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的思考范文(19篇)

时间:2024-05-09 08:11:05 作者:纸韵

行政是政府的基本职能之一,通过行政,政府能够实施公共政策,提供公共服务,保障社会的秩序和稳定。通过学习行政管理的案例,可以提升我们的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对税务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几点思考

听证一般是指在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听证的内涵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是英美普通法律追求自然公正原则的重要体现,自然公正原则要求给当事人充分的辩护权。听证制度和回避制度是构成自然公正原则的两个基本要件[1]。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听证制度是法治国家遵循正当程序,力行程序法治的产物。较早确立行政听证制度的是1946年的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这个法律的制定,改变了传统行政法上确立的“行政效率优先”原则,而代之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对行政权的行使加以控制的行政法原则。以后,很多国家在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同时,都规定了听证制度。

为了适应世界的发展趋势,完备我国的行政法体系,《行政处罚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行政处罚的听证制度。听证制度的确立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新的里程碑。税务行政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听证程序在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利于税务机关客观、公正、全面地弄清案件事实,有利于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强化税务机关内部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有利于税法宣传和税收法制教育,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税。当然,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还存在很多不可忽视的问题,下面,笔者对其中的几个问题进行简要思考。

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各国界定听证范围的标准有两大类,一是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种类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我们称之为行为标准;二是根据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利益范围确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我们称之为利益标准。”[3]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听证程序。可见,我国将听证范围仅限于个别严厉的行政处罚行为,采用的是行为标准。值得一提的是,《行政处罚法》听证范围的“等”是“等外等”还是“等内等”,目前学术界和实务部门争论很大,有人认为,既然《行政处罚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听证范围,则行政处罚法适用听证范围仅限于列举的三种,“等”是一个毫无意义的虚词,有些地方在制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时已经把“等”字去掉了。[4]也有人认为,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是难以一一列举的,为防止挂一漏万,这里的“等”字表明还有其他行政处罚可纳入听证范围。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为了探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首先要明晰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1月17日新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以下简称《复议规则》)第八条第(五)项,税务行政处罚有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三种。但笔者认为,除了上述三种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外,就目前税务实践而论,还应包括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权、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三种(参见拙文《浅论税务行政处罚构成要素》)。为了明确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税务听证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对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由此可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仅限于较大数额的罚款。笔者认为,就税务实践来说,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存在以下问题:

(一)听证范围太窄,不符合设立听证程序的立法初衷。

笔者所在单位南充市国税系统共辖十个县级税务局,按《税务听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听证标准和范围,自《行政处罚法》实施近8年以来,共举行了6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平均1年还不到1次,可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案件是很少的。所以,进一步扩大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并不会降低税务行政效率。此外,听证是保障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行为标准”按理应当将最严厉的处罚行为全部纳入听证范围之内,否则就会失去听证制度设立的意义。具体到税务行政处罚来说,“停止出口退税权”、“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行政处罚要比单纯3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要严厉得多,对大中型出口企业来说,停止其几个月的出口退税权,可能意味着上百万、千万元的巨额损失。而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将会严重影响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甚至会使纳税人因不能开具发票而失去商品销路导致关门歇业。由此可见,进一步扩大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存在理论与实践上的依据,将“停止出口退税权”和“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纳入听证范围是完全行得通的。

(二)对《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许可证或者执照”的外延存在误解。

综上所述,根据目前税务行政处罚实践,本着兼顾行政效率和保障当事人利益的原则,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除较大数额罚款外,还应当包括停止出口退税权、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和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权四种处罚种类。

听证程序的实施质量如何,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听证主持人,他与程序公正紧密相关。如果。

听证主持人人选不当,势必影响到行政处罚结果的客观公正性。所以,听证主持人人选问题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正如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所说,“由公正、超党派的审讯官员主持公正听证是行政裁决程序的精髓。如同法院的法官所作出的裁决一样,行政官员在听证中所作出的裁决也必须由公正、超党派的审讯官作出。如果审讯官或者行政机关受到法律的偏见和影响,那么行政裁决则是无效的”。[5]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这表明我国《行政处罚法》在听证主持人人选上确定了二项原则:职能分离原则和回避原则。基于《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税务听证实施办法》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这里值得注意的是,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范围较《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窄,《行政处罚法》强调的是“非本案调查人员”,与调查人员同一机构的其他人员可以作听证主持人;而税务听证主持人强调的是“非本案调查机构人员”。税务实践中,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往往由法制机构负责,而当调查人员是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时,这就有违法之嫌。姑且不管上述区别,《行政处罚法》和《税务听证实施办法》都确定了这样的制度,即听证主持人由行政违法案件调查所在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担任,换言之,《行政处罚法》与《税务听证实施办法》在主持人人选上实行的均不是彻底的完全职能分离,而仅仅是行政机关内部不同人员和不同工作部门的局部职能分离。由于实行局部职能分离,税务听证主持人与所属行政机关具有从属关系,他们的任命、提升和工作业绩完全由税务机关决定,没有独立地位,完全在税务机关长官指挥下行动,因此,税务听证主持人在实践上很难真正地独立自主,更不能达到国家税务总局所说的“超脱”地步。这样,税务听证主持人在其向税务机关提出的《听证报告》完全可能是税务机关长官意图,从而使税务听证程序流于形式,其结果是听证的公正性完全取决于税务机关长官的法学修养和法治意识的高低。此外,税务听证主持人一般为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他们与案件调查人员同属于一个税务机关,势必会造成在听证会举行前,与调查人员单方面接触,就案件进行反复磋商,形成先入为主,影响后来听证会的公正性。为了解决听证主持人有关问题,很多人认为,我国的听证制度可以借鉴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即行政机关无权自由任命听证审理官(我国称为听证主持人),只能根据需要,从文官事务委员会所确立合格人员名单中选择任命若干听证审查官。文官事务委员会只从具有律师资格和某种行政工作经验的人选中,通过竞争考试认为合格后才录用为听证审理官。笔者认为,采取行政法官制度固然很好,但其成本太高,加之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尚待改革,故不适应我国国情。为保障听证结果的公正性。笔者大胆认为,我国的仲裁制度已十分成熟,且仲裁员的法律素养普遍比较高,建议听证主持人可从仲裁员中选用,为此可以修改我国仲裁法,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税务行政权的特殊性,仲裁员在对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主持后,不能形成最终裁决,只能向行政机关提交《听证报告》,并提出处罚建议。

