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第三人列(实用17篇)

时间:2023-11-19 18:34:48 作者:GZ才子 再审申请书第三人列(实用17篇)

在编写更多申请书时,我们需要注意语言的准确性和条理性,以便让对方能够清楚地理解我们的申请内容。对于写更多申请书感到困惑的同学,小编整理了一些经典的范文,希望能够给大家提供一些指导。

再审申请书

地址:

被申请人:厦门有限公司。

住所: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x年月日做出的()厦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申请再审人对该份判决不服,特具文申请再审。

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再审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厦门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存在长期克扣工资的情形,并在怀疑申请再审人将跳槽的情况下便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再审人依法提起仲裁并起诉。

原审判决采信a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证明力的证据,便认可a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错误地认定申请再审人对工资发放情况没有异议。因此,原审判决严重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擅自改变工作时间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

原审作为认定依据的船期安排表、考勤表、电子邮件、员工手册等证据都不具备证明力。

1、船期安排表等系a公司单方制作,甚至没有提供原件,其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可。

2、考勤表为a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过申请再审人的书面确认,考勤表、电子邮件表现形式为电脑记录,系属复印件,未经过公证认证,更何况电脑主机在a公司掌握之下、a公司可能随时篡改记录,这样的证据形式缺乏起码的可信性。

3、员工手册系a公司单方制作,未有证据表明员工手册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经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关系建立之时告知申请再审人。该员工手册不构成双方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申请再审人不应受该员工手册之规定约束。

以上证据均不应采信,因此无从认定申请再审人擅自改变工作时间,无从认定a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存在合法依据。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错误地认定申请再审人对工资发放情况没有异议。

工资单所载的备注是a公司之单方意思表示,其所注之内容系推定员工以不作为的默示方式表明对工资数额无异议。

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显然,备注不具备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也根本无需按照这些内容回应a公司,因此备注内容不能用于推定申请再审人对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也就是说,法院以没有法律效力的工资单备注作为印证案件事实的证据缺乏基本的逻辑前提。

事实上,就工资数额问题,申请再审人曾多次提出过异议。二审庭审过程中,a公司亦承认申请再审人经工资数额问题提出过口头异议。

本案中,申请再审人之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请贵院严格司法,改判支持申请再审人之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签字、捺印)。

日期:x年月日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生物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原××生物技术研究所)。住所地:××省××市××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区××路××号(李×之女,李×于××年××月××日死亡)。

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区××路××号,系李××之夫。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请求:1、×××××××××××××××;

2、×××××××××××××××。

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x项、第x项之规定或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x项、第x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

(以下写明申请再审的具体事实与理由):××××××××

最后写明此致最高人民法院,并由再审申请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xx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大厦。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xx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号。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谢,男,19xx年x月1x日生,汉族,住xx市。

原审被告:韩,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滨。

原审被告:山东xx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渤海五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xx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渤海五路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x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xx市滨城区黄河五路。

原审被告:,男,x年4月29日生,汉族,住xx市滨城区北镇办事处。

原审被告:,男,x年9月11日生,汉族,住xx市滨城区黄河八路。

原审被告:刘,男,x年5月9日生,汉族,住xx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

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请求撤销()鲁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再审被申请人担保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法放贷,《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1、关于“代”的身份。

“代”是再审被申请人x公司的法人股东(投资有限公司)中的一名普通员工。在借款人谢与再审被申请人的商谈借款的过程中,代身份是受再审被申请人的安排的职员。况且,代本人没有巨额资金,假如代有巨额闲散资金,完全可以与谢自行联系借款事宜,没有必要经过再审被申请人这一中介环节。

其实,涉案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要查明代资金来源,即可确定实际借款人是再审被申请人,代只不过是再审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的一个职工。无能力进行民间借贷。

2、关于“代”资金账户。

一审中,谢、再审申请人均提交了需法院调取代资金来源的申请,并提供了详细账户信息,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拒绝调取。

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再次提交需法院调取代资金来源的申请,同样提供了详细账户信息,阐明了该证据为查明出借借款事实的关键证据。再次遗憾的是,二审法院拒绝调取。

关键证据“代”资金账户问题,一、二审均未查清。

3、关于新证据。

因案情复杂,再审申请人再次调查后,获取以下新信息证据:再审被申请人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又是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投资有限公司是再审被申请人x公司的法人股东。并迅速递交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没有开庭质证,武断作出不予采信的决定,致事实不清。

二、借款人谢与再审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解除房产抵押的事实,恶意串通、欺诈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依法不承担反担保责任。

1、借款人谢在一、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与再审被申请人一起,欺诈再审申请人作反担保人的事实,并提交了书面证据材料。一、二审法院无视该重要的证据存在,避而不提。

2、“代”与借款人谢、韩以公证方式,在x年10月31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x年10月31日至x年10与月30日止),借款人谢、韩以其自有四套房产作抵押。但,以上当事人又与x年11月13日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未公证),借款期限变更为1个月的时间即:x年11月13日至x年12月12日止。

以未公证的后借款合同变更公证的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法律效力值得商榷,一、二审判决也未作法律效力的认定。

