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房屋管理制度(精选19篇)

时间:2023-11-30 20:10:24 作者:笔尘

有效的规章制度可以减少决策的随意性,确保公平、公正、公开的管理方式。规章制度的范文可以起到借鉴和参考的作用,但在具体实施时需根据组织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修改。

房屋合同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典》,制定本办法,房地产合同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法。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直辖市、区(县)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它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九条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条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十二条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八条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以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房地产投保的,抵押人应当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偿还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六)抵押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第二十八条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二十九条抵押权人要求抵押房地产保险的,以及要求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改变抵押房地产用途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厂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它文件。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抵押人在抵押房地产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抵押房地产转让或者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十八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或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的`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务的担保。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三条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四十四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五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设定的房地产抵押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一)抵押权请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请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发现被拍卖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

(四)诉讼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产;

(五)其它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十八条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抵押人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者以其它方式处理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抵押人违反前述。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保留追偿债务权利,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人应当暂缓向抵押人发放拆迁补偿费或者拆迁安置房地产权登记证件,直至法院作出判决为止。拆迁期限届满,若法院尚未作出判决,经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人可以依法实施拆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十二条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起施行。

小区房屋管理制度

为保障小区房屋的使用安全和管理秩序,维护住户的正当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房屋产权、使用等国家法律规定,结合小区实际和服务需要,制订本管理规定:。

一、在您使用房产前,请认真阅读开发商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以便对该房产有充分的.了解,能更好更合理地使用该房产。并请认真阅读《业主临时公约》和《业主手册》中的各项管理规定,以便在入住以后,能很愉快地融入这清新、优美的生活环境中。

二、接收房屋时,应认真按说明书检查房产的内部设施设备是否齐全、完好,认真进行验收,并详细填写《入住交接验收表》和《房屋交接书》,作为房屋质量、保修、维修的重要依据。

三、房屋装修必须严格按照《装修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装修。

四、房屋使用不能改变原有设计用途,如确需改变的应事先告之管理处,经管理处核实可以改变用途的,办理好相关手续后,方能使用。

五、毗邻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异产毗连房屋因使用不当,对他人的正常生活造成损害的,应积极给予解决,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责任。

六、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入室维修的,管理处事先同业主联系,业主应积极配合,提供方便。

七、各业主和使用人不得在自有阳台与窗户玻璃上乱搭、乱贴、乱挂、设立招标、广告牌等。

八、室内自用部位的设施、设备维修,管理处可提供有偿服务,由业主自主选择。

九、房屋转让、买卖双方应到管理处办理转让后的更名、业主登记、维修基金结算等相关手续。

十、房屋出租必须到管理处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房屋公司管理制度

适用范围:公司加工厂所有人员。

目的:加强质量认证工作,规范企业生产管理。

为保证企业生产有计划、有秩序,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公司就加工厂管理若干问题决定如下:

一、公司对加工厂实行厂长负责制和经营承包责任制,公司法定代表人只负责选聘厂长,加工厂的员工一律由厂长选聘;厂长的工资将与产量、成本、质量挂钩。

二、加工厂定员定编。

1、厂长1人;生产技术部长1人;人力资源和后勤部长1人,库管1人,炊事员1人。

2、车间主任1人;机台刨裁组6人,打齿指接组6人,划线铣口组8人,高频胶合组6人,反腐油漆组2人,检验包装组3人,车辆机械组3人(福田小货车司机1人,叉车司机1人,机械电工1人)。总计:40人。

三、加工厂管理人员职责分工。

1、厂长:主持加工厂的全面工作,建立健全加工厂管理体系,不断改进生产工艺和生产技术,推进质量认证工作,加强企业文化建设。

2、生产技术部长:负责生产订单的分解、跟踪、生产进度统计;原辅材料预算;技术指导;作业质量和产品质量验收。

3、人力资源和后勤部长: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原辅材料的采购申报、督办;生产备用金的管理;库房管理;全厂的安全消防;食堂和宿舍管理;食品和公共卫生管理。

4、车间主任:负责车间的生产安排、调度;现场管理;机械设备管理;车间的消防安全管理。

四、生产任务分解流程:公司运营部(设计室)下生产通知单(含效果图、俯视图、侧视图、结构图)给厂长;厂长审核后给生产技术部长;生产技术部长分解给车间主任;车间主任安排给各组长。生产技术部长要每天跟踪生产进度,做好生产统计工作,特别要及时办理成品出库手续。

五、原辅材料、电气线路材料采购申报流程:生产技术部长依据结构施工图和建筑施工图,电工依据电气施工图,分别做出原材料和电气线路用料预算,报人力资源和后勤部长筛检出库存,填写材料申购单,厂长审核签字确认后,由人力资源和后勤部长提交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并负责督办相应的采购事项。

六、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分工:

1、厂长:随时抽检工序作业质量和产品质量,定期组织相关人员检验工序作业质量和产品质量。

2、生产技术部长:在首件产品下料、成型时和包装前,及时通知厂长一同进行品质检验,不合格产品返回上道工序。每天深入车间,随时提供技术指导。

3、车间主任:跟班作业,随时检查各道工序作业质量和产品质量,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4、生产组长:在接收上道工序产品时,认真进行品质检验,将不合格产品返回上道工序,有异议的及时报告生产技术部长和厂长。

5、检验包装组长在产品组装件包装前,要认真检查数量和质量,发现异常及时通知生产技术部长和厂长。

七、生产作业人员要严格执行“上道工序为下道工序负责,下道工序对上道工序验收”的原则。否则,产品检验时发现不合格产品,只能由当时所在的工序责任人承担责任。

八、加工厂员工要严守消防安全规定,水电气要落实专人开关。每年更换灭火器前进行一次消防演练。如发生消防安全事故,员工无违章操作行为的,由公司承担费用;属于员工违章操作造成的,由责任人与公司按比例分担费用。

