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毕业论文(实用12篇)

时间:2023-11-26 11:12:20 作者:梦幻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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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教育毕业论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在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接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减刑、假释是我国有关刑法具体运用的两项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方针政策。

减刑、假释如果运用得当能够有效实现改造罪犯的目的,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如果减刑、假释运用不得当不仅不利于罪犯自我改造,还会直接威胁到社会秩序稳定。

所以减刑、假释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部分之一,《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足见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实行监督有法可依,但是现实中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往往是一种事后监督,制约了检察机关介入的时间、途径和空间,极其不利于检察监督的开展。

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较为复杂,综合分析如下:

第一,司法部5月1日颁布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

监狱机关通过逐级程序研究好向法院上报的提请减刑假释对象后方才“通报”检察机关,对于重要的上报环节检察监督却是一片空白。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9月8日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法院裁定后,将裁定书送达检察机关审查监督属事后监督,很难有效地发现和纠正法院裁定减刑中的违法现象。

因为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即使检察机关发现裁定有误,提起纠正意见时已是“人去楼空”难以再行收监。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1911月26日的`《关于如何使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批复》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最终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应当执行。

如果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最终裁定确实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或者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作出裁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三十一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但是均为事后救济且程序繁琐,整体上检察机关对法院减刑、假释的检察监督近乎于乌有。

第三,法律对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法律仅规定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具有监督权,但如何进行对减刑、假释监督,如何保障对减刑、假释监督效力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向监管场所及人民法院提出的正确的减刑、假释监督意见不被采纳怎么办?提请给谁减刑、假释由监管机关拍板,最终是否给予减刑、假释由法院拍板,都是缺乏监督的“一家之言”,究竟如何切实保证检察监督全程充分介入?如何有效制约对减刑、假释的决策权?现行的减刑、假释的提请权由刑罚执行机关行使。

减刑、假释这一刑罚变更程序在刑罚执行机关与法院之间运行是建国初期的法律确认并沿用至今的。

随着行刑制度的法治化的进程,刑罚变更执行中公开、透明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减刑、假释这一刑罚变更执行的程序也在不断创新,听证制度的创立和试行就是明证。

但这些还没有从权力运作的规律来思考问题,忽视了权力运行的制衡。

从效率角度来考虑问题,诉讼的环节少效率就高,我国的减刑、假释程序可能与此有关。

但是因没有相应的制衡机制,难免会出现一些不良情况,影响刑罚执行的法律效果。

首先,在减刑的比率上没有必要的调控机制,除重大立功表现必须依法减刑的情形外,“可以减刑的情况”如何控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减刑的比率不尽统一。

其次,减刑的考核标准不统一,从而导致呈报减刑的余地增大,监狱提请减刑权选择余地过大,容易滋生贪腐。

再次,检察机关的监督处于局外监督,只是事后提出纠正意见,没有程序上的控制力,监督也只是劝告式的监督,没有约束力。

在微观上解决以上弊端的方法比较多,但是拘泥于一些细节上的修补,不能在根本上完善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有效监督,必须探索宏观上完整的理论模式。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诉讼监督职能发挥较为充分,程序完备,介入及时,监督有力,真正保障了检察机关在监督中的话语权,应该寻求减刑、假释的司法行政审批化向刑事诉讼化转变,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应当减刑、假释时,须制作减刑、假释意见书,连同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不应当提请减刑、假释,或者减刑的幅度需要改变,或者减刑改为假释,假释改为减刑等,应当提出意见并将考核材料退回刑罚执行机关。

对于不予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核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刑罚执行机关执行。

检察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而对于减刑幅度大,以及人民检察院建议开庭审理的案件等,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

开庭时拟被减刑、假释的罪犯参加庭审,罪犯委托的律师也可以参加。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应当直接送达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定有错误的可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对于人民法院重新作出的维持裁定,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有错误的,可以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减刑、假释的提请权由人民检察院来行使,主要原因如下:第一,完整的公诉权应当是有罪的追诉权与悔罪的减刑、假释的提请权。

追诉犯罪时需要公诉权来启动审判权,裁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罪犯加刑时,需要公诉权再次启动审判权,对又犯罪的罪犯加重刑罚。

当罪犯表现好或者有立功表现需要减刑或者假释时,同样需要公诉权介入,如此,所有刑罚执行变更活动都纳入公诉权的调整范围,使公诉权不仅在增加刑罚中发挥作用,而且在减轻刑罚中也发挥作用。

第二,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往往是事后监督,法院裁定后,人民检察院才对法院已经作出的裁定进行审查,发现有错误的才能提出纠正意见,不能介入事先的提请程序和审判程序,使得监督滞后。

而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依法实行监督。

减刑、假释是重要的诉讼活动,理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而且是全过程的监督,绝不能是事后“监督”。

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工作需要程序作保障,只有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才能了解、掌握诉讼进程,及时开展监督,否则难以达到立法设计的监督效果。

第三,“监狱上报减刑、假释案件时,法院与监狱实质上是变相‘行政审批关系’,带有体制上的根本缺陷。”为克服这种缺陷,刑罚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早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探索,如公示和听证试点。

公示和听证虽然可以解决减刑、假释的阳光作业的问题,但并没有一个无利害关系的机关或者个人介入并有权对诉讼的进行监督,因此,减刑、假释的实践呼唤检察机关的介入。

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通过行使公诉权进行监督,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因为检察机关在全国的监管单位都设有专职的检察人员,这是一支司法专业化队伍,他们长期工作在监管一线,与监管人员和在押的罪犯接触,便于接受在押罪犯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为检察机关准确行使减刑、假释的提请权提供了人员保障。

当然,此种监督模式可以先行试点,待积累经验后逐步拓展,检察监督由“事后”到“事中”的前移是提高减刑、假释案件质量的必由之路,也是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所在,相信通过检察监督理论与实务的不断创新完善,一定能够确保减刑、假释公正有效,取得最佳法律效果。

另外,人大常委会已授权“两高”对实施宪法、法律中出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行使司法解释权,对下属机关有指导作用和约束力。

但是,在减刑、假释问题上既没有“两高”的联合司法解释,更无公安部和司法部参与联合制定的法规,因此,由“两高”与公安部以及司法部联合发文实属必要。

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发布了《人民检察院监督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等,但是它们几乎是自成一派,各执一词,而且也没有公安部、司法部的参与。

另外,中央五部门《意见》中涉及到“假保”问题,但是,主要规定了对它们的交付执行、执行中的监管及检察监督,而对减刑、假释的适用与制约这一关键所在却只字未提。

现实中,减刑、假释的处理属“敏感区”,常有权力寻租的违法现象产生,因此,“两高”和公安部以及司法部针对实践的需要,应当及时联合制定司法解释以使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常规化。

法律的毕业论文范文

姓名:宋宝君。

学号:1313001263263。

学校:海军指挥学院。

指导老师:

目录。

一、我国民事执行的现状。

二、民事“执行难”的危害性。

(一)对当事人的损害(二)对权力机关的损害。

(三)对整个社会“广普性”的损害。

三、民事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一)执行立法滞后。

(二)法律意识单薄。

1、公民尊重、遵守法律的意识淡薄。

2、地方党政机关尊重、遵守法律的意识单薄。

(三)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严重。

(四)法院自身工作存在问题。

1、执行体制不健全。

2、执行机构和队伍存在的不足。

3、执行的期限过长,导致当事人产生执行无效率的失落感。

四、民事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方法。

(一)当事人如何解决难与收取执行款的问题。

(二)制定统一的强制执行法。

(三)完善法院各项工作机制。

1、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

2、强化执行方式改革。

3、规定明确的执行时限。

4、形成有效的制约与监督机制。

5、充分发挥审判程序职能作用,为执行工作提供有利的前提条件。

(四)培养当事人在执行中的证据意识。

(五)完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扩大民事纠纷解决方式。

五、结语。

六、参考文献。

民事执行是实现民事权利的一种法律途径。从执行行为启动的方式角度,民事执行可以分为自觉执行和强制执行。

一、我国民事执行的现状。

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有条件执行,但由于主观、客观方面因素的存在,无法使之实现或难以实现的现象。当前“执行难”的主要表现可以概括为四句话:“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查,协助执行人难求,应该执行的财产难动”。法院“执行难”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也是法院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难点。当人民法院裁判送达当事人后,因种种原因致使该生效裁判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实现。

民事执行是实现民事权利的一种法律途径。从执行行为启动的方式角度,民事执行可以分为自觉执行和强制执行。前者是被执行人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执行的行为,是民事诉讼终结前的一种正常程序状态,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后者是被执行人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经申请执行人启动执行申请程序之后的一种被动执行行为,是民事诉讼终结前的一种非正常程序状态,需要付出比自觉执行更高的成本,是不自觉执行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说,法治化程度越高的国家,其自觉执行案件在整个民事执行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应越大。然而,就我国目前的民事执行现状来说,尽管法治在不断向前推进,但自觉执行率并不尽如人意,给执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是造成“执行难”社会现象的重要因素。

