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精选24篇)

时间:2023-12-15 11:07:09 作者:JQ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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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社会本位原则是经济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是指以公共利益为根本出发点,确立个人与各种组织的经济法律地位,调节国家在干预社会经济活动之中所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任何机构、企业等社会组织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必须确立社会本位原则,积极发展生产力,推动经济效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协调发展。

社会主义国家通常代表着社会整体利益,国家机关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也要对社会负责,国家权力机构在行使行政权力的时候不能损害企业的利益,妨碍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企业也要对社会负责,不能不顾社会利益,甚至牺牲社会利益为代价。经济法就是要利用社会本位原则协调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

论刑法基本原则确立论文

孙子曰:“上兵伐谋”,高水平的论辩赛首先是认辩双方在论辩思路与立场上的较量。对于一个已经确定下来的命题,如果能找到一个最佳的思路,确立好自己的立场,那么就能为整个论辩的胜利奠定基础。

在论辩赛中,论辩命题一般可分为价值命题、事实命题和政策命题三种。价值命题一般是讨论某伯事是否较好,如“发展旅游业利大于弊”。这类命题要求论辩员有很强的逻辑推理能力,对辩题的背景知识有通盘、深入的了解。事实命题是讨论某件事是否真实,如“儒家思想是亚洲四小龙取得经济快速增长的主要推动因素”。这类命题注重举例实证,要求论辩者掌握大量材料:政策命题是讨论某事该不该做,如“亚太区国家应该成立经济联盟”。它要求理信论与实践的结合,既需逻辑推理,又应有大量材料佐证,所以论辩比赛中政策命题较为常见。对论辩命题分类的意义在于根据不同命题的特点和要法语来确定思路、建立框架、组织材料,最终的目的是要形成自己的立场。在确定思路时最重要的一点是必须知已知彼。对一个辩题,围绕正、反方立场,可以有多种理解。这时候就不仅要找出自己论证辩题的各种思路,而且还要找出对方可能出现的各种思路,尽可能地把双方可能的思路都逐一考虑,并找出应付之策,这样对已对彼都心中有数,就为我方确立适当的立场找到了根据。

确立立场就是针对对方可能出现的思路,在我方可以选择的各种思路中找出对本方观点论证最有利、例证材料最丰富的思路。

商法基本原则论文

其基本原则体现了合同法总的指导思想,是实施合同法的依据,本文主要归纳为五个基本原则进行阐述。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整个领域,指导合同法的制定、解释、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行为,以及合同司法行为的根本准则,是合同法的宗旨和价值判断的集中体现,是合同法的灵魂,集中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特征。

一、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一)平等原则。

平等首先指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这也是民法首要的核心原则,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

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双方或各方,无论身份如何,均是平等主体,没有从属、高低之分,也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或命令与被命令的成分。

平等协商订立合同。

其次,平等还指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即当事人各方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利与义务同时存在。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

该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可撤消;也表现在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

因为这里的“自愿”须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自愿原则贯穿于合同活动的全过程,具体表现为:

(1)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愿自主决定是否订立合同;。

(2)在订立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

(3)所订立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自愿约定;。

(4)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协商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补充或变更;。

(5)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还可以自愿选择解决方式;。

(6)当事人还可以自愿协商解除所订立的合同。

把平等、自愿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首要原则,在我国目前刚刚完成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初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又有效避免了一些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司法审判人员意识淡薄,滥用行政权力或自由裁量权,把不合理的干预当作保护,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的服务和保护的功能。

二、公平原则。

这里的公平应该既有程序上的公平,也有实体上的公平。

程序上的公平指为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机会,提供同样的活动的可能性,至于当事人活动的结果则不加以评价;实体上的公平指当事人具体利益状态上的均衡。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这是以基本原则的方式对于当事人课加了依据公平原则进行与合同有关的活动的一般义务,同时也在事实上宣告了立法者有权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干预当事人活动的过程和结果。

主要表现为:

(2)在发生合同纠纷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价值判断,公平地适用法律,确定法律责任的承担。

《合同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应当把公平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树立判断标准。

三、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合同或合同关系终止等各个阶段,无论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都应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配合,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一原则的确立反映了法律对道德准则的吸收,这种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规范的要求,首先应用在了合同活动过程。

该原则的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

(1)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指导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准则,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履行合同义务。

(2)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法律又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诚实信用原则是整个市场经济的道德伦理基础,在我国市场经济逐步完善的过程中,强化诚信意识,建立诚信体系,对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崇高地位,促进市场经济正常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合法性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

《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上述法条规定,可将该原则归纳为合法性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

所谓合法性原则,是合同当事人所从事的与合同的定力、履行等有关的行为必须合乎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规定,而不得存在违法的情形,否则将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或宣告其无效,或追究其违法责任。

这一原则是对私法自治的一种限制,体现了公共立法对私人自由的控制。

(二)公序良俗原则。

所谓公序良俗原则,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在立法时,不可能完全遇见到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有针对地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用来弥补禁止性规定的不足。

公序良俗原则实质上是授权性规范,目的在于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人民法院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确认该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法律约束力指合同当事人在法律上的约束力,其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必须受合同约定的约束,非依法律或双方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即合同的法律效力。

该原则具有两层含义:

(2)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破坏合同的履行。

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如果在现实生活中得到普遍贯彻,那么合同这一法律手段,必将大大地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

在合同法中还有一个“隐形”的原则,它没有出现于合同法的条文中,但仍然贯穿于合同的制定、履行的全过程,那就是鼓励交易原则。

该原则的目的是促进当事人通过合同实现交易,鼓励合法、正当、自愿的交易,在合同法的条文中也有对该原则的充分体现。

该原则的重要性是不可磨灭的,相信日后如果修改合同法,该原则也可能会出现于合同法的条文中,作为合同法一项实际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纲领,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法律规范,它不为合同当事人确定具体的行为规范,而只是提供了抽象的行为准则;合同法基本原则也不预先规定其适用的具体情景,而是一般性地适用于各种不确定的情形之中。

它体现立法指导思想,指导当事人活动,指导司法活动。

其重要作用与意义也不仅表现在某一章节、某一制度,而是贯穿于整部合同法。

它作为《合同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定,主要发挥了两个方面的重要作用:首先是指导作用。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指导立法工作者如何制定各项法规,对审判人员如何适用合同法也起着指导作用。

其次是补充作用。

对于合同法的某个问题,法律缺乏具体规定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基本原则来确定,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基本原则来解决纠纷。

基本原则不是虚无缥缈的,法律的各项制度、各项规定,都闪耀着基本原则的光辉,都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正确理解合同法具体条文的关键。

论刑法基本原则确立论文

食品质量与安全问题与人们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在新时期,人们对于食品的追求逐渐从数量层面上升到质量层面,近年来,我国发生了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食品质量与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了出来,如何利用刑法的保护机制来提升我国食品的整体质量与避免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成为了现阶段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面临的重要问题。

1食品安全与刑法保护现存的问题。

1.1食品安全现阶段的问题法律体系有待完善。

当前《刑法》中牵涉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三种,《刑法》中将这些犯罪归类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当中。实际上,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市场经济的秩序,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在当前以人为本的理念下,经济秩序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孰轻孰重自不待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毫无疑问地应优先于市场经济秩序受到法律的保护,将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条文归入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值得商榷,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法律体系有待完善。重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中建立了以a防为目的的'立法模式以适应风险社会背景下的立法需要,建立了较为健全完善的食品安全风险问题评估体系。而《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文置于“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中,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存在不相衔接之处,需要引起相关人员的重视。

1.2食品安全问题处理不当。

现阶段,我国展开了一系列处理食品安全问题的工作,在惩治不法食品加工企业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并没有有效地减少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在实践中,由于部分食品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管工作不够重视,所以他们在处理食品安全问题和犯罪行为时,没有严格按照制度执行,对不法企业和商户的惩罚力度也比较轻。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确定刑法分则不同章节的依据,而《刑法》中将食品安全犯罪归入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很显然是认为食品安全犯罪侵害的客体系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此外,大部分监管部门采用经济罚款的方式来处理食品安全问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总之,导致食品安全问题发生的因素有很多,如果我们不能对主要人员和生产操作人员等施以全面惩治,那么很难从根本上杜绝食品安全问题。

商法基本原则论文

[摘要]《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反映合同普遍规律、反映立法者基本理念、体现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贯穿整个合同法的原则。这些原则是立法机关制定合同法、裁判机关处理合同争议、以及合同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基本准则。对适用合同法具有指导、补充、解释的作用。

合同管理是工程项目管理的核心,质量、进度、成本、安全、信息等管理都是与合同管理密不可分的,合同管理的质量会直接影响到其他项目管理内容的管理质量。而有效的合同管理是离不开合同法的理论支持的,只有掌握合同法的知识,才能进行有效的合同管理。

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合同是指债权合同,即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关系的协议。合同管理是工程项目管理的核心,质量、进度、成本、安全、信息等管理都是与合同管理密不可分的,合同管理的质量会直接影响到其他项目管理内容的管理质量。

而有效的合同管理是离不开合同法的理论支持的,只有掌握合同法的知识,才能进行有效的合同管理。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以实现互利互惠的经济利益目的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

(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是平等主体,没有高低、从属之分,不存在命令者与被命令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这意味着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2)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所谓“对等”,是指享有权利,同时就应承担义务,而且,彼此的权利、义务是相应的。这要求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3)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充分表达各自的意见,并就合同条款取得一致后达成的协议。

2.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高速相互权利义务关系。

公平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其意义和作用是: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德的体现,符合商业道德的要求。将公平原则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力,有得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作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

5.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遵守法律,尊重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

二、合同管理。

合同管理是工程项目管理的核心,质量、进度、成本、安全、信息等管理都是与合同管理密不可分的,合同管理的质量会直接影响到其他项目管理内容的管理质量。而有效的合同管理是离不开合同法的理论支持的,只有掌握合同法的知识,才能进行有效的合同管理。

影响施工项目质量的因素主要有五大方面,即“4m1e”,指:人(man)、材料(material)、机械(machine)、方法(method)和环境(environment),事前对这五方面的因素严加控制,是保证施工项目质量的关键。

1.人的管理。

在使用人的问题上,应从政治素质、思想素质、业务素质和身体素质等方面综合考虑,全面控制。更为重要的是提高人的质量意识,形成人人重视质量的项目环境。

2.材料的管理。

材料管理包括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等的控制,主要是严格检查验收,正确合理地使用,建立管理台帐,进行收、发、储、运等各环节的技术管理,避免混料和将不合格的原材料使用到工程上。

3.机械的管理。

机械管理包括施工机械设备、工具等控制。要根据不同工艺特点和技术要求,选用合适的机械设备,正确使用、管理和保养好机械设备。为此要健全人机固定制度、设备运转记录制度、上岗证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技术保养制度、安全使用制度、机械设备检查制度等,确保机械设备处于最佳使用状态。

4.方法的管理。

这里所指的方法的管理,包含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措施、施工方案、施工工艺等的控制,主要应结合工程实际、能解决施工难题、技术可行、经济合理,有利于保证质量、加快进度、降低成本。

5.环境的管理。

影响工程质量的环境因素较多,有工程技术环境,如工程地质、水文、气象等;工程管理环境,如质量保证体系、质量管理制度等;劳动环境,如劳动组合、作业场所、工作面等。

环境因素对工程质量的影响,具有复杂而多变的特点,如气象条件就变化万千,温度、湿度、大风、暴雨、酷暑、严寒都直接影响工程质量。又如前一工序往往就是后一工序的环境,前一分项、分部工程也就是后一分项、分部工程的环境。

总之,根据工程特点和具体条件,应对影响质量的环境因素,采取有效的措施严加控制。尤其是施工现场,应建立文明施工和文明生产的环境,保持材料工具堆放有序,道路畅通,工作场所清洁整齐,施工程序井井有条,为确保工程质量创造良好的环境条件。

论刑法基本原则确立论文

(一)弱化我方命题,强化对方命题。

确立立场不仅应确立我方对辩题的理解,还须限定对方对辩题的理解,也就是必须明确指出对方应该论证的内容。尽可能扩大我方立论范围,从而给我方留下较大的加旋余地。其主要方法有两种:一是对辩题中的主要概念作限制性解释。如在南大队对台大队“人类和平共处是一个可能实现的理想”论辩中,正方南大队一辩开头就指出:“人类和平共处”“是和战争相对而言”,消除了战争也就实现了人类和平共处。这样就把其他形式的暴力行为排除在外,为本方以后论述打下了较好基础。另一个方法是对辩题加条作。如1986年亚洲大专辩论会北大队对香港中文大学队的比赛中,辩题是“发展旅游业利大于弊”,北大队是反方,正方中文大学队举出许多例子论证许多国家由于具备某些条件,发展旅游业获得了成功。北大队马上指出,正方的立场并不是“在一定条件下”发展旅游业利大于弊,所以中文大学队跑题了。这实际上是要正方证明“在任何情况下”发展旅游业都利大于弊,当然使正方无从论证,陷入被动。

(二)尽量选择逻辑性强、不易受攻击的立场。

其主要方法是“高立论”。在任何一个细节上都和对方纠缠不休往往会丧失本方的优势,到最后仍是“一笔糊涂帐”;不如干脆对一些显而易见的事实、众所周知的观点予以承认,接着立即指出:这些仅仅是问题中一个方面,但我们应该讨论的是更重要的东西,把争论上升到更高层次,使对方精心准备的材料无从发挥,在我方熟悉的阵地上与其交锋,高屋建瓴,势如破竹。如在北大队和澳门东亚大学队的比赛中,辩题是“贸易保护主义可以抑制”,北大队是正方。具备一点经济学知识的人都知道,当今世界范围内贸易保护主义愈演愈烈,而新加坡更是饱尝贸易保护主义之苦。东亚大学队开始就大谈“贸易保护主义是否严重”这一层次上与对方纠缠,显然要占下风,而且很可能引起评委和观众的反感。所以北大队经过仔细斟酌,论辩伊始就明确说明,当今世界范围内贸易保护主义确实相当严重,在这一点上我们非但不否认,而且还可以举出比你们多得多的例子。但是,我们应该讨论的是贸易保护主义是否可以抑制,而不是贸易保护主义是否存在或是否严重。这样就避开了对方拥有大量材料的事实,把论辩中心提高到对我方有利的“可以抑制”层次上来,避其锋芒,争取主动。

确立立场时还应该注意的是:立意要新奇,要能够“言人所未言,见人所未见”。从新的角度来分析问题,给人以耳目一新之感,往往会起到很好的场上效果。同时,对手对此准备不足,也会措手不及,仓促应战。当然不能故作惊人之语,应当在“意料之外”,又在“情理之中”。这就要求教练和队员们对辩题仔细揣摩和思索,努力使自己的立场既无懈可击、固若金汤,又新意迭出,令对方猝不及防,从而使自己立于不败之地。