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对听证过程所作的书面记录。该记录对行政决定的作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美国、奥地利、德国、日本等国《行政程序法》规定,听证笔录是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例如,奥地利《普通程序法》第15第规定,听证笔录对听证过程与标的有充分的证据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明。《美国联邦程序法》第556条规定,听证笔录,证物以及在该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和申请书是作出裁决的唯一案卷。这就是所谓的“案卷排他性原则”。“案卷排他性原则”是美国正式听证制度的核心。由于美国在世界上的广泛影响,“案卷排他性原则”已成为听证笔录是行政处罚决定唯一依据的代名词。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据本法第38条规定作出决定。可见《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笔录的地位和作用并无明确规定。《税务听证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但对于听证笔录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应起何作用,也没有明确,这就产生了以下两个问题:听证笔录是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唯一依据还是主要依据或者仅作参考?税务机关在听证之外又获得了新的有利证据该怎么办?如果说,听证笔录不是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唯一的依据,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未在听证中出示的材料作出裁决的话,那么,听证程序也就成为税务机关实行法治的装饰品罢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谈不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此外,听证程序一般是在税务机关根据已掌握的证据和相关规定,将拟予以处罚的通知告知纳税人后,由纳税人提出书面听证申请才正式启动的,如果税务机关在听证后根据新证据作出裁决,那么由于该新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意见可能未得到充分听取,将会根本上有悖于听证是“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内涵,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就可能失去公正、公平。同时也会变相剥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导致行政处罚行为不能成立。欣喜的是,于今年7月1日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也基本上确立了听证笔录排他性规则。该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完全应在现行的税务听证程序中加入“听证笔录排他性规则”。即在《税务听证实施办法》中增加这样的规定,“所有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有关的证据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和辩论进行认定。税务机关不得以未经听证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6]只有强调听证笔录的排他性规则,才能充分发挥听证制度在保障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防止税务机关“暗箱操作”,从而做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公正、公平和公开。

人。[8]具体到税务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同样是广泛存在的。根据笔者税务实践,税务行政处罚上的利害关系人基于以下几种情形而存在:

(一)基于听证申请权的移转。

例如,自然人甲是纳税人,因违法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2000元,依法可以申请听证,但甲在听证申请期内死亡,甲的儿子乙是否有权利申请听证?对此,《税务听证实施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甲乙二人具有利害关系(继承关系),根据听证的精神意蕴,甲的听证申请权可以移转至乙,乙完全可以成为听证申请人。

(二)基于民法上的利益关联。

例如,丙和丁签定了一份购销合同,丙将付货款给丁,但由于丙税务违法,被行政机关处以较大数额罚款,这时,丙如果缴纳罚款将会不能支付货款从而影响到丁的合法权益,再设丙放弃听证申请权,是否丁可以代位丙行使听证申请权呢?笔者认为,虽然丁和税务机关没有直接构成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但由于税务机关对丙的处罚结果将会使丁的民事利益受到实际损失,换言之,丁与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税务行政处罚中的利害关系人,为了保护丁的正当利益,丁应当有权代位丙申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三)基于受害人的原因。

例如,某纳税人将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另一纳税人,另一纳税人不知道发票的真伪,属于善意取得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某纳税人被税务机关查处后不申请听证,则另一纳税人则基于爱害人成为税务行政处罚的利害关系人。

针对以上几种情形,也许有人说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例如提起民事诉讼,但我们知道,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损的原因是税务行政处罚行为,而非民事行为,为此,为利害关系人寻求行政法上的保护更能体现行政法治精神,符合听证程序“广泛听取意见”的精神意蕴。由于听证程序是“舶来品”,所以,笔者建议,我国立法部门在立法时,对西方的法治文明成果应充分吸收,不要只吸收其法治的形式,而失去法治的精神。

(作者单位:四川省南充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

注释:

[1]宋世杰主编:《中国行政法律制度》,湖南人民出版社,1月第1版,第18页。

[2][3]马怀德:《论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载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宪法学、行政法学》,第2期,第88页和第89页。

[4]参见交通部《交通行政处罚规定》第25条,该条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该条在列举听证范围时,没有“等”字。

[5]杨惠基:《试论听证主持人》,载《行政法学研究》,19第2期,第54页。

[6]实际上,《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规定》第16条已有这样的规定。

[7]刘飞宇:《论听证当事人》,载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宪法学、行政法学》,第6期,第48页。

[8]参见汪永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9月第1版,第164页。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拟予行政处罚的调查终结报告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构成。其中,正文包括7个方面的内容: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职业或工作单位、住所等情况。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等情况。

违法事实包括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目的、手段,以及违法情节、违法所得、违法后果等一系列实际情况。记载违法事实,应客观真实、内容全面、重点突出。

相关证据是指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到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既然是相关证据,就一定与案件事实密不可分,无论其是否有利于当事人。