二、民事“执行难”的危害性。

在法治国家里,法律乃是一国的最高行为规范。一方面,能否确保法律得到有效执行是衡量一个政府治理国家事务能力的最重要的尺度,所以法律得不到执行应视为政府的莫大耻辱;另一方面,国民是否遵守法律也是区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文明与野蛮的分水岭,因此不执行法律判决有损国家和民族的整体形象。

生效法律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的危害性的后果必然是法律白条越来越多和应对失措。事实证明,法律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的危害性是多方面的和多层次的。

(一)对当事人的损害。

法律判决得不到执行对当事人来说不仅是有案件表的或案值的量度的直接损失,还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损失:第一,讨债的直接成本;第二,因讨债而影响其他活动的“机会损失”;第三,因浪费时间和精力产生的疲劳和厌烦,已经因目标实现不了情绪失落等形成的精神损害。

(二)对权力机关的损害。

对权力机关而言,不仅因人们指责执法机关效率低下而受到损害,还包括:第一,因败诉方拒绝执行判决,执法机关的权威和尊严受到的损害,同时也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法院的形象;第二,受到腐败无能的怀疑和责难;第三,整个权力机关面临监督不力的责难;第四,对法律的不信任会转嫁为对党和政府的失望。

(三)对整个社会“广普性”的损害。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自然人或法人的经济角色是多重的,他可能是债权人,又可能是债务人。如果他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就很难指望他会心悦诚服的承担债务人的义务,于是赖债就会向传染病一样很快蔓延,甚至会引发恶性暴力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局。

由此可见,法院执行工作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解决得不好,将直接影响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政治局面。

三、民事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一)执行立法滞后。

执行工作目前主要依靠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开展。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的条文仅有三十多条,如此少的容量必然导致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操作性,也必然导致强制执行制度的不完备和执行中的无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是规定的少且原则性的多,确定性的内容少,对一些问题并没有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和有效的措施。如对执行当事人,协助执行人和执行程序一些环节上缺乏法律约束力,对干涉、阻挠、妨碍法院执行工作的行为,没有规定明确的处罚措施,对执行措施,执行方式,执行期限,申请人举证,执行协助,拒不履行的制裁,也尚需具体明确的规定和完善。

总的来说,现行的执行立法的效率精神乏弱,没有认识到执行工作与审判工作相比所具有的特殊性,有关的执行规范还不能满足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的需要。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出一部较完善的强制执行法!而多年来,全国法院有待执行的案件不少于二、三百万件,而且情况千差万别,所以,把执行程序规范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部分,这种立法体例本身就限制了执行规范的完善。尽管现在有些相关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仍未改变内容过于概括,原则抽象,可操作性差的状况,立法滞后是造成执行难的不可忽视的原因。

(二)法律意识单薄。

1、公民尊重、遵守法律的意识淡薄。

突出表现在:不少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采取拖、赖、躲、逃等手段违法阻碍、抗拒执行;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无视法律尊严,有的甚至围攻、殴打执行人员,对执行人员进行非法拘禁,毁损执行公务车辆等。

2、地方党政机关尊重、遵守法律的意识单薄。

我国人治的理念深厚,有几千年的封建历史,法治自古弱于人治。而且地方党政机关为了提高自己的政绩,对那些属于地方政府主要财源和利税大户的骨干企业给予重点保护,所以常常以权压法,以言代法,非法干预司法执行工作。

(三)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严重。

当前我国的法院和法官的管理体制还存在一些问题,法院隶属于地方,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法院直接受地方党委的领导,在用人方面应经其核准同意,法院经费由地方财政直接拨与,在财物上受制约,地方法院还不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而是地方的法院,执行工作在某些方面确实很难摆脱地方和部门的干扰。而且区域经济的存在决定了当地的经济状况与其利益直接相关,也与当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密不可分。而当地领导也自然要维护当地的利益。地方法院的人、财、物都属于地方,它不受地方的敢于是不可能的,保护地方利益也在所难免。一些地方和部门的领导干部法制观念淡薄,无视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滥用权力,以言代法,以权代法,肆意干涉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案件的执行直接涉及财物的,有些地方和部门缺乏全全局观念,往往为了避免损失,保住既得利益,片面的从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利益出发,对法院执行工作设置种种障碍,这些都阻挠执行工作的正常发展。

(四)法院自身工作存在问题。

1、执行体制不健全。

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随着近十几年来民商事案件有大量增加而发展起来的,执行工作发展之始,就没有形成一套符合执行规律的执行工作体制。其内部没有形成分权制约机制,外部没有形成整体合力,执行机构的职责、权限不清,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执行难现象的发生。具体表现在:第一,执行机构和审判机构权责划分不明确而相互扯皮、引起争端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且还存在“重审轻执”的现象;第二,执行机构内部的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三种权能,往往是由同一执行员统一行使,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第三,横向的同级执行机构之间关系松散,相互配合协调不够,相互牵制的情况经常发生;第四,纵向的上下级执行机构之间监督制约乏力、集中统一不够。

2、执行机构和队伍存在的不足。

大批力量投入审判,而执行力量不足,执行案件堆积,少数执行人员无暇顾及,当事人权利迟迟得不到法院的强制保护。同时在执行工作岗位上,执行人员法律知识不熟,遇到问题不知道如何处理,往往简单地认为,执行就是拿着判决书、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讨账,这是一种普遍的错误观念。执行干警综合素质不能适应执行工作的客观要求,也造成了当今的执行难。

3、执行的期限过长,导致当事人产生执行无效率的失落感。

众所周知,法院办案大量的时间集中在审理,执行的期限应当比审理的期限短,当事人才没有失落感。而现在,许多案件法院都是采用简易程序的,采用三个月(简易程序)审理完毕的案件,却需要六个月才会执行完毕,明显加重了当事人的失落感。

四、民事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方法。

(一)当事人如何解决难与收取执行款的问题。

当事人可以通过公开悬赏的方式,借助社会的力量,通过合法的途径使判决确定的权利得到实现。具体方法有以下两种:第一,悬赏他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第二,悬赏他人居中进行调解,说服债务人履行判决确定义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前如果发现对方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挥霍财物等逃避债务的行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和9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提出或申请,可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做出强制性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做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去申请执行及收取执行款。根据《试行规定》第18条和22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别人代为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及代为其收取执行款。这样当事人就可避免介入繁琐、复杂的执行程序。

当事人可借助司法机关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绳之于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和《刑法》第313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发觉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机而拒不执行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对已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立案侦查,并给予刑罚处置。

(二)制定统一的强制执行法。

制约执行工作的因素,无论是法院内的因素,还是法院外的因素,在法律规范层次上都有反映。要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应从立法的理念上去考虑。强制执行立法的滞后已经引起了理论界、司法实际部门与国家立法机关的重视。强制执行法的改革完善应当以解决实践中的“执行难”为其出发点。

我国应制定一部统一的强制执行法,规定审执分立,对执行机构和人员的法律地位、执行机构体制的建立、执行原则、执行范围、执行管理、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执行费用的负担、协助执行义务以及妨碍执行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执行工作有法可依,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完善法院各项工作机制。

1、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

着重从下两个方面人手:第一,不断加强执行干警的思想、政治、组织、纪律,提高干警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使其成为能胜任执行工作的全面型人才;第二,走精英化执行之路,逐步提高执行队伍建设的标准。树立新的执行理念,深化执行改革。摈弃不符合现代法治要求,制约执行工作的陈旧作法,深化执行改革,创建符合执行工作规律的新体制与新模式,包括执行体制,执行机构,执行权运行机构和执行方式与方法四个层面。

2、强化执行方式改革。

加大执行工作力度,按照“全面公开、强化监督、严格规范”的要求进行执行方式改革,以取得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为推动执行工作的发展,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新的动力。完善执行立法,加快强制执行法的出台,为执行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现行的执行立法已落后于执行工作的需要,缺乏效率精神,应尽快出台强制执行法,为执行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3、规定明确的执行时限。

依现行执行制度,执行案件没有期限,而在实务中,案件在一个人手里办,短则数月,长则数年,决定执行时间长短往往取决于外在因素的干预,也许领导过问或当事人反映就能及时执结,何种案件何时结案没有统一的标准,为了杜绝这一现象,执行程序必须对执行的过程规定明确的时限。

4、形成有效的制约与监督机制。

“执行难”也暴露出执行权在运行过程中的腐败现象,为此,应建立执行工作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机制。

我国目前的监督制度还不够完善,在监督力度、标准、程序等方面规定都不具体、明确。如执行监督指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依法监督,发现错误应及时纠正。但是立法上并没有对错误的种类、性质、怎样纠正已发生的错误等有关问题,做出具有针对性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无权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这无疑是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工作的部分人员和领导发生腐败,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根源之一。所以,必须加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执行权的制约和监督。强制执行更接近行政行为,执行程序由于其强制性的特征而较少受到来自另一种公权力的干预,因此必须以强制执行救济制度来保护公民的权利。它不仅是受侵害人的一种权利,更是对执行机关的监督。