3、x年3月19日,借款人谢、韩借款逾期。再审被申请人突然与谢、韩签订《承诺书》和《委托保证合同》,从实际借款人的身份变更又为保证人。明知谢、韩借款逾期、四套房产被解除抵押以及山东xx市汽贸有限公司、xx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保证,这一行为的本身就存在主观上的欺诈。

4、再审被申请人在提供格式反担保合同时,要求再审申请人等人进行提供反担保。但是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后当日下午,借款人谢、韩按照与再审被申请人已商定的意见,将四套房产进行解除抵押,再次印证了再审被申请人、代、谢、韩恶意串通的事实。

原因是,在提供反担保时,借款人谢、韩告知再审申请人已有房产抵押,房产价值远远大于借款数额,反担保无风险。基于信任,再审申请人才决定提供反担保。谢、韩借款数额巨大,如果知道房产随即将被解除抵押,再审申请人根本不会为其提供反担保。

再审被申请人与谢、韩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反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反担保合同第3.2、3.3条款,因违反担保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1、担保法及物权法对于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定抵押和有保证人保证并存时,明确规定了实现权益的法定顺位。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2、本案中,代、再审被申请人均放弃了对借款人谢房产抵押,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作为反担保人在再审被申请人丧失抵押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3、再审申请人及其他反担保人均没有书面承诺继续提供担保。

四、二审对上诉费的处理不妥,再审申请人上诉时,二审法院是按照两个案件立案的,收取诉讼费也是按照两个案件收取诉讼费的,而二审判决却只判决了一份诉讼费。

综上所述,请最高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x年12月26日·。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xx省x市x区x村x组。电话:。

被申请人:x有限公司,住所地:x省xx市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1。依法裁定撤销x省x市xx区人民法院(x9)x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裁定重新审理此案。

事实和理由:。

x有限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x9年x月x做出(x9)x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并应裁定此案重新审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原判决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仅支付了x万元定金,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有理由认为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后,除交付定金x万元外,还于x8年x月x日付给被申请人货款x万元。对此,有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据为证。

2。原判决认为,“被告却未按协议支付任何货款且所欠到期款项超过全部货款五分之一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只有当购买方拖欠出卖方货款达总货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方才有权利解除合同。双方约定的首付款为66。8万元。事实上,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支付了被申请人定金5万元、货款28。25万元,其所欠的款项只有33。55万元,只有总货款的5。52%,根本达不到总货款的五分之一。也就是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被申请人根本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偏听偏信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二.原判决证据不足。

1。原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就认定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为x万元、评估费为xx万元。该鉴定机构未经过申请人认可,难免存在偏向被申请人利益,损害申请人利益的问题;该车损失费计算依据是什么?鉴定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但显然原审法院并没有这样做;鉴定机构的资质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而知。据业内人士评估,象此案中泵车损失主要就是车辆修理费。在正规的大型专业修理厂修理的话,此车修理费不超过10万元;在小型修理厂修理,修理费也就3到5万元。原审法院以一份显然极不合常理的、有重大瑕疵的鉴定书就认定被申请人的损失为75。4万元,显然是轻率的,也是对原告不负责任的。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对该车的保险由被申请人承担;但被保险人却违反约定未给该车投保,致使该车在购买后仅一个来月就出了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结果。如果被申请人按照约定为该车购买了保险的话,即使该车受损也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正是由于被申请人的严重违约行为,才使得该车受损后,损失无法得到弥补。退一万步的话,就算该车造成了70多万元的损失,但这损失也是由于被申请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而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理应为自己过错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无视此事实,让毫无过错的申请人承担车辆损失责任,反而让真正的有过错人坐享利益,显然这是极不公平的。

三.原审法院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存在程序错误,应予纠正。

1。原审法院没有给申请人发传票。既没有寄书面开通传票,也没有给申请人打电话通知开庭。在未将诉状、开庭传票等送达申请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从而缺席判决申请人败诉。显然,原审法院粗暴地剥夺了申请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使申请人失去了当庭抗辩的机会,造成了申请人重大损失。原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所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不公正的。

2。申请人在收到原审判决书后,在法定上述期限内,于x9年5月24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对此,有邮局回执单、上述状副本等为证。原审法院明明收到申请人的上诉状却故意隐匿不立案,致使申请人的上诉权利被原审法院粗暴地剥夺了。申请人又一次失去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究其原因,在于原审法院漠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偏袒被申请人。显然是地方保护主义在作祟。

3。被申请人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数额为70万元,而原审法院竟然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75。4万元损失费及1万多元的鉴定费。这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的“高水平”,赤裸裸地偏袒被申请人的嘴脸暴露无遗。

综上,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x9)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裁判结果至为不公。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撤销该判决书,查清事实予以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此致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xx年xx月。

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汉族,职业,住址(省市县路),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公司,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经理。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因**纠纷一案,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裁定),申请再审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项(具体法律条文内容);第二款:(具体法律条文内容)……特申请再审。

此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亲笔签字并加盖手印)(企业公司等加盖公章)

**年**月**日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因纠纷一案提起的仲裁申请。

申请撤回事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纠纷一案向贵委提出仲裁申请,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和解。鉴于上述原因,特向贵委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望贵委予以办理为盼!