证明内容是办案人员对证据与当事人违法行为关联性的分析论证。对于重大案件及证据较多甚至相互矛盾的复杂案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证明内容非常必要,有利于办案机构对证据的全面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梳理,去伪存真,正确认定违法事实;有利于核审机构进行审查,以及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性质是指违法行为所属的具体类型,如无照经营、虚假广告、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这项内容涉及办案机构对所调查违法行为的定性和认识,以及法律适用问题。

说明自由裁量的理由,即办案机构在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其对所列违法行为原则上如何处罚,是从轻、从重还是减轻处罚,这样处罚的理由是什么。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办案机构应该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主观过错情况,根据立法的目的、原则和相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罚。

处罚依据即办案机构拟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文。需要注意的是,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应具体写明所依据法律的名称和具体条文,不能笼统地写成依据某法或者依据有关规定。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写明处罚依据,是案件法律适用正确的基础。

处罚建议即办案机构最后对案件当事人提出的具体处罚意见,包括明确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数额。

除制作拟予行政处罚的调查终结报告外,办案机构还应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核审机构核审。

对税务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几点思考

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是指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或之后,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方式和途径,通过一定的途径告诉被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随后的条款上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可见在行政处罚的三种程序中,行政机关都有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的义务,当事人都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见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听证权、寻求救济权。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告知当事人权利,这样既可以让当事人陈述申辩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维护自身的权益,又便于行政机关全面了解案情,综合判断案件的真实情况。

(一)事前告知的途径。

采用简易程序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一般可采用调查人员口头告知方式,在调查人员对案情基本情况调查完毕后,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直接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根据调查情况和取得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合理合法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而采用一般程序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则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告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程序(除简易程序外)划分为调查和审查两个阶段。那么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应当如何告知当事人,在哪一道环节上告知。各行政机关的内部规章规定的告知途径不一样。根据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规章的规定,现行告知程序有三种类型:一是将告知程序明确为调查机关的职责,这样规定的行政机关有税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广播电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出版部门等;二是将告知程序明确为审查机构的职责,如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环保、交通等部门;三是对告知程序未明确规定由哪一环节进行,如价格管理、建设、文化等部门。

那么对于先行告知程序是在调查取证阶段进行,还是放在审查中完成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应放在调查取证阶段,由调查机构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告知;二是认为应当在审查阶段,由审查机构审理后,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告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庭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因此行政规章对执行告知程序的机构和文书样式进行了明确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告知程序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自部门规章的要求,正确履行告知程序。

从《行政处罚法》的`法律条文层次以及要告知的内容来看,调查机构在初步形成处罚建议时,需要先行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定的处罚建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先行告知程序应当由调查机关在调查终结后,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告知较为适合。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要求,陈述申辩权、听证权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让当事人充分维护自身的权益。行政机关告知程序是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告知的目的是为了给予当事人主动采取或者不采取一定行为和措施的机会,积极地行使自己法定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程序,还是行政机关举行的听证程序,都属于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范畴。因此,告知程序应当由调查机构履行较为适合。

根据《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对税务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出处罚建议,()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因此税务行政处罚事项的告知应当由调查机构履行告知义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查处的基本原则是查案的不审案、审案的不处理,实行调查、审理、决定三分离,如果将告知程序由审查机构负责,那么审查机构不得不担当起案件的部分调查职责,这不符合三分离的原则。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只要当事人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就必须听取,并对其意见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在调查取证阶段,当事人提出意见的,应当由调查机构的人员听取并制作笔录;在审理阶段,当事人提出意见的应当由审理机构人员听取并制作笔录,笔录应当附卷,调查和审理阶段取得的笔录都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

因此,调查机构在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在提出处罚建议时履行告知当事人权利的告知义务,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权利。

(二)事后告知的途径。

事后告知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向当事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复议权和诉讼权,并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期限和途径。

行政机关不按法定的程序和途径履行告知义务,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一是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即处罚无效。当事人可以不履行或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

二是延长了当事人采取法律救济的期限,补充当事人的诉讼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申请法律救都是有法定期限的,如果超过了规定期限,当事人就不能申请法律救济。但是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期限延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延长复议、诉讼期限。

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处罚金额无论是否达到听证标准,都应当通过法定的途径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益。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

溆卫医罚字[20xx]13号。

被处罚人:伍某女。

20xx年9月2日溆浦县卫生局卫生监督员对伍某开设的美容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伍某无《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从事医学美容工作,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学美容活动。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编号为20xx086号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书证:证明伍某无《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从事医学美容工作,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学美容活动,为案件定性的有力证据。

2、伍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伍某无《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从事医学美容工作,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学美容活动。

3、伍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书证:证明伍某的身份。

4、文号为溆卫医证保字(20xx)第06号的《证据先行保存决定书》1份,书证:证明伍某持有大量开展医学美容的物品。

5、现场照片四张,影像资料:证明伍某开展医学美容活动。

本局依法查明你(单位)伍某无《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从事医学美容工作,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学美容活动的违法行为事实存在、证据确凿。

本局认为:你(单位)无《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从事医学美容工作,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学美容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你停止执业活动并给予:1、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2、没收其药品、器械的行政处罚。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溆浦分行城中分理处地址:溆浦县卢峰镇警予路。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怀化市卫生局或溆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溆浦县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溆浦县卫生局。

20xx年9月11日。

文号。

被处罚人:地址:

本机关依法查明。

以上事实有。

为证。

你(单位)违反了的规定。

现依据的规定,

决定予以你(单位)。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副索引号。

被处罚人:蒋某。

本机关依法查明:蒋某使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使用1名未取得处方权人员开具处方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1、现场笔录1份;2、询问。