严密的内部制约机制也相当重要。要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对执法队伍进行科学管理,严肃执行纪律,进行业务培训,提高执法水平。各级法院积极探索,将执行权分立行使,改变了过去执行权集于执行员一人的手中,易于独断专行,暗箱操作的弊端,有效地整治了乱执行的行为。

5、充分发挥审判程序职能作用,为执行工作提供有利的前提条件。

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继续和完善。由此看出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是密切联系的,充分运用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正确引导债权人主张权利,及时采取保全措施,给以后的执行工作打下良好基础,避免重复劳动,有效遏制各种逃债、躲债行为,有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然而,现实是:在审判阶段,该做疏导工作的不做;该保全的不保全;该先予执行的不先予执行。而是以“我”只管下判,执行是下一阶段另一部门的任务为由,把案子甩在一边,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就弱化了司法权威,从而错过了案件圆满解决的良好时机。

(四)培养当事人在执行中的证据意识。

审判方式改革取得丰硕成果,在举证的方式和责任分配方面,通过审判人员的指导得到较好发挥,对自己的主张,都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在执行程序中,要求当事人举证,有的当事人不理解,认为通过诉讼程序,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认,人民法院应根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强制责令义务人履行义务,不再负有举证责任。认为执行中的调查取证应当由人民法院承担。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通过各种渠道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当事人走出不承担举证责任的误区,使其明确执行中的举证是一项重要义务,是实现自己权利的有力保障。

线人举报制,是针对那些人难寻、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由法院在其经常活动的场所和知情人中发展线人,要求线人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状况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视其情况给予线人一定数量金钱奖励的制度。

执行公开可以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使执行权的运行过程有透明度。执行程序应该对这些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增加执行案件的透明度,特别是通过对敏感环节的公开,减少当事人因为对法院的不信任所产生的不接受执行结果、进而抱怨法院“空调白判”、“打法律白条”的情况,使当事人能及时了解执行案件的进展情况、所遇到的困难以及法官行使权力的法律依据,争取得到当事人乃至全社会的理解与支持,树立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良好形象。

所谓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是指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报其所有的财产状况,包括动产、不动产、各种债权和其它财产权及其抵押情况等。

(五)完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扩大民事纠纷解决方式。

多发挥私力救济的优势,完善诉讼保障制度,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的基本合法权益。而我们知道,在民事案件当中,当事人采用诉讼这种方式来解决纠纷,是基于对法院的充分信任,而其诉讼目的是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但在现实当中法院并没有很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执行并不到位,判决书就成了一纸白条,得不到有效的执行。胜诉方不但为诉讼花去了大量的金钱,还为此付出大量的精力,最终落了个判决执行不了的局面,人力、物力丧失殆尽。其实在现实当中,当事人进行诉讼不但是为了获得程序上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为了获得实体上的权益。另一方面,应当完善我国诉讼费用的收取制度,建立诉讼费用保障制度。当前我国诉讼费用一般都在案件审判前收取,执行费用在法院施行执行程序前收取。且费用收取又按诉讼标的收取,这是相当不合理的。我认为国家应该减少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收取或应在当事人的权益确实取得保障之后收取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

五、结语。

解决执行难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其关键则在于强制执行程序的完善与健全。只要我们根本转变“重审轻执”的观念,正确认识执行程序的价值,加强执行立法,健全执行机制,相信我们一定能够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执行工作必定会走出困境。总之,要克服执行难,必须处理好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充分发挥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明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建立和完善以“执行线人制度”为代表的强有力的执行措施,从而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树立司法权威,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六、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版第28页。

[[2]]江伟:《民事诉讼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65页。

[[5]]方蓅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

[[6]]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5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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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独立董事制度为上市公司必建的制度,然而独立董事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却常被人们忽视,我国对此在法律规制上也比较欠缺。本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运用法学原理,借鉴国外成果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比较详细地分析了独立董事的民事责任,及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的免除,并对构建独立董事免责机制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独立董事民事责任免责。

一、独立董事概述。

二、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

三、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的免除。

绪论。

独立董事制度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英、美等国“一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中,直接在董事会下设独立董事,以便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不仅如此,一些实行“二元制”的国家,如韩国和日本,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以后,为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也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

在我国,由于在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中存在“一股独大”和国有股权虚置问题,而监事会形同虚设,内部人控制严重,导致了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为了完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2001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2002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第三章第五节和2005年第三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章第五节对上市公司组织结构的特别规定都强调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必须设立独立董事。虽然有法律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独立董事,但对于如何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却没有作出细致的规定。要使独立董事充分发挥其功能作用,达到设置独立董事之初衷,就必须建立健全配套的法律责任规范和免责机制。因此,本文就我国立法现状,并借鉴国外对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及其免除的有关规定进行研究探讨。

一、独立董事概述。

(一)独立董事的涵义。

根据我国《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美国的独立董事是指不曾是企业及下属企业的员工;不是企业员工的亲属;不为企业提供服务;不任职于为企业提供重要服务的机构;只从企业领取董事报酬,无其他利益关系。英国对独立董事的规定为:绝大多数的非执行董事应独立于管理阶层,且与企业无利害关系。加拿大规定了董事的独立性是指独立于管理阶层且拥有独立判断能力。新加坡规定:如果在特定情况下,董事所涉及的关系不会影响其进行独立判断,就可视其为独立董事。各国对独立董事的定义虽不一样,但其所要表达的含义是一致的:独立董事是那些独立于管理层,除了收取费用和少量持股外,与公司没有任何可能严重影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具有完全意志,代表公司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的董事。

独立董事有时被称为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事实上,这几个概念是不能完全等同的,内部董事、外部董事是北美常用的称谓。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则多为英国和英联邦国家使用。内部董事一般指现任公司负责人和雇员以及关联方经济实体的负责人和雇员,也称执行董事。外部董事是相对于内部董事而言,一般指非本企业的职工与管理人员而出任公司的董事。外部董事又分为灰色董事和独立董事两大类。灰色董事有时也称作“灰色的外部人”,是指除供职于董事会而与管理层相联系外,还与管理层有着个人的和经济利益上的联系的外部董事。而独立董事除供职于董事会外,与公司管理层不存在其他联系。由此可知,外部董事包括独立董事,但并不一定是独立董事,也可以说独立的外部董事或独立的非执行董事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董事。

独立性是独立董事的本质所在,也是区别于其他董事的根本所在。如何判断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成为独立董事最基本的界定。美国律师公会规定:只要董事不参与经营管理,与公司或经营者没有任何重要的业务或专业联系,才可以被认为是独立的。3我认为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具体表现在:经济地位上的独立。独立董事不能与所任职的公司有经济联系或业务往来,自身利益不能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只从公司领取董事报酬,无其他利益关系,这避免了独立董事在工作中受经济利益的影响而有违职责。法律人格的独立。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独立于公司的股东、董事会和管理层,作为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代表,享有对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权和监督权。基于人格独立的要求独立董事与所任职的公司不能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判断的关系,如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密切的家庭关系或类似关系、雇佣关系、业务关系等。

(二)独立董事的职责。

在我国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中所占比例仅为1/3,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独立董事职权的有效行使。独立董事在董事会决策上无法占据主要地位,而当独立董事的意见与公司不统一时,法律只规定必须对外披露,而无其他实质有效的具体措施来发挥独立董事作用,实属遗憾。

二、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

独立董事的责任是指独立董事对自己违反法定义务(注意义务和诚信忠实义务)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确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有助于促使独立董事积极履行其义务,实现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监督功能。

(一)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的种类。

独立董事的责任种类可从不同角度作不同划分:第一,从责任形式上来看,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独立董事违反其民事义务如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特别义务而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视、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法》第十二章法律责任中,对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作出了规定。至于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只作原则性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具体罪名在《刑法》中作了详细规定。第二,从违反义务的内容来看,有独立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责任,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和违反特定义务的责任。

(二)独立董事的民事责任。

1.独立董事对公司的责任。

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建立在信赖基础之上的,它们之间的关系在不同法系国家有不同的说法。英美法系国家主张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是代理和信托关系。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根据本国公司法规定主张公司与董事之间是委任关系,其中委托人使公司,受认人是董事,委托标的是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经营。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有着传统的大陆法习惯,因此我国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引用委任关系说明公司与董事关系比较符合中国人的习惯与传统。6独立董事的职能不同于一般董事,独立董事行使监督权,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仍可视为一种委任关系,但委任标的为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监督。

董事对公司责任的性质。

结合董事对公司的责任,独立董事对公司的责任可归结为:因合同不履行而承担的责任;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责任;因商法、公司法特别规定而承担的责任。

我国独立董事对公司责任的具体内容:

决策责任,独立董事参与董事会决议而产生的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董事会的决议违法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独立董事应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条规定是独立董事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一个主要方面,但它只明确了董事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未涉及是否应对股东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违法违规责任,独立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独立董事不履行职责或履职越权,给公司、投资者或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内幕交易责任。独立董事属于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其履行职务,可能知悉公司内幕消息,就应列为《证券法》上内幕交易的主体。独立董事泄露内幕信息而给公司或者投资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证券法》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竞业禁止责任。独立董事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相同或相类似的业务,将其非法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并由公司或监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收受贿赂的责任。独立董事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资产,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资产,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披露虚假信息的责任。独立董事在其签署信息披露的法律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要同上市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证券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对董事的归责作了具体规定。

2.独立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

借鉴各国及我国公司法律有关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的规定,可将独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分为特别法定责任及一般侵权责任。我认为关于独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应该扩大到公司法,而且要规定独立董事直接和间接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的情况。

3.独立董事责任的追究。

当董事违反了注意义务或忠实义务给公司带来损失时,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各国立法例,公司对董事责任的追究,一般包括公司直接追究董事责任和股东代表诉讼两种途径。

公司作为权利主体,在董事拒绝向公司承担责任时,应当根据股东大会决议提起诉讼。但由于公司是法人,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必须通过公司的机关来行使,由谁代表公司提起对董事的诉讼?对此,各国公司法有不同的规定。德国、美国等大多数国家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法定业务执行机关,有权代表公司行使对董事的诉讼。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公司与董事之间的诉讼应由监察人代表公司,股东会也得选代表参与诉讼。《日本商法》规定公司对董事或董事对公司提起诉讼时,监事在诉讼中代表公司。我国《公司法》没有对此作直接规定,但根据其中第152条可以认为,监事会是代表公司行使对董事提起诉讼的权利机关。虽然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能存在某些重合之处,12但两者处于不同的公司组织机关中,独立董事违反其法定义务时,也应当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对独立董事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董事对公司应负责任而公司怠于追诉时,由股东为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13各国普遍规定在公司怠于追究董事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可以依法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即赋予股东实现公司权利的途径,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追究董事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股东代表诉讼是一个非常容易被滥用的制度,制度设计不当将可能直接影响公司经营健全、稳定的发展。因此,应当在有效防止股东滥用代表诉讼提诉权的同时,又充分发挥其在经营监督方面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

三、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的免除。

(一)国内外有关独立董事法律责任免除的规制。

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的免除主要是指追究独立董事民事法律责任时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独立董事可以减轻或免予承担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不能够免除的。

各国公司法对董事免除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同,而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独立董事。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经营判断原则,它主张董事在审理公司事务时,如果所作出的决议是基于合理的资料,采取的措施也是适当的,即便此种决议对公司造成的损害是严重的、灾难性的,董事也不对公司承担责任。14《日本商法》规定,董事对公司的责任,非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得免除。但因发生与公司交易行为而产生的责任,经全部有表决权股份的2/3以上多数同意可以免除。对于董事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如果该董事履行职务是基于善意且没有重大过失,可以免除一定限额的责任。由日本商法看来,董事责任的免除主要是由股东决定,但不能免除董事的全部责任。也就是说不管董事是基于何种原因的过失都必须为他的行为负上一定的责任而不能一概不管。日本对独立董事责任免除的规定,可以避免独立董事因为过失导致发生损害公司利益行为而承担过重的责任,也有助于吸引人们担任独立董事并发挥其积极性。

我国关于独立董事的免责条款目前只有《公司法》进行了说明: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但是该条文对于独立董事的免责规定得过于简单,单一的条款不能涵盖免责的各个方面,既不利于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也忽视了独立董事利益的保护。

(二)对于构建我国的免责机制的看法及建议。

一旦全面建立了有关股东诉讼制度的诉讼程序和司法解释等民事损害赔偿机制,就应同时建立相应的董事责任免除等方面的法规,以确保双方利益都能得到保障。在独立董事责任日益强化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建立相应的责任免除机制,往往会使得独立董事感觉履职与承担责任压力太大,抑制其工作积极性与创新精神的发挥。就此笔者对构建我国免责机制提出以下几点看法及建议:。

1.独立董事违反诚信忠实义务的责任不得免除。忠实义务是独立董事应履行的最基本的义务,是对独立董事原则性的要求。如果独立董事违反这一原则性要求,必须承担责任且不得免除。

2.上市公司故意欺诈、故意隐瞒重大事实,而独立董事已尽职尽责而不能发现的,可以免除责任。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独立成员,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因此对于公司或董事有意隐瞒而已尽其职权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可以免予承担责任。

3.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可因股东大会决议而免除。公司法的基本规则为“大多数规则”,独立董事对公司的法律责任可经公司2/3股东的同意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免除责任。美国公司法规定,董事责任还可因董事会决议而免除。我认为这一点在我国不可行,因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还不完善,如果独立董事的责任可经由董事会决议而免除,那么就容易腐蚀独立董事,无法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这样也就失去了设立独立董事制度之目的。

4.如果独立董事的过失行为是基于善意、合理实施而使公司遭受损害,对于独立董事非故意的过失责任应只作适当的免除,但不得完全免除。这样有利于适度规范独立董事履职行为,不因可以免责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5.如果独立董事仅因较为轻微的疏忽,而导致其终身收入都难以承担的高额赔偿责任,势必会抑制独立董事工作的积极性与创新性,从而也不利于公司及股东,因此应当导入独立董事责任保险补偿机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独立董事承担过重的责任,保障独立董事的利益。

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有独立董事制度成长的土壤,但是独立董事制度仍然是要经过不断的理论论证和实践完善才能够茁壮成长。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是独立董事制度建设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我国对如何确定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如何问责及怎样免责,尚处于理论研究方面还未上升到法律层次。通过此次毕业论文的写作和相关理论的学习,笔者得出以下结论:

3、第三人应成为独立董事民事法律责任的对象;

4、免责机制必须完善,但不能轻易免除所有责任。

参考文献:

[1]段从清著.《独立董事制度研究》[m].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2]张忠野著.《公司治理的法理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蔡元庆著.《董事的经营责任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5]马更新著.《独立董事制度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

[6]赵志刚著.《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法律教育毕业论文

法律是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总称。包括基本法律、普通法律。

法律毕业论文题目过大,操作起来内容面太宽而把握不住中心,论述深入不下去;法律毕业论文题目过小,又展不开论述,不成其为论文。对此:

第一,法律毕业论文选题时选择自己认为比较熟悉的部门法。几年来法律课程的学习,同学们各自在不同的部门法领域里肯定会各有千秋。有的同学民法部门的问题体会较深;有的同学程序法的学习、思考更为全面细致;还有的同学基础理论的学习可能想法更多。那么法律毕业论文选题时就首先明确大方向,选择自己平时看书比较多的,手头资料比较充足,思考问题有一定深度的部门法,这样写起来就比较得心应手,平时积攒的资料也派上了用场,常考虑的一些问题也容易深化一步了。法律毕业论文在很大程度上考查学生几年来法律课程学习的综合性、思考问题的逻辑思路。对一个问题,在写法律毕业论文时,能够综合考虑,从立法、执法的角度考虑,并把平时碰到的问题站在不同的方位深入进一步学习、探讨,也就达到我们完成毕业论文的目的了。

第二,选好部门法后,注意自己平时知识的积累,看看这一方面还有哪些欠缺的地方。几年的学习,某一部门法的所有问题不一定都能搞通,这个时候,需要回忆一下,看看所选部门法有些什么基本理论问题,与所选法律毕业论文题目相近相通的一些理论问题是不是还不太清楚,扫清动笔前的一些障碍,非常必要。对于自己运用起来还不太得心应手的一些知识,赶快抓紧时间去给予更多的关注。理清思路,多阅读一些课外的有关书籍也是非常重要的。例如:想写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弄清基本理论问题时,相关的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我国新旧刑法关于此问题的观点,国际上各国的基本观点,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基本资料是否齐全,还有些什么问题需要和老师、同学们再作进一步的探讨。这样,宏观上、微观上你都有了进一步的考虑、思索,拿起笔的时候不至于为一些基本的问题而再影响你写作时的思路了。

几年法律课程的学习,学生们感到特别棘手的一个问题就是我国目前正处于一个社会飞速发展的时期,不管是政治、经济,还是人们的思想无时无刻不处在翻天覆地的变革之中。与此相应,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更是日新月异。法律条文的修改不断变化,给法律的学习增加了很大的难度,但同时给我们法律毕业论文的完成又提供了许多好的机会。新的、重新探索的问题层出不穷,法律中有许多的课题迫切需要去探讨。学员在完成法律毕业论文时,对很多问题都有自己独到的见解。这样,在法律毕业论文选题时,就要注意适时、适度的去把握。切记知识的更新,关注国家法律的变化、发展。另外司法实践也会不断有新的问题出现。法律毕业论文要注意把握法律发展变化的大方向,在平时理论学习的基础上更进一步的深入研究、探讨。如果主题把握不好,就很容易使自己的论文偏离方向,导致前功尽弃,事倍功半。