此致

仲裁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___年__月__日。

再审申请书

_______________(申请人名称)因与_______________(被申请人名称)__________纠纷一案,不服__________人民法院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作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字第__________号民事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___________。

2、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_____款第_____项(具体内容列明)。

1、再审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_____款第_____项,具体理由与依据如下:

_________________。

2、再审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_____款第_____项,具体理由与依据如下:

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再审申请书

欢迎来到本站,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再审。

申请书。

供大家阅读参考。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______,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______,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______,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______,男。

申请再审人______与被申请人______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x年5月25日作出的()历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和x年11月4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济民四商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3、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再审人王德敏无需承担偿还债务的主张;。

4、请求贵院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特申请再审。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申请再审人______对被申请人______所借的个人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因赡养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申请再审人______与被申请人______x年起开始分居,对其债务不知晓,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未用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因此对于其借款不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______的个人债务,申请再审人______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具体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______与被申请人______之间的债务属于高利贷债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的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据申请再审人______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再审被申请人______与再审被申请人______之间债务存在高利贷行为。被申请人______已偿还的债务是属于本金还是利息界定不明,剩余款项极大可能是高利贷利息,这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______不应该承担被申请人______与被申请人______之间的高利贷债务偿还责任,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再审申请人:xx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大厦。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xx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号。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谢,男,19xx年x月1x日生,汉族,住xx市。

原审被告:韩,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滨。

原审被告:山东xx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渤海五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xx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渤海五路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x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xx市滨城区黄河五路。

原审被告:,男,x年4月29日生,汉族,住xx市滨城区北镇办事处。

原审被告:,男,x年9月11日生,汉族,住xx市滨城区黄河八路。

原审被告:刘,男,x年5月9日生,汉族,住xx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

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请求撤销()鲁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再审被申请人担保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是本案《。

借款合同。

》的实际出借人,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法放贷,《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1、关于“代”的身份。

“代”是再审被申请人x公司的法人股东(投资有限公司)中的一名普通员工。在借款人谢与再审被申请人的商谈借款的过程中,代身份是受再审被申请人的安排的职员。况且,代本人没有巨额资金,假如代有巨额闲散资金,完全可以与谢自行联系借款事宜,没有必要经过再审被申请人这一中介环节。

其实,涉案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要查明代资金来源,即可确定实际借款人是再审被申请人,代只不过是再审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的一个职工。无能力进行民间借贷。

2、关于“代”资金账户。

一审中,谢、再审申请人均提交了需法院调取代资金来源的申请,并提供了详细账户信息,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拒绝调取。

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再次提交需法院调取代资金来源的申请,同样提供了详细账户信息,阐明了该证据为查明出借借款事实的关键证据。再次遗憾的是,二审法院拒绝调取。

关键证据“代”资金账户问题,一、二审均未查清。

3、关于新证据。

因案情复杂,再审申请人再次调查后,获取以下新信息证据:再审被申请人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又是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投资有限公司是再审被申请人x公司的法人股东。并迅速递交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没有开庭质证,武断作出不予采信的决定,致事实不清。

二、借款人谢与再审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解除房产抵押的事实,恶意串通、欺诈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依法不承担反担保责任。

1、借款人谢在一、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与再审被申请人一起,欺诈再审申请人作反担保人的事实,并提交了书面证据材料。一、二审法院无视该重要的证据存在,避而不提。

2、“代”与借款人谢、韩以公证方式,在x年10月31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x年10月31日至x年10与月30日止),借款人谢、韩以其自有四套房产作抵押。但,以上当事人又与x年11月13日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未公证),借款期限变更为1个月的时间即:x年11月13日至x年12月12日止。

以未公证的后借款合同变更公证的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法律效力值得商榷,一、二审判决也未作法律效力的认定。

3、x年3月19日,借款人谢、韩借款逾期。再审被申请人突然与谢、韩签订《。

承诺书。

》和《委托保证合同》,从实际借款人的身份变更又为保证人。明知谢、韩借款逾期、四套房产被解除抵押以及山东xx市汽贸有限公司、xx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保证,这一行为的本身就存在主观上的欺诈。

4、再审被申请人在提供格式反担保合同时,要求再审申请人等人进行提供反担保。但是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后当日下午,借款人谢、韩按照与再审被申请人已商定的意见,将四套房产进行解除抵押,再次印证了再审被申请人、代、谢、韩恶意串通的事实。

原因是,在提供反担保时,借款人谢、韩告知再审申请人已有房产抵押,房产价值远远大于借款数额,反担保无风险。基于信任,再审申请人才决定提供反担保。谢、韩借款数额巨大,如果知道房产随即将被解除抵押,再审申请人根本不会为其提供反担保。

再审被申请人与谢、韩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反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反担保合同第3.2、3.3条款,因违反担保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1、担保法及物权法对于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定抵押和有保证人保证并存时,明确规定了实现权益的法定顺位。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2、本案中,代、再审被申请人均放弃了对借款人谢房产抵押,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作为反担保人在再审被申请人丧失抵押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3、再审申请人及其他反担保人均没有书面承诺继续提供担保。

