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热保险合同法条款范文(13篇)

时间:2023-11-13 11:13:41 作者:GZ才子 最热保险合同法条款范文(13篇)

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和附加条款对双方的权益具有约束力,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充分的信息和解释。

保险合同法

请考生按规定用笔将所有试题的答案涂、写在答题纸上。

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1.答题前,考生务必将自己的考试课程名称、姓名、准考证号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在答题纸规定的位置上。

2.每小题选出答案后,用2b铅笔把答题纸上对应题目的答案标号涂黑。如需改动,用橡皮擦干净后,再选涂其他答案标号。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5小题,每小题1分,共25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未涂、错涂或多涂均无分。

a.同时履行抗辩权b.先履行抗辩权。

c.不安抗辩权d.先诉抗辩权。

2.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仍存在于当事人间的义务是。

a.履行b.给付。

c.清偿d.保密。

3.债权人为消灭债关系,向债务人实施抛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理论称此为。

a.免除b.提存。

c.抵销d.混同。

a.清偿充抵b.债务人清偿。

c.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清偿d.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清偿。

a.试用买卖合同b.样品买卖合同。

c.分期付款买卖合同d.竞争缔约买卖合同。

40。

a.转移货币所有权的合同b.转移货币使用权的合同。

c.转移货币占有权的合同d.转移货币收益权的合同。

7.根据《合同法》规定,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签订书面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视为。

a.定期合同b.不定期合同。

c.合同不成立d.合同无效。

8.在租赁期间,出租物的所有人发生变更,则以下租赁合同关系中正确的是。

a.对变更后的所有人没有约束力。

b.对变更后的所有人有约束力。

c.原所有人通知承租人的,对变更后的所有人没有约束力。

d.原所有人没有通知承租人的,对变更后的所有人有约束力。

a.甲负担b.乙负担。

c.甲乙共同负担d.甲乙按份负担。

10.下列具有从合同特征的是。

a.借款合同b.借用合同。

c.买卖合同d.抵押合同。

11.以下协议中,适用《合同法》调整的是。

a.离婚协议b.收养协议。

c.债权转让协议d.监护人变更协议。

12.合同法理论中的无名合同是指。

a.无名称的合同b.无法律明文规定名称的合同。

c.无法理基础的合同d.无形式的合同。

13.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合同的成立地点为。

a.承诺生效的地点b.经常居住地。

c.收件人的主营业地d.合同签订地。

14.以招标方式订立合同时,下列具有要约性质的是。

a.招标b.投标。

c.开标d.决标。

a.甲和丙b.甲、乙和丙。

c.三味蛋糕店和丙d.以上都不是。

a.买卖合同订立之时b.出卖人依约履行交付义务时。

c.买受人实际占有该物时d.买受人合法占有该物时。

17.下列属于经当事人协商引起合同变更的是。

a.合同当事人订立变更合同内容的协议。

b.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的出现。

c.合同订立后,一方因欺诈事由,行使撤销权。

d.合同义务人违约,法院判决原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违约方单方支付违约金。

18.债权让与通知的性质属于。

a.意思表示b.观念通知。

41。

c.感情表示d.意思推定。

a.5%b.15%。

c.25%d.30%。

20.关于双方违约,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双方违约只存在双务合同中,不存在单务合同中。

b.双方违约只存在单务合同中,不存在双务合同中。

c.双方违约既可以存在双务合同中,也可以存在单务合同中。

d.双方违约既可以存在双务合同中,也可以存在部分单务合同中。

21.下列合同变更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是。

a.租赁合同b.运输合同。

c.买卖合同d.承揽合同。

a.改进方所有b.双方共有。

c.专利权人所有d.国家所有。

a.委托人b.受托人。

c.委托人和受托人共有d.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

a.适当履行b.协作配合。

c.经济合理d.恪守信用。

25.下列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是。

a.履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

d.技术成果的内容是在法人或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上完成的。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少涂或未涂均无分。

