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出国管理制度范文(15篇)

时间:2023-11-12 20:59:06 作者:纸韵 因公出国管理制度范文(15篇)

规章制度对于组织成员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可以明确权责,规范行为。如果你不知道如何制定规章制度,可以查看以下范文作为参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因公出国管理制度

(暂行)。

根据哈政办发[1996]29号、哈力、发[1993]14号、哈办发[1992]29号文件精神,为明确我局因公出国人员的审批程序,严格执行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规定,做好我局因公出国人员的管理工作,特制订本制度。

(一)人事科教处是局系统内因公出国人员审核、审查工作的责任部门。

(二)审查工作的指导思想。

在邓小平理论指导下,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干部政策,以党中央对因公出国人员的基本条件和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严格审查、保证质量、手续从简、方便基层的原则,对因公出国人员进行审查,保证出国任务顺利完成,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三)审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1.按人事行政隶属关系审批的原则;

2.把政治条件放在首位的原则;

3.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的原则;

4.严格审查、保证质量、手续从简、方便基层的原则;

5.实行责任制,“一支笔”审批的原则。

(四)审查内容。

审查出国团组是否符合政策规定;团组人员结构是否合理;出国人员是否符合中央规定的条件;认真对出国人员的政治表现、思想道德情况和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等进行全面地考察了解;协助有关部门对出国人员进行外事纪律、安全、保密教育等。

(五)审查范围。

1.局级干部因公出国,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但有下述情况之一的,需报市委组织部审查批准:

(1)属于有中办发(1991]8号文件提出的七种问题的局级干部出国的。

第一、反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基本政策的,否定四项基本原则,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的,在**中犯有组织、策划、煽动错误和直接参与打砸抢烧的,均不得派遣出国;一时认识不清、思想模糊,经过教育有明显转变,现实表现好的,可以派遣出国。

第二、在“文化大革命”中追随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造反起家的人,帮派思想严重的人,寸丁砸抢分子,不得派遣出国;犯有严重错误的,一般不得派遣出国,但本人作了深刻检查,现实表现好的,可以派遣出国。

第三、凡参与现行反革命活动、刑事犯罪活动或已立案侦察的,不得派遣出国。受过刑事处分或劳动教养后分配工作的,一般不得派遣出国;但在长期考验中表现好,有专长又确为工作需要的,可以派遣出国。

第四、凡参与经济犯罪活动,有偷税漏税、走私贩私、投机倒把、知法犯法、敲诈勒索、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及泄露国家经济情报和其它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不得派遣出国;经济上犯有一般性错误,情节轻微,经教育确已改正的,可以派遣出国。

第五、严重违反外事纪律,损害国家尊严和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的,不得派遣出国;偶尔违反外事纪律,情节较轻,经过教育确已改正的,可以派遣出国。

第六、个人主义严重,追求腐朽生活方式,腐化堕落,道德败坏的,不得派遣出国;偶尔犯有一般生活作风错误,末造成恶劣影响,经过教育确已改正的,可以派遣出国。

第七、因犯严重错误,受到撤消党内职务或撤消行政职务处分的,不得派遣出国;但经过较长时间的考验,确已改正错误,表现好的,可以派遣出国。犯有错误正在处理过程中,未作结论的,或虽属一般性问题,但本人有严重抵触情绪的,暂不派遣出国。

(2)因年龄到限已免去行政职务,又在公司、学会、协会任职,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局级干部,个别确因工作特殊需要出国的。

2.处级以下干部因公出国,由人事科教处按规定对其进行政审,填写《出国人员审查表》,经局党组审核同意盖章后,报市外侨办。由市外侨办党组代市委下达《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批件》(有效期三年)。

3.处级以下干部在审查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由人事科教处出具《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批件》复印件,并填写《因公再次出国证明》,经局党组审核同意后,报市外侨办。

4.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对于少数有特殊专长的人员,离休、退休后又受聘或被借用的确因工作需要,本人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出访任务的,按“确属必须,从严掌握”的原则,由人事科教处对其进行审查,报局党组审批同意后,再上报市外侨办。

1.局向市政府呈报出访请示,报送主管副市长签署意见;

3.市长签署同意后,由市外侨办办理手续。局人事科教处负责领取出访批件和护照并送交局长。

1。局向市政府呈报出访请示,报送主管副市长签署意见;

3.主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签署同意后,由市外侨办办理手续。局人事科教处负责领取出访批件和护照并送交出访局领导。

1.出访人员所在单位向局人事科教处报送出国请示,请示中要详细写明出访国家,出访原因、目的,出访路线,出国时间及在外停留时间,出国人员的姓名、性别、职务,费用来源。并附国外邀请函及译文打字件,随团出访的要附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部门出具的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任务通知书原件。

2.人事科教处按规定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局党组审批,党组书记签署意见。

4。局党组书记审核同意后,由人事科教处将出访请示及出访材料报市外侨办审批;

5.市外侨办签署同意后,人事科教处负责办理手续,领取出访批件和护照,并送交出访人。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照片1—6张。照片为二寸黑白、光面、近照、无胡须、无化妆、正面、正身、不戴色镜。用彩色相纸洗印的黑白照片及一次成像的照片均不可用。护照用照片一张,签证每一国家2—3张。

五、护照的保管和处理。

1.局人事科教处统一负责全局因公出国人员的护照管理工作。

2.出访人员领取护照后一定要妥善保管,以防遗失、被窃,给出访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影响。

3.一旦护照遗失、被窃。在国外,当事人应立即书面报告我驻当地使、领馆;在国内,应立即报告当地治安机关和局人事科教处。

4.失窃护照补发,在国外,有关使、领馆在商国内发照机关后,可补发护照或旅行证。在国内,失窃护照本人须写出书面检查,由人事科教处与市外侨办沟通视情况决定是否补发护照。补发护照费用由失照人自负。

5.出国人员回国后,15天内应及时将护照交局人事科教处集中保管。

6.确因工作需要须随时出境的人员,经局人事科教处同意并报市外侨办批准,护照可由持照人员暂时保管,局人事科教处将定期检查。如不再随时出境,应将护照及时上交局人事科教处。

根据国家财政部财外字c1995]250号文件规定,对因公出国人员采取以下补助办法:

(一)对出国人员的制装补助办法:

1.初次(即三周年为一期的第一次,以下同)出国人员,不分所去国家和地区,补助700元。

2.再次临时出国距初次临时出国在一周年以内者,不再补助;在第二、三周年中有临时出国任务时(包括多次出国),不分职务,不分与初次出国所去地区有无气温差异,每周年给予一次150元的补助,没有临时出国任务的周年不享受;三年为一期,依次类推。

(二)个人国外零用费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每次每人出国在十五天以内的,发给三十美元;超过十五天的,从第十六天起,按天计算,每人每天发给二美元。

出国人员在有出国(境)任务的每一公历年度内,每人可一次自费购买外汇200美元,由组团单位统一办理。

(三)出国人员乘坐国际列车,国内段按国内差旅费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外段超过6小时以上的按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八美元。

(四)出国人员若随团出访一次性交费中已含上述费用的,不再另行补助或报销。

七、关于赴香港的审批问题。

因商贸活动临时(一个月)赴港,由我市自行审批,与其他出国审批手续的要求相同。

八、因公出国人员管理要求。

1.因公出国人员应积极配合审查工作,认真接受外事纪律、安全、保密教育等。

2.出国人员在国外停留期间,要遵守纪律、服从指挥,不得擅自行动。

3.出国人员在国外期间,要主动工作,认真完成单位交给的各项任务。

4.出国人员归国后,要认真总结经验,整理材料,应由单位保管的资料和物品,要上交单位保管。同时在半个月内写出书面总结报告,向主管领导汇报,并报局人事科教处存档。

九、本规定由人事科教处负责解释。

资料来源:人事教育处。

因公出国管理制度

国际旅费,是指出境口岸至入境口岸旅费。

国外城市间交通费,是指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须发生的,在出访国家的城市与城市之间的'交通费用。