众所周知我们处在一个信息飞速发展的时代,在选好法律毕业论文题目后就要围绕题目广泛关注我国法学理论方面的动态,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有关问题,从而理论联系实际。通过查阅有关的学术期刊、报纸杂志、资料索引,了解理论界进展的程度,使自己的思路更开阔、更活跃。借鉴别人的研究成果来武装理清自己的思路,加深自己的理论功底。这样,论文会更上一层楼,写起来也会妙笔生花的。另外司法实践的关注必不可少。抽象的思维结合具体的实践,会更加清晰、流畅。

上面的工作完成以后,就会感觉到毕业论文的完成已经胸有成竹、稳操胜券了,不会再象刚开始那样老虎吃天,无从下口了。在此基础上理顺思路,资料准备充足,再动笔开始写就会水到渠成了。

第一,拟好法律毕业论文提纲,明确自己的论点,再围绕自己的论点,把准备好的材料分门别类,从正反两方面、以不同的角度去选择有力的论据,用大量的材料去分析、论证自己的观点。论点、论据、论证是写作过程必不可少的环节,按照自己的思路,经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地去把自己的观点阐述清楚,达到自己的写作目的。

第二,拟法律毕业论文提纲时要掌握好各种各样的表达方式和语言文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哪个问题、哪个方面用哪种表达方式更加贴切,更能用恰当的文字形式反映自己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这样你的论文骨架就会搭的更好了。在让自己的论文提纲愈来愈细、愈来愈具体的同时,始终要围绕自己的观点,主张什么?反对什么?肯定什么?否定什么?明明确确。有时还要用一些分论点、小论点来支持中心论点,从而作到条理清楚、论述明确、具体。

第三,法律毕业论文要注意论文材料的另一个特点,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生动的案例,根据自己的毕业论文题目在司法实践中选择一些生动的案例充实自己的论文。这样论文的骨架、脉络、血肉之躯就全有了。最后不要忘记反复润色,法律毕业论文的质量才会不断得到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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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务毕业论文范文

培养什么类型的人才是法学教育的核心问题。高职法律教育的学历层次主要是专科层次,既然是开办高等职业教育,就必须严格的按照高等职业教育的培养人才的目标,主要是以培养应用性技术人才为目标,以就业为导向。作为高职法律教育,就必须分析当前的法律需求的市场,以及高职法律毕业生的去向,也就是说要解决好关于“进出口”问题。适应法律职业部门内部岗位结构和人才结构的合理调整,培养一批与律师、法官、检察官等职业相配套的从事法律辅助性工作的高等技术应用法律职业类人才和基层法律实务人才是调整法学教育结构的当务之急。

高职法律教育的内涵应该确定为以培养具有一定法学理论基础,能够适应基层司法实践需要的应用性法律人才的高等职业教育。高职法律教育所培养的毕业生将走向乡镇司法所、人民法庭,在县市区法院、检察院担任书记员等法律职务,在法律事务所协助有实力的大律师办理律师业务和承担较小规模的律师业务,在基层政权机关和中小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工作,等等。因此,高职法学人才的重点应放在培养为行业和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人才,而不必一定要培养做法官、检察官或律师这样的法律专门人才。

本项目研究的中心问题是――适应社会需求的高职法律事务专业人才培养途径。一个人所受教育的广度与深度直接影响着其人力资本专用性的程度。接受教育获得的知识面愈宽(在一定深度的基础上),人力资本专用性愈低;接受教育获得的知识面愈窄(即只有深度,没有广度),人力资本专用性愈高。而人力资本的专用性愈低,愈容易在市场上进行交易,也容易重新选择新的工作岗位。根据这一理论,高职法学教育对学习者适应性程度的提高,也就为其将来就业降低了成本。因此,专业可以和职业相衔接,但不可与岗位相对应,专业教育应以某一类职业共同岗位的共同要求和需要为目标和依据。高职法律事务专业既要能够适应法律类工作的一般要求,又要考虑非法律类岗位的工作需要。高职法学教育应以各种法律工作的共同要求和基本素质为目标,此外,还应为学生能够适应多元性发展留有余地。因此,本课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课题研究的主要内容。

(一)高职法学教育人才培养目标。

教育部教高[]16号文指出,高等职业教育作为高等教育发展中的一个类型,肩负着培养面向生产、建设、服务和管理第一线需要的高技能人才的使命,在我国加快推进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教育部教高[]2号文指出,高职教育培养模式的基本特征是:以培养高等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为根本任务;以适应社会需要为目标、以培养技术应用能力为主线设计学生的知识、能力、素质结构和培养方案,毕业生应具有基础理论知识适度、技术应用能力强、知识面较宽、素质高等特点;以应用为主旨和特征构建课程和教学内容体系。国家需要众多法学研究型人才的同时,更需要大量法学应用型的操作人才,这使得高等职业法学教育肩负着为国家培养实用型人才的艰巨职责。高职法学教育,应该以法律职业为目标面向,以法律思维、法律方法、法律技能的教育和法律人文精神的养成为重点的法律素质教育。

(二)高职法律事务专业人才培养面临的问题。

1、高职法学教育培养目标与法学职业共同体的实际需要脱节。目前,很多高职院校的法律事务专业培养目标没有切实针对法学职业共同体的实际需要,定位模糊,对法律应用性人才阐述不够清晰,没有充分突出高职的特色。

2、课程内容设计因过分强调理论内容而缺乏特色。教育部教高[2000]2号文件指出,三年制专业的实践教学一般不低于教学活动总学时的40%,两年制专业的实践教学一般不低于30%。目前,高职法学教育的实践教学的比例大多数低于此比例。

3、将高职法律教育理解成了“就业教育”,学生的综合素质不高。就业的高低直接决定着下一年招生的指标,在这样的氛围的下,学校忽视培养和训练学生的职业责任心,使很多的学生学生素质普遍不高、没有任何责任心,法学基础薄弱,根本无法胜任将来的工作,一度出现了学生无法适应社会,不会和人交往,没有爱心等不良的反映。

4、简单的课程缩减,缺少一些技能训练方面的课程,法学实践教学和边缘学科的内容少。教材老化,授课重点不突出,直接影响了教学的效果,没有实施校本课程。

高职教育是一种职业特征明显的“应用型”教育。高职法学教育应当是可持续发展观为指导下的以素质教育为中心的多元化的人才培养模式,其培养目标应具有以下特征:

1、人才培养的复合性。

能适应市场需求的高职法学人才,其能力应具有复合性,主要包括四个层次,首先是专业方面的一般能力,它包括法学基础理论、法律条文、文献检索、资料查询、应用写作、社会调查能力等;其次是运用专业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再次是具备严谨的逻辑思维、敏锐的判断能力和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最后是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知识分析案例、司法文书写作、电脑速记、现代办公技能、公关等技能,成为切实适应社会特定岗位群需要的复合型人才。

法律本科毕业论文范文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有关违约补救方法规定的研究。

2.选题依据:(选题经过、国内外动态、初步设想及突破点)。

1、选题经过:大四上学期开始接触国际法方面的知识,因为本身对国际法有一些兴趣,所以在论作文选题时较多的关注了这方面的论文题目。潘老师的国际经济法方面的题目有几个是我比较感兴趣的,后经过查找资料,对比分析之后选择了这一论文题目。

2、国内外动态: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目前世界上专门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之一。由于核准或参加这一公约的国家越来越多,它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也越来越大。作为该条约的缔约国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81年9月30日在公约上签字,并于1986年12月11日批准该公约。除声明保留条款外,该公约已对我国生效。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水平的不断提升,国际间的经济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该公约对我国的进出口贸易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违反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情况并不少见,对于违反合同后可以采取的救济方法进行研究就非常必要了。世界各国都对这方面进行了大量专门的研究,尤其像美、日、英、法、德等贸易大国。

3、初步设想及突破点:本文将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部分中第二章第三节、第三章第三节及第五章入手,对买卖双方中一方违反义务时另一方可以采取的补救方法及双方可以共同采取的补救方法的规定进行研究,从而更加透彻的了解《公约》中该方面的规定以及为我们日后从事实务工作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

3.选题的意义(理论上、实践上的意义及可行性论述)。

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有关违约补救方法规定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1、从理论上说,通过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有关违约补救方法规定的研究有利于我国法学理论研究的全面发展,尤其是关于违约时救济手段方面的研究的,借鉴国际上研究的有益成果充实我国《合同法》中这方面的不足。

2、从实践上说,通过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有关违约补救方法规定的研究有利于提高我国企业在对外经济贸易中的自我保护意识,增强企业在对外贸易中抵御风险的能力;有利于我国政府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促进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发展,更好地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有利于我国企业更好地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有利于改善国际贸易往来的大环境,增进国家之间贸易安全。

