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实用23篇)

时间:2023-12-01 13:43:49 作者:雁落霞

安徽的经济发展迅速,特别是在制造业和服务业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在这里,我们为大家收集了一些优秀的安徽总结范文,希望对大家的写作有所帮助。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情况的报告。

第四章      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下列涉及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二)本行业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六)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行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第二十七条    下列涉及本区域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二)本区域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其他需要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区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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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20__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平等协商、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平等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签订集体合同以及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制度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第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全面履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依法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第七条用人单位工会和区域、行业工会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时,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指导和帮助。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等)分别代表政府、职工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协商机制的三方应当指导、督促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处理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等劳动关系的重要事项,检查用人单位与职工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三方协商机制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协商会议议定的事项可以制发纪要,三方应当共同遵守执行。

第二章平等协商。

第九条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均有权提出平等协商的要求。协商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条用人单位确定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管理、奖惩与裁员事项,应当事先与职工进行平等协商。

双方还可以就以下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一)劳动定额;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补充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保守商业秘密;

(九)涉及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

(十一)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四)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平等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协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确定,但不得短于三年。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单位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由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过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女职工较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应当是协商代表。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协商,但所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和职工方产生协商代表时,可以各自确定候补协商代表一至两名。候补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任期与协商代表相同。

协商代表和候补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书面告知对方。

协商代表出缺的,由候补协商代表递补。

第十四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职责,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和监督。

职工方协商代表不胜任、不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其产生程序予以罢免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协商代表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其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重大过失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的除外。

协商代表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调动其工作岗位和免除职务、降低职级。

第十六条平等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召集和主持。

协商会议内容应当如实记录,记录员由双方协商指定。协商会议记录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在协商会议开始五日前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情况和资料。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双方协商代表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或者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起草。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载明协商的内容,以及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和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集体合同文本应当用中文书写。同时用中文、外文书写,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制定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征求省总工会、省企业代表组织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每年就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年度工资调整办法和年度工资总收入进行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或者签订集体合同附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方可以在协商中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

(一)本单位利润增长的;

(二)本单位劳动生产率提高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的;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的。

用人单位年度增长工资的,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应当得到增长。

第二十二条经协商形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全体职工代表(职工)半数以上同意,即获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协商代表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的首席协商代表应当在通过的集体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首席协商代表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用人单位工会可以将集体合同草案在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通过前报上级工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集体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对异议部分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定期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可以组织专门人员,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共同研究,协商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将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一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中的工资条款或者附件的履行情况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列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经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提议的一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条款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不可抗力;。

(三)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

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集体合同即行终止。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双方应当协商续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区域工会和行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本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的代表或者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区域、行业的集体合同的内容应当明确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具有共性特点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协商代表、首席协商代表由其所代表的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协商确定。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三条区域、行业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得到区域、行业内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也可以由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分别与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四条区域、行业的集体合同对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行业的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方又单独签订集体合同的,其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五章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二)对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有异议的;

(三)对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有异议的;

(四)在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的。

第三十六条平等协商或者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双方均未提出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束。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协调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由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生效。双方均应遵守生效后的《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三十七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审查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情形且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扣发、降低工资和福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福利,并可以责令按应得工资、福利总和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无故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遭受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恢复其工作和职务、职级;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按照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应得劳动报酬和福利,并根据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协商代表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其上一年度收入的二倍给予赔偿,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妨碍、阻挠工会履行职责的,地方总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会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因一方过错导致集体合同未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查集体合同或者处理平等协商、集体合同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会工作人员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时,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劳动报酬、劳动安全与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劳动关系的某项内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区域工会是指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劳动报酬即指工资,适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__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二)不可抗力;。

(三)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

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区域、行业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四条区域、行业的集体合同对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五章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二)对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有异议的;

(三)对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有异议的;

(四)在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的。

第三十七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

(三)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审查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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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九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二)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五)其他需要履行的集体协商职责。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的商业秘密;

(三)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不散布协商过程中不宜外传的信息。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工培训;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定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企业应当就职工工资水平、工资调整机制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就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要求企业与其进行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因下列事项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建议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三)生产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的。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双方在正式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自双方同意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二)协商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

(三)搜集与本次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听取各有关方面对本次集体协商的意见和建议;

(五)了解与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六)草拟集体协商议题的解决方案;

(七)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协商双方可以就与协商议题相关的事项,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说明。

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纳入劳动执法年审的内容。

第二十条   企业和企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建立集体合同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提出的问题,双方应当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总工会和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对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三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中止协商,但中止协商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或者其他事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所需真实情况和资料的;

(四)不当变更或者解除职工一方代表的。

劳动合同。

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企业或者职工一方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履行集体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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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集体合同条例

集体合同的重要性日益增长。集体合同在我国已经实施十五年了,在规范和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下文是沈阳市集体合同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协商行为和完善集体合同制度,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一方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合作、诚实信用、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集体合同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或者用人单位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集体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用人单位工会在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时,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应当引导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督促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

第二章集体协商。

第八条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各自的协商代表,由协商代表开展集体协商。

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一般每方三至九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九条已经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也可以在本单位工会指导下通过竞选的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本单位其他协商代表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自荐或者民主推荐,并经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生产一线岗位职工代表;女职工较多的,应当有女职工协商代表。

用人单位行政负责人、控股股东、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一方协商代表。

第十条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本单位其他协商代表担任。

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的协商代表,但其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履行职责的权限以。

委托书。

的授权为准。

双方应当自同意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双方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

除与对方串通损害本方利益以及其他不适合代表本方的情形外,无正当理由,双方不得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更换协商代表,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代表产生程序,并在更换后书面告知对方。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市)总工会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安全生产管理、法律、财务等专业人员中聘任集体协商指导员。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可以从相关专业人员中聘任集体协商顾问。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求本方人员意见,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回答本方人员询问;。

(二)参加集体协商;。

(三)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遵守双方约定的纪律,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时间和条件,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

第十五条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均可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已经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工会代表职工向用人单位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用人单位一方要求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本单位工会提出。

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荐的代表向用人单位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用人单位一方要求进行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单位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上级工会提出。

职工和用人单位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

第十六条集体协商双方在正式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协商的时间、地点、记录人员;。

(二)拟定本次协商事项的具体内容;。

(三)收集与本次协商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听取各有关方面对本次协商的意见和建议;。

(五)了解与协商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

(六)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十七条集体协商主要采取会议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要求采取会议形式的,应当采取会议形式。

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提出协商的一方应当就协商事项的具体内容作出说明。

会议应当做好记录,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双方可以就协商事项,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说明。

第十八条双方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但中止协商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九条集体协商期间,职工与用人单位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订立集体合同或者就其中某一项订立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奖惩;。

(十)裁员;。

(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办法;。

(十五)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集体合同内容与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为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作并公布集体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应当就集体协商的情况和集体合同草案的内容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作出说明。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获得通过,并由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将讨论通过的情况书面告知用人单位一方。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市或者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市或者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自第十六日起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也可以在第十五日前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集体合同生效日期为《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盖章确认的日期;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自收到《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后,可以就提出异议的事项重新进行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再报市或者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第二十四条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双方均可以向对方提出重新订立或者续订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解除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区、县(市)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或者用人单位方面代表进行集体协商,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

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对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普遍约束力。