四、二审对上诉费的处理不妥,再审申请人上诉时,二审法院是按照两个案件立案的,收取诉讼费也是按照两个案件收取诉讼费的,而二审判决却只判决了一份诉讼费。

综上所述,请最高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x年12月26日·。

再审申请书

1、申请人的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之规定,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之规定,恳请贵院院长对该案提请再审。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

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

二、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2、原《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结合该案,xx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xx年x月x日向申请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至此,财产转移的登记手续已经履行完毕,申请人对上述房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执行程序结束。

3、而本案案外人孙国民于20xx年x月x日向xx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显然,其提出异议的时间不在执行过程中,因此,其提出的异议应当依法驳回。但xx法院并未查清这一事实,致使申请人已经享有的财产权利遭到严重侵害。

4、xx法院受理x县xx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被申请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本案新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此致

敬礼!

20xx年xx月xx日。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杨xx因诉再审被申请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书,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申请再审。

1、依法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

2、依法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xx年11月17日颁发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

3、判决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一、二及再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xx年11月17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xx位于蚌埠市燕山路109号1栋1单元3号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将属于再审申请人杨xx的合法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行政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其错误的行政登记行为,后蚌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xx)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被申请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王xx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述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xx)蚌行终字第00041号]以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杨xx的诉讼请求,并撤销蚌山区人民法院(20xx)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

(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在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项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

首先,本案的诉争并非行政裁定书中所称“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而在于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纠纷。诉讼标的具体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xx年11月17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xx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在本案的一审中,作为原告方的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一审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合法的判决,而二审的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断章取义,剥夺再审申请人杨xx的合法诉权。若不作出颁证行为,纯粹单位内部的分配房屋纠纷,方属于该解释第三项的适用范围。其次,第三项的适用有其前置条件:“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本案中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对王xx作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xx的财产利益产生实质影响,其当然有权利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裁决。再者,同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王xx所颁发的是房地产权证,依据该司法解释也应享有相应的诉权,并非全部被驳回。最后,从法的效力位阶和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从发,《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20xx〕54号)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不应机械适用后者,理应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诉权。

综上,本案的诉争不是表面的分房、腾房或建房纠纷,乃是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错误纠纷,再审申请人一审中正是针对该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出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8号),理应拥有起诉的权利,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颁发房地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欠缺合法性与合理性。

1、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xx的财产权利产生重大的实质影响,已经丧失该房产的法律处分权。

该房产是蚌埠市铸锻厂分配给再审申请人的职工宿舍,自1988年居住达二十多年,长期且持续、不间断地为其占有、使用和支配,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该占有状态本身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1998年,再审申请人与蚌埠市铸锻厂之间履行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所在单位蚌埠市铸锻厂亦已承认再审申请人对该房屋的合法财产权利。蚌埠市铸锻厂破产之后,其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亦能证明20多年来再审申请人对其一直拥有合法的财产权利,户口登记簿和身份证等也表明为其法定居住地。20xx年11月17日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该房产登记在王xx名下,并颁发了房地权证。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已经对杨xx的财产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其房产权利基于该行政登记行为已经丧失,在法律上王xx拥有该房产的处分权。作为利益受损的行政相对人,再审申请人当然有权利对其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裁决,该行政登记有瑕疵的理应撤销。

2、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王xx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

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庭审笔录(蚌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证明王xx已经自认20xx年其与留守处赵南京篡改争议房产原始登记底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自认(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上诉状”)在作出给王xx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出卖给王xx诉争房屋的“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并未得到“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的房产处分的授权,而依据蚌埠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后者享有处分权。王xx也自认20xx年3月2日“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方授权留守处办理产权手续。而王xx所持有的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xx年11月17日颁发的房产证,留守处并未得到房产处分权人的授权。出卖人无权处分,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仍以颁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事后的授权并不能弥补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缺陷,在法律上事后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当时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使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撤销给王xx所颁发的房地权证。

(三)原审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

再审申请人杨xx原系蚌埠市铸锻厂工人,1980年进入该厂工作,1988年该单位将位于蚌埠市燕山路109号1栋1—1—3号房屋分配给杨xx,并于1998年6月9日向蚌埠市铸锻厂行政科交纳该房屋的过户费。25年以来再审申请人一直居住至今,并由其一直交纳房租费和水电费,再审申请人杨xx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等身份信息也以该房屋为居住地。20xx年蚌埠市铸锻厂破产注销,其后移交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信息中仍以再审申请人杨xx为该房屋权利人(20xx年7月12日杨xx于留守处查询,并由留守处出示盖章的原始登记信息),原蚌埠市铸锻厂负责单位房产管理的行政科长李振远也出具了证人证言。但20xx年7月15日,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的该房产的登记信息由再审申请人杨xx被篡改为再审被申请人王xx(上述事实可查证民事庭审判的笔录,王xx的自认),并由王xx作为购房人向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申请购买该房屋。后由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和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将房屋卖给王xx。20xx年11月17日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王xx颁发该房产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杨xx的合法财产权益。

