在(写你企业所在地)

第十二:本协议一试 份 并具有同等法律效率。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外包加工合同

现经双方友好协商,特制定以下协议:

一、甲方以下达“生产加工制单”方式委托加工,明确委托加工沙发的款式、数量、货期、及提供样套、工艺制作要求和质量标准,经双方认可,即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合同同等法律效力。如在生产中途需要改板或在其它特别需求等,必须有书面通知。

二、乙方负责每款生产加工单的双程运输费用。缝纫线、拉链等辅料等甲方提供。

三、甲方需对已方提供的工艺图、裁片、面料颜色、数量等检验确认无错,方可投入生产。若有问题,需及时通知甲方。否则,造成质量的问题及经济损失,由加工方承担。

四、乙方需根据合同要求保质保量生产并如期交货。由于乙方责任造成不能生产出货,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加工厂承担,并承担延误客人合同期的违约金。

五、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这日起生效。

六、质量方面:需要注明每次完货送入我司的产品合格率必须在98%,如发现抽检过程有问题占4%,各车间拒绝接收,送还返工。如沙发在线上发生质量问题要返工的,乙方务必在甲方通知的第一时间来我司返工,否则产生的返工费,及计时费用由乙方承担。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_______________元及利息__________元(利息从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起按__________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二项共计_______________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至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原告为被告加工__________制品,加工费共_______________元。被告于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支付了__________元给我,余下_______________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并于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立下欠条承认欠款。后经我多次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此致

____________市__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或盖章):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被告武陟县某村民委员会加工合同纠纷

原告成都锦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头道建材路6号。

法定代表人傅正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斌,男,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本县永丰铺育才路139号。

被告湖南省双峰县华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甘棠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锦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双峰县华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华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福江适用简易程序,于xx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金成担任记录。原告锦鹏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锦华、委托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xx年9月12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加工高锰、铬钢系列产品的委托加工协议,合同约定原告预付加工产品总额的50%给被告,产品交付时付清余款,预付款交付后的12天内为被告的交货期限,货物由被告负责运到邵东托运站,并发到成都市龙泉驿区,运费由原告负责;同时,合同约定,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图纸,并于xx年9月18日和10月15日分两次将应付的预付款5457元打入被告指定的帐户上;事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加工产品,原告除电话催促外,还派员到被告处催讨预付款,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457元,支付违约金xx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3、兴业银行成都龙泉驿支行个人汇款委托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xx年9月18日将预付款4000元、xx年10月15日将预付款1457元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锦华之妻戴聪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6228481700299029318帐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双方于xx年9月12日订立一份委托加工协议是实,但事后原告的预付款没有打到公司的帐户上,故被告虽然加工了产品,但没有发给原告。因此,本案是原告违约,而不是被告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其款打入戴聪英的帐户不能认定原告交付了预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也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书证原件,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主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成都鑫众化工有限公司,xx年12月5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变更名称为成都锦鹏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是一家私营有限责任公司;xx年9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了一份委托加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如下主要事实:1、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产高锰、铬钢系列产品,并按产品图纸生产;2、加工产品的数量为冲击块20件,材质均为锰8铬15(其他元素标准参照国家标准执行),交货期限为定金给付后12天;3、产品价格为13500元/吨(不含税价),以后遇价格调整,双方另行协商;4、关于产品质量,双方约定,加工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期限为出厂之日起120天,期间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加工方应负责退货,并负担因此产生的运输、差旅费等费用和损失;5、产品交付地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加工方负责将生产合格的产品运到邵东托运站,并发到成都龙泉驿区,运费由委托方承担,产品运到成都龙泉驿区后由委托方自己提取、验收,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后一个月内提出,双方如产生争议可聘请第三方进行鉴定;6、委托方应预付所定产品总额的50%做为订金,产品交付时付清余款;7、如一方违反约定,则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8、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在协议到期前一个月以补充协议方式延长协议期限;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图纸并分别于xx年9月18日、10月15日分两次将预付货款5457元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锦华之妻戴聪英设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6228481700799029318帐户上;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加工和交付委托加工的产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交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付的订货定金,被告亦未返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的委托加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的约定;原告按约预付加工费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为其加工交付委托定做的产品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系私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预付款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锦华之妻戴聪英的帐户,应认定是按被告指定而为,并不违反双方约定的交易规则,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定金没有打入公司帐户,不履行加工义务并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履行、返还预付货款5457元、支付违约金xx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省双峰县华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锦鹏新材料有限公司预付货款5457元,支付违约金xx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湖南省双峰县华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芳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福江。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朱金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承揽加工合同纠纷答辩状