住宿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发生的住宿费用。

伙食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期间的日常伙食费用。

公杂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期间的市内交通、邮电、办公用品、必要的小费等费用。

其他费用主要是指出国签证费用、必需的保险费用、防疫费用、国际会议注册费用等。

第九条国际旅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选择经济合理的`路线。出国人员应当优先选择由我国航空公司运营的国际航线,由于航班衔接等原因确需选择外国航空公司航线的,应当事先报经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审批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以过境名义变相增加出访国家和时间。

(二)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选择优惠票价,并尽可能购买往返机票。

(三)因公临时出国购买机票,须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审批同意。机票款由本单位通过公务卡、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不得以现金支付。单位财务部门应当根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有效票据注明的金额予以报销。

(四)出国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安排交通工具,不得乘坐民航包机或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

(五)省部级人员可以乘坐飞机头等舱、轮船一等舱、火车高级软卧或全列软席列车的商务座;司局级人员可以乘坐飞机公务舱、轮船二等舱、火车软卧或全列软席列车的一等座;其他人员均乘坐飞机经济舱、轮船三等舱、火车硬卧或全列软席列车的二等座。所乘交通工具舱位等级划分与以上不一致的,可乘坐同等水平的舱位。所乘交通工具未设置上述规定中本级别人员可乘坐舱位等级的,应乘坐低一等级舱位。上述人员发生的国际旅费据实报销。

(六)出国人员乘坐国际列车,国内段按国内差旅费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外段超过6小时以上的按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2美元。

第十条出国人员根据出访任务需要在一个国家城市间往来,应当事先在出国计划中列明,并报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未列入出国计划、未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的,不得在国外城市间往来。出国人员的旅程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其城市间交通费凭有效原始票据据实报销。

第十一条住宿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出国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安排住宿,省部级人员可安排普通套房,住宿费据实报销;厅局级及以下人员安排标准间,在规定的住宿费标准之内予以报销。

(二)参加国际会议等的出国人员,原则上应当按照住宿费标准执行。如对方组织单位指定或推荐酒店,应当严格把关,通过询价方式从紧安排,超出费用标准的,须事先报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经批准,住宿费可据实报销。

第十二条伙食费和公杂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出国人员伙食费、公杂费可以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个人包干使用。包干天数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

(二)根据工作需要和特点,不宜个人包干的出访团组,其伙食费和公杂费由出访团组统一掌握,包干使用。

(三)外方以现金或实物形式提供伙食费和公杂费接待我代表团组的,出国人员不再领取伙食费和公杂费。

(四)出访用餐应当勤俭节约,不上高档菜肴和酒水,自助餐也要注意节俭。

第十三条出访团组对外原则上不搞宴请,确需宴请的,应当连同出国计划一并报批,宴请标准按照所在国家一人一天的伙食费标准掌握。

出访团组与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外交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一律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

第十四条出访团组在国外期间,收授礼品应当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不对外赠送礼品,确有必要赠送的,应当事先报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审批同意,按照厉行节俭的原则,选择具有民族特色的纪念品、传统手工艺品和实用物品,朴素大方,不求奢华。

出访团组与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外交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互赠礼品或纪念品。

第十五条出国签证费用、防疫费用、国际会议注册费用等凭有效原始票据据实报销。根据到访国要求,出国人员必须购买保险的,应当事先报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后,按照到访国驻华使领馆要求购买,凭有效原始票据据实报销。

第十六条出国人员回国报销费用时,须凭有效票据填报有团组负责人审核签字的国外费用报销单(具体表格由各单位制定)。各种报销凭证须用中文注明开支内容、日期、数量、金额等,并由经办人签字。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财务报销审批的具体规定,加强对因公临时出国团组的经费核销管理。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对因公临时出国团组提交的出国任务批件、护照(包括签证和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及有效费用明细票据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按照批准的出国团组人员、天数、路线、经费预算及开支标准核销经费,不得核销与出访任务无关的开支。

第十七条中央各部门根据出国经费预算,结合实际购汇需求,自主核定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汇数额,通过财政部批准的人民币资金账户,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各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的申请,自主核定本地区购汇数额,并确定一家外汇指定银行具体办理购汇手续。

因公出国管理制度

第一条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发展,与国际间的交流活动日益增多,为了认真执行和遵守外交部、中航集团公司有关出入境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因公出国的申报和审批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一)合同项目类。

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必须派出人员的,如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安装调试、验收、产品的售后服务、配套产品的采购调研等。

(二)市场拓展类。

体现竞争能力、开发具有市场前景的国外合作项目。

(三)考察访问类。

作为公司可持续发展方向和模式的研究与探索,通过国外市场调研、分析、学习掌握和了解国外的新技术、新知识和有效的经营管理经验,提升公司的竞争地位。

(四)培训类。

为建立职工继续教育的机制,提升员工业务能力及管理水平的活动。

第三条因公出国的基本规定和要求。

数。

(二)市场拓展类必须有明确意向的国外合作项目,在商务洽谈过程中为进一步增进双方的了解与合作应邀出国的,或为拓展国外市场需要参展的,原则上对参展内容、人员、经费、渠道和国(境)外承办单位等进行认真审查,没有明确目的和实质内容的出国团组一律不予派出,同时严格控制出国次数和人数。

(三)考察访问类必须根据公司战略发展的要求,有明确的考察、访问、调研专题,才能申报出国考察计划。

(四)培训类必须有明确的培训内容和目标要求,能够满足和适应公司整体业务发展的需要(如:以产品或技术引进为目的的学习交流、以开拓视野及了解国际市场为目的的国际展会、对国际供应商的考察等),同时为建立职工继续教育机制,达到加强和提高职工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的目的。培训要有计划,原则上控制在计划内执行。

(五)其他有必要参加活动的有关文件等。

(一)公司行政综合部为因公出国的归口管理部门:

2.以符合因公出国的基本要求进行审核报批。

(二)公司行政综合部负责办理因公出国手续的具体工作事宜:

1.负责协助办理因公出国手续过程中需要提供的相关函文、证。

明材料等;

3.负责办理因公出境手续过程中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与归档工作;

费用报销时持有人力资源部确认的《回国报到确认单回执》(见附件四:《回国报到确认单》),报销标准按《出国人员报销管理办法》(待财务制定发布)执行。

第六条因公出国组织要求和违规处理。

(一)各部门要严格选派出国人员,严禁无关人员随团搭车出国,凡同时两人以上出国的必须指定一名负责人。

(二)对违反上述规定和纪律者,或有意谎报出国理由、弄虚作假的单位或个人,将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或分别予以经济处罚;对违法违纪的,由公司纪检监察部门严肃查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出国任务完成。

1、出国人员须在回国后两周内,详述出国任务完成情况,向提交《出国总结报告》,所属部门视情况在一定范围内组织情况交流与通报,以便跟踪出访效果。

2、出国总结报告要求:按照出国计划列出任务完成情况,出国部门安排相关部门讨论并作出针对性问题的专项总结,总结内容包括存在的问题、责任部门、处理措施、处理完成时间;必要时,安排在总经理办公会议上通报。

3、出国人员有义务提供出国期间获得的文件资料和有价值信息至行政综合部,实现资源共享。

第八条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于行政综合部。

第八条附件。

1.附表一:《因公出境报批申请单》。

2.附表二:《护照办理、签证办理》。

3.附表三:《出国培训协议》。

4.附表四:《回国报到确认单》。

附表一:

因公出国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我委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央、省、市文件精神,制定本细则。

根据相关规定,因公(私)出国(境)证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统一集中管理。

(一)处级干部。

在职正副处级干部因公(私)出国(境)证件统一收缴市外办集中管理。

(二)处级以下人员。

参公人员及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因公(私)出国(境)证件统一收缴委办公室集中管理。

(三)其他人员。

在职从事财务、机要、保密等岗位工作人员因公(私)出国(境)证件统一收缴委办公室集中管理。

原则上不作为组团单位安排考察性出访、出国(境)培训、交流等活动。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和上级指派参加因公出国(境)活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严格按照程序履行审核报批和请销假等相关手续,并严格审核出国(境)费用。