26.《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可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法定事由有。

a.预期违约。

b.延期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c.瑕疵履行。

d.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e.延期付款。

a.经济价值高,且关乎国计民生。

b.投资大、周期长、技术要求高。

c.必须采用招投标。

d.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42。

e.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成为建设合同的承包方。

28.下列属于实践合同的有。

a.买卖合同b.租赁合同。

c.赠与合同d.保管合同。

29.下列从属于债权的从权利,可以随同债权一起移转的有。

a.利息债权随本金一并移转。

b.债权之担保权利随主债权移转而移转。

c.违约金债权随本债权的转让而转让。

d.破产法上的特权随本债权一并移转。

e.与被让与的债权请求权具有紧密关系的形成权。

30.依照《合同法》,合同当事人虽约定不明,但不影响合同成立的条款有。

a.标的条款b.质量条款。

c.价格条款d.履行地条款。

e.履行期条款。

非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将答案写在答题纸上,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三、简答题(本大题共4小题,每小题8分,共32分)。

31.简述附随义务成立的条件。

32.简述合同变更的条件。

33.简述违约责任的特征。

34.简述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43。

四、论述题(本大题共1小题,共15分)。

35.试论效力待定合同的种类及效力的认定。

五、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1小题,共18分)。

36.甲多年在国外留学打工,后在国内买了一套商品房。因其长期住在国外,该房交由其父管理。后因城市房屋增值,甲父擅自以甲的名义将房屋出售给乙,并已交付房屋,约定三个月后办理过户手续。乙在未查明甲父是否获得代理权的情况下,便出资装修房屋,并乔迁入住。甲在得知卖房之事后,表示坚决反对,并以非法占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乙迁出此房。法院判决乙退出房屋。

乙因与甲父的买房合同,而蒙受了巨大损失,不仅损失了房屋装修、搬家费等,还因未及时购得房产,而遇到房产涨价导致损失,乙遂根据合同法状告甲父。

请回答下列问题:

(1)合同法理论称甲父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何种类型合同?

(2)《合同法》对此类合同如何规定?甲父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3)甲父在此案中,应对乙提起的哪些损失负赔偿责任?为什么?

保险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保险合同法

摘要:合同法中广泛使用了“合理”一词,合理即合乎常理、道理、法理。

法院及仲裁机构在认定是否“合理”时,要以理性人的应有立场,采取适当的法律方法,并依据合同的构成要素、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习惯来判断。

关键词:合理;理性人;依据;方法。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大量地将“合理”作为规范用语加以使用,其中合同法有33处,合同法解释(二)有6处。其主要将合理使用于界定“期限”、“期间”、“方式”、“价格”等场合,并以此确定当事人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合理性。与此相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也有47处使用合理。可见在合同法领域已经形成对合理一词的依赖。

所谓合理即合乎常理、道理、法理。合同法领域中的合理,既是一个主观问题又是一个客观问题。由于合理一词的功能在于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足。因此,在交易的期限、期间、方式、内容等约定不明时,需要交易双方首先就这些方面再行协商。此时,期限、期间、方式、内容等是否合理,属于行为人主观判断范畴。只要行为双方均认为合理即可,他人自无评判的必要。

但是,一旦双方发生争议且就争议部分不能形成一致,进而提起诉讼或仲裁时,法院及仲裁机构即应对合理与否作出判断,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于此场合,合理则是一个客观问题而不是或者说主要不是裁判者的主观认识。

因为据以认定合理与否的标准、依据是客观的,认定的结论至少应当在客观范围之内,认定过程中排除任一当事人单方的主观认识也排斥裁判者的个人恣意。

本文拟从认定合理的应有立场、认定合理与否的依据及方法方面认识合同法领域合理的适用,并认为相关问题可以大而广之。

一、认定合理的理性人立场。

虽然合理与否对裁判者而言属于客观问题,但认定合理的过程仍须依赖裁判者的主观思维,因此,裁判者的立场对于合理结论的形成具有决定性意义。对于裁判者的应有立场,中立是最基本的要求,但仅有中立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认为,中立的理性人立场是认定合理的应有立场。

在英美法系,理性人的假设如同经济人在经济生活中一样,贯穿于法律运行的始终。理性人指理性自觉之人,是一种理想的抽象的人的标准,是法律社会要求的优秀公民具备的品德的化身。

《无照英美法词典》中,reasonableperson即理性人,是指法律所拟制的,具有正常精神状态、普遍知识与经验及审慎处事能力的人。在此,理性人并非实有其人,法律只是把它作为抽象的、客观的标准,已确定注意的程度。其中reasonable即理性的,是指理智的、明智的、正常的、适当的和适度的。