第二十七条下列涉及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工资的调整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六)本行业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七)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具备条件的行业,可以在市级区域内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八条下列涉及本区域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区域工资的调整幅度;。

(三)本区域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四)本区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五)其他需要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进行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协商,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代表组织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也可以由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内用人单位通过民主推举或者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第三十条进行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协商时,双方出席的协商代表不得少于本方协商代表总数的五分之四。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行业或者区域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同意,草案获得通过。审议通过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行业或者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公章确认。

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由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或者用人单位方面代表订立,并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将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自第十六日起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也可以在第十五日前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集体合同生效日期为《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盖章确认的日期;提出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监督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应当派出同等数量的代表共同组成集体合同监督小组,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各自以书面形式向本方首席代表汇报,双方首席代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集体合同监督小组应当将集体合同履行的情况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通报一次。

第三十三条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因集体协商或者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各方共同协商解决;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延期的理由。

第三十四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

(二)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三)未提供或者未按时、未如实提供集体协商和订立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四)用人单位阻碍上级工会指导、帮助下级工会和职工进行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5日起施行。

集体合同应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一般情况下,各个企业应当成立集体合同起草委员会或者起草小组,主持起草集体合同。起草委员会或者起草小组由企业行政和工会各派代表若干人,推行工会和企业行政代表各一人为主席或组长和副主席或副组长。起草委员会或者起草小组应当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提出集体合同的初步草案。

审议。

将集体合同草案文本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时.由企业经营者和工会主席分别就协议草案的产生过程、依据及涉及的主要内容作说明,然后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对协议草案文本进行讨论.作出审议决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xx年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第36条规定: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2/3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或盖章。

登记备案。

集体台同签订后,应将集体合同的文本及其各部分附件一式三份提请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劳动行政部门有审查集体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的责任,如果发现集体合同中的项目与条款有违法、失实等情况,可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发回企业对集体合同进行修正。如果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没有提出意见.集体合同印发生法律效力,企业行政、工会组织和职工个人均应切实履行。

公布。

集体台同一经生效.企业应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0日____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合同行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以及对集体合同实施管理、监督的部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以企业职工集体为一方与企业为另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双方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合同制度。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负责集体合同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负责指导、帮助职工一方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合同的期限;

(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十。

二)解决争议的方法;(十。

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________年。

第六条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书面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____日内与对方进行平等协商。

第七条集体合同由双方平等协商。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三至十一人,包括一名首席代表。每方应当另行确定一名书记员,负责协商过程中的文字工作。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决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议定。有女职工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企业工会主席、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别担任职工一方和企业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职工一方代表,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从参加协商的代表中推选产生。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因故变更的,应当从参加协商的代表中重新推选。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方在平等协商中均可以聘请顾问。

第八条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书面告知对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的,应当及时补选。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如实表达职工的要求。

第九条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履行职责占用的时间视为正常出勤。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有重大过失,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条双方代表在平等协商过程中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真实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的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应当重新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第十二条企业集体合同应当自签字之日起____日内,由企业报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送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审核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的意见。审核不合格的,将书面异议送达集体合同双方代表,双方应当另行协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____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五条集体合同在有效期限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变更、解除。

第十六条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企业改制、破产、拍卖或者被兼并等使集体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集体合同期满前内,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方提出续签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应当对集体合同的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实施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纳入劳动执法年审的内容。

第二十条企业和企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建立集体合同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提出的问题,双方应当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总工会和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对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三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中止协商,但中止协商的期限不得超过。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____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____日。

第二十四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____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或者其他事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所需真实情况和资料的;

(四)不当变更或者解除职工一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企业或者职工一方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履行集体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集体合同的重要性日益增长。集体合同在我国已经实施十五年了,在规范和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下文是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企业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相互尊重、诚实守信、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

第二章集体协商。

第六条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各自的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协商代表具体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每方协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人,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

第七条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企业工会选派,建立女职工委员会的,应当有女性协商代表。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民主推荐产生。

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其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更换协商代表,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代表产生程序。

第八条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因集体协商达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为自担任协商代表起六个月。

第九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其他需要履行的集体协商职责。

第十条本企业产生的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内参加集体协商,以及在履职期限内利用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从事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资料等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工资及各项福利不受影响。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的商业秘密;。

(三)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不散布协商过程中不宜外传的信息。

第十二条企业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下列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

规章制度。

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后确定:。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工培训;。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定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企业应当就职工工资水平、工资调整机制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就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要求企业与其进行集体协商。

第十三条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支付办法;。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的调整幅度;。

(三)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四)加班工资以及试用期、病假、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工资事项。

第十四条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参考下列因素:。

(一)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二)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水平;。

(三)企业及行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四)全市及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五)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和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六)最低工资标准;。

(七)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八)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建议。另一方在收到集体协商。

建议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给予书面答复,拒绝集体协商的,应当有正当的理由。

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因下列事项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建议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劳动纠纷导致群体性停工、上访的;。

(三)生产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的。

第十六条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由工会代表职工向企业一方提出集体协商;企业一方建议开展集体协商的,应当向本企业工会提出。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向企业一方提出集体协商;企业一方建议开展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企业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上级工会提出。

第十七条集体协商双方在正式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自双方同意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二)协商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

(三)搜集与本次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听取各有关方面对本次集体协商的意见和建议;。

(五)了解与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六)草拟集体协商议题的解决方案;。

(七)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十八条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共同主持。提出协商议题的一方应当就议题的具体内容以及解决方案作出说明。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协商双方可以就与协商议题相关的事项,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说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可以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

第十九条上级工会应当指导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可以派员观察职工一方与企业的集体协商活动,或者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受聘担任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

第二十条企业合并、分立、重组的,合并、分立、重组后的企业应当就集体合同继续履行事宜,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协商一致的,原集体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协商不一致的,企业与职工一方应当就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重新进行集体协商。

第二十一条在进行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

企业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制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的人身自由,或者对其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

(二)拒绝或者阻碍职工进入劳动场所、拒绝提供生产工具或者其他劳动条件;。

(三)拒绝提供与集体协商议题相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四)其他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行为。

职工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制企业一方人员的人身自由,或者对其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

(三)破坏企业设备、工具等扰乱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四)其他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以签订集体合同为目的的集体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经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作为草案的正式文本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就集体协商的情况和集体合同草案的内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作出说明。

集体合同草案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二十三条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由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将讨论通过的情况书面告知企业一方。企业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将集体合同报送市或者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二)协商双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况;。

(三)集体协商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情况的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四条企业与职工一方经集体协商,可以就工资调整机制、劳动安全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或者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区、县区域内的建筑、餐饮服务等行业,以及其他有条件开展集体协商的行业的工会,可以选派代表与行业协会或者企业推选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

小微企业较为集中的街道(乡镇)、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商业区、商务楼宇等区域内的工会,可以选派代表与区域内不具备独立开展集体协商条件的企业推选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七条下列涉及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六)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行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认可该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二十九条下列涉及本区域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区域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其他需要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三十条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区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本区域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认可该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三十一条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由企业方面代表或者工会负责将集体合同以及相关材料报送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收到报送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二条依法订立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认可该集体合同的企业及其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与其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第五章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市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第三十四条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双方在集体协商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或者签订集体合同的,职工一方可以提请上级工会、企业一方可以提请企业方面代表进行指导。经指导仍未能达成一致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双方未提请协调处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职工一方提请指导、协调处理,已建立工会的,由工会提出;尚未建立工会的,由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提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时,可以会同同级工会或者企业方面代表共同处理。