九、每天晚饭后,由厂长召集生产技术部长、人力资源和后勤部长、车间主任开生产碰头会,总结当天工作,安排第二天生产任务。遇特殊情况时,厂长可随时召集工作会议,接到通知的人员要准时参加会议。

十、因个人原因造成生产进度滞后或质量问题,导致公司经济受到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10%,从本人当月工资中扣除。

十一、公司为加工厂配备福田小货车京p.p3b80一辆,作为生产用车,要指定专人驾驶,由人力资源和后勤保障部长掌管车钥匙,并做好车辆使用记录;公司为厂长配备工作用车丰田凯美瑞京q.n8780一辆,由厂长自行保管车钥匙,未经总经理批准不得借给他人使用。两辆生产用车的年检、保养、维修均由加工厂自行办理。叉车钥匙由叉车司机自行掌管,司机有事不在车间时,叉车钥匙交由车间主任掌管。

十二、公司为加工厂拨付生产备用金5000元,由加工厂人力资源和后勤部长掌管,余额不足时及时到公司财务部核销已发生的费用。

十三、生产工人工资标准为:技工150-200元/天;普工120-150元/天。不脱产生产管理人员的岗位津贴标准为:副组长10元/天;组长20元/天;车间主任30元/天。公司每三个月进行一次工人技能等级评定,根据评定结果调整工资。

十四、考勤与休假:1、加工厂工作时间为:冬季7:00--11:30,13:00--17:30;夏季7:00--11:30,13:30--18:00。2、加工厂员工每月4天公休,当年公休不足时,年底一次性补休。3、迟到、早退按月累计时长,按本人月薪折算的时长工资,从当月工资中扣减;4、迟到、早退满30分钟按旷工处理,按本人累计时长工资的'3倍扣减;5、迟到、旷工人员当日想继续上班的,工作确实需要人手的,由部门主管酌情交办工作;工作不需要人手的,不予安排当日工作,不产生当日或半日工资。

十五、公司给加工厂员工按10元/人、天的标准免费提供三餐,食堂要保证午餐和晚餐两个菜,并尽量做到饭菜多样化。炊事员要办理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工作满一年由公司核销办证费用。

十六、加工厂员工入职7天后发放工作服,工作不满一年离职的按工作服采购价格的50%收取费用。

十七、员工为加工厂献计献策被采纳,按为加工厂节约成本或创造经济价值的10%一次性给予现金奖励。

十八、加工厂员工在厂区发生打架事件,挑起事端的每人每次罚款200元,其他当事人每人每次罚款100元。在厂区骂架的,挑起事端的每人每次罚款100元,其他当事人每人每次罚款50元。在厂区抽烟的每人每次罚款500元。

十九、加工厂办公室人员要主动搞好办公室卫生,并做到物品摆放有序。

二十、为确保工作指令畅通,使加工厂的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将加大经济处罚力度。

二十一、因签字手续不全造成经济责任不清时,由未履行签字手续者,承担全部责任。

二十二、此前发布的文件条款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二十三、本决定由生产总监负责解释。

二十四、本决定由公司企管办监督执行。

小区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城镇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规划、公安、城-管、文化、教育、安监、南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房屋安全的要求,并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批。

第六条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国家规划、建设、抗震、消防等有关规定,确保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改造活动,应当在确保房屋原有安全性能基础上提出改造设计方案,依法向有关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从事下列住宅装修及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改造活动,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向市房产管理局申报:

(一)拆改房屋墙体、柱、梁、板等主体结构;

(二)在承重墙或楼面结构层上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尺寸;

(三)降低底层室内标高建造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四)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或者在屋顶上增设构筑物和大型广告设施;

(五)对已建成房屋进行加层改造;

(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行为涉及规划、建设、消防等其他行政许可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非住宅改造工程投资额超过3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必须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市建设局申报。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请实施第七条所列装修改造活动,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报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装修改造申请表;

(二)申报人身份证明;

(四)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房屋结构变动设计方案;

(五)需要审验的相关行政许可等其它材料。

第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实施的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经批准实施第七条所列改造活动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或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加强后续监管,对经批准实施的房屋装修改造活动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住宅以及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申报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二)申报人身份证明;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改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应当提交市房产管理局的批准文件;

(五)按规定应当取得的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应当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物业管理单位收到房屋装饰装修人的申报材料后,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并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其他注意事项告知装饰装修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房产管理局报告。

第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毗邻房屋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确保毗邻房屋的结构安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市房产管理局出具该项目经过白蚁防治处理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销售商品房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构件、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并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给物业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房屋建筑资料。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装修、改造房屋前,有权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单位、出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结构情况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的安全性进行鉴别、评定,由依法设立的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可以申请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因遭受火灾、水淹、台风、撞击等灾害受损坏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三)改变房屋原设计使用功能,且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改变房屋原设计使用功能开办娱乐、休闲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

(五)从事房屋租赁、买卖、抵押、交换等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房屋安全有要求的;

(六)涉及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装修改造行为的。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时,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委托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二十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委托申请后,一般项目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复杂项目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对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安排鉴定。对被鉴定房屋需要进行跟踪监测的,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

第二十一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当参照相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三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应当使用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术语及法定计量单位,并加盖南通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商场等重点单位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的房屋进行普查或抽查。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及时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加强对校舍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按规定建立房屋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及时维修、改造危险房屋。

第二十六条 文化、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公共娱乐场所及特种行业用房的安全管理工作。公共娱乐场所及特种行业用房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结构安全标准和消防技术规范的,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的日常管理,人流密集场所应明确专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出具鉴定文书。经鉴定确认属于危险房屋的,必须及时通知申请鉴定人并抄告相关管理机构;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九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按以下情形和方式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条 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或行为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

房屋所有权人或行为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市房产管理局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拆除重建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减、缓、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拆改或装修行为损坏毗连房屋的,行为人应依法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危及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未经批准进行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改造活动的,属于投资额超过3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必须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改造工程的,由市建设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住宅装修及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改造活动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房屋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的装饰装修行为违反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危险房屋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进行举报;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查处。拒绝、阻碍市房产管理局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房屋安全管理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宗教房屋以及文物建筑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住宅小区管理,使其成为设施完好、环境优美、文明安定的微型社会,更好地为生产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有的城镇住宅小区。