《牛津法律词典》中,“合理的”是指“具有健全的判断力,明智的,理智的”以及“不要求过分”的意思。

大陆法系虽然没有英美法系那么依赖于理性人假设,但是,以理性人的假设去判断当事人的各项义务,以理性人的标准去衡量应尽义务的度,也是常态。

因此,在当事人对合同中的期限、方式、价格等合理与否发生争议时,裁判者以理性人的立场来判断合理是必要的。

裁判者将自己置于理性人的立场来评判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结论,这很大程度上摆脱了个人主观易受利害、偏好等个体因素影响的弊端,基本上容易得到一个比较客观的判断,尽管很难说有一个唯一标准的正确答案,但绝不会得出相差太远的答案。

如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对《合同法》第74条中“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行界定,首先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来认定是否“合理”。

其中,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就是指理性人,这就要求裁判者将自己置于“一般经营者”这一理性人的立场认定价格的合理与否。

所以,从理性人的立场出发,合理的认定将变得明朗。

二、认定合理的依据。

(一)合同本身是认定合理的事实依据。

对合理的认定,应首先从合同的构成要素本身出发,至少考虑以下方面:

1、合同的主体。

合同的主体,即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是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人。

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个体特征,如专业知识、特定资格和地位等互不相同,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也存在差异,裁判者应考虑各个当事人的此类差异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合理与否予以认定。

如合同法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在此,我们认为,对提请注意的方式是否合理的认定,应主要考虑对专业知识、经济地位相对较弱的合同对方而言是否合理而不是相反,并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对自己已尽合理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如保险合同,一方是单个的普通市民,一方是专业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可能对投保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合理提示。

这里的合理提示应结合保险合同双方的不同情况予以认定,既要考虑保险人作为专业保险机构的主体特征,保险人应当明确告知该格式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提示被保险人潜在的风险,否则视保险人没有履行合理提示义务或提示不合理,进而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裁判。更要考虑不同被保险人的个体差异判断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方式是否是合理的。

2、合同的标的。

作为合同中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皆是围绕合同的标的展开。由此,标的特别是标的物的属性不同,对合理与否的认定自然也有所不同。如《合同法》第311条关于货物本身的合理损耗的规定,第111条中关于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第282条关于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等,均表明认定是否属于合理损耗、合理选择、合理期限,应以标的物本身的不同属性为依据。

标的物不同,损耗是否属于合理范围,当事人因标的物质量有瑕疵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否合理,标的物的合理使用期限等,亦有所区别,对合理与否的认定结论当然亦各有不同。

3、合同的目的。

作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标,当事人期望通过合同实现的期待利益,合同的目的是裁判者在解释合同时必须要考虑的。同时,虽然合同目的有不同的层次,包括当事人明示的目的、可以被推知的目的及同类交易的同类目的,但是,任何一种目的都应当作为认定合理的依据。

如在适用合同法第94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时,对宽限期是否合理,除应考虑上述当事人及标的本身的性质外,合同目的同样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如甲向乙玩具厂订购一批月饼,约定农历7月底交货,期限届满后,乙表示需延期交付,甲表示5日内必须交付,后直到农历8月20日乙才表示可以交付。

在此,甲给乙5日的宽限期应当认定为合理期间,因为根据中国人的固有习惯,可以推知甲订购月饼的合同目的是在中秋节前销售,合理期间的认定显然应结合中秋节前销售这一可以推知的合同目的。

(二)诚实信用原则是认定合理的根本依据。

法律基本原则是构成法律规则的基础性的原理和准则,是法律精神的体现,反映了法律的价值追求。

诚实信用、地位平等、合同自由、公平正义、鼓励交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构成了合同法律规则的基础性的原理和准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这些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合同法的始终,不仅是解释和补充合同法的准则,也有指导人们正确行使权利、适当履行义务的规范作用。

当然,这些基本原则也直接指导着裁判者对合理与否的认定。我们认为,其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认定合理的根本依据。

合同法中的合理一词,一方面为因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事项且事后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提供一个确定相应事项的准则和依据;另一方面又为裁判者在对合同不明事项的确定时赋予裁判者以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尽管裁判过程排斥裁判者的个人恣意。

此时,诚实信用原则在两个方面发挥其功能:_是以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合理予以评判。