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时,应当听取协商双方陈述各自意见,根据协商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协商意见进行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协调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调整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经协商代表本人提出,企业应当恢复其原工作岗位。

第三十九条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作出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企业拒不改正的,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将该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四十条企业、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企业、职工均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与本分支机构的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本单位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实施。

集体合同应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一般情况下,各个企业应当成立集体合同起草委员会或者起草小组,主持起草集体合同。起草委员会或者起草小组由企业行政和工会各派代表若干人,推行工会和企业行政代表各一人为主席或组长和副主席或副组长。起草委员会或者起草小组应当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提出集体合同的初步草案。

审议。

将集体合同草案文本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时.由企业经营者和工会主席分别就协议草案的产生过程、依据及涉及的主要内容作说明,然后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对协议草案文本进行讨论.作出审议决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xx年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第36条规定: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2/3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或盖章。

登记备案。

集体台同签订后,应将集体合同的文本及其各部分附件一式三份提请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劳动行政部门有审查集体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的责任,如果发现集体合同中的项目与条款有违法、失实等情况,可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发回企业对集体合同进行修正。如果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没有提出意见.集体合同印发生法律效力,企业行政、工会组织和职工个人均应切实履行。

公布。

集体台同一经生效.企业应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

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签订的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将以正规合同的形式报市总工会建筑行业进城务工人员工委备案。下文是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协商行为,完善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关系协调工作,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及时研究解决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地方总工会依法组织、指导、协调企业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

企业工会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七条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协会、商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协助企业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二章集体协商。

第一节集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职工方与企业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集体协商:

(一)劳动报酬的确定、增减;。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措施;。

(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工资分配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职工方与企业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其他工资分配事项及工资支付办法;。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三)试用期、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四)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工资事项。

第十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二)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布的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职工方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可以提出工资增长、不增长或者负增长的协商要求。

职工方可以根据企业年度利润增长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本地区职工工资增长率、本企业在同地区同行业工资水平等因素,提出增长工资的协商要求。

企业可以根据年度严重亏损的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物价、政府工资指导线等因素,提出工资不增长或者负增长的协商要求。

第二节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应当选定本方集体协商代表。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称协商代表)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

职工方与企业每方协商代表三至九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企业规模较大和职工人数较多的,经职工方与企业双方同意,可以适当增加协商代表的人数。双方可另行选派适当数量的列席代表。

企业协商代表与职工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三条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本企业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选派或者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产生。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工会负责人担任。企业未建立工会的,由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协商代表,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协商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选产生。

协商代表的更换和替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协商代表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相关活动,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掌握和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向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与资料。协商代表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向企业提供其掌握的与集体协商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履行协商职责,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

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时止。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节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七条职工方与企业可以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依法进行平等协商。

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

第十八条集体协商要求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职工认为需要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提出。企业工会可以根据职工意见和企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经半数以上职工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议,企业工会应当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请求。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征得半数以上职工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同意,应当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企业认为需要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第十九条职工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对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时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并于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应协商要求内容逐一作出回应,并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应当包含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并对其主张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集体协商期限为送达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适当缩短或者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一条集体协商一般采用会议协商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一方要求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应当采用会议协商形式。

集体协商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或者共同主持。集体协商会议记录应当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签字确认。集体协商采用书面形式的,所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经全体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企业应当为协商会议提供会议场地等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应当采用平和、理性的方式,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集体协商;。

(二)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

(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破坏集体协商秩序;。

(四)限制有关人员人身自由,或者进行侮辱、恐吓、暴力伤害;。

(五)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开展集体协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干扰工会履行职权或者职工方产生协商代表,对职工方协商代表打击报复;。

(二)拒绝提供集体协商所必需的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三)拒绝执行集体协商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开展集体协商,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完成劳动任务;。

(二)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以各种方式迫使企业其他员工离开工作岗位;。

(三)堵塞、阻碍或者封锁企业的出入通道和交通要道,阻止人员、物资等进出,破坏企业设备、工具或者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五条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企业方制作集体合同草案。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恢复协商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由工会或者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集体合同草案讨论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并由企业自订立集体合同之日起七日内送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就未通过事项听取和收集职工的意见,与企业协商代表进行补充协商后,再次提交讨论通过。

第二十七条集体合同订立并依法生效后,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集体合同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八条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者续订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股权和增资减资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程序。

第四章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职工方和企业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有序、平和的原则,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第三十二条在开展集体协商或者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职工方与企业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

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职工和企业应当履行。

第三十三条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发生争议的,职工方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协调请求,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应当及时介入,指导、帮助职工方与企业依法开展协商,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十四条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发生争议的,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应当及时介入,指导、督促企业依法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协助企业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十五条经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协调仍未能解决争议的,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派出人员或者从集体协商专家名册中指定人员进行协调。

第三十六条发生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的集体协商争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会同地方总工会、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

第三十七条开展集体协商,供水、供电、供气、公共运输、广播通信、电视、公共卫生、医疗、教育、金融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产、停业,或者职工影响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等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下列后果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命令,责令上述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停止该项行为,恢复正常秩序:

(一)危害公共安全;。

(二)损害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居民生活秩序;。

(三)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后果。

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地方总工会、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应当指导和督促双方开展集体协商,化解矛盾。

第三十八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或者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企业有关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职工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职工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发布的命令,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由企业方面代表组织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章程予以罢免,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工会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授权同意,与分支机构的职工方就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单个劳动者处于弱势而不足以同用人单位相抗衡,因而难以争取到公平合理的劳动条件。由工会代表全体劳动者同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就可以规定集体劳动条件,集体劳动条件是本单位内的最低个人劳动条件。因此,集体合同能够纠正和防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的过分不公平,使之比较公平合理,也使劳资双方在实力取得基本的平衡。

第二、许多在劳动合同中难以涉及的职工整体利益问题,可通过集体合同进行约定,如企业工资水平的确定、劳动条件的改善、集体福利的提高等。根据工资方面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时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这实际上就是工资集体协商的基础。

第三、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如果企业经营状况和社会经济形势等因素发生了较大变化,那么可以通过集体合同调整和保障劳动者的利益。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需要裁减人员,应当征求全体职工意见。因此,在集体合同中明确规定这方面的内容,实际上是将经济性裁员规范化,有利社会的稳定。

第四、劳动关系的内容涉及方方面面,如果事无巨细均由劳动合同规定,那么每份劳动合同都将成为一本具有相当篇幅的小册子,订立一份劳动合同将成为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情。通过集体合同对劳动关系的内容进行全面规定之后,劳动合同只需就单个劳动者的特殊情况作出规定即可,这样就会大大简化劳动合同的内容,也会大大降低签订劳动合同的成本。由于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具有上述作用,集体合同被认为是劳动合同的“母合同”。

第五,实行集体合同制度,有利于从整体上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更好地保护劳动者个人的合法权益,调动职工生产劳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增强职工的企业主人翁意识,实现中国《劳动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根本立法宗旨,体现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优越性。