3、关于该论文写作的可行性方面,自从1986年12月11日我国批准该公约以来,无论是各高校中国际法学专业的教授、学者,还是专攻涉外业务的律师都不同程度地从不同的角度对该公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经过二十多年的研究,其成果不容小觑。同时,实践中的案例更是数不胜数,这将有助于该论文的写作。另外,外国学者在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及外国实务中的案例也是该论文在写作时的有益借鉴。

4.论文撰写过程中拟采取的方法和手段。

本文拟采取的方法有:

(1)价值分析方法:通过认知和评价违约救济方法,从而确证其社会价值。

(3)逻辑分析方法:运用于公约中关于违约救济方法的规定的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

(4)语义分析方法:通过对公约中所用的概念、表达的阐述明确其在公约中的应用及地位。

5.论文写作提纲。

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违约补救方法的规定。

1.1买卖双方都可使用的违约补救方法。

1.1.1预期违反合同时违约的补救方法。

1.1.2分批交货合同时违约的补救方法。

1.1.3损害赔偿。

1.1.4根本违约时宣告合同无效。

1.1.5支付利息。

1.2卖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1.2.1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1.2.2交付替代货物。

1.2.3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同之处作出补救。

1.2.4减低价格。

1.2.5拒收货物。

1.3买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1.3.1履行合同义务。

1.3.2自己订明价格。

2.《公约》中关于违约补救方法的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2.1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2.2二者的比较。

2.3对我国《合同法》的有益借鉴。

3.《公约》中关于违约补救方法的规定的不足之处及发展空间。

3.1不足之处。

3.2发展空间。

6.计划进度及内容。

20xx-20xx学年第一学期。

第20周开题报告答辩以及下达毕业论文任务书;。

20xx-20xx学年第二学期。

第1~9周进一步搜集资料,研究资料,修订论文提纲;撰写完成论文初稿;。

第10~12周提交论文初稿,在教师指导下,修改、完成论文二稿;。

第13~15周在教师指导下,修改、完成论文三稿;。

第16周完成论文定稿与装订;。

7.主要参考文献。

[1]沈四宝,王军,焦津洪编:《国际商法教学案例(英文)选编》,法律出版社10月。

[2]张玉卿,姜韧,姜凤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3]沈四宝,王军,焦津洪编:《国际商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版。

[4]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版。

[5]刘颖,邓瑞平:《国际经济法》,北京,中信出版社版。

[6]王传丽:《国际经济法》,北京,法律出版社版。

[7]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8]沈木珠:《国际经济法要论》,北京,法律出版社版。

[9]单文华:《国际贸易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版。

[10]王利明:《违约责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版。

[11]孙新强:《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2]邬凡敏:《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责任及补救》,载《法律适用》第4期。

[13]金健:《国际商事合同履行法律问题比较研究》,武汉出版社版。

[14]曹组平:《新编国际商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版。

[15]王晓平:《完善我国违约赔偿立法之我见》,载《广西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版。

[16]上官鹏:《浅析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违约救济》,摘自《法制与社会》10月(下)。

[17]周永胜,田凌: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摘自《山东审判》2004年第五期。

简述法律毕业论文提纲

第一章绪论8-12。

1.1论文背景和意义8-10。

1.1.1本论文的背景8-9。

1.1.2论文的研究意义9-10。

1.2.2论文研究实施方案11。

2.1.1网络消费的概念12。

2.2.1网络消费侵权的概念18。

2.2.3网络消费侵权有关主体类别20。

2.3.1网络消费中侵犯财产权表现22。

2.3.3网络消费中侵犯精神权益表现23。

2.4.1实现了网络消费者与传统消费者的平等、公平的`保护24。

2.4.2有效维护网络消费者与网络经营者间的利益平衡24。

3.2欧盟网络消费维权有所侧重,注重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权利26。

4.2.1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救济体系建设发展现状29。

4.3.1网络消费侵权救济法律的缺位30。

4.3.3网络交易合同问题成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温床31。

4.3.4网络交易的特殊性使网络消费者维权成本高31。

4.3.5网络交易争议中消费者举证成本高31。

5.4.1网络消费侵权事件中双方协议和解救济路径39。

5.4.3网络消费侵权事件中行政申诉救济路径40。

5.4.5网络消费侵权事件中司法救济路径41。

致谢48。

简述法律毕业论文提纲

一、研究背景7。

二、研究意义7-8。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8-9。

第一章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概述9-22。

第一节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的历史沿革9-11。

一、消费者反悔权的起源和发展9-11。

二、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的起源和发展11。

四、国外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行使的法律效果34。

二、扩大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48。

三、细化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行使的期间50。

二、发挥消费者组织团体作用51。

致谢59。

内容摘要4-5。

abstract5-6。

目录7-12。

三、社会效果说26。

一、必须合理保护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27。

二、避免买赃销赃行为猖獗,引发道德危机27。

一、标的物为赃物32。

三、受让人受让标的物时为善意33。

五、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式34。

二、回复请求权的主体36。

一、金钱、无记名有价证券的善意取得问题38。

后记44。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

摘要:信仰是在法律职业形成的过程中形成的,法律职业共同的精神追求。法律职业信仰的表现形态包括法律信念、法律理念、法律观念、法律意识等,其核心是一种对法治的精神追求。

关键词:法学;职业道德。

一、我国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现状及其原因。

1.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法律职业道德考核的分值偏低。

从2002年开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将法律职业道德纳入考试范围,但是考核的分值始终徘徊在5分左右,与其他的内容动辄几十分相比较很难引起人们的重视。目前,很多高校在确定本校的法学专业教学计划时主动向司法考试中考核内容较多的科目倾斜。暂且不论这种做法的对错,但在实践中却直接导致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虚设,甚至有的高校根本就不设这门课程。有关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却在法理学、诉讼法或者司法制度概论等课程中讲解。这一点也显示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在高校法学专业课程设置中地位较低。此外,很多高校在法学本科专业教学计划中设置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作为必修课,但没有专门设置系统学习法律职业道德的课程。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主要是讲解公共道德的课程。法律职业道德虽然属于道德的范畴,但不同于公共道德。法律职业道德具有主体的特殊性、规范的明确性和具有较强的约束力的特征。法律职业道德适用的主体主要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对于非法律职业人员没有约束力。法律职业道德不能停留在一般道德准则层面,必须形成具有明确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的标准和可操作的行为规范。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约束法官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约束检察官行为的《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和中华律师协会通过的约束律师行为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这些基本规则都对相关法律职业的道德作出了特别的要求。而且,这些规范均具有实质性的约束力。如果违反了职业道德规范,均要求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甚至是法律责任。所以,思想道德修改课程不能完全取代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再加上思想道德修养课程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陈旧,教学效果欠佳,根本不能满足法学专业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要求。

2.法律职业道德领域的专业研究人员较少,师资缺乏。

目前在法律职业道德领域内进行专业研究的人员较少,各高校中从事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师资严重缺乏。这也直接导致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开设的困难。部分高校在法学教学计划中将法律伦理学作为法学选修课程。但是因为缺乏专业的师资,该课程一直没有真正开设。有些高校虽然开设了该课程,但是多由法理学或诉讼法学方面的教师担任主要教学工作。这些人员没有真正研究过法律职业道德,因此,该课程的教授也只能限于对有关职业伦理规范的讲解。另外,法律职业道德课程方面的教材和资料也相对较少,对于该课程的开设也有较大的影响,直接制约了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发展。

二、完善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措施。

1.明确法律职业道德在法学本科阶段的目标和定位。

我国目前司法改革中提到了“审判分离”,对于司法官不但要求具有成熟的司法经验、深厚的法学知识背景和一定的修养,还要求司法官具有公正清廉、忠于法律的职业道德。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者必备的素养之一,因此,法学教育必须重视法律职业道德的教育。我们应该改变目前对法律职业道德的忽视态度,在设立法学本科阶段的培养目标时,明确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在确定法学本科专业核心课程时,法律职业道德应该成为核心课程之一。

2.加大法律职业道德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的考核比重。

设置法律职业道德门槛法律职业道德一直是各国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对法律职业群体具有重要的意义。英国大学的法学院除了比较重视对学生的基础知识和实践能力的培训外,还有重点地安排教学计划来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如道德、法律伦理、职业素质、律己意识等。美国大部分州要求学生在获得律师职业资格之前必须通过律师职业道德考试。在通过律师职业道德考试和律师资格考试后,美国法科毕业生仍须通过由各州律师公会主持的“道德品格”考察和面试才能宣誓成为正式律师。与英美等国家对法律职业道德的要求相比较,我国对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是比较低的。就律师职业来说,只要品行良好,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和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资格,就可以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没有对法律职业道德做特别的要求。这也直接导致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在实践中得不到重视。因此,笔者建议应加大法律职业道德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的考核比重,提高相应的分值,改变目前各高校中不设或者虚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现状。另外,在取得有关职业资格和执业资格时,提出高于普通大众公共道德的要求。