20xx年3月7日王xx起诉再审申请人杨xx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房屋腾退,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20xx)蚌山民一初字第00134号,驳回王xx房屋腾退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杨xx于20xx年5月30日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颁发的王xx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蚌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和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出售该房产没有合法依据,依据蚌埠市相关政府文件能够出售该房产的为上述二者的上一级机构“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转让方无权处分该房屋资产情况下,为王xx办理过户手续并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8月23日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给的王xx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

再审被申请人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后,20xx年11月1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xx)蚌行终字第00041号,裁定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xx)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驳回起诉。虽然杨xx与王xx的腾房纠纷,蚌埠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已经查清事实并作出民事判决;虽然针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存在瑕疵的行政登记行为,蚌埠区人民法院已经就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予以裁决。但是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xx)蚌行终字第00041号使一切回归原点,该终局裁定产生堪忧的后果包括: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该案件中的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司法机关无权审查与裁决,而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利益更无法得以司法救济。王xx持有房产证,房子却由杨xx实际占有,单位已破产清算,二人之间的房产纠纷不可能以司法渠道妥为处理,法律权利与事实权利将永远分割。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再审,依照事实和法律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敬礼!

20xx年xx月xx日。

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春风一度,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风花雪月,男,。

申请再审的事由:

第一款(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以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应当再审”的事由,提出如下再审申请:

1、请求撤销平原市中级人民南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再审人欠款25555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再审的事实及理由如下:

申请再审人,在200x年至20xx年期间,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为被申请人承包施工的洪广镇政府办公楼工地、西夏区、光华活性炭厂等工地提供砖、石料,并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雇人对上述施工的地面进行平地、垫土方等劳务工作。20xx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上述货物,劳务工作进行了结算,根据申请再审人实际提供的货物清单、支出的劳务工作量进行结算,得出结论:申请再审人为被申请人提供货物、支出劳务工资合计为25555元。结算后被申请人出具结算单一张,确认申请再审人为其提供货物、支出劳务工资,共计154322元。

因被申请人未支付上述款项,申请再审人为此起诉至海人民法院法院(以下简称平原区法院),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xx)北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应付申请再审人欠款为136624.5元。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原中院)。平原中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了(20xx)南民终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平原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 20xx年3月11日再次开庭审理时,被申请人并未出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xx)北民初字第4466号判决书。但该判决书中法院审理查明的内容,引用的是(20xx)北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内容,作出的上述判决也是依据该内容作出的。申请再审人认为,平原区法院重新开庭审理该案,依法向被申请人通知了开庭审理的时间,被申请人故意缺席不出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恶意的。而平原区法院重新开庭审理该案,在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对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进行质证,但却引用了未生效且又发回重申的判决书中的内容作出了(20xx)北民初字第4466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是违反法定程序的。面对上述错误判决,申请再审人上诉至平原中院,而平原中院也未查明案件事实,在该错误判决的基础上又作出的(20xx)南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平原区法院(20xx)北民初字第4466号民事判决。

人是没有异议的,该证据是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链性、合法性的。既然一、二审法院采纳原审中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那么也应该采纳该录音证据,这样才能体现公正。但一、二审法院未采纳该关键证据,从而导致本案被申请人欠款的事实真相无法查清,并且该录音证据在一、二审重新审理中也未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事实上剥夺了申请再审人的诉讼权利。故申请再审人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纠正,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原判决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实物出库凭证》、《送料单》、《收条》的单据金额23298元进行确认,但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其余欠款不支持的判决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因一、二审法院不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是在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做出的,法院未查明本案的事实情况,且判决内容引用的是未生效的原审判决内容,该案审理程序违法,做出的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1、为证明申请再审人为被申请人承包的工地送料、购买建材、提供劳务的事实,申请再审人向法院提交了由被申请人工地人员,以及应被申请人要求供料的人员的书面证据:《实物出库凭证》8张、《送料单》3张、《收条》1张、空心砖款收条1张、砖款收条1张、空心砖发砖发票6张、水泥款收条1张、垫土方证明1份、被申请人签字《领(收)料单》4张、欠条1张、由被申请人收料员张建军出具的收取沙石、混合料、片石、土方等收据261张、录音光盘1份、结算单1份。以上单据、录音、结算单符合证据三性,相互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同时有被申请人陈述在案的记录为凭,充分的证明了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再审人清偿欠款。

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明显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认为,既然是重审案件,就应当全面审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本案的证据重新进行质证、认证,客观、公正的查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再审人特向贵院提请再审,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20xx)南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再审人欠款25555元。

此致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

20xx 年4月20日 申请再审人。

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是司法文书的一种且有别于刑事再审申请书。民事再审申请书,是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向原审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时使用的文书。以下为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文。

再审申请人:滨州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滨州xxx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xxxxx大厦。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原审被告:滨州市xxxx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xxxxxxx号。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原审被告:谢xx,男,19xx年x月1x日生,汉族,住滨州市xxxxxxx

原审被告:韩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xxxxxx

原审被告:山东滨州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xxx。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原审被告:滨州市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xxx号。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xxx,男,1975年5月9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7-1号3号楼1单元302室。