第六,实行集体合同制度,在劳动关系的调整上可以在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与劳动合同的调整中间增加集体合同的调整这一层次,实现对劳动关系的多方位、多层次调整。集体合同对劳动关系的调整,同一般的劳动法律法规相比对不同企业劳动关系的针对性比较强,同时也有利于消除或弥补劳动合同存在的某些随意性,给企业劳动关系的调整提供一种新机制,从而使企业劳动关系更和谐、更稳定、更巩固,更有利于促进企业发展。

第七,实行集体合同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工会在稳定企业劳动关系中的积极作用,使工会在协调劳动关系和维护职工劳动权益的职能发挥得更直接、更生动、更有效,使工会的“维权”职能实现法制化。

第八,实行集体合同制度,有利于缓和和解决劳动争议和劳动矛盾,有利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减少和处理,有利于职工和企业之间的沟通和理解有利于维护和发展企业生产经营的良好秩序,促进企业的稳定和发展。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

第二章平等协商。

双方还可以就以下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一)劳动定额;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补充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保守商业秘密;

(九)涉及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

(十一)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四)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单位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由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过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协商代表和候补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书面告知对方。

协商代表出缺的,由候补协商代表递补。

职工方协商代表不胜任、不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其产生程序予以罢免或者撤销。

协商代表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调动其工作岗位和免除职务、降低职级。

第十九条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起草。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方可以在协商中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

(一)本单位利润增长的;

(二)本单位劳动生产率提高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的;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的。

用人单位年度增长工资的,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应当得到增长。

集体合同: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

集体合同制度是《劳动法》、《。

劳动合同。

法》等法律规定的调整用人单位和职工劳动关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而据省总工会xx年末的统计显示,在全省各类用人单位中,签订集体合同的仅18992家,签订份数为13232份,受惠职工364.55万人。“还有相当多的一部分用人单位没有同职工签订集体合同。”省总工会副主席孙勇表示。并且,在一些已建立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的用人单位中,存在着协调机制不健全,集体合同不规范,履约率不高等问题;因劳动报酬、劳动标准、劳动条件而引发争议的案件增多并成上升趋势。“在集体协商过程中,普遍存在‘企业不愿谈’、‘工会不敢谈’、‘职工不会谈’的问题。”孙勇说。

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企业权责明确。

劳动关系三方协商。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对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企业方面代表的职责,特别是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对用人单位妨碍工会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劳动者劳动权益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要求纠正,并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在集体协商中,保证公平十分关键。该条例规定,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不少于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兼任,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而且,女职工人数占用人单位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

工资集体协商、正常增长、及时支付。

工资不再由单位单方面说了算。

工资是劳动者最重要的劳动权益,是集体合同的核心内容,也是劳动者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明确将“劳动报酬”作为集体合同的首要内容,并且明确了集体合同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16条内容。此外,根据该条例,用人单位需“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集体合同对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工资调整办法和工资总额等规定不具体的,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每年进行协商,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值得一提的是,“用人单位合并、分立、重组后,原集体合同继续有效,由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无法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协商重新订立集体合同。”

非公企业规模小、人数少、建制难。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来规范。

设定区域、行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乡镇、街道、工业园区等县级以下经济组织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问题。乡镇、街道、工业园区等县级以下经济组织,主要是个体私营企业,规模小、人数少,单个企业难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条例》强化了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法律地位,规范了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协商和签约主体,明确了“乡镇、街道、工业园区等工会可以与企业方面代表就本区域应当共同执行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在县级以下区域内的建筑业、采矿业、制造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就本行业应当共同执行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这不仅有利于解决面广量大的非公小企业建制难,同时,还有利于促进区域、行业企业有序竞争,协调发展。职工权益的“基本保障线”

用人单位同劳动者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有何区别?孙勇解释说,集体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工会组织,另一方是企业,而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集体合同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具体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主要是针对一定行业内、区域内的普遍情况。例如,在《劳动合同》中,女职工享有的特殊权益和职工劳动保护、技能培训等条款往往会被忽略或刻意“隐蔽”,而这些恰恰是《集体合同》中的重点内容。“如果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则以集体合同为准。集体合同就相当于职工权益的‘基本保障线’。”

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

(2001年9月2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合同行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以及对集体合同实施管理、监督的部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以企业职工集体为一方与企业为另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双方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合同制度。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劳动合同。

约定的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负责集体合同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负责指导、帮助职工一方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合同的期限;

(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书面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与对方进行平等协商。

第七条   集体合同由双方平等协商。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三至十一人,包括一名首席代表。每方应当另行确定一名书记员,负责协商过程中的文字工作。

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决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议定。有女职工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企业工会主席、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别担任职工一方和企业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

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职工一方代表,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从参加协商的代表中推选产生。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因故变更的,应当从参加协商的代表中重新推选。

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方在平等协商中均可以聘请顾问。

第八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书面告知对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的,应当及时补选。

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如实表达职工的要求。

第九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履行职责占用的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有重大过失,严重违反企业。

规章制度。

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条   双方代表在平等协商过程中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真实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的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应当重新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第十二条   企业集体合同应当自签字之日起七日内,由企业报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送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审核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的意见。

审核不合格的,将书面异议送达集体合同双方代表,双方应当另行协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在有效期限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变更、解除。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企业改制、破产、拍卖或者被兼并等使集体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方提出续签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全文解读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它是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它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法律部门;是一种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些法律条文规管工会、雇主及雇员的关系,并保障各方面的权利及义务。

今天本站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安徽省。

条例全文相关解读。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将于今年5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我省劳动用工法制化、规范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条例的很多内容都和普通劳动者密切相关,记者就此采访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负责人。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样便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也有据可查,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和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以每人300-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可能很多打工者都会遇到这种情况,上班前都要向单位交押金、培训费、服装费等,条例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得强制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作担保,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证件,不得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费用。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收取押金或扣押证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责令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两部分,其中必备条款8条: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条例明确规定双方可以根据岗位技能的要求协商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且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试用期间,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且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劳动合同条例特别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且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期限30日以下的,可以订立口头合同;但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除了双方另有约定外,合同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具体结算方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工资的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期或保密协议作出约定,以延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且提前通知期不得少于30日。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对该员工采取脱密措施。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离开单位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行生产同类产品,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同类业务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必须同时约定经济补偿的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一定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数额由双方约定。同时,双方还要约定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内容。

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既可以是单方的合法行为,也可以是双方的协议行为。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

规章制度。

依法或者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劳动教养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致残,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又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遇到这些情况,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疑似职业病或者疑似严重传染性疾病患者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版山东省有多少家企业单位

第十三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

(一)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书面资料;另一方应当作出答复,并在七日内由双方进行协商。

第十五条集体合同期满,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可以重新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安徽省集体合同参考文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海南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的稳定和发展为目的。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依法就劳动合同管理、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事项制定各项标准。

第二条企业与工会代表必须遵循合法、平等、互利和合作的原则,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三条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基本制度,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法定基本形式。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民主管理制度。企业工会是职工民主管理的组织者,职工代表大会一般由企业工会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应当依法支持。

第四条职工代表依法享有对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善的知情建议权;对涉及职工利益和企业劳动关系重要事项的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对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情况的检查监督权;对企业管理工作和管理人员的评议权。

第五条集体合同是规范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受到法律保护,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规定的标准,企业的规章制度与本合同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六条工会代表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依法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发动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体素质。