1、处级干部。

根据上级规定,在职正副处级及以上干部(含非领导职务干部,已免现职、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干部)因私事申请出国(境),应当从严掌握,一般不予批准。上述干部中的归侨、侨眷,符合国家有关探亲假规定,申请出国(境)探望配偶、父母和兄弟姐妹的,或者留学人员的配偶申请出国(境)探亲的,可酌情予以批准。

2、处级以下人员。

在职处级以下备案人员申请因私出国(境)需由党工委批准。

3、不予审批的情形。

备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因私出国(境)不予审批:在涉密岗位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涉密工作,掌握和了解的机密尚未解密的;政治表现不好,在重大政治事件中犯有严重错误的;正在接受纪检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和处理的;受党纪政纪处分未满处分期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申请。外出人员应根据证照办理周期和实际出行时间适当提前向委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原则上最长提前一个月,如前往需面签的国家可提前两个月),申请内容包括:

因私出国(境)事由、出国(境)时间、国(境)外停留时间、目的地及经费来源、最近一次因私出国(境)情况并承诺返回后及时交还证照。属首次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以及以上证件加签注的需填写《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申请审批表》。首次申办因私护照的需填写《关于同意申办出入境证件的证明》,属申请领用已有因私护照的需填写《备案人员因私证照申领表》。出国(境)探亲需提供境外亲属姓名、所在国家(地区)、具体地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资料。

2、审批。申请由分管领导签署明确意见交委办公室审查,重点审查干部身份、是否符合因私出国(境)审批条件、手续是否齐全、材料是否规范、当前是否适合出国(境)。从事机要、保密、财务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根据需要征求机关党委、财务等部门意见。办公室初审并提出书面初步审查意见报委主要领导批准。

3、申办或领取本人证件。委主要领导批准同意后由人事科通知申请人领取申请表格或证件,办证件签收手续,对已报经委领导同意的申请表格不得擅自修改。因私赴港澳台,每次申请仅能办理一次签注,在证照有效期内需要再次出国(境)的要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申请赴国外探亲、旅游的,备案人员在签证有效期内每次外出前仍应履行证照申领手续。备案人员在领取证照后应尽快申请办理签证(签注)手续,不允许以工作繁忙或签证周期过长为由长期持有因私证照,取得因私证照后因故未能出国(境),应及时将因私证照交回。

4、请假备案。备案人员办妥签证、机票等手续后应及时办理请假备案手续,假条中应注明准确的.请假时间、地点及事由。根据休假管理规定报分管领导批准后送委办公室备案。

5、销假及归还证照。备案人员应根据请假时间按期返回,不得私自前往申请中未涉及的地点,不得擅自延长在国(境)外的期限。返回后上班第一天应办理销假手续,一周内应归还证照。

6、信息入库及资料归档。备案人员返回并交还证照后应及时将相关资料整理归档并将因私出国(境)时间、地点、批准领导等信息录入市委组织人事管理信息系统。应归档的资料包括:申请及领导批示原件、《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申请审批表》、《关于同意申办出入境证件的证明》复印件、《备案人员因私证照申领表》等资料。

责任。因私出国(境)的党员干部在国(境)外不得以党员身份参加各种公开活动。

(二)从严管理备案人员因私证照。严格执行备案人员因私证照集中保管制度、出国境证照专人负责制和护照使用登记保管制度。在收回证照后要对证照进行核查,检查备案人员是否有前往申请中未涉及的地点。对于私自前往申请中未涉及的地点,要求备案人员做出书面说明。备案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办理各类因私出国(境)证件、外国长期居留证(绿卡)、香港和澳门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已经办理的,本人要主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备案人员配偶出国定居或者办理了外国长期居留证(绿卡)、香港和澳门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备案人员本人也要及时汇报。备案人员在国(境)外不得同时持用因公和因私两种证照。

(三)明确责任,加强监督检查。对掌握的涉嫌违纪违法的人员或正在接受调查的人员情况以及其他不适宜近期出国(境)的情况,应及时书面通知人事科停办其出国境审批手续。

因公出国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因公临时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备案。边境地区有频繁出国任务的,其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由所在省、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对与我新建交或未建交国家,相关经费开支标准暂按照经济水平相近的邻国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外交部根据出访国家或地区经济发展、物价等变动情况,对相关经费开支标准适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和其他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外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xx〕73号)和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管理的通知》(财外字〔〕283号)同时废止。

因公出国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因公临时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备案。边境地区有频繁出国任务的,其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由所在省、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对与我新建交或未建交国家,相关经费开支标准暂按照经济水平相近的邻国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外交部根据出访国家或地区经济发展、物价等变动情况,对相关经费开支标准适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和其他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外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xx〕73号)和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管理的通知》(财外字〔1998〕283号)同时废止。

因公出国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除涉密内容和事项外,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的预决算应当按照预决算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各级外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因公临时出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联合检查。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各部门各单位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对各部门各单位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财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因公临时出国团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每半年向同级外事、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本单位因公临时出国经费使用情况。严格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绩效评价,切实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组团单位应当采取集中形式,对团组全体人员进行行前财经纪律教育。对出国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相关开支一律不予报销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扩大出国经费开支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经费开支标准的;

(三)虚报团组级别、人数、国家数、天数等,套取出国经费的;

(四)使用虚假的发票报销出国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因公出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加强预算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外事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冀财外〔2014〕11号,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学院内部各级别因公出国(境)人员,包括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国家公派留学及访问学者、国家汉办外派教师、学院外派教师及留学人员等(以下简称出国人员)。

第三条各部门因公组派出国(境)团组要坚持强化预算约束、优化经费结构、厉行勤俭节约、讲求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规模,规范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

第二章预算管理和计划管理。

第四条因公出国(境)经费要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学院财经处会同党政办(外事办)加强因公出国(境)经费的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经费总额。

(二)各部门要加强预算约束,认真贯彻落实厉行节约的要求,在核定的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内,务实高效、精简节约地安排因公出国(境)活动,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出访团组。确有特殊需要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出访团组实行计划审批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央、省、市有关外事管理规定,科学制订因公出国(境)计划,认真履行因公出国(境)计划报批制度,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团(境)组人数、国家数和在外停留天数,正确执行限量管理规定。

(二)因公出国(境)要坚持因事定人的原则,不得因人找事,不得安排照顾性和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

(三)学院党政办(外事办)要加强因公临时出国计划的审核、报批管理,严格把关,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第六条各部门出国(境)经费的支付,要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各项经费开支标准,不得擅自突破,严禁接受或变相接受企事业单位资助、摊派或转嫁出访费用。

第七条各部门要建立因公出国(境)计划与财务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出访团组要事先填报《因公出国(境)任务和预算审批意见表》(见附1),由党政办(外事办)和财经处分别出具审签意见,明确审核项目和经费列支渠道。出国任务、出国经费预算未通过审核的,不得安排出访团组。

第三章经费管理。

第八条因公临时出国(境)经费包括国际旅费、国外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和其他费用。

第九条国际旅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选择经济合理的路线。出国人员要优先选择由我国航空公司运营的国际航线,由于航班衔接等原因确需选择外国航空公司航线的,要事先报经学院外事和财经处审批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以过境名义变相增加出访国家和时间。

(二)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选择优惠票价,并尽可能购买往返机票。

(三)因公临时出国(境)购买机票,须经学院外事和财经处审批同意。机票款通过公务卡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不得以现金支付。单位财经处要根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有效票据注明的金额予以报销。

(四)出国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安排交通工具,不得乘坐民航包机或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

(五)司局级人员可以乘坐飞机公务舱、轮船二等舱、火车软卧或全列软席列车的一等座;其他人员均乘坐飞机经济舱、轮船三等舱、火车硬卧或全列软席列车的二等座。所乘交通工具舱位等级划分与以上不一致的,可乘坐同等水平的舱位。所乘交通工具未设置上述规定中本级别人员可乘坐舱位等级的,应乘坐低一等级舱位。上述人员发生的国际旅费据实报销。

(六)出国人员乘坐国际列车,国内段按国内差旅费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外段超过6小时以上的按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2美元。

(七)出国人员根据出访任务需要在一个国家城市间往来,要事先在出国计划中列明,并报本单位外事和财经处批准。未列入出国计划、未经本单位外事和财经处批准的,不得在国外城市间往来。出国人员的旅程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其城市间交通费凭有效原始票据据实报销。