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2014)鲁商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再审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再审被申请人滨州xxx担保有限公司(下称xxx公司)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法放贷,《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1、关于“代xx”的身份。

“代xx”是再审被申请人xxx公司的法人股东(滨州xx投资有限公司)中的一名普通员工。在借款人谢xx与再审被申请人的商谈借款的过程中,代xx的身份是受再审被申请人的安排的职员。况且,代xx本人没有巨额资金,假如代xx有巨额闲散资金,完全可以与谢xx自行联系借款事宜,没有必要经过再审被申请人这一中介环节。

其实,涉案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要查明代xx的资金来源,即可确定实际借款人是再审被申请人,代xx只不过是再审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的一个职工。无能力进行民间借贷。

2、关于“代xx”资金账户。

一审中,谢xx、再审申请人均提交了需法院调取代xx资金来源的申请,并提供了详细账户信息,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拒绝调取。

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再次提交需法院调取代xx资金来源的申请,同样提供了详细账户信息,阐明了该证据为查明出借借款事实的关键证据。再次遗憾的是,二审法院拒绝调取。

关键证据“代xx”资金账户问题,一、二审均未查清。

3、关于新证据。

因案情复杂,再审申请人再次调查后,获取以下新信息证据:再审被申请人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xx。xx又是滨州xx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滨州xx投资有限公司是再审被申请人xxx公司的法人股东。并迅速递交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没有开庭质证,武断作出不予采信的决定,致事实不清。

二、借款人谢xx与再审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解除房产抵押的事实,恶意串通、欺诈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依法不承担反担保责任。

1、借款人谢xx在一、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与再审被申请人一起,欺诈再审申请人作反担保人的事实,并提交了书面证据材料。一、二审法院无视该重要的证据存在,避而不提。

2、“代xx”与借款人谢xx、韩xx以公证方式,在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与月30日止),借款人谢xx、韩xx以其自有四套房产作抵押。但,以上当事人又与2012年11月13日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未公证),借款期限变更为1个月的时间即: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止。

以未公证的后借款合同变更公证的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法律效力值得商榷,一、二审判决也未作法律效力的认定。

3、2013年3月19日,借款人谢xx、韩xx借款逾期。再审被申请人突然与谢xx、韩xx签订《承诺书》和《委托保证合同》,从实际借款人的身份变更又为保证人。明知谢xx、韩xx的借款逾期、四套房产被解除抵押以及山东滨州市xx汽贸有限公司、滨州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保证,这一行为的本身就存在主观上的欺诈。

4、再审被申请人在提供格式反担保合同时,要求再审申请人等人进行提供反担保。但是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后当日下午,借款人谢xx、韩xx按照与再审被申请人已商定的意见,将四套房产进行解除抵押,再次印证了再审被申请人、代xx、谢xx、韩xx恶意串通的事实。

原因是,在提供反担保时,借款人谢xx、韩xx告知再审申请人已有房产抵押,房产价值远远大于借款数额,反担保无风险。基于信任,再审申请人才决定提供反担保。谢xx、韩xx借款数额巨大,如果知道房产随即将被解除抵押,再审申请人根本不会为其提供反担保。

再审被申请人与谢xx、韩xx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反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反担保合同第3.2、3.3条款,因违反担保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1、担保法及物权法对于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定抵押和有保证人保证并存时,明确规定了实现权益的法定顺位。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2、本案中,代xx、再审被申请人均放弃了对借款人谢xx房产抵押,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作为反担保人在再审被申请人丧失抵押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3、再审申请人及其他反担保人均没有书面承诺继续提供担保。

四、二审对上诉费的处理不妥,再审申请人上诉时,二审法院是按照两个案件立案的,收取诉讼费也是按照两个案件收取诉讼费的,而二审判决却只判决了一份诉讼费。

综上所述,请最高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此 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滨州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12月26日

再审申请人:刘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联系电话:xxxxxxxxx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邮寄地址: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xx、赵某、刘某与被申请人青岛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四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向山东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四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申请人不予支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296000元及利息2040元(已计算至2012年10月8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

3、请求贵院判决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事实与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特申请再审。

具体事实与理由:

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已过保证期,再审申请人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根据借款人与被申请人的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的保证期间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在保证期间内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2012年10月9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书,立案受理通知书及(201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据,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了权利。从立案时间来看,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该起诉在未向申请人送达时,被申请人以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申请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城阳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以被申请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请。首先,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不明确,那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的是何种权利?又如何认定其向申请人主张了权利?其次,被申请人一纸诉状起诉至法院,并未向申请人(即保证人)送达,告知申请人履行保证责任,申请人对此也毫不知情。反而是被申请人在可以联系到申请人、也确知申请人地址的情况下,既不向申请人主张权利也不向申请人送达诉讼文书,督促申请人履行保证责任,被申请人的行为极其不符合借贷关系中日常行为习惯的。退一步讲,即便被申请人已联系不到申请人或者,其还可以通过法院的邮寄、留置甚至公告等方式告知申请人履行保证责任,而不是在保证期间届满之际申请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再次,二审法院依据(201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在保证期间内向申请人主张了权利是错误的,对申请人而言是极不公正的。