第三条 住宅小区是指人口在一千人以上,各种建筑面积达到一万平方米以上,相对独立的区域。小区内的公建房屋(包括配套的专业服务网点、幼托、学校、卫生设施等)、单位自建房屋和个人自建房屋,均由政府或企事业单位的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住宅管理与综合服务

第四条 新建住宅的验收与接管:

(一)新建住宅竣工后,房管部门要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照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建筑物、上下水、电器和场地环境等,逐项进行验收。

(二)验收中发现工程质量和设施有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责成施工单位予以返修。工程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房管部门不予接管。

(三)新建住宅的'屋面防水、阳台和散水坡的工程质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负责保修一年。保修期满,经房管部门检验出证,建设单位方可向施工单位结清缓付的施工费用。

(四)新建住宅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向房管部门移交一大套完整、准确的土建、安装设计图纸和其它竣工资料。

第五条 住户要在拿到住宅钥匙之日起七日内,对室内设施进行检查验收;无问题后,与房管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履行规定的住房义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房管部门同意,不得私自改变房屋结构和改装墙壁开关、配电箱、室内外上下水管线、采暖管线、暖气片和阀门等。

第七条 各住宅小区、均要建立以房管部门为主、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参加的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共同管理好住宅小区。

第八条 住宅小区要开展多方面的服务工作。如开展清洁卫生服务、维修上门服务、治安保卫服务、家庭劳务服务、通讯联络服务和文明健康的文化娱乐服务等。

第九条 在住宅小区内设店摆摊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持有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并服从房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在指定地点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章 环境管理与安全保障

第十条 在住宅小区内兴建任何建筑设施,必须先向房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再向其它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证件。否则,视为违章建筑。

第十一条 在住宅小区内堆放建筑材料(包括其它无害物质)或者进行混凝土预制加工时,须经房管部门同意,限期占用,并每月按每平方米两元收取占用费。

第十二条 在住宅小区内使用广播喇叭和其它音响设备,需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在住宅小区叫买或者从事高声音作业的流动经营者,不得妨碍居民休息。单位和家庭的娱乐活动,不得影响单位的工作和邻居的休息。楼房内不得制作家具或者从事强噪音的操作。禁止夜间在住宅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噪音的工具。

第十三条 加强住宅小区的治安管理,发挥“四防员”的作用。楼房每栋设一名“四防员”,平房每五十户设一名“四防”员。

第十四条 不准在住宅小区室内外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各种污染环境的物品。不准在房屋顶部逗留、玩耍。不准在楼梯间、阳台燃放焰火、爆竹。不准损坏楼房门灯、走廊灯和住户电铃。住户的电视天线,不准超过房屋避雷装置的高度。

第十五条 不准在楼房阳台堆放超高、超宽、超重(每平方米二百四十公斤)的物品。在阳台沿边和窗外墙壁上,不准吊挂和抛洒危及楼下行人安全的物品;因此伤害他人或损坏他人财物的,户主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除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警车、清洁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外,其它各种机动货车(两吨以上)、畜力车,未经房管部门许可,不准进入住宅小区。同意驶入住宅小区的机动车辆,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只许在主干道行驶,不得进入栋间支道和宅前甬道;不得损坏路面、花草树木、建筑小品、沟道盖板等;要保持车身清洁,在指定地点停放,不准在小区内停留过夜。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住房的自行车,全部集中存放到自行车棚,设专人管理。禁止在楼梯间,道路口存放自行车。兼办食杂、理发等服务项目的自行车棚,不准改变原设计,不准占用存车面积。

第四章 绿化管理与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的绿化覆盖率要达到25%以上,要种植好树木、花草、绿篱、尽量设置园林小景、建筑小品,并严加管理。禁止在住宅小区的绿化用地、公共用地种植任何农作物。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的绿化费用,由建房单位从建房总造价中提取2%,支付给房管部门。

第二十条 住房不准在楼梯间堆放任何物品,不准往垃圾洞内扔倒纸箱、长木棒和草袋子等堵塞物品,不准向公用部位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等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住宅楼饲养家畜家禽(含鹌鹑)信鸽协会成员饲养的鸽子,每户不得超过十只,其它住户不得超过五只。楼区的平房住户,不准饲养家畜、家禽。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清洁工,必须按环卫部门规定,认真清扫住宅前后场地、道路和公共部位的卫生,及时清运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范围内的下水道和检查井,每年必须清理两次以上;如有污水溢流,要及时疏通。禁止往下水道、检查井、化粪池扔倒砖头、杂物等。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房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损坏房屋设施的,责令按价赔偿。私自改装房屋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事故的,责任自负。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如期如数交纳场地占用费的,按应交额三倍加收。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夜间在住宅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和任何时间在楼房内制作家具的,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房顶逗留、玩耍,在楼梯间、阳台燃放焰火、爆竹,损坏楼房门灯、走廊灯与住户电铃,和电视天线超过房屋避雷装置高度的,处以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造成事故的以责论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擅自进入住宅区,不按规定行驶、停放,损坏路面、盖板、建筑小品和花草树木的,责令按价赔偿,并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兼办食杂、理发等服务项目的自行车棚改变原设计、占用存车面积的,按工商用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并限期退出所占存车面积。逾期不退出的,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1.行人、车辆穿越、践踏草坪、绿篱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2.损坏树木的,每株罚款五元以上,十元以下;采摘花果的,每支罚款三元以上,五元以下。

3.在花坛、草坪内取土和向其倾倒污水、扔倒杂物的,罚款五元以上,十元以下。

4.在绿化用地、公共用地种植农作物的,罚款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

5.损坏园林小影、建筑小品的,按园林部门规定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住宅楼饲养家畜、家禽和在楼区平房饲养家畜、家禽的,令其限期处理,并每只罚款两元;超过规定数量饲养鸽子的,每月每只收污染费一元。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往下水道、检查井、化粪池扔倒砖头杂物的,罚款五元以上,十元以下;查不清责任的,对有关住户每户罚款两元。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罚款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职工当场拒交的,通过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增加一倍扣缴,其他居民和过往群众当场拒交的,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罚款全部交给财政部门,按规定管理、使用,主要用于奖励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和小区的公益事业。