辩论赛总路线(由主席或主持人执行)。

1、开场白。

(1)比赛流程。

2、队员入场,介绍参赛队及其所持立场,介绍参赛队员,介绍评委及其点评嘉宾。

3、比赛开始。

4、比赛结束。

(2)评审流程(比赛后)。

5、评判团交评分表后退席评议。

6、评判团入席,点评嘉宾评析赛事。

7、宣布比赛结果(包括最佳辨手)。

论刑法基本原则确立论文

民法和任何其他法律一样,都具有滞后性。所谓民法滞后性,是指由于民事关系具有复杂性、广泛性和活跃性,社会生活是发展的,新的民事关系会不断涌现,而民法总是会落后于社会关系的发展的,这就决定了法律规定难以囊括各种民事关系。因此,一方面在各国民法中都不可能对各种民事关系都一一作出规定,另一方面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民事关系又大量存在,并且这些都是与社会经济或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又不能不调整,这就客观地要求民法对社会经济生活中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民事关系进行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又何以来断别当事人的行为,如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何以作出判决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特别在实行成文法制度的中国,这就要靠法律(民法)的基本原则,因为在没有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只有法律(民法)的基本原则才是评价和判断当事人行为的准则,有关规定法律(民法)的基本原则的法律条文完全可以作为司法和仲裁机构裁判的法律依据。

要研究民法基本原则问题,须首先研究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而要研究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则须考证原则一词的含义。

对于“原则”一词,就一般意义来讲,据《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指“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1】;但“原则”一词在法律中有其特殊的含义,根据英国《科林法律词典》,“原则”是指“基本点或一般规则(basicpointorgeneralrule)”【2】;世界著名的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原则”解释为“法律的基本性的公理或原理;为其他(指法律)构成基础或根源的全面的规则或原理(afundamentaltruthordoctrine,asoflaw;acomprehensiveruleordoctrinewhichfurnishabasisororiginforothers)”【3】。从上述考证可以看出,“原则”在法律中,或说“法律原则”是指构成法律基础和根源的总的或根本性的规则或原理。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对此研究比较多的主要是中国国内的学者和日本的学者,在许多民法学教科书和著作中,一般专门设立一章进行论述和介绍。但就“民法基本原则”一词的概念和内容,国内外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解释法律的依据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基础【4】;有的认为,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规范从制定到实施所贯穿始终的根本准则【5】;也有的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

虽然上述各种观点和表述有所差异,但学者们的认识在许多方面是一致的,即民法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民法基本原则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无论是在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上,还是在判断民事主体的合法性上,都自始至终发挥根本原则的作用,任何对民法规范的解释,任何对民事行为的合法性的判断,只要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违反民法,就是无效的。

通过考察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民法基本原则的有关内容,可以得出民法基本原则和其他法律基本原则一样具有如下三个基本特征:

[1][2][3]。

现代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梳理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经济法的本质和研究对象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理由之一,它对我国人民经济法律意识的树立以及对经济法的立法和司法适用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和作用。

经济法的各项基本原则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缺一不可的。目前,我国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研究尚不成熟,需要我们进一步地发展和完善经济法的相关理论,推动我国经济法的深入贯彻实行。

一、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原则。

我国自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后,就建立了相应的社会主义制度。

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和重要支撑,关系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命运,因此,我国必须坚持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并将这一基本原则贯穿到经济法的实行过程始终。

另一方面,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力地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还应该注重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对其进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经济法也是如此,在发展公有制经济的同时,也要重视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二、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应该注重市场在资源优化配置过程之中的基础性作用,充分运用计划于市场这两种调节手段,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最终提高经济效益。

市场能够通过竞争机制和价格杠杆来影响供求关系的变化,进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经济活动应该遵循市场价值规律。当然,市场并不是是资源配置的唯一手段,它具有自身的缺陷和局限性,需要政府对国家经济进行干涉,采取行政措施来弥补市场的不足和弱点,计划是国家干预的另一个重要手段。

因此,经济法应该充分发挥市场资源配置的主导地位,有效将市场与计划相结合,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是指国家运用各种行政手段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适当干预,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转。

我国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具有自发的调节作用,在微观上面对社会资源进行优化配置,而且容易取得积极效果。

但市场在宏观上面存在明显的不足,需要国家对国民经济、社会结构、收入分配、环境保护等关系民生的重要理由进行宏观调控,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以市场手段为主,以国家宏观调控为辅,对国民经济进行适度干预,有利于取长补短,防止经济结构失衡,推动社会经济发展。

四、社会本位原则。

社会本位原则是经济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是指以公共利益为根本出发点,确立个人与各种组织的经济法律地位,调节国家在干预社会经济活动之中所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任何机构、企业等社会组织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必须确立社会本位原则,积极发展生产力,推动经济效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协调发展。

社会主义国家通常代表着社会整体利益,国家机关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也要对社会负责,国家权力机构在行使行政权力的时候不能损害企业的利益,妨碍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企业也要对社会负责,不能不顾社会利益,甚至牺牲社会利益为代价。经济法就是要利用社会本位原则协调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

经济公平原则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应该坚持公正、公平的理念,正确地行使经济权利并履行经济义务,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利益。经济公平原则不仅仅是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也是市场经济主体进行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

由于市场经济实行的是竞争机制,竞争必定会产生优胜劣汰,也会导致不正当竞争,而不正当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社会以及国家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也违背了商业道德。因此,经济法必须坚持经济公平原则,积极营造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转。

我国在政治上实行的民主机制,在经济上当然也有坚持经济民主原则。经济民主是指经济法主体拥有自主决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权利,国家在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时,必须增强企业的活动,赋予企业更多的经营自主权,让企业享有更多的经济权力并独立地承担各种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企业内部也要发扬民主,实行民主管理,积极主动地接受企业职工的民主监督,接受企业职工意见和倡议。

参考文献:

[1]焦富民.经济法概括[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版。

[2]任成印,赵朴英,戚忠恒.新编经济法[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版。

[3]王保树.论经济法的法益目标[j].载《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第5期。

论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论文

学习民法这门课应经一个学年了,对民法的认识真可谓是有了更深一层的认识。

一、学习了这门课后,我个人对民法的一些认识。

法律是社会的调节器。任何部门法皆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之调整为使命,民法也不例外。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原因,在于它有自己特殊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人身关系就是人格和身份发生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财产关系就是大陆法系的“物权”就是以财产为媒介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民法的调整方法分为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民法调整在于恢复正常的民事关系。民法的性质。首先民法为权利法,其次,民法为私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是私人社会的宪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的原则,诚实信用的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民事活动是日常的社会生活,民事社会活动在民法的范围内活动。而民事活动超出了它的范围才与行政法和刑法发生关系。民事活动是最基本的市民社会的活动,可以说民法具有领先性。

再说,法律研究是根据法律的特征,是私人社会的法,还是政治国家的法,分为公法和私法。民法是私人社会的法,是民间社会的法非权力社会的法,是完全平等的法,是调整民事社会的法。它保护的是私权。因此我认为民法是民众之法,具有极强的实践性,植根于民众的社会生活,来源于民众的社会实践,与民众自身利益息息相关。在诸法之中,与民众利益关系最紧密者,莫过于民法。

二、我对学习民法这门课的一些学习心得。

学习民法不能只看法条,即使是把《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都背下来也是无济于事的,民法重要的是在对法条记忆的基础上对实际问题的解决,即是说要联系实际案例,进行分析才能真正的理解。

学习民法要先看教材,不能说只看法条就行了,即使你的是带有注释本的法条,但还是不过课本说的那么全面。民法涉及很多肥肉法律原理,在法条中可能是看不懂的,所以我们需要踏踏实实把教材搞通。

学民法,要多做练习,对实际上的案例进行分析,通过这种途径去理解法条,也就是说在对法条有充足的理解基础上,再去记忆。

三、民法的展望。

在学习民法的过程中,在老师的指导和影响下,我们都会不由自主的探讨当今中国民法存在的种种问题,与对当今中国的民法的展望。

展望民法有两个角度,一是从法本身来看法,写作网二是从法外来看法。进入21世纪的中国民法会怎样发展?能否如前面所讲,把市民社会放到核心的地位,把权利本位、私法自治突出来,深入人心,这关系到中国法治化的整个进程,也关系到经济民主化、政治民主化的进程。

从法本身的角度来展望中国民法。改革开放二十多年的成果,对中国的经济、政治以至伦理确实有巨大的贡献,而且更多的是开启了一种民智,提出了一种新的治国理念,即不要贫困落后的社会主义,要让人民过上富足的生活,过上自由的有尊严的生活。虽然这种自由状态现在还受到许多约束,但与改革以前相比已是极大的进步。改革开放以后,从民法的制度到理念,我们更多地是从大陆法,包括从欧洲、日本的民法典以及中华民国的民法中借鉴对我们民族发展、政治经济改革有益的东西,结合国情,形成如今中国民法的基本状况。并有了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公司法、票据法等诸多民商事立法,再加上05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当今中国的民法的立法体系不断的趋于健全。

但是可能我们中国还是需要一般民法典。法典化对于民主国家有着积极的意义。人治的基本原则是“临事制刑”,即事情出现了才制定法律。而法治必须把规则预先公开。规则一旦制定,就不光约束老百姓,同样也约束立法者和执法者,一个国家没有什么东西比“法”更大。法典就有这样的功能:把所有的规则事先制定出来,公之于众,以此引导人们的行为,保护人们的权益。法典的意义并不仅在于有文字规范,更重要的是要人们知道有什么制度,知道自己有哪些权利。而它更深远的意义在于成为一种文化,成为人们的一种习惯和自由,即依法办事,依法治国。

民法典不是单行法,也不是一般的法,是改革二十多年来法文化的结晶,需要充分的酝酿和准备。一方面是要加快民法典的立法进程,另一方面要对民法典的制定持十分审慎的态度,因为这毕竟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完全有理由相信,稍微长一点的时间,中国也能搞出一部比较好的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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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基本原则确立论文

建立全面系统的食品监管制度是保证食品生产行业长远发展的重要措施。首先,监管部门应该依照我国刑法的政策精神来,不断健全监管指标,使得监管人员有相应的监管指标作为工作考量标准。然后,监管部门应该依照刑法的具体指标来对食品采购、加工和生产等流程做综合考量,并对现行监管体系加以改革,以提高监管部门的工作效率。最后,监管部门应该逐步建立一个与刑法精神相匹配的精细化的监管系统和统一的监管方案,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和信息技术来提升监管部门工作的现代化水平。

2.2明确入罪规则。

2.2.1拓宽入刑范围。现阶段,国家已经采取措施来完善食品在运输、检疫与储存等环节的有关工作。基于此,食品安全犯罪也应拓宽范围,将运输、检疫与储存等相关环节的食品安全纳入到食品安全犯罪中来,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使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所有行为都能受到与其相对应的刑罚,同时也会减少审判过程中对法律适用的疑惑。

2.2.2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相较看来,更加应该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作为重点。为了凸显食品安全犯罪的社会公共安全危害性,有必要调整食品安全犯罪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将食品安全犯罪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变更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使人民大众更加了解食品安全犯罪的本质。

2.2.3增设食品安全过失犯罪。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的是与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密切联系的经营活动,只要食品安全出现问题,受害人承受的后果是一样的。如果因为是过失犯罪而免于对其的刑事处罚,这样对于受害者来说是不公平的。现阶段,我国《刑法》有必要增加食品安全过失犯罪,同时对过失的程度进行界定。这里的过失应该是严重危及公众的生命健康权的行为,轻微过失就不应该适用此类规定。这样,不至于将犯罪过分扩大,也能给那些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人群以恰当的刑罚。

2.3健全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制度体系。

现阶段,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刑法》为核心、《食品安全法》为补充的食品安全刑法保护法律制度体系,而《刑法》和《食品安全法》之间却存在不相协调之处。就实际情况而言,《食品安全法》对无资质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无证生产经营等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制,对监管机构及其监管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刑事责任也作出了规定,《食品安全法》中增加的这些新内容、立法中的新理念却未在《刑法》的规定中得到相应的体现,《刑法》对《食品安全法》正确贯彻实施的保障功能未能有效发挥,《刑法》和《食品安全法》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所以有关人员需要进一步考量两部法律之间的联系和与现实的连接,以完善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制度的法律体系。

结束语。

综上所述,刑法对于保证食品的质量与安全有重要的意义,在《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保护下,我国已经从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整体食品质量,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对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基于此,我们应该从从加强刑法的保护力度和监管力度入手,来促进我国食品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经济法的本质和研究对象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理由之一,它对我国人民经济法律意识的树立以及对经济法的立法和司法适用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和作用。

经济法的各项基本原则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缺一不可的。目前,我国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研究尚不成熟,需要我们进一步地发展和完善经济法的相关理论,推动我国经济法的深入贯彻实行。

一、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原则。

我国自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后,就建立了相应的社会主义制度。

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和重要支撑,关系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命运,因此,我国必须坚持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并将这一基本原则贯穿到经济法的实行过程始终。

另一方面,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力地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还应该注重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对其进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经济法也是如此,在发展公有制经济的同时,也要重视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二、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应该注重市场在资源优化配置过程之中的基础性作用,充分运用计划于市场这两种调节手段,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最终提高经济效益。

市场能够通过竞争机制和价格杠杆来影响供求关系的变化,进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经济活动应该遵循市场价值规律。当然,市场并不是是资源配置的唯一手段,它具有自身的缺陷和局限性,需要政府对国家经济进行干涉,采取行政措施来弥补市场的不足和弱点,计划是国家干预的另一个重要手段。

因此,经济法应该充分发挥市场资源配置的主导地位,有效将市场与计划相结合,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是指国家运用各种行政手段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适当干预,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转。

我国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具有自发的调节作用,在微观上面对社会资源进行优化配置,而且容易取得积极效果。

但市场在宏观上面存在明显的不足,需要国家对国民经济、社会结构、收入分配、环境保护等关系民生的重要理由进行宏观调控,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以市场手段为主,以国家宏观调控为辅,对国民经济进行适度干预,有利于取长补短,防止经济结构失衡,推动社会经济发展。

四、社会本位原则。

社会本位原则是经济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是指以公共利益为根本出发点,确立个人与各种组织的经济法律地位,调节国家在干预社会经济活动之中所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任何机构、企业等社会组织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必须确立社会本位原则,积极发展生产力,推动经济效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协调发展。

社会主义国家通常代表着社会整体利益,国家机关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也要对社会负责,国家权力机构在行使行政权力的时候不能损害企业的利益,妨碍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企业也要对社会负责,不能不顾社会利益,甚至牺牲社会利益为代价。经济法就是要利用社会本位原则协调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

经济公平原则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应该坚持公正、公平的理念,正确地行使经济权利并履行经济义务,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利益。经济公平原则不仅仅是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也是市场经济主体进行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

由于市场经济实行的是竞争机制,竞争必定会产生优胜劣汰,也会导致不正当竞争,而不正当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社会以及国家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也违背了商业道德。因此,经济法必须坚持经济公平原则,积极营造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转。

我国在政治上实行的民主机制,在经济上当然也有坚持经济民主原则。经济民主是指经济法主体拥有自主决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权利,国家在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时,必须增强企业的活动,赋予企业更多的经营自主权,让企业享有更多的经济权力并独立地承担各种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企业内部也要发扬民主,实行民主管理,积极主动地接受企业职工的民主监督,接受企业职工意见和倡议。

参考文献:

[1]焦富民.经济法概括[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2000年版。

商法基本原则论文

商法的价值是一个相当宽泛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谈论其价值,必须的先弄清楚一般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在这之上,才可能对商法的价值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价值,普遍意义上的看法是是客体对主体的满足程度,它既反映了客体呈现给主体的客观属性,也包含了主体对客体的评价。因此,法的价值我们可以这样给它定义: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这样的一个定义重点在于强调人们对于法在维护各种基本价值方面的希望,而并不强调法自身所具有的品质(虽然在广义上,这也是法律价值的一种。但是,笔者认为人的存在是价值研究的出发点。所有价值问题都与人有关。离开人,所有价值问题都变得没有意义。因此,价值判断的问题应当通过人们的目的论来解决。即所有的价值都是相对于人来说的。所以,在以下的讨论中,本文主要讨论人们对商法价值的追求,而忽略商法自身的功能)。法理学上,对法的价值的分类可以说是众说纷纭。但不管哪一种分类,只要是建立在法律价值的科学概念基础之上,都是有一定的意义的。为了更好的研究商法价值,本文尝试着将商法的价值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商法的终极性的价值追求,一是商法在这个终极追求下的价值名目。前者就是“商法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和理想”。如果给它一个比较容易理解的称谓的话——法的目的性价值。而后者则指的是“商法为了实现其目的性价值而应具备的基本属性或共性价值”,我们可以称之为工具性价值。当然需要指出的,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的分类法具有相对性,它们之间并没有十分绝对的界限。应当说,一切价值都表现为目的,只不过是有些价值是从整体和最高意义上而言的,而有些价值则是局部的服务性的,和那些更高的目标相比,它们是为了实现、完善这些更高级目标的条件的。

二、目的性价值。

(一)目的性价值概述。

(二)商法的终极性价值——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

笔者认为商事法的终极性价值是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即实现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这一点表现在商法上就是从法律制度上规范以营利为动机的商事行为,保护自然人、企业的营利,从而实现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之所以这么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论证:

1、从商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商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3世纪的罗德岛法(lexrhodia),甚至更早的腓尼基人和希腊人的海事法。伴随着人类从自给自足的原始社会进入到奴隶社会,简单的商品生产与商品交换问世于人间。尤其是货币出现以后,奴隶社会的商事交易出现某种繁荣。伴随着简单商事交易的发展,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规范商事交易行为,简陋的商事法规就自然而然的出现了。虽然,古代商事法被深深的打上了奴隶制商品经济不发达的烙印,不仅尚未从一般的民法规范中分离出来,而且自身也积极简单。但不能否认其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中世纪,欧洲虽然处于封建王权和神权的铁幕统治之下,但商品经济的发展已经不可阻挡,地中海沿岸城市的发展,“经济的专门化促进了商品交换的发展:除本地及市镇市场以外,出现了大的定期集市,其中最著名的是香槟伯爵领地的四大集市……”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人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的出现。但是由于封建主和教会势力的强大以及对商业的歧视和抵制,封建法和教会法不可能为商人提供法律规则和救济措施。基于此,商会不得不另立规范,同时在其发展过程中,商会形成了自己的自治权和裁判权,这种规约经历了从11世纪至14世纪几百年的时间,终于形成了中世纪商事法即商人习惯法。虽然商人阶层通过自治运动而创立的习惯法无法被纳入到国家法的体系之中,只能以民间法的状态存在。但其以成为近代商事法的起源,无疑也是不争的事实了。进入近代,伴随着资本主义在欧洲的纷纷确立,以及工业革命的推动,欧洲资本主义经济获得全所未有的巨大发展,与之相适应,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各国开展了大规模的商法编撰运动。并影响到全世界。最终奠定了商法在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不可动摇的地位。从商法的确立的历史过程来看,我们可以看到商法始终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壮大而发展的。而商品经济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追求经济效益,调动全社会的一切资源来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而在这个过程中,商法担当的任务就是为整个社会实现营利的目的提供制度上保障。这从更本上反映了商法的终极价值就是追求营利。

2、从商法与民法的比较来看。商法与民法,虽同为规定关于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不相同。盖商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为了实现维护个人或团体的营利,商法在沿袭民法的一般规定外,还就商事行为特有的情况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如关于商事时效和法定利息的规定,关于商号、商业帐簿和共同海损的规定。

3、从商法的自身的具体制度来看。商事法以规定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为己任。而这些规定的本质集中地表现为规范营利行为。商事法的营利性并不表现为指导人们如何营利,而在于以法律制度构造自身营利的统一有机体。或者,以法律制度规范以营利为动机的商事行为。就拿公司法来说吧,发起人之所以创设公司,旨在营利,公司之所以从事营业活动,是为了营利,股东之所以转让其所持有的股票,还是为了营利,非股东之所以购买股票,莫不以营利为目的。还比如贯穿其中的企业维持制度等等。因此,确认营利、保护营利是商法对商事交易价值规律的客观反映,是商法的基本精神。

三、工具性价值。

法应当具备的品质无外乎就是公平、正义、权利、自由和秩序等这些我们耳熟能详的法律价值。我们当然也可以堂而皇之的将这些法理学已经研究出来的结果应用于商法这个更为具体的法律部门中来。但是这种很保险的研究是否有助于我们对于商法价值体系有更为清晰而更为深刻的理解,也许需要打上一个问号。对于商法而言,虽然它的工具性价值也包含着这几个方面,但是我们需要明白即使我们将这些已有的概念用于商法这个特殊的领域,它们实际上也已经被赋予了一种有别于一般法理学的特殊含义。人们常常忽视对不同法律部门的价值体系中同一价值形式的比较研究。而同一价值形式在不同法律部门中的定位的差异,却恰恰是部门法之间区别的内在体现。同样的价值如公平、效率,当把它们作为民法、经济法和商法各自的价值追求来进行研究时,不难发现它们之间存在着的极大差异。在商法中,反映其终极性价值的共性价值集中地体现为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和促进商事交易的`效率。需要指出的是,这两个原则又是统一于商事法的终极性价值——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原则,其作用就是为现代商事交易活动提供一个稳定而安全的市场秩序,排除不安全因素,为商事主体进行商事行为保驾护航。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快捷、便利已成为商事活动的一个重要特征。因此,要最大限度的追求经济效益,实现营利。就必须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促进商事交易的效率原则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其主要表现为在商事交易过程中,缩短交易的周期、降低交易的成本、增加交易的次数和提高资金的利润率。

(一)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

现代商事活动,随着交易标的的增大、交易手段的复杂、交易周期的加快、交易范围的扩大,交易的风险日益突出。为了增强商事主体的安全感,调动人们从事商事交易活动的积极性,保障交易安全便成了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障交易安全就是要减少和消除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确保交易行为的法律效用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现代商法采用了要式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以保障交易之安全。

3、外观主义。所谓外观主义是指商法以交易当事人的行为外观为标准而认定其行为的法律效果。按照外观主义,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与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以意思表示为准,意思表示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假若允许当事人以外观表示与真意不符而撤消商事行为,则显然不利于交易关系之稳固,从而造成交易的不安全性。商法中的外观主义以票据法的规定最为典型。例如我国《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依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14条第3款又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4、严格责任主义。所谓严格责任主义是指商法对商事交易的当事人规定了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商事公司之行为,多依赖于公司之负责人,其负责人之责任,若不予以严格的规定,势必妨害交易之安全。为此,我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97条又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促进商事交易的效率。

商事交易,重在简便、贵在迅捷。对于商事主体来讲,简便迅捷的商事交易,就意味着交易周期的缩短、交易成本的降低、交易次数的增多和资金利润率的提高。为了促进商事交易的效率,商法确立了促进交易简便迅捷这一基本原则。商法贯彻促使交易简便迅捷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1、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交易最为简便的方法就是确认当事人的商事契约自由与方式自由。因为,当事人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发挥主观能动性,以明智的决策,去谋求利润最大化。为此,商法对某些商事交易事项,如公司法中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票据法中票据的任意记载事项、保险法中保险标的价值的约定、海商法中海上保险之委托等均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其宗旨即在于促使商事交易的简便迅捷。

2、交易方式和交易客体的定型化。交易方式的定型化就是指商法将交易的方式预先规定为若干类型,使任何商事主体,无论何时交易,都可以获得同样的效果。如对销售商货柜商品明码标价的规定,记名证券的背书转让与无记名证券的交付转让等。交易客体的定型化就是指商法对交易客体的商品化与证券化。交易的客体,若是有形物品,使之商品化,予以划一的规格或特定的商标,确保大量交易迅速成交。交易的客体,若是无形的权利,由于不便流通,商法使之证券化,如股票、公司债券、支票、汇票、本票、保险单、运输单、提单、仓单等证券,商法均规定了一定的内容和格式,使之定型化,便于使用和流通。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不同的人,商法的工具性价值的划分也许就不同,比如有人会认为自由、公平也是商法的工具性价值。这当然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我认为,既然作一种学理上的分类,就要做到既能穷尽各个方面,又能高度概括。基于这个原因,本人认为将自由和公平作为工具性价值有不妥之处。因为,自由虽也为商事交易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深究其中,我们可以发现它其实是包含于商事交易的快捷原则之中的,商事交易之所以能够做到快捷、便利,就是因为它采取了区别于经济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在众多规范中实行自由主义原则。如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自治,确认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与方式自由的规定。而公平原则,无可非议是所有法律均具备之本质。其精神本质在上面的保障交易安全与快捷两大原则中自然得到了体现,故本文不再予以详细论述。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就是安全与快捷这两个原则之间的关系,它们之间应该是相互统一,相互和谐的关系,而不是对立分离的。商事交易的快捷必须建立在交易的安全原则之上,否则这样的快捷是无基石之快捷,也是不能长久的快捷。反之,如果商事交易片面强调安全因素,则势必影响商事交易的顺畅进行和整个社会经济价值追求的实现。同时,安全与快捷这两个原则又是统一于商法的终极性价值——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性目标的。纵观两者的关系,它们是互相统一、互相依存、不可分离的。

参考书目:

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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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景观设计基本原则分析论文

在节约型社会下,节约型生态园林被提了出来,这一概念和节约型社会分不开。总的来看,节约型生态园林,包含生态环境的改善和能源的节约,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也就是说,在节约景观设计的过程中,利用最小成本,获得最大生态和经济效益。从这一点上看,两者的思想应穿插在园林景观设计中,这样经济意义充分体现出来,让我们展开深入的分析,对生态园林景观设计和植物配置进行分析。节约型园林建设也成为人们重视的一方面。关于园林建设已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问题,逐渐建立了一些生态景观,为人们提供舒适的生活环境。

1.1生态园林设计中的物种多样性。

增强植物品种意识,加强区域生态区域特色与城市建设类型的多样性,构建城市个性绿地景观。在设计生态园林景观中,强化对植物的物种意识,注重植物生态多样性的选择和驯化,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绿色景观。同时,引进国外特色品种时应谨慎,加以控制,重点利用本国原产地的改良植物种类。对植物进行合理科学配置,在引进植物的过程中,往往会有各种各样的品种,然而种群规模不大,呈现逐渐消失的趋势。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绿化植物要求太高,片面追求完美。在同一时间,仔细和合理引用国外特色品种,产于我国,需经过改良。城市引入的植物非常多,然而植物群规模非常小,严重时,面临灭亡,主要原因是要求过高的绿化植物,追求完美,片面否定,如片面看重“常绿”,形成了较强的`适应性,没有重视季相多样和色彩丰富的落叶植物,受功利思想的影响,使得一些慢性植物缺乏大型苗木,有一些缺点的绿化植物也容易被否定。例如,在园林绿化过程中,追求四季常青,要求景观成型周期短,使得一些加强适应性植物容易被忽视。植物本身,无论好还是坏,植物的四季变化是常见的自然现象和景观,主要在于植物的配置是否合理、科学和艺术。植物的枯荣是自然景观中的正常现象,要注意科学合理地配置,以实现绿色适应物种和种群的多样性。生态系统中自然群落多样,由于不同天气和生态环境造成,在漫长的群落发展过程中,不同群落、结构、层次、外貌不同。自然群落具有较高的维持能力和修复能力。在景观设计过程中,可以借鉴性使用合适的自然群落类型,实现城市生物多样性,降低养护成本。所以,我们应该加大绿地的适应性和扩大品种种类,如在植物设计时,限制和调整好品种比例。

生态景观设计,适应当地条件,以确保城市环境具有多种特点,该系统十分薄弱,城市生态环境的设计要根据当地环境、土壤和其他因素,使植物环境符合城市环境的需要,不断提高立地条件,改善种植土壤(基于人工培养基),保持较高的绿色维持机制。此外,要注意植物和城市建设的协调,充分利用植物的改造功能,使城市建设和绿地景观有机整合。将基调树种种植在植物造景中,同时还要运用一些观赏花木和草坪,呈现多样的植物空间。结合植物的生长规律,维持季相植物的存在,不盲目地引入植物,因为可能因为天气的原因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也不随意使用其他国家的植物景观设计模式,否则无法保障植物景观功能,要引起特别重视。

2节约型城市生态景观的植物配置。

生态园林植物配置的主要功能是塑造和维护城市的风貌和特色。因此,在植物配置的过程中,将自然生态条件和区域指标纳入城市绿地。城市园林的绿化还要融入多种因素,如历史、宗教和文化等因素,构建城市地域特色,凸显城市绿地的特殊性和可识别性,有效发挥城市绿地功能,满足市民的需要。

2.1植物配置应合理。

基于生态节约型视域,在植物配置过程中,要注意色彩季相的组合,把山石、水体巧妙地组合在一起。首先,要增强对本地区条件和植物特性的了解,遵循植物适中原则,选择适当的植物,改造植物生活的场地。其次,根据植物特性进行选择,合理配置植物,植物自身有许多特性,有些植物用作观赏,如月季花、广玉兰和夹竹桃等,有些植物具有奇特的性质,如飘带兰和旅人蕉等,有些植物在观赏时,不仅赏花,也用闻气味,如梅花和月季花,不同颜色的花可以组成颜色多样的图案,在植物配置时,这点非常重要。具体园林设计,可以根据不同的花卉组成不同的园圃,一些植物具有自身特性,如有些植物的叶子硕大,如巴西棕和鱼尾葵等。亚马逊的玉兰漂浮在水面上时,犹如一个巨大的圆盘,可以让儿童在上面游玩。一些植物的果实可用作观赏,如紫珠普通,果实颜色非常鲜艳,观赏价值极高,如眼睛豆腊肠树果实奇特。在园林设计时,一些植物如梅花的暗香和茉莉的清香都能为游客带来美的感受。园林设计要考虑高度的搭配,选择合适的色调,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园林景观的功能。