第十条住宿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出国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安排住宿,省部级人员可安排普通套房,住宿费据实报销;厅局级及以下人员安排标准间,在规定的住宿费标准之内予以报销。

(二)参加国际会议等的出国人员,原则上要按照住宿费标准执行。如对方组织单位指定或推荐酒店,要严格把关,通过询价方式从紧安排,超出费用标准的,须事先报经本单位外事和财经处批准。经批准,住宿费可据实报销。

第十一条伙食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出国人员伙食费、公杂费可以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个人包干使用。包干天数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

(二)根据工作需要和特点,不宜个人包干的出访团组,其伙食费和公杂费由出访团组统一掌握,包干使用。

(三)外方以现金或实物形式提供伙食费和公杂费接待我代表团组的,出国人员不再领取伙食费和公杂费。

(四)出访用餐要勤俭节约,不上高档菜肴和酒水,自助餐也要注意节俭。

第十二条其他费用主要是指出国签证费用、必需的保险费用、防疫费用、国际会议注册费用等。

第十三条出访团组对外原则上不搞宴请,确需宴请的,要连同出国计划一并报批,宴请标准按照所在国家一人一天的伙食费标准掌握。

出访团组与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外交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一律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

第十四条出访团组在国外期间,收授礼品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不对外赠送礼品,确有必要赠送的,要事先报经学院外事和财经处审批同意,按照厉行节俭的原则,选择具有民族特色的纪念品、传统手工艺品和实用物品,朴素大方,不求奢华。

出访团组与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外交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互赠礼品或纪念品。

第十五条出国人员回国报销费用时,须凭有效票据填报有团组负责人审核签字的国外费用报销单。各种报销凭证须用中文注明开支内容、日期、数量、金额等,并由经办人签字。

学院财经处要对因公出国(境)团组提交的出国(境)任务批件、护照(包括签证和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及有效费用明细票据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按照批准的出国团组人员、天数、路线、经费预算及开支标准核销经费,不得核销与出访任务无关的开支。

第十六条各部门根据出国经费预算,结合实际购汇需求,自主核定本部门购汇数额,向财经处提出购汇申请,财经处将根据出访团组的核定数额,通过市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具体办理购汇手续。

第十七条除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外,国家公派留学及访问学者、国家汉办外派教师、学院外派教师及留学等长期因公出国(境)人员,原则上保留其基本工资待遇,取消岗位津贴。其在外期间费用及补助标准参照其出访的具体文件内容结合学院实际给付能力制定,采取一事一议的原则,经双方认可签订协议后方可派出。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除涉密内容和事项外,因公出国(境)经费的预决算要按照预决算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学院外事、财务、审计等部门应对因公出国(境)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联合检查。财经处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各部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要对各部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建立健全因公出国(境)团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每半年向上级外事、财政部门报送学院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严格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绩效评价,切实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组团部门要采取集中形式,对团组全体人员进行行前财经纪律教育。对出国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相关开支一律不予报销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扩大出国经费开支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经费开支标准的;

(三)虚报团组级别、人数、国家数、天数等,套取出国经费的;

(四)使用虚假发票报销出国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学院财经处、党政办(外事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员工出国管理制度

为使员工因公出国的管理工作规范化,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 出国参展条件

1、 为公司服务满一年(含)以上的员工,可享受出国参展机会;

5、 凡违反员工行为规范的,不享受出国参展机会。

二、 出国参展人数

根据每次出国学习的内容不同,安排不同部门的相关人员参加学习。由各部门主管领导安排派外学习人数。

三、 出国参展审批

1、 普通员工出国,须填写《出国申请表》,经各部门主管领导审核后报总经理批准;

2、 部门主管领导出国,须填写《出国申请表》,经总经理批准;

3、 各级员工将总经理批准的《出国申请表》交至人事行政部备案。

五、 出国人员于返国后,应于二星期之内书面提呈出国经过及观感心得必要时,并由总经理排定时间,向公司内有关部门人员讲解心得及工作计划方针。

六、 奉派出国人员,出国期间其薪津仍准照领,并得预支核定日数之差旅费。?

七、 员应照规定期限归国,并于返国后10日内出具有关凭证向会计部报销,因故拖延不归或费用开支经审核不准报销者,概由出国人员自行负担。

八、 出国人员在国外之旅行,应予规定之路程为限,规定以外路程之差旅费如经总经理核准者,准予报销。

九、 出国接受技术训练或受国内外厂商机构补助人员,其差旅费如已由有关单位支给者,其支给部分不得再向公司申请,但厂商供给之费用较本办法所订之费用为低时,其差额得由公司补助之。

一、出差管理办法

第一章  国内部分

第一条  本公司以及所属工厂及营业所的员工因公奉派国内出差办理公务者,依本办法规定发给出差旅费。

第二条  本公司员工乘坐火车、轮船、飞机,按以下标准发给出差旅费。

(1)乘坐火车及长途汽车,原则上应出具铁路局、公路局或汽车公司的购票证明单,如因故未能取得购票证明单者,由出差人出具凭单。

(2)乘坐轮船应取具轮船公司或旅行社的购票证明单或船票存根。

(3)因急要公务必须搭乘飞机者,应事先报准并凭飞机票根报出差旅费。

(4)搭乘公司的交通工具者,不得再报支交通费。

第三条  员工出差的膳食、住宿、杂费按下列标准核发。

(1)主管及以上级:每日120元。

(2)一般级:每日100元。

第四条  出差期间因公支出的下列费用,准予按实报销,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1)乘坐计程车,原则上应取得汽车公司开具的统一发票,无法取得者由出差人员出具凭单为凭。

(2)电话费应取具电信局的收据为凭。

(3)邮费应取具邮局的证明为凭。

(4)因公宴客的费用,应取具统一发票或贴足印花的正式收据为凭。

(5)因公携带的行李运费,应取具正式的运费收据为凭。

第五条  员工出差,应由派遣出差单位的主管填写通知单一式二份,递请核准后,一份送秘书处登记出差日期,一份由出差人凭以预借或报支旅费(按照规定格式逐项填写)。

第六条  员工出差销差后,三日内应填具“出差旅费报支单”,送请各单位主管核实后递请秘书处审核,总经理核准后,出纳人员才能凭以报支。

第七条  员工出差前,得凭核准的派遣出差通知单预借旅费,于出差完毕报支旅费时扣回。

第八条  市内及短程(一日内)出差人员,除按实报支车资外,另可报支误餐费。

(1)下午1时以后销差者准报午餐。

(2)下午8时以后销差者准加报晚餐。

(3)不得再报支加班费。

第九条  奉令调遣的人员,可以比照以上有关条文报支交通费、膳食费(1天)及行李运费。

第十条  调遣人员若在公司用膳,则不得报支误餐费。

第十一条  调遣人员若超过1天以上但不能视为出差的,可以由公司酌情予以补贴。

第二章  国外部分

第十二条  本公司员工奉派出国人员,除薪金照领外,并准予报支出差旅费,其标准如下。

(1)凡出国往返于公司指定地点的交通费按实报支,自行观光的交通费自理。

(2)膳、宿、杂费按当时行情,并依出差规定在报支额度内支给。

(3)派遣在同城市持续驻留30日以上者自第31日起按上列标准八折支给。

第十三条  受政府或其他机构聘请(派遣)出国考察或实习的本公司人员已在受聘或派遣的机构支领出差旅费者,不得再向本公司支领出差旅费。

第十四条  出差期间,因公支出应取得正式收据并按实报销;其无法取得正式收据的零星付款,可以以出差人签呈为准。

第十五条  如因公务原因必须支付的费用而超过日用费规定的,可以呈请总经理核发特别津贴。

第十六条  国外出差旅费报销办法仍比照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下级职员与上级职员一起出差时,下级职员比照上级职员标准支给。

第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监察人及顾问的出差旅费比照经理级标准支给。

第十九条  膳、宿、杂费的支领标准,因物价的变动,可以由总经理随时通令调整。

第二十条  本办法经董事会核定后实行,修改时亦同。

      二、员工出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出差费用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员工出差依下列程序办理。