第二十六条 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按规定办事,尽职尽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庆市房产管理局解释,监督实施。

小区房屋管理制度

为加强本小区房屋装饰装修的管理和监督,有效制止违章装修行为,保障房屋的结构安全和外观统一,维护商场环境整洁、美观、协调及客户的正常工作秩序,使住户有一个安全、清洁、优美、舒适、方便的工作环境。凡客户进行装修时,应当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结构安全,符合物业管理、消防、供水、供电、燃气、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和标准,并需遵守我处对房屋装修有关问题的规定。

1、客户本人或其委托人到管理处办公室领取《装修开工申请表》、《装修承诺书》、《防火责任书》及相关装修管理规定,并按表中要求逐项详细填写。

2、客户本人确定装修方案,选定装修施工单位,并由施工单位指定一名防火责任人。

3、客户会同装修施工单位负责人备齐如下装修申报材料到管理处办理申报批手续:

(1)填好装修申请表、装修登记表;

(2)装修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

(3)装修项目明细表;

(4)房屋装修施工图(包括建筑、给排水、电气图等);

(5)装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1寸照片2张,负责人3张;

4、管理处主管装修查验申报材料齐全,受理装修申报后,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装修方案的审批原则如下:

(1)不能破坏建筑物的主体结构;

(2)不能破坏建筑物的建筑立面;

(3)确定用电负荷;

(4)装修方案是否符合防火要求;

5、装修方案经审批同意后,由装修单位负责人持《房屋装修缴费通知单》到管理处财务室缴清各项装修管理费用(详见《装修收费项目及缴纳标准》)。

6、装修单位负责人持《装修登记表》、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寸照片2张和盖过财务章的《房屋装修缴费通知单》及财务收款单据到管理处办公室办理装修进场手续,包括办理施工人员《装修出入证》。

9、装修竣工后,由客户(或其授权委托人)通知管理处安排初次验收。初次验收通过后,由装修单位负责人带施工人员《装修出入证》和办证押金收据到管理处办理退证手续、领取《装修出入证》押金。

10、自初次验收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安排复验,复验合格后,由装修单位负责人会同客户凭押金收据和管理处批示到管理处财务室办理退装修押金手续。

装修押金(业主)1000元/户验收后3日内退还

装修押金(施工方)1000元/户验收后10日内退还

垃圾清运费2元/平方米

装修施工许可证工本费10元/个

装修施工许可证押金30元/个退证退押金

临时出入证工本费3元/个

临时出入证押金10元/个退证退押金

1、每天的装修施工时间为7:00---12:00,14:00---19:00;如在非工作时间内施工,管理处有权责令停工,扣留或没收工具,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2、施工人员的行为各装修单位必须将管理处发出的《装修施工许可证》张贴在施工现场,装修单位必须对所属装修人员的行为负责,装修人员必须持有效证件,必须衣着整齐,不得在非工作区逗留;严禁随地吐痰、喧哗、打闹、赌博饮酒等,管理处严禁工人在辖区内随意留宿或生火。工人在进入小区时必须配带《装修出入证》。但管理处有最终决定权批准进入与否。装修人员严禁串栋、串户,违者酌情给予处罚。

3、垃圾/杂物清理区装修垃圾由管理处委托清运公司集中统一清运。各施工单位将装修垃圾装袋后,按管理处指定的方式和时间堆放到小区装修垃圾中转站内。严禁将建筑材料、垃圾堆放在公共场所(包括公共走廊及马路上),违者给予处罚。严禁高空抛物。违者将重罚(500-1000元),并由肇事者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

4、防火责任

(1)施工现场必须配备足够灭火设备,如手提灭火器。要求每50m2建筑面积设2kg灭火器二个,每一施工现场必须配备四个灭火器。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必须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各施工单位必须指定一名防火安全责任人,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工作,确保各项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实。

(3)各施工单位要对现场人员进行防火安全和工地管理制度的宣传教育,使施工人员提高安全意识,自觉遵守有关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制度。

(4)如发生消防事故,由发生事故的施工单位、个人以及雇请施工的客户按规定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

(5)施工过程中如需要动火作业,必须到管理处申请,领取《动火许可证》并做好防火准备后,方可动火作业。

5、安全

(1)各施工单位必须聘请有合格证的电工、焊工,方可进行作业。

(2)施工用电必须严格执行市用电防火管理条例和规程。

(3)施工动火,一律参照执行市关于重点部分临时动火审批制度,到管理处办理动火审批手续。动火作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的操作程序和安全规定。

(4)未经批准,工地内严禁使用电炉、电炊具、电热水棒等电热设施。不准使用高瓦数灯照明。照明灯泡瓦数一般限制在100w以下,因施工需要使用碘钨灯的,应先征得管理处的书面同意,并要做好安全措施,人离灯灭。装修工人使用电器设备时,务必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包括采用适当绝缘电线。临时接驳电线须保证一机一闸一个漏电开关,在施工完成后及时拆除。

6、违章处理

管理处每天将不定时派专人对装修现场进行巡查,监督装修情况,对违规现象轻者现场即予纠正。重者管理处有权作如下处理:

(1)责令停工;

(2)责令恢复原状;

(3)扣留或没收工具;

(4)停水、停电;

(5)赔偿经济损失。

(6)以上几种处罚可同时并处。

7、改/还原工程

小区房屋管理制度

1、出租人在向承租人出租房屋时,要清楚承租人的来历,对没有合法证件、来历不明的人,不得向其出租。

2、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后,必须持个人身份证件,按规定由出租人带到社区警务室登记,不得个人伪造或冒名顶替他人租赁房屋。