2.2大量乡土植物应用园林,创造了城市景观的地域特色。

构成园林局部的中心景物形成特殊景观,表现形体美或色彩美,如臭椿、香樟、桂花等。湖南乡土树种多样,可利用资源多,为园林景观的设计提供了便利。种在花园里可以用作景观树,景观局部中心形成了一种特殊的景观,表现了自然美和色彩美,如枫树、香樟、臭椿等。大冠,绿荫浓密,姿态优美的乡土树种在庭院种植中必不可少,如鹅掌楸、枫杨、桂花等。多数交通道路两侧均使用了乡土树种,如道路上常见的玉兰路、香樟等。无花果树在花园里用作色彩的点缀,为园林增添一点生气,吸引蜜蜂和蝴蝶飞,不时引来了小鸟驻足。乡土树种有石榴、南天竹和杨梅等。乡土树种还用作空间的分割,遮挡视线,陪衬景物,起到防范的功能,这些乡土树种,如棘篱、果篱等。湖南乡土树种中使用较多的有红槛木、枸橘、小蜡等。在特色园林建设中,本土植物是基本的手段。使用藤木、灌木和其他材料,运用艺术手法,对植物的形式,体现色感、线条等自然美,创造自然的植物群落景观,营造城市园林绿地景观的地域特色应与当地文化充分融合,充分发挥乡土树种的功能。

3结束语。

现代城市园林不断发展,节约型生态园林景观将成为未来园林设计的趋势。[2]总之,基于“节约型社会”构建园林,建设节约型城市生态园林景观为城市的可持续性发展提供了条件,高度重视生态型园林景观的建设,采取多种措施,实现城市的可持续性发展。节约型园林建设,空喊口号不现实,围绕战略全局发展,变化旧的传统观念,从现在开始,高度重视节约型园林建设的迫切性,切实落实工作,将节约型园林纳入法制建设中,为了后代子孙更好地生存,实现城市未来更好地发展。园林景观设计及植物配置还有许多方面要做。

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及制度【】

摘要: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基本范畴。

通过对法律原则内涵的法理阐释,并对改革开放以来经济法理论研究中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研究成果的回顾和梳理,发现“适当干预”原则和“社会本位”原则是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系中的共识性原则。

现有的研究中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提炼存在着诸多的误区,检讨以往提炼方法的不足,探索和把握现代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提炼路径,不仅要准确把握其内涵、考虑其政治道德和法的价值取向,而且应当重视“建设性阐释”方法的运用。

关键词:法律原则;经济法;法理;学理梳理。

在经济法理论研究与发展过程中,众多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提出了各自独到的见解,但众说纷纭,至今学界未能形成基本共识。

之所以出现此种状况,一方面与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薄弱性有关,另一方面是在经济法基本原则提炼的路径上仍欠缺法理的阐释。

如何构建一个稳定的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系,已成为现代经济法理论发展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法律原则的法理内涵。

法律原则是法理学的基本范畴,自德沃金与哈特论战后,法律原则论的观点逐渐深入人心。

法律原则是沟通法的价值与法律规则的桥梁,为法律规则的形成、法官自由裁量及法的构建理论提供了合理性。

(一)法律原则的概念。

对于法律原则的概念,国外学者从不同方面给出了定义。

德沃金认为法律原则广义上指“法律规则之外的其他准则的总体”,狭义上指“这样一个准则,它应该得到遵守,并不是因为它将促进或保证被认为合乎需要的经济、政治或社会形势,而是因为它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或者是其他道德层面的要求”。

麦考密克认为“法律原则是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

贝勒斯认为“原则是说明详细的规则和具体的制度的基本目的的……法律原则是那些由法官作出判决时使用的原则,或是由发展立法以供法官使用的人们所使用的原则”。

我国学者主要是从法律功能角度给法律原则下定义的。

沈宗灵认为“法律原则是法律上规定的用以进行法律推理的准则”。

舒国滢认为“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原理或价值准则的一种法律规范”。

张文显认为“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

根据国内外学者的描述,我们可以发现:法律原则是一种准则、法律规范;从功能上,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或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原理或价值准则或出发点,是发展立法所使用的原则,甚至可直接用于判决;从内容上,法律原则是法的某种基本价值或其他道德层面要求的载体。

(二)法律原则是政治道德原则和法价值的承栽者。

德沃金与哈特论战已成为法学界之经典。

德沃金以“自由裁量权”为切入口,创建了“法律原则论”解决规则穷尽时“疑难案件”问题。

面对疑难案件,德沃金认为“在缺乏明确规则以解决的案件中,某一方当事人同样具有某些足以保障其获胜的权利;即使在疑难案件中,发现当事人双方的权利而非溯及既往地创造新权利仍是法官的义务”。

此时,权利即是“来源于政治道德原则的法律原则”,是“法官们用来解释他们对先例推理的那种人们熟悉的概念,深埋于普通法背后或根植于其中的那些原则的概念的形而上学的陈述”。

德沃金提倡的“权利命题”断定,“公民具有相互尊重的道德权利和义务,公民具有反对整个国家的政治权利”,并且这些权利在现存的法律中得以承认。

而政治道德原则就是以平等尊重与关怀的权利命题为内容的。

那些通过先例验证的,体现法之内在精神品格的道德权利和政治权利就是法律原则的来源。

法律原则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体现了道德情感,使法律具有了道德权威(力量),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平等对待,使法律获得了正当性和有效性,也使法律随着道德和政治权利的变化而变化具有了开放性。

在此意义上,法律原则是政治道德原则的承载者。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的,法对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类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

法的价值由内在价值、外在价值、评价标准等组成,但一般意义上仅指外在价值――自由、公平、正义等。

在一个具有理性的政治道德社会中,权利具有的政治立法性使法律代表了正义、公平和自由,从而区别于其他规则具有受人尊敬的权威,成为真正的法律,与法之价值具有内在契合性。

而法律原则来源于政治道德,来源于“权利”,因此,法律原则体现了法之内在价值,正如阿列克西所说,“法律原则是立法者将其确定的基本价值规范化或法律化,体现了法的主旨和精神品格,反映了一个社会发展趋势”。

而这些“权利”命题在法律上的追求就表现为法律职业群体或公众形成的适当的观念,如自由、公平、正义等。

因此,法律原则同样来源于隐藏于法律规则背后的精神,来源于法的价值,是法的价值承载者。

(三)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出发点。

在快速变化发展的社会实践面前,法规永远是保守的,然而正是法律的确定性让人们感受了法的规范价值和约束力。

没有确定性,法律法规将失去一切,甚至其本身。

法规的确定性与适应性永远是一对相伴相生的矛盾。

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发展,规则必然会出现穷尽空白。

此时,秉承着法的内在品格的法律原则,不管是实定的还是非实定的法律原则都将成为法官适用法律或创造新法的依据和根源。

法律原则成为法律规则发展的根基、促进法律体系协调统一的扭结点、指导法律推理和司法裁决的依据。

法律原则为法的适应性和确定性提供了保障,使法能最大限度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

法律原则可分为基本法律原则和具体法律原则。

经济法原则相对于法律原则是具体法律原则,相对于经济法的部门法的具体法原则是基本法律原则。

根据原则间的种属关系,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具有法律原则的属性,应该是经济法基本精神和价值的承载,反映着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法规则和具体原则的出发点,是隐藏于经济法具体原则背后的原则,贯穿于经济法运行始终,具有最高层次的效力。

改革开放30年来,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进行了有益探索,取得了重大进展,仍未达成基本共识。

为了更直观,更好地分析各位学者提炼的经济法基本原则,将其列表,并选取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分析(见表1)。

李昌麒以经济法调整对象为轴心提炼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将其概括为:资源优化配置、国家适度干预、社会本位、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效益和可持续发展。

寻求资源的优化配置是经济法的首要价值目标,在追求和实现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中,国家干预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可持续性发展的目的。

史际春和邓峰坚持由经济法价值到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提炼路径,将经济法原则归结为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和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经济法具有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不是在国家与私人极端对立下维护任何一方利益的工具,不是国家单纯用以矫正社会不公、保护经济弱者的手段,而是以实现个人、国家、社会调和与实现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的统一。

维护公平竞争是社会化市场的内在要求,将其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从而引导经济主体的行为。

张守文先生通过系统一网络的方法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及其与经济法宗旨、理念的关系,通过scp(行为一结构一绩效)的方法,将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确定为调制法定原则、调制适度原则和调制绩效原则。

从结构角度说,规范的形成特别是公法性质的经济法的规范结构与公共物品的提供,与市场主体的利益都密切相关,涉及到国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因而“国民同意”即“法律保留”是经济法规范的应有之意。

从行为角度说,国家对经济的调制行为是经济法应当规制的重要问题,确保调制的适度是其中的核心。

从绩效角度说,经济法的社会性要求强调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经济法宗旨要求。

刘水林从经济学的视角中,总结出效率是经济法基本原则之一。

其认为经济法产生于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而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市场和政府共同作用的经济机制。

这种机制运行结果完全取决于政府对经济的干预程度。

政府作用于市场机制的最有利评价方式就是社会经济效率,同时,随着文明的进步,“人不只是工具而且是目的”,公平也成为国家组织经济的目标,且公平在某种意义上是实现高效率的手段。

经济法作为达到组织经济目标的制度设计,应当以效率和公平为导向。

1适度干预原则。

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在遵循市场调节机制的基础性和保护自由竞争目的的原则上,依据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力,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手段对市场经济进行的干预。

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为了规避垄断带来的经济无序性、负外部性、无效率性,国家干预逐渐兴起和发展。

直到20世纪60年代国家全面干预主义导致了“滞涨”的出现,西方国家通过对凯恩斯主义的修正,新凯恩斯主义提出了“适度干预”,如克林顿政府的“第三条道路”。

国家干预经济的发展与变迁过程正是经济法产生与发展以及相关理论孕育、确立、成熟的过程,也是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的形成过程。

“经济法规制的目的,概括地说,是在于从经济政策上实现资本主义社会中的社会协调的要求。”适度干预原则体现国家通过宏观和微观措施,克服“市场失灵”实现有序竞争的秩序、经济效益、经济公平、经济民主、可持续发展等经济法价值。

2社会本位原则。

“法律部门的本位思想就是指这个法律部门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的基本立场。国家采用什么样的法律形式来平衡和解决这些矛盾就构成了法律部门之间的权力分配状况,并成为一个法律部门区别于另一个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社会本位实际上是说经济法的理论研究,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应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以尊重个体利益为基础,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把社会整体利益作为衡量一切行为的标准”。

旧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经济人的利己本性使得自由竞争秩序混乱、社会公共利益被危害,导致恶性垄断、权力寻租、贫富悬殊、环境污染等重大社会问题不断涌现。

以个人为本位的私法只能在微观上对社会整体利益做出有限的调整,无法解决全局性问题。

为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间的矛盾,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应运而生。

社会本位成为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标志。

社会本位原则成为经济法特有的原则,承载着政治道德原则和经济法的价值: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民主、经济效益、经济自由、实质公平、自由竞争秩序、可持续发展等的要求。

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反映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内在要求,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性,成为解决经济法法规间、具体原则间及法规与原则间冲突的最终落脚点。

我国众多的学者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提炼作出了大胆的尝试,从总体上看,都试图凸显经济法之公平精神和效率价值,一些提炼方法也值得借鉴,如由价值到原则的研究思路、以scp方法提炼经济法基本原则等。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经济法的本质和研究对象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理由之一,它对我国人民经济法律意识的树立以及对经济法的立法和司法适用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和作用。

经济法的各项基本原则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缺一不可的。目前,我国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研究尚不成熟,需要我们进一步地发展和完善经济法的相关理论,推动我国经济法的深入贯彻实行。

园林景观设计基本原则分析论文

园林景观建设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从古至今,人们对园林景观的需求一直在不断提高,良好的园林景观设计,不仅能使人们享受自然、放松心情,还能美化环境、净化空气,现代园林景观设计虽然在不断进步,但是在其发展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对园林景观设计的发展现状和趋势进行了分析,希望能促进我国园林景观设计水平的不断提升,同时也更好地满足人们的需求。

我国部分城市把生态环境问题列为城市发展的第一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非常重视,在园林景观的设计上体现很明显,通过科学的园林景观规划和设计,将园林景观与生态环境有机结合,从而促进城市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协同发展。

在园林景观设计中,一些城市将管理和创新结合的较好,通过仔细分析本地的历史文化、城市发展、自然风景等实际情况,对园林景观设计理念不断改进、完善,逐步形成了具有当地特色的、科学的园林景观设计理念,同时,促使环境规划更好的实现。

我国目前园林景观设计中,存在盲目的拿来主义,很多园林景观大同小异,在园林景观设计中,不考虑城市自身的历史文化、发展特点以及当地气候等因素,不仅增大园林景观建设成本和后期维护难度,还不能满足当地城市的实际需求,失去园林景观应有的作用。

(二)园林景观缺乏个性。

部门城市在园林景观设计中,为了追求更快的建造速度、更高的经济效益,将园林景观批量化生产,并制定统一的标准,使园林建设像工厂的定型开发,如此标准化批量生产是导致很多景观“千城一面”的重要原因。园林景观设计属于艺术的一种体现,硬性将其标准化,会严重损害其应有的艺术特色和个性化特征。

(三)选择的植物品种不合理。

一些城市在进行园林规划时,对植物的地域性和多样性考虑不周,或者在园林里种植上百的树木,价值昂贵,虽然增加了数量,但是没有考虑到周围环境和土壤情况,忽视植物生长的实际条件,使园林景观的生态环境受到破坏。

一些城市往往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园林景观建设,忽视了完工后对园林景观的日常维护工作,因日常管理不到位,园林景观很快就会失去活力,许多植被会在短期内枯萎,甚至死亡,使园林景观成为“一次性”工程。

(一)园林景观生态与城市本身生态的完美结合。

园林景观已成为城市生态系统的一部分,园林景观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可以实现,与城市本身的生态环境有着密切联系,因此,在进行园林景观设计时,要结合城市自身生态发展的需求,使园林景观生态和城市本身的生态系统完美结合,这样,园林景观设计能使城市变得更加美丽、迷人,有利于树立新的城市形象,一定程度上带动城市旅游业的发展;另外,为了满足人们对高生活质量的要求,应尽可能的多设计一些开放式的绿地,使人们可以充分感受到自然的气息,而且还能在忙碌的现代化生活中放松心情。

随着人们思想觉悟的提升,人们开始注重节能型城市的建设,通过引进先进的工艺手段、高科技材料,来降低城市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等问题的几率,以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在园林景观设计中,工作人员要充分考虑城市长期发展的规划目标,确保园林景观设计可以和现代城市发展需求相适应,使得城市将来的生态效益与景观效益保持一致。

园林景观设计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提高人们生活环境的质量,因此,在进行景观设计时,要充分考慮周围居民的实际需求,设计者可以在园林景观设计中运用心理学、行为学、美学等多方面的知识,不仅使园林景观和环境较好的融合,更要使人们可以充分感受到景观的`别致、美好,使他们心情愉悦,全面提升现代城市的科学性、生态性以及艺术性,促进现代化城市的综合发展。

(四)向着多学科、高综合性方向发展。

园林景观设计过程中,会应用到建筑学、规划学、美学、生态学、心理学等多种学科知识,具有很高的综合性,因此,设计人员在进行园林景观设计时,不仅要进行理性的分析、判断,更要调动感性的一面,解决设计中遇到的问题,这就要求园林景观设计者要加强和相关领域专业人才的沟通,不断拓展自身的知识面和设计思路,综合各领域知识,促进我国园林景观设计水平的提升。未来园林景观设计必定以社会发展的要求为基准,集合众多学科领域的先进知识理论,并体现生态与艺术的特点,实现我国园林景观设计的可持续发展。

(五)遵循生物多样性、科学性与艺术性结合。

在园林景观设计上,要优先考虑生态环境因素,以本地物种为主,在选择多样化物种时,要注意他们之间相互搭配的科学性、艺术性,让乔、灌、草三者有效的结合,促进植物之间的和谐生长,在满足设计者要求的同时,最大程度的为人们的生活和社会发展服务。

参考文献:

[1]肖蕾.试析现代城市园林景观设计现状及发展趋势思考[j].江西建材,2016,10:40+43.