其实,从保证期间的立法精神来看,《担保法》设立保证期间制度,其制度价值在于:“通过立法来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间的利益。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关系为单务无偿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对保证人拥有保证债权,而保证人除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外无利可图。对此,如果债权人在权利行使上没有任何限制,保证人在保证债务承担上得不到任何保护,则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将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故立法必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设立相应的救济手段,公平估量保证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在此基础上对双方的利益作出合理的平衡,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而一旦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可籍此卸载其肩负的保证责任。”《担保法》对保证期间作出的规定其目的就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张债权。作为贷款人的被申请人对自己的债权承担积极的主张义务,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债权人未及时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两次的法庭审理中,被申请人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日期距离申请人的保证期间届满仅有6日!即便该案法院受理后,被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自行联系申请人主张权利实现债权,而却舍近求远,在起诉后不仅没有向申请人送达,而且又自行以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申请法院裁驳,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的行为大有为防止保证期间过期而利用法律漏洞规避风险、恶意诉讼的嫌疑。

第二、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2012年10月9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书,立案受理通知书及(201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是否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主张了权利尚且不论,单从其形成时间、证明事项等方面来看也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之规定,新证据应当仅限于该两种情形。因此对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民事起诉书,立案受理通知书及(201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 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

1.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十二条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二审中的新证据是指在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不能持有和无法取得的证据。从证据取得时间来推算,被申请人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15日陆续取得了该三份证据,该证据也是本案保证期间是否已过,保证人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证据,为何却在2013年7月19日的`庭审质证过程中不予提供?又为何在继续的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甚至庭审结束后都丝毫没有提及此事?即便不能认定为被申请人故意不予提供影响案件的重要证据,其在主观上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从证据的形成时间上,该组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

2.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其对外出借资金系有权经营,并安排专人不定期催收款项。实际上,被申请人也长期经营民间借贷业务,并以此盈利赚取借贷利息,对于借款人、保证人与贷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相当明确清楚。在这种集团专业经营的模式下,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2012年10月9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及(201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是本案能否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证据,为何明明掌握证据的情况下在一审中却不予提供?而是在一审败诉后才想起以此来主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被申请人在二审中并未予以说明。也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是对自我权利的放弃,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对于庭审前出现的证据,当事人又亲自掌握证据且明知证据的重要性,却故意不予提供,被申请人已对证据的权利内容进行了放弃,该证据自然不能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予以使用。

因此,不论被申请人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其举证不能的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申请人自己承担,而不应由申请人来承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

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具体理由如下:

对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2012年10月9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及(201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据,申请人认为该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而二审法院却在对本案有重大影响的三份证据未予质证的情况下,就予以采纳,是不合法的。

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具体理由如下:

为查清本案的事实和案件的顺利审结,申请人xx于2013年12月13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调卷申请书,请求依法调取城阳区人民法院(201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该案卷所涉及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主张被申请人与黄xx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xx等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xx对此毫不知情,并且该案起诉书在未向申请人送达之时被申请人已申请裁驳,此后被申请人也未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申请人认为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卷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而申请人不能自行调取,因此申请法院予以调阅。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未予调查,就自行判决,没有充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是严重显失公正的,申请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本着利于借贷双方顺利合作的意愿,提供担保,贷款人应该在债权到期后积极主张债权,而不是通过恶意诉讼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应该承担债务偿还责任,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维护法律公正,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2013年12月20日

再审申请书

申诉人:______(姓名)、______(性别)、_________(有效身份证件号码)、______(民族)、_________(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_________(住址)、_________(联系电话)(申诉人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全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如果申诉人是行政机关,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委托代理人:_______(姓名),__________(联系方式)。

被申诉人:______(姓名)、______(性别)、_________(有效身份证件号码)、______(民族)、_________(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_________(住址)、_________(联系电话)(申诉人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全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如果申诉人是行政机关,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申诉人因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_人民法院____年____月_____日_____________判决(或者裁定),现提出再审申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要求申请再审所要解决的事由,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依法改判等等)。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诉人: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刘xx,男、汉族、39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苏钰人,男,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被申请人:兰州xx银行;地址:兰州市城关区xx号。

法定代表人:xx。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20日作出(20xx)兰法民三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兰州x家银行于20xx年12月28日下发“停职通知”,决定对被上诉人刘xx停职查办,之后被上诉人刘xx再未到上诉人处上班。20xx年2月起,上诉人兰州x银行停止发放被上诉人刘xx的工资。被上诉人刘xx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已经发生劳动争议。但被上诉人刘xx未依法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的6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是直到20xx年9月4日才向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事实并非如此:20xx年12月兰州x银行总部办公大楼竣工、职工住宅楼竣工交付职工入住,基建工作基本结束,工作重心转入后期物业管理,申请人原来所在的基建办公室也被撤销,人员分流待岗;就在这时,申请人接到通知要求在20xx年12月31日前全部移交手头工作。申请人按照兰州x银行的要求办理工作移交,并且在20xx年12月31日当天会同兰州x银行稽核监察部、计划财务部、基建办公室三个部门七位职工共同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交接完手头工作后,申请人就在家耐心等待兰州x银行的岗位安排。此后数年来,申请人多次找单位安排工作,被申请人均称暂无岗位安排,也从未向申请人告知或送达过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书面通知。直至20xx年xxx月xxx日,申请人从《甘肃日报》上得知兰州市x银行更名为兰州x银行,申请人去单位了解是否对岗位安排x调整有影响,被申请人才告知我已与单位无任何关系。