联系电话:______。

被答辩人: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日前答辩人已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贵会已予以立案受理。现被答辩人向贵会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管辖异议,对此,答辩人特作如下答辩:

一、在双方签署的《定作物合同》第十六条中约定:“如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可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虽然该约定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与上海仲裁委员会有一字之差,但是能够确定就是指上海仲裁委员会。

二、尽管上海市的区域内有二家仲裁机构,但是属于上海市的仲裁机构仅此一家,另一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顾名思义不属上海市,他只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派出机构,不属上海市。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因此,虽然双方约定是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够准确,但无可争议就是上海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有效,上海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会申请仲裁,贵会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于法相悖,恳请贵委依法作出决定予以驳回。

此致

上海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

特别授权代理人:

纸箱机械厂诉答辩人加工合同纠纷

(以下三项选填)。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住所:_______________。

二、证明人姓名: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住所。

三、事件起因:_______________。

四、经协商,且经证明人证明有效,现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1、

2、

3、

4、

5、

6、合同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证明人同意为本协议的公正性,有效性负责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及证明方各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签名: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签名:_______________。

证明人(盖章)签名:_______________(三方需按手印)。

签定日期:_______________日期大写

被告武陟县某村民委员会加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再审原审被告)陈全中,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陟县北郭乡涧沟村5组。

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武陟县诚信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再审原审原告)魏曰志,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光山县马畈街道115号。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运奎,村委主任。

上诉人陈全中与被上诉人魏曰志、再审原审被告武陟县北郭乡涧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涧沟村委)加工合同纠纷一案,魏曰志于xx年7月12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xx年10月22日作出武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生效后,魏曰志于xx年12月26日申请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于xx年12月28日作出()武民监字第1号裁定,裁定本案再审,并于xx年6月20日作出()武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该再审民事判决生效后,陈全中不服,向检察院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年8月14日作出()焦民立抗字第28号民事裁定,指令武陟县人民法院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xx年3月18日作出()武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陈全中不服,于xx年4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全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全海、被上诉人魏曰志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再审原审被告涧沟村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涧沟村委订立电杆加工承包合同。遂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负责生产电杆的技术和质量,被告涧沟村委负责销售。期间,被告涧沟村委按双方约定的价款给原告结算了部分款项。xx年1月9日,原告和时任涧沟村委主任的被告陈全中对双方以前约定的给原告的价款进行了变更,由每根80元降为55元。但截止合同履行结束,双方未对以前的帐目进行结算。另查明,xx年1月31日,被告陈全中给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电杆款2100元。xx年1月10日,又出具欠条,言明欠电杆款39234元。原告为讨要余欠的电杆加工费和欠款与二被告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涧沟村委19订立的合同约定,原告和被告涧沟村委之间存在合作加工电杆的法律关系,双方约定有明确的分工,也约定了原告方应得的报酬。该价款虽经协商变更,但双方的关系可以确定,既非合伙,也非加工承揽。被告涧沟村委所辩的双方系合伙关系,因双方的约定不符合合伙的特征地,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生产的电杆,被告涧沟村委应按每根55元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就现有证据而言,可以确定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结算,不能证明被告涧沟村委是否欠原告款及其数额,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初步认定原告生产电杆的数量为4450根,但具体结算还要扣除被告涧沟村委的已付款和破损电杆的数量及价款。而被告涧沟村委所举证据(36张条据)均系复印件,因其举不出原件核对,无法认定其已付款数,其也未举出破损电杆的数量,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被告涧沟村委负担,据此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欠电杆的加工费的数额成立。原告所举的两张欠条系被告陈全中出具,原告方未举出证据证明该欠款系陈全中个人所欠,被告陈全中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村委主任职务的职务行为,该款应认定为被告涧沟村委所欠。被告涧沟村委欠原告的款项,应予支付,拖欠不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说明其于xx年12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至起诉时,原告行使权利并未超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陈全中主张权利,提交所涉被告陈全中的有关证据,应认定为该被告履行职务中的行为,该被告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审法院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涧沟村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1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360元,由被告涧沟村委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涧沟村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4360元给原告。