通知书。

委托书。

1份;8、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9、蒋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师资格证复印件、医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10、冯正某、冯陆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1、覃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师资格证复印件、医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12、南宁蒋某口腔诊所提供的收据复印件11份(20张收据);13、南宁蒋某口腔诊所提供的“南宁市社会医疗统一病历登记本”复印件1本共计69页;14、商铺。

租赁合同。

复印件1份为证。

蒋某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现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蒋某: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城北支行(地址:南宁市衡阳西路11号)。缴款程序:凭《行政处罚决定书》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卫生监督所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到上述银行缴纳罚款,最后凭银行《回单》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卫生监督所领取《收据》。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或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西乡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20xx年7月12日。

行政处罚案件自查报告

市规划局:

按照局《关于干部纪律作风整顿集中活动征求意见自查自纠阶段实施方案》的要求,支队制定了违法建设案件自查工作方案,对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间,按照法律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并已办结的案卷逐卷逐项地进行了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我局已办结的行政执法案件共64件,其中2008年违法建设案件52件,2009年违法建设案件7件,2010年6月处罚案件5件。按照驻规„2010‟12号文件要求,支队专门组织人员对所有执法案卷进行了自查自评,行政执法案卷工作有较大提高。

(一)职责明确、主体合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管理和执法,所办理的案件均属规划行政执法的职权范围,无越权管理、越权处罚、滥用职权的行为;所有办案执法人员均取得行政执法资格,都做到持证上岗。

(二)程序到位、手续完备。执法办案均严格按照立案、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审查决定、送达和执行等法定程序依次进行,依法告知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法办案的每个步骤都严谨规范,每个环节、每道手续都有相应责任人员签字认可,每个案件都由机关负责人签批。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处罚案件所认定的违法事实。

既有合法有效的当事人询问笔录、书证材料、视听资料,还有相关职能部门的相关材料,较多种类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较强,对当事人违法事实认定比较清楚。

(四)裁量合理、处罚适当。办理违法建设案件严格按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执行,按照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客观分析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性质、主客观原因、社会危害程度等,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适用法律条款准确,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合理。

一、目录清晰、排序一致、材料齐全、装订整齐,案卷比较整洁,并及时进行归档保存。

(六)办案严谨、责任明确。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及工作人员纪律处分规定》、《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主办人制度》等规定,严格执行执法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将工作职责明确到岗、落实到人。截止目前,还未出现因执法程序过错而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二、存在不足。

1、调查取证方面。调查取证能力需进一步加强,行政处罚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基本是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证据,对反映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主客观原因、社会危害程度等证据材料收集较少。

2、笔录制作方面。部分案卷的询问笔录中,执法人员的询问不够全面、具体,内容表述不够规范、准确,逻辑关系不强。个别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不够规范。

3、案卷整理方面。行政执法案卷制作、归档需进一步规范,部分案卷存在材料大小不。

一、取证材料复印件应加盖与原件相符印章等问题。

三、

整改措施。

针对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下一步我们将采取得力措施,集中精力抓好落实,进一步规范执法案卷工作。一是开展专题培训活动。组织各执法大队的办案业务骨干进行专题培训,重点培训行政处罚、拆除违法建设案件的调查取证、法律文书制作等技能,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能力。二是开展建设执法案卷规范月活动。按照拟定的计划,近期准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规范月活动,组织各执法大队办案业务骨干,选择部分已办结的具有代表性案件,对案件认定的违法事实、调查的证据、适用的依据、办案的程序、作出的决定、执行的结果、卷宗的整理等,进行评议分析,摆出问题、指出不足、找出差距,明确完善的目标,不断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共同提高执法案卷的整体质量。三是进一步规范处罚案件。按照支队统一部署,六月份完成《行政执法案件办理规定》起草工作,使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严格按照制度执行。

市规划监察支队。

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

行政处罚案件自查报告

***人民政府:

按照《***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我局对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实施并已办结的税务行政处罚案卷进行了自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我局对此次评查活动高度重视,按照案卷评查要求及标准,及时组织安排自查自评及重点检查。经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我局共实施并已办结税务行政处罚16件(见附件),未发现存在违反处罚程序、文书使用不当、处罚适用法律不当等问题,案卷整体质量较高。

二、主要做法。

务总局制定的《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同年,我局积极开展各岗位人员在职练兵、能手竞赛活动,较好地提升了执法业务水平,增强了责任意识。

(二)坚持人机结合,强化执法监督。2011年以来,我局依托税收综合征管软件数据集中的优势,在全系统范围内推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对包括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在内的具体税收执法行为进行自动预警提示和自动监控考核,实现了执法监督人机结合的管理要求,大大提高了执法监督的效率。同时,综合运用日常监督检查、税收执法重点检查、税务执法案卷评查等手段,健全人机结合的监督检查模式,加大对税收执法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力度,以考核促管理,以检查促规范。

(三)严格责任追究,发挥制度功效。为了对执法过错行为实施严格、公正的责任追究,切实增强广大国税人员的执法责任感,保证各项责任追究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我局制定了《柞水县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管理办法》,重点规定了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的责任追究形式,将税收执法各环节中常见、多发的违法违规行为列入追究范围,同时明确了责任区分的标准和实施追究的程序。从近几年的执行情况看,我局各部门及下属单位能够认真贯彻落实各项要求,对查实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

三、存在问题。

档案整理人员在档案归档后移交时个别案卷无签字,存在责任心不强的问题。

四、今后打算。

(一)进一步增强责任程序意识。要求全市各级国税机关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结合全员岗位练兵活动,加大业务培训力度,督促广大税收执法人员不断增强执法程序和责任意识,努力提高税收执法水平。