因此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

首先,申请人待岗在家,并非由于所谓“停职查办”,而是因为被申请人单位机构改革,原工作部门被撤销,人员待岗分流,申请人才按照单位要求,办理了工作交接并在家等待另行安排工作岗位。而更为重要的是,在20xx年6月25日之前,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口头或书面告知、送达过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通知,申请人对此始终并不知情,而申请人数年来未能参加工作,更是由于被申请人始终不安排工作岗位所致,并非申请人本人有意“再未到上诉人处上班”。

其次,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xx年6月25日,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20xx年2月,故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时效应从20xx年6月25日开始起算,而非20xx年2月。

第三,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于20xx年9月4日才向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事实是申请人在20xx年8月25日便向仲裁委递交了申请(见第一组证据3)。

综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二审判决对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存在事实认定不清。

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20xx年5月1日起生效执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申请人认为对于本案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于时效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自20xx年xxx月xxx日从《甘肃日报》看到被申请人单位更名,去单位要求安排工作被告知无任何关系,并于当天查询自己工资账户得知权利受到侵害,申请人随即于20xx年8月25日向兰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一年的仲裁时效。

同时,由于20xx年8月23、24两日为法定休息日(周六、日),时效自动顺延,所以申请人提起仲裁的时间同样也未超过60日。

因此二审法院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判决申请人劳动仲裁申请时效超过60日,属适用法律不当。

三、二审判决证据不足。

首先,被申请人自20xx年开始单位机构改革、部门撤并、工作交接都是客观发生的事实,且手续齐全可查。而被申请人所谓“申请人旷工导致停职查办”是被申请人一面之词,并无证据支持。

其次,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自20xx年至20xx年6月25日,期间曾向申请人告知、送达过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通知或材料。

因此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缺乏证据支持。

1998年4月申请人从甘肃xxxxxxxxx公司以全民职工身份调入当时的兰州xxx银行(后更名为兰州xxx银行,现更名为兰州x银行)工作。1999年6月14日,申请人经被申请单位考核取得助理会计师任职资格(上述事实见第二至第四组证据),且至今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尚在被申请人单位留存,因此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存在确实的劳动关系。

而被申请人单位充分利用强势地位,借单位机构改革之机,撤销申请人供职的基建办公室,命令申请人移交工作待岗,长期不给安排工作岗位,进而发展到拒不承认双方劳动关系;更有甚者,被申请人单位停发申请人工资,利用银行掌控申请人工资账户的便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悍然冻结申请人工资,公然拖欠劳动报酬。同时因被申请人控制着申请人的档案及养老医疗手续,申请人的养老医疗没有着落,就连去当地社区申请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都因为被申请人至今不给手续而无法办理。申请人至今待岗在家,没有收入生活贫困,背上了沉重的思想包袱。

申请人认为而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二审判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以维护申请人的劳动权利,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此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20xx年5月28日。

再审申请书

原审其他当事人(若有):

再审申请人因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民()字第号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几项或多项(或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现提出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请求:

事实与理由: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______对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年____月_______日()字第______号______不服,请求再审。

此致

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附:原审_________书抄件1份

再审申请书

再审被申请人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地址:荆门市掇刀区龙井大道99号,邮编:448124。

法定代表人刘启华,职务:区长。

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再审申请人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鄂行终字第34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原终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请求:

1、撤销“(20xx)鄂行终字第349号”行政判决;

2、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基本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再审申请人在原一审中提出的最本质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关于涂j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违法。也就是说,对该回复的合法性审查是本案关键。

原终审判决认定:“涂j于20xx年1月15日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申请获取‘20xx年9月掇刀区在团林镇樊桥水库设立法制教育学习班的依据及其工作人员职责’的政府信息,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口头及书面答复。其后,涂j又重复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于20xx年3月26日作出《关于涂建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告知其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对重复就此事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不再重复答复。该回复适用法律正确”。这一认定,存在以下系列错误。

第一,本不存在“口头答复”的事实,却认定为“进行了口头答复”。

原一审、原终审判决均无证据证明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再审申请人进行了口头答复。

第二,申请内容本不重复,却认定是重复。

对比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见原一审证据]即知,20xx年3月30日所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与20xx年1月15日所提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有11点是完全不同的。

第三,法定告知义务并未履行,却认定“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所谓的法定的告知义务,实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的规定,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而原终审判决认定的再审被申请人已履行的所谓“法定告知义务”却是这样——。

由此可见,再审被申请人所作答复的实然状态与法律规定中应然要求相去十万八千里。

由此可见,该回复分明与法相悖,是不合法的,是应当判决撤销的,原判决却认定“该回复适用法律正确”,进而错误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了原一审判决。

所以,再审申请人认为,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再审申请,请求贵院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xx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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