(1)出差前应填写“出差申请单”。出差期限由派遣负责人视情况需要,事前予以核定,并依照程序实核。

(2)出差人凭核准的“出差申请单”向财务部暂支相当数额的差旅费,返回后一周内填具“出差旅费报告单”,并结清暂支款。未于一周内报销者,财务应于当月工资中先予扣回,等报销时再行核付。

第三条  出差的'审核决定权限。

(1)国内出差,六日内由部门经理核准,六日以上由主管副总经理核准,部门经理以上人员一律由总经理核准。

(2)国外出差,一律由总经理核准。

第四条  出差不得报支加班费,但假日出差酌情予以计薪。

第五条  出差途中除因病或遇意外灾害,或因工作实际需要电话联系,请示批准延时外,不得因私事或借故延长出差时间,否则除不予报销差旅费外,并依情节轻重论处。

第六条  差旅费分为交通费、住宿费、膳食费、通信费、交际费等,其标准另定。

第七条  出差费用的报销。

(1)交通费、住宿费按标准报销,超标自付,欠标不补。

(2)膳食费按标准领取。

(3)通讯费以邮局凭证报销。

(4)交际费由领导核定,凭据报销。

      三、员工出国管理办法

第一条  凡本公司员工因公经核准出国者,悉依本办法办理。

第二条  因公奉派出国人员,于出国前需先立承诺书(如附件一),言明按期归国并继续为公司服务;如在返国三年内自动辞职者,愿无条件赔偿出国期间之费用除以三年平均数额之差额,并放弃先诉抗辩权。

第三条  出国人员于返国后,应于两星期之内书面提呈出国经过及观感心得,必要时,由总经理排定时间,向公司内有关部门人员讲解心得及工作计划方针。

第四条  奉派出国人员,出国期间其薪金仍准照领,并可预支核定日数之差旅费。

第五条  出国人员应照规定期限归国,并于返国后10日内,持有关凭证向会计部报销,因故拖延不归或费用开支经审核不准报销者,概由出国人员自行负担。

第六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的旅行,应予规定的路程为限,规定以外路程的差旅费如经总经理核准者,准予报销。

第七条  出国接受技术培训或受国内外厂商机构补助人员,其差旅费如已由有关单位支给者,其支给部分不得再向公司申请,但厂商供给的费用较本办法所订的费用低时,其差额得由公司补助。

第八条  本办法经经理级会议通过,呈总经理核定公布实施,其修改或补充亦同。

附件一 承诺书

立承诺书人因公经×××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出国,谨保证:

(1)按期归国返回公司工作。

(2)返国后三年内决不自动离职,如有违背,愿依贵公司所订之办法负责赔偿,连带保证人愿负担一切连带赔偿责任,并放弃申诉抗辩权。

×××股份有限公司

立承诺书人: 

年  月  日

连带保证人:

地 址:

身份证编号:

说明:

(1)因公出国者,其手续由总务部代为办理。

(2)在同一地区内停留30日以上者,自第31日起,膳宿杂费以八折计算。

(3)低职人员随同高职出国者,其费用可酌实情比照高职人员报支。

(4)美元汇率如有变动,视该汇率调整报销费用。

      四、员工差旅费支给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人事管理规则制订。

第二条  本公司员工出差旅费支给依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本公司员工出差分类。

(1)当日出差:出差当日可能往返者。

(2)远途出差:出差必须在外住宿者。

(3)国外出差;赴国外出差者。

第二章  当日出差

第四条  员工当日出差时由科长以上主管核准。

第五条  当日出差每延误正餐时间一小时以上,按延误餐次支给误餐费,每餐30元。但外勤已支津贴人员概不支给误餐费。

第六条  当日出差除依前条规定支给误餐费外不另支付出差旅费。

第七条  当日出差的交通费凭乘车证明实数支给。

第八条  当日出差人员必须于当日赶回,不得在外住宿。但因实际需要,事先呈奉各部经理以上主管核准者按远途出差办理。

第三章  远途出差

第九条  本公司员工奉命或因业务需要远途出差时,必须事先填报“出差申请书”(格式另定,记明出差日程、出差目的地及出差要务等,呈部(室中心)经理(主任)或分公司经理核准后方可出差。

第十条  远途出差的员工可在“出差申请书”添附“出差旅费概算表”,向财务单位预借出差旅费。

第十一条  未及呈准出差人员,须补办手续后才能支给出差旅费。

第十二条  出差人员因急病或不可抗力致无法在预定期限返回销差而必须延长滞留,经调查确实无误乃支给出差旅费。

第十三条  出差人员必须于返回后三日内填具“员工出差旅费报告单”,报销出差旅费。

第十四条  出差人员的交通工具除可利用公司车辆外,以利用火车、汽车为原则。但因特急事情,经协理以上人员核准者才可乘飞机。

第十五条  出差人员的交通费凭乘车证明以实费计算支给。因乘坐出租汽车、三轮车,无法取得乘车证明者呈请部(室、中心)经理(主任)以上主管核准后实数支给。

第十六条  使用公司交通车辆或借用车辆者不得申领交通费。

第十七条  远途出差如利用夜间(晚上9时以后,早上6时以前)车次,住宿费减半支给。

第十八条  出差日自出发日至回公司日计算,但晚上出发或早上回公司者减半支给。

第十九条  出差人员每日必须作出差日报向各直属主管报告。

第二十条  住宿费按出差人员在外住宿日数定额支给。

第二十一条  出差人员住宿费必须取得住宿费凭证(发票),但住宿在自宅(含其他住宅)或本公司招待所未取得住宿费凭证者减半支给住宿费。

第二十二条  与经理以上人员随行,其住宿费不够时,可呈经上级人员核准,凭住宿费凭证,支给与上级人员同等住宿费或实费。

第二十三条  各分支机构人员因业务需要或受命到总公司述职,比照远途出差支给住宿费,但支领外勤津贴人员不得支给住宿费。

第四章  国外出差旅费报支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员工奉命或因业务需要出差国外时,必须填具“出差申请书”,记明出差日程,出差目的地及出差要务等,呈由董事长核准。

第二十五条  国外出差人员凭核准的出差申请书预编出差费概算,于出国前向财务单位预借出差旅费。

第二十六条  国外出差人员渡航费,董事长、总经理得按头等舱位实额支给,其他人员均按二等舱位实额支给。

因公出国

为进一步规范我委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央、省、市文件精神,制定本细则。

一、因公(私)出国(境)证件管理。

根据相关规定,因公(私)出国(境)证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统一集中管理。

(一)处级干部。

在职正副处级干部因公(私)出国(境)证件统一收缴市外办集中管理。

(二)处级以下人员。

参公人员及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因公(私)出国(境)证件统一收缴委办公室集中管理。

(三)其他人员。

在职从事财务、机要、保密等岗位工作人员因公(私)出国(境)证件统一收缴委办公室集中管理。

二、因公(私)出国(境)审批范围及条件。

原则上不作为组团单位安排考察性出访、出国(境)培训、交流等活动。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和上级指派参加因公出国(境)活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严格按照程序履行审核报批和请销假等相关手续,并严格审核出国(境)费用。

1、处级干部。

根据上级规定,在职正副处级及以上干部(含非领导职务干部,已免现职、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干部)因私事申请出国(境),应当从严掌握,一般不予批准。上述干部中的归侨、侨眷,符合国家有关探亲假规定,申请出国(境)探望配偶、父母和兄弟姐妹的,或者留学人员的配偶申请出国(境)探亲的,可酌情予以批准。

2、处级以下人员。

在职处级以下备案人员申请因私出国(境)需由党工委批准。

3、不予审批的情形。

备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因私出国(境)不予审批:在涉密岗位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涉密工作,掌握和了解的机密尚未解密的;政治表现不好,在重大政治事件中犯有严重错误的;正在接受纪检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和处理的;受党纪政纪处分未满处分期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因私出国(境)审批程序。