合同关系并非总是一成不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能随着合同的履行不断发生变化,因此,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合理与否,合同的履行行为也是一个重要依据,如果履行行为可以被认定是出于诚信,一般也可以认定行为本身是合理的。

如《合同法》第417条规定的行纪人在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时对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委托物的合理处分权,在此,认定行纪人的处分行为是否合理,诚信原则是一个重要依据。如果行纪人诚信、善意、适当、妥善地处分委托物,应当认定其处分行为合理。

二是裁判者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裁判,在裁判过程中,裁判者应以中立的理性人立场,以诚实信用的态度。

充分考虑合同本身、当事人的个体特征、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市场环境等因素,进而对相关事项合理与否形成自己的内心确认并作出认定,以期兼顾公平与正义,实现当事人、第三人及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

(三)交易习惯是认定合理的补充依据。

虽然交易习惯是否可以构成私法的渊源尚有争议,但交易习惯是合同解释、合同履行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裁判的依据之一。

交易习惯包括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习惯、特定地域范围的习惯及特定行业间的习惯,这些习惯都可以作为认定合理与否的补充依据。

当然,构成交易习惯必须符合当事人共同知晓、习惯本身不违反法律及当事人未明确排除其适用三个条件,并且,在将交易习惯作为认定合理与否的依据时,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应当优先于其他习惯予以适用。

如对《合同法》第310条,关于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的规定中,在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能约定并在事后不能达成一致时,如果买卖双方在此之前的相当长的时间里已经就合同项下货物的检验期限形成了双方的默契,这种默契即可被认定为双方的习惯,并可以据此认定合理的期限。

三、认定合理的方法。

认定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是否合理,除前述所涉应持的立场及应考虑的依据外,认定的方法同样重要。一般而言,法律解释方法、合同漏洞补充方法等同样有适用的余地。除此之外,我们认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是最基本的方法,在当事人不能形成合意时,一般社会经验法则的方法、经济分析法学方法具有一般性的意义。

(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在私法尤其是合同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贯彻始终。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我国法律一贯强调调解的重要性,因此,裁判者对于诉争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权利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行为是否合理,应首先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合同法》第61条关于合同漏洞填补的规定也同样规定了这一方法。

对于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只要其内容本身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裁判者理应予以尊重,自无干涉的必要。

(二)一般社会经验法则方法。

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在诉讼法和证据法中被经常使用,也被称为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生活经验中获得的对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的法则或知识。

实际上,经验法则既有人所周知的知识的意思,也包含有依据这种人所周知的知识进行思维和逻辑推理的意思。在裁判过程中,一般社会经验法则通常是裁判者认定证据、评判证据价值的方法之一。

我们认为,按照一般社会经验法则的思维方法对当事人的行为合理与否予以认定,其结果应该能够大体符合人们的价值判断,也更具有可靠性。

(三)经济分析法学方法。

经济分析法学的核心思想是效益最大化,成本越小而效益越大被视为理想状态,其基本的方法是成本一效益分析方法。根据科斯定理,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契约法的功能在于帮助契约的缔结和顺利履约以效率为最优追求目标。为了达到最高经济效率的目的,契约法的履行所发生的风险,应当由当事人中能以较低成本消化该风险的一方承担,即优势风险承担人承担风险从而实现对效率的终极诉求。事实上,人们在从事某项交易时,自觉不自觉地都使用成本一效益分析方法以决定交易的内容。

裁判者同样可以运用这一方法寻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寻求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均衡,综合考量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得失,以期用最小的成本获取社会福利的最大增加。如《合同法》第338条规定,“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此处,结合技术开发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从开发项目的情况、完成的难易程度、主客观条件限制来看,对合同风险预测最有利的一方,应认定为风险防范成本最低的一方,其分担的风险责任应更多一些。

保险合同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

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条文义解释。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导致合同自始无效。无效,是指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不发生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

但是,无效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也要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相应的责任。本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

本条规定,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当事人仍应负如下几种民事责任:

一、返还财产。

适用于已经做出履行的合同,是指因该合同交付了财产的当事人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是指合同成立后,一方当事人在准备履行和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从对方实际得到的财产,包括所交付的财产及其孳息和所交付的费用。

返还财产可分为两种情况:

(1)单方返还财产。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在当事人一方故意违法的情况,即一方故意违法订立合同的行为,其应当将从非故意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而非故意的一方已从故意方取得的财产应当上缴国家。