原审法院()武民再字第5号案再审认定的事实是:年1月20日,原审原告魏曰志与原审被告涧沟村委订立了电杆加工承包合同(原审被告陈全中当时任涧沟村委主任)。当魏曰志按合同约定将生产设备运至涧沟村后,涧沟村委因无资金没有履行能力,该合同没有履行。原审被告陈全中便让本村村民曹风鸣召集村民入股投资生产电线杆。曹风鸣召集了本村史会生等八人投资150000元生产电线杆。并与陈全中约定,每卖出一根线杆,投资方得款22元,因厂地系村委所有,故每卖出一根杆,村委得款8元。陈全中负责销售。xx年1月9日陈全中与魏曰志协议约定,已生产线杆4450根,给魏曰志的价款由每根80元降为55元。但双方开始履行约定至结束,未对以前的帐目进行结算,但原审原告认可原审被告陈全中已付款146200元。另查明,xx年1月31日,原审被告陈全中给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电杆款2100元。xx年1月10日,又出具欠条,言明欠电杆款39234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陈全中代表村委与原审原告魏曰志签订的“电杆加工承包合同”,由于涧沟村委没有履行能力,该合同实际并未执行,而是由原审被告陈全中个人又号召本村村民以入股的形式投资加工电杆,并由陈全中自己与入股村民约定,每卖出一根电杆,付股民22元,付村委厂地占用费8元。陈全中以此又与原审原告魏曰志履行“电杆加工承包合同”。在履行期间,陈全中又与魏曰志订立协议,言明生产线杆4450根,对给付魏曰志电杆价格进行了变更。由此可以看出,原审原告魏曰志的电杆加工费应当由原审被告陈全中给付,而不应由涧沟村委给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但原审被告涧沟村委与原审原告魏曰志签订合同之后,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将合同转借他人,并从中得利,原审原告仍认为是与村集体合作,致使原告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村委又提供场地并安排民工参与生产,并发给工资,村委有配合陈全中经营及得利事实存在,原审被告涧沟村委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魏曰志所举的两张欠条系原审被告陈全中个人出具,有证据证明该欠款系陈全中个人所欠,陈全中的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履行村委主任职务的职务行为,故该款应认定为陈全中个人所欠,不应当由涧沟村委偿还,原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亦应予纠正。原审原告主张加工费的数额是(4450根×55元-146200元)98550元,欠货款是(2100+39234元)41334元。经查,就本案现有证据来说没有不妥,数额正确。原审认定原审原告行使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再审对此亦确认。原审原告要求涧沟村委与陈全中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武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陈全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魏曰志款140000元。原审被告涧沟村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4360元由原审被告陈全中承担,原审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原审被告陈全中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4360元给原审原告;再审诉讼费4360元,由原审被告陈全中负担,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原审法院再次再审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武民再字第5号案再审确认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次再审中二原审被告均未举出原告认可已付电杆款146200元以外另付原告电杆款的证据,也未举出破损杆数量的证据。