3.探索多种形式的教学方法,提高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教学效果。

法律职业道德的教学必须使法律职业道德要求内化成法律职业人人格的一部分。虽然不同的法律职业,具体的职业道德并不完全相同,但法律职业道德包括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廉洁公正以及行为端正自重等,这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遵守的职业伦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决定了在教学过程中不能单纯地对学生进行伦理道德说教,而是应该通过收集大量的法律实践资料,创设生动的法律职业场景,通过多种教学方法进行教学。大学本科阶段是法律职业道德培养和教育的关键时期,是法律职业人形成法律职业道德的重要阶段。在教学方面上,可以采用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和法律诊所等教学方法,为学生提供道德情感体验的环境,使法律职业道德真正内化成他们的信仰。此外,也可以聘请具有较高的法律威望的专业人士为学生做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专题讲座,提高学生的道德认同。

信仰是在法律职业形成的过程中形成的,法律职业共同的精神追求。法律职业信仰的表现形态包括法律信念、法律理念、法律观念、法律意识等,其核心是一种对法治的精神追求。如果主体本身缺乏法律信仰和精神追求,没有规则至上的信念,没有权利本位与权力控制的观念,法治也很难实现。因此,在法学本科阶段的教学中,不仅是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其他法学课程包括理论性和应用的课程的教学中,都必须将法律职业信仰的培养作为其重要的内容。

参考文献。

专科法律毕业论文

多元的社会主体和社会需求决定了法律价值的多元化,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问题也不可避免地浮现出来,如何面对和缓解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促进法律价值之间的融合,对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试图以"孙中界钓鱼执法案"为切入点,分析法律价值的内涵、冲突及其产生的原因,探讨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模式,对如何促进法律价值的融合,做出正确的价值选择做一番思考。

法律价值法律价值的冲突价值选择。

2009年10月14日晚,上海男子孙中界在驾车途中被城管执法部门"钓鱼执法",被处以罚款10000元,并被扣留了车辆。后因孙中界对执法过程心存疑问而自断手指以示清白,引发了社会各界高度关注。10月20日,对孙中界事件彻查后,对外公布了不存在"钓鱼执法"这一调查结果。但遭到了社会各方质疑,经再次调查后于10月26日公开承认"孙中界事件"使用了不正当取证手段,并做出了道歉。

孙中界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执法部门追求的是执法效率的提高和稳定的社会秩序,但是钓鱼式的执法又明显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一边是秩序、效率,一边是公平正义,当法律的价值冲突展现在我们面前时,到底哪一方面才是法要最终维护的呢?到底如何行事,才能做出最正确的价值选择呢?本文将从法律价值冲突的由来,解决模式入手,结合孙中界事件进行分析,立足于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现状作相关的阐述。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也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同时,法律价值既是是人的需要的满足,又是人的需要的法律化。法律价值不仅取决于它本身所具有的性能,更取决于人们对它的需要及需要的程度。法所追求的社会目标是多元的,因而法律价值也不是唯一的,法律价值的区分有多个维度,但是,从法的实体价值来看,一般可以把法的价值归纳为正义、秩序、自由、安全、平等、效率等。这些不同的价值在法的运行中各自发挥了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法律价值冲突的含义。

法律价值的冲突是指法律价值准则本身所固有的冲突,以及社会主体在价值选择中所面临的两难境地。社会生活中人们的利益和需要是多样性的,这决定了人们的追求也必然是纷繁复杂的。当人们追求一种价值时,从单一孤立的方面来看,必定有其合理性,但是联系的来看,在追求一种价值时人们通常会损害或者背离另一种法律价值。人们不可能毫无成本地在自己的价值取向上得到最大的效益。

回到孙中界钓鱼执法案中来,行政部门采用钓鱼执法的本意是为了调查某些极具隐蔽性的违法行为,目的也是为了提高执法效率,维护社会秩序。然而在追求效率与秩序这两种法律价值的时候,却盲目采用了不当的甚至违法的取证手段,明显偏离了法律所涵盖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反过来说,若执法部门在执法时完全按照正义的标准,透明化的模式,按部就班的程序进行,则却很难发现那些隐蔽的违法黑暗现象,不利于稳定社会,维护治安,即在最大限度追求正义价值的时候,不可避免的放任了安全、秩序、效率等价值的流失。因此,生活中的人们往往鱼与熊掌难两得,法律价值的冲突问题在所难免。

(二)法律价值冲突背后的原因力。

1、社会主体的多元性和同一主体需求的多样性。当代社会每一个人都是法律价值的需求主体,不同的人鉴于不同的生活经历、教育背景、处于社会分工的不同阶段,理所当然地会产生各种各样不同的价值需求。同时,社会主体并不只是单一的个人,由个体组成的阶级组织同样是价值主体,他们的价值需求与单个人的又会有所不同。像孙中界事件中,执法部门是一个组织,它代表了某个阶层的利益,它与孙中界分别扮演了不同的社会角色,因而所追求的法律价值目标就大相径庭,冲突便在所难免。此外,同一主体的价值需求也存在多样化的特点。在不同的时间、地点,面对不同的人和事,同一价值主体会产生截然不同的价值需求。正因为这一系列价值主体方面的难以量化控制的多元因素,使得法律价值冲突油然而生。

2、社会客观因素。形形色色广泛而复杂的社会生活为多样化法律价值需求的出现奠定了基础。为了更好地规范社会,法律必须吸取部分价值观念,来实现社会稳定繁荣的目标。然而法律是有限的,它不会也不可能把所有的价值需求囊括进来,因而在人们看来,法律价值目标就会出现一种现实与预期的冲突。此外,改革开放后,我国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的经济体制。从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到多元化的所有制经济并存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带来了多样化的法律价值观念,也不可避免地把法的价值冲突更明显地引入到人们的视线中。

3、文化因素的影响。不同地域间的人们由于地理位置不同,生活方式不同,所潜移默化中形成的文化观念也是迥然不同,当然对社会价值的理解,对法律价值的需求也会有所差距,随着社会生活的联系日益密切,不同地域之间人们的交往也甚为频繁,在交往过程中必然会引起观念的碰撞,法律价值的冲突;再次,来自不同社会领域的人们通常也有着不同的文化气质,这种文化气质同样会导致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如来自政治领域的人和来自经济领域方面的人,他们的思维模式,思想观点都各自印上了自己领域的独特文化气息,对法律价值的理解与需求常常也是各不相同的。

(一)立足于现实,以法律价值在生活中的实际排序为基础,并且兼顾满足价值要求的现实条件来大致安排价值的位阶。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通常有着各种各样的价值需求,但在一定的条件和发展阶段下,人们的各种生活要求是有先后和轻重缓急的,由此带来的价值需求也有一定的序列,比如在动乱社会,秩序是首要的,在发展经济的时候,效率又是不可忽视的,因而,法所确认的价值必须有鲜明的民族和时代特色,它所提提倡的法律价值,必须与它所存在的那个社会环境和历史环境相呼应。同时在不同社会条件下实现价值目标的能力也有所差异,因此法所进行的价值选择必须从实际出发,来兼顾理想和现实的差距,才能更好地避免法律价值实现过程中所发生的摩擦和冲突。

(二)以人为本来确定法律价值的基准。

虽然法律价值的种类繁多,难以穷尽,但是总有一部分法律价值,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经久不衰,成为了法律价值这座金子塔的基座。这就是那些涉及普遍人性和需要的价值目标,诸如生命、自由、正义、秩序、安全、个人尊严等,因为不管社会如何发展和变化,人的生存和自由是所有历史活动中最基本的事实,因此必须把这些目标在法律上优先考虑。而在当代我国社会提倡"以人为本"的背景下,就更应看着法律价值中对人生命、尊严、正义方面的看重。尽管秩序也是基本价值中一种,但是秩序价值目标的实现就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正义,保护人类利益,因此,当目的和手段产生冲突,我们要选择的当然是目的价值,而并非是正义价值追求下的手段价值。因此在"孙中界钓鱼执法"一案中,尽管行政部门本意是为了更好的维持社会秩序,打击违法现象,但是,在盲目追求秩序这一价值过程中,无形之中损害了法律的最高价值正义,它采用设圈套的"钓鱼式执法",引诱普通公民违法,是极其不公正的。因此法律在运行过程中的价值选择必须牢牢立足于以人为本这一基点,不背离法律中的一些基石地位的价值。