例如,一方以欺诈的方法与对方订立了合同,那么欺诈方就应当单方返还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而另一方从欺诈方获得的财产,应当上缴国家。

除此之外,单方返还还包括以下一种情况,即合同的一方履行了合同,另一方还没有履行,则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只存在单方返还的情形。

(2)双方返还财产。这种情况主要是在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被撤销只是由于一方或者双方有过错,而并非合同违法,此时双方均应返还从对方所获得的财产。比如在因重大误解而使合同被撤销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应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的目的,使因合同无效而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恢复到没有合同关系之前的状态,消除无效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在财产关系上所造成的影响。

首先,这不是一种过错责任,不要求返还财产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的因素。其次,返还财产应当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必须恢复到当事人订立合同前的财产状况。

即使当事人所取得的财产已经减少甚至不存在了,也仍然要承担返还责任。

二、折价补偿。

本条中规定对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条规定了以返还财产为恢复原状的原则,但是在有的情况下,财产是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在此种情况下,为了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就应当折价补偿对方当事人。

不能返还,包括事实上不能返还和法律上不能返还两种情况。

事实上不能返还,如属于无形财产的专有技术、信息资料等,即使返还也已经失去其原有的价值;又如有形财产已经变形、毁损、灭失等,不能返还。法律上不能返还,如财产已经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对该财产已经取得了所有权。

没有必要返还,主要是指当事人相互协商,认为不采用返还财产的方式,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因而不必要返还。

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如果当事人接受财产是劳务或者利益在性质上不能恢复原状的,以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以钱款还;没有国家规定的价格。以市场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算,以钱款返还。

(2)如果一方取得的是使用知识产权而获得的利益,由于该知识产权是无形的,则该方当事人可以折价补偿对方当事人。

3.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一般都会产生损害赔偿的责任。

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凡是因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当事人都应当赔偿对方的财产损失。

当双方在合同无效中都有过错,并且都有财产或者财产利益的损失时,可以相互请求赔偿,就相同的损失数额进行折抵之后,对所余部分进行赔偿。

保险合同法

合同法第54条法规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与合同法第54条相关的合同法条文。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保险条款解释

本保险分为邮包险和邮包一切险二种。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本保险按保险单上订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规定,负赔偿责任。

(一)邮包险。

本保险负责赔偿:

1.被保险邮包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或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倾复、出轨、坠落、失踪,或由于失火、爆炸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2.被保险人对遭受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邮包一切险。

除包括上述邮包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邮包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二、除外责任。

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二)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三)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邮包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四)被保险邮包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五)本公司邮包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三、责任起讫。

本保险责任自被保险邮包离开保险单所载起运地点寄件人的处所运往邮局时开始生效,直至该项邮包运达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邮局,自邮局签发到货通知书当日午夜起算满十五天终止。但在此期限内邮包一经递交至收件人的处所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四、被保险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应按照以下规定的应尽义务办理有关事项,如因未履行规定的义务而影响本公司利益时,本公司对有关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须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

(二)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邮包,应迅速采取合理的抢救措施,防止或减少邮包的损失,被保险人采取此项措施,不应视为放弃委付的表示,本公司采取此项措施,也不得视为接受委付的表示。

(三)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

保险单正本、邮包收据、发票、装箱单、磅码单、货损货差证明、检验报告及索赔清单。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

五、索赔期限。

本保险索赔时效,从被保险邮包递交收件人时起算,最多不超过二年。

保险合同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经济秩序,破坏国家计划,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

一、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八条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以及其他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二章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第十条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必须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签订经济合同;如果在签订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双方上级计划主管机关处理。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参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签订经济合同。

第十二条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三条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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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船保险条款

本保险分为拖拉机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拖拉机损失险。

第一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拖拉机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三、全机失窃(包括拖斗单独失窃)在三个月以上;。

四、载运保险拖拉机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机照料者)。

第二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拖拉机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公司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本公司对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概不负责:

一、战争、军事冲突或暴乱;。

二、酒后开机、无有效驾驶证、人工直接供油;。

三、受本机所载货物撞击;。

四、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第四条保险拖拉机的下列损失,本公司也不负责:

一、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或保险拖拉机自身故障;。

二、保险拖拉机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五条保险拖拉机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但最高不超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应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批改。