第七条企业应尊重工会,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企业制定和修改各项规章制度,讨论或研究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意见。

第八条工会对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九条企业按每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对于企业无正当理由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工会有依法申请处理的权利。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的工会活动。

第二章劳动报酬。

第十条企业按照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工资分配原则,结合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依法确定本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

一、工资分配制度:

二、工资标准:

三、工资形式:

第十一条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甲乙双方在企业规定的加薪月前一个月,根据国家工资增长指导线、企业上年度工资水平和生产经营状况、人工成本、居民消费人格指数及其他相关因素,通过平等协商确定当年度的工资调整方案。企业每年的工资增长水平,不得低于当年度当地政府规定的工资增长指导线的下限线。具体工资的增长幅度每年经双方协商另行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加班加点的规定,加班的计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职工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婚假、丧假、探亲假、计划生育假、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职工在试用期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发放标准如下:

一、病假人员工资发放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因公(工)负伤人员工资发放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在岗人员按规定享受中班、夜班津贴,有毒有害岗位津贴,高温、低温津贴,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并随职工本人工资发放。

第十八条企业每年从留利中提取%用于职工年度奖励,具体分配原则依据职工的年度考核状况确定。对表现优异有突出贡献的职工办理各类补充保险。

第十九条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延长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高空、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职工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一条企业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职工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职工工资。企业确因生产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支付时间不得超过15日,并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主动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情况和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执行国家规定的平均每月工作时间167.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二十三条企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且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第二十四条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和特殊情况确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求职工和工会的意见,并依法支付职工相应的工资报酬。对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礼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职工连续在本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标准为:

第二十六条企业职工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十天(元旦一天、春节三天、劳动节三天、国庆节三天)部分职工依法享受的假日(妇女节半天、青年节半天)全体职工享受的节假日,如果适逢公休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职工的节假日,如果适逢公休日,则不补假。

第二十七条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的,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确需增加工作日的,由工会与单位协商。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章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二十八条企业贯彻“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卫生管理体制。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的目标是:

一、重伤、死亡率为零;

二、一般工伤事故发生率小于%;

三、杜绝重特大事故、职业病危害发生;

四、做好食品饮食卫生工作,杜绝食品中毒事故发生。

第二十九条企业要建立与企业生产经营相符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和符合本企业特点的与国家法律相符的各类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的台账。针对企业特点,明确安全卫生保护的薄弱点,重点做好防火、防爆、防尘工作。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求援预案。

第三十条企业应建立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明确各自职责并督促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根据企业的特点,每年举办适应性的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努力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情况经济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或报告,检查和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企业对新进厂的职工,必须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调换新工种的人员,应当经重新培训考核后方可上岗操作;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做到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理废弃危险品的仓库车间不得与职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与职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应当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第三十四条企业必须提取劳动保护、安全卫生和专项经费,用于劳动安全卫生的投入和管理。对特殊设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查,应当对产生职业危害或风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中文说明。

企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待遇,如实告诉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出,不得隐瞒或欺骗。

第三十五条企业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法”,对事故易发点,统一设置标牌,加强监控力度。

第三十六条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教育职工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劳动者,应按规定组织职工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十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和其他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时,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报告上级有关部门和工会。在特殊情况下,工会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三十九条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按照缴纳各项保险费,并将交费情况定期向职工公布,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企业在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四十条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工伤医疗期未终结前,企业不得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其医疗期、工伤期间的有关待遇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工伤职工医疗期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应退出劳动岗位,保留劳动关系;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不得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企业应按规定发放伤残津贴,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企业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的,企业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二条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福利基金,并按实列支、专款专用,积极改善职工的活动娱乐设施和住房、医疗、就餐等集体福利条件。

第四十三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女职工特殊保护。

第四十四条企业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四十五条企业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解除其劳动合同,或无故将其转为待聘和富余人员。女职工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

第四十六条企业进行承包、租赁、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生产和工作的原单位的女职工,不无故拒绝使用或聘用。

第四十七条企业严格执行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2天带薪休息。

第四十九条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工作的,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结合企业实际,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合适的其他工作。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需要进行产前检查,应视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不得按病、事假、旷工处理。

第五十条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女职工,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五十一条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正常生育者,给予产假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

三、怀孕满三个月以内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给予30天产假,如患者流产时出血较多,体质较弱的,经单位批准可酌情增加5至10天;怀孕满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引产女职工,给予产后假50天;7个月以上早产或超期分娩的,产假90天。产假期满上班的,应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使其恢复工作量。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作为出勤,不影响其晋升工资。

第五十二条哺乳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应给予2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时间内2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五十三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的,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企业可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其工资不得低于本人工资的80%发放。

第五十四条对经2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证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企业应当适当减轻其工作任务或暂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五十五条每2年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进行一次生理健康检查,及时治疗妇女疾病。所需检查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第五十六条企业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应对女职工的生殖健康检查费、孕期检查费、生育费、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规定由生育保险开支的,由生育保险支付,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由企业承担。

第七章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十七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的义务,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按年度制订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十八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培训经费,承担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企业未对职工进行培训不得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第五十九条企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的学习,以及职业技术等级或者技术职称的评定。

第六十条企业对特殊岗位的职工进行培训,可签订专项培训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有关事项按培训协议执行。工会对培训协议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八章劳动合同管理。

第六十一条企业招聘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者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录用。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二份,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六十二条签订劳动合同必须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以及违反合同的责任。企业制定劳动合同文本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鼓励企业和职工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十三条劳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但不得在试用后订立合同。试用期的约定必须符合有关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合同期限内。

第六十四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解除和终止、管理和争议及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企业应当告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职工,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企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其劳动合同期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合同期限顺延至规定的医疗期满为止。

第六十七条工会协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督促双方依法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本企业应当主动告知工会有关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情况和资料,并向全体职工公示。

第六十八条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六十九条参加集体协商的工会代表在其任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且不得因工会代表履行职责给予不公正待遇。

第九章奖惩与裁员。

第七十条企业制订职工奖惩规定,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规定要有明确、具体的界限,具有可操作性。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七十一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法规认定。

第七十二条企业处分职工,应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处罚决定要预先告知职工本人。并且允许职工本人申辩,工会有权对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第七十三条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反映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协助企业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七十四条职工享有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人身权利。禁止企业及其管理人员采取下列方式侵犯职工的人身自由:

1.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的方式剥夺、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强迫职工劳动;

3.殴打、侮辱、体罚职工;

4.非法搜查职工的身体;

5.扣留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和档案资料;

6.其他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企业的裁员方案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后,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听取意见。

第七十六条企业应按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年限给予其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不满一年按一年算),发给于相当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职工离开企业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七十七条企业在三个月内,与占全部职工10%以上或一次性与三十名以上的职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章集体合同期限、变更、解除的程序。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合同规定,应根据责任大小,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因协商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行业协会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

第八十五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八十六条集体合同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有企业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八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本合同即行生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在修订后,重新报劳动行政部门。

第八十八条生效的集体合同,应当自其生效之日起向全体人员公布。

第八十九条本合同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一份,三份由劳动行政部门,一份送工会备案。

甲方首席代表:__________乙方首席代表:__________。

(签字盖章)____________(签字盖章)____________。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版山东省有多少家企业单位