3、承租人不得个人承租多人轮流居住或私留人员,不得在出租房屋内进行非法活动。如:男女非法同居、卖淫嫖宿、赌博、销赃、窝赃及伪造假冒商品等。

4、严禁在承租屋内存放易燃易爆、弹药、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等。

5、承租人不得利用出租屋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

6、集体承租或单位承租房屋时,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小区房屋管理制度

保障房屋本体的正常使用和安全,完善房屋本体使用功能功能。

适用于xx家园管理处。

3.1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房屋维修计划,因房制宜,对房屋本体修缮所需的资源进行合理配置,满足顾客使用和质量要求。

3.2每月定期检查、巡视,发现问题及时修缮、维修、保养,保持房屋本体正常使功能。

3.3修缮标准应与物业原有建筑风格和标准相适应。

3.4掌握房屋本体建筑完好情况,根据建筑设计用途定期对房屋本体质量进行评估,根据完好情况进行管理,保证房屋本体使用正常。

3.5制订和执行修缮原则、指标、计划,审核修缮方案及工程预决算,有计划对房屋本体进行维护。

3.6严格按规范要求进行质量验收,做好施工过程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完善岗位责任制、构配件检验制及技术档案制度,完善工程项目质量体系。

4.1修缮工程分为小修、中修、大修、翻修、和综合维修工程五类。

4.1.2中修:房屋本体小量部位损坏、不符合建筑结构要求,须局部维修的工程,一般包括:墙体屋面局部拆除、清洗、粉刷、修补或部位重做面层、楼地面、楼梯等的维修、门窗油漆等。

4.1.3大修:主体结构部位严重损坏、有危险必须进行大型维修的工程,一般包括:对共用设施的拆除改装,如上下水管道、供电线路及对主体专项加固的工程。

4.1.4翻新:指拆除重建。

4.1.5综合维修:指大中小维修工程一次性进行的综合性工程。

小区房屋管理制度

1、全院房屋由总务科负责管理,业务用房未经总务科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结构、内部设备、水电等设置。

2、凡住本院宿舍的职工,必须职工本人居住,不得外借,违者责令其改过。

3、房屋通道、走廊等公共场地不得堆放杂物,服从总务科管理,严格执行安全防火和卫生制度。

4、集体宿舍入住须经总务科批准,办理有关手续,按指定房号居住,未经批准不得乱搬。

5、宿舍人员由护理院配给每人一床一桌一椅。不得占用其他空置床位,不得拒绝总务科安排他人入住。

6、集体宿舍不得留宿外来人员,外来人员须在晚上11时前离去。

7、室内禁止使用煤炉、电炉,违者没收炉具外,还每次扣罚20元,发生火灾或用电安全事故要追究责任。

8、午休和晚上11点后,音响、电视机要关小音量,不准大声喧哗,以免影响他人休息。

房屋维修管理制度

1.0本公司的房屋维修计划及维修手续依照本规程执行。

2.0本规程中的维修是指办公楼及公司其他建筑物的增设、改造和更新。

3.0维修工作的责任人为行政办主任及物业管理公司经理。

4.0责任人负责制订所属财产等的维修计划,依据维修计划和预算,组织施维修业务。

5.0办公室协助责任人,组织、协调维修工作。

6.0财务部协助责任人,编制综合维修预算,检查执行预算与实际维修费用是否一致。

7.1责任人在进行维修前,应向办公室提交维修计划。

7.2办公室确认有必要后,并请示公司主管后,作出具体的指示。

7.3办公室从技术的角度对维修计划的内容进行审查,提出投资计划,交财务部经理审查。

7.4财务部经理依据该计划,编制资金计划。

7.54000元千设备投资计划和资金计划的由副总经理审批,超过4000元由总经理裁定,超过1万元的维修项目,须交董事会审议。

8.0维修的实施。

8.1对核准的'维修项目,责任人和相关部门组织讨论具体的维修工程方案,并制订出详细的实施计划,提交给办公室主任和财务部经理后,组织实施。

8.2紧急性的维修工程,不需要办理上列手续,直接由责任人与办公室主任协商后,组织实施。

8.3当责任人制订的详细实施计划的内容、期限和预算,与预算投资计划有显著差别时,应按第8.1所列程序,修订投资计划。

9.0维修的监督与审查。

9.1维修实施后,如维修内容、期限、预算等需要作重要变更,或需追加预算时,经责任人与办公室主任协商后,提交工程变更或追加预算申请。

9.2办公室主任应从技术角度对上述申请作出审查,编制设备计划修正案,提交财务部经理审查。

9.3维修计划和资金计划的修正案超过4000元,由总经理裁决,超过1万元,由董事会审议。

10.0责任人应及时向办公室主任、财务部经理报告维修进展和预算执行情况。

11.0公司员工住宅和集体宿舍的维修规程,另行制订。

12.0本规程的实施细则则负责维修计划实施管理的公司主管和财务主管制订。

13.0本规程自××年××月××日起实施。

房屋维修管理制度

一、目的:。

规范住户报修及公共设施设备报修处理工作,保证维修工作及时、有效、有序的开展。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x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各种接报修工作的处理。

三、职责:。

2.片区经理负责日常巡检的报修工作及具体报修工作的组织、检查与协调;。

3.资产管理部负责《有偿维修服务收费价格一览表》的编制与呈批工作;。

4.维修技工按公司服务标准负责维修服务的具体实施工作;。

四、工作程序:。

1.租户报修信息受理:。

1)报修信息来源--租户报修、员工报修、其他人员报修;。

2)报修记录--客服专员在5分钟内记录报修内容(包括:租户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报修的`具体内容、发生部位、预约维修时间、报修信息记录人等),填写在《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单》/《有偿服务维修单》中,并在《报修记录表》上登记。