原审法院再次再审后认为:原审被告陈全中代表原审被告涧沟村委和原审原告魏曰志于1999年1月20日签订“电杆加工承包合同”后,被告涧沟村委因没有投资资金并未以定作人身份的合作方实际履行,而是由被告陈全中个人组织并吸收本村村民以入股的形式投入资金,形成一个新的投资主体(在条据中显示涧沟村线杆厂),作为与原审原告合作的定作人,代表村委并借村委之名与原审原告履行上述加工承包合同,并对线杆销售、款额分配进行约定并实际履行,即由陈全中负责销售,每卖出一根线杆,付股民22元,付村委8元。上述新的投资主体作为加工合同的定作方,实际负责人为陈全中,此后陈全中又以个人身份与魏曰志签订了变更原加工承包合同的协议,即明确确定原审被告陈全中成为与原告履行加工合同的定作方。所以原审被告陈全中应当承担给付原审原告加工费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涧沟村委与原审原告签订合同之后,虽无履行合同能力,但并没有解除与原审原告的合同,而是将合同部分权利义务转让他人,他人仍以涧沟村委之名履行合同;同时涧沟村委提供场地与陈全中同时参与生产经营和分配,有得利的事实存在,与原审被告陈全中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所以被告涧村委对原审原告的加工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武民再字第5号案再审确认原审被告陈全中对所欠原审原告加工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涧沟村委负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其履行加工合同应得加工费数额为(4450根×55元-已付款146200元)98550元。原审原告所举两张欠条系原审被告陈全中以个人名义出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确认系原审被告陈全中个人购买原审原告线杆欠原告货款41334元,应由其个人单独偿还,原审被告涧沟村委不应负连带责任。因双方加工合同和协议未约定结算时间,被告陈全中所书欠条亦未注明给付时间,故原审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武民再字第5号案对上述欠加工费数额及责任承担,原审被告陈全中欠货款数额及欠款性质,认定事实正确,定性准确,但在判决结果中一并判决原审被告陈全中给付原审原告款14万元,原审被告涧沟村委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妥,且数额计算错误,数额相差116元。其中判决包含被告涧沟村委对被告陈全中个人所欠货款41334元负连带责任,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关于再审判决计算结果与判决结果相差116元的抗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本次再审中原审被告均未举出破损线杆的数量,原审原告虽未举出原审被告收线杆的领条,但原审原告和被告陈全中xx年1月9日的协议可以证明先前生产线杆的数量为4450根,双方虽未进行最后结算,但根据事实可以计算出原审二被告所欠加工费的数额,所以就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抗诉机关认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债权债务不明,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错误,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再次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武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陈全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魏曰志线杆加工费98550元;三、原审被告陈全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魏曰志迟延给付线杆加工费的损失116元;四、原审被告涧沟村委对上述第二、三项负连带给付责任。五、原审被告陈全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魏曰志所欠购买电线杆货款41334元。原审诉讼费4360元,由原审被告陈全中负担。原审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原审被告陈全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4360元给原审原告。再审诉讼费4360元,由原审被告陈全中负担,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陈全中上诉称:一、()武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再审判决陈全中给付被上诉人加工费错误。再审中,被告涧沟村委申请出庭作证的几位证人证明:涧沟村委无力履行合同后,退出了合同关系,涧沟村八位村民集资15万元,与被上诉人合作建立了电杆加工厂,被上诉人给股民加工生产电杆,股民给其出具有验收入库单,加工费应与股民结算。陈全中既未投资,也未参与电杆厂的经营管理,更未收到被上诉人一根电杆,陈全中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关系。陈全中虽销售有部分电杆,但销售的是股民的电杆,销售收入在扣除自己合理报酬后,余款都交给了股民而不可能交给被上诉人。陈全中不欠也不可能欠被上诉人加工费。所以,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决陈全中给付被上诉人加工费,村委承担连带责任,无异于指鹿为马,张冠李戴,嫁祸于人,是错误的。2、股民经过调查了解,被上诉人应得的加工费明显偏高,强烈不满。在股民的多次要求下,陈全中为平衡双主的利益,陈全中以村委主任的身份,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于xx年元月9日签订了此变价协议。并特别注明,具体结算以双方的领导为准,生产电杆数量结算时除破损后为结算数量。由此可以看出:此协议不是结算的结果,而是结算的前提。原审再审中,被上诉人都承认双方未经结算。因此,4450根,就不是上诉人实际生产的总数。而且,破损的数量也不应由陈金中举出,因为陈全中根本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电杆,也就不可能知道破损杆的数量,武陟法院以陈金中不能举出破损杆的数量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真可谓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因此,在被上诉人生产电杆总数不能确定,破损杆的数量没有确定,应付加工费的电杆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武陟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98550元加工费,不纯粹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颠倒黑白吗?何以服众!二、原审、再审判决都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持的两张欠条,一张是鲁山电杆厂的,一张是中站电杆厂的,都与被上诉人无关,没有利害关系,武陟法院不仅受理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而且不顾上诉人的多次异议,未加审理都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难道民事诉讼法规定错了吗?综上,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判如所求!