第十六条省属企业、中央驻鲁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市(地)、县(市、区)属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其他企业的集体合同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签订或者变更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有关材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解除集体合同的,应当在七日内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集体合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协商,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说明,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集体合同未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提出异议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九条集体合同自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方应当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企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第二十条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加强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17日公布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在企业中推行集体合同制度。集体合同是企业全体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五条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的。

劳动合同。

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企业的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可以对集体合同的签订给予指导。

第七条工会与企业应当加强合作联系,建立有关协商工作制度,保障集体合同履行。

第八条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工作内容;

(七)劳动纪律;

(八)合同期限;

(九)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一)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条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一条参加集体合同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二条已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工会确定。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应当有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

第十三条企业一方首席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第十四条参加集体合同协商的双方应当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要的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十五条经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有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即获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第十八条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对该企业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提出异议的,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进一步的说明,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后,重新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一条集体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并应当建立相应监督制度和定期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第二十三条职工一方参加协商的代表在集体合同期限内,除个人有严重过错或者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企业不得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

(三)企业破产、停产、分立、兼并,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集体合同的一方就集体合同的履行和变更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给予答复,并且在七日内双方进行协商。

第二十六条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协商解决不成的,按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变更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解除集体合同,企业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七日内报告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集体合同期满前,双方应当提前三个月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组织企业主管部门、上级工会等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一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60617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版山东省有多少家企业单位

第一、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单个劳动者处于弱势而不足以同用人单位相抗衡,因而难以争取到公平合理的劳动条件。由工会代表全体劳动者同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就可以规定集体劳动条件,集体劳动条件是本单位内的最低个人劳动条件。因此,集体合同能够纠正和防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的过分不公平,使之比较公平合理,也使劳资双方在实力取得基本的平衡。

第二、许多在劳动合同中难以涉及的职工整体利益问题,可通过集体合同进行约定,如企业工资水平的确定、劳动条件的改善、集体福利的提高等。根据工资方面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时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这实际上就是工资集体协商的基础。

第三、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如果企业经营状况和社会经济形势等因素发生了较大变化,那么可以通过集体合同调整和保障劳动者的利益。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需要裁减人员,应当征求全体职工意见。因此,在集体合同中明确规定这方面的内容,实际上是将经济性裁员规范化,有利社会的稳定。

第四、劳动关系的内容涉及方方面面,如果事无巨细均由劳动合同规定,那么每份劳动合同都将成为一本具有相当篇幅的小册子,订立一份劳动合同将成为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情。通过集体合同对劳动关系的内容进行全面规定之后,劳动合同只需就单个劳动者的特殊情况作出规定即可,这样就会大大简化劳动合同的内容,也会大大降低签订劳动合同的成本。由于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具有上述作用,集体合同被认为是劳动合同的“母合同”。

第五,实行集体合同制度,有利于从整体上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更好地保护劳动者个人的合法权益,调动职工生产劳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增强职工的企业主人翁意识,实现中国《劳动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根本立法宗旨,体现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优越性。

第六,实行集体合同制度,在劳动关系的调整上可以在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与劳动合同的调整中间增加集体合同的调整这一层次,实现对劳动关系的多方位、多层次调整。集体合同对劳动关系的调整,同一般的劳动法律法规相比对不同企业劳动关系的针对性比较强,同时也有利于消除或弥补劳动合同存在的某些随意性,给企业劳动关系的调整提供一种新机制,从而使企业劳动关系更和谐、更稳定、更巩固,更有利于促进企业发展。

第七,实行集体合同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工会在稳定企业劳动关系中的积极作用,使工会在协调劳动关系和维护职工劳动权益的职能发挥得更直接、更生动、更有效,使工会的“维权”职能实现法制化。

第八,实行集体合同制度,有利于缓和和解决劳动争议和劳动矛盾,有利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减少和处理,有利于职工和企业之间的沟通和理解有利于维护和发展企业生产经营的良好秩序,促进企业的稳定和发展。

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新

本合同由xxxx公司工会(以下简称工会)代表企业全体员工xxxxx公司(以下简称企业)签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和员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最大限度地调动全体员工的劳动积极性,促进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本合同是双方在企业健康发展、科学管理、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等方面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和共同准则。

第三条企业工会是企业员工合法权益的代表,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合同双方都有义务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并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共同努力,不断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管理水平和员工待遇。

第五条企业及工会鼓励员工利用业余时间学理论、学法律、学管理、学文化、学科学、学技术,提高员工素质,开展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企业及工会禁止员工从事有损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全员劳动合同,其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按国家及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工会作为全体员工的代表,有义务引导员工正确处理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有义务教育员工认真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遵守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改革措施,努力完成工作任务,促进企业的发展。

工会应动员员工积极支持企业开展“两个文明”建设,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生产,降低成本,提高效益,教育员工与企业建成命运共同体。

第八条企业应支持工会依法维护员工合法权益,按时向工会拨缴经费,在研究、制定各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平等协商确定;企业应当将直接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进行公示或告知员工。

第九条企业有权依法对有贡献的员工进行奖励,对违反法律的员工进行教育;对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员工,公司有权依法责令其赔偿损失和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企业、工会和员工均须相互尊重他方的权利,认真履行本合同的义务。

第二章劳动关系的建立和终止。

第十一条企业招聘员工必须在合同的规范下,以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须在员工上岗之前订立,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合同由企业与员工协商一致,并经企业和员工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企业和员工各持一份。已与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补签劳动合同。员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文本时,工会代表应当在场或事后监督。

第十二条工会可以对企业执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并就违反劳动合同的情况向企业提出建议,企业根据国家规定进行答复或纠正。

第十三条企业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的合同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当事人双方在履行期满后同意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0日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应予同意:

(一)本企业工龄满10年;

(二)连续工龄满20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的。

(三)两次进入本企业工作,且两次工龄相加满10年的。第十五条企业对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岗位聘用制,聘用期限不得超过劳动合同的期限。

工会和员工通过职代会或其他形式对企业管理人员实行一年一次的民主评议。

第十六条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处理违纪员工,但应有工会组织的领导参加会议,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七条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的处理原则,依法维护企业和员工的合法权益。

调解结果应出具书面结论。

第十九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如发生企业被兼并、破产、拍卖或员工离退休、退职、死亡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企业的员工可以协商,终止劳动合同或变更合同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由劳动者和企业各执一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按企业规章制度应解除劳动者合同的;

3、严重失职,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章工资、福利、保险。

第二十条。

企业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坚持个人收益同个人劳动成果及所在单位经济效益相结合,通过严格考核适当拉开档次。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竭尽全力搞好经营工作,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增加员工收入。员工收入增长应遵循“两个低于”的原则。即: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员工平均工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

第二十二条企业实行岗位责任工资制为主的工效挂钩工资分配形式。

第二十三条企业对员工实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同类工种岗位上工作的男女员工同工同酬。第二十五条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各种津贴。

第二十六条根据企业实际经济状况,逐步提高员工福利及改善文化娱乐活动设施。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于每月5日以货币的形式向职工支付月工资报酬,如遇节假日或公休日,则在节假日或公休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

第二十八条工资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本人,本人因故不能领取时,可由其授权人代领,代领者必须在工资发放明细表签名栏签章方可领取。

第二十九条按照国家规定企业应参加员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缴纳员工养老保险金,解除员工后顾之忧。