1、申请。外出人员应根据证照办理周期和实际出行时间适当提前向委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原则上最长提前一个月,如前往需面签的国家可提前两个月),申请内容包括:因私出国(境)事由、出国(境)时间、国(境)外停留时间、目的地及经费来源、最近一次因私出国(境)情况并承诺返回后及时交还证照。属首次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以及以上证件加签注的需填写《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申请审批表》。首次申办因私护照的需填写《关于同意申办出入境证件的证明》,属申请领用已有因私护照的需填写《备案人员因私证照申领表》。出国(境)探亲需提供境外亲属姓名、所在国家(地区)、具体地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资料。

2、审批。申请由分管领导签署明确意见交委办公室审查,重点审查干部身份、是否符合因私出国(境)审批条件、手续是否齐全、材料是否规范、当前是否适合出国(境)。从事机要、保密、财务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根据需要征求机关党委、财务等部门意见。办公室初审并提出书面初步审查意见报委主要领导批准。

3、申办或领取本人证件。委主要领导批准同意后由人事科通知申请人领取申请表格或证件,办理证件签收手续,对已报经委领导同意的申请表格不得擅自修改。因私赴港澳台,每次申请仅能办理一次签注,在证照有效期内需要再次出国(境)的要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申请赴国外探亲、旅游的,备案人员在签证有效期内每次外出前仍应履行证照申领手续。备案人员在领取证照后应尽快申请办理签证(签注)手续,不允许以工作繁忙或签证周期过长为由长期持有因私证照,取得因私证照后因故未能出国(境),应及时将因私证照交回。

4、请假备案。备案人员办妥签证、机票等手续后应及时办理请假备案手续,假条中应注明准确的请假时间、地点及事由。根据休假管理规定报分管领导批准后送委办公室备案。

5、销假及归还证照。备案人员应根据请假时间按期返回,不得私自前往申请中未涉及的地点,不得擅自延长在国(境)外的期限。返回后上班第一天应办理销假手续,一周内应归还证照。

6、信息入库及资料归档。备案人员返回并交还证照后应及时将相关资料整理归档并将因私出国(境)时间、地点、批准领导等信息录入市委组织人事管理信息系统。应归档的资料包括:申请及领导批示原件、《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申请审批表》、《关于同意申办出入境证件的证明》复印件、《备案人员因私证照申领表》等资料。

四、相关要求。

(一)从严审批备案人员因私出国(境)。凡备案人员因私事申请短期出国(境),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对其在境外遵守规定、按时返回及上交证照做出承诺及承担相应责任。因私出国(境)的党员干部在国(境)外不得以党员身份参加各种公开活动。

(二)从严管理备案人员因私证照。严格执行备案人员因私证照集中保管制度、出国境证照专人负责制和护照使用登记保管制度。在收回证照后要对证照进行核查,检查备案人员是否有前往申请中未涉及的地点。对于私自前往申请中未涉及的地点,要求备案人员做出书面说明。备案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办理各类因私出国(境)证件、外国长期居留证(绿卡)、香港和澳门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已经办理的,本人要主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备案人员配偶出国定居或者办理了外国长期居留证(绿卡)、香港和澳门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备案人员本人也要及时汇报。备案人员在国(境)外不得同时持用因公和因私两种证照。

(三)明确责任,加强监督检查。对掌握的涉嫌违纪违法的人员或正在接受调查的人员情况以及其他不适宜近期出国(境)的情况,应及时书面通知人事科停办其出国境审批手续。

因公出国标准

《文摘报》(2011年08月18日01版)。

与2010年的执行数相比,今年中央部门的“三公”经费,唯有出国经费比去年增加。在已公布的94个部门中,有48个增加出国经费。

目前适用的出国经费标准,为2001年财政部颁布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出访人员可报销的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公杂费。

交通方面,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政协副主席们,一般都坐国际班机头等舱,而副部级以上官员标准也是头等舱,司局级官员的标准是商务舱,其他人员只能坐经济舱。

住宿方面,党和国家领导人可以“实报实销”,副部级以上人员本着节约的原则“据实报销”,其他人员则有细致规定,比如,在西欧国家,一般每人每天住宿费为70欧元,美国80美元,澳大利亚60美元。

用于市内交通、邮电、办公用品和消费等其他费用,则称作“公杂费”,绝大多数国家的标准都是每人每天10美元或13美元。

吃饭如果要符合标准,估计只能吃快餐。在巴黎,35欧元意味着只能吃很大众的一顿西餐,而这是官员在西欧多数国家每人每天的伙食费标准,美国的标准是30美元。

除此之外,每个出访人员还会得到一次性发放的50美元个人国外“零用费”。

不过,真正占费用大头的,是机票。记者了解到,以最近的行情,北京飞法兰克福并在欧洲飞3个城市加上返国为例。如果一个5人团组,有1位副部级(以上)官员,1个厅级官员,3个其他官员和随从,单机票就得花去至少15万元。

“要想看某个部委出国经费是否合理,算算机票钱就差不多了。”一位曾陪同领导人出访的内部人士说。

容易被怀疑的,不见得是花钱太多的部门,而是花钱太少的部门。

宋庆龄基金会2010年出国(境)花了60.33万元,从官方网站上看,该会至少有三位副主席各有一次出访:2010年5月吉佩定一行5人访问美、加两国,为期15天,先后去了美国夏威夷等5个城市,以及加拿大的3个城市;2010年6月梁金泉率工作团一行4人访问香港、澳门,为期6天;2010年8月张文康一行5人赴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访问,为期10天。此外,该会还多次组织少年儿童赴国外交流。

内部人士告诉记者,若出国经费超支,不排除将其计入会议费、项目费中报销,外界很难知晓其中的猫腻。

根据审计署2011年所作的“中央部门单位2010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国土资源部被指出本级和下属的4家学会(协会)曾向其他单位摊派出国费用82.85万元;国资委被曝在“人才工作综合项目”中无预算列支出国费、培训费43.87万元。(《南方周末》8.11苏永通等)。

因公出国境工作汇报

1.出访人员一般应提前三个月正式申报。各系、部门负责申报材料的接收、初审、校内上报及联系工作。经院系、部门领导同意并加盖公章后,附上出访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邀请材料原件及中文翻译件等出国(境)所需全部申报材料(详见附件)一并送交对外交流办公室。材料不完整规范者将予退回、待补充完整后方予受理并进入报批程序。

2.出访人员如涉及不同院系、部门,由对外交流办公室统一协调。

3.对外交流办公室对所有报批材料审核后,提出意见报送主管校领导审阅,并由校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按程序报党委会审定。

4.经校内审批同意的出访项目,由对外交流办公室负责报上海市人民政府对外事办公室或台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并协办相关手续。

二、归国管理。

1.出国(境)人员回国后应于一周内到校人事处和对外交流办公室办理返校手续,上缴因公护照或通行证,并于一个月内将书面、电子文本出访小结同时上报对外交流办。

2.《因公普通护照》、《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和《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统一由对外交流办公室保管。证件上缴后,持证人如有需要,由本人到对外交流办公室办理使用手续,使用完毕后及时交回。

附件:

一、申报出国所需材料。

1.填写完整的《因公出国或赴港澳台任务申请表》,经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2.出访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3.邀请文件原件及中文翻译件,邀请单位背景情况中文介绍。

邀请文件须用有邀请单位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的信笺纸,邀请内容要求详细,包括拼写正确的被邀请人姓名、访问目的、访问时间,并有邀请人签名。报批时如尚未取得原件,可先用传真件复印后办理相关手续,但申办签证必须用原件。

4.公派人员首次出国(境)需由填写完整《因公出国人员预审表》和《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其他填写。5.如有60岁以上的出访人员,应提供区级中心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和家属同意其出访的担保说明。6.随外单位组团出访人员需提供组团单位公函,参加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出访,需提供组团单位上级审批部门出具的《出国(赴港澳)任务通知书》原件、《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全团人员名单和有关费用说明。

二、申办护照所需材料。

1.《上海市申请因公出国护照签证事项表》(红色)每团一份;2.学校介绍信;

3.出国任务批件(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4.政审批件(原件);

5.《因公护照、通行证申请卡》每人一张并附身份证复印件;