2.报修处理:。

1)维修类别--不收取费用的公共维修类、收取费用的有偿维修类。

3)维修实施--维修技工领取《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单》/《有偿服务维修单》后,携带相应工具及材料,按照约定上门维修时间提前5分钟到达现场;未约定维修时间的,紧急维修情况的(停水、停电等影租户正常生活及其它存在危险隐患的情形)10分钟内到场处理,非紧急维修情况的按片区经理要求两天内完成维修处理。

4)报修问题处理结果--维修完成后片区经理/住户检验维修结果并在《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单》/《有偿服务维修单》上签字确认,维修技工于当天下班半小时前将单据交客服专员登记及存档。

5)有偿维修费用--有偿维修费用由客服专员专责收取并出具财务部发放的专用收据,每周星期一由客服专员核对费用后缴纳至财务部。

6)客服专员每月3日前统计上月有偿维修数据,填写《有偿维修汇总表》,呈交行政管理部。

3.维修回访验证及跟踪:。

1)客服专员根据返单内容按《客户关系维护工作制度》中规定的相关回访事项进行回访,并将回访中不合格项进行再次跟踪处理。维修回访必须一事一回访,回访形式可采取电话、微信、面谈等方式。

2)客服专员须每日查看、审核《报修记录表》的记录、处理过程;对超过两日未处理、因费用或其他责任问题不能明确处理时间及责任人的报修项目,移交片区经理跟进处理。

五、相关记录(表单):。

-qr-030《报修记录表》。

-qr-009《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单》。

-qr-010《有偿服务维修单》。

-qr-031《有偿维修汇总表》。

六、支持文件。

1.《有偿维修服务收费价格一览表》。

3.《维修服务工作标准》。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第4号令)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房屋改造系指对原有房屋进行加层、扩(搭)建、拆改房屋主体结构以及改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系指对房屋结构安全进行管理,从而减少房屋安全隐患,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具体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和房屋改造的结构安全审定工作,统一使用“xx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建设、规划、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安全性能有疑虑时,可以向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遭受火灾、洪水、碰撞等自然、人为因素损害的和未按正常建设程序建造的房屋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六条从事房屋租赁、买卖、抵押、交换等活动,法律、法规对房屋安全有要求的,当事人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产权人出售危险房屋的,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对危险房屋的治理作出约定。

(一)受理申请,制订鉴定方案;。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现状和结构情况;。

(三)现场查勘,详细检查、测试、纪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四)复核验算,进行结构和构件计算、整理技术资料;。

(六)签发文书,使用统一术语,签发鉴定文书,整理汇总鉴定资料,归档备查。

第八条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及时派2名以上鉴定人员至现场查勘。一般项目在15个工作日内、复杂项目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及采取安全措施建议。

第九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专门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房屋改造应保证房屋的原有安全性能,并符合城市规划、抗震、消防、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方面的规定。

不得因改造房屋影响毗邻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在住宅改造中,不得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进行改造:

(一)严重损坏未经维修处理的房屋;。

(二)有险情或存在危险隐患未经加固处理的房屋;。

(三)整幢危险房屋。

第十四条房屋改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以下称改造申请人)必须提出相关设计方案,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结构安全审批:

(一)在墙体上开门、开窗、开洞口,拆改墙体;。

(二)扩大原有门、窗洞口;。

(三)明显增加楼面静荷载,降低室内地面;。

(四)在楼面上开设洞口或扩大洞口尺寸;。

(五)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六)改变使用功能的;。

(七)对原有房屋进行加层、扩(搭)建的;。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改造的结构安全审批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房屋改造结构安全审批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非所有权人申请的,还应提交所有权人同意其改造的证明);。

(三)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改造结构安全审定书》;。

(四)拆改异产毗连房屋相关连承重墙体的,应提供上、下住户表示同意改造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房屋改造申请人对房屋进行改造,必须严格按审定的改造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和损坏房屋结构。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特别是大型建筑物,应指定专人经常进行安全检查。

在暴风、雨雪季节,或遇其他灾害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作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工作。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或存在危险隐患的房屋,必须按照下列类别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要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达到解除危险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九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所需费用按各自所占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条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发现白蚁蚁情,应按规定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及时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改造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发现业主或者使用人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行为时,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又不作出采取安全措施建议而发生事故的。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不如实对房屋安全性能、改造方案的使用安全出具结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有险不查、不报或损坏不修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存在危险隐患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继续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的;。

(四)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改造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危及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住宅改造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改造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因改造损坏毗连房屋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各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x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24日xx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第2号令《xx市市区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房屋维修管理制度

一、严格执行常州市房管局、常州市财政局常房发[20xx]7号和常财基[20xx]1号以及常房发[20xx]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做好房屋本体维修基金(以下简称本体基金)的代收代交和续筹管理工作。

二、公司各项目管理处/服务中心在办理业主入伙手续时,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元)向业主足额收取本体基金,并开具本体基金专用发票;未交清本体基金的`业主一律不得交房。

三、项目管理处/服务中心向业主收取的本体基金,无论总额多少,都必须于五个工作日内如数交到公司财务部。

四、公司财务部在汇总各项目管理处/服务中心收取的本体基金后,应严格按照市房管局《关于加强房屋本体维修基金代收代交管理的通知》规定,于每月10号前将本公司上月代收的本体基金解缴市物业管理中心。

五、当维修基金余额不足应归集基金总额的30%时,公司各项目管理处/服务中心应积极配合所在区房管局和业主委员会及时进行续筹。

六、本体基金的使用应按照市人民政府常政发[20xx]28号以及市房管局常房发[20xx]83号文件规定。在接受业主委委托的前提下,制订维修工程预算书,向市基金中心申请用款,与有资质房屋修缮单位签订维修工程合同,实施维修工程,并参与工程验收。

房屋租赁管理制度

为加强公司房屋租赁的管理,发挥房屋资产的最大效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适用范围:公司所属范围内(包括所属子公司)的所有房屋租赁业务。

第二条出租房屋的条件:闲置房屋或公司经营的预期收益小于外租收益;出租的房屋不能影响公司的总体规划和有损公司的经济效益。

第三条对承租方的条件要求:品牌企业优先于一般企业,一般企业优先于个人;宿舍区内的房屋应能够为居民提供服务,方便职工生活。

第四条对外租赁房屋的管理部门,除公司经理的特别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本单位的房屋进行出租。