第六条保险拖拉机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后,应当尽量修复,被保险人修理前应当会同本公司检验受损拖拉机,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修理费用。

第七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拖拉机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本公司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赔偿。

二、部分损失。

按实际修理费用赔偿。

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价值的拖拉机,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实际价值的比例赔偿修理费用。

上列保险拖拉机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拖拉机按全部损失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或累计赔款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拖拉机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八条本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但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价值的拖拉机,本公司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实际价值的比例赔偿施救费用。

第九条保险拖拉机发生保险事故遭受全损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拖拉机从事道路行驶、田间作业、场院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补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属于本保险的责任范围,本公司概不负责: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拖拉机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机的驾驶人员;。

四、本机(含拖斗)及其牵引、悬挂的农机具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六、拖斗或被牵引、悬挂的农机具脱离保险拖拉机机身、单独放置造成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酒后或无有效驾驶证开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本公司仅承担其应付保险赔款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三条保险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应当按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赔偿。

第十四条保险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场院作业或非道路停放过程中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本公司按以下规定给予赔偿:

一、受害第三者死亡,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非道路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

二、受害第三者永久性残废,不超过按《拖拉机保险人身伤害残废给付标准》计算的金额;。

三、受害第三者致伤,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单证赔偿;。

四、受害第三者的财产遭受的灭失、毁坏,本公司按直接损失计算赔偿。

第十五条本公司对每次第三者责任事故支付的赔款,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本公司对每名受害第三者(限于非道路上的第三者责任事故)支付的赔款,不超过保险单上载明的非道路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

第十六条未经本公司同意而由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

本公司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病变或赔偿费用的增加不再负责。

第十七条本公司赔偿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投保时对保险拖拉机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并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当做好保险拖拉机的维修、保养工作,使保险拖拉机保持正常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拖拉机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时,应当事先通知本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

被保险人不得利用保险拖拉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拖拉机。

第二十一条保险拖拉机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同时通知本公司。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保险拖拉机在一年保险期间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优待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应交保险费的10%,不续保者不给。被保险人投保拖拉机不止一台,无赔款优待分别按台计算。

索赔事宜。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调解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各种有关费用单据。本公司应当迅速审查核实。赔款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本公司应当在十天之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提供的各种单证必须真实可靠。被保险人如果有涂改、伪造单证或制造假案等欺骗行为,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赔款。

第二十六条保险拖拉机发生保险事故,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时,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并协助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自保险拖拉机修复或自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自本公司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赔款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保险拖拉机应当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检验合格。

第二十九条本条款拖拉机损失险中所称“保险拖拉机”是指机身和拖斗。

本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中所称“保险拖拉机”是指机身、拖斗以及由机身牵引或悬挂的农机具。

第三十条本条款中的实际价值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该拖拉机市价。

第三十一条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一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释义】。

本条是关于租赁期限的最高限制的规定。

租赁是转让租赁物的使用权,是承租人为使用租赁物而满足自己生活或经营的需要的。

承租人并不想长期占用租赁物,因为这种使用权是以支付租金为代价的,当承租人达到使用收益的目的后,需要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这里就有个租赁期限的问题。

租赁期限的长短由当事人根据其使用租赁物的目的和租赁物的性质自主决定。

应当说租赁期太长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因为客观情况总是在不断变化的,特别是不动产,其价格可能会因一个国家的经济形势变化而大起大落。

很多国家的法律都对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限作出限制。

例如,日本民法规定,租赁契约的存续期间不得超过,如果所订租赁契约比这个期间长的,要缩短为20年。

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租赁不得超过30年,如果约定期间超过30年或者永久的,则将被减至30年。

德国也规定30年。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租赁契约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缩短为20年。

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这些规定,考虑到我国正处在一个市场经济的建立过程中,经济发展很快,变化也很快,为了更有效地保护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对租赁期限的最高期限有所限制是有必要的。

因此,本法作出了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确定租赁期限长短时,总是要根据租赁物的'性质和承租人的使用目的来确定的。

在动产租赁中,租赁期限是比较短的,一般都是临时使用。

例如,租赁汽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汽车的使用寿命是,双方当事人不可能约定一个租赁期为20年的租赁合同。