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及制度【】

博登海默说:“即在孩提时代,自我主张趋于压倒无私行为……随着个人的成熟,‘个人倾向的侧重和强度都会渐趋渐小,而尊重他人的情感则会不断增长和扩展’这种心理现象可以反映出自然的智慧。”这种自然的智慧同样在人类社会的成熟过程中得以体现。当资产阶级高举自由之剑斩封建主义于马下之时,自由主义的个人本位也纵横于民商法之中。然而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提高,社会文明的进一步成熟,社会本位代替个人本位之潮流却再也无法阻挡。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部门法。在以社会为本位观的理念下,结合我国经济法实际功能和基本任务,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我国经济法应有的基本原则。

首先让我们看看国内几大经济法理论流派关于经济法原则问题的论述:

国家干预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构成(一)资源优化配置原则;(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三)社会本位原则;(四)经济民主原则;(五)经济公平原则;(六)经济效益原则;(七)可持续发展原则”(注3)。

国家调节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最核心的内涵便是:注重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这一经济法基本原则也可以更简要地表述为: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公平。”(注4)。

经济管理和市场运行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注5)。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在经济法的立法和具体适用中所应当遵循的准则。它是经济法精神和价值的反映,是经济法宗旨和本质的具体体现。依此我们认为上面的这些论述各其合理之处,但有的论述得相对不够完整,有的表述得过于宽泛,超越了基本原则的应有之意。从经济法的宗旨与价值的角度考虑,我们认为经济法就是通过国家、社会团体和市场将稀缺将经济资源合理地分配,以营造一个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最终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独立部门法律体系。上述的表述中包含了经济法的三个基本原则: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营造平衡和谐经济环境原则和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

此三原则并非非此即彼,而是相互依存。所谓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要贯穿于经济法体系的始终,而不能只适用于经济法内的某一法域。当然在经济法内部的法域中此三原则的各自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平衡和谐是贯穿于经济法始终的一种基调,而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原则更侧重于对市场规制法提出了要求。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原则涵盖了前面诸位学者提出的平衡协调原则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更侧重于对宏观调控法提出了要求。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是要防止贫富两极的严重分化,力求实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一过程体现了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既是责权利效的相统一,也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公平的体现。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原则与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是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保证与手段性原则,是经济法精神和核心价值的反映。而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是经济法的根本目的性原则,是对经济法的宗旨和本质的体现。

(一)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原则。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将国家职能划分为维护阶级统治职能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维护阶级统治职能是国家职能中的首要职能。而在当前,在国际上以和平与发展为主旋律的背景下,在国内社会稳定的前提下,国家的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则显得更加突出。当今各国在实施其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时大都将实现可持续发展作为根本目标,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有一个良好的环境,这里提到的环境既包括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这个问题在上层建筑的层次中已经被纳入到环境保护法之中),也包括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而我国某些地方一级的政府和部门、行业的管理者显然对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的重要性还缺乏应有的认识: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某些部门、行业长期垄断,损害了普通百姓的消费权益,阻碍了该行业通过物竞天择、优胜劣汰法则来实现自身更大的发展,也有损于中国在世界的经济民主形象!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是我国加入wto后与国际接轨的基本要求,是我国要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得到国际社会认同的基本要求,更是一个国家的整体经济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

我们认为“平衡和谐”充分体现了经济法治条件下经济环境应有的状态。平衡和谐强调的是不同主体的配合而不是对抗(注6),又在哲学范畴“度”的问题上强调适当,而不能“过火”或“不及”。杨紫@教授认为平衡有均等的意思,因而不主张将其纳入经济法的理念。我们认为这里的平衡不是均等的意思,而是“不失调”之意,例如人们常说“生态平衡”,这里的平衡当然不是均等之意。此外,就经济环境状态的描述而言,我们认为“和谐”一词较“协调”更贴切,例如我们常常说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相处。最后,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不是静止的而是动态的,不是一种中庸理念的体现而是建立在对客观经济规律认识基础上的一种应然的状态。在这样一种经济环境下,实现了公平与效率的平衡和谐,现实利益与未来利益的平衡和谐,国家、社会与个体之间利益的平衡和谐。

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市场和第三部门作为社会经济资源配置主体之间的平衡和谐。

政府是国家作为经济法主体的代表人。国家作为经济法的主体身兼两重性,一方面,政府作为经济法的执法主体之一要对经济进行管理、干预和协调,而这种管理、干预和协调必须依法进行;另一方面国家(政府)作为市场经济的市场主体或主体代表进行市场行为时必须要接受法律的约束。这两方面也就构成了传统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即政府规制经济之法和规制政府经济行为之法。在这一个题目下我们强调的是政府的对经济进行管理、干预和协调的这一职能。政府的对国家经济生活的管理、干预和协调实际上就是一种对经济资源和物质利益的分配。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也同样具有对经济资源和物质利益的分配的职能。那末究竟应该如何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两者的关系呢?这是各国在经济发展中都无法回避并在一直努力解决的问题,也是经济学界百年以来争论不休的重大课题。纵观西方各大经济学流派的区分标志也主要在于对这个问题回答的不同。尽管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在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方面所采取的方针政策各有不同,但在强调以市场机制作为基础,依法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这一点上显然已经成为各国的基本共识。

而经济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使作为社会经济资源配置主体的政府和市场之间形成一种平衡和谐。这种平衡和谐就是防止要公权力和私权利的滥用。一方面要防止某些政府部门或其代表假借国家、社会的名义,却不从社会整体角度出发而行维护局部私利之实,非法干预正常的市场调节机制,从而影响了整体经济的正常发展。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因市场机制缺陷而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从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垄断形成到私权利被滥用造成社会不公,直至最后出现严重的经济危机。防止以上两方面问题的出现其实质就是为经济发展营造了一个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认识政府与市场两个主体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相互排斥、相互争权的关系,两者实际是相互弥补对方之不足而在社会经济的发展史上形成了推动经济发展的合力,这种合力的产生是两个主体平衡和谐地调整经济生活的必然结果。近一百年来经济发展的历史也告诉我们两个主体平衡和谐则经济发展得就顺利,两个主体失去应有的平衡和谐经济发展就会遇到危机。

而近些年来随着社会中间层的出现,也是我们认识到了作为社会经济资源配置的主体还不仅仅限于政府和市场,第三部门在经济资源配置的问题上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注7)所以发展中的经济法所面临的不再单单是营造政府与市场的平衡和谐,而是政府、市场和第三部门三者间的平衡和谐。

2、市场主体之间的平衡与和谐。

市场主体关系包括市场竞争主体间的关系和市场生产主体与消费主体之间的关系。

就市场的竞争主体而言,有国内和国外之分,国有和私营之分,经济法是要赋予这些竞争者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与公平的竞争环境。就如同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提出“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的原则一样,经济法所要赋予市场主体的也是一种平等竞争的权利,从而营造出一个促进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而无论该市场主体之出身或资金来源于何处。这也可以说是公正、平等理念观由私法到社会法的一种深化。

历史告诉我们:物极必反,公平的自由竞争自身并不具备连续性,自由竞争按着优胜劣汰的法则进行最终会导致强大的垄断势力出现,而垄断则往往意味着不公平、不正当竞争的可能出现,而这正是经济法中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从而为公平竞争营造一个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

除了因自由竞争而形成的垄断还有自然垄断形式。(注8)这种垄断所导致的不平衡和谐,除了针对市场竞争主体外更会针对市场消费主体。自然垄断主体的垄断往往具有一定政策上的合理性,但如果对其失去必要的约束就必然会大大损害市场消费主体的利益。我国前些年一些地区出现的“电霸”和电信行业暴利就是最好的佐证。此外因信息的偏在也会造成经济环境的失衡与不和谐,比如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人员和证券商相对于一般投资大众,生产者相对于消费者都处于强势地位。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证券法等恰恰就是经济法为防止上述情况出现,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的体现。

3、国际市场环境与国内市场环境的平衡和谐。

当今的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经济全球化之风已经无法逆转。我国经济的发展对国际市场的依赖程度越来越大,特别是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后,这种感觉也愈加强烈。在全球范围内实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和国家间存在比较利益的经济理论是经济全球化的理论基石。当市场超越一国国界,国家行业间差距所带来更多利润率的诱惑是无法抵挡的。但是伴随着更高利润率的是更高的风险,超越了国界也就意味着可能失去本国政府传统的经济庇护,而面临所在国为保护所在国该行业而采取的打压外国企业政策所带来的损害。一国为保护本国行业而采取的手段就本国而言可能是合理的,但对于世界而言却可能是无理的、狭隘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平衡国与国之间的利益,wto及其相关平衡规则才应运而生,但wto及其相关平衡规则的产生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经历了无数次的谈判、妥协、争论与修改。也正是因为此,wto及其相关平衡规则才成为了国际贸易中的权威法则,是各成员国必须遵守的法则,否则必将遭到严厉的惩罚。要想在国际市场赢得更多的利益,利用国际市场推动国内经济的。发展就必须抛弃我国某些部门、行业和地方政府长期以来形成的根深蒂固的官本位意识、垄断思想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并树立起国际意识、大局意识、服务意识,而此种向国际观、大局观意识的转变就是管理者要依照经济法治的思维来分析和解决我们在开放中遇到的问题,务必使调节经济的手段与方式符合wto规则要求,务必使中国的经济法制与国际接轨,务必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形成和谐的统一。总之将国际市场环境与国内市场环境的平衡和谐原则纳入中国经济法是中国经济发展的要求,是中国走向世界的要求,也是中国经济法自身发展之必然。

综上所述,平衡和谐原则是经济法以社会本位的价值观的直接反映、突出体现和理念性原则。平衡和谐是对经济法治下经济环境状态最贴切最美妙的描述,贯穿于经济法的方方面面。平衡和谐原则是经济法立法层次必须努力遵循和追求的原则。作为理念性原则,平衡和谐原则对经济法的执行主体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平衡和谐原则要求经济法的执行者必须深刻理解经济法的理念,从社会本位的角度去分析和解决具体问题,而在我国经济司法、经济执法和其它经济法的实施的实际中往往限于其相应主体的具体水平和客观情况,平衡和谐原则却未必能得到良好的贯彻,这也已经成为我国经济法存在的最薄弱环节。

(二)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

对于如何分配经济资源,历史上的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做出了各自不同的回答。中世纪的阿奎纳认为:“正义由两部分组成:第一种是分配正义(distributivejustice),即‘按照人们的地位而将不同的东西分配给不同的人’……在分配正义中,一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愈突出愈显要,那么他从共同财产中亦将得到愈多的东西。”(注9)这种按人们地位来分配经济资源的思想是封建社会的分配原则。到了资本主义社会以后为按资本分配原则所取代。从“人生而平等”的道德的角度看,按资分配较按人们地位来分配无疑是人类社会分配原则的一大进步。但按资分配所导致的贫富分化日趋严重,一方面导致频繁的经济危机出现,阻碍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另一方面也是对资本主义世界所要树立的平等道德观的一种讽刺。空想社会主义从道德的角度出发,提出了按需分配的思想,其实这样一种美好的设想也并非空想社会主义者所独有,在西方历史早期就有过“正义是满足人们需要”的理念。然而这种脱离了生产力发展要求的空想终究在现实社会中无法实现。

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重大贡献之一就是不仅仅在道义上对两极分化、贫富不均做出了犀利的批判,更从科学的角度论述了两极分化的社会根源与危害,并在理论上提出了防止两极分化的重要性和解决方法。实践也已经证明在资本主义社会历史上的经济危机直接源于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而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其实质就是单单依靠市场这一只无形之手是无法实现将稀缺经济资源进行合理分配的。从现代经济学的角度看,经济资源不再是取之不尽的,相对于人口的增长和经济发展的要求,经济资源是永远稀缺的。经济资源既包括生产资料也包括生活资料。生产资料资所有制最终决定了社会资源的分配制度。在我国目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情况下,社会资源的分配制度必然是按劳分配为主体,其它多种分配制度并存。这样一种复合的分配制度一方面保证了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贫富两极严重分化。这种分配制度也正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公平的体现。

中共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要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这段话将成为未来几年关于如何贯彻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的指导思想。

综上,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防止贫富两极严重分化是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的具体体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更侧重于稀缺经济资源中生产资料的分配,侧重于经济的发展,是效益优先的体现。防止贫富两极严重分化更侧重于稀缺经济资源中生活资料的分配,侧重于社会的稳定,是利益公平的一种体现。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是经济法在调控经济中必须遵守的原则。

(三)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发端于上个世纪80年代,90年代中后期在中国上升到一种治国方略的高度。可持续发展的提出是人类认识论上又一次具有革命性意义的突破,这一思想强调的不仅仅是人的发展与自然环境的和谐,更是人的发展与社会环境的和谐,也唯有人与环境和谐的实现才能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这一思想的提出也是社会本位理念的进一步深化:暨不仅仅以人类社会横向的当代的利益和谐为出发点,更以人类社会纵向的代际利益的和谐为出发点。当然就纵向而言也不仅仅是代际的,因为就人类社会某一代人的利益而言也是可以持续的且应该是有益的。这种发展不强调速度,而强调连续性与稳定性。因此可持续发展就是在稳定中求发展,在发展中求稳定的辩证的逻辑统一。

以社会为本位的可持续发展思想涵盖了经济、人口、环境、科技、社会保障的各个方面,这一思想反映于上层建筑之时就必然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而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所要保障的就是可持续发展中的一部分――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实现。经济法无论是保证市场主体有一个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市场规制法),还是保证经济资源合理地分配(有计划、有组织、有理性的宏观调控法),最终都是为了实现社会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作为社会本位法,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经济法的最根本的目的性原则,也是经济法作为现代法的最前卫的最现代化的基本原则。

后记――对第三个原则的补充。

行文即将结束,在我们还感觉对第三个原则的论述显得很是单薄之时,笔者参加了8月在辽宁大学举办的全国第五届经济法前沿理论研讨会,会议的成果之一就是提及了“以人为本”的“科学的发展观”。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从以社会为本位到以人为本位,从可持续发展到科学的发展观是经济法第三个原则内涵的进一步深化。