(二)进一步加大执法监督力度。认真贯彻落实各项监督制约制度,综合运用信息化监督考核、日常监督检查及年度重点检查等手段,重点抓好对税务行政处罚权、税务行政许可权实施重点环节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跟踪检查,进一步推动税收执法监督检查的全面化、日常化。

(三)进一步严格过错责任追究。严格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要求,对各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兑现经济惩戒,落实行政处理,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特此报告,请审阅。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随着我省高速公路发展步伐不断加快,高速公路法制化管理进程也在不断进步。《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颁布,将交通行政处罚列入到我省高速公路收费管理的范畴中,这既是对推进我省高速行业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也是对完善我省高速逃费处理模式的突破。如何借助交通行政处罚的力量,打击恶性逃费行为,维护正常收费秩序,促进高速行业管理规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崭新而迫切的课题。

目前,我省高速公路对少交、逃交、拒交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依照《高管条例》的规定均采取补交车辆通行费票款的处理,以往对逃费行为加收票款的政策不再施行。但以补票作为处理逃费车辆的唯一措施,根本无法对高速公路逃费行为进行全面、有效的管理和控制,集中问题有以下三点:

(一)对逃费车辆的处理较轻,造成逃费行为屡禁不止。大量不法司机们意识到,现行逃费处理措施仅为补交票款,逃费成本几乎为零,就纷纷大行其道。高速公路出现了频频作案,屡禁不止的逃费车,并有扩张漫延的趋势。据不完全统计,仅京珠高速公路的逃费车就达1.26万辆,查处逃费金额288万元;逃费车更加叹为观止,截止11月20日,逃费车达7.51万辆,累计查处逃费金额达978.8万元,逃费车辆增长率为496.03%。

(二)对逃费车辆的处理缺乏主动权,制约了对假证、假轴等逃费车辆的有效打击。逃费车辆经常通过使用假行车证虚报座位和限重的方法逃费,而行车证的真伪只有通过公安内部网才能查询到。收费管理人员即使当场就识别出假证,却拿不出逃费者制假的依据。目前多半采取联动稽查的方式,联合公安、交警部门共同查处此类逃费车辆,此方法虽在一定程序上打击逃费车辆,但此举多因收费管理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无法当场独立取证,执行力薄弱,工作效率较低。

(三)逃费车辆肆意干扰正常收费秩序,对收费管理工作造成严重困扰。大量逃费车辆利用冲磅、绕磅、跳磅进行逃费,情节恶劣者甚至在磅称上反复通过数次,对收费人员的政策宣传和严厉制止置之不理,还与收费人员争执纠缠,经常造成车辆滞留,车道堵塞,严重干扰了收费现场的通行秩序,对收费现场安全保畅工作形成压力。

对逃费行为实施交通行政处罚是加强、改进和完善高速行业管理的一项重要法制举措。推行这项重要举措,对于维护国家利益,整顿收费秩序,提高人员素质,保证交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一)捍卫国家利益。高速公路通行费收入是国家及地方税费收入的重要部分,直接关系到国家基础建设、社会保障及经济发展。湖北省每年通行费征收几十亿元,每年查处偷逃漏费的金额高达数百万元。巨额的数据警示我们,国家的规费收费不能再继续受到不法逃费份子的侵占了。只有对性质恶劣的逃费车辆实行合理合法的交通行政处罚,通过这种最严厉,同时也是最有效的行政法律手段,才能及时制止和纠正偷逃费行为,为交通建设发展提供有力支撑,保障国家利益不受损失。

(二)促进高速行业管理规范。随着我省高速公路发展步伐的加快,对其行业规范化管理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逃费行为屡禁不止,愈演愈烈一直是困扰着高速行业管理的老问题。要彻底整顿逃费行为,交通行政处罚是非常行之有效的手段。通过人身罚、行为罚、财产罚和精神罚的强制措施打击情节严重、集团性作案的逃费案件,建立打逃长效机制,促进高速行业走上法制化轨道,为湖北交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三)有利于提升高速公路执法队伍素质。在对逃费行为实施交通行政处罚前,高速公路执法人员有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要做,这就要求高速公路从业人员必须要熟悉相关业务范围的法律法规,不仅要熟悉掌握通行费征收的法律法规,还要掌握《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规,在学习中实践,在实践中学习从而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提升队伍素质。

(一)交通行政处罚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交通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交通行政机关或者法定授权组织、交通行政委托组织,依法惩戒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交通行政相对一方的一种制裁性法律制度。

(二)对逃费行为实施交通行政处罚的执法依据:根据《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少交、逃交、拒交高速公路公路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车辆通行费,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处以本省路网最远站至本站全程通行费2倍的罚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的,实行强制牵移,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由于我省高速公路对逃费行为实施交通行政处罚尚处于探索阶段,执法主机、执行机构等等基本要素都尚未明确制定。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执法原则和《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具体规定,结合京珠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实际,对高速公路逃费行为实施交通行政处罚的基本要素提出以下设想,仅供参考。

(一)对依法设立交通行政执法主体的设想。目前,高速公路的路政和交警部门才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收费管理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这里设想通过上级部门授权,使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的收费班长、收费监控员、收费监控室主任通过全面、系统的交通行政执法知识培训、考核,持有全国统一颁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具备交通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对界定“恶意逃费”概念的设想。《高管条例》第四十五条中提出的恶意逃费行为,设想将其定义为逃费金额达元以上或有事实依据属于第三次逃费的行为。