租赁期限较长的是不动产租赁即房屋租赁。

在房屋租赁中,用于承租人居住需要和用于商业性租赁是不一样的。

一般讲用于居住租赁的承租人希望租期长一些,使这种租赁关系相对稳定一些。

商业租赁中、在订立合同时房屋的租价比较低的情况下,承租人就希望将租赁期限订的长一些,租金固定下来;在房屋的租价偏高的时候,出租人就希望租期订得长一些,这样就能保证其得到更多的租金。

当双方当事人不能自己寻找一个公平的交叉点时,法律总是要在利益双方中找出平衡点的。

这也是规定最高租赁期限的一个目的。

20年实际上并不是一个绝对的最高限,因为如果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20年期满时,仍然希望保持租赁关系,可以采取两个办法:一是并不终止原租赁合同,承租人仍然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也不提出任何异议。

这时法律规定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即双方当事人又形成了一个不定期租赁的关系,如果一方当事人想解除合同随时都可以为之,这种情况被称为合同的“法定更新”。

二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原合同确定的内容再续签。

一个租赁合同,如果需要较长的租期,当事人仍然可以再订一个租期为20年的合同,这种情况被称为“约定更新”。

劳动合同法律条款


劳动合同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符,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劳动合同缺少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真实意思的'体现,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劳动合同如果缺少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社会保险等必备条款,或对条款约定不明,可以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未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执行。如果劳动合同不具备必备条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像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社会保险条款,但是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无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是否约定、如何约定,都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二、劳动合同中增加个人信息资料披露、损害赔偿条款等法定条款以外的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增加约定的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约定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除具有人身属性特点外,仍然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即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自治性。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故意损害公司财物,应当按照被损财物的价值予以赔偿;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当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工作交接完毕后用人单位结算薪资及支付经济补偿等内容,均合法有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约定一些必备条款之外而具有操作性的合同条款,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如果增加约定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条款无效。像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因此,如果劳动合同约定了试用期,则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合同条款。


设计和制作劳动合同应当尽量包含《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必备条款,同时应当对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特殊事项予以明确的约定。千万不可图一时省力而草率地制定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违法或无效而引发劳动争议。

渔船保险条款

少儿两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凡二十至五十周岁、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十四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子女或有抚养关系的少儿(以下称被保险人)向××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外定,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生存至二十二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止。

第五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二十二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生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生存至十八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及以后,如有急需,可提前领取生存保险金;本公司按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给付生存保险金后,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在十八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以前身故,本公司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在十八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及以后身故,本公司按投保人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以前身故而被保险人生存,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但若投保人是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不能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

第六条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身故,本公司不负第五条第一、二款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故意犯罪、拒捕;

三、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上述情形身故,本公司不负第五条第三款保险责任。

第七条保险费。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分为趸交、年交、半年交和月交,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生效对应日零时止。

第八条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保险费自动垫交及合同效力中止。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按照如下规定向本公司交付:

一、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二、半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半年的生效对应日;

三、月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月的生效对应日。

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如本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以前已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本公司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或前项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九条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减额交清保险的选择。

在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按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作为一次交清的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本合同继续有效。此项选择不适用于次标准体的保险合同。

办理减额交清后,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变更为减额交清后的保险金额,第五条第二款所述的保险费变更为办理减额交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余额。

第十一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状况。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的监护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的监人书面同意。

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致迟延的除外。

保险条款解释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所注明的保险期间、追溯期以及承保的医疗区域范围内,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医疗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且由患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并经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向保险人提出赔偿申请,保险人将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确认构成医疗事故的,负责对下列各项进行赔偿:。

(一)患者由于遭受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支出;。

(三)由于医疗事故而给予患者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上述(一)、(二)、(三)项损失及费用的每次和累计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和累计赔偿限额。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明细表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和非执业行为或重大过失;。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四)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

(五)直接或间接因计算机问题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进行的诊疗护理工作;。

(二)不以治疗为目的的诊疗护理活动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

(三)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从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诊疗护理工作;。

(五)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酒后或药剂麻醉状态下进行诊疗护理工作;。

(六)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使用伪劣药品、医疗器械或被感染的血液制品;。

(八)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在正当的诊断、治疗范围外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九)被保险人从事的美容整形业务(治疗性与功能恢复性的整形除外);。

(十)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因被保险人不作为而导致的损失;。

(十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列举的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的不良后果或医疗意外。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的人身伤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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