以社会为本位相对于以国家为本位、以个人为本位而言;以人为本位相对于以官为本、以民为本位而言。抛除各自的纵向比较,以人为本是以社会为本位的进一步体现。中国社会有着长达数千年“官本位”思想的积累,此种积累已经成为政府乃至和国家有关联的企事业单位树立现代化意识、服务意识,融入市场经济体制的最大障碍。任何一种经济体制模式下都有自己的文化意识形式。在新中国建国后近四十多年的时间里,在计划经济模式下的“官本位”思想意识得到了空前强化,达到了数千年“官本位”思想积累的巅峰:“处级的和尚、部级的方丈”、“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凡此种种现象足可与封建社会下的朝堂衙门比肩,却又带着“处级”、“部级”这样的现代字样。当前建立这样文化意识的基础――计划经济模式已经不复存在,虽说积习难改,但我们相信就像计划经济为市场经济所取代一样,“官本位”的思想意识终将为“以人为本”的思想意识所取代。此外,“官本位”思想曾长期披着“以民为本”的外衣,借国家、集体之名行干涉个人发展之实,使得“以民为本”沦为实现“官本位”的工具与手段。也正是基于此种考虑,中共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才提出了“以人为本”,而非传统的“以民为本”。“以人为本”中的人既是一个整体概念也是一个个体概念。可见“以人为本”在强调人作为一个整体过程中并不否定个体的利益,这恰恰与经济法的以社会为本位的内涵相一致,而“人”与“社会”相比,又突出了个体的因素,在中国这个长期缺乏“个性化”教育的国家里,这是社会本位价值观、理念观的又一次深化。

科学发展观要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从单纯地强调经济增长到强调经济发展,再到可持续发展观的提出,最后到如今的科学发展观的提出,这一系列递进式的变革充分反映出人类对自身发展的思考的不断完善与进化。科学发展观的实质还是可持续发展,科学发展观是可持续发展观外延的扩展,是可持续发展观系统化的进一步体现。综上,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中的目的性原则,而“以人为本”的“科学的发展观”的提出无疑又为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提供了厚重的理论基石。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在政治上实行的民主机制,在经济上当然也有坚持经济民主原则。经济民主是指经济法主体拥有自主决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权利,国家在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时,必须增强企业的活动,赋予企业更多的经营自主权,让企业享有更多的经济权力并独立地承担各种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企业内部也要发扬民主,实行民主管理,积极主动地接受企业职工的民主监督,接受企业职工意见和倡议。

参考文献:

[1]焦富民。经济法概括[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2000年版。

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及制度【】

[摘要]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整个循环经济法体系的核心与灵魂,决定了循环经济法基本制度的性质、内容与基本价值取向。

其确立应体现循环经济的本质和发展规律,反映循环经济法的性质、立法目的和可持续发展的价值取向。

科学的制度建构是基本原则的贯彻途径之一,《循环经济促进法》对循环经济发展的特点和内在需求确立了若干基本制度,但有关原则的制度化建设不强,规定过于原则化,责任体系不健全、地位不突出等问题影响其作用的发挥。

因此,需要通过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以适应循环经济法制建设发展的内在需求。

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循环经济法之中,体现循环经济法立法目的,反映循环经济法的性质、基本特征,对循环经济立法、守法、执法、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具有普遍指导作用的准则。

即循环经济从本质上讲是减少资源的消耗和废弃物的产生、加强资源的循环利用,实现人类可持续发展的经济发展模式。

即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3.应反映循环经济法的性质,体现经济和环境资源一体化思想。

即循环经济法是一部环境资源法与经济法交叉的专项立法,规范和调整资源与环境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

4.应贯穿全部循环经济法律规范,指导整个循环经济法立法、司法活动,作为循环经济整个法律活动的根本依据。

基于上述要求,可以把我国循环经济法特有的基本原则归纳为:公众参与循环经济原则、循环经济责任原则、“3r”原则。

(一)公众参与原则。

循环经济法中的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在循环经济的建设与实现过程中,社会公众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循环经济有关的活动,并有义务承担循环经济发展的责任,最终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在循环经济法中贯穿公众参与原则是循环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也是必然要求。

循环经济作为一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模式,公众是其推行的主体和强大的社会基础,公众能否积极参与以及参与的深度与广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循环经济发展与实现的进程。

国外丰富的循环经济立法经验和循环经济发展实践表明公众在参与决策、实施消费和进行监督等方面大大促进了循环经济的发展进程。

目前,我国循环经济正处于探索发展阶段,我国公众参与循环经济并没有形成普遍的意识与氛围,在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废物利用以及绿色消费的生活方式等方面的认识和行动还有所欠缺,公众参与的领域、形式和途径都比较单一,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公众参与的热情不高。

因此,应特别注重公众参与原则在循环经济法中的地位。

循环经济责任原则是指在循环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国家、政府、企业和公众等各类主体所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及违反义务所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的原则。

作为循环经济责任的主体和内容应该是广泛和丰富的。

从主体上来讲,国家、政府、企业和公众都应该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循环经济责任原则明确了各个主体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以及管理过程中的责任,使国家、政府、企业和公众相互配合,形成统一联系的整体。

通过确立政府、企业和公众在资源综合利用、废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清洁生产、绿色消费等方面的权利、义务,最大限度地实现环境资源分配方面的公平与正义,通过责任的分担以实现经济的良性循环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三)“3r”原则。

“3r”原则是各国循环经济立法中普遍适用和富有成效的原则。

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尽可能多地再生利用或资源化。

循环经济本质上是生态经济,倡导的是一种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的经济发展模式,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可以尽可能地减少经济活动对资源环境的影响。

资源和环境容量都是有限的,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减少废气物的排放,并将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是解决资源短缺问题和环境污染问题的根本途径,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我国正处在经济高速发展的阶段,资源总量和人均资源严重不足,同时资源的利用率相对低下,能耗过高,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的承载能力,由此产生的环境与资源问题成为循环经济发展的制约因素。

因此,要特别重视资源的高效利用和节约使用,以及污染物的减量化。

以上三项基本原则在循环经济法治建设过程中,决定了循环经济法的基本法律制度的性质、内容及价值取向,是循环经济法法律精神的集中体现,以其为基础来架构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有助于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与循环社会的建立。

《循环经济促进法》根据循环经济发展的特点和内在需求确立了若干基本制度,对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规范引导作用。

但由于循环经济在中国处于探索阶段,社会基础和制度化方面仍存在一定障碍,如有关制度的规定原则性过强、责任规定的不明确、地位不突出等问题都影响其作用的发挥。

因此,我们需要通过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以适应循环经济法制建设发展的内在需求。

循环经济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是公众参与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关于公众参与的权利、义务、途径、方式、程序、救济途径等一系列规定的总称。

目前,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公众有参与循环经济发展的权利和义务,但公众参与的制度化建设还不够。

首先,关于公众参与循环经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

《循环经济促进法》作为循环经济的基本法,规定了公众参与循环经济的权利,但在参与的具体条件、具体方式、具体程序上还缺少明确细致的规定。

公众的参与权,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其次,公众参与循环经济建设的相关法律制度和配套措施相对滞后。

循环经济的知情权是公众参与的基础,虽然《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公民有权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但对权利的内容、权利如何行使、权利行使的保证都没有相应的规定。

信息获取的渠道不畅通,公众虽有参与的热情,却苦于不了解相关信息、缺乏相应的参与途径,其参与热情难以转化为循环经济发展强有力的推进力量。

公众参与循环经济决策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法和程序等方面,并没有作进一步明确规定,因此造成了公众参与决策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往往流于形式的现象。

监督权是有效实施公众参与决策制度的重要保证,但是相关法律法规对监督权的实施方法、程序、法律救济等方面尚未有明确的具体规定。

对于公众而言,循环经济是一个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必然要求公众改变以往形成的消费观念和生活观念,改变公众事业政府依赖型的特点。

《循环经济促进法》专设第五章,对激励措施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其中对产业支持和对企业的激励促进政策和措施规定较为全面,但是对于社会公众而言,相关激励措施并不具体。

而公众的绿色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是循环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如生活垃圾的处理问题、如何再利用家庭中的废弃物,比如一次性的杯子、塑料袋等等。

如果没有具体的激励措施,单凭一部分人的环保热情是很难实现循环利用的。

同时,《循环经济促进法》确立了消费者对于“列入轻质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责任。

这意味着消费者在消费产品过程中为其消费的产品承担环境责任。

但对消费者来说,循环经济如果仅意味着自身成本的增加,则很难指望他们会积极主动地予以配合。

所以,应通过循环经济立法明确在循环经济领域,公众的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参与权、听证权和获得救济的权利等,同时明确权利的主体、客体和具体内容以及权利的救济途径和方式。

通过公众参与循环经济激励机制的完善,在消费政策、公众购买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产品的引导等方面应该有相应的激励机制,以提高公众的参与意识与热情,使公众在循环经济领域将自身利益与国家利益结合起来,自觉自愿的参加到循环经济的建设中来。

循环经济责任制度是关于循环经济发展中各个主体之间在清洁生产、废弃物回收利用、资源的综合利用、绿色消费等方面义务的分配以及违反法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等一系列规定的总称。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条确立了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但是对于循环经济责任制度的规定还不够细化,为了更好地操作,还需进一步完善,根据责任公平的理念,使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和公众合理承担各自责任的。

1.建立健全政府循环经济目标责任制。

对国家和政府而言,循环经济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政府应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并通过循环经济的目标责任制,发挥政府在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政策制定、管制和引导等方面的作用。

虽然《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了国家和政府在循环经济建设中的主导作用,但责任主体的责任如何实现则是一个很概括和模糊的问题。

目前,一些地方不可持续发展的背后,总能看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子。

因此通过法律法规的修订,明确和细化地方政府的循环经济的发展责任,明确谁主管谁负责,并以循环经济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评定政府工作成绩和领导政绩的依据之一,这样有利于把各级领导的责任层层分解并真正落实,加强循环经济的管理。

2.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建立。

对企业而言,通过确立其清洁生产的义务、产品回收与处理的义务、相关信息的公开义务等,扩大企业对其产品责任的承担,达到资源的节约与环境的保护的目的。

其中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是传统的“污染者付费原则”的深化和延伸,将要求生产者对产品废弃后的环境管理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

就是指生产者不仅要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污染负责,还要对产品在整个生命周期内对环境的影响负责。

“生产者延伸责任”并不仅强调生产者的责任,它实际强调了以生产者为责任核心的社会不同角色在产品整个生命过程中共同分担责任的问题。

强调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回收者、中央及地方政府通过有效机制共同承担循环经济发展的责任。

目前,生产者的环境责任已经从直接的生产责任扩大到生产之外的延伸责任。

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即企业不仅要对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环境问题承担责任,而且还要对其产品被使用后的回收和利用承担责任。

如《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5条规定了生产者的回收和再利用责任,明确规定了产品生产企业除了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以外,还应该承担生产产品延伸的环境责任,包括产品完整生命周期中的污染责任、生态破坏、资源和能源高效和合理利用责任等。

但我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没有形成完整统一的规范,有关的规定也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是对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经济法体论文

摘要: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业管理行业越来越被人们关注,呈现出了生机勃勃的发展趋势,与此同时也面临着不少的威胁和挑战。作为中小型物业服务企业如何在竞争激烈的物业市场上立足,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地发展,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物业服务企业;问题;发展策略。

1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是指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专门进行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服务的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宗旨是“综合管理,全面服务,为业主和用户提供安全、整洁、方便、舒适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

2中小型物业服务企业发展现状。

物业管理从20世纪80年开始进入我国大陆沿海地区,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人们对物业管理的需求日益增多,物业管理的社会地位也显著提高,整个物业管理行业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截至底,我国已有10.7万家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达到600多万人。去年全行业营业收入已超过8100亿元。但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不少问题,特别是中小型物业服务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更是举步维艰。

2.1服务内容单一,企业盈利能力较低。

大多数中小型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模式比较单一,主要提供住宅物业的服务,而其他物业类型如写字楼、商场、工厂等较少涉足。同时主要提供一些常规性公共服务,对于专项服务和特约服务项目较少,不能有效地满足业主个性化需求,使得物业服务企业的创收能力不强,限制了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2.2培训力度不够,物业服务人员素质偏低。

由于中小型物业服务企业利润偏低,为了节约成本,企业直接招聘一些文化水平较低,专业技能不强的人员;同时企业对上岗员工的培训力度不够、培训方式陈旧、内容单一,只强调技能培训而忽视职业素养培训等,流于形式的培训使员工整体素质偏低。

2.3企业文化欠缺,服务意识不强。

大多数中小型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了企业核心价值观,并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但企业员工并没有真正把它实践到日常服务行为中;其次,企业员工服务的主动性不够,责任心不强,对业主的需求关注度不高,不能及时为业主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3中小型物业服务企业发展策略。

3.1打造特色服务,增强核心竞争力。

在激烈的物业市场竞争中,中小型物业服务企业只有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打造特色服务,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真正实现可持续的发展。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考虑。一是服务内容多元化。随着社会经济地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日益丰富,对物业管理的需求也呈现出多样性。因此中小型物业服务企业不能只提供绿化、保安、清洁、设施设备维护养护等常规性服务,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和业主的需求有针对性地为业主提供专项服务和特约服务,如家政服务、室内装潢、房屋租赁、信息咨询、电子商务等。

该满足业主的个性化需求,以多样化服务来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赢得更多的物业市场。二是服务方式专业化。专业化是社会分工细化的产物,它可以弥补中小型物业服务企业人力资源和技术能力不足的缺陷,为业主提供更细致的服务。因此中小型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把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项目承包给专业服务公司,如保安秩序、园林绿化、清洁卫生等,由专业服务公司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充分发挥其专业化优势。三是服务手段信息化。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中小型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利用互联网建立网上服务平台,在企业内外部及时传达信息,实现资源的共享;同时还可以通过app等核心载体向业主提供在线增值服务,如在线水电煤缴费、手机充值、生活信息查询及在线预约下单等服务,满足业主对居家生活和社区商务的多元需求。

3.2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员工素质。

中小型物业服务企业大部分员工的文化素质偏低,尤其是高级物业管理人才缺乏。为优化企业的人才队伍建设,可以采用“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的方法对员工进行培训。一方面可以邀请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和学者到企业来讲座,加深员工对物业管理行业的认识;另一方面可以派一些优秀的员工到其他物业服务企业参观学习或到高校进修深造,有利于员工服务能力的提升。同时还要按照不同岗位有针对性地为员工安排培训内容。比如物业服务企业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应接受物业管理政策制度、战略管理、知识管理、危机管理、创新管理等方面的培训;基层管理人员应进行管理职责、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人际沟通、服务礼仪等方面的培训;而一线操作人员应强化具体岗位技能、职业道德及管理规章制度的培训。

3.3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提升服务意识。

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有利于企业价值观和个人价值观的统一,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实现企业的.战略目标。一是企业与员工之间建立共同的愿景。由于中小型物业服务企业员工的文化素质、经验阅历、社会地位有差异,这也决定了他们的价值取向不尽相同。因此,企业要树立“以人为本”“以业主需求为导向”“全心全意为业主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的核心价值观,并且要得到全体员工的认可和支持,自觉把这种核心价值观渗透到具体的日常服务工作中去,共同为实现企业目标而努力。二是建立“顾客满意”的企业文化。

顾客满意文化是指企业以提高顾客满意指标和顾客满意等级度为核心,从顾客的角度出发,分析、判断、调整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文化。中小型物业服务企业要以顾客为导向,切实把顾客满意理念运用到物业服务中去,可以通过问卷调查、走访、座谈会等方式了解业主的需求,从而有针对性地为他们提供服务。同时还要处理好业主的投诉。物业服务企业应建立畅通的信息接收通道,如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投诉热线等,使业主投诉更便捷。面对业主的投诉时,物业服务企业更要认真对待,了解事情的前因后果,尽快做出解决方案,并把处理完毕的结果及时回复给业主。

参考文献。

[1]王晓辉.物业管理概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龙玉来.浅谈物业管理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塑造[j].经营管理,(2).