(三)关于取证的设想。交通行政处罚程序中,取证是一项重要环节。对取证方式有三个设想。其一是以举报人报案的方式取证(保安可为举报人员);二是通过费亭的监听设备或使用录音笔录下当事人承认逃费事实并交待逃费经过的视听资料取证;三是搜集当事人逃费的数据资料取证。

(四)关于受理、审批部门的设想。由于我省针对打逃的行政处罚尚处于探索阶段,尚未明确受理及审批部门。如借鉴省交通厅199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可将省高管局路政科设立为审批部门,省交通厅设立为行政复议机构。另外,设想采取二级审批制度。如简易的交通行政处罚,由各条高速公路单独设立稽查大队进行审批;如重、特大交通行政处罚,采取基层单位立案——各路段稽查大队审批、备案——高管局路政科审批的制度。

根据《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并结合我省高速公路普遍存在的逃费行为发生频繁,分布较广,不便集中惩治的特点,对打逃实施交通行政处罚的程序提出以下设想,仅供参考:

(一)报案:当班收费员发现逃费车辆,且逃费金额达到元以上,第一时间上报收费监控室。

(二)初步调查:由收费班长和收费监控员两人调查取证,向当事人出示其《交通行政执法证》,告之当事人认定的逃费事实,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三)勘验笔录:摄取逃费车辆全景或局部照3—5张,询问当事人(逃费人员),证人(收费员或保案人员),进行勘验依法制作《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四)处罚审核:管理所收费监控室主任核查上述资料,并对案件材料和视听资料进行整理,制作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意见书、交通行政处罚意见书,然后上报管理处收费稽查大队审核。审核如不通过,稽查大队将不予处罚原因和依据明确通知管理所领导,该逃费车辆采取票款补交的形式处理;审核如通过,稽查大队通知管理所按交通行政处罚规范流程处理。

(五)下达交通行政违罚通知书:收费监控员依法制作交通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听取当事人申辩并记录,并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向省政府法制办或交通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并公布举报监督电话。

(六)结案: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书时后,签收文书送达回证,收费监控员制作结案报告。管理所当日即将交通行政处罚款存入交通行政处罚的指定帐户上,并将处罚票据复印件归档。

(七)行政复议:案件60日内被行政复议,由高速行业主管部门专设机构全权处理。

对逃费行为实施交通行政处罚,是对高速公路现行逃费管理模式的重大改革,但怎样合理合法、积极稳妥地推进处罚工作,是有待我们深思熟虑的一大管理课题。建议采取”上级授权,试点推行,制度出台,付诸实践”的办法,仅供参考。

(一)自上而下推行处罚试点改革,具有较为坚实的合法性根基。针对逃费行为实施交通行政处罚,由省高速公路行业主管部门首先明确导向,为下级各高速路段确立改革的具体目标,并通过授权方式为下级采取处罚措施提供合法性保证。

(二)出台对逃费行为实施交通行政处罚的实施细则,起承上启下的枢纽作用。由省政府联合省高速公路行业主管部门出台处罚实施细则,对“上”贯彻《高管条例》精神,对“下”做出处罚的具体部署,即将《高管条例》的要求和精神加以明确具体化,又传达给基层试点单位并要求其拟定处罚试点方案,进一步丰富细化内容。

(三)未雨绸缪,努力在对逃费行为正式实施交通行政处罚前消除法律问题隐患。在试点的过程中进行充分的调研和合法性论证,采取一种积极主动、富有前瞻的方式,为处罚的合法化提供制度基础,尽量避免因处罚的合法性争议而导致搁浅的风险。

综上对高速公路打击逃费实施行政处罚的一些探讨和研究,纯属纸上谈兵,个人的粗浅见解。由于本人水平有限,还有许多问题仍需进一步深入研究。这些问题有管理体制方面的,有集中权力与职责内容方面的,有机构设置方面的,有人员编制方面的,有部门之间协调方面的,等等。本人在此抛砖引玉,期待通过此文引起法律专家、政府机构和高速行业主管部门对此项工作的重视,为在高速公路顺利推行行政处罚制度,有效打击逃费行为,营造规范和谐的收费环境,尽一份绵薄之力。

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办法全文

第二十五条群众公议意见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的重要参考。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采纳群众公议意见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群众公议团作出书面说明,并将处罚决定和群众公议意见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群众公议团提出的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工作建议,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采纳合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介及时公开群众公议案件处理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7月16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1995年12月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9月1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立案案件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按照本规定程序办理,直至结案。

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十五条现场检查由案件承办人员进行,可以邀请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的人员或者有关技术人员参加。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

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十六条案件承办人员对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的询问调查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收集、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询问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经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以签名、盖章或者押印等方式确认。

第十七条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明材料作为证据。收集原始证明材料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等,并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

收集、提取的证据应当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案件承办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录音、录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产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进行鉴别。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证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出具证明材料的企业对其证明内容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第二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封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经调查,不需要继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在相应执法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等情况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上载明情况,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

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员可以邀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五条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案件承办机构可以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决定终止调查并结案。

第二十七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案件复核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超过30日的,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因案件管辖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的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上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

2011年3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8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第四条案审委应当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第五条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第六条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第七条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第八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九条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主要包括:(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第十条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第十一条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第十二条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第十三条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第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并执行。第十六条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第十七条案审委对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第十九条案审办负责督促案件承办机构及时对案件进行立卷存档以及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案件报告、备案。第二十条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案件管辖、延期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决定的案件,应当由案审办组织进行审查,并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决定。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行政处罚案件询问笔录

询问人:________________。

记录人: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

问:_________________。

答:_________________。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合理、公正,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第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系统内部门之间办案协作。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可以提出协查请求;接到协查请求的,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

第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案件承办机构和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检查。