第五条房屋出租收益列入各单位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机会,从中私自获利,一经查出,按所获非法收入3—5倍罚款。

上需要收取一定额度的风险金。

第七条单位所有临街门面和卖场柜台自己不需要使用的,可以租赁给他人使用,经营范围以承租方营业执照为准。

第八条门面租赁每次合同期限最长不能超过3年,如需要超过3年,应当报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九条单位出租房产或卖场柜台应有明确的月租金标准,出租单位应保证出租房产租金标准不低于同地段相当条件的市场平均租金。

第十条月租金确定后,出租单位不得随意降低标准,确因市场发生变法需要下调标准的,必须书面报公司经理批准。

第十一条租赁合同的`签订:公司各单位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必须严格按照公司固定格式《房屋租赁合同》文本签订(一式三份,公司两份),否则造成的一切责任,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租赁期限:除非对公司非常有利,房屋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如遇特殊情况需报请公司经理批准后,方可签订长期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合同的提前解除。公司或承租方如果提前解除合同,需提前以书面形式报告,经同意后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对方提出解除合同,应写明理由,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解除后立即注销原合同。

第十四条对外租赁房屋电费收取的管理单位,每月应如数收取,不得不收取或折价收取。

第十五条房屋出租单位应加强对外租房屋租赁人的监督,不得转租,不得对建筑物结构造成破坏。

第十六条房屋出租单位应对出租房屋及其设施、设备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出租房屋的安全使用,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所出租房屋的安全责任由房屋出租单位负责;房屋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

第十八条租赁期内的水、电、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按照“谁使用,谁支付”的原则,由承租。

人支付。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不得退回装修费用。

第二十条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使用承租房屋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一条未经房屋出租单位许可,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如擅自转租造成损失的,全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主动交纳。

房屋租赁费,水、电、暖费。凡发现承租方违法经营,或改变经营范围,或转租他人,或超过15天未缴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酌情终止合同。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所租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含商品及贵重物品)由自己保管,凡发生丢失、失火、盗窃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第二十四条租赁期满或者解除合同时,出租单位应当检查门面和配套设施,如发现有损坏的,应当在承租方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承租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各房屋出租单位要设置房屋租赁管理专管人员,负责及时收取租金及其它费用以及对租赁房屋的日常跟踪管理、监督、检查工作。若遇欠费、转租或破坏房屋结构等情况,应及时向公司领导反映,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各公司出租房屋须建立基础资料台帐,将合同期限、金额、承租人信息等内容填写清楚。

第二十七条集中大量外租或多用户租用的房屋等,凡具备招标出租条件的,应使用招标办法确定承租人。

第十四条本制度由资产管理事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下发文之日起执行,同时原制度废止。

房屋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确保居住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出租,是指房产权利人将其居住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地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出租居住房屋的消防、承租人的户籍、群体性租赁以及治安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管理;。

(四)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出租的税务征收管理;。

(五)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七)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改变规划用途、土地用途的监督管理;。

(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接受市、县级市或区房产、公安、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居住房屋出租合同备案、暂住登记、税费代征、计划生育管理,负责居住房屋出租信息统计以及居住房屋出租行为的日常检查等。

第七条出租房屋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将居住房屋用于生产、经营;。

(二)将车库用于居住、生产、经营;。

(三)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非居住房屋出租他人居住;。

(四)将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出租;。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八条出租商住楼的商用部分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经环保等部门审核,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和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

(三)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登记;。

(五)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承租人怀孕、生育的,应。

(六)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七)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

出租人因故不能实施日常管理的,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并书面报告居住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本地户籍的应当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登记;。

(三)转租承租的房屋或者增加经常居住人员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

(五)承租的住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

(七)不得妨碍相邻业主的日常生活,损害居住区环境。

第十一条居住房屋出租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居住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五)转租居住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自接到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到租赁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税费。如约定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以房屋租赁指导价标准缴纳房屋租赁税费。

第十五条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六条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出租的居住房屋以及租赁双方当事人进行综合管理,并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相关信息及时告知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将掌握的租赁信息以出租房屋为单位建立管理档案,记录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具体情况,并定期将相关信息反馈相应行政主管部门。

相关主管部门对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居住房屋,并应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办理租赁合同备案及其他手续。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公司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开展的房屋租赁巡查,发现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有居住房屋出租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第十九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规划、国土、房管、公安、城管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二)出租人违反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经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违法生育的,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物业服务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将违法建造的房屋出租的,由规划或者城管部门按照职责拆除违法建设。

第二十四条将居住房屋或者车库用于生产、经营或者仓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罚。

房屋管理制度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设备管理制度

将周期巡查、养护结果记录于《共用部位巡查、养护记录表》内;。

房屋、设施修缮工作记录于《房屋、设备、设施维修记录表》内;。

房屋、设施发生异常,及时报告设备主管,并在设备主管协同下排除异常。

每年12月按房屋完好情况制订下一年度《房屋、设备、设施(年度)维修计划表》;。

组织实施房屋、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对房屋养护、修缮提供工作指导及检查监督;。

对每次周期巡查养护记录、维修记录进行检查验证;。

电工。

供配电设备、设施维修工作记录于《房屋、设备、设施维修记录表》内;。

供配电设备发生异常和故障及时报告设备主管,记录《设备故障记录表》,并在设备主管协同下排除异常和故障。

组织实施供配电设备的运行管理及维修保养工作,并进行指导,检查;。

每周巡视配电房设备,检查巡视记录、交接班记录;。

对每次周期检查保养记录、维修记录、故障记录进行检查验证;。

按《应急预案》规定负责处理应急事件。

日常巡视。

定期检查。

b.由设备主管组织,并由保安主管、保安人员和设备维修工参与操作,每年一次进行消火栓、喷淋进行系统测试;送风、排烟系统测试;电源、控制联动功能以及报警安全系统的测试。记录《消火栓、喷淋系统测试记录表》,《消防送风、排烟系统测试记录表》。