[3]张文利.构建顾客满意的服务营销战略[j].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

经济法论文

:在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经济呈现了高速增长的趋势,因而使得我国的经济向全球发展。在世界经济与科技飞速发展的条件下,在发展过程中,经济全球化成为了主要的趋势,所以发展趋势有所转变,经济全球化对国际经济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针对此情况,为了维护经济的稳定与可持续发展,法律也发生了变动。因此,本文针对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问题进行了分析,为解决相关矛盾提供借鉴。

:经济全球化;国际经济法;问题。

在国际经济交往过程中,商品、服务和技术等在流通结算、税收和信贷等方面需要国际经济法的约束与规范,那么,在国际经济活动以及关系中国际经济法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对国际经济法带来了一定的影响,随之而来的就是一些矛盾与问题。基于此,必须对经济全球化与国际法的问题加以思考,通过协调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之间的关系,不断完善国际经济法,从而为规范国际经济活动奠定良好的基础。

1、国际经济法中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之间关系变化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趋势下,需要对国际经济法进行调整,使得国际经济法更为规范。通常情况下,国际经济法不但指的是国际经济的关系,而且还包含了国内法规范以及国际法规范。在对国际经济法进行调整使其更加规范时,必然造成国际经济法当中的国内法规范和际法规范间的关系发生一定的变化。

第一,“wto”组织的成立是经济全球化的主要标志[1]。wto的建立原来属于国内管理和控制的经济活动,其在wto管理的范畴内,所以国际经济法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第二,经济全球化需要经济发展和规范保持一致性。对于国际经济法中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之间关系变化而言,体现了国内法规范要与国外法规范可以形成一体,确保全球经济的目标与步调具有一致性,当全球的经济发展能够趋于同化,继而使得经济全球化处于良好的发展态势。

第三,国际经济法规范的范围逐步扩大。当前,各个国家对经济全球化予以了高度重视与关注。通过建立wto,为经济全球化提供了坚实的保障。总之,在经济全球化和wto发展的过程中,使得国际经济法规范的范围逐渐扩大,国际经济法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

2、国际经济法各部门间的联系十分密切目前,经济全球化深受人们的支持和关注,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更为提倡经济的自由化,为各国的各种经济贸易和活动能够相互促进与融合,继而为刺激经济的增长发挥重要作用。由于经济全球化为多种形式的经济发展提供比较自由和宽泛的交流平台,基于此平台,国际经济法要顺应发展的趋势,有关部门间能够紧密的连续在一起,为不同经济的发展和融合提供保障,具体表现如下:首先,投资和贸易措施的关系较为密切。一般来讲,贸易和投资措施间的`关系十分密切,投资是向市场提供服务和货物的有效途径,直接影响到贸易的规模和构成,也影响到贸易的发展方向。此外,贸易发展对投资的方向以及规模等也有深远的影响。其次,投资贸易和环境间的关系比较密切。当前,环境是国际性的问题,人们在从事各种活动时,均考虑环境的问题,在发展经济的基础之上,要充分考虑对环境所产生的影响。环境问题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紧密的联系起来,wto已经将环境问题纳入到讨论的范围中,在发展贸易时,尽管有利于全球经济的发展,然而,在发展期间,产生了资源滥用或者是开发过度等现象,造成生态环境受到破坏。投资贸易和环境问题的关系显得尤为紧张,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是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法面临的主要问题。最后,投资和服务贸易、金融服务间的关系较为密切。在经济发展中,金融业是发展的核心,金融服务是服务贸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金融业重点工作的方向与内容,因为金融服务所涉及的领域比较广泛,包含了证券、银行和保险等,诸多领域均和投资贸易紧密的联系在一起,金融服务采用的有伏案政策、措施等与投资贸易发展互相影响、作用[2]。

通常情况下,在实施经济全球化以前,在国际经济法中,由于国际法规范相对缺乏较为有力的执行机制,并且经济全球化导致全球经济的格局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使得国际经济法的作用更加具有现实与实践意义,所以对国际经济法提出了严格的要求,特别是需要具备有关机制确保相关规则能够顺利实施。

1、wto规则实施的方式通过组织和建立wto,对协调国际经济法和经济全球化的问题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规定中的有关规则就显得尤为重要,针对于wto对规则的实施方式而言,wto要求各国的经济法措施不允许和其规则发生冲突,从而维护其他国家的根本利益。另外,wto要求其遵循公正和统一等原则实施其规则。

2、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在执行经济全球化期间,如果想实现不同国家间的经济相互交流比较困难,主要是国家间的信仰以及法律等有所区别,诸多差异性导致各国之间在经济贸易时容易产生争端。针对该情况,wto通过构建比较有力的解决争端机制,该机制是国际经济法发展过程中重要的突破。当发挥了解决争端机制的监督作用,一些违反国际经济法的国家必然遭受国际社会的谴责,并且经济发展也受到相应的影响,甚至是受到有关经济的制裁[3]。总而言之,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对解决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之间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由于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法之间是相互作用的,而且相互影响,那么,当世界经济格局处于不断的发展和转变过程中,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法间也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或者是存在一些问题。为了解决一系列的变化和问题,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法充分利用各种执行机制,通过发挥执行机制的作用,有效的运用国际经济法的规则,最终确保全球经济可以实现可持续发展,为营造公平、公正的环境奠定良好基础,推动经济全球化的顺利发展。

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及制度【】

【内容提要】本文对当前我国有关经济法基本原则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了揭示和评判。作为本文论旨之所在,作者着重论析了其所认为的经济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即适当干预原则与合理竞争原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对经济法的理论建构与实践运作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注:学者们对此有许多表述,可参见邱本《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学者们对此已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众说纷纭,故而颇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注:应当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探讨首先应当取决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但这又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限于篇幅,笔者不拟在此予以探讨。在本文中,笔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主要依从李昌麒先生对经济法的表述。可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四川人民出版社,版,204-214页。)。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lawdictionary)的定义,所谓原则,是指“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据此,我们不难推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即是指贯穿于经济法实践运作全过程之中,作为经济法规则基础的指导思想和原理。构成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我看来,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要素:(1)普遍性,即经济法基本原则必须贯穿于经济法的全部实践过程,能够指导经济立法,规制经济执法和司法,并保障和促进经济守法;(2)法律性,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其法律性反映于两个方面:一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具有规范性的内容,换言之,即应具有体现经济法权力(利)义务运作之特性或要求的内涵;另一方面,法律性体现在其可以作为执法和适法之依据。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具有直接的法律意义,即任何违反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行为,均会导致一种直接的法律后果,其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不会导致上述法律后果的原则,不应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3)经济法特性,经济法基本原则应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合法性原则等一般性法律原则便不应成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鲜明地反映经济法这一部门法独具之特色。

经济法基本原则不同于经济法价值,法律价值是指”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1]经济法价值,即是经济法所构筑的法律秩序的目标及其调整社会关系所应遵循的方向。经济法基本原则不同于经济法价值,主要体现于:其一,经济法价值是经济法规则所欲实现或达致的目标,而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规则的规则或基础,其反映着经济法的价值。按麦考密克的理解,“法律原则即是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2]其二,经济法价值体现和昭示了经济法的内在精神和宗旨,相较于经济法基本原则,其更为抽象和一般。

经济法基本原则与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也有别,所谓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指“由国家规定的可以以某种合理方式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法”。[3]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主要关注的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强调干预经济的手段或方法之合理性,而经济法基本原则则与之不然,其着眼于对经济法具体规则的一种概括或总结,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是经济法具体规则的一种“实践纲领”。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一原则说”,[4]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个,即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

2.“二原则说”,[5]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二,一是计划原则,二是反垄断原则。

3.“三原则说”,[6]依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4.“七原则说”[7]按照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七个原则,即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

综观上述诸说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表述及论证,笔者以为,大都存在程度不一的缺失,这主要反映于:

1.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原则。资源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上最有效的流动和利用,其并未反映权利义务运作之要求或特点,严格讲,将之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纳入经济法范畴,难谓允当。

2.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依史际春、邓峰先生的观点,“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主要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活动主体所附的权利(力)、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8]但是,在我看来,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固然是经济法应当确立的一项准则,但其并未反映或体现经济法之特质,将其纳入其他部门法之界域,如行政法,同样也言之有据。

3.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错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邱本先生的“计划原则”或“反垄断原则”。虽然经济法基本原则取决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但即使就邱本先生所主张的经济法体系包括计划法和反垄断法[9]两部分的观点来看,计划原则与反垄断原则也仅仅是经济法部门法之原则,而无法函盖经济法之全部和整体。

4.将经济法价值作为经济法原则。正如前述,经济法价值与经济法基本原则是迥然有别的,但在李先生之诸原则中,如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效益等,笔者以为,将其纳入经济法价值范畴,颇为恰切,但如果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则难以契合作为原则本身的内质和要求。

5.将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作为经济法原则,如史际春、邓峰先生所主张的“平衡协调原则”。在他们看来,“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10]从其表述中,不难看出平衡协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在我看来,史先生等将其纳入经济法基本原则,有所不妥。这一是因为在法的一般意义上,法律原本就是利益之调节器,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11]耶林也同样指出:“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12]因而,平衡协调各种关系和利益,不仅经济法使然,其他部门法亦同样如此。民法对民事主体相互利益关系之衡平,行政法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利益之调整均概莫能外;其二,平衡协调就其本质而言,作为一项调整方法更为恰切,纳入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范畴未免有方圆木凿之嫌。

成要素,并在总结和反思我国既往经济法基本原则诸学说之基础上,笔者以为,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二,一是适当干预原则,二是合理竞争原则。

(一)适当干预原则。

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伴随“市场失灵”问题的出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而得以产生的。19世纪完全放任的自由主义经济在给社会带来空前财富的同时,也导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经济弊害,如可持续发展问题、垄断问题、产品质量、消费者利益保护以及劳动者保护问题,等等。而这些问题仅依靠市场的自发调节是无法有效并根本上得以解决的,于是乎,国家便伸出其“有形之手”,借助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经济手段对社会经济进行有效干预,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绩效,如战后德国经济的复兴,30年代罗斯福新政等。也许正是基于这样的干预效应,国家便进一步强化其对经济之干预,“有形之手”无微不至地关怀着社会经济的各个层面和角落,这在社会主义国家,如前苏联、中国表现得尤为突出。但适得其反,各国社会经济并未因此而欣欣向荣,相反的是西方国家于60年代出现了经济的“滞胀”,而前苏联、中国的经济却依然处于“短缺经济”(科尔内语)状态,这些都引发了各国政府对国家干预的深度思考,从而导致“适当干预”理论和政策的出台,并逐渐成为当前各国政府干预经济的主导性思想和方略。

适当干预原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这是因为:一方面,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域决定了适当干预原则应当成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学界目前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尚未形成共识,但大都认为经济法主要是调整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由此不难认为适当干预原则正回应和反映了经济法各项规则的本质特征,其成为经济法之基本原则顺理成章。另一方面,经济法所体现的国家干预,并不意味着国家对经济生活之介入要回归到既往计划经济“大而全”的时代,也并不是强调国家干预至上性,相反,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家干预,只能是一种在充分尊重私权基础之上的范围有限的国家干预,其在资源配置中的地位和作用,只能从属于市场的自由调节。现代经济法亦正是在这样的认知前提下建构了自身的规则体系和理论框架,因而将适当干预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凸显了现代化经济法的发展趋势和本质要求。

所谓适当干预,是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应当在充分尊重经济自主的前提下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一种有效但又合理谨慎的干预。其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确切内涵有二,即正当干预和谨慎干预。

1.正当干预正当干预是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对社会经济主体及经济活动之干预必须仰赖于法律之规定,不得与之相抵触,也不得在法律并无授权的情形下擅自干预。为此,必须做到:首先,干预权力拥有者权力之取得必须来源于法律之规定;譬如,税收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一项重要的经济手段,可以有效地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社会公平。但税收作为国家干预权的重要内容,却不得任意行使,按照税收法律主义的要求,税收之行使必须依据法律规定,非经法律明文规定,国家不得开征新税种。因而,国家在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时,必须做到干预有据;其二,正当干预要求国家的干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之程序。我国长期以来就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度,“中国的反程序化倾向仍然十分有力。立法上意欲简化程序,实务中试图松驰程序的现象屡见不鲜”。[13]但现代化经济法十分关注程序的法治化建设,强调国家干预之程序化运作。因为只有通过严格的程序,才能在充分对话的基础上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也便于决策之执行。亦正因如此,国家在进行干预时,必须严格程序的构造及其实践运作。

2.谨慎干预谨慎干预是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在进行干预时应当谨慎从事,符合市场机制自身的运作规律,不可因干预而压制了市场经济主体之经济自主性与创造性。具体讲,这主要是指:

(1)国家干预不可取代市场的自发调节成为资源配置的主导性力量。由于市场经济是一种以市场为导向以及作为资源配置主要手段的经济体制,因而它十分强调经济主体之自主性。而国家干预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外部力量,是基于市场失灵、社会公平等因素而介入市场的,但这种介入是一种目的性极强的并具有明显的人为因素的干预,其“有形之手”的运作必然会有一定程度上损伤“无形之手”的运作绩效。因而,国家干预尽管必要,但也应当小心从事,谨慎动作,切不可擅自扩大干预之界域并取代市场成为资源配置之基础性手段。

(2)国家干预在面临自由裁量权之行使时应当合乎权力运作之内在要求。面对日趋复杂、亦易不居的现代经济社会,赋予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业已成为现实的客观需要和不争事实,“那种认为自由裁量权与法不相容的观点在今天是不能被接受的”。[14]但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权力拥有者的为所欲为,“自由裁量权,如果没有行使这种权力的标准,便是对专制的认可”。[15]因而在本质上,“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明辨真与假、对与错的艺术和判断力,而不以他们的个人意愿和私人感情为转移”。[16]为此,国家在进行干预时,经济法应当为国家干预自由裁量权之行使建构一种限制性的规则框架,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合乎正当目的,与授权法精神及内容相一致,并严格遵循既定程序。

(3)谨慎干预要求国家干预不可压制经济主体之自主性与创造性。市场之所以是资源配置的基础性力量,根本因由则在于其借助利益机制,可以充分调动和激发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因而,国家在进行干预时,切不可压制市场经济主体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值得指出的是,市场失灵固然存在,政府失效也屡见不鲜,切不可秉持一种干预万能的思想,将政府干预作为市场失灵的必然推论和结果,从而将国家干预回归到计划经济的父爱时代,进而高度压制和抹杀市场经济主体的经济自主性与创造性。

适当干预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全过程。在立法上强调适当干预,就是要在规则的制定上尽量衡平国家和市场二者的位阶,充分发挥他们各自的功效,实现“有形之手”与“无形之手”的有机结合。而在执法、司法中体现适当干预原则,则是要求国家在进行干预时,应当谨慎从事,准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保障权力行使的合规性与合目的性,进而充分调动和激发市场经济主体之积极性与创造性,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合理竞争原则。