第三十条按照国家规定企业应参加员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员工失业保险制度,对员工病、伤、残、死亡、失业等的补助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

第三十一条企业依法实行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

对于因工作特点决定,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工种和岗位,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企业有责任不断加强经营管理,严格控制延长工作时间,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说明情况,工会及员工应予以支持。

员工加班加点后原则安排换休,实在不能换休的,给予工资补贴。第三十三条下述情况,员工必须服从安排:

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员工生命安全或国家、企业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生产设备、输油管线、油罐等设备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四条企业实行的节假日及公休日:

企业实行的节假日按国家和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法定节假日如逢公休日,应予顺延。

少数民族节假日根据甘肃省政府规定执行。员工婚丧假,根据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劳动安全卫生与女职工特殊保护第三十五条企业依照国家和政府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劳动安全规程。

第三十六条企业必须按工种标准按时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员工在劳动过程中必须认真搞好安全文明生产,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用品。对不按规定穿戴和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的员工,企业有权拒绝其上岗或责令其下岗。对违反操作规程的员工,企业有权查处,员工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工会依法支持企业进行劳动保护管理,配合企业检查、监督安全卫生情况。

第三十八条发生员工伤亡事故,或出现危及员工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的重大事故,企业应及时通知工会协助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企业应依法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并对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以促进女职工队伍与企业共同发展。具体办法见《兰州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附)。

第六章合同责任和保证。

第四十条工会与企业双方为加强合作和联系,保障集体合同的履行,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每季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双方正、副职负责人就当季有关的重要事宜和职工利益问题进行通报、协商。必要时,亦可随时进行协商。

(二)企业召开行政办公会议(包括预备会议),应有工会主席或授权的代表列席,并听取工会主席(代表)的意见。

(三)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组织活动,占用当月生产工作时间不超过3个工作日的,企业应予同意;工会委员会可邀请企业负责人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

(四)企业应依法按时并足额划拨工会经费。

第四十一条企业依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清理、整顿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标准,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

第四十二条企业规章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二)明确劳动纪律,加强协作,共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三)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工资制度、奖惩制度。

(四)生产和工作规程、劳动条件和标准。

(五)爱护公共财产,严守公司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或者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经批评教育不改的,企业依照或参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四条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犯有重大过错的职工做出辞退决定时,除本合同另有规定的情况以外,应符合下列程序:

(一)企业正职负责人或公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议。

(二)征求工会意见。

第四十五条企业对职工做出开除、除名处理,应符合下列程序:

(一)企业正职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

(二)征求工会意见。

(三)书面通知本人。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向员工支付经济赔偿:

1、因企业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致使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

2、企业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员工权益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员工在企业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员工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七章劳动争议。

第四十八条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会主席依法承担调解委员会主任的职责,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

第四十九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属集体劳动争议,工会与企业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处。

第五十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申请调解的,除法定事由外,该项申请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逾期的依法定程序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依前款规定解决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均负有举证责任。劳动争议当事人在解决争议过程中,不得隐匿、销毁或伪造证据。第五十一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依法解决争议,不得激化矛盾。

第八章合同的履行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认真履行,非因法定事由或双方协商同意,不得予以修改或者变更。

第五十三条对于本合同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应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亦无明文规定的,须由工会与企业双方协商解决。

第五十四条本合同正式签订后,若订立本合同时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发生废、改、立,应按下列标准识别本合同的效力:

(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无溯及力的,本合同仍然有效。

(二)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有溯及力的,依溯及力涉及的内容和范围,本合同的规定优于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的,依本合同执行;本合同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相抵触的,依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合同正式签订后7日以内,双方成立监督检查小组,负责对本合同进行检查。第五十六条履行本合同期间,如遇企业发生合并、转让、分立等情况,本合同应对原全体职工有效至新的集体合同签订;若合并、转让、分立后的用人单位尚未签订集体合同,则本合同自该用人单位发生产权变化生效时一年内仍然有效。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三年。

第五十八条。

本合同经员工代表大会通过,双方签字报上级劳动管理主管部门,十五日未提出异议的,即行生效。

第五十九条本合同正本一式八份,双方各执二份,分别呈报上级劳动主管部门、兰州市总工会各二份备案。

企业法人:企业工会主席:

(签字盖章)(签字盖章)年月日年月日。

安徽省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条为维护和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权益不受侵害,实现男女同工同酬,推进企业人性化管理,充分发挥女职工在企业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和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江西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照平等协商原则,签订本合同。(注:本合同所涉及的相关条款内容来源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签订合同时,所涉及条款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

第二条本合同的主体是企业和与企业有劳动关系的全体女职工。企业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全体女职工由工会主席代表,由企业工会方与企业行政方平等协商后签订。在本合同有效期间,企业法人的更换和工会组织的换届,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

第三条本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企业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女职工特殊权益条款的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的规定;低于本合同规定的,按本合同标准执行。

第五条企业女职工委员会在工会领导下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必须对其工作予以支持,并将女职工工作纳入企业年度考核目标。

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与企业改革和劳动用工、工资分配、保险福利等政策的制定,参与涉及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六条企业在公开岗位竞聘时,除国家为保障妇女安全和健康而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企业进行改制时,对能胜任本职生产和工作的原单位女职工,不得无故拒绝使用和聘用。

第七条企业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职工参加政治、业务、技术培训和各种文化活动,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第八条企业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开展各种活动,如果占用工作(生产)时间,在不影响工作(生产)的前提下,企业行政应予以保证,提供方便。

第九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不影响参加本单位工资调整和应享受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自动延长至哺乳期满。

禁止安排已婚未育的女职工和在怀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接触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等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和超过国家卫生防护标准限量的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对从事接触锰、铬、铍、砷、磷及其化合物作业的女职工,在其怀孕期、哺乳期,应调换岗位,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女职工月经期间,企业应予以适当照顾,对其从事低温、冷水、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给予休假2-3天,并相应减少劳动定额,不影响各种奖励和评比。企业应按月发给女职工卫生费,折合人民币元。

第十二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经县以上(含县,下同)医务部门证明,应予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

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每班应给一小时的休息时间。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坚持工作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提前休假。提前休假期间的工资,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

对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安排其工作时,应予适当照顾。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应扣减劳动定额。

第十三条女职工生育给予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剖腹、侧切、三度会阴破裂等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已婚妇女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怀孕两个月以内(含两个月)流产的,给予15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内(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30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满七个月流产分娩的,按正常产假对待。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女职工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1周岁。婴儿满1周岁后,经妇幼保健部门证明婴儿确属体弱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哺乳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不安排其从事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和夜班劳动,不延长其劳动时间。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企业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2次哺乳时间(含人工喂养),每次纯哺乳时间为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2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六条企业应依法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生育按生育保险待遇执行。如企业暂未能参加生育保险,应按照《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要求,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七条经市级医疗单位证明,患有症状严重的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单位给予照顾,暂时调做其他适当的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十八条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和乳腺病的健康体检,并建立女职工健康检查档案。单位应积极组织女职工参加女性特殊疾病保险,保险费用可由单位出资,也可由女职工个人出资,或由单位和女职工共同承担。

第十九条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女职工参加本专项集体合同的起草、协商和签订的全过程,并有权对本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合同双方每年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并向职代会报告。

第二十条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认真履行,非因法定事由或双方协商同意外,不得随意变更、解除或终止。