魏曰志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令陈全中支付答辩人的电杆加工费,是正确的。首先,电杆加工合同是陈全中借涧沟村委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的;其次,在此后的合同履行中,也是陈全中直接与答辩人进行交往的,答辩人没有与其他任何人发生电杆加工业务关系;其三,加工生产出来的电杆,都是陈全中以其个人的名义与购货单位武陟县电业局结账的;其四,陈全中在支付其他提供资金村民的报酬后,剩余利润全被其一人装入腰包。这几条基本事实,确定了在履行电杆加工合同的过程中,陈全中不仅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更是电杆厂负责管理、销售者和获利的直接受益人。因此,武陟县人民法院判令由陈全中支付答辩人的加工费是再正确不过的了。陈全中在上诉状中称自己“既未投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此话完全是胡说八道。二、一审以双方最后确定的产品价格、生产数量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妥。《电杆加工合同》履行结束后,陈全中与答辩人签《协议》约定:将原合同规定的每根80元的价格降为55元,并且,双方确认答辩人已“生产数量为4450根(含破损杆),原签订的生产及有关事项作废,以此协议为依据”。可见,此最后协议,明确表明了双方的债权关系。协议既是陈全中支付加工费的依据,也是答辩人索讨债务的重要凭证。当然,《协议》中也提到“具体结算,以双方领条为准,生产电杆数量,结算时除破损后为结算数量”。但是,领条已在签订本协议时被陈全中收走,否则也得不出4450根的数字;至于破损电杆是多少,陈全中拿不出任何破损数额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陈全中自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因此,一审以双方的最后《协议》来裁判定案,是十分公正的。三、一审受理并支持答辩人要求陈全中个人支付另外两笔债款,符合法律规定。这两张欠据,一张注明“今收到8米电杆贰仟壹佰元正”;另一张为“欠到鲁山中站电杆款39234元”。目前陈全中上诉称欠款的是“鲁山中站”的钱,而不是答辩人的,可是陈全中忽视了一个关键的事实,既“中站”电杆厂就是答辩人魏曰志的,并有《营业执照》为证。再说债权凭证一直在答辩人手上持有,两张欠据并没有直接指明其他人是债权人,所以,谁持有债权凭证,谁就是当然的债主。因此,一审依此判决陈全中还债,有充足理由。综上,陈全中上诉的三个观点,没有一条能站得住脚,其上诉的目的无非是混淆视听,无理狡辩,拖延还款,答辩人相信二审法院绝不会被陈全中的这点雕虫小技所蒙蔽,还望上级领导主持正义,维持原判,依法驳回陈全中的不当上诉请求为盼。

本院根据上诉人陈全中与被上诉人魏曰志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陈全中应否支付魏曰志电杆加工费。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陈全中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变价协议作为付款凭证没有依据。2、对方没有提供证据。3、4450根电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全中已销售。4、4450根电杆未除去破损杆,再审判决中也显示含破损杆。5、对方庭审中也承认双方约定计算价款时除去破损杆。对方庭审中未提出迟延加工费的请求,一审判决违背不诉不理原则。一审判决第五条支付货款41334元也是不当的,因该债权人不是被上诉人,而是案外人。一审对方明确请求是14万元,不包括116元,对方也承认未结算过,其原因是未除去破损电杆。陈全中未以个人名义销售,其只是经手人,陈全中只是签订了变价协议,未投资,未管理。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魏曰志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被上诉人与涧沟村委签订的加工协议,由陈全中履行,并由陈全中负责销售,陈全中也从中取得收入。后陈全中又与魏曰志签订了变价协议,是陈全中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并在协议中确认了电杆数量。2、条据已交给陈全中,且陈全中未提出电杆有破损,其应承担电杆破损数量的举证责任。3、另外,两笔借款的证据,我方在一审中有证据证明鲁山、中站的厂是被上诉人的。一审中我方提出的请求14万元包括迟延给付加工费的损失116元。总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魏曰志与涧沟村委于1999年1月20日签订的“电杆加工承包合同书”第六条规定:乙方负责生产电杆的合格率必须达到96%,质量达到cb4623-94标准,电杆破损超过4%,每超壹根,罚壹根做杆成本费,节约壹根奖成本费70%,破损率以年为期限计算,如施工和运输造成损失,由甲方自己承担。魏曰志与陈全中于xx年1月9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原生产的电杆协商的价格,改为每根五十五元,生产数量4450根(含破损杆),原签订的生产及有关事项作废(含价格),以此协议为依据,具体结算以双方领条为准,生产电杆数量,结算时除破损后为结算数量。其它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魏曰志与陈全中代表的涧沟村委于1999年1月20日签订的“电杆加工承包合同书”后,在履行过程中,定做人发生实际变更,由涧沟村委变更为由陈全中组织的村民入股形式,但原“电杆加工承包合同书”的主要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对电杆销售、款额分配进行了约定,并以实际履行。后来,陈全中又以个人身份与魏曰志签订了变更原加工承包合同的协议,明确了陈全中为定作方。因此,陈全中应承担给付魏曰志加工费的责任;涧沟村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了土地,并从中收益,因此,对陈全中给付魏曰志加工费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陈全中以个人名义给魏曰志出具的欠条,应由陈全中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生产的4450根电杆中破损杆数量问题,现因双方都举不出有力证据证实,故应以双方签订的“电杆加工承包合同书”中第六条的约定为参考依据,扣除4%,进行计算。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魏曰志请求的延期给付加工费损失11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魏曰志的此项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全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武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陈全中在接到本判决十日内给付魏曰志电杆加工费元,涧沟村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诉讼费436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4390元,由上诉人魏曰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长坡。