当事人或者前款规定人员本人申请回避,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否回避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自告知次日起算,当事人享有在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前款(三)项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未做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3万元以上(含3万元)。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案审办应当将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签章。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听证:

(一)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听证记录员由案审办有关人员担任。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承办人员以及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三)确定听证主要内容。案审办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拟处罚意见以及听证申请等有关材料。

(四)确定听证时间和地点。案审办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第三十八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九条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持听证会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享有询问听证参加人的权利。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四十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案审办应当将听证笔录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提交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重新审理。

第四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或者未依法组织听证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未按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一条对依法解除登记保存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需要返还涉案物品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依法需要中止执行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

第五十三条因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行政处罚决定无法继续执行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后,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决定终止调查的;。

(六)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第五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以下案件,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备案:

(二)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五)经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案的案件。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六条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存档。

证监会对七宗案件作行政处罚

近日,证监会依法对7宗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其中包括:1宗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1宗操纵市场案,2宗内幕交易案,1宗短线交易案,1宗中介机构违法违规案,1宗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案。

1宗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中,江苏文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文峰集团)于2014年12月22日签署协议,转让其持有的文峰大世界连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文峰股份)11,000万股股权(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4.88%)给陆永敏,双方协商确定的转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86,350万元。经查,该股权转让实际是以自然人陆永敏的名义代文峰集团持有。文峰集团、陆永敏是股份代持事项的直接参与者与信息披露义务人,均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披露。文峰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63、67、68条规定,依据《证券法》第193条规定,我会决定对文峰股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对文峰集团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对陆永敏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徐长江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对12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至10万元不等的罚款。

1宗操纵市场案中,盛巍于2015年9月9日至14日期间使用其本人账户,利用资金优势,以涨停价大量申报买入“英威腾”股票,拉抬、维持该股股价,随后反向卖出,获利约51万元。盛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77条规定,依据《证券法》第203条规定,我会决定没收盛巍违法所得约51万元,并处以约153万元罚款。

2宗内幕交易案中,一是文峰股份实际控制人兼董事长徐某江是文峰股份拟向全体股东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这一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戴国均与徐某江频繁联络接触,戴国均控制使用本人账户买入“文峰股份”50,500股,获利约17.2万元。戴国均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73、76条规定,依据《证券法》第202条规定,我会决定没收戴国均违法所得约17.2万元,并处以约51.7万元罚款。二是恒泰艾普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泰艾普)董事长孙某文、董事会秘书杨某全是恒泰艾普拟购买新疆新生代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股权这一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傅哲宽与孙某文、杨某全多次联络接触,并与其配偶林芳荔控制使用“林芳荔”账户买入“恒泰艾普”392,083股,没有违法所得。傅哲宽、林芳荔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73、76条规定,依据《证券法》第202条规定,北京证监局决定对傅哲宽、林芳荔处以30万元罚款。

1宗短线交易案中,时任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世茂股份)副总裁孟洁于2015年6月16日以股权激励股票期权行权方式买入“世茂股份”股票450,000股,2015年6月29日孟洁的个人证券账户累计卖出所持“世茂股份”股票110,000股,盈利约28.8万元。孟洁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47条规定。经查,上述卖出“世茂股份”股票的决策由孟洁的朋友康某作出,交易由康某具体操作。案发后孟洁已主动将相关收益上缴给世茂股份。同时,孟洁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依据《证券法》第195条、《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上海证监局决定对孟洁给予警告。

1宗中介机构违法违规案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简称瑞华所)在审计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度财务报表过程中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要求,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瑞华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173条规定,依据《证券法》第223条规定,我会决定对瑞华所责令改正,没收瑞华所业务收入39万元,并处以78万元罚款,对签字会计师秦宝、温亭水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1宗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案中,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从业人员曲乐,在从业期间控制使用他人账户买卖股票,累计获利约6.7万元。曲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43条规定,依据《证券法》第199条规定,北京证监局决定没收曲乐违法所得约6.7万元,并处以18万元罚款。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律法规,破坏了市场秩序,必须坚决予以打击。我会将持续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保持高压态势,坚持“依法、从严、全面”监管理念,切实保障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的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五十八条送达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九条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条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等第三方的见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留置送达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情况。

第六十一条直接送达执法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基层组织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载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二条采取本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报纸、电视或者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办法全文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可以通过举行群众公议会议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群众公议信息平台进行。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推进群众公议信息平台建设,探索建立通过信息平台开展群众公议活动。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拟将案件提交群众公议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群众公议员库中抽选三至七人的单数,组成本期群众公议团,并提前两个工作日将群众公议方式、时间、地点通知群众公议团成员;群众公议团应当至少有一名相关专业人员或者具备法律知识的人员。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通知行政处罚相对人参加群众公议活动;行政处罚相对人不参加群众公议活动的,不影响群众公议活动正常进行。

行政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邀请证人、鉴定人或者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其他人员参加群众公议活动。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在群众公议活动现场向群众公议团成员提供案件卷宗材料;案情复杂的,可以在群众公议活动举行当日,提前将案件卷宗材料提交群众公议团成员。

提供的案件卷宗材料一般包括立案呈批表、调查报告、处罚告知审批表、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调查笔录、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第二十一条群众公议活动开始前,群众公议团成员应当自行推选一名成员主持本次公议活动。

第二十二条群众公议活动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陈述案情。案件承办人员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自由裁量标准等向群众公议团作出说明;行政处罚相对人参加公议活动的,可以陈述案件事实和申辩理由。

(二)询问案情。群众公议团成员可以询问到场的案件承办人员、行政处罚相对人、证人、鉴定人。

(三)评议案件。群众公议团成员就是否应当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幅度,发表明确具体的意见。