(三)坚持以和为贵,引入民主,合法化的参与途径来解决冲突。

以和为贵是我国传统文化留下的宝贵财富,它对新时代背景下的法律冲突解决有着良好的指引作用,以和为贵,可以在司法过程中引入多样化的调解模式,来中和诉讼主义的争议解决途径,使得社会价值冲突得以缓和,法律价值观念逐渐融合;当法律价值冲突出现时,应该用民主而非专政的方式去解决,虽然从短期角度来看,专政更容易解决问题,但是专政却会为长远的法治建设埋下了祸根,一个民主文明的国家就必须用合理的民主的方式去解决发展过程中的价值冲突问题,如此才能更好地推动法律价值目标的融合过程;合法化的参与途径解决法律冲突也是我国社会当下必须注意的,法治社会的法的价值冲突必须采取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来达成冲突价值及其认识的统一,具体来说既要做到程序正当,又要做到内容正当。如果采用违法盲目的手段来解决,又将会导致新的法律价值的冲突。

(四)提高社会成员的法律水平,加强主体的法律价值认同感。

社会成员法律意识的参差不齐,往往会降低法律价值的认同感。法的价值观念是一种主观意识,难以量化和控制,只有普及法律文化,真正提高民众的法律修养,才能引起社会成员对法律价值的发自内心的认同,才会避免法律价值冲突的愈演愈烈。同时整个社会的法律水平提高,会进一步内化到法律运行的方方面面去,这对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有着积极的的促进作用。立法者法律水平的提高,便能在立法过程中确立与当代社会最为吻合的法律价值,使得有现实土壤的法律价值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司法工作者法律修养的提高,便能在司法过程中,做出最为符合立法精神和主流社会价值观念的判决;而法律水平渐高的执法工作者,便能更好地进行合法执政,合理执政,尽可能降低价值冲突的出现率,如在孙中界事件中,如果执法者有着较高的法律水准,能区分在具体事件中法律价值的先后,能始终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就不会采用"钓鱼式"的不当取证手段进行执法,导致这一连串的不良社会影响;最后,守法者由于提高了自身的法律修为,便能更好地理解法律价值的精髓,所作出的行为和价值选择将不谋而合地同社会普遍法律价值观念达到统一。

[1]王宏维.社会价值:统摄与驱动[m].人民出版社,1995。

[2]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法律出版社,2006。

[3]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黄建武.法律学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5。

[5]朱力宇.法律学案例教程[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法律毕业论文

随着我国近几年个行业的不断发展,施工企业也随之发展开来,发展后的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越来越多,涉及的方面也越来越广。合理的处理好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可以有效的进行施工风险规避,提高施工企业的竞争力,为企业的后续发展做好保障工作[1]。

1.1、对法律事务工作的认识不足。

由于在市场经济下从事商业经济活动,任何活动的进行都存在着法律风险。对于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来说,最理想的状态就是涉及到对企业内部的管理和对外部的经营行为,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达不到此种理想的状态,也应该事前对各种经济活动做好风险防范。一些施工企业对于法律事务工作的认识不足,并没有十分清晰的认识到法律风险对于施工企业发展的影响,没有从企业存亡的高度认识和重视法律事务管理的重要性。

1.2、对法律事务工作的认识不深。

在施工企业现实工作的经营活动管理发展链条中,直接进行事务管理是施工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2]一些企业只是单纯的认为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就是解决矛盾纠纷,并未正确的区分施工企业的法律顾问和社会律师之间的区别,认为施工企业的法律顾问就是单纯的整理企业案件、拟定起诉文书、讨债、打官司等,并未认识到企业法律顾问对于企业管理的深层意义,为企业拟定各种管理文书、管理合同等重要的法律事务。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包括企业的事务经营管理,并非单纯的落在法律的层面之上。

1.3、法律事务人员的综合素质能力不高。

为了使防范风险的措施达到最大化的要求,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加强对各个环节的把握,避免常规的风险反复性的发生。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能力不强,有很大的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律事务人员的综合素质能力不高,对于未来风险的决策性不强,不能很好的进行宏观风险把控,对于现有的风险不能采取及时的措施进行规避。这样就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的政策的进行,对于施工企业的未来发展前景也会有致命性的影响[3]。

2.1、完善法律事务的相关制度。

要完善法律事务工作的相关制度,使法律事务工作的进展可以有制度进行指导和约束。与此同时,制度的制定,可以提高施工企业对于法律事务工作的认识,从而加强法律事务参与企业的管理经验,为企业的未来发展做好相应的规划和决策。

对于施工企业来说,要设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企业的总法律顾问是具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的,有施工企业亲自聘任的对企业实施全面的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企业的总法律顾问制度的设立,对于企业为了法律事务的发展具有基础的奠定作用[4]。

2.2、加强施工企业法律事务的前瞻性认识。

做好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管理工作,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对经济活动的法律风险进行防范,并将法律事务管理贯穿到每个施工企业工作的环节当中。法律事务的工作主是以预防性质为主要工作,其次是解决已经发生和不可避免的法律纠纷和法律事务。所以施工企业对于法律事务工作一定要加强认知度,加强法律事务的前瞻性认识,改变企业目光短浅的制约因素,允许法律事务管理参与企业内部管理和企业外部经营活动,这就使得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前瞻性能大大增强。

2.3、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起草。

法律风险的产生是由于施工企业经济活动类型多种多样以及涉及面广等多种因素造成,但其中最为主要的影响因素是由于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缺乏正确的法律作为引导造成的,包括企业的项目决策风险、企业的内部管理风险、外部经营风险等。企业的规章制度是针对企业的生产技术、生产项目活动,以及外部多种经营活动共同影响产生的,所以对于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来说,必须要将法律事务工作融入其中,起到一个监管保障的作用[5]。

目前我国的施工企业为了使得利益更大化,更好地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越来越多的施工企业将法律事务工作与企业内部管理相结合,使其更好的为企业发展服务。对于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来说,仍需要一段时间进行修复,这就需要各相关部门加紧配合,不断的进行探索和完善。

参考文献:

[1]段茂勇。新常态下石油施工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中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化工管理,2015(16).

[2]张波。施工企业合同审查工作中的问题及对策[j]江西建材,2014(05).

[3]饶晓燕。施工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江西建材,2012(01).

[4]廖敏。论新形势下施工企业法律合规工作的难点和对策[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2015(04).

[5]崔吉顺。建筑施工企业基层工会工作面临的问题和解决对策[j].企业导报,2012(17).

法律毕业论文

2、全文结构基本合理科学,逻辑思路清晰,观点表达准确,语言流畅,论证方法较合理,参考的文献资料符合主题要求,从主题到内容符合专业要求,部分与本分之间衔接的。比较紧密,但个别引文没有标著出来,真正属于自己创新的内容还不是很多,个别概念比较模糊,总体上达到毕业论文要求。

3、研究内容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选题社会热点问题,逻辑结构严谨。观点表达清楚,论述全面。语言平实简洁,通俗易懂。在论证过程中也能较好地将专业知识原理与现实问题结合起来。但论据还不够。总体上符合毕业论文要求。

4、选题较具时代性和现实性。全文结构安排合理。观点表达基本准确。全文内容紧扣行政管理专业要求来写,充分体现出行政管理专业特色。查阅的相关资料较多。但不足之处主要是属于自己创新的东西还不多。总体上符合毕业论文要求。

5、研究xxx为题,充分的体现时代特色性。能为中国行政管理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价值。全文结构合理,思路清晰,观点明显。在论证过程中能教好的将论证与案例论证结合起来。不足之处是部分论点的论据还缺乏说服力。

6、以xxx为题进行研究。能为解决xx的问题提供参考和借鉴作用。在全文结构中,首先要调整基本概念提出问题,然后在对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最后为xx提出有效的建议。全文体现专业特色要求,部分与本分之间衔接的比较紧密,真正属于自己创新的内容还不是很多。总体上达到毕业论文要求。

7、选题符合行政管理专业培养目标目标,能较好地综合运用社会理论和专业知识。论文写作态度认真负责。论文内容教充分,参考的相关资料比较充分,层次结构较合理。主要观点突出,逻辑观点清晰,语言表达流畅。但论证的深度还不够。

8、本文选题符合行政管理专业要求,又充分反映出社会现实的需要性。全文结构安排合理,思路清晰,观点正确,能很好的将行政管理专业知识与要分析论证的问题有机地结合起来。该文在写作的过程中查阅的资料不仅充分而且与主题结合紧密。但格式欠规范,案例论证不够。

9、本文立意新颖。全文以xxx为线索,结合各地的准规较全面的分析了xx的问题和原因。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内容论证也教科学合理。全文充分体现行政管理专业特色,格式规范。但创新点不够。

10、本文符合专业要求,反映社会热点问题。因此,该主题的研究有利于推进我国xxx的进一步发展。全文首先xxx的问题,然后分析xx的原因。在此基础上又分析出相关的xx。全文结构恰当,思路清晰,观点基本正确。

和借鉴作用。在全文结构中,首先对官员问责制的现实意义进行了分析,然后再对我国官员问责制的困境进行深入的分析,最后提出化解困境的有效建议。全文体现专业特色要求,符合行政管理专业培养要求,参考的文献资料符合论文观点与主题的需要,实践论证还不够,但,真正属于自己创新的内容还不是很多。总体上达到毕业论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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