竞争是人类文明社会赖以发展的动力源泉,也是市场机制发挥其“看不见的手”的功能的基本要件。产业革命以来的历史表明,竞争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调动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消费者和全社会引致空前的财富和极大的福利。但是,竞争并不意味着一种纯粹的自由放任,正如经济学家穆勒所指出的那样:“就租金、利息、工资和价格而言,它们由竞争决定,由此要制定法律,假如竞争是它们的唯一调节者和订立概括性的法制,就要根据它们所受到的调节而设计科学性的条款。”[17]因而,以维护市场机制有效运转为重点的经济法便应当将竞争的合理运行纳入自己的调控范围,藉以充分发挥竞争之积极功效,抑制甚而消灭其消极作用,即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经济法所维护的竞争是建立在合理竞争原则基础之上的,其旨在实现竞争的有序、有效,这亦是合理竞争原则的基本内涵和体现。

1

有序竞争竞争并非自由放任之同义语,其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即要实现竞争之秩序化。秩序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前提,没有秩序,人类便将进入一种混沌无序状态,每个人都无法对明天的生活作出一种确定性安排,人身财产安全也无从维系,即步入霍布斯所言的“丛林时代”。因而,“秩序作为一种与法律永恒伴随的基本价值”,[18]应当成为人类重要的社会活动之一的竞争活动的必要前提和基础。

在经济法中欲促成竞争之有序化,就必须建立合理的竞争规则,防范各种各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假冒伪劣行为,低价倾销行为等,并抑制或阻却各种非市场因素对市场经济主体的竞争活动的介入和渗透。譬如,市场竞争的实质应当是各种商品内在要素的比试,如价格的竞争、质量的竞争、服务的竞争等,但是,行政垄断却将权力因素切入至市场竞争中,并使竞争结果不是取决于商品内在要素的优劣,而是商品以外的其他因素。不言自明,这种垄断行为显然背逆了竞争之内在法则和要求,并严重侵损了竞争的有序化运作。

2.有效竞争有效竞争是经济法的合理竞争原则以及建构其上的具体规则和运作结果及表现。伴随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以及经济学理论的不断深化,竞争规则所希冀达致的目标模式也历经曲折,学者们众说纷绘,但其中影响最大的莫过于自由竞争模式、完全竞争模式、垄断竞争模式以及有效竞争模式。而有效竞争模式是当前影响最大的竞争规则模式。

有效竞争是克拉克(clark)为克服“马歇尔困境”(注:“马歇尔困境”是马歇尔在其《经济学原理》第四篇中所提出的关于规模经济与竞争活力的二难选择命题。在他看来,规模经济是非常必要而且极为有用,但这又容易导致垄断,反过来就会使经济运行缺乏原动力,企业缺乏竞争活力。参见马歇尔《经济学原理》(上卷)[m],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259-328页。)而提出来的一种新型竞争模式,其基本内容是:“所谓有效竞争,就是指将规模经济和竞争活力两者有效地协调,从而形成一种有利于长期均衡的竞争格局。”[19]有效竞争理论后又经过其他经济学家,如哈佛大学教授梅来,以及美国经济学家史蒂芬・索斯尼克(stephensosnick)的努力和完善,更日趋成熟,目前业已成为大多数国家主导性的竞争体制。

欲达致有效竞争的市场模式,经济法就必须借助合理的竞争规则来予以构筑和保障。如经济法必须反对对进入和流动所存在的人为限制,竞争者必须符合规模经济的要求。此外,对于厂商之间的相互勾结行为,如卡特尔协议,经济法也应当坚决予以取缔。

四、结语。

适当干预原则、合理竞争原则是经济法的两大基本原则。首先,它们反映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本质要求;其次,二原则科学地概括了经济法具体规则的内在连结和精神,较好地实现了经济法中价值与具体规则的汇合和融通。最后,适当干预与合理竞争原则业已为我国大量经济法规所昭示,凸显了公权和私权的有机统一,准确地揭示了经济法基本原则之特质。

【参考文献】。

[4]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4.。

[6]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64.。

[8]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69.。

[10]同[8]165.。

[13]季卫东.程序比较论[j].比较法研究,1993(1).1-46.。

[15]同[11],352.。

商法基本原则论文范文

行政法是一项行为规范准则,用来规范相对应的行为人,对于利益相关主题有强制作用,同样也是一项我国的基本法律,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律是用来保护遵守法律的人的,同时对于破坏法律的人予以制裁。行政法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为社会主义建设辛勤付出的多方面人的利益。行政法的发展是立足在四项原则之上的,它借助西方和中方原则的差异性,进行积极的探索,从而对现行的行政法进行重构,将行政法的功能发扬到位,以此来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有效实施的保障,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基本原则是行政法在规范行为人行为时,必须要遵守的基础,是行政法在制定时,必须要依仗的核心。在我们国家,政府具有依法行使政权的权力,法律的颁布就是为了规范这项权力,让政府在行使权力的时候,有参照的标准。原则与其说是一种限制,不如说是一种凭证[1]。

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提出往往在行政法之前,所以它具有初始性,是一切的开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颁布,必须要以客观规律和真理作为基础,所以它还具有一定的真理性。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提及的“基础”二字,说明了行政法的地位,而原则就好比是建设房屋前需要打下的地基,关系到行政法的建立和实践。最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双重性,刑法、婚姻法、治安管理法这类法律就只有一个“法律身份”,而行政法还有其“行政”的身份。所以它的原则一般要和行政密切相关。

具有十分专一的功能,它的规范作用仅针对行政体系,仅对于行政体系的相关人员进行立法规范,让行政机关能够依法行驶职权,让法治思想贯彻到行政工作中。

4.2普遍性功能普遍性原则。

体现在融合二字上,行政法法规是具体的,形象的,是以一条条的法律法规直观展现出来的',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却是抽象的,它普遍存在于每一条法规明文之中,每一条具体的法律原则都符合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带入每一条法律法规中都是成立的,它生于无形,却能起到规范和引导的作用。

依法行政原则我们的政府应该依照法律履行责任,承担义务,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灵魂,也是基本原则重塑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能让社会成为法治的社会,则需要回到问题的本质,那就是凡行为人所做之事必须合法。对于政府机关而言,形成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的良好氛围,才能真正重塑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才能树立起政府机关的公信力。

在合法的基础上,我们还应该考虑从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合理行政。法律的条文规章是固定的,但是现实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却是多种多样的,法律虽然在逐渐完善,但也没有办法将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全部收纳其中,所以行政部门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要灵活应对各种突发状况。更好地为群众解决问题,这就使合理行政的意义更好的体现。

苟无诚信原则,民主宪政无可行。任何形式的法律的确立,都需要遵循契约精神,无论是基本法、刑法还是行政法的推行,都需要恪守信用。行政机关若不守诚信,允诺的事情再三更改,群众对政府机关的信任会逐渐降低。信任的建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崩塌只一瞬,所以我们把诚信原则作为了行政法基本原则重塑的一大原则[2]。

5.4基本原则应体现程序正义原则。

在行政机关进行依法执政时,是有完善的执政流程的,但是有的部门执政时,往往会省略某些步骤,或者出现步骤错误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执政单位需要花更多的精力和实现进行修改和完善,这对于工作效率而言十分不利。正义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其中不可忽视的一项原则,其实更大程度上保障的是一种公平。在法律面前,人人都是平等的,只有基于这种原则,人们才能信任法律。

6、结语。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建立的标准,融会贯彻在具体的每一条行政法规之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无论是行政人员,还是普通的人民群众,都应该对法律心存敬畏。行为人只有真正按照法律规范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律才会保障其权益不受侵犯。在我国行政法原则的发展过程中,可以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体系,结合中国法治现状,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基本原则之路。

参考文献。

[1]蒋勇.从合规性到正当性:我国警察法治体系的重塑——基于“新行政法”理论的展开[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2).

[2]段葳,余敏.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整合与重塑[j].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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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体论文

论文关键词:次贷危机解析中国经济启迪。

1.次贷危机的原因。

1.1表面上看:引起美国次级抵押贷款市场风暴的直接原因是美联储加息导致房地产市场下滑,美国的利率上升和住房市场持续降温。

1.2而分析导致美国次贷危机的潜在原因是在于。

由于美国长期以来的贸易状况的赤字状况,美元持续贬值,使得人们对美国经济的信心产生的从来没有过的消极预期,美国为了维持美国经济霸主的形象,为了防止经济衰退。

首先就需要要保持国际资本的净流入,来祢补经常项目下的赤字,只有这样,才能维持它美元坚挺,进而保持美国世界经济霸主的地位(美元现在的对手是欧元)。

1.3归根结蒂,我们认为美国这次由“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风暴”是人为的阻碍经济周期所造成的,用中国的一句古话:“寅吃卯粮总是要还的”。

金融危机之所以发展到目前阶段,与美国政府没有很好处理互联网泡沫破灭有关。

“当时泡沫破裂美国经济就应该陷入衰退,但那次衰退很短。

为什么那么短?因为美联储用降息来刺激房地产经济,(林毅夫,10月,达沃斯论坛)”。

美国在经历了大约的经济持续繁荣(高就业,低通胀)之后,经济管理毕业论文早在20就出现了经济周期调整的迹象(当时的“网络泡沫”的破灭),而那时正逢小布什上台后的第一年,这时的政府正是需要一个“繁荣”的经济来表明政府的有效和能力,网络经济破灭了,经济还需要其他的部分来拉动,所以当时的美联储便通过了减息来刺激经济,而减息政策在当时正好就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在之前的5年里,由于美国住房市场持续繁荣,加上前几年美国利率水平较低,美国的次级抵押贷款市场迅速发展,最终导致了不良贷款的大量衍生,带来了经济“繁荣”的局面。

因此,今年危机产生和发展,我们也不能完全看经济方面的问题,政治方面也是有其发生的土壤的,例如今年的大选年的影响也不能忽略,两党都试图与次贷危机的责任划清界限;同时,同时又都指责对方是导致今天这种局面的罪魁祸首。

这样的一种局面,也从某种程度上放任了次贷危机的发展。

也为今天席卷整个美国经济金融风暴埋下了伏笔。

2.次贷产品产生原理解读。

2.1次级抵押贷款是指一些贷款机构向信用程度较差和收入不高的借款人提供的贷款。

利息上升,导致还款压力增大,很多本来信用不好的用户感觉还款压力大,出现违约的可能,对银行贷款的收回造成影响的危机。

3.次贷危机对中国的影响。

3.1本次次贷危机的最大警示在于,要警惕为应对经济周期而制订的宏观调控政策对某个特定市场造成的冲击。

在次贷**爆发之前,美国经济已经在高增长率、低通胀率和低失业率的平台上运行了5年多,有关美国房市“高烧不退”的话题更是持续数年。

美国房市降温前的经济图景和当前的中国房市存在一定相似性。

导致美国发生次贷危机的直接原因在于美联储加息导致房地产市场下滑。

加息导致次级债购房者无力归还贷款,引发资金链的断裂,从而使得在这方面投入巨大的银行和金融机构大量倒闭破产。

对于中国的启示就是:由于中国面临着通货膨胀加速的情况,如果央行为了遏制通胀压力而采取大幅提高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对策,那么就应该警惕两方面影响:第一是贷款收紧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影响,这可能造成开发商资金断裂;第二是还款压力提高对抵押贷款申请者的影响,可能造成抵押贷款违约率上升。

而这两方面的影响都最终会汇集到商业银行系统,造成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上升、作为抵押品的房地产价值下降,网络暴力论文最终影响到商业银行的盈利性甚至生存能力。

3.2美国次级债危机正导致美国消费市场出现疲软迹象,以美国为主要出口市场的中国企业受到了牵连。

“首当其冲的是美国零售商。

”而零售商的压力直接传到了中国出口企业。

在中国制造受次级债危机以及内部成本压力之际,国际订单的转移正在加速。

跨国公司纷纷将订单从中国转移到越南,印度,孟加拉国等更具备成本优势的地区和国家,对我国的出口加工也影响巨大。

即使在国内的还在接受订单的企业,也很有可能接受不了跨国公司的低价要求而倒闭关门。

3.3虽然达目前为止,美国次级债危机对中国出口的具体影响还不明朗。

但从宏观上看,央行研究显示美国经济放慢1个百分点,我国出口就会下降6个百分点。

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在最新公布的《世界经济展望》报告中,预计全球经济将增长5.2%,其中美国经济将增长1.9%,比去年低1个百分点。

3.4货币政策不是万能药降息虽然现在看来似乎是的经济发展好于预期,但是由于人们对于房地产市场和债券市场的信心已经见底,所以有可能会出现流动性陷阱,这种前景还是不容乐观的。

危害有可能蔓延,最终解决方案还有待遇综合的宏观政策的出台。

4.我国经济现状的根本原因:出口导向和没有按市场供求的利率体系。

4.1次级债危机殃及中国出口,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以出口为导向的经济增长模式,而这种经济增长方式赖以生存的法宝,就是出口退税与本币低汇率,而今年以来的出口退税降至最低水平,人民币的稳步升值,使得占我国贸易出口主要部分的制造加工企业的利润空间一压再压,这时再加上这次“次贷危机”带来的作为中国商品最大的出口国的美国整体消费需求的剧减,无疑又是雪上加霜。

4.2我国所面临现状的根本原因:我国没有按供求形成利率,本国货币规定的汇率很低,使得外汇存底大量积累,贸易摩擦加剧,贸易条件变差。

借助低要素价格和低附加价值产品的出口,花费很大的气力,搭上了资源和环境,但得到的实惠不多,东西卖得很便宜。

所以在美元储备大量积累的情况下,美元一旦贬值,辛苦赚来的钱就缩水了。

为了对付这种情况,我国现行的办法,是由央行入市干预。

我国央行的入市干预实际上是造成了流动性泛滥的恶果。

所谓入市干预,就是收购外汇,把本币压住,不让其升值。

做到这一点,各方面都很高兴,出口企业产品也很容易出口了。

但是由于大量地释放货币,到月,论文网我们的外汇储备就到了1万亿美元,这1万亿美元,需要中央银行拿出大约8万亿的中央银行货币即“高能货币”,这种“高能货币”,由于乘数效应,1块钱在国内市场上大概会形成5块钱的购买力。

8万亿的高能货币形成的购买力就是40万亿人民币,40万亿货币的出现,就形成了流动性泛滥。

实际上这种手痛医手,头痛医头的措施是不足取的。

而流动性泛滥最终还会导致三种可能:第一种可能,股票、房地产等资产价格暴涨,造成股市楼市的泡沫。

第二种可能,就是消费物价上涨。

消费物价的上涨,一般时滞比较长,起码两年以上。

还有第三种可能,就是资产泡沫和物价上涨同时来了,兼而有之。

我国这两年经济中的的问题,就是第三种可能性成为现实,问题集中爆发了。

本次美国次贷危机也给中国宏观调控(macro-economiccontrol)提出了启示。

主要有方面:

第一,有必要把资产价格纳入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时的监测对象。

因为一旦资产价格通过财富效应或者其他渠道最终影响到总需求或总供给,就会对通货膨胀率产生影响。

第二,进行宏观调控时必须综合考虑调控政策对某些具体市场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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