因客观情况变化,确需变更、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双方应通过平等协商处理。

第二十一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依法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合同签订后由企业方代表将本合同文本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自报送之日起15日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本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三条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其中每年必须修订的条款,双方应通过协商进行修订。

本合同期限届满前60日内,双方应平等协商续签新的合同。

第二十四条本合同正本一式4份。双方各执1份,上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1份,报上级工会1份。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_____工会主席(签字):_________。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版山东省有多少家企业单位

第二十二条以签订集体合同为目的的集体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经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作为草案的正式文本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就集体协商的情况和集体合同草案的内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作出说明。

集体合同草案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二十三条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由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将讨论通过的情况书面告知企业一方。企业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将集体合同报送市或者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一)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署的集体合同文本;。

(二)协商双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况;。

(三)集体协商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情况的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四条企业与职工一方经集体协商,可以就工资调整机制、劳动安全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或者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区、县区域内的建筑、餐饮服务等行业,以及其他有条件开展集体协商的行业的工会,可以选派代表与行业协会或者企业推选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

小微企业较为集中的街道(乡镇)、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商业区、商务楼宇等区域内的工会,可以选派代表与区域内不具备独立开展集体协商条件的企业推选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七条下列涉及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六)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行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认可该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二十九条下列涉及本区域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区域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其他需要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三十条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区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本区域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认可该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三十一条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由企业方面代表或者工会负责将集体合同以及相关材料报送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收到报送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二条依法订立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认可该集体合同的企业及其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与其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第五章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市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第三十四条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双方在集体协商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或者签订集体合同的,职工一方可以提请上级工会、企业一方可以提请企业方面代表进行指导。经指导仍未能达成一致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双方未提请协调处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职工一方提请指导、协调处理,已建立工会的,由工会提出;尚未建立工会的,由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提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时,可以会同同级工会或者企业方面代表共同处理。

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时,应当听取协商双方陈述各自意见,根据协商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协商意见进行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协调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调整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经协商代表本人提出,企业应当恢复其原工作岗位。

第三十九条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作出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企业拒不改正的,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将该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四十条企业、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企业、职工均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与本分支机构的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本单位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实施。

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合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过程中,与其内部成员或者其他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服务和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类生产经营和服务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四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订立承包合同应当坚持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民主、公开的方式。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订立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条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实行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建立承包合同管理档案;。

(三)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四)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的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协同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做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发包和承包。

第九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十条农村集体所有的企业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矿山、石场、砂场和特种行业等,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发包。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应当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承包;其成员无力承包的,也可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承包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有权优先承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要求承包时,本人必须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期限、指标和承包方式,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发包方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不得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发包方应当指导承包方兴修农田水利、建设、维修、保护生产设施,以及做好抗灾救灾等工作。

第十五条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负有提高地力、维护设施设备、资产增殖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管理等义务。

第十六条承包方在承包期间无力经营的,经发包方同意,可将其承包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交还发包方,也可以经发包方同意,将其承包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转让给他人。

第十七条承包方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资源、资产,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盖房、取土、建窑、筑坟等。

承包方不得出卖承包的资源和其他生产资料,不得乱砍滥伐树木,不得毁坏果园、林地、草场、水面、堤坝、井渠以及各项农业设备设施,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第三章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八条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地点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承包指标:。

1.投入指标;。

2.产量、质量和收入指标;。

3.应当向集体提交的承包款和农副产品;。

4.应当完成的国家订购、征购任务。

(三)发包方应当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项目。

(四)收益的分配办法。

(五)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清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和风险责任。

(七)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

(八)双方协商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盖章,即为合同成立。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确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民主决议发包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处理的无效承包合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无效承包合同确认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确认决定生效。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承包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非法所得,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四章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二)承包的资源、资产、生产设施等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或者调整的;。

(四)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在履约期间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四条承包双方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不成的,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经鉴证的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把承包合同变更、解除的协议送原鉴证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章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当进行赔偿。双方违约的,由双方分别承担责任,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各自责任的大小。

第二十八条由于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使承包合同不得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而违反承包合同,经发包方的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证明后,可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发包方的责任:。

(一)未按承包合同规定提供承包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二)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三)未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承包方的责任。

(一)对承包项目擅自转让、转包和改变资源、资产使用用途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转包渔利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由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

(二)违反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造成资源、资产破坏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外,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由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

(三)违反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六章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三十二条承包合同纠纷可以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的,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承包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发包方的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时,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承包合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承包合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识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对农村种植、养殖业等季节性强的承包合同纠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再解决纠纷。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经济组织,产生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

它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不同于企业法人,又不同于社会团体,也不同于行政机关,自有其独特的政治性质和法律性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除国家以外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唯一的一个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人民公社体解后,生产队一级组织仍按原规模延续下来,但名称有的已变化,各地称谓不一;其经营方式,已由原来的集体经营按劳分配变为现在的家庭经营了。

1、原人民公社组织演变过来的。乡镇(街)集体经济经营实体(如公司、联合社等)村经济合作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自然村组经济实体等。

2、新型联合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农场(庄)、其它合伙农村企业等。

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新

第一条为依法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企业内部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内蒙古自治区集体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由企业行政方代表和职工方代表集体协商达成一致,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企业法人代表与工会社团法人代表签定本合同。

第二条本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双方。

依据合同的原则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工会依据本合同的规定,指导职工正确处理与企。

业的劳动关系,并监督和协调这一关系。企业与职工签定的劳动合同不得与本合同相抵触。

第四条工会有义务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支持企业的合法权益,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法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各项经营目标和任务,促进企业发展。企业尊重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的权利,在决定各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应征求工会意见,工会代表应当参加或列席有关研究此类问题的会议。

第二章劳动用工和劳动报酬。

第五条依法加强劳动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管理程序,规范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建立完善竞争上岗考核激励机制和用工机制。第六条企业制定或修改劳动合同文本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如有异议,应复议后再作出决定。

第七条职工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职工,不得无故拖欠。

第三章劳动保护和职业卫生。

第八条。

企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和劳动保护法规,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加强劳动安全技术工作,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工作环境,保证职工身体健康。

第九条工会应当教育职工严格执行各项工作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支持和配合企业检查、监督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保护情况。

企业发生安全事故或职工工伤事故,应及时通知工会,并参加事故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劳动保险和集体福利。

第十条认真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加强女职工“四期”保护和特殊保护工作,确保女职工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认真执行国家社会保障法律和政策规定,规范职工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制度。

第五章纪律奖惩与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企业依法制定劳动纪律和奖惩制度,并须提交职代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十三条职工应当认真执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努力为完成生产经营和工作任务,在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做出应有的贡献。对成绩突出者应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企业对于违反各项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公司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辞退、经济处罚,直至开除。

辞退或开除违纪职工,应征求工会意见后,再做出决定。工会认为企业处理不适当时,有权提出异议,企业应复议后再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职工培训制度,制定职工培训计划。企业负责职工上岗和转岗业务技术培训。在岗期间定期进行业务技能培训。对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提供专门培训,使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工会应开展好上岗、转岗工作的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岗位科学文化、业务技术的培训,开展技术练兵活动和劳动竞赛,鼓励职工自学成才。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合同有效期为年,自2010年月日至2010年月日止。

公司方首席代表工会方首席代表。

签字:签字: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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