维修保养。

a.设备维修工负责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

检查、保养记录表》内;。

d.消防设备、设施维修工作记录于《房屋、设备、设施维修记录表》内。

c.组织实施消防设备的运行管理及维修保养工作,并进行指导,检查;。

d.每周巡视消防设备,检查巡视记录;。

管道工。

给排水设备、设施维修工作记录于《房屋、设备、设施维修记录表》内;。

组织实施给排水设备的运行管理及维修保养工作,并进行指导,检查;。

每周巡视水泵房设备,检查巡视记录、交接班记录;。

对每次周期检查保养记录、维修记录、故障记录进行检查验证;。

每年二次组织实施水箱清洗消毒及水质检测工作,记录《水箱清洗消毒记录表》;。

按《应急预案》规定负责处理应急事件。

分承包方维保人员。

弱电设备、设施维修工作记录《房屋、设备、设施维修记录表》;。

弱电设备发生异常和故障及时报告设备主管,记录《设备故障记录表》,及时排除异常和故障。

电工。

信号接收机房每周打扫一次,信号接收设备每月清洁一次;。

发现弱电设备异常和故障及时通知分承包方维保人员并报告设备主管,督促维修保养。

保安人员。

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保安主管、设备主管。

负责设备的技术资料、档案的收集、保管,联系委托保养工作;。

每周巡视弱电房设备,检查巡视记录;。

对每次周期检查保养记录、维修记录、故障记录进行检查验证;。

按《应急预案》规定负责处理应急事件;。

分承包方电梯维保人员。

电梯设备维修工作记录《房屋、设备、设施维修记录表》;。

设备发生异常和故障及时报告设备主管,记录于《设备故障记录表》上,并及时处理。

电工。

负责电源部分的维修保养及运行操作。每月一次切换检查双电源设备,记录《设备定期启动表》。

负责设备的技术资料、档案的收集、保管,联系委托保养工作;。

每周巡视电梯机房设备,检查巡视记录;。

管道工。

d.给排水设备、设施维修工作记录于《房屋、设备、设施维修记录表》内;。

e.给排水设备发生异常和故障及时报告设备主管,记录《设备故障记录表》,并在设备主管协同下排除异常和故障。

c.组织实施给排水设备的运行管理及维修保养工作,并进行指导,检查;。

d.每周巡视水泵房设备,检查巡视记录、交接班记录;。

f.对每次周期检查保养记录、维修记录、故障记录进行检查验证;。

i.每年二次组织实施水箱清洗消毒及水质检测工作,记录《水箱清洗消毒记录表》;。

房屋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的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内各市、镇近郊地区农民、居民私有房屋和集体所有房屋用于出租的,均按本规定管理。近郊地区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统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房管部门、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出租房屋管理站(以下简称房管站),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市、县房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须向所在街道或镇房管站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发给《出租房屋许可证》。

第五条 房屋出租人须每月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缴交当月租金收入总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管理费。凡拒交管理费经教育不改者,房管站可吊销其《出租房屋许可证》。

第六条 房屋承租人凭下列有效证件租用房屋:(一)承租房屋用于居住的,本市、镇居民凭本人身份证件和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非本市、镇人员凭本人身份证件,当地公安机关发给的《暂住证》和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二)承租房屋经营商业、服务业(不含旅馆业、招待所)的,除凭个人身份证件外,本市、镇居民须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外地个体工商业者须凭原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准予外出经营证明;外地和本地国营、集体工商企业须凭《营业执照》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企事业单位需承租房屋作办公或兼住宅用的,除凭有效证件外,还须凭出租房屋所在市、镇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办事机构的批文。

(四)租赁房屋作仓库、工场用的,除凭有郊证件外,还须凭当地公安消防的部门核发的《防火安全合格证》和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租赁双方须按规定持有关证件向当地房管站办理登记,签订《房屋租赁协约》。承租人还须持《房屋租赁协约》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住宿登记。

第八条 房屋租赁期满或提前中止协约,租赁双方及时到房管站办理解除协约手续,承租人应到公安派出所注销住宿登记。需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双方须到房管站办理登记手续。违者,房管站可予以警告,或没收租赁期内出租人所得租金的部分或全部;当地公安派出所可依户口管理条例对承租人处以罚款。

第九条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和房管站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将房屋转租或变更房屋用途。违者,房管站可没收其所得租金,解除其租赁关系。

第十条 没有申领《出租房屋许可证》并签订《房屋租赁协约》的房屋所有人,不得私自将房屋出租。违者,房管站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没收其所得租金。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解除原租赁关系。第十一条 承租人留宿客人,须按户口管理条例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租赁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和本规定,维护社会公德,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严禁在房屋周围搞违章建筑,保持房屋环境卫生清洁,不得造成环境污染。出租人发现有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可疑情况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对知情不报或故意隐瞒包庇者,解除其租赁关系,吊销《出租房屋许可证》,并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论处,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五天内向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书的十天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原执罚单位和受罚人。

第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房屋管理制度

首层的外部墙壁,玻璃、商铺外围墙。

2、标准。

清洗后表面无灰尘、污迹、锈迹,无因清洁剂化学反应而造成外墙变色、粉化等。

3、清洁时间。

每1年清洁2次。

4、作业程序。

1)检查各清洁作业施工现场,重点检查天台上的悬挂支撑物是否牢固,制定作业方案;。

2)做好充分的准备,并提前3天发布'清洁通知';。

3)正式清洁前,要求全面检查吊绳、安全带等的性能,保证各项设施的绝对安全;。

5)所有的清洁作业人员在作业中绝不准进入业户单元内;。

7)作业所用的工具必须用细绳或袋装好绑好在吊绳上,以防坠落地面;。

9)作业全部完成,及时清理好现场,并出通知告之业主。

房屋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条款。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增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后《房屋租赁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布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八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房屋租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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