6.同底、相同规格照片每人三张(具体要求参见附件九),其中一张自行贴在护照申请卡上。

三、

申办签证所需材料。

1.《上海市申请因公出国护照签证事项表》(红色)每团一份;

2.学校介绍信;

(1、2应为申办护照时已用材料。)3.签证表、照片等。

各国签证表格样式、要求均不同,签证表以每次申办签证前从上海市人民政府对外交流办公室领取的表格为准,一切签证申请要求以有关国家使领馆最新通知为准,可关注“上海对外交流”相关网页(上海对外交流一对外交流服务一护照签证一各国签证)。

注意:邀请材料应为原件,签证表必须如实填写,不得有隐瞒、弄虚作假等,尽量不要有涂改,不得使用涂改液。签证所需时间从使领馆收到完整签证材料起以工作日计算。

四、申报赴港澳所需材料。

1.同出国申报所需材料(见附件一);

3.本校人员因配偶公派赴港澳就读、任教、合作研究一年以上,拟通过公派方式赴港澳探亲者,应提供中央政府驻特区联络办证明。

五、申办港澳通行证及签注所需材料。

a.短期(赴港30天或赴澳20天以内)1.《申请因公往来港澳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及签注事项表》(蓝色)每团一份;2.同申办护照所需材料2—6。d.长期(赴港30天或赴澳20天以上)1.《申请因公往来港澳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及签注事项表》(绿色)每团一份,其中《因公往来港澳事项登记卡》按《赴港澳团组名单》顺序每人一张并附身份证复印件;2.邀请信(英文须附中文翻译件);3.同申办护照所需材料2—6。

注:赴港工作、合作研究、就读须自行前往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办理。

六、申报赴台所需材料。

l.同出国申报所需材料l一5;

4.上述材料中均不得出现“中华民国”及其英文缩写字样和“民国”年号;

5.拟赴台人员在收到台方正式邀请函后应尽早开始申报,待收到台方人台证件传真件或复印件后,还需将其交对外交流办公室再次上报。

七、申办赴台通行证及签注所需材料。

5.台方邀请函及人台旅行证复印件;6.赴台日程安排;

7.同底、相同规格照片每人五张。

注:申办赴台通行证及签注须自行前往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办理。

八、制作护照、各类通行证照片制式要求。

1.近期拍摄的小二寸直边正面免冠彩色半身证件照片(软光面相纸),近期是指半年内;

6.在照片背后注明申办者姓名。

因公出国境工作汇报

30日至。

2015年2月18日期间,赴

(国家)执行技术交流,在外停留50(天),根据国家及公司因公出国(境)管理相关规定,现承诺如下:

1.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及前往国法律,维护民族尊严、国家利益和公司荣誉。2.已接受公司保密教育培训,在外工作期间严守国家与公司秘密。3.加强自我保护、防范意识,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4.听从指挥,服从管理,不单人擅自行动。

5.严格遵守因公护照使用规定,妥善保管,不与因私护照混用。6.按期返回,不超期滞留,回国后五个工作日内上缴因公护照。

承诺人(签字):联系电话:

日期:

本承诺书一式两份,承诺人签字后生效。

因公出国请示

县直机关工委:

受阿联酋中国商会、塞德堡市政府、华丰建筑工程公司的邀请,王晓林同志将赴阿联酋、南非和安哥拉进行招商引资和友好交流访问。现将王晓林同志有关情况介绍如下:

一、出国(境)人员基本情况。

王晓林,男,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20xx年4月25日出生,20xx年9月参加工作,20xx年8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大学学历,现任中共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

王晓林同志党性观念强,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坚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武装头脑,一贯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在思想和行动上能与党中央保持高度的一致。平时注重理论学习,有较高的理论素养和党性修养,有较强的领导水平,能用科学的发展观指导工作,具有前瞻性和预见性。对工作认真负责,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埋头苦干,廉洁自律,团结同志,没有参与有损党和社会主义的言论和行为,没有参加任何形式的邪教组织及活动。

三、出国(境)人员上次出国(境)的情况。

王晓林同志曾于20xx年赴香港执行城市建设考察任务,出入境证件现保管于中共青田组织部。

四、本单位党委(党组)、主管部门、县(市、区)委等意见。

根据(涉外批【20xx】1223号)批件的要求,经研究,同意王晓林同志于20xx年10月赴阿联酋、南非和安哥拉进行招商引资和友好交流访问,在外停留12天。请予以审批。

以上请示若无不妥,请批准。

x年xx月xx日。

出国入境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防止人类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以及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交代表)和交通工具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携带物,是指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的物品和分离运输的物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物品,应当申报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三)出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五)出入境的尸体、骸骨等;

(六)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

(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第五条出入境人员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境: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三)动物尸体;

(四)土壤;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各物;

(六)国家规定禁止进境的废旧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禁止进境物。

第六条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发现携带物存在重大检疫风险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启动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机制。

第二章检疫审批

第七条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入境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

第八条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检疫审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补办。

第九条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携带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物品入境的,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手续。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各物,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并具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的,可以携带入境。

第十一条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应当事先向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章申报与现场检疫

第十二条携带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物入境的,入境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

第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在交通工具、人员出入境通道、行李提取或者托运处等现场,对出入境人员携带物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以使用x光机、检疫犬以及其他方式进行。

对出入境人员可能携带本办法规定应当申报的携带物而未申报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进行查询并抽检其物品,必要时可以开箱(包)检查。

第十四条出入境人员应当接受检查,并配合检验检疫人员工作。

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机构和人员公用或者自用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检验检疫机构查验,须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在场。

第十五条对申报以及现场检查发现的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物,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进行现场检疫。

第十六条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或者《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

携带除本条第一款之外的其他应当办理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以及应当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其他相关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检疫许可证和其他相关单证的要求以及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实施现场检疫。

第十七条携带入境的活动物仅限犬或者猫(以下称“宠物”),并且每人每次限带1只。

携带宠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宠物应当具有芯片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携带农业转基因生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进境转基因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标识,携带人还应当提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入/出境特殊物品审批单》并接受卫生检疫。

携带供移植用器官、骨髓干细胞出入境,因特殊原因未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出境、入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先予放行,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放行后10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卫生检疫审批手续。携带自用且仅限于预防或者治疗疾病用的血液制品或者生物制品出入境的,不需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但需出示医院的有关证明;允许携带量以处方或者说明书确定的一个疗程为限。

第二十条携带尸体、骸骨等出入境的,携带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死者的死亡证明以及其他相关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出入境尸体、骸骨等实施卫生检疫。

第二十一条携带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境或者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境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的指定口岸进出境,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携带人提供的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进行核查,核查合格的,应当在现场实施检疫。现场检疫合格且无需作进一步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或者其他检疫处理的,可以当场放行。

携带物与提交的检疫许可证或者其他相关单证不符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三条携带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予以截留:

(一)需要做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的;

(二)需要作检疫处理的;

(三)需要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

(四)应当提供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不能提供的;

(五)需要移交其他相关部门的。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依法截留的携带物出具截留凭证,截留期限不超过7天。

第二十四条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依法需要申报的,携带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并提供有关证明。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携带人对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有检疫要求的,由携带人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疫并出具有关单证。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实行检疫监督管理。

航空公司对运载的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应当单独打板或者分舱运载,并在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外包装上加施明显标志。检验检疫机构必要时可以在国内段实施随航监督。

第四章检疫处理

第二十六条截留的携带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封存或者隔离。

第二十七条携带物需要做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的,经检验检疫机构截留检疫合格的,携带人应当持截留凭证在规定期限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截留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处理方法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逾期不领取或者出入境人员书面声明自动放弃的携带物,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入境宠物应当隔离检疫30天(截留期限计入在内)。

来自狂犬病发生国家或者地区的宠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隔离检疫30天。

来自非狂犬病发生国家或者地区的宠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隔离场隔离7天,其余23天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其他场所隔离。

携带宠物属于工作犬,如导盲犬、搜救犬等,携带人提供相应专业训练证明的,可以免予隔离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检疫的宠物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携带宠物入境,携带人不能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或者超过限额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对仅不能提供疫苗接种证书的工作犬,经携带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工作犬接种狂犬病疫苗。