代加工外包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诚信、互利、公平、公开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条款,共同遵守执行。

品名:________________。

货号:_______________。

面料:________________。

颜色:_______________。

尺码:________________。

1、计量单位:件(上衣、裤子)。

2、数量:_________套,其中_______码______件,_______码______件,_______码______件,_________码______件。

由乙方提供原材料,甲方确认,具体见下:

材料名称:

质量:

加工成品质量按样衣或工艺单执行,样衣由甲方保管,作为验收的依据。样衣、工艺单作为合同的附件。

1、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服装款式及面料样品,经双方确认后,再进行批量生产。

2、采取乙方包工包料并提供全部辅料的方式。

1、加工单价:_______元/件。

2、总金额(元):小写_____________(大写)___________。

内用________包装,外用________包装,包装费由__方承担。

1、交货地:

2:运输费用由方负担。

3:产品的交(提)货期限: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1、验收期间: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

2、认真核对货物的品名、款号、数量、唛头,准确无误后方可抽样。

3、验收方式:产品按30%抽检,抽样标准为:随机。

4、验收标准:与样衣款式、做工一致。

5、验收包括:商品的外观质量、规格、数量、包装、内在质量、标识等项目进行检验和检测。根据货物实际情况,以验收标准为依据判定合格与否。

6、经首次检验不合格的加工成品,甲方在2天内通知乙方并有权要求乙方返修。

(1)甲方应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向乙方交付定金________元(大写);甲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乙方不履行合同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必须返还定金。

(2)甲方应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向乙方交付预付款________元(大写);甲方不履行合同的,可以把预付款抵作违约金和赔偿金,有余款可以请求返还;乙方不履行合同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必须如数返还预付款。

1、转账结算。此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须预付百分之五十的货款给乙方。

2、终结付款额,依据实际制衣件数,经双方认可后的款额支付。

3、甲方收到乙方全部货物并验收合格后,须在当日内付清乙方全部货款。

如甲方未支付价款,在双方没有例外约定时,乙方对完成的服装享有留置权。

1、甲方的违约责任。

(1)制作中途未经过双发同意,私自变更定作物的数量、规格、质量或设计等,应当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2)中途废止合同,偿付甲方的未履行部分价款总值的50%的违约金。

(3)超过合同规定期限领取定作物的,除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偿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乙方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费。甲方超过领取期限15日不领取定作物的,乙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保养费后,退还给甲方;变卖定作物所得少于报酬、保管、保养费时,甲方还应补偿不足部分;如定作物不能变卖,应当赔偿乙方的损失。

2、乙方的违约责任。

(1)乙方须保证产品质量,如有制作问题,乙方须负责修改。

(2)按此合同交货日期,按时交货。如未按时交货,甲方将扣除乙方每日2%的货款作为违约金。

(3)未按合同规定包装定作物,需返修或重新包装的,应当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因此而支付的费用。

(4)未经甲方同意,提前交付定作物,甲方有权拒收。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

钢结构加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____,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____,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

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____,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经理,住该单位。

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______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舒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燕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______月______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由被告进行加工制作。合同订立后,原告将需要加工的钢板运至被告处,被告收到原告运送的材料后却通知原告无法完成加工,让原告运回材料,原告运回材料时发现少了______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板______吨,赔偿损失______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年______月______日原告才将全部材料送到被告公司,______月______日原告通知我们不让继续加工,______月______日原告拉走材料,被告不存在违约,是原告违约,被告已经为原告加工材料______余吨,现被告只欠原告约______吨材料,因原告未支付被告加工费,故被告未将材料归还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年______月______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由被告进行加工制作,原告于年______月______日向被告提供图纸,材料提供到被告工厂,年______月______日开始发货,______月______日前所有构件发完。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月______日陆续将钢材运至被告工厂,被告对部分钢材进行了加工,年______月______日,原告开始从被告处运回钢材(包括部分加工的钢材),原告未给付被告加工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未运回的钢材为______吨,被告表示加工钢材存在一定损耗,现被告处只存有已进行加工的______吨钢材,因原告未付加工费故不同意归还原告钢材.原告亦表示未给付被告加工费。

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出库单、出入库清点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因被告已经履行部分加工义务,而原告未给付被告加工费,故被告对完成的加工材料享有留置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工材料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______元,由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______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书记员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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