(四)表决意见。群众公议团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公议意见;群众公议团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记录。

(五)提交意见。群众公议意见形成后,应当及时填写《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意见表》,经群众公议团成员签字确认后,由主持人公开宣读,并提交行政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启动公议活动的,直接提交政府法制机构。

群众公议团提出的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工作建议,应当一并填入《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意见表》。

第二十三条群众公议团评议案件、表决意见时,案件承办人员、行政处罚相对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群众公议活动,应当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有关行政机关,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办法

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是当前政府行政管理过程中,在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前,针对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一项事前预防机制。下文是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行政执法公众参与机制,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权公开、透明、有序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是指行政机关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提交群众公议员进行评议并形成公议意见的活动,包括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含依法授权和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组织的群众公议活动和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群众公议活动。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工作,建立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和信息化运行平台,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群众公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考核以及群众公议员的选聘、培训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监察、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责任追究、经费保障、信息化项目管理等相关工作。

群众公议意见的作出应当依法、适当、合理。

第六条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实行群众公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群众公议:。

(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行政机关依法组织听证的;。

(四)上级部门交办、督办的紧急案件;。

(五)其他不宜实行群众公议的案件。

第七条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实行群众公议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目录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行政处罚案件数量较多的行政机关,可以合理确定本单位不实行群众公议的行政处罚案件标准,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行政处罚案件需要进行群众公议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提交群众公议员进行评议,并形成公议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群众公议活动:。

(一)行政机关应当开展而未开展群众公议的行政处罚案件;。

(三)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行政处罚案件;。

(五)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组织群众公议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单位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年度工作开展情况、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目录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年度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建群众公议员库,并确定具体人员数量和条件。

第十一条群众公议员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从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选聘;。

(二)由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推荐;。

(三)向社会公开招聘。

群众公议员聘期两年。

第十二条群众公议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二)遵守法律法规,公道正派;。

(三)一般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四)在本市居住六个月以上。

第十三条群众公议员参加群众公议活动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案件材料;。

(二)询问案件承办人员、行政处罚相对人或者到场的证人、鉴定人;。

(三)发表个人评议意见;。

(四)提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建议。

第十四条群众公议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公议活动;。

(二)遵守群众公议工作秩序,客观、公正、独立发表评议意见;。

(三)保守工作秘密;。

(四)定期向政府法制机构反馈公议案件情况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问题;。

(五)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采取集中培训、组织业务学习、交流研讨、现场观摩、发放法律知识读本和参考资料等方式,提高群众公议员公议能力和水平。

第十六条群众公议员参加群众公议活动,应当给予一定的费用补助。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可以通过举行群众公议会议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群众公议信息平台进行。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推进群众公议信息平台建设,探索建立通过信息平台开展群众公议活动。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拟将案件提交群众公议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群众公议员库中抽选三至七人的单数,组成本期群众公议团,并提前两个工作日将群众公议方式、时间、地点通知群众公议团成员;群众公议团应当至少有一名相关专业人员或者具备法律知识的人员。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通知行政处罚相对人参加群众公议活动;行政处罚相对人不参加群众公议活动的,不影响群众公议活动正常进行。

行政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邀请证人、鉴定人或者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其他人员参加群众公议活动。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在群众公议活动现场向群众公议团成员提供案件卷宗材料;案情复杂的,可以在群众公议活动举行当日,提前将案件卷宗材料提交群众公议团成员。

提供的案件卷宗材料一般包括立案呈批表、

调查报告。

处罚告知审批表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调查笔录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第二十一条群众公议活动开始前,群众公议团成员应当自行推选一名成员主持本次公议活动。

第二十二条群众公议活动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陈述案情。案件承办人员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自由裁量标准等向群众公议团作出说明;行政处罚相对人参加公议活动的,可以陈述案件事实和申辩理由。

(二)询问案情。群众公议团成员可以询问到场的案件承办人员、行政处罚相对人、证人、鉴定人。

(三)评议案件。群众公议团成员就是否应当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幅度,发表明确具体的意见。

(四)表决意见。群众公议团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公议意见;群众公议团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记录。

(五)提交意见。群众公议意见形成后,应当及时填写《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意见表》,经群众公议团成员签字确认后,由主持人公开宣读,并提交行政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启动公议活动的,直接提交政府法制机构。

群众公议团提出的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工作建议,应当一并填入《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意见表》。

第二十三条群众公议团评议案件、表决意见时,案件承办人员、行政处罚相对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群众公议活动,应当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有关行政机关,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章群众公议意见。

第二十五条群众公议意见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的重要参考。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采纳群众公议意见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群众公议团作出书面说明,并将处罚决定和群众公议意见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群众公议团提出的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工作建议,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采纳合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介及时公开群众公议案件处理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群众公议工作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依法行政考核评优资格,并提请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开展群众公议而未开展群众公议的行政处罚案件,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由法制机构予以通报,取消依法行政考核评优资格,并提请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依法从严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通过群众公议活动发现行政执法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暂扣或者提请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拒不改正的,提请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群众公议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聘:。

(一)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群众公议活动的;。

(二)评议案件不客观公正,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发生不正当联系,接受馈赠、宴请或者谋取私利的;。

(四)未保守工作秘密,干扰正常执法活动的;。

(五)因违法违纪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或者行政责任的;。

(六)其他需要解聘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20xx年5月2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印发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xx]18号)同时废止。

群众公议员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从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选聘;。

(二)由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推荐;。

(三)向社会公开招聘。

群众公议员聘期两年。

群众公议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二)遵守法律法规,公道正派;。

(三)一般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四)在本市居住六个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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