作限期退回处理的,携带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截留凭证,领取并携带宠物出境;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三十条因不能提供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被截留的携带物,携带人应当在截留期限内补交单证,检验检疫机构对单证核查合格,无需作进一步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或者其他检疫处理的,予以放行;未能补交有效单证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携带农业转基因生物入境,不能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携带物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未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

第三十一条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除害处理或者卫生处理: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发现有规定病虫害的;

(二)出入境的尸体、骸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来自传染病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

(四)其他应当实施除害处理或者卫生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所列情形的;

(二)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规定禁止入境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限期退回或者作销毁处理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而未申报的;

(二)申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三)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四)未按照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接受检疫,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二)伪造、变造卫生检疫单证的;

(四)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装卸行李的;

(五)承运人对运载的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未单独打板或者分舱运载的。

第三十五条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携带废旧物品,未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处理并签发有关单证而擅自入境、出境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买卖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买卖卫生检疫单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卫生检疫单证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无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盗窃卫生检疫单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卫生检疫单证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外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的。

第四十一条出入境人员拒绝、阻碍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法所称分离运输的物品是指出入境人员在其入境后或者出境前6个月内(含6个月),以托运方式运进或者运出的本人行李物品。

第四十四条需要收取费用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签证的签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与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交流与协调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安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信息的共享。

第四条在签证签发管理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管理工作中,外交部、公安部等国务院部门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受理出境入境证件申请的地点等场所,提供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需要外国人知悉的信息。

第二章 签证的类别和签发

第五条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六条普通签证分为以下类别,并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

(一)c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及船员随行家属和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汽车驾驶员。

(二)d字签证,发给入境永久居留的人员。

(三)f字签证,发给入境从事交流、访问、考察等活动的人员。

(四)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

(五)j1字签证,发给外国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j2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短期采访报道的外国记者。

(六)l字签证,发给入境旅游的人员;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可以签发团体l字签证。

(七)m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人员。

(八)q1字签证,发给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居留的中国公民的家庭成员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寄养等原因申请入境居留的人员;q2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短期探亲的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的亲属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亲属。

(九)r字签证,发给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

(十)s1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长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的配偶、父母、未满18周岁的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s2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短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停留的人员。

(十一)x1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长期学习的人员;x2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短期学习的人员。

(十二)z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一)申请c字签证,应当提交外国运输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件或者中国境内有关单位出具的邀请函件。

(二)申请d字签证,应当提交公安部签发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确认表。

(三)申请f字签证,应当提交中国境内的邀请方出具的邀请函件。

(四)申请g字签证,应当提交前往国家(地区)的已确定日期、座位的联程机(车、船)票。

(五)申请j1字及j2字签证,应当按照中国有关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六)申请l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旅行计划行程安排等材料;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还应当提交旅行社出具的邀请函件。

(七)申请m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中国境内商业贸易合作方出具的邀请函件。

(八)申请q1字签证,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居留的,应当提交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和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因寄养等原因申请入境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申请q2字签证,应当提交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等证明材料。

(九)申请r字签证,应当符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引进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十)申请s1字及s2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或者入境处理私人事务所需的证明材料。

(十一)申请x1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录取通知书和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申请x2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录取通知书等证明材料。

(十二)申请z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

签证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外国人提交其他申请材料。

第八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驻外签证机关要求接受面谈:

(一)申请入境居留的;

(二)个人身份信息、入境事由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曾有不准入境、被限期出境记录的;

(四)有必要进行面谈的其他情形。

驻外签证机关签发签证需要向中国境内有关部门、单位核实有关信息的,中国境内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签证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签发条件的,签发相应类别签证。对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签证机关应当在签证上注明入境后办理居留证件的时限。

第三章 停留居留管理

第十条外国人持签证入境后,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变更停留事由、给予入境便利的,或者因使用新护照、持团体签证入境后由于客观原因需要分团停留的,可以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签证。

第十一条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所持签证遗失、损毁、被盗抢的,应当及时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签证。

第十二条外国人申请签证的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有效期不超过7日的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

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所持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因办-理-证-件被收存期间,可以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延长签证停留期限决定,仅对本次入境有效,不影响签证的入境次数和入境有效期,并且累计延长的停留期限不得超过原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

签证停留期限延长后,外国人应当按照原签证规定的事由和延长的期限停留。

第十五条居留证件分为以下种类:

(一)工作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人员;

(二)学习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长期学习的人员;

(三)记者类居留证件,发给外国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

(五)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发给入境长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的配偶、父母、未满18周岁的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

第十六条外国人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本人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

(一)工作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二)学习类居留证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注明学习期限的函件等证明材料。

(三)记者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函件和核发的记者证。

(四)团聚类居留证件,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外国人申请有效期1年以上的居留证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健康证明。健康证明自开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十七条外国人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或者申请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有效期不超过15日的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或者申请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所持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因办-理-证-件被收存期间,可以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居留。

第十九条外国人申请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申请办理停留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邀请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人的亲属、有关专门服务机构代为申请: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以及因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

(二)非首次入境且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记录良好的;

(三)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提供保证措施的。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以及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由邀请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人的亲属、有关专门服务机构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面谈、电话询问、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申请事由的真实性,申请人以及出具邀请函件、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予批准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不予签发停留证件:

(一)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申请材料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

(四)不宜批准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或者签发停留证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需要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的,应当经所在学校同意后,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居留证件加注勤工助学或者实习地点、期限等信息。

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所持居留证件未加注前款规定信息的,不得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

第二十三条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因证件遗失、损毁、被盗抢等原因未持有效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无法在本国驻中国有关机构补办的,可以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所持出境入境证件注明停留区域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临时入境且限定停留区域的外国人,应当在限定的区域内停留。

第二十五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居留:

(一)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停留居留的;

(二)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超过免签期限停留且未办理停留居留证件的;

(三)外国人超出限定的停留居留区域活动的;

(四)其他非法居留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告:

(一)聘用的外国人离职或者变更工作地域的;

(二)招收的外国留学生毕业、结业、肄业、退学,离开原招收单位的;

(三)聘用的外国人、招收的外国留学生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规定的;

(四)聘用的外国人、招收的外国留学生出现死亡、失踪等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金融、教育、医疗、电信等单位在办理业务时需要核实外国人身份信息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核实。

第二十八条外国人因外交、公务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证件的签发管理,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调查和遣返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置遣返场所。

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外国人实施拘留审查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被拘留审查的外国人送到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由于天气、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原因无法立即执行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应当凭相关法律文书将外国人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第三十条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的,应当出具限制活动范围决定书。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到公安机关报到;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变更生活居所或者离开限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外国人实施遣送出境的,作出遣送出境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确定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不准入境的具体期限。

第三十二条外国人被遣送出境所需的费用由本人承担。本人无力承担的,属于非法就业的,由非法聘用的单位、个人承担;属于其他情形的,由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提供保证措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遣送外国人出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被决定限期出境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注销或者收缴其原出境入境证件后,为其补办停留手续并限定出境的期限。限定出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四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由签发机关宣布作废:

(一)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的;

(四)有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签发签证、居留证件情形的。

签发机关对签证、停留居留证件依法宣布作废的,可以当场宣布作废或者公告宣布作废。

第三十五条外国人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或者收缴:

(一)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或者被他人冒用的;

(二)通过伪造、变造、骗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获取的;

(三)持有人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

作出注销或者收缴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签发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签证的入境次数,是指持证人在签证入境有效期内可以入境的次数。

(二)签证的入境有效期,是指持证人所持签证入境的有效时间范围。非经签发机关注明,签证自签发之日起生效,于有效期满当日北京时间24时失效。

(三)签证的停留期限,是指持证人每次入境后被准许停留的时限,自入境次日开始计算。

(四)短期,是指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180日(含180日)。

(五)长期、常驻,是指在中国境内居留超过180日。

本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审批期限和受理回执有效期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经外交部批准,驻外签证机关可以委托当地有关机构承办外国人签证申请的接件、录入、咨询等服务性事务。

第三十八条签证的式样由外交部会同公安部规